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是什么机关(精选8篇)
1.人民检察院是什么机关 篇一
政府机关工勤人员到底是什么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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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没有实行公务员制度以前我们属国家工作人员,是以工人身份在政府部门等待转干的工作人员,以前称之为“以工代干”,也就是准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三类: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及国家控股的股份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青、工、妇等人民群众团体。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具有合法被委派的身份,即应视为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是指除上述两类人员外,其他一切依照法律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职能管辖,管理范围内从事公务的人员,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因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的合法委托而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原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代表,如原本是工人、农民、演艺员、运动员、专职教师、专职科技人员、个体经商户等人民代表;人民法院的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监察部门的特邀监督员等。
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时,应当紧紧地扣住这类人员必须具备的三个基本条件,凡具备这三个条件,且不属于刑法第93条第1款和第2款列举的前两种情形的人员,即可以纳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
然而国家实行公务员制度后,我们的身份发生了变化,我们变成了“工勤人员”,这个“四不象”怪胎。
工勤不是工种,过去通常是指在机关和事业单位内从事驾驶、收发、打字、维修等工作的工人。因此,工勤是与从事管理岗位上的干部(含以工代干身份)人员相对的工人身份。它曾经与“勤杂人员”通用。
我们政府机关(包括一些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中“工勤”基本上含有两种成分。一种是纯粹的工勤,即上述从事工种的那些工人;一种是因机构改革和工作需要选拔的从事管理工作岗位的工人。
这里所谈的“工勤”,主要就是这后一种。
在《公务员暂行条例》尚未制订时,政府机关一般只有干部和工人区分。当时干部和工人在行使执法职能、基本工资和福利待遇上差别不是很大。当建立和规范公务员队伍时,严格了“公务员”与“工勤”的区别,这后一种工勤身份的人员遭受不公待遇的弊端就凸显了出来。他们与打杂的勤杂人员混为一谈。
几年的实践证明,一些带“长”或年轻或有关系的工人,通过门路轻而易举地过度成公务员。而一些年龄较大、机遇不好或没有关系的工勤,便成了名副其实的工勤——尽管他们至今仍在政府部门工作岗位上从事管理或执法工作。
通过竞争考试进入公务员无可厚非。但把一些在工作岗位上任劳任怨默默无闻工作、不谙官场“潜规则”的老工勤拒之公务员队伍行列之外,无论从情理上,还是从先前的《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后来的《公务员法》角度分析,都与情与法不通。因为法规上除了规定“年满十八岁以上”的可以考入公务员,并没有规定年龄偏大点的就不能考公务员啊。看来,我们的公务员的“规范”,还是“土政策”占上风。这些老工勤,就是被这个“土门槛”绊趴下的。
历史遗留的不合理成分,直接导致了一批原先在同一工作同一标准同一队伍同一岗位的同行“战友”分裂成“公”和“工”的界限不平等。
工勤与政府机关某些事业编制人员不同。改革开放以来,许多政府部门机构精简和利益驱动,派生了一些自负盈亏或“全额拨款”——美其名曰“实体” 的事业编制。这种实体往往与机构裁减下来的人员有关(当然,有些事业单位是应该存在的),并被当作机构改革的“政绩”大肆宣扬。在规范公务员制度和实施财政统一拨款的“阳光工资”后,这些非正式编制的单位便断了“皇粮”,或被“取消”抛弃或需自谋生路,职位高的领导可以转化为公务员衣食无虞,而大批担心市场残酷竞争风险将来会带来生老病死之忧的下层人员,因无法进入公务员队伍,便瞅准了“工勤”队伍。一夜间工勤队伍壮大十几倍。这些同志除了少数安排在一些群团组织,大都被充实到一线基层去“壮大执法队伍”了。因为一线执法人手不足,这些同志有意无意卷入执法行列,他们不是公务员却还在继续行使着“公务员”的职能。
这是一个人为的弊端导致的必然恶果!!!
当然,这种局面远不是人们所希望看到的结果,但无法回避的问题出现,让我们向这种弊端编制提出了无情的质疑。
问题是这些被充实到基层和一线的工勤人员,在理论上好强调不能“执法”等规定,但
在实际的工作岗位职责范围的定位却成了问题。
现在因为分成“公”与“工”,特别是实行了按级别、工种待遇的所谓“阳工资”“阳光福利”。在公务员岗上的工勤的福利待遇减掉许多,减掉的部分被重新分配给级别高低不等的公务员身上。工作负担没有丝毫递减(根据《公务员法》规定他们无资格执法,但现实是缺了他们的人手又不行)还受到内外歧视,这是不是一次借改革之名实施的巧取豪夺“盘剥”?一线工勤同志对此有看法,是基本合理,不存在什么“牢骚”之说。
现实中许多从事工勤工作的同志的综合素质并不比许多公务员差,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效率不低于许多公务员。遗憾的是,正是等级差别制度的蔓延,直接导致因为遗留的身份问题、年龄偏大问题、机遇错过问题等而永远丧失进入公务员行列的机会。这种不公平的等级作法也直接或间接影响到年轻一代工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工勤这个怪胎之所以变异,是与我们近几年公务员队伍改革一些弊端有关。这些弊端的产生,直接责任的板子应该打在专门制订此类政策的有关政府部门屁股上。因为他们不是在积极的消灭不公正和逐渐消缩小差距,而是有意无意的在制造麻烦。其实许多在公务员岗位上工作多年的同志(特别是一些老同志),在公务员名额充足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按规定和条件考入公务员的。人为的限制的后果直接反作用在现实中,打击了这些同志的工作积极性,直接诱发一些职工的不安,是与党中央提倡的和谐社会是格格不入的。
现在,在许多单位,从形式表面上看,“公”“工”队伍泾渭分明,但实质上混岗、混编混责继续存在。许多工勤同志仍在各自的岗位上行使着与公务员的“同工”。这种按规定似乎不合理而实际上合理的现象,为他们的工作和待遇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具体反映在如下方面:
一是不能体现“同工同酬”的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原则。比如一个工龄、年龄、学历、工作、业务、效率和主动性等与其相同的公务员比较,他的工资就低一大截。甚至出现有的工作三十多年同志的收入甚至远远低于比他工龄都小的年轻人的收入的极度不合理的怪现象。
二是工勤的补贴不能合理体现。例如工龄补贴。奇怪的工龄补贴政府机关恰恰与企业
相反,在企业里一个职工工龄越长工龄补贴就越高。而在政府机关公务员的工龄补贴却明显而工勤却不能体现。另外在医疗、房屋公积金等补贴上也有问题:因为身份笃定,年龄越大,工龄越长,这些补贴与扣除相对成反比。现在公务员不但有阳光工资,岗位津贴,而且还有车改补贴,那些在政府机关工作的工勤人员什么都没有,只能望天兴叹。
三是工勤额外扣除“失业保险金”。公务员没有失业保险这一块,而工勤却明明白白体现在工资条上。这本身就令人匪夷所思。
四是公务员可以随时得到提拔升迁而工资、待遇“不封顶”,但工勤人员只能考核拿技术等级工资。一旦达到“高级工”基本寿终正寝,更没有提升的机会。有职称的工勤同志不能拿职称工资。有的同志被取消中级职称工资达十几年之多,甚至工资级别比十五六年前还低两级(拿中级工人工资)。
五是一些必需的待遇工勤人员不能享受。例如体检,过去工勤与公务员齐步走。今年上级规定工勤剥离不在享受行列,好象工勤人员是“特殊材料制成” 的。上级这种明显歧视的作法,使工勤人员“别有一番滋味在心头”。
六是少数公务人员有意无意散布歧视工勤人员的论调。笔者经常听到一些公务员在谈到自己××同事时,一句不屑的“他是工勤”告示外人。这种内部得歧视也波及社会上不法分子对工勤人员行使公务时的歧视和抗拒。
七是在“工勤”人事制度上政策的“猴儿脸般的多变”,使工勤人员对自己将来的归宿颇感忧虑。例如前几年只要年限够条件,有的工勤(或事业编制)就可以按享受公务员待遇提前退休。而过后又把自己制订的政策全部推到阴沟里。这种出尔反尔的“抽风”作法造成一些即将退休的工勤不能享受一视同仁的退休待遇而心理备感不平衡,也使年轻的后来者举一反三更感前途渺茫。
据笔者观察,现在许多工勤人员因为前途渺茫,绝了进入公务员行列的望。工作积极性和能动性大幅度降低。
一些本应该进公务员的工勤的闪忽不定错位,直接反映了一些部门在制订政策上的盲点漏洞和不合理上。人为地拉大了我们喊了20余年机构改革缩小差别的初衷,客观上扭曲了机构改革和用人制度。当今社会上对公务员的工资福利待遇过高提出置疑,工勤人员也被“陪绑”。其实,工勤人员在政府机关里也是弱势群体,他们的不公,也是值得人们同情的。
2.人民检察院是什么机关 篇二
一、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权益的内涵
(一) 主要内涵和核心内容
根据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 “权利”是指与义务相对应的公民或法人依法行使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 “权益”是指应该享受的不容侵犯的权利。那么, 警察权益就是指警察应当享受的不容侵犯的权利, 包括执法权益、职务权益和个人权益三个组成部分。
