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2024-07-07

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精选10篇)

1.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篇一

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科技项目扶持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加大技术创新力度,提高高新区科技项目扶持资金安排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充分发挥科技项目扶持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技项目扶持资金是高新区财政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引导性资金,通过扶持吸引社会各方面资金支持科技企业的技术创新及其产业化。

第三条

科技项目扶持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守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开透明、择优支持、专款专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科技项目扶持资金的资金来源为高新区财政收入。

第五条 高新区科技发展局(以下简称科技局)是科技项目扶持资金的计划组织与管理部门,财政局是科技项目扶持资金的预算与监督部门。.

第二章 科技项目扶持资金的使用及开支范围

第六条 科技局每年根据高新区科技项目扶持资金的预算额度,定期编制资金安排计划,送财政局审核,报管委会审批。财政局根据财政收入情况和项目进度分期将资金划拨给科技局,科技局再按项目计划及项目进度将资金划拔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七条 科技项目扶持资金使用方式: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科技项目扶持资金分别以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本金投入等不同方式给予支持:

1、无偿资助:主要用于新产品的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成果项目补助费。单个项目的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30万元。

2、贷款贴息: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的科技项目,原则上采用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以扩大生产规模,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50%一100%给予补助,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20万元。

3、资本金投入:对少数起点高、具有创新内涵、较高科技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潜力的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的方式。资本金投入以引导其它资本投入为主要目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资本的20%,原则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采取合作经营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

-1-依法收回投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科技项目扶持资金的开支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包括:

1、设备及软件购置费:指研究、开发项目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和维修费用;研究项目的样品、样机、软件购置费用;

2、能源材料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所需的水、电、燃料、原利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零配件的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杂包装费用。

3、试验、测试费:指研究、开发项目带料外加工或因本单位不具备条件而委托外单位协作进行试验、测试等发生的费用;

4、资料、印刷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所发生的书刊、资料、计算机软件、复印、印刷的费用;

5、租赁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而租赁的专用仪器、设备、场地、实验基地等所发生的费用;

6、差旅费:指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调研所发生的费用和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费用;

7、鉴定、验收费:指科技成果在鉴定、验收时所发生的费用;

8、管理费:指承担科技项目扶持资金的项目科研单位,为了向研究课题组提供良好的服务和工作支撑条件,用于组织项目前期论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9、其它费用:指与项目研究、开发直接有关的其它支出。

第三章 项目的受理、审批

第九条

科技项目扶持资金项目的受理公告及受理截止日期,每年在太原高新区网站上公开发布。科技局对申请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受理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和内容审查。

第十条 科技项目扶持资金受理范围是:

1、列入上国家级、省级各类科技计划的项目(攻关、火炬、星火、电子计算机推广应用、新产品、成果推广、国际科技合作、国家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等项目及科技部、省科技厅上下达的其它计划项目);

2、国家、省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申报的符合其研发宗旨、具有产业升级和发展方向性质的创新项目;

3、重点产业的关键技术,博士后工作站、留学生创业园及各科技园区等申报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项目;

4、符合国家、省、市及我区产业、技术政策,创新性较强,具备一定的成熟性,有望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项目: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项目;对省、市产业结构的优化调整有重大影响的调产项目和“1311”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如医药、医疗器械、邮电、通信、电力、农作物

-2-新品种及生物制品、公安及安全等),在产业化开发时必须持有行业主管机构出具的相关批准证明。

一个企业在同一内,原则上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受支持的项目应当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申请项目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太原高新区科技计划项目申请表》(由科技局统一印制);

2、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报表附注等(重大项目前二、一般项目前一个);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知识产权证明资料,包括专利及软件登记证书、成果鉴定证书、查新证明、新药证书、通讯电力入网证、生物新品种、农药登记证、特殊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等;

5、产业化较成熟的项目应提供银行信用等级证明;

6、高新技术企业须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7、课题经费使用预算明细表;

与项目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如列入国家、省和市各种计划的有关批准文件及完成情况、环保证明、奖励证明、各种认证、用户意见等。

对前款第1项和第3项要求的内容,还须按规定格式制作软盘。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可靠,如发现弄虚作假,科技局在三年之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项目申请。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理其项目申请

1、产权不明晰的企业;

2、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政府资金的企业。

3、企业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同时在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企业单位任职,有可能发生资金或者技术非法转移的企业;

4、项目申报中有虚假欺诈行为的企业;

5、政府行政官员作为项目申请者和负责人的项目。

第十四条 科技局对不符合申报要求或者申报材料不齐全的项目,不予受理,并将不受理的原因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五条

科技项目扶持资金项目评审采用专家评审制。经受理审查合格的项目,由科技局委托有关专家进行立项技术评审,评审结果同时送财政局备案,并报送管委会主任。科技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拟定立项计划,送财政局审核,联合上报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对重大项目评审,可以委托省级科技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相关的政府工作人员可以旁听重大项目评审过程。

第十六条 经批准立项的项目,由科技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 目合同书,约定项目目标责任和成果验收指标。

第四章 科技项目扶持资金的监督管理

-3-第十七条 科技项目扶持资金专款专用。各项目承担单位对划拨的科技项目扶持资金必须设立项目专帐核算及独立设置有关科目。

第十八条 科技项目扶持资金按合同规定采取一次或者分期拨付方式。对未按合同规定进行的项目可视情况减拨或者停拨。

第十九条 科技局对项目进展情况及时跟踪督促和协调服务。

第二十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中途撤销或更改的科技项目扶持资金项目,在科技局做出撤销或更改项目的决定后一个月内,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连同固定资产购置情况一并报送科技局和财政局核批,剩余的科研项目扶持资金应全额上缴财政局,由科技局继续用于安排高新区重点科技项目计划。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在每年的7月15日和1月15日前分别向科技局和财政局报送半年和资金使用明细表、项目实施情况报告、专项经济分析报告、项目进度和阶段成果表,由科技局汇总后上报管委会。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接受审计。项目完成后(如项目跨则于每年年终),接受管委会审计部门进行的一次性专项审计。

