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制度简述

2024-08-19

分配制度简述(共8篇)

1.分配制度简述 篇一

美军军官制度简述

一.美军军官制度基本介绍

美军军官军衔分五星上将、上将、中将、少将、准将、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共三等11级,其中五星上将为战时特别授予的荣誉军衔。军官总数由美国国会根据部队规模而定,各级军官人数也以编制军衔的形式加以规定,不准随意突破限额,因此每年新任命的军官数量与每年退休、退役的军官数量基本达到平衡。军衔结构呈金字塔型,以2006年数据为例,美四大军种陆军、海军、空军、海军陆战队共有军官(不包括各级准尉)211068人,其中将官900人,校官84858人,尉官125310人,将、校、尉的比例为1:94:139。尉官中,上尉、中尉、少尉的比例为1:0.38:0.34;校官中,上校、中校、少校的比例为1:2.4:3.9;将官中,上将、中将、少将、准将的比例为1:3.38:7.3:11.38。军官占美军总数的15%,军官与士兵的比例一般保持在1:6左右。

美军实行的是职位军衔制,除排级军官外,每级职位对应一级军衔,职务不变,则军衔不变。例如:上尉为连长军衔、少校为副营长军衔、中校为营长军衔、上校为团长军衔、准将为副师长军衔、少将为师长军衔、中将为军长军衔、军级以上均为上将。职务军衔制的最大好处就是等级清晰、平时利于管理、战时便于指挥。美军中等级森严,强调下级必须服从上级,以此保证军队管理和作战的需求。二.军官队伍的结构、晋升与待遇基本介绍

美军所有军官都是从少尉做起,每年大约有新任命的3万余名少尉军官充实到各级机关和部队中,这些人员的来源渠道相对稳定。美军初级军官的主要来源:一是西点、安纳波利斯等正规军官学校的毕业生,每年约3000人,占新任少尉军官总数的10%;二是候补军官学校的毕业生,占新任军官总数的25%;三是后备军官训练团毕业生,美军在全国范围的大专学校培训后备军官,每年从这些后备军官中任命为现役少尉的占新任军官总数的50%;四是从士兵中选拔合适对象,送军事院校或候补军官学校学习,毕业后任命为军官;五是直接任命的具有专业特长的非军职人员(如牧师、律师、医生和工程技术专家等)。其中,从士兵中选拔送军事院校学习后任命和直接任命有特长的初级军官,约占新任军官总数的10%。按照美军服役条例规定,军官任命后,应至少在部队服役一定的年限。例如:任命少尉军官后,需至少在部队服役4-6年,保证了中尉和上尉军官相对稳定。

美军各级军官的晋升按比例实施,且相对稳定,并形成制度化。一是晋升比例稳定。例如,少尉晋升中尉率均为100%,中尉晋升上尉率基本保持在98%,上尉至少校的平均晋升率为90%

,少校至上校的晋升机会逐级下降,将军晋升完全遵守“退一进一”原则,必须有将军职位出现空缺,由总统提名,经审选委员会及参议院批准通过才能晋级,准将以上的晋升率所以是很低的,美军规定准将任期满五年或服役满三十年仍未晋升少将(两者无论哪条满足条件及执行)即令退休,只有极少数军官可以逐级晋升至上将,通常半数以上的准将,三分之二以上的少将,四分之三以上的中将实际上已无晋升希望,即使是上将,年龄到62岁(有些情况下可推迟到64岁)也必须退休。二是晋升军龄稳定。美军军官基本上根据资历,采取台阶式的逐级晋升,几乎没有越级晋升的事例。如少尉升中尉的军龄一般为2年(军校学生不算军龄),陆军18个月即可晋升中尉;中尉升上尉的军龄一般为4-6年;上尉升少校需要10年以上军龄;少校升中校需要16年以上军龄;中校升上校的军龄为21年。美军晋升到将军的平均年龄基本在46-50岁之间,因此,美高级军官中,既无十分年轻的,也无十分年老的。美军规定,在一种职务上一般只能任2-4年。下至排长,任职1-2年后,应晋升为连长;连长任职2-3年后,也应晋升为更高一级的职位,上至参谋长联系会议主席,也只能两任4年,然后必须退休。美军认为,如职务固定多年不变,必将影响各级军官的正常晋升,影响整个军官队伍的思想稳定。三是晋升衔龄严格规定。美军比较强调军官的实践和经验,因而对上校以下军官各级衔龄有严格的规定。从少尉军官到中校军官,在这5级中,每晋升上一级军衔所规定的年限,即衔龄分别是:少尉、中尉各2年,上尉3-7年,少校、中校各位5年。为防止军官队伍老化,美军又规定,如第二次(一般在第一次晋升以后3-5年)轮到晋升仍不能晋升者,一般应退出现役。就军官本身而言,1-2年或3-5年晋升一次,但就整个美军来说,年年甚至月月都有一批军官晋升。美军强调,晋衔不能停止,如军衔一压几年,会产生很多不稳定的因素(反观我军的晋升制度。。)。

美军军官的基本工资由军衔工资和军龄补助两部分组成,其中军龄补助每年都增加,而且数目比较大,占工资总额的比例比较高。如校级军官的军龄补助,每年递增50-100美元,约占薪金总数的三分之一。一个军龄长的低级军官的收入有可能比个军龄短的高一级军官还要高。美军认为,缩小军衔工资部分,增加军龄工资的比例,有利于缓和上下级矛盾,稳定内部关系。此外,基本工资还会随着物价指数的增加而自动增加。因此,美军军官的工资,即使轮不到晋衔,每年也会有较大幅度的增加。美军军官的基本薪金一般与

地方相差不大,但军队享有住房、医疗、边疆等多种津贴和补助,因而实际收入比地方高20-40%。美国是一个失业率较高、职业竞争较激烈的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军官作为一种职业是比较稳定的。美军基层军官的晋升率基本上尉100%,除个别军官自愿提前退出现役外,绝大部分军官可晋升至少校,乃至中校。这就使绝大部分军官至少服役满20年,约40岁后退休,退休后可领取相当于原工资50%的退休金。此外,为使军官在部队服役期间不断增长才干,更新知识,同时也为军官退休后寻找职业创造有利条件,美军为军官提供了较多的上学或进修的机会。因此,退休后,凭20多年的部队工作经验和能力,一般不愁找不到工作。即使找的工作不理想,因有50%的原工资作基础,其退休后的生活水准仍会高于一般地方职员。

三.建立军官队伍的主要措施

美军在重视发展武器装备的同时,从来没有忘记人的因素在军队建设和现代战争中的决定作用。美军在国防报告中明确提出,“高质量的美国军人是美国军事力量中最重要的决定性因素”,“没有任何武器系统优于操作和维护武器系统的人”。在总结海湾战争的经验时,美国防部认为,高素质的军人是美军在这次战争中取胜的五大主要原因之一。美军始终认为,军官队伍素质无论在战争时期还是和平时期都直接关系到政府政策的推行、国家安全利益的保障以及国家的整体形象。基于这样的认识,美国政府和军方都十分重视军官队伍的建设,着力培养和巩固高素质的军官队伍,在建设高素质军官队伍方面,其最有特色的几点做法是:

一是建立并健全各项法规制度,为军官队伍建设提供制度保障。美国是一个重视法制、尊重法律权威的国家。受这种文化传统的影响,美军注重运用立法手段,实现军官管理的法制化,使有利于军官队伍建设的原则和措施得以长期坚持和切实贯彻。早在19世纪90年代,美军就提出了对军官实行严格的考核和年度工作报告制度,并要求制定强制退休制度,以确立军官晋升靠能力而不是靠资历的原则。目前,美军已建立起一整套较完善的军官管理的法律制度体系。法规方面主要有《美国法典》中的有关条款,《国防军官人事管理法》以及各军种制度的各类军官管理条例。制度方面主要有考核、培训、晋升、轮换、退役、退休等具体规定。相关的法规制度一经立法程序确定,就必须严格执行。比如制度规定军官平时不得越级晋升,因此,即使美军强调年轻化也不会出现与其职务不相称的过于年轻的军官;同样,当将军年满62岁或任现职衔已满5年不能晋升时,就必须退休。全体

军人无一例外。

军官管理的法制化和制度化,不仅使人事部门的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也使每一位军官能够根据相关规定有计划的安排自己的发展,从而调动了军官本人的积极性。这既增强了军事人员人事工作的透明度和权威性,便于操作;又利于激励先进,相互监督,是美军保持军官队伍高素质的重要保障。

二是严格军官任命和淘汰标准,注重选拔培养优秀人才

美军在政治、品行、学历、体能和个人能力等方面对初次任命的军官规定了相当高的标准。如政治上要求拥护美国社会制度和美国政府,维护美国的民主和生活方式,无条件服从文官的领导,随时准备为国而战,完成一切任务;品行上要求正直公正,言行一致,品德高尚,有上流社会分度,有团结共事的协作精神;在知识层次方面要有大学以上学历,具备本职工作所需的一切技术、技能以及军事专业知识;在心理和生理方面要求有坚定的意志、强健的体魄和匀称的体型,反应迅速、动作敏捷、体重不超过美军各年龄段军官规定的标准;在能力上有较强的观察鉴别能力和工作交往能力,掌握正确的方法和基本的领导艺术,善于将自己的决心和计划付诸行动,具有开拓精神,敢于冒险,用于承担责任。

美军执行这些标准时很严格。正规军事院校和军官培养基地的学院淘汰率一直保持在30%左右。军官任命后,如因成绩平平,两次不能正常晋升或体重超过标准,除极少数经特许可继续服役一定时间外,多数将被淘汰;如达不到军官行为准则要求或违法乱纪,则不论职务高低,贡献大小,均予以公开曝光、罚款,甚至受到军法审判乃至开除军籍。对于优秀人才,则按规定提拔重要。三是推广通才教育,培养多能军官

在军官的培训上,美军提倡“通才教育”。实施这一富有远见的方针对美军军官队伍素质的提高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基础教育阶段,美军便开始对学员实施“通才教育”。美军认为基础阶段教育的目标,不是培养基层军官,更重要的是“提供军事职业 的广泛的大学教育”,为军官在将来成为中、高级指挥员打牢基础。军校学员在4年的学习中,主要学次文理科特别是理工科课程,高年级学员则主修社会通用的理工科或人文科专业,而不是按兵种军事专业分科,学员毕业时获得普通高校学历与学士学位,因此,在美军中有“西点无专业”之说。实际上,海军、空军军官学校和各军种举办的后备军官训练团也“无专业”。学员毕业时,并不掌握某一特定军事专业知识。毕业授衔后,再到各自军种专业学校学习一段时间,补上“专业”课程后,才正式走上军官职位。

经过任职前专业培训和在职培训,在军官获得扎实的专业能力后,美军又再次对其进行更高层次的通才教育。在这一阶段,通过选派军官到其他兵种及其学校任职,或派到其他军种院校深造,使军官在掌握一门专业的基础上,进一步掌握数门其他专业,通晓各军兵种联合作战的知识,成为技战术复合型人才,即更高层次的“多能通才”。经过通才教育培养出来的军官,思想较少禁锢,知识广博,理论功底扎实,一方面能过适应知识的迅速更新,缩短任命后军事专业技术的培训和深造时间;另一方面,也容易改换专业或退役到地方谋职。在通才教育的基础上,美军得以对其军官实施逐级培训,达到了训用一致,保证其能够在复杂技术条件下完成各项任务。四是坚持“公平竞争、机会均等”,公开监督人事工作

美军认为,使军官在切身利益问题上得到公平对待和均等机会,是《美国宪法》第二条赋予公民的权利,事关能否吸引和保留人才。“公平竞争、机会均等”的这一原则在以下三个方面得到充分体现:

一、通过建立制度或倾斜政策,在晋升、福利待遇、离家分居、艰苦危险地区服役等军官最敏感的问题上,创造各种“公平竞争、机会均等”的条件。美军十分重视部队与机关、院校与部队机关、边疆与内陆以及本土与海外的交流。美国在世界上许多地方驻有军队,海外服役问题是军官最关心、最敏感的问题。为了体现公平均等原则,美军建立并完善了细致周到的军官轮换制度。比如,为了让更多的符号条件的军官有机会到海外服役,美军规定每次海外服役的时间为1-3年;能带家属的地区3年,不能带家属的地区则只有1年;如果军官第一次去的是可带家属的发达国家,第二次就将是不便带家属的国家或地区,从而解决了在艰苦地区和海外服役问题上苦乐不均、机会不等的问题。美军指出,这既是扩大军官阅历,增长才干的有效措施,又使苦乐均等、机会均等,可在一定程度上缓和军官不愿到海、边防等艰苦地方服役的矛盾。同时,为保证交流的顺利实施,美军规定军官一般均可携带家属,在搬家时有比较优厚的补贴,并努力使军营具有较好的生活设施和条件。晋升也是各级军官最关心的问题。为了使军官用真才实绩参加公平竞争,美军各军种均组织审选委员会,统一审选衡量军官的晋升,对军官作出公正评价,以求减少“主官个人意志”和其他因素的干扰,实现择优晋升政策,有效的调动了这些军官的积极性、进取性。

二、提高军官人事工作透明度。美军各军种都有根据《国防军官人事管理法》制度的本军种军官人事工作条例

,对军官管理中的各个环节(如考核、调动、晋升等)的工作程序、内容、负责单位及主官权限等规定得很清楚、很详细;美军各军种《军官手册》和军队报刊,对之进行深入阐述说明;美军鼓励军官适时查看自己的人事档案记录,看是否有疏漏或与事实不符的记载;每年晋升或轮换调动工作开始前,都在军队报刊上公布该年度各级军衔的待晋升人员和拟晋升人数、优先晋升人员和拟晋升人数、优先晋升条件(如学历、经历、专业)、审选委员会开会的日期等;审选、任命或轮换调动的结果,晋升人员名单、单位、调动人员的姓名、新职等,也都一一在报刊公布。