警察的执法权益, 是指警察在行使警察职权时依法享有的不容侵犯的权利。除了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二章的规定行使的正当执法权外, 还包括在执法中人格不受侮辱和侵害, 人身、财产不受侵害, 执法后不受诬告陷害等等权利。这些权利与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紧密相联。
警察的职务权益, 是指警察为了履行法定职责而应当享有的权利, 包括了解国家法律政策的知情权, 为了提高素质而享有的教育培训权, 获得工作必需的警械装备的权利, 对领导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 对涉及到自己的行政处分提出申诉的权利等。这部分权利有别于公民的一般私权, 同警察工作息息相关。
警察的个人权益, 是指警察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所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 包括获得薪酬权、休息权、娱乐休闲权、要求损害赔偿权等。这部分权利虽然属于警察的私权利, 但警察受工作身份的限制, 不宜像普通公民那样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而需要公安机关内部有良好的机制予以保障。
警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 警察权益的保障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制约, 包括立法是否完善, 公安机关内部各项政策、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是否落实问题。
目前, 对于警察权益的内涵及其权益保护的范围, 至今没有取得一致认识, 我国警察法只笼统的规定有“警务保障”, 而没有明确规定“警察权益保护”。因此, 有学者认为, 警察权益既包括警察的正当执法权益, 也包括警察作为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有学者认为警察权益应包括政治权益、经济权益、执法权益、健康权益;我个人较赞同第一种观点, 即警察权益应当既包括警察的正当执法权益, 也包括警察作为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 其中, 警察的正当执法权益应当是警察权益中最主要、最核心的内容。
(二) 法律依据及相关条款
1、法律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经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修正。《人民警察法》分总则、职权、义务和纪律、组织管理、警务保障、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8章52条,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予以废止。
2、相关条款
人民警察执法权益的内容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五章“警务保障”。
其中, 第三十三条: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 有权拒绝执行, 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 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 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当前人民警察执法权益保护现状
(一) 近来警察执法权被侵害的特点
近年来, 暴力抗法和袭警呈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从个人突发性抗法向有组织的群体性抗法发展;二是暴力程度不断增加, 由口头谩骂、侮辱发展为直接持凶器伤害执法民警;三是民警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的暴力抗法行为不断增多;四是诬告陷害、恶意伤害执法民警的投诉不断增多。
(二) 人民警察执法权益弱化的主要表现
1、暴力抗法日趋严重, 警察生命权受到威胁
近年来, 暴力袭警已成为影响警察生命安全的重要因素, 各地公安民警在打击犯罪、维护治安工作中, 遭受暴力袭击伤亡事件的比例大幅度上升。有媒体公开报道, 近20年来, 全国因公牺牲的公安民警近7000人, 负伤近13万人, 人民警察天天有牺牲, 时时在流血。毫无疑问, 警察现在已成为和平时期最危险的职业。
2、对警察的诬告、陷害时有发生
对公安民警的诬告、陷害带有相当的普遍性, 在侵权行为中占有相当的比例, 不少不法分子进行恶意造谣、侮辱、诽谤、投诉举报民警。因为警察由于比平常人更多地触及社会矛盾和冲突, 于是往往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 公众和媒体又热衷于对警察负面报道的关注, 所以, 有时候警察往往处于很无奈和无助的境地, 就以现在出警时必备的执法记录仪为例, 这其实也是一种无奈之举。有些不法分子动手袭警, 只要民警稍微有些动作, 就会叫嚣“警察打人了”, 还有些女性会叫“警察非礼了, 耍流氓”等等, 常会招来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 最后, 再加上有些新闻媒体的不实报道, 常会蒙上不白之冤。其最终结果, 往往会挫伤一些民警的积极性, 尤其是年轻民警的工作热情。
3、执法过程中, 来自上级的非法干扰
一些地方领导指令民警越权参与非警务活动。如要求民警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 强令人民警察超越法定职权滥收费、滥施处罚。尽管《人民警察法》有明确规定, 但由于缺乏有效的人事救济制度, 民警不敢提出异议或向上级报告, 只好执行。
4、执行公务时, 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干扰
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职务、执行公务时, 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强制措施过程中, 违法犯罪嫌疑人出现意外事件, 民警却被错误纪律处分甚至被定罪判刑, 赔偿经济损失。这里面的问题很多, 就依依法使用枪支为例, 警察在这方面两难, 遇到暴力抗法甚至是袭警的时候, 开不开枪往往成了困扰现场民警的一大问题, 现场情况应不应该开枪?应该如何开枪?开枪要对哪里?什么情况下不用先鸣枪示警等, 都成了现场民警需要考虑的问题, 虽然存在相关的武器警械使用条例的说明, 但在实际运用上, 紧急情况下, 现场情况瞬息万变, 有时根本容不得现场民警多做考虑。如果不开枪, 事后可能会被许多人指责民警处置不当, 如果开枪了, 事后也会被许多人所指责, 开枪次数多了, 更是被指责!不容置疑, 当今社会的警察在面对即将到来甚至已经到达面前的危害的情况下已经处于了两难的境地。强调民警不到万不得已, 不得使用枪械, 在客观上面也导致了民警在使用枪械时候顾虑颇多。
5、工作任务重, 精神压力大, 基本人权的损害
目前在我国, 警力的严重不足已经成为了警察执行国家事物当中的一个大的问题, 我国警察人数占不到人口总数的千分之一。处在基层的民警除了日常的工作外, 还有处警、巡逻、值班、通宵值班、警卫等各种勤务任务, 有时任务多了, 一天只能睡3-4个小时, 在这种情况下, 民警连最基本的休息都得不到保障。“就于警察而言, 他首先是一个公民, 其次才是一名警察。”每天加班加点, 长期超负荷的工作, 使得民警生物钟紊乱, 高心理负荷又导致民警无法保持良好的生理和心理状态。此外, 公安业务经费紧张, 警务装备不足, 民警的工资福利待遇偏低, 工资、津贴等时常拖欠。在老百姓看来“权力无限”的警察, 实际上多种基本人权易受侵害, 客观上使他们的心理常处于失衡之中。
三、人民警察执法权益被侵害的主要原因
(一) 警察行政强制权配置失衡
我国警察的即时强制权配置不尽如人意, 导致警察现场执法经常受到袭击而无能为力, 公众对警察的执法权威缺乏应有的尊重, 表现为:一是即时强制权的配置缺乏警务法定规范的规定。我国行政立法涉及警察现场执法权时经常出现的是“公共利益”、“情节严重”、“不适当”等模糊字眼, 缺乏对实施条件、内容、手段、时限的详细规定, 特别是没有对相关操作规程的详细规定。二是警察即时强制权中的使用武器警械权缺乏可操作性,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适用条件过于繁琐, 操作性很差, 使警察正当防卫意识受到抑制, 导致人为地错失了先发制人的良机。三是对警察即时强制权的宣传不到位。老百姓不知道警察行使即时强制权时遇到暴力抗法可能采取武力, 当然也就没有起到必要的警示作用。此外, 更为重要的是, 法律对袭警行为的规定不足, 大多按照妨害公务罪处理, 达不到威慑犯罪的效果。
(二) 社会治安形势复杂严峻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 在社会转型时期, 深层次的矛盾日渐凸显, 这些不断涌现的各种矛盾, 将人民警察推向解决各种矛盾的风口浪尖, 民警的宏观工作背景和微观执法环境的不利因素容易造成伤亡。公安任务的日益繁重, 危险系数日益增高, 公安机关面临着各种各样前所未有的困难。与此同时, 随着社会的日益进步, 公民的素质日益提高, 维权意识增强, 也就对人民警察寄予更大的期望, 社会的发展对公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这两者之间形成一对矛盾, 有时这种矛盾的尖锐冲突, 就有可能发生忽视、无视甚至出现伤害人民警察正当合法权益的事件。再加上近年来社会的不断进步, 网络科技的发达以及各种交通工具的普及, 各种新型犯罪手段不断出现, 犯罪类型不断增多, 导致现在的人民警察较之十年前的人民警察需要面临和解决的各种问题呈几何式增长。日趋复杂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 不仅大大地增加了人民警察的工作负担, 也使得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可能受到的侵害事件概率大大增加。
