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律法规汇编

2024-11-01

婚姻家庭法律法规汇编(9篇)

1.婚姻家庭法律法规汇编 篇一

第五章 我国婚姻家庭法规与政策

第一节

婚姻家庭关系的法规与政策

一、关于结婚的法律规定

(一)结婚条件的规定:

1、结婚的必备条件: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

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结婚的必备条件

2、结婚的禁止条件: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包括:兄弟姐妹;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伯、叔、姑、舅、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

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二)结婚的程序

1、婚姻登记机关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机关是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原则上以当事人的户籍为依据,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2、婚姻登记程序

(1)申请:申请时出具材料:户口簿、身份证、本任无配偶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2)审查

(3)决定:不予以登记的五种情况(违背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

二、家庭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

(一)夫妻关系

1、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的姓名权: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夫妻的人身自由权 夫妻的住所决定权 夫妻的计划生育义务

2、夫妻财产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1)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

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益优于法定财产制,我国家庭以法定财产制为主。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 生产、经营的收益; 知识产权收益;

继承与赠与所得的财产。(2)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 经济上供养,生活上扶助。(3)夫妻相互继承权

婚姻关系的合法存在是夫妻继承权的先决条件,也是法律确认夫妻继承权的依据; 夫妻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夫妻继承权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相混淆。(二)父母子女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4、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子女和父母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这里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三)祖孙、兄弟姐妹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1、祖孙关系: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租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2、兄弟姐妹关系: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

三、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双轨制

(一)登记离婚

1、登记离婚的条件

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

2、登记离婚的程序

(1)申请

须持有效证件和证明: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本人的结婚证

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2)审查

(3)决定

(二)诉讼离婚

是指夫妻双方对离婚或离婚后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由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裁决的一种离婚制度。

1、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1)“感情确已破裂”

(2)感情确已破裂的例示性规定

有下列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2、诉讼离婚的程序(1)调解(2)判决

3、诉讼离婚的特别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除外。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四、离婚的法律后果

(一)离婚对夫妻的法律后果

1、离婚在夫妻身份关系上的后果(1)夫妻身份消失

(2)相互抚养的权利义务终止(3)夫妻继承权丧失

2、离婚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后果

(1)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男女平等;

二是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是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四是照顾无过错一方;

五是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

六是尊重当事人意愿。

(2)夫妻对外债务的清偿

(3)离婚家务补偿

离婚时的家务补偿制度仅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分别财产的当事人,请求补偿的一方应是在家务劳动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

(4)离婚经济帮助

(5)离婚损害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离婚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1、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子女。

2、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1)抚养归属(2)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3、离婚后的探望权问题

五、婚姻家庭救助措施的规定

(一)婚姻家庭救助措施的含义

指有关组织对遭受家庭成员非法侵害的受害人提供各种援救、帮助的手段及办法。

(二)婚姻家庭救助措施的种类

1、劝阻

劝说行为人停止侵害家庭成员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劝说无效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阻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及时解救受害人。

2、调解

调解时应注意:调解应基于当事人的请求,不得强制调解;调解应当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制止

第二节 收养关系的法规与政策

一、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

(一)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

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丧失父母的孤儿;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送养人的条件

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2、不得作为送养人:

①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②在送养未成年人的孤儿时,监护人必须事先征得对其有抚养义务的其他近亲属的同意;

③在配偶一方死亡时,死亡方的父母要求行使优先抚养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女的权利的,生存方不得将该未成年子女送养。

3、收养人的条件

没有子女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的能力

为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年满30周岁

其他规定:

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4、必须有成立收养关系的合意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样,必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二)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

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

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非必经程序,取决于当事人意愿

1、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2、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

申请

审查

登记

(三)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

1、收养的拟制效力

(1)对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拟制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对养子女与养父母近亲属的拟制效力: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规定。

2、收养的解消效力(自然血亲关系不改变)(1)对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解消效力(2)对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近亲属的解消效力

二、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和程序

(一)行政程序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和程序

1、解除的条件

(1)养子女成年前,协议解除收养须得收养人、送养人同意。养子女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2)养子女成年后,协议解除收养须得收养人、送养人同意。此外,当事人之间对与解除收养有关的财产和生活等问题达成协议。

2、解除的程序 申请→审查→登记

(二)诉讼程序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和程序

1、解除的条件

(1)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被收养的合法权益。(2)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2、解除的程序

提起解除收养关系的民事诉讼→调解→依法判决(调解无效)

三、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

(一)解除收养关系对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法律后果

1、养子女与养父母关系终止

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终止

(二)对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法律后果

1、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权利义务关系的自动恢复

2、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权利义务关系的协商恢复

(三)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补偿

1、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给付生活费和经济补偿

2、生父母对养父母的经济补偿

第三节 私有财产继承法规与政策

一、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范围: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特别点: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是他们可以通过代位继承方式,取得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

