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案例(精选4篇)
1.庭审案例 篇一
庭 审 案 例 分 析 报 告
报告撰写人:春の红唇 学号:×××××××
经济法学院2011级×班 指导老师:李老师
时间:2013年4月1日
庭审案例分析报告
浅析“李某诉重庆至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一、前言及意义
今天,学院组织了一次庭审,我们终于见识到了真正的庭审风采。通过旁听此次的关于“李蒙诉重庆至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这一劳动争议案子,我们开始走出了学校这个象牙塔,领略到了现实法律实务的操作要义,收获着实不小。
二、案例背景介绍
原被告及代理人情况:
原告:李某,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玉路888号;联系电话:···
代理人:廖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至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九龙坡区二郎科技新城火炬大道96号;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董事长 代理人:颜律师;特别授权 事实和理由:
2003年4月10日起,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并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要求原告休假,侵犯原告的劳动权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各类加班工资。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诉讼请求:
1、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若干元。
3、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6个月失业保险金若干元。
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1月28日—2013年1月28日之间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若干元。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正文:法庭礼仪的介绍及对实体、程序问题的分析
九龙坡区基层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已于2013年4月1日下午2:30在我校3号模拟法庭,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现对其进行相关分析如下:
(一)法庭礼仪介绍及程序问题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规定,开庭审理的程序主要有“庭前准备”、“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合议庭评议和宣告判决”这几部分组成。
据说为了贯彻“不间断审理原则”,就需要有充分准备的审前程序。这其中就包括对“争点”的整理、准确排除“非争点”事项和充分收集、固定证据材料等事项;但在此次的庭审中,我注意到这些事项都是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这两部分中进行的,该工作占用了绝大部分时间,呈现出“间断审理”的现状。特别是对于“举证质证”环节而言,其过程实在无聊,以致庭审过程冗长臃肿,背离了集中审理的原则。
另外,对于“法庭辩论”环节而言,即便不要求像欧美国家的庭审一样有雄辩之风,但也不能那样死气沉沉的吧,完全没有“辩论”的感觉;你看那两个律师,简直是愧对“律师”二字啊,即便是最基本的表达清楚都没有做到。辩论过程完全就像是在说悄悄话似的,温和得恰似一小夜曲。还有,双方的言辞唯一称得上是 “辩论”的也许就是“同意”或是“反对”了吧,质证辩论基本没有陈述理由,只是单纯的同意和反对。再者就是,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观点基本没有法律条文的支撑,更别提说体现“法言法语”的严谨了。他们的表现完全颠覆了我心中对一个律师完美形象的刻画。
还有让人搞不懂的就是,为什么法官面前要竖立一面高大的电脑显示屏,整个审判过程,法官就是处于“未见其人,只闻其声”的状态中。法官的普通话也很烂,夹杂着浓重的地方口音,不知道他们平日是否也操着一口标准的“川普”进行司法审判的呢!这林林总总的现象,要如何让我感受到法官的威严庄重感呢?
还有就是,我坚持着直到法庭辩论环节的结束,满心期待着合议庭评议之后给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以解答我心中那般多的疑惑(就那样的质证和辩论,法官是如何甄别证据、断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谁知道,我的期望再次被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给“和谐”了,“调解制度”突兀而至。据悉,在2013年的民诉法修改过程中,调解制度得到的大范围的扩张,取得了决定性胜利。调解包含了“诉前调解”、“庭前调解”、“判前调解”这些种类,甚至还有“执行和解”这一程序,充斥了整个诉讼的始终。追求“和谐”的政治政策在司法上指手画脚,我对此表示不能理解。还有既然是调解结案,那么诉讼费还要不要收取呢?
总之,我有种像是被“欧美法律电影”欺骗的感觉!