三、设立相关的“机会均等”的保障机构,对军官人事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美各军种部都设有“就业机会均等局”和“就业机会均等申述调查局”,由一名负责人事与后备役事务的助理部长对其实施领导。这些部门制定“机会均等”政策,供人事部分参照执行;对执行这些政策的单位进行检查,使不同种族军官和女性军官在晋升、调动等方面享有公平的待遇;对有关“机会均等”的申诉进行调查处理,对人事部分在军官晋升、调动等方面执行“机会均等”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美军的这些措施,增强了军官人事工作的透明度,增加了军官对“公平竞争、机会均等”原则的信赖,有利于军官排除干扰,努力工作。

此外,军官福利待遇优厚也是美军吸引和保留优秀人才的主要手段。美军重视军官的福利待遇问题,并通过立法,使军人的薪金不低于私人企业人员的收入,且每年都有调整提高,力求使军官的收入高于同等资历或技能的企业人员。美国社会是一个完全市场化得社会,美军福利待遇的不断提高,对稳定军官思想、提高军官素质也起着重要作用。

2.分配制度简述 篇二

1932年郭沫若的《两周金文辞大系》问世, 该书将西周金文按时代 (王室) 、列国金文按地域 (国别) 系联, 提出了“标准器断代法”, 从而对青铜器铭文加以科学的清理, 使之厘然有序。这可以说是金文研究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使得金文的研究从此走上了科学的道路。金文中的姓氏、人名较早被论述的当首推王国维的《观堂集林》中收录的《女子说》一文。其后郭沫若的《彝铭名字解诂》 (《金文丛考》1932年) 一文专门研究金文中名和字的相应问题。

对金文中的姓氏、族谱第一次进行系统的整理研究并列出谱系的是吴其昌的《金文世族谱》, 该书于1936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全书由序、材料采辑书目、金文世族谱目录三大部分构成, 其中金文氏族谱分为四卷三十六篇, 罗列了两周金文所见王朝和诸侯国的世系。第一篇为“帝系谱”, 梳理了金文中所见周王室的世系;第二篇到第二十九篇, 罗列了金文中可考的古姓28个;三十到三十一篇是“不知姓诸国世谱”;三十二篇至三十六篇分别为“史臣谱”、“师臣谱”、“臣工谱”、“小宗谱”和“祖祢谱”。该书体例相当完备, 对金文中世族谱系的搜集整理和研究也相当细致, 在当时的条件下能做成此书实属不易。但由于时代的局限性, 书中不免会有一些缺憾之处, 如第十九篇的姓实为姒姓, 当与第四篇合并;第二十四篇的姓当为妫姓等。尽管如此, 此书在金文姓氏、族谱研究上的开创之功是不可磨灭的。

20世纪40年代初期罗福颐在《艺文杂志》上发表了《三代吉金文字中所见女性》一文, 对金文中的姓氏有所论及。之后陈梦家的《西周铜器断代》、唐兰的《西周铜器中的“康宫”问题》 (《考古学报》1962年第1期) 等都是断代研究的力作, 其中关于金文姓氏制度和古代社会的考察也不乏精彩之论。虽然他们之间的意见存在诸多的分歧, 但正是这种争议推动了这一时期金文研究水平的进步。

从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 随着科学考古发掘的大面积进行, 大量有铭青铜器出土, 对两周金文的研究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尤其在六七十年代一些重要青铜器窖藏的发现 (如:庄白一号窖藏、强家村窖藏、董家村窖藏) 和一些墓地的发掘 (如:1977年9月湖北随县擂鼓墩发现的曾侯乙墓, 出土了数以千计的有铭铜器) , 引发了学者的热议, 撰文探讨者众多, 推动了金文姓氏、族谱的讨论和研究。吴振烽、雒忠如的《陕西省扶风县强家村出土的西周铜器》 (《文物》1975年第8期) 、唐兰的《略论西周微氏家族窖藏铜器群的重要意义》 (《文物》1978年第3期) 、李学勤的《西周中期青铜器的重要标尺———周原庄白、强家两处青铜器窖藏的综合研究》 (《中国历史博物馆馆刊》1979年6月) 、周永珍的《曾国与曾国铜器》 (《考古》1980年第5期) 等都是这方面代表作品, 它们从新的视角对金文的姓氏、族谱、家族的形态和周代的社会等展开了积极有意义的讨论。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 学者对金文姓氏、人名、官制和家族形态的研究更加细化, 也更加系统化。盛冬铃的《西周铜器铭文中的人名及其对断代的意义》 (1983年《文史》总第17辑) 一文, 对金文中的人名称谓以及人名对断代的意义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文章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西周铜器铭文中人名的种种表现形式;第二部分为铭文中的人名对铜器断代的意义以及利用人名因素为铜器断代的方法;第三部分为试以铭文中的人名为主要线索, 结合其他因素, 确定一部分共、懿、孝、夷铜器。文中共列出西周铜器铭文中所见且可考的姓约30个, 并认为铭文中所见的氏有300个以上。如他在文中所言:“‘男子称氏, 妇人称姓’, 并不是男子无姓, 妇人无氏。铜器是统治阶级的专有物, 铭文所见人名绝大多数是男女贵族。对男子来讲, 强调氏是为了表明家世、地位以明贵贱;对女子来讲, 强调她们的姓是婚姻的需要。”[1]28张亚初的《两周铭文所见某生考》 (《考古与文物》1983年第5期) , 将金文中常见的“某生”解释为“某氏之外甥”, 解开了金文研究中的一大难题。1985年马雍的《中国姓氏制度的沿革》 (《中国文化研究集刊》第2辑) 一文认为“姓氏是标志社会结构中一种血缘关系的符号, 当社会结构发生重大变革时, 这种符号的形式及其应用法则亦随之发生变化。因此, 姓氏制度的沿革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社会性质的变化”[2]158。1987年李学勤在《考古》第三期上发表了《考古发现与古代姓氏制度》一文, 对古代的姓氏制度作了一些探讨, 提出了一些新的见解。

1987年吴镇烽编写了《金文人名汇编》一书, 是书搜罗出“传世的和考古发掘出土的青铜器铭文中的人名五千二百二十八条, 人名词头用字一千五百六十二个, 分别按笔画加以编纂, 并根据铭文内容和有关文献记载, 对每个人物作简要的介绍”[3]1。2006年作者又对该书进行了增补, 共汇集铭文中的人名7600余条, 人名词头用字约2100个。目前所见铭文中记载的人名, 书中大体已经收录。此书对研究铭文中人物生活的年代和人名之间的关系均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对进一步研究铭文中的姓氏制度和世族谱系也大有裨益。

20世纪90年代初, 朱凤瀚先生撰写了《商周家族形态研究》 (天津古籍出版社, 1990年) 一书, 该书大量利用古文字资料, 并与考古学、历史文献学、民俗学相结合, 是第一部深入研究古代家族的专著。其中第二章第五节《周原考古发现所见西周世族制度与贵族家族之聚落形态》对周原重要窖藏所出青铜器之内涵与所属家族情况作了简述。其中包括“盂鼎与南宫氏”、“克、梁其诸器与华氏”、“函皇父器群与函氏”等。作者把古文字材料运用得恰到好处, 亦有不少的真知灼见。这一阶段研究金文中的姓氏、世族谱系、周代家族形态和社会制度的还有李学勤的《新出青铜器研究》 (文物出版社, 1990年) ;谢维扬的《周代家族形态》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0年) ;赵伯雄的《周代国家形态研究》 (湖南教育出版社, 1990年) ;陕西考古队、尹盛平主编的《西周微氏家族青铜器群研究》 (文物出版社, 1992年) 等。

