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二代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2024-07-10

克拉玛依二代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共11篇)

1.克拉玛依二代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发行、运行、清算、管理,方便居民办理个人社会保障事务,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推动全市居民个人社会保障事务信息化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卡建设总体规划》、《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社会保障(个人)卡安全要求》、《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卡)是指由市政府指定机构发行,通过市社会保障信息系统支持,用于居民个人办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以及小额消费支付等事务的多功能智能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卡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卡管理中心)负责卡的制作、发行、运行、清算和管理等业务工作,并接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办事网点、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统称代理服务网点)受卡管理中心委托,负责代理卡的申请、审验、发放、变更、挂失和注销等具体工作,并接受卡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

各县(市、区)政府和各乡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做好面向全市居民的信息采集和卡的发放工作。

第五条 持卡人符合规定条件的,持卡可以办理如下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

(一)劳动就业登记;

(二)社会保险登记;

(三)申领养老保险金;

(四)申领失业保险金;

(五)申领工伤保险金;

(六)申领生育保险金;

(七)申领医疗保险金;

(八)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

(九)就业培训和职业鉴定;

(十)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

第六条 持卡人可以通过卡服务网点的专用读写设备,联机办理个人相关的社会事务, 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和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信息。条件成熟,卡还可以用于公共事业、购物等小额消费。

第七条 卡的发行对象主要是已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16周岁的其他人员,也可以申领。

第八条 已参加社会保险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卡的申请手续。

年满16周岁的其他人员申请卡的,到户口所在地代理服务网点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办理登记表》(贴本人小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经审核确认并经本人签字后,由代理服务网点出具《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受理通知书》。委托申请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并交验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第九条 卡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受申领信息之日起30日内完成卡的制作,并送达代理服务网点。

第十条 卡既可以由单位代领代发,也可以由本人领取,还可以委托领取。

本人领取的,应当在《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受理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到代理服务网点领取。

委托领取的,受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在《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受理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不领卡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代理服务网点负责把卡交回卡管理中心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换卡:

(一)卡损坏的;

(二)卡的有效期届满的;

(三)在专用读写设备上无法读写的;

(四)变更卡表面内容的;

(五)有其他合理理由的。

申请换卡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卡遗失的,持卡人应当即时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到代理服务网点,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办理登记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

委托挂失的,受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卡挂失后,代理服务网点应当出具挂失凭证,并及时将挂失信息传递给卡管理中心。卡管理中心在接到书面挂失信息后即时冻结卡的使用。

卡挂失期为15日。挂失期内找回原卡的,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持原卡到代理服务网点解除挂失。

挂失期满未解除挂失的,卡自动注销。卡的补办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持卡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市外、出境定居或者死亡的,卡应当注销。卡注销应当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办理登记表》。持卡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市外的,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调动通知书、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持卡人出境定居的,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出境定居证明、社会保险关系终止证明。持卡人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出具持卡人死亡证明、死者亲属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社会保险关系终止证明。

符合前款规定的卡注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收回原卡。结算注销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个人金融账户后,将注销信息返回卡管理中心。

卡应当注销而未注销的,一经发现,卡管理中心应当即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注销处理。

第十四条 卡的有效期10年,使用过程中自动审验。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应当办理审验手续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克拉玛依二代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在不同养老保险制度间流动的农民工是主体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将于7月1日实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胡晓义介绍,我国目前城镇化速度非常快,每年有数以百万计的劳动力从农村进入城镇,不同养老保险制度面对人群流动该怎么衔接、其权益如何得到保障,成为一个突出问题。特别是大量农民工,从农村涌入城市,但往往就业不够稳定,可能又返回到农村,过一段时间又回到城市。

在这个过程当中,如果没有一个恰当的政策安排,农民工累积性的养老保险权益会受到很大损害。《暂行办法》正是为了推进城乡统筹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建设,解决以农民工为主要群体的、累积性和延续性养老保险的关系衔接问题。

胡晓义说,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曾经发布职工养老保险跨地区转移的暂行办法,解决了在不同地区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转移接续问题,实施4年已解决了将近380万人的接续问题,其中包括大量跨省流动的农民工。

从2009年以后,新农保制度开始实施。一个农民,原来可能没有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而是在农村参加了新农保,然后又到城市来打工。他在农村交的这个养老钱还算不算数,能不能把权益累加起来,就要通过即将实施的《暂行办法》来解决。

何时办衔接

达到退休年龄,办理制度衔接

一名参保者,之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后来参加新农保,何时办理衔接手续?胡晓义介绍,跨制度衔接的时点是在参保者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如果是男性,目前为60岁。

为什么不马上转,而是到领取时再转?胡晓义解释,这是给参保者留出充分的时间和空间。农民工就业存在不稳定性。参保者现在可能离开城市的就业岗位、不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回到农村参加新农保,但是仍存在过几年又回到城市工作、继续参保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可能性。如果参保者每移动一次,就转移一次养老保险关系,对个人来讲也很复杂,经办成本也很高。

