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试卷(共8篇)
1.水污染防治法试卷 篇一
1984年5月11日,我国《水污染防治法》正式颁布实施,1996年和20xx年分别进行了两次重大修订。
自20xx以来,我国延续经济高速增长态势,成为全球范围内的一大增长极。但生态环境不断恶化,又以水污染最为严重,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遏制。
尽管20xx年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填补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20多年的漏洞短板,譬如地方责任的判断、违法行为的惩处、企业行为的规范等,但已经不再符合我国的生态环境治理先现状要求,以至于出现“多龙治水”部门职责交叉问题突出、政出多门数据不一、企业伪造和篡改监测数据等行为。
20xx年,全国人大将《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列入五年立法计划。20xx年3月,《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初稿通过,4月征求工信部、财政部、发改委等31个国务院部分及各省市环保厅意见。
经过8年酝酿,20xx年6月12日,国家环保部公布《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标志着自20xx年开始实施的《水污染防治法》正式开启修订之路。
根据征求意见稿全文我们可以看到,水污染治理环境执法出现大幅度收严的态势,最直观的是,“法律部分”从当初的22条增至31条。根据环保部的解释,此次修订补齐义务性规定的责任条款、加大违法处罚力度、调整不合理惩处措施等规定。
北京公众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透露,“征求意见稿对于加大违法处罚(力度)的方向是非常正确的,一些行为之前可能被认为是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但这次却被列入重罚的行列,实际上已经在向国际接轨。”
“着眼长远,立足当前”是此次修订意见稿的最大特点。据业内分析,此次修订草案的亮点主要体现在几大方面:
①继承性。继承现行水污染防治法有效部分,同时继承新环保法及“水十条”的优秀部分。
②透明性。修订稿高度强调企业排污及重点监测及突发事件的信息公开及公众参程度。
③延伸性。修订稿新增农村水污染防治规定,将水治理范围大大拓展。
④监督性。对特性废液、放射性废水、有毒有害污染物等提出明确防控要求,收紧工业排污企业监管。
⑤前瞻性。修订草案强调“防在前,治在后”,新增了多项预防性规。
“夫严刑重罚者,民之所恶也,而国之所以治也。”值得一提的是,征求意见稿中将3种违法行为的拒不改正纳入按日计罚范围,同时将处罚上限达到百万的法律条款从当初的1条提升至现在的9条。
可以说,此次水污染防治法修订意见稿重罚、重预防、重责任、重标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违法成本低、责任主体不明确、监测数据造假等长期存在的问题,着实令人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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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立法工作安排,环保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于20xx年10月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广泛征求意见,会同环保部等有关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水污染防治法修改的必要性:
现行水污染防治法是1984年制定的,先后于1996年和20xx年两次修订,对防治水污染发挥了重要作用。“”期间,我国化学需氧量减排12.9%,氨氮减排13%,超额完成减排任务。20xx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开展执法检查,认为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水环境质量有所改善,同时指出当前我国水环境质量仍不容乐观,水污染形势依然严峻,水污染防治任务艰巨。同年4月,国务院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对水污染防治工作作出全面部署,确立了一系列新制度新措施。为此,有必要修改水污染防治法,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责任,明确企业主体责任,完善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饮用水安全保障、地下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区域流域水污染联合防治等制度,加大处罚力度,将《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确立的各项制度措施规范化、法制化。
本次水污染防治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草案全面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与新修订的环保法相衔接,围绕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发现的重点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突出问题,主要修改、增加了以下内容:
一、强化地方政府责任。规定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明确防治措施及达标时限,并授权其根据达标需要提出更严格的排放控制要求。(第二条)
二、加强流域水污染联合防治与生态保护。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动协调机制,加强水污染联合防治。同时,为提升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规定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监测评价,实施有关生态修复工程。有关开发建设活动要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功能。(第三条、第四条)
三、完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一是做好排污许可与总量控制、达标排放等制度的衔接,规定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水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第六条)。二是完善环境监测制度,明确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义务(第八条)。三是建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制度,加强风险管理(第九条)。
四、强化重点领域水污染防治措施。在工业废水管理方面,明确工业集聚区废水实行集中处理,并严格其排放要求;在地下水污染防治方面,明确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加强地下水水质监测;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方面,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禁止有关工业废水排入农田;在船舶污染防治方面,要求进入我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对压载水进行灭活处理,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第十条至第十八条)
