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无效由谁认定(精选9篇)
1.劳动合同无效由谁认定 篇一
无效劳动合同由哪个部门认定
现实工作中总会遇到一些劳动合同的无效的,但是因为劳动合同本身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所以即使知道是无效的也要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才能最终让劳动合同归于无效。那么无效劳动合同由哪个部门认定?详细内容请阅读下文。
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是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见表示的行为;“威胁”是指以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迫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
1995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无效劳动合同作了具体解释。“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签订,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未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2.劳动合同无效由谁认定 篇二
一、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
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问题, 现行《合同法》和《民通意见》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分以下三种情况:
(一) 合同全部无效
《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条, 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必须损害的是国家利益才归于无效合同, 若是损害的是非国家利益, 则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为虽然该类合同是以欺诈, 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 尽管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 但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 从尊重受害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出发, 应将此类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对待, 由受害人自己去撤销。若当事人拒绝提出撤销合同的要求, 则法律应当尊重受害人的请求, 而不必加以于预。比如民间借贷所规定的年利率24%-36%为自然债务区, 当事人已经自愿履行完毕, 后又以不当得利诉求返还的, 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若欺诈胁迫损害的是国家利益, 则一律属于无效合同。国家利益指的是满足或能够满足国家以生存发展为基础的各方面需要并且对国家在整体上具有好处的事物。包括领土完整、国家主权和文化完整。
第四条, 损害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是不同的两个概念, 指社会全体或者大部分成员共同的整体的利益。特点:1、独立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的单独的一种利益种类。主体是社会公众, 非单纯的国家、集体和个人;2、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具有公共性和整体性。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涵盖面广泛, 不能将其简单归结为个体利益的叠加。美国社会法学的代表庞德认为, 社会利益是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且以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的要求、愿望和主张。其内容保护一般安全的利益, 如国防、公共卫生的安全;社会制度的安全, 如政府、婚姻家庭的安全;一般道德中的社会利益;社会资源的保护;一般进步中的利益, 特别是经济和文化进步;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3、客观性。社会公共利益是某一社会或者国家法律所共同保护的法益, 具有特定的社会历史内涵。
具体到个案而言, 界定某一社会个体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尤为重要。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关联性和交叉性, 分为直接相关性和间接相关性。间接相关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只有直接相关才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影响合同效力。民商法领域, 社会公共利益是明确国家和个人权利行使的标准, 也是判断法律行为正当性和合法性的标准之一。
第五条最易出现争议, 如何准确理解“强制性规定”应详细阐述。
此条认定合同无效时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均不能作为判定依据。然而何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通常的观点, 法律条文中带“应当”、“必须”“不得”, “禁止”等字眼的条文为强制性规定, 这些法条制定设立的目的在于规范指引行为人不得为和不可为的一些行为, 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规定, 并且不得随意加以更改, 即使合同缔约各方达成合意也不得进行更改。
法律不经过合法合理解释不能得以准确适用。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 法律适用的前提在于准确释义, 解释不当必然会导致法律适用不当。法律解释通常是探寻法律原意解释, 即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做出的价值判断及目的解释。但是由于文字表达所固有的有限性和片面性, 若仅仅依据文字表达进行文义解释, 可能会违背立法者的立法设立初衷, 加上法律固有的滞后性, 不能合理解释, 影响法律适用, 不利于保护权利人。
判断合同的有效无效时不能仅依据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 依据“应当”、“禁止”、“不得”等字眼即视为强制性规定, 需要我们从多个方面综合判断。
