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纪检监察专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7-28

关于印发《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纪检监察专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共10篇)

1.关于印发《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纪检监察专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一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

中山地税发„2008‟198号

关于印发《中山市地方税务局领导班子

和领导干部述廉制度》的通知

局内各单位、各税务分局:

现将《中山市地方税务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述廉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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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地方税务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述廉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局党风廉政建设,促使各单位领导班子和各级领导干部自觉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接受群众监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系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地方税务系统各级领导干部述廉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述廉对象

局内各单位、各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各单位”)的领导班子和科级以下(含科级)领导干部。

第三条述廉内容

(一)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

(二)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领导干部从政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政风行风建设的情况;

(四)遵守各级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教育、管理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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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廉政工作情况。

第四条述廉时间

述廉工作每年开展两次,一次结合民主生活会进行,一次结合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进行。

第五条述廉组织方法

各单位领导班子及其领导干部的述廉在本单位全体干部职工会议上进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各单位领导班子及其科级领导干部的述廉由市局统一部署实施,股级领导干部的述廉由各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第六条述廉要求

(一)述廉前,述廉对象要按照述廉的内容,联系思想工作实际,写出述廉报告,并于述廉报告会前在本单位内公示5个工作日,同时抄送市局监察室。述廉报告要围绕主题、实事求是,对存在的问题不隐瞒、不回避,并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二)领导干部因故不能参加述廉报告会的,应提前向组织实施部门请假,由组织实施部门指定专人代其宣读述廉报告。

(三)述廉时,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记录,以备查验。

第七条述廉结束后,应组织所在单位干部职工对领导班子抓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情况、领导干部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个人廉洁自律的情况进行民主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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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廉报告按干部管理权限存入个人廉政档案。

第八条本制度由中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2008年11月19 日印发

打字:苏月嫦校对:监察室 林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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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印发《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纪检监察专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

为充分发挥节能监察在推动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持续提升工业企业能源管理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我们制定了《2016年工业节能监察重点工作计划》。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

附件:2016年工业节能监察重点工作计划

2016年3月7日

附件:

2016年工业节能监察重点工作计划

2016年是“十三五”开局之年,为贯彻落实《中国制造2025》,依法推进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充分发挥节能监察的监督保障作用,促进工业企业加强能源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工作计划。

一、围绕重点工作,组织开展专项节能监察

深入贯彻落实国家节能法规、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和重大政策,协调推进重点行业、重点区域依法开展节能工作,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突出抓好重点用能企业、重点用能设备的节能监管等工作,实施重大工业节能监察专项任务。

(一)能耗限额标准执行情况专项监察。

在钢铁、化工、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陶瓷、电石、铁合金等行业,开展能耗限额标准执行情况专项监察。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化解过剩产能的有关要求以及国家现行能耗限额标准,对工业企业执行能耗限额标准情况进行专项监察。按照《电石、铁合金行业能耗限额标准贯彻实施方案》(工信部联节[2014]78号)要求,对2015年度电石、铁合金行业能耗限额标准专项监察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复查,对整改不到位的,要采取纠正措施,予以处理。

(二)阶梯电价政策执行情况专项监察。

各地区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电解铝企业用电实行阶梯电价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53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电解铝企业电耗核查手册的通知》》(工信厅节[2015]65号)要求,对电解铝企业落实阶梯电价政策情况进行专项监察。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关于运用价格手段促进水泥行业产业结构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水泥企业用电实行阶梯电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75号)要求,对水泥企业落实阶梯电价政策情况进行预警监察。

(三)电机、配电变压器能效提升专项监察。

各地区要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关于组织实施电机能效提升计划(2013—2015年)的通知》(工信部联节[2013]226号)和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配电变压器能效提升计划(2015—2017年)的通知》(工信部联节[2015]269号)要求,对照在用低效电机淘汰路线图、高耗能配电变压器年度淘汰计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生产和使用企业实施监察,核查落后设备淘汰情况,督导企业按要求完成停止生产和淘汰的任务。

(四)燃煤工业锅炉能效提升专项监察。

各地区要对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2015年节能减排低碳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4]23号)、七部委《燃煤锅炉节能环保综合提升工程实施方案》(发改环资[2014]2451号)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核实锅炉能源利用效率及落后锅炉淘汰任务完成情况。

二、依法履行职能,持续做好日常节能监察

依据《节约能源法》赋予的职责和要求,继续做好对工业企业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促进节能监察工作系统化、规范化,确保精准、高效。

(一)工业企业贯彻节能法律法规情况的监察。

各地应积极组织对辖区内工业企业执行《节约能源法》等节能法律法规情况、重点工业企业能源管理岗位设立和能源管理负责人聘任情况、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执行情况等节能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察。

(二)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执行情况的监察。

按照《节约能源法》规定及国家、地方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要求,监察重点工业企业能评制度执行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

(三)落后机电设备(产品)淘汰情况的监察。

对照《高耗能落后机电设备(产品)淘汰目录》(前三批)、《高耗能老旧电信设备淘汰指导目录(第一批)》及其他相关淘汰落后目录等政策文件,对工业企业执行落后机电设备(产品)淘汰制度情况进行监察。

三、创新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能力建设

(一)创新工业节能监察机制。

组织不同地区的节能监察机构,开展跨区域节能监察交叉检查,强化节能监察督查,促进节能政策落实和监察执法交流,创新节能监察机制。组织技术能力较强地区的节能监察机构,支援监察能力较弱地区开展节能监察工作,带动和促进不同地区节能监察工作平衡发展。

