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办法1(10篇)
1.2023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办法1 篇一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以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城镇未成年人和没有工作的居民为主要参保对象的医疗保险制度。
合肥城镇居民医保办理所需材料
1、参保人身份证、户口簿;
2、残疾人持《残疾证》;
3、低保人员持《低保证》;
4、参保人一寸白底照片1张;
5、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存折。
合肥城镇居民医保办理流程
需参保人员持相关材料至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登记参保,社区居委会初审后将参保人员信息录入市医保网,等缴费成功后,方可享受保险报销。
合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为进一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减轻参保居民负担,根据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现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住院基金支付比例调整如下:
1、参保人员在本市三级、二级和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基金支付比例,由原50%、65%和75%,分别提高到60%、70%和80%。
2、一类低保、重度残疾参保人员在本市三级、二级和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基金支付比例,由原60%、75%和85%,分别提高到70%、80%和90%。
3、参保人员异地转院、异地急诊抢救住院基金支付比例,由原40%,提高到50%;属于一类低保、重度残疾参保人员异地转院、异地急诊抢救住院基金支付比例,由原50%,提高到60%。
4、原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一年后,缴费年度每增加一年,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增加2个百分点,累计增加比例不超过10个百分点的激励办法仍保持不变。一类低保、重度残疾参保人员住院基金支付比例累计最高不超过95%。(本通知自10月1日起执行)
参保时间:普通居民参保登记时间为7月1日至9月20日;在校学生参保登记时间为8月25日至9月20日。逾期不予登记。
参保资料: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居民医保卡。
缴费标准:在校学生、少年儿童、18周岁以下居民(1995年9月30日后出生)、A类低保人员、重症残疾人员、五保户的缴费标准为每人30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120元。
参保流程:参保人员持相关材料至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登记参保,社区居委会初审后将参保人员信息录入市医保网,等缴费成功后,即可享受保险报销。学校可登录市人社局网站通过“社保网上办事”管理系统办理。
医保卡:今年新参保居民不再发放居民医保卡,新参保人员因病住院时可持身份证(18岁以下参保人员可持户口簿)到定点医院医保窗口办理住院手续;续保人员仍可持居民医保卡办理就医手续。
待遇享受期:的10月1日至9月30日止
2.2023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办法1 篇二
参保登记缴费须知
一、从未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学新生,需办理新参保登记,将以下参保资料交班主任教师。
1.户口簿首页、户主页、本人页复印件(户主页上注明学生家长联系电话);
2.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学生,提供贵阳市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首页和参保当年第三季度或第四季度民政部门审核盖章页复印件;
3.重度残疾学生,提供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
二、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学龄前儿童入学的,需到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办理完毕后,将户口簿本人页复印件、《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交班主任教师,由学校统一为其办理续保手续。
三、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升学的,不需要参保学生自行办理停保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处理为停保状态;参保学生将户口簿本人页复印件、《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交班主任教师,由学校统一为其办理续保手续。
四、续保和停保跨区、县(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的,还需提供户口簿本人页复印件或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障卡》复印件等资料到原参保地办理医保关系统筹范围内转出,现参保地办理转入手续。
五、参保学生无照片信息的,需到本市指定的数码相片专照点照相,将照片回执单交班主任教师,由学校统一申请办理《社会保障卡》。
六、新参保学生应缴纳当年剩余月份及次年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公式为:新参保学生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年剩余月份÷12×个人年缴纳标准+个人年缴纳标准。
当年已参保缴费学生只需缴纳次年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3.2023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办法1 篇三
参保人群由起步之初的儿童、学生(包括驻渭高校大学生)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扩大到未被城镇职工医保覆盖的所有城镇居民。保障范围还将城镇居民患者的无第三方责任、城镇新生儿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实施了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建立起保基本、保大病的医疗保障体系。
医保基金采取家庭缴费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方式筹集,财政补助资金由每人每年80元提高至350元,支付比例由40%提高至6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由 3万元提高至10万元,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扩大到2196种,并将门诊急诊抢救、门诊统筹和15种门诊特殊疾病纳入报销范围。
4.2023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办法1 篇四
【发布文号】杭政办〔2004〕21号 【发布日期】2004-12-17 【生效日期】2004-12-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办法
(杭政办〔2004〕2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困难群众长效帮扶机制的各项措施,进一步完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切实保障参保困难人员的基本生活,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以下简称医疗互助救济)办法。
一、医疗互助救济的原则
(一)医疗互助救济水平与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医疗互助救济政策与现行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相衔接。
(二)个人适当负担与政府、单位、社会救助相结合。
(三)个人在自愿按规定办理医疗互助救济资金缴费手续的同时,享有获得医疗困难互助救济的权利。
二、医疗互助救济的对象
杭州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区)已参加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三、医疗互助救济的资金来源
(一)自愿参加医疗互助救济的参保人员每人每月缴纳1元,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在征缴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时一并征缴。(二)各级政府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
(三)通过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一定的资金。
(四)利息收入等。
四、申请医疗互助救济的条件
(一)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或虽未持《救助证》,但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超过一定额度,即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参保人员超过5000元,其他参保人员超过2万元的。
(二)无参保单位、接收管理单位,或有参保单位、接收管理单位,但确有困难而无力按照《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或补助不足的,以及其他单位和机构未给予医疗补助或补助不足的。
(三)已自愿办理参加医疗互助救济缴费(以下简称缴费)手续的。本办法发布后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须在参保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缴费手续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医疗互助救济待遇。原已参加医疗保险但未办理参加医疗互助救济缴费手续,或办理缴费手续后连续3个月及以上未缴费的参保人员,需在办理或重新办理缴费手续并缴费满1年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医疗互助救济待遇。
五、医疗互助救济的标准
(一)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互助救济标准。