(二)实体问题分析: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及法律适用
1、劳动关系建立时间
原告方因手持的一份劳动用工合同坚持说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在2003年;而被告方则以公司是在2004年才成立的坚称不可能和原告在2003年就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但在双方举证质证环节中,可以看到其中的缘由:原告在2003年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是与另一个公司签订的,即与庆至上机械建造公司的母公司签订的,被是其母公司在2004年新成立的子公司。虽然被告坚称这两个公司是不同的相互独立的法人,但基于原告的陈述来看,原告是在原母公司成立子公司后,基于子公司岗位的需要,才派原告和新的子公司签订新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即便这两份劳动用工合同不是同一份,我想也是可以合并审理的。但关于这个问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我等没有得到确切的结论。
2、被告是否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原告是否具有享受失业保险金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才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所以要求是非自愿失业和用人单位参加了失业保险才行。
这里首先的争议点是,被告是否有依法告缴纳社会保险。据原告陈述,被告是从2008年以后才为原告缴纳,并没有一开始就为其缴纳。个人认为对此证据不足,应要求补充证据以证明被告在08年以前是否有参加失业保险;另外,对于原告是否有资格享受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原告说自己之所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是因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要求其休假。休假是暂时的还是长久性的,是带薪的还是没有薪金的,这些我们都不得而知,要判断原告的离职是何方的过错还并不明晰。另外原告离职后并没有取得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没有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部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其方多少也有些过错。如果简单地因为被告方让原告休假就将所有过错都归责于被告方似有不妥,还需要更多的证据对双方的观点佐证。
3、被告应否为原告缴纳加班工资
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规则是,在每日8小时计算基础上,工作日里超出的按1.5倍计算,周末加班按2倍计算,法定节假日按3倍计算。对于这个问题的探讨,在学理上的难点主要在于“举证责任”和“诉讼时效”问题。
首先是举证责任问题。实务中多半是由受雇人员承担的举证责任,但受雇人员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就本案中来说,原告加班时间的计算是由打卡记录为准还是以原告部门内的签到表为准?若以打卡记录为准,原告如何可以得到该记录;若让被告方出示该证据,又不免有让人怀疑其真实性的可能。
其次是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双方用工合同存续期间一直有加班现象存在,对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只支持其近两年的还是支持所有的呢?个人认为,被告方若一直没有依法支付原告的加班费,该行为属于一个连续性的侵权行为,直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侵权行为才得以结束,所以诉讼时效应该是从劳动关系解除时起算。
最后是关于原告工资制的具体情形问题。受雇人员适用的是计件工资制,还或是标准8小时工资制,还是综合工资制呢?不同的工资制就意味着不同的工资计算方法。但对此问题双方争执不一,法庭辩论也没有得出个确切的结果,我也就点到即止。
4、经济补偿金年限的起止时间及被告是否应当加付80﹪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对于前面所探讨的问题而言,如果被告方确系恶意叫停原告工作,安排其进行所谓的“休假”,并存在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的,那么此项诉求是可以的得到支持的,只是量上的区别而已。
原告在开庭伊始改变了诉讼请求,将加班工资的诉求降低了,而增加了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额度。我想原告方也是基于对经济补偿金诉求的证据更充分,而对于加班费的计算有所抛高的缘故才作此变动的吧。对于原告和其代理律师而言,这不失为一种正确的诉讼技巧。
(三)答疑解惑环节
在休庭之后,在师生的热情挽留下,九龙坡区的法官留下来与老师同学们做了一些学术和实务上的交流探讨。
1、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之“仲裁前置”程序之现状的探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设有“仲裁前置”程序,实行先裁后审模式。但该法第四十七条也规定了“一裁终局”的几点例外情况。虽然法律是如此规定的,但在该交流中,我们了解到在实务中,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前置”程序事实上被闲置了。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缺少专业的仲裁员,另一方面是因为仲裁机构不再收取仲裁费,没了经济上的仲裁动力。原因是多方面的,重要的是如何解决这样的问题。
2、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程序”之政策的适用问题探讨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我国的一个独创,有利也有弊,但基于政府对社会“稳定”的追求,司法界对此是严行厉守。据悉,为了贯彻该制度,并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指标,审判工作中还滋生了强制调解的现象。
在交流中,师生特别关注了2013年民诉法修改中“调解制度”得到扩张,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贯彻调解制度的指导思想是否有所变化的问题?据九龙坡区民一庭庭长介绍说,由于下层法院施行上面的政策存在一个时间差,所以至今基层法院对于“调解制度”还是沿用先前的指导思想。
四、总结
总之,此次的庭审观摩让我们收获颇丰。有助于提高我们法学专业学生法律职业化素养,是进行实践教学的一种不错的途径和方式。附录:相关法律法规目录
