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如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2024-11-08

劳动者如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共14篇)

1.劳动者如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篇一

案例十四

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李某大学毕业后于2009年8月应聘进入本市一家股份合作公司工作,李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底。2011年9月1日起李某因病一直病假在家。去年12月底,公司书面通知李某,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李某多次与公司交涉未果。于是,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审理结果】

劳动仲裁判委员会在审理时李某称:本人病假休息,在医疗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公司是不可以与我终止劳动关系的。要求被诉人恢复劳动关系,支付病假工资。

公司在庭审答辩时称:因为李某的劳动合同期满,公司不再与其续订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合同期满即行终止。所以对李某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撤销公司与李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与其终止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

合同期届满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本案中,劳动合同期满时,李某尚在医疗期内,公司不得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因此,劳动仲裁委依法作出了撤销公司与李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劳动者如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篇二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试用期,录用条件

一、案例

黄某是某高校的2011届毕业生, 在毕业时如愿以偿地和某一大型私企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合同, 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 试用期为2011年7月到2012年12月, 黄某进入公司后进行了为期两个月的技能培训, 两个月的技能培训中有四次考试来考核劳动者对于这段时间学习情况的掌握程度, 黄某第四次考试没有达到要求线90分 (100分制) , 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其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他的劳动关系。黄某认真分析了这次招聘过程, 得出了如下结论:单位同一批招进一百多个像他那样的应届大学生, 四次考试第一次刷掉十几个人、第二次刷掉二十几人、第三次刷掉二十几个人、第四次刷掉四十几个人, 最后全部通过考试的只有十个人左右, 考试题目越来越难, 有的题目完全是和劳动岗位的实际需要不相干, 有的题目的评分标准具有很强的主观性, 没有具体的客观标准, 而且这类题目占的比重有50%。

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法初衷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 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性规定的情形外,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从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可以以不符合用人单位录用条件为由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 是基于如下的考虑。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1995]309号) 第19条的规定, 所谓试用期, 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按照原劳动部关于试用期的定义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试用期考察事项的范围, 应当与法律引入试用期制度的目的相对应, 而法律引入试用期制度的目的, 一是劳动者可以利用这段时间来考察企业, 看自己适不适该工作, 是否想在此工作;另一方面是用人单位要确保自己拥有合格的员工, 以帮助用人单位实现企业利益, 即鉴于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各种方法的运用, 通常只能排除掉明显不符合其要求的应聘者, 但并不足以保障所录用的员工真正符合其要求, 一名员工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要求, 很大程度上还需要通过实际的工作来加以鉴别。试用期制度能够帮助用人单位在发现员工不符合其要求时, 尽早地、相对方便地将之淘汰。[1]这就要求劳动者不仅要符合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设置的条件, 还要符合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利用具体工作来考察劳动者能力的范畴。应该说立法者的立法初衷是合法合理的, 这些确实是一个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所要考虑的事情。

三、试用期录用条件的不足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这样的一种现象, 很多企业分批招聘大批应届毕业生, 招用一批之后, 进单位试用一段时间, 感觉不如意, 就开始以不符合用人单位录用条件为由大批辞退这些大学生, 然后又开始招聘另一批大学生, 再裁再招, 直到有自己满意的劳动者为止。这对于这些应届大学生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有的大学生以为找到了称心如意的工作就不另外找工作了, 然后被辞退回来时那时招聘时间段已经过了, 而且为此段时间花去很多精力、时间和金钱。

就如案例所述情况一样, 用人单位为了招用自己非常满意的劳动者, 人为地设置许多障碍来筛选人才, 然后利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那些不称心的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对于此种情况的发生, 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某些用人单位出于方便解聘劳动者的考虑, 只要求约定试用期, 不制定录用条件, 或者虽然在形式上制定了录用条件, 但其内容明显不合理或不合法, 如将一些与岗位无关的条件作为该岗位的录用条件, 任意扩大录用条件的范围等。

第二, 即使有录用条件, 录用条件的内容也是模棱两可的, 有些录用条件的考核标准具有很大的主观性, 没有可以量化的科学考核指标, 为用人单位解聘劳动者提供方便。

四、完善试用期录用条件的立法建议

那么该如何完善这条法规, 既让用人单位走上立法者制定这条法规的初衷的正确道路上, 也让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得到应有的保障呢,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第一, 规定用人单位在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时, 必须在劳动合同内约定具体明确的录用条件。这样一方面可以让劳动者知道录用条件, 使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要求的方向去努力, 以达到用人单位合格员工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规制了某些用人单位处于方便解聘劳动者的考虑, 只要求约定试用期, 不制定录用条件的无理做法。而且, 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其录用条件为由解聘劳动者, 劳动者去仲裁或者法院起诉时的证据之用。

