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河北省实施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

2024-09-27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河北省实施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共7篇)

1.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河北省实施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 篇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审批和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 《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9月17日厅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许可管理,防止和减少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域内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前款所称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建筑施工类企业总部。第二章 申请、审批和使用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要求;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考核合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机械设备、机具、配件、施工工艺等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新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包括第(八)、(十一)项等有关施工现场的内容。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操作规程目录;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实际安全生产投入台帐、实物投入清单等;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等;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七)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培训教育计划、培训考核记录等;

(九)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依法进行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十二)企业安全防护用具、安全防护服装、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清单,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等检测合格证明;

(十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列出救援人员详细名单及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其中,第(二)至第(十四)项统一装订成册。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

第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和审批程序:

(一)企业申请。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受理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企业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第五条所列材料。

(二)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于不符合申请要件的,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证件、凭证原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受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施工企业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准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作出准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统一印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作出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以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再进行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对于属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对申请延期的申请人审查合格或有效期满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需再审查可直接办理延期手续的企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企业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予以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申请表式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免费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外省进冀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有不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或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同级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抄告的从事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每年应当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综合查验,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外省进冀建筑施工企业,应持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材料,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省进冀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建议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从事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事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企业有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将其违法事实、处理建议抄告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情况,并每年向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及时报告和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报告、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的报告,其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抄告的企业的违法事实,依法予以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通告原报告或抄告部门。

第二十五条 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7至3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7日至15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工程建设死亡事故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对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发生一起1至2人死亡事故的,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45日的处罚。

(二)发生一起3人至9人死亡事故的,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45日至60日。

(三)发生一起10人以上死亡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3人至9人死亡事故、或三起及以上1至2人死亡事故的,处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60日至90日。

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发生死亡事故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不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范围决定。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前,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河北省实施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 篇二

3月29日,河北阅读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文化系列讲座第二讲开讲。主讲人为著名演员郭法曾老师,其夫人何玲女士和作家李大星老师也应邀出席。继系列文化讲座第一讲闻章老师畅谈人生之后,郭老师讲述了戏里戏外的人生感悟。

郭法曾老师为饰演刘少奇主席的特型演员,国家一级演员,河北影视艺术家协会副主席,其主演的电影、电视剧家喻户晓,由其塑造的刘少奇形象深入人心。郭老师结合数十年的演艺经验和人生阅历,从艺术角度谈人生,悟文化中的人性,以家常谈话的方式深入浅出地阐述了人生和命运的辩证统一。

郭老师有大家风范而无名人架子,讲座现场气氛热烈,公司员工微笑侧目,静心聆听。讲座结束后,大家意犹未尽,全体起立鼓掌,纷纷找郭老师夫妇合影留念、签名题字,以作纪念。

3.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河北省实施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 篇三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

冀政发〔2016〕45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北省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16年9月24日

河北省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精神,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打通投资项目开工前“最后一公里”,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清理规范的范围和原则

(一)范围。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是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备案之后、开工建设之前,由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向项目单位作出的行政审批事项。此次纳入我省清理规范的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共计59项。

(二)原则。

1.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未列入国务院及省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一律取消审批。

2.虽有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明确不再保留或已没有必要保留的,通过修法取消审批。

3.审批机关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或能够通过后续监管解决的事项,一律取消审批。

4.对确需保留的审批事项,加大优化整合力度。由同一部门实施的管理内容相近或属于同一办理阶段的多个审批事项,应整合为一个审批事项。属于同一层级地方政府办理的事项,应通过统一平台优化流程、提高效率。

二、清理规范的内容

59项报建审批事项中,保留32项,整合22项为8项;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5项,不列入行政审批事项。清理规范后报建审批事项减少为40项。

(一)保留32项。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5项: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活动审批。

省交通运输部门5项:水运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审批、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港口岸线使用审批。

省国土资源部门5项:用地预审意见(备案项目)、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征收审批、供地方案审批、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床审批。