1、《失业保险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二)
(三)。
春の红唇
2013年4月1日
2.庭审程序 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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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
理解
杂谈
本辩护人接到贵院发出的开庭通知书,载明XXXXX罪将在2009年10月16日再次开庭,并要求辩护人再次出庭辩护。
根据辩护人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我们认为贵院二次同意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并再次开庭是非法的,经征求XX本人的同意,辩护人将不再出庭。现谨陈述辩护人理由如下:
法律规定的检方“庭审过程中”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应当指开庭结束之前,贵院在2009年8月7日开庭已经结束,并宣布待审委会讨论后择日宣判。因此,检方无权再退回补充侦查。
贵院同意宿迁市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依据是刑诉法第1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刑诉法的解释第157条(下称刑诉法司法解释)。
刑诉法第165条条文如下: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对上述条文中的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特解释法律如下: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因此,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司法解释权,因此,我们只需要解释在“庭审过程中”是否应当包括开庭结束后。庭审过程中的范围是只宣布开庭到宣布休庭。还是从刑事案件进入法院到法院宣判之前。如果法律解释应该是前者,本案中,人民检察院已经无权退回补充侦查,贵院两次同意补充侦查是程序违法。
一,解释法律条文,首先应当根据字面意思来判断。
从字面意思理解“在庭审过程中”,首先,庭审一般理解为法庭审理的简称,也可以理解为开庭审理过程中,根据法官和律师的日常经验,庭审过程中,应当指开庭审理过程中。如人民法院报的报道:“法官驾驭庭审能力提高”,最高法院网站文章,“十年前的那次刑事庭审方式改革”指的是开庭审理[i]。如果你输入拜读,搜索人民法院,庭审,全部都是指法庭审理[ii]。法律是写给老百姓看的,应当按照一般人理解来解释。
如果按照贵院的理解,从法院立案到宣判前,那么法律用词应当是,“在法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或者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或者用“在审判过程中”:如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条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因此,从字面意思理解,“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只开庭结束之前。
二,应当根据刑诉法上下文来解释,法庭审判过程中也指开庭审理过程中。刑诉法的相关条文关于“法庭审判过程中”分别是: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以上这些条文中“法庭审判过程中”,均是指开庭审理,因此,最高法院解释刑诉法第165条应当只限于开庭审理。
三,根据最高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释来判断“庭审过程中”,指的也是开庭审理过程中。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百一十七次会议通过,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条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法发(2004)9号)
第十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认真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庭审过程中,不得对少年被告人进行训斥、讽刺和威胁。如有发生,法庭应当立即制止。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6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8次会议、2006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9月25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合议庭应当在开庭前查明有关情况并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四)拟定庭审提纲,确定需要开庭审理的内容;
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的庭审过程中,无一不指开庭审理过程中。所谓,开庭审理过程中可以理解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整个过程,是没有依据的。由于我国没有相关立法资料,因此,无法根据立法意图来解释在庭审过程中的意思,辩护人认为以上的理由已经足够。
3.民事庭审笔录 篇三
时间: 地点: 审判员: 书记员: 审:宣布开庭: 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今天公开(不公开)审理原告(或上诉人)与被告(或被上诉人)纠纷一案,现在开庭。审: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略)。
审:(原告或上诉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审:被告(或被上诉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审:第三人(或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对原、被告(或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审: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或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或代理审判员)参加合议,书记员 担任记录。
审:现在告知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略)。审:原告(或上诉人)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回避?
