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信托的要求

2024-10-04

房地产信托的要求(精选6篇)

1.房地产信托的要求 篇一

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近来,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增长迅速,个别信托公司开展这项业务不够审慎。为有效落实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信托业务,提高信托公司风险防范意识和风险控制能力,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如下:

各信托公司应立即对房地产信托业务进行合规性风险自查。逐笔分析业务合规性和风险状况,包括信托公司发放贷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满足“四证”齐全、开发商或其控股股东具备二级资质、项目资本金比例达到国家最低要求等条件;第一还款来源充足性、可靠性评价;抵质押等担保措施情况及评价;项目到期偿付能力评价及风险处置预案等内容。

各银监局要加强对辖内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合规性监管和风险监控,结合今年开展的专项调查和压力测试,在信托公司自查基础上,逐笔对房地产信托业务进行核查,对以受让债权等方式变相提供贷款的情况,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予以甄别。自查和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责成信托公司予以纠正,对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各银监局于12月20日前将核查及处理结果书面报告银监会。

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在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时审慎选择交易对手,合理把握规模扩张,加强信托资金运用监控,严控对大型房企集团多头授信、集团成员内部关联风险,积极防范房地产市场调整风险。对执行不力的银监局,银监会将予以通报,并视情况追究相关责任。

请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有关银监分局和信托公司,如有重大问题,请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

员会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2.信托与房地产的金融效应 篇二

据不完全统计,2004年全年共有31家信托投资公司共计发行了约83个房地产信托产品,募集金额约122.15亿元。其中单个信托产品募集资金最大金额为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2月22日推出的重庆国际会展中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金额达到了10亿元,单个信托产品募集资金最小金额为新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1月12日推出的新疆银通大厦房产项目信托资金信托,募集金额仅为600万元(图1、图2)。

从图1、图2可以看出,超过60%的产品单笔募集金额在1亿元以下,而这部分发行的产品募集的资金总额仅为总募集资金的28%。不到40%的产品募集了超过70%的资金,单笔平均募集金额达到了2.42亿元。即使扣除了重庆国投重庆国际会展中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的10亿元的产品,单笔平均募集金额也达到了2.17亿元。

4-5%是目前社会投资者可以接受的收益水平

产品预期收益率最高的是金信信托推出的金土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预期年收益率达到7.5%,预期收益率最低的是新华信托推出的百仕达红树西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预期年收益率只有2.8%。

我们的分析结果显示,有超过一半的房地产信托产品预期收益率在4-5%之间。从这以角度看,4-5%是目前社会投资者可以接受的收益水平(图3)。进一步分析后,我们发现,预期收益率超过5%以上的信托产品基本集中在浙江和北京地区,这可能和当地资金供求及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有关系。而且从2004年下半年后,预期收益率呈逐步上升趋势。

根据统计,产品期限最长的是金信信托推出的金土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期限5年,有23个信托产品期限为监管部门最低要求的1年(图4)。

分析结果显示,有超过80%的产品期限在2年内,这一方面是信托投资公司发行房地产信托资金信托主要是为了使开发商获得前期的项目启动资金,使项目符合银行信贷条件,为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阶段性融资,另一方面是由于房地产信托产品缺乏流动性,期限较短的产品相对容易发行成功。

资金运用方式多样化

在信托资金运用上,主要采取的是贷款、股权投资、受益权信托(财产信托)和其他投资方式(图5)。

分析结果显示,共计有83.74%的房地产信托产品在运用上采用的是贷款方式,这应当是贷款在操作上相对较为简单易行。

与此同时,通过对发行的信托产品在行政区域的分布,我们对房地产信托市场分布进行了研究(图6、7)。

分析结果显示,在不考虑统计遗漏的情况下,西部地区、华东地区及北部地区无论在发行数量还是在募集金额上都占了很大比率。华东地区历来是资金需求的重点地区,而普遍认为经济较为落后的西部地区推出了如此多的房地产信托产品,确实出人意料;北部地区房地产信托产品主要还是由北国投和几家中字头的信托投资公司发行的;华南地区房地产信托产品数量少的根本原因是经过清理整顿后,只有深国投和东莞信托得以保留;华中地区基本没有推出太多的房地产信托产品,与其经济地位并不匹配。

资金安全保障方式

在83只房地产信托产品中,有36只采取了第三方担保方式,15只采取了抵押(质押)方式、有21只产品没有披露资金安全保障措施。在担保方式中,有9只产品引入了银行信用,有1只产品由当地政府出具了还款承诺(图8)。