顺序: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

1、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均等原则

2、特殊情况下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不均等原则(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人的继承人的照顾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的继承规定(3)对不尽抚养义务的继承人的继承规定

3、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不均分遗产的原则

二、遗嘱继承

(一)遗嘱设立

1、遗嘱继承的内容

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明确遗产的名称、数量,指定遗产的分配方法和份额。规定立遗嘱人对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附加义务。指定补充继承人 指定遗嘱执行人

2、遗嘱的形式

公证遗嘱:遗嘱人生前订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是证明遗嘱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中最有力、最可靠的遗嘱形式。

自书遗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具有订立方便、不易伪造、不需要见证人的特点,是最常见的遗嘱方式。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自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由遗嘱人口授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录音遗嘱:由遗嘱人口述,经录音、录像磁带录制而设立的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机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二)遗嘱的法律效力

1、遗嘱的有效:指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能够产生法律效力。(1)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有遗嘱能力。(2)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

11(3)遗嘱内容合法。(4)遗嘱符合法定形式。

2、遗嘱的无效

(1)无遗嘱能力的人所立遗嘱(2)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3)伪造的遗嘱(4)被篡改的遗嘱

(5)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

(6)遗嘱人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部分内容无效。

三、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的主要规定

(一)遗赠

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其拥有的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公民,并于立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遗赠生效的条件

1、遗赠人须有遗嘱能力,为完全民事行为人。

2、遗赠人不能侵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3、受赠人没有丧失受遗赠权。(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丧失继承权: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②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③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④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4、受遗赠人后于遗赠人死亡,先于死亡的,按法定继承办理。

5、遗赠的标的在遗赠人死亡时客观存在且有执行可能。

(二)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受扶养者)与扶养人签订的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财产于死后赠与扶养人的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

(1)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优先于遗嘱。

(2)遗赠扶养协议的内部效力

四、遗产的处理

(一)继承的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开始时间的认定:

(1)自然死亡,自然人是在医院死亡的,应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以户籍簿上登记的死亡时间为准。

(2)宣告死亡: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利害关系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该公民死亡。

(二)继承的接受和放弃

(1)接受的方式:书面、口头、或者默示方式。

(2)放弃的方式:原则上采用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采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者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继承接受和放弃的效力:

(1)继承人接受或放弃继承后,原则上不得撤销该意思。(遗产处理前,反悔,人民法院决定;遗产处理后,不予承认。

(2)继承接受和放弃的效力要追溯到继承开始之时。

(三)遗产的分割:继承开始后,各个继承人之间依法分配遗产,使遗产归转各继承人

所有的法律行为。

原则:(1)分割自由的原则

(2)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原则

(3)尊重被继承人意愿的原则

(4)互谅互让、协商分割的原则

(5)兼顾被继承人的具体情况和发挥遗产效用的原则

方式:依被继承人的指示分割

共同继承人协商分割

人民法院裁判分割

2.农村婚姻家庭法律知识问答 篇二

22.继承人按什么顺序继承遗产?

答: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时,婚姻法还对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的外延进行了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继承顺序,就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先后次序,就是在所有的法定继承人中,按照血缘和婚姻关系的亲疏,以及经济生活中相互依赖程度划出继承的不同顺序。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两个继承顺序即第一顺序继承和第二顺序继承。以血缘关系最近的同一亲等的人即父母、子女、配偶为第一顺序;血缘关系较第一顺序稍远的同一亲等的人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只有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或丧失了继承权的,才能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不管有多少,应同时继承,不再有先后次序之分。

在法定继承中,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有两种情况。一是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已全部死亡;二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了继承权或者丧失了继承权。这两种情况,不论发生哪一种,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23.什么情况下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答:《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24.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能否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答:所谓非婚生子女从广义上讲,是指父母非婚姻关系所养育的子女,包括婚前、婚外性行为所生子女和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未经丈夫同意、事后丈夫又不予认可的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该条的规定,把非婚生子女的地位视同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婚生子女享有的一切权利,非婚生子女同样享有,且不允许任何个人、组织、法人加以危害和歧视,由此而引起的侵权,由侵权人承担完全责任。

养子女,《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条的规定,是对合法成立的收养关系、因此而成立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完全等同,只有在养子女经合法手续解除关系后,这种地位才会丧失,除此,任何个人、组织、法人都不得解除这种关系或剥夺其地位。

继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该条的规定明确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继子女取得了与亲生子女同样的法律地位。

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明确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夫妻协商同意,或虽未协商同意,事后丈夫认可的均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对于事先未经得丈夫同意,事后丈夫也不认可的,只确认了与其生育妇女的关系,对生育妇女而言,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可视为非婚生子女,不管属于何种形式而生,均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均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继承问题上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是法定的,不可侵害的。

25.“倒插门女婿”能不能继承岳父、岳母的遗产?

