引发劳资纠纷的原因及其处理办法

2024-11-13

引发劳资纠纷的原因及其处理办法(6篇)

1.引发劳资纠纷的原因及其处理办法 篇一

造成医疗纠纷的主要原因及其解决办法

医疗纠纷通常是由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医疗过失是医务人员在诊断护理过程中所存在的失误。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过错。这些过错往往导致病人的不满意或造成对病人的伤害,从而引起医疗纠纷。

除了由于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医疗纠纷外,有时,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并没有任何疏忽和失误,仅仅是由于患者单方面的不满意,也会引起纠纷。这类纠纷可以是因患者缺乏基本的医学知识,对正确的医疗处理、疾病的自然转归和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以及医疗中的意外事故不理解而引起的,也可以是由于患者的毫无道理的责难而引起的。亦有人称之为医疗侵权纠纷,即医疗服务的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对医疗行为及其后果是否侵权及侵权责任的争议。1 基层医疗纠纷常见的原因

1.1 医德医风存在问题

一些医务人员医德水准不高,服务意识差,行业作风存在严重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服务态度冷漠、生硬,对患者缺乏应有的尊重;二是工作作风散漫,岗位意识不强,甚至因随意脱岗延误患者诊疗;三是因工作责任心差,引发医疗差错和事故,如发错药、打错针、开错刀、诊断错等;四是同行相轻,诋毁他人,在患者中不负责任地议论同行的医疗行为,引发矛盾;五是追求医药回扣和开单提成而出现损害患者利益的行为,也有一部分是因为工作太忙无暇过细地做工作。

1.2 医疗质量存在问题

一是医务人员因为技术原因或是业务水平所限,或是病程演变尚不足以认清,以致误诊误治;二是医疗器械的质量问题以及医疗设备的故障所造成的医疗过失;三是院内交叉感染以及不可预见的医疗意外;四是在实施新技术、新项目的医疗创新过程中也会有失误和挫折;五是医患双方认知上存在差异,对医护人员来说,最重要的是按医疗原则实施正确的诊疗护理,而对患者及家属来说,更重要的是患者的感受及疗效。双方由于对疾病、治疗方案认知上的差异可引起纠纷。六是医患双方的不良情绪引起纠纷,如:医护人员的厌烦、不满、紧张及不安全感等不良情绪;患者对医护人员缺乏信任,全程监督医疗护理操作,违反了医院制度及操作原则,给医疗护理操作带来不便,同时使医护人员产生反感对立情绪。

1.3 医护人员的服务态度和工作方法欠缺

患者到医院就诊己不仅仅是对医疗质量有要求,还需要医院提供综合性的人性化服务。若医护人员言行不谨慎,说话不注意技巧,工作不讲究方法,都可以导致医患纠纷的发生。如护士在为患者备皮时不小心刮破皮肤,说“皮肤有皱折”;医生在为患者腰穿时未一次穿刺成功,说 : “脊椎畸形”等之类强调客观原因的话,患者听了自然会产生不愉快的情绪,从而对医护人员不满,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和谐的气氛变得紧张。有的医护人员缺乏责任感和同情心,未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忽视了对病情的观察,对患者及家属提出的疑问表现出不屑一顾的神情,致使患者及家属对医护人员反感,在情绪上与医护人员对立,从而发生纠纷。

1.4 医护人员 缺乏法律知识

1.4.1 医护人员的侵权行为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患者有权了解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处置以及病情预后等情况,有权要求医护人员对此做出通俗易懂的解释,有权了解医疗过程中的费用使用情况。如果医护人员拒绝提供患者要求知道的有关问题,可能导致侵犯患者知情权而致医疗纠纷。《医德规范》第五条中规定:为患者保守医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漏患者的隐私,这是每个医务人员的义务和责任。对此医护人员应持慎重态度,不应不分场合地随处谈论,否则会因侵犯患者的隐私权而致医患纠纷。

1.4.2 医护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

患者到医院就诊,标志着医院与患者建立了合同关

系。患者作为特殊的消费者,他所购买的产品就是他们所需的医疗护理服务,但是有些医务工作者往往意识不到这点,存在被动、推诿、疏忽大意等情况,导致患者不满,引发医疗纠纷。

1.5 护士身心耗竭综合征

主要体现在:一是社会心理支持不足,社会地位低,护理人员的辛勤劳动得不到应有的承认与尊敬,主观上形成了不良的身心疲劳状态;二是护士缺编,工作时超负荷运转;三是角色冲突,人际关系不良及轮班制度。当人的精心、体力、情绪处于低潮时期,就会产生自卑,厌恶工作,失去同情心,情绪不稳定,注意力不集中,反应不及时,在工作中表现为责任心不强,服务态度差,引发护患纠纷。