第二十三条 项目评审中发生的前期调研费、技术评估费、专家评审费、资金担保费及相关的必要开支,管委会重大决策的前期可行性调研费、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为开拓市场而参加的国内外相关展览、大型科技会议和发明专利申请资助等费用,在科技项目扶持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项目的验收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由科技局组织项目验收。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二个月内向科技局提交书面项目验收(结题)申请。项目完成情况包括:项目验收(鉴定)、项目结题、项目中止、项目撤销等。

第二十六条 对中止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退回已拨款项的结余经费。如果该承担单位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交所需总结材料并清退结余经费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项目承担单位,停拨所有未拨款项;情节严重的,撤销该项目,追回已拨款项,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管委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

2.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篇二

------------杭科计[2003]110号、杭财企一[2003]646号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科技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国办发[1999]47号)和市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1999]5号)及《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杭政办[2003]20号)的文件精神,鼓励与支持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增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设立杭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市创新资金”)。为加强市创新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作用,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一、资助资金来源及用途

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公室每年从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中专项安排一定数额的市创新资金,主要用于:

1、市创新资金项目的资助;

2、我市企业获得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国家创新基金”)资助项目、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省创新资金”)资助项目的配套。

二、资助条件

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与企业须具备如下条件:

1、项目实施单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在杭州市[不包括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区、县(市)]国税局、地税局登记、纳税,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职工总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

2、项目实施单位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企业负责人应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对于已有主导产品并将逐步形成批量和已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企业,必须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3、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并属我市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择优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产业关联度大、节能降耗、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出口创汇的项目;

4、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占计划投资额的50%以上;

5、单体项目实际总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市创新资金不支持不符合国家、省、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针及产业政策的项目、技术引进项目、低水平重复项目、单纯的基本建设项目、一般加工工业项目以及对社会和环境有不良影响的项目。

三、资助标准

实际总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项目,资助标准单项为15万元-20万元;实际总投资额在50万元-200万元的项目,资助标准单项为10万元-15万元。

市属企业的项目资助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区属企业的项目资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若项目同时列上国家、省创新基(资)金项目,市、区资助资金视同配套资金。

杭州市企业获得国家、省创新基(资)金项目资助,市属企业的配套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区属企业的配套资金由市级财政和区财政各承担50%。国家创新基金项目配套资金为国家资助资金的四分之一,省创新资金项目的配套资金与项目获得的省创新资金额度相等。

为鼓励萧山区、余杭区和5县(市)的企业申报国家、省创新基(资)金项目,市财政将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对上述区域企业中的优秀项目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四、项目审理程序

1、市创新资金资助项目的安排,遵循决策、管理与评价相分离原则,实行专家评估、评审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运行机制。

2、项目申报单位应提供如下材料:

(1)《杭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资助项目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上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新成立企业提供当年的财务报告及验资证明);

(4)高新技术企业需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5)项目可行性报告以及有关机构和专家对该报告的论证意见(须附论证专家名单);

(6)项目预算报告和项目已完成投资额的财务清单及有关凭证复印件;

(7)可以说明项目技术情况的证明文件(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证书、检测报告、专利证明、用户使用报告等);

(8)国家专卖、专控及特殊行业产品,须附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批准证明(复印件);

(9)与项目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如列入国家、省科技计划的有关批准文件、环保证明、奖励证明等)。

区属企业须将上述申请材料(附材料目录)按A4纸张大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送同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财政局审核,由同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财政局将审核同意后的材料进行汇总,分别上报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属企业将上述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所有申请材料一律不予退还。

3、市科技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评估、评审机构,组织技术、经济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市创新资金资助项目进行评估或评审。

4、根据专家评估或评审结果,由市科技局、财政局综合平衡后初定资助项目,并由市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公室立项。

5、项目审定同意后由市科技局直接与承担企业签订市创新资金项目合同,合同一式八份,并抄送市财政局一份。

五、资助资金审批、拨付及财务处理

1、市科技局根据市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公室审定结果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

批表》,并按市政府规定的财政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及权限报批,经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市长办公会议)同意后,由市财政局直接将资助资金拨付给企业;区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应在市资助资金下达后一个月内拨付给企业。

2、企业收到的资助资金应专项使用,并在“专项应付款”科目单独核算与反映,以后视企业的具体情况再行结算和处理。其中,属形成固定资产价值部分,转作“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属于核销部分冲销“专项应付款”。

六、项目验收

凡列入市创新资金资助的项目,在合同到期时均应进行项目验收。由承担企业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提出项目验收申请,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参照国家创新基金项目的验收要求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对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和财政资助额进行确认。

若项目属国家、省创新基(资)金项目的配套资助,由承担企业向市科技局提出项目验收申请,市科技局签署意见后报省科技厅,由省科技厅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

七、项目监督管理

市创新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科学评估、择优支持、公正透明、专款专用等原则。

1、市创新资金的主要开支范围包括新产品开发及试制、购买仪器设备及与项目有关的其他开支。

2、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对市创新资金资助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对市创新资金资助项目的运作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及项目完成的质量等。

