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金管理暂行办法

2024-06-23

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金管理暂行办法(共10篇)

1.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8年06月25日 作者:daibanchu 无 来源:

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的精神,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北京市专利申请的数量和质量,设立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金(以下简称“资助金”)。为提高资助金的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助金,主要用于对专利第一申请人为本市确有困难的单位和户籍在本市或具有本市居住证的个人申请国内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及单位向外国申请发明专利给予资助。

第三条 资助金实行“重点支持、择优资助、专款专用”的原则,重点资助发明专利申请。

第四条 资助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由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和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共同管理。

第二章 资助金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资助金的监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资助金的使用原则;

(二)审核、批复资助金预算和决算;

(三)检查、监督资助金的管理和执行情况;

(四)对重大项目组织实施绩效考评。

第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是资助金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资助金的支持方向;

(二)编制资助金的预算和决算;

(三)组织对资助金申报的审核、评估;

(四)检查、监督资助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对资助金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第三章 资助金资助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资助金资助范围:

(一)向国内申请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费、实质审查费、附加费;

(二)资助金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资助的其他专利费用;

(三)通过PCT途径或其他途径向外国申请发明专利的部分申请费用。

(四)凡已在政府项目资金中列支专利申请等专利事务经费的,不得重复申报本专利申请资助金。

第八条 以下项目申请专利可优先获得资助:

(一)列入本市重点发展计划以及重点发展领域的项目;

(二)高新技术、技术改造项目;

(三)北京市专利试点单位、示范单位的项目;

(四)发明专利。

第九条 国内专利申请资助标准:

(一)北京市专利试点单位:每项发明专利申请的最高资助标准为申请费950元人民币,实质审查费2500元人民币。实际支出未达到上述金额的,按实际支出资助。发明专利申请的附加费(说明书附加费和权利要求附加费),按实际支出金额资助。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最高资助标准为500元人民币。实际支出未达到上述金额,按实际支出资助。

(二)北京市专利示范单位:每项发明专利最高资助标准为5000元人民币。其中申请费950元人民币,实质审查费2500元人民币。实际支出未达到上述金额,按实际支出资助;其余部分用于对年费、登记费、维持费、印花税等费用的资助。附加费(说明书附加费和权利要求书附加费)按实际支出资助。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最高资助标准为500元人民币。实际支出未达到上述金额,按实际支出资助。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每项发明专利申请的最高资助标准为申请费950元人民币,实质审查费1200元人民币。实际支出未达到上述金额,按实际支出资助。发明专利申请的附加费(说明书附加费和权利要求附加费),按实际支出金额的半数资助。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最高资助标准为150元人民币。实际支出不足上述金额,按实际支出资助。

(四)单位申请人当年发明专利申请量达到100件以上(含100件)的,从第101件申请起,对当年申请的发明专利每项再资助1000元人民币;对当年授权的发明专利每项再资助1500元人民币。

受理单位对申请资助专利的申请条件有异议的,可暂缓资助,直到该专利初审合格后再予以资助。

第十条 向外国申请专利:

(一)单位申请人通过PCT途径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可以分阶段资助,国际阶段资助1万元人民币/项,国家阶段资助1万元人民币/国/项。

(二)单位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向外国申请专利的,资助2万元人民币/国/项。

一项专利申请向多个国家提出时,最多资助向五个国家申请的部分费用。每个单位每年最多获得国外专利申请资助50万元人民币。

单位申请人内(1月1日至12月31日)向外国申请专利10项以上(含10项),对其内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每项再资助1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资助金的申报、受理和时限

第十一条 申请国内专利资助金的单位和个人须报验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国内专利申请资助金申请表》;

(二)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及单位介绍信,代办人身份证;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机关团体提交法人资格证书及单位介绍信,代办人身份证;

个人提交本人北京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如由他人代办,同时提交代办人身份证;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北京代办处出具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开具的收费收据,分案申请、优先权申请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开具的收费收据;

(四)发明专利提交申请文件中的《说明书摘要》;

(五)办理发明实质审查费的资助,同时提交《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

(六)办理发明专利授权的资助,同时提交授权通知书及年费、维持费等相应收费收据。

以上文件均需提交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单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原件审核后退回。