1、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的参保人员,其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扣除有关单位或其他机构已给予的医疗补助部分),超过其家庭年收入的部分(扣除该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部分,按家庭人口×12个月×低保标准计),按不同比例分段累计的方法计算救助额度。各段救助比例分别为:
(1)5000元(含)以下段为50%;
(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段为60%;
(3)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含)段为70%;
(4)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段为80%;
(5)20000元以上段为90%。
2、未持《救助证》的参加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的参保人员,其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超过5000元以上的部分(扣除有关单位或其他机构已给予的医疗补助部分),按不同比例分段累计的方法计算救助额度。各段救助比例分别为:
(1)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段为50%;
(2)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含)段为60%;
(3)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段为70%;
(4)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含)段为80%;
(5)25000元以上段为90%。
3、未持《救助证》的其他参保人员,其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扣除单位或其他机构已给予的医疗补助部分),按不同比例分段累计的方法计算救助额度。各段救助比例分别为:
(1)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段为50%;
(2)30000元以上至40000元(含)段为60%;
(3)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含)段为70%;
(4)50000元以上至60000元(含)段为80%;(5)60000元以上段为90%。
(二)普通门(急)诊医疗互助救济标准。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的参保人员,其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按50%的比例给予补助,但补助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其他人员不享受此项补助。
(三)特殊情况的医疗互助救济。对已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救助,但仍存在严重就医困难,或因患严重慢性疾病、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特别困难,以及遭遇其他突发性就医困难等特殊情况的人员,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报市医疗困难互助救济联席会议讨论。
六、医疗互助救济的程序
(一)申请医疗互助救济的参保人员,原则上在次年1月份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和医疗费结算单据原件、清单及病历等,向居住地所在社区申请上年度的医疗困难救助,并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救助申请表》,报区医保经办机构。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的参保人员,须同时提供《救助证》原件和复印件;单位无力给予补助或补助不足的参保人员,须提供单位困难证明。
异地安置和常驻外地工作的参保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持相关材料向单位所在区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二)区医保经办机构进行初审,报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或所在单位公示7天。由市医保经办机构视公示情况确定是否给予医疗救助。
七、医疗互助救济资金的管理
医疗互助救济资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市医保经办机构作为医疗互助救济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对医疗互助救济资金的审核拨付工作。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民政、总工会等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管,确保专项资金的安全运行。
八、医疗互助救济的工作机制
(一)建立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市总工会、财政局、民政局、卫生局等部门参加的医疗困难互助救济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医疗救助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其他特殊情况的处理。市医保经办机构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负责具体实施。
(二)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互助救济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严格程序,规范运作;市总工会要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发动各级工会搞好宣传,督促企业做好职工的参保工作;市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督促其规范施诊、合理用药;市财政、民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实施工作。
九、对医疗互助救济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按照《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原《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35号)同时废止。
十一、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二、萧山、余杭区和各县(市)可根据实际制定并实施本地区的医疗困难互助救济方案。
5.2023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办法1 篇五
信息来源: 唐山迁安市工商业联合会 发布人: 唐山迁安市审核员 发布时间: 2009-04-20
迁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要,提高城镇居民身体健康水平,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基本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07〕99号)以及《唐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唐政发〔2007〕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市户口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失地农民、城中村居民以及常年在城镇居住、就学的我市农村人口,均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三条 筹资原则和标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筹集基金。政府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助,对城镇困难居民以财政补助为主扶持参保。
(二)18周岁以上非在校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50元,中小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类居民筹资标准为120元。具体缴费标准与补助标准为:18周岁以上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个人缴纳140元,财政补助210元;城镇低保人员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290元;一级或重度残疾人员个人不缴费,财政全额补助350元。中小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类居民,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60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因素,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参保缴费期限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预缴费制,每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为参保缴费期,参保居民一次性缴纳下的医疗保险费,逾期未缴费的视为中断参保,当年不再办理参保,待下一再重新参保。当年新出生的婴儿,可在出生后90天内办理参保,逾期当年不再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参保缴费办法
(一)中小学生(包括幼儿园儿童)以学校为单位集体办理参保,其他城镇居民由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参保。
(二)中小学生首次参保应提供在校生证明、本人身份证或户口薄,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二张。
迁安城区内各中小学生及幼儿园儿童以学校或幼儿园为参保单位全员参保,由学校或幼儿园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医保费收缴工作,填写《迁安市中小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和汇总表,经市教育局审核盖章后,由学校直接报市社保中心办理参保审批手续,收缴的医保费上缴市医保中心。其他学校学生以各镇乡中心校为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由所在学校办理参保登记和医保费收缴工作,各镇乡中心校进行复核汇总,《迁安市中小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经市教育局审核盖章后,报市社保中心办理参保审批手续,收缴的医保费上缴市社保中心。学生续保缴费时由学校提供续保缴费汇总表。
