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申请再审指南

2024-10-01

最高院申请再审指南(共9篇)

1.最高院申请再审指南 篇一

最高法院再审申请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是申请再审还需满足许多条件,君众律师事务所的张明君律师为大家介绍最高法院再审申请条件:

一、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二、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

(二)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

(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

(六)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除应提交符合前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二)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四)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四、申请再审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的同时,应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并可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五、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将材料退回申请再审人并告知其补充或改正。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在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材料清单上注明收到日期,加盖收件章,并将其中一份清单返还申请再审人。

六、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受理并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一)申请再审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

(二)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三)申请再审的裁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

(四)申请再审的事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2.最高院申请再审指南 篇二

一、执行标的物的法律性质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 是案外人提起直接申请再审的前提条件之一, 但是《解释》对于“权利”的性质以及范围却没有明确的界定。根据民法基本理论, 财产权利根据其内涵不同, 可以分为物权, 即所有权、担保物权 (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 、用益物权 (如土地使用权) 和债权 (如租赁使用权) 等。由此则产生了广义权利说和狭义权利说, 广义权利说认为案外人可以主张的权利包括物权和债权, 而狭义权利说认为案外人可以主张的权利仅指物权中的所有权和准所有权。笔者认为, 解释第五条所指的权利应当限于物权中的所有权和准所有权, 因此, 债权不属于案外人可以提起再审的权利。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和对被执行人有交付或移转登记请求权的案外人, 均不能提起再审申请。但司法实践中, 法院对此掌握的尺度不尽相同。例如笔者在江苏淮安代理的某起民事审判监督案件中, 案外人依据债权提起再审申请, 法院也启动了再审程序, 显然法院采取广义权利说。针对实务中理解上的不同,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明确上述问题。

二、权利人的范围

1、通过分析我国现有的民事实体法的体系及司法实践, 笔者认为, 对于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 从实体法角度分析, 主要应考虑以下权利人: (1) 所有权人, 包含共有物之共有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是排除强制执行的最有力的理由。 (2) 用益物权的权利人。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 用益物权体系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 (3) 担保物权人。通说认为, 担保物权人可以基于其享有的担保物权提起异议之诉, 以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主要包括质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

2、占有人、债权人等案外人不宜归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直接申请再审的案外人的范围。对于占有人, 基于占有的性质考虑, 占有是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之力, 并非一项权利, 如果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 单纯的占有事实并不能成为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理由。对于债权人。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 并不像物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 而且对于案外人因债权受到侵犯而遭受的损失, 可以通过其他途径, 比如另行起诉请求债务人予以赔偿, 而无须一定要针对执行标的物。

三、执行“标的”与执行“标的物”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执行标的物”与第二款规定“执行标的”虽然仅一字之差, 但体现出立法者对于第一款规定的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限制, 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 只能针对具体的物主张权利。

执行标的即执行的内容, 可以是给付一定的财产, 包括给付金钱和交付财物或者履行一定的行为。执行标的物是指强制执行所指向的对象, 是被执行人所有的并据以履行法定义务的具体财产。执行标的物不等同于执行标的。执行标的物具有间接性, 也就是说, 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或给付内容不能直接实现时, 人民法院就会依照法律规定改变给付内容并对改变的给付内容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措施所指向的执行标的物, 在被依法处分时会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和义务, 此时, 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物权的案外人就可以提出再审申请。

四、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1、案外人对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请求权, 主要是物权。若是法院审判活动或执行活动等造成的程序性损害, 案外人不得申请再审, 案外人也不能以行为或普通债权为对象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

2、案外人无法通过提起新的诉讼实现其权利的救济。根据笔者的理解, 无法通过提起新的诉讼应当是指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 但因为超过诉讼时效等程序性事项导致其实体权利无法获得法律救济的情况。再审作为特别救济程序, 如果案外人可以对案内当事人提起诉讼, 应当另案起诉, 不能申请再审。

3、案外人应当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 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案外人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不同的, 案外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可能无法及时知晓, 在判决生效后两年之内有可能无法及时提起申请, 如果因超过两年而不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有失公平。《解释》参照诉讼时效的原理规定了三个月的特别申请期限。关于特别申请期限的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案外人应当对其在两年后知道利益受损这一事实举证,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外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 结合日常生活经验, 判断案外人的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4、案外人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五、结语

我国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未从根本上建立再审之诉, 未将再审作为一种诉来看待, 再审程序更多体现为法定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程序, 其作为基于当事人诉权行使所形成的诉的程序被淡化。《解释》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之下对审判监督的制度作了细化, 但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仍然不够充分, 这一不足在面临案外人申请再审时尤为突出。因此, 我国应建立再审之诉, 有效地保障案外人在申请再审时程序权利。

摘要:司法实践中, 案件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一直比较困难。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授予了民事案件案外人的申请再审权利。本文试就该司法解释略作评析并分析民事案外人启动再审时所应注意的相关法律问题。

3.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书 篇三

法定代理人:

被申请人:**市人民医院

负责人:***该医院院长

申请人黄绘宇因与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民提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一、修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

二、认定郑之卿伪造藏匿黄绘宇因发生输液反应而住院的住院号为210255的病历。

三、撤销河南医鉴0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新提交的证据----新加盖了医院公章的保存于北大医院的医院多次给黄绘宇大会诊的门诊病历,清楚记录了损害后果的诊断证明,决不是100号判决书认定的“直至20被多家医院确诊为癫痫”.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二、本案认定的基本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来源完全来自于伪造的2002210255号病历.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1. 该判决认定申请人以“高热,抽搐”就诊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且该事实完全来自黄绘宇住院号为2002210255的病历。

申请人203月19日因饮食不当,呕吐一次到被申请人门诊就诊,因输用了被申请人违规自制的不合格液体发生输液反应,致申诉人寒战,高热,并且由于医护人员责任心的缺失并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导致申请人体温一直升至40.6度,突然昏迷,抽搐,急送急诊抢救,抢救约40分钟后以高热惊厥、输液反应急住院治疗。“就诊”和“住院”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这是常识,申请人无数次说明其区别,法院均视而不见。高热和抽搐是输液反应的结果,更是“癫痫持续状态”的唯一原因。混淆“就诊”和“住院”是故意错误认定事实。

2、本案的关键问题,即高热抽搐发生的根本原因未查明。在病历中能看出“输液反应”是确诊诊断,也是唯一导致患儿惊厥持续状态的原因.但医院提交到法院的病历已是涂改伪造多处的病历.申请人多次向法庭强调该问题,该判决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调查,只是简单认定不归本案处理。关键问题----病历真假都未查清,判决结果从何而来?

三 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一审卷宗里不见的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质证.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一审法官程文军销毁了重要证据----黄绘宇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资料:汪爱英主任开具的门诊处方,电脑里储存的购药明细,急诊查的黄绘宇血象单等,且程法官送鉴定时多次偷换证据,也有委托书上面清晰的涂改为证,尽管一直未被检察院处理,但可以通过查阅保留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卷宗可以明确.