90年代前后, 研究金文姓氏、人名称谓和家族形态的单篇论文也大量涌现。王育成的《从两周金文探讨妇名“称国”规律———兼谈湖北随县曾国姓》 (《江汉考古》1982年第1期) 一文, 对金文中的妇女称谓规律作了探讨, 并注意到妇女称谓对研究国族姓氏的重要性。张懋镕《周人不用日名说》 (《历史研究》1993年第5期) 和《周人不用族徽说》 (《考古》1995年第9期》两篇文章的发表, 为我们探讨金文中的姓氏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李仲操的《两周金文中的妇女称谓》 (《古文字研究》第18辑) 、曹定云的《周代金文中女子称谓类型研究》 (《考古》1999年第6期) , 都从新的视角对金文女子的称谓类型进行了研究。王志平的博论《〈左传〉人名与金文人名比较研究》, 从多个角度对先秦的姓氏、人名作了分析和比较。

21世纪更是金文研究蓬勃发展的时期, 随着夏商周断代工程的逐步开展, 金文的断代研究更是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这些研究成果对金文中姓氏制度的研究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这一时期, 学者对金文中的姓氏、称谓、世族等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成绩斐然。刘正的《金文氏族研究》 (中华书局, 2002年) 一书中以大量的金文史料为基础, 考订了单氏、子央氏等八个氏族的由来、地域、主要活动和谱系。吴镇烽的《金文人名研究》 (科学出版社《考古文选》, 2002年) 一文从金文人名的种类、组成方式以及同名现象等方面作了深入的探讨。汪中文的《两周金文所见周代女子名号条例》 (修订稿) (《古文字研究》第23辑) 一文讨论了36例金文女子的名号条例, 这种研究对于金文姓氏和古史的研究都大有裨益。曹兆兰的《金文女性称谓中的古姓》 (《考古与文物》2002年第2期) 重新讨论了金文中古姓的数量及其他相关问题;另外一篇《从金文看两周婚姻》 (《武汉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 从三个方面讨论了金文中的婚姻关系问题。其他的一些著作也在这些问题上展开了积极的讨论, 如:任伟的《西周金文与召公身世之考证》 (《郑州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 ;《西周金文与齐国始封问题》 (《中原文物》2002年第4期) ;曹兆兰的《金文女性称谓中的古姓》 (《考古与文物》2002年第2期) ;石岩的《周代金文女子称谓研究》 (《文物春秋》2004年第3期) ;韩巍的《西周金文中的“异人同名”现象及其对断代研究的影响》 (《东南文化》2009年第6期) ;杨小召的《西周金文中的祖先称谓》 (《中国历史文物》2009年第1期) 等。相关的博论研究较为深入的有陈絜的《商周姓氏制度研究》 (商务印书馆, 2007年) 、韩巍的《西周金文世族研究》 (北京大学博士论文, 2007年) 、张淑一的《先秦姓氏制度考索》 (福建人民出版社, 2008年) 、赵艳霞的《中国早期姓氏制度研究》 (天津古籍出版社, 2008年) 等, 这些论文中不乏运用一些金文材料对先秦的姓氏制度等作了细致深入的探讨。

综上, 研究金文中的姓氏制度, 对于了解两周时期的文化习俗、家族制度、国家形态等都有重大意义。对金文中的姓氏制度进行系统的研究始于20世纪30年代到60年代, 这一时期为开拓阶段, 吴其昌的《金文氏族谱》是这一时期的代表作;从20世纪的70年代到80年代末是金文姓氏制度研究的奠基阶段;而90年代至今则是金文姓氏制度研究的蓬勃发展阶段。目前, 金文姓氏制度的研究还存在一些疑难问题, 对某些姓氏、族谱的判断和归属问题还有分歧意见。但我们相信, 随着考古资料的日益丰富和科学研究工作的深入开展, 这些问题会逐步得到解决, 分歧意见也会逐步趋向统一。

参考文献

[1]盛冬铃.西周铜器铭文中的人名及其对断代的意义[J].文史, 1983 (1) .

[2]马雍.中国姓氏制度的沿革[A].中国文化研究集刊 (第二辑) [C].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1985.

3.简述消费者反悔权的制度缺陷 篇三

关键词:消费者反悔权;立法现状;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1-0067-01

一、消费者反悔权的内涵与法律性质

对于消费者反悔权的内涵,目前法律学术界尚无权威一致的说法。虽然概念的表述不尽相同,但是其基本内涵在应用中则趋于一致,具体可表述为:“消费者反悔权是指商品消费者享有的无条件取消其购买商品或者预定服务的合同的权利”。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消费者反悔权具有以下性质: 其一,消费者反悔权归消费者单方面所享有,而与消费者相对应的经营者以及生产商等都不享有该权利。其二,权力行使上的限制性。消费者反悔权作为国家维护消费者的一种倾向性保护制度,虽然倾向性相对明显,但也绝不是无限制、无范围、无条件的权利;其三,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是无条件的。即解除合同的无因性。无因性使得消费者在行使反悔权时,不再需要就商品质量是否存在瑕疵与经营者进行理论,可以不必向经营者交代任何原因的情况下,依法解除消费合同。其四,消费者反悔权是因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而不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约定之下产生的,故是法定权利。其五,反悔权是相对权。权利主体是消费者,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即提供商品的买卖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经营者。

二、我国消费者反悔权的立法现状

(一)法律:2014年3月15日,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正式开始实施。 修改后的《消法》新增加的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 7 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但下列商品除外:(1) 消费者定作的;(2)鲜活易腐的;(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4)交付的报纸、期刊。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规定被学界称为“消费者反悔权”条款。

(二)行政法规:2010年国务院制定并施行《直销管理条例》,其中第25條规定了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完善换货和退货制度。根据该规定,在产品未开封的情况下,凭相关发票消费者可以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享有换货和退货的权利,相关商家应该在接收到消费者退换货意思表示之日起七日内为消费者办理此种业务。同时,此条例第26条还规定了直销员的告知义务和直销企业违反法定的退换货义务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见,此条例规定只有在产品未开封的情况下,消费者凭相关发票30天内退换货,与新《消法》七天无理由退货相比,新《消法》有明细进步。

(三)部门规章:(1)2011年商务部发布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此规范第6条第五款规定:“鼓励平台经营者设立冷静期制度,允许消费者在冷静期内无理由取消订单。”该规定中的“冷静期”即是反悔权,从该规定中的“鼓励”二字看出,这仅仅是一种倡导性的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因而没有实质意义。(2)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以消费者已拆封、査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可以看出,该条规定的内容更加具体化,更具可操作性。

