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调查思考范文

2024-10-01

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调查思考范文(精选5篇)

1.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调查思考范文 篇一

今年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加大对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打击力度,取得显著成效。但是,一段时间以来,非法集资犯罪手法又出现新的变化,各地群众仍需提高警惕,谨防坠入不法分子的骗局。

一是以办理养老保险名义实施犯罪

犯罪分子冒充社保局工作人员,宣称能“违规”为未到退休年龄的老年人办理正式退休,并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

金。在收取受害者两至三万元不等的好处费后,他们组织受害群众在租赁场地登记并采集指纹,造成补办手续的假象。犯罪分子随后即以受害者名义办理银行卡,存入当月的“退休金”,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诈骗更多的资产。

二是以家庭“分时度假”名义欺骗受害者情况突出

一些假日俱乐部、旅游公司宣称在全国各旅游景点发展了几百家度假加盟酒店和度假村,假借“国际分时度假组织”之名,精心设置骗局,诱骗受害者签订格式合同,购买其五年至30年不等的“分时度假”房屋居住权证及度假酒店权益和会员卡。

三是“一元租车”形式存在巨大风险

所谓“一元租车”是指租赁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租用汽车,再以每天一元钱的价格出租给承租方,承租方需交纳欲租车辆价格两倍以上的车款作保证,并负责办理汽车牌照和必要的车辆保险。一年后,由承租方归还租车,租赁公司退还其保证金。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这些租赁公司均依托汽车销售公司,自身并无经济实力,其所出租车辆的所有权均系汽车销售公司,一旦租赁公司资金链断裂或发生携款潜逃情况,保证金即出现兑付风险,承租方将会面临保证金、汽车钱物两空的局面。

四是以“民间期货交易”为名集资诈骗

近日,一种以“民间期货交易”为名的新型集资诈骗形式悄然兴起。犯罪分子以香烟作为标的物,重复多次“销售”给不同投资者,诱惑群众投资。投资者以实时市场价格在犯罪分子处购买香烟,但并不取走所购物,犯罪分子仅手写认购凭条作为交易依据,并声称投资人可在任何时候以当时的市场价格兑现交易物款。但当部分受害群众欲兑回香烟款时,发现犯罪分子早已携款潜逃。

2.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调查思考范文 篇二

在从传统的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 各种新兴的个体、集体、合资企业迸发了对资本血液的极度渴求, 由于当时金融领域奉行的身份差异对待, 民营企业难以从国营金融体制内获得必要的资金, 只能各显神通自筹资金, 这在客观上催生了各种自发的集资活动, “非法集资活动最早出现在改革开放不久的江浙, 后呈散点状蔓延至全国”。

进入上世纪90年代,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渐深化, 一些企业和个人出于各种目的, 开始打国家金融管制的“擦边球”, 或者钻国家金融政策的空子, 以各种手段试图突破既有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框架, 利用群众渴望早一点富裕起来的心理, 擅自许诺高额利息回报, 从社会上吸收群众的资金, 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我国非法集资现象开始大量涌现, 1993年北京沈太福非法集资11亿元、1994年无锡邓斌非法集资32亿元, 这是我国最早的两起非法集资案。”由于各种民间集资往往是由企业或个人发起, 一般先在熟人之间进行, 再逐渐扩大到社会人群, 整个运作过程由点及面, 由少聚多, 由明变暗, 具有较大的欺骗性和传导性, 缺乏完善的管理监督机制和必要的经济保障, 加之整个集资行为可以规避政府的介入, 既有的公民权益救济机制难以覆盖, 集资人的资金安全和经济利益很可能得不到有效保证, 一旦集资链拉长, 注资来源枯竭, 资金链断裂, 就非常容易造成集资资金失控, 引发一系列犯罪问题和社会问题。因此, 国家立法机关在一系列集资犯罪大案的刺激下, 开始关注民间集资领域, 尝试通过立法手段予以规范整顿。

