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差额征税项目一览表(精选3篇)
1.营改增差额征税项目一览表 篇一
2016年5月1日开始,全国范围开始了全行业营改增试点,为适用营改增试点的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部分行业或某些业务,规定了可以实行差额征税政策。具体有:
1.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2)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建筑工程和房地产老项目,是指:
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③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按照上述(1)、(2)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3.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4.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不含自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上述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预缴增值税,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5.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应简易计税方法,以全部收入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6.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7.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8.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其购买的住房),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 的征收率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9.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销售购买的住房,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10.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销售额,不包括以下资金项目: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代收代付的证券公司资金交收违约垫付资金利息;结算过程中代收代付的资金交收违约罚息。
12.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3.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同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4.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1)经批准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经批准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3)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
①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4)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
15.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16.一般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运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单位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公益性机构接受捐款,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公益性机构捐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接受的捐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8.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为劳务派遣服务。
(1)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9.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20.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杭州国税解答全面营改增差额征税政策的12个问题
2017-04-27 14:5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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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营改增试点全面推行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于营业税原有的大部分税收优惠政策采取了“平移模式”,基本延续了原营业税的优惠政策。与前几次营改增扩围相比,此次全面扩围中适用差额征税的情况显著增多,内容也更为复杂。为帮助纳税人准确掌握差额征税相关政策,本期专刊专门对此次全面推行营改增试点中适用差额征税的有关政策内容进行梳理、汇总,供大家学习参考。
全面营改增差额征税政策指南
一、问:什么是营改增差额征税?
答:营改增差额征税是指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的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的政策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规定范围纳税人的规定项目价款后的不含税余额为销售额的征税方法。
二、问:全面营改增后,纳税人发生哪些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差额征税? 答:全面营改增后,截至2016年12月31日,可以选择差额征税的应税服务新增项目如下:
1、金融商品转让;
2、经纪代理服务;
3、旅游服务;
4、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
5、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
6、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
7、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
8、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允许扣除的资金项目;
9、劳务派遣服务;
10、人力资源外包服务;
11、安全保护服务;
12、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13、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14、不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
15、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
16、签证代理服务;
17、纳税人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
18、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为境外单位在境内开展考试项目。
三、问:纳税人发生营改增差额征税的应税服务,其计税销售额应如何计算? 答:纳税人如发生上述需实行差额征税的增值税应税服务,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应税销售额:
一般纳税人:计税销售额=(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含税价款)÷(1+对应征税应税服务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计税销售额=(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含税价款)÷(1+征收率)。
四、问:选择营改增差额征税的纳税人,可凭哪些有效凭证进行差额扣除? 答:差额扣除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所谓有效凭证指的是: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4、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收费或者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五、问:纳税人在全面推行营改增试点前发生的应税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实行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该怎样处理?
答: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六、问:发生适用于差额征税政策的应税服务时,企业应如何开具发票?
答:根据文件《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2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项目混开。
所有差额征税业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全额开具。
七、问:实行营改增差额征税项目的纳税人,在哪些情形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的相关规定,以下差额征税项目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金融商品转让;
2、经纪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3、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
4、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签证费、门票费等)。
八、问:全面推行营改增后,常见的差额征税项目应如何计算销售额? 答:
1、金融商品转让
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2、经纪代理服务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型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3、旅游服务
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同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4、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2)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5、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6、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不动产(不含自建)转让(包括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自然人)
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
7、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允许扣除的资金项目
该类项目的销售额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8、劳务派遣服务
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
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9、人力资源外包服务
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的有关规定,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10、安全保护服务
根据财税〔2016〕6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纳税人提供安全保护服务,比照劳务派遣服务政策执行。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1、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该项土地使用权购置原价或者取得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2、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3、不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4、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公告)的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5、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为境外单位在境内开展考试项目
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应以取得的考试费收入扣除支付给境外单位考试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提供“教育辅助服务”缴纳增值税。
16、纳税人提供签证代理服务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给外交部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签证费、认证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签证费、认证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17、纳税人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
其销售额不包括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货款。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款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九、问:选择差额征税的小规模纳税人是否能够享受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6号公告)的规定,适用差额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前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
十、问:选择差额征税的小规模纳税人是否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标准? 答: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营业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年应税销售额在500万元(含本数)的,应该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十一、问:甲旅游服务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7年2月共计收到旅游服务费金额为506万元,已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给提供旅游服务的单位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门票费等共计400万元,本月增值税申报表如何填写?