关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 现行的法律规定, 只有当合同违反的是效力性规范才会导致合同无效。管理型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 具体而言, 管理性规范指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 此类规范是规定国家在行政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性规范, 并未否定行为在民商法领域无效与否, 违反管理性规定可能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效力性规范设立目的在于否定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维护交易的公平秩序,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将违反“红头文件”合同界定为无效合同是不准确的。“红头文件”制定机关, 制定权限, 适用范围均不同, 将各个地方所制订的各种文件均作为确认合同效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来对待, 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必然会造成民事活动中合同无效存在, 正当交易活动受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 笔者认为应当视具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则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标杆, 应结合案情而定。一般来说, 这些规范性文件仅仅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有效与否的参考标准, 但是在审理案件时不得直接援引其条款为判断依据。这里值得注意的是, 我们在考虑地方性法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参考时, 首先应当考虑该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存在上位法。若该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是严格依据上位法所制定的, 则可以将此规定加以参考;如若该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无上位法, 则应结合当地的交易风俗习惯,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之下, 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 判定合同是否有效。
(二) 部分有效或者部分无效
合同法第56条规定, 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确立合同的部分无效须符合两个条件, 首先该合同须为一个单一合同, 其次该合同的内容具有可分性。内容可分性, 是可将合同内容的无效部分单独分开来, 且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其他有效部分继续有效, 同时该条款也不得与当事人的愿望相违背。如在格式合同中的, 若某项格式条由于剥夺了对方的主要权利或者免除自方主要法定义务而归于无效, 但该格式条款可以与合同中其他条款分开, 则成立部分无效, 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条款的生效和履行。但是如果无效的部分与有效的部分具有关联性和不可分性, 确认部分内容则必然会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 或者从行为的目的、交易的习惯及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来分析若决定剩余的有效部分对于当事人来说毫无意义的情形下, 该合同应被划定为全部无效。若部分无效内容然会导致整个合同不能履行或想者继续履行该合同则存在严重不公平的情况, 则应当将该合同界定为全部无效的合同。
(三) 合同中解决争议条款的独立效力
根据《合同法》57条的规定,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 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 只有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
综上, 若合同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先判定强制性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若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则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第五款之规定判定合同无效。
二、请求合同无效的主体
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 绝对无效, 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这也是实务中重大的争议问题之一。理论上分析, 合同无效属于绝对无效, 当然无效, 自始无效, 属于事实问题, 所以不论何人何地何时均可以请求认定该合同无效, 以至于有些人认为无效合同属事实性问题, 并不需要请求法院或者相应的仲裁机构进行是否有效认定该类型合同都属于无效合同。
笔者认为不能将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体宽泛地划分, 虽然从理论说任何人均可向法院或相应的仲裁机构请求认定合同无效, 但这可能会给法院和仲裁机构增加一些无价值的工作量, 不利于合同当事人的纠纷解决、降低法院工作效率、违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等。试想若一位与合同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人员向法院或者相应的冲裁机构请求认定该合同无效, 那么当合同的当事人就该合同提起诉讼时则构成重复的认定行为, 不利于诉讼行为开展。
据此,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合同仅仅对合同的相对人具有约束力, 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也只能由当事人或者与该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有利害关系的人向法院或者总裁机构提出认定无效的请求, 有明确规定除外。
三、合同无效适用时效规定
合同无效自始无效, 绝对无效, 时间并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违法性质, 故不受到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经权力机关认定无效之后, 当事人已经知晓无效合同所带来的侵权问题, 因无效而产生的一些涉及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等权利义务的行为则须适用诉讼时效加以规制, 若这些行为不用诉讼时效加以规制, 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且失去确认合同无效的意义, 未能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不利于交易行为的维护, 影响正常的经济交易秩序, 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合同无效, 不发生履行效果, 但可发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承担责任, 适用诉讼时效。该时效期间自有过失的当事人负赔偿责任之时的次日起算。合同无效, 当事人负返还恢复等后续义务, 而这些民事行为当然适用诉讼时效。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无效制度[J].人大法律评论, 2012 (1) :67-91.
[2]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2 (12) .
[3]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第六卷) [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17.