养老保险衔接制度的出发点是,当一个人参加过多种养老保险制度时,尽可能将其引导到能够领取到较高待遇的制度。新农保和职工养老保险比较,无疑是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更高。如果参保者到达退休年龄时,累加起来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时间超过15年,就有可能在职工养老保险里面领取待遇,把新农保里的权益累加到职工养老保险里面。

“这就是为什么不是在变换就业形态的第一时间变更养老保险关系,而是到领取的时候再办。因为领取时一切都安定下来了,这个制度参加了多少年,那个制度参加了多少年,都可以一次结清了,就可以更好地保障参保人的权益。”胡晓义说。

具体如何办理,胡晓义说,如果参保者到了60岁,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时间还不够15年的话,那么就应该把他的关系在新农保里面进行结算,同时把职工养老保险里参保年限里面的个人账户的养老金及利息全部转移到新农保的个人账户里面,再计算待遇。如果参保者已经缴纳职工养老保险满15年了,到60岁结算时,会把在农村参加新农保期间缴纳的个人账户资金转移到职工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里。

待遇怎么算

统筹基金转不转,不损害个人权益

参加了不同类型的养老保险,最终待遇怎么算?

胡晓义说,如果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已满15年,就符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待遇计算是按照职工养老保险的待遇计发办法进行计算,多缴多得。如果后来又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其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包括他个人缴费和政府在个人账户里补贴的钱,连同利息一起转移到职工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里面去,使其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额加大,然后一起计算。

如果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不满15年,又参加了新农保,暂行办法对待遇计算有两个要点:

一是,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年限可以累加计算。参加新农保,国务院规定的享受条件也是最少要缴费满15年,但是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年限可以合并计算到参加新农保的年限中去。

二是,新农保计发待遇时要把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里面的钱,即每个月个人工资的8%及利息一起转到新农保的个人账户里面,然后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

有人想知道,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到城乡居民的,能否转移12%的统筹基金?

胡晓义回答,当职工养老保险跨省转移接续时,不但要转移个人账户,而且要转移占工资总额12%的统筹基金,主要是为了让中西部将来的统筹基金能够支付基础养老金。

但是新农保、城居保和职工养老之间跨制度接续,没有转移12%统筹基金的政策。因为居民养老的基础养老金不是从统筹基金里面支付的,而是政府直接支付的,在居民的养老保险制度里面不存在统筹基金的概念。

胡晓义同时强调,“只要参加了养老保险,无论是职工的还是居民的,权益都有足够的资金保障,转不转这12%的统筹基金,对个人权益最终没有损害。”

如何更顺畅

及时开参保凭证并保存好

居保转职保,办理相关手续要准备哪些材料?

胡晓义说,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参保者要向领取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然后出示社会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办理。职保转居保,同样要填写申请表,出示社保卡或者居民身份证,同时还要出具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缴费凭证。

有了参保凭证,参保者在办理结算时,社保机构除了结算居民养老保险本身应该领取的待遇外,还要凭此凭证把职工养老保险的权益加上去。待遇领取地的社保机构将通过参保凭证与对应的社保机构进行联系,获得参保者更加具体的参保资料,继而把权益累加起来。

胡晓义提醒,希望参保者特别重视参保凭证。因为一个人一生的变动可能很多,就业地、居住地都会变动,也会参加不同的养老保险制度。其中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现行政策规定当参保者离开一个地方时,可以到当地社保机构开具参保凭证。

参保凭证有很多用途,将来参保者在别的地方再打工、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这一凭证是参保者可以转移关系的依据。参保者将来回到农村、不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转而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并面临养老金结算时,一份或几份参保凭证都有利于参保者弄清楚曾经在哪儿参过保、缴过费。

“当然政府也有这一责任,将来全国联网能给参保者查到相关信息,但这需要一个过程。所以参保凭证一定要及时开,保存好。” 胡晓义说。

此外,如果参保者想了解自己过去的参保信息,胡晓义推荐了两个方法。其一,只要记得曾经工作的城市,可以拨打当地的12333电话。其二,登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网站(www.mohrss.gov.cn),在“在线查询”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中,查找务工地社保经办机构的联系方式。

(来源:《人民日报》)

3.克拉玛依二代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条 为促进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信托贷款投资业务的发展,进一步健全和规范相关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范围和审批方式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贷款项目投资,是指社保基金基于安全性、收益性、合规性的原则,按照监管部门批准的政策,通过信托公司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社保基金信托贷款投资应不断加强科学精细管理,努力防范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收益,注重公开性、透明性,兼顾经济社会效益,投资比例和单一项目投资规模应符合监管部门的政策规定。

第四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股权资产部(实业投资部)(以下简称股权部)是承担信托贷款项目投资工作的职能部门,根据社保基金资产配置的要求,负责拟定信托贷 款项目投资计划,按照规范程序审定后组织实施。规划研究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信托贷款业务的整体资产配置和整体投资风险管理;法规及监管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信托贷款业务的合规风险管理。

第二章 投资基本条件

第五条 社保基金信托贷款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托贷款投资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主要用于国家重点支持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房建设以及国家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和领域;