四 对原告补充提交的新的证据----黄绘宇年的癫痫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质证.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五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原告癫痫的诊断,因为多家医院明确表示:因为是没有弯弯儿的的医疗事故而不想出示,只给治疗,原告为了不影响治疗只能不要证明书.这是现有医学体制和行业保护造成的,原告数次书面申请法院收集原告就诊经过和实际治疗情况,三级法院均未调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此重要证据.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六 100号判决书遗漏了原告重要诉请----2002210255号病历真假的认定.查明病历真假是审理案件的关键,更是认定基本事实的必需.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十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七、该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河南医鉴【2006】0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该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因果关系分析之间自相矛盾.送检资料是完全伪造的2002210255号病历,被告未按鉴定部门要求组织重要鉴定材料---完整原始病历,只使用复印件且没有主观病历部分.公安机关和法院却均未认定其程序违法.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十三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1.医患双方争议焦点是门诊输液时的输液反应问题,而输液反应中最关键的问题是所输液体的质量问题。自始自终医院并未提供其为申请人所输液体的合格证明,且因被申请人未封存所输液体,导致申请人多次申请对输液反应进行的司法鉴定均被司法鉴定机构以材料不全无法鉴定为由予以退回。河南医鉴【2006】016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对此关键问题没有鉴定,并且省医学会是在医院拒不提交病历原件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病历已伪造涂改,原告在法院主持下对病历进行了证据保全,按照鉴定时医院是必须提交病历原件的.因此该鉴定是不全面不公平的鉴定。

根据该鉴定的诊治概要可以看出申请人因呕吐去医院就诊,医院最初采取的是针对呕吐补充电解质的治疗原则,发生输液反应后医院方采取抗感染、降温、解痉、镇静的治疗方法。该鉴定分析1.认为医方所采取的抗感染、降温、解痉、镇静的措施符合治疗原则,而这些措施恰恰都是申诉人发生输液反应昏迷抽搐后医院所采取的措施,是医院对自己过错结果的挽救,并不能排除医院之前的过错责任。该鉴定的分析意见3第(3)项:“门诊输液过程中,对患儿输液反应的寒战、高热处理不及时。”认定了医院一直否认的输液反应是客观存在的,同时也认定了医院在申请人的高热处理上是有过错的。分析意见1:“患儿惊厥为感染、高热所致”,结合分析3可以看出,申请人输液发生反应,医护人员未及时处理导致申请人体温升至40.6度发生抽搐,造成了申请人的人身损害。该医疗鉴定认定了输液反应、认定了医院对申请人寒战高热处理的不及时、认定了高热导致抽搐,因果关系分析却认为医院的过失行为未造成申诉人不良后果,其事实认定与结果分析自相矛盾!

2.该鉴定已被申请人以行政诉讼委托机关----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来撤销了,程序现已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用一个本身有问题的鉴定结果来判案明显不妥。

3.根据100号判决书认定的损害后果---黄绘宇癫痫的存在,足以认定河南医鉴【2006】0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发生了变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即使判决正确,给申请人将来起诉后期治疗费时的审判造成混乱,致使申请人产生新的诉累。和判决书本身判决的保护申请人的健康权产生严重矛盾。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二款和第十三款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修改事实认定和病历真假问题,以维护申请人迟迟未能享有的合法权益,还申请人一个真正公正的判决!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 请 人:

法定代理人:

4.最高院申请再审指南 篇四

对于司法解释规定了2种情形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刘学文解释说,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的,明显属于“一事两诉”,不应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受理。但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再审。

关于当事人先以一项事由申请被驳回后,又以新的事由再次申请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法律界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只能申请一次,以不同理由再次申请的应当不予受理。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没有对于申请再审次数作出约束,当事人可以不同事由再次申请,应当受理。

对此,刘学文解释说,从理论上讲,以不同的事由申请再审的,构成一个新的再审之诉。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当事人又以其他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只要符合其他条件,并且有正当理由无法在上一次申请时一并提出的,仍应当受理。

5.最高院申请再审指南 篇五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临安农行诉临安玻璃厂等借款担保案

作者:何抒 王朝辉 发布时间:2006-01-17 08:41:57 本案要旨

借款合同双方串通,隐瞒以贷还贷的事实,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对此不承担责任。担保人事后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是其行使救济的途径,不能以此推定担保人追认了以贷还贷的事实。担保人实现其追偿权应以最终获得执行为标准,如未能实现其追偿权,担保人仍然有权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基本案情

1995年5月25日,杭州临安医药玻璃厂(以下简称玻璃厂)与中国农业银行临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临安农行)、上海宏广达实业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存入临安农行营业部人民币500万元,定期三个月,存单号码1016721。该款为玻璃厂向临安农行贷款500万元的担保,玻璃厂贷款本息还清后,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方可支取该款。协议签订后,临安农行派人专程核对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的有关情况,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向临安农行提供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资料。1995年5月30日,依据上述三方协议的约定,玻璃厂与临安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临安农行借给玻璃厂500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11月5日,月息为10.98‰。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在该合同保证人栏盖章。合同成立当天,临安农行将500万元贷款划入玻璃厂账户,款到玻璃厂账户的当天,其中450万元经转账归还玻璃厂其他贷款,50万元被玻璃厂使用。玻璃厂除支付该笔贷款自1995年5月30日至1995年9月20日的利息外,其余本息未归还。借款期满后,玻璃厂未还款,临安农行诉至临安县法院,请求冻结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存款500万元,履行三方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原审另查明: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系上海宏广达公司杭州分公司下属部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曾于1994年10月28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商海城工商所批准,领取了杭州市集贸市场进场经营的许可证。1995年7月25日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出具给临安农行的“特别委托书”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经(96)司鉴文字第(80)号鉴定书鉴定系伪造。

1995年12月26日,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与杭州裕盛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玻璃厂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鉴于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于1995年5月至8月间,以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的名义为玻璃厂向临安农行借款500万元,以存单作了抵押担保,抵押人裕盛公司以位于临安县锦城镇南苑小区28幢6层综合大楼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提供反担保。该合同经临安县公证处公证。

临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玻璃厂应还临安农行贷款500万元,利息672350元(计算至1996年5月28日),共计5672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持有临安农行存单(号码106721)名下的存款本息对上述还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浙法告申经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杭经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和临安县人民法院(1996)临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玻璃厂应归还临安农行贷款500万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宏广达杭州分公司对其中50万元本息还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临安农行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以贷还贷”并未受到我国现行法律及法规的明文禁止和限制,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以贷还贷”属无效行为的认定应予纠正;保证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对于本案“以贷还贷”的事实是知晓的,不存在临安农行与玻璃厂故意隐瞒以贷还贷真相、对宏广达杭州分公司进行骗保的事实。原再审判决免除宏广达杭州分公司450万元本息的担保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依据其与玻璃厂、裕盛公司的反担保合同,起诉裕盛公司和玻璃厂承担担保责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胜诉,已经实现了自己的权利,免除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的担保责任,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法告申经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

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在作出担保行为时,真实意思是为玻璃厂“购原材料”的贷款提供担保,而不是为玻璃厂的“以贷还贷”进行担保。玻璃厂与临安农行搞“以贷还贷”,该公司不知情。临安农行与玻璃厂违背该公司真实意思,属于骗保,依法不应由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请求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法告申经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临安农行申请再审请求。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临安农行、玻璃厂和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签订的三方协议及借款合同,除担保条款外,均为有效。玻璃厂应承担归还贷款的责任。因经营部系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临安农行、玻璃厂签订的保证条款无效。

