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2024-10-01

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精选7篇)

1.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篇一

一、什么是分手协议书?

所谓分手协议书,是指男女双方为解除同居关系,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所达成的书面协议。我们通常所称“分手”仅指恋爱中的男女因感情无法继续发展下去,解除双方同居生活的行为。不包含“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状态下的分手。

二、分手协议有效吗?

关于分手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当事人在签订分手协议书后,分手协议书是否受法律保护?如果一方不依分手协议书履行约定义务,起诉法院能否获得支持?

1、一般来说,分手协议书无效。

恋爱中的男女在进行结婚登记之前所进行的同居行为虽未被我国法律所禁止,但它违背了传统的伦理道德、公序良俗,也不被我国法律所提倡。因此,同居行为本身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建立在同居行为的基础上当事人对同居行为的解除所达成的分手协议,自然也因缺乏法学理论基础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分手协议和同居协议一样是无效的.,自始无效。

2、分手协议中的子女抚养条款,在判决时可供法院参考

如果分手后的男女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应当依照法律并可适当参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进行判决。一方面,法院判决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比较双方的抚养条件;另一方面,法院也应参照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毕竟当事人对抚养的态度是决定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因素。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条款的约定,正好是当事人对子女抚养态度的表达。

即便分手协议书无效,法院也应依照分手协议书的约定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如果分手协议书中约定拥有抚养权的一方对子女的抚养确无抚养能力,或抚养条件明显低于对方,此时法院才可以依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对约定抚养权进行适当调整。

3、分手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有效

分手协议中有财产处分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法律不应强行干涉,应当认定有效。无效的协议其效力及于协议的任何条款。由于分手协议书本身便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条款也自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由于男女双方在分手时关于财产的处理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在判决时应当作为参考。

三、签了分手协议书后,一方不履行怎么办?

1、签了分手协议书后,如果一方不履行子女抚养的有关条款,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2、签了分手协议书后,如果一方不履行财产分割的有关条款,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在分手协议中对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未予处理,起诉至法院请求分割的,那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之规定进行判决。

2.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篇二

一、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生效要件以及效力

(一) 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生效要件

本文认为应采用契约模式来认定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故此其一般生效要件应参考民事合同规定, 首先, 行政机关以及行政诉讼相对人对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其次, 和解是行政机关以及行政诉讼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 和解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不违反公共利益。

(二) 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

行政诉讼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价值, 本文认为行政诉讼和解协议应该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形成力。确定力即为不可争力;拘束力主要是对法院、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产生;执行力即该和解协议具有可以执行的效力;形成力即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权力义务的变化。

二、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生效要件及其效力存在的问题

(一) 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生效要件存在的问题

1.行政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受限

行政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处于强势地位, 行政相对人一般为普通百姓, 通常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实践中, 百姓通常也不愿意与官府结仇。所以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 法院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和解的建议时候, 行政相对人通常都会被动接受。

2.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行政诉讼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现有规定只在浙江和天津两地高级人民的指导意见有涉及:只有征得第三人的书面认可, 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才能对其产生法律上的确定力。可是, 与案件有利益关系的不仅仅是行政机关和行政诉讼相对人, 还包括行政诉讼第三人。这种法律上或指导意见的空白, 很容易使得第三人的权益保障处于真空。另外, 行政和解协议贯穿于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 法院仅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 双方当事人在该过程中起主导作用, 法官仅起到引导和帮助的作用, 这是与诉讼调解区别之处。在这个和解过程中, 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空间更大, 双方往往为了早日定止纷争, 而忽略或者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与法律保留相违

在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权限内严格履行职责, 是法律保留原则对行政机关的要求。行政机关应根据法律保留原则, 既不超越职权违法行政, 也不在权责范围内任意的无原则行政。例如, 某交警大队以违法停车为由处以王某100元罚款, 王某以其接受某交警指示停车为由, 认为处罚不当, 故以该交警大队为被告, 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此案, 法官告知该交警大队此次是当年该队首次为被告, 若是可以和解, 该队便可以完成全年非被告的目标。该交警大队最终与王某和解。