(三) 部分群众的法律意识有待提高
虽然我国现今的国民素质普遍得到提高, 但少数群众素质较低, 抱着“大法不犯, 小法不断”的心理, “你敢管我, 我就投诉你”, 加之公安机关内部要求严格, 对投诉民警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由此给部分民警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和尴尬。 部分群众法制观念淡薄, 不知法、不守法, 一旦触及个人利益, 立即产生抵触情绪, 对执法民警谩骂、侮辱甚至殴打。另外, 在老百姓心目中, “有困难找警察”的观念已根深蒂固, 无论大事、小事都找警察, 把警察看成万能的, 就以我们日常处警为例, 比如钥匙忘记家里了, 帮忙取钥匙;小狗跑丢了, 帮忙寻找这样的情况也是经常出现, 一旦民警在解决处理某些事件中不能满足其要求, 或不能达到其目的时, 便对警察的信任度一落千丈, 甚至产生怨恨情绪。
(四) 社会影响及管理偏差
少数媒体负面炒作有损公安机关的良好形象, 警民关系趋于非正常化, 影响了警察与公众的良性互动。从公安内部对警察的管理层面上看, 只注重公安整体形象, 忽视了警察个体利益, 有的公安机关对警察的考核, 以有无群众举报决定警察的业绩, 这样一来, 使行为人袭击警察后不需承担责任, 最终客观上造成对侵害警察合法权益行为人的纵容。
四、进一步完善民警执法权益保护制度
(一) 加强民警执法权益法律保护
1、完善相关立法
现有法律对民警的执法权益保障条款不完善, 我国现有的三部保障警察执法权益的法律《刑法》、《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 关于对民警执法权保障的条款都很笼统, 不完善。
虽然《刑法》规定对暴力抗法的妨害公务行为构成犯罪, 没有情节和结果的要求, 即只要行为实施就成立本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构成妨害公务罪除要求有暴力、威胁行为外, 还要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可见妨害公务罪在使用的过程中要考虑是否达到一定的侵害程度, 是否造成一定的犯罪后果, 因此, 在很多情况下, 侵害警察正当执法权益的行为人得不到相当的惩罚。
《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 受法律保护, 但过于笼统, 在具体问题上不具操作性, 对侵犯警察人身权、财产权等, 行为缺乏具体明确的处罚依据。
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保障人民警察正当执法权益的规定弥补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不足, 但仍不完善, 对民警在执法过程中被人揪打围攻、推拉撕扯、辱骂侮辱、诬告陷害等行为, 法律上缺乏有力的处罚依据, 对于不法分子起到震慑作用。
建议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 对袭警行为给予明确的界定和更为严厉的处罚。建议从立法上明确警察的职务防卫权。
2、强化执法力度
我国现行的《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规定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受法律保护”, “以暴力方式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公务的;袭击人民警察的;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 需要当场制止的, 可以使用警械和武器”,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要预防和制止犯罪”。这些都是我们强化执法力度的法理依据。
但从目前的实践来看, 我国警察的即时强制权配置还不尽如人意, 导致警察现场执法经常受到袭击而无能为力, 公众对警察的执法权威缺乏应有的尊重, 表现为:一是即时强制权的配置缺乏警务法定规范的规定。我国行政立法涉及警察现场执法权时经常出现的是“公共利益”、“情节严重”、“不适当”等模糊字眼, 缺乏对实施条件、内容、手段、时限的详细规定, 特别是没有对相关操作规程的详细规定。二是警察即时强制权中的使用武器警械权缺乏可操作性,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适用条件过于繁琐, 操作性很差, 使警察正当防卫意识受到抑制, 导致人为地错失了先发制人的良机。三是对警察即时强制权的宣传不到位。老百姓不知道警察行使即时强制权时遇到暴力抗法可能采取武力, 当然也就没有起到必要的警示作用。此外, 更为重要的是, 法律对袭警行为的规定不足, 大多按照妨害公务罪处理, 达不到威慑犯罪的效果。
(二) 公安机关要旗帜鲜明维护警察执法权益
1、加强宣传力度, 获得社会理解和支持
公安机关要大力加强维护警察执法权的宣传工作, 这样既减少执法者与执法对象之间的对立情绪, 做到互相理解、相互配合、共同实现有效管理的目标, 又可以在被围攻、伤害或是与犯罪分子搏斗时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2、以警为本, 切实为民警维权
公安机关必须正视警察的执法权益, 充分认识到警察是一种职业, 把民警看作是公安机关最宝贵的财富。公安机关对维护警察执法权益的态度及力度影响着公民能否配合警察执法。不能因为担心投诉, 而使警察执法畏首畏尾, 忍气吞声。在现行条件下, 可设置“警察执法权益监督与保障”机构, 要使检察机关既承担对警察执法性的监督, 也负责对警察执法权益的保护。纪检、督察部门要旗帜鲜明的保护因为严格公正执法而遭受诬陷、报复的民警和英雄模范人物, 对诬告陷害者要追究责任, 对殴打民警或暴力阻碍执法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以保护民警正当的合法权益。
(三) 加强警察执法的软硬条件的配备
加强警察执法的软、硬条件的配备, 能够有效地威慑违法犯罪人, 减少警察遭受攻击。在软件方面, 要进一步完备警察执法权。明确和细化当警察面临紧急情况时可以采取哪些强制性、暴力性的手段执法, 明确授权。
针对新形势下公安工作的需要, 加强对装备的改善和投入已迫在眉睫。就目前情况而言, 警察处警时大多不带武器警械, 而是赤手空拳, 当被处理者意识到抵抗或者逃跑可能更有利于他们并有可能使他们免受惩处时, 警察的无装备就会助长对方袭警的决心。在一些基层派出所, 不同程度上存在车追不上, 通讯设备落后, 影响民警的战斗力的现象, 严重危害了民警正常的执行公务, 正常的权益因此受到了影响。因此改善警察执法的硬性条件可提高民警自我防范能力, 能提高一线民警执法的安全系数。这样, 警察在巡逻、追捕、设堵截等警务活动时, 就能防止和减少伤亡事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3.什么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篇三
1.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民主選举是民主集中制的基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标志。选民(在直接选举中)或选举单位(在间接选举中)有权依照法定程序选举代表,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这对于保证各级人大真正按照人民的意志、代表人民的利益行使国家权力,是非常重要的。
2.人大和它的常委会集体行使国家权力,集体决定问题,严格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办事。宪法规定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按照这一规定,全国性的重大问题经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和决定,地方性的重大问题经过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和决定,而不是由一个人或少数几个人决定,这就能使国家的权力最终掌握在全体人民手中。
3.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向它报告工作,受它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在这个前提下,明确划分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这样,既能使我们国家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不脱离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违背人民代表大会的意志而进行活动,又能使各个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进行工作,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
4.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能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各自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别审议决定全国的和地方的大政方针。全国人大对地方人大不是领导关系,而是法律监督关系、选举指导关系和工作联系关系。国务院对各级地方政府是领导关系。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决定的事情,地方必须遵照执行,同时给地方以充分的自主权。这样,既有利于统一领导,又有利于发挥地方积极性,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