[4]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3.申购基金无效 损失由谁买单 篇三
网上买基不成功
然而网上购买基金虽然费率有优惠,但操作上却相对繁琐些,先要申请开通网上银行,设置U盾密码,然后还要开设所需购买基金的TA账户,接着再一步步点击确定。2009年4月12日,刘坚试着通过网上银行购买基金。可由于对电脑网络不甚了解,加上家里网速较慢,刘坚捣鼓了半天也没敢确定自己到底有没有成功开立H基金的交易账户,更不确定自己是否成功申购基金。
失去耐心的刘坚于是决定回到G银行的柜台,还是通过银行工作人员进行购买了H基金公司属下的某只股票型基金7万元,银行工作人员收取了刘坚投资款7万元后,照常出具了凭证,而这张凭证也让刘坚确信自己购买了基金,并放心回家了。
柜台买基又失败
经历了2008年的单边大幅下跌后,2009年A股市场开始了绝地反弹,尤其是在3月到8月期间,更是涨幅惊人。到了2009年9月,刘坚盘算着自己的基金已经捂了5个月,收益喜人,但又对如此迅速的反弹能否持续心存疑虑,便决定赎回该基金。
然而令他做梦也没有想到的是,当他前去银行柜台要求赎回该基金时,却被告知所申请的基金账户内无任何金额,这让刘坚顿时火冒三丈,明明自己的申购凭证都拿到了,怎么现在就说没有申购成功呢?自己这半年来将近4万元的“收益”怎么一夜之间成了泡影了?
而银行给出的解释是,刘坚手上的凭证只能证明基金公司接受了投资者的申购申请,但不代表申购申请成功,最终基金申购是否成功,需要在T+1日(申购申请提出后的下一工作日)才能确定。换句话说,刘坚半年前投入的7万元为无效资金,并未申购成功。
“我就是怕网上申购基金出现各种问题,所以宁可花较高的费用到柜台申请买个踏实,谁知道还是出了问题,这半年基金涨了这么多,我这么多损失难道都只能自己吃进?”刘坚气愤地表示。
百思不得其解的刘坚于是决定将G银行和H基金公司一同告上法庭。刘坚认为,他理应享有所购基金的价值差额,G银行和H基金公司的违约导致其可得利益损失,因此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万元。
银行服务存瑕疵
在法庭上,被告G银行辩称:银行业务凭条中写有关于银行对基金申购确认的免责条款,该条款是有效的,因为基金申购是否成功的确认方不是银行,而是相应的申购人和基金公司。而经查明,原告刘坚申购基金失败是因为他在网上银行和银行柜台重复开户所致,原告没有认真阅读重要提示的内容,在办理业务后也没有及时确认,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而另一被告H基金公司则辩称:基金销售公告在重要提示中明确提示投资者,销售机构对申请的受理不代表申请成功,投资者不要重复开户及重复开户的责任,被告已经开通了多种查询方式供投资者查询是否申购成功。被告在确认原告申购失败后已经退还了投资款,所以原告没有实际损失,因此同样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调查后发现,无论是本案的原告刘坚还是被告两公司,均确认涉案基金申购不成功的原因是原告刘坚在网上和柜台重复开立基金账户。
法院认为,暂且不论基金申购人和基金公司是否有过错,仅从银行的规范运作来看,G银行在该纠纷中存在两个问题值得商榷,一是在原告办理申购基金业务时,无论原告是否告知其已开立了基金账户,银行均需保证向客户提供专业服务,对避免重复开户应尽到注意义务,可见G银行在办理申购业务时存在服务瑕疵;二是银行在基金销售中是基金公司的代理人,也是客户的代理人,而且是直接与客户发生关系的销售机构,并收取了客户一定的费用。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发,在申购成功等正常情况下可以由客户自行确认,但对特殊情况的不成功交易,银行应尽到及时告知义务,或者与基金公司协商明确由哪一方履行通知义务,但本案中,G银行并未如此操作。
最后经过法院的调解,本案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刘坚8000元作为赔偿。
法官点评:银行应尽告知义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法官 林晓君
这起案件虽然情况特殊,且涉案金额也不大,但通过该案件的审理,也暴露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的银行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在基金销售上所暴露的问题。
因此我们建议银行和基金公司应以规范的方式尽到基金销售合同的公告义务,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义务、交易结果的告知义务,履行与其基金销售代理人、基金管理人地位相对应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发生纠纷也能进行有效抗辩。同时,在基金销售的相关合同中,对投资者、基金公司和作为销售机构的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更加明确和规范,避免相互之间因约定不明而发生履行义务脱节的情形。