3、承担市创新资金资助项目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和市创新资金资助项目合同书的有关条款,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项目执行期内,企业应在每年一月份和七月份向市科技局报送和半市创新资金资助项目监理信息调查表以及所要求的相关附件,同时报送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4、如发现有关部门或企业、有关人员在项目申请、立项、实施、管理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挪用经费等违反规定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将采取通报批评、暂停拨款、中止或撤销项目合同等措施;对撤销或中止合同的市创新资金项目,承担企业应进行项目财务清算,并将市创新资金支持的剩余经费如数上交财政部门;对违纪、违法情节严重者,提交有关部门追究企业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创新资金项目申请。

5、项目实际运作结果与合同目标出入较大或有严重违约行为的,项目实施单位及项目负责人三年内取消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资助资格。

6、对财政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区,将予以通报直至取消其推荐申报创新基(资)金资格。

八、附则

3.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篇三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的财务管理工作,提高创新基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以及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基金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国家设立创新基金旨在增强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引导地方、企业、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机制。

第三条 创新基金来源于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创新基金的年度预算安排由财政部根据中央财政预算情况和创新基金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科学技术部会同财政部向国务院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四条 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开支范围

第五条 创新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所需的支出。具体开支范围包括项目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第六条 项目费是指用于支持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若干重点项目指南》,经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审批立项的项目经费。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分别以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本金投入等方式给予支持。其中,创新基金对每个项目的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

(一)无偿资助

主要用于技术创新项目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包括人工费、仪器设备购置和安装费、商业软件购置费、租赁费、试制费、材料费、燃料及动力费、鉴定验收费、培训费等与技术创新项目直接相关的支出。

(二)贷款贴息

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一定的技术创新性、需要中试或扩大规模、形成小批量生产、银行已经贷款或有贷款意向的项目。项目立项后,根据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有效借款合同及项目执行期内的有效付息单据核拨贴息资金。

(三)资本金投入方式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管理费是指用于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从事创新基金项目的评审、评估和日常管理工作的经费。包括基本支出(项目管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和项目支出两部分,具体按《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2]355号)和《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4]84号)执行。

管理费实行预决算管理。管理中心年度管理费预算通过科学技术部报财政部审批后,列入创新基金预算。年度管理费决算经审计后,通过科学技术部报财政部。

第八条 其他费用是指经财政部批准开支的与创新基金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项目审批和资金拨付

第九条 企业依照《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申请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项目的受理、评审和监管。

第十条 企业在申报项目时须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推荐。出具推荐意见前,须征求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的意见,并将推荐项目名单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通过受理审查的项目,管理中心组织专家和评估机构进行评审、评估。根据评审、评估意见,管理中心本着“择优支持”的原则,提出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和金额建议,报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审批。经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审批的项目正式立项。

4.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篇四

杭科计[2004]87号

杭财企一[2004]566号

为了进一步鼓励与支持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增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根据市政府《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杭政办[2003]20号)、《杭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资助管理办法》(杭科计[2003]128号,杭财企一[2003]770号)的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

一、奖励资金来源及用途

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公室每年从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主要用于奖励我市企业承担国家、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资)金[以下简称国家、省创新基(资)金]项目,重点用于萧山区、余杭区及五县(市)企业承担的国家或省创新基(资)金资助项目。

二、奖励条件

申请奖励的项目和企业须具备如下条件:

1、项目实施单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在杭州市国税局、地税局登记、纳税,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企业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

2、项目实施单位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企业负责人应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3、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并属我市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4、申请奖励项目须已获得国家创新基金或省创新资金资助,企业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已进行了配套;项目已实施完成,并通过了专家组验收,验收合格,已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三、奖励标准

根据专家评审结果,项目奖励分一、二、三等奖。其中:一等奖奖励10万元,二等奖奖励7万元,三等奖奖励5万元。

四、奖励项目审理程序

1、奖励资金的安排遵循项目择优和地区平衡兼顾的原则;

2、申请奖励的单位应填写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奖励项目申请表》,连同企业上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项目实施情况报告(包括项目的技术概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等)、专家验收意见、项目受财政部门资助情况的文件和凭证等资料,报同级科技主管部门、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上报市科技局和财政局;

3、市科技局和财政局每年对申请奖励项目进行汇总,并组织有关技术、经济专家对申请奖励项目进行评审,提出拟奖励项目,报有关部门批准。

五、奖励资金审批、拨付及财务处理

1、市科技局根据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公室审定结果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并按市政府规定的财政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及权限报批,同意后,由市财政局直接将奖励资金拨付给企业;

2、企业收到的奖励资金应专项使用。

5.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篇五

为加强我区“飞地工业”园区入园企业项目的前期管理工作,按照园区总体规划,把好入园企业项目关,提高入园企业项目质量,规范各项工作程序,特制定入园企业项目准入条件和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一、入园企业项目准入条件

1、守法、诚信法人、自然人;

2、属于工业生产性项目;

3、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4、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

5、符合福建省工业项目投资强度与用地规划指标;

6、单个项目占地面积5亩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7、单个项目年产值在1000万元以上;

8、严格控制低水平重复建设的一般性生产项目,严禁引进高污染、高能耗、低产出项目。

二、优先入园企业和项目条件

1、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

2、高新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

3、占地面积30亩以上项目;

4、年产值5000万元以上项目;

5、符合工业园区总体规划及功能布局。

三、申请入园企业和项目申报材料

1、法人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复印件,或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

2、法人或自然人入园申请书;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法人或自然人资信证明。

四、入园企业项目审批办法

1、法人或自然人向园区管委会提出入园申请,并提供项目有关资料;

2、经招商单位和园区管委会初步审核后,建立申请入园企业项目库,并上报区政府审批;