此案中, 具体事实情况需要法官审理后方可查明。案件中交警大队本应该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来行使职权, 维护交通秩序, 但其却为了当年非被告的目标而妥协, 既使得公共利益受损, 同时也与法律保留的原则相违背。

(二) 行政诉讼和解协议效力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行政和解的模式主要是撤诉模式, 这种模式下, 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确定力欠缺, 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具有使得行政诉讼程序必然终结的效力;其次, 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拘束力不够。各级高级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中仅仅是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 以此协议来终结案件审理程序, 但却没有赋予该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最后, 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执行力缺乏。行政诉讼法第51条是为了强化法院对撤诉申请审查, 限制原告撤诉而设立的。然而, 司法实践中, 法院方面往往片面追求结案率, 对于和解协议的审稿流于形式。另外, 因和解协议未被赋予任何法律效力, 行政相对人撤诉后利益保障只能依靠行政机关自觉, 若行政机关拖延履行或者不履行, 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将没有保障, 人民法院也无权强制行政机关履行。

三、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生效要件及其效力的建议

(一) 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生效要件的建议

1.保障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 是真正的正义, 只有程序正义得到保障, 实体正义才可以真正实现。对于行政诉讼和解也应有缜密的程序规定来确保和解协议过程中各个参与者均有章可循, 有法可依, 特别是保障行政相对人能够真实的表达其内心意思。首先, 行政诉讼和解协议应以当事人为中心。在诉讼的整个阶段, 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和解, 对方当事人同意后便可以在法院帮助下达成和解。在此期间, 法院为中立方, 不得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其次, 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和解过程中, 地位平等, 相互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法院处于中立地位对行政相对人的意思表达是否真实进行审查, 并告知双方的权利义务, 审查无误后, 加盖法院公章, 赋予其同法院判决同样的效力。

2.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社会的发展, 公民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 法律也逐步向权利本位的方向转变, 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应从统一立法和完善救济两个方面着手。首先我们应借鉴台湾或者外国地区关于第三人的权利保障的相关规定, 并立足我国国情, 把第三人利益保障上升到立法层面, 有了立法方面的支持, 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其次, 应区分司法实践中情况, 对行政诉讼和解协议已经侵害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 我们应区分情况给予救济。如果第三人未对行政诉讼和解协议进行书面确认, 该协议对其无效, 其可以向法院另行起诉, 保障自身利益;如果第三人对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给予书面确认, 那么该第三人可以以再审的方式维护自身利益。

3.严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法无规定的则无行政。但是由于法律本身具有一定滞后性, 如果在某一领域长期无立法规定, 行政机关则无权在该领域内行使职权, 最终损害的是公共利益或者某个个体的利益, 此时, 法律的明确性授权显得十分必要。

(二) 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建议1.保证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确定力

新时期的服务理念使得政府逐步向服务型政府转变, 协商合作的契约理念逐步取代强硬的行政理念。契约理念同时也被引入到行政诉讼和解之中, 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平等协商, 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行政诉讼和解引入契约理念后, 在程序法上, 只要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符合生效要件的要求, 便具有了使诉讼程序终结的效力。在实体法上, 该和解协议一经法院审核并认定, 便具有既判力。

2.保证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拘束力

行政诉讼和解协议引入契约理念后便具有既判力, 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该协议内的权利和义务, 任何一方均不可擅自变更。该协议同样对书面接受其的第三人有效。

3.保证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执行力

行政诉讼和解协议引入契约理念后便具有既判力, 如若有一方当事人拖延履行或者不履行该协议规定的义务时, 另一方当事人则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保证行政执法的公信力。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尚无行政诉讼和解的相关明文规定, 但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已经广泛的应用于复杂的行政纠纷之中, 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其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比如, 行政诉讼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具有哪些生效要件等。本文在解决上述主要问题的基础上, 分析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生效要件及效力, 并提出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和解,法律效力,生效要件

参考文献

[1]谭炜杰.行政诉讼和解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2.

[2]沈福俊.中国行政救济程序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3]李贇.行政诉讼和解若干问题探讨[J].中国法学, 2007 (9) .

