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院执行局局长

2024-07-10

广东省高院执行局局长(共7篇)

1.广东省高院执行局局长 篇一

福建高院发布十起“执行不能”典型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执行不能”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引导社会大众正确区分“执行难”和“执行不能”,理性认识“执行不能”。

案例一:游某某与吴某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游某某与吴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吴某某向游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天,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七,借款本息在2012年7月2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则应支付违约金。吴某某系某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吴某某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担保方亦未代为清偿,游某某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福州中院判决吴某某偿还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游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将吴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查,吴某某下落不明,同时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游某某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事项予以告知,并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过程中,主债务人下落不明,担保人被申请破产并正在审理,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对主债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后,仍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这是当事人面临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社会风险,需要凝聚全社会力量从源头上进行综合治理。

案例二:黄某某与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执行案

2015年3月11日18时,黄某某驾驶无牌自行车沿着国道324线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驶,与沿国道324线由北往南方向顺向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黄某某、林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2015年4月3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与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司法鉴定,黄某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将林某某起诉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黄某某人身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审理,集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林某某应赔偿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041元。判决生效后,林某某未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

2016年12月4日,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集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林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集美法院积极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集美法院又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调查了解,发现被执行人持有厦门市集美区社会救助证,妻子精神残疾,儿子为在校生,家庭经济困难。集美法院将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及执行过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集美法院遂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通过三级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实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家庭经济困难,除了维持生计的生活必需品之外没有其他财产,无法进一步执行,该案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案件。

案例三:某实业公司与某制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

某制品公司因拖欠某实业公司厂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被诉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龙海法院依法判决某制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实业公司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合计88320元。判决生效后,某制品公司拒不履行,某实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某制品公司负责人下落不明,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存放于厂房内的注塑加工机床七台,经评估,上述机器设备价值438039元。此外,执行法院还受理以某制品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4起,总申请标的额约41万元。执行法院依法启动司法拍卖程序,但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二次拍卖均流拍,且各债权人均不愿意以物抵债,同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负责人下落不明,扣押的机器设备无法处置,执行法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又不愿意以物抵债,以致该案成为执行不能的“僵尸”案件,属于非典型意义的执行不能。

案例四:董某等人与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案

申请执行人董某等455名工人与被执行人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裁决:被执行人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董某等455名工人工资合计3749029元。

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公司实际控制人袁某不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董某等455名工人向洛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部分存货及原材料,并予以评估拍卖,拍卖成交价款为2207740元,同时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72000元,帮助收回被执行人应收货款326775.03元,共执行到位款项合计2606515.03元,后洛江法院依法制定执行款分配方案,对455名工人工资进行优先发放。此外,洛江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董某等455名工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鉴于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洛江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法院已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处置完毕,并积极催收了应收货款,仍无法全部清偿工人工资,尚有1142513.97元未能清偿,且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本案的财产已依法处置完毕,仍不能完全满足全部债权,亦属于执行不能的一种表现形式。

案例五:某工贸公司与某石粉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某工贸公司因欠某石粉厂货款145800元被诉至法院,经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某工贸公司支付某石粉厂货款145800元及逾期利息。但在判决生效后,某工贸公司拒不履行义务,某石粉厂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永安法院经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后经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已经没有正常生产经营,其厂房及机器设备均系租赁物,因拖欠租金已被出租人收回,被执行人的负责人系外省人且下落不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永安法院向社会发布执行悬赏公告,依法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其负责人的下落,均未果。永安法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结果、采取的执行措施、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永安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处理。据此,永安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被执行人已无正常生产经营,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是“空壳”,被执行人的负责人也下落不明,执行法院通过发布执行悬赏公告,仍未发现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负责人的下落。执行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向申请执行人充分介绍了案件执行过程,并取得其理解,遂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属于查无财产的执行不能案件。