答:所谓“倒插门女婿”,是民间对结婚后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男方的称呼。但是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或者男方成为女方家庭咸员,都属于正常现象。对于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女婿能否在岳父、岳母去世后继承他们的遗产,应该区别下列两种情况:

(1)如果在岳父(母)去世时,女婿的妻子(即岳父母的女儿)已先死亡,那么,该丧偶女婿在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则可以根据《继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岳父(母)的遗产。

(2)如果在岳父(母)去世后,女婿的妻子(即岳父母的女儿)尚在世,那么,该女婿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岳父(母)的遗产,也不能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身份,适当分得岳父(母)的遗产。

因为,如果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女婿在未丧偶的情况下,对岳父母尽了赡养义务,那么也属于代替妻子尽义务的性质,女婿在其妻子尚生存的情况下,一般来讲是没有赡养岳父母的法定义务,这种赡养老人的义务理应由其妻子承担。女婿代替其妻子尽赡养义务,主要是为了使妻子能够腾出较多的时间和精力从事工作或其他事务,这实际上是一种家庭内部的分工。同理,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的儿媳在丈夫尚在的情况下,也不能继承公婆的财产或适当分得公婆的遗产。

未完,待续

3.婚姻家庭继承法律知识讲座稿 篇三

(仅供参考)

大家好!很高兴今天有机会在这里和大家进行交流,今天我给大家讲一下一些常见的婚姻家庭法律问题及相关法律认定和解决方法。

一、事实婚姻问题

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在目前并不多见,但是当事人咨询的时候时常会问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没有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在 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院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讲这个问题的同时,也带出了一个继承方面的问题,就是两个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一人死亡,另一人请求继承其遗产,怎么处理?按照法律规定,也依照上述的规定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如果在在1994年2月1日以前,这两个人已经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按法定继承处理,对于死亡的一方的另一方有继承权;如果在1994年2月1日以后,这两个人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按分割同居期间两个人所得的财产处理,另一方对死亡一方的财产没有继承权。

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这个问题可以说是最受关注的一个问题,首先我讲一下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双方没有就财产做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包括实际取得的收益和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

我再说说哪些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法律规定,在夫妻双方没有就财产做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这类物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必须是生活用品,二必须是夫妻一方的个人专用,例如个人的衣物、化妆品、钱包提包等。还有,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另外,有一点需要注意,现行法律规定不再将个人财产因为婚姻关系的延续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

再讲讲夫妻财产约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样,假如夫妻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财产协议,那么,按照法律规定,这一份约定优先,就是在约定的范围内的财产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归谁所有,约定范围之外的财产,才按照前边讲的规定确定归谁所有。当然,在目前的现实生活当中,夫妻签订财产约定的情况还不是很普遍,但是,在都市白领这个群体当中还是比较常见。

三、婚姻家庭房产方面的问题

房屋可以说是现在最有价值的物,尤其是在大城市,一套房子价值在几百万,甚至上亿元,所以,在婚姻家庭法律实务中,主要针对房产的纠纷也是最多的,有一个当事人咨询我,说她的儿子马上要结婚了,她和老伴为儿子准备了一套房子,给儿子结婚的,问我甚么时候通过什么方法将这套房子过户给儿子最合适最稳妥,通过进一步的交谈,我知道当事人担心现在的离婚率比较高,尤其是在大城市,老两口担心,万一将来儿子儿媳过不到一起去,到时候房子还被分走了一半,半辈子的心血就付之东流了。我给大家说一说我给这位阿姨的处理意见,首先,需要看这个房子是不是着急给儿子,这主要是看准儿媳妇那边是不是一定要求在儿子的名下要有一套房,如果,在结婚的时候儿子名下一定要有一套房,那么,就应当在婚前给,怎么给,通过赠与的方式给,签订赠与协议,公证,过户,具体操作细节可以请律师协助办理;如果准儿媳没有这样的硬性要求,那么就在自己百年之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将房子指定给儿子继承。在这种情况下,是最理想的。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过户给儿子,又没有签订一份特别的赠与协议,那么,按照法律规定,这套房子就属于儿子儿媳的夫妻共同财产。

现在,贷款买房比较普遍,那么贷款买下的房子(主要指商品房,)怎样确定产权归属呢?这在离婚纠纷中很常见,主要有几种情况,一种是一方婚前已取得完全产权,婚后继续还房屋贷款,这种情况下,房屋产权属于取得产权的这一方所有,但共同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以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还贷款的一半;第二种情况是婚前双方出资,但婚前办理产权证只有一方的名字,另一方没有写进去,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看写上名字的一方认不认,如果不认,就需要没写名字的一方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是出过买房子的钱,如果自己提供不出证据,对方又不认,权利是不会得到法院保护的,所以,婚前双方出资购房一定要慎重进行;第三种情况,一方婚前支付了首付款,婚后取得了房产证,婚后还贷,这种情况下,各地区法院的判法并不统一,北京法院的处理方法一般是将该房屋确认为支付首付款的一方,另一方可以要求共同还贷的一半;第四种情况很容易认定,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付首付,共同还贷,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下面讲讲子女购房父母出资的问题,在办理法律业务的过程中,时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房,父母实际出资,然而在出资的时候并没有约定是赠与还是借,事后子女要离婚,父母主张购买该房屋时他们出的资,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子女夫妻二人都认可,否则,法院将会你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为赠与,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父母实际上就是借钱给子女的话,应当与子女夫妻二人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声明。