五、强化饮用水安全保障制度。在现行法律规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风险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二是规定单一水源供水的城市,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或者开展区域联网供水;三是规定有条件的地区要发展规模集中供水,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四是强化饮用水供水单位责任,保证供水水质达标,不达标的要对供水单位进行处罚;五是加强饮用水水质监测;有关信息要向社会公开;六是加强饮用水安全应急管理。(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六、严格法律责任。根据环保法的精神,对无证或者不按证、超标、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并与环保法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和拘留措施进行了衔接。(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环保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删除排污申报登记、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与拆除闲置审批、船舶作业审批等有关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
2.水污染防治法试卷 篇二
1 与时俱进的立法为水资源管理保驾护航
1979年我国第一部环保法律《环境保护法》 (试行) 及1989年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均对水污染控制作了原则规定。1984年5月的《水污染防治法》, 是水污染防治领域的专项法律, 全面规定了水污染治理的管理体制和基本制度。之后, 该法经历了1996年和2008年两次“大修”。通过两次修订可以看出:从立法理念到制度构建都有了重大变化, 对具有不同特点的水污染防治的规定更有针对性。新法在加大政府责任、明确违法界限、全面推行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管理、应急管理、加强饮用水源地管理、加大处罚力度、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等方面, 新意颇多。该法无疑是在水污染严重和水污染事故频发的形势下的“及时雨”, 为实施严格的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起到保驾护航作用。
2 从分级管理到流域综合管理的体制变革
对水资源管理的基本思想都是依据水资源的流域特性, 发展以自然流域为单元的水资源统一管理模式, 特别是二次大战以来, 各国政府在流域管理问题上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2]。美国、法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流域管理经验具有代表性, 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没有流域管理的规定, 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条规定“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 但基本上还是沿袭了分级管理的思路, 人为地将水资源的系统性割裂开了。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以区域为基础, 是一大进步。自2007年至2008年5月, 国务院陆续批复了淮河、海河、辽河、松花江、三峡库区及其上游、丹江口库区及其上游、黄河中上游、滇池、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2006~2010年) 和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 从治污项目、环境准入、饮水安全等方面提出了全面要求, 为进一步作好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依据和保证。
然而2008年的《水污染防治法》没有规定流域总量控制方面的内容, 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如第18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没有充分发挥流域管理机构在水污染防治方面的作用, 这是今后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确立流域管理机构独立的法律地位, 具有水资源管理的决策权以及综合的有关水资源管理的行政权, 因此达到了综合管理, 提高效率的目的。通过能反映各方利益的整合性决策, 树立流域机构的权威, 实现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
3 确立“让江河湖泊休养生息”的政策理念
针对一些地区长期积累、集中暴发的水污染问题, 国务院先后组织召开了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会议、全国湖泊污染防治工作会议、河流污染防治工作会议, 借鉴我国历史上安邦兴国的重要经验, 给予水环境人文关怀, 提出让不堪重负的江河湖海休养生息的政策措施, 以实现可持续利用的目标。可持续利用的核心是利用的“度”, 这个“度”就是自然资源的再生和永续能力。无度或者过度地利用自然资源, 它的状况将发生不可逆转的恶变。有度地利用自然资源, 将使它既发挥最大的效益, 又不损害它的再生和永续的能力[3]。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将这一战略思想作为立法理念, 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为根本出发点, 并对这一战略思想的实现予以了法律保障, 具体为:
(1) 严格环境准入 严格控制新的污染、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实行“区域限批”、“流域限批”、加强源头污染控制。如第18条规定:“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2) 淘汰落后产能 加大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能力的淘汰力度, 对不按期淘汰的企业, 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 并加大处罚力度。如第42条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3) 全面防治污染 加大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力度、加快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加强对非点源, 尤其是农业面源的污染控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如第3条规定:“水污染防治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 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 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4) 强化综合手段 加强对污染防治情况的考核评估、加大环保投入、完善经济政策、加强科技攻关、加大执法力度。如第5条规定:“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第7条规定:“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5) 鼓励公众参与 要充分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的作用。如第6条规定:“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第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 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实施休养生息, 就是要用法律的、综合的手段促进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 走上科学发展的道路;就是要促进环境基础设施的大发展, 坚决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就是要尊重自然规律, 用人文关怀治水治污, 唤起群众珍爱水资源、保护水环境的伟大觉醒。加强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将饮用水源保护、工业污染治理、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分区保护、生态修复等作为主要任务, 并通过加强领导、加大投入、科技支撑、严格考核等措施来保障任务的落实。这些举措必将推动让不堪重负的江河湖海得以休养生息。