1.6 患者及患者家属的原因

1.6.1 患者的特殊心理状态

一种心态是由于对疾病的恐惧、焦虑而引发的急燥心理,要求“医到病除”,立杆见影;二是烦恼、愤怒和多疑;三是对医疗服务的特殊性缺乏认识,仅从诊疗效果或预后状况判定医疗的服务质量,认为诊断不出来就是误诊,出现并发症就是误治,把医疗服务等同于购物,不称心可以包退、包换。

1.6.2 医药费负担沉重

医患纠纷中的患方人群大多是中低收入阶层,纠纷原因多是与医疗费用有关系,纠纷的目的则大多也是为了钱。

1.7 护理记录缺陷

医疗护理记录缺陷是造成纠纷的隐患,在法庭 上将给医院带来严重的后果。所以医护人员在做文书的记录时,一定要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医疗纠纷的防范

2.1 落实各项规章制度

各级各类工作人员认真执行各项工作制度和落实岗位责任制,是防止医疗纠纷的保证。一是要诊疗过程认真负责和规范,工作时间不能擅离岗位,要注重交接班工作;二是要注重危重患者的诊治和抢救,操作技术要精练,抢救记录要及时、完整;三是做好各级各类的医护查房工作;四是做好新进人员的岗前培训;五是要层层落实医护人员的质量考核制度。

2.2 全面提高工作人员素质

加强医护人员道德素质教育,转变服务观念,提高主动服务意识。做到言行规范、有耐心,能经得起患者及家属焦虑、惊慌、激动、易怒的询问、质疑或发泄,能将心比心地善待患者及家属的言行,能把患者看成是自己的亲人一样认真地给予救治;有高度责任心,把本质工作当成是锻炼和培养自己的机会,当成一种神圣的职责;有敬业精神;有使命感和对患者保持高度负责的精神,有语言和工作方法的艺术,会主动与患者沟通,取得患者及家属的信任。

2.3 积极学习法律法规,提高防范意识

全员应自觉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增强法制观念和职业责任感。只有积极认真地学习法律知识,才能做到知法、懂法、守法、用法,才能避免医疗纠纷。

2.4 增加收费透明度,提高患者满意度

要严格按照物价局制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同时做好各项收费的解释工作,让患者明白每项治疗的收费情况,对于费用较高的项目使用前应向患者及家属说明,发放一日清单时要询问患者是否有不清楚的地方,预先做好解释

2.5 充分理解患者及家属,缓和医患矛盾

医务人员要充分理解患者及家属心情,对怨恨情绪,医务人员要持宽容、谅解及忍让的态度,无论遇到什么情况,都不与家属发生正面冲突,以免矛盾激化。对个别素质差的患者,应态度和蔼,不卑不亢地冷静处理问题,用实际行动感化患者,引导患者,一切服务体现人性化。

2.引发劳资纠纷的原因及其处理办法 篇二

【关键词】护患纠纷 原因

护患纠纷是指在临床诊疗过程中,主要由护理人员与患者及家属发生的各类矛盾、分歧,包括护理管理、护理技术和护士职业道德等方面的纠纷。护患纠纷是医疗纠纷中的一个重要形式和特殊类型。门诊护理工作具有病种多,应急变化快,诊疗时间短,医生变化快的特点。由于门诊护理工作的这些特殊性增加了产生护患纠纷的潜在隐患。随着我国法律不断的完善,患者在就医过程对医院及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技术水平及服务质量也提出了更高要求,护理人员在工作中面临的责任和风险也越来越大,护理投诉和纠纷也随之增加,给医院的正常工作带来影响,也给门诊的护理工作带来一定的压力。我科对门诊护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找出可能诱发纠纷的因素,探讨防范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现报告如下:

1 按照护理纠纷发生概率排序诱发门诊护患纠纷的因素如下:

1.1服务态度问题。门诊护士要树立正确的服务理念,患者来医院就诊对医务人员的服务态度非常敏感,病人有病求医,他的痛苦希望得到解除,权力需要得到尊重,最想得到的是医生及护士的问候与关心以及热情的医疗服务。医务人员的言谈举止对患者的心理产生很大的影响,有些护士工作繁忙时,易产生焦虑和烦躁情绪,当病人有疑问时,表现出不屑一顾的神情,说话态度生硬,语言简单,解释不到位、不耐心、不细致,缺乏责任心,无视患者的就医权,甚至与患者发生语言冲突,极易使病人和家属反感而引发纠纷产生。

1.2门诊护理人员技术水平存在问题。

在门诊护理人员组成中老、弱、病、残人员占有较高比例,缺少学习进取心和驱动力,对专业技术和技术操作的精准要求下降。如果护士知识不全面,不更新,不能解决患者提出的跨学科的问题,延误其就诊和抢救时间,极易引起患者的不满。比如:值班护士由于不熟练安装吸痰装置,导致患者吸痰时间延误,给患者造成痛苦或者耽误抢救而引发纠纷。