关于房产,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或者是单位的房,婚后买下来,产权证登记在一方的名下,这种情况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是婚姻法方面的几个热点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的法律在不断的修改和完善,尤其是近几年,人大常委会加快了立法和修法的脚步,建议大家要持续的予以关注,这样才能明法,才能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接下来再讲有关继承几个问题

1、先讲讲法定继承的顺序,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另外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适用法定继承呢?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没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或者前述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没有处分到的财产,适用法定继承。

2、继承开始后,同时存在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的,这样处理,如果各自在内容上也就是所处分的财产上都没有冲突的,按照各自执行,如果有冲突的,按照以下顺序执行:遗赠抚养协议优先于遗嘱遗赠,遗嘱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

3、遗嘱的种类以及各种遗嘱之间的效力大小问题,实践当中会遇到这样的问题,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几份遗嘱,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区分遗嘱的种类以及各种遗嘱之间的效力大小,遗嘱有这样几种,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如果内容相抵触,比如说处分的都是同一套房产,它们的效力是这样的,公证遗嘱效力最大,有两份以上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4、怎样立遗嘱?

这也是当事人反复咨询的问题,还有的当事人问立遗嘱好还是不立好?我个人觉得如果当事人有多个子女、多处房产还是立遗嘱好一些,因为房子一多,将来子女们要分割,协商不成就要对簿公堂,难免会伤和气,本来是亲兄弟姊妹结果反目成仇的都有,与其是这样,还不如提前由父母将房产做好安排,其实这种做法在西方很普遍,甚至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很普遍。

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是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立遗嘱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呢?首先,立自书遗嘱应当由自书人亲笔书写并亲笔签名;立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其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当然,立遗嘱人可以委托专业律师帮助自己立一份合法有效、准确表达真实意愿的遗嘱,也可以委托律师提供遗嘱见证、遗嘱保管、遗嘱执行服务。

5、什么情况下丧失继承权?有当事人咨询,兄弟二人,他是哥哥,母亲和他一起住,而弟弟几年以来平常从不登门,只是春节来看望一次母亲,也不给赡养费,这种情况下,弟弟是不是丧失对母亲财产的继承权了?这种情况并不必然导致弟弟丧失继承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有这四种情形之一的,其丧失继承权,然而,当事人所描述的他弟弟的情况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因此他弟弟并不丧失继承权。在实践当中,法院一般会根据哥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与母亲共同生活,适当多分一些遗产给哥哥。

还有,当事人经常咨询抚恤金是不是遗产,说明一下,抚恤金不是遗产,遗产时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是公民死亡以后,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给死者家属的,因此,抚恤金不是遗产。

4.近代中国的婚姻法规与契约婚姻 篇四

> 清末民初,中国传统封建婚姻开始发生变化,不但传统的婚姻陋俗受到系统的批判,出现了自由离婚与再嫁的婚姻现象,而且开始注重婚姻法规和婚姻契约。

19,司法部附设的`法律编查会先后制定民法草案。关于婚姻制度方面,《民律亲属篇草案》第三章有详细规定,其中有诸如“早婚”、“重婚”、“离婚”等改革婚姻陋俗的内容,如“男子未满十六岁,女子未满十五岁,不得成婚”;“有配偶的,不得重婚”;“夫妻不相合谐,而两愿离婚的,得离婚”等。这一草案虽未成为正式法典,但具有法律效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重视。民初有些地区还专门制定了婚礼草案和法规,作为人们婚姻生活中所应遵守的依据。如河南信阳县《民国礼制草案》中的《婚礼草案》中就有关于“订婚”、“通告”、“结婚”、“谒见”等具体规定,要求人们遵守。另外,有些社团组织制定一些规章来约束自己的会员,如民初成立并得到孙中山、蔡元培、袁世凯、章炳麟等44人赞成和支持的“中华民国家庭改良会”,在其《暂行草章》第一章“关于实行改革之条件”的九项内容里,就有四项涉及婚姻陋俗的改造,即“婚姻自由,但非达法定年龄不得结婚”;“厉行一夫一妻制”;“守义、守节、守贞听其自由,父母翁姑等不得强迫行之”;“衣食住及其他需要者若婚丧宴会,崇尚节俭。”这无疑对婚姻陋俗的变革起到了推进作用。