4 突出群众饮用水安全保障的保护重点
面对突发水污染事故高发态势和水污染依然严重的形势, 我们必须把饮用水保护作为水资源保护的重中之重。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中, 仅有关于饮用水保护的笼统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 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19条) 。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中, 第20、21条对于饮用水源的划分、禁止从事的活动、应急措施予以简单规定, 仅仅涉及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不能新设排污口, 不能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至于已设置的排污口, 只有在危害饮用水源时才要求其搬迁, 对于已建成的建设项目, 没有任何规定。第49条也仅对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法律责任方面进行了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或者关闭。
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关注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级管理制度、明确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机关和争议解决机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在饮用水准保护区实行积极的保护措施[4]。为此, 在第1条就增加了“保障饮用水安全”作为立法目的。并在第3条提出“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 特别是将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门列为一章, 完善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级管理制度, 分为一级, 二级和准保护区, 实行严格管理, 确保饮用水安全。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 这些变化体现了“人民的安全是至高无上的”法律的思想, 也符合法律坚决保护重大的需要和利益的目的。
5 加大了水污染执法力度
全国连续5年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 解决了一批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对直接影响群众饮用水源环境安全的3.4×104家化工、冶金、造纸、印染企业及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了现场检查, 关停污染严重的企业281家。取缔了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工业排污口1 200个, 排查污染隐患5 800余处。涉及113个重点城市居民饮水的382个集中式饮用水源地, 水质达标率达到72.3%。辽宁省2008年上半年, 关闭3.4×104 t以下的制浆造纸企业和1.0×104 t以下的废纸造纸企业200多家, 年减排COD 5.7×104 t。江苏省连续5年开展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的专项行动, 共出动人次6.0×105以上, 检查污染源厂次2.0×105以上, 取缔关闭900多家, 停产600多家, 罚款2 750多家, 限期治理1 200多家。通过加大环境执法力度, 全国重点流域水质总体有所改善。2007年, 全国地表水759个国控断面Ⅰ~Ⅲ类断面比例为41.6%, 劣Ⅴ类断面比例为26.7%, 全国地表水国控断面高锰酸盐指数浓度为6.5 mg/L, 比2006年降低7%。其中, 长江、黄河等七大水系国控断面Ⅰ~Ⅲ类断面比例为50.0%。与上年相比, 七大水系Ⅰ~Ⅲ类水质比例提高了7%, 劣Ⅴ类水质比例下降了2%。
6 强化地方政府责任, 实行跨界水质目标责任考核
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对政府责任的规定较笼统, 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政府责任具体定位在宏观控制方面 (第3条、第6~8条、第10条、第16条、第17条) ;实行区域控制和集中控制方面 (第11条、第19条、第39条) ;水环境的保护与改善方面 (第9条、第12条、第20条、第21条) 等。但旧法对政府责任总体规定偏弱且操作性差。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政府责任的创新主要体现在:
(1) 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强调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第5条规定:“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这会极大地激励地方政府及其相关人员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视, 使各级政府部门和官员牢固地树立环境责任意识和法治意识, 真正做到执政为民, 勤政为民, 励精图治, 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及效率和效能兼具地服务公众, 服务经济和社会的发展[5]。
(2) “流域限批”和“区域限批”制度 第18条规定:“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 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这将加强地方政府防治水污染的力度。
(3) 实行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 第7条规定:“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 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由环境生态保护的受益者按照一定的标准, 对生态效益输出地进行经济补偿, 从而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形成制约, 同时也为生态环境的保护提供经济激励和稳定的财务支持。这其中, 政府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另外, 流域水污染防治需要上下游各省 (区、市) 通力合作、 联防联控, 主要责任在地方各级政府。目前河北、 河南、 江苏等省份已经在部分重点流域开展了跨市界断面水质目标责任考核和区域环境资源补偿政策试点, 其他省份也要确定重点, 尽快开展跨市界水质目标考核和区域环境资源补偿政策的试点工作, 真正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职责落实到位。2009年环境保护部将继续对重点流域的国家考核目标进行考核, 切实使地方政府在水资源保护中负起应有的职责。
摘要:着眼于我国的水资源保护, 以三部《水污染防治法》的适用及其修订为视角, 对其发展历程与成就予以回顾, 并对我国水资源的保护法律前景进行展望, 为我国水资源法制建设进行了探索。
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法,发展历程,成就
参考文献
[1]张庆东.公共利益:现代公共管理的本质问题[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 2001 (4) :22.