在我国股市刚刚起步, 全民炒股热潮初现, 市场交易十分不规范的背景下,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公司法》, 第210条即规定, “未经本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 责令停止发行, 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 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即试图借助立法来有效遏制当时因股票市场火爆带来的非法股票初现的迹象。由于当时立法的思想是“宜粗不宜细”, 不仅国家颁布的法律比较少, 尤其是涉及经济领域的法律更少, 而且在刑事法律方面更没有形成一定的层次和体系, 只要依赖改革开放后颁布的首部刑法典。局限于当时的立法水平, 据此构筑的法网比较粗疏, 针对单一的非法集资犯罪缺乏相应的刑法规制, 并没有设立相应的专门罪名, 因此“在上世纪90年代的几起大案件中, 最后对于案件的主要负责人也都是以投机倒把罪来定罪量刑的”。

二、非法集资犯罪法律规制的刑法实践

刑法规制的滞后, 客观上削弱了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犯罪的打击力度。与蓬勃发展的市场经济大潮同步, 经济领域对资本的需求愈加强烈, 兼有当时政府逐渐加强整顿国有银行放贷, 开始打破传统的政策性、行政性贷款模式, 转而重点强调贷款的安全性和收益率, 在客观上也压缩了金融市场的自由度和整顿了金融秩序的混乱, 逼迫更多的企业, 甚至是一些国有企业转而寻求集资等自救途径, 以缓解资金流动环节的问题, 此后非法集资犯罪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 引起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

为回应广大群众要求加强对集资行为立法管制、确保集资资金安全的强烈吁求,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商业银行法》, 首次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概念, 第76条、第79条对此进行了相关规定, 确立了行政取缔与刑事惩罚的双重规制的基本原则。同年6月30日,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以特别法的形式, 明确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行为纳入了刑事制裁范围, 正式确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罪名。这可谓是我国非法集资犯罪入法的第一步, 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对金融领域加强规范化管理的力图, 其直接效果就是很多形式的民间集资活动包括政府出面组织的集资被禁止, 基本退出了金融领域。

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对《刑法》进行大幅修订, 开启了非法集资犯罪立法趋向规范和严密的新时代。新刑法典中专门增设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 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 不仅全盘接收《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纳入刑法典, 还适应经济发展新情况, 增加了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从此刑罚的利刃开始向非法集资犯罪挥去, 彰显了国家高度重视和严厉打击非法集犯罪的强烈意愿和坚定决心。

三、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规制正在完善

进入21世纪, 自2003年起我国全面启动金融体制改革, 中国银监会正式成立, 承接了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 开始承担取缔非法集资的职能。2003年12月27日,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商业银行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正, 第81条规定,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擅自设立商业银行, 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不过由于相继颁布的法律条文都疏于设计精确界定非法集资犯罪的标准, 此时一些地方花样翻新、难于识别的新型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已经再度猖獗, 大案要案接连发生, 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2004年1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 要求统一对非法集资的认定标准, 依法从严审理此类案件。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了《证券法》, 第188条规定,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 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 责令停止发行, 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并处以罚款。