5.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一方面受中央和上级机关的领导,行使宪法赋予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另一方面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自治权。这样,就能够把各民族紧密地团结在一起,保障国家的独立和繁荣。
4.人民检察院是什么机关 篇四
国民党搞了二十几年,中国还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证明资本主义道路在中国是不能成功的。中国共产党人坚持马克思主义,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同中国实际结合起来的毛泽东思想,走自己的道路,也就是农村包围城市的道路,把中国革命搞成功了。”这一表述,充分说明了社会主义是中国历史的必然选择。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走什么样的道路就已经成为先进的中国人思考和探索的问题。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解放,他们向西方寻求救国救民的真理,试图按图索骥,依照西方资本主义制度来改造中国,把中国富强的希望寄托于实行和发展资本主义。从洪秀全领导的太平天国革命,到康有为、梁启超领导的戊戌变法,以至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最后都以失败告终。国民党也曾在大陆搞资本主义,最后留下的是一个四分五裂、千疮百孔的烂摊子,使中国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泥潭中越陷越深。
中国的出路究竟在哪里?正当中国人民为救亡图存而感困惑的时候,十月革命给我们送来了马克思列宁主义。中国的先进分子从俄国十月革命的胜利中,看到了中国新的出路不是资本主义而是社会主义。中国共产党把马列主义的普遍真理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为中国人民选择了通过新民主主义革命走向社会主义的道路。这一历史性的选择,是中国人民历尽千辛万苦才找到的,是中国社会矛盾发展的必然结果。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人民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三座大山,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性质。
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我国获得了自近代以来从未有过的长期快速稳定发展,经济保持了年均9.8%的快速增长,远高于世界经济年均3.3%的增速,国民生产总值超过30万亿,一大批重要工农业产品产量跃居世界首位,经济总量跃居世界第三;精神文明建设不断加强,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日益繁荣,科学教育水平不断提高,人们的精神面貌发生深刻变化;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法治建设不断加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切实贯彻;人民的生活水平实现了从温饱不足到总体小康的历史性跨越,农村贫困人口从2.5亿减少到4007万,医疗、就业、社会保障等民生问题日益受到重视,并正在逐步解决。三峡大坝、青藏铁路、南水北调、航空航天等重大工程捷报频传,机场、港口、高速公路等基础设施日益完善,神州大地正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
特别是2008年,我们成功战胜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等自然灾害,成功平息**集团和西方敌对势力制造的分裂破坏活动,成功举办北京奥运会、残奥会,圆满完成神舟七号载人航天飞行任务,沉着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显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强大实力和凝聚力。
5.人民检察院是什么机关 篇五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的通知
银监发〔2014〕53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监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2014年12月29日
(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单位或个人涉案存款、汇款等财产的行为,保障刑事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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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协助查询、冻结”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单位或个人在本机构的涉案存款、汇款等财产的行为。
第四条 协助查询、冻结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完善信息系统,依法做好协助查询、冻结工作。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有条件的地市级分行指定专门受理部门和专人负责,在其他分支机构指定专门受理部门或者专人负责,统一接收和反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要求。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专门受理部门和专人信息及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上述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接到协助查询、冻结财产法律文书后,应当严格保密,严禁向被查询、冻结的单位、个人或者第三方通风报信,帮助隐匿或者转移财产。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或者解除冻结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持有效的本人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和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公章的协助查询财产或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法律文书,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现场办理,但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情形除外。
无法现场办理完毕的,可以由提出协助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指派至少一名办案人员持有效的本人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和单位介绍信到银行业金融机构取回反馈结果。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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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查询、冻结或者解除冻结时,应当对办案人员的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以及协助查询财产或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法律文书进行形式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留存上述法律文书原件及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并注明用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留存的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需要跨地区办理查询、冻结的,可以按照本规定要求持协助查询财产或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法律文书、有效的本人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办案协作函,与协作地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联系,协作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办案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信息化应用系统传输加盖电子签章的办案协作函和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将办案协作函和相关法律文书及凭证传真至协作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协作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接收后,经审查确认,在传来的协助查询财产或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法律文书上加盖本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印章,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