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成因

2024-07-24

浅析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成因(共8篇)

1.浅析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成因 篇一

2012年查处发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一

青岛利天祥工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12年4月,青岛市国税局稽查局在对一家加工服装辅料、塑料制品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从经营酒水的青岛利天祥工贸公司取得了200多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经对青岛利天祥工贸公司涉税问题的分析,发现青岛利天祥工贸公司具有非常明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疑点,引起了检查人员的高度警惕。

随后税警联合成立了专案组,首先抓捕了销售服装辅料的王某,王某到案后很快交代了其销售服装辅料给外贸纺织公司,以支付6%的开票费让毛从心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专案组随即抓获了青岛利天祥工贸公司实际经营人毛从心,毛从心到案后交代了其根据销售酒水客户普遍不要发票这一特点,利用青岛利天祥工贸公司对外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非法牟利的事实。

经查,毛从心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3-6.5%的“开票费”的形式,利用青岛利天祥工贸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7份,总计金额17520241.78元,税额2978441.10元,以获取非法所得。目前该案已追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300余万元,并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嫌疑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浅析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成因 篇二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善意受票人;构成要件;法律后果

一、概念的提出

增值税是我国1994年开始全面实施的新税种,它对于减少税收环节、合理征税、促进税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因为增值税发票具有能够抵扣税款的功能,不法分子就在没有真实交易存在的情况下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偷逃国家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严重危害了我国税收征管制度。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特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罪名,并在该条第二款中明文规定,虚开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打击之严厉由此可见一斑。但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这种情形中也存在一种特别情况,即受票人(购货方)与出票人(销货方)发生了实际的商品交易,在接受出票人(销货方)给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尽到相关法规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对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他人虚开的事实并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也就是说,受票人是基于“善意”而取得了虚开的专用发票,对于这些“善意受票人”是否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争议点。

笔者以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易的双方都不可能完全掌握对方关于交易的一切行动,而是更多地基于彼此之间的一种信赖关系。法律保护善意一方的原因,也是因为如果要求交易双方对有关交易的一切内容都要彻查清楚,未免太过苛刻。通过法律保护这种信赖关系,有利于在整个市场经济中形成“诚信”风气,进而更好地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秩序之稳定。因为任何善意受让人在进行市场交易时,都是基于对让与人及其权利无瑕疵的事实的一种信赖,而善意保护制度正是对这种交易信赖和交易安全的一种保护。因此,我们在严厉打击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也要注重保护在商品交易中对于虚开行为并不知情且无过错的善意受票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与安全性。

二、 “善意受票人”的构成要件

“善意受票人”的概念来源于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应用于刑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则可以解释为购货方在接受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这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人虚开的,此时的购货方即为“善意受票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 号)中将“善意受票人”表述为:“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从中,我们可以归纳出构成“善意受票人”需满足一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首先,在客观方面,购货方(受票人)与销货方(开票人)之间必须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如果连真实的交易关系都不存在,就更谈不上是否存在“善意受票人”。

其次,购货方(受票人)必须已经履行了作为民事买卖一方所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即购货方(受票人)对销货方(开票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仔细审慎地予以审核,包括这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交易内容是否相符。例如《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就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法律对于购货方在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规定了谨慎注意义务。

最后,在主观方面,购货方(受票人)对于销货方(开票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所得并不知情。由于“并不知情”过于抽象且是人的内心思想,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能从客观角度加以证实,即从客观方面考察,购货方(受票人)是从合法渠道获得销货方(开票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购货方(受票人)从任何渠道都不可能知道这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得来的。

三、 “善意受票人”的法律后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 号)中规定,对于“善意受票人”“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在税务实践中,也就因此造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举措:第一种,若税务稽查部门认定购货方(受票人)属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其就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购货方(受票人)已经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或者取得退还的出口退税必须依法追缴,但不加收滞纳金。第二种,若税务稽查部门认定购货方(受票人)属非善意(即恶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必须追缴购货方(受票人)已经申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和税务部门已经退还的出口退税,并加收滞纳金。同时,对纳税人按照逃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进行处罚。

四、特殊问题研究

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即:受票人所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开票人”并不是与其有实际货物交易的对方,而是一个第三方,也就是说,商品交易的一方当事人(购货方)从另一方当事人(销货方)处获得了一张发票上的“销货方”与实际销货方并不相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种情形下,还能不能认定受票人是善意的呢?

笔者以为,在此种情形下的受票人(购货方)不能认定为“善意受票人”。因为即使这样的受票人(购货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所接受的这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人虚开得来的,但至少其未履行作为买卖一方当事人所应履行的审慎注意义务。在接受销货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购货方(受票人)至少应当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填写的内容是否与实际交易的内容相符。如果在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粗心大意、甚至根本不屑一顾,那么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法律保护“善意受票人”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整个社会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如果每个受票人都能够切实履行自己作为买卖一方当事人的这项权利,仔细地审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每一项内容是否正确,那么第三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几率就会大大降低。

3.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案例分析 篇三

,淄博市高新区国税局在检查淄博承坤经贸有限公司的涉税情况时,发现该公司于7月、9月申报并抵扣的两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存在疑点,涉及税款109.89万元。经票面上注明的签发海关证实,这两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非该海关签发。高新区国税局立即启动税警联动协作机制,与公安部门联合侦办此案。

经查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涉嫌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同时查实常某还存在私刻自制其他公司公章和伪造银行转账支票行为。

2月3日,该案由淄博市高新区检察院提起公诉,高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常某犯虚开抵扣发票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罚金7万元。

4.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二审辩护词 篇四

当企业与宝钢签订合同后,被告人收购铁精粉的个体户又没有增值税发票时,当被告人刘**感觉到如果不找发票抵扣税款,就比法律规定的多交了税款,感到很不公平。在有人能提供增值税发票时,被告人杨立新只想让企业不多交税,而不是偷逃国家税款。其让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发票,完全存在具体的业务即铁精粉的购销事实,只是实际送货的与开发票的不是一个主体。被告人刘**的行为实际上是让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来顶替没发票购买的货物。此行为是国家税务法规规定和实际脱离造成的。望二审法官考虑:被告人刘**所在公司有很多购买的货物没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实