三、我国消费者反悔权的制度缺陷

(一)消费者反悔权适用范围狭窄

新《消法》第25规定我国消费者反悔权仅仅适用于“网络销售、电视、电话、邮购”远程方式的交易领域,而未涉及上门推销、消费信用、分时度假、分期付款交易等领域。以上门推销为例,上门推销是指销售人员在消费者家中,通过自身的推荐和示范,直接将产品或服务推销给消费者的销售方式。由于消费者在销售人员上门交易的情况下,处于一个相对封闭的购买环境,往往没有机会对同类商品的价钱、质量作比较,特别是在推销人员夸大商品特性时,消费者很可能以一个非常不合理的价格购买该商品,但是却由于无法找到销售人员而无法行使消费者反悔权。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还很局限。

(二)消费者反悔权行使期限设置不合理

新《消法》第25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 7 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即“7天无理由退货”。从现实中来看,很多产品的性能并不能在 7 天的时限内全面显现出来,尤其是一些电器类产品,起初使用性能是不错的,但是在使用过一段时间以后,性能会迅速下降,与产品描述极其不符,但是,消费者已经错过了退货时限,无法行使消费者反悔权。值得一提的是,2010年国务院制定并施行《直销管理条例》中却规定消费者可以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享有换货和退货的权利。可见,7天无理由退货的时限设置不合理。

(三)未明确规定反悔权滥用情形

4.简述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 篇四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李洪江

【摘要】本文试图从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启动主体、性质、证明力等方面论述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基本现状,进而探讨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对民事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考虑到民事、刑事、行政诉讼领域的区别,本文仅将民事诉讼领域的相关司法鉴定制度作为研究对象。

【关键词】司法鉴定 鉴定结论 证据 证明力

司法鉴定结论已经成为影响民事诉讼判决结论的重要证据形式,特别是涉及专门性问题时,法官或者当事人会借助“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其诉讼主张的重要依据,在专利侵权诉讼、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著作权侵权诉讼等领域屡见司法鉴定结论的身影。司法鉴定结论在协助法官理解专门性问题方面确实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某些案件先后出现两份甚至多份完全相反的鉴定结论的情况屡见不鲜,可以说司法鉴定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前提下,也颇被当事人诟病。

一、我国关于司法鉴定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至第29条以及第71至72条对司法鉴定做了更加细致的规定,主要涉及委托鉴定、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的审查、证明力等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对司法鉴定的内涵做出了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条规定是迄今为止关于“司法鉴定”作出的具有规范性法律文件性质的解释,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二、我国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

1、职权型司法鉴定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鉴定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法官对专门性知识的不足,因此法官为了实现案件的正常审理常常“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出具鉴定结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4条规定:鉴定人的选定与其人数,均由受诉法院决定。甚至在法国,司法鉴定人往往被视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要按照法官的指令将鉴定结论作为发现事实的一种方式,实质上是代替法官所从事的职务性活动。职权型司法鉴定制度在弥补了法官专门性知识的前提下,由于在实践中法官过分依赖“鉴定结论”,导致鉴定结论直接越俎代庖,代替法官作出侵权与否的结论的现象层出不穷,成为法官规避“审判责任”的挡箭牌。

2、当事人型司法鉴定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被认为是“当事人的专家证人”,协助当事人一方向法官阐述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根据该制度,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根据“举证

责任分配原则”决定应否进行鉴定、进行何种鉴定或由谁鉴定等事项。当事人型司法鉴定制度是当事人主导诉讼体制的典型特点。

当事人型司法鉴定制度将法官设置为“中立状态”,举证责任完全由当事人双方承担,减少了“司法腐败”发生的可能性;但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往往导致“鉴定人”成为“当事人”的“附庸”,“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的现象不可避免。

3、折中主义司法鉴定模式

完全照抄照搬国外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模式并不是“唯物论者”的主张,尊重我国司法鉴定实践,结合我国审判实践,制定符合中国实际的司法鉴定制度启动模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给出的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但是上述条文并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按照法院的要求提出鉴定申请”,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采取了默认的方式,该《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1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也认可了“当事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的法律地位: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第二十八条将其作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允许。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既规定了“依职权”委托鉴定、“当事人申请法院同意”委托鉴定以及“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三种模式并行的“司法鉴定模式”。这符合我国诉讼体制从“法院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的历史特征,既吸收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司法鉴定制度”的优点,又结合自身实际做了突破和创新。

三、我国司法鉴定结论的性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同时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司法鉴定结论的性质归结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如果是因当事人的主张而提供的鉴定结论应当是第64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如果是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则属于第64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

四、我国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

定其证明力。第72条规定可以视为“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实践中,笔者提出如下建议,即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遇到专门性问题需要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分类采取不同的应对策略:

(1)如果当事人没有自行委托司法鉴定,并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法官可以“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的申请;

(2)如果当事人没有自行委托司法鉴定,并在诉讼中拒绝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要求的,法官为了“实体正义”的需要,可以要求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

(3)如果当事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应当根据审判经验作出是否采纳司法鉴定的判断;不能因“自行委托”而机械式的不予认可;

(4)如果当事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可以委托“重新鉴定”。

总之,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已经对司法鉴定制度做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应当认真理解、消化其立法本意,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的特点,充分尊重我国“依职权”委托鉴定、“当事人申请法院同意”委托鉴定以及“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三种模式并行的“司法鉴定模式”,而不能机械地“以一概全”,无视其他规定的存在。

注释:

①谢怀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99页。

②谌湫鸿、谌宏伟,《论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摘自:http://china.findlaw.cn/,2011年7月25日。

5.分配制度简述 篇五

中国社科院马研院研究员 潘金娥

中越两国同属社会主义国家,政治和行政体制相似,公权机构的设置和公务员配置也具有高度相似性。目前,越南已经开始实施公务员财产申报和公示制度。越南的做法,对我国正在加紧制定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具有一定的参照意义。

一、财产申报的相关规定

腐败问题在越南被成为“国难”,严重威胁到了党和国家的生死存亡,因此越南采取了多种措施治理腐败,增加工作透明度,其中包括2005年通过了《防止和反对贪污腐败法》。越南《防止和反对贪污腐败法》第二章第四条规定,公职人员必须公开申报财产和收入。为配合这项法律的实施,2007年3月9日,越南总理阮晋勇就签署了关于财产和收入公开的政府第37/2007/NĐ-CP号决定,要求国会代表与政府官员申报财产。从2008年起,部分党政机关的干部申报了财产。2011年,政府颁布了第68/2011/NĐ-CP号决定,对2007年决定进行了补充和修订。2012年11月,越南十三届国会第四次会议以94.98%的赞成票通过了《防止和反对贪污腐败法》(修正案),该法律规定越南干部和公职人员必须申报个人财产申报表,从而使得国家公职人员财产和收入申报开始有法可依。这部法律还对领导干部个人所增加财产的各类义务加以规定,越南国会指定政府负责出台有关领导干部个人所增加的财产定价、申报人的权力与责任、申报手续与程序等的具体规定。