3.口头协议的法律效力的认定 篇三

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缔约,但与书面合同相比,口头形式的合同由于缺乏书面依据,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就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内容等举证较为困难。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宜通过证人证言、缔约相关事实等对口头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案情〗

原告:大丰市永新船厂

被告:连云港华利海运有限公司

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天宇68”船舶改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天宇68”轮进行改装,改装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嗣后,“天宇68”轮被拖至原告船厂改装,但在改装过程中,发现船舶腐蚀严重,无法继续作业。2010年2月6日,双方协议解除改装合同。在中间人徐玉良的提议下,原告负责人王永新与被告代表李大军、案外人王如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1.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改装合同;2.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0 000元。随后,王如意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起草了一份《协议》,其中第二条为:“乙方(指被告)给甲方(指原告)壹万元的损失费,其他无任何费用。”协议起草后,李大军、王如意,以及作为证明人的徐玉良先行在协议上签字。当轮到王永新签字时,王永新在未征得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协议》第二条的“壹万元”中添加了“拾”字,变为“壹拾万元”。当被告拿到王永新签署完的协议后不久,发现协议内容被篡改,随即向原告提出异议,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庭审中,案外人徐玉良、王如意证实了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原告表示,双方于2010年2月6日口头约定的损失费1万元属实,但原告的实际损失远不止1万元。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协商签订的《协议》,约定解除改装合同后被告向原告贴补损失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解除船舶改装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协商确定的补偿金额为1万元,而非10万元,10万元系原告负责人王永新擅自添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据此,法院认为,该口头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此后的书面协议是双方对之前口头协议的确认,书面协议中原告单方修改的内容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未修改部分则真实反映了双方之前的合意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原、被告双方口头合同约定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系一起因解除船舶改建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于解除2009年9月16日订立的《“天宇68”轮改装合同》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于2010年2月6日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口头协议的成立与内容如何举证?该口头协议是否被变更?

一、口头协议的法律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允许当事人采用口头的形式缔约,即运用语言对话的方式订立合同。《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见,口头协议是合同形式中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实践中,即时结清的买卖、服务和消费合同多采用口头形式。有关合同形式问题,我国的立场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采取国际上通行的“不要式原则”(Principle of informality),即认可法律特别规定以外的情形下口头协议的有效性。

本案中,原、被告在中间人徐玉良的提议下达成了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为解除船舶改建合同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按照口头协议的内容,案外人王如意协助起草了书面《协议》。这一事实由徐玉良、王如意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对双方当时达成此协议表示了认可。该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达成该口头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形。因此,原、被告解除船舶改建合同的补偿协议采用口头形式已经成立生效,事后起草的书面《协议》是对之前口头协议内容的确认,并非口头协议的生效要件。据此,该口头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口头协议内容的证明责任

证明口头协议的存在及其内容是探讨口头协议效力的前置性条件。因为一旦出现纠纷并诉诸法院时,合同内容的证明是原、被告必须直面的首要问题。而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我国法律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另以法律规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法院主动查证等原则为补充。相比于书面合同,口头协议缺乏文字凭证,一旦发生争议,当事人举证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内容较为困难。当事人对于一些重要的交易可以采用录音的方式将双方的对话内容录制下来,或者请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见证等等,故就证据形式看,多采用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形式。因此,在采用口头形式缔约的情况下,并非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就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合同的内容问题举证。需要强调的是,举证责任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对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才发生,如果双方均认可口头协议的存在,也就无需举证,即举证义务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而豁免。

就本案而言,首先,关于船舶改建合同的解除问题,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无需赘述。其次,关于解除合同的损失费补偿金额问题,双方各执己见。原告主张的损失费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按照举证规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坚持认为双方确认的损失费为人民币1万元,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能佐证双方当时对1万元损失费达成合意,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此外,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双方于2010年2月6日曾口头约定的损失费1万元,该表述构成原告的自认。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双方在2010年2月6日的口头协议中约定损失费为人民币1万元。

三、合同变更的有效要件

本案例讨论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即在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修改和补充的协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协商变更合同的情形中,变更合同的协议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任何一方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的方式来欺骗或强制他方当事人变更合同。如果变更合同的协议不能成立或不能生效,则当事人仍然应按原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变更须依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并通过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发生。合同变更主要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已经成立的合同内容,合同一方因故需要修改、补充合同某些条款或解除合同关系时,必须征得对方同意。亦即以双方达成的新协议,变更或解除原来的旧协议。