应当特别提出的是,这时有人开始注重履行一种契约婚姻,这是婚姻生活文明化和现代化的体现。当时孙中山和宋庆龄的契约婚姻最具典型意义。1910月25日,孙中山和宋庆龄在东京律师和田瑞家举行了婚礼。他们委托律师和田瑞到东京市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由这位律师主持签订婚姻誓约书。誓约书一式三份,分别由孙中山、宋庆龄和律师和田瑞各保存一份。中国历史博物馆于1962年从私人手中征集到这份誓约书。它纵11.25厘米,横17.25厘米;朱丝栏,全叶24行,墨书日文22行;中缝有上鱼尾;栏外左下角印有篆体字“东京榛原制”,作腰圆戳记状。原件已装裱成卷,卷尾状有余纸,以备题记。誓约书译文全文如下:此次孙文与宋庆龄之间缔结婚姻,并订立以下诸誓约:

一、尽速力理符合中国法律的正式婚姻手续。

二、将来永远保持夫妇关系,共同努力增进相互间之幸福。

三、万一发生违反本誓约之行为,即使受到法律上,社会上的任何制裁,亦不得有任何异议;而且为了保持各自之名声,即使任何一方之亲属采取何等措施,亦不得有任何怨言。

上述诸条誓约,均系在见证人和田瑞面前各自的誓言,誓约之履行亦系和田瑞从中之协助督促。

本誓约书制成三份;誓约者各持一份,另一份存于见证人手中。

誓约人孙文(章)

同上宋庆龄

见证人和田瑞(章)

千九百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这种契约婚姻在当时还是极为个别的现象,但它却是中国婚姻史上婚姻缔结方式走向文明的开端。

5.婚姻家庭法律法规汇编 篇五

1. 2001-4-2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汇编)

2. 1958-1-9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3. 1993-11-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4. 1987-6-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 5. 1989-11-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6. 1989-11-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7. 2005-8-28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

8. 1997-9-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9. 1993-11-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0.1996-2-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1.2003-8-8婚姻登记条例

12. 1996-8-29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3. 2003-7-18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4.2004-9-27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15. 1991-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

16. 2003-12-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7. 2001-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18. 1995-3-18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 2006-12-29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20. 1994-12-6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21. 2002-12-18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6.婚姻家庭法律法规汇编 篇六

关键词: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冷暴力

2014年的5月16在英国进行的一项反家暴测试实验中出现了一个十分耐人寻味的现象:当作为妻子的扮演者在疯狂的殴打作为丈夫的扮演者时,围观路人只是在笑眯眯的观看竟无一人前去制止;反之当两者角色互换即所谓的丈夫在殴打妻子时却被路人及时的制止了。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人们普遍认为女性是弱者,潜意识里就倾向对弱者的同情和保护。在婚姻生活中女性成为施暴者的比例逐步增加的情形下还理所当然的把男性作为强势群体是对男性的不公平,势必会对男性的权利造成侵害。

一、男性遭受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2014年日本《读卖新闻》报道根据日本警方统计数据显示日本男性遭受家庭暴力的事件迅速猛增,2013年有3281件,是2010年的4.1倍,而同期女性家暴受害者增加仅为1.4倍。2015年8月27日日本政府发布的一项研究调查显示全国约有17%的男性遭受家庭暴力。2009年台湾当局内政部统计仅从一月到九月就有3千多名男性遭受家庭暴力,男性遭受家暴比例从2001年的5.1%增加了4个百分点。2010年英国司法进修委员会与9月4日公布的一项研究报告显示:根据英国内政部和犯罪调查所提供的数据显示英国男性遭受家暴的比例高达40%,从2006年到2007年男性遭受家庭暴力的比例为43.7%,2007至2008年上升为45.5%,2008至2009年的比例为37.7%(需注意的是这一年英国遭受家暴的男性超过4.1万人,而女性仅为2700人。2015年澳大利亚《每日电讯报》1月19日报道,新州警察在社交网络Face book上发表的帖子中称2014年由新州警察处理的、涉及亲密伴侣的家庭暴力事件中,有1/5的受害者是男性。就我国而言,2012年7月17日在“大聲说出来——反对家庭暴力,构建和谐家园”行动深圳启动仪式上“北京红枫妇女心理咨询服务中心主任兼项目总监吴群芳公布的一组调查数据中显示在中国所有男女家暴受伤害人群中,女性比例为78.3%,男性比例为21.7%。2012年青岛市四方区法院法官马莉结合司法实践做的一次分析中表明离婚案中有近10%的男性遭遇家庭暴力。

二、外国保护男性遭受家庭暴力的机构

丹麦目前有3个男性救助站帮扶“妻管严”,其中一个是的是1988年在丹麦西部腓特烈西亚成立的名为“霍森斯”,的男性救助机构,一个是2008年在丹麦首都哥本哈根克里斯蒂安港设立的名为“曼德森特雷”的男性救助站。瑞士在2009年设立了两所“婚姻受伤男”收容所,特地接管仳离或者夫妻分家过程中过程中遭受严重身体或心理伤害的男性。