3、由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依照园区准入条件和优先准入规定,对申请入园企业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和审批。

4、申请入园企业和项目获得批准后,由园区管委会与入园企业签定入园相关协议。

五、本暂行规定由福州市金山工业区台江园管委会负责解释。

6.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篇六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存放、管理、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得损害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账户开立人与销售账户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账户开立人)应当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以下简称销售账户)。

第五条 账户开立人应当按照人民币结算账户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开立、变更或者撤销销售账户。

销售账户应当由账户开立人总部统一开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总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总账户)和分支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分账户)。

销售归集总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总部名义使用的,用于归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并可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资金交收的销售账户。

销售归集分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分支机构名义使用的,用于向销售归集总账户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开立多个销售归集总账户和销售归集分账户。

商业银行开立的用于归集、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内部账户可以视为销售归集总账户和销售归集分账户。

第七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支付归集总账户和支付归集分账户。

支付归集总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在监督机构开立的,与基金销售机构进行资金交收的销售账户。

支付归集分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开立的用于归集、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只能开立一个支付归集总账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可以在多家商业银行开立支付归集分账户,但是在每家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支付归集分账户。

第八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所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注册登记账户和募集验资账户。

注册登记账户是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交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募集验资账户是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暂存认购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开立多个注册登记账户。对不同基金的认购资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使用不同的募集验资账户。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募集验资账户的,应当与监督机构约定在募集验资完成后,该账户的处理方式。

第九条 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开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3 内将有关监督协议和账户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备案。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十五个工作日未提出异议的,账户开立人可以启用销售账户。

第十条 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变更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账户开立人撤销销售账户时,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并将销售账户内资金转移至其他销售账户或者返还基金投资人。

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撤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撤销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可以在支付归集总账户内为基金投资人或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备付金账户。一个备付金账户只能与基金投资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的一个银行结算账户关联。

备付金账户可以视为基金投资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的结算账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为备付金账户记录资金明细。

基金投资人提交申购(认购)申请,且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扣划备付金账户中留存资金成功的,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申请即为有效。

第三章 监督机构及监督协议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为中登公司和具备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

(一)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二)建立与账户开立人销售业务相关的信息管理平台联网的监督信息平台。监督信息平台应当具备监督投资人身份认证、账户关联、资金划转控制、资金流向监控、大额预警处理、基金销售数据导入、与中国证监会基金综合监管系统联网等功能;

(三)指定特定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四)与账户开立人签订监督协议。

第十四条 账户开立人与监督机构签订的监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监督职责落实到位。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行内其他部门履行对本行基金销售业务的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账户开立人与监督机构签订的监督协议,应当载明协议当事人的声明与保证,包括但不限于:

(一)账户开立人具有合法的开立销售账户的主体资格,不 5 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禁止或者限制开立销售账户的情形;

(二)明确约定协议到期后妥善处理相应业务的方案;

(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的,监督机构对基金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五)当事人负有了解对方遵守本规定及履行协议情况的义务,如发现对方违规或者违约,应当要求对方限期纠正,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本规定第四章及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见附件)的要求。

第四章 销售账户运作规范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转流程,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封闭运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得用于与基金销售无关的消费、转账及提取现金等。

第十七条 账户开立人发起资金划转指令时,应当确保收款账户是在监督机构备案的销售账户或者是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资金划转时间应当遵循附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的规定。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与注册登记账户进 6 行资金的交收。

除基金投资人与其对应的基金销售机构备付金账户可以转账之外,其余备付金账户之间均不得转账。

第十八条 基金投资人申购(认购)失败、赎回基金或者基金分红的资金,应当退回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发生变更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向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在修改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后向监督机构备案。

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发生变更,且未向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致使资金无法返还基金投资人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将资金存放于销售归集总账户、支付归集总账户,并记录明细。

第十九条 账户开立人用自有资金参与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选择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结算交收。

第二十条 账户开立人不得以销售账户内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二十一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为基金投资人开立备付金账户的,应当根据活期存款利率向基金投资人按季度支付备付金账户利息。

账户开立人应当将备付金账户以外的销售账户产生的利息按期划往基金财产托管账户。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构接到账户开立人发出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后,应当对指令进行核对。

监督机构发现资金划转指令与本规定要求或者监督协议的约定不符的,应当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报告。

监督机构应当对销售账户可能存在的余额、备付金账户的余额和资金使用情况、销售相关费用收取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账户开立人直接从销售账户扣划基金销售费用的,应当向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费用收取的协议、手续费账户基本信息等。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将账户开立人或者基金投资人的信息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账户开立人、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格式和程序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销售交易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管理及销售账户的开立、使用、撤销等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账户开立人、监督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相关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存放、管理,可以依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登公司办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资金结算及监督相关业务规则,由中登公司制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

附件: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

一、本规定中的D日是基金合同规定的交易开放日。D-1日、D+1日、D+2日、D+3日、D+4日为工作日。

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处理D-1日15:00至D日15:00(基金认购首日为D日9:30至D日15:00)所接受的申购(认购)、赎回等请求,并向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发送交易及交收确认数据。

三、基金投资人认购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认购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募集期内可以接受认购申请。基金投资人提交认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认购资金。

(二)D+1日9: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认购资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认购资金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2日15: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认购资金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募集验资账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10 可以使用注册登记账户进行认购资金的中转。D+3日9: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失败的认购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验资完成当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认购资金划往基金财产托管账户。

四、基金投资人申购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申购资金:

(一)D-1日15:00至D日15:00前,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接受申购申请。基金投资人提交申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申购资金。