审:被告(或被上诉人)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回避?
审:第三人(或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回避?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合议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当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审:由原告(或上诉人)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询问委托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
审:由被告(或被上诉人)对原告(或上诉人)的起诉(或上诉)作答辩,询问委托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
审:由第三人(或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陈述(或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询问委托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
审:现在进行庭审举证和质证,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必须按照程序和要求进行。
审:先由原告(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由被告(被上诉人)进行质证。
审:由被告(被上诉人)提交反驳原告(上诉人)诉讼(上诉)请求的证据,原告(上诉人)质证。
审:由第三人(或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举证。审: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出示。
审: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审:法庭辩论
审:下面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的目的是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提出法律依据,分清是非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及法庭确认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维护自己诉讼请求和反对对方主张的辩驳意见。在辩论中,应实事求是,举出法律依据,讲明道理,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审:原告(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审:被告(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审:第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审:分别征询当事人是否愿意在合议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当事人均同意调解时,应分别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合议庭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时间安排,休庭后再继续调解。审:原告(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审:被告(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审:第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审: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审:原告(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审:被告(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审:第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4.庭审报告 篇四
案名:李丽霞诉李刚、陈红、蔡国庆著作权纠纷案 庭审时间:2003-5-30 庭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审判员:王成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书记员:杨德佳陈涛 原告:李丽霞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伊博北京市岳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一被告:李刚
第一被告代理人:李文燕、周晓林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第二、三被告:陈红、蔡国庆
第二、三被告代理人:周围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是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进行辩论,进行和解
◆案情简介:2002年10月25日,原告与李刚和另一歌手张金松共同出资,以李刚为歌词《常来常往》创作的曲谱作为蓝本,以李丽霞和张金松为原唱,共同委托王音编曲、组织乐队演奏并录制了歌曲《常来常往》的伴奏录音制品。三方商定,由李丽霞和张金松演唱该首歌曲,并将该歌曲作为向2003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节目组申报演出的曲目。但是,被告李刚在未经原告与张金松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伴奏录音制品提供给蔡国庆、陈红使用。事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就该伴奏录音制品的著作权和《常来常往》的原唱权利等向李刚、陈红、蔡国庆提出交涉,三被告均置之不理,后该歌曲被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节目组采用。随后又多次在大型晚会上演唱并在数家音像媒体上播放其制作的MTV。
◆庭审过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一、庭前准备与宣布开庭
(一)庭前准备
(二)宣布开庭
1.书记员宣布庭审纪律,审判长陪审员进场。
2.审判长核对当事人信息,并且询问原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3.审判长再次宣读当事人的权利及行使权利义务的步骤,再次告知当事人审判员及书记员姓名,征求当事人是否请求回避。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庭调查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二、法庭调查