根据《防止和反对贪腐败法》(修正案)规定,越南的领导干部需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将个人财产申报清单在本人所在机关、组织或单位公布,与此同时,越南国会代表及地方各级人民议会代表以及候选人的个人财产申报清单须在选应选地区公布。2007年政府第37号决定规定了11种人属于申报范围:1,专职国会代表、专职议会代表、国会代表和议会代表候选人;2,县级副处级以上干部和公职人员或机关、组织、单位中享受副处级以上待遇的人员;3,部队副团级以上指挥官和县级武装部副指挥长以上军官;公安部门副团级以上、区县级公安局副局长和大队副队长以上干部;4,国营医院和研究院的经理、副经理、院长、副院长、会计师、处长、副处长、科室主任、科室副主任和主治医师等;5,国家财政拨款的报纸和杂志的总编辑、副总编辑、会计师、处长、副处长等;6,国家下属各省、市、区的小学和幼儿园的园长、副园长和会计师,国家下属各初中、高中、中专、职业学校和培训中心的校长、副校长和会计师,国家各所大学和高等院校的校长、副校长、会计师、处长、副处长、系主任、副系主任和正教员(相当于副教授);7,国家财政投资项目的经理、副经理、会计师、处长、副处长、项目主任和副主任,官方发展援助(ODA)资金项目经理、副经理、会计师;8,国有公司中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会计师、处长、副处

长、项目主任、项目副主任以及业务处长等,受国家委派到国有企业担任上述职务者。9,党委书记和副书记,各级人民议会主席和副主席,各乡、坊、镇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公安局长,乡级武装部部长,土地和建设局干部,乡、坊和镇级财务和会计等;10,国家调查员、检查员、审判员、法庭书记员、国家巡检员、监察员、执行员和公证员等;11,经内务部和各部级单位领导商定并呈报总理批准,如下人员也在申报之列:在国家财政和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家各级党政机关、政治-社会组织以及国会办公室、人民议会办公室和国家主席办公室工作的人员等,他们直接接触并负责处理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事务。

根据2011年政府第68号决定,属于申报范围的机关、组织和单位包括: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行业组织、人民武装单位、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其他使用国家财政的机关、组织和单位等。第68号决定规定:财产和收入申报的真实性由填报人自己负责。申报表将由人事部门存档,只服务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干部任免和晋级时;二是接受贪污腐败调查时;三是其他与干部人事有关的事项。

政府第68号决定还对申报表的公开形式做出了明确规定:在职干部可由本单位领导决定是在会上宣读或是张贴公示;国会代表及地方各级人民议会代表的申报表需要在代表的办公地点和居住地公示,由国会、地方议会选举委员会以及越南祖国阵线常务委员会指定公示形式;即将当选国会或议会代表候选人的申报清单须对当届国会代表或议会代表公开,具体公示形式由国会常务委员会和议会常值机构决定;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和行业组织的公职人员,则需要根据本人单位的规定在单位内部公开。所有以上情况的公示期不得低于30天。

对于不如实申报财产和收入者,可视情况分别做出处分,包括:谴责、警告、降职和开除等处罚,并且在单位公示处罚决定3个月以上。而推迟申报者也可能被处以谴责、警告和降薪等处分。

国家还统一定制了财产收入申报表,分为1号、2号和3号表。首次申报的需要填报1号表,这是申报范围内所有公职人员必须填报的表格;第二次以上申报的填报2号表,即财产变动申报表;国会代表、议会代表候选人和即将发生职务变动者填报3号表。申报表需要填报信息除了本人外,还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申报的内容包括:住房、建筑工程、土地使用权、珠宝、现金、各种有价证券以及其他价值在5000万盾(1美元约合22000盾)以上的物品,存放在国外的价值在5000万盾以上的财产和账户,以及申报期内的实际总收入等。所有财产每年变动金额超过5000万盾的,都必须填报2号申报表。规定申报时间范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在来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完成公示。

目前,越南各个国家机关和单位正在加紧落实这项工作。越南财政部根据要求于2012年12月3日颁布了第16741/BTC-TT号公文,提出了具体实施办法。该办法要求所有单位的干部人事部门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收齐申报表,并报送财政部;河内市日前颁布

了具体操作方案,要求各机关单位公职人员严格执行财产和收入申报;越南河内师范大学和航海大学等单位还公布了具体实施细则,要求正教员(相当于副教授)、各科室以上干部填报财产和收入申报表,并及时上报。越南航海大学规定,如延迟30天之内未上报者,将受到谴责,30-45天者,将受到警告,超过45天以上的,将受到更加严重的处罚甚至受到法律制裁。

二、执行情况

对于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越南百姓普遍欢迎,但并不报以很大希望。谈到新出台《防止和反对贪污腐败(修订案)》,越南芹苴市律师阮长城(Nguyễn Trường Thành)提出几点不足:首先是法律不够严谨,如申报人为在职的要求在单位申报,而国会代表则要求在其住所或者选区公布,但是70%以上的国会代表都是有单位的人,因此执行过程中存在漏报或不报的情况;而对于财产确认的规定,则是单位由负责人来确认,但是对于没有单位的候选人,则未明确由谁来确认。其次,祖国统一阵线有权确认国会代表的申报情况,而不是所有申报对象,但根据有关规定,祖国阵线有权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第三,有关法律规定未提及新闻媒体有权跟踪和确认公职人员的申报情况,尽管国家主席张晋创说:“任何人都无权阻止媒体反腐败”,但实际媒体还发挥不了作用。第四,申报人只要求申报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但是没有把其他亲戚和相关的人列入申报范围,这将会使部分干部将其名下的财产转移给这些人,甚至还有人转到什么“二奶”“三奶”的名下。

据原越南财政部战略研究院院长刘碧湖(Lưư Bích Hồ)博士介绍:目前执行财产申报和公开的情况还很有限,也不够严肃,只涉及高级干部、有问题的干部或者即将提拔的干部等人,且主要是申报土地和住宅,而且这些信息也不一定准确,情况就跟反腐一样,马马虎虎走过场;干部和群众并不相信这个规定能执行好。刘碧湖认为:这件事很重要,但很难执行。原因是整个政治系统还不透明和公开,经济问题很多,贪污腐败严重。刘碧湖认为需要经过很长时间的改革之后,这一规定才能落实到位。在刘碧湖看来,这件事最为关键的是干部和人事制度,是要真正地落实民主。

本文作者认为:根据以往的经验,越南的法律很多很严,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都要大打折扣。现在对于财产申报只是采取内部公开的办法,而不是向全社会公开,因此还是有暗箱操作和互相包庇的空间,因而也还不具备很强的约束性。但最近两年来,越共已敲响了治理贪污腐败的重锤,出台一系列政策并发起了自上而下的整顿党风党纪运动,因此,修订后的《防止和反贪污腐败法》有可能从制度上对防止贪污腐败现象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但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腐败问题。

6.分配制度简述 篇六

1.有企业所得税缴纳义务的事业单位应按适用税率计算和缴纳企业所得税。2.从税后非财政补助结作中按规定比例提取职工福利基金。3.将未分配完毕的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转入事业基金。政府与财政会计的任务有哪些?