(二)提升工业节能监察能力。

制定工业节能监察执法规范,选取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编制节能监察实施指南,组织宣贯培训,统一执法程序、监督程序和要求。继续开展节能监察培训和交流活动,提升节能监察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技能。研究建立工业节能监察信息化平台,不断提升各地工业节能监察信息化水平。

(三)健全节能监察组织体系。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并推动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工业节能监察体系,配备精干工作人员,保障节能监察工作顺利开展。各级节能监察机构要科学合理配备节能执法装备,着力强化监察力量不足的市、县级节能监察能力,为发挥专业技术优势提供支撑。省级节能监察机构要加强对市、县级节能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逐步形成目标统一、职责清晰的节能监察组织体系,不断提高节能监察工作效能和业务水平。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工业节能监察工作,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规划安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监察计划,明确目标进度,细化措施手段,确保各项监察工作按期高质量完成,助推工业转型升级和绿色发展。

(二)严格依法行政。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按照依法行政的总体要求,进一步规范节能监察工作程序,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对违法行为严格落实整改和处罚措施。

(三)强化舆论引导。

各地区要定期在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上公开节能监察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扩大社会影响,发挥引导作用,营造良好氛围,督促用能单位落实好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四)严格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对工业节能监察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请各地于3月31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2016年度工业节能监察计划;于11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年度工业节能监察工作总结报告(包括专项监察、日常监察工作总结和实际监察企业名单及监察结果等)。

3.关于印发《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纪检监察专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三

中共洪江市纪委 洪江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关于在党政机关实行纪检监察监督巡查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关于在党政机关实行纪检监察监督巡查制度的暂行办法》已经市纪委、市监察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中共共江市纪委 洪江市监察局

2012年2月20日

关于在党政机关实行纪检监察 监督巡查制度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预防和遏制腐败现象的发生,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垂直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党政机关实行监督巡查,按照“关口前移、重在预防、全程介入、严格监督、促进廉政”的原则进行,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和纠正问题。

第四条

监督巡查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内容,作为年终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监督巡查的对象及内容

第五条

监督巡查的对象,主要是指工程建设项目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集中、惠民政策落实任务重等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乡镇。

第六条

监督巡查的对象,实行一年一定,由市纪委、市监察局每年年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监督巡查的内容,主要是指本部门、本单位、本地区下列工作的开展情况:

(一)规范权力运行的情况。重点巡查“三重一大”事项是否经过民主决策,是否及时公开决策的过程和结果,公开办事的流程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以及事权、财权、用人权等敏感问题;行政审批事项和各项事务办理是否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意见》(湘发〔2010〕11号)在国家规定期限内缩短三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办理;行政收费和行政处罚是否按照国家和省里规定标准收取;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是否按上级规定执行;行政管理是否规范到位,行政服务是否高效便捷,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是否健全完善;是否严格执行《洪江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暂行办法》(洪发〔2008〕22号),认真落实各项优化工作制度;党政主要负责人是否落实“三个不直接分管”规定;重大项目是否按照《关于重大项目向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的暂行办法》(洪办发〔2011〕7号)向市纪委、市监察局报告等。

(二)所属工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重点巡查工程建设项目事项是否经过集体决策;工程建设项目立项、规划、用地、环评等审批和建设程序是否完善、合规;项目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是否规范公开、安全有效;配套资金是否按时足

额落实到位;工程项目招投标、征地拆迁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工程项目是否签订《廉政合同》;工程建设是否安全、质量是否合格、实施进度是否达到要求;党员干部有无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的情况等。

(三)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情况。重点巡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资金,做到专款专用;有无未投入或未全额投入情况;有无改变资金使用范围,挪作他用的情况;是否存在克扣、截留、挪用、虚报冒领、虚列支出专项资金等问题;是否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的有关制度;使用资金的程序、手续是否规范完备;是否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账专户管理;会计核算是否真实、完整、合规等。

(四)政府采购的情况。重点巡查是否认真落实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是否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预算编制和计划,以及规定的采购标准、范围、方式、程序执行采购等。

(五)惠民政策落实的情况。重点巡查民生资金是否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及时足额的发放到位;民生资金的管理使用是否规范,监管制度是否健全;民生资金在管理使用中是否存在损失浪费,以及应发放或补助到人的资金未发放到人等问题;是否存在被挤占、挪用、贪污、降低标准发放和克扣、截留资金,以及虚报冒领、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

(六)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推进惩防体系建设的情4

况。重点巡查是否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按照年初与市委、市政府签订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抓好各项工作落实;班子是否团结、廉洁自律,没有出现违纪违法行为等。

(七)干部人事任免的情况。重点巡查是否认真落实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是否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讨论决定人事任免和调动;是否存在“任人唯亲”、“带病提拔、带病上岗”等用人不正之风等。

(八)其他需要监督巡查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巡查的人员及职责

第八条

监督巡查的人员,由市纪委、市监察局领导班子、室主任,以及监督巡查对象的纪检监察干部组成。

第九条

监督巡查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保守秘密;

(三)身体健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发现问题并处理问题的能力。

第十条

市纪委、市监察局派出的监督巡查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所监督巡查对象的工作情况汇报;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现场巡查、明查暗访、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监督巡查,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加

强督促整改;

(三)向市纪委常委会报告所监督巡查对象的工作开展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加强调查研究,认真解决监督巡查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新经验。

第十一条

监督巡查对象的纪检监察干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本单位、本部门、本地区涉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内容的研究决定;

(二)监督本单位、本部门、本地区涉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内容的落实情况;

(三)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地区的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和财务公开工作,及时公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内容的决策、执行、落实等情况;

(四)向市纪委、市监察局监督巡查人员书面报告开展监督巡查的情况;

