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通用4篇)
1.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篇一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甘井子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甘井子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城乡客运状况,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和客运出租汽车及其停车场(站)、乘降点等的数量实施调控。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推广使用安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管理系统,创建优秀品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八条
鼓励依法成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反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的意见和要求,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文明单位、文明个人等活动,并会同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宣传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先进典型。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对遵纪守法、表现突出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第十二条
申请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在营运区域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核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为经营者核发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时,应当与其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期限、服务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延续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对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等情况,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前决定是否准予延续。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经营协议,并换发经营资格证;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延续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的,视为放弃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营运一年后可以转让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转让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受让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转让并发给转让方和受让方准予转让通知书,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持准予转让通知书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办理转让手续;受让方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转让,向转让方和受让方书面说明理由。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转让的,其有效期不变。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车型、车身色饰及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应当持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购车发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交验车辆。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交验的车辆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内需要更新车辆的,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车辆更新后五日内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变更手续。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更新车辆符合规定条件的,变更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变更,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更新退出营运的车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申请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症,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机动车驾驶证,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业务培训和考试,合格后发给从业资格证;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从业资格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规定的区域内营运,但运送跨区域直达和返程搭载乘客的除外。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异地客运出租汽车返程搭载站点,为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在火车站、码头、机场、汽车客运站、城市主要道路及其他人员集中场所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或者乘降点。
设置在火车站、码头、机场、汽车客运站的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保证出租汽车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前部和尾部的中间位置安装营运号牌,车顶安装统一的标明经营者简称的标志灯,前风挡玻璃右上角粘贴准运标志,在规定位置粘贴租价标签;
(二)车内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出租汽车计价器、车载收费设施和空车待租标志,以及电子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卫星定位终端等装置;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服务卡、粘贴禁烟标识,保持车容整洁,设备设施完好;
(四)设置车体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出租汽车行业营运安全、服务管理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审验。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车辆不得营运。
出租汽车计价器的安装、维修,由依法设立的有资质的单位承担。
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管理办法由市计量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2.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篇二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五、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
“(二)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三)调查、处理学术纠纷;
“(四)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
“(五)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
六、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七、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
3.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篇三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发布日期】2007-03-23 【生效日期】2007-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7年3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出租屋与流动人口管理,配合推行居住证制度,进一步完善《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决定对《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的内容
《若干规定》原第十二条第(四)项的“承租人”、原第十四条第一款、原第二十四条、原第三十一条的“积极”等内容删去。
二、修改的内容
1.“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修改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并简称为“出租屋管理机构”;“《计划生育责任书》”修改为“《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出租人”修改为“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房屋中介组织”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第三款中“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修改为“流动人口户政管理,指导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3.第四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考核范围。
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4.第五条第一款中“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修改为“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租住人员信息登记”修改为“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
5.原第十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对属于危房和需要拆迁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清理,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予以协助”。
6.原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应当于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等手续。
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时,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编码卡、《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工商业出租屋或者改变出租屋功能、结构的,还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房屋安全检测单位出具的房屋安全检测报告;长期租住的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且未满六十周岁的,必须提供《深圳市居住证》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未办理编码卡,经核实符合本规定的,予以制发编码卡;经核实不符的,不予登记或者备案;无法当场核实的,中止登记或者备案程序,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后依本规定处理。对未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和无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的,应当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统计和反馈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等主管部门做好各类专项信息的采集”。
7.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保障住宅出租屋供电、燃气及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要求,并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深圳市居住证》的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原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入住的当天,将其基本情况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入住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8.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原第(一)项和原第(二)项合并为第(一)项,并将“应当于当天办理”修改为“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原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租赁住宅房屋的,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为应当办理居住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短期租住的承租人还必须于入住七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