1.正确处理政府财政会计的日常核算事务 2.合理调度财政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3.实施会计监督,参加预算管理

7.分配制度简述 篇七

一、美国高校招生制度综述

美国高校招生制度, 其考试机制和考试内容、考试方法、考试程序以及录取标准方式都有其自身的独特性, 因此可以说美国高校招生制度体现了科学性、先进性和多样性的灵活标准, 这也是美国高校招生制度的优势所在。美国高校教育系统属于世界上最大的高等教育体系, 现阶段已经有4000所各种不同类型的高等院校, 在校学生超过2000万人, 因此美国的教育是十分发达的, 这和美国的经济制度密不可分, 美国经济始终处于一个高速运转的情况, 因此其劳动市场以及对人才的需求量也在不断变化, 现阶段美国高等教育结构与人才结构主要是分为五个级别, 其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结构是社区学院和高等专科学院, 这类学校占整个高等学校的3/5左右;第二结构是普通的本科四年制学院, 主要是设置为文科, 也伴有一些理科和职业教育类的内容, 这类学校占整个高等学校的1/8左右;第三结构主要是指一些综合性的大学, 包括了文科、理科、天文地理、工程、管理、农业等多种学科, 这类学校占整个高等学校的1/7左右;第四结构主要是指一些授予博士学位的学校, 普遍规模较大、设备较为齐全、学生较多, 这类学校占整个高等学校的2/9左右;第五结构是一些研究型的大学机构, 它属于整个美国教育制度的核心教育, 很多科研成果都是出自于这类的学校, 这类学校占整个高等学校的1/25左右, 其专业和水平都很高。就总体而言, 美国的公立大学都受到政府的领导和管理, 而私立大学只要是在法律范围内正常运转即可, 不受到任何政府的干扰和控制。[1]

二、美国高校招生制度内容

(一) 考试机构的设置

美国没有国家设置的专门的考试招生机构, 同时也不实行全国的统一招生考试, 更多的是由私人或者是团体主办的大学招生考试机构, 美国大学入学考试委员会以及大学考试项目测试中心两个机构。

(二) 考试形式的设置

现阶段, 在美国高校考试形式主要是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由大学入学考试委员会举办的学业能力考试, 英文名为AST, 这种考试主要是预测学生在未来学术方面和整体素质的一种考试, 其考试的内容不仅仅包括书本所学的所有知识, 同时还涵盖了课本之外的各种知识, 因此考试没有明确的范围, 其主要是通过考试发现学生的职业能力和倾向, 查看考生能否在大学阶段具备研究和学习的能力, 现阶段, 美国已经有900多所高校要求学生参加考试, 有超过60%以上的大学都利用此成绩作为录取的参考。第二种似乎ACT水平考试, 这主要是由美国大学考试项目测试中心举办的, 主要是非盈利的考试机构, 因此有超过40%以上的美国大学都要求提供此成绩, 主要是测试学生对所学课本知识的掌握情况, 学生可以借助这一水平测试, 清楚地知道自己能够考上什么样的大学, 从而确定未来的发展方向, 主要是包括了数学、英语、阅读及科学等四门学科, 通过对学科内容的考核, 从而为学生提供更好的发展空间。第三是学院水平测试, 这种考试制度拥有相对的自主权利, 包括了大学考试资格、托福考试制度等内容。因此我们可以发现, 学生究竟会参与哪种形式的考试, 与大学学校的要求息息相关, 还有一些学校可能会自主命题, 组织学生参加。[2]

(三) 考试程度的设置

由于美国没有统一的高考, 大学所参考的主要是量化的成绩, 因此招生学校和学生能自己决定参与哪种形式的考试, 学生既可以选择一种考试, 也能够同时选择两种考试, 其具体流程如下:考生要实现向相关部门提出考试的申请, 然后考方将考试所需要的一些材料和表格邮寄给学生, 学生填好后按照指定的要求邮寄给考试机构, 考试机构按照一定的程序对其信息进行采集和整理, 从而汇总成初步的档案, 再将带有考生招聘的卡片邮寄给学生, 通知学生在何地何时参加考试, 考试地点也可以由学生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四) 考试录取的标准

由于ACT和SAT所提供的知识分数线, 每个学校的要求不同, 因此对成绩的要求也不同, 美国的学校非常重视考生的中学成绩、社会责任感及其他项目的学习, 因此录取新生的时候, 不会派人到任何地方或者是考试机构, 学校一般就通过网络或者是邮件的方式直接录取考生。考生知道成绩的渠道有两种:一种是考试机构按照考生的要求, 直接将成绩单邮寄给学校, 另一种是考生向考试机构索要成绩, 因此考试不仅仅会收到一份录取通知书, 所以考生要在收到成绩和录取通知书之后, 选择心仪的一所高校并且及时给予反馈。

三、美国高校招生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自从1987年恢复高考制度之后, 就一直贯彻以选拔人才为主的素质教育, 要求学生全面发展, 并且为学生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虽然我国高校招生制度在教育水平提高的基础上已经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和完善, 但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这需要学习和借鉴美国高校招生制度, 不断丰富我国高校招生制度的内容和形式, 从根本上优化高校招生制度的体系, 具体做法如下:

(一) 建立符合国情的高校招生制度

就全世界范围而言, 每个国家由于其政治、文化、经济各不相同因此其呈现出来的内容和形式也多种多样, 高校招生制度也有单一的发展模式转变为多样化发展趋势, 但是这都是建立在符合自己国家国情的基础上。因此, 逐步建立起符合国情的高校招生制度, 仍然是以统一考试为主, 同时也坚持多样化的原则, 在同一高考的前提下, 实现多层次、多样化的考试模式, 这是对我国传统的高校招生制度的创新, 真正做到与时俱进、开拓创新, 在实践的基础上创新, 在创新的基础上实践, 从而提高整个高校招生制度的质量和水平, 坚持统一和多样的原则, 正确处理二者之前的关系, 也是我国未来高考改革的关键所在。[3]

(二) 变应试教育为素质教育

要想将传统的应试教育逐步转变为素质教育就要更加注重人格和能力的教育, 淡化高考的竞争性, 逐步克服社会给教育带来的不利影响。就目前而言, 我国大多数高中教育都是为了追求升学率, 从而经常会出现异化情况, 盲目的追求成绩、名牌大学, 从而忽视了培养学生的智力和能力。考试靠什么, 学校教什么, 学生学什么的教育模式已经逐步成为整个高校招生制度的内容和形式, 因此难以走向素质教育。这就需要转变过去的应试教育发展模式, 高校招生制度不仅仅需要注重学生的个人成绩, 更需要注重一个学生的品德和社会责任感, 将这些也列到入学条件中, 这样才能够逐步摒弃过去传统的应试教育模式, 注重培养学生的人格能力和自身能力, 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提高学生的创新能力和思维能力, 从根本上提高整个高校招生制度的质量和水平。

(三) 明确和更新升学指导

在整个高中教育阶段强调升学指导是十分重要的, 这也是借鉴美国高等教育管理方法的一种体现, 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美国针对不同的学生、不同的学校进行针对性的升学指导和入学指导, 使得学生能够更好地了解自己、了解社会, 对社会有一个良好的认识, 从而防止出现盲目竞争和人才浪费的情况。明确和更新升学指导这一工作在我国高校招生的过程中还没有落实, 还存在很多指导人员对自己的职位认识不清楚, 从而严重影响了学生未来的发展。这就要求, 相关管理人员和责任人员能充分认识到自身责任的重要性, 多学习、多借鉴、多交流, 真正创新高校招生的模式, 从初等教育就能够对学生给以正确的指导, 帮助学生尽早的规划人生, 从而提高整个高校招生制度的质量和水平, 优化高校招生制度的效果。[4]