(五)及时总结工作开展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配合市纪委、市监察局及相关部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第四章

监督巡查的方式及程序

第十二条

监督巡查坚持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原6

则,采取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监督巡查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监督巡查对象党政主要负责人的情况汇报;

(二)应邀参加监督巡查对象的有关重要会议及重大活动;

(三)查阅、复制重大事项的有关文件、资料和财务账目等;

(四)深入有关现场实地察看有关情况;

(五)要求监督巡查对象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内容的有关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六)向有关部门调查了解监督巡查对象涉及重大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七)要求监督巡查对象对重点岗位、关键环节开展述职述廉评议活动,以此深入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监督巡查采取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监督巡查方案;

(二)通知监督巡查对象;

(三)实施监督巡查;

(四)对监督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下达整改通知书或纪检监察建议书,涉嫌违纪违法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立案调查;

(五)对需要整改的事项进行复查验收;

(六)向市纪委、市监察局提交监督巡查情况报告;

(七)建立健全监督巡查卷宗。

第五章

监督巡查的纪律及要求

第十五条

监督巡查的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守工作秘密。市纪委、市监察局派出的监督巡查人员每月至少要到所联系的对象开展监督巡查1—2次,及时了解情况,确保工作成效。

第十六条

市纪委、市监察局每季度应召开一次监督巡查通报会,听取监督巡查人员的工作汇报,研究部署下一阶段工作。必要时可邀请监督巡查对象的纪检监察干部列席监督巡查通报会。

第十七条

市纪委、市监察局派出的监督巡查人员不得干预监督巡查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和具体活动,严禁下列行为:

(一)收受监督巡查对象的红包礼金和贵重物品,或者参与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吃请或高消费娱乐等活动;

(二)在监督巡查对象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三)在监督巡查对象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市纪委、市监察局派出的监督巡查人员在监督巡查工作中不称职的,应及时予以调整;在工作中严重失职、渎职、违纪违法的,应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自觉地接受市纪委、市监察局依纪依法开展的监督巡查工作,主动邀请市纪委、市监察局监督巡查人员参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内容的各项工作开展情况,定期如实地向市纪委、市监察局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隐藏或伪报。

第二十条

各级各部门要大力支持本部门、本单位、本地区纪检监察干部依纪依法履行监督巡查职责,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良好条件和环境。

第六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洪江市纪委、洪江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洪江市纪委监察局2012年度监督巡查对象

主题词:纪检监察

监督巡查△

暂行办法

通知

中共洪江市纪委办公室 2012年2月20日印发

(共印150份)

附:

洪江市纪委监察局2012年度

监督巡查对象名单

市交通运输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林业局 市水利局 市民政局

4.关于印发《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纪检监察专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四

各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住宅区地下停车位的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根据《物权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结合本市实际,市住建委研究制定了《马鞍山市住宅区地下停车位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执行。

2013年3月28日

马鞍山市住宅区地下停车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宅区地下停车位的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根据《物权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住宅区地下停车位的规划建设、销售、权属登记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停车位,是指住宅区范围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各种地下室内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 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按人防工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地下停车位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范围内建设。第五条 地下停车位的建设应严格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内容实施,净高应当不低于2.20米。

第六条 市住建部门应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注明停车位的配建指标,及地下停车位的净高要求、产权归属等相关内容,提请国土管理部门在土地出让时告知投标人,作为土地出让的条件之一。

第七条 开发企业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地下停车位的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层高、车位划分等相关内容。

第八条 地下停车位开工建设前,开发企业应当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地下停车位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销售与权属登记

第十条 住宅区地下停车位应当首先满足本住宅区业主的需要,地下停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符合销售条件的地下停车位的销售价格应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地下停车位销售的条件及办理程序,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附下列文件资料。

(一)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出具的人防工程范围的证明;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三)地下停车位销售价格备案表。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销售符合条件的地下停车位时,须在售楼场所张贴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方案、销售合同示范文本、地下停车位的数量及备案销售价格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符合销售条件的地下停车位的销售对象应当是本住宅区的业主。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范围内的地下停车位、地下机械式停车位不得销售、附赠,不予以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 根据住宅区停车位配置比例,一套住房原则上只能配购一个停车位。

住宅区整体交付使用两年后,业主可增购一个地下停车位。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地下停车位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用地文件;

(四)地下停车位建设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地下停车位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六)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出具的人防工程范围的证明;

(七)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八)地下停车位测绘技术报告及分户平面图;

(九)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地下停车位应当随之转让,或转让给本住宅区其他业主。

第十九条 转让地下停车位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受让人为地下停车位所属的住宅区业主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地下停车位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房地产权证;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条 地下停车位不单独发放权证,由房屋登记机关在房地产权证附页中添加地下停车位的附记内容,并将车位信息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地下停车位的登记面积按照停车位实际占地面积计算。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充分发挥地下停车位的使用功能,对尚未销售或附赠的地下停车位,可出租给业主使用,不得以“只售不租”等名义拒绝向业主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出租地下停车位,应当公示地下停车位数量、租赁方式、租金标准、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地下停车位出租,应当首先满足本住宅区业主的需要,并按《合同法》、住建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停车位应纳入住宅区物业管理,其使用功能和建筑结构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五条 地下停车位的租赁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将人防工程范围内的地下停车位有偿提供给业主使用时,应当告知使用人“本停车位属于人防工程,使用和管理需遵循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竣工验收的地下停车位可参照本办法办理权属登记。

5.关于印发《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纪检监察专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五

现将《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数据管理,规范税收征管工作,明确数据管理的职责,保证征管数据的真实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结合我市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征管档案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与税收征管有关的各种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文件、凭证、报表、帐册、文书、案卷、资料等不同形式或载体的历史记录,包括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