第十二条 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单位申请专利资助时须报验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国外专利申请资助金申请表》;

(二)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及单位介绍信,代办人身份证;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机关团体提交法人资格证书及单位介绍信,代办人身份证;

(三)专利说明书摘要(中文);

(四)国内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五)向外国申请专利的申请文件:

通过PCT途径申请外国专利的应提交《国际申请号和国际申请日通知书》、《关于缴纳规定费用的通知书》、《收到检索本的通知书》、《收到据称为国际申请的文件的通知书》等四项文件,进入国家阶段的还要提交相应国家的受理通知书。

通过其他途径申请外国专利的应提交相应国家的受理通知书。

(六)各项费用的凭据,包括PCT或其他官方寄送的发票和明细账单,以及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发票和明细账单;

(七)办理授权费的资助,同时提交相关专利证书。

以上文件均需提交原件及复印件,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原件审核后退回。其中发票和明细账单复印件须加盖代理机构公章或财务章。

第十三条 申请人将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北京代办处统一受理。

第十四条 专利申请的资助时限如下:

(一)国内专利申请为自申请之日起至次年2月底,申请发明专利实质审查费资助的,自申请人收到。《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之日起至次年2月底;

(二)国内专利授权为自授权之日起至次年2月底;

(三)向外国申请专利为自申请之日起至次年12月底;

(四)国外专利授权为自授权之日起至次年12月底。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和市知识产权局对申请资助金的项目,在其技术方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之前,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资助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北京代办处对受理的专利资助项目进行审查,并及时通知被批准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办理相关手续。被批准资助单位的资助金,以转账方式拨付;被批准资助的个人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办理领款手续。被批准资助的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单位办理专利资助时,需提交单位收款发票。

第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于每年1月将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市财政局。

第十八条 用于项目的管理、审查、专家评估、检查、验收等工作的项目管理费用可在资助金中安排。

第十九条 对于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由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表格下载:

北京市国外专利申请资助金申请表.doc 北京市国内专利申请资助金申请表.doc

2.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行办法

2010-06-22 11:35:58北京海外学人中心

海学通〔2010〕7号

第一条根据《关于实施北京海外人才聚集工程的意见》(京办发〔2009〕11号)和《北京市促进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和工作暂行办法》(京政发〔2009〕14号)有关规定,本市设立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开办费用专项资助资金(以下简称“企业开办费”),资助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为做好企业开办费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资助资金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开办费来源为市财政。北京海外学人中心根据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情况,提出拟资助企业数量,编制经费预算,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三条企业开办费为一次性资助,留学人员只能申报一次。每个企业资助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

第四条企业开办费用于企业租用办公场所、购买办公设备、支付员工工资以及市场推广所需费用。

第五条企业开办费的取得须经资助资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由北京海外学人中心批准。

第六条留学人员是指我国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一年以上并已于近期回国,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一)在国外取得硕士及以上学位或具有国外毕业研究生学历;

(二)出国前已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三)出国前已获得博士学位,出国进行博士后研究或进修。

第七条申报企业开办费的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报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或发明专利,具有较好的市场开发潜力;

(二)申报人创办的企业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属于北京市重点发展和重点扶持的行业,有较好的市场前景;

(三)申报人为企业法人代表,企业注册地点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

(四)企业注册资本金现金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申报人出资的现金资产额度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

(五)申报人创办的企业,为其在近期内回国,且成立时间在一年内的。

第八条申报企业开办费的留学人员向所在留学人员创业园、孵化器、科技园等服务机构提出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留学人员创办企业开办费资助资金申报表;

(二)《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居住证》或《北京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明》复印件;未取得《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居住证》、《北京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明》的,应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留学人员学历学位认证书或驻外使领馆开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三)护照及出入境记录;

(四)企业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五)自主技术、知识产权或专利证明;

(六)商业计划书;

(七)公司章程;

(八)验资报告;

(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各留学人员创业园、孵化器、科技园,各分中心作为推荐单位,负责本服务机构内企业开办费的申报工作,解释有关政策、接收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组织本领域知名专家学者对申报材料提出书面推荐意见。将申报材料汇总报北京海外学人中心。