第二, 录用条件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该知道所有的录用条件, 对于一些明显不合理的录用条件可以提出异议,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合理解释, 劳动者仍然认为解释不合理的, 可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仲裁和法院做裁判时作为一项有利证据, 这样就可以避免用人单位任意扩大录用条件范围和提高录用条件标准, 如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必须建立绩效评估制度, 考核内容及评分原则也必须事先告知劳动者, 并让其签字认同。

第三, 允许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一定的背景调查。核查劳动者是否提供了虚假的个人信息, 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隐瞒应当告知用人单位的重要信息, 如被证实劳动者有此类不正当行为, 用人单位可视其为不符合录用条件。[2]

对于案例中黄某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十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为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黄某不符合其录用条件为由与黄某解除劳动关系, 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想用这一条解除合同, 必须给出具体的证据, 比如黄某在被聘用前与单位签订的含有录用条件协议的书面证明材料;黄某在试用期间的综合表现不符合约定的录用条件的证明材料;用人单位已经将解除事由通知工会的书面证明材料;用人单位向黄某说明解约理由并得到黄某签收的证明材料。黄某针对这些具体的证明材料, 要逐条地论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 有什么抗辩理由就可以反驳, 比如, 用人单位没有做入职培训, 黄某除了知道招聘条件以外还不知道有其他条件, 用人单位的考试试题中有些题目和劳动岗位的实际需要不相关, 有些题目主观性太强, 而且这类题目占的比重很大, 不能正确反映黄某不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等。用人单位不能充分证明黄某不符合其录用条件, 用人单位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总之, 试用期制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选择的一个很好制度, 在现实情况中, 用人单位利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解除劳动关系的很多, 有些是劳动者真正不符合用人单位的要求, 有些是用人单位出于方便解聘劳动者的考虑恶意利用这一条, 如何平衡两者的利益, 需要法律实施细则更具体的规定, 本文从实际情况出发, 给出几点建议, 希望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使用这条单方解除权受到合理的限制, 以保护弱势的劳动者一方。

参考文献

[1]郭文龙.如何准确描述录用条件[J].中国劳动, 2007, (6) .

3.劳动者如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篇三

2008年4月,都安瑶族自治县韦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3个月后,韦某发现自己怀孕了。由于其从事的工作劳动强度大,公司为其调换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于是公司通知韦某解除劳动合同,韦某不同意,此事搁置。2010年3月,公司由于经营困难,需要裁减人员,此时韦某的孩子已经一岁多了,因孩子體弱多病,韦某经常请假照看,公司决定将韦某裁减下去,韦某表示同意。公司在未给韦某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于2个月后解除了与韦某的劳动合同。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在法定事由出现时,劳动合同当事人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劳动法》从第24条到第29条作了规定。该法第26条规定了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根据第29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第26条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韦某虽经调换工作仍不能胜任,但由于其在怀孕期间,公司不能解除与韦某的劳动合同。另外,《劳动法》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公司确需裁减人员,韦某的孩子已过哺乳期,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提前2个月送达韦某,韦某对此也表示同意。因此,公司可以解除和韦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法》第28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若依第27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公司没有给予韦某任何经济补偿,违反了上述规定。对于这种情况,按《劳动法》第9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仍然有效,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4.劳动者如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篇四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

我叫×××,女,经济师,身份证1987年5月6日出生(26岁),目前在上海浦东××酒店工作。我因在工作中存在缺点和错误,在1999年~2012年的干部任期考核评比中考核未得到通过,上海浦东××酒店组织和领导为了帮助和教育我,对我在行政上给予诫勉干部身份的处分。

在这半年里,我反思过去,吸取经验教训,充分认识了自己的错误思想,决心彻底纠正存在的缺点和错误。因此,我认真学习了上海浦东××酒店的有关文件,严格要求自己,按时上下班,时时刻刻注意遵守上海浦东××酒店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虚心接受领导、广大干部和工人的教育和监督。在上海浦东××酒店领导和工人师傅的耐心帮助和批评引导下,我以踏踏实实的心态来完成工作任务,用老老实实做人的作风来遵章守纪。