(二)D+1日9: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申购资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申购资金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2日12: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成功的申购资金在扣除手续费后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该基金的注册登记账户。D+3日9: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失败的申购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D+2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购资金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基金财产托管账户。

五、基金投资人赎回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赎回资金:

(一)D-1日15:00至D日15:00前,基金销售机构可以 11 接受基金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二)D+2日12:00前,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赎回资金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划往注册登记账户。

(三)D+2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赎回资金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对应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四)D+3日9: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赎回资金在扣除手续费后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或者划往销售归集分账户。

(五)D+4日9: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赎回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六、基金发起现金分红的,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现金分红资金:

(一)D日12:00前,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划往注册登记账户。

(二)D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1日9: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或者划往销售归集分账户。

(四)D+2日9: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七、基金投资人发起基金转换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 12 银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转换资金:

(一)D-1日15:00至D日15:00前,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接受基金投资人的基金转换申请。

(二)D+2日12:00前,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转换资金从转出基金的基金财产托管账户划往注册登记账户。

(三)D+2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转换资金在扣除手续费后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转入基金的基金财产托管账户。

八、基金投资人通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完成资金支付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来划转资金:

(一)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同时使用支付归集分账户和支付归集总账户的,对于基金投资人于D-1日15:00至D日15:00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9:00前将资金从支付归集分账户划往支付归集总账户,并于12:00前将资金从支付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D-1日15:00至D日15:00应当支付基金投资人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资金,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

(二)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仅使用支付归集总账户的,对于基金投资人于D-1日15:00至D日15:00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将资金从 13 支付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D-1日15:00至D日15:00应当支付基金投资人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资金,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

(三)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不使用任何销售账户的,对于基金投资人D-1日15:00至D日15:00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基金销售机构D-1日15:00至D日15:00支付基金投资人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资金,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

7.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篇七

青黄政发〔2014〕49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科技创新创业载体建设,完善区域创新体系,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全区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为创新型城市建设提供坚实的科技创新基础,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政策,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创新创业载体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每年预算按照实际情况由财政性科技资金中列支,主要用于全区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引进和建设。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坚持公开化、程序化、规范化原则,专款专用,资金使用采取事后奖励或补助方式。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区科技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并接受区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的审计和监督。区科技部门负责区级科技创业苗圃、科技孵化器、科技加速器的认定和管理。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分为科技创新载体奖励和科技创业载体补助,优先支持海洋发展方向、产学研程度高和与本区产业结合度好的科技创新创业载体。

科技创新载体主要是指聚集为科技创新提供服务的公共服务平台、各类专业技术服务平台和科研机构、重点实验室、工程

(技术)研究中心等研发机构的载体。

科技创业载体主要是指聚集科技型创业企业以促进成果转化、孵化和加速的载体,主要包括:创业苗圃、科技孵化器企业加速器、大学科技园和产业化基地等。

第六条

科技创新载体扶持和奖励

(一)对区内依托企业为主体建设,新认定或获准组建的国家、省、市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按级别分别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100万元和50万元奖励;对区内依托高校为主体建设,新认定或获准组建的国家、省、市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按级别分别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50万元和20万元奖励。

(二)对新引进的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成并正式投入运营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一次性给予最高不超过400万元的扶持;非独立法人资格的一次性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扶持;对将其相关产业和独立研发机构同步引进的一次性给予100万元的追加扶持;与大院大所联合建立实验室的企业,一次性给予20万元的补助。

(三)对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每个一次性给予3万元奖励。

第七条 科技创业载体扶持和补助

(一)科技创业苗圃(以下简称“创业苗圃”)是指以科技创业团队为服务对象,在一定期限内免费提供办公场地和基本的 — 2 —

创业服务,帮助科技创业团队将科技成果(创意)实施转化并创办企业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

对新认定国家级、市级、区级创业苗圃的,按认定级别一次性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30万元、20万元的扶持,用于创业苗圃的建设和发展;建立支持创业苗圃建设综合考评机制,根据年度考评结果,按照其提供的各类服务费用实际支出,由专项资金给予其运营机构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运营补助。

区级创业苗圃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发展方向明确,有独立的运营机构,具有可供科技创业团队使用的场地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能够提供电话、网络接入、办公桌椅等基本办公设施和会议室、展示室等公共服务场地;

2.建立了创业导师工作机制,具备专门的服务团队,能够提供创业咨询、辅导服务及基本的法律、会计、知识产权等服务;

3.入驻的科技创业团队不少于5个,且为新入驻的科技创业团队提供物理空间和创业服务的免费时间在6个月以上。科技创业团队所研发项目应符合我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方向。

(二)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科技型创业企业(以下简称“在孵企业”)为服务对象具备提供研发、试制、经营的场地和共享设施,以及一系列创业培训、辅导、咨询服务,促进企业健康快速成长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

对新认定国家级、市级、区级科技孵化器的,按照认定级别分别一次性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50万元和30万元补助;

对新确定为市级孵化器资质的,一次性给予最高不超过30万元扶持,专项用于科技孵化器自身建设。建立孵化器建设综合考评机制,根据年度考评结果,按照其提供的各类服务费用实际支出,由专项资金给予其运营机构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运营补助。

区级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发展方向明确,有独立的运营机构,具有可供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不少于1500平方米,在孵企业使用场地面积占60%以上的;

2.具有较为完善的孵化服务功能,可为在孵企业提供商务、融资、信息、咨询、培训、市场、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3.在孵企业数量不少于10家,应有30%以上企业已申请专利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建立入孵企业选择和在孵企业毕业与淘汰机制,入驻企业应符合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向。