三方协议上明确载明贷款用途是流动资金贷款,购买原材料。而事实是该500万元的贷款中的450万元进玻璃厂的账户后,玻璃厂当天就用以归还其原欠临安农行的贷款。债权人临安农行与债务人玻璃厂恶意串通实际变更主合同的贷款用途,未征得保证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的同意,违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临安农行以玻璃厂法定代表人唐雪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其告诉过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的经理钟秀珠“以贷还贷”为由,主张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明知临安农行与玻璃厂贷款真实用途。但担保合同的经办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经理钟秀珠的历次证言及钟秀珠在本院庭审时出庭作证,明确否定其知道债权人和债务人是以贷还贷。唐雪坤在本案一、二审庭审时,均称玻璃厂的贷款是用来购买原材料的,根本未提到是以贷还贷。唐雪坤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的陈述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不一,且唐雪坤因金融诈骗已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其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就包括本案这500万元。唐雪坤作为本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犯罪行为人,其关于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知道贷款的真实用途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临安农行称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文件记载表明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知道玻璃厂“以贷还贷”。临安农行所指的是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给浙江省政府的报告,其内容是向省政府报告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有关经营管理的问题,主要是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钟秀珠违反其公司规定违规给他人提供担保的问题,请求浙江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该文件是在临安农行与玻璃厂以贷还贷之后形成,其中“钟秀珠以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名义为他人还贷担保”的表述,不能引申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或其经营部知道玻璃厂以贷还贷。临安农行据此主张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知道其贷款真实用途,没有事实根据。关于裕盛造纸有限公司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提供反担保的问题,从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事后依据反担保协议起诉裕盛造纸有限公司的行为看,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是在努力寻求自己的救济途径。但不能得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明知玻璃厂与临安农行贷款真实用途的结论

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后,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根据其与裕盛公司和玻璃厂的反担保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裕盛公司和玻璃厂对宏广达杭州分公司向临安农行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反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执行时,裕盛公司和玻璃厂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宏广达杭州分公司对裕盛公司及玻璃厂的担保债权最终未能实现。该公司转而以新发现的证据,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宏广达杭州分公司先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以期获得救济,在自己的权利未实际实现时,又运用申请再审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临安农行主张宏广达杭州分公司已经实现反担保债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经营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的保证条款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原再审判令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承担其中50万元本息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临安农行与玻璃厂恶意串通,改变贷款的真实用途,损害了保证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临安农行主张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知道其与玻璃厂的贷款是用以偿还玻璃厂的“旧贷”,证据不足。对玻璃厂用以返还旧贷的450万元,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结果

2005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法告申经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

(本案案号为[2003]民二提字第28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

6.最高院申请再审指南 篇六

(2010年6月更新)

作者:傅强律师

特别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来访接待室和申诉立案大厅地址发生了变更,于2009年11月18日搬至新的地址:朝阳区小红门乡红寺村。

具体前往路线,可以上查询,起始位置根据情况写,目的地写“红寺村”即可,不管是自驾车,还是乘公共汽车、乘地铁,该网站都可以把路线查出来。到那一问就知道了。敬请关注本博客,最高人民法院如有相关新消息、新规定,本律师将及时公布。

特别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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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同行们办理的一些疑难大案,也可与本团队合作,借助本团队的实力。

近年来办理了不少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规范的说法叫申请再审,此文同时用申诉的说法是为了便于非专业人士的理解)的民事案件,总结了一些注意事项,写下来供当事人及律师同行参考,尤其希望这篇文章能给那些亲自去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的当事人一些指导和帮助,但愿能使他们少走一些弯路。(有些当事人没钱请律师,又因为不懂法律程序,走了很多弯路,申诉之路极其艰难!)

2008年4月1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我赶在4月1日当天就去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再审申请手续(因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增加了很多规定,对再审比较有利)。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书及其他材料方面的要求也和以前不一样了。

我发现,外地的律师来京办案,经常会遇到申请书或者诉讼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问题。这次办案过程中遇到两位新疆来的律师,他们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他们就比较麻烦了:即使是特快专递,从新疆那边寄材料也要好几天。而且有可能不是修改补充一次就完全符合要求啊!因此,我把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民事申诉(再审)案件形式上的要求以及办案过程中的一些注意事项写出来,供准备去申诉的当事人及律师同行参考,希望能对大家的申诉有所帮助。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再审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及要求

1、再审申请书。(几个当事人就要交几份,自身也算在内。比如原告、被告、第三人各一个,就要交三份。都必须是原件。)

2、一审生效裁判文书。(一份,复印件即可。)

3、二审生效裁判文书。(一份,复印件即可。)

4、再审生效裁判文书。(如果有的话就提交。一份,复印件即可。)

5、申请人身份证明。(适用于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情况。如果当事人亲自去办,就要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带原件让法官核对;如果是委托律师办理,则当事人只要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法官核实律师证原件即可。)

6、营业执照。(适用于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单位的情况。一份,复印件盖公司公章。)

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适用于申请人是法人的情况。一份,要求原件。该证明写法:“XXX在我单位担任XX职务,是我单位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盖上单位公章。)

8、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适用于申请人是非法人单位的情况,比如合伙企业。一份,要求原件。内容与上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相似。)

9、授权委托书。(一份,要求原件。)

10、代理人身份证明。(要求代理人提交身份证或律师证复印件一份(律师证复印件盖律所公章),并带上身份证原件或者律师证原件,让法官核实。)

11、律师事务所函。(适用于律师代理的情况。一份,要求原件。)

12、原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一份,复印件即可。)

13、支持申请再审事由的有关证据。(一份,复印件即可。)

14、提供光盘。(提供再审申请书、一审裁判文书、二审裁判文书的电子文档,要求WORD格式,一份,须制作成光盘。如果存在重审的情况,发回重审的裁定,重审判决书等也要制作成电子文档。)

特别提示:以上材料按上述顺序排列整理好即可(否则法官还得让你重新按该顺序排列整理),这样可以直接交给法官。因为我写的上述材料项目及排列顺序都是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诉讼材料收取清单》列明的。

另外,不要将一审、二审裁判文书装订在证据材料册子里(因为一二审裁判文书需要按照我上面写的顺序单列的),否则,遇到要求严格的法官可能会让你拆开。如果一定要将裁判文书作为证据使用,那就在证据材料之外再多准备一份裁判文书。

二、再审申请书注意事项

再审申请书一定要写清楚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第几款第几项的申请再审事由。最好把该款或者该项法律规定的内容写上。比如,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诉讼请求要写具体明确,不能仅仅写撤销原判决之类的话。

三、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办案时间方面注意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接待时间:周一、周二、周四、周五全天接待

上午8:00至11:30;下午13:30至16:30

星期三最高院立案庭全体参加学习,不接待当事人,所以星期三别去,否则白跑一趟。还有,尽量不要在星期五下午去。有时可能人太多或者法官临时有其他公事,你不得不等到下星期一再去。

四、案件须经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处理过才能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这一点律师一般都知道。有的当事人拿着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来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不被受理之后觉得很冤,不断地给中央领导写信,寄材料等等(我在办案过程中就遇到这样一位当事人,我给她指点之后,她仍然坚持要给中央领导写信反映)。这样做是很难达到他们想要的结果的。

如果是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可以直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我办理的很多案件就是)。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应当先向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对申诉结果不服,可以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五、关于提供光盘