案例六:吴某玉、陈某平、陈某与杨某贵、吴某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

2016年10月18日,杨某义(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该车在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与吴某訇骑驶无牌号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訇负次要责任。2017年1月间,吴某玉(吴某訇的母亲)、陈某平(吴某訇的丈夫)、陈某(吴某訇的女儿)因上述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将杨某贵、吴某引(杨某义的父母)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吴某玉、陈某平、陈某损失11万元,被告杨某贵、吴某引应赔偿吴某玉、陈某平、陈某损失535567.6元。法院依法受理吴某玉、陈某平、陈某强制执行申请后,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杨某贵、吴某引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杨某贵、吴某引向申请执行人吴某玉、陈某平、陈某赔偿损失535567.6元及利息,并如实报告财产情况,但杨某贵、吴某引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在案材料表明,杨某贵、吴某引常年在家务农,享受低保生活补助,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亦为受害人,遭受丧子之痛,且无赔偿能力。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间,法院依法对杨某贵、吴某引的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杨某贵、吴某引仅有小额银行存款。除上述财产外,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法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吴某玉、陈某平、陈某表示被执行人杨某贵、吴某引确实经济困难,且在事故中也失去了至亲,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被执行人杨某贵、吴某引家庭经济困难,又遭受壮年痛失爱子的剧痛,承受精神和物质的双重打击。法院经查询银行、车管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申请执行人也表示理解被执行人杨某贵、吴某引的困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遂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例七:谢某某等人与张某茂、张某花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执行案

2015年9月7日,被告张某茂、张某花雇佣受害人兰某某到其正在装修的房屋钻墙孔,兰某某在钻墙的过程中不慎触电后从人字梯上跌落身亡。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茂、张某花赔偿原告谢某某等人(系兰某某的近亲属)472845.92元,扣除已付4万元,还应赔偿432845.92元。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义务,谢某某等人向顺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赔偿款43万余元。

执行中,被执行人张某茂、张某花离开住所,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林权、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登记信息,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事故发生地的房屋,该房屋已向银行抵押借款30万元。顺昌法院依法查封该处房产后,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风俗习惯忌讳的原因,该房产在淘宝网拍卖平台经两次拍卖和一次变卖,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愿接受以物抵债。顺昌法院认为,该房产作为被执行人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故该案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财产,但不能处置,属于有财产无法处置的执行不能案件。

表面上被执行人名下虽有与申请执行标的额相近的财产,看似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可实现,但实际上因该财产被设置抵押及风俗习惯等原因,剩余价值已不大,且经依法拍卖处置,最终无法变现,是典型的虽有财产但无法处置的执行不能案件。

案例八:廖某辉、王某某与廖某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案

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廖某益经过廖某辉之子、被害人廖某豪(男,殁年8岁)身边时,被廖某豪用沙子泼洒,廖某益联想到因旧房拆迁改造、征地等事,遭受廖某辉等人“欺负”,心中愈发气愤,决意实施报复,即取出一把水果刀,连续切割廖志豪的颈部、下巴等处,又朝其腰腹部捅刺两刀,随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廖某豪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2015年6月3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判处廖某益死刑的同时,判决应赔偿廖某辉、王某某(系被害人廖某豪的父母)各项损失人民币643992元。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判决。执行过程中查明,廖某益已被执行死刑。经全国法院“总对总”和全省法院“点对点”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遗产。经调查发现,廖某益父亲廖某某70多岁,母亲刘某某60多岁,二人均为贫困户。因申请执行人廖某辉、王某某家庭经济困难,被执行人又无财产可供执行,龙岩中院启动国家司法救助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救助5万元。申请执行人基于被执行人的家庭财产状况,对法院的执行工作表示理解,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被执行人往往已经被判处刑罚,甚至像本案被判处极刑,且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案件。对于此类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生活困难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及时启动司法救助程序,给予一定的补助,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案例九:黄某某责令退赔执行案

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以借款用于投资、帮朋友周转资金等名义,先后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74.14万元,构成诈骗罪。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责令被告人退出诈骗所得款项471.14万元,返还被害人。

判决生效后,黄某某未交纳500万元罚金,也未退出诈骗所得款项471.14万元返还被害人。宁德中院刑事审判二庭将该案移送执行局强制执行,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黄某丁正在监狱服刑,且其名下无存款、房地产、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该案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没有收入亦可供执行的财产,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案件。