第十条企业开办费的评审工作由北京海外学人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北京海外学人中心组织成立企业开办费资助资金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由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十二条企业开办费资助资金评审工作每季度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申报人本人需在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时到现场进行陈述和答辩。

第十四条评审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结合申报人的现场陈述和答辩情况,重点对申报人创业项目,从技术水平、产品性能、市场前景和项目团队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提出是否予以资助的初步意见。

第十五条北京海外学人中心召开主任办公会议,结合评审委员会的初步意见,对申报人的情况进行审议,研究确定给予资助的企业名单。

第十六条北京海外学人中心书面通知受资助企业,与受资助企业签订企业开办费资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受资助企业在接到北京海外学人中心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携带盖有公章的资助协议到北京海外学人中心领取资助资金。

第十八条受资助企业在收到资助资金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北京海外学人中心提交企业开办费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九条北京海外学人中心负责对企业开办费资助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督促受资助企业按规定使用资金。

第二十条受资助企业出现下列情况,由北京海外学人中心追回资助资金,并根据相应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一)有违法违纪行为,被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的;

(二)创办企业迁往外地的;

(三)发现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企业开办费资助协议的;

(五)恶意骗取资助资金的。

第二十一条北京海外学人中心每年年底对企业开办费资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提出检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北京海外学人中心负责解释。

3.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奖励办法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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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奖励办法

一、地区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北京市局申请资助:

1、所申请专利属于国家及北京地区重点发展的技术领域和行业: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新医药、新材料、环保与节能等;

2、所申请专利属于其它技术领域和行业,但技术含量较高;

3、所申请专利具有较好市场前景。

二、发明专利申请的最高资助标准为申请费

950元,实质审查费1200元,按初审合格通知书资助。实际支出不足上述金额,按实际支出资助。发明专利申请的附加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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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书附加费和权利要求附加费),按实际支出金额的半数资助。

三、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最高资助

标准为150元。实际支出不足上述金额,按实际支出资助。

三、向国外申请发明专利

每件奖励2000元。

五、当年专利申请的资助时限可延至次年2月底止,逾期不予办理。

六、申请资助金的单位和个人须报验下列材料:

1、《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金申请表》1份;

2、企业提交单位介绍信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1份;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机关团体提交单位介绍信1份,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1份;

个人提交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1份,如由他人代办,同时提交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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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份证及复印件1份;

3、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专利代办处出具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开具的收费收据及复印件各1份;

4、发明专利提交申请文件中的《说明书摘要》复印件1份;

5、办理发明实质审查费的资助,同时提交《初审合格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七、申请资助金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材料及凭证必须真实可靠。一经发现弄虚作假,已领取的资助金将全数追回,并追究其相关责任。

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文件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公开之前,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为其保密。

九、本资助奖励办法由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同时《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奖励办法

(试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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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族文字是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外我国少数民族使用的语言和文字。

第三条 资助项目是指专项资金资助的,对丰富民族文字出版产品和服务、提高民族文字出版能力有积极作用的项目。

第四条 资助项目的确定,遵循“自愿申请、专家评审、择优立项”的原则。

第五条 资助项目的实施和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新闻出版等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助项目的申报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是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正式批准的出版、发行、印刷复制、音像电子制作等单位或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最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有未按期完成验收的以前资助项目的,原则上不得申报新的项目。

第九条 国家出版基金等中央财政资金已经资助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资助。

第十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对同一项目只资助一次,确需再次资助的必须重新履行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258号)确定的专项资金开支范围进行申报。其中:

(一)申报民族文字出版物出版补贴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党的出版、民族方针政策,传承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能够为少数民族群众提供先进的科学文化知识。丛书或其他介质成套出版项目按一个资助项目申报。

(二)申报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补贴的单位,应是承担当地民族文字书刊、音像制品、党报党刊印刷、制作等主要任务的单位。

(三)申报民族文字出版人才培养项目补贴的单位,应是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人才培养项目必须有明确的培训人次、培训方式、培训成本、培训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从实际出发,对申请资助项目认真进行科学论证和可行性分析,严格编制项目预算,提出合理的资助金额申请,填报《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申请表》(见附件一)。并于每年2月底前通过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逐级上报到省级财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项目申报单位的资质和申报项目及预算进行审核汇总,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申请报告、符合申报条件的《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和汇总表,以省级财政部门文件形式联合上报财政部和新闻出版总署。