(一)1.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判令蔡国庆、陈红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等人制作的《常来常往》伴奏录音制品;判令被告李刚退回原告制作费4000元;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并在相应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调查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2.原告陈述诉讼请求理由。
(二)被告答辩
1.第一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因此以著作权作为起诉至请求无事实依据,因此不能成立。
2.二三被告陈红、蔡国庆共同答辩:先请原告明确了原告认为其被侵犯的著作权为编曲的作曲权。二三被告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上并没有明确关于编曲权的规定,且编曲权本身不能套用修改权和改编权范围之内。就算有编曲权,此权利也不再原告身上,因此认为李丽霞没有原告的权利。
合议庭听取了辩诉双方的意见,认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有什么样的权利。
(三)原告举证(三份证据)
1、原告举证证据
(一):关于歌曲《常来常往》的协议。
2、被告质证:第一被告认为此协议是关于伴奏带子本身订立的一个协议,这个伴奏带子并不是一个著作权。第二三被告认为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关于编曲权的规定。
3、原告举证
(二):收条、王音证言、郭述栋证言、张晓微证言、移动通信通话详单。一再证明三被告是在明知原告享有《常来常往》的编曲伴奏带著作权的情况下实施了侵权行为。
4、被告质证。
5、原告举证
(三):两份影音证据,《常来常往》李丽霞、金霖演唱版本和陈红、蔡国庆演唱版本,并申请黎晓红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对两份影音证据作出说明。
证人出庭,原告代理人询问证人,被告代理人询问证人。
(四)被告举证
1、第一被告举证(4份证据)
(一)歌曲《常来常往》的创作稿。
(二)李天宏的证言。
(三)《歌曲》杂志2003年第四期。
(四)证人白隰喜证言
前三个证据意在证明李刚应享有著作权。第四个证据意在证明被告积极地想要履行协议。
2、原告质证:对第四个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3、第二三被告举证(4个证据)
(一)2002年12月8日由歌曲《常来常往》的词作者张牧同、李刚与蔡国庆、陈红签订了一份正式的合同书
(二)卞留念、张晓微证言
(三)CD一张
(四)春节联欢晚会VCD以及当事人陈述 第二三被告代理人认为以上证据都说明了他的两位当事人对该作品享有独占使用权,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
4、原告质证:原告方认为第二、三被告与第一被告及词作者签订合同时间再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之后,对其使用权范围界定有疑义。并对第二、三被告的独占使用权有疑义。
三、法庭辩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言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询各方最后意见。
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权利是什么权利,这个权利她是否享有,如果享有的话被告的行为构成一种什么样的行为,李刚跟其他两个被告的行为性质是否一样,他们相应承担的责任应该是什么样的责任。
原告认为,《常来常往》伴奏录音制品的共有人和《常来常往》歌曲的原唱人,对该伴奏录音制品和该歌曲的演唱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和邻接权,被告李刚未经共有人和原唱人同意,擅自将该伴奏录音制品转让给陈红、蔡国庆使用、演唱并从中牟取利益,侵犯了原告和共有人的著作权和邻接权。被告陈红、蔡国庆明知《常来常往》的伴奏录音制品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常来常往》歌曲系他人原唱而仍然使用、演唱和播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则认为原告把编曲过程看成了改编行为,这点是不正确的,其主张的编曲权不属于著作权,原告亦不享有著作权的权利。
四、调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节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调解意愿征求:双方认为分歧较大,拒绝调解。
五、判决结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之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刚退还原告李丽霞制作费四千元;
2、驳回原告李丽霞对被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李丽霞对被告陈红、被告蔡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原(原告预交),由原告李丽霞负担一千零三十元,由被告李刚负担二千元。
心得体会: 虽然没有到法院听一场现场版的庭审,但是从视频中我也看到了我国民事诉讼一般程序的庭审流程,体会到了法庭程序的有序严谨、举证环节的细致关键、辩论环节的针锋相对以及宣判的公正威严。民事问题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我们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上涉及的利益也是很多的,因此拥有一套细致严谨的民事诉讼程序对一个国家的法制发展起到了很大的影响作用。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处于起步阶段,我们也在不断的学习其他国家的庭审制度,可以说还有很长的路需要走。我国国情复杂,我认为我国的庭审程序也应该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这样才能更好的使公民的权利得到保障,我国法治社会的目标才有可能实现。这次庭审让我认识到:
1.我国的庭审公开程度不高,即使是公开了要进行审理的案件,民众的参与程度也并没有那么理想,大多参加庭审的都是与本案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这是一点不利因素。2.在证据的使用完善方面我们做的也不够,还有证人出庭模式也略显稚嫩,证人起的作用并不大。
3.在此案中,著作法的规定并没有涵盖本案件中所争议的焦点:编曲权是否属于著作权。可见我国立法方面的不足。实体法不完善必定会引起程序法适用时的障碍和不便,这也是我们要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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