(三)科技企业加速器(以下简称“加速器”)是指以孵化之后企业为服务对象,功能定位介于孵化器和科技产业化基地之间,旨在为经历了孵化之后的科技企业提供更大的研发和生产空间、更加完善的技术创新和商务服务体系。

对新认定国家级、市级、区级加速器的,按级别一次性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的扶持;建立支持加速器建设综合考评机制,根据年度考评结果,按照其提供的各类服务费用实际支出,由专项资金给予其运营机构最高不超过30万 — 4 —

元的运营补助。

区级加速器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发展方向明确,有独立的运营机构,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可供高成长企业使用的场地不少于总面积的70%,且能够提供小试、中试和批量生产的专业化厂房以及公共服务场地;

2.通过自建、引进或整合各方资源等方法,为入驻的孵化毕业高成长企业提供研发创新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提供与科研机构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的服务;

3.入驻孵化之后高成长企业不少于10家,且能够为入驻的企业提供包括共性技术开发、检测中试、管理咨询、市场信息、融资担保、人力资源、认定认证、专利代理、国际合作,以及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专业化、市场化服务。

第八条 对新认定的国家大学科技园、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国家创新产业集群等国家级创新创业载体,分别一次性给予其运营机构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奖励,专项用于科技创新创业载体的建设和发展。

第九条 支持创业苗圃、孵化器、加速器或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建立科技孵化发展联盟(协会),建立科技孵化发展联盟(协会)建设考评机制,对完成年度目标的,给予其牵头单位每年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补助,专门用于联盟(协会)的建设和发展。

第十条 支持创业苗圃、孵化器、加速器建立企业定向输送

机制,创业苗圃每向孵化器成功输送1家企业,给予创业苗圃1万元补助,每个苗圃年补助最高不超过10万元;孵化器每吸纳1家创业苗圃毕业企业,给予孵化器2万元补助,每个孵化器年补助最高不超过20万元;加速器每吸纳1家孵化器毕业企业,给予加速器3万元补助,每个加速器年补助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十一条 对创业苗圃、孵化器、加速器内认定为青岛市在孵企业的,按每个1万元一次性奖励其所在运营机构,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每个3万元一次性奖励其所在运营机构,每个运营机构每年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具备融资上市条件的孵化器和入孵企业,优先向有关部门和机构推荐境内外融资上市,入孵企业在孵期间或毕业后3年内成功上市,并在我区注册经营的,其原所在运营机构可获专项资金一次性奖励20万元。

第十二条 对为科技创业载体提供支持的公共服务平台、公共技术平台,新增的实验仪器设备按照不高于30%的比例给予资助,最高不超过50万元。平台对外提供大型仪器设备共享服务和技术支持的,按照其实际发生给予50%服务费用补贴,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十三条

同一单位符合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中的市级及以上(不含资质认定)创新创业载体认定奖励或补助的不重复享受,按级差予以差额奖励或补助。其他部门已扶持或奖励的科技创新创业载体,不予重复奖励或补助。

第十四条

对创新创业载体内入选山东省泰山学者蓝色领 — 6 —

军人才团队支撑计划、获得青岛市孵化器创业项目资助或获得青岛英才211计划项目扶持的,给予不高于50%的配套支持,配套资金使用按照财政性科技资金和《关于打造“国际海洋人才港”的实施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吸纳“千人计划”、“泰山学者”、“青岛英才211计划”等高层次人才创业项目,并提供免租服务的创新创业载体,分别按5万元、3万元和2万元给予其所在运营机构一次性奖励。区内的创业孵化基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优先推荐认定创业苗圃、孵化器和加速器。

第十六条

科技创新载体的引进扶持条件、科技创业载体的认定程序和综合考评办法、专项资金的申请方式由区科技部门会同组织部门、财政部门、发改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8.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篇八

(十五)市公安户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的本市户籍信息、居住证信息及个人年龄信息;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港澳台地区居民、华侨、外国人的身份信息和在杭居住情况;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车辆信息;市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审核纳税信息;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参保信息;市市场监管(工商)部门负责审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市质监部门负责审核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市发改部门负责审核企业投资额信息。

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信息后8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反馈给市调控办。需要上级部门或者非市属单位审核申请人信息的,审核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十六)市调控办应当归集审核部门反馈的资格审核结果。对通过审核的,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未通过审核的,应当说明原因。

市调控办于每月23日在指定网站向申请人公布资格审核结果。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提出复核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应当将其纳入下一次配置;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复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十七)单位有效编码有效期至当年12月31日,未获得指标的,有效期内自动转入次月配置。

个人有效编码有效期3个月,未获得指标的,有效期内自动转入次月配置。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登录指定网站或者到服务窗口申请延期。编码自资格再次审核通过起延长有效期3个月。申请延期不限次数。未及时申请延期的,编码自动失效。

(十八)市调控办每月26日组织摇号,如当日为非工作日则相应顺延。单位指标和个人指标分别摇号。

摇号工作由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摇号时间或者地点因故发生变化的,市调控办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十九)市调控办应当在摇号结束后及时公布摇号结果,并向取得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申请人可以到指定网站或服务窗口查询摇号结果。

(二十)市调控办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竞价机构承担竞价的具体实施工作。

(二十一)竞价机构应当于每月18日之前发布竞价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投放指标数量、竞价时间、报价和缴款方式等内容。

(二十二)申请参加竞价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竞买人),应当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的时间、方式和要求参与竞价,并在提出申请后,以每个申请编码元的标准缴付竞价保证金。每个竞价指标设保留价1万元,不设最高限价。