市局征收管理处负责全市税收征管档案资料的印制、发放、填制、保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和考核。

各基层局的征管科负责本局税收征管档案资料的领、发、存、辅导填制、监督使用、归档管理和考核。

第三条

征管档案的采集由各业务科(所)根据业务分工负责;税收征管档案采集内容:税收征管业务表、证、单、书目录所列的有关资料;采集方式为人工采集(纸质文件)和计算机采集。

各基层局要建立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室,实行分局和税务所两级管理,分局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室由征管科负责管理。

第四条 税收征管档案按分户和分项保管。

分户保管即以一户一档的方式保管,适用于:税务登记、申报、核税、减免税、退税、委托代征、发票、检查等资料的保管。

分项保管即根据录入人或录入微机日期的顺序,以发生量的大小按日、月、年的发生量装订成册进行保管。适用于:欠税、延期申报、外出经营管理证明、注销登记等资料的保管。

第二章 档案的归集与管理

第五条

各业务科对已办理完毕的税收征管文书,应于次月5日前完整地交给征管科,对需要保管到年底的,应于下的1季度送交征管科保管;征管科必须在下的1季度内将上各类税收征管资料档案整理归档完毕。

第六条 在整理装订税收征管资料档案时,应按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卷内税务文书、备考表、封底顺序整理装订。

(一)案卷封面包括目录号、档案卷号、分册号、纳税人名称、保管期限、形成、形成单位。在归档时应逐项按规定填写清楚。

(二)卷内目录包括顺序号、资料名称、页号、备注,归档时要按顺序填写。

(三)卷内税务文书应按《税收征管资料归档内容及保管年限》中的排列顺序进行科学排列,并依次编写页码。对密不可分的税务文书要排在一起,即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文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

(四)卷内备考表包括本卷情况说明、立卷人、检查人、立卷时间。有关备考表中的内容,都应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若无情况说明,也应将立卷人、检查人的姓名和时间填上,明确责任。

各基层局应以本局为单位,分类制定档案代码,以便于保管;同时要求各种税收征管资料必须填写纳税人识别码(即税务登记证号)。

第七条

各基层局业务科(所)在采集税收征管资料时,必须仔细审核,对不符合审核要求的资料要及时补正。审核要求为:

(一)资料报送时限要符合规定;

(二)应申报资料种类要齐全;

(三)资料凭证适用格式要正确;

(四)表格中填写的有关代码字段要正确;

(五)表格内应填项目、印鉴要完整;

(六)表格项目间逻辑关系要平衡。

对符合要求的资料必须加盖受理戳记,受理人员和受理科(所)要签章,受理时间要标明,以便明确责任。

第八条税收征管档案资料分为:税务征管档案(包括户籍管理档案、税款征收档案)、税务稽(检)查卷宗、税收法制卷宗。(档案中应具备的基本资料见附表)

第三章 征管档案的移交、归档、移送

第九条 税收征管档案的移交。

(一)各基层局对使用“税收信息系统”中形成的各类原始税收征管数据,由计算机管理环节或相关环节在终了后三十日内,按类分别备份到软盘、磁带、光盘或胶片上,移交到征管科档案室。

(二)各业务科室应在保证案卷质量的前提下进行移交,移交时,要填写《税收征管档案资料移交清册》,双方签字盖章。

第十条 税收征管档案的归档

(一)征管科以各业务科(所)移送的征管资料进行季度内整理归档,即后一个季度对前一个季度的资料整理归档完毕,跨的在一季度内对上年资料整理归档完毕,检查案卷终了后三十日内一次归档。

(二)企业纳税档案原则上按户分册立卷,个体户纳税档案可按行业分类按月立卷;局内综合征管档案按表式、种类装订。

(三)对税收征管档案的案卷,以主管税务机关为单位编制案卷目录,以归档范围的排列顺序编制流水号。

(四)归档时间:

1、归档:税务所负责税务登记、税款征收档案的管理,每年一月份税务所将征管档案原始资料转交征管科档案室,将资料备份留在所里。

2、阶段归档:凡专项工作,有关部门应在任务完成后,将归档材料整理移交档案室归档。

3、随时归档:代管(监开)发票存根及附件、纳税人户籍资料、已结案的人民来信来访及其它税务违章案件卷宗和各业务科(所)随时形成的税收征管资料,应及时归档。

第十一条 税收征管档案的移送。下列情况,税收征管档案必须移送,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纳税人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由原主管税务机关向迁入税务机关移送;移送前,要清理税款及有关票证,移交历年所有的档案资料,并经市局征管处办理移交手续。

(二)国、地税之间互相移送;

(三)基层税务机关向上级税务机关移送;

(四)各级稽查机构,向纳税人管辖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管科移送《税务稽(检)查案卷》复印件;

(五)其它环节移送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 税收征管档案的保管

第十二条

税收征管档案的保管必须由征管科及税务所综合岗专门负责管理,税务所可根据实际情况由专管员分别保管,统一存放。保管人员变动的,应对其保管的税收征管档案资料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税收征管档案归档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期限保管。永久为无限期保存,长期为十五年,短期为十年,具体规定如下:

(一)永久卷宗。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伪造、倒卖、虚开、非法代开发票、私印、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长期卷宗。对一般性的税务行政处罚(税务管理方面)案件和纳税人基本档案保存期限为十五年。

(三)短期卷宗。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等其他档案保存期限为十年。

以上税收征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档案所属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

第五章 税收征管档案的借阅

第十四条 税收征管档案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税收征管档案登记制度,详细记载税收征管档案的调阅、使用、清理、销毁情况。