持有效的本人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现场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对于涉案账户较多,办案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需要对其集中查询、冻结的,可以分别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需要查询、冻结的账户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办案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出具协助查询财产或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法律文书,逐级上报并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相关业务部门批准后,由办案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指派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持有效的本人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和上述法律文书原件,到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要求办理。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需要查询、冻结的账户分属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办案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出具协助查询财产或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法律文书,逐级上报并经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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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指派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持有效的本人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和上述法律文书原件,到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的超出查询权限或者属于跨地区查询需求的,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内部协作程序,向有权限查询的上级机构或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提出协查请求,并通过内部程序反馈查询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第十三条 协助查询财产法律文书应当提供查询账号、查询内容等信息。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无法提供具体账号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的足以确定该账户的个人身份证件号码或者企业全称、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积极协助查询。没有所查询的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如实告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并在查询回执中注明。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的信息仅限于涉案财产信息,包括:被查询单位或者个人开户销户信息,存款余额、交易日期、交易金额、交易方式、交易对手账户及身份等信息,电子银行信息,网银登录日志等信息,POS机商户、自动机具相关信息等。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抄录、复制、照相,并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有关复制材料上加盖证明印章,但一般不得提取原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求提供电子版查询结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采取必要加密措施的基础上提供,必要时可予以标注和说明。
涉案账户较多,需要批量查询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同时提供电子版查询清单。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协助查询需求后,应当及时办理。能够现场办理完毕的,应当现场办理并反馈。如无法现场办理完毕,对于查询单位或者个人开户销户信息、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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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额信息的,原则上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反馈;对于查询单位或者个人交易日期、交易方式、交易对手账户及身份等信息、电子银行信息、网银登录日志等信息、POS机商户、自动机具相关信息的,原则上应当在十个工作日以内反馈。
对涉案账户较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办理集中查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反馈。
因技术条件、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银行业金融机构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说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反馈。
第十六条 协助冻结财产法律文书应当明确冻结账户名称、冻结账号、冻结数额、冻结期限等要素。
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数额,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不得超出涉案金额范围冻结款项。冻结数额应当具体、明确。暂时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协助冻结财产法律文书上明确注明“只收不付”。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明确填写冻结期限起止时间,并应当给银行业金融机构预留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手续齐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办理冻结手续,并在协助冻结财产法律文书回执中注明办理情况。
对涉案账户较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办理集中冻结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一般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采取冻结措施。
如被冻结账户财产余额低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求数额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冻结期内对该账户做“只收不付”处理,直至达到要求的冻结数额。
第十八条 冻结涉案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作出原冻结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办理续冻手续。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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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续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续冻没有次数限制。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涉案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可以为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冻手续的,冻结自动解除。
第十九条 被冻结的存款、汇款等财产在冻结期限内如需解冻,应当由作出原冻结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出具协助解除冻结财产法律文书,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持有效的本人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和协助解除冻结财产法律文书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现场办理,但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情形除外。