现在,组织对我的诫勉期满。我最后虚心地接受组织和职工对我诫勉期满的考核和帮助。

报告人: ×××(亲笔签名)

2013年7月15日星期一

主送: 上海浦东××酒店↙

存档: ×××(报告人留存)

手机: 1499493344

刘炯元

5.劳动者如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篇五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劳动合同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办理。

二、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准确完整填写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原因、职工基本情况、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职工工作简历(依据《就业登记证》)。用人单位办理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需带材料:职工档案,包括备案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式二份),一份档案留存,一份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留存)、连续工龄审定表等。有多次工作经历的,应将历次职工档案合并。

三、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十五日内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四、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有欠费,必须补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后才能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6.劳动者如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篇六

因乙方提出辞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项之规定和劳动合同第十八条项之约定,双方于 2012 年 7 月 1 日签

订的2012年 7 月 1 日起至2015 年 7 月 1 日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日解除(终止)。乙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的工作岗位为 销售管理员,在甲方工作年限为八个月。

甲方(用人单位)乙方(劳动者)

盖章签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章

2013年3月1日 本证明书一式三份

7.劳动者如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篇七

申诉人余某是被诉人某公司司机, 连续工作近8年, 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5月底止。有一天, 余某利用工闲与其他人在休息室打扑克牌, 正巧被公司管理部主管发现, 主管对他们进行口头批评教育。事隔不久, 公司以管理部的名义对余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称余某打牌赌博, 依照公司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余某对公司管理部所作的处理不服, 认为自己利用工闲时间打扑克牌娱乐没有赌博, 且公司奖惩制度也未见过, 处理没有按程序规定进行, 缺乏法律依据。为此, 要求公司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500元标准发放经济补偿金12000元。公司提出, 余某聚众赌博, 根据公司奖惩制度对在公司内赌博或上班时间、出差时间与外界人员赌博的,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 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 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审理仲裁结果:裁决公司应支付给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

[评析]

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作了详细而又明确的规定。可是, 有的用人单位存在侥幸心理, 随心所欲, 在未弄清楚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事实前, 轻率地作出解除决定。余某是司机, 实行不定时工作时制度, 工闲间和本单位其他司机打扑克牌娱乐, 虽有不妥之处, 但要分清是娱乐活动还是赌博行为。因为司机与其他员工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有所不同。若司机利用工闲娱乐影响本身行车任务, 那就不应该。公司为司机提供休息场所休息室, 也是让司机调整好精神, 放松情绪, 一旦有任务即可去执行。不可能叫司机在休息室别干其他的事, 只能坐在那里等通知。如果这样, 就缺乏人性化管理。再则, 余某在休息室打牌被解除劳动合同是根据公司员工奖惩制度中“在公司内赌博或上班时间、出差时间与外界人员赌博的可以解除”的规定, 该规定没有讲在公司打扑克牌娱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很明显, 公司把打扑克牌娱乐当作赌博, 在界定上就没有弄清是非, 而且没有提供余某等人以打扑克牌活动实施赌博行为的证据, 光凭想象和推定的思维方式来确定聚众赌博是不能成立的。因此, 劳动争议仲裁委没有采信公司的主张。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除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外, 还可以根据企业的规章制度作为处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4号) 第十九条规定,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 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 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 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 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同样可以作为对违纪职工处理的依据。公司的奖惩制度, 没有告知余某, 违反了向劳动者公示的程序, 是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处理依据, 理所当然不被劳动争议仲裁委采纳。与此同时, 公司管理部是公司内设的一个管理机构, 没有法人资格, 不是用人单位的主体, 无权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无权对余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其“处理通知”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 法人是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 其所作的行为必须合法, 否则均为无效。所以公司对余某的处理决定得不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的支持。

8.劳动者如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篇八

潘某是南宁人,2007年6月到南宁市某汽配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止。2009年7月初,潘某以某汽配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及工资偏低为由,向某汽配公司提出辞职,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当月工资也已结清,但汽配公司沒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潘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某汽配公司支付其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 元。

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某汽配公司确实没有为潘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潘某的月平均工资为80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汽配公司支付潘某相当于二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元。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因某汽配公司确实没有为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潘某以此为由向某汽配公司提出辞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某汽配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未有法律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规范。因此,潘某的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潘某在某汽配公司工作满一年零七个月,某汽配公司应支付相当于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