第十五条 各基层局采集或形成的税收征管资料原则上只限本局、本系统内调阅和使用,未经档案保管部门的主管领导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系统内各有关单位需调阅税收征管档案并需带走的,须经档案保管部门的主管领导批准。

系统外其它单位(必须为执法部门)需调阅或使用税收征管档案的,须两人以上持本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信,经档案保管部门的主管局长批准,方可接待。

第十六条

税收征管档案的调阅或使用人必须按批准的方式、场所查阅或使用税收征管档案,不得更改内容、毁损资料,并负有保密义务。如发生泄密或其它损失,由调阅人负责或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调阅税收征管档案必须在5日内归还,归还档案时,档案管理人员要进行查验。

(一)借阅档案时,不得擅自摘抄、追记、划线、涂抹等。财会档案不准抽换会计凭证和帐页等。声像档案不得随意翻录。违者将视情节轻重,按照《档案法》有关条款进行严肃处理。

(二)对有关档案进行复制时,必须经档案管理人员审查后方可进行,对需要保密的档案原则上不许复制,如有特殊需要,要经有关领导批准后方可复制。

第十八条 税收征管档案的保密制度

(一)本单位全体员工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条款及规定,严守保密纪律。

(二)非档案工作人员,不得随意进入档案室,不得随便翻阅存档材料和各种档案。

(三)档案工作人员要做到不该说的不说,不该传的不传,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四)档案保管人员离开办公室时,要认真检查门窗、卷柜,防止丢失、泄密事件发生。

(五)领导开会或外出,不得随意携带各种档案。严禁把档案带到公共场所或家中,以防丢失或泄密。

第十九条 税收征管档案的库房管理

(一)各类档案要实行统一保管,设有专用库房。

(二)档案库房要根据档案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落实“七防”到位,措施得力。

(三)做好档案库房保密和安全工作。非本室人员不得入内,需查找档案时,由档案工作人员提供。

(四)库房内各项检查记录齐全完整,登记及时,数字准确。

(五)保持库房内的清洁卫生,柜架摆放整齐合理,对查找利用后的档案要及时整理归位。

第六章 税收征管档案的销毁

第二十条 税收征管档案管理部门根据档案保管期限,定期进行鉴定工作。对保管期满或失去保存价值的税收征管档案可进行销毁。

(一)凡不需要立卷和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经档案室和有关业务科室鉴定后,档案管理人员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对应销毁的档案,登记造册,写出销毁档案报告及销毁清册,报局长审核批准后,方可销毁。

(二)销毁应在指定地点,由专人负责,二人以上监销,销毁后在销毁清册上注明“已销毁”字样和销毁日期,监销人员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三)销毁时要注意保密,严禁把文件当作废纸卖出。

(四)对已按规定办理完注销手续或非正常户认定手续的税收征管档案,应专门存放保管,登记造册,其保存、移交,仍按正常户另册管理,到期后可按销毁制度销毁。

(五)对生成在计算机硬盘中有关征管内容,保存期满需要进行删除的,应列出清册,由征管科和信息中心共同审核,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由信息中心负责删除。

第七章 税收征管档案的微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提高税收档案的使用价值及工作效率,全面推进档案管理的信息化、科学化、规范化,各分局应积极探索研制开发税收征管档案管理软件,实现以下功能:

(一)档案信息录入。这是档案管理的最基本要求,包括录入企业名称、企业编号(JTAIS系统的12位管理码)及登记年份、税务所等信息,并可以自动生成档案序号。

(二)档案信息修改。对各年新增的档案,通过税务所、企业序号或企业编号来确定需要增加的档案,系统应自动给出企业名称,提示企业的更名、转入、转出等情况,同时可对档案信息进行修改,但转出及废业企业的档案不能修改。

(三)档案信息查询。这是档案管理系统最主要的功能。利用税务所、企业序号、企业编号及企业名称(只需输入关键字)等一个或多个条件来查询,还可以通过转入、转出、废业、待废、更名、借阅等管理状态进行查询,同时对选定企业需显示的档案信息可用全部、有档、无档和登记年份进行限定。

(四)档案销毁。对达到保管年限需作废的档案,通过搜索,系统可提示过期应销毁档案数,并将过期档案详细情况列表,通过授权确认即可销毁档案。

(五)档案借阅。借阅时,输入借阅人的姓名及所借阅的档案,系统会自动记载;当借阅期满时,系统自动提示管理人员应将借出的档案归还。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6.关于印发《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纪检监察专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六

【发布日期】2002-04-08 【生效日期】2002-04-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关于印发《北京市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加强我市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队伍管理,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各单位可根据《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北京市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2年4月8日

附件:北京市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是指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任命的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部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专职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管理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其任命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模范的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熟悉劳动保障工作业务,能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四)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机构从事业务工作两年以上或被任命为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一年以上;

(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初任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条第五条 任命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程序: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人员拟任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先由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推荐,并填报《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员审批表》(一式两份,一份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留存,一份报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职劳动保障监察证》;

(二)街道(乡镇)工作人员拟任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先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机构向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推荐,填报《劳动保障监察员审批表》(一式两份,一份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留存,一份报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后,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职劳动保障监察证》,并将《劳动保障监察员审批表》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第六条 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批准机关撤消其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收回其劳动保障监察员证件:

(一)业务素质不能适应工作要求的;

(二)不能自觉规范执法行为,做到公正执法,依法办事的;

(三)有以权谋私行为的;

(四)年度工作考核被评为不称职的。

第七条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拟任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每季度组织一次初任培训考核,每季度第一个月末前由各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报送本期将参加初任培训考核的人员名单,由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织培训与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各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街道(乡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初任培训也应每季度组织一次,并将培训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人所在单位。