在本案中,原口头协议已经成立且生效,之后的书面《协议》是双方对之前口头协议的确认。被告出于对原口头协议协商一致的内容表示接受的意思表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而原告出于修改口头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擅自修改了《协议》的内容,该行为并未与被告协商,不符合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要求,故而不符合合同变更的有效要件。综上,经修改的协议内容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原告单方改变协议内容的行为并不影响双方合意达成口头协议效力,故而法院最终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万元损失补偿。

四、小结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只要法律没有规定一定要订立书面合同,并且能够证明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口头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口头协议比起书面合同简便高效,更加符合效率原则。但其缺点是内容不易确定,举证难度大,效力较低,有相当程度的道德风险。这种合同完全基于当事人双方的信赖关系,如果协议双方当事人都信守承诺,那么合同就可以顺利履行,如果有一方否认合同内容、反悔或不遵守约定, 那么就可能造成合同的履行不能,而且另一方很难举证。要避免这一风险,一是要慎重选择合同相对人,并着重考察其诚实信用状况;二是对涉及重大利益的合同,宜采用书面形式签约,即以牺牲订立口头合同的高效率以规避潜在的商业风险和道德风险。

4.超越执行时效订立的和解协议效力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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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执行时效订立的和解协议效力

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原、被双方就给付内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民事诉讼法》第21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267条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和处理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指称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特定的涵义的内容,也即,它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第二、在执行时效期间内签订;第三、由人民法院确认并记录在案。本文论述的案情与此有明显区别:原、被告在超越执行时效后原告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下,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其处理问题。

一、主要案情:

A银行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B公司逾期拒不还款,A诉至法院,法院判决B返还借款本息,A、B就此笔款项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除约定还款计划外,还约定以下内容:

(1)原借款合同自动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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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有权据此还款协议起诉。

现B拒不履行此还款协议,试问如何处理?

二、主要观点及理由:

观点1:A有权据还款协议起诉。理由是:其

一、还款协议是A、B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

二、借款关系是双务法律关系,还款协议是单务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性质不同,诉讼标的就不同,A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观点2:A虽无权起诉,但有权据此还款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理由是:B应当对超过执行时效的债务的确认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不保护A的债权将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观点3:A无权起诉,也无权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是:A起诉将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A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无据且会使执行时效的规定流于形式。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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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A起诉上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现分别加以论述。

其一、A若有权起诉将违反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判断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必须分析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

诉讼标的理论的诞生地是德国,其关于诉讼标的判定标准的学说虽层出不穷,但最流行、最权威的观点是:诉讼标的的主要是指诉讼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还应结合基础法律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内容来加以判定。

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法律事实和诉讼I请求有一项或以上的内容相同,就应当认定诉讼标的相同。例如:乘客乘坐电车受伤的电车事件”中,虽然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违约法律关系供乘客选择,但由于基础法律事实相同,因而诉讼标的是唯一的,乘客显然不能提起两次诉讼。

本案中,据此判定诉讼标的的三项内容都是完全相同的,A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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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据还款协议起诉。首先,前后两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同。观点1犯了认识上的错误,即将前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混同于借款合同关系,观点1显然将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涵义作了不恰当的扩大解释。借款合同中实际包含以交付借款和返还借款为内容的两条权利义务关系,A、B之间争议的只是B返还借款给A的权利义务,而不是A 交付借款给B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是借款合同;而后诉中A、B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正是B返还借款给A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两案的基础法律事实相同,即都是基于A已借款给B而B拒绝返还借款的法律事实。再次,A的诉讼请求也是相同的,也即都是A请求法院判令B返还借款。由于无论以哪一项内容作为判断标准都完全相同,因而诉讼标的当然是相同的。A若有权据还款协议起诉必然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其二、还款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