[2]蓝楠.国外饮用水源保护管理体制对我国的启示[J].中国环保产业, 2007 (9) :58.
[3]王曦.国际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109-111.
[4]本刊记者.谈谈百姓关注的三部法律草案[J].半月谈, 2007 (17) :31.
3.城市水污染及其防治 篇三
关键词:城市水污染防治
水是生命的基础物质之一,对于维持生命不可缺少的。然而,破坏正常生态环境和威胁人的安全与健康的水污染事件时有发生。导致这种现象层出不穷的重要原因在于,巨量的工作污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排进自然水域。面对这种现象,我们必然重视城市水污染,并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案。
一、水资源的特点
我国河流较多,水资源丰富。全国水能蕴藏量和可开发水能蕴藏量分别占到了全球的13%和16%以上。年内分布集中,年间变化大。从全面范围内来看,处在水资源总量小的是黄河、淮河、海河、辽河四流域;水量大的是长江、珠江、松花江流域;缺水的是陕西、甘肃等西北内陆干旱区,水量丰富的是云南等西南地区。
二、水体污染的概念
人类的活动使得大量污染物质排入水体。水体污染是指各种废弃物质进入到水体,使水体的生物群落、结构或功能发生了改变,导致水体的使用价值减弱。从污染主体上来看,可以分为自然变化导致的污染、人类活动造成的污染两类。前者是自然因素导致,后者是指在生产、生活当中,由于对废水、废物、废气处置不当,对水体造成污染。目前,主要的水污染源是工业过程产生的废水。
三、城市水体污染源
城市水污染主要来自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为水域的重要污染源,具有体量巨大、分布广泛、构成复杂、难以净化等特点。全国有监测的1300多条河流中,目前950多条受到污染,受到水污染的城市水域占到95%以上。
1.工业废水
因生产类别、技术水平和生产规模等的不同差别很大,工业废水的品质和体量也有非常大的不同。根据调研发现,目前对水体污染影响比较严重的工业废水主要来自金属冶炼、化学工业等企业。
2.生活污水
生活污水是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水,其中主要为人们的各种排泄物和洗刷、清洗物品产生的污水。污水中主要含有肠道病原菌、病毒、寄生虫卵和各种有机物等。随着含磷洗涤剂的广泛使用,污水中大量的磷供给水生物许多的营养物质。另外,雨雪以及混杂的各类废弃物汇聚成流,也是生活污水的构成物质。
四、城市水污染的危害
城市的水污染影不仅直接影响人们的生活、破坏生态系统,同时也干扰着工业生产,降低工作品质、影响产品质量。
(1)对人体的直接性危害:
污水中的磷可使藻类快速生长,形成富营养化水,导致水体臭味增大、细菌变多。这样的水质很差,不能直接用作饮水。如果情况严重,会直接导致鱼类大量死亡;人类和牲畜长期饮用的话,也会造成体质免疫力下降,导致致病发生、甚至中毒。比如,人们饮用被镉污染的水,会造成肾、骨骼病变;六价铬可引起皮肤溃疡,还有致癌作用。
(2)对工农业的间接危害:
城市水污染造成水质下降,工作用水自然会增加生产成本,成本上升,产品竞争力下降;同时,需要投入更多资源应对水质问题,造成资源、能源浪费。在农业用水方面,水污染造成土壤的质量下降,农产品产量与质量同时下降。海洋污染的后果也十分严重,如石油污染,造成海鸟和海洋生物死亡。
(3)对社会的危害:
城市的水污染造成的影响,不仅仅是显性的、可计算的。在社会心理层面,造成的伤害,影响难以估量。由于水污泥形成的社会恐慌,会带来一系列连锁反应;生活失去安全感、用水费用大幅上升,对生活环境失去信任感等等。
(4)对水体自身的危害
水生生物的生存,离不开水中一定的氧浓度,前提是水的富营养化程度较低。在正常情况下,氧参加水中的各种氧化-还原反应,促进污染物转化降解,使天然水体保持自我化净能力。但是,如果发生严重水污染,水中含有的大量的氮、磷、钾等大量有机物降解产生营养元素,促进藻类、水生植物生长,导致水体通气性变差,溶解氧降低,甚或产生无氧层,以致水生植物大量死亡,水面变黑、水体变臭。
五、城市水体污染的防治措施
1、资金、行政、法律保障措施
(1)必须有一定的专项资金支持。无论是治理已经产生的水污染,还是升级废水、废物、废气的处理设备,都离不开资金支持。
(2)政府的支持是必不可少的。城市水系污染治理涉及面非常广泛,包括普遍民众、工业生产者等等。因此,单靠水利、环保等部门是无法解决问题的,需要市政府的大力支持。没有一个强大政府的支持,许多强制性措施就难以行得通。
(3)污染治理需要法规做保障。水污染防治是利益和行为的调整、规范,离不开法律法规的强制作用。应加强城市水环境的各级法规的制订,适应现实需要,让水系管理部门有法可依,依法行政。
2、工程保障措施
(1)实施彻底截污、污/雨分流。造成水污染的环节有很多,其中,由于混流造成的污染占到很大比重,同时,对于防治水污染,实施水分流、截流,则是既便于实行、成本较低的选择。根据实地调查结果,控制住生活污水这个水系最严重的污染源,也就控制住了治污的根本。另外,充分利用雨水管这个天然的分流管,对污/雨分流也是重要措施。雨水可直接汇入自然水域,污水通过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放到河道。
(2)搬迁改造老旧平房区。由于年代久远,房屋配套系统不好,多数老旧平房缺少下水道系统。而且污/雨不分,是造成河流污染的主要来源。对老旧平房区进行改革搬迁,不仅有利于污染治理,也有助于加快、提升城市建设的速度和质量。
3、市政管理措施
(1)提升城市卫生综合水平。良好的城市卫生条件,将极大地有助于减轻污水、污物排入到水体中的压力。对自由市场、公共场所等区域进行严格的卫生管理,严格监管建设工地,管控扬尘、建筑废弃物,改革、取缔路边摊铺、洗车点等,不断改善环境。
(2)提高环卫部门管理水平。环卫部门在防治水污染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发挥好他们的作用,水污染防治事半功倍。要严格杜绝表现环保、实则造成河道堆塞废弃物,造成水污染的事实。环卫部门应严格要求职工遵守规矩,提高管理水平,对不守规矩、擅自污染环境的职工给予相应的处罚。