在冻结期限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自行解除冻结。
第二十条 对已被冻结的涉案存款、汇款等财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自动生效。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冻的,优先于轮候冻结。
两个以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求对同一单位或个人的同一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协助冻结财产法律文书且手续完备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冻结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财产和账户不得冻结:
(一)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二)特定非金融机构备付金;
(三)封闭贷款专用账户(在封闭贷款未结清期间);
(四)商业汇票保证金;
(五)证券投资者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存款保险基金、信托业保障基金;
(六)党、团费账户和工会经费集中户;
(七)社会保险基金;
(八)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九)住房公积金和职工集资建房账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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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人民法院开立的执行账户;
(十一)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
(十二)金融机构质押给中国人民银行的债券、股票、贷款;
(十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银行间市场交易组织机构、银行间市场集中清算机构、银行间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同意设立的黄金交易组织机构和结算机构等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特定股票、债券、票据、贵金属等有价凭证、资产和资金,以及按照业务规则要求金融机构等登记托管结算参与人、清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在交收或者清算结算完成之前的保证金、清算基金、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
(十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不得冻结的账户和款项。
第二十二条 对金融机构账户、特定非金融机构账户和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银行间市场交易组织机构、银行间市场集中清算机构、银行间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同意设立的黄金交易组织机构和结算机构、支付机构等名义开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保证金账户、清算基金账户、客户备付金账户,不得整体冻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查明冻结财产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冻结,并书面通知被冻结财产的所有人;因此对被冻结财产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因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操作失误或设备故障造成被冻结财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除外。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认为应当解除冻结措施的,应当责令作出冻结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解除冻结。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内部授权审批流程办理协助查询、冻结工作。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协助查询、冻结工作做好登记记录,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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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信息。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完毕冻结手续后,在存款单位或者个人查询时,应当告知其账户被冻结情况。被冻结款项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冻结有异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告知其与作出冻结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联系。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快速查询、冻结工作机制,办理重大、紧急案件查询、冻结工作。具体办法由银监会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另行制定。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机制,查询、冻结(含续冻、解除冻结)需求发送和结果反馈原则上依托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金融专网完成。
银监会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规范化的电子化信息交互流程,确保各方依法合规使用专线传输数据,保障专线运行和信息传输的安全性。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账户要求后,应当立即进行办理;发现存在文书不全、要素欠缺等问题,无法办理协助查询、冻结的,应当及时要求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采取必要的补正措施;确实无法补正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回执上注明原因,退回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的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协助冻结要求有权拒绝,同时将相关理由告知办案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协助查询、冻结工作中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先行办理查询、冻结,并提请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律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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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并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必要时,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被查询、冻结单位、个人或者第三方通风报信,伪造、隐匿、毁灭相关证据材料,帮助隐匿或者转移财产;
(二)擅自转移或解冻已冻结的存款;
(三)故意推诿、拖延,造成应被冻结的财产被转移的;
(四)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配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开展相关工作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强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协助工作,其上级机关应当立即予以纠正;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协助查询、冻结工作纳入考核,建立奖惩机制。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在协助查询、冻结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 此前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单位或个人涉案存款、汇款等财产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共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6.人民检察院是什么机关 篇六
一、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核心要素