省水利部门3项:农业灌排影响意见书、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省海洋部门4项:海域使用预审意见(备案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核发、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

省环境保护部门1项:项目环评审批。

省气象部门2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省能源部门1项:煤矿项目核准后开工前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的初步设计审批。

省发展改革部门1项:节能审查意见(核准、备案项目)。

省公安部门1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省国家安全部门1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省民族宗教部门1项: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省移民管理机构1项:移民安置规划及审核意见。

省人民防空部门1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二)整合22项为8项。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11项整合为4项:将“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4项,合并为“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1项。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2项,合并为“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1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将“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拆除、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2项,合并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1项。

省水利部门6项整合为2项:将“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4项,合并为“洪水影响评价审批”1项。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取水许可”2项,合并为“取水许可”1项。

省文物部门3项整合为1项: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许可”“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许可”“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许可”3项,合并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1项。

省林业部门2项整合为1项:将“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2项,合并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审批(核)”1项。

(三)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5项。

省安全监管部门2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省国土资源部门1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省气象部门1项: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

省地震部门1项:地震安全性评价。

三、工作要求

(一)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抓紧按程序做好修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调整公布本部门本单位报建审批事项、权力及责任清单工作。在简政放权的同时,要坚持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建立透明、规范、高效的协同监管机制,规范投资建设行为和市场秩序。要加强对本系统清理规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保留的报建审批事项,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合理确定管理层级,精简申报材料,缩短办理时限,便利企业办事。要继续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加大改革力度,进一步减少报建审批事项。此外,对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应通过细化标准、严格监管等,确保安全措施落实到位。

(二)各地要将由同一层级地方政府实施的报建审批事项,纳入政务服务大厅或在线平台,实行“一口受理、并行办理、限时办结、统一答复”。严格遵循政务公开原则,强化宣传和舆论引导,做好政策解读工作。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加大报建审批事项整合力度,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投资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再造的指导意见》(冀政办字〔2016〕68号),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4.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河北省实施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保证中央和我省关于反腐倡廉建设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反腐倡廉战略方针,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反腐倡廉建设科学化水平,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以实际成效为建设经济强省、和谐河北提供有力保障。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坚持把党风廉政建设置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之中,作为加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目标责任管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以及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要管党、从严治党。

(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

(三)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纠风、惩治有机结合。

(四)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

(五)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严格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章

责任内容与分解

第六条

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责任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上级党委(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每年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常委会议(党组会议)、政府廉政工作会议,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研究反腐倡廉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工作计划、目标和落实措施,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二)加强对党员干部的党性党风党纪、廉洁从政和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深入推进廉政风险评估防范机制、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机制、权力运行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建设。

(五)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领导、组织并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党委和政府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要承担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部署的反腐倡廉专项工作任务。

第八条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党组除执行第六条的规定外,还要根据工作职能分别承担以下责任:

(一)凡享有地方立法权的,人大机关党组要组织、协调和引导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党风廉政方面的立法工作,依法对本地区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监督。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发现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干部有严重不廉洁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质询,直至依法罢免。

(二)政协机关党组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民主监督的重要内容,收集、转送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对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和建议。支持或参与组织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民主评议。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与纪检监察机关密切配合,积极参与本地区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依法惩处违法犯罪行为。对涉及党政纪处理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情况,并协助做好相关材料的复制移交事宜。

第九条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应当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责任内容包括:

(一)负责落实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各项内容。

(二)组织召开领导班子会议,研究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明确班子成员抓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听取班子成员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汇报。

(三)监督检查领导班子成员廉洁从政情况,对班子成员加强教育,从严要求,强化管理,严格监督。切实担负起开好民主生活会的责任,带头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努力提高民主生活会的质量。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早提醒或采取必要措施;对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报告,对上级的调查和处理,要积极配合并认真贯彻执行。