(3)合理布置垃圾处理站点、公共厕所。防治水污染,贵在人人参与。健全垃圾处理站点网络(尤其是公共场所),让人们垃圾有处可弃,可以有效降低因无垃圾站(箱)而导致的垃圾随意丢弃情况的发生。应在沿河等公共区域设置一些公共厕所,让在外活动的人们感到方便,减少因为无奈而产生破壞水源的情况。
参考文献:
[1]王金梅,薛叙明等编.水污染控制技术.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
4.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全文 篇四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篇五
【发布日期】1996-05-15 【生效日期】1984-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跨省、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该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计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三十六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三十七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四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二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 刑法第 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 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6.湖北省实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篇六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经贸、交通、水利、卫生、建设、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流域市县界面水质标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五条 水环境功能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划定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渔业水体由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的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应当有明确的标志和地理界限。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和水环境功能区划,按流域和区域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重点流域和水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经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部门(产业)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已形成岸边污染带的江段,应当调整和改造排放口的位置以及排放方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岸边水域达到功能区标准;对已被污染的河道、内湖,应当通过污染源控制、污水截流与处理、环境水利工程等措施,使水质得到改善。
第八条 水利设施和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防污调控措施,防止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或者污水改道、改向造成水污染事故。蓄积的污水必须集中下泄或污水改道、改向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
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及时通报。
第九条 在重点流域和水域,实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禁止建设或者采用国家和省明令限制的项目或者设备。已经建设、采用的,限期淘汰、停用、转产或者取缔;
(二)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含磷洗涤用品企业,限期转产或关闭。严格控制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严格控制新设或者变迁排放口。新设或者变迁排放口应当征得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重点流域、重点水域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总量控制计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总量控制和许可证管制的区域、排污单位以及水污染物种类、排污总量和排放浓度;
(二)区域性、集中性控制措施和工程项目;
(三)应当控制、削减的区域排污总量和承担削减任务的单位;
(四)各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以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时限和削减措施;