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三章 资助项目评审、确定和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提出拟资助项目和拟资助额度的建议,并报财政部。

第十五条 项目评审的原则是:

(一)符合专项资金资助目标,能够产生较好的社会效益;

(二)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符合实际需要,经济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三)申报单位具备完成项目的能力和条件;

(四)以资助出版项目为主,兼顾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项目评审组由出版专业、财务专业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组成。

第十七条 根据新闻出版总署的建议,财政部对资助项目和资助额度审核批准后,将资助项目和专项资金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 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四章 资助项目实施和监督

第十八条 资助项目实施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资助项目的实施和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负责。

第十九条 资助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复的资助项目内容及预算执行,不得自行调整。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实施条件等发生变化造成资助项目确需调整的,须按照申报程序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资助项目资金纳入实施单位账户实行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资助项目资金决算纳入本单位决算,并加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助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国产技术装备能够满足需求的,应采用国产技术装备。

第二十二条 资助项目资金形成的资产是国有资产,资助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资助项目的出版物应在显著位置标注“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字样。

第二十四条 资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进展情况表》(见附件二),如实反映上一资助项目实施情况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对资助项目实施单位报 送的《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进展情况表》进行审核,提出评价意见,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资助项目实施情况总结及《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进展情况表》随本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申请报告一并报送新闻出版总署、财政部。

第二十六条 资助项目完成后,实施单位应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验收申请表》(见附件三,以下简称《验收申请表》),申请结项验收。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验收申请表》后2个月内完成验收工作,并在《验收申请表》上签署结项意见后报送新闻出版总署、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资助项目进行监管,督促资助项目按期完成。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会同财政部根据需要适时对资助项目的实施、验收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闻出版总署会同财政部视情况给予暂停项目实施、停止拨款、收回资助资金、暂停核批新项目的处理,涉嫌违法违纪的,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资助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三)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与批准的资助项目内容严重不符的;

(五)资助项目多次延期仍不能完成的;

(六)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资金管理规定的;

(七)资助项目验收不合格的;

(八)其他违法和严重违规事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和财政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申请表》

2.《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进展情况表》

5.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行办法》起草说明

为全面贯彻落实《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条例》和《深圳市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我市市级体育类社会组织等举办的群众性公共体育活动资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现项目资助的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体育类社会组织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我局牵头起草了《深圳市群众性公共体育活动资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暂行办法》的必要性

(一)制度要求。

《深圳市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体育行政部门是体彩公益金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体彩公益金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体彩公益金预算申报,组织项目考察和评审,编制、汇总报送体彩公益金预算,对体彩公益金使用的合法性、规范性、合理性负责”;第十九条规定“体彩公益金使用单位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加强体彩公益金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第二十条规定“体彩公益金实行绩效评价机制”。

(二)管理需要

根据目前我市实际情况,市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全民健身赛事活动项目主要的后续监管是以审计为主,在项目整体绩效评价方面不够全面,缺乏前期对资助项目的预审和评估比较,受资助项目的实施效果与后续的资助没有形成正向激励机制。为加强对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的绩效评价管理,强化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的过程监督,使得受资助项目的绩效评价与资助经费的使用监管更加规范化、科学化,切实提高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起草过程

为规范我市市级体育类社会组织等举办的群众性公共体育活动资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专项资助资金申报、受理、评审、拨付等工作制度,我局在牵头起草《暂行办法》的过程中,借鉴《广东省省级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省级体育社团开展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暂行办法》、《武汉市社会体育活动资助办法》和《龙岗区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办法,将专项资助资金的使用规范为申报、初审、电脑评分、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签署资助合同、现场监督、绩效评估、第三方机构审计、资金拨付等若干程序。

三、主要内容

《暂行办法》主要是运用比较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体系,对市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的申报、初审、评审、事中事后监督和评估予以规范,同时对资助资金的拨付要求进行明确,全面提升资助工作的科学化和制度化管理。《暂行

办法》分十章,共二十八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暂行办法》的政策依据,专项资助资金的性质和管理单位以及使用原则。