第八条第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建立和完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培训制度和业绩考核制度。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每年要集中组织所属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一次劳动保障监察业务培训,并要进行业务考核。凡考核不合格者,暂扣其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经重新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二次考核仍不合格的,由任命机关取消其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收回其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第九条第九条 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调离劳动保障监察岗位,应主动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交回执法证件和执法标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收回其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和执法标识,并交颁发机关注销。

第十条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遗失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和执法标识,应立即向颁发机关报告,并写出书面申请,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7.关于印发《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纪检监察专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七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政策管理,扶助弱势群体,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管理,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劳动所得以及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残疾人员是指经民政、残联等部门评定为残疾,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民兵民工证》等残疾

人有效证件的个人。

孤老人员是指男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义务人的个人。

烈属是指经民政等部门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烈士证明书》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第四条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劳动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不包括扰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所得。

第五条 纳税人属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中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只能选择一种身份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征优惠,不得重复享受。

第六条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劳动所得,实行按比例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办法。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每月(次)应纳税款减征90%;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全年应纳税额减征90%。对同一纳税人每月减征税额最高不超过500元,或者全年减征税额不超过6000元。

第七条 因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受灾情况,确定具体减征幅度,但最高不超过当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的90%;同时减征税额不超过纳税人扣除保险赔款等后的实际损失额。

第八条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劳动所得,减征期限为三年。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减征期限为遭受灾害,造成损失的当年;对于损失较大的,可以减征至次年。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减征申请由纳税人取得所得或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和审批,同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条 符合减征条件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由本人或委托所在单位或他人,按以下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一)对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原则上应在每年的1月1日至1月31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当年税款减征申请;年度中间开业经营的,应在开业经营的当月内提出减征申请,如确实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延期至次月申请。对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应于该项所得法定纳税申报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该项所得的减征税款事宜。

(二)纳税人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税申请表(见附表1);

2、证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复印件(孤老人员和烈属还需提供街道、乡、镇或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同时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个人取得应税收入的证明材料;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应由纳税人本人于灾害发生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征个人所得税的书面申请,如确实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纳税人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自然灾害减税申请表(见附件2);

2、纳税人受灾及保险赔偿等情况的证明资料;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并逐户制发《减(免)税批准通知书》,注明减免期限和数额。依法不予减免税的,逐户制发《减(免)税不予批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对纳税人数众多且税款由同一扣缴义务人扣缴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逐户下达审批决定,但需附《个人所得税减征审批情况明细表》(见附件3)。

第十三条 纳税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纳税人应及时将税务机关的审批决定告知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根据审批决定,对纳税人应减征的税款,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第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减税照顾期间,应当按规定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对享受减征照顾的纳税人进行明细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按税法及有关规定申请减税。对采取借用、买卖、冒名等欺骗手段获取减税优惠以及未按规定报批而自行减税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减征事项,应当实行税收减征集体审议制度。

上级地税机关加强对减征审批的监督,定期对主管地税机关的审批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建立减税管理台帐(见附件4),市级税务部门认真统计减税情况,填写《个人所得税减征税款统计表》(见附件5),并按规定时间上报省地税局。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地税、民政等部门应加强联系和配合,交流信息,促进个人所得税减征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九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鲁地税发[2006]6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8.关于印发《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纪检监察专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八

【全文有效】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

为加强纳税评估工作管理,推进税源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省局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降低税收风险,减少税款流失,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进一步规范纳税评估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评估是指各级地税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退税申请,下同)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纳税评估工作遵循强化管理、优化服务;分类实施、因地制宜;人机结合、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纳税评估工作内容主要包括:根据宏观税收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结果以及相关数据设立纳税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综合运用各种对比分析方法筛选评估对象;对所筛选出的异常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并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具体包含确定评估对象、审核分析、税务约谈、实地核查、评定处理、评估结果反馈等工作内容。

第五条

纳税评估所依据信息的主要来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纳税人的基本生产经营信息,包括财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二是外部经济管理部门提供的涉税信息;三是征管系统提供的各种信息;四是稽查管理提供的信息;五是新闻媒体宣传的涉税信息。

第六条

省内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含大连)对其管理的所有纳税人、纳费人(以下将纳税人、纳费人统称为纳税人)的所有应纳税(费)种开展的纳税评估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纳税评估主体和评估对象

第七条

纳税评估工作主要由各级地税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级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也可由税务所(管理科)负责。

对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其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申报所在地地税机关实施,对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其监管的当地地税机关实施。

第八条

纳税评估对象为地税机关负责管理的所有纳税(费)人及其应纳的所有税(费)种。

第九条

纳税评估对象可采用计算机自动筛选、人工分析筛选、重点抽样筛选等方法。

第十条

筛选纳税评估对象要依据税收宏观分析、行业税负监控结果等数据,结合各项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和税收管理员所掌握的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参照纳税人所属行业、经济类型、经营规模、信用等级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核对比分析。

第十一条

综合审核对比分析中发现有问题或疑点的纳税人要作为重点评估分析对象;对于重点税(费)源户、特殊行业的重点企业、税负、缴费异常变化、长时间零申报、纳税信用等级低下、计算机筛选出疑点问题较多以及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纳税人要列为纳税评估的重点分析对象。

第三章

纳税评估分析指标和纳税评估分析模型

第十二条

纳税评估分析指标(以下简称分析指标)和纳税评估软件中以分析指标为基础形成的纳税评估分析模型(以下简称分析模型),是地税机关应用纳税评估软件筛选评估对象、进行评估分析时所选用的基本分析元素。