(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信托贷款的有关规定,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完成审批或核准程序;

(三)由符合条件的银行对借款人还本付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四)由符合条件的信托公司对项目进行受托管理;

(五)社保基金信托贷款净收益必须满足资产配置的要求。

第六条 社保基金信托贷款项目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则上为资产规模较大、实力较强、发展前景较好的大中型企业;

(二)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法人治理结构,内部管理规范;

(三)主体资产清晰,财务状况稳健,不存在重大债务纠纷;

(四)依法获得信托贷款项目的主体经营或建设资格;

(五)能够按期偿还社保基金信托贷款本金和利息;

(六)借款人合法合规经营,公司在近三年内未发生因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受托管理社保基金信托资产的信托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收资本不低于12亿元,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

(二)具有比较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并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能力;

(三)主要股东实力较强,资信状况良好;

(四)公司在近三年内未发生因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为社保基金信托贷款项目提供担保的银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收资本不低于80亿元;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基本要求;

(三)近三年内未发生因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三章 项目选择

第九条 项目来源

社保基金信托贷款的有关政策规定应在社保基金会门户网站对外发布。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担保银行和信托公司均可以直接向股权部书面发函,提出合作 申请。股权部也可以通过地方政府、担保银行、信托公司和借款人等多渠道寻找信托投资项目。社保基金会不接受其它机构或个人作为中介或第三方介绍信托贷款项 目。

第十条 建立信托贷款项目库

(一)股权部建立信托贷款投资项目库。对已接触的信托贷款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后,符合进库条件的纳入项目库。

(二)对已入库的信托贷款项目,股权部应积极要求借款人提供公司资质、拟用款项目审批情况、担保银行担保承诺等材料,对项目进一步审查和筛选。第十一条担保银行的选择

(一)借款人在符合社保基金信托贷款投资要求的范围内自行选定担保银行。

(二)如借款人提出请求,股权部可协助推荐担保银行。

(三)银行担保费、账户监管费等银行收费标准由借款人和担保银行协商提出初步意见。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的选择

(一)股权部应结合信托行业变化、信托公司经营管理和以往合作情况,在每年6月底前提出信托公司(不超过10家)备选库建议名单,报请会领导批准后,纳入备选库。备选库有效期一年。

(二)信托贷款项目报请立项前,股权部应向备选库中信托公司发出合作邀请。根据项目信息等情况,并结合项目所在地域、以往合作情况、信托公司提供的服务方案以及 信托管理收费水平等,按照业务专长、受托人适当分散、便于履行受托人职责等原则,经股权部筛选提出备选受托人建议,在立项报告中报会领导批准,并在审议尽 职调查报告时由投资决策委员会审定。

第十三条信托贷款投资项目的选择

4.克拉玛依二代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克拉玛依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推进科技工作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科技项目及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克拉玛依市科技进步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是财政为支持科技创新与发展,加强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支持对象是地方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部门和单位,优先支持有较强研究开发能力、有较好科研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等。

主要支持方向是列入国家、自治区和市级计划的重大科技项目,包括:科技攻关计划、国内外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推广、科技产业化及科技成果的转移扩散、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创新体系建设、星火计划、火炬计划、高新技术及产业化和软科学研究等项目。

第四条 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由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提出项目计划,按规定程序核批后,由市财政局下达预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接受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审计局的监督。第五条 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坚持集中资源、突出重点、合理安排、讲求效益的原则,并充分发挥技术中介机构和专家在管理与决策中的评议和咨询作用。

第二章 管 理 职 责

第六条 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各方的职责与权限。

(一)市财政局

1、负责核批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总预算和调整预算;

2、负责核批计划管理费预算;

3、按审定的经费计划,核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

4、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5、负责审批决算。

(二)市科技局

1、负责组织计划项目预算的申报和评审,提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总预算;

2、负责编制计划管理费预算,并具体管理计划管理费;

3、负责提出项目经费预算安排意见,并负责向市科技工作指导委员会汇报;

4、负责按项目进度提出项目经费核拨计划和申请,并提出项目经费预算调整意见;

5、组织项目承担单位按项目实施进度执行预算,监督和落实 项目约定的匹配经费及其他配套条件;

6、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各项目承担单位

1、负责按科技项目计划编制经费预算;

2、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经费及其他配套条件;

3、负责市财政核拨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4、接受上级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科技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交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资料。

第三章 经费开支范围

第七条 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项目费和计划管理费。

第八条 项目费是指研究与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一般包括: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费、科技协作费、差旅费、会议费、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一)设备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用、设备试制费以及为此发生的各种附加费用。

(二)能源材料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支付的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水、电、低值易耗品、零配件的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杂、包装等费用。

(三)试验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分析、化验、测试、监测、鉴定以及租赁、带料加工等费用。

(四)科技协作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实验或委托外单位协作进行加工、测试、计算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差旅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的国内外调研考察、现场试验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六)会议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七)管理费:指项目研究开发单位为组织管理项目而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现有仪器设备和房屋使用费或折旧、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支出。管理费一般控制在项目经费总预算的5%以内。