(二十三)竞价机构每月25日组织指标竞价,如当日为非工作日则相应顺延。单位和个人分别竞价。

(二十四)竞价采取网上报价方式进行。当次竞价指标投放数量内,按照竞买人的最终有效报价金额由高到低依次成交;最终有效报价金额相同的,按照报价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成交。报价金额和报价时间以竞价系统记录为准。

竞价公告规定的竞价时间截止后,竞价机构应当及时向买受人公布竞价成交结果。竞价工作由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

(二十五)竞价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竞价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缴清竞价成交款项,竞价机构应当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向竞买人全额退回竞价保证金本息。

买受人未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缴清竞价成交款项的,竞价保证金本息不予退还,全额缴入市本级财政专户。

(二十六)市调控办应当于竞价成交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公布竞价配置结果,并向缴清竞价成交款项取得指标的买受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二十七)增量指标的摇号结果和竞价配置结果一经市调控办公布,即视为申请人已取得指标。

(二十八)当月未能成功配置和逾期未使用的增量指标,市调控办应当按照原配置方式纳入次月配置。

(二十九)增量指标竞价所得收入和不予退还的竞价保证金本息全额缴入市本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大气污染治理、城市拥堵治理、公共交通事业等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十)单位不得使用财政资金参加指标竞价。

四、更新指标管理

(三十一)单位和个人需要更新小客车的,应当自完成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更新指标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更新指标申请资格。

更新指标可以直接取得。但个人名下有两辆以上小客车的,只有一辆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其他需要更新的小客车须通过竞价方式取得指标。

(三十二)小客车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管理系统中有强制注销记录的,不产生更新指标。

(三十三)单位和个人提出更新指标申请后,市调控办根据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以及原车辆登记使用的指标类型等信息实时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五、其他指标管理

(三十四)我国驻外外交人员回国返杭自带小客车进口的,凭监管地海关出具的监管机动车进口凭证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三十五)单位需要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车辆登记的,凭相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三十六)单位和个人需要办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小客车登记的,凭相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单位需要办理使用性质为“教练”、“旅游客运”、“租赁”小客车登记的,申领其他指标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十七)单位和个人需要办理新能源车登记的,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该新能源车的更新指标,只能用于新能源车办理登记。

(三十八)个人因离婚、继承办理小客车转移登记的,凭人民法院、民政部门、公证机构出具的有效文书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原车辆所有人不能取得更新指标。

(三十九)单位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因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或者改制、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凭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单位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凭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根据上述两款规定情形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不产生更新指标。

(四十)单位和个人名下有且仅有一辆在本市正常登记的小客车被盗抢,公安机关立案满6个月仍未追回并已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系统登记为“被盗抢”状态的,可在此后6个月内直接申领其他指标。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指标申请。

被盗抢小客车追回后,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放弃已经取得的指标,或在已用指标新增小客车和被追回小客车中择一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上述登记不产生更新指标。申请放弃指标或新增小客车办理上述登记完结后,方可申请解除被追回小客车的“被盗抢”状态;被追回小客车办理上述登记完结前,新增小客车不产生更新指标。

单位或者个人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抢证明,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被盗抢车辆登记业务后,符合条件的,可携带有关材料到服务窗口申领其他指标。

9.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篇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持科学发展观,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工业发展,推进产业整合与结构升级,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有效地发挥财政技术改造资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规范财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根据根据国家财政部印发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经字[1999]101号)等国家有关规定和省政府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技术改造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技术改造资金的来源和使用原则

第二条 技术改造资金每年由省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条 技术改造资金的安排应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技术领先原则。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积极推进信息化,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着力提升企业技术水平和装备水平。

2、坚持突出重点原则。立足优化产业结构,积极向我省优势产业倾斜,推进产业集群的形成和产业链的延伸;大力支持重点优势企业的做大做强,提高产业的集中度和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3、坚持统筹发展原则。充分发挥工业技改对农业产业的带动作用,积极支持农业产业化和农副产品深加工,培育一批农业产业化的龙头企业;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壮大一批“专、精、特、新”的成长型企业;支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技改项目,支持少数民族和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

4、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支持企业开展节能、节水、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改造,积极支持企业清洁环保、文明安全的生产设施改造,积极发展绿色产业、环保产业,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利用。

5、坚持市场导向原则。深入推进“三个转变”,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和企业投资主体的作用,运用技改资金的导向功能,调动金融机构和社会资金等各方面投资技术改造的积极性,更加有效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宏观导向及激励作用。

第三章 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技术改造资金用于支持全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包括重点支持列入省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专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项目和其他需支持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条 用技术改造资金支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可采取项目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

项目投资补助主要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投资以自筹资金为主,使用银行贷款相对较少,项目产品市场潜力大,比较优势突出的项目,鼓励企业自筹资金进行技术改造。

贷款贴息主要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投资以银行贷款为主,并已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鼓励企业通过金融融资进行技术改造。

第四章 技术改造资金的申请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企业申请条件

1、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企业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3、项目自有资金落实,已签订贷款合同。

4、项目建设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引进国外先进、关键技术,明显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技术水平。

5、项目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具有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社会效益。

第七条 技术改造资金的安排标准。

1、项目投资补助,根据全省项目申报和项目投资计划,结合当年技术改造资金的预算安排情况统筹平衡确定。

2、贷款贴息,根据企业的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一般在不超过企业项目实际贷款额度一年期应支付的贷款利息金额内实行定额补贴。

以上标准为一般安排标准,省委、省政府已有明确支持意见的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五章 技术改造资金的申报和下达

第八条 技术改造资金的申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项目,地方企业向同级经委和财政局提交技术改造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材料,同级经委会同财政局联合审核后,汇总逐级上报省经委和省财政厅;省属企业直接报送省经委和省财政厅。