采用第三方担保方式的,大多数是由关联方提供担保,而政府出具了还款承诺的则是属于旧城改造项目,项目本身并不产生收益。值得注意的是,银行信用也介入了房地产信托项目。对于商业银行来说,采取直接贷款方式与提供贷款担保所承担的风险是一样的,但收益却有很大的区别,银行愿意提供担保而不直接贷款,应当是项目尚未达到央行“121”号文件规定的贷款条件,商业银行信贷资金暂时不能进入,而商业银行又看好项目的前景,希望通过信托资金的介入,使项目符合贷款条件后再跟进。

抵押(质押)的方式,主要是以土地、房产抵押或以项目公司股权质押。

为增强产品信用,还有部分产品同时采取了担保、抵押方式。

趋势

目前的房地产行业正由“关系竞争”向“资本竞争”转变,使得原有开发商和投资商合二为一的模式向开发商和投资商分离的模式转变,在这一过程中,房地产信托作为支撑房地产开发的重要资金来源,在现阶段却面临着理想与现实的差距。究其原因,“200份”的限制使得信托融资规模普遍较小,对于资金密集的房地产行业而言,规模问题使得房地产信托作为投资方的代表在与开发商的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只能作为其他资金来源的补充,获取的也是低于房地产行业平均利润的收益。

而且由于规模的限制,目前房地产信托通常采取一个项目对应一个信托计划,这意味着信托投资公司不能进行房地产行业的组合投资,一旦一个项目失败,将造成投资者100%的损失,而不能通过组合中其他投资项目的盈利降低或冲减损失。所以现阶段房地产信托的发展不是不想快,而是不敢快,这一结果阻碍了房地产业与信托业的进一步合作。

与此同时,房地产行业自身的专业化分工日益清晰,而对于信托投资公司而言,其不可能在各个领域都拥有核心竞争力,特别在房地产领域日益强调专业化的背景下更是如此,这导致了绝大部分房地产信托项目属于功能单一,替代性强的普通融资业务,而缺乏具有满足不同房地产项目的特性以及具有复合投融资功能。这一局面不改变,将会极大地限制房地产信托在房地产融资领域发挥更大的作用。

可喜的是这些问题的解决正在朝着有利的方向发展,从政策面来看,银监会出台的《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分类监管”的思路下,对部分管理规范,经营水平高的信托投资公司开展房地产业务给予了放松200份限制的政策优惠,这标志着房地产信托产品无论在规模上还是风险控制上都面临着发展的政策机遇。

3.房地产信托的要求 篇三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房地产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的风险管理,促进房地产信托业务规范稳健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发售信托单位募集资金,为信托单位持有人的利益,以房地产和房地产相关权利为主要运用方向,并进行管理、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信托公司以公开方式发售信托单位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非公开方式发售信托单位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适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信托公司与信托单位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办法在信托合同中约定。

信托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信托单位持有人按其所持信托单位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第五条 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运作方式应采用封闭式。经核准的信托单位总额在信托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信托单位可以交易,但信托单位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

第六条 信托公司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应当委托资金保管机构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

第七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信托公司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的设立

第一节 信托公司资质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二)设有专门的房地产信托业务部门,并配备至少2名以上具有一定信托经验和房地产专业知识的人员;

(三)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流程、风险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信息系统,且执行良好;

(四)董事会应设立独立的风险控制委员会,包括有外部人士参加并由外部人士担任主席的审计委员会;

(五)过去三年连续盈利;

(六)过去三年办理的信托业务中,没有损害委托人或受益人利益的不良记录;

(七)公司已累计设立房地产集合信托计划10次以上,且所有信托计划已经结束或运作正常、执行良好;

(八)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信托公司在申请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时,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两份:

(一)申请报告;

(二)已设立的房地产集合信托计划名单及其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相关会计报表;

(三)由全体董事签署的关于董事会组织结构及其运行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业务发展规划、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公司最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六)具有房地产专业知识的信托经理名单及相关技能证明材料。

第二节 信托计划的发售

第十条 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发行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信托单位。信托单位的发售,由信托公司负责办理;信托公司可以委托经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申请设立的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信托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二)信托单位募集金额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

(三)信托单位持有人不少于一百个;

(四)任意五个以及五个以下信托单位持有人合计持有的信托单位份额,不得超过信托单位发行总份额的50%;

(五)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投资的房地产项目的原始权益人持有的信托单位份额不得超过信托单位发行总份额的15%。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并经中国银监会核准: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信托合同草案;

(三)资金保管协议草案;

(四)发售说明书草案;

(五)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

(六)专业房地产估价机构对房地产估价报告;

(七)描述拟收购房地产项目的现行运行情况的调查报告;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

信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的发行目的和名称;

(二)信托公司和资金保管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三)信托计划总额和信托合同期限;