由于该还款协议是A、B针对原借款合同的借款返还订立的,且原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返还的给付内容已得到了生效判决的确认,因此,该还款协议的性质上讲就是一份与执行有关的和解协议。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有效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在执行时效内订立;第二、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第三、该执行和解协议已得到法院确认并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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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两方面:第一、使执行时效中止,执行时效的期限从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满开始,连续计算;第二、在债务人自愿全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和前提下,执行和解协议可以替代生效判决中的给付内容部分,原告也即债权人不得翻悔。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也只能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满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债权人不能直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向债务人提出任何权利请求,通俗地说,执行和解协议在此情形下就如同无任何法律效力,因为它根本得不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

看来,尽管标准的执行和解协议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是与生效判决相比,它的效力是苍白的,而且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不允许随意以执行和解协议替代法院的生效判决。

本案中,还款协议虽然是由A、B自愿订立,但作为执行和解协议,标准的执行和解协议都得不到法律强制力保护,更何况是这份欠缺两个条件的还款协议呢?观点2认为B应当为其确认还款义务的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认定是狭隘的。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时效的规定是强制性的,A不在执行时效办申请强制执行理应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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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自食苦果,因为程序法律规定不容当事人自行改变,否则势必损害程序正义价值:另一方面,B的还款义务已为生效判决确认,A、B之间的还款协议当然无法替代法院的生效判决。简言之,还款协议受法律保护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

以上观点仅为笔者一家之言,希望此文能够起到投石问路之效,引起学术界对此问题的重视并展开探讨,以便有利于执行中的法律健全和程序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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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篇五

一、忠诚协议的概念及性质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程度不断增加,人们的思想观念和生活习惯也不断西化,外国开放的性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着我国国民的价值观和婚恋观,并且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人们的享受意识不断增强,外部的诱惑逐渐增多,因此对婚姻关系也带来一定的的冲击,很多家庭因为一方违反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出现婚外情的危害家庭和谐甚至导致婚姻解体的情况。所以现而今许多夫妻为了保持配偶对自己的忠诚度,采取签订“忠诚协议”的手段。

夫妻忠诚协议根据其内容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以夫妻忠诚为义务的财产关系协议;二是以夫妻忠诚为义务的人身关系协议;三是以夫妻忠诚为义务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协议。夫妻忠诚协议的主体是夫妻双方即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协议的内容是以夫妻忠诚为义务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变更,协议的签订以夫妻双方的平等自愿为前提,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约束夫妻之间的相互忠实。因此可以将“忠诚协议”定义为是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签订的,要求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彼此遵守忠实义务,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的书面协议。

二、忠诚协议的价值认知

我国也有不少关于忠诚协议的案件,但是不同的法院对于忠诚协议的效力给出了不同的结论,主要是由于法律对于这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学术界和司法实务届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持肯定意见的学者们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首先,忠诚义务既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忠诚协议能将婚姻法抽象的原则具体化,从而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由于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婚姻法》第4条不足以认为忠诚义务是法定义务,因此,忠诚协议可以将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具体化。通过忠诚协议的订立,使得夫妻双方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维持家庭的稳定和谐,也是婚姻法精神的体现。其次,婚姻契约说认为:婚姻契约是夫妻为使婚后的生活更有计划性而通过合意明确婚姻关系,或者出现不得已离婚的情况时时便于解决纠纷。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契约观的精神。再次,忠诚协议的主体适格,缔结的意思表示真实,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应承认其效力。

持否定意见的一方认为:首先,忠诚义务应属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我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既使用“应当”,说明只是一种原则性规定,而非义务性规定,所以,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应当交由道德去调整,如果一方出轨,那么可以从道德上对他进行谴责,而不能擅自给付配偶一种请求权。其次,我国公民有法定的人身权,不能由协议进行限定,而且感情问题不是协议可以解决的,若因为协议的存在使得没有感情的夫妻勉强生活在一起,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追求幸福的自由。再次,签订忠诚协议的当事人意思表示可能存在瑕疵。一方可能会为顺利结婚或维持家庭稳定性而受另一方的胁迫违心签订,或处于戏言或戏谑的意思表示而为,此时则会造成协议的无效。