际比国家法律规定多交了很多税款,而无法主张权利。

二、一审法院在计算国家税款被骗83万元,没有将实际购买铁精粉应抵扣的税款扣除,计算错误,事实不清。两公司共购买了多少铁精粉并供应给宝钢,应开而没开的发票分别应抵扣多少税款,公平交税应交纳的税款是多少,这些事实都不清楚。两公司将铁精粉销售给宝钢,仅卷内材料就有开给宝钢有211张增值税发票,每张平均销项含税金额为9万元多,如果按7万元(可能比此还高)计算进项税价,应抵扣税款7*211*13%=192.01万元。而税务机关认定的是两公司共收到铁精粉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为83多万元,此税款远远达不到如果开发票实际应抵扣税款192.01万元。因此,按公平交税,分别粗略计算,两公司根本没有骗取税款,更没有骗取税款达到30万元以上,税款的合计也没有达到30万元。被告人杨立新作为两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量刑情节并不严重。一审判决不应适用抵扣税款30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一审判决对本案抵扣国家税款简单地按照两公司从税务机关取得税款合计计算,已包括两公司多交的税款。此种计算方法不符合事实情况,也是非常不公平,更违背了纳税人公平纳税的权利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犯罪的主体应为公司,被告人刘**的行为应为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作为被告人的应是两公司,被告人刘**只是作为负责人或经办人而构成犯罪。被告人刘**于2002年3月和2001年11月,先后注册成立了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和上海**发展有限公司,并分别成为二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刘**成立公司和经营公司的目的不是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公司所有的业务都是正常的货物买卖。公司成立前,被告人刘**并没有进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预谋。因企业收购铁精粉的个体户都没有增值税发票时,被告人刘**只是偶然两次让人代开增值税发票,以顶替没有增值税发票的个体户送来的铁精粉。被告人刘**是在工作中让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占公司业务极少部分,其中出资的是公司,公司财务人员也都参加,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抵扣的税款也由公司所得。被告人刘**的行为应为公司职务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刘**的行为应与专门为虚开发票而设立公司不同,也与自然人虚构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不同。同时,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也均对其公司进行处罚。

因此,本案犯罪的主体应是两公司,被告人刘**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只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公诉机关以所开公司类似个人公司为由只起诉个人,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

四,被告人刘**没有认识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严重性,主观恶性较小,且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回了全部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应从轻处理。被告人刘**和其所在的公司都不是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本身有着正常的经营业务。只因被告人对法律政策的不精通、不熟悉,对公司财务管理不严格、不规范,造成触犯法律结果。在明白自己的行为后,被告人刘**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主动交待问题,对此,希望合议庭酌情考虑从轻处理。

辩护词

(二)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刘海川律师受被告人委托,并且经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刘**的二审辩护人,经过查阅卷宗和会见被告人,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不清,计算抵扣税款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现就此发表具体辩护意见以下:

一、国家税法关于增值税的规定,与生产实际相脱离,造成企业间纳税不平等。企业为了公平纳税,产生代开发票的行为,法院审理应考虑到当前国家税务法律政策的这方面因素是产生本案一个重要原因,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公平、从轻处理被告人刘**。

关于增值税的有关法律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购买原材料需要供货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率17%或13%。企业交税只是交纳生产货物增值部分的17%或13%税款,即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差额。企业按照生产过程分上游企业和下游企业。下游企业为上游企业提供原材料。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货物销售价格的税率6%交税。小规模纳税人因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就不能给一般纳税人供货,此规定阻碍了市场流通,与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相符。市场经济需要物品的充分流通,国家法律法规应促进商品的充分流通,才能促进市场的繁荣,经济的发展,而不是阻碍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的竞争,迫使有的一般纳税人不得不购进无增值税发票企业或个体户的货物,由此产生购进货物无法抵扣税款的情况,致使有此情况的一般纳税人必然要承担这部分货物总价款的17%或13%的高额税率,远远多于法律规定的6%或增值部分的17%的税负,实际上比法律规定的多交了很多税款,很明显造成企业间税负的很不公平。这些都是税务法律政策规定不符合实际和不完善造成的。本律师咨询了税务机关,税务机关都表示认可,但也没有办法。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这些实际情况。

本案被告人刘**所在企业为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3%。经营货物品种很多。在大量业务中,凡是供货企业能够提供增值税的货物,都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都是据实接受发票,照章纳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刘**并没有故意虚开增值税发票来偷税的主观故意。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人李军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为其作罪轻辩护:

一、本案中,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不能认定,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抵扣的200多万元不是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销货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购货方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只有发生实际的经营活动,才产生向国家缴纳增值税的问题,也即只有当行为人有实际的经营活动,而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时候,才会出现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如果开票方和受票方都没有实际经营活动,那么双方均没有向国家缴纳增值税的义务,这种情况下,即使利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也不会出现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结合本案,被告人李军成在与安阳方面的三家公司即受票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受票方作为进项进行了抵扣。如果受票方与第三方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向第三方开具了真实有效的销项,那么受票方用李军成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属于不应当抵扣而进行抵扣,无疑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但如果受票方与第三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向第三方开

具的销项增值税发票不是真实有效的,那么受票方用被告人为其虚开的进项税额抵扣自己的虚假销项,即受票方“以虚抵虚”,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国家税款损失的问题。从安阳方面侦办孟庆林和吴现平案件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接受李军成虚开发票的三家公司,对外都没有实际的销售,这样,这三家公司向第三方开出的销项也属于虚开,其以李军成虚开的进项抵扣虚开的销项,就是 “以虚抵虚”。所以,被告人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被抵扣,但鉴于上述分析,并不能将受票方的抵扣数额认定为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自然也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二、安阳及其他方面的税款已经追缴或者正在追缴,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案件的损失已经减少或者将会减少。鉴于增值税这一税种的流转性,几乎所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都形成“连环案”,本案也不例外,从2009年11月5日的《安阳日报》可以看出,安阳方面及其他涉案单位的税款已追缴4000多万元,并且辩护人从安阳市检察院公诉处了解到,安阳接受李军成虚开的三家公司的案件正在审理中,包括其他涉案单位的税款也正在追缴中。综合这些情况,国家税款损失总体上减少。