特别提示: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再审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及要求”中的第14项“提供光盘”,这里说的Word格式,意思是人工录入的或者是扫描之后通过专门软件转换的,总之一定要是能够编辑、修改、复制粘贴的文本形式,再把这些Word文件刻到光盘里。如果把判决书扫描或拍摄成照片,放到Word里面,那还是不行(之前我的一位当事人就是这么操作的,他交给我之后,我还得找打字员重新把判决书内容制作成Word文本。)

六、可以委托律师转交

这篇文章发表之后,有一些当事人及律师找到我,委托我代为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材料。对于外地的当事人及律师而言,委托北京律师代交申请材料,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亲自来交成本比较高(差旅成本、时间成本等)。如有需要的,可以直接和本律师联系。

七、最高人民法院基本上是案件最后的机会,需慎重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基本上是当事人的最后一线希望,为了对当事人负责和维护我们的信誉,我们这个团队对每一个案件都格外慎重。深入研究和分析案件之后,如果有很大的把握,才正式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否则就建议当事人另找他人,因为我们不能办的案件,或许其他律师可以办,我们不能因此耽误当事人的宝贵的最后一次机会)。

我们在实践中发现,很多律师不太清楚再审和一审、二审的差别(当事人更是如此),仍然按一审、二审的办案方法来处理,以至于影响到再审申请的策略、方向以及再审证据的收集,最终导致再审申请被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再审申请书必须写清本案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中具体第几项再审事由,这是有原因的;律师及当事人应当对民诉法第179条各项事由有正确的理解;律师及当事人应当弄清楚人民法院审查再审案件的原则。很多案件的前期技术工作没有做扎实,导致再审申请被驳回(据保守估算,超过90%的再审申请被驳回)。而一旦被驳回,则这个案件基本上就已经定案了(少数案件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但难度很大)。

总之,办理再审申诉案件应做好充分准备,慎走每一步。

我们这个团队在接待当事人及律师同行时,会以我们过硬的专业技能获得当事人及律师同行的信任。

欢迎深入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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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傅强律师湖南浏阳人

北京邦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

组建了强大的律师及顾问团队

擅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法院二审、再审案件

MSN:futingyou@hotmail.com

QQ:63753984

邮箱:futingyou@163.com

手机:***

傅强律师代表文章《最高人民法院办理申诉、再审案件注意事项》

7.最高院申请再审指南 篇七

雨停了 天晴了 女人你慢慢扫屋 我为你去扫天下了

你是我的听说现在结婚很便宜,民政局9块钱搞定,我请你吧你个笨蛋啊遇到这种事要站在我后面!

跟我走总有一天你的名字会出现在我家的户口本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

法释[2001]31号

2001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颁布日期:20011226 实施日期:2002010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深化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进一步提高审理刑事再审案件的效率,确保审判质量,规范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抗诉书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抗诉书没有写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准确住址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明确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

(四)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但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

第三条 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未附有的,应当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第四条 参与过本案第一审、第二审、复核程序审判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再审程序的审判。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

(二)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四)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

(五)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第六条 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

(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的;

(三)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

(四)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

(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只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

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情形不能出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审理。

第八条 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七条的规定,不具备开庭条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将再审决定书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三十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六十日前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三)将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三十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四)至迟在开庭十五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六十日前,通知辩护人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七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六)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送达;

(七)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七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对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未出庭的,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受理抗诉书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正在服刑的,人民法院依据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及提押票等文书办理提押;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宣告无罪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可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不在押,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过二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十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查阅、复制双方提交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通知控辩双方查阅、复制人民法院调取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等证据。

第十四条 控辩双方收到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后,人民法院通知开庭之日前,可以提交新的证据。开庭后,除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有利的外,人民法院不再接纳新证据。

第十五条 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应当核实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何时因何案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在服刑中有无重新犯罪,有无减刑、假释,何时刑满释放等情形。

第十六条 开庭审理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达开庭地点后,合议庭应当查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基本情况,告知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享有辩护权和最后陈述权,制作笔录后,分别由该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十七条 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再审决定书。

根据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进行再审的,由公诉人宣读抗诉书。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陈述申诉理由。

第十九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分别进行陈述。合议庭对控辩双方无争议和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归纳,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就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

第二十一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对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有异议的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二十二条 进入辩论阶段,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先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然后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先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公诉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先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既有申诉又有抗诉的,先由公诉人发言,后由申诉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发言或者发表辩护意见,然后由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发言或者发表辩护意见。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互相辩论。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根据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情况,可以当庭宣布认证结果。

第二十四条 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宣判时合议庭应当告知其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在作出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自接到阅卷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再审审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 依照第一、二审程序审理的刑事自诉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8.申请再审申请书 曾令友 篇八

申请人:曾令友,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春新县人,住:奉新县上富镇金港村塘里组4-1号,身份证号:***310。

被申请人: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定粮

职务:经理

因申请人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二初字第317号判决书,其判决书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导致对申请人极为不公正,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特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1,请求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高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二初字第317号判决书。

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第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导致判决极为不公正。

首先,一审法院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法律规定。

2011年至今申请人一直在外地打工,也一直在外地过春节,一直没有回过家(有村委会证明)。一审法院以邮递方式送达,申请人根本不在家(见上富邮政证明),没有任何人签收,邮局以收件人外出打工退回一审法院。可是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过合法传唤,申请人完全不知情,这种缺席审理如何公平、公正。

其次,一审法院根本没有管辖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开始以融资合同形式订立合同,后申请人付清首期款底扣保险及车船费后,剩下的是车款,并写下了欠条,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存在融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二,由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规定导致申请人未到庭,直接导致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客观事实未查清楚,而且一审法院法官有徇私枉法行为。

首先被申请人隐瞒了申请人还款80000余元的事实,申请人均有被申请人的收条为证。

2012年7月2日9时庭审笔录: 审:卖车是什么时候卖的。原:2011年5月4日。审:在此期间被告没有还钱吗? 原:没有。

可悲的是一审法院听信谎言,草率判决,是徇私枉法。

其次的是一审法院判决重复计算利息。

被申请人的《民事诉讼状》请求的是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利息及费用83685.7元。其实被申请人又隐瞒了申请人已支付利息至被申请人卖车。一审法院不但不查明事实,完全言听计从,而且违背法律规定,徇私枉法,判决书不但重复计算利息,将被申请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的事项也写入判决书。判决书判决第2页,由被告曾令友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欠款83685.7元,并从2010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一分计算利息还清欠款之日止。被申请人已经将利息计算至开庭时间,怎么又从2010年5月5日开始呢?完全重复计算利息!