理财金手指:基金申购有窍门
作为老百姓喜闻乐见的一种理财产品,这些年基金的发展十分迅速。而基金的申购渠道也越来越多。对投资者来说,挑选基金申购渠道主要有两个考察点,一是该渠道的申购费用,二是该渠道的申购便捷性。
一般来说,在基金公司官方网站登录该基金公司的网上直销账户进行基金申购的费率是最便宜的,最低折扣可以达到4折(0.6%),同时由于不需要经过代销环节,该渠道的申购赎回确认时间也是最短的。比如银行代销渠道赎回货币基金往往要T+2个工作日,但基金公司网上直销大多只需要T+1个工作日。但该渠道的缺点是当投资者需要申请不同基金公司的基金时,需要在不同基金公司开通账户,操作比较麻烦,同时不同基金公司直销账户的合作银行也各不相同,可能投资者手中的银行卡并非该基金公司的直销合作银行,因此限制相对较多。
而网上银行的“基金超市”在申购费折扣上或许没有基金公司网上直销那么低,但由于网罗了各家基金公司的旗下基金,因此免去了投资者多次开户、多次登录的繁琐手续,实现了一站式基金申赎服务。
此外,近年来发展迅猛的第三方基金购买平台,如天天盈等,则同时具备了一站式基金直销支付的便利优势和申购费4折的低价优势。
4.劳动合同无效由谁认定 篇四
承包方不具备相应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
对于建设方具备相应的建设条件,而施工方不具备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施工方对合同无效在主观上应负主要过错,因此,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其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定额标准据实结算,
其中,属于低资质施工企业承揽高资质要求工程的,按施工企业的实际资质等级采用上述方法结算工程价款;施工方无施工资质的,只能给付其垫付的资金和构件费、机械设备使用费、人工费和其他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此类案件,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实际给付价款的差价部分由建设方取得无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以“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5.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认定无效 篇五
继承人依据遗赠协议取得遗产
本报讯近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案。因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法院认定遗嘱无效,幸好另订有遗赠协议,重庆一女子顺利取得了父亲的遗产。王大爷本想通过立遗嘱的方式避免子女在其故后,为争夺遗产发生纠纷,但没想到三个子女最终还是为了遗产对簿公堂。
2008年2月22日,王大爷立下一份遗嘱,表示由其二女儿王芬在其去世后继承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一套房屋以及21000元的农转非安置费,遗嘱系王大爷找人用电脑打印的。王大爷看了这份打印的遗嘱后,就在上面签了字。2009年12月,王大爷去世。2010年4月份,王芬就到重庆市渝北区某街道办事处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所领取了王大爷的死亡待遇补偿10400元。“我父亲当时已经七十多岁了,根本不会使用电脑,该遗嘱是我父亲找人帮忙用电脑打印的,因此属于代书遗嘱,但这份代书遗嘱不具备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无效。”法庭上,王大爷的另外两个子女——王坤、王珍要求法院认定该代书遗嘱无效。
重庆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同时还要有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才是有效的代书遗嘱。而王大爷立的这份代书遗嘱只有遗嘱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求,应当认定无效。
眼看着父亲立的遗嘱被认定无效,王芬心里急了,立马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自己和父亲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该遗赠协议约定由王芬负责照顾父亲的生活起居,并负担其生养死葬的费用,父亲故后则将渝北区的一套房屋及农转非安置费遗赠给王芬。由于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不得签订遗赠协议,重庆一中院终审判决该遗赠协议有效,王芬顺利取得了父亲的遗产。(谢威利)