案例十:高某等人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2013年,俞某某以投资工程为由向高某等46人借款,并许诺每月利率2%至3.5%,借款金额高达2500多万元。2014年俞某某因病去世后,其家族资金链断裂,不仅许诺的高额利息无法兑现,连本金也无法偿还。后高某等46人向法院起诉俞某某继承人陈某、俞某等,法院判决陈某偿还借款本息,俞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后执行法院积极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陈某名下有10套房产并及时进行拍卖处置,合计获得执行款约900万元。但由于上述10套房产均设定银行抵押权,清偿银行欠款后,无法全部清偿高某等人的债权。执行法院又走访被执行人居住社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要求各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遂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被执行人名下10处房产均被法院依法及时处置,但因房产均设定抵押权且债务金额巨大,导致申请人无法足额受偿。人民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法全部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权,本案属于有财产且已处置完毕,仍不能完全满足全部债权的执行不能案件。

2.广东省高院执行局局长 篇二

为规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向法院提起的下列诉讼,应当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具体包括: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对驳回其异议的执行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而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诉讼;

(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依案外人异议作出的中止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裁定不服,请求对该标的物许可执行而提起的诉讼。

第二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本市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涉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最终执行的法院管辖;商事案件就级别管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院受理前款案件后,由作出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民商事审判庭依照诉讼程序审理;执行依据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法院并非作出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一审法院的,应当根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由各归口民商事审判庭进行审理。

第三条 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的,法院应当向案外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在判决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

违反前两款规定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

第四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前两款中,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也未将其列为第三人的,法院一般应当将被执行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对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表明意见的,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执行裁定不服,应当自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六条 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须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具体包括:

(1)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

(2)用益物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

(3)租赁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

(4)股权;

(5)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实体权利。

案外人有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一并主张。

第七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

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诉讼请求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细化。

第八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或要求对其主张所依据的相关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一般应当合并处理,被执行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案外人未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增加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但应当在判决的事实和理由中予以阐明。

第九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它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第十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审判庭认为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有必要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或者案外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应当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审理,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应当根据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

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对于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执行裁定不予审查,在判决主文及理由中也不予表述。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实施的轮候查封行为有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应当针对法院的正式查封行为主张权利。

第十三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经审查当事人系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争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其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并提出执行异议,执行部门原则上应当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第十五条 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针对特定房屋实施强制执行,购买该房屋的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经

审查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的,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案外人同时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房屋许可执行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适用上应作如下理解:

(一)案外人(第三人)应当在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标的物。法院在处理时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买卖合同、付款发票、付款收据、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缴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二)“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是指案外人(第三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被执行人不予协助、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登记机关原因等案外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案外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逃避债务,故意将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

(三)在适用该规定时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案外人是否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居住等事实应当严格审查;在判断案外人是否存在过错时不宜过于严苛;在利益冲突的权衡时,应当在依法的前提下,兼顾购房业主(案外人)的生存利益与银行、企业(申请执行人)之间的经营利益。

第十七条 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针对特定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依据另案确权判决或形成判决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其据此要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标的物许可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案外人依据的另案确权判决属于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申请执行人对作为案外人权利依据的另案确权判决或形成判决申请再审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等待再审的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针对特定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另案给付判决或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转移该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第十九条 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房屋许可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被依法提起再审的,可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等待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的具体规定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本意见的相关规定不予执行。

3.广东省高院执行局局长 篇三

1、诉讼立案登记表(请列明文书邮寄地址)。

2、主体资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的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3、授权委托手续(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4、再审申请书(被申请人人数+法院4份=需要的份数)。

5、一、二、再审法律文书复印件各三份(核对原件)。

6、一、二、再审过程中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旧证据一份;新证据份数和再审申请书相同)。

7、其他材料。

4.广东省高院执行局局长 篇四

一等奖

博弈与重构:走出空壳公司的执行之困

--以反制规避执行行为措施的体系化为中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杜玉勇

事由与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选择与设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方有权 刘海伟 何东奇

二等奖

法官主持下的执行和解规范化研究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程磊

对非财产利益执行的正当性研究

--以执行权的理性裁量为视角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曹凤国 田强

关于完善拒不履行抚育(扶养)、赡养费案件执行机制的思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梁涛

碰撞与对话: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路径思考

--以执行实施权检法联动机制的构建为视角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孙瑜

法院主持下 “小成本”拍卖模式之构建

--以成本与效益的对比分析为主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田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何婉如