(四)信托单位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五)信托单位持有人、信托公司和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七)信托单位发售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

(八)信托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九)作为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报酬的管理费、保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十)与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一)信托财产的投资策略;

(十二)信托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三)信托单位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十四)信托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信托财产清算方式;

(十五)争议解决方式;

(十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发售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发行申请的核准文件名称和核准日期;

(二)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的基本情况;

(三)信托合同和资金保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四)将要收购的物业的详细介绍;

(五)交易及其结构的特定特征;

(六)实际交易的特定细节;

(七)定价及估值;

(八)信托单位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九)信托单位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十)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十一)会计调查报告;

(十二)税务意见书;

(十三)法律意见书;

(十四)风险警示内容;

(十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上述所有包括事实与意见的陈述都应经过识别、质询、审查及确认,均具备事实依据或可证实合理,任何有利害关系人或董事关于信托计划投资的具体细节必须清楚说明。

第十五条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设立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银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单位发售的三日前公布发售说明书、信托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对信托单位发售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办法第七十条所列行为。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信托计划的设立。逾期未完成且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经中国银监会核准后,可展期一个月。

第十八条

在前条所规定的期限内,募集的信托单位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且募集资金金额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同时信托单位持有人人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信托计划成立。

信托公司应当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办理信托计划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发售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发售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条 投资人缴纳认购信托单位的款项时,信托合同成立;信托公司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中国银监会办理信托计划备案手续,信托合同生效。

信托计划不能成立时,信托公司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发售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完成信托计划设立的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 5 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经相关监管部门核准,可以在国家认可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信托单位的交易,应当具备交易场所的交易条件,遵守相关交易规则。

第三节 信托公司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信托资金,办理或者委托中国银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信托单位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信托计划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四)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确定信托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信托单位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进行信托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信托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季度、中期和信托计划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信托计划资产净值;

(八)办理与信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九)召集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信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以自己的名义,代表信托单位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信托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信托财产;

(三)利用信托财产为信托单位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信托单位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暂停或取消营业资格;

(二)被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原信托公司职责终止的,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受托人;新受托人接任前,由中国银监会指定临时受托人。

信托公司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相关业务资料,及时办理相关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受托人或临时受托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信托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四节 资金保管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资金保管机构由依法设立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担任:

(一)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负责信托财产账户资金保管的部门;

(三)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信托计划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 资金保管机构与信托公司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第二十九条

资金保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账户资金;

(二)按照规定开设信托资金账户;

(三)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保存信托财产账户资金保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根据信托公司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信托财产账户资金保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信托计划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信托计划报告出具意见;

(八)复核、审查信托公司计算的信托计划资产净值;

(九)按照规定召集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

(十)按照规定监督信托公司的投资运作;

(十一)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资金保管机构发现信托公司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信托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信托公司,并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资金保管机构发现信托公司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信托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信托公司,并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金保管机构职责终止:

(一)被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解任;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资金保管机构职责终止的,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资金保管机构;新资金保管机构产生前,由银监会指定临时资金保管机构。

资金保管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保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信托财产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资金保管机构或者临时资金保管机构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三条 资金保管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信托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银监会备案。

第三章 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的运作

第三十四条

信托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投资于成熟的具有稳定、可预见现金流的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住宅用房、工业用房或其相关权利并予以出租、出售;

(二)用于购入目前虽然空置且没有产生收入但已带有确定租约的正在进行大规模发展、重建或修缮的上述物业;

(三)中国银监会同意的以房地产或房地产相关权利为标的的其他运用方向。

第三十五条 信托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将房地产信托资金运用于非房地产或其相关权利,但闲置资金可用于购买国债、金融债和货币市场基金等;

(二)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财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投资对象中包含80%以上能产生可预见现金流的房地产项目;

(二)房地产项目产生的租金收入、处置收益等不低于该房地产投资信托总收入的75%;

(三)购买房地产项目的持有期限不得低于3年;

(四)同一管理人管理的不同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不得同时投资于同一房地产项目;

(五)不得以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的名义使用不属于该信托计划的资金进行房地产项目的投资。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财产,应当遵守以下投资比例:

(一)用于购买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住宅用房或工业用房并予以出租、出售的,不得低于该信托财产总值的80%;

(二)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投资方向的,不得超过信托财产总值的20%。第三十八条

信托计划的收益分配,应当以现金形式每年至少分配1次,且分配比例不得低于信托计划净收益的90%。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可以对外负债,但负债率不得超过信托财 9 产净值的20%。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必须对所投资的房地产项目实施尽职调查。信托公司董事会负责设立尽职调查委员会,成员包括: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负责该项目的律师、会计师以及物业评估人员。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详细了解拟投资的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住宅用房、工业用房的情况,包括地理位置、环境、租售市场前景和能否产生可预见现金流等,厘清房地产或其相关权利上所附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对物业的整体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包括物业的性质、法律权属、承租方及其他房地产协议签订方权利的可靠性及确定性、租约的可执行性;