三、被告人从学校毕业后想努力创业,开办公司,也进行了一段实际生产经营,纳税额达30多万元,在纳税方面有力所能及的贡献,这一情况也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

四、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坦白,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误入歧途。案发后深感痛苦,追悔莫及。归案至今,如实坦白,确认证据,没有避重就轻、推卸责任之情形,愿意接受法律的审判,悔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本案中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不能认定,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抵扣的200多万元不是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案件的损失已经减少或者将会减少,被告人李军成实际纳税30多万元,并且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坦白,悔罪态度较好,故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今天依法出庭为被告单位北京首科软件及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公司)辩护。针对今天庭审查证的事实,依据我国的刑事法律,提出被告公司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

从对公司的业务和财务人员的调查及目前帐目情况看,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为此而得利5万元的问题。被告公司之所以成为被告,是基于其经营负责人张某的行为而涉案。因此,被告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确定被告公司是否也构成犯罪。

据庭审查证的事实,辩护人提出三点辩护意见: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财务平帐,不具有抵扣税款的直接犯罪故意;二是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三是被告单位非法收入5万元的依据不当。下面,阐述如下:

一、被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其主观故意的内容就是为了抵扣税款。其社会危害性就是危害国家的税收。因此,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宜以犯罪论处。本案中,公诉人指控的是因套取现金为财务平账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故意内容非常清楚和特定,具有唯一性,显然不具有抵扣税款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无犯罪的主观故意。

现代企业管理,应建立一套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建立按劳取酬和适应于竞争与生存的财务管理制度。而现有的一些企业的管理模式不适应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为奖勤职工和业务的需要,利用各种方式提取现金,本质上不属违法行为,而是应由内部进行调整的违规行为。本案中,签定假合同,并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平帐,是提取现金必然产生的后果:产品的流通中购

销发票,只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用发票平帐,就不得不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而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造成税收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经多年的争论,已达成共识,不按犯罪处理。

二、不能认定为被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点是不存在货物交易而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货物交易,是判定是否虚开的关键。本案中的事实是:合同已签,货款已付,货未交,货款也未退,张伟说是假合同,经纬公司认为是真合同,因房屋装修和纪委查案导致未能履行交货义务。上述事实说明:结果没出来,即要么履行交货义务,要么退款。没有结果,就不能定案,不能确定为不存在货物交易,而是存在货物交易的可能性,即存在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性。据辩护人了解,此合同中,已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并没放弃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确定为虚开。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辩护人认为应按证明的原则,进行分析判断,而不能运用推定的方式。显然,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推定为不存在货物交易,而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货物交易。对张某的供述,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在与经纬公司所签定的几千万的交易合同中,经纬公司并未确定用031012号合同不履行了而是用来提现金,张某自己认为不履行了,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认为,一旦经纬公司要求履行,张某无权决定不履行。因此,张某的口供只能反映出个人的意思,不能确定案情的真实情况。

三、控被告单位非法收入5万元的依据不当。

被告张某称按10%留取费用,经纬公司的负责人承认按7%留取费用,事实上55万的款均在被告处。即使指控所称的按百分比留取费用,也未确定此费用的真正含义,事实上,这个费用就是被告单位开发票时先行支付的税款,并不是被告单位的非法收入。因此,指控被告单位非法收入5万元的依据不当。

5.浅析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成因 篇五

【摘要】处理虚开发票案件是税务律师的一项常规业务,但又是一项复杂的业务。由于关于虚开发票立法存在不足以及司法实践以及税收执法实践对虚开发票行为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导致处理案件的处理存在许多的争议。尤其对于存在货物购销的情形,是否认定为虚开行为,争议尤为激烈。税务机关在本案例中对虚开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也值得我们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T公司)2003年12月17日取得营业执照,并于2003年12月23日办理税务登记,2004年2月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金某,注册资金150万元。经营科技信息咨询;模具设计加工;机械产品加工;矿产品、有色金属制品、化工产品(除危险品和毒品)、建材销售。2004年度应税收入609万元,销项税额104万元,进项税额99万元,应纳税额5万元,税负率为0.82%;2005年度应税收入276万元,销项税额47万元,进项税额52万元,进项税额转出3万元,留抵税款2万元。2006年起无销售收入。2006年10月,公安部门发现T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市国税局稽查局派人协助调查。市稽查局派出检查人员参与调查,在初步认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市稽查局进行了立案检查。

通过检查发现,T公司账面反映其主要供应商为济南市某电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S公司),2004年至2005年间T公司购进货物77%来自S公司,其销售对象分布在江苏、上海、浙江等地。其购销账务处理中的收付货款均为现金。于是检查组将S公司及账面反映的销售企业列为外调协查的对象,目的是掌握T公司购销货物与账面反映是否一致。2006年5月至2006年12月间某市国税局稽查局检查组在公安部门的配合下,到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等地调查取证,对T公司购进货物和销售货物的情况进行了核查,并对有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初步掌握了T公司涉嫌取得票货款不一致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

通过调查取证,市稽查局检查环节认定T公司具有以下违法事实:

1.T公司具有取得票货款不一致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款的违法行为。市稽查局检查环节认定:2004年11月25日甲方(S公司)与乙方(T公司、江阴市某铜材厂〔以下称J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长期购买甲方的铜废料,乙方预付货款100万元人民币,S公司将根据T公司要求发货,货物价值不超过预付款。2004年11月26日T公司与J公司单独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预付款100万元由J公司垫付、经营利润双方五五分成等。其后2004年11月至2005年8月间三方实际业务操作流程是:J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向S公司预付货款91万元,T公司向S公司预付货款2万元。由T公司金某分批提货并发往J公司,S公司向T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由J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个人汇到S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孙某银行卡上,再由孙某提现转存到S公司账户。如此操作共17批次,S公司向T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58.50万元,税款为23.03万元。俞某向孙某共汇款272.5万元(含预付货款91万元)。由于T公司既未支付货款也不对购进货物拥有控制权,T公司只是起到中间介绍人的作用,T公司取得S公司开具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T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由于当地税务机关未能提供虚开证明,检查组认为应按照取得取得票货款不一致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金,依据国税发[1995]192号文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补征税款。对不符合抵扣条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支进项税金,属于“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应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处罚。