三、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

1、关于婚姻契约性与“忠诚协议”的效力 夫妻之间是否能用“忠诚协议”对人身关系进行约定,不免要提到婚姻是否就有契约性。反对者认为契约所规范的法律关系仅包含财产关系,而婚姻关系以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而我认为,婚姻是一种包含包含特定人身关系的契约,因为婚姻的缔结须有男女双方的合意,且在其间设定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各项内容,符合契约的要件和本质。仅仅只能认为婚姻关系不是一般的契约,但不能否定其契约性。在实践中存在的遗赠扶养协议,收养协议、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等基于特定身份的合同关系并没有被法律所排斥,而是赋予了法律效力。因此,婚姻契约是夫妻为使婚后的生活更有计划性而通过合意明确婚姻关系,或者出现不得已离婚的情况时时便于解决纠纷。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契约观的精神,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2、“忠诚协议”对自由权的限制问题。

任何自由都是有一定限制,如果两人自愿缔结婚姻关系,就相当于放弃了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性行为的自由,性行为的专一性是婚姻的应有之义。正是这种对于性行为自由的限制,衍生出侵犯配偶权等一系列赔偿责任制度。忠诚协议的主要意义在于使夫妻双方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保持婚姻的稳定性。但是这种协议并没有限制夫妻的行为自由,而是在签订协议之后,如果发生违法忠诚义务的行为,就要接受协议中规定的不利后果。因此,“忠诚协议”并不存在侵犯人身自由权的问题。

3、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精神要求

目前很多有关夫妻忠诚协议的争论焦点在于夫妻忠诚协议和法律的冲突以及重叠,其实在更大的程度上,夫妻忠诚协议反映了法律对于婚姻的规范,并且从某种程度上说,还弥补了法律的覆盖死角。2001 年我国《婚姻法》修订中增加的条款是关于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其中把第 4 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我国第一次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由道德层面上升为法律层面,此时的夫妻之间的忠诚就不仅仅是道德或者舆论的范畴了,而是有了法律的概念。而夫妻忠诚协议的基本思想正是基于这一思想,目的在于规范夫妻双方的忠诚度,只是通过契约形式将忠诚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因此是合理合法的。同时,由于46条并未具体规定违反义务一方如何承担责任,因此忠诚协议为法官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量化赔偿金额提供了依据,大大提高了夫妻忠实义务和制裁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可操作性。

四、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

我认为,虽然婚姻协议应该是具有效力的,但在司法操作中法官还是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对其效力进行判定。在此通过人身条款和财产条款分别探讨。

1、人身条款效力判断

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里有关人身条款的效力,应依据不同的情况分别认定。例如有的夫妻在忠诚协议里约定“如一方发生婚外恋情况,则另一方放弃对孩子的探视权。”当事人把不许对方探视子女作为对方违反忠诚义务的惩罚,这种条款的效力则值得质疑。因为父母对子女探视权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权利,除非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况,不能剥夺父母的探视权。因此这种在夫妻忠诚协议里约定排除一方探视权的条款无效,不过当事人之间依然可以在忠诚协议里就探视子女的时间、地点等作出一定约定,且必须保证这种约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

2、财产条款的效力判断

6.债权质押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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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质押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

质押的范围比较广,包括房产、汽车等等,而合同债权也是可以进行质押的,这被称为权利质押,也可以叫做协议质押。到底这个债权质押的法律效力如何?赢了网小编为您做详细介绍。

合同债权质押是指为担保某一债权的实现,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所享有的合同债权为标的向债权人设立的质押。

合同债权质押的法律效力应包括三方面的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效力范围;对出质合同债权的拘束力;对各方当事人的效力。

(一)被担保主债权的范围

对于被担保主债权的效力范围,各国立法规定大体相当,即除债权本金外,还包括由此产生之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包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等从债权。质权人可就出质合同债权优先受偿前述主债权和各项费用。出质债权金额超过质押担保范围的部分,质权实现后,质权人应退还出质人;不足部分,质权人可向主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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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在上述质押担保的范围内进行选择。(二)对出质合同债权的拘束力

合同债权质押产生的质权系以质权人基于担保目的而对出质债权之交换价值排他性支配的权利。这主要体现在出质人和第三债务人受到不得实施侵害出质债权之行为的约束。

1、对出质人的约束力

1)对出质人的约束及界限

合同债权设质后,出质人不得取得、转让、免除或放弃出质债权;不得就出质债权主张抵销;亦不得以清偿期限的延长或利率的降低等方式变更出质债权的内容,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但经质权人许可者例外。如此约束出质人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质权人的利益。因此,在不损及质权人利益时,对出质人约束应趋于缓和。