9.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的动态管理,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出租屋人员流动情况,依法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严格查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第二款中“发现承租人未办理户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修改为“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督促及时办理,并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10.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居民委员会”修改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将“对出租屋实施”修改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实施”。
11.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原第一款中“房屋中介组织”修改为“集中招租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承担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修改为“应当承担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申报租赁当事人和相关居住人员的信息”。
12.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原第(一)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并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20%的罚款”;原第(二)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告知、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将房屋出租给无《深圳市居住证》的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原第(三)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未及时报告、未及时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实际居住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3.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原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如实填写信息或者未及时变更信息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实际租住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按时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为应当办理居住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14.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税务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等部门”。
15.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办理房屋租赁”修改为“办理房屋租赁和居住登记”。
16.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开展出租屋”修改为“开展出租屋和流动人口”。
17.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宗业务二千元处以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18.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处罚”修改为“处理”。
19.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将“所在单位”修改为“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
三、增加的内容
1.第六条增加两款为第二、三款: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出租屋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前款所称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2.增加一条为第八条:
“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编码卡》(以下简称编码卡)制度。
编码卡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主或者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联系方式;
(二)出租屋的地理位置、面积、楼层、户型、房间数量和号码”。
3.增加一条为第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已经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及时向其业主或者管理人发放编码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可以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信息,领取编码卡。
除禁止出租的房屋外,其他出租屋皆可取得编码卡。
制作、发放编码卡不收取费用。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尚未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出租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督促业主或者管理人领取编码卡,并提供申领便利”。
4.增加一条为第十条:
“鼓励住宅出租屋实行集中招租。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重视和加强集中招租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集中招租的市场平台,对集中招租进行引导、扶持和协调;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集中招租,并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实行集中招租的,应当在集中招租场所公开发布房屋租赁信息,提供合同签订、登记或者备案等配套服务”。
5.增加一条为第十一条:“租赁住宅出租屋,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统一的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可通过网络下载”。
6.增加一条为第十二条:
“住宅出租屋租赁期限一般不得低于三个月;但依据《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规定可短期租住房屋的,从其规定。
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7.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项增加“配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在出租屋显著位置公示编码卡、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居住人员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办理、短期租住等情况”;增加一项为第(三)项:“保障住宅出租屋进出通道畅通”;增加一项为第(九)项:“依法缴纳房屋租赁有关税、费”。
8.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原第(九)项增加“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或者告知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处理”。
9.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的情况,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反馈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查处未查处的,依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10.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第二款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小区内出租房屋和业主或者管理人的基本情况登记在册,按月向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已入住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入住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报送出租屋管理机构”。
11.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后,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给备案凭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目录”。
12.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八条:
“工商或者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有关年审手续时,应当征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意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13.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完成的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原第二款增加“不得为无《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介绍长期承租”。
14.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为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承租人、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等提供网络申报服务,逐步实现通过网络办理房屋信息申报、编码卡领取、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填报、租赁合同及有关情况通报或者报送等相关业务”。
15.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文明守法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可适当减免房屋租赁管理费;对积极举报违法违规租赁行为的个人,经查实后,给予一定奖励。
具体减免和奖励办法,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16.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为第(一)项:“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租赁行为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增加一项为第(二)项:“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的集体宿舍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增加一项为第(四)项:“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在出租屋显著位置公示相关情况或者公示不全、不实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增加一项为第(七)项:“违反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增加一项为第(八)项:“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拒不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追缴滞纳金”。
17.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项为第(一)项:“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承租人的责任导致集体宿舍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增加一项为第(四)项:“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增加一项为第(六)项:“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不及时报告,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8.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每户二百元处以罚款”。
根据修改情况,《若干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并另作个别文字修改。
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篇四
(大政发〔2010〕38号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从根本上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作出如下决定:
一、总体要求
企业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中,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生产基本方针,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全面履行企业安全保障义务,认真贯彻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责任。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
(一)企业要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实际控制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生产辅助单位、职能机构和各岗位人员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以及考核奖惩等事项,把安全生产责任逐级逐项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各岗位人员,形成完善的制度和责任体系。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并落实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落实安全生产经费。