答:本月应纳税额=(506-400)/(1+6%)*6%=6(万元)
附表一第5行第3列(开具普通发票的销售额)处,填入不含税销售额506/(1+6%)=500(万);
附表三第3行第1列,填入含税销售额506万,第3列“本期发生额”填入支付给提供旅游服务单位的费用金额,合计400万,第5列“本期实际扣除金额”填入400万;
附表一第5行第12列“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本期实际扣除金额”处填入扣除金额400万。
十二、问:某小规模纳税人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业务,2016年10-12月买入有价证券共计支付6万元,卖出有价证券共取得含税收入12万元,当季度申报表如何填写?
答:本季度应纳税额=(12-6)/(1+3%)*3%=0.17(万元);
提供应税服务选择差额征税的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同时填写《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清单》,填入含税扣除金额;金融商品买卖适用3%征收率;
第2栏“本期发生额”填入可扣除的买入价6万; 第5栏“全部含税收入”填入卖出价12万; 第6栏“本期扣除额”填入可扣除的买入价6万; 第8栏“不含税销售额”填入5.83万;
主表上将5.83万元填入“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列对应的第一行,对应第15行本期应纳税额为0.17万元;
由于差额扣除前的季度累计销售额已经大于9万,因此不得享受小微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按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2.营改增差额征税项目一览表 篇二
一、“营改增”的涵义理解
(一)“营改增”的背景和发展历程
“营改增”主要是为了减少重复纳税环节,是在现实税收政策显示弊端情况下,对现有税收体制的完善。可见“营改增”是有一定的历史背景和伴随社会发展才产生的。增值税自从在国外产生以来,就由于自身特点得到许多国家重视并且迅速被付诸实施。直到1979 年我国引入增值税并仅在货物方面试点。1984年国务院发布增值税条例(草案),试点范围和行业不断扩大。10年后,我国又进行了税制改革,增值税范围进一步扩大,到2009年,在地区试点的经验基础上,逐渐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上海作为首个试点城市在2012 年1 月1 日启动部分行业(即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并且通过试点积累经验。不断扩大试点地区,争取在“十二五”期间在全国范围内完成“营改增”。
(二)“营改增”出现的原因剖析
从技术角度来讲,“营改增”的最初思考就是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具体来讲,我国实施“营改增”有很多原因,其中最重要的有以下两个方面:
1.我国“营改增”的导火索是增值税立法
增值税在中国税种中地位非常重要,贡献也非常大,比如2012年税收总额的29.1%来自增值税税额,增值税已经成为中国第一大税种。然而我国增值税立法和管理滞后于其他税种,到目前为止,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车船税已经制定了法律,而增值税1984年国务院颁布的暂行条例,然而随着社会和经济不断发展,这些条例有的已滞后。所以,伴随经济发展,增值税实践的需要和法制观念的不断强化,增值税立法已经迫在眉睫。
2.通过“营改增”的改革有利于我国税收的可持续发展
在现行税种中,增值税和营业税是非常重要和实用的税种,广泛应用于我们税收实践。然而随着经济发展变化,税收工作与社会发展需要之间矛盾和不和谐逐渐显现,这种税制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要在不断扩大增值税试点和征税范围的同时,加大推进增值税立法进程,尽早出台一部可以很好指导实践的增值税法律。因此,我国的“营改增”就是在这个大环境背景下逐渐展开的。
二、在“营改增”下的现代服务业差额征税问题
(一)我国交通运输业的差额征税
1.政策依据及具体处理
交通运输业是我国现代服务业中非常重要的一个行业。自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营改增”试点,通过对“营改增”试点的总结,我国政府出台了一些政策文件。例如,我国财税[2013]37 号文《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便是我国交通运输业差额征税的最主要政策依据。下面通过两个方面来简要分析一下我国交通运输业的“营改增”征税实践情况。
第一方面,先阐述一下我国交通运输业“营改增”差额征税办法实施前的一些政策处理方法。对于我国交通运输业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如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营业税差额征收政策,则在“营改增”后仍可以差额征收增值税。