第九条 申请单位需提交的有关材料。

1、《四川省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申请表》;

2、审批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核准制项目的核准文件、备案制项目的备案文件;

3、与金融部门签订的技术改造项目贷款合同,金融部门贷款拨付到企业帐户上的凭证,企业自筹资金到位的凭证,企业支付项目贷款利息的转帐凭证;

4、省经委及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条 省经委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并根据专家出具的审查意见、资金到位和项目实施情况,提出技术改造资金支持的项目和贴息或补助金额计划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根据预算资金安排情况进行审核后联合行文下达技术改造资金计划。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根据正式下达的技术改造资金计划,按预算资金拨付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技术改造资金的手续。

第六章 技术改造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地经委对项目的真实性、资金落实情况、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负责并进行管理和监督。会同财政局严格审查企业上报的项目申报材料,保证项目和有关附件的真实性。督促企业按计划进行项目建设,保证竣工项目按计划竣工投产,在建项目按计划完成投资,新开工项目按计划如期开工建设。

各地经委和财政局审查后上报的有关材料如存在弄虚作假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地财政部门负责对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在核实企业银行贷款、自有资金到位情况后及时拨付技术改造资金,并监督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合理、规范使用,严防资金流失和挪用。

第十四条 市(州)经委要会同财政局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检查。重点检查项目建设进度、工程建设质量和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和协调解决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重大问题需及时上报省经委和财政厅。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企业必须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资金计划下达企业后,企业不能按计划实施或建设内容、投资方案有重大调整的项目,应按原申报程序逐级上报省经委和省财政厅,经审批后按批复意见执行。凡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停止受理企业项目申报,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收到财政技术改造资金后,属投资补助的计入资本公积金,属贷款贴息的应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跨年度实施的项目或企业在年度终了前尚未计提当年度的技术改造贷款利息的,收到的贴息资金作为专项应付款单独反映,待“财务费用”发生后再作冲减。

第十七条 凡使用技术改造资金的企业,在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写出完工报告,向同级经委专题报告项目实施情况、效果和技术改造资金使用的自查情况,并出具相关资料和凭证,地方企业的情况由各市、州经委审核汇总后报省经委。

第十八条 省经委组织或委托市(州)经委、财政局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是:企业是否按批准的项目规模组织实施,设备、产品产量及质量是否达到设计要求,技术改造资金是否按规定使用,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第十九条 技术改造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技术改造资金的地方、企业、有关人员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各地经委、财政部门和用款单位应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规范管理程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印发的原《四川省企业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川财建[2002]106号)停止执行。

10.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篇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教兴省”和“人才强省”战略,加快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充分发挥科技创新人才团队的作用,促进贵州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设立“贵州省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设立的宗旨是:充分发挥政府科技资金的引导作用,培育一批以重点学科建设、重大领域发展为重点,以基础平台建设为依托,以科技项目为纽带,以凝聚科技创新人才为主体的研发团队,围绕国家、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整合科技资源配置,增强我省科技创新能力和竞争实力。

第三条 专项资金来源于省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该项资金为无偿资助。

第四条 贵州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负责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专项资金的申请受理、评审、立项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条件与范围

第五条 申请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专项资金资助的条件:

1、申请专项资金必须围绕贵州信息产业、装备制造业、材料产业、中药现代化、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能源与资源、环境、交通与建筑和城镇化、人口健康与公共安全等十一个领域开展技术创新和集成创新,并能引领上述领域科技创新的研发团队。

2、科技创新人才团队条件:应在长期合作基础上形成的研发集体,具有公认的领衔人,有较强的团队建设平台和环境条件,有明确的研发方向和较好的研究工作积累;团队核心成员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学历的人数应不少于5人(平均年龄不超过45周岁),并保证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研发工作。

3、科技创新人才团队领衔人条件:院士、省管专家、省优秀青年科技人才、国务院特殊津贴获得者、“新世纪百千万个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博士,原则上近五年来曾主持或正在主持省部级科研项目,且申报当年的年龄不超过55周岁。

第六条 专项资金资助范围:凡在贵州省地域范围内的科研机构(不含省级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的科技创新人才团队,不分所有制,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均可申报。

第七条 申请者所在单位应具备较好的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基础,并能提供科研所需的仪器、设备、工作环境和其它必备的科研条件,保证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的顺利实施。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八条 申请者按照“贵州省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专项资金申报指南”要求申报,并根据科技活动的性质条件,确定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的研发方向、预期目标和任务。

第九条 省科技厅每年3月1日至31日受理贵州省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专项资金的申请。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评审由省科技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确定当年资助的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和资金额度。

第十一条 获得专项资金资助团队的所在单位要给予资金匹配,匹配额度不少于省资助额度的50%。对不给予匹配经费的承担单位,合同撤销,经费收回。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二条 省科技厅同受资助者所在单位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可下拨经费,受资助者所在单位收缴管理费不得超过资助经费的3%。

第十三条 由省科技厅和受资助者所在单位负责监督经费的使用,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工资、福利和奖金、购置交通工具等与本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无直接关系的开支。

第十五条 获得受资助的团队未能及时开展相关工作或擅自中止团队建设工作,将撤销合同,追还全部拨款,已支出部分由受资助者所在单位偿还。

第十六条 获得受资助团队的实施期限一般为2-3年;团队负责人每年十二月底填写《贵州省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专项资金与执行情况报告》,经所在单位审核后,报送省科技厅备案。

第十七条 受资助的团队按合同完成后,须填写《贵州省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专项资金验收书》,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科技厅,省科技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验收。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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