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长期以来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维护社会正义的权威性产生普遍信任和尊重,而在心目中建立起来的公平、公正、诚实、正派的信任度和影响力。它是检察机关与公众之间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的过程,是一个双重维度的概念。这一概念包含了检察机关执法对社会的信用和社会对检察机关执法的信赖两个方面的核心要素。在这两个要素之间,检察机关执法对社会的信用是基础,社会对检察机关执法的信赖是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主要评价标准,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其共同的目标追求就是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和造就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的检察队伍。
(一)检察机关执法对社会的信用。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这既是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的要求,也是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期望。检察机关执法对社会的信用主要体现在“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上,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内容。一方面,国家法律体现着人民的意志,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公诉和诉讼监督的职能,这是检察机关应当担当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也是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对社会的承诺,只有对这一承诺负责,才能取信于民,建立在社会中的权威性和信誉度;另一方面,人民群众要求和期待检察机关严肃查办侵害群众利益的职务犯罪,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必须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生命线和首要价值追求,在办理每一起案件、处理每一件事情中体现公平正义,严格依法办案、办事,减少执法随意性,杜绝执法不严格、不公正、不规范,杜绝执法不作为或者乱作为,赢得人民群众的信赖、理解和支持。通过全面、正确履行检察职责,使执法行为在法律范围内进行,使社会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期望得以实现,这是检察机关执法具有信用的基础所在。
(二)社会对检察机关执法的信赖。如果说检察机关执法对社会信用是在执法公正在客观上的表现,那么社会对检察机关执法的信赖则反映在主观上,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执法的信赖感、认可度和满意度,对检察工作做出肯定性的信任评价。这种信任评价基于检察机关坚持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才能赢得社会公众的积极认可和信赖,才能树立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所以说,这种信赖与检察机关执法的信用是一个互动的过程,信用高,则信任度高。检察机关执法公正,社会对检察机关的信任度则会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就能体现出司法权威,执法行为才能让人民信服,公众就会自愿配合检察工作,减少执法运行的成本,使执法更为顺畅,更有效果;反之,信任度低则司法权威就难以树立,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就会受到抵制,执法效果必然受到影响。新时期,我们提出检察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关心人民群众的疾苦,体察人民群众的情绪,倾听人民群众的呼声,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也正是要求检察机关通过实现执法信用,来取得社会对检察机关的信任,不断适应和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使检察事业具有长久的蓬勃发展的生命力。
二、影响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主要因素
现实中影响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因素比较多,归纳起来主要是外部因素和内部因素两大方面。在外部因素中,检察机关的财政权、人事权受地方制约,给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公正行使带来了难以克服的困难。检察人员的录用、职务任免等人事制度关系到由什么人来行使检察权和靠什么理念行使检察权,具有干预检察人事安排的权力往往意味着具有干涉检察执法的可能性。同时,检察人员的工资待遇、工作条件和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装备,不仅影响检察人员的整体素质,而且影响检察机关的执法能力。靠办案获得经费补充,就难以保证执法的公正;靠检察长个人能力争取财政支持,就难以防止检察权滥用。目前,还有一些基层检察院由于经费还无法实现足额保障,受利益驱动违法违规办案的现象依然存在,这必然给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建设造成不良影响。在内部因素中,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又会受到执法理念、执法素能、执法行为以及执法机制的现实影响。
(一)执法理念因素
执法理念是执法活动的先导,正确的检察执法理念是对检察执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创新,它能引导我们把握检察工作的客观规律,驾驭检察工作的发展,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但是也应该清楚地看到,少数检察人员的执法观念仍然陈旧,有的没有牢固
树立执法为民的观念,特权思想和霸道作风的依旧存在;有的对保障人权重视不够,人性化执法体现不充分,“教育挽救”往往停留在口头上,没有落实到具体行动中;有的“重口供轻证据”,仍然存在先入为主的思维方式和“有罪推定”、“口供至上”的陈旧观念;有的“重实体、轻程序”,认为只要案件没搞错,就不惜在程序上擦边踩线。存在的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检察
机关执法公信力的形成。
(二)执法素能因素
执法者素能的高低也是影响执法公信力的一个重要方面。执法者的素质决定着执法者的行为,只有执法者的素质提高了,能力增强了,行为规范了,才能促进执法公正。检察官要履行好客观公正的义务,除了要有正确的执法观外,还必须具备较高的执法素质,否则难以承担起法律赋予的职责。当前,检察队伍的执法水平和整体素质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部分干警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不够高,面对更加繁重、更加复杂、更高要求的执法工作有所不适应。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队伍素质面临更新更艰巨的考验,唯有不断提高执法者的素质和能力,打造出一支业务精通的检察队伍,才能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三)执法行为因素
执法行为的好坏直接影响执法效果的好坏,而执法效果的好坏又会影响公众对检察工作的评价和判断。对于执法者来说,自觉规范执法行为,才能实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首要价值追求,才能得到党和人民的重视和信任,才能广泛争取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才能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和法律监督权威。近些年,随着各种教育活动的深入开展,检察机关在整体执法行为上得到了进一步改善,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认可度也不断增强。但不容回避的是,执法不严格、不公正、不规范的问题仍然存在,滥用检察权、以权谋私的问题还时有发生,有的典型案件的负面影响通过网络传播被迅速地放大,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使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出现了信任危机,质疑检察机关的各种声音也不绝于耳,这就给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带来了严峻挑战。
(四)执法机制因素