1.3护理人员的责任心不强、工作不负责任、观察病情不仔细

从某种意义上讲,护士的工作责任心比护理技术水平更为重要,护理纠纷中因责任心不强导致的纠纷约占50%。另外,门诊护理人员有章不循和违反操作规程。观察病情不仔细表现在:观察病情时候因专业知识不熟练、经验缺乏,粗心大意而没有发生病情变化或者实习护士违规独立操作而引发医患纠纷。

1.4医院管理不到位。医院无论任何环节存在管理上的不完善,都会为护患关系造成不良隐患。如:就诊秩序维持不好,造成就医环境嘈;再比如:专家限号给患者看病,导致患者挂号难,造成医疗资源紧张,这些都会影响患者的心情,若护士工作中或语言上稍有疏忽,患者就很容易把气撒在护士头上而引发纠纷。

1.5护士自我保护意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在现有的医疗诊治过程中,患者及家属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善用法律手段为自己维权,然而,我们的护理工作者在工作中却常常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讲话随意,护理文书书写方面存在隐患,比如:医嘱单签字不规范、医嘱单签字不规范、医嘱执行后漏签字、虚假记录、与医生纪律不符合、书写不规范、任意涂改、体温单上弄虚作假、凭想象填写等。护理文书已经成为护患糾纷的重要法律依据。

1.6患者和家属方面的因素患者及其家属存在对医疗工作的高风险性、高强度、高技术等特点认知不足,对医疗效果期望值过高,维权意识增强,认为只要进了医院,花了钱就要达到期望的结果,一旦疗效不满意或者出现其它问题,对医生工作挑不出问题,转而就会对护士的工作产生不满,将情感发泄迁怒,提出一些不合理的要求,很容易发生护患矛盾,引发护患纠纷。另外,疾病本身对患者生理和心理有不良刺激,患者容易产生情绪对抗而导致护患矛盾和冲突的发生。

2 减少纠纷的防范对策

2.1门诊护士要树立正确的服务理念,提高职业道德素质。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患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对医疗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作为管理者应从提高医护人员职业道德素质入手,让护理人员转变服务理念增强服务意识,本着“以病人为中心”的思想,提高服务质量,保证患者的满意度,减少纠纷发生。

2.2增强护理人员的法制观念,重视法制教育。

门诊护理人员要认真学习《护士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律制度提供护理服务,充分尊重患者享有的知情权、同意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在教育中开展在职护士的法律知识规范化培训,不乏改善护理队伍法制意识的一个有效方法。

2.3加强专业理论及专业技能培训。

为加强门诊护士队伍自身素质,建立学习型护理团队,定期组织门诊护士学习医院的规章制度、专科理论及专业技术操作规程,加强预检分诊工作的准确性和急救技术培训,不管年轻与年老护士逐级培训,逐级过关,不过关的重新培训,直到理论与实践都过硬为止,并且定期考核。养成学以致用,用以致学,知行统一的良好品行,以满足患者的需要。

2.4加强沟通互信:建立良好的护患关系,加强病人对医护人员信任是减少护患冲突,预防护患纠纷的重要步骤,医务人员要主动了解患者在诊疗过程中的需要,在挂号,候诊,收费,检查、看结果、治疗的每个环节医务人员都要认真细致、耐心、语言得体,履行医疗和护理告知制度。对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注意事项、需要患者的配合需要耐心做好解释,取得患者及其家属的理解和支持。无过失护患纠纷往往是由于语言不当或服务态度差造成的,是护理工作中防范的重点。因此我们在和患者沟通交流时,一定要多了解患者的心理,根据情况灵活掌握说话的分寸和艺术,耐心进行入院介绍,健康教育与护理相关的内容解释。积累丰富的健康教育知识,建立以健康教育为导向的护患沟通机制,是完善护患沟通渠道的基本保证。在沟通过程中,忽视的知识就像一种精神营养,通过沟通,源源不断地输送给患者,不断劝慰、激励患者,使患者的怨恨得到消除,同时让患者树立起战胜疾病的信心,最终达到治疗的目的。善于运用非语言交流是完善护患沟通渠道、构筑和谐呼唤关系的纽带。用目光接触沟通是非语言沟通的主要信息通道。眼睛是心灵的窗口,它既可以表达和传递情感,也可以从目光中显示个性的某些特征,并能影响他人的行为。目光接触可以帮助谈话双方的语言同步,思路保持一致。目光接触时间长,则为凝视。凝视往往包含多种含义。患者对护士的凝视多是求助。在临床上,护士对患者的表情是以职业道德情感为基础的,当然也与习惯过程和表达能力有关。有的护士话语并不多,但微微一笑,往往比说多少话都起作用。微笑是最美好的语言。