第三,本案客观事实是申请人根本不欠被申请人的钱,已经分期支付了80000余元,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加之被申请人变卖车196682元,合计276682元,完全不存在欠被申请人的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但违反程序法,而且对本案未查清客观事实,导致判决极不公正,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请求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二初字第317号判决书,重新审理判决。

此致 宜春市人民法院

9.再审申请书 篇九

申请人:李xx

再审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XXXX(系申请人之子)

申请人因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的(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现依刑诉法203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1、撤销重庆市渝一中法刑终字(2010)第13号刑事判决书。

2、对该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

3、如不予立案,或受理后驳回申请,望法定期限内出具相关手续。

事实与理由:

序言

2009年12月12日晚,重庆公安在北京将申请人秘密抓捕,并连夜押往重庆,制造了一场荒诞离奇,令人瞠目结舌的司法闹剧。重庆相关人员蔑视法律尊严,践踏司法程序,肆无忌惮地制造了一起冤假错案,给中国的司法带来了严重伤害,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2011年6月11日,申请人刑满出狱,开始践行当年“藏头诗”中立下的誓言——“础去间决神诉”。

半年多来,除向有关国家机关不间断控告、申诉之外,并于2011年12月12日正式向最高院递交了再审申请。按最高院要求“应经当地高院处理后,再来最高院”的司法惯例,申请人今日正式向重庆两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或许这是一场艰难而又漫长的申诉,或许还会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灾难。但,“依法治国、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是一个律师的崇高信仰,也是驱使着一代又一代法律人向前、再向前的终极理想。

李X事件不仅仅浪费了纳税人的巨额钱财,而且摧残了中国的法治文明。原判的黑幕,纵使再用一万个谎言去描,也描不圆;再用一万个假话去撑,也撑不住。纸是包不住火的,真相终究要大白于天下!这场冒天下之大不韪,且有违法治、人伦底线的徇私枉法闹剧,到了该谢幕的时候了!

今天,不去揭露、戳穿黑幕,怎能对得起神圣的法律,对得起人性的良知,对得起所有关注该事件的民众!

下面,从十个方面分述再审理由:

第一部分一季一审

一、以“速度”掩盖一审真相

自2009年12月12日至30日开庭,仅18天,“李X案”就完成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创造了中国法制史上的新纪录。被海内外称为“重庆速度”的背后,掩护着一个漏洞百出、手段拙劣的诉讼过程。

第一,“李X案”是“龚刚模案”的衍生案,是否够“罪”,应以龚是否受到刑讯逼供为要件。而在龚案尚未开庭,一切尚未明了的情况下,一审提前判定申请人有罪,无异于宣告了龚案中没有刑讯逼供情节。前案之车,必然导致后案之辙,对申请人的有罪判决,使得龚案在开庭前页已盖棺定论。换言之,也只有使申请人“被有罪”,才能搞定龚案。这正是“李X案”公诉人,同时兼任“龚案”公诉人的诡异所在,此荒唐做法,赤裸裸地显现出了制造“李X案”的真正动机。

针对上述枉法现象,律师界、法学界发出了呐喊。2011年8月、12月,全国人大连续两次对刑诉法草案进行审议,专门对此罪名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既,先审本案(龚刚模案)再审衍生案(李X案)。其立法目的,就是将该罪的诉讼逻辑加以法制化。以杜绝今后类似重庆式的司法程序混乱。

第二,申请人被控“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除主体要件外,其余要件均不具备。首先,伪证在哪儿?哪个证人受到“妨害”?又受到了怎样的“妨害”?对此,控方自始至终支支吾吾不能举证。正如申请人当庭陈辞:你们哪怕找出烟头大小的一片证据,判我100年,我也认!”

第三,检法两院2009年12月4日联合对龚刚模查体,龚刚模自述左肩痛,双手感麻木,法医鉴定龚刚模手腕部色素沉着留有疤痕,一审法院不但未查明成因,亦未将司法鉴定依法送达申请人,这不仅协助隐瞒了刑讯逼供的黑幕,还无端的剥夺了申请人的异议权。

事实上,在申请人介入龚案之前的2009年夏天,龚刚模因刑讯逼供,就已经不能正常行走,(详见申请人再审提交录像)

第四,既然是“妨害作证”,那么依据刑法学理论,此处的“作证”,必然是证人作证,龚作为第一被告人,他的言词仅仅是被告人供述或辩解,控方为何强行把他华丽转身变成了证人?

第五,龚案侦查半年之久,形成109本卷宗,2200套证据,而龚案中每位辩护人看到、拿到的,甚至不足全部案卷的1%。为什么绝大部分资料对辩护人保密,有哪些怕见阳光的东西(对申请人有利)?强大的司法,看似无情剥夺的是律师的阅卷权和辩护权,实际撕毁的是法律的底线。

第六、第七、第八„„诸如开庭传票的送达时间迟延、审讯笔录没有两名侦查员签字、所有勘验鉴定报告均未送达申请人、会见受阻、被监视监听等程序瑕疵,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这些,都被一个“快”字所遮掩。

二、全部用“言词”堆砌的证据链

现代刑法体系,一切犯罪均以证据证明为定罪根据,是证明之罪原则,试看公诉人指控证据。

其一,委托协议、律师证、身份证、律师费发票、委托书、律师所函、机票„„这些证据,除证明辩护人身份之外,与指控犯罪无任何关系。

其二,八名证人书面证言。

其三,申请人供述辩解。除“藏头诗”外,没有任何“供认价值”。

对申请人定罪的所有依据,都赖于八份书面证言。“证言指罪”须经法庭公开质证,这是常识,亦是铁律,因它关乎一个人罪与非罪,甚至生与死。在如此重大问题上,质证的唯一方法就是证人出庭,然而,警方为将申请人定罪,竟然将全部证人抓捕,关进看守所迫其出证,并阻挠出庭。这不仅严重违背了刑诉法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甚至是犯罪。也是本案证据体系的一大污点,为世人诟病。

刑诉法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到证人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通知证人到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除此之外,没有一条法律授权:抓捕证人取证。

这些司法黑幕,只有在再审程序中,八名证人(一名已亡,尚剩七名)才能和盘托出事实真相,是不能出庭,还是不愿出庭,还是不被允许出庭?

马xx律师夫妇,最近同时对重庆市公安局提起的行政诉讼,完全揭开了证人“不愿出庭”的冰山一角(详见公诸于世的行政起诉状),这也是申请人再审过程中新的证据。

三、“为判而审”的庭审过程

李X案一审持续了16小时,司法程序乌龙百出,世人瞩目,其审判的单一目的非常明确:为治罪而开庭。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刑诉法30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而李X案一审中,审判长未经批准,当庭擅自驳回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申请,已经令人瞠目。之后,又未经公诉方检察长批准,(江北检察长也无权决定上级检察院的全国十佳公诉人回避)屁股不离坐位,当庭驳回了对公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更是令人咋舌。全然无视回避制度的明确规定。再一次引起法律界的猛烈抨击。无怪乎申请人当庭斥责:你们哪怕是去一趟卫生间,装装样子,回来再驳回也行啊。

第二,庭审前,公诉人未依法“提前5日”将证据提交法庭,搞当庭突袭式举证,宣读了多份辩方闻所未闻、见所未见的证人证言,申请人多次要求查验质证,竟遭公诉人躲躲闪闪的无端拒绝。使得一审质证程序有名无实。然而,就是这样一些没有进行质证、怕见阳光的东西,仍然被一审判决作为判决根据。

第三,为充分揭露指控虚假,辩方多次申请调取江北看守所申请人三次会见时的监控录像,甚至,还提供了当年为看守所安装录音录像监控的生产厂家招投标证明,但合议庭视而不见,以不能调取为由,放任控方拒绝提供视听资料。无奈,辩方又向法庭申请调取曾用来向北京举报申请人使用,用以“固定证据”的专案组偷拍录像,亦遭非法拒绝。

第四,大量矛盾证据,充斥着整个控方证据体系:

1、如刑讯逼供是申请人编造,为何申请人再三要求,对龚刚模双手腕部“色素沉着”的伤痕进行成因鉴定,难道是自揭谎言?一名外地律师,一次会见就能“编造”出完全吻合龚案中的审讯者姓名、刑讯时间、地点、方式、看伤医生姓名等详细信息,这可能吗?用这些指控,明显荒唐,认定这些指控,则彻底丧失了可信度和公信力。

2、龚刚模案开庭时,几十名被告人对遭刑讯逼供的事实,异口同声进行了描述,这些与申请人素未谋面的人,是谁“教唆”的呢!