(八)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资料、印刷、复印、项目前期论证、专用仪器、设备租赁、场地、实验基地租赁费等。

第九条 计划管理费:指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计划管理部门为组织项目实施,开展项目评审或评估、招标、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及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计划管理费由市科技局具体负责管理,预算由市财政局核定。

第四章 预算和审批

第十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组织单位在申报各类科技项目的同时,应当编制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及明细表。

第十一条 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实行项目(课题)管理,全成本核算。每年十月份,各项目承担单位根据项目研发内容及计划进度等情况,编制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计划表和预算明细表,包括自筹、匹配资金等情况,于十月底前报送市科技局,不得编报赤字预算。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按市财政预算的统一要求综合编制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报送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三条 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由市财政局纳入预算并按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核定后,由市科技局根据科技项目实施计划、进度等,提出项目经费分配预案,提交市科技工作指导委员会审定。

第十五条 市科技局依据审定的项目预算,分期拨付专项资金。每期拨款时由市科技局给各项目承担单位开具拨款通知单,并汇总填写国库集中支付用款计划表,市财政局据此将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划拨至各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六条 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实行项目(课题)长负责制,项目(课题)长有权在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内支配和使用项目费,项目费的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 的规定。

第五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七条 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根据项目类型、课题规模及管理工作的需要,对项目按照成本补偿式和定额补助式两种方式给予不同额度的资助。

(一)重大科技攻关、应用基础研究、前沿科学、高新技术研发,以及涉及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各项社会公益事业、软科学研究、重点实验室建设等项目实行全额拨款或部分拨款。

(二)引进消化和吸收国内外先进实用技术,重大成果转化项目、新技术推广应用等项目,根据项目的先进、成熟、适用以及经济社会效益、市场前景等情况对项目进行补偿,具体可分为全额拨款、部分拨款、部分有偿使用或政府贴息贷款等形式。

第十八条 申请和使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科技研发队伍,具备必要的研究开发条件,明确有专门的部门和技术人员负责科技管理工作;

(二)有健全的财务管理部门和严格、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有资金匹配能力,采用有偿使用的单位应有偿还能力;

(四)企业单位应有良好的信誉,有稳定的主营业务收入,有良好的生产经营业绩。

第十九条 使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购置仪器、设备、样 品、样机等,必须正式向市科技局提交购置申请报告,经市科技局批准后方可购置,否则不予列支。按政府采购相关制度规定应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的,须按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使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进行科技协作,单项合同标的额在10万元(含10万)以上的,其科技协作合同必须经科技局审查批准,否则不予列支。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有偿使用、部分有偿使用或政府贴息贷款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在项目预算计划下达后一个月内,到市财政局、科技局办理相关手续,并签订还款贴息协议。

第二十二条 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审定与科技项目同步进行,并与科技项目计划同步下达执行。经批准实施的项目预算一般不作调整,由于客观原因或不可预见因素,导致项目及预算经费须做必要调整时,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于每年九月底前向科技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科技局、财政局等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项目预决算制度。项目资金应由单位财务部门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并且单独建账,分项目核算;在项目的立项和验收过程中,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和决算的规范化管理,及时了解项目的立项和验收、评定情况。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科技项目《开题报告》的要求,确保自筹或匹配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后并签定《承诺书》,以确 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二十五条 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形成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项目计划进度要求正常结转的科技项目,其结余经费结转到下一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评定项目的结余经费,用于补助项目承担单位科技事业发展或新开科技项目的前期调研等支出;计划管理费结余,按财政部门对于专项资金结余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项目因故中止、撤消或更改,在市科技局做出中止、撤消或更改决定后的一个月内,项目承担单位必须编制项目经费决算,并与项目固定资产购置情况表一并报市科技局、财政局核准,剩余的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按原拨款渠道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项目《开题报告》的要求,加强对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监督与管理,严格开支范围,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九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项目的总体要求,依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项目经费的预算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接受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审计局的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每年七月和十二月必须填报《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支出表》报送科技局,经科技局审核后,汇总报市财政局核销当年拨款。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项目验收。在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除提供技术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项目验收组成员中应包括财务专家。

第三十二条 财政、科技、审计部门负责对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项目经费支出绩效考评制度,考评结果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中,如有严重违规行为,财政局、科技局将依据有关规定及合同条款终止项目及其拨款,并根据违规事实和结果给予相应的处理;项目承担单位弄虚作假,挤占、截留、挪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除将所拨经费全额收缴财政外,同时,终止项目,取消该单位以后三年内申请市科技项目及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支持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5.克拉玛依二代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来源: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时间:2012-09-27 15:2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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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2年9月12日

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强化继续教育在推动我省人才队伍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暂行办法是规范继续教育证书管理,促进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提高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重要措施。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证书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学时、内容、形式、起止时间、考核成绩、承办单位等。

第四条 继续教育内容分为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是指全体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基本理论、技术、信息等方面的知识。主要包括创新能力培养、现代科技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团队协作、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内容。公需科目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各行业特点及现已开展继续教育工作实际情况统一确定,集中或分级组织培训。