2.5富于同情心,充分理解病人及家属的心情,真正做到急病人所急,想病人所想。同情是指人们对于遭受苦难者和弱小者一种怜悯与关心爱护的情感,是用关心和爱护对别人给予帮助的表现。在临床护理中,护士的一言一语都会影响着患者的情绪。如果护理人员的语言亲切和蔼病富有同情心,患者心情愉快,就会积极的配合治疗;反之,则可能加重病情,不利于疾病的诊治。一名合格的门诊护士应该掌握语言的艺术与技巧,从心理学的角度认识语言的重要性,针对患者个体的病情特点、文化程度和心理状态,选择适宜的语言方式。如对刚接诊的患者,要用亲切热情的语言,在治疗和护理过程中,用关心体贴的语言;对于情绪低落的患者,要用疏导解释性的语言,同时还要注意说话的语调、表情和态度。对于患者与医院以及医护之间产生的怨恨情绪,护理人员要持宽容、谅解及忍让的态度,无论遇到什么情况,都不能与家属发生正面冲突,以免矛盾激化。对个别素质差的病人,应态度和蔼,不卑不亢地冷静处理问题,用实际行动感化病人。

2.6护患纠纷一旦发生,当事人应立刻上报护士长,科主任或者总值班人员,及时采取措施,把损矛盾到最低,必要时汇报主管院领导、医务处、护理部等部门,重大事件的报告时限不超过6小时。科室护士长应在6小时内填报。护理部于紧急处理措施结束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护患纠纷上报后,由护理部组织多科室、多专业护理人员对上报的资料进行分析讨论,制定整改措施,并组织全院人员进行学习,严格实施,消除护理隐患及缺陷。

结论

随着患者对护理服务质量要求的不断提高,护患纠纷也日益增多,护士只有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过硬的护理技术、高尚的职业道德、严谨的工作态度和时时处处为病人提供优质护理服务的理念,才能有效预防、减少和杜绝护理纠纷的发生。

参考文献:

3.引发劳资纠纷的原因及其处理办法 篇三

近年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交通环境日益改善,人民生活水平稳步提升,机动车数量大幅增加,使交通安全形势愈发严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矛盾纠纷也不断增多。一些交通事故当事人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以拦路上访、违法堵路、聚众闹事等方式胁迫政府和交警部门,成为让人棘手的问题。因此,如何有效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矛盾纠纷已成为事关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不得不引起政府和公安交管部门的重视。

一、交通事故引发矛盾纠纷的表现形式 1.交通事故赔付不到位,引发矛盾纠纷。

交通安全事故一旦发生,受害方的身心将受到重创,通常会寻求经济补偿来抚慰身心的创伤,这也在情理之中。但是,受到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赔付能力、办案程序、时限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受害方往往得不到及时、足额的赔付,便迁怒和责怪办案部门、办案人员,或前往事故对方的单位及家中闹事,由此引发矛盾纠纷。此类矛盾可说是当前交通安全事故引发的主要矛盾。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明,引发矛盾纠纷。

当事故发生后,人们最关心的是交警部门结合证据材料对事故依法下达的责任认定。有关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稍有偏颇,当事人就会紧抓不放,制造许多麻烦。少数当事人因法律意识淡薄,以自身利益为中心,再加上主观臆想,自以为交警执法不公,就会产生不满情绪,从而无端围攻公安交管部门、刁难执法人员,甚至散发传单、上网发帖,利用公共舆论混淆视听。

3.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引发矛盾纠纷。

交通事故突发后,肇事者因惧怕负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仓皇逃窜,导致事故受害方的赔付,尤其是急救费、安葬费等无法兑现,同时肇事者逃逸后在一定时间内无法归案,给受害方情感上也造成严重打击。所以,交通逃逸案一旦发生且久未侦破,我交警部门就将面对事故受害方的巨大压力,易酿成当事人围攻政府部门、拦路上访等群体性违法行为。

二、交通事故引发矛盾纠纷的主要原因 1.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

人的身体突然受到严重创伤、生命权在事故中瞬间消失等,极易造成家属情感和情绪的突变,对社会或当事者不满,甚至不能控制自我,容易激化矛盾,出现“逢死必闹”、“大闹才能快速解决”的不正常现象。

2.受害方得不到相应赔偿。

受害方得不到相应的赔偿就会引发纠纷,尤其是有的事故车保险过期或没有保险、当事人家境困难,高额医疗费、赔偿费用难以支付,特别是死亡、伤人造成严重后遗症的事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就会引起矛盾纠纷。

3.民警综合素质不强。

交警部门少数民警的事故处理业务不精,或面对疑难复杂事故现场处臵不当,或者没有及时有效地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或缺乏群众思想工作经验、面对事故受害方的疑问无法有效答复,因而不能有效化解事故处理中的各种矛盾。

4.受害方法律观念淡薄。

一些受害者及家属因思想习惯和社会养成的不良风气,法律观念淡薄,对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险赔付标准等相关规定知之甚少,对国家政策缺乏了解,从而漫天要价,蛮不讲理。