(三)对拟开发、建造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严格审核项目的用途和功能是否相符,是否符合国家房地产发展总体方向,能否有效满足当地城市规划和房地产市场的需求;审核房地产项目是否具有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立项文件和会计师事务所、工程测量预算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文件等;

(四)对房地产投资信托资金的使用企业或房地产项目实际管理人的基本背景、资信状况、内部控制制度与实际流程、既往的项目管理与开发经验进行评价分析;

(五)房地产项目现有及预期的租约及重大协议;

(六)维修及营运物业所需的开支;

(七)物业是否投保及已投购保险的承保范围及金额;

(八)了解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和信托计划拟投资的房地产项目的原始持有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九)通过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需明确:房地产项目的产权是否明确、房地产投资信托的交易结构是否合法、尽职调查过程以及信息披露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等;

(十)通过注册会计师出具会计意见书。会计意见书需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现金流预测、财务模型、假设条件是否合理等事项进行确认,同时还要对税务事项出具相应税务意见;

(十一)了解房地产项目的现行运行情况、工程调查报告具体包括房地产项目的设备设施运行状况和维护、潜在大修需求等情况;

(十二)委托具有国家一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

第四十一条 估价报告必須最低限度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的估价基础及所用假设的全部重要详情;

(二)描述及说明所采用的估价方法;

(三)有关市场的整体結构及状况,包括就供求情况、市场趋势及投资活动而进行的分析;

(四)有关物业的所处的详细位置;

(五)有关物业现有用途;

(六)有关物业的說明,包括土地使用权年限、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可销售面积、可出租面积及目前各部分的用途等;

(七)有关物业产权状况;

(八)有关物业租赁状况,包括出租率、租户结构、租约期限结构、租金结构和租约主要条款概要等;

(九)在估价基准日,有关物业的帐面价值;

(十)可能影响有关物业价值的任何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每年对信托财产评估一次,并按规定向信托单位持有人披露,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信托公司必须至少每两年委托具备一级资质的专业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相关估价报告或意见,作为评估信托财产价值的参考。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委托专业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笔交易金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者,应由二家以上(含二家)具备一级资质的专业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估价。如果专业房地产估价机构在同一房地产评估基准日评估价格差异超过百分之二十以上,信托公司应按照审慎原则确定价格,并在信息披露中说明理由;

(二)信托合同签订前的房地产或其相关权利的估价,其评估基准日与合同签订日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专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与信托计划当事人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为每一个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设置单独的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为三至七人,且有不少于三分之二以上的无利害关系的外部人士,所有成员必须是具备地产和金融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士。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财产,应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信托合同做出投资分析报告,以此做出投资决定和交付执行,执行时应做出投资决定纪录和执行纪录,并定期向投资决策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前项投资分析报告应记载分析基础、根据及建议;投资决定纪录应记载投资标的的种类、数量及时机;执行纪录应记载实际投资或交易标的的种类、数量、价格及时间,并说明投资或交易差异原因。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运用计划应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核,其出具的审核意见书,须经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财产,必须与信托合同确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按季度将信托计划经营及风险状况上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接受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

必要时,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委托专业机构人员,就前项规定所检查事项、报表或数据予以核查。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决策流程,其主要内容必须符合信托合同所规定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等要求。要明确界定投资权限,建立投资风险评估与管理制度,在设定的风险权限额度内进行投资决策。投资决策应当有充分的投资依据,重要投资应有详细的研究报告和风险分析支持,并有决策记录。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应制订和形成详细可行的操作流程,并保证该操作流程的严肃性和独立性。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明确风险点,并明确规定相应的控制措施。

信托公司风险控制的目标,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能有效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益,确保信托计划的稳健运行和信托财产的安全与独立。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将信托财产投资于工业用房、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住宅用房或其相关权利并予以出租、出售的,应当至少采取如下的管理措施:

(一)制订信托计划的投资策略及政策并有效地管理与信托计划有关的风险;(二)投资于符合信托计划的投资目标的房地产项目;(三)明确额定信托计划的借款限额;(四)管理信托计划的现金流量;(五)管理信托计划的财务安排;

(六)为信托计划投资的房地产项目安排足够的物业保险及人员保险;(七)制订及落实租赁策略,策划租户的组合及物色潜在租户;

(八)执行租约,履行租赁管理工作。包括与租户磋商出租、退租、续订租约、终止租约、重新出租以及进行租金评估和调整、收取租金、追收欠租及收回物业等事宜;