专家建议:

9.劳动者如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篇九

一般来说,用人单位总是希望能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33条规定,只有劳动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适用这一条需注意两点:一是用人单位必须有证据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二是在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合同,否则试用期不成立,用人单位不能引用本条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适用这一条要符合4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证实员工严重违纪;二是“严重”的标准,应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来认定;三是用人单位依据的企业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而且通过民主程序公之于众;四是用人单位以除名为由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从程序上必须经过工会的同意。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这一条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失职,是指员工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行为。用人单位应对“岗位职责”作出解释,并已告知员工。二是“营私舞弊”,是指谋求私利、玩弄欺骗做违法的事情。用人单位要提出有关的证据。三是“重大损害”,应由企业内部的规章来规定,若由此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劳动者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被劳教的事实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5、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依法提前消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在此,南南提醒读者:(1)用人单位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随时”不是随意。尊重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是用人单位最起码的职业道德。用人单位切不可为了一时的经济利益,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挫伤了绝大多数员工的积极性。(2)员工在用人单位无端剥夺自己的工作权利时,要敢于据理力争,必要时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唐小姐:我在某国有单位工作,因生育,产假后又病假了一个月,单位通知因缺人,必须马上上班,否则作下岗处理。我无法解决带小孩问题,请问有什么政策保障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的权益?

南南:法律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延长工作时间或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申请哺乳假6个半月。

张先生:我是外地来沪工作的应届大学毕业生,应聘在某企业,该企业与我签订了6个月试用期的合同(没有正式合同期),请问没有正式合同期限的试用期合同是否有效?在试用期合同中还规定,我如果违约,要支付50%的月工资标准的违约金,我如果辞职,是否要付违约金?

南南: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至于违约金,法律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允许成立,即服务期和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而约定服务期又只限于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企业在试用期中设定违约金是不合法的,张先生如果辞职当然可以不付“违约金”。

某企业负责人:本公司系一民营软件企业,因刚成立,人手少,主管人事的业务不熟,又是兼职。最近一外来员工因没有及时为他办理《居住证》和社会保险,与人事主管发生纠纷后申请了劳动仲裁。我们该如何应付?

10.劳动者如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篇十

编号:合同书编号:

由乙方提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于 2013 年6月29日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 8 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问题按下属方法办理:

1、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乙方证件的转出手续。

2、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和经济关系。

甲方盖章: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委托代理人)

2013年6月29日

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制 存入乙方档案一份,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因合同到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1项之规定和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2010年12月19日解除(终止)。乙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签的岗位为项目经理,在甲方工作年限为2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甲方按500元/月支付乙方,计人民币6000.00元。

甲方盖章: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委托代理人)

劳动用工登记机关盖章

劳动用工登记日期

11.劳动者如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篇十一

关键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

一、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民事合同来说,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契约自由原则;对于劳动合同法来说,最重要的原则是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原则。我国《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民事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承担责任后果以民事合同中的事先约定为准。劳动合同尽管也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也体现为一种合意,但与一般民事合同有很大区别:为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给予必要的法律保护,同时劳动合同还受集体合同的限制,劳动合同已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自由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即适用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条件不同。对劳动者承担责任的数额进行限制。

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两种情况:合法和违法

一般而言,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在订立以后,尚未履行完毕以前,由于某种因素导致双方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不等同劳动合同终止,它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提前消灭的一种法律体现形式。就解除合同的双方而言,劳动合同的解除包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合法解除

合法解除是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应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有两种方式:

1、协商一致。协商的方式,可以是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协商请求,也可以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请求。

2、符合法定条件。《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除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外,具备下列法定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以及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违法解除

一般认为,未经协商一致,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应受到法律的否定和制裁。具体而言,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职工代表没有发生《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行为的;农民工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属于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现及原因分析

(一)主要表现

1、滥用解除权。滥用解除权涉及试用期、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经济性裁员、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严重失职给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关于试用期,表现为用人单位在没有约定试用期,或者试用期的约定违法,或者已过了试用期的情况下,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于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表现为用人单位在没有企业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违法;或者规章制度没有公示;或者违纪行为轻微的情况下,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于经济性裁员,表现为用人单位在不符合经济性裁员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表现为用人单位随意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或提高定额标准,借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2、滥用管理权。表现为用人单位随意对劳动者调岗、降职、减薪。