尽管国家立法机关将越来越多的注意力投向非法集资, 但在国内经济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 一方面是民间闲置资本越来越多, 纷纷寻找各种投资生财之道, 国家也开始提倡增加民众的财产性收入, 群众自有积蓄的投资增值冲动越来越强烈;另一方面是立法对合理融资需求的集资活动没有预留合法化空间, 各类企业、个人在寻求国家融资渠道时受限, 不得不尝试混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 不通过正规渠道集资的活动愈演愈烈。“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兴邦公司”案、“海天公司”案、“中科公司”案、“山川公司”案、湘西自治州非法集资案……, 重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屡屡发生, 显示出非法集资犯罪重新抬头, 并向多领域和职业化发展的势头。为切实加大打击力度, 2007年1月8日, 国务院下发文件, 决定由银监会牵头, 共18个部门参加, 组成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 并颁布了《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和《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机制》, 开始建立“疏堵并举、防治结合”的非法集资综合治理长效机制。随即又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7]34号) , 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切实担负起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责任, 建立起银监会监管间接融资市场, 证监会监管证券市场, 公安、工商、林业、教育、土地、建设、民政等部门分别在各自职权内开展工作的监管体系。“根据部际联席会议成立4年来所掌握的案件初步汇总, 非法集资案件涉及全国29个省、区、市, 涉及全国超过80%的地、市、州、盟, 并且有10个省份地 (市) 级涉案面达到100%。行业涉及农业、林业、房地产、采矿、制造、服务、批发零售、建筑、金融、食品加工、旅游、医疗卫生和教育等, 一些个案甚至涉及多个行业。”

由于发生在不同领域、不同行业的非法集资手法隐蔽, 各具特点, 不仅广大群众难以识别, 办案部门在具体认定当中也出现意见分歧, 普遍反映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 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 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从已经查处的相关案件来往, 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作案手段多样, 手法不断翻新, 往往依托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 以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委托理财等为幌子, 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及早发现和有效打击, 而且国家有关部门官员还预测, “受当前国际国内经济环境的影响, 在今后一段时期内, 非法集资案件及风险仍将维持高位运行, 并可能在一些地区、行业和时间点集中爆发。”正是在这一背景下,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单位, 研究制定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并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 明确了非法集资的概念和特征要件, 并对非法集资相关的各种犯罪的法律适用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出台, 显示了当前指向非法集资犯罪的法网正在逐渐织密, 预示着只要善用法律武器, 必将对依法从严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带来积极促进。

在现有的框架之下, 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处理采用的是“一刀切”的方法, 在法律上一律予以取缔, 非法集资者缺乏合法化的基本途径, 只能面临被禁止的厄运, 甚至大多数非法集资者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投资者则需自行承担损失, 法律不予保护。这样的严刑峻法, 看似会对不法分子产生很好震慑作用, 但实际上非法集资案件屡禁不止, 甚至常常出现小的高潮。因此, 亟待理论界对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规制进行探索和思考, 尝试用更科学和合适的方式去界定非法集资犯罪, 从而为合理的集资行为提供更多的周转腾挪余地, 为今后非法集资的合法化预留更多空间。

摘要:非法集资犯罪的多发, 暴露出在法律规制方面的缺失。要进一步加强针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 必须深入梳理相关法律规制的状况, 进一步用刑法等法律武器。

3.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调查思考范文 篇三

多部门协作开展节后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咨询日活动

为认真贯彻落实公安厅关于加大防范和非法集资犯罪宣传工作力度的指示精神,2012年2月11日,昭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侦民警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三访三评”专项行动,牵头组织并邀请县工商、税务、银行、保俭等相关协作单位在县农业银行门前集中开展了以“打击非法集资,共创和谐昭苏”为主题的宣传日活动。

在宣传日活动期间,参加宣传的工商、税务、银行、保俭等相关单位分别设立咨询台、摆放宣传展板、悬挂宣传横幅、发放宣传资料,活动内容丰富,通俗易懂,生动形象的展示了当前非法集资犯罪等犯罪活动的表现形式、向广大群众宣传讲解了预防非法集资犯罪应注意的方面、防范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等内容,昭苏县公安局出动宣传车辆2辆,设置宣传咨询台2个,发放宣传资料800余份,受教育群众1500余人。通过宣传使广大群众以看得见、听得到的形式切实增强广大人民群众防范非法集资犯罪的意识,以及如何发现和避免经济类犯罪案件的发生,进一步提高广大人民群众识假防骗的能力,充分发挥了经侦宣传工作“震慑犯罪、树立形象、教育公众、防范风险”的综合效能,进一步树立了经侦部门的良好形象,为积极构建和谐警民关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为我县构建和谐社会奠定了坚实基础,最大限度地预防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经济犯罪案件造成的危害,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4.关于“非法集资”最全面的总结 篇四

我们先来看看非法集资的现状,可谓怵目惊心!