第十三条

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时,要综合运用各类分析指标、分析模型,并参照分析模型的预警值(在纳税评估软件中即为峰值的上限或下限)进行分析。设置分析模型的预警值时应综合考虑地区、行业、税种等诸多因素,确保预警值设置的更加合理。

第四章

纳税评估方法

第十四条

纳税评估工作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它相关经济法规的规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和管户责任开展,对同一纳税人申报缴纳的各个税(费)种的纳税评估要相互结合、统一进行,避免多头重复评估。

第十五条

纳税评估的主要依据及数据来源具体包括:

一是“一户式”存储的纳税人各类纳税信息资料。主要包括: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基本情况,各项核定、认定、减免缓退审批事项的结果,纳税人申报的纳税资料,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二是税收管理员通过日常管理所掌握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主要包括:生产经营规模、产销量、工艺流程、成本、费用、能耗、物耗情况等各类与税收相关的数据信息;

三是上级地税机关发布的宏观税收及社保费分析数据,行业税负的监控数据,各类评估指标的预警值;

四是本地区主要经济指标、产业和行业的相关指标数据,外部交换信息,以及与纳税人申报纳税相关的其它信息。

第十六条

纳税评估可根据所辖税源和纳税人的不同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评估方法,主要有:

对纳税人申报纳税资料进行案头的初步审核比对,以确定进一步评估分析的方向和重点;应用纳税评估软件,通过各项指标与相关数据的测算,设置相应的预警值,将纳税人的申报数据与预警值相比较;应用税收管理员日常管理中所掌握的情况和积累的经验,将纳税人申报情况与其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对照,分析其合理性,以确定纳税人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通过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结构,主要产品能耗、物耗等生产经营要素的当期数据、历史平均数据、同行业平均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经济指标进行比较,推测纳税人的实际纳税能力。

第十七条

对纳税人申报纳税资料进行审核分析时,应包括以下重点内容:

纳税人是否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手续和时限履行申报纳税义务,各项纳税申报附送的各类抵扣、列支凭证是否合法、真实、完整;

纳税申报主表、附表及项目、数字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适用的税目、税率及各项数字计算是否准确,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所掌握的相关数据是否相符;

收入、费用、利润及其他有关项目的调整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申请减免缓退税,亏损结转、获利的确定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并正确履行相关手续;

与上期和同期申报纳税(费)情况有无较大差异;

地税机关和税收管理员认为应进行审核分析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定率)征收税款的纳税人以及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参照其生产经营情况,利用相关评估指标定期进行分析,以判断定额(定率)的合理性和是否已经达到起征点并恢复征税。

第五章

评估结果处理

第十九条

对评估结论为正常的纳税人,将与其相关的评估资料整理后归档即可。

第二十条

对评估结论为差异的纳税人,即对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计算错误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或存在的疑点问题经税务约谈、实地核查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提请纳税人自行改正。

需要纳税人自行补充的纳税资料,以及需要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帐目的,地税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逐项落实。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应向其出具提请更正文书,在提请更正文书中应写明提请纳税人进行更正的有关纳税(费)事项,涉及到需要纳税人补缴税(费)款的情况,地税机关应督促纳税人将补缴的税(费)款及滞纳金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的补缴入库。

第二十一条

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需要提请纳税人进行陈述说明、补充提供举证资料等问题的,应由主管地税机关约谈纳税人。对多个纳税人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采取集体约谈的方式。

对评估分析和税务约谈中发现的必须到生产经营现场了解情况、审核帐目凭证的,如实地核查人员为税管员,应经管理科(所)长批准。如实地核查人员为税源管理部门人员,应经税源管理科(处)长批准。

税务约谈、实地核查工作,主要由税管员进行,对于重点税(费)源户或重大事项的税务约谈和实地核查,也可由上级地税机关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评估结论为异常待查或异常恶意的纳税人,应及时移送稽查部门处理。对于有如下情况的纳税人应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税款、骗税、抗税或其它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不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约谈、实地核查工作的;对于地税机关出具的提请更正文书中的内容拒绝或未按期全部执行的。

对税源管理部门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的案件,税务稽查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定期向税源管理部门反馈。

第二十三条

对纳税评估工作的完成情况要做出评估分析报告,将评估工作内容、过程、证据、依据和结论等记入纳税评估工作底稿。纳税评估分析报告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发纳税人,不作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依据。

第六章

评估工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源管理部门应设立专业纳税评估岗位,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督促纳税评估工作。主要职责:负责本单位及下辖税务机关纳税评估工作的计划管理、组织实施纳税评估工作;指导督促日常纳税评估工作;建立健全纳税评估规章制度;负责对下级税务机关评估工作进行考核;定期对评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和交流,加强对评估结果的分析研究,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完善政策和加强管理的建议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源管理部门要依据所辖税(费)源的规模、管户的数量等工作实际情况,结合自身纳税评估工作能力,制定评估工作计划,合理确定纳税评估工作量,对各级重点税(费)源户要列为重点评估分析对象。

第二十六条

对于每个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工作应在60天内完成,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应超过30天。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源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广泛收集和积累纳税人各类涉税信息;要经常对评估结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加强税源管理工作的建议;要做好评估资料整理工作,本着“简便”、“实用”的原则,建立纳税评估档案,妥善保管纳税人报送的各类资料,并注重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要建立健全纳税评估工作岗位责任制、岗位轮换制、评估复查制和责任追究制等各项制度,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的日常检查与考核;要加强对从事纳税评估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纳税评估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评估能力。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源管理部门要做好纳税评估文书的归档管理工作,对于有纳税人签字、盖章的纳税评估文书必须留存。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制定纳税评估工作业务流程,建立健全纳税评估规章制度和反馈机制,指导基层地税机关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明确纳税评估工作职责分工并定期对评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和交流;