三、有效处理交通事故矛盾纠纷的措施 1.强化学习培训,提升民警综合素质。

公安交管部门要积极开展科技练兵活动,加强计算机等高科技知识培训,注重提升公安交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做好交管工作的专业水平,尽心尽力做好交通事故预防工作,公正公平做好每一次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还要进行职业思想道德教育,调动广大民警争先创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切实提高公安交警队伍的基本素质,尤其是要学会做群众工作,尽量让交通事故当事双方都能满意,有效化解事故处理中的各种矛盾。

2.加大法制宣传,降低事故发生率。

公安交管事业责任重于山,对于交通事故要做到防范于未然。作为交管部门要转变观念,从重视事故处理转移到事故预防上来。交通安全事故主要是过失违法犯罪,对交通法律法规的缺乏了解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政府要发挥主导作用,抓好全民的交通法律法规学习和教育,交警、教育、宣传、新闻媒体等相关部门要协同作战,勇于担责,齐心协力从根本上有效预防和降低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

3.加强教育引导,辩证处理矛盾纠纷。

交通事故引发矛盾纠纷的导火索是责任认定和善后赔偿,是个人、群体与执法单位之间矛盾激化的结果。这种矛盾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要用民主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调解的方法去解决。在交通事故矛盾纠纷中,一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益人唯利是图,他们往往“狮子大开口”,提出远超法律限额的赔偿要求,达不到目的就无理取闹。对于这类人,坚决不能为了所谓的“大局稳定”而做无原则的退让,否则今后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将更加举步维艰。要辩证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矛盾纠纷,做到思想教育、政策引导和依法惩处相结合,形成良好的交通事故调处环境。

4.形成部门联动,建立事故处理协作机制。

4.《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篇四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处理 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包头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公平合理、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司法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依法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履行社会责任,客观公正报道医疗纠纷。

第七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解决,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中心(以下简称医调委调处中心)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有条件可以试行市医疗纠纷仲裁。

第八条 医调委调处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当地医调委调处中心,旗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当地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调委调处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医调委调处中心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医调委调处中心的名称、负责人、地址和电话。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人员、办公场地等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有条件的旗县区政府可以对医调委调处中心的设立及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条 鼓励境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捐赠财产或者设立医疗风险基金,资助本市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救助和医调委调处中心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接受捐助的医疗机构或者医调委调处中心应当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捐助、资助的具体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执业准入及其执业行为的监督,及时查处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医疗水平,维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 理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臵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检查指导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完善有关制度;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 技术规范,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医疗服务信息,并通过多种途径向患者及其近亲属以及社会公众宣传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医疗纠纷处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及其近亲属做好解释与沟通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臵统一投诉窗口和接待场所,公布投诉电话,在显著位臵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调委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对医疗机构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二)遵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应当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及时解答其咨询;如实告知患者可能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近亲属。

(四)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 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无法取得患 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 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计委的规定要求,书写并妥善保 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不得丢失、隐匿、伪造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十八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

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时应当有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在场。

发生医疗纠纷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纠纷处 理完结6个月后医疗机构可以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医疗机构应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医疗机构可以邀请医调委调处中心、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等第三方人员签字见证。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 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十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在2小时内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医疗机构没有设臵太平间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尸体移送殡仪馆。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殡仪馆应当及时到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接收、运送尸体。

违反本办法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款规定处理。

尸体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处理。涉及医疗纠纷的,尸体 在殡仪馆的保存费用由医患双方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

第二十一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配合医疗机构根据病情要求其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

(五)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第二十二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和其他关系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要挟医疗机构,或者在医疗 机构寻衅滋事;

(二)盗窃、抢夺、故意损毁、隐匿医疗机构的公私财物及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三)聚众闹事、围堵医疗机构,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

(四)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设灵堂、摆花圈、违规停尸、拉横幅、张贴标语或者大字报,以及散发传单、制造噪音、泼洒污秽物等;

(五)抢夺尸体或者拒绝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者殡仪馆;

(六)侮辱、威胁、恐吓、谩骂、殴打医务人员,故意伤害医务人员,以及非法限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人身自由;

(七)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威胁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臵预案,并报其 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及时报告,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理: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解决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 参加协商,并确定1名主要代表。

(二)应患方要求,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封存和启封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进行尸体处理。

(四)必要时组织专家讨论,并将讨论意见反馈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委调处中心等部门、机构做好调查工作。

(六)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提交书面答复。

处理医疗纠纷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 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现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和其他关系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经劝说无效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公安机关接到警情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甄别身份,制止过激行为;

(二)及时将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医疗纠纷参与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理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阻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 或者殡仪馆的,现场民警应当配合卫生、民政等部门和殡仪馆,做好尸体处臵事宜。