第二章:“资助对象和范围”。明确群众性公共体育活动资助的对象和项目范围。

第三章:“申报和资助条件”。明确申报单位和申报项目的条件要求。

第四章:“资助标准”。明确申报单位所申请资助项目的数量及受资助资金额度上限。

第五章:“申报程序”。明确申请项目资助需要提交的材料,具体的申报、初审、申报系统评分、专家评审、总体资助项目数量确定方式、审批和公示等程序。

第六章:“项目实施”。明确受资助项目的活动实施要求和资助资金使用管理原则。

第七章:“监督评价”。明确受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评估方式和项目实际情况评估等级划分。

第八章:“经费拨付”。明确资助项目经费拨付依据和方式。第九章:“违规处理”。阐述申报单位、受资助单位、第三方服务机构、审计机构等单位违规情况的处理方式。

第十章:“附则”。对《暂行办法》的解释权予以规定。

四、附件内容

为实现公开、合理、科学地开展资助项目申报和对受资助项目进行事中事后监督与评价,《暂行办法》配套制定了《深圳市群众性公共体育活动资助申报指南》、《深圳市群众 3

6.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暂行管理办法

为保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下简称“贫困生”)不因经济困难而失学,促进农村义务教育的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十项民心工程”的通知》)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助对象和责任

第一条资助对象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符合下列情况,品学兼优的贫困寄宿学生优先资助:

1、烈士子女、优抚家庭子女、残疾学生及少数民族学生。

2、父母一方死亡、离异的单亲贫困家庭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孤儿学生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3、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农村低保或农村特困救助范围的家庭子女;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子女。

4、父母一方因残疾而没有经济收入。

5、因受灾、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子女等。

6、其他原因

二、资助方式

1、资助贫困生的方式是补助贫困寄宿学生生活费。

2、补助寄宿学生的生活费,小学生每生每天补助4元,初中每生每天补助5元,学生每年在校天数均按250天计算,即小学生每学年按1000元补助,初中生每年按1250元补助。

三、管理机构与职责

1、成立 管理工作小组。中小学校负责研究制定资助贫困生资助规划,管理各校资助资金,对各校资助贫困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保证专项资金及时支付到学生手中;建立贫困生档案库;组织有关学校进行申报工作等。

2、各学校在校长领导下,由专人负责资助贫困生工作,并成立由学生家长和教师代表组成的评审小组,负责贫困生的申请和初审,研究拟定受资助学生名单和资助形式。

四、资助申报、审批程序

1、贫困生每年核定一次。申请资助的学生一般于每学年开学初,由本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填写《湖北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申请表》,并向学校提交由所在村(居)委会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2、学校评审小组对申请资助的学生有关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后,按学生家庭经济贫困程度排序,提出贫困生资助名单和资助形式,在学校和学生家庭所在村(居委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后,学校将受资助名单、资助形式和评审公示情况上报县资助小组审核确定。

3、学校通知受助学生填写《湖北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金领取表》,并由学生及其监护人和班主任签字确认

4、中小学校对全县资助贫困生情况进行逐人登记造册,建立文本和电子档案。

五、帐户与资金管理

1、补助贫困寄宿学生的生活费原则将资金发放到学生手中,也可分月发给学生但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备案,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

六、监督和检查

1、受资助学生名单、资助项目和金额应在学校校务公开栏公布,全县受资助学生应在县教育局政务公开栏公布。建立受资助学生电子档案。

2、校资助小组要建立贫困生档案库,按实行动态管理,对贫困生学习生活、家庭经济情况等进行定期巡查,建立跟踪问效机制。

3、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资助资金用于最急需的贫困学生。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助资金的,要严肃处理。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4、中心学校要对各学校资助贫困生情况进行检查,对资助工作开展好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于问题突出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性质严重的,将追回中央和省专项补助资金,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7.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2010年05月05日 来源:北京市卫生局 【大 中 小】

为了加强北京地区执业医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标签: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地区执业医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职业道德、工作成绩和业务水平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的定期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师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其中第二年为考核。考核工作应在本考核内完成。

第六条 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市行政区域内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办法。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