三、解决男性遭受婚姻家庭暴力的几点建议

第一,进行多渠道的法制教育宣传,增强公民对女性家庭暴力的认知,通过增强对这一问题的法律认知进一步消除男性同胞道德层面的心理负担。由于受传统封建思想的影响,我国公民在遭受家暴时一般采取隐瞒,忌讳倾诉的态度,当男性遭受家暴时由于所谓的“面子”问题更是如此。我们要通过大众媒体,网络,社区法制宣传,法院公报案例等诸多途径进行反家暴的宣传。因家暴涉及个人隐私,所以我们进行反家暴法制宣传时应当通过化名或者匿名的方式进行。反家暴宣传应男性家庭暴力和女性家庭暴力进行全方位的进行,不可择一或者择一重点进行强调式宣传否则会造成公民对家庭暴力的片面理解,只有对反男性家庭暴力与反女性家庭暴力进行同时没有偏倚的教育宣传才能使我国公民对家庭暴力有一个全面的认知进而消除只有男性家庭暴力,女性是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传统观念。

四、建立保护男性遭受家庭暴力的保护机构

为了维护女性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亦同时维护少年儿童的权益,1943年3月建立了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简称妇联,在当今社会妇联遍地开花,各省市都建立了妇联组织来保护妇女的权益,根据近几十年的探索与发展我国的妇联组织在维护妇女儿童权益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是在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方面更起到了倾听者,避风港,咨询师的作用。可是现阶段当男性遭受家庭暴力时,作为受害者的男人却是无处求救,孤立无援的境遇,因此建立类似妇联的“男联”组织保护男性弱者显得尤为重要。

五、结语

虽然我国现行《婚姻法》和《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家庭暴力并未将家庭暴力的施暴者限定在男性,但是现实生活中人们先入为主的认为只有男人才会是家暴的施暴者的观念还是十分根深蒂固的,我国法律要积极明确的引导人们这种观念的改变。虽然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多数是女性,但是作为少数家庭暴力受害者的男性的权利也需要法律的保护。法律追求的是公平,我国在保护女性方面已经有了一系列的法律,我国法律要在维护女性群体利益的同时也必须平衡保护在家庭暴力中沦为受害者的男性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荣唯毅、黄列.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2]约翰.布雷萧.家庭会伤人:自我重生的新契机[M].四川:四川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陈苇.我国防治家庭暴力情况实证调查研究——以我国六省市被抽样调查地区防治家庭暴力情况为对象[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4.

[4]朱东武,齐小玉.城市社区多机构干预家庭暴力的实践[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

魏从丽(1989~),女,汉族,河南郑州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14级法律硕士(法学)。

7.涉外婚姻法律常识 篇七

涉外婚姻法律常识

1.什么是涉外婚姻?

这里说的涉外婚姻是指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包括外国人、外籍华人、在我国居住的外籍华侨及无国籍人等)之间的婚姻。

2.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在那里登记?

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应到中国公民一方的户口所在地方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一般是民政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双方同意在外国公民一方的婚证登记机关办理申请登记结婚手续也是完全可以的。

3.中国公民办理涉外婚姻登记需要那些证明?

(一)中国公民须具备以下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2)本人户口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 或人才交流中心(县级以上)等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及与何人结婚的介绍信;(3)本人和未婚夫(妇)的合影照片。

(二)外国公民须具备以下证明材料:(1)本人护照或具备其他身份国籍证件;(2)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 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3)其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公证书(须经该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认证和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结婚证状况证明。

(三)外国侨民须具备以下证明材料:(1)本人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身份, 国籍证件, 无国籍者免交;(2)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3)本人户口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 或人才交流中心(县级以上)等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及与何人结婚的介绍信。

此外,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还必须具备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4.什么是婚姻状况证明?

婚姻状况证明指有关组织或单位出具的公民婚姻状况(包括已婚、未婚、离异、丧偶、无 配偶、同居等)及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性质、住址等的书面证明。婚姻登记机关, 司法机关和公证机关等颁发的婚姻状况证明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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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法律是如何认定事实婚姻的 篇八

法律是如何认定事实婚姻的

裁判要旨

行为人于1994年2月1日前存在两个事实婚,且后一事实婚姻补办了结婚证,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关键要看是否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婚姻及如何认定事实婚姻解除的效力。

案情

1946年出生的常某与大一岁的王某于1966年4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后育有一女二子。因感情不和,常某便于1985年后独自离家做生意,1991年与适龄的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次年育一子。常某、高某二人于2004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王某亦与他人共同生活。自诉人王某认为常某在未与自己解除婚姻的情况下与他人先事实婚后补办结婚证,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显故意,便将常某与高某自诉至法院,要求追究二人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裁判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常某1966年4月开始共同生活,且生育三名子女,二人之间成立了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人常某与高某于1991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2004年虽补办结婚证,但1991年事实婚姻关系已经成立。现自诉人无证据证实1991年后其还与常某共同生活,且村委会也证实自诉人于1997年后亦与他人另组家庭,因而可以认定,自诉人与常某均认为事实婚姻已经解除。故被告人常某没有重婚的故意,事实上亦未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高某明知常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故二被告的行为均不符合重婚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据此,法院对二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事实婚姻,且均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前,只不过后一事实婚于2004年补办了结婚证。对常某与高某是否构成重婚罪,则要看是否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婚姻及双方自认事实婚姻解除的效力问题。