(三)18周岁以上非在校学生类居民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提供下列资料:本人身份证、户口本、低保人员提供《低保证》、残疾人员提供《残疾证》、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二张。村(居)委会对申请人参保资格初审合格后,填写《迁安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由村(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镇乡、城区街道办事处审核。由镇乡、城区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报市社保中心审批,收缴的医保费上缴市社保中心。市社保中心对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及时办理参保,发放《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证》和医保IC卡。
第六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享受门诊和住院两部分医疗保险待遇。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每人每年划入资金20元,用于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或定点零售药店门诊就医。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医疗费实行分段累进报销,起付线为400元,400元以上至5000元甲类目录报销5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甲类目录报销60%;10000元以上甲类目录报销70%。18周岁以上非学生类居民每人每年报销医疗费封顶线为50000元,中小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类居民每人每年报销医疗费封顶线为80000元。
第七条 将参保居民恶性肿瘤放化疗、肾透析、肾移植术后服用抗排异门诊治疗费用和中小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类居民的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缓解期的血液病门诊治疗费用纳入报销范围,起付线为400元,超过起付线以上部分按50%报销,每人每年报销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封顶线为3000元。
第八条 将中小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类居民意外伤害事故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第九条 建立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年限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挂钩机制,鼓励城镇居民早参保、连续参保。城镇居民参保满一年后连续参保缴费每增加1年,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增加0.5%,最高报销比例不超过80%。连续参保缴费满10年以上,住院医疗费报销封顶线提高10000元。城镇居民中断参保缴费后再次参保的,中断前缴费年限不予合并计算。
第十条 将参保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住院分娩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用药范围,按照迁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用药范围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住院床位费用、特检特治费用、治疗药品费用、转外地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报销:
(一)住院床位费用:参保人员住院床位费报销标准为 每人每天12元。实际床位费低于12元的,按实际床位费支付;高于12元的,超出部分由参保人自付。
(二)特检、特治费用:参保人 员发生的特检、特治诊疗项目费用,个人先自付10%后,剩余部分按规定报销。
(三)治疗药品费用:使用“甲类目录”治疗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报销起付线以上、封顶线以下的费用。使用“乙类目录”治疗发生的费用,参保人员先自付10%后,剩余部分再按使用“甲类目录”规定的标准报销。
(四)转外地住院医疗费用:在本市以外非定点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后,再按本市住院的标准报销。
第十四条 就医、诊疗、报销程序
(一)参保人员应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就医,需住院治疗的,应持《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证》和定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到市社保中心办理住院审批手续。定点医院凭市社保中心住院通知单为参保人员办理住院。定点医院在办理住院时应严格审核住院人身份,做到人、证、卡、病相符,杜绝冒名顶替现象发生。否则,因此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由就诊医院支付。
(二)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需由市二级以上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并经市社保中心批准后方可转外地医院住院治疗。
(三)急诊、抢救危重病人等特殊情况住院的,可就近就医抢救治疗,但应凭诊断证明书及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到市社保中心补办相关手续。否则,因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四)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由参保人员自负。
(五)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就医,应报销的医疗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通过医保网络直接报销,每月由定点医院与市社保中心进行结算。在外地住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持《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证》、《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专用卡》、诊断证明书和住院医疗费用收据及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到市社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五条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保中心负责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费用征缴、发证、就医管理和费用报销等具体业务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城镇居民的身份界定;市民政局负责城镇低保人员的核定;市残联负责一级或重度残疾人员的核定;市教育局及各学校、幼儿园负责组织中小学生和在园儿童参保缴费工作;市财政局要将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保证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各镇乡、城区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负责本辖区参保人员登记、审核上报和医疗保障基金征缴工作。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在已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应及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人员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能参加一种。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结余部分转下年使用。
对城镇居民因突发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市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互衔接机制,参保年限可相互接续。具体办法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限可视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限,两者可合并计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限,在按着当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标准补缴差额后,可视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限,两者合并计算。参保年限实现接续后,原参保年限同时终止。
第十九条 各镇乡、城区街道办事处、教育局要认真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市政府将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各镇乡、城区街道办事处、教育系统工作目标,专项考核。对完成参保缴费任务的单位,按实际参保人数每人5元标准,由市财政拨付专项业务经费。
第二十条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按照《迁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迁安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迁政〔2005〕6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6.2023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办法1 篇六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逐步实现全民享有医疗保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号)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家庭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三)实行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与住院统筹相结合,不建个人帐户、保住院、保当期。
(四)符合参保条件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实行自愿参保。