第七条 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医师定期考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北京医师协会,负责本市医师定期考核组织实施工作,对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并上报领导小组。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符合上述条件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承担并接受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相应范围的医师考核工作。

第九条 接受委托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医师考核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三)医师考核工作制度;

(四)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条 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结果评定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考核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师考核工作制度,制定详细的考核方案,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考核结果的评定,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考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并对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第三章 考核方式及管理

第十二条 医师定期考核包括职业道德评定、工作成绩和业务水平测评。

职业道德和工作成绩由医师执业注册所在机构进行考核,在北京市住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基地培训的住院医师的职业道德和工作成绩由培训机构负责进行考核,考核机构对职业道德、工作成绩考核情况进行复核;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也可委托医师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通知医师。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和工作业绩考核,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日前30日将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

第十五条 医师职业道德考核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医师执业中坚持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以及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依法执业状况等。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评制度,作为对本机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的依据。

第十六条 医师工作成绩考核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医师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考核周期内完成工作量和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和本机构的安排,及时完成相关任务的情况。

按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参加住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的住院医师,工作成绩的考核按照住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有关要求执行,未按规定完成培训的住院医师,工作成绩考核不合格。

第十七条 业务水平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各级医疗机构按临床医师的专业、级别考核实际工作能力与水平。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完成继续医学教育的情况作为业务水平测评的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 考核机构综合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于下一考核周期第一年的1月底前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

第十九条 医师认为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同意。

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北京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与承担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医师定期考核办公室提供参加考核医师当年内行政处罚、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要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需提前或推迟进行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向考核机构报告。

第四章 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职业道德、工作成绩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考试考核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时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 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被考核医师对复核意见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医师协会申请复审。北京市医师协会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并依据《执业医师法》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独立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合格情形,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直接认定为考核不合格,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说明: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但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实施紧急医学措施的除外;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但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实施紧急医学措施的除外;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辖区的医师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和医院等级评审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抽查,考核程序和考核结果评定等存在问题,责令整改后检查仍不合格的;

(七)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医类别医师的定期考核工作由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8.西宁专利资助管理办法试行 篇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提高我市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能力,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2016]52号)和西宁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创新驱动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宁发[2016]32号)精神,设立西宁市专利资助资金,现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助资金纳入市财政经费预算,从西宁市科技发展资金中列支,随经济发展情况逐年适度调整。主要用于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等工作。包括专利授权资助、知识产权(专利)示范企业资助、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人资助、专利奖励资助等。

第三条 资助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坚持“公开透明、择优支持、科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专利授权资助 第四条 专利授权资助是对本市上一获得国内授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及涉外授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可获得授权专利资助。第五条 专利授权资助申领的对象为专利权人,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西宁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并实际经营、依法纳税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市的自然人。

(二)企事业单位、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是专利权第一权利人。第六条 资助额度

上一在国内(包括港澳台)授权发明专利每件资助3000元,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每件资助500元。对上一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向国外申请发明专利进入国家阶段并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30000元;实用新型专利每件资助6000元;外观设计专利每件资助5000元。同一专利申请多个外国国家(地区)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并获得授权的涉外专利,最多给予2个外国国家(地区)的资助。每家企业最高资助金额不超过30万元。第七条 专利权人申领专利授权资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西宁市国内专利授权资助申请表》或《西宁市涉外专利授权资助申请表》;

(二)专利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事业法人登记证或团体登记证)等有效证明及复印件。以上有关原件经审核后退回。第八条 申领程序

(一)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发征集通知;

(二)专利资助权利人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三)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助的专利进行初审;

(四)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申请资助的专利进行复审;

(五)根据专家评审会意见,提交局务会研究讨论;

(六)召开业务联席会议,邀请市财政局、市纪检组共同审议资助相关事宜;

(七)拨付资助资金(专利授权人应提供收款单位、开户行、账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视为自动放弃不予资助:

(一)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发通知并正式受理专利资助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提出申请资助的;

(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发文公布资助名单之日起一月内未办理申领手续的。

第三章 知识产权(专利)示范企业资助

第十条 知识产权(专利)示范企业资助是指在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方面成绩显著,对我市企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企业;按有关规定被认定为市级知识产权(专利)示范企业后,可以享受资助。