3、滥用辞退权。表现为用人单位对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和处于医疗期内的劳动者找借口辞退或者强行辞退。

另外,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还表现为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不出具任何书面通知或决定,使得争议发生后,其往往不承认是辞退劳动者,而称是劳动者自动离职;根据老板及个别领导的好恶,或打击报复,强行辞退老板或个别领导“不顺眼”的劳动者等。

(二)原因分析

1、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竞争日益激烈,不少企业为减少人工成本,违法辞退劳动者,以保护企业利益。

2、某些企业主或高管错误理解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权和用工自主权,认为其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管理需要随意裁减员工或调岗、降职、减薪。

3、某些企业主或高层管理者,劳动法律意识和履约意识淡薄,不重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遵守。

另外,劳动立法方面,部分法律、法规、规章存在缺陷、不足和冲突。劳动法律执行方面,劳动监察执法不公、不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存在种种错误和不公,也助长了用人单位的非法行为。

四、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之认定

如上所述,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同时,《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关于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如何计算,《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做出了以下规定: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付或者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

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之认定

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法律予以否定和制裁。一是该行为不会产生用人单位所期望的法律后果,如果发生仲裁和诉讼后,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将可以裁决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二是用人单位还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一)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如劳动者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关于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可以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3条规定:

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其数额及支付方式按当事人的约定履行。

(二)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职工的一种经济性补偿。这种补偿一般是由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未满,由于非职工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提前终止而由企业支付给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按照《劳动法》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给劳动者一定数额的补偿金。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上所述,用人单位原则上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中“工作时间不满1年”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不满1年;二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1年但余下的工作时间不满1年。根据劳动部《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当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时,如果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可见,无论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中,都含有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补偿金的内容,且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也相同。不论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均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同的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如果劳动者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还应受到法律的惩罚,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

参考文献:

1、毕晓平.劳动合同解除问题的几点思考[J].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6).

2、李朝庆.非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N].光明日报,2006-03-27.

3、魏宏斌.论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J].企业家天地,2006(14).

4、冯彦君.劳动合同解除中的“三金”适用[J].当代法学,2006(5).

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变更与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的若干问题[J].法庭,2005(3).

12.劳动者如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篇十二

我于2013年4月进入某贸易公司上班, 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 700元, 完成工作任务另有提成, 直到我2013年7月离职, 该贸易公司都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 也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请问, 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读者:张某

张某读者:

你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确定劳动关系并主张自己的权利。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13.劳动者如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篇十三

[引言]《劳动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法赋予劳动合同法律约束力的同时,也赋予劳动合同当事人有条件的单方解除权和协商解除权,同时还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别情形。劳动合同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现实中,不少用人单位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随意或武断地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1],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是人民法院,多是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下简称《补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裁判,而少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以下简称《赔偿办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如此裁判,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实中,很少有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裁判说不,也很少有人就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本文根据笔者多年从事劳动法问题研究的理论和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实践,试图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及其法律适用与完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得到妥善而适当的救济。本文探讨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经济责任,即用人单位因过错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并造成劳动者一定的物质经济损失时,所应承担的履行给付、赔偿损失的经济法律责任。

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产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文所称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包括违反法律的规定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和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两种情形。《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过失性辞退的条件;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非过失性辞退的条件及程序;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别情形。现实中,不少用人单位无视法律的规定,随意或武断地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每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逐年持续攀升:为9.4万件;为12万件;为13.5万件;为15.5万;为18.4万件;预计21万件。在这些日益增多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

(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表现

1.滥用关于试用期的单方解除权。在没有约定试用期,或者试用期的约定违法,或者已过了试用期的情况下,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2.滥用关于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方解除权。在没有企业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违法;或者规章制度没有公示;或者违纪行为轻微的情况下,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3.滥用经济性裁员的单方解除权。在不符合经济性裁员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4.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和劳动用工管理权。随意对劳动者调岗、降职、减薪,如果劳动者不服从安排或一两天不上班,用人单位就以劳动者不服从安排或旷工为由予以辞退;或者逼迫劳动者自动离职。

5.滥用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单方解除权。随意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或提高定额标准,借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6.随意辞退“三期”女职工和在医疗期内的劳动者。许多用人单位觉得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和处于医疗期内的劳动者对单位是一种负累,总是千方百计找借口辞退或者强行辞退。