第三十条

各级计划统计部门负责对税收完成情况、税收与经济的对应规律、总体税源和税负的增减变化等情况进行定期的宏观分析,为基层税务机关开展纳税评估提供依据和指导。

各级专业管理部门负责进行行业税负监控,建立各税种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给出纳税评估软件分析模型预警值的测算方法,制定分税种的具体评估方法,为基层地税机关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提供依据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健全纳税评估与稽查的互动机制,避免通过纳税评估逃避税务稽查现象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从事纳税评估的工作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不构成犯罪的,由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纳税评估工作的协作,提高相关数据信息的共享程度,简化评估工作程序,提高评估工作实效,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9.关于印发《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纪检监察专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九

2010-9-28 16:17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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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平政〔2010〕61号 发布日期:2010-9-28 执行日期:2010-9-2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平政〔2009〕69号印发,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不含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和社区用房),项目主体均应按照《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委托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工作。新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由城乡规划部门统一征收,资金由新城区管委会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标准按120元/m2计征。地下室部分按60元/m2征收。建设地下人防工程的项目,必须由市人防办出具修建地下人防工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免交其人防工程面积的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工矿棚户区住房改造由市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正式批准确定,免收城市配套费。城市建成区村庄改造、旧城改造住房项目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和旧城改造联席会议办公室正式批准确定,除用于安置住房外,按31元/m2

征收。对配套的商业用房面积全额征收城市配套费。工业企业区内原地重建项目免收城市配套费。

第七条 所有减免城市配套费的项目不包含用于燃气、热力设施建设的费用。如需配套燃气、热力设施,应按配套的燃气23元/m2、热力41元/m2的标准征收燃气、热力配套设施建设费用。

第八条 已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用途发生改变,按改变后的用途缴纳城市配套费,不再享受减免优惠政策。

第九条 违法建设项目经行政执法检查处理后予以保留的,要按规定一次性全额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条 在《办法》实施前,凡招商引资的建设项目,在城市配套费方面实行的优惠政策(以市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为准)执行至该项目建成。

第十一条 《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缴纳燃气输配管网用户初装费和热力管网设施配套费的在建和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燃气入网时按1400元/户缴纳燃气输配管网初装费,庭院安装部分由施工企业按国家工程预算定额执行;热力入网时,老城区按1500元/户缴纳热力管网设施配套费,支线管网、热交换站、庭院网由建设单位自建;新城区热力入网时,支线管网、热交换站、庭院管网由建设单位按热力规划、施工规范自建或缴纳41元/m2的热力管网配套费,由热力企业配套建设。

第三章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省、市政府政策规定可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需提出书面申请,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除第十一条规定外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在市政府批准减免前确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按先缴后返的原则,先按标准全额上缴城市配套费,待批准通过后再予以返还。

第十四条 燃气、热力管网配套设施不能够配套,或建设项目不需配套燃气、热力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燃气、热力公司出具不能配套或不需配套的意见后,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核,免收不能配套或不需配套的燃气、热力配套建设费用。本细则出台前已缴纳城市配套费的项目,如燃气、热力管网配套设施不能够配套或建设项目不需配套燃气、热力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燃气、热力公司出具不能配套或不需配套的意见后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核确认,财政部门返还建设单位或个人不能配套或不需配套的燃气、热力配套建设费用。

第四章 城市配套费的分配使用与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配套费属于政府基金收入,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120元/m2的城市配套费中,分配23元用于自气源厂至建设项目规划红线间的燃气供气管网、调压站等项目建设以及老城区煤气置换工程建设(其中7元用于老城区煤气置换工程建设);规划红线以内的庭院管网、户内设施建设费由施工单位依照国家工程定额确定,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分配41元用于自热力支线管网经居民住宅小区热交换站至居民楼前的热力管网、设施的建设。

第十七条 燃气、热力企业申请使用应分配的城市配套费时,由燃气、热力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据实拨付到燃气、热力企业作为经营性收入。

第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代征城市配套费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提取,列入部门预算,专项用于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由市财政局、发改委和城乡规划局联合组成的沟通协调机制,市财政局牵头,及时对城市配套费征收运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形成意见后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征收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对于违反本细则,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0.关于印发《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纪检监察专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十

苏地税发[2007]106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

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六日

-1-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完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应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机动车范围是指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地方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保险机构,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五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对应纳车船税的机动车辆,应按照《江苏省车船税实施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异地号牌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凡未提供完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应同时按我省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不得-2-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更不得直接用代收代缴的税款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七条 自2008年8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或完税凭证,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条

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税额标准÷12)×应纳税月数。

第九条

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第十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证的,可凭含有完税信息的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

-3-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对于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予以减免车船税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减免税证明,并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各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依法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设置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视同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将代收的车船税单独存入专门设立的银行账户中。

-4-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将每月代收的税款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表》、《代收代缴车船税明细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向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代收代缴手续费应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对代收税款的税收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保险机构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信息化的手段对代收代缴信息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代收代缴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保险机构应于十日内书面报告保险机构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或对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保险机构报告或纳税人申诉后的十日内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收未收车船税的,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所谓保险机构应收未收车船税,是指在纳税人在向保险机构购买交强险时未出示完税证明的情况下,保险机构未按规定的税目、税率代收车船税,并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的情形。

-5-第二十四条

各保险机构应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 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 管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做好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监督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一个月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未按规定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地方税务局应主动与江苏保监局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保险机构违反代收代缴规定的情况,省地方税务局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江苏保监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抄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7年7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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