■法官提醒■订立遗嘱是公民处分个人财产的一种方式,可以有效避免继承人之间因分割遗产而引起的纠纷。但我国法律对各类遗嘱的内容和形式都作了相关的规定,公民在订立遗嘱时一定要遵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必要的时候可以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保证自己对财产的处分是合法有效的。
6.应该由谁来证明劳动关系? 篇六
因为无法证明劳动关系而使受害工人遭遇索赔困境的情况,本报已经不是第一次关注了,不久前,本版就曾报道过湖北少年来时祥在工作时中毒死亡,因为厂方毁掉了劳动关系证明而让死因成“谜”的事件(见本版8月1日报道)。好在在记者和有关部门的努力下,最近厂方总算承认了来时祥曾在该厂工作,赔偿家属26万元。而本版今天报道的曾玉华的工伤索赔,也已经获得了认定,相信很快会有一个结果。
可是过程实在艰难。一开始,两件案子都因为“无法证明劳动关系”而面临被劳动部门拒绝受理的可能。对于一个无依无靠,根本就未签劳动合同或相关资料已被雇主毁掉的外来工,你让他怎样去证明劳动关系呢?当然,工友们的证词可以作为证据,但是一边是手握自己饭碗的老板,一边是无钱无势的打工仔,形势如此分明,也就不能对工友们的正义感抱有太高的期望,
就算索赔方最后证明了劳动关系,取得了赔偿,恐怕也是“惨胜”。跑断腿,遭白眼就不用说了,时间更是耗不起,打官司期间的吃住费用就是一笔可怕的花销,因此多数情况下,他们只有选择忍气吞声,赶快另谋出路。
要追索劳动权益,证明劳动关系是必要的,但要求处于弱势一方的工人去举证,显然增加了解决问题的难度。劳动部门应该学一学医疗事故鉴定由医院一方举证的办法,让老板来举证:即对于未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工人买社保的雇主,如果有人向其主张劳动权益,而雇主又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应该由雇主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就认为劳动关系存在。
这样当然有可能出现个别人有意去讹诈老板的情况,但请注意我的前提,这一条只针对那些未与工人签合同、买社保的老板,是他们违反《劳动法》在先,让其吃点苦头也不为过,这样会促使他们主动完善用工手续。
还有一条很重要,对企图隐瞒劳动关系的老板,一经查出要重罚。在来时祥中毒死亡的事件中,厂方有意隐瞒甚至销毁了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文件,但厂方认了错,对家属作了赔偿也就算了,并不见劳动部门对厂方有意隐瞒的行为有何处罚。这样厂方瞒得过就赚了,瞒不过最多把本就该付的赔偿补上,对欺骗行为却不需要支付成本,如此“好事”老板们何乐而不为呢?(燕向晖)
7.论无效代理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篇七
我们平常所说的代理的实施就是指, 行为人将以他人 (本人) 名义与第三人 (相对人) 进行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归于他人 (本人) 的一种民事行为, 也就是进行代理的意思。而所指的有代理权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与第三人进行法律后果的行为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行为是所谓的代理权的行使。而这里所提到的代理权, 其实指的就是能够进行代理的地位和资格。通过以上可知:代理权的行使与代理的实施并不能混为一谈, 它们是有区别的。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前者指的是狭义的代理, 而后者是广义的代理。前者权指有权代理的实施, 而后者则是实施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总称。换言之, 前者只包括有权代理所进行的代理, 而后者不光包括有权代理所进行的代理, 也包括无权代理所进行的代理。顾名思义, 没有代理权进行的代理就是无权代理。也就是说, 他人 (本人) 并没有给代理行为人行使代理的权力, 可是代理行为人却将法律行为实施于他人, 并将结果也归于他人。这与其他民事行为有着根本不同的特点:一般的民事行为都是行为人自己亲自去实施, 而不是通过第三方即他人去实施, 但是代理却必须通过代理行为人方可实施。由此可知, 无权代理的实施, 虽与代理权的行使不同, 但仍属于实施代理的范畴之内。另一个误区, 是关于混淆无权代理与代理权的行使。所谓的代理权的行使, 是指被代理人、有关机关或法律同意授予代理人的代理权如何行使的问题。也就是说只有享有代理权的代理人才可以谈如何行使代理权的问题。
二、无权代理与无效代理的区别