(五)排放口数量、位置的限制和规范化整治要求;
(六)限期治理要求;
(七)季节性特别控制要求;
(八)水质达标、总量控制任务完成情况的核查内容和办法。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后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超过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县,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放口实行规范化管理。纳入排放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排放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安装自动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执行省确定的跨界河流、湖泊水体交界断面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保证跨界河流、湖泊水体交界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河段、湖泊水域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五条 向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及排放污染物严重的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许可申请后30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超过国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取水许可证。对已经领取取水许可证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退水量。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环境监测资料。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选择主要水体和行政区交界水体,每年定期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泵站、沟渠、污水处理场以及与污水、污泥最终处理等相关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完善实行优惠政策,给予鼓励和扶持。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将污水处理同步规划、同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可以共同组建或者部门建设共同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已经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的,同时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污水进水水质、总量和处理后的排水水质、总量以及设施运营情况定期进行监测、检查,并将监测、检查结果报送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在进行污水、生活垃圾和固体废物等集中处理时,必须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防止渗滤液体流溢、渗漏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对排放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有害物品储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防治资金专款专用。征收的排污费应当按规定主要用于重大污染治理、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环保部门监测设备的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审计部门对防治水污染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项目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在超过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县,新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或者扩建、改建增加污染负荷项目的;
(三)在进行污水、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集中处理时,滤沥液体流溢、渗漏污染水环境的;
(四)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五)汛期不按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矿井水污染防治及处理措施 篇七
关键词:矿井水污染,能源,环境,控制
我国是世界上煤炭能源产量与消耗量最大的国家, 对矿井水污染问题非常重视。也就是说, 伴随着煤炭能源消耗程度损益程度巨大的同时, 矿井水污染问题面临的严峻局面也委实令人堪忧。通常来说, 煤炭开采过程中会产生或积聚量化程度非常多的矿井水, 而未经有效及时处理的矿井水一旦外流或直接排放, 势必会造成生态环境污染与工业化水资源浪费, 从而加剧了矿物开采地区的用水紧张的严峻形势。因此, 加强对矿区矿井水污染问题的治理所具备的指导意义非常重大。