(九)确保所管理的房地产项目的营运遵守法律、法规;

(十)制订及落实有关物业管理、维修、完善计划。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可以在评价自身房地产管理经验与能力的基础上,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聘请外部独立的专业管理机构担任管理顾问。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可以委托具备二级以上(含二级)国家物业管理资质的房地产服务企业管理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所持有的物业,由其负责房地产直接管理方面的所有事务,包括房地产的实体管理、处理房地产租赁合同及收租事宜。信托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两家以上物业管理机构进行物业管理。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对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履行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物业管理机构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承担最终责任。

第四章 信托单位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五十六条 信托单位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信托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

(三)按照规定要求召开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

(四)对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五)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托计划信息资料;

(六)对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七)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信托合同;

(二)信托计划扩募或者延长信托合同期限;

(三)提高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的报酬标准;

(四)更换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

(五)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由信托公司召集;信托公司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资金保管机构召集。

代表信托单位百分之十以上的信托单位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而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都不召集的,代表信托单位百分之十以上的信托单位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召开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六十条 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信托单位具有一票表决权,信托单位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一条 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托单位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信托单位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通过;但是,信托计划扩募、更换信托公司或者资金保管机构、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信托单位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银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信托财产清算

第六十二条 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或者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并经中国银监会核准,已设立的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在封闭两年后可以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扩募。

已在交易场所交易的,应符合相关交易规则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 信托计划扩募或者延长信托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中国银监会核准:

(一)信托计划运营业绩良好;

(二)信托公司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四)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合同终止:

(一)信托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三)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受托人、新任资金保管机构承接的;

(四)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信托合同终止时,信托公司应当组织清算组对信托财产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银监会备案并公告。

第六十六条 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单位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六十七条

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和其他信托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媒体上披露信托计划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八条 信托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信托计划信息在中国银监会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信托单位持有人能够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六十九条 公开披露的信托计划信息包括:

(一)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招募说明书、信托合同、资金保管协议;

(二)信托计划募集情况;

(三)信托单位交易公告书;

(四)信托计划资产净值、信托单位净值;

(五)信托财产的资产组合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季度、中期和信托计划报告;

(六)临时报告;

(七)信托单位持有人大会决议;

(八)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负责信托财产账户资金保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九)涉及信托公司、信托财产、信托财产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的诉讼;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银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条 对公开披露的信托计划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七十一条

公开披露信托计划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房地产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或者信托单位发售机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七十二条 信托计划在交易场所交易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息披露前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报送信托单位交易场所的管理机构。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七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房地产投资信托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核准权;

(二)办理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备案;

(三)对信托公司、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机构从事房地产投资信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

(四)制定房地产投资信托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信息的披露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务的,由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募集资金及其利息,并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信托公司存在欺骗投资人行为,或者信息披露存在虚假陈述的,由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承担由此导致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六条

信托公司未按照规定将其管理的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相区别,或者未对其管理的不同信托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或者未委托对信托财产账户资金设置资金保管机构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关联交易,损害投资人利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4.房地产信托的要求 篇四

房地产信托一词,近来频频出现于媒体,究竟何谓房地产信托,有的媒体这样予以界定:“房地产信托:房地产开发商借助较权威的信托责任公司的专业理财优势和其运用资金的丰富经验,通过实施信托计划,将多个指定管理的开发项目的信托资金集合起来,形成具有一定投资规模和实力的资金组合,然后将信托计划资金以信托贷款的万式运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委托人获取安全、稳定的收益”。

从法律角度来看,“房地产信托”这一表述显然不严谨。信托按照不同的分类万法可以划分成不同类别,如按照信托财产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资金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而法律上的不动产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自己的房产、地产,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显然这跟媒体所指的“房地产信托”大相径庭,媒体所讲的“房地产信托”容易让人误认为是不动产信托,而实质上却是资金信托。值得一提的是,媒体的这种表述虽不严谨,但是它非常形象的指出了这种资金信托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信托资金投向房地产开发项目。笔看认为用“房地产融资信托”来界定更为严谨与贴切,以下行文均采用“房地产融资信托”。

房地产融资信托的法律规制与法律规避

目前,只有“一法两规”(《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房地产融资信托进行法律规制。“两规”对房地产融资信托主要有以下禁止性规定: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信托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五)不得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者承担”。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合5万元)”。

金融创新与法律规避往往相伴而生。凯恩斯理论认为当外在市场力量和市场机制与机构内在要求相结合,寻求回避各种金融控制和规章制度时就会产生金融创新。由于利益的驱动,信托投资公司在开创新的信托产品时,都在自觉或不自觉的打法律擦边球。房地产融资信托操作过程中出现的法律规避行为有:

第一,信托投资公司利用分解项目的万法将原本一个项目分解为若干项目,从而达到规避“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的限制。

第二,信托计划虽不公开承诺保底,但是往往通过一些万式暗示提供保底保证。如,天津北万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4月推出的“高校学生公寓优先收益权信托产品”的推介书第六条“由于经营管理或者其他原因房信集团(注:资金信托产品拟投入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如未能按期足额取得物业经营优先收益权收入,造成偿还信托资金困难,房信集团承诺用其自有财产按期足额给付。由于校方原因学生公寓未能充分使用,高校(注:资金信托产品拟投入的房地产开发单位的合作单位)保证以校方经费补足”。第三,信托计划虽不保证最低收益,但是几乎无一例外的都有预期收益率,而且很多信托产品的预期收益率可精确到小数点后2至3位。如,北京商务中心区土地开发项目资金信托计划的预期收益率为4.8%,“三环新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资金信托计划的预期收益率为4.5%。

法律保护的缺失

由于房地产融资信托刚刚兴起,众多信托产品还未到期,而且市场初期信托投资公司把关较严,房地产融资信托的风险尚未显现,迄今为止没有因上述法律规避行为产生纠纷。换言之,法律规避的弊端在实证中尚来体现。但是从法学和经济学理论分析,上述法律规避行为无疑将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对于非专业知识的投资者来讲,极可能基于对“承诺保底”和“预期收益”的信赖做出投资决策——购买该信托产品。但当“承诺保底”与“预期收益”不能兑现时,委托人的权利如何救济?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直至取消其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对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取消其信托从业资格”。

5.论我国房地产信托法律制度 篇五

房地产信托是信托的一种,从广义上讲,与房地产有关的信托都可以称之为房地产信托,其又可以分为财产信托和资金信托两种方式。财产信托,指房地产物业的所有人作为委托人将其所有的物业委托给专门的信托机构经营管理,由信托机构将信托收益交付给受益人的行为。资金信托是指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遵循信托的基本原则,将委托人委托的资金以贷款或入股的方式投向房地产业以获取收益,并将收益支付给受益人的行为。

相对于目前股市震荡、楼市低迷、房地产企业资金回笼不畅等因素,开展房地产信托,特别是资金信托这种方式,已成为房地产企业经营运作中一条重要融资渠道。2010年11月,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中提到: “个别信托公司开展这项业务不够审慎。”随着监管层持续加大对于房地产信托产品的管理力度,房地产信托产品增速呈减缓态势,加之政策的收紧也使得投资者对于房地产信托产品的热度降温。此外,由于《净资本管理办法》要求各信托公司的融资类房地产信托的风险资本计提比例高达3%,很多净资本接近红线的信托公司也必须要减少房地产信托的发行。房地产信托在产品开发、运作和经营等诸多方面遭遇尴尬。

2010年房地产市场骤冷,房地产公司纷纷在信托产品中寻求资金出路,多家媒体报道称房地产信托是刀尖上的舞蹈,即意指房地产信托产品不断推新而立法相对滞后,其结果有可能直接导致委托人设立信托目的落空和受益人利益受损。

回顾我国现行规范房地产信托业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上呈现出“一法、二规、三文件“的框架型格局:

“一法”指的是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这也是我国信托领域的基本法。“二规”指的是银监会于2007年颁布的两部规章——《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三文件”指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先后发布的三个通知,分别是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简称121号文)、2005年银监会发布的《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部分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简 1 称212号文)、以及2006年银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简称54号文)。这三个文件在内容上渐次严格,使得房地产开发商的融资渠道逐步缩窄,融资难度逐步提高。

此外,银监会还于2004年发布了《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该办法界定了房地产信托业务,规定了经营规则、监督管理、风险条款,业界和学者普遍希望其能对规范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务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然而,现行的信托法律制度设计对房地产信托的发展并不尽如人意。2007年颁布实行的新“二规”对原有的旧“二规”虽有重大修订,例如旧《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这意味着信托投资计划只能以私募的方式来开展。而在新《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这条为学者广为诟病的规定被删除,取而代之的是“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这使得信托计划的规模得到了扩张,但是相对于房地产信托业的发展来说,《管理办法》的改进仍然不够彻底,这表现在:

1、规定“合格投资者”包括:(1)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2)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3)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如此高的投资门槛使得大部分中小投资者对信托计划望而却步。