无效代理是指所进行代理的行为, 因不满足代理的有效条件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代理。而无权代理则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所进行的法律行为, 也不是没有代理权却进行代理。无权代理和无效代理, 一个指的是代理的效果范畴, 另一个则指的是代理的实施范畴。两者不能相提并论, 也不能以无权代理代替代理的效力问题。也就是指所进行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 并能否在法律上生效的问题。那么, 如何做才能让代理的实施受到法律的保护, 成为有效、合法的代理呢?实施代理要想取得预期的代理目的, 必须符合以下有效条件才可以成为有效代理。
(一) 要具有代理权
代理权一般以委托受权书、指定代理书、亲属证明书等形式为书面根据。也就是说, 无论在实施代理之前先取得代理权还是在实施代理后取得代理权, 首先要满足的条件就是具有代理权, 这样才能使代理发生法律效力。
(二) 明确代理权限的范围
指要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代理, 越权代理其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属于无效代理。
(三) 要正确行使代理权
不允许滥用代理权。
(四) 具有合法的代理内容
即代理事项必须合法, 如果产生代理事项违法等不合理的代理, 其代理不能发生代理的法律效力。
(五) 明确代理的目的
代理的目的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且有唯一相对性。在以上所述的代理的有效条件中, 无权代理并不满足第一、第二以及第三条所述条件。因此, 在一般情况下无权代理可认作无效代理。
三、无效代理的法律责任
没有合法授权的行为;代理行为超越了授权范围;代理权已经终止后的行为。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的行为, 一般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即被认为无效代理, 被代理人如受到损害可向该“代理人”请求赔偿。除此之外, 被代理人不负任何责任, 一切法律后果应由无权代理人负责。但在有的情况下, 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对被代理人也有关系, 这是指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有承认权, 即追认权, 被代理人可以承认这个无权代理行为, 使之有效。无权代理行为一经被代理人追认, 就成为有权代理行为, 被代理人就承担民事责任。另外,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 视为同意。综上所知, 无权代理, 就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而进行的代理活动。由于无权代理而进行的法律行为, 被借用名义的人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不知情的第三者参与这个法律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由行为人即所谓的“代理人”负责赔偿。无效代理的法律后果, 在这其中, 本人享有默认权、追认权以及拒绝权, 相对人同时享有催告权以及撤销权。并且, 还有一种效力具有追溯力, 并使得其代理关系始终有效。它就是得到了前面所提到的这种追认或者是默认的无权代理, 也就是无效代理会变成有权代理。另外如果它具备实质条件也是可以由无效代理变为有效代理的。而无效代理其无效性也是具有追溯力的, 它表示未能取得本人追认或默认的无权代理。而本人对这种无权代理的拒绝权使得对代理行为人、相对人均可享有。综上可知, 无权代理只是属于效力不确定, 而并不是属于绝对无效。并且从概念涵义而言两者也并不属于同一个范畴。这使得无效代理作为民法重要的组成部分, 确认其基本概念、明晰其相对应的法律效力, 具有重要意义。
摘要:无效代理是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目前在我国各大专院校使用的民法教材中, 代理的实施及其效果问题并没有放在独立的章节里做过完整意义的阐述。本文从无效代理的实施与代理权行使的区别, 无权代理与无效代理的区别, 代理的实施及其效果以及所对应产生的法律责任三个方面做出分析。本文就此以上问题浅述笔者的不同观点, 并提出自己的学理结构。
关键词:无效代理,无权代理,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刘健霞.无权代理的理论浅探[J].青海民族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0, 26 (4) :59-64.
[2]韩松.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2004-11.