第二方面,我国交通运输业“营改增”差额征税办法有一定的弊端和影响。例如,我国“营改增”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试点工作后,“营改增”改变传统营业税弊端,可以通过获得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这样就很好地解决重复征税问题。考虑这些因素,财税[2013]37号文也因势利导,仅仅保留了有形动产融赁业务的差额征税办法。不过这个规定却对交通运输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产生很大负面影响。文件改变了原来的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差额征税办法,这样又出现了小规模纳税人在“营改增”后税负增加的问题。如何解决交通运输业务中小规模纳税人税负增加问题仍要进行进一步探索。
2.交通运输业在“营改增”过程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根据上文阐述的两点交通运输业在“营改增”过程中的实践情况,说明在我国“营改增”的大背景下,交通运输业的具体税务、财务等相关问题的处理,需要灵活运用。要想更好地响应国家税务改革的政策,使得“营改增”可以更好地为交通运输业服务,我国的交通运输行业在实践过程中,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重点问题。虽然财税[2013]37 号文附件1 第24 条中,明确了“对于简易计税方法等项目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对于涉及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固定资产、著作权、商标、有形动产租赁等,仅指专用于该项目的这些资产。”文件还强调“如果一般纳税人对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税服务与其他混业经营项目分别核算,以规避税收风险。”同样财税[2013]37 号文附件1 第15条规定了一般纳税人计税方法: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且36个月内不变。因此企业要从长远着手、全面谋划,通过综合考虑可抵扣进项税额等因素,选择适当的增值税计税方法,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
(二)我国广告行业的差额征税
1.我国广告行业“营改增”的政策依据及具体处理
广告行业是古老而充满活力的现代服务业。广告行业在营业税政策下,广告代理并不适用“服务业——代理业”税目,而是符合“服务业——广告业”税目。进行“营改增”后,依据《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 中对广告服务做了界定,并且明确广告代理属于“文化创意服务”中的“广告服务”。在这个文件中,对广告业差额征税进行了具体规定,文件强调广告代理业务(不包括其他广告业务)可以享受差额征税,同时可以从广告代理收入中(除去设计费、经营权费、制作费、广告牌租赁费和网站服务费等)扣除的只能是广告公司向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的广告发布费。
2.我国广告行业“营改增”实践过程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我国广告行业“营改增”实践过程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要能够很好区分广告发布费和其他费用。如果不能正确区分广告发布费和其他费用,就会直接导致差额征税出现错误。我们以公交公司提供车身广告服务为例,按照上面文件要求,“营改增”后应该按照“文化创意服务”中的“广告服务”缴纳增值税。但是假如发生了广告公司取得公交公司车体广告经营权后,再委托公交公司在车体上发布广告,这就属于广告发布费,按文件规定是可以从其销售额中扣除。
第二,要准确区别我国广告代理业缴纳增值税和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销售额。一是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和文化建设事业费的计费依据不同,前者不含增值税额,而后者的计费依据是包含增值税额的;二是计算增值税的销售额,总的来说,广告代理业务在“营改增”改革前后基本没有变化,这主要体现在计算文化建设事业费方面。
(三)我国有形动产租赁的差额征税
1.我国有形动产租赁在“营改增”方面的政策依据及具体处理