执行和解协议纠纷救济路径之探究

--基于民事执行和解协议二重性分析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李文超

刍议新民诉法下法院强制拍卖的困境与出路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南奕旭

司法拍卖制度改革探析

--兼论《民事诉讼法》第247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史文婷

保全执行案款的利弊辨析与合理规制

--以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协调运行为视角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杨海超 张敏

优秀奖

执行保证人制度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褚晓勇 李畅

执行公信力的渐进路径探索

--以构建被执行人履行能力评估体系为切入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郝自蕙 李琳

涉不动产案外人异议案件的物权理论分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荆炜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构建初探

--以检察机关“柔性监督”为切入点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罗杰奇

执行的角落

5.广东省高院执行局局长 篇五

陕西高院副院长谭爱华到安康两级法院调研指导执行工作

7月6日至7日,省高级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谭爱华一行三人,到安康中院和汉滨、旬阳两个基层法院调研“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安康中院党组书记、院长葛迪陪同并参加座谈,部分基层法院院长、主管执行工作副院长和执行局局长参加座谈。谭爱华副院长一行先后来到安康市汉滨区法院、安康中院和旬阳县法院,视察了两级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审判法庭和执行指挥中心等场所,询问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指挥中心运行等情况,详细了解执行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在安康中院召开的.座谈会上,两级法院分别汇报了各自法院的执行工作亮点、落实第三方评估体系以及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等情况。谭爱华副院长指出,安康两级法院执行工作紧扣最高法院和省法院工作部署,认识到位、亮点突出、成效明显。尤其是执行工作得到了当地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自身目标管理、执行规范化建设和工作创新意识强,值得充分肯定。谭爱华副院长要求,今年底,全省法院将迎来基本解决执行难第三方评估验收。安康两级法院要紧紧盯住第三方评估体系指标开展执行工作,细化梳理“三升四降”指标,继续抓好“执转破”、“一打三反”、“网络司法拍卖”、“打击拒执犯罪”等重点工作,强化执行工作节点和目标管理,积极争取各方支持,形成执行合力,力争执行联动机制,确保执行工作一次性通过第三方评估验收。(马小松)

6.广东省高院执行局局长 篇六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出现了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局面,劳动关系从单一化走向多元化,增大了劳资关系的比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逐渐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和企业自主权扩大、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富余劳动力的下岗安置以及劳动用工、工资、保险制度的重大改革,企业的劳动关系由过去的政府行为转变为企业行为,从而引发了大量的劳动争议纠纷,而且与过去相比劳动争议案件出现了集中性、对抗性、群体性和社会性的特点。特别当前一些用人单位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忽视职工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保护,随意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至引发恶性安全事故和职工群体性事件,因此,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引发当事人上访的重要因素,也成为了我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会议要求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中,要切实落实好“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贯彻好“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司法指导方针,尊重劳动者的价值和劳动权利,突出把维护劳动者的利益放在首位。特别要充分发挥民事审判保护人民利益,促进我国社会文明、进步、协调发展的职能作用,积极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育和完善。会议就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达成了倾向性意见。

(一)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问题。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争议纠纷,形成原因比较复杂,政策性比较强,而且多数案件具有群体性的特点,并涉及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与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系,一旦处理不好就会影响国家改革开放的大局和社会的稳定。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200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精神,这些案件多数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受理。根据上述两个会议的精神,我省法院近几年来对这几类劳动争议纠纷,一般都没有受理,但各地法院掌握的不统一,有些法院对个别企业在改制中出现的个案劳动争议则予以受理,还有的法院在当地党委政府的要求和支持下也受理了部分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一些法院还采取将群体性纠纷分解成个案的办法受理了类似的案件,而且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鉴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有新的规定和精神,对此会议达成的倾向性意见是对国有企业改制

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争议纠纷,仍坚持原来的规定和过去的做法,一般带有群体性的纠纷,特别是企业改制中涉及到的历史遗留问题,原则上不予受理。

(二)因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纠纷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范围,所以凡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还是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发放社会保险金,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于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仍然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法院可以受理,但根据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的管理体制,用人单位必须整体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社会保险机构不允许劳动者个人开立帐户,法院在判决中也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数额,这就造成法院对