1.构成重婚罪须有两个婚姻关系重合为前提

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主观方面为故意或明知,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具有重婚行为,即重婚必然有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实践中,婚姻关系重合大致有四种情形:法定婚(即依法登记)+法定婚、法定婚+事实婚、事实婚+法定婚、事实婚+事实婚。前两种是重婚罪的典型常态,而对于第三种与第四种,即前一次是事实婚,后一次是法定婚或者前后两次都是事实婚的,实践操作上,原则上不构成重婚罪,但是若前一次的婚姻关系成立于1994年2月1日之前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律伴让法律服务更便捷!律伴网(www.lvban365.net)律伴让法律服务更便捷!

该事实婚仍受法律保护,此后又有事实婚或法定婚的,应认定构成重婚罪。本案中,常某在1994年2月1日前存在两个事实婚,即1966年与自诉人事实婚、1991年与高某事实婚。后者虽于2004年补证,但双方事实婚姻却于1991年已成立。

2.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相应法律标准的民刑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见,民法上仅承认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而刑法上,对于事实婚姻是否可成为重婚罪条件之一,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对此给予了肯定。本案中,常某明知自己之前与自诉人存在事实婚姻,还仍然与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组建家庭,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故意,但是否是重婚罪上的主观故意,还需结合其他犯罪要件或情节予以综合认定。

3.事实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分区间予以综合认定

从表面形式上看,本案似乎同时存在两个婚姻关系,但是从事实婚姻的解除要件来看,并非如此。常某在1994年之前,分别与王某、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都生育子女,均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但是从王某1997年又与他人另组家庭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曾口头协议解除事实婚姻来看,当时常某有理由认为其与自诉人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其并无重婚恶意。

另外,现行法律只是承认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并未对此前解除事实婚姻的要件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在1994年2月1日后对此之前的事实婚姻要求解除的,则按照离婚程序予以处理。本案自诉人与常某均认为事实婚姻已经解除,但为追究常某重婚罪责,而对自认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自认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事实婚姻关系的解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故应认定双方事实婚姻已经解除。

综上所述,被告人常某主观没有重婚故意,事实上亦未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高某明知常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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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叫停!这样的“家庭法律” 篇九

法条:“骄傲使人落后”、“枪打出头鸟”……

违法案例 5岁的蒙蒙还不会自己穿衣服,这天一大早醒来,妈妈不在家,蒙蒙不知如何是好,就哭着喊着叫妈妈,可妈妈始终没出现。没办法,蒙蒙只好自己学着妈妈的样儿,穿好了衣服。没过多久,妈妈回来了,蒙蒙说:“妈妈,我自己穿好了衣服。”妈妈高兴地夸她:“蒙蒙乖。”那天,蒙蒙很高兴,急着把这件事告诉了家里的所有人,妈妈却有些不高兴:“小孩子,要谦虚,要争取下次做得更好。”

违法解析 父母从小就叮咛孩子:“要脚踏实地,不能夸夸其谈。”“轻浮的人不会取得成绩。”中国家长在这方面表现得更加突出。

另眼看法 孩子适度地自夸是他们急于获得父母认同的表现,孩子取得成绩的时候,最喜欢到父母那里炫耀,这时候,父母的赞许会给孩子带来自信,孩子也会更加自尊自爱。反之,过于谦虚却会使孩子变得自卑。

法条:“还哭,不许哭,你还是男子汉吗?”……

违法案例 小强哭着跑回家向妈妈告状,邻居的孩子抢走了他的玩具,小强让他还,他不但不还,还把小强推倒在地上,妈妈摸着小强的圆脑袋,说:“乖,小强不哭了,妈妈知道了,妈妈去找他。”在妈妈的怀里,小强觉得更委屈,哭得也越来越伤心,妈妈有些不耐烦了,“不准哭了,再哭,妈妈就不喜欢了。”

违法解析 家长们往往会觉得,男孩子要学会坚强,不能哭哭啼啼;而女孩子,也要学会收敛自己的感情,不然会惹人生厌。遭受了挫折,就应该自己站起来,主动去战胜挫折,不然,就表示孩子无能,甚至懦弱。

另眼看法孩子们每天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挫折,学会坚强是必要的,然而,这并不代表要孩子们压抑他们的情感。其实,父母们完全可以先让孩子把压抑的情绪释放出来,再加以疏导,孩子们反而会变得更加坚强。

法条:“小小年纪、脾气不小”、“忍一时,风平浪静”……

违法案例 刚才,婷婷和莎莎还在院子里玩得好好的,可不多久,她们互相扔起小石子来,婷婷还哭了,莎莎的妈妈见了,跑上去把她们拉开。回家后,莎莎告诉妈妈:“是婷婷把我用泥沙做的‘城堡’弄塌了,我让她赔,她不赔,我就用石子扔她……”妈妈板起脸,“你的脾气还真不小,这样下去,长大了还不专门欺负人?!”