专业科目是指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行业专业新理论、技术、信息,以及行业内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主要包括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技能,了解和掌握国内外学科前沿发展动态,研究生产、管理中急需解决的问题等。专业科目由各部门、各行业根据行业专业发展需要统一确定,集中或分级组织培训。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每个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86学时(64小时),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60学时,公需科目不少于26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74学时(56小时),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52学时,公需科目不少于22学时。每学时为45分钟。在继续教育内,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现已实行学分制的行业部门,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条 全省专业技术人员使用的继续教育有效证书统一为《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以下简称《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发放、管理。

第七条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人事(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按照《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号编码规则》(见附件)的要求,负责本辖区、本部门继续教育证书的申领、编号、备案、审验和发放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保管或单位集中保管。证书丢失、损毁以及登记填满后,应按照发证渠道,及时申请补发或更换继续教育证书。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取得的各种有效证件,是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审验、复验的依据。参加由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认可的继续教育学习,或采取下列继续教育形式之一的,凭相关有效证明,可在《继续教育证书》上登记:

一、参加各级继续教育基地、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举办的各种进修班、研修班、培训班;

二、到科研、生产等单位服务、实习进修、出国进修或参加相应的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

三、参加省辖市级以上的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和交流;

四、承担国家、省重大专项、工程项目和课题研究;

五、在省级以上出版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物上发表、出版与本业务相关的论文、著作(译作)、以及论文被重要科技、社科文献检索系统收录等;

六、在科研、技术推广、教学、医疗等活动中获得各类重要奖项;

七、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职业、执业资格)、计算机应用能力和专业技术职务外语等考试合格;

八、参加援藏、援疆、援外及到基层、贫困地区参加支教、支农、支医、挂职、科技特派员和扶贫工作以及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本单位、行业组织的服务基层活动;

九、参加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与本业务工作有关的有计划、有考核的各种自学活动;

十、参加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等。

第十条 继续教育学时计算办法可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参加国家部委、省、市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主办或委托举办的学习、培训、研修班等活动,学时按承办单位要求确定,或由选派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确定;

(二)参加学历、学位教育,考试合格者,每门课15学时认定;课程进修,考核合格者,不满6个月的,每月按10学时认定,超过6个月的,可计算完成全部专业科目的学时。

(三)参加国家部委举办的学术、交流会议的根据实际天数按每天6学时确定,宣读、报告论文者另加6学时;参加省级学术、交流会议的根据实际天数按每天5学时确定,宣读、报告论文者另加6学时。

(四)参加国家级课题(项目)研究:在国家规定的完成时间内,主课题(项目)组人员,第一主持人每年确定为42学时,其他团队成员确定为24学时。子课题(项目)组人员,第一主持人确定为30学时,其他团队成员确定为18学时。

(五)参加省级课题(项目):主课题(项目)组人员,第一主持人每年确定为30学时,其他团队成员确定为18学时。子课题(项目)组人员,第一主持人确定为18学时,其他团队成员确定为10学时。

(六)公开发行出版著作(译作),以每万字为单位,主编确定为9学时,副主编确定为6学时,其他著作人确定为3学时;在国家有关部门和国家一级学会主办并经出版部门批准的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每篇在2000字以上,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确定为40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在省级专业刊物(核心期刊)发表论文,每篇在2000字以上,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确定为30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在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上发表论文,每篇在2000字以上,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确定为20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增刊、副刊除外。其论文被SCI、SSCI收录的可计算完成全部专业科目的学时,被EI、ISTP、ISSHP收录的,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确定为42学时,其他作者确定为18学时。同一篇被收录的论文,可选择认定最高学时,不得重复计算学时。

(七)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发明专利的,按照发明专利主持人排序,第一名确定为48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6学时。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第一名确定为36学时,同上以此类推。

(八)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社科奖的,一等奖以上获奖人可计算完成全部专业科目的学时,二等奖第一获奖人可计算完成全部专业科目的学时,社科奖三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46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获得国家部委优秀科研成果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社科成果奖和省发展研究奖等省部级奖项,一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46学时,二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42学时,三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38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获省辖市、省业务主管部门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成果奖和社科成果奖等市厅级奖项,一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38学时,二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34学时,三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30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

(九)专题调研报告被省委、省政府领导或当地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批示的,确定为20学时。

(十)参加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格者每个模块计12学时;专业技术职务外语考试A级合格者,确定为24学时,每错一级减少6学时。

(十一)参加全国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考试通过者,可计算完成全部专业科目的学时,参加全国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考试通过者,确定为46学时;参加全国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通过者,确定为36学时。

(十二)参加援藏、援疆、援外及到基层、贫困地区参加支教、支农、支医、扶贫和挂职锻炼工作满一年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计算完成全部公需和专业科目的学时。

(十三)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本单位、行业组织的服务基层活动,继续教育时间按每天5学时确定。

(十四)其他类别的继续教育形式,由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省业务主管部门参照上述标准确认学时,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认可。