(四) 强调和突出公平性原则

早在1988年召开的世界高等教育大会中就曾经明确指出:“任何人不能够因为种族、性别、地区、语言和宗教等其他因素, 被高等教育所拒绝”, 由此可见, 在高等教育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 由于我国地大物博、幅员辽阔, 因此在不同地区高等教育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政策都是不相同的, 因此在整个高校招生制度发展的过程中, 要注重高等教育的公平性原则。与此同时, 每个地区的教育发展程度和水平不仅相同, 因此更要强调高校招生的公平性原则, 这样才能够满足广大考生的实际需求。因此, 在未来我国高校招生制度既要满足学生发展的实际需求, 同时也要实现入学机会的平等, 从而提高整个高校招生制度的效果, 借鉴美国高校招生制度的积极成分, 实现高校招生制度的平等性原则。

四、结语

综上所述,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和完善, 人们生活质量和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因此对整个教育的需求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传统的高校招生制度已经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 这就需要创新高校招生制度, 积极学习和借鉴美国先进的高校招生制度, 通过明确和更新升学指导、变应试教育为素质教育、明确和更新升学指导以及强调和突出公平性原则等方法和措施, 进一步优化我国高校招生制度的效果, 从而促进我国高校又好又快发展。总之, 中国高校招生制度的发展离不开对美国优秀的教育制度的借鉴和学习, 真正做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探索, 从而提高整个高校发展的质量和水平, 实现我国高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满足我国人才发展战略, 为社会培养更多优秀的人才, 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1]易芳.中美高校本科招生考试与录取制度比较及启示[D].湖南农业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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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简述工程索赔技巧 篇八

工程承包;索赔技巧

[中图分类号]F28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11)03-0073-02

为了便于研究本文的主题,我们介绍一个案例。某公司承接一项目的土建工程,合同价5000万元,合同工期18个月,合同规定:“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工期每提前1天,奖励1000元”。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以下事件:

1.首层至五层钢筋混凝土墙柱的混凝土强度等级,结构总说明中标注为c35,而施工详图上标明为c40,工程量清单中也没有c40钢筋混凝土墙柱项目,仅有c35钢筋混凝土墙柱项目。该公司在投标时就发现了这一情况,但公司经过分析后认为,这一瑕疵可以利用,于是装作毫不知情,且c35钢筋混凝土墙柱项目略微报低单价,最后该公司中标。公司进场施工后,针对这一情况组织专业人员作了专项分析,结论是为满足结构承载力,必需采用c40混凝土,认为可以采用设计变更和索赔两种方式来解决,但由于牵涉到的工程量大,相应的费用也高,且索赔手续繁琐,索赔资金不容易到位,认为采用设计变更途径是较好的方式。于是公司主动和设计院、发包人、现场监理联系,阐明情况,很快得到各方一致同意并办理了变更手续。

2.在主体结构施工过程中经过确认的临时停水停电共计25天。这时公司可索赔工期25天,也可索赔费用用于加快施工进度。公司经过计算成本及合理利润,预算出可索赔费用为12万元。考虑到当时大多数楼栋房屋均已卖出,买房者都非常关注开发商能否按时交楼。因此认为此时索赔费用比较容易成功,且主动权相对较大。于是公司向发包人提出费用索赔,迫于交楼压力,发包人很快同意了这一索赔事项并支付了款项。但如果公司索赔工期后,在加快施工并按期完工的情况下,按合同有关奖励的规定,可获得的工期奖励金额应是15天 €?000元/天=15000元。

3.在工程竣工验收阶段,发包人另外委托公司做了楼盘开盘的准备工作,如搭建表演舞台和宣传广告结构框架等,因工程量小公司未办理索赔,工程最后准时交楼,得到广大买家及社会各界的好评,发包人对公司也很满意。公司主动放弃了小利益,确保了重大利益和长远利益,维护了与发包人及相关各方良好的合作关系,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形象,为承接后续工程创造了良好的基础。

我国《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简称《清单规范》)对索赔的实施作了规定。以上案例告诉我们,基于《清单规范》,从施工承包企业(简称承包人)的角度,可以运用什么样的索赔策略和技巧,进行工程索赔呢。

一、尽量创造索赔机会

首先,承包人在投标过程中,要反复深入研究招标文件,尽可能挖掘招标文件中的缺陷。其次,在编制工程量报价表时,科学利用不平衡报价等投标策略。第三,在合同签订阶段,要重视对合同的审查和分析,以预测和发现潜在的索赔机会。第四,在工程实施阶段,承包人可利用自身的技术、熟悉现场等方面的优势,合理引导发包人、监理工程师或设计单位为自己创造索赔条件。

二、尽量避开或化解发包人对索赔的误解

由于历史和惯性思维的影响,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是不愿意面对索赔的。此时承包人应:第一,如果所发生的事件,能运用设计变更或签证处理的,承包人就应该选用设计变更或签证的方式,避开索赔,这样就迎合了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的想法。可以说应对索赔事项的优先策略是在没有损失的前提下尽量避开索赔。第二,如果确实回避不了,承包人就要和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做好解释工作,索赔是一种经济和工期的补偿行为,而不是由于他们的过错而产生的一种惩罚。让他们首先在心理上接受索赔这件事情。

三、建好工程项目,做好合同管理,理顺各方关系

首先,承包人必需建好工程项目,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具备了这一基本要求,才有资格和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谈索赔。其次,承包人一定要做好自身的合同管理,注重索赔资料的搜集整理。第三,承包人平时一定要和发包人、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政府相关部门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这样才会使得各项工作进展顺利。

四、选择好索赔时机

在我国,在一般情况下,当工程的工期进行到25%-75%这个时间段内,承包人有较大的主动性,是加大力度解决索赔的最佳时期,不在这个时间段内,一般索赔的难度会大些。

五、尽量分解或分段索赔

在有多个索赔事件发生时,承包人尽量以单项形式提出索赔,各个击破,避免一揽子索赔。这样做的目的一是单项索赔一般金额或工期较少,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比较容易接受;二是事情比较简单,责任容易划分,并且计算索赔费用或工期也比较简单。

六、做好工期顺延与费用补偿之间的选择

有时候一个索赔事件,承包人可以选择工期索赔或费用补偿,但具体选用哪一种索赔,则应根据承包人“利益最大化”和较高成功率来确定。

七、维护良好的合作关系,适当作出让步,着眼长远利益

承包人应站在维护与发包人、监理工程师等有关各方良好合作伙伴关系的高度,着眼于重大的、索赔额高的事件,主动放弃小额索赔要求,不要斤斤计较,万一出现索赔争端,也要力争友好协商解决。

以上是本人对承包人如何做好索赔的拙见,在工程实践中并非千篇一律,承包人一定要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灵活运用不同的索赔策略和技巧,才能获得更大的利益,逐步提高索赔管理的水平。

[1]《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

[2]邱闯.国际工程索赔中的若干注意问题[J].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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