2、规定“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这种规定与信托最基本理念背道而驰,也与其上位法《信托法》的规定相左:“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3、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这就始终将信托公司推行信托计划限制在非公开发行的范围内。同时,与房地产信托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在立法上也存在互不衔接的问题: 例如房地产法律制度。虽然《物权法》第10条规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但是具体制度至今并未出台;《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仍然并存,登记制度并未统一。这造成房产和地产的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程序不统一,登记效力不统一,以及登记权属证书不统一。这些不统一导致“信托财产”不确定。信托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其载体是信托财产。我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包括委托人拥有的合法财产权利。凡是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比如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财产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包括股票、债券、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等。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信托是委托人将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因此,委托人对该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必须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只有这样,委托人才有权对该财产或者财产权利设定信托。同时,信托财产必须具有合法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才可以作为信托财产。房地产信托在发展过程中有依赖于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统一登记制度对于什么是合法的信托财产有重要的意义。

房地产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财产。从信托的成立看,委托人不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信托就无法成立;从信托的运作看,受托人的活动是围绕着信托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而展开的,没有信托财产,受托人的活动和受益人的利益将会失去存在的基础;从信托的存续看,如果信托财产不复存在,信托关系就会消灭。因此,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基础的法律关系,没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就没有信托。所以,设立房地产信托必须具有确定的房地产信托财产。

再例如证券法律制度。我国2003年颁布《证券投资基金法》,而现行《证券法》定义的证券只包括股票、公司债权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以及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和债券衍生品种,这其中不包括信托受益凭证,房地产信托被局限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形式,范围较窄。此外,依照我国现行《信托法》,可以取得受托人资格的法人主要是指信托投资公司。这就意味着,信托只能由信托机构发行,使得信托机构成为法定垄断的中间机构。开展房地产信托产品不仅对于房地产企业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对于居民家庭也同样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信托产品在国外被广泛应用,包括家庭中的财产,也就是我们所称的私人信托。使用私人信托能够使很多家庭成员从中获益,而不用把家庭财产权进行分割。作为房产,可能整个家庭只有这一项财产,信托是一种很有效的机制,它可以使家庭成员或者单独的、或者集体的,以委托人认为合适的方式来享用这个房屋。还有可能这些受益人是一些老年人,他们可能由于制度上的因素不能获得一个很好的养老待遇,而使用了房产信托,相对减少国家的、集体的或个人的有限的资金支出,从而使这些受益人在年老体弱时有足够的资金以安渡晚年。房产信托也可以使一些目前还没有生出来的人进行获益,比如说委托人目前可能没有任何子女,但是他可以设立一项房产信托,使他未来的子女或者说孙子女来获益。

总之,房地产信托业的良性发展无论是对于房地产企业的经营还是公民个人都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我国信托制度起步晚,在这些方面发展还不是很完善,需要立法机构不断充实相关法律规范内容,保障房地产信托业稳健发展。

6.辨识房地产信托中的风险 篇六

其实,高收益未必一定意味着高风险。投资理财的关键点之一是在圈定目标收益的同时,有效识别和合理规避存在的风险。房地产信托同样如此,如果将此类产品的资产重组原理、风险隔离原理和信用增级原理进行梳理,对产品蕴含的风险进行充分认知和识别,风险可控而收益较优的好产品便不难脱颖而出了。

首看投资标的

房地产自身的发展历程中伴随着泡沫,但作为一种资产证券化产品,房地产信托利用产品设计形成了有益的风险隔离机制。通过建立防火墙,将证券化的交易风险与资产原始所有者(房地产商)隔开,因此,基础资产原始所有人的其他资产风险、破产风险等都会和信托计划泾渭分明,由此提高了资产运营的效率和信托产品的安全性。

通常而言,标的项目的风险等级是投资价值的首要考虑因素,且项目的投资标的直接决定了产品设计结构时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根据房地产信托的设计目的,可以分为多种类型,比如财产保管、项目融资、项目建设完成、项目出租经营、项目出售等。其中最常见的是项目融资类,它也成为了市场上房地产信托的狭义代名词。

按融资的常见种类划分,房地产信托的投资标的通常有房地产开发贷款、土地储备贷款和商业用房贷款。其中“开发贷”被公认为贷款风险最高的种类,因为这种贷款发生在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出租等用途的房地产项目启动之前,生蛋的“鸡”尚没有诞生,“蛋”的产量也就很难保证了。因此,对相关增信手段的要求需要极为严格才能平抑相关风险。为此银监会出台了“212号文件”(《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部分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要求信托公司对房地产的贷款必须满足房地产公司35%资本金到位、“四证”齐全和开发商“二级资质”等条件。投资者务顺审核其以上3条先决条件。

然而,贷款品种只是初步判断风险的标准,无论贷款类型如何,投资者都需要尽量了解项目的真实有效情况并对项目未来的盈利能力做尽可能的评估,如尽可能了解成本、销售价格、销售面积等多重因素,以评估信托项目的盈亏概率。