3.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培训工作;定期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
4.将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
5.负责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6.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定期演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根据事故级别和危害程度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执行事故调查对内部人员的处理决定。
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2.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3.监督检查本单位各部门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培训工作。
4.督促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工作,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
5.负责对本企业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行为启动内部责任追究程序。6.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预案,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企业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2.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3.负责制定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4.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预案,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二)企业要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要涵盖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安全生产会议、安全检查、领导带班作业、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和应急救援、安全生产奖惩、教育培训、安全投入及安全费用提取、安全设施“三同时”、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安全管理人员职责、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12项安全管理基本制度,同时还包括以下规章制度:
1.职能部门及其车间、班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其他岗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岗位责任。
2.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3.外包工程管理制度、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4.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5.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6.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7.值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8.企业内部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9.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存在职业危害的企业还应当制定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1.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2.职业危害告知和申报制度。
3.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4.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和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5.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6.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三)企业要将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逐一落实到每个岗位、每个人,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和要求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企业应当设置专(兼)职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立安全总监,安全总监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工作。
(二)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资格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三)依法设置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配备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综合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1.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3.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4.督促制定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5.组织综合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负责组织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制定可行的预防措施,并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
6.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7.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中毒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8.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9.按规定监督或者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10.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11.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五)企业要根据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在各生产班组设立专(兼)职安全员,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1.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2.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3.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能由班组整改的应当及时整改,不能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4.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六)企业要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
四、依法加大安全生产投入
(一)企业要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按国家相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没有规定的,依据企业实际情况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投入要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安全生产费用要专户核算、专款专用,并列入成本开支。
(二)企业要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高危企业应当依法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鼓励高危企业依法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三)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五、依法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一)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3.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4.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5.其他需要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二)企业应当在每年年初制定本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三)企业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离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外包工程施工单位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劳务派遣员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农民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要纳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要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经专门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项教育培训。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企业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外包工程施工单位人员、劳务派遣员工、农民工,初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安全生产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实施安全生产“三同时”
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企业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二)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同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三)建设项目完成可行性研究之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评审。
(四)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设施初步设计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五)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六)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七)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七、落实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管理
(一)企业在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基础上,要建立安全会议、安全组织、安全投入、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工作考核与奖惩、安全防护用品、事故预案、重大危险源、安技装备、特殊工种人员等12本安全管理基础台账。
(二)企业要加强现场管理,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按照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要求,推行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实现监管工作的连续性,最终实现行业之间安全监管信息资源共享,有效预防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危险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严格按照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组织生产,从严查处“三违”现象。
(三)企业要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四)企业要按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要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五)企业需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要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六)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要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七)企业要定期组织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现场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要立即停止作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存在险情时必须立即将人员撤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上报。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2.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3.是否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4.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5.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6.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7.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和熟练使用。