第二十八条 殡仪馆接到医疗机构通知后,应当迅速安排车辆和人员到达现场,按照规定办理接收尸体手续,并移送尸体到殡仪馆。其主管的民政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职责,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医疗机构等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节 解决机制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听取对方意见,核实相关信息材料,实事求是,协商解决。

医疗机构需要赔偿或者补偿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书面协议。

医疗纠纷赔付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本办法 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的途径解决,不得与患者 或者其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就近原则,可以申请医调委调处中心调解;医疗纠纷发生地的医调委调处中心也可以主动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医调委调处中心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医调委调处中心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坚持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尊重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通过行政、司法、仲裁等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医调委调处中心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员对调解中获悉的患者及医务人员的隐私或者医疗机构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医调委调处中心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心理、保险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医调委调处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委调处中心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医调委调处 中心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委调处中心调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医调委调处中心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可以指定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必要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人大代 11

表、政协委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合理回避要求的,经医调委调处中心审查后,应当予以更换。

医调委调处中心或者其指导管理机关及其负责人认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人民调解员认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向医调委调处中心提出回避。

第三十七条 医调委调处中心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人民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有关专家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医疗纠纷情况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委调处中心调解,对赔付金额10万元以上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的机构进行鉴定,明确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调委调处中心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 内调解终结。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调处中心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调处中心印章后生效。

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的,医调委调处中心应当协助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经过司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经调解成功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发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 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就医疗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四十三条 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参加医 疗责任保险。

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四十四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四十五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第四十六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照规定计入医疗成本。按照收入支出两条线管理的医疗机构,保险费用由财政列支。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方的负担。

第四十七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产生的赔偿责任。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并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情况。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双方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或者补偿金额在1万元以内的协议、医调委调处中心调解达成的协议、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之一,及时支付赔偿或者补偿款项。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诊疗活动超出核准登记范围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医务人员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医疗纠纷处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封存和启封病历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臵预案,并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立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及其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赔付金额1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的。

第四十九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损害患者身体健康或者造成患者死亡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丢失、隐匿、伪造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和其他关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 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医调委调处中心的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聘任单位撤换,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卫生、司法、公安、民政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六章 附 则

5.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及时、高效解决医患纠纷,遏制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深圳市内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患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 处理医患纠纷应遵循属地管理、调解优先、客观公正、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医患纠纷调解机构建设,做好医疗纠纷调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置各类医患纠纷引发的治安事件,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防范处置预案,建立医患纠纷预防处置机制,开展医务人员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章 医患纠纷的调解

第十条 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医患纠纷纳入工作范围,在街道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辖区各主要医疗机构内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以下统称医调室)。

第十一条 医调室人民调解员应由具有一定医学、法学或者心理学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并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医患纠纷调解员的聘用、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辖区医调室申请调解,患方也可自行向医疗机构所在辖区医调室申请调解。

医调室接到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人民调解受案范围的,应当立即受理,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向医患双方出具《医患纠纷调解受理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调解期限。

患方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及时调解。

第十三条 在医患纠纷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的参加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医患双方签字后,医调室应当制作书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医患双方。

人民调解协议书送达医患双方后生效,医患双方应当遵守。

第十五条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医调室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指导医患双方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十六条 医调室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二)对当事人进行侮辱、压制、打击报复;

(三)泄露当事人隐私;

(四)接受当事人请客或送礼。

第十七条 医调室调解不得向医患纠纷当事人收取费用。医调室工作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患纠纷的仲裁和诉讼

第十八条 医患双方因医患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医患双方依照仲裁法规定达成仲裁协议,任何一方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市政府应当依法完善仲裁委员会的医患纠纷仲裁机制。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医患纠纷过程中需向医疗机构调查取证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医患双方可就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进行司法鉴定。

第二十一条 患方选择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部门应当依法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医患纠纷中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且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未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由医疗机构向患方及时作出赔偿。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追究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制定《医患纠纷防范处置预案》,防范不到位,处置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医患纠纷过程中不积极、不配合,致使调解、仲裁、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不及时履行赔偿责任,导致矛盾激化的;

(四)处理医患纠纷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患方或其他人员在解决医患纠纷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围堵医疗机构出入口以及其他扰乱医疗机构秩序,致使工作、医疗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

(二)盗窃、抢夺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及其他诊疗文件资料的行为;

(三)将老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弃留医疗机构以及其他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

(四)非医患纠纷当事人或患者近亲属组织、教唆、胁迫他人干扰医患纠纷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6.引发劳资纠纷的原因及其处理办法 篇六

(2016年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资源保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的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活动。

第三条 林权争议的调处,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为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管辖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第五条 发生林权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行政调处;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发生林权争议,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争议升级和事态扩大。

当事人应当理性表达诉求,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林权争议,维护合法权益。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提高调处人员的业务技能,可以公开聘请熟悉林木林地权属历史和现实情况、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与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林权争议调解员。

第八条 对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调处依据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第十条 没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权登记的土地清册;