(五)资金筹集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
(六)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全市实行统一政策,分别管理、分级运行、独立核算,并建立全市风险调剂储备金制度,调剂比例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5%。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市级统筹。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承办所辖统筹范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眉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大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大学本专科、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政府补助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眉山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缴费基数。每年度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上年度眉山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参保对象自愿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加强医疗保障。其缴费、医疗待遇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补助标准:凡参保对象由政府每人每年进行补助(从20起按120元/人的标准执行)。在此基础上,对属于以下参保对象的由政府再给予补助。
(一)对属于低保对象或残疾的.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由各级政府每人每年再补助。
(二)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参保对象,其家庭缴费按应缴费金额的60%左右计算,剩余部分由各级政府每人每年再补助。属于低保对象的参保缴费补助,由民政部门在医疗救助金中补助,不足部分由政府补差;属于残疾对象的参保缴费补助,由残联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补助,不足部分由政府补差。
其中,低保对象的成年人在享受上述补助后,再由区县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金中给予其家庭缴费金额50%的资助。
(三)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参保缴费全额补助,由民政部门医疗救助金补助,不足部分由政府补差。
(四)凡享受补助人员,符合补助多种条件的,只选其一,就高不就低。
(五)已享受本办法补助的参保人员不再享受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补贴。凡享受灵活就业医疗保险补贴的人员只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市、区县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将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本单位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一条 参保缴费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度预缴制,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为缴费期。
(二)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在缴费期内到户籍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在校学生由所属学校统一办理。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及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待遇期限
(一)按自然年度缴费的参保对象,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为次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按学年度缴费的在校学生,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为参保当年9月1日起至次年8月31日。
(二)逾期缴费在3个月以内(截止参保当年的3月31日)补缴费用的,医疗保险待遇从补缴月的次月起开始计算。
(三)逾期缴费超过3个月(参保当年的3月31日后)的视为断保,允许补缴,补缴后视为连续缴费,但医疗保险待遇从补缴之月起第7个月开始计算。
(四)新入户籍人员(市外迁入人员和新生婴儿)入户当年内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的,自缴费月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他新参保对象,自参保缴费之月起第7个月开始计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对象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药品按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其数额在统筹基金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按规定进行支付。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支付标准
第一部分: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一)报销比例:三级以下(不含三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50%。
(二)一个参保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限额:未成年人(含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27元,成年人(不含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50元。
第二部分:住院医疗费用
(一)起付标准
1.未成年人(含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三级医疗机构以下无起付线,三级医疗机构为660元。
2.成年人(不含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一级医疗机构260元,二级医疗机构:县级医院360元、市级医院460元,三级医疗机构660元。
7.2023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办法1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普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云政发〔2007〕130号)、《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第7号)精神和《普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普洱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3号)规定,结合普洱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行政府主导,以落实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完善措施、规范管理、稳步推进的工作思路,推进和谐统一的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立为目标。
第三条 坚持低标准起步的原则,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属地管理;坚持建立统筹基金的原则,重点保障住院、门诊特殊疾病;坚持按规定自愿缴费参保的原则,政府对特殊困难群体给予重点补助;坚持市级统筹的原则,充分体现社会保险的互助和共济能力,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普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直接对领导小组负责,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或实施细则,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负责对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协调指导、督促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处理参保人的查询与投诉,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调研、考核,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
(四)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和培训工作;
第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综合管理与指导。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和指导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的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基金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支付等具体业务;
(二)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的医疗费用结算;
(四)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核。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队伍建设和基础能力建设,不断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 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登记参保、信息收集等服务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城镇居民的参保进行登记、资格审核、基础信息登录、信息变更、缴费核定、发放《云南省城镇居民参保确认通知书》;
(二)开展宣传咨询服务,公开参保缴费、就医及医疗费用报销业务流程;
(三)对辖区内参保特殊人群进行身份公示和认定,接受监督;