7.辞退劳动者不出具任何书面通知或决定。当争议发生后,这些用人单位往往不承认是单位辞退劳动者,而称是劳动者自动离职。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还有许多,如滥用关于严重失职,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单方解除权;滥用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单方解除权等等。甚至不以任何理由,只根据老板及个别领导的好恶,或打击报复,或因人际关系,强行辞退老板或个别领导“不顺眼”的劳动者。

(二)产生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

1.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竞争日益激烈,不少企业为减少人工成本,不惜牺牲劳动者利益,违法辞退劳动者,以保护企业利益。

2.某些企业主或高层管理者,劳动法律意识和履约意识淡薄,不重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遵守。

3.某些企业主或高层管理者,错误理解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权和用工自主权,认为企业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管理需要随意裁减员工或调岗、降职、减新。

4.不少企业对企业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效力产生错误认识,认为劳动者必须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而不问企业规章制度合理合法与否、向劳动者公示与否,动不动就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辞退轻微违纪的劳动者。

5.劳动监察执法不公、不力,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睁只眼闭只眼,对劳动者的投诉爱理不理,甚至偏袒用人单位,助长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6.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存在种种错误和不公,不少是偏袒用人单位的,也助长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7.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存在缺陷、不足和冲突,一些用人单位故意钻法律空子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或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赔偿,有时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也感到无所适从,无可奈何。

在此,重点就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存在错误和不公的问题,结合两个有代表性的劳动争议案例作下说明。

1. 案例一

申诉人胡小姐,205月15日进入深圳市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会计一职。206月13日,胡小姐符合计划生育生育第一胎。年11月6日,公司无故将处于哺乳期内的胡小姐口头辞退,并且没有给胡小姐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胡小姐2002年12月12日向深圳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

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和哺乳期间的工资。

204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只支持了胡小姐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驳回了胡小姐关于代通知金和哺乳期间工资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不支持胡小姐关于代通知金的诉求,理由是该诉求不符合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仲裁委员会不支持胡小姐关于哺乳期工资的诉求,理由是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与哺乳期工资的诉求,是两项相互矛盾的诉求,不应同时得到支持。仲裁委员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第29条和《补偿办法》的规定。

2.案例二

申诉人张某,年6月5日进入深圳市某礼品有限公司担任生产部副经理一职,劳动合同到2002年6月9日才期满。208月9日,公司以“架构重整”为由书面辞退张某,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只按张某的工作年限给其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张某不服公司的辞退和补偿决定,于年8月28日向深圳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10个月的工资。2001年11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张某的全部申诉请求,理由是张某人被辞退后未要求回公司上班,视同“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已依法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张某请求支付代通知金和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工资无法律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是《补偿办法》第5条。

张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01年11月20日向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2002年1月25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张某关于代通知金的请求,驳回其要求支付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10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

分析上述案例可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存在如下错误和不公:一是适用法律错误,两个案例都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应适用《赔偿办法》来计算赔偿标准,而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却适用《补偿办法》来计算赔偿标准,因《补偿办法》的标准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二是显失公平,按广东、深圳地方性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三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的,应多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而案例一、二中的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劳动者,同样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反而无须支持劳动者代通金;三是有违劳动法关于对“三期”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的规定,依法,女职工在“三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案例一中的用人单位随意辞退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仲裁委员会竟然不支持女职工关于哺乳期工资的仲裁请求;四是把本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认定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案例二明明是用人单位单方书面辞退劳动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竟因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就认定本应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人民法院判决的错误和不公,减轻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用人单位觉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或补偿是一个样,辞退“三期”女职工与辞退普通员工的赔偿或补偿是一个样,甚至前者的赔偿比后者的赔偿还要少,自然,用人单位就会不惜采取非法手段辞退劳动者(包括三期女工)。

二、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形式及赔偿范围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违反劳动法的责任形式有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4].前面已说,本文探讨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经济责任。经济责任,是劳动合同当事人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其主要方式有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

(一)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时,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根据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指旨在弥补一方因另一方违约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约定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数额可以大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根据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程度,违约金可为分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两种。凡是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就属于约定违约金;由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就属于法定违约金。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355号,以下简称《通知》)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这一规定确立了违约金是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目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还未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性质和适用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二)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违法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时,应以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给予补偿。《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赔偿损失是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这是承担劳动合同违法责任的主要方式。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计算,我国《劳动法》未作具体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确立了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要求赔偿金额应相当于因违反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没有取得的那种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合同就可以取得的利益。《合同法》第113条更加明确地规定了实际损失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为明确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赔偿办法》第3条作了具体规定:(1)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2)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3)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4)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5)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法律界对《赔偿办法》第3条第(1)项中“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如何理解,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而应得的工资收入;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得工资收入包括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应得的工资收入和尚未付出劳动但如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合同期满可得的工资收入;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第三种观点实际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