一、常见矿井污染水质问题分析
1、悬浮物矿井水
悬浮物矿井水一般是指在正常指标如悬浮物、生态菌、感性指标指标符合标准控制要求之外的并满足正常饮用标准的矿井水。常规而言, 对它造成污染的主要源头污染物质是采矿挖掘作业时所带入的废渣、煤粉颗粒、岩粉等悬浮物。这种悬浮物主要呈现灰黑色, 污浊浓度比较高, 同时伴随着一定的难闻异味, 但不含有毒性离子。而表象特征通常具备pH呈中性、含盐量较低、生态菌与CODcr较高等特点。
一般说来, 我国北方的矿质地区, 如焦作、平顶山以及东北大部分等矿区的矿井水悬浮物含量都比较高, 同时具备排放程度大、持续污染时间长、以及影响范畴较大的特性。另外, 这些矿区通常矿质作业量也非常大, 从而导致生活用水相对紧张。所以一旦悬浮物矿井水未经常正规处理, 即与生活垢水一起排放到环境中, 势必会造成民用水资源的污染与用水紧张的不利被动局面。
2、高矿化度矿井水
高矿化水一般指代含盐量矿井水。因此, 其水质主要呈现碱性, 味道干涩, 硬度较高, 并不适于生活用水。这类矿井水的形成常常与岩层、硫酸盐岩层有关, 即随着煤层的大量开采, 必然会与地下水有着一定接触, 从而导致水质中的Ca2+、Mg2+等离子含量增大, 加之在煤层开采过程中的游离酸、盐矿物、碱性物等物质的中和化学反应, 使这些Ca2+、Mg2+含量又进一步加剧, 从而导致了高矿化矿井水的大量形成。而它的大量积聚产生, 会造成水生物效应等危害性问题, 能够引起无脊椎动物及大量鱼类的死亡, 即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是巨大的。
3、酸性矿井水
酸性矿井水主要是因为被采煤层中含有大量。的硫铁矿, 在有充足的氧气和细菌的情况下, 黄铁矿氧化生成亚硫酸和硫酸, 造成矿井水呈酸性, 一般含有大量的Fe (Fe2+、Fe3+) 。煤系地层中和煤中的硫铁矿是形成酸性矿井水的物质基础, 硫铁矿在空气和水的共同作用下, 经化学和生物氧化作用产生H2SO4以及以Fe为主的各种金属离子, 矿井水酸性的强弱, 既取决与煤层和周岩中的含硫量, 又与开采方式、地质条件等密切相关。而它的危害同样会对生态环境造成恶劣影响, 同时也会加剧重金属的溶解, 故而会提高工业化污水的毒性。
二、矿水污染控制防治举措
1、悬浮物矿井水污染的防治
一般来说, 悬浮物矿井水由于悬浮物性质与民用水的悬浮物有着本质差别, 所以在处理这种矿质污染水时, 应当采用正确、合理的处理工艺去进行。目前, 常用的处理方法一般采用无机高分子絮凝剂与聚合铝铁净化剂进行处理。具体过程一般都会结合混凝、沉淀、过滤处理、以及杀菌消毒等工艺形式去处理, 从而使得这类矿井水在经过处理提纯后, 能够供给人们正常生活使用。
2、高矿化度矿井水处理
矿化度较高的含盐矿井水处理一般都会采用脱盐技术。即主要通过反渗透与电渗析形式进行处理, 从而才能使得处理后的水质满足民用正常用水的需求与要求。其具体处理过程除了经过混凝、沉淀、过滤等常规工艺形式进行提纯, 还要利用活性炭吸附技术对其进行二次溶解, 从而才能真正提取铁、猛等多种金属离子, 防止金属膜表面再次产生沉淀。之后, 还要做好配套的水质消毒, 控制水质中金属膜表面形成软垢, 从而才能保证水质质量。
3、酸性矿井水处理
选型矿井水处理主要处理原理采用的方法是酸碱中和。一般做法都是通过碱性物与碳酸钙作为主要成分的石灰作为中和剂去处理这类酸性矿井水。但是, 值得指出的是, 这类水处理后, 并不适合作为民用生活用水, 这主要因为其处理成本较高。因此, 这类矿井水确实可通过矿区经过区里井口位置、整治河流、填堵通道、设置排水沟等形式的基础预处理后, 再经过工业化标准处理后, 继续用于工业生产中或者农田灌溉中。
结语
总之, 矿井水污染问题在当前看来问题非常严峻, 需要及时解决并正规处理, 以此才能保证矿井水满足生产、使用所需, 控制住矿井水污染覆盖面, 促进矿区开采与矿井水处理能够实现一个制衡、制约的有利局面, 使得煤矿企业既能满足生产经营需要, 又能使得矿井无污染问题得到综合治理, 实现矿区的健康与可持续化发展。
参考文献
[1]任秀莲:《试论矿井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能源技术与管理》, 2006 (05) 。
[2]武建军、王健行、李日强:《矿井水污染处理研究进展》, 《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 2010 (27) 。
[3]赵文远:《矿井水治理技术与实践》, 《民营科技》, 2009 (02) 。
8.水污染防治法律问题研究 篇八
关键词:水污染;水资源;水污染防治法;水环境;公众参与
一、水污染的基本问题分析
1.水污染的概念和特点
(1)水污染的概念。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2)水污染的特点。第一,水资源具有天然性。阿兰·兰德尔指出,天然性是自然资源与资本资源、人力资源的本质区别。①第二,水资源具有有限性。有限性是自然资源的本质特征。②第三,水资源能够为人类控制和利用。第四,水资源能够满足人类的需要。
2.我国水污染存在的问题及危害
(1)水污染存在的问题。随着工业化、城市化加快,世界面临着水资源短缺、污染严重的挑战。中国尤其严重,是世界上13个缺水国家之一,水污染的恶化更使水资源短缺雪上加霜,国江河湖泊普遍遭受污染,对我国可持续发展的实施带来了负面影响。
(2)水污染的危害:①危害人的健康水污染后,通过饮水或食物链,污染物进入人体,使人急性或慢性中毒。人类五大疾病均由水的不洁引起。②对工农业生产的危害水质污染后,工业用水必须投入更多的处理费用,造成资源、能源的浪费,食品工业用水要求更为严格,水质不合格,会使生产停顿。③水的富营养化的危害在正常情况下,氧在水中有一定溶解度。富营养化的水臭味大、颜色深、细菌多,这种水的水质差,不能直接利用,水中断鱼大量死亡。
二、中国水污染防治立法现状分析(2008年2月28日颁布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存在的问题)
1.地方政府权责不清,重视经济发展忽略环境保护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和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水污染排放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控制,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面临着旧账为清完、又欠新账的局面。③