2.T公司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2004年10月至2005年6月间J公司向江阴市、常熟市、宁波市、上海市等地九家企业销售从S公司购买的铜废料和自产电子元件,J公司收取货款,提供开票资料给T公司,由T公司向这九家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由T公司与这九家企业补签销售合同。T公司共向这九家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金额255.82万元,税额43.49万元,价税合计299.31万元。其中,在T公司与J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前,T公司从S公司购进货物通过J公司销售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01.15万元,税额17.20万元,价税合计118.35万元;在T公司与J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T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137万元,税额23.29万元,价税合计160.29万元;J公司将自产电子元件销售后,由T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17.67万元,税额3万元,价税合计20.67万元。检查组认为T公司开具的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无货物销售,替他人代开发票”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应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由于T公司上述行为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案件审理过程

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07年3月7日提请市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该案,市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首先进行了初审,初审意见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对违法事实一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有不同意见,从询问笔录和合同协议判断,违法事实一属于委托第三方付款的购货行为,尽管T公司账务处理没有反映委托付款的情况,但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考虑,没有违反票货款一致规定。同意检查组对违法事实二的定性处理意见。

市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于2007年3月16日召开审理委员会审理了此案,尽管在审议过程中有少数委员有不同意见,但绝大多数委员同意检查组的意见。于是作出如下审理决定:

1.T公司取得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进项税23.03万元,属于取得不符合抵扣条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行为,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文〕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补征增值税23.0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T公司应补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拟对T公司处以税款一倍的罚款。

2.T公司九家企业开具的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55.82万元,税额43.49万元,价税合计299.31万元,属于“无货物销售,替他人代开发票”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应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一倍罚款。由于T公司上述行为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根据市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审理决定,重审委办公室制作了《税务处理决定书》(X国税处字〔2007〕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X国税罚告字〔2007〕2号),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07年3月28日送达T公司代理人,2007年3月29日T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代理人向市国税局递交了《听证申请书》。经审查,市国税局认为符合听证条件,受理了其听证申请。2007年4月12日市国税局召开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会。听证会上,案件调查人员陈述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依据和拟处罚意见,当事人的代理人对调查人员指控的违法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进行了申辩和质证。

1.当事人方主要观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质证内容和陈述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点:

(1)承认存在违法事实一认定“票货款不一致”的事实,但并不违法,原因是S公司、T公司与俞某(J公司)三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俞某个人出资作为预付款支付给S公司,以后以合作销售收回的货款不断滚动支付从S公司提货产生的应付货款。此种操作形式,是基于T公司与俞某之间合作关系,虽然账务处理存在不规范,但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能以偷税认定。

(2)认为违法事实二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其中4份(价税合计20.67万元)外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是:根据T公司与俞某之间合作分工,T公司负责从S公司提货,俞某负责对外销售并收回的货款,收回的货款用于支付从S公司提货产生的应付货款。此项合作是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作关系上,是T公司与俞某个人之间的合作,而不是两个企业之间的合作,俞某对外销售从S公司购进的货物时也宣称是替T公司销售货物,销售行为也在开具发票后得到T公司以与购货方补签买卖合同的方式授权认可。在整个业务中,俞某应视为T公司的业务员销售T公司的货物,不存在“无货物销售,替他人代开发票”的问题,不能界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违法事实一与违法事实二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因为是一个整体合作业务。货物所有权只发生了二次转移,即从S公司到T公司再到俞某联系的购货方。

2.税务机关检查人员的观点。针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调查人员在听证会上进行答辩和举证,主要观点如下:

(1)针对违法事实一,检查人员认为,尽管T公司和J公司与S公司共同签订购销合同。从货款的实际支付情况看,S公司是从J公司俞某取得的货款,因此,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应是从S公司转移到J公司,J公司对购进货物拥有控制权,所购进货物也是由J公司对外销售的。由于T公司公司既未支付货款也不对购进货物拥有控制权,T公司只是起到中间介绍人的作用,T公司从S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T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由于开票方税务机关未能提供虚开证明,因此根据国税发[1995]192号文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上述取得的发票也不得抵扣进项税款。对用不符合抵扣条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支进项税金,属于“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应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处罚。

(2)针对违法事实二,检查人员认为J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联系销售业务,负责收款,而由T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T公司行为属于“无货物销售,替他人代开发票”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当事人方陈述的J公司俞某与T公司合作纯属个人行为,不代表J公司,俞某作为T公司业务员或者销售员,其行为是代表T公司,检查人员认为理由不成立。理由是:首先,T公司和J公司与S公司签订的三方购销合同使用的都是企业名称,T公司和J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均签字并加盖本企业的公章,可以认定俞某代表J公司,不能认定为T公司的业务员。其次,从J公司和S公司往来商务信函反映,对账单、申明函均以J公司名义出具,证明合作双方是两个法人企业之间合作。

听证会结束后,市局政策法规科、市局稽查局和市局法律顾问又共同分析了案情,认真研究了听证会上当事人的亲属和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意见,在此基础上,市局分别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某区法院行政庭的领导进行了座谈和咨询,综合各方面意见,得出以下认识。

虽然拟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认定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但若作出行政处罚,存在一定的风险。

(1)对当事人违法事实一认定为“票货款不一致”是成立的,但由于总局国税发[1995]192号文第一条第三款只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并未对“票货款不一致”作出明确解释,此情形是否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也没有明确规定,若认定为偷税,据此进行行政处罚,若进入行政诉讼环节,会带来较大的败诉风险,应借鉴外地国税机关的做法,只补税不罚款。

(2)从本案的案件来源看,作出行政处罚存在一定瑕疵。本案是公安部门在刑事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6年10月请求稽查局派人协助调查的,调查结束后,公安经侦部门于2007年1月22日发函要求税务部门进行税务鉴定。如果作出税务行政处罚,若进入行政诉讼环节,案由是必须要陈述的,对已经进入刑事侦查的案件通常不同时进行行政调查,即对同一个违法事实,不宜同时进行行政和刑事处罚。

(3)税务机关掌握的证据中有相当多的是公安局经侦部门收集的证据,此类证据并不能直接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从而可能导致处罚证据不足。