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近日对外公布了2014年非法集资情况,据统计,2014年非法集资案发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等大幅上升,同比增长两倍左右,均已达到历年峰值。其中,跨省案件、大案要案数据显著高于2013年水平,跨省案件133起,同比上升133.33%,参与集资人数逾千人的案件145起,同比增长314.28%,涉案金额超亿元的364起,同比增长271.42%。

非法集资涉及行业领域众多,以下领域的风险一定要注意啦——

(一)投资理财领域。近两年来,各地出现大量以投资理财咨询为名从事各类金融业务活动的公司,如投资咨询、非融资性担保、第三方理财、财富管理等,常常打着投资理财的旗号,承诺无风险、高收益,公开向社会发售理财产品吸收公众资金,甚至虚构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直接进行集资诈骗。据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计,2014年全国新发投资理财类案件1267起,同比上升616%,涉案金额547.93亿元,同比上升451%。此类机构多设在商业闹市区,多选择高档写字楼等,门面豪华,一般有工商登记的合法身份,其名称和业务与金融密切相关,普遍存在超范围经营、虚假宣传、违法违规发售理财产品等情况,对老百姓有很大的欺骗性。在这里提醒广大公众,投资理财时要认真查看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其他许可证明材料,了解公司的合法经营范围,查看其是否具有从事相关业务的资质;要树立风险意识,理性看待过高的收益宣称,认真评估和判断理财产品或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选择与自身投资能力与风险承受水平相适应的投资方式。高收益就意味着高风险,对这一点务必保持清醒。

(二)P2P网络借贷。近两年来P2P网络借贷机构数量成倍增长,由于缺乏相应法律定位、政策标准和行业规则,市场主体鱼龙混杂,非法集资案件大量爆发,风险迅速蔓延,2014年P2P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发案数、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分别是2013年全年的11倍、16倍和39倍。此类案件有一些是以P2P为名行集资诈骗之实;另有一些则是从传统民间借贷、资金掮客演化而来,以开展P2P业务为噱头,主要从事线下资金中介业务,开展大量不规范的借贷、集资业务,极易碰触非法集资底线。在这里提醒广大投资者,P2P网络借贷属于信息中介机构,只能进行“点对点”、“个人对个人”的交易撮合,不能充当信用中介,投资者签订借款合同的对象不能是平台本身;P2P本质上是向陌生人出借自己的资金,属于较高风险类的投资,需要投资者具备相应的风险意识、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要警惕“担保”、“保证收益”类的宣传,警惕一些通过论坛、网帖、甚至街头路边、市场集市等线下渠道以“P2P”名义招揽客户的机构组织和人员。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突破社员制、封闭性原则,超范围吸收农民资金却未用于农业生产,而是高息放贷赚取息差,资金链断裂、暴力催债、“跑路”事件等频频发生。据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计,2014年,全国新发农民合作社非法集资案件61起,涉案金额18.01亿元,参与集资人数12571人,同比分别上升177.27%、998%、224.32%。此类案件主要涉及河北、江苏、辽宁、河南、山西、山东等地,个别地方已经出现行业性风险。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或由原先开办担保公司、投资公司的经营者发起设立,或以合法身份为幌子,仿照银行外观设立营业网点,通过代办员、业务员广泛吸收农民存款,欺骗性极强,严重损害了农民利益,影响农村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在这里提醒公众,特别是广大的农民朋友,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社员制、封闭性的组织,不允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吸收资金,不允许对外吸储放贷、高息揽储,也不允许以吸收资金为目的把与合作社没有业务关系的个人或组织吸收为成员。