8.无效劳动合同论文 篇八
内容摘要:劳动合同的效力是指劳动合同具有的法律效力,即劳动法赋予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的法律约束力。根据劳动合同的效力来分,劳动合同可分为有效劳动合同和无效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无效劳动合同,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付出相应的赔偿。
主题词:无效劳动合同
正文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按合同的内容分为劳动合同制范围以内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制范围以外的劳动合同;按合同的形式分为要式劳动合同和非要式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作为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是组织社会劳动、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手段。
根据劳动合同的效力来分,劳动合同可分为有效劳动合同和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 是指劳动合同由于缺少有效要件而全部或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它包括全部无效的劳动合同和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7条规定:“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不能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决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列举了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三种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列举了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三种情形: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
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劳动合同的起因可分为用人单位原因、劳动者原因和双方共同原因。
常见的无效合同包括:
(一)口头约定的合同。个别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经营者出于企业自身需要,在招聘时故意不与求职者订立劳动合同,仅作一些简单的口头约定。由于求职者大多数极为珍惜这一就业机会,一般不敢对此提出或坚持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如此,一旦出现纠纷,求职者权益就将受到损害。我国《劳动法》第19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合同订立……”,因此,口头约定合同在我国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
(二)显失公平的合同
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其约定条款明显倾向用人单位一方,此种情形目前相当普遍,应引起求职者的重视。求职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一定要逐条审查,对一些不合理、显失公平的内容应坚决拒绝。
(三)胁迫的合同
一些用人单位招工时,强迫劳动者交纳巨额集资款、风险金,并胁迫劳动者与其订立所谓的自愿交纳协议书,企图以书面协议掩盖其行为的违法性。《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附带保证的合同
部分企业为约束劳动者的行为。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硬性规定另签一份“保证书”,其内容是强迫劳动者接受一些不合理的规则和条件,并把该保证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来约束劳动者。
(五)真假合同
某些外资企业、私营企业或集体企业为应付劳动仲裁部门的监督管理,与劳动者签订真假两份合同。以符合有关规定的“假合同”应付劳动管理部门的检查,实际上却用按自己意愿与劳动者订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劳动合同来约束劳动者。
(六)抵押性质的劳动合同
部分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跳槽”,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将其身份证、档案、现金作抵押物,甚至扣留劳动者应得的福利或工资,一旦劳动者“跳槽”,用人单位便将抵押物扣留。这种做法不但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而且严重损害了劳动者权益。
(七)无保障的劳动合同
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不具备病、伤、残、死亡补助和抚恤等内容,或虽有此条款但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劳动者一旦发生病、伤、残、死亡等情况时,企业或者以较低的金额给予一次性补助,其额度远低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国家有关的法定标准,使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签订无效劳动合同,根据致使合同无效的原因,当事人双方承担着不同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双方原因使劳动合同无效
双方原因使劳动合同无效主要表现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应根据民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其收益应收归国有、返还集体或个人。比如,国有单位法人代表与某个劳动者恶意签定
竞业限制协议,规定该劳动者离开本单位两年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每月五万元,或者该劳动者未出具书面委托书的情况下让某人代替其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而企图获取双倍工资等,都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所为。此类情况隐蔽性强,调查取证相当困难,对国家和集体危害性很大。
(二)劳动者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者利用假学历、假获奖证书、假工作经验、假身体状况、假教育背景、假失业等所订立的劳动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履行事先告知劳动者的义务,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
(三)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2.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解除权。根据《劳动合同法》38条,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仍须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3.赔偿损失。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和第三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应当对劳动者赔偿: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
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综上所述,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参考资料:《劳动法》颁布时间:1994-7-5
9.劳动合同无效由谁认定 篇九
一、案情介绍
2009年9月10日,某建筑工程公司将其自己预建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孙某,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公司所要建设的厂房(以钢结构构件和彩钢压型板为建筑材料)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孙某。同日,孙某雇佣来几名老乡施工,并由岳某负责钢构件的焊接、螺栓紧固、彩板安装等工作。同月29日下午,岳某在安装彩钢压型板的过程中不慎从厂房的钢构件上摔到地面上。伤情为大腿骨骨折、右手手掌错位骨折,后经区人民医院、积水潭医院诊断治疗。伤情基本稳定,此时为了照顾岳某而从老家赶来的老婆将带来的积蓄花光,而后续的治疗费用更是遥遥无期,一起干活的工友都很同情岳某的遭遇,但大家都认为这个医疗费用应该由孙某出,可此时孙某却说咱们是一起来工地干活的,出了事情应该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于是,2009年11月12日,岳某委托女儿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2009年12月17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告知岳某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于是岳某以该建筑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确认与其的劳动关系。
二、案件结果
本案的争议所在是岳某到底和谁存在劳动关系?谁应该对岳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仲裁委员会认为:建筑工程公司将厂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案外人孙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工程施工中,孙某雇佣岳某从事钢构件的焊接、螺栓紧固、彩板安装等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建筑工程公司将厂房工程发包给孙某施工,虽然孙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建筑工程公司所发包的工程,并非其公司所经营业务范围,岳某所提供的劳动,并非建筑工程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依据《合同法》第251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之规定,认定其应找张某进行索赔,裁决建筑工程公司与岳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律师点评
仲裁委的裁决依据怎样理解呢?