(4)在事实认定上,税务机关不否认T公司与俞某合作事实的存在,但其合作涉及增值税的业务应当符合增值税原理,保证票货款的一致,但这种理解没有明确对应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支持,很难从正面回答当事人行为的违法。外界对税法的理解往往难以接受税务人员的理解方式,比如,公安经侦支队人员对上述事实的理解上就与税务人员不一致,他们对整个案情非常清楚,也旁听了听证会,通过与他们交换的意见,他们认为除其中属于J公司生产货物对外销售由T公司开具发票属于虚开外,其余部分不构成虚开。

基于上述分析,经征询区法院行政庭的领导和法律顾问,因公安部门已就T公司相关税务违法行为正在进行刑事调查,建议中止税务行政处罚并通知当事人,密切关注此案件的刑事处理结果,保留下一步行使行政处罚权,待最终刑事处理结果出来后再依法进行处理。

三、案件处理结果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文〕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对T公司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期间,从S公司购进货物,由J公司付款,取得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23.03万元的行为,决定补征增值税23.03万元。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T公司应补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对T公司涉嫌违法行为暂不作出税务行政处处罚。因公安部门已就T公司同一违法行为正在进行刑事侦查,决定对T公司涉嫌取得票货款不一致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中止税务行政处罚,待最终刑事处理结果出来后再依法进行处理。

四、案件分析

1.本案争议焦点分析

(1)关于违法事实一:T公司具有取得票货款不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款的违法行为。对于该违法行为是否成立,争议焦点集中在T公司与J公司之间实质的法律关系是什么,以及税务机关认定的证据是否是否充分,这决定案件的法律适用以及对本案如何处理。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税务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我们认为,从上述资料来看,税务机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不清楚。主要原因是T公司与J公司在与S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及T公司与J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时,对T公司与J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约定清楚。而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也没有进一步认定清楚。虽然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无法判定T公司与J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税务机关应当依据以下事实进一步作出认定:T公司与J公司购买S公司的铜废料之后是如何销售的,以谁的名义销售,发票由谁开具,货款由谁收取。从增值税发票管理的角度,即从发票链以及货物流的角度,对本案而言,税务机关只能从再次销售的环节来判定是T公司还是J公司从S公司购买了货物,从而确定T公司与J公司之间实质的法律关系,以及判定T公司从S公司取得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上述案情,T公司与J公司购买S公司的铜废料之后,由T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分批提货并发往J公司,再以J公司(或者J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的名义销售给江阴市、常熟市、宁波市、上海市等地九家企业,J公司收取货款。但同时T公司与这九家企业补签销售合同,T公司向这九家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T公司的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在合作关系上,实质是T公司与俞某个人之间的合作,而不是两个企业之间的合作,T公司负责从S公司提货,俞某负责对外销售并收回的货款,收回的货款用于支付从S公司提货产生的应付货款。俞某对外销售从S公司购进的货物时也宣称是替T公司销售货物,销售行为也在开具发票后得到T公司以与购货方补签买卖合同的方式授权认可。在整个业务中,俞某应视为T公司的业务员销售T公司的货物。

我们认为,在合作关系上,不论是T公司与J合作,还是T公司与俞某个人合作,都不是本案的关键。关键是J公司(或者俞某)在销售从S公司购买的铜废料给江阴市、常熟市、宁波市、上海市等地九家企业时,是以谁的名义销售,合同由谁签订,发票由谁开具。T公司的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意见,税务机关并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否认,或者说税务机关并没有足够证明就是以J公司的名义销售从S公司购买的铜废料。因此,依据现有的证据我们只能认定,T公司与J公司(或者俞某)合作购买S公司的铜废料后,由T公司法定代表金某分批提货并发往J公司,以T公司的名义销售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合作销售收回的货款不断滚动支付从S公司提货产生的应付货款。那么,T公司与J公司(或者俞某)的合作关系就应当认定为J公司(或者俞某)为T公司提供代理服务,其报酬就是T公司经营此项业务利润的50%。从流转税的角度分析,T公司缴纳增值税,J公司(或者俞某)缴纳营业税。此时,S公司就其货物的销售开具增值税发票给T公司。从税收和发票管理的角度,T公司与J公司(或者俞某)的操作就是合法的。税务机关就不能认定T公司具有取得票货款不一致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金这一事实,不能依据国税发[1995]192号文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补缴税款,更不能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否则,这样处理案件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假设反之,如果税务机关有足够的证据证明,T公司与J公司购买S公司的货物后,由T公司法定代表金某分批提货并发往J公司,再以J公司(或者J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销售,并由J公司开票和收取货款,则可以认定为:J公司向S公司购买了货物,并由J公司再销售,那么,T公司与J公司的合作关系就应当认定为T公司为J公司提供代理服务,其报酬就是J公司经营此项业务利润的50%。从流转税的角度分析,J公司缴纳增值税,T公司缴纳营业税。此时,S公司就其货物的销售开具增值税发票给J公司。由于T公司既未支付货款也不对购进货物拥有控制权,T公司只是起到中间介绍人的作用,而如果T公司要求S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T公司,T公司接受了由S公司开具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T公司而言就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即让属于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使开票方(S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未能提供虚开证明,T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也可以独自认定T公司具有虚开发票行为,从而适用相关法律规范予以处理。不能仅仅认定T公司具有取得票货款不一致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金这一事实而依据国税发[1995]192号文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只是责令当事人补缴税款。否则,这样处理案件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果T公司具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对国家税收造成的危险主要表现为,T公司接受了由S公司虚开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T公司就有虚假抵扣进项税的条件。而如果有证据证明,T公司也利用了上述发票抵扣了进项税,T公司就达到了其虚开发票的目的。当然,此时T公司同时又具有偷税行为,即利用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而导致少缴税款,同时实现了偷税的目的。