3、申请人执业多年,明知审判阶段,已不允许侦查人员调查取证。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X让龚刚模公司的员工遣散,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此证言与吴家友、龚刚模完全相反且有违常理,事实上,申请人自始至终也未与龚刚华所称的员工有任何形式的接触,他们之间所谓的证据链,根本没有申请人这一环。

另外,工商档案确实显示“保利夜总会”法定代表人是唐筱,不是龚刚模,这怎能像控方所说是“申请人编造”?

4、控方提供的四位警察证言显示:“被告都是白天受审,夜间睡觉„„一般都是六、七个小时”。但从申请人及龚刚模供述中可明显看出,很多笔录都在连续审讯数十个小时以上完成,期间,不让睡眠,限制吃、喝,申请人亲身体验了连续几十个小时,被固定在一把专用椅上受审,岂是几个警察可以自证推翻的?通过再审,看看有多少笔录形成的时间是在半夜、凌晨,看看有多少笔录是在连续审讯几十个小时以上完成,相信,这些龌龊,定将曝光于世。

5、申请人依据《律师法》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与警方的据理力争,成了被追究犯罪的把柄。三次会见,三次阻挠、三次监视、三次争吵,谁之过错?龚案34名被告人,几十名律师,哪一名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会见过被告人?哪一名律师在不受监视的状态下会见过自己的当事人?哪怕只有一名!

6、被拘留的证人吴家友证言证实,申请人让龚刚模请保利公司员工出来作证。而被拘留的证人龚刚华、李小琴等证人证言则证实申请人让龚刚华遣散保利公司员工,不要出面作证。如此相互抵触的证言,竟被控方采用。拿以己之矛攻己之盾的方法分析一下:前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何错之有?后者,申请人与李小琴素未谋面,她的间接证言与申请人何干?

7、一审法院委托的伤痕鉴定结论,证明龚刚模手腕有钝器伤痕,而公诉人出示的警方“自证证言”,以及龚刚模进入看守所体检表证明体表无外伤,但一审法院不仅对显现如此重大矛盾的证据视而不见,反而诡辩:该伤不能证明是刑讯逼供所致,那是什么所致呢?

8、由于公诉人断章取义地宣读了那些前后矛盾的证言,所以,辩方在要求质证时,公诉人躲躲闪闪不敢出示,面对上述异常尖锐的问题,公诉人采取了缓兵之计的解释:辩论阶段再解释上述矛盾。直到庭审结束,尽管辩方穷追不舍,公诉人对此始终未敢将据以认定有罪的证据交辩方质证。法庭对此默认。

四、击碎法律底线的一审判决

至一审庭审结束,疑似伪造的证据始终没有出现,被妨害作证的证人亦未出现。可一审法院仍在众目之下、厅堂之上,作出了令世人鄙视的判决。除了前述相互矛盾的证据被采纳外,还有很多十分荒唐的逻辑。

其一,判决认定公安机关拘留证人提取证言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不知这一认定根据的法律来自何处?

其二,马xx、龚刚华、吴家友等证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为公诉机关的证人,所出证言只是显示申请人以动作、眨眼、眼神暗示龚刚模翻供、声称被刑讯逼供,而不是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但一审判决却罔顾事实,将此歪曲成“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法理何在?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龚刚华、吴家友、龚云飞他们知道的会见过程,都是听申请人介绍的。

其三,龚刚模在认识申请人之前自述被黑社会多次敲诈的口供是公诉机关向重庆一中院提供的。但一审判决却无视这一证据,强行认定是申请人故意编造。至今,仍在网上流传的龚刚模庭审录像片段,也充分证明了龚刚模自己“自述”被敲诈事实,而不是申请人编造。(详见网上庭审录像片段)

一审判决,无论在形式、内容、还是目的上,都与起诉书如出一辙,应属意料之中:从申请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起,便早已料到预设的结局——为龚案的开庭扫清障碍,无怪乎审讯者有恃无恐:大三长已经定了,不把你送进监狱,我这警察就不干了!

又属意料之外:作为全国乃至海内外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一审法院竟然无视证据体系中的两大污点、六大矛盾、三大漏洞,悍然出判,这份判决岂止是申请人不能接受,关注、了解此案的人,有谁能接受这样荒唐的判决?这份判决被全国法学专家、学者、律师同仁群起而批之,更激起了社会各界良知正义之士的一致愤慨。

第二部分一季二审

五、不应该有,也无效的二审

2010年2月2日,二审开庭十分钟,申请人突然向法庭宣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撤回以前的全部上诉‘理由’。”(详见庭审录像、法庭记录)。此言一出,等于认可、服从了一审判决。申请人静待法庭反应。如果审判长此时宣布: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生效,取消二审,押李X回看守所,交付执行。申请人肯定将早已准备好的“新上诉理由”提交法庭。

奇怪的是,法庭既未宣告终止二审,亦未讯问新的上诉理由,只是一味闷头继续把这个既定的庭审搞下去。殊不知,构建二审的法定基础此时已悄然撤销,荡然无存。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无论二审的审判内容和结果如何,继续开庭早已毫无任何法律意义。众多法学家称二审判决是“一个釜底抽薪的判决”。而做出判决的法官们至今仍浑然不知,亦或佯装不知。这也是二审法庭跳下“藏头诗”陷阱,至今不能自拔的原因。

2010年2月2日,二审开庭第一天休庭后,当晚回到看守所,申请人坦诚地告知看守所领导:二审已在不知不觉中犯了一个天大的错误,而且这个错误还在继续,这位领导问:什么错误?申请人说判决后再告诉你。

2月3日继续开庭。最后陈述时,为让旁听记者记录,申请人故意一字一顿的陈述“认罪六条”,突出强调了“藏头诗”。

2月4日凌晨,“藏头诗”被外界破译。

2月6日上午,二审书记员携全部庭审笔录到看守所,找申请人核对签字,申请人当场对庭审笔录记载不正确的六条陈述,按照“藏头诗”首尾的12个字进行了调整和修改,使其与原文保持一致。

2月9日宣判,申请人当庭抢夺话筒,大爆“诉辩交易”内幕,回到看守所,申请人将二审非法且无效的真正原因,告知了看守所那位领导,此时,木已成舟,李X案彻底进入了程序死穴。

以上,是“藏头诗”之外,导致构陷人恼羞成怒的另一个主要原因,那就是:一季不扎实。之后,一定要整出李X一个二季,寻找铁的“漏罪”,就是为了要出这口恶气。

六、“迟到的”、“未到的”和“不准到的”证人

二审,申请人战术性“认罪”,法院也为避免再现一审无证人到庭的尴尬局面,为挽回影响,控方组织了六名经严格训练的证人出庭,但是,这些证人出现集体失忆,对辩方提出的关键问题,统一回答:不晓得、记不清、不知道、听不懂、脑壳痛„„但本案最为关键的证人——申请人的助理马xx律师,却依然没有到庭。

而马xx自2010年1月9日离开看守所之后,被“人间蒸发”,其妻子从北方前往重庆接人,也被“人间消失”,他们的父母找寻不到自己的儿女,前来二审法庭寻人、作证,竟被无端拒之门外,甚至不给一个询问的机会。

曾与申请人同遭会见受阻挠的朱明勇律师,自北京赴渝,强烈要求出庭作证,一为澄清刑讯逼供真相;二为说明个别媒体借他之口捏造事实侮辱李X。然而,法庭却以他不在李X会见龚刚模现场为由拒绝其出庭。试问,难道那六名经过训练的证人在申请人会见龚刚模的现场吗?