这次改革将包括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但只限于有形动产租赁纳入“营改增”的租赁业务。“营改增”实现了试点纳税人从事有形动产租赁的增值税征收政策的统一,就是说从事有形动产租赁的一般纳税人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但不同的租赁公司享受的具体税收待遇还是有些区别。没有“营改增”之前,采取营业税计税,对于融资租赁来说十分便利,需要缴纳营业税,却无法实现抵扣进项税额,也不能开增值税发票。这一税收方式一方面妨碍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同时也阻碍了生产性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扩大投资规模。“营改增”改革后,按照规定,这一现象就得到改变了,一方面出租方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也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2.我国有形动产租赁在“营改增”的实践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我国有形动产租赁在“营改增”的实践过程中要特别注意“营改增”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面临的困难。“营改增”改革后,承租方这方面,在把设备出售给出租方过程中基本不征收增值税,而回租后在支付租金过程中可以得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还可以取得一次进项税额抵扣。而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由于承租企业将设备出售时不征收增值税,因此其购买该设备也不能获得进项税额抵扣,而收取的租赁费接近17%税负。可见,破解这一困境还要等待国家政策明确对“营改增”后售后回租业务如何处理。
三、总结
我国“营改增”的未来目标模式应是向征税范围尽可能宽泛、税率较低、优惠较少、制度简化、税收中性的现代增值税目标和模式方向发展和转变、并最终实现增值税的全地区、全行业覆盖。本文简要介绍了“营改增”的背景和进程,分析了“营改增”的原因,重点选择我国交通运输业、广告行业和有形动产租赁三个典型现代服务业,深入剖析了它们在“营改增”背景下的差额征税问题,这对进一步做好“营改增”背景下的现代服务业差额征税实践有很好的指导意义。在市场经济背景下,使流通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完全的抵扣,真正消除重复征税,降低企业税收成本,增强企业发展能力,从而优化投资、消费和出口结构,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社会专业化分工,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协调发展。
摘要:“营改增”通过试点逐渐推进,这一税制改革必然对现代服务业差额征税产生很大影响。本文简要介绍了“营改增”的背景和进程,分析了“营改增”的原因,重点选择交通运输业、广告行业和有形动产租赁三个典型现代服务业,深入剖析了在“营改增”背景下的差额征税问题。提升我国“营改增”背景下现代服务业的差额征税制度,这对进一步做好“营改增”背景下的现代服务业差额征税实践有很好的指导意义。
3.关于营改增的差额抵税问题 篇三
最近在考虑“营改增”征管过渡方案中,关于实行营业税扣除项目纳税人涉及的扣除项目在“营改增”后如何衔接的办法,突然发现一个问题,特将其提出来,也供其他实行“营改增”地方的同志们参考。
目前,根据财税【2011】111号文中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但是,对于试点地区属于“营改增”的纳税人,原先按规定可以实行营业税差额政策的,如果在试点后存在未抵扣完的扣除项目的衔接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的规定是:“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下同)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 2011年12月31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年1月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在考虑征管过渡方案时,仔细思考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这个文件的规定,似乎这种衔接方案存在一定的问题。
在营业税差额征税的方法上,理想状态下,扣除项目应该在其对应的收入确认的所属期从其确认的收入中进行扣除,但这个在实际征管中存在问题,因为我们无法把纳税人的扣除项目和其取得的每一笔收入都一一对应。所以,目前在“营改增”涉及到的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的纳税人,我们一般在营业税的扣除上基本实行的按项目凭票抵扣,且无限期向以后结转抵扣的政策,基本和增值税进项税扣除的结转方式类似。
在营业税差额征税中,无非存在以上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扣除项目金额早于收入,即纳税人已经支付了可以扣除的项目金额并取得发票,但收入尚未取得或尚未完全取得,导致扣除项目大于收入而未完全抵扣的情况;比如,广告公司一般是先向媒体买断相关版面,提前向媒体支付广告发布费并取得发票,但收入是在后期分期取得的,这样,扣除项目金额发生在先,而收入确认在后,如果在这个中途“营改增”,就会出现未抵扣完的扣除金额问题。
第二种情况是收入早于扣除项目。这种情况就会导致纳税人前期多缴纳了营业税,但扣除项目发生后尚未足够收入进行扣除导致未抵扣完的情况。此时,扣除项目既可能是发生在“营改增”前,也可能发生在“营改增”后。