(四)亲自批办案件。对重大案件的查处要认真协调、指导,及时解决办案中遇到的困难;对上级党委、纪委交办的要结果的案件,认真组织力量查处;积极支持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查办重大案件。

(五)带头履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管好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切实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条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责任内容包括:

(一)发挥好参谋助手作用,协助主要负责人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及时报告分管部门、单位党风廉政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二)对分管部门、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要亲自谋划,切实加强指导与监督,对业务工作中涉及党风廉政的事项要严格审核、严格把关;

(三)对发现分管部门、单位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督促纠正,防止发生严重的不正之风和重大违纪违法问题;

(四)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加强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每年第一季度,各级各部门要结合自身实际,对上级党委(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部署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和有关部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以党委(党组)文件形式印发并进行动员部署。责任分解情况要报上一级党委(党组)、纪委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听取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情况汇报,提出加强责任制工作的指导意见,不断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分解、责任履行、责任检查、责任述职、责任考核、责任追究的机制和制度。

(二)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提出分解意见,明确牵头部门和参与部门,经党委、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四)向党委、政府报告本地区、本部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情况。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纪委(纪检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按照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分工意见,承担任务的牵头单位要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主要工作任务,制定落实计划,明确责任领导、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确定具体目标、工作措施和完成时限,并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将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纳入本部门、本行业的业务工作之中,进行自查和组织监督检查,汇总落实情况,积极主动地向分管领导和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有关工作,并根据领导意见抓好贯彻落实。

(三)与参与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参与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完成承担的分工任务。

第十四条

按照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分工意见,承担任务的参与单位要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明确承担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确定责任领导、责

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制定具体措施,抓好工作落实。

(二)加强与牵头部门联系,积极配合牵头部门开展工作,按牵头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有关工作情况。

第三章

责任检查与监督

第十五条

党委(党组)要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制度,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确保责任履行贯穿始终。

(一)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党委、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对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本办法第二章“责任内容与分解”中的规定。

(三)责任检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既可以单独组织,也可以与年中专题汇报、纪检监察业务工作等相结合,形成常态化的监督检查机制。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不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问题,属于同级党委(党组)的,要提出纠正建议,必要时向上级党委(党组)、纪委报告;属于下级领导班子和主要负责人的问题,可以对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进行函询并限期纠正;属于下级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问题,责成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与本人谈话并限期报告纠正情况,必要时也可进行函询或诫勉谈话。对发现的严重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要组织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责任检查的结果作为责任制考核结果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每年年中,县(市、区)以上党委(党组)要专门召开会议,组织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按照责任分工,专题汇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分析形势,总结工作,查找问题和不足,研究改进措施,确保责任履行到位。

第十七条

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作为向同级党委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建立和完善下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向上级纪委全委会报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制度。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九条

巡视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巡视监督,并将被巡视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情况作为巡视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每年第一季度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纪委专题报告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

第四章

责任考核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制度和机制,制定科学的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明确考核的具体内容、方法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对下一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由同级党委、政府党员领导干部带队,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参加。

第二十三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做好考核前的情况收集整理工作,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了解被考核单位的有关情况,重要情况应提前告知考核组。

第二十四条

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一般情况下应进行专项考核,也可以与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考核等工作结合进行。

第二十五条

考核内容为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主要包括: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目标完成情况、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和执行廉洁从政有关规定情况、案件查办和责任追究情况,以及人民群众对反腐倡廉工作的满意度等。各级各部门可结合实际,有所侧重。

第二十六条

考核主要采取述职述廉、民主测评、民意调查、个别谈话、查阅资料、情况反馈等方法进行。在进行述职述廉和民主测评时,要吸收一定范围相应数量的人员参加。

(一)考核应引入社会评价机制,在一定范围内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洁从政情况开展民意调查。参加民意调查的行业、部门和人员要有广泛代表性,并不断扩大领域和范围。

(二)对考核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由考核组向被考核的地方、部门或单位提出,并限期向考核组或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纠正情况;对因不认真履行责任制规定发生严重问题,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要向同级党委和纪委报告,由党委责成纪委牵头调查处理。