刑诉法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上述两位证人是否知道案件真实情况,所述证言是否与案件有关,法院未见其面就武断拒绝其出庭,不知害怕什么。殊不知,朱明勇律师与申请人在第一次会见被告人时,在江北看守所共同、直接参与了拒绝专案组监视会见的争执。

至于某些领导所说:“二审有六名证人出庭,接受律师百多次提问”的说法,不知是没有参加庭审的缘故,还是被下级有意欺骗瞒报所致。

七、关于马xx律师不能出庭,被“人间蒸发”的疑问

马xx律师于2009年12月13日,以同样罪名被重庆警方抓捕。本来与我同罪同案却不同审,其中原委,迟早曝光,他的遭遇,更是令人闻之毛骨悚然。

他遭到了何种变相刑讯逼供!

他遭到了何种诱供和恐吓!

他遇到了哪个警察,制作的笔录不容修改!

他遭到了什么阻挠没有出庭作证!

他遇到了何人拿着申请人的“悔罪书”给他洗脑!(当时也未发现藏头诗)

是谁?逼迫他按照警方事先编造的言词,经多次训练之后,再接受一审法官“不愿出庭作证”的询问!

是谁?反复挑唆他:李X已经揭发检举你了!(其实申请人庭审中多次阐明此案本人完全担责,与马无关,望尽快将其释放)

2010年1月9日11时许,警方为马xx办理了所谓的“监视居住”手续,将其带离了江北看守所,之后:

他是如何被人间蒸发?

他又是如何被押往一个普通居民小区被“监视居住”?

他是受谁逼迫,按照事先编好的台词,经多次演练之后,打电话给高子程律师:“李X二审我还是不愿出庭作证”,并反复拨打两次,且全程录音!

是哪两位局长,在凌晨2点给马xx夫妻二人做工作,强迫马按照事先编好的台词去检察院接受询问!

他又是在谁的押解下前往重庆一分检,接受二审检察官询问,并逼迫他只能按照事先编好的笔录,且经过训练后去回答!

是谁?将前来重庆为马xx办理“监视居住”,接马xx回家的妻子也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与马xx关押在了一起!

是谁?逼迫马xx妻子写“自愿与马xx被监视居住”?

是谁?收缴了马xx爱人的手机,掐断她与外界的联系,让她人间蒸发!(马的岳父寻找不到女儿)

是谁?为了营造“轻松”氛围,逼迫夫妻二人佯装在商场挑选商品并给他们拍摄录像!

是谁?为了制作“和谐”画面,逼迫夫妻二人去重庆“统景温泉区”旅游,然后为他们拍摄录像!

是谁?为了体现“自由”景象,强带夫妻二人去饭店、看电影!

是谁?在马xx爱人请假期限已到,恳请回家时,发号施令:“李X二审开庭前,你不能离开”!

是谁?在李X二审开庭之后,才将马xx爱人送走,并赠送大量土特产!

是谁?为了编造马xx被“监视居住”后自愿在重庆租房居住的事实,让其在一份租房合同上签字!

是谁?在马xx告别重庆时,对其施以威胁:“这是一起政治事件,你要知道出去后改变证言的后果”!

是谁?在李X二审宣判后(2010年2月9日)才将马xx送上飞机,并随附大量礼品!

是谁?既是马xx监视居住期间的看押人,又是文强执行死刑时放鞭炮打横幅的组织者,还是李X案二季时法院门口举横幅的策划师!(网照,该人走近女交警,告知其不要阻止打横幅)。

群魔乱舞、百般阻挠,只为掩盖真相。但作为最关键证人的马xx的今日出现,使得真相终于被实质性的揭开。

另外,李X第一次会见龚刚模,马xx记下的笔录显示:

李X问:你是否被刑讯逼供?

龚刚模答:我被吊起来了,是江北分局,地点是铁山坪的民兵训练基地204房间,我是被吊起来的,现在手腕上还有伤,一个手铐吊起来的,吊在2米多高的地方。

马xx记录的第二次会见笔录显示:

龚刚模说:同步录像是公安局让我背公安局的口供录制的。(与对付马xx的惯用伎俩如出一辙)

第三次会见笔录显示:

龚刚模主动陈述了被吊打的具体过程和时间、场景、人物等等,包括刑讯者彭某、张某;看病医生王某、常某;悬空吊着、仅让脚尖触到一个电脑桌;大小便失禁、裸体被吊遭刑警支队领导何某制止等等。

以上,均有马xx恢复自由后声泪俱下所写的《李X事件经过》为证,马xx强烈希望能够在申请人再审程序中出庭作证,让真相大白于天下。

八、“无罪可悔”的悔罪书

申请人在二审中以“藏头诗”形式的“认罪”,完全摧毁了二审判决的法律基础。

一审宣判后,申请人曾认真、愤慨的一气呵成了一份真实的上诉书,并于2010年1月18日上午,在看守所递交给前来提讯的一审法官。

回到监室之后,申请人从以下几点进行了认真思考:

第一,如还像一审那样激烈对抗,二审无非是书面审理,结论八个字:“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何打破大三长(公检法)既定的“八字”结果,只有寄希望以“认罪诈降”的方式换取缓刑、换取开庭、换取马xx出庭、甚至换取高层进一步了解真相之后的无罪释放,核心是围绕“尽快出去,拿到证据。”

第二,09年12月12日傍晚,在北京振国肿瘤医院三楼330病房的龚刚模妻子程琪病房,申请人在与其协商更换辩护人时,突遭抓捕,而秘密拍摄的三次会见龚的录像及设备存放于病房卫生间水盆下面。只有尽快出去,拿到录像,才是最直接、最有效颠覆控方指控的唯一办法。(当时完全处于法律人的职业角度,丝毫没有考虑任何政治因素)

第三,刑诉法46条,是最终驱使申请人痛下决心的最后动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方面,本案并没有任何有罪证据,另一方面,申请人再三嘱托辩护人,继续独立辩护,用既有事实和证据说话,如二审法院依法,绝不会仅凭申请人“悔罪书”来定罪,毕竟“认罪”和“有罪”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以上,是申请人当时“认罪诈降”的内心真实写照(详见申请人博文《认罪背后的真相》)。书写“藏头诗”既是为了对外界、对历史有个交代,也是为今后出狱翻案提前夯实基础。最终定稿,各段首尾相连为:

被比认罪缓刑,础去间决神诉(被逼认罪缓刑,出去坚决申诉)。

二审开庭时,虽然申请人口头认罪,但当庭的事实陈述、质证、询问证人时,对细节的穷追不舍、拍案而起、震翻水杯、怒斥证人胡说八道以及最后陈述“六条”,无不与“藏头诗”的内容相互映照。