缴费截止日后新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可及时到所在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或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参保缴费额按余下月数,据实征缴,自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缴费收据,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征收。票证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财政部门购买,并按有关票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缴资金的对帐和汇总工作。缴费期内每月25日前,将参保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连同收缴的医疗保险费送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办理保险费上解手续。
第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及幼儿园的在册学生和儿童参保,由学校、幼儿园负责代收保险费,连同参保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送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和办理保险费上解手续。
第十九条 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社区城镇居民参保登记信息、身份核定确认;在10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本县(区)城镇居民参保情况及费用缴纳、各类城镇居民的财政应补助资金情况统计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核定的财政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帐户。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本统筹地实行统一制度、统一筹资标准、统一支付标准。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基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设立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支出户,并按规定划转和使用。乡镇劳动保障所收取的城镇居民个人缴费不能直接存入县(区)财政专户的,必须在乡镇金融机构设立资金过渡户,并按规定及时划转入县(区)财政专户。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到县(区)财政专户后,应及时上解到市财政开设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户。
第二十三条 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对县(区)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费用支付的考核办法,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预拨部分周转金到县(区)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便于医疗费用的及时结算。
第五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依托现有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凭社会保障卡、保险证就医。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的规定执行,在药品目录范围内使用甲乙类药品时:
(一)甲类药品费用,按基金规定的支付比例结算;
(二)乙类药品费用,先由个人承担费用的10%,余下部分按基金规定的支付比例结算;
(三)因抢救病人必须使用药品目录以外抢救药品前应先征得参保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认可,其费用由个人承担;
(四)定点医疗机构院内制剂须报经统筹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核定后,按乙类药品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按《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及《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诊疗项目及服务实施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对其社会保障卡、保险证,做到人、证、卡相符;准确记录病历,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诚信服务,严禁分解住院,杜绝挂床和冒名住院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执行处方限量与出院带药管理规定,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和家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认可;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以便患者或家属了解费用开支情况。
第三十条 参保人凭社会保障卡、保险证按以下规程就医:
(一)试行参保人就医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即: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转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转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可以直接转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
(二)参保人入院时,接诊定点医疗机构凭参保人社会保障卡、保险证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并根据病情收取一定数额的预付款,用于支付住院起付金和由本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办理出院时,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参保人员自付和自费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向本人全额结算;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异地就医,按以下规程办理申报及医疗费用核报手续:
(一)参保人符合下列情况的为异地就医费用报销范围:
参保人随父母或子女在外地长期居住,经申请备案后在居住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参保人在国内旅行、探亲期间因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普洱市辖区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转诊转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参保人因紧急抢救入住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异地就医申报手续:
在外地长期居住的参保人需办理异地就医的,应到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按照就近的原则,在居住地选定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各一至二所作为本人异地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并填写《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表》,由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报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备案;
参保人因紧急抢救入住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在国内旅行、探亲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向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报备案,经核实后由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备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诊转院的标准由基金按比例予以支付;
参保人住院治疗原则上在县(区)级就医,并试行逐级转诊医疗管理,合理控制转外就医。确因病情需要转普洱市辖区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填写《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经核实后由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备案;
上述参保人未办理申请、批准备案手续或不符合急诊住院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自付;在国外、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以外的费用;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三)未办理异地居住、转诊转院审批备案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
(四)交通事故、酗酒、吸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医疗费用,以及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
(五)参保人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其它应由个人自付项目的医疗费用;
(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它医疗费用自费范围。
第七章 医疗费用结算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一致。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签订服务协议,将有关部门制定的用药指南、诊疗规范、处方管理和质量控制等有关办法或标准纳入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协议履行。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标准和协议约定的时限进行结算。