但是,根据上述案情以及现有的证据,我们只能认为,T公司与J公司的合作关系是J公司为T公司提供代理服务的法律关系。T公司与J公司的上述操作形式,虽然账务处理存在不规范,但不能简单地套用国税发[1995]192号文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为T公司购进货物所支付款项的对象,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不一致,不允许T公司抵扣其增值税,从而决定对T公司补征增值税。国税发[1995]192号文第一条第三款表述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这一款只是规定,纳税人取得抵扣凭证,支付的对象与开票单位必须是一致的,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而T公司取得的由S公司开具的抵扣凭证,支付的对象与开票单位都是S公司,即所支付款项的单位,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是一致的,并不违反上述总局文件的规定。只是基于T公司与S公司的合作关系,在形式上付款人为J公司(或者俞某)。但国税发[1995]192号文第一条第三款只是规定支付的对象与开票单位必须是一致的,而并没有对付款方予以规定,上述案件并不能适用这一规定。因此,我们认为,税务机关对上述案件的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基于上述理由,税务机关更不能认定T公司具有偷税行为而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2)对违法事实二:T公司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对于该违法行为是否成立,争议焦点还是集中在T公司与J公司(或者俞某)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因为税务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一与违法事实二是同一合作业务的两个阶段。如上所述,T公司与J公司(或者俞某)的合作关系应当认定为J公司(或者俞某)为T公司提供代理服务,以T公司的名义销售从S公司购买的废铜料,那么就是T公司在销售货物,T公司就应当开具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即T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就是合法的,不属于虚开发票行为。所以,2004年10月至2005年6月间,在T公司与J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前,T公司从S公司购进铜废料通过J公司(或者俞某)销售而开具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在T公司与J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T公司从S公司购进铜废料通过J公司(或者俞某)销售而开具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T公司这样的开票行为就不应当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

当然,J公司将自产电子元件销售后,由T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这一行为,税务机关应当认定T公司具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T公司的代理人也认可T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行为。

所以,税务机关认定T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只能认定T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公安经侦支队的办案人员对上述事实的理解与税务机关的认定也不一致,他们也认为,除其中属于J公司生产货物对外销售由T公司开具发票属于虚开外,其余部分都不构成虚开。

另外,对于T公司与J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而言,为了避免税收风险,在操作上可以设计得更加完善。一种操作方式是将从S公司购进货物由二次销售变为三次销售,即T公司从S公司购进货物开票销售给J公司,J公司从T公司购进货物开票销售给另外九家公司,J公司收取货款后支付给T公司,再由T公司支付给S公司。另一种操作方式是在账务处理上更加规范。T公司从S公司购进货物在账务作购进货物处理,开票销售给另外九家公司作销售货物处理。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J公司(或者俞某)的代理费,由J公司(或者俞某)开票给T公司,T公司在账务上作销售费用处理。这两种处理方式都不会让人引起误解,从而避免税收风险。

五、本案要点

6.浅析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成因 篇六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数额;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为他人虚开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他人有商品交易活动的情况下,用自己领购的专用发票为他人代开;二是行为人在他人没有商品交易活动的情况下,用自己领购的专用发票为他人代开。[1]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认定的三个层次

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是关系到量罪定刑的依据,目前使用名称不尽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认定,要注意数额所应包括的内容。具体来说,与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关的数额有三个层次:一是虚开税款的数额;二是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三是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2]

二、虚开税款数额的认定

虚开的税款数额指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载明的税额。具体来说,是指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记载明的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金额和其所适应的税率的积。主要存在以下情况:

首先,无真实交易单项虚开税款数额的认定。对于无真实交易、只涉及销项税额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其虚开增值税税款数额的认定较为简单,虚开税款数额即虚开的销项或进项发票票面上记载的增值税税额。其次,无真实交易同时双项虚开税款数额的认定。对于无真实交易、同时涉及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种情况下虚开税款数额的认定就存在一定的争议性。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税款数额应以虚开的销项税额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虚开税款数额应以虚开的销项税额和虚开的进项税额累加计算。再次,部分交易真实虚开税款数额的认定。对于这种情况,一种观点是全部税额为虚开税款数额;二是认为以全部税额认定更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第三种观点是以多开税款数额认定。最后,小规模纳税人真实交易虚开税款数额的认定。虽然交易真实,但小规模纳税人本身是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其实际缴纳的税款数额与让其他人为其开具的专用发票税款之间没有关联性和互抵性。因此,应当直接以票面税款税额认定虚开税款数额。本文认为由于交易是真实的,所以应当以票面税款数额减去行为人实际缴纳的税款数额来认定。[3]

三、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的认定

骗取国家税款数额,是指行为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主要存在以下情况:

首先,无真实交易单项虚开情况下的认定。对于无真实交易、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进项发票或者销项发票的,首先应当确定受票人是否已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其次,已经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的,还应确定已被實际抵扣税款的数额。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就是实际抵扣的数额,而不是申报的数额。其次,无真实交易同时双项虚开情况下的认定。行为人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虚开的销项和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没有真实交易基础,因而本身并未产生增值税税源,不存在法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虚开进项发票用以抵扣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抵扣,并没有造成国家理应收缴的实际税款的流失,因而不应当将这部分抵扣税额认定为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再次,部分交易真实虚开情况下的认定。对于受票人以此类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额申报并实际抵扣,因此应当仅以多开税款数额,也就是多抵扣税款数额认定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只有这部分被抵扣的税款才是实实在在国家税款流失的数额。[4]最后,小规模纳税人真实交易虚开情况下的认定。小规模纳税人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开具普通发票,买方是无法进行进项税额抵扣的,也就是虚开行为直接导致了不合法的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应当按此认定为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

四、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的认定

给国家造成损失数额是指国家实际流失的税款数额,即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利用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从而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无法追回的数额。基于这种概念界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的认定也就是在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认定基础上的继续延伸。但根据法条和司法解释,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与骗取国家税款之间是有差别的。实践中,并非被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减去已经追回的税款数额就是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所以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方面:

第一,行为人只给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利用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或者骗取的出口退税,就是行为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如果是行为人为他人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行为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时,如果有实际经营活动的行为人在上述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当中,缴纳了销项税款,应当把已缴纳的部分扣除。行为人只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自己生产经营活动中应缴纳的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其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就是其实际抵扣的税款或者骗取的出口退税。

第二,行为人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虚开增值税销项专用发票后,又虚开了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并用于进项抵扣。由于行为人实际上并不会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流失,因而其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就是其虚开的销项发票被受票单位用于抵扣的税款数额。