参加各级继续教育基地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班学习,学时由基地审批部门按实际学习时间确定。

第十一条 凡经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省辖市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或委托的行业协会、培训机构等承办的公需、专业科目继续教育培训的,可根据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将学时计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实际在岗时间折算应完成继续教育学时:

(一)内在境外工作超过6个月的;

(二)内因病假超过6个月的;

(三)生育;

(四)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证书》的登记。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习、培训并考核(考试)合格后,提交本参加继续教育的各种有效证明的原件,由所在单位的人事(继续教育)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证书》审验工作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各省辖市、县(市、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分别由省辖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验并盖章;省直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由其业务主管单位人事(继续教育)部门负责审验并盖章;流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由所在省辖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验并盖章。

第十五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每年对省辖市、省业务主管部门《继续教育证书》的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抽检审验,并将抽检、评估等情况进行评比、通报。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业务主管单位人事(继续教育)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情况,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审验检查。具体时间由各市、各部门自定。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证书》审验内容: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继续教育相关政策、规定,完成公需、专业科目的培训学时、考试(考核)成绩、继续教育培训的有关证明材料情况及证书登记程序。验证后加盖审验部门的印章。

第十七条 各单位人事(继续教育)部门每年应将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情况进行完整统计,按照第十四条要求,报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业务主管部门每年3月底将上中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汇总后,以电子文档的形式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便于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要在《继续教育证书》中如实记载,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必备条件和岗位聘任(聘用)、工作考核、职业注册、申请各种奖项等人事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凡申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省级学术技术带头人和省职业教育教学专家等国家级或省级专家人选者,需完成《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规定的培训时间和内容,《继续教育证书》作为申报国家、省级专家基本条件之一。省辖市、省业务主管部门对申报市(厅)级专家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应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是全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培训等情况的有效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翻印、涂改,不得以发证、登记、审验等名义乱收费。对擅自印制《继续教育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和省业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中央驻豫有关单位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相关政策规定即行废止。

附件:

1、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备案表.xls

2、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审验申报表.xls

3、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申领表.xls

6.克拉玛依二代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证监信息字[2005]5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郑州商品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

为规范行业网络与信息系统建设和安全保障工作,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期货业信息

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将本通知转发至各会员单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五年四月八日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

度和运行机制,提高行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水平,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及经营机构。监管机构

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业自律组织包括证券、期货交易

所及其通信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经营机构包括证

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

第二章 安全职责划分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证券期货行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及组织协调。

第四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通信公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

公司,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等是各自信息系统安全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单位(以下简称

“主体单位”)。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负责证券交易、信息发布及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营。证券通

信公司受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经营机构的委托,负责通信系统的安全运营,保

障交易、结算等业务数据的及时安全传送。期货交易所负责期货交易和结算处理、信息发布、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及通信系统的安全运营。

第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负责证券登记、结算业务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营。

第七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会员单位

信息安全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等会员单位信息安全保障的组织、协

调工作。

第八条 证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负责总部及下属经

营机构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营。

第三章 安全目标与基本原则

第九条 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总体目标是确保信息和信息系统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时效性、可审查性和可控性,切实保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十条 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具体目标是:

(一)保护证券期货业信息系统的物理环境、设备设施和运行环境,保证信息系统的环境安全;

(二)确保信息内容的合法性,保护信息在采集、传输、使用和存储过程中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时效性、可审查性和可控性,保证信息的安全;

(三)提高证券期货业人员的信息安全意识、安全专业素质以及安全管理与服务水平;

(四)提高信息系统的可用率和灾难恢复能力,为业务的可持续性运行提供保障。第十一条 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责任制原则:安全管理应做到“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注重以法律手段明确与他方的责任关系,通过契约、协调等方式与他方进行责任划分,明确进行风险转移,通过责任主体制约他方。

(二)规范化原则:遵循国内、国际的信息安全标准及行业规范,对信息系统实行等级保护。

(三)全面统筹原则: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应贯穿于信息化全过程,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安全与发展并进,管理与技术并重,应急防御与长效机制相结合。

(四)实用性原则:在确保信息系统性能和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资源,讲究实效,避免重复和盲目投资,积极采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成熟的先进技术和专业安全服务,运用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降低成本,保障安全运行。

第四章 安全保障要求

第十二条 主体单位应建立以安全组织体系为核心、安全管理体系为保障、安全技术体系为支撑的全面信息安全体系,保持三个体系稳定、均衡发展。

第十三条 主体单位应建立明确的信息安全组织体系:

(一)建立决策层、管理层和执行层三层工作关系,明确信息安全主管领导,落实信息安全管理部门,指定信息安全执行岗位;

(二)设立专职的安全管理员和安全审计员岗位,分别负责信息安全工作的实施和审计;

(三)通过多种安全培训方式加强信息安全人才队伍的建设,提高信息安全工作人员的技能水平,提高员工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 主体单位应建立全面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一)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策略和全面、可操作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指导和规范信息系统的安全规划与建设,确保策略和制度得到恰当的理解并得到有效的遵循和执行;