2)出质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催告义务

出质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不得向第三债务人单独请求给付,但这很容易导致出质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所以,为延续诉讼时效,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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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出质债权,出质人应当采取中断诉讼时效的的措施。由于出质债权之特殊性,这类措施以出质人向第三债务人及时催告为宜。

2、对第三债务人的拘束力

如前所述,第三债务人是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合同债权质押对第三债务人的约束表现在:

1)对第三债务人清偿行为的约束

第三债务人接受出质通知或就出质事项为承诺后,对出质人不得单独为清偿行为。其应向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清偿,或经出质人与质权人一方同意后方可向他方单独清偿。

2)对第三债务人抵销行为的约束

第三债务人接受出质通知或就出质事项为承诺后,如取得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不得主张以该项债权抵销出质债权。如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是在接受出质通知或就出质事项做出承诺之前取得的,如其未告知质权人,亦不得抵销;但在已明确告知质权人的情况下,可视为质权人自愿放弃对第三债务人的约束,第三债务人可主张抵销。后果由质权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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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三债务人的告知义务

第三债务人接受出质通知或就出质事项为承诺时,应对质权人负告知义务。如告知其对出质人所负债务是否已履行或已部分履行、是否对出质人享有抗辩权以及是否可抵销出质人的债权等等。如未尽通知义务,质权人又无恶意的情况下,质权人可就全部出质债权向第三债务人主张权利。如已尽通知义务,在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下,由质权人自行承担。

(三)对质押合同当事人的效力

合同债权质押对当事人的效力,是指债权质押合同中出质人与质权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民事法律中,权利和义务总是相一致、相对应的。质权人的权利就是出质人的义务,质权人的义务也就是出质人的权利。因此,以下仅探讨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留置证书权。出质人交付合同文本、借据或欠条等债权证书后,质权人有权留置该类证书,以限制出质人再次凭借债权证书对出质债权再行转让、质押等行为。

2、孳息收取权。出质债权如有法定孳息的,质权人有权收取。该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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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含义与动产质权中的孳息收取权同义。孳息收取权是出质债权的从权利,应附随出质债权转让。因此,合同债权质押时,其孳息一并出质。

3、优先受偿权、直接收取权和提存请求权。在动产质权中,质权人可以通过对标的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来达到优先受偿的目的。但在债权质押中,由于合同债权未必适宜拍卖、变卖,因而优先受偿权一般表现为直接收取权。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请求给付。这种直接收取的权利同样具有排他的优先性。质权人行使直接收取权,非以出质人名义为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收取。直接收取权的方式包括一切实现出质合同债权内容的诉讼和非诉讼手段,如对第三债务人进行催告或提起给付之诉、申请诉讼保全、破产申请及破产债权申报等。

债权是期限性权利,如果出质债权的清偿期和被担保主债权的清偿期限不一致,质权人如何行使优先受偿权就显得较为复杂。第一种情况是,出质合同债权清偿期已到而被担保主债权清偿期未到。此时出质人和债权人可以协商,以收取的标的物提前清偿被担保的主债权。如果出质人不同意提前清偿,质权人有权请求将给付标的提存。提存物为动产时,质权存在于该动产之上;提存物为金钱时,质权存在于提存金之上。这是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的具体体现。第二种情况是,出质合同债权未到清偿期,而被担保主债权清偿期已到。此种情形,如第三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则债权质权消灭;如未履行,质权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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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但出质债权未到期,质权人不能强迫第三债务人放弃期限利益而提前履行债务。当然,第三债务人自愿放弃期限利益则不在此限。

4、代位权和撤销权。质权的实现主要依靠第三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如果第三债务人故意使其责任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或不应减少而减少,将危及其清偿能力,进而损害质权人利益。质权人行使质权时,实际已经代替出质人成为出质合同债权的权利人,也就是第三债务人的债权人,可行使出质人享有的权利。因此,作为债的保全措施的代位权和撤销权,质权人也有权利行使。

5、质权人的义务。一般而言,质权人的义务主要应该包括:

1)妥善保管出质合同债权证书的义务。质权人在占有债权证书期间应妥善保管债权证书。因保管不善,致使证书毁损灭失的,债权质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质权消灭后之债权证书的返还义务。被担保的主债权因清偿或其它原因而消灭,质权亦消灭,质权人应及时将证书返还出质人。

3)不得滥用质权的义务,这主要是说质权人不得逾越质押担保范围就出质债权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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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通知义务。质权人的通知义务主要体现在: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要求第三债务人履行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在第三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质权人应将履行情况通知债权出质人;并通知债权出质人收取实现被担保债权后的多余财产,或将多余财产予以提存,而将提存情况通知出质人。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因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后,质权人应将质权消灭的情况通知第三债务人。

关于债权质押的法律效力问题,赢了网小编将在下文中为您做详细介绍,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在权利质押的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的话,可以来电咨询我们赢了网网站的在线律师,我们将为您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来源:(债权质押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http://s.yingle.com/zw/195002.html)债权债务.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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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正规借条书写格式2018 http://s.yingle.com/zw/654798.html  如何执行债务人的股份

http://s.yingle.com/zw/654797.html  借条受损借款人还需要还款吗 http://s.yingle.com/zw/654796.html   债权人代位权起诉状 http://s.yingle.com/zw/654795.html 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 http://s.yingle.com/zw/654794.html  一个人名下可以有几个公司,设立公司的程序 http://s.yingle.com/zw/654793.html  写借条要注意什么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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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yingle.com/zw/654790.html  公司欠款起诉的程序有哪些

http://s.yingle.com/zw/654789.html  债务人死亡的法院不能直接判决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 http://s.yingle.com/zw/6547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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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yingle.com/zw/654785.html  不良贷款清收的建议和措施有哪些 http://s.yingle.com/zw/654784.html  遇到工程款拖欠如何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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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yingle.com/zw/654782.html    用哪些方式追收欠款 http://s.yingle.com/zw/654781.html 企业三角债如何解决 http://s.yingle.com/zw/654780.html 税收代位权针对的是纳税人消极行使债权说明了什么 http://s.yingle.com/zw/654779.html 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什么样子的 http://s.yingle.com/zw/654778.html  银行冻结的担保人钱怎么解冻 http://s.yingle.com/zw/654777.html  不当得利之债有哪些法律后果 http://s.yingle.com/zw/6547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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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yingle.com/zw/654766.html  企业债务的清偿顺序是怎样确定的 http://s.yingle.com/zw/6547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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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转让生效情形是什么

http://s.yingle.com/zw/654764.html  应收账款或欠条的诉讼时效问题 http://s.yingle.com/zw/654763.html  通过担保公司汽车贷款解押要多久 http://s.yingle.com/zw/654762.html  债权转让未先告知债务人是否有效 http://s.yingle.com/zw/654761.html  借款纠纷处理方式有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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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表见让与有什么法律后果 http://s.yingle.com/zw/654753.html  有借条怎么让对方快速还款

http://s.yingle.com/zw/654752.html  借条在哪些情况下不受保护

http://s.yingle.com/zw/654751.html  企业债务资金筹集的方式有哪些 http://s.yingle.com/zw/654750.html  债务人用了抵押担保方式债权就万无一失了吗 http://s.yingle.com/zw/654749.html  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有哪些处分债权的效力 http://s.yingle.com/zw/654748.html  依据合同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吗 http://s.yingle.com/zw/654747.html  公司担保期间是否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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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明债权申报人主体资格具体有哪些材料 http://s.yingle.com/zw/654742.html  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应该由谁来还钱 http://s.yingle.com/zw/654741.html  票据债务人和背书人是指什么 http://s.yingle.com/zw/654740.html  跨境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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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篇七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租用了一块场地。我们夫妻约定该地归我使用,为此我们还签了协议。离婚时因为对这块地已有说法,故没有写入离婚协议。离婚后见我用那块地开了个停车场收益不错,最近前妻提出,之前那个关于那块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没有写入离婚协议,是无效的。她提出要重新确定那块地的使用权,并说若我不同意,她就将我告上法庭。请问:法庭能支持她出尔反尔的请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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