第三,行为人退赔的款项应当作为追回的税款认定,对于从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向开票单位预收的税款也应以扣除。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应将行为人已向国家缴纳但本不存在纳税理由的税款应从造成的国家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

参考文献:

[1]金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若干问题的研究,复旦大学,2007:38

[2]裴建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本问题研究,郑州大学,2005:40

[3]金庆磊,浅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制与经济,2014年1期:42—44

[4]王春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数额的认定,会计师,2007年9期:39—43

作者简介:

任本成(1989.8~),男,山东临沂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3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7.浅析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成因 篇七

(2011-10-31 12:24:39)

旧法在整体上放宽了限制的情形下,有必要就此问题进行新的研究,笔者在此就由新所得税扣除原则谈起,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在所得税前列支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利于在税收法规和征管实践上彻底解决这一难题。

一、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管理现状

(一)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含义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且购货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所谓“善意”,是指购货方在主观上不具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即主观上是非故意的。具体来说,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购货方自始至终不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对销售方的专用发票违法行为毫不知情;二是购货方取得专用发票是为了实现良好、合法的目的,即依法抵扣进项税款或者获得出口退税。

(二)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管理现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对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处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问题,2007年12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广东省国税局的请示,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明确规定不予加收滞纳金。

(三)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所得税管理现状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2003年2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厦门市国税局的请示,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2号)。文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账依据。因此,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根据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因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查补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内资企业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所得税处理问题却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导致各地在税收征管实践中执法不统一。如,《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2001〕3号)第六条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购入商品实际支付的不含税价款,在结转成本时,准予税前扣除”。2003年2月21日,江苏省国税局针对苏州市国税局的请示,下发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苏国税函〔2003〕03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了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货款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上述要求。因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不得税前扣除。

二、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扣除基本原则比较

(一)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扣除的基本规定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扣除原则的新意

从立法含义来说,新所得税法的扣除原则重点强调的是以下几项:

1、实际发生的原则

2、相关性原则

3、合理性原则

4、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的原则

5、权责发生制原则

6、真实性原则

7、纳税调整的原则

这几项扣除原则,除了第四项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的原则与本文讨论的问题关系不大外,其余几项均有密切联系,因此有必要做一下简要的论述。实际发生的原则,是指除税法规定的企业未实际发生的支出可以扣除外,如加计扣除费用,其他任何税前扣除支出必须是已经真实发生的。在判断纳税人申报扣除支出的真实性时,纳税人必须提供证明支出确属实际发生的有效凭据,如发票、自制凭证等。对于凭据能否证明其费用确属实际发生,要依赖税务人员职业判断能力。

相关性原则,是指纳税人税前扣除的支出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对相关性的具体判断一般是从支出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进行分析,而不是从费用支出的结果。

合理性原则,是指可在税前扣除的支出是正常和必要的,计算和分配的方法应该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合理性的具体判断,主要是看发生支出的计算和分配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

权责发生制原则,是指以是否取得收到现金的权利或支付现金的责任权责的发生为标志来确认本期收入和费用及债权和债务。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成本和费用,不论其款项是否已经支付,都应作为当期的费用处理。

真实性原则,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各项收入、成本、费用、亏损与损失的内容都必须是真实的,即会计核算时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项为依据,这也是税前扣除的一个主要条件。新法在谈到这一原则时,强调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只要真实发生,就应该允许扣除。

纳税调整的原则,是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这也是旧法中固有的原则,也称税法有限的原则。保持该原则可以保障税法执行的刚性。

总的相比较来说,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扣除原则的最大不同就在于新企业所得税法更加强调了实际发生的原则和合理性原则。虽然有些扣除原则在旧法中就要求了,但在新法中有了更新的提法。如虽然旧企业所得税法也有相关性原则的表述,但是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中,将相关性原则提高到首要原则的高度,其着力点更在于强调,除非例外条款,否则所有相关的支出必须在税前得到扣除。

基于上述扣除原则的表述,可以看出,就税前扣除而言,新所得税法比旧法在整体上很大程度地放宽了限制。这样一来,再谈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前列支就有理论依据了。

三、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谈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本列支问题

(一)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本符合实际发生、相关性、合理性这三个基本扣除原则

实际发生、相关性、合理性这三个基本扣除原则,是从美国联邦税制中原文照抄过来的。已成为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支出可以税前扣除的主要条件和基本原则。

而企业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成本恰恰完全符合这三个基本原则。它的实际发生是确定无疑的,它的发生与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收入直接相关,其发生支出的计算和分配方法也完全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具有合理性。

(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本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归属当期扣除项目

权责发生制原则是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根本原则,无论收入还是扣除项目都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是所得税的灵魂,它特别强调就是应当归属的期间。

根据按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本是当期实际发生的,大多数时候,在生产企业已在当期实际耗用或商业企业已在当期实际销售的情形下,其成本也是当期应当负担的。那么,即使企业能在下期换来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成本也应归属发生当期扣除。如果不能换来,也应因其真实发生而在当期予以扣除。

(三)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本其真实性是税务机关认可了的在现实税务实践中,不允许白条扣除费用、不允许不合法的扣税凭证列支成本等案例比比皆是。但新所得税法在强调真实性原则的同时,不再强调凭证的合法性,意即只要是真实发生,就应该允许扣除。

那么,在真实发生的白条都可以依法在所得税前列支的情况下(如餐饮行业从农民个人那里买菜的支出),税务机关认可的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发生成本的真实性也是税务机关认可的,就没有理由再不允许抵扣。

(四)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本目前在新所得税法中没有特别条款说明

根据纳税调整原则,虽然要求会计处理和税收法规冲突时以税收规定为准,但新所得税法中同时更加强调的是,在税法没有特别条款的情况下,会计准则和

制度也构成税法的一部分。实质上给企业增加了很多想象力空间,增强了企业在税企之间对话的话语权。

现行不允许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本在税前扣除的做法,依据一般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第三条:“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据此要求必须有合法的扣税凭证(如依法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新所得税法实施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亟待重新修订,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的法律效力已难以再让企业信服。因此,在新法尚未就此问题进行明确的情况下,依据所得税的扣除原则和企业会计核算原则,允许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本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是比较合适的选择。