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办法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以下简称《复函》)的解释。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所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是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后才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应得的工资收入,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关。

笔者认为,根据《劳动法》、《赔偿办法》和《复函》的规定和立法宗旨,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也应同《民法通则》、《合同法》一样,适用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至少应赔偿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我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劳动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现实中,外国不少国家的劳动立法也确立了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如法国劳动法规定:只有在双方协议、一方犯有严重过错或不可抗力时,才能解除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如果雇主违反这一规定,雇员有权得到损害赔偿,数额至少为雇员至合同期满应得到的劳动报酬[5].为体现《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和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特殊保护,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也有例外情况,即受特殊保护的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违法辞退时,其所得赔偿可以大于其实际损失。《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1号,下称《工会法解释》)第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参照《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下称《深圳规定》)第17条也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辞退“三期”女职工拒不改正的,发给女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国家规定的生活补助费(同经济补偿金)。

笔者认为,《赔偿办法》第3条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有其不足之处,但基本上还是明确和合理的,也具有可操作性的。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赔偿办法》的规定,而不宜适用《补偿办法》的规定(只有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才可参照《补偿办法》计算补偿或赔偿)。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应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为体现特殊保护和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数额大于劳动者实际损失(包括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可以兼得)的,应从其规定。

《深圳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辞退“三期”女职工的,应当同时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和哺乳期工资。案例一中仲裁裁决仅适用《补偿办法》的规定,只支持胡小姐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而不支持胡小姐哺乳期工资的诉求是错误的,另不支持胡小姐代通知金的诉求也是错误的。案件二中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适用《补偿办法》的规定,而不适用《赔偿办法》的规定,不支持张某要求支付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可得劳动报酬的请求也是错误的。

(三)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是指违反合同的当事人不论是否已经承担赔偿金或违约金责任,都必须根据对方的.要求,并在自己能够履行的条件下,对原合同未履行的部分继续按照要求履行。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继续履行是我国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又称实际履行,具有强制性。继续履行责任, 是受合同所要实现的目的决定的,是合同实际履行原则在责任制度上的体现。只要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和可能时,当事人就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我国《劳动法》未明确规定继续履行为承担违反劳动合同责任的方式。但《工会法》第五十二条和《工会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既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实中,外国不少国家的劳动立法也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原则。如依据英国衡平法的规定,法院可颁发“履行令”,强制违约的雇主继续履行合同至合同期限届满[6].继续履行作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和合同违约救济的一种手段,虽然我国《劳动法》未予规定, 但从合同法原理、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工会法及工会法解释的精神和我国劳动合同履行的现状考虑,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承担形式适用继续履行原则意义重大。在目前我国劳动力绝对过剩,就业机会越来越少的情况下,要有效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除了责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实际损失外,还应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强制违法解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实际操作中,强制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1.用人单位必须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继续履行作为承担合同违法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必须要有违法违约行为的存在。要强制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必须以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为前提。

2. 必须是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现实中,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再回原单位工作,难免会合作不愉快,甚至有些用人单位会记恨于曾投诉过单位的劳动者,还会继续找机会和借口再次辞退劳动者。所以有些劳动者会选择得到适当的赔偿后,不愿再回原单位工作。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继续履行原则的适用应以劳动者提出履行要求为前提。

3.用人单位必须有条件能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必须存在能够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如果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则不能强制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出现用人单位濒临破产、依法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等客观不能履行的情况时。

三、现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存在的缺陷、不足及其完善建议

(一)现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不可否认,现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还存在着缺陷、不足、冲突和不合理的地方,法律规定的缺陷也是产生违法现象和司法混乱的原因。笔者认为,现有劳动法规定至少存在如下缺陷和不足:

1.对能否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方式及其适用条件和用人单位拒绝履行劳动合同时如何处理等有关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有支持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

合同请求的裁判,也有不支持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的裁判。有些用人单位对责令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裁判拒不履行时,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会遇到难于执行的问题。