(二)加强信息系统资产安全管理,保护信息系统设备、软件、数据和技术文档的安全,实行信息系统资产管理责任制,实现等级管理、密级管理,重点保护核心信息系统资产的安全;

(三)强化信息系统的物理安全保护,执行严格的机房安全管理、环境安全管理和有效的物理控制措施;

(四)建立信息系统网络、系统、应用等各层面的安全管理流程,实现对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各个阶段的安全管理,开发与运营独立管理,严格执行日常的实时管理和定期管理工作;

(五)实现对信息系统的安全风险管理,对信息资产、威胁和脆弱性的状况进行定期评估,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进行预防性的保护,选择适用、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主体单位应建立有效的信息安全技术体系:

(一)建立完善的安全预警体系,及时发现安全隐患;

(二)强化现有的安全防护体系,实现对核心业务系统的重点保护;

(三)建立有效的安全监控体系,监控核心业务系统,为进一步完善信息安全体系提供决策依据;

(四)建立全面的应急响应体系,制定规范、完整的应急处理和响应流程,定期进行应急恢复的演练和测试,完善信息安全通报机制;

(五)按照不同的安全保护等级建立相应的灾难恢复体系,定期进行灾难恢复的演练和测试,确保灾难发生后能够充分发挥备份的效能,降低造成的影响和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期货业信息系统安全保障情况组织安全检查,检查方式包括自检查、委托检查等方式。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7.克拉玛依二代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发布文号】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6号 【发布日期】2013-03-05 【生效日期】2013-04-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兰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2月1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5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6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驻兰、省属在兰企业外)招用农民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第四条 市直各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工作。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举报投诉,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行为,发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保障作用。

(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协调管理工作。加强法定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强化建筑施工合同审查备案管理和建筑劳务分包市场管理。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从源头上解决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落实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向施工所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银行缴纳保证金后,按程序核发施工许可证。对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建筑单位,依法对其资质升级推荐、评先评优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三)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行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案件,依法及时查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处置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群体性事件。

(四)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城投公司等部门和单位负责解决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工作,制定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的限期还款计划,对已解决拖欠工程款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因拖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由本级政府或有关部门限期予以清偿,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县(区)人民政府未能解决政府投资工程款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的,不再批准新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

(五)维稳、信访等部门负责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的组织协调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处理上访事件。

(六)国资、交通、水务、工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行业相关企业劳动用工的规范管理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妥善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无照经营违法招用农民工的行为,将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拖欠工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八)招投标管理部门负责对参与招投标的单位监督管理。对存在严重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单位,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九)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行政机关失职、渎职等问题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工会组织负责指导、帮助用人单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引导农民工通过合法渠道维护权益。

(十一)司法部门应建立农民工讨薪法律援助机制,开辟绿色通道,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服务。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持农民工名册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各类招用农民工的单位,要建立“农民工权益告知牌”制度,将农民工务工注意事项等张贴在用人单位和施工工地醒目位置。告知内容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作,免费发放。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备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按月支付工资或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第七条 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责任单位。

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转包、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将工程预付款中的工资部分单独列入账户管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支付。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应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第十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为农民工提供便利条件,积极帮助农民工获得被拖欠、克扣的工资。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情况,及时妥善处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没有资金来源或者资金不能按时落实的,发改等部门不能批复立项。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督促其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四条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而擅自施工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城乡建设部门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依法给予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规定而擅自进行建设施工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依法给予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以下事项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建立相关劳动用工管理台账的情况;

(三)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情况;

(四)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

(五)其他与农民工工资有关的事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市直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0日起实施。

8.克拉玛依二代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人社厅《关于做好2011年开发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公共服务公益性岗位重点帮扶困难家庭和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223号)精神,切实加强对大学生劳动保障协理员(下称协理员)公益性岗位的管理,不断提升全县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协理员,是指根据省人社厅精神,经市人社局、县政府同意,“两困”大学生中招收的在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公益性岗位从事劳动保障公益性服务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协理员工作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反映对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对劳动保障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二)协助做好辖区内服务企业用工和各类人员就业再就业服务工作;

(三)协助做好镇、村劳动保障两网化管理工作,掌握辖区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指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行为;

(四)协助做好辖区内用人单位和各类人员的社会保险服务工作;

9.克拉玛依二代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和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监〔2005〕48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现将《浙江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和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

1、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登记手册式样

2、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工作情况报告书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和信用 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自觉性,掌握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信用档案,根据《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书面审查(以下简称书面审查)是指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按对用人单位上一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定期进行审验的一项劳动保障行政监督检查制度。书面审查结果是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档案的主要依据。

第三条 书面审查实施的范围和管辖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和管辖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书面审查内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用工、劳动合同、工时制度、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职业培训等方面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实施书面审查工作,对外统一受理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相关信息实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并对书面审查单位提出劳动保障信用定级,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发布。社会保险登记年审纳入书面审查内容,由相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联审或提出审核意见。

第六条 书面审查程序:

(一)准备阶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书面审查工作的实施方案,准备书面审查有关的表格和资料,发布书面审查公告。

(二)自查阶段:组织用人单位熟悉书面审查要求,发放书面审查相关资料。用人单位领取相关资料后积极进行自查自纠,如实填写《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登记手册》和《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工作情况报告书》,并报送相关资料,在规定时间内接受书面审查。

(三)审查定级阶段: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材料开展书面审查,同时可以对被书面审查单位进行实地监察检查。经审查、检查或联审,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信用定级,在《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登记手册》上粘贴信用定级标志,并发还《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登记手册》。

(四)公示阶段:信用定级结果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在当地劳动力市场公示,同时按统一软件格式报送省劳动保障厅,建立统一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状况数据库。

第七条 信用定级标准:

(一)书面审查各项内容的实施全部符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定为劳动保障信用A级单位;

(二)书面审查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实施,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等主要指标达到当地规定要求;书面审查无经查实的被举报投诉违法案件的,定为劳动保障信用B级单位;

(三)书面审查的各项内容初步启动,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等主要指标达到当地规定要求60%以上;书面审查未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和无2次(含2次)以上经查实的被举报投诉违法案件的,定为劳动保障信用C级单位;

(四)书面审查的内容只有个别项目启动,劳动保障基础管理工作薄弱;书面审查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和2次(含2次)以上经查实的被举报投诉的违法案件的,或书面审查当年发生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突发事件的,定为劳动保障管理失信单位。

第八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接受书面审查。

用人单位变更注册登记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书面审查机关进行变更情况备案。

第九条 书面审查中,对申报材料核定无误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即时办理书面审查手续;对核定为劳动保障信用C级单位或失信单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

第十条 对拒不参加书面审查或报送书面审查材料严重失实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用人单位报送书面审查材料不实造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定级错误的,自发现之日起取消其原劳动保障信用定级,列入失信单位公示,并即时报送省劳动保障厅变更其劳动保障信用档案。

第十一条 书面审查时间在每年7月31日前进行,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各地自行确定,有条件的地方尽可能开通网上书面审查。各地劳动保障信用定级结果在七月底前按统一格式,报盘至省劳动保障厅。

第十二条 对书面审查被定为劳动保障信用A级单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般不再对其进行日常巡视监察。

对定级为劳动保障信用C级的用人单位和失信单位,列入劳动保障重点监控单位。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登记手册》和劳动保障信用定级标志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工作情况报告书》由各地自行印制,各地可按省劳动保障厅规定的表式基本项目,根据当地工作实际,增减相应报告内容和细化基本项目内容。书面审查数据库和结果报盘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研制专用软件。

10.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审 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条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 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三) 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 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 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 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 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 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 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 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 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 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四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提交本年度的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11.克拉玛依二代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一

《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劳社发[2005]20号

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铁路局,中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臵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臵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五年三月十日

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臵的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辅助器具配臵机构,需要配臵、更换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辅助器具,是指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和就业需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为伤残职工提供的假肢、矫形器、义眼、轮椅等器具。第四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臵政策,确认辅助器具配臵机构定点资格,指导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的辅助器具配臵、管理工作及政策执行情况。

第五条 工伤职工配臵辅助器具的标准,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负责制定并适时调整辅助器具配臵的最高限额标准。统筹地区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工伤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确定具体支付标准。

第六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统筹地区实际,择优确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持有效《营业执照》和省民政厅印发的《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资格许可证书》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承担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臵任务。

确定为定点辅助器具配臵的机构要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对服务对象做出应有服务承诺。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已经获得定点资格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负责与辅助器具配臵机构直接结算或给予报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的名单,包括服务范围、主要服务内容以及服务质量、收费标准、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等方面内容向社会公布,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对工伤职工提出的配臵辅助器具申请进行鉴定确认,并填写《配臵辅助器具确认书》。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持《配臵辅助器具确认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职工配臵更换辅助器具申请审批表》后,用人单位应协助工伤职工配臵辅助器具。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配臵辅助器具,应到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制定的具体标准配臵辅助器具。辅助器具配臵机构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配臵项目,按照规定时间和标准为工伤职工配臵辅助器具。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配臵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持原《工伤职工配臵更换辅助器具申请审批表》,由用人单位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更换辅助器具具体事宜。

第十三条 对于辅助器具配臵机构及工伤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辅助器具配臵机构提供一些不合理配臵,工伤职工没有拒绝的;

(二)工伤职工违反有关标准,要求超标准配臵辅助器具,超出限额部分的。

第十四条 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意见,为工伤职工配臵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并应当对辅助器具的质量、价格和服务向工伤职工作出承诺。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配臵的辅助器具,在规定使用年限内发生质量或者服务问题的,由作出承诺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承担维修、更换等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会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对辅助器具配臵审批、报销以及辅助器具质量、协议执行等情况进行核查,对违反规定和服务协议的,要及时纠正或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直至与其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辅助器具配臵机构也可以按协议规定与其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得配臵辅助器具安装条件的,以及辅助器具配臵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辅助器具配臵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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