四、结论

综上所述,对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这种情形,税务机关已经判定纳税人存在真实的交易,这种购销活动也一定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其支出也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也就是说,完全符合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税前扣除的主要条件和基本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货款应该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8.浅析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成因 篇八

通过对吉林省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国税局税源管理科原科长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国税局干部秦宗堂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学习,使我充分认识到作为一名税务干部,只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学习,才能更好地杜绝自己走向歧途,避免犯罪。

一、不断提高品质上的感染力。品质反映一个人的思想品德和精神风貌。税务干部必须要有好的人品。首先,要讲政治。政治上要清醒和坚定,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任何时候都要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与县委保持一致,与部领导保持一致。其次,要讲诚信。时刻对党忠诚,对人民的事业忠诚,做到为人民服务要真,行使权力要正,为人处事要守信用,为公立业要诚实。第三,心胸要豁达。税务干部要襟怀坦白,宽厚待人,做到容得下人,听得进不同意见,闻过则喜,从善如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第四,要讲情理。要以人民为父母,视同志为兄弟,关心人、理解人、体贴人,即使批评同志也要摆事实讲道理,以理服人、用真情感染人。第五,要讲公心。工作中行得端、做得正,讲党性、顾大局,言忠信、行笃敬。在执行干部路线上,不为权势所惧,不为钱财所动,不为酒色所惑,秉公办事,刚正不阿。

二、不断提高学习上的坚毅力。学习是固本之举。一要勤学习。这几年部里的学习机会一直很多,关键我们要在真学上下功夫。勤学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运用辩证的方法来认识、分析、解决问题;勤学本职业务知识,加强党性修养和世界观的改造,把党性修养与完美人格培养结合起来;勤学经济、科技、法律、文化等方面的新知识,做到与时俱进,适应发展迅速、竞争激烈、日新月异新形势的要求。二要善总结。近年来,税务系统工作和税务基础工作在实践中探索出了许多新方法,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要认真系统地总结。要在总结工作的过程中完善措施、提升工作,要在总结工作的

过程中发现发现问题、推进工作。三要勇于创新。创新是国工作的灵魂,创新的能力来源于勤奋不倦的学习。税务干部要从陈旧的思维方式和工作方式的羁绊中解放出来,善于从纷繁复杂的事情中抓住主要矛盾,创新工作思路,在实践中不断转变思想观念,创新工作运行机制、载体、途径和方法。

三、不断提高作风上的影响力。税务干部要用好的作风影响人,就是要培养求真务实的作风。一要深入基层、深入服务对象中。我们工作的重点在基层,要经常带着浓厚感情,出现在商铺、街头,深入在乡镇、企业,把基层的客观环境掌握准,把可能遇到的问题判断准,把干部群众的实际需求了解准,努力提高工作的预见性。二要真抓实干。不能摆盘景,要脚踏实地,埋头苦干,不断拓展工作领域,丰富工作内容,改进工作方式,健全工作机制,不断研究探巡查巡管、户籍管理、纳税辅导、税法宣传的新途径、新方法,积极针对企业的实际困难出主意,围绕企业的发展需求想办法,按照税务工作总体要求想点子,努力提高工作针对性。三要务求实效。要养成严谨务实的工作态度,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做老实人,恪尽职守,一心为公,有一种干不好工作就食不甘味、寝不安席的使命感和责任感。要大力发扬勤奋工作、艰苦奋斗的敬业精神,锐意改革、开拓进取的创新精神,不畏艰险、知难而进的拼搏精神,身体力行,埋头苦干的务实精神,做到苦累面前多思得,职务面前多思责,特别在干部工作上,要坚持讲党性、讲政策、讲原则、讲程序,彻底放下私心,忘却私情,公道正派。

四、不断提高廉洁上的自控力。税务干部尤其要注意廉洁自律。一要严格遵守党的组织纪律。自觉树立组织纪律观念,正确处理组织与个人关系、民主与集中的关系、自由和纪律的关系,自觉接受党组织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要经常打扫思想上的灰尘,检查自己的思想和行为,是否符合组织工作的要求,是否辜负党和人民的重托。二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公道办事,照章行事,不搞变通,不走形式,不做跑风漏气的泄密者,不作偷税漏税的护卫者,敢于坚持真理,扶正祛邪,主持公道,坚决同各种歪风邪气作斗争。三要严格自律。税务干部只有防微杜渐、警钟长鸣,一身正气,洁身自好,才能抵御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才能以

实际行动影响和带动党员干部和群众。日常生活中要慎微、慎独、慎欲、慎终,管住自己的心,不起贪欲;管住自己的手,不乱办事;管住自己的嘴,不乱吃,不乱说;管住自己的腿,不到不该去的地方,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要清正廉洁,管好自己,管好家属,“守得住清苦,耐得往寂寞”,“不为名利所惑,不为浮华所动”,争做一个合格的税务干部。

五、不断提高服务上的亲和力。纳税服务是税务干部的职责,税务干部要树立服务意识,对纳税人要做到三句话:第一句话,真心尊重,以文明的言行举止吸引人。自己作为一名基层税务干部,面对基层各类纳税人,要态度热情、行为端正,衣着整洁、谈吐文雅,做到心里装着企业,心里装着纳税人。凡事想着纳税人,给工作对象以亲切感。第二句话,真情交往,以随和的交往方式对待人。做任何事都要以理服人,以情感人,谦虚谨慎,平等待人,而不是以权制人,以势压人。要把别人“高看一等”化作对工作“更高一筹”的动力,自觉放下架子,甘当小学生,为人处事谦恭、随和,善于和服务对象交朋友。第三句话,真诚服务,以满腔的热情帮助企业。要想纳税人所想、急企业所急,倾注真情帮助他们。工作上要雷厉风行,能办的马上就办,需要一定时间的列出办结计划,跟踪督查落实,做到扎实认真、效果出色,使工作对象满意,时刻维护税务干部公道正派、工作高效的良好形象。

税务干部要塑造出特有的人格魅力,需要坚持长期的党性修养和工作实践的磨炼,需要不断加强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教育和改造,需要与时俱进地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只有这样,才能使公道正派的理念深深地根植于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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