第十一条 申报市级知识产权(专利)示范企业,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依法在本市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必须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有明确的负责人主抓知识产权工作;

(三)企业必须配备知识产权专职管理人员或团队,明确工作职能;

(四)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制度,把知识产权工作纳入技术创新以及生产经营全过程,形成正规制度或规章在企业执行;

(五)企业保持有效专利15件以上或有效发明专利5件以上,认定前两年专利申请量不少于5件(其中发明专利申请1件以上)或者专利申请量10件以上;

(六)企业重视专利信息开发利用,重视知识产权宣传培训,且积极参加各级科技行政主管机构组织的相关活动;

(七)企业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高技术服务业,研究开发费用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达到3%以上;

(八)符合西宁技术和产业政策,企业经营状况良好,近两年连续盈利,企业总销售额年增长10%以上;企业重视专利技术的产业化,专利产品销售额占企业总销售额30%以上;

(九)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应对纠纷能力强,认定前两年无制造和销售假冒产品,无行政和司法程序认定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第十二条 申报市级知识产权(专利)示范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以企业上一统计数据为依据):

(一)西宁市知识产权(专利)示范企业申报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三)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总结,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概况、企业专利管理制度建设、专利信息利用、知识产权奖酬规定、知识产权培训、近两年用于知识产权的费用以及含专利技术的产品销售和收益等情况;

(四)授权专利汇总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原件及复印件,以及专利质押、受让或许可实施等情况相应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五)含专利技术的产品销售台账,该台账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销售时间、金额、凭证号等内容;

(六)经审计的企业上一研究开发经费支出的有关财务报告(加盖财务专用章);

(七)有关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合订本;

(八)其他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取得专利管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等。以上材料装订成册一式两份(有关原件经审核后退回),并附报有关电子件。

第十三条 市级知识产权(专利)示范企业每年申报一次。申报材料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每年择优认定10-20家知识产权(专利)示范企业,并一次性给予10万元资助资金。第十四条 认定程序:

(一)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发认定通知;

(二)企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1个月内);

(三)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四)组织专家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提出知识产权(专利)示范企业初步建议名单;

(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组织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六)根据企业现场考察情况,提出知识产权(专利)示范企业建议名单,提交局务会议讨论研究;

(七)召开业务联席会议,邀请市财政局、市纪检组共同审议确定西宁市知识产权(专利)示范企业名单;

(八)公示;

(九)认定西宁市知识产权(专利)示范企业,授予“西宁市专利示范企业”称号并授牌;

(十)拨付资助资金(示范企业应提供收款单位、开户行、账号)。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的基础上,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直接认定为“西宁市知识产权(专利)示范企业”,并享受一次性同等资助。

(一)对上一获得“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称号”的企业;

(二)对上一获得“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称号”的企业;

(三)对上一通过国家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审核认证的企业(即通过GB/T29490-2013贯标工作)。第十六条 示范企业进行动态管理,每三年复核一次,凡复核时不符合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的,撤销西宁市知识产权(专利)示范企业称号。

第四章 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人资助

第十七条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或设有分支机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从事专利代理服务活动的机构,可申报专利代理机构资助。

第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在市级以上管理部门被认定投诉有效案件少于2件;

(二)上一代理且申请的本市专利总量不低于100件,同比增幅不低于15%;其中代理且申请的发明专利占申请专利总量的比例不低于30%;

(三)上一专利服务企业达到50家以上,其中专利清零企业达到20家。

第十九条 资助额度:上一代理申请的专利总量在100-200件(含)间,且专利清零企业达到20家的给予5万元资助,200-500件(含)间,且专利清零企业达到35家的给予10万元资助,超500件且专利清零企业达到50家的给予20万元资助。

第二十条 申请专利代理机构补助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西宁市专利代理机构资助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市外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批文;

(三)上一代理授权专利汇总清单及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说明书扉页复印件等。

第二十一条 在西宁市常住人口中,上一通过国家专利代理人考试并在本市专利代理机构、服务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内任职,从事专利代理服务工作,且任职合同期2年以上的,一次性给予专利代理人1万元资助。符合资助条件人员应在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后按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西宁市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资助申请表》、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材料、本市单位工作证明、工资表、社保缴纳证明等。第二十二条 申领程序:

(一)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发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人资助通知;

(二)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人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三)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人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四)组织专家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建议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人资助初审名单;

(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交局务会议研究讨论;

(六)召开业务联席会议,邀请市财政局、市纪检组共同审议确定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人资助名单;

(七)公示;

(八)拨付资助资金(代理机构、代理人应提供收款单位、开户行、账号)。

第五章 专利奖励资助

第二十三条 对上一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的专利,且第一专利权人为我市的法人或自然人,分别给予专利权人10万元、5万元奖励经费资助。对上一获得中国外观设计金奖、中国外观设计优秀奖的专利,且第一专利权人为我市的法人或自然人,分别给予专利权人3万元、1.5万元的奖励经费资助。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奖励资助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利奖励资助申请表;

(二)获得国家奖励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核实后退回)。

第二十五条 申领程序

(一)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发征集通知;

(二)获得国家专利奖项的单位和个人提交奖励资助书面申请(1个月内);

(三)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专利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申报材料进行核实;

(四)提交局务会议研究讨论;

(五)召开业务联席会议,邀请市财政局、市纪检组共同审议确定专利奖励资助名单;

(六)拨付奖励资助资金(专利奖励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收款单位、开户行、账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专利资助资金不支持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项目,不支持有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的项目。专利数据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和青海省知识产权局发布为准。

第二十七条 对发现骗取或套取专利资助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管理办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追回资助资金,并将单位或个人纳入诚信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西宁市国内专利授权资助申请表、西宁市涉外

专利授权资助申请表、专利示范企业申报表、专利代理机构资助申请表、西宁市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资助申请表、专利奖励资助申请表在西宁市科学技术局网站下载(http://xnkj.xining.gov.cn/)。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以后补助方式对上一专利授权、知识产权(专利)示范企业、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人、专利奖励等进行资助。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至2020年2月29日止。

9.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第一条 为鼓励科技发明人积极申请专利,扶持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特设立南阳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南阳市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个人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三条 专利申请资助条件:

1、所申请的专利应当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并已获得了专利受理通知书或专利权。

2、所申请的专利应当属于我市重点发展的新技术领域和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3、专利申请人有一定经济困难,并影响到了专利申请。

4、所申请的专利应当经由正规的专利代理机构或申请人单位内部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利工作者代理。

第四条 列入各级政府科技计划的研究开发项目,以相关成果申请专利,以及专利示范、试点企业和在校学生申请专利将优先给以资助。

第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的范围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费、代理费和实审费,其中专利申请代理费的资助额为每件300元,其它费用按不低于实际发生额50%的比例资助。对于同一个申请项目不能同时享受两级(包括两级)以上政府的资助。

第六条 申请资助的申请人须交验下列材料:

1、《南阳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人申请表由南阳市知识产权局提供;

2、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所出具的专利受理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3、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请的专利代理收费发票或复印件;

4、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

5、单位营业执照和申请入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6、其它相关文件证明材料。

第七条 南阳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全市专利申请资助的审核和批准。受理的时间为每月的20日至月底,每年集中审批4次,每次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

第八条 对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资助的申请人在接到审核意见道知书一个月内,可到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申请资助领款手续。申请资助的申请人收到专利申请资助款后,应当用于冲抵原列支的款项。

第九条 申请资助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凭证必须真实可靠,专利申请资助资金受理机关要对资助项目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第十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受理部门对资助项目分批汇总造表,报市会计核算中心审核、领款、发放,并切实做到完善手续,存档备案,接受财政管理部门对本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监察。

10.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发布 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近日发布《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主要用于贫困患者救治、面向公众的健康教育、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医学交流、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设施建设等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

该《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及民族医机构)。《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资助,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资金或物资等形式的支持和帮助。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向捐赠资助人出具加盖法人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合法票据或证明;并要及时公开受赠受助情况和受赠受助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办法》强调,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无偿的原则,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不得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承担政府卫生监督执法任务的机构,不得接受与监督执法工作相关的任何形式的捐赠资助。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以法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捐赠资助财产必须由法人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的职能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接受捐赠资助。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及其增值均属于社会公共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损毁。(卫生部新闻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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