本案是典型的承揽合同雇工权益的保障问题。根据《合同法》第251条关于承揽人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253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254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这从性质上说明在承揽合同中,第三人也就是本案的岳某,以其工作成果向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但基于承揽人自己(本案孙某)应当具备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岳某的雇佣关系应当也只能是同孙某建立。如果只从简单的法律关系上看,岳某和建筑工程公司并无法律关系。这也是仲裁委裁决的最主要的依据。
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尽管孙某并无相关施工资质,但岳某也未主张或者指出孙某已经告知了建筑工程公司,本次承揽行为由岳某进行施工,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建筑工程公司已经知晓,而这个关键点对于本案应当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尽管事实上,建筑工程公司对于此事是清楚的。
综上,仲裁委认为岳某与孙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孙某与建筑工程公司形成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而认定建筑工程公司与岳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律师提示
我们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1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86条规定,违反规定发包、出租,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人、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部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中,亦明确要求钢结构工程需要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制作安装。
本案中,建筑工程公司将其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孙某个人,明显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建筑工程公司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另外,《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不得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招用劳动者和实际使用他人劳动力。该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禁止违法发包以及因违法发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者一起承担法律责任是国家法律法规的一般规定。
本案中,虽然岳某是孙某雇佣的,但因建筑工程公司违法发包且孙某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主体资格和用工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孙某雇佣的劳动者岳某,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本案的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只要岳某证明了孙某无相关资质并且建筑工程公司知晓的情况下,就可以认定建筑工程公司与岳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要求孙某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尽管现实情况下,需要证明建筑工程公司“知晓”的证据并不是特别显性地存在,而是隐藏在发包承包双方的具体接洽过程中,但我们认为,只需以相关证据反证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尽到足以使其应当尽到的审查义务即可。细微的证据总能被披带着显微镜的科学思维察觉到。另外用人单位特别是建筑施工企业在实践的分包过程中往往存在多次转包的情况,对于承接方的资质完全懈怠调查,甚至根本不知道最终的施工方是谁。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并不是决定本案性质的关键,劳动者岳某恰恰忽略了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地方----提出建筑工程公司知晓其为实际施工人,并且认同其施工行为。岳某应当以工资发放为重点突破,证明实际工资发放是由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另外,自己所做的工程是按照建筑工程公司的指示来完成的厂房工程,尽管同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但是可以主张建筑工程公司知道并且同意岳某施工。那么就能够证明建筑工程公司的选人第三人存在错误。
法律关系只是认定事实的一种表现方式,在主体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转移法律关系,寻求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所以,作为劳动者在实践中应当明确工作的对象。另外,劳动者应当明确在自身权益毫无保障的情况下最终由哪个“主体”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盲目向错误主体寻求救济。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八十六条 违反规定发包、出租,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人、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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