二看产品结构

信托项目的具体运作模式决定了信托产品的设计结构,每一种模式又与信托产品的还款执行密切相关。

贷款型

信托投资公司发行信托计划,作为受托人接受市场中委托人(投资者)的委托,以信托合同的形式募集资金,然后通过信托贷款的方式贷给开发商使用。开发商定期支付利息并于信托计划期限届满时偿还本金给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定期向投资者支付信托受益并于信托计划期限届满之时支付最后一期信托收益和偿还本金给投资者。

股权型

信托投资公司以发行信托产品的方式从投资者手中募集资金,之后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收购股权或增资扩股)向房地产项目公司注入资金,同时房地产项目公司或关联的第三方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后溢价回购信托投资公司持有的股权。然而,屡见有信托计划以股权投资为名,行满足212号文中“房地产公司35%资本金到位”之实的暗度陈仓之举。为此,投资者务必擦亮眼睛,甄别股权型投资房地产信托模式是真投资还是投资附加回购,以免从产品设计之时就被转嫁了违规操作的风险。

如果某信托计划与目标房地产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持有该目标公司股权,则有资格参与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根据持有的股权比例向该房地产公司驻派董事及财务总监,全面管理该公司治理,参与经营决策,该类模式或不失为一类值得投资的好产品。

财产受益型

商业性房地产的价值实现一般采取“房地产开发——商业价值培植/房产出租——房产增值——房产出售——新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的运作模式。房地产的价值实现周期一般很长,利用信托的财产所有权和受益权相分离的特点,财产受益型信托产生了。这类信托很好地化解了房地产商的资金困境。

按所有权是否可以转移,财产受益信托可以分为抵押型和交易型两大类。前者不转移房地产的所有权,仅仅将物业租赁的收益权信托给信托公司设立自益信托,然后再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投资者,同时承诺到期回购受益权,并将该物业抵押给信托公司。这种模式在操作时往往分成优先受益权和劣后受益权,并委托信托公司代为转让其持有的优先受益权。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计划募集资金购买优先受益权,到期后如果优先级没有得到足额清偿,则信托公司有权处置抵押物补足优先受益权的利益,开发商所持有的劣后受益权则滞后受偿。

在交易型模式下,房地产商将所持有的物业出售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发行受益证券出售给投资者。例如,信托公司发行集合运用信托计划资金,购买某建筑物的物业产权。之后,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将房地产出租给一家大型超市做经营,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以物业的租金扣除必要的管理费和其他税费后向投资者支付投资收益。投资人除享受约定信托投资收益,还可以享受该物业升值所带来的潜在利益。但也有开发商需要中短期融资,同时希望长期持有物业以获得稳定收入,因此出现了约定在一定时期内溢价回购该物业产权的做法。

财产受益型的房地产信托,为房地产商缓解了资金压力,通过信托方式实现了未来房产租金的资本化,用低于银行贷款等方式的成本实现了房产变现的过程。对投资者而言,此类产品的风险收益指标很好,还款来源妥当且保证充分,是值得投资的好选择。不过需要警惕尚未完工或者存在其他问题而影响未来现金流的受益型房地产项目。

三看外部信用增级机制

被称为第一例诉诸法院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华澳信托起诉大连实德一案引起投资者对信托产品维权的关注。根据信托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信托公司在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面临多种风险,信托公司不保证信托计划的收益率,也不保证信托计划没有亏损风险。因此,当项目无法保证投资者收益回收的风险一般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然而,信托公司在《集合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及《集合信托计划说明书》一般会承诺:管理信托财产将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同时,信托相关文件中一般会事先为投资者构建风险防火墙,以应对因房地产信托交易对方因违约等原因而导致的偿还不能的法律风险。

当房地产商违反承诺函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信托公司可书面其纠正违约行为。如果第一还款来源失效或者不能完全偿付时,可以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向相关担保方求偿,常用的担保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质押、不动产抵押等。

不是有了这些担保措施便万事大吉,拿股权质押来说,投资者需考察质押的股权究竟是上市公司流通股、上市公司限售股抑或非上市公司股权。上市公司流通股拥有公开的价格,安全保障程度更高。另外,由于股票的价值波动大,不能100%平抑风险,因此需要质押率来兑现。总体而言,流通股的质押率一般在50%,即个股质押融得的资金应低于当前该股票市场价的5折;若是限售股,质押率会更低。但具体价格要视股票自身质地和限售期长短相应浮动,比如蓝筹股质押率一般要高于中小型上市公司的股票等。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50%的质押率设置,也不排除质押的股票在信托产品存续期内遭遇极端情况从而跌破其安全边际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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