(二)1961年至1963年将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四项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的时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归集体组织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凭证、决议、决定、登记清册和其他文件材料;

(三)国有单位设立时,经依法批准或者上级部门指定设计单位制定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任务书、规划书及其设计文本;

(四)国家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签订的生效的调解协议书;

(五)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生效的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和调解书;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林地的有关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

(七)林木林地权属登记换发证以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台帐;

(八)1986年至1992年土地详查时期,土地权利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

(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或者赠与凭证;

(十)当事人管理使用林木林地的有关凭证和事实状况证明;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林权争议有关证据材料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提供的权属凭证有矛盾的,应当追溯权属来源。对权属来源清楚的,应予采信;对没有权属来源的,应当查证认定。

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均不能提供权属凭证的,可以结合历史情况、经营现状和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进行权属溯源并确定权属。情况复杂难以确定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可以共同行使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

第十二条 因迁居、嫁娶随带的或者赠送他人的林木林地,土地改革后至1956年6月《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实施之前,归接受一方集体组织所有;《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实施之后的,仍归原集体组织所有。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原件无存档,但是当事人所在地其他持证人存在相同情形的,应认定为有效凭证;没有相同情形的,应当查证认定。

当事人仅持有权属凭证复印件,有存档的,应认定为有效凭证;无存档的,应当查证认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与发证机关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不一致的,以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为准,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以附图为准。历史不同时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的地物标自然形成宗地的闭合线为准;四至地物标以其与宗地最近的结合边线为准;四至记载存在多个地物标的,按四至记载的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四至记载无法确定全部地物标的,以可以确定的地物标、记载的面积和自然地形确定四至,记载的面积不符合常理的除外。

本条所称四至,是指山林座落地东、南、西、北或者周边具体界址。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真伪。鉴定权属凭证为真实的,费用由主张方承担;鉴定权属凭证为虚假的,费用由出具虚假凭证方承担。鉴定期间不计入调处期限。

第十七条 林地和林木权属均有争议的,可以按照林地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林木权属分离的原则进行调处,其中一项权属确定后,不影响其他项权属的调处。

属于人工种植的林木,种植管护期间林木权属未发生争议的,应当维护林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仅对争议的林地权属依法调处。

第十八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仅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投资、造林、管护的凭证可以作为调处依据,明知林地有争议或者未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抢造林木的除外。第十九条 林权争议各方当事人同意国家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由当事人签订同意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确认书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办理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相关手续。国家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不影响林权争议调处,调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和调处。

林权争议解决前,争议林地被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所得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变卖木材、林产品等所得收益,由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门提请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不得挪作他用。林权争议解决后,应当将提存款项支付给确权后的相关权利人。

第二十条 调处国有单位与集体组织的林权争议,应当根据国有单位设立时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公社、大队、生产队将林木林地权属以划归、赠与等形式交付国有单位的合约和协议确认权属。

林权争议调解协议书或者处理决定书涉及国有单位林地权属变更的,在签订调解协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历史上未确权且跨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人工林的林木权属归造林方所有,人工林的林地权属、天然林和荒山荒地的权属应当兼顾双方利益依法调处。属国有单位之间的,可以以行政区域界线确定权属。

第二十二条 登记、发放、变更、撤销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新发放林木林地的不动产权证书,应当注明权属来源以及相关信息,同时收回旧证,建立相关台帐。

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出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原发证机关已经变更或者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原发证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该职权:

(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有证据证明存在争议且未解决而颁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

(三)发证机关超越行政管辖权限确权发证的;

(四)林木林地权属证书附图绘制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发放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

(六)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登记的内容与实地无关联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发证机关不按规定撤销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改革前的旧契约以及有关林木林地权属凭证,不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依据和权属来源证据。

各类地图中的行政界线不等同于林木林地权属界线。1996年后行政界线勘定时,依法调整并达成协议的林木林地权属界线除外。

第三章 管辖受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和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但是,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集体组织与个人之间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调处。

第二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由申请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受理,牵头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由受理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调处。跨地级以上市的林权争议,由申请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受理,牵头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联合调解。联合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由申请方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跨省(区)的林权争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调处。

第二十六条 同一宗权属争议既有林权争议,又有其他土地权属争议,存在管辖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处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调处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用于归档的经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复印件,并按照被申请方的数量提交副本。

当事人不得伪造、变造权属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为集体组织的,应当由本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或者本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过半数同意申请调处,并推选参加调处的代表。代表人数为三至五人,由集体组织予以授权委托。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调处活动。代理人从事林权争议调处代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提供或者协助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材料,不得煽动、教唆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扰乱调处秩序。

村(居)法律顾问应当参加调处活动。

第二十九条 调处机构收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出具加盖专门印章的受理通知书,并在林木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人民政府下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加盖印章,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不属于本调处机构受理的,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当事人以外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