第四十二条 医疗费用结算每月进行一次。即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双方协议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核,并拨付医疗费用总额的90%,其余10%作为医疗质量保证金,年终视医疗综合质量考核情况结清。
第四十三条 享受门诊大病补助的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由参保人垫付,实行按季度报销,直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止,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比例结算支付。
第八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及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接受审计部门对基金收支情况的审计。
第四十五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医疗机构代表、有关专家和人员等参加的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医疗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复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接受监督。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参保人员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并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
8.2023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办法1 篇八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23号)和杭州市《在杭高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做好在校大学生的医疗保障和服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在校全日制本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统一纳入杭州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范围,由学校指定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统一办理。
本办法所称大学生不包括在校就读的外籍留学生。
二、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大学生,享受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保险待遇。大学生普通门诊医疗保障,以校卫生所为主,社会公立医院为辅。校卫生所就诊的,个人承担30%医疗费;社会公立医院就诊的个人承担50%医疗费。
学校鼓励大学生在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提高医疗保障水平。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由学生处在新生入校时统一办理。
三、大学生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同级财政补助90元,学生个人缴纳30元。学生个人缴纳费用,由学校经办机构会同计财处在每年10月底前统一收取并缴至杭州市医保经办机构。持有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困难救助证》(含低保证)的学生,由学校经办机构在每年10月底前统一申请同级财政全额补助。大学生在校就读期间应当连续参保缴费至毕业。
四、参保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0月15日,由学校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续)保登记和保费代缴手续。新符合参保条件的大学生,应在纳入参保范围的3个月内,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每年10月15日后转学或退学的大学生,由学校经办机构汇总后及时到杭州市医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五、大学生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医保开支范围,应由大学生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承担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以及符合医疗困难救助规定的医疗费。
本办法所称的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及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和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六、大学生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大学生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住院治疗时,由个人先承担一个起付标准,具体为:三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
(二)统筹基金承担比例为:
1.住院起付标准以上至2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64%;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70%;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76%。2.2万元以上至4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70%;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75%;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80%。3.4万元以上至15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76%;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80%;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84%。4.15万元以上,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82%;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85%;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88%。
(三)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一次住院结算,但不设起付标准。
(四)参加商业保险的学生,学生自行承担的医疗费用由学生按商业保险有关规定进行理赔。没有参加城居医保和商业保险的学生,学生自行承担医疗费用。
七、大学生可在杭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自行选择就医。大学生就医时,应出示本人的身份证和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或规定病种门诊专用病历。
八、大学生因急症需在杭州市区以外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可选择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学生病事假管理细则 更新:2009-11-30 点击:1101 量材料院〔2009〕02号各班级:
9.2023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办法1 篇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为基本要求,以逐步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为目的,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和城镇居民自愿相结合,坚持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坚持从城镇居民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建立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与其他保障措施相配套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
二、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三、基金筹集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省政府根据国家统一要求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养老金由中央财政全额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100元、200元缴费档次的,政府补贴30元;对选择300元缴费档次的,政府补贴35元;对选择400元缴费档次的,政府补贴40元;以此类推,每提高一档缴费标准,政府补贴增加5元,最高补贴为70元。省级财政按政府补贴总量的50%安排。省根据各试点县(市、区)的人数、财力、民族、扩权等因素,分档次予以补助,其余部分由市(州)和县(市、区)两级财政共同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由本级财政负担。为保证农民和城镇居民养老制度相统一,省对各市(州)、县(市、区)的补助标准合并为一个标准。各地自行增设缴费档次增加的政府补贴,分担比例由市(州)人民政府自主确定,自行负担。
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全部代其缴纳最低标准(100元/年·人)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标准及分担比例由市(州)人民政府自主确定,自行负担。
(三)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四、建立个人账户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
人账户。个人缴费和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支付,除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五、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长期缴费的参保人员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