(三)考核结束后,考核组应将考核情况向被考核单位党委(党组)反馈,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汇报考核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汇总各考核组情况,结合责任检查和平时掌握的情况,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办法,对被考核单位的领导班子和领导于部作出总体评价,按优秀、较好、一般、较差相应确定考核档次,并向领导小组报告。党委(党组)应当将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制度,并将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三十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要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三十二条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三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三十五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或者有关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或者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要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案件线索统一管理制度。查办违规违纪违法案件时,既要查清和追究当事人的直接责任,又要查清和追究有关领导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完善督查制度,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政府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应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要及时督促纠正。坚持和完善责任追究案件专项报告制度,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每半年要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有关责任追究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办法。县级以上党委(党组)要结合实际制定或完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5.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河北省实施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 篇五

(冀价经费字[1997]第154号)

各市物价局,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河北省产权转让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当中望注意各方面的反映,并及时向省局反馈。

河北省产权转让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本着服务企业,促进资产优化配置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取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河北省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的中介机构,从事产权转让中介业务,均可按本办法收取产权转让费用。

第三条产权转让费用采取分项收费办法,即按收费项目、档次,分项计算收费额。

第四条收费标准。

(一)信息咨询费:按每户(次)50~100元收取。

(二)转让方案设计费:按资产评估值的1%收取,最少不低于1000元。

(三)委托费:按委托转让资产额分档定额收取,各档收费额如下表:

档次计费额度(万元)收费定额(元)

1500以下(含500)1500

2500以上——1000(含1000)2000

31000以上——5000(含5000)2500

45000以上3000

(四)成交手续费:按成交总额分档累进向交易双方收取,如下表:

档次计费额度(万元)计费率(%)

1500以下(含500)0.8

2500以上——2000(含2000)0.5

32000以上0.3

第五条产权转让已成交的,只收取成交手续费,不得再收取包括委托费在内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六条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机构、个人委托产权转让可按照本办法由产权转让中介机构与其协商收取费用。

第七条对客户特殊要求提供服务,其费用收取按有关行业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八条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产权转让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九条产权转让中介机构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6.河北省绿色消费者责任制度研究 篇六

改革开放以来, 河北省经济社会发展取得重大成就。2010年, 全省生产总值达到2万亿元、年均增长11.7%, 人均生产总值由2005年的1.47万元提高到2.8万元。2011年生产总值超过2.4万亿元, 居全国第6位。各类矿产153种, 铁矿储量居全国第2位, 石油储量居全国第4位。2013年经济发展实现稳中向好。但由于产业结构偏重、资源利用粗放、创新能力不足, 河北省在经济发展中付出了环境、大气污染和资源消耗巨大的沉重代价。

(一) 河北省环境污染问题严重。

近年来, 河北省环境污染问题严重, 已对老百姓日常生活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水和空气是其环境问题中两个突出内容。河北省环保厅发布的《2013河北省环境状况公报》显示, 2013年河北省七大水系水质总体为中度污染。七大水系的氨氮浓度均值与上年相比升高了20.25%, 化学需氧量 (COD) 浓度均值降低了8.22%。永定河水系、滦河水系为轻度污染, 大清河水系、北三河水系为中度污染, 漳卫南运河水系、子牙河水系和黑龙港运东水系为重度污染。空气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 但2013年河北省设区城市空气优良天数平均为129天, PM10河北省平均日均值达标率46.8%, 除张家口、秦皇岛、承德和沧州外, 其余7个设区市日均值达标率均低于50%。PM2.5河北省平均日均值达标率44.3%, 除张家口、承德、秦皇岛、廊坊和沧州5个设区市以外, 其余6个设区市日均值达标率均低于40%。而河北目前的大气污染还是以煤烟型、颗粒物为主要特征, 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巨大。其中, 氮氧化物、烟 (粉) 尘排放量居全国第一位, 二氧化硫排放量居全国第二位。人们对于蓝天白云的需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强烈。在一定意义上, 河北省环境污染问题已经对百姓的幸福感和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

