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成立股东决定

2024-07-06

一人公司成立股东决定(通用7篇)

1.一人公司成立股东决定 篇一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参考样本(新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年月 日作

出以下决定:

1、成立“有限责任公司”。

2、通过年月日制订的公司章程。

3、决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兼经理。确认(户

籍所在地:,身份证号码:)为公

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或决定公司设立董事会,由人组成。董事会设董事长人,不设副董事长。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派、、人为董事。委派

4、决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聘任(户籍所在地:,身份证号码:)为公司监事。

5、公司股东已对以上被选举人、聘用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股东签字(盖章):

监事签字:

年月日

2.一人公司成立股东决定 篇二

关键词: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变更

2007年5月,一人公司洁丽邦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某。7月,黄某与潘某、王某、鲍某、李某订立协议,约定五人共同出资设立洁丽邦公司。王某、鲍某、李某三人依协议约定分别向公司以现金足额缴纳了出资。但该协议未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也未进行公司变更登记。10月,洁丽邦公司向法院起诉称王某、鲍某、李某三人在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账户内的81万元资金转出。原告公司要求确认上述三人为公司股东。12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黄某、潘某与三被告订立的投资协议未得到工商部门确认,更未进行变更登记,该公司仍为一人公司,三被告也就不具有股东身份。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的原因主要是该协议未经工商登记,不发生公司变更的法律效果。但当事人订立该协议的事实表明,现实中人们存在把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需求。

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要性

依传统公司法理念,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社团法人。然而,现代公司法发展趋势使得世界各国立法先后承认“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一人公司在成立后,股东在必要时很可能会变更组织形式来适应公司的生存和发展。笔者认为,至少在如下几个方面,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有其必要性。

(一)风险分担

相对于传统的“独资企业”而言,一人公司利用了有限责任的“特权”,使得投资者不必再承担无限责任,降低了经营风险。但各国公司法又对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在立法上进行了限制,以保护债权人免受投资人恶意利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侵害。这使得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特权”在某种程度上“相对一化”了。于此同时,传统公司社团性的特征所体现的投资人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基本价值并未丧失其地位。一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实际面临的风险很可能超过原先的的预期,一人公司股东基于分担风险的考虑,很可能希望增加出资人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

(二)商业决策

集中管理是现代企业的重要特征。股东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离导致了对企业的集中管理。于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就落在了董事会和经理人的手中,股东仅就公司的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就一人公司而言,对股东的决策能力可能比起其他形式的公司有更高要求。首先,一人公司由于股东个数的天然性质使其经营中面临更多的风险压力。其次,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不论该股东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存在一定的认识能力限制。如果多个股东参与决策,即使每个股东的认识能力有限并且决策成本可能相对较高,但股东意见的结合可以降低决策失误的可能性。

(三)经营规模

当一人公罚需要进一步扩大规模时,转换公司组织形式也成为需要考虑的问题。第一,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离不开融资。如本文提到的“洁丽邦”案,一人公司可能为筹集资金而变更其组织形式。第二,一人公司不存在股东会,组织结构也相对简单,当公司发展到一定规模时,组织形式很可能成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的阻碍。

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的法律问题

“洁丽邦”案法官认为,如果一人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转化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一人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就可能出现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并存的情形:原一人公司的股东因《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而承担无限责任;新加入的股东则按照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承担有限责任,这种“双重”机制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不被认可。

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作为执法者的主审法官的上述意见很有启发意义。一人公司仅有一名股东,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更容易产生滥用法人人格的道德风险,这种道德风险同样也存在于组织形式的变更问题上。

(一)法律是否禁止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

1、《公司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变更前公司的债权和债务由变更后公司承继。作为总则的一般性规定应当可以适用于一人公司,如果包括一人公司在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那么一人公司作为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何不能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呢?

2、法官对上述问题的回答

“洁丽邦”案法官认为,《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在诸多方面作出了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更为严格的规定。《公司法》就增资扩股流程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一人公司则未作出规定。根据“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商事组织法原则,《公司法》对一人公司通过增资扩股转变组织形态事实上持否定态度。

3、笔者对法官意见的思考

首先,“双重股东责任并存”的问题出现在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况下,是一种例外情况。如果仅因为现实中某些一人公司可能发生这种道德风险,而禁止所有一人公司进行组织形式变更是不合理的。