(四)其他领域。房地产、建筑领域非法集资案件几乎遍布全国所有省份,多年来持续高位运行。这类案件比较易受宏观调控政策影响,在经济下行预期较强、去库存压力较大的情况下,以高息借贷维持资金链的冲动增强,容易发生大案要案,引起上下游连锁反应。私募股权投资类案件区域集中,2014年全年该类非法集资案件31起,涉案金额42.06亿元,参与集资人数21031人,同比分别上升106.66%、166.37%、412.7%,案均金额为所有行业领域最高,风险快速上升。(央视财经记者:张琳黄晓丽)

接下来,我们需要了解一下,最高法、最高检及公安部对非法集资的最新解释,这很重要(以下段落文字极其关键):

针对民间借贷的泛滥和互联网金融的泛华和无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

《意见》明确指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

这已经是专门针对非法集资的第三次做出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从中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案件的重视。

(1)非法集资到底是如何定义的呢?

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2)非法集资的四大特征: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3)当前非法集资活动种类:

一、是违法违规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非法吸收资金;

二、是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化,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

三、是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四、是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五、是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

六、是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七、是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4)让我们用一张图来清晰表述:

2014年3月31日,两高及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8个方面问题,处理非法集资案件将会更加清晰,且看: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5.关于非法集资风险排查自查报告 篇五

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的《房地产领域非法集资问题专项整治方案》(新建房函[2015]21号)文件精神要求,我公司各部门认真扎实地开展了涉嫌企业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工作。现将相关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

该通知印发后,我公司及时成立了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工作领导小组,并制订了详细的实施方案。要求各(分)公司、项目部、各部室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明确专人负责,落实排查责任,制定相应措施和方案,确保排查工作全面、彻底,不留死角。

二、明确目标,实施排查。

本次排查工作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至2015年8月6日结束。按照原定方案,对销售公司、开发公司、项目部、财务部等主要分子公司、部门对在建项目(环宇〃世纪城、环宇〃大上海、环宇〃新天地、环宇〃凯旋镇,以及阜康环宇〃翡丽湾)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逐项排查:

1、对各(分)公司、项目部的排查:进一步明确了公司开发项目均是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合法前提下进行销售的,未出现任意分割拆零及向社会出售不能确定具体位臵或不具备独立使用功能的房屋或特定空间的问题,也不存在“房地产企业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以内部认购、发放VIP卡等形式或者一房多卖,变相进行销售融资”的问题;

2、对与客户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排查:经排查,该合同为均适用的州房管局印制的标准性示范文本,同时我公司目前无在售商业地产项目,故相关的内容并未涉及承诺产权式商铺的售后包租、返租销售、无风险保底回报或原价(增值)回购等诱导方式销售房地产等违法内容,在未来出售商业地产时,我公司也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杜绝上述存在的违法行为;

3、对财务部等相关部门的排查:经排查,各收入明细和相关银行贷款明细,账目清晰,来之有道,工商行管理局等税务部门审计均已合格,未出现“以预售、合作经营、投资入投或加盟等为名,承诺回报、收取订金、股金、加盟费等行为以及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违法行为;

4、对广告的排查:经排查,公司所发招商广告、户外广告、报广等广告中均不存在“涉及投资回报、收益、集资或变相集资”等内容。

三、大力宣传,对非法集资的危害性进行警示。

通过不断加强员工的学习教育培训,大力宣传关于非法集资风险排查有关工作的目的意义,集中组织人员学习房地产开发经营法律、法规,使广大员工进一步了解了房地产行业非法集资的主要内容,有力地强化了对其危害性的认识。

通过此次排查工作,我公司没有发现非法集资风险情况。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公司将进一步完善房地产项目开发资金的融通制度,并加强其监管机制。同时,我公司将持续坚持“致力城市经营,造福社会民生”的企业使命感,合法、规范的开发新项目,为维护我市正常的房地产秩序而不断努力,为加快建设美丽昌吉,和谐昌吉做出新贡献。

新疆东方环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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