(二) 河北省能耗效率总体不高。

河北省产业结构偏重, 钢铁、建材、石化、电力等“两高”行业集中, 其中钢铁粗钢产量超全国总量的1/4;能源结构不尽合理, 能源消耗呈逐年递增趋势, 由1990年的6, 124.24万吨, 骤增至2008年的24, 225.68万吨, 而能源生产量却不足8, 000万吨。近几年虽然能源效率方面做出努力, 然而能源消费仍高居全国第二位, 单位GDP能耗比全国水平高近60%。这样的产业与能源结构, 带给环境巨大压力。

(三) 河北省积极推动绿色崛起。

所谓“绿色崛起”, 是指“以生态保护为前提, 以经济崛起为核心, 以文化建设为支撑, 以社会建设为基础, 以政治建设为保障, 以最小的环境代价和最合理的资源消耗获得最大的经济社会效益, 推动地区在青山绿水中异军突起跨越发展的、具有区域特色的科学发展模式。”河北省委八届六次全体 (扩大) 会议强调:“河北要崛起只能是绿色崛起”, 绿色崛起已成为全省共识。实现这一目标, 要深刻认识绿色崛起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 涉及生产、流通、消费、回收利用和处置各个环节, 政府、企业、消费者对绿色崛起共同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消费作为经济“三驾马车”的领跑者, 在绿色崛起中发挥重要作用, 因此要注重发挥政府、企业和公众等主体在绿色崛起中的积极性, 形成推进绿色消费发展的整体合力。

二、国际社会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经验:强化“绿色消费者责任”

“绿色消费者责任”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商品服务时, 应该承担的自觉抵制直接或间接危害社会绿色消费和生产的商品和行为的责任。国际社会非常关注“绿色消费者责任”问题, 有关规范消费者责任已经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当中得到了落实。

当今世界, 德国和日本在发展绿色消费方面走在前列, 并创造了许多成功的经验, 值得关注。在法律体系上, 德国的绿色消费法分为法案、条例和指南三个层次, 已经具备绿色消费的法律体系;日本采用自上而下三个层面的立法模式也建立了绿色消费法律体系。在规范的内容和范围上, 德国和日本的绿色消费法规不仅对消费和回收的有关环节进行规范, 而且对废弃物的再处理、再利用以及安全处置等环节都做出明确规定。规范的对象不仅包括包装、家电、汽车、建筑垃圾及其他传统废弃物, 而且还涵盖了木材及各种化学物质等。这提示我们, 建立多层次的法律框架,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绿色消费法制化覆盖面要广泛, 才能使绿色消费从观念落实到社会发展的实践中。

在完善的法律框架下, 绿色消费比较先进的国家, 注重原则规定与具体责任相结合, 制定明确的量化标准和配套的法规、规章、实施细则, 使责任主体的责任相对明确, 可以增强法律体系的可操作性、可实施性, 满足了法律适用的要求, 市场机制能够有效地发挥调节作用, 从而使绿色消费走上良性发展的道路。如德国《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置法》对消费主体做出原则规定, 要求包括消费者在内的所有社会主体必须尽力减少资源用量。法律要求居民必须对垃圾进行分类放置。对金属易拉罐和一次性饮料瓶等回收率较低的容器, 实行押金制度。日本《促进建立循环社会基本法》规定国民有责任遵循基本原则, 自觉促进循环型社会的形成, 同时协助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实施循环型社会形成的相关对策。法律明确家电消费者有支付费用配合回收的义务。倡导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通过自带购物袋, 选择简易包装的商品、用完后可以再装入简易包装的商品以及使用可重复使用容器的商品, 尽量做到控制容器包装废弃物的排放。