2.对违约金的性质、数额范围及适用范围未作明确规定。以致现实中出现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随意约定违约金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有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质进行的裁判,也有根据违约金的惩罚性质进行的裁判,以致同一情形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

3.对赔偿损失的范围、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等规定不明或规定不合理。以致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多是根据《补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裁判。如此一来,就会出现象本文案例一这种明显不公的情况。

4.对“三期”女工、未成年工、医疗期员工、工伤员工如何特殊保护规定不明。当用人单位强行辞退这些受特殊保护的劳动者时,如何赔偿他们的损失,不同的仲裁员或法官会有不同的观点,以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五花八门的裁判。

5.对用人单位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均未作规定(只是有些地方法规作了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不同的裁判,有支持劳动者该项请求的,也有不支持劳动者请求的。

6.对经济补偿金与损害赔偿可否同时兼得规定不明。如像本文案例一违法辞退哺乳期女职工的情况,司法 实践中存在三种裁判结果:一种是只赔偿经济补偿金;一种是只赔偿哺乳期工资;一种是哺乳期工资与经济补偿金同时赔偿。

7.对用人单位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赔偿责任及适用条件规定不明或不全(笔者认为,这种情况,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应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4号,下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几种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但对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等情形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和赔偿金规定不明。对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支付标准也规定不明,如经济补偿可否超过12个月工资?应否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赔偿金如何计算?等等,均未作明确规定。

(二)完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规定的建议

应尽快制定《劳动合同法》,然后废止《赔偿办法》和《补偿办法》两个规章,将两个规章的内容修改完善后并入《劳动合同法》中,在《劳动合同法》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1.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形式和方式。其中经济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数额范围和适用范围。为体现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建议将违约金定性为惩罚性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可以大于劳动者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体现违约金的合理性,并根据劳动合同不同于经济合同的性质,对违约金的约定规定一个合理范围;规定只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即构成违法违约,劳动者即有权要求违法的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3.规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劳动保护待遇、工伤待遇、医疗待遇、女职工和未成工特殊保护待遇的损失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赔偿数额的计算,一般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但为体现法律对特殊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和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辞退的是受特殊保护的劳动者,则规定用人单位除赔偿劳动者实际损失外,还应参照《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即参照《工会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拒绝赔偿,则应加付赔偿数额25%的额外赔偿费用。工资收入损失的计算应包括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可得工资收入;劳动合同期满而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工资应计至医疗期、哺乳期满。

4.规定适用继续履行责任方式的条件。规定只要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又能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裁判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使裁判得以顺利履行,对用人单位可能拒绝履行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支付同时作出裁判(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付)。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拒绝履行劳动合同,则劳动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行从用人单位的银行帐户中划拨劳动者的应得工资。

5.对代通知金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解除无过失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的,均应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作为赔偿。

6.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有明确的书面协议。为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是否协商解除及由谁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应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有明确的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由谁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属于协商一致解除的书面协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不能认定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7.规定对是单位辞退还是劳动者自动离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为免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不出具书面证明,发生争议时却称是劳动者自动离职,应规定此类劳动争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不是证明劳动者没有上班,而是证明用人单位曾对劳动者的自动离职行为作出过书面处理。

8.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六)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七)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的。

[结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无论是完善劳动立法,还是劳动执法、司法,都应体现这一立法宗旨。为体现这一立法宗旨,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劳动法严格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探讨的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责任,其责任方式主要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种。违约金应体现惩罚性,违约金数额可以大于劳动者的实际经济损失。赔偿损失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为体现对受特殊保护的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对受特殊保护劳动者的赔偿可大于其实际损失。继续履行原则的适用以劳动者提出要求和用人单位能够履行劳动合同为前

提,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又能够履行劳动合同的,则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14.劳动者如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篇十四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在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的责任方面,HR应清楚理解“赔偿金”问题。

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有法定解除、协商解除。对于这两种解除方式所对应的情形,《劳动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在此,我们不再多谈。对于这种解除方式所导致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第四十七条也已经明确规定了。

但是,在HR管理工作中,经常会遇到的是:公司认为解除的理由正当合法、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但是员工认为不合法并且将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司认为正当合法的依据可能是员工有违纪行为或失职行为。员工提起仲裁请求时可能是要求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工作,也可能是不要求再回公司工作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员工在仲裁请求中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同时可以要求额外经济补偿金。HR都知道,额外经济补偿金是经济补偿金的50%。《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员工的请求将不再是“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也就是说,如果公司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此时,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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