2010年2月3日二审庭审结束后,4日凌晨,外界破译了申请人“藏头诗”式《悔罪书》,消息被爆出后,打乱了二审法院的预先构想,完全将二审法庭推到一个进退维谷的两难或多难的境地。

维持原判?就不能体现法律的“宽厚和仁慈”,就会遭世人唾骂。

如果缓刑?正中外界破译的“藏头诗”之实,完全暴露了“诉辩交易”黑幕。

发还重审?龚刚模案审限急迫,不可再拖。

还有,如何平衡和梳理李X案与龚刚模案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历史关系?李X案二审判决是否有效?是否撤销?是否再审?是否发还?是否抗诉?是否再次抓捕李X恢复原刑期?将来李X翻案,龚案怎么办?„„这些纠结,永远是二审挥之不去的梦魇。

然而,在海内外的一片哗然中,二审法院明知“认罪”为假,依旧掩耳盗铃又无可奈何地判决“李X认罪态度较好,减刑一年”。

申请人冒着声誉被毁风险,以“藏头诗”的方式“空壳认罪”,既是对法院在《刑诉法》46条“口供适用原则”执行力的检验,也是对司法实践中法院惯用的“证言定罪”陋习的挑战,但,二审法院至今也无法面对这一难题,无力接受这项挑战。

即便,当时有个别媒体刻意渲染“认罪”二字,但凡是参加了二审(包括一审)的人,都有目共睹且不可置疑以下事实:

1、截止被刑拘,申请人在龚案中未曾提交、亦未调取、更未形成以任何物质为载体的客观证据,即:没有伪造或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和结果。

2、截止被刑拘,龚案中控方证据均已固定且已提交法院,刑诉程序已进入审判阶段,控方证据已然关门,申请人没有也不可能毁灭或帮助毁灭控方证据。

3、截止被刑拘,申请人未曾接触控方180名证人中的任何一名,且控方证人证言早已固定,证据也已锁定。

4、截止被刑拘,申请人接触过的与龚案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唯有龚刚模一人,依龚在央视被采访时的回答,申请人是以眨眼的方式让其翻供,但在侦查卷中却显示,申请人靠近铁窗进行教唆,出现了完全不同的两种版本。(详见央视录像和卷宗)

5、截止被刑拘,龚案尚未开庭,不可能发生申请人侵害庭审活动的事实。而伪证罪侵犯的客体又必须是法院的正常审理活动。

6、经过控方严格训练的六名出庭证人,集体失忆、集体失语,(不会普通话)除了“记不清、不晓得”,就是“忘记了、脑壳痛”,最终在法庭的掩护下,狼狈退庭。

7、辩方希望出庭的证人马xx、朱明勇等,均遭非法拘禁和阻挠,均未出庭作证。

九、走过场的终审判决

2010年2月9日,二审宣判时,申请人抢夺话筒当庭大喊“认罪是假、斗智是真,你们还给我恢复两年半吧„„等等”,而此时的法院仍以“认罪态度较好”为由,为申请人减刑一年。试问,申请人当庭自我推翻,二审法院为何视而不见?

亲历这一过程的公诉人、审判长当庭以及事后,为何没有依法提起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这些无不说明,二审完全是按照一个早已拟定好的剧本,在法庭正中的国徽下面,演了一出荒唐闹剧。

十、对申诉的十个假设

此次申诉,十个假设。一项成真,黑幕撕破。

预先,成立一个高级别的专门委员会或调查组,由其去实践这些“假设”。

1、假设,提审狱中龚刚模,向其亮明身份,让其大胆说出当年何人、给了他何种压力或允诺,逼迫或诱导他进行伪证,即可揭开这起有违人伦和中华民族传统道德底线的“李X事件”中90%的黑幕。前提是,龚还活着;

2、假设,调取龚案的庭审笔录、录像,即可看清龚案集体翻供的原因,以及龚案各被告人对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手段,是否与龚刚模陈述类似;

3、假设,“李X事件”中的全部证人再审时能够出庭作证,且保证每名证人出庭前不被羁押、不被训练、不遭受威胁。即可理解李X案二审中证人证言的真伪;

4、假设,对龚刚模双手腕部对称的环形伤以及手背上相似的按压痕重新法医鉴定,即可看出是09年“钝器”所致,还是龚开庭时证言:03年海南游泳时“锐器”意外划伤;

5、假设,调取看守所三次律师会见录像(含警方监视会见时的偷拍录像),即可看出,刑讯逼供是刚模主动说的,还是律师编造的。前提,警方敢于出示;

6、假设,责令:重庆警方交还李X被抓当天,藏匿于龚刚模妻子程琪病房洗手间水盆下面的两部摄像手机(拟行政诉讼,要求退还)。即可完全展现律师三次会见中如何受阻与专案组发生争吵、龚刚模如何泪眼模糊的叙述被吊打经过、助理马xx如何记载会见笔录。

7、假设,调阅李X案二审的庭审录像、庭审笔录、“藏头诗”(诈降),能够看到:李X在庭审中为何拍案而起、震翻水杯,如何怒斥出庭证人背信弃义。即可明白二审判决的荒唐认定:李X认罪态度较好,减刑一年。同时,还可以想象到某副检察长庭后答记者时申明“没有诉辩交易”时有多滑稽。

8、假设,找二审证人逐一谈话,即可弄清他们何时、何地,如何被训练、为何集体失忆、集体不会说普通话、法庭为何配备普通话翻译。

9、假设,找到当年在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姓常、姓王的两个医生,让他们交出当时给龚刚模疗伤的药方和诊疗记录,即可证明龚刚模当时用药的针对性。

10、假设,逐一找龚刚模案、李X案专案组警察谈话,让他们大胆揭发指使他们的幕后黑手,即可明白龚刚模案、李X案的整个“制作过程”,前提,保证对他们宽大处理。

以上假设,若落实一项,即可将冰山完全暴露在炙热的阳光之下。建议,特别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不妨一试。

结束语

从业二十年,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是长存于心中不变的信仰。但“李X事件”中的所见、所闻、所感,无一不是对一个法律人内心的法律观、道德观、价值观的巨大冲击。出狱半年,“李X案”似乎在程序上已经终结,但“李X事件”巨大的社会影响尚未平息,也不会平息。该事件对申请人及家庭的伤害是难以弥合的,对中国法治的伤害也是至深至痛的。

法律被践踏,摧残的是生命,伤害的是社会,殃及的是国家。如果事实不再是依据,法律不再是准绳,则一切都将走向无序和混乱。“文革”的教训,令人生畏!

两年来社会各界对“李X案”的置疑声,从未停止过,申请人与关注中国法治的各界朋友,都期盼能在阳光下公开透明地再审此案,还原事实,让真相大白于天下!

再审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终极防线,也是法律、事实、信仰、良心的最后一道屏障。通过再审,纠正错误,不仅可以倡导“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理念,而且可以维护国家和公民双方的利益,并有助于提高政府依法执政的公信力。

要求再审“李X案”,基于的是对法律尊严的信仰,捍卫的是内心深处的良知底线,向往的是中国法治昌明的春天。我们尊重事实,尊重信仰与良知;相信法律,也相信中国真正的法律人(包括重庆公检法的绝大多数执法者)。

为使真相得以曝光,错案得以纠正,冤屈得以释怀,公正得以体现,请求再审并宣告:李X无罪!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李X

20XX年12月12日

抄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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