第三种是由于业务的亏损导致有未抵扣完扣除金额的情况。这种情况是,纳税人收入已经全部确认了,可扣除项目金额也已经支付并取得票据了。但是由于纳税人经营不善,导致成本大于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大于纳税人确认的全部营业税收入,从而也会出现未抵扣完的扣除金额问题。当然,这种情况在营业税并上不多见。
按照133号的规定,如果“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2011年12月31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年1月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就会存在一系列问题。
首先,对于第三种情况,纳税人由于业务亏损导致扣除项目金额大于其对应的全部营业税收入的,税务机关顶多将其已经缴纳的营业税全部退还,不可能再就其扣除超过收入的部分再退税。如果实际中,税务机关能做好扣除与收入的对应,则比较好应付这种情况,如果无法做到扣除与收入的严格对应,则难以和第一和第二种情况区分开来。所以,核心还是放在对于第一和第二种情况的考虑上。
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扣除项目金额早于收入而导致的纳税人在“营改增”后有未抵扣金额,如果按照133号文的处理原则,一概不允许结转到“营改增”后抵扣,而向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是存在问题的。我们可以举一个可能极端的案例来分析一下:
假设在上海实行“营改增”前,2011年11月1日,某广告公司在上海注册成立。2011年12月1日参加上海电视台关于2012年某广告时间段的招标,支付了1000万人民币取得了广告发布权,并支付了费用也取得了上海电视台开具的广告业发票。此时,该纳税人2011年12月已经取得了营业税可扣除项目金额1000万元。如果该纳税人2012年1月20日开展第一笔业务,取得收入200万元并开了增值税发票,缴纳增值税了。但是,如果按照133号文的规定,对于该纳税人2011年12月31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年1月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的话,则该纳税人2012年取得的200万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但是,1000万尚未扣除项目向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但关键问题是,该纳税人自2011年11月1日成立以来,根本就没有缴纳过营业税,地税机关如何操作退税呢。所以,按照133号文的规定,很有可能会导致纳税人这笔扣除项目既无法抵扣,也无法退税的情况。实际上,扣除项目金额应该与对应的收入相关。对于扣除项目金额早于收入导致有未抵扣的情况,主要是因为与其对应的收入尚未完全确认。既然,这部分收入在“营改增”后这部分收入缴纳了增值税,则这部分尚未扣除的金额就应该允许结转到后期抵扣。否则,会导致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的退税金额大于纳税人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额,而无法进行退税。
对于第二种情况,如果收入确认在先,可扣除项目金额发生在后,则要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可扣除项目金额发生在收入确认之后,但在“营改增”试点之前,对于这种情况,地税机关只能将全部扣除金额中与前期确认的收入中向对应的部分给予纳税人扣除后退还多缴纳的营业税,剩余的扣除项目金额仍要结转到“营改增”后抵扣,否则也会导致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的退税金额大于纳税人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额的情况。第二种情况是,可扣除项目金额发生在收入确认之后,但也在“营改增”试点之后,从合理的角度出发,对于“营改增”后发生的扣除项目,如果是与“营改增”前取得收入相关的,应该向地税机关申请退税,剩余扣除项目部分按《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个人认为133号文关于跨业务营业税扣除项目的衔接问题,应该按如下方式规定,可能更加合理:
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下同)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2011年12月31日尚未扣除的部分,凡是与该试点纳税人2012年1月1日以前取得的收入相关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年1月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凡是与该试点纳税人2012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收入相关的部分,可结转到2012年1月1日后该试点纳税人取得收入时继续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