社会保险费的案件难以执行,因此这类案件目前以暂不受理为宜。

(三)关于《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关于《劳动法》规定的60日申请仲裁期限如何在诉讼中适用的问题,一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论。这种不同的认识直接影响了审判执法的标准,导致在审判实务中对同一事实,适用法律产生很大差别,出现不同的审理结果。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实践,会议认为,《劳动法》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的性质,应是一种除斥期间,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期限。将《劳动法》规定的“60日”理解为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的请求超过60日的案件时要准确理解《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超过60日就驳回诉讼请求,而要根据不同性质的劳动争议纠纷确定不同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特别对劳动者追索工资等劳动报酬引发的一些纠纷,在追索时限上必须从宽掌握。如果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诺另行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已经届满,或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被拒绝的,一般可以视为争议已经发生,劳动者应在劳动法规定的60天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如果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承认拖欠劳动报酬,但未明确偿付时间的,争议发生时间可以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

(四)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纠纷的处理问题。当前,有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高额违约金,限制劳动者的自由就业权利。会议认为,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要积极受理,通过公正裁判,维护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制止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过失性解除的外,用人单位均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拒不支付的还要支持劳动者请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比较复杂。前几年,由于我省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所以,对劳动者的请求一般予以支持,但该文件已经废止。国家现行法律也没有终止劳动合同后可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当前劳动法实施的实际情况,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出发,省院于今年的6月份下发了《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答复》,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考虑到我省关于劳动合同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比较晚,因此以《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为界限,在该条例实施之前(2002年1月1日)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不论何时终止合同,用人单位均应当酌

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条例实施之后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关于违反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劳动法、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以及劳动部和地方性人民政府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处理这一问题欠缺实体法规范。因此,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反劳动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的处理,要尊重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涉及到劳动者违约,计算违约金原则上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的,法院可以根据造成损失的情况给予适当调整;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但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义务的,可以参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根据1996年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的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工伤结论不服的,应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对劳动者直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工伤的,应驳回起诉。对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的近亲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为前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对劳动部门没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或者劳动者以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用人单位可以以构成工伤事故为理由进行抗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部门没有认定工伤或者用人单位也不能证明构成工伤事故的,则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赔偿予以处理;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

(七)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处理问题。当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院都专门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及时、审理好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依法保护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一号文件” 的精神,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已经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把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纳入财政预算。会议认为,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形成的纠纷要区别对待:农民工已经

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比较明确的,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予以调整,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农民工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农民工追索工资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以追索劳动报酬为案由直接受理,这样更利于加强对进城务工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八)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处理必须正确理解《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受劳动法调整,该条款实质包含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也包括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受劳动法调整。对该款规定应当理解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才能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加以处理。对没有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会议认为,由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用工问题上受到有关政策的限制,按照《劳动法》第二

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临时用工按照雇佣关系处理。

7.广东省高院执行局局长 篇七

典型案例

案例一:委托公证书涉假,房产登记被撤销

梁某聪诉佛山市顺德区政府房地产权登记案

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跃进路新辉楼211房为梁某聪等三人共有。2013年5月31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记载:上述三人于2013年5月31日亲自签名并捺手指模委托陈飞峰、潘仁飞、梁慧文办理211房的转让事宜。去年1月28日,受委托人梁慧文代表上述房屋共有权人与广州骏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仁飞共同前往顺德区政府下属的房地产登记部门申办211房的权属转移登记,骏力公司顺利取得《房地产权证》。

经查明,梁某聪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3日在广东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且在2013年5月31日并无请假外出及所内会见记录。梁某聪知悉上述房屋转让事实后,向顺德区政府提出异议无果,遂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房地产权证。

案经佛山高明区法院一审判决,骏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佛山中院二审认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足以推翻《公证书》的内容,该委托公证不能作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的依据。所诉《房地产权证》丧失合法的基础,应予撤销。潘仁飞既作为涉案房屋出让方的受托人又作为买受方骏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到涉案房屋的转让过程中,故骏力公司认为其善意取得不能成立。

法官提示:既是受托人又是买受人一般不构成善意第三人

善意取得不动产是指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不动产的出让人无权处分该不动产。本案中,骏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虚假委托转让手续的参与人,该公司不构成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受让涉案房产,故对错误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应作出撤销判决。

案例二:秘密文件,如何公开?