部分资金的具体标准及分担比例由市(州)人民政府自主确定,自行负担。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六、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各地实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距领取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可以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在当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之日起两年内补缴的,政府应给予相应的缴费补贴,缴费补贴所需资金的分担比例由市(州)人民政府自主确定,自行负担;超过两年补缴的,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当地实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距领取待遇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七、待遇调整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我省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
八、基金管理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
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试点阶段,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以试点县(市、区)为单位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实行市(州)级管理。
九、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试点县(市、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居委会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对城镇居民的待遇领取资格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十、经办管理服务
试点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实行精确管理,提高服务质效;要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长期妥善保存;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进一步加强数据中心和网络建设,在新农保信息系统的基础上进行整合,全省统一建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在现有社保经办机构、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的基础上,整合现有资源,充实经办力量,建立健全统一的新农保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服务量合理配置经办力量,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十一、相关制度衔接
为统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从2011年7月1日起,我省“新农保”的缴费标准增设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5个档次;为重度残疾人全部代缴最低标准(100元/年·人)的养老保险费;增设档次增加的财政补助及代缴的养老保险费,政府补贴政策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政策相同。同时,从2011年7月1日起,全省60周岁以上老年城市低保对象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范围,有关事项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老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11〕11号)执行。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以及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待国家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后,再结合我省实际贯彻落实。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
省政府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政府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统一
领导、组织实施,负责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重大意
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试点地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试点工作。
十三、制定具体办法和试点实施方案
省人民政府在各市(州)人民政府申报的国家试点县(市、区)名单的基础上,按要求选择试点地区上报国务院审定。各市(州)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大对试点县(市、区)的指导力度,严格按照国务院《指导意见》和本办法要求,尽快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十四、做好宣传工作
各地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以引导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积极参保。同时,要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引导子女依法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
10.2023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办法1 篇十
忻政发〔2008〕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八日
忻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医疗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医疗保险制度的互助共济功能,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第二条 从2008年起,利用三年时间,逐步建立覆盖全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慢性病规定病种的医疗费用支出。遵循“低水平、广覆盖”、“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管理,县(市、区)代办。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宣传、发改委、劳动保障、编办、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卫生、药监、物价、统计、残联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基金管理,基金稽核,宏观调控;信息系统和数据资源中心的建设、维护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制发等工作。同时经办忻府区区域内的市及市以上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直系亲属和市直各类学校(幼儿园)在校学生的城镇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就医管理、待遇支付等工作。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宣传动员、身份认定、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就医管理、待遇支付等工作。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协调、宣传动员等工作,学生所在的学校(幼儿园)负责本校(园)学生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身份认定、参保缴费等工作。忻府区区域内的市及市以上用人单位负责其职工直系亲属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身份认定、参保缴费等工作。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层工作机构设在用人单位、乡镇、居委会(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的,各用人单位、乡镇、居委会(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要设专人代办业务。
第三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等,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在参保登记时,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城镇低保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须提供《低保证》和各县(市、区)低保办出具的证明材料;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未成年的重度残疾人员须提供《残疾证》和各县(市、区)残联出具的证明材料。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办理下一参保登记时,仍须提供有关证件。
第四章 缴费标准和办法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成年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各补助20元。
(二)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各补助10元。
(三)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成年低保人员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不缴费,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区)财政各补助40元。