三、完善“绿色消费者责任制度”:河北省急需关注的问题

根据河北省人口众多、城乡、区域、经济社会等发展不平衡的现实, 强制广大群众购买环境标志产品条件还不成熟。可以通过法律制度鼓励消费者购买环境标志产品, 辅之经济手段, 如绿色税收, 推广绿色消费行为。

(一)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 提高法律制度的操作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 并在指定地点集中堆放。此规定比较粗糙, 建议原则规定与具体责任相结合, 主体责任明确, 增强法律实施的可操作性;制定明确的量化标准和配套的法规、规章、实施细则;对消费者的法律责任重点在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政府相关部门制定详细的《垃圾清运时间表》和《垃圾分类说明》, 指导消费者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投放。可充分发挥河北省街道、社区等基层组织的作用, 运用奖惩机制增加垃圾分类、收集、投放的实效。政府应为消费者配备不同颜色的垃圾桶进行垃圾分类、收集, 这方面可借鉴美国旧金山的经验, 居民家中按要求备有蓝、绿、黑三种颜色的垃圾桶。蓝色垃圾筒放置玻璃瓶、塑料瓶、金属罐头盒、废纸等;绿色垃圾筒放置有营养的废料如各类剩余食物、饭菜、动物骨头等;黑色垃圾筒放置其他无法再回收的生活垃圾。

(二) 优化产品环境标志制度。

政府应发挥调控作用, 创造良好的绿色消费环境。制定专门立法对环境标志制度进行全面、统一的规范。推进绿色产品认证机构、认证体系与国际接轨, 加强与国际权威认证机构合作。同时加强对绿色产品生产厂家的监管力度, 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或取消资格。政府应统一绿色产品标准, 进一步加强绿色产品的标识管理, 强化绿色认证, 加强绿色监督, 真正净化消费环境。

(三) 实施绿色押金制度。

借鉴国外经验, 实行绿色押金制度有利于引导消费者绿色购买。绿色押金制度是指按照规定向购买具有潜在污染性产品的人收取一定的附加费用, 当他们把潜在污染物送回回收系统时即退还所收附加费的制度。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 需要注意:对于押金收取的多少, 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过低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过高则会影响到商品的销售量, 进而对行业发展造成不利影响。这就需要从法律上给予一个合理的标准, 根据要收取押金的商品的价格确定一个收费比例。还要建立一个合理高效的押金退还系统, 使消费者能够就近完成押金与产品的退还, 保证产品进入下一个循环程序。

(四) 实施经济奖惩制度。

由于垃圾分类回收和收集具有不经济性, 消费者一般不会主动承担垃圾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理义务。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社会公众垃圾定点排放和分类投放等问题进行了立法规定, 在要求社会公众承担垃圾分类义务的同时, 并主要采取了“收费法”、“罚款法”、“奖励法”等措施对消费者消费后合理处置垃圾进行刺激和鼓励。所谓“收费法”, 就是指企业、商家和居民按照倾倒垃圾数量交纳费用。“罚款法”则是对违规丢弃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处以高额罚款。瑞典则主要采取“奖励法”, 即采取各种鼓励措施鼓励居民自觉参与垃圾回收。借鉴发达国家成功经验与中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 我国可采取奖惩结合法。消费者有责任按要求进行垃圾分类、收集, 到了规定的回收日将分类收集的垃圾交到基层组织收集垃圾处, 可按量领取高于卖同类废品的费用;如未按分类标准或方法将垃圾投入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凡违反规定者, 比如在生活垃圾中混入可回收垃圾, 环卫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基层组织再向市环卫部门负责将分类收集到的垃圾定期交予环卫系统人员。

(五) 逐步落实消费者回收责任。

让消费者承担绿色消费责任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应该逐步落实。首先, 有偿对废旧产品回收。在此阶段, 消费者有责任将废弃的产品卖给政府规定有资质的经营者。目前进行的废旧家电“以旧换新”模式就是很好的作价回收方法。但回收对象范围, 应考虑到电器产品的发展速度, 尽可能涵盖所有大小家用电器。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水平和人们环境意识的提高, 过渡到无偿回收, 在无偿回收的时候, 消费者有责任将废弃物运送到法律规定的场所。最后, 消费者承担一定的处置费用。消费者是产品的受益者, 应该为其处置承担一定的费用, 不违法丢弃。