区少坤(“区伯”)诉广州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去年4月,区伯向广州市政府申请公开《广州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定为秘密的理由及依据。市政府告知:相关文件由广州市委办公厅主办并负责定密审批。区伯不服,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告知》违法并责令公开相关信息。

案经广州中院一审判决,区伯不服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二审认为:区伯要求公开相关文件定为秘密的理由及依据,不是“政府信息”本身。广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设区的市一级机关,具有定密权限,已定密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区伯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信息形式是关键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应当是现实存在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进行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信息。

案例三:下班出事故,公司说放假,工伤认定听谁的?

岑某诉恩平市人社局、博兴公司工伤行政确认案

黎某是博兴公司一名计件工。2013年7月21日18时20分许,他驾驶电动三轮车途径恩平市横槎红绿灯十字路口时不幸被其他车辆碾压,当场死亡。黎某的母亲岑某于去年3月向恩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老东家”在接受调查时却说,事故发生于公司放假期间,不算工伤。公司不仅提交了放假通知等证据,还让员工冯某、苏某、莫某等作证。人社局最终据此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岑某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前述《决定书》。

案经开平市法院一审判决,博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门中院二审认为,黎某母亲岑某提交记载黎某离厂时间的《微电脑打卡钟专用卡》虽然只有复印件,但博兴公司在上面加盖公章足以表明其确认真实性,且该公司门卫吴某也在交警部门的调查中确认黎某当日有打卡下班。法院据此撤销了人社局被诉的决定书,要求其限期重作。

法官提示:认定“是否上班”要看实际

公司虽然放假,但个别员工加班的,事实上仍是在上班。只要能证明员工在上班,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伤害仍应定为工伤。

案例四: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可一推了之

陶某诉东莞市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去年9月4日,陶某向东莞国土局申请公开麻涌镇大步村东海“漰涌沙”(1200亩)地块的征地手续及复耕土地手续。同月22日,该局答复告知其申请所涉及的地块位置信息不明确,要求提供如地块四至、宗地图、项目名称等。陶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土局依法公开信息。

一审期间,陶某提交了国土局在2012年1月向其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并称本案涉及的申请是要求该局公开2012年1月份未公开的其他信息。国土局未在法院限定时间内回复对前述《信息公开告知书》核实情况。

案经东莞第一法院一审判决,东莞国土局败诉后提起上诉。东莞中院认为:东莞国土局于2012年曾依陶某的申请公开前述地块的征地信息,原审判决据此依法认定该局收到陶某本案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知悉该地块位置,并无不当。国土局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明确为理由,不予公开相关信息违法。

法官提示:申请内容不专业,专业部门要释明

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应当负有一定的说明和解释义务。行政机关主张申请内容不明确又不作出合理说明的,依法应不予采纳其主张。如果一刀切地采取“书面”对“书面”的方式,既不利于官民对话平台的畅通,亦易引发行政诉讼。

案例五:发现登记错误,还需主动纠错

巨海创业公司等诉省工商局公司变更登记(备案)案

巨海公司、汇衡昌公司、邝毅、翁清和、翁德通、郭智雄等六原告均原为新思维公司的股东,其股权均于2011年经省工商局核准登记。该公司还有股东为林楚旭、郭朝进和广州瑞达投资公司。

去年2月,经新思维公司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后,省工商局经审查核准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林楚旭变更为林坚清,将前述股东变更为林楚旭、林坚清和广州瑞达投资公司,并对新思维公司提交的新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成员核准备案。六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经过司法鉴定,新思维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备案)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合同中六原告的印文、签名与2011年初次登记时留存在省工商局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中的不相符。省工商局认为其从肉眼上无法判断区别,已尽审慎审查义务。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省工商局审查认为新思维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备案)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予以核准并无不当。但现新思维公司提交虚假证据材料骗取核准变更登记的事实足以认定,该登记应当予以撤销。法院支持了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不得以已尽审慎审查为由拒绝纠错

对于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的公司登记行为,即使工商部门已尽审慎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但在登记结果错误时仍有义务自我纠错,否则会在客观上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不主动纠错,法院将依法予以撤销。

案例六:政府信息公开,务必找准义务机关

何某诉龙川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何某向龙川县政府申请公开《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为黄石镇政府参与签订的。龙川县政府针对何某的申请作出答复:请向黄石镇政府提出公开申请。何某不服,提起诉讼。

案经河源中院一审判决,何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二审认为黄石镇政府作为签订《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协议书》的主体,负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何某向龙川县政府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当。

法官提示:谁制作、谁保存、谁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是制作和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向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如果收到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并非公开的义务主体,只需告知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即可。

案例七:报案不属刑事也不属治安违法,能否置之不管?