(四)未成年的重度残疾人和低保人员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不缴费,中央财政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级财政补助2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市、县(市、区)财政各补助15元。
(五)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低保对象由民政部门认定。重度残疾人由残联认定。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的第四季度按缴费标准一次性集中缴纳次年的医疗保险费,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下一按规定连续缴费的,可从次年的1月1日起连续享受待遇。
2008年参保登记缴费时间为7月至9月,应集中缴纳半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7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200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参保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城镇居民在2009年1月1日以后参保的,或超过规定集中缴费时间3个月后续保的,从参保缴费的当月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并按规定比例支付。
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等方式解决。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6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及以下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元。
一个保险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费用由个人负担,第三次及以上住院不设起付标准。
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三级、二级、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划分,统筹基金分别按55%、60%、65%的比例支付。转市外就医、外出期间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一个保险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劳动保障部门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确定部分医疗机构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供城镇居民选择。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也可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要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须持入院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等相关材料,到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急诊病人可就近到医疗机构救治,三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待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因病情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转院的,须经治疗医院提出转院理由、病历摘要及其阳性检查结果等相关资料,到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院审批备案手续。
因病情需要,确须转往市外医院治疗的,须经参保地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理由,提供病历摘要及其阳性检查结果等相关资料,并填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院审批手续后方可转院。转往外地治疗的参保人员,可选择太原、北京、天津或上海四市中的一所公立非营利性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
参保患者病愈出院,确需带药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原则上急性病不得超过一周量,慢性病不得超过三周量。
参保人员住院逐步实行社区首诊制,可先在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试行。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适当扩大未成年人的用药和诊疗项目范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患有《忻州市城镇职工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管理暂行规定》中所列病种的,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一年以上,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慢性病审批手续。属恶性肿瘤放化疗、肝硬化失代偿期、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等四种门诊慢性病和儿童先天性疾病(具体标准另定)的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其余规定病种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为每年1000元。参保人员患多个病种的,每增加一个病种,统筹基金支付限额可增加150元,最多可增加两个病种。
一个保险内,参保人员既有住院医疗费,又有门诊慢性病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的,统筹基金的支付限额按上述标准分别计算,但统筹基金的累计支付限额不超过3万元。
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原则上一个保险审批一次、结算一次。第二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
第二十一条 长期在市外异地定居(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可在居住地选择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一级医院)和两所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经参保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须向参保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住院备案手续;因病情需要,确须转外地医院治疗的,须经本人选定的最高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须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转市外就医或异地定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住院医疗费用清单、病历复制件和住院票据(急诊住院的须持急诊挂号手续)等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统筹基金结算事宜。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据实结算办法。参保人员就医时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明细帐,其中按照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次月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基金征缴采用财政部门的专用票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利息税。中央、省、市三级财政补助资金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建立市级统筹基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县(市、区)实际支出情况拨付。各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本级财政专户,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缴费标准和家庭、财政的负担标准以及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等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财政要保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和信息系统建设、维护、数据业务使用等费用。
市财政要按实际参保人数每人每年3元标准安排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专项经费;各县(市、区)财政要按实际参保人数每人每年2元标准安排本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专项经费。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情节严重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急诊病人除外);
(二)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
(三)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四)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处方索取的;
(五)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县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应用平台和数据资源中心,数据资源中心设在市医保中心。
第三十条 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列入《忻州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与奖励经费挂钩的考核办法》范围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未及事项参照忻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性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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