8.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是否及时采取措施。
9.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编制完善、演练情况,对演练后发现的问题是否进行修改完善。10.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是否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11.应急抢险物资储备情况。
12.岗位风险辨识及从业人员应知应会情况。
(八)企业要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九)企业要建立“三勤”(勤动脑、勤汇报、勤沟通)、“三细”(心细、安排工作细、抓工程质量细)、“三到位”(布置工作到位、检查工作到位、隐患处理到位)、“三不少”(班前检查不能少、班中排查不能少、班后复查不能少)、“三必谈”(发现情绪不正常的人必谈、对受到批评的人必谈、每月必须召开一次谈心会)、“三提高”(提高安全意识、提高岗位技能、提高团队凝聚力和战斗力)等一套适合本企业的生产班组工作机制,建立班组长岗位竞争机制和绩效考核机制,加强班组安全管理。
(十)企业要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依法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企业每季度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
(十一)企业进行下列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逐级进行安全确认,作业时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监护,确保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现场管理和监护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1.爆破、危险货物装卸、燃气管道作业;
2.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和拆卸、建设工程拆除作业; 3.物料储罐清理、流口堵塞疏通作业;
4.登高(包括在高处进行维修安装、外墙清洗等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作业; 5.水下施工和海产品捕捞潜水作业; 6.进入密闭、有限空间作业; 7.其他危险作业。
(十二)企业从事上述第5项以及进入密闭、有限空间从事喷漆、涂漆、脱漆、化学除锈、化学清洗、装修、装潢、粘合等作业的人员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
(十三)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要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发包单位对承包单位资质进行审查,并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督促租赁单位建立健全分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要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对其发包、出租。企业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协调配合、责任落实。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企业,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租赁合同,要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1.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或范围。2.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3.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4.涉及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资金安排事项的约定。
5.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规定。6.其他需规定的内容。
(十四)企业要接受工会的监督,涉及职工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并审议通过。要为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并反馈结果。
(十五)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对制度执行好、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对制度执行不好、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处罚。
八、依法组织岗位风险辨识
(一)企业应当建立岗位档案,列出所有工作岗位。
(二)企业应当对所有岗位进行风险辨识,确定每个岗位可能遇到的风险,制定防范风险措施、应急措施,编制岗位风险手册或卡片,发放到每位从业人员手中,并开展岗位风险防范安全培训,确保每位从业人员清楚知道自己所在岗位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防范风险、应急处置知识。凡未经岗位风险防范安全培训并掌握上述知识的从业人员,不得安排上岗。
(三)岗位工作条件和环境发生变化,企业应当对该岗位风险进行重新辨识。
九、依法组织隐患排查治理
(一)企业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制度。
(二)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要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十、依法推进和实施安全标准化建设 企业要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安全标准化工作,制定实施方案和评估办法,健全企业安全标准化工作体系和考核机制。企业执行的工艺制度、管理制度,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实现“管理台账化、装备现代化、指令痕迹化、操作程序化、行为规范化”。企业应当参与安全标准制修订工作,将标准制修订工作同科研、开发、设计、制造结合起来,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从本质上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十一、加强企业安全文化建设 企业要制定安全文化发展规划,执行国家和地方安全文化建设标准,结合企业传统和行业特点,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提炼并发扬企业安全文化。坚持企业安全发展理念,筑牢企业安全文化之魂。企业要对从业人员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从每个岗位的每个细节着手,规范从业人员的岗位安全行为;积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参加“安康杯”竞赛、“零事故”等活动,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十二、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一)企业要结合实际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从业人员熟练掌握、有效运用预案。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进行演练;没有条件建立应急救援机构的,要设立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要吸纳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企业参加。
(三)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要在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报告事故要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6.其他要报告的情况。
(四)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保障救援人员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要依法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十三、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一)存在职业危害的企业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二)存在职业危害的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并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三)存在职业危害的企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四)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企业承担。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要依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六)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十四、企业主管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企业的主管单位是指有下属独立法人(单位)的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或控股公司。
(二)企业的主管单位应当对所属企业的安全生产承担管理责任: 1.监督检查企业的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现场生产作业的监管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投入、隐患排查治理以及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对企业的项目建设、收购、并购、转让、运行、停产、迁建等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实行报批制度,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3.通过经营合同、公司章程、协议书等方式明确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目标和责任。
(三)在企业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迁建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共同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其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文件应认真审查,发现未按规定约定有关事项的,应责令补充相关内容。
十五、中央、省在连企业和市属企业所属建设工程项目责任
(一)中央、省在连企业和市属企业所属建设工程项目在履行企业主体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原则,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2.及时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信息或事项。
(二)中央、省在连企业和市属企业所属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报批备案制度。机场、学校、工业园区、工矿企业的房屋建设工程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备案。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业主)、总承包、分包、设计、勘测、监理、劳务单位等参建各方,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安全生产职责。
建设单位(业主)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发包,确保安全投入,明确各方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管,并承担相应管理责任。依法批准开工的建设、拆迁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拆迁工程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中: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对分包工程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标准,严格把关,加强建设工程日常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并承担监理责任。
十六、加强监管,确保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大连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要求,积极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监管,严肃查处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企业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格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认真提出和落实整改措施。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职责的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企业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要立即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及时处理。
企业有关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其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追究责任,进行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有关人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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