其次,一人公司股东有权作出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一人公司的主要制度是在《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加以规定的。根据该节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该节规定,该节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二章第一节、第二节。根据第二章第二节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由于第二章第三节并未对一人公司的变更问题进行专门规定,因此一人公司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再次,法律对设立一人公司的较严格要求不能成为禁止其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类似的情形是,《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都设定了比有限责任公司更高的标准,但却并未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最后,《公司法》有关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等问题的规定应理解为可以适用于一人公司。根据第五十八条,一人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第二章第三节规定,该节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一节、第二节。可见,除第三节外,在第二章中所提到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不包含一人公司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章节中所指的“有限责任公司”也都不包含一人公司。如果这样理解,有关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与分立、甚至是公司解散和清算等规定都无法适用于一人公司,这种解释法律的方式将人为导致一人公司法律规范的大量缺失。即便是在坚持商事主体严格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这种理解也是欠妥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人公司出于自身发展的考虑存在变更组织形式的需要,而且对现有立法的分析表明这种变更也可能实现,但该案法官的担心不是没有道理的,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1、原一人公司债务在变更后公司股东间的责任分配问题

该案法官提出了一个假设,即公司债务发生于一人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债权人却在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后向法院起诉主张该债权。在公司未变更的情况下,如果原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并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变更前公司的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如果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法官假设的债务也要先由变更后公司财产予以偿还,将导致除原一人公司外的其他股东很可能也要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但如果变更后其他股东对该债务并不知情,让其他股东分担本应由原一人公司股东承担的责任似乎有失公平,甚至存在原一人公司股东和所谓的“债权人”恶意串通来向变更后公司“讨债”的可能。

2、变更前债务在变更后股东间的责任分配与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

针对1所述及的情况,立法上是否可以直接对变更后公司的相关责任予以排除呢?即规定变更后公司对原一人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仅在原一人公司资产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原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则原一人公司财产不足承担债务的部分由原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这样的立法确实对保护变更后其他股东的利益有所帮助,但却不利于某些情况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3、原一人公司订立的合同由变更后公司继续履行问题。

由于变更前公司的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那么原一人公司所订立的合同如果在变更时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是否必然由变更后的公司继续履行?在原一人公司已经收取对方的定金,或者对方已经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变更后的公司是否要承担返还定金或者继续履行的责任呢?如果变更后公司的经营范围发生变化使实际履行合同变得不可能呢?

二、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立法完善

针对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在立法上应加强对一人公司自身发展的引导,另一方面应处理好变更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承继问题。

(一)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监管和引导

1、高风险领域的禁止

一人公司的出资规模,股东人数和治理结构都适于经营风险不大的行业。如果一人公司涉足高风险领域,一旦发生决策失误或其他的经营问题,一人公司的股东很有可能考虑通过变更组织形式的方式来逃避债务。

2、完善一人公司中监事的职能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两名监事。考虑到一人公司自身的性质,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一人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人数至少为两人,由职工代表担任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代表共同担任。在监事会的具体职权方面,一方面赋予其不能通过公司章程加以排除的基本职权;另一方面,一人公司可以在上述法定职权外对监事会的其他职权进行规定。同时,在完善上述监事会职能的前提下,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

(二)一人公司组织形式变更程序上的立法重点

关于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如下几个立法重点应当加以考虑:

1、对债权人的保护

一方面,一人公司变更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一人公司应当明确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有利于针对所负债务的不同性质在变更前进行必要的处理。比如在组织形式变更的同时业务范围也发生变化,这使某些合同不能由变更后公司来履行,所以必须在变更前加以安排。另一方面,一人公司应将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通知债权人并加以公告。参照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合并分立的相关规定,一人公司应当在作出变更组织形式决议的一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债权人可以在通知和公告后一定期限内要求一人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

2、对变更后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

前文中已经就在立法上限制变更后公司及股东的责任进行了探讨,但笔者认为对变更后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应当兼顾对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我国《公司法》总则规定,变更前公司的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所以限制变更后公司的责任实际上存在与上述规定的冲突。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原一人公司股东与变更后其他股东应当就原一人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专门的约定,但不得以该约定对抗债权人。这样安排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充分得到保障,即可以直接向变更后的公司主张要求其承担;另一方面,特别是在原一人公司股东已经退出变更后公司的情况下,变更后公司因承担上述责任而导致的损失还可以依据与一人公司股东的约定要求赔偿。

综上,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到底哪些有关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可以直接适用于一人公司,同时哪些规定基于一人公司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应当进行调整,都是应当由司法解释或相关立法加以明确的问题。本文中对一人公司的一些情况进行了大胆假设,许多想法可能不合实际也不甚完善,笔者意在抛砖引玉,不妥之处望指正。