违法解析 在孩子发脾气的时候,父母觉得,孩子脾气坏不利于他们的成长,不仅会伤害孩子自己,还会伤害他人。保持和平、和谐的人际关系是很重要的,即使不高兴,也要憋在心里。

另眼看法 莎莎的行为虽然过激,但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父母一味告诉孩子不要对别人发脾气,孩子们会分不清楚:何时该发脾气,何时不该发脾气。这样,会让孩子把所有的负担压在自己的肩膀上,对孩子的情绪宣泄不利,等到孩子实在无法容忍的时候,反而可能做出过激的行为。因此,妈妈可以教给莎莎,尝试用其他的方式来表示自己的不满,比如告诉婷婷:“你这样,我很生气。”

法条:“小孩子懂什么?”“别插嘴!”……

违法案例 爸爸带着童童去超市购物,有个衣衫破烂的乞丐跑过来,向爸爸要钱。爸爸一眼就看出,这个年轻人是个“职业”乞丐。于是,爸爸没有理睬他,拉着童童迅速走开了。这时,童童瞪着大眼睛问:“爸爸,老师说要帮助穷人!”爸爸说:“小孩子懂什么,快走。”

违法解析 中国的父母往往认为:家长、长辈在谈话做事的时候,小孩子不可以发表意见,也无须让孩子理解什么。这样既是尊重长辈,也避免了对孩子解释问题的尴尬。因此,只要对孩子说句“别插嘴”,一切就都解决了。

另眼看法 这样的规则只会让孩子变得麻木、冷漠、自卑。他们渐渐会发现,他们的意见总得不到大人的注意,他们的观点总是被家长否定,于是他们干脆不去管这些事,不去表达自己的情绪。

法条:“要出人头地”、“要争取第一”……

违法案例 丁丁拿着鲜红的奖状,蹦蹦跳跳地回到家里,“妈妈!我考试考了95分!”妈妈微微笑了笑,“嗯,丁丁这次考试考得不错。”又接着问:“你们班上第一名是多少分啊?”丁丁抿了抿嘴,“嗯,好像比我多一分吧。”(其实,最高分是100分。)妈妈说:“嗯,你要记住,下次考试的时候,努力超过第一名。”

违法解析家长们无一例外地这样要求孩子:要努力,要追求第一;要出人头地,就要不断进取,一刻也不能放松,即使游戏,也是为了更好地学习。

另眼看法 家长们这样地要求孩子,孩子真的能够得到幸福吗?不见得,一味的高要求,会让孩子变得“贪婪”,在激烈竞争的社会中变得疲惫不堪,近年来白领中出现的“恋贪症”,正是高压力下人们一味追求成绩所致。生活的目标,是为了找到更多的快乐,还是不断地寻找压力?不言自明。

法条:“不要哭丧着脸”、“站有站相,坐有坐相”……

违法案例 今天是星期五,是老师发红花的日子,陶陶看到其他同学都得到了大红花,自己却因为前两天上课开小差,没拿到。回到家,陶陶噘着小嘴,睡在沙发上,动也不动,妈妈问:“怎么了,陶陶,谁欺负你了?”吃晚饭了,陶陶没精打采地趴在桌子上,一点一点地挑着碗里的饭,爸爸忍不住了:“坐好!怎么了?瞧你,像个大苦瓜!”

违法解析 父母们出入职场,他们学会了不把情绪写在脸上,同时也教育孩子:微笑是最好的介绍信,保持笑脸能给人好印象,把情绪写在脸上,不是好习惯。

另眼看法 社会生活的要求,让我们不得不掩盖我们心里的感受,可这并不是我们内心真正所向往的。真诚的表现和发泄自己的情绪,不但能让孩子更好地舒缓心理,还会让孩子学会真诚待人。

专家说法:

心理学家米勒将不合时宜的家庭法律称为“毒性教条”,因为它是以绝对的服从为最高准则,要求孩子遵守规则、控制情绪、压抑欲望。在这些家庭法律的约束下,孩子们只有按照教条的指示去行动和思考,父母们才会觉得他们是好孩子。当他们表现出无私奉献、替人着想等行动时,父母才觉得孩子们是可爱的。

可这些教条让孩子从小就给自己建立了一套行为模式,也形成了一个自我保护、不敢面对现实的“假我”,这会使孩子变得世俗、压抑,丧失天性,也会损害孩子对自我的价值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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