里水鲜果批发公司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不作为案

去年4月15日,邓某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报案,反映其工作的里水鲜果市场被人霸占。该局向报案人出具了报警回执,受案意见为“属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审批意见为“建议初查”。

同年6月27日,该局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该公司遂以公安分局没有履行职责制止非法侵害行为为由提起诉讼。

案经佛山南海法院一审判决,公安分局不服提起上诉。佛山中院二审认为:公安部门除应履行刑事侦查职责外,还负有管理本辖区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对于本案所涉报案的情形是否有违反治安等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安部门未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报案人,存在未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情形,属行政不作为。

法官提示:内部工作分工不免除其对外法定职责

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不法侵害而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由于其自身法律知识所限,一般难以自行判断对其实施侵害的行为到底是触犯刑律,还是仅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在受案登记后,内部流程会进行刑事或者行政的区分,分别处理。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侵害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会对报案人送达《立案通知书》;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侵害行为构成治安违法,则应对侵害人进行行政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告知报案人。

案例八:行政案件也可“官告官”

解放军某部队诉湛江市政府土地登记案

1965年6月23日,解放军某部队与民航湛江站签订《旧机场看管协议书》,委托该站对湛江西厅机场代为看管、保护。

后来,部队发现该地块已由湛江市政府于1997年4月30日向民航湛江站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去年底,部队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使用证违法。

该案经湛江中院一审判决,部队不服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二审认为,《看管协议书》显示,讼争地块是由部队委托民航湛江站代为看管的,而湛江市政府未通知签订看管协议的相对方即部队参与地籍调查或征询其意见就迳行发证,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依法应被确认为违法。

法官提示:正当程序不可忽略

国家机关不能依职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可以发证行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案件也可“官告官”。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听取其陈述、申辩的权利,这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案例九:上班途中受伤,却“被自动离职”

新顺怡印花绣花厂不服中山市人社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案

2012年5月3日7时30分,魏某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

魏某主张其是新顺怡印花绣花厂员工,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向中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新顺怡厂则主张事发前的4月6日已以《通告》形式向全厂公告魏某旷工三天、自动离职,不构成工伤。

人社局依职权启动调查程序,但新顺怡厂却拒绝协助该局对魏某同工种的员工进行调查,且其人事主管李某先后两次陈述魏某最后上班时间不一致(一次与魏某主张吻合、一次与新顺怡厂主张一致)。中山市人社局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魏某为工伤。新顺怡厂不服上述工伤认定,提起诉讼。

该案经中山第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新顺怡厂不服提起上诉。中山中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新顺怡厂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力的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拒不协助调查不是“免责宝典”

在劳动者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时,常常出现用人单位否定工伤并提供了一定表面证据的情况。在相关证据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本案人社机关在用人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认定用人单位未充分举证,采信新顺怡厂人事主管李某有利于劳动者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认定“魏某系上班途中”,其证据甄别合理,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

案例十:催缴通知太“宏观”也属不作为

陈某诉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

陈某于1998年5月进入广南公司工作,2012年8月31日被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16日,陈某向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广南公司欠缴其本人住房公积金的情况。管理中心先后向广南公司发出《住房公积金催缴通知书》、《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通知书》,又于去年3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处以罚款2万元,但该公司仍不履行补缴义务。陈某遂以管理中心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虽已向广南公司发出了《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通知书》,但只是责令其限期缴存其欠缴的全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没有针对陈某的申请作出责令缴存通知,也没有明确缴存数额。而该通知书只有用人单位主动配合缴存才可能得到履行,无法提请具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强制执行,故构成行政不作为。

法官提示:履行职责应考虑行政目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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