调处机构发现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调处。第三人接到调处机构通知后,明示或者默示不参加调处的,不影响调处机构正常调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林权争议调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权属清楚无争议,因林木林地承包、转包、租赁、转让、互换、抵押、合作等流转行为发生争议,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或者合同纠纷的;

(二)个人对林地所有权提出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前款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以及涉及水库移民等林权争议且国家和省已明确规定受理部门的,调处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林权争议受理申请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调处机构应当将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用于归档的经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复印件。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明材料,不配合调处的,不影响调处机构正常调处。

第三十三条 林权争议调处申请受理后,经调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调处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驳回其申请的决定。申请人对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林权争议调处申请被驳回后,申请人有新的证据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重新提出调处申请。

第四章 调解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林权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林木林地权属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收到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组织调解。

当事人可以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林权争议调解员名单中选择调解员,或者选择当事人均认可的其他人,由调处机构协调进行调解;经当事人同意,调处机构可以推荐调解员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林权争议调解员参与调解的交通劳务费由调处机构支付。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行政调处。

第三十五条 林权争议受理后,调处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解,调解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

调解期限自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算,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明材料的,自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配合调处机构对有关证明材料和情形进行调查核实。被调查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不得伪造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调处机构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加以说明。

调处机构进行现场调查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推举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村(居)法律顾问到场,同时通知当地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负责人参与见证。调处机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界线图,由勘验人、当事人、见证人及有关到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

调处机构进行现场调查勘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现场、未经调处机构许可中途退出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可以按照自动放弃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有此类行为的,不影响实地调查勘验正常进行,但是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加以说明。

村(居)法律顾问未到场,或者有关见证人到场不齐的,不影响现场勘验笔录及争议界线图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 调处机构组织行政调解,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林权争议调解员参加或者协助调解。

情况复杂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调处机构应当邀请公众代表、相关专家、有关社会组织和当事方亲友代表参与再调解,并根据需要将调解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三十八条 在林权争议调解中,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为达成协议或者和解,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方案和建议,不得在后续的处理、复议、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书,或者经调解签订的生效的协议书,是申请不动产权登记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并经调处机构盖章确认之日起生效,并由调处机构将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推举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作为附件,同时送本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林权争议行政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协议的,调处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下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自行政调解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调处机构可以组织质证,由当事人公开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对质和辩论;对涉及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情况复杂的,当事人提出或者调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也可以组织召开由公众代表、法律工作者、相关专家与学者、社区代表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参加的公开评议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并获取送达回证。

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生效的处理决定书,供公众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卷归档,卷宗包括以下材料:

(一)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清单和材料的复印件;

(三)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推举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四)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发出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通知书、根据需要下发的维持现状通知书和送达回证;

(五)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清单和材料的复印件;

(六)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行政调解记录。当事人曾提出并接受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调解的,应附有关调解简况。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调处机构应当在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办结时,告知权利人凭生效的林权争议调解协议书、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判决书等文书依法办理林木林地的不动产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调解书、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或者调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生效的行政调解书、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进行合法性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执行的,可以交由作出处理的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执行。

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 林权争议调处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处机构可以中止调处,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林权争议调处的;

(二)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中的;

(三)故意砍伐、毁坏有争议的林木林地,执法机关正在查办的;

(四)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办结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其他情形需要中止的,调处机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处。调处机构中止、恢复林权争议调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期间,不计入调处期限。

第四十七条

林权争议调处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处机构可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终止调处。

(一)当事人争议的林木、林地因不可抗力灭失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申请人的资格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不主张权利,同时不损害第三人权利的;

(三)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调处机构准予撤回的。

第四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撤销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作出该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重作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处理决定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仅因违反法定程序需要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除外。

第四十九条 林权争议解决前,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对有争议的林木林地发放权属证书;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资金及其他补助金和补偿金,不得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手续和批准使用林地。但是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争议的林木林地采取临时限制生产经营措施,并予以公告,同时书面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林的,由受理的人民政府通知停止生产、限期迁移,并告知其后果。

第五十条 林权争议解决前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新的生产经营活动,因防治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不得以林权争议为由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人身等权利。

第五十一条 调处机构调处林权争议,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承办。当事人认为调处人员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申请回避;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调处人员,应当回避。调处人员的回避,由调处机构负责人决定;调处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林权争议申请不受理的;

(二)在受理、调处林权争议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在林权争议期间,违反规定发放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林木采伐许可证、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资金,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手续和批准使用林地的;

(四)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或者协助、指使他人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调解和处理林权争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在林权争议调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权属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人数众多拒不按规定推举代表扰乱调处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伪造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或者以林权争议为由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人身等权利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林,不依照人民政府通知限期迁移的,所造林木归处理决定确定的林地权利人所有。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新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确权后的权利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受委托参与调处的代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调处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取消代理人继续参加调处活动的资格,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屑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屑争议处理申请书》。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第十八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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