2.公众水污染防治意识淡薄,参与形式单一
在我国,公民的水污染防治意识比较淡薄,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公众参与水污染防治的形式还是过于单一。
3.法律不完善,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
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就使得有关条款的执行和遵守失去了一部分强制力。
三、美国水污染法制立法对中国的启示
1.美国水污染法制立法考察
根据美国国家环保署的估计,能够获得成就,得益于成功的法律控制机制:
第一,命令控制机制。美国是命令控制型的环境管理模式的发源地。④
第二,利益协调机制。在美国的水污染控制历史上,没有联邦政府的财政支持,州和地方政府不大可能实行充分的污染控制。
第三,经济刺激机制。美国是一个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在上世纪70年代,运用市场手段、遵循市场规律,使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能达到双赢。
第四,公众参与机制。公众参与是符合环境管理特点的富有成效的制度,在美国环境法理论与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2.美国水污染法制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1)政府要解放思想,鼓励公众参与水污染控制与环境保护。美国水污染法律控制的成功经验已经告诉我们:公众参与是推动环境保护与环保立法的最关键因素。
(2)法规的稳定性、灵活性与适当性相结合。法律、法规要保持稳定性才能维持它的权威性,但根据形势的变化对法律、法规适时进行修改也是保持它的生命力的关键所在。
(3)改变环保理念。当前,我们最重要的是要逐渐改变行政官员“经济优先”的发展理念,树立“保护环境” “保护水源”的可持续发展思想。
四、完善我国水污染防治立法的建議
1.中国需要进一步加快水污染防治体系的建设,为水污染的防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1)强化政府监管责任与力度。水污染的防治中,监督、管理是政府最为重要的职能之一。我国水问题很大程度上源于管理的疏忽和制度的欠缺。
(2)健全我国水污染法治法律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我国生态补偿制度,尽管目前在建立我国生态补偿机制上面临种种困难,但还是应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对我国建立生态补偿机制进行系统的审视、研究和推进。
2.进一步建成资源节约些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为中国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资源平台
对于造成水污染的中小型企业,应严格处罚,加大惩处的力度,尽可能使用污染小的生产资料,让他们意识到他们需要对他们的行为负责,他们污染的是人类社会共有的资源。
3.进一步加强与国际的合作,共同努力改善水污染的严重恶化趋势,为全社会的水资源做有力的保障
(1)积极加强国际合作。密切联系国际社会,虚心借鉴国外治理水污染的成功经验。积极加强国际合作,为关于国际淡水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的国际习惯法的形成作出重要贡献。⑤
(2)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民参与意识。全国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针对当前一些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群众法制观念淡薄,水污染防治意识不强,因而要大力宣传《水污染防治法》,着重突出并反复强调水污染防治的重要意义。
注释:
①参见[美]阿兰·兰德尔.《资源经济法》.施以正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2页。
②参见曹明德,黄锡生主编.《环境资源法》.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209页。
③参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于2007年8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上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④王晓冬.《中美水污染防治法比较研究》.(2003年中国环境资涯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第829页。
⑤林灿玲.《国际环境法》.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89页。
参考文献:
[1]李永宁,李集合,韩利林主编.《环境资源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2]雷放.《新<水污染防治法>的十大亮点》·《环境经济》,2008年04期
[3]蔡守秋.《国外水资源保护立法研究》·《环境资源法论丛》,2003年00期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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