(六) 以地域或社区为单位, 建立一套个体消费者责任评价体系和相关支持体系。

社区的消费者是最具普遍性、稳定性、多样性的, 可以在绿色社区环保设施建设和公共环境管理体系建立基础上, 通过评价体系, 引导消费者履行社会责任, 承担激励或不利的后果, 把个体消费者责任变成一种生活方式, 一种社区文化, 落实到每个社区中。例如, 对于社会责任记录评价一贯良好的消费者或消费者群, 政府可以在部分情况下优先提供消费机会, 等等。这种评价体系对良好履行社会责任的消费者群体而言是一种鼓励, 对履行社会责任不良的消费者群体则是一种鞭策。这将有效鼓励消费者形成符合社会责任的行为习惯和价值取向, 也将有助于创造一个公平的市场秩序和优越的市场环境, 使消费者不断地生成和累积履行社会责任的行为能力。

参考文献

[1]张庆黎.2014年河北省政府工作报告[EB/OL].河北日报, 2014.1.14.

[2]刘昭.国外循环经济法律责任配置研究[J].前沿, 2008.7.

7.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河北省实施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设区市及以下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包括科学发展责任、政策执行责任、决策管理责任和廉洁从政(从业)责任。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各地要逐步建立和推行领导干部任期内轮审制度,实行分类管理。要突出重点审计对象,加强对经济活动复杂、资金(资产、资源)量大的重点部门、重点单位以及关键岗位领导干部的审计。推行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同步审计,审计行政领导时同步审计党委领导,审计党委领导时同步审计行政领导。科学拟定经济责任审计的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坚持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相结合,任中审计比重不少于60%。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得泄露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各级审计机关要明确负责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九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第十条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对拟提拔为党政领导职务的拟任人选,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本级审计机关对其原任职务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受委托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三章 组织协调

第十三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同级审计机关负责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第十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中央和省有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以及领导的有关指示精神,指导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召开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会议;指导和管理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所属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所属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在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所属企业领导人员审计项目组织实施、结果运用等过程中,具体办理需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协调配合的事宜。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党委书记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贯彻执行中央和上级党委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和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情况;重大经济决策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情况以及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党委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和执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和问责制情况;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等。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贯彻执行中央、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和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情况;重大经济决策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情况以及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本地区财政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国有资产资源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对审计工作的管理情况;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等。

第十九条 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部门(系统)、本单位在促进区域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中履行职能情况;部门本身事业发展情况;重大经济决策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情况以及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部门内控及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监管情况;对以前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等。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企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优化投资结构和产品升级等可持续经营发展情况;重大经济决策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情况以及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劳动者经济权益保护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以前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组织部门每年于9月底之前提出下一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联席会议办公室对组织部门提出的委托建议研究讨论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审计机关将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由专门经济责任审计机构组织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合理安排审计资源,注重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审计项目的结合,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就审计范围、审计内容以及群众反映情况渠道和联系方式等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或个别谈话等形式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和群众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先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上报审计机关审核,审核后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由审计组正式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阶段,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应当召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沟通会,被审计的地方党委和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现任主要领导应亲自参加,并就审计报告中揭示的有关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但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应当在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件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件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必要时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和上级审计机关报送要情报告或专题报告。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线索,要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部门;对领导干部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或者事项,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明确的责任追究建议;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审计评价与责任界定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章 审计监督与救济途径

第四十四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下级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没有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和移送处理事项被上级审计机关纠正后,下级审计机关应当重新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审计结果执行与运用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请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协助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五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进行责任追究。公安、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审计机关。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

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办法。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时,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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