参考文献

[1]、董朝阳:“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完善”,载《商场现代化》2008年1月(上月刊)。

[2]、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王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

3.一人有限公司变更的股东决定 篇三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于 年 月 日就以下事宜作出决定:

1、(1)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为

(名称变更);(2)决定将公司住所变更至

(经营场所变更);

(3)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从 万元增至 万元,此次增资额为 万元,出资方式为,出资时间为(公司本次变更登记前),其中 增资 万元,增资 万元。(增加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4)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从 万元减至 万元(减少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5)决定增加(或减少)公司经营项目:

,变更后,公司经营范围为:

(经营范围变更);

(6)决定将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

年;(营业期限变更);(7)决定将股东 在公司中的 %股权(计

万元出资额)以

万元转让给新股东

(股东变更)。(8)决定将公司类型变更为(公司类型变更)。

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

3、决定免去

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重新任命

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免去

监事职务,重新任命

为监事(设执行董事、监事的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变更)。(或者:)

3、决定免去

董事职务,重新任命

为董事;免去

监事职务,重新任命

为监事(设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董、监事变更)。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股东签名(自然人)或盖章(单位):

4.公司成立股东决定 篇四

地点:………..

股东成员:XXX

股东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公司章程。

二、股东XXX决定出资成立 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 万元。股东XXX以货币(或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出资 万元,占注册资本100%,公司的盈亏由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三、股东为XXX一人,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XXX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设经理一人,由XXX担任;设监事一人,由XXX担任。经审查,以上人员不属《公司法》第147条所指人员。

四、股东XXX承诺只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一人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不再设立一人有限公司。

五、委托XXX(身份证号码: )办理工商设立登记手续。

股东签字或盖章: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 篇五

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股东于年月日做如下决定:

(1)公司名称:(2)公司住所:(3)公司经营范围:

(4)公司注册资本万元,实收资本万元,具体出资情况如下: 股东名称(姓名)出资方式 认缴出资额及比例 实缴出资额及时间 余额及缴付时间

(5)通过公司章程;

(6)任命(或:委派)为公司执行董事,任期年;

(或:成立公司董事会,任命[或:委派]----、-----、----等----人为董事,任期----年;)

7)任命(或:委派)为公司的监事,任期年;

(或:成立公司监事会,任命[或:委派]----、----、----等----人为监事,任期----年;

8)指定本公司拟任(或者:委托中介代理机构)办理本公司设立登记事宜。股东盖章或签名:

6.公司变更股东决定 篇六

1、(1)公司名称由温州XXXXXXXXXX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XXXXXXXXXX有限公司(适用于名称变更);

(2)公司住所由温州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变更为温州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适用于经营场所变更);

(3)公司注册资本从 XX 万元增至 XXX 万元,此次增资额为 XX 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或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出资期限为在XXXX年 X 月 X 日前出资到位(适用于增加注册资本);

(4)公司注册资本从 XXX万元减至 XX 万元 ( (适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5)公司经营范围由XXXXXXXXXX变更为XXXXXXXXXX (适用于经营范围变更)

(6)公司营业期限由 XX年变更为 XX年(或长期)(适用于营业期限变更);

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

3、决定免去 XXX 执行董事职务,委派 XXX为执行董事;免去 XXX监事职务,委派 XXX为监事。

或:决定免去 XXX、XXX、XXX董事职务,委派XXX、XXX、XXX为董事;免去XXX、XXX、XXX监事职务,委派XXX、XXX、XXX为监事(适用于设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董、监事变更) 。

股东签名(自然人)或盖章(单位):

7.公司股东决定书 篇七

一、同意公司名称变更。公司名称由 有限公司变更为 有限公司。

二、同意公司地址变更,地址由变更为。

三、同意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原经营范围变更为: 。

四、同意本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由 万元变更为 万元。变更后股东的出资情况为: ,出资 万元,占本公司注册资本的 %,出资方式为。 五、同意原股东×××将所持本公司%的股份,原价万元,以万元转让给×××,批准了×××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或者 同意新增股东×××,新股东×××出资万元。

六、股权变更后股东的出资情况为: ,出资 万元,占本公司注册资本的 %,出资方式为。 ,出资 万元,占本公司注册资本的. %,出资方式为。 ……

七、同意选举×××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免去×××的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担任公司经理职务,同时免去×××的公司经理职务;同意×××担任公司监事职务,同时免去×××的公司监事职务。(或者:同意×××继续担任公司××职务)

八、其他事项:

九、同意就变更事项修改本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

十、决定委托 到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本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股东: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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