检察执法机制是开展检察工作的载体。只有建立符合检察工作规律,保证检察机关准确、公正和有效地执行法律的执法机制,检察机关才能担当起履行法律监督责任,才能赢得党和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当前,除了一时难以克服的体制性障碍外,检察执法机制方面还客观存在一些影响执法公信力的问题,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统一组织、指挥、管理与协调机制有待加强;情报信息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分析利用水平不够高,信息渠道不够畅通,案件线索移送和工作联系配合制度不够完善;公诉工作整体合力发挥不够;侦、捕、诉各部门的相互制约与协作配合有待加强;检察机关之间以及各内设部门之间协作配合不够,检察资源配置不够科学,法律监督的整体合力尚未有效发挥等等。只有这些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检察工作才能得到公众的广泛认同和积极评价,我们才能更加有力有效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进而推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
三、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提升途径
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需要多措并举,需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外部及内部,从理念到行为,从个体素能和执法机制等多方面统筹兼顾,齐下功夫。
(一)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执法环境
一是完善党的领导。一方面,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检察机关行使职权中不能动摇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在重大问题决策时,应当坚持向党委请示;对重大案件处理时,应当及时向党委报告,征求党委意见,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支持。尤其是在当前复杂的形势下,检察工作要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就更应当坚持党的组织原则,坚持严格执法,依法办案,不断增强抗干扰能力,提高解决复杂问题的水平,努力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社会主义法律的正确实施。另一方面,党委也应当通过加强对检察机关政治、组织和思想等方面的宏观领导,支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而不能代行检察职能,更不能包揽检察机关的具体业务。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将执行法律和执行党的政策统一起来,保障检察事业健康发展。二是完善经费保障。目前,检察机关公用经费保障主要是由地方财政供给,尽管中央一再强调要足额保障政法机关经费,但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千差万别,地方财政保障水平有高有低,特别是一些基层检察院在经费保障不足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真正解决,受利益驱动办案的情形还没有从根本上杜绝。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经费自然应当由国家财政统一保障,应当尽快建立“地方足额上缴,中央统筹预算,系统层层下拨”的财政保障体制,每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实际需要拟制财政预算,提交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通过。检察机关经费由中央财政作为专项支出,实行单列,由上至下逐级下拨,保障检察机关的公务经费。即使目前由于国家财政一时还难以足额保障,而不得不主要依靠地方财政来保障,国家也要加大对公务经费保障的监督力度,要督促各地区严格执行中央决定,使检察机关经费真正能够满足检察权行使的需要,从而不因为生存问题拿检察权做交易。
(二)进一步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
当前,要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急需树立四种执法理念:
一是讲大局与讲法治并重的执法理念。大局是国家长远利益与人民根本利益,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是检察工作最根本的执法思想。“不谋全局者,不足以谋一域”。检察机关只有自觉把各项检察工作置于党和国家中心工作的大背景下,执法效果才会明显,执法环境才会良好,执法水平才会得到更快提高。检察机关为大局服务的功能就是通过正确全面履行检察职能,对社会各方面产生积极的效应,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时,服务大局必须讲法治。不是一讲大局就是几家配合,而是要通过履行查办职务犯罪、批捕、公诉、诉讼监督等检察职能,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维护公平正义,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二是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执法理念。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增设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由此,人权保障从政治判断提升为法律规定,成为国家根本法的一项原则。人权入宪加快了中国的法治进程,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涵,这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运用法律手段既要依法惩治犯罪,匡扶正义,又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在诉讼活动中实现公平正义。
三是维护司法权威与执法为民并重的执法理念。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严和公信力,它包括法院的审判权威和检察院的检察权威,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尤其体现在民行检察监督方面,无论是检察机关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后法院再审作出新的正确判决,还是检察机关对法院作出的正确判决裁定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甚至是检察机关查处个别审判人员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等行为,均是对审判权威的维护。“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对检察机关来说,应把坚持公正执法,运用法律手段为民排忧解难,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作为根本出发点,而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职能就是和法院一道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共同保障民事、行政法律得以正确贯彻实施,把执法为民的宗旨落到实处。
四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执法理念。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二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在执法办案中,既要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适用法律关,又要严把程序关;既要加强对违反实体法的监督,又要注重纠正违反程序法的行为,以促进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
(三)进一步提高执法者素质和能力
执法者的素质和能力对于建设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有着积极作用。一是严格检察人员职业准入。录用高素质的有培养前途的人才进入检察机关是加强检察队伍专业化的基础。要按照《检察官法》的规定,严格检察人员准入的“门槛”,保证检察人员的素质。坚持凡进必考制度,确保新录用人员具有相应岗位所要求的基本工作技能。为防止不合格人员进入检察队伍,各级人民检察院补充人员,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检察院组织的统一测试、考核。初任检察官必须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选任。还应适时调整人员编制,增加基层检察院的编制数额,将社会上尤其是政法院校高层次、高学历专业人才以及通过司法考试的各方人才吸收到基层检察院,以充实基层检察院的人才资源,形成良性的人才循环机制。二是注重人才素能培养。根据中央、省委有关规定,通过调任、转任、挂职锻炼等方式,有意识地适时将优秀人才放到环境复杂、条件艰苦的地方去工作,使他们在实践中不断学习新知识、积累新经验、增长新本领。继续实行交流轮岗制度,加大检察官交流力度,在检察系统进行上下交流、异地交流,也可以同其他法律工作岗位交流,并向重要领导岗位输送优秀检察官,提高人才和领导干部的素质和能力;根据工作需要,各级检察院内部还可以定期进行工作轮岗,在培养专业型人才的同时注重培养复合型人才。三是积极开展正规化岗位培训。强化对检察长等领导的素能培训,加强业务一线检察官特别是执法办案骨干的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加强新任检察官实际工作能力的培养,使其实现由知识型到能力型的转变,增强实践经验;对办案一线工作多年的检察官,要增强其理性思维和法律功底,使其实现由能力型到知识型的升华。对业务部门的检察官要加强专题培训,如涉及刑事、民事和行政等法律知识和侦查技能等,组织专题讲座,邀请专业人士授课释疑,力求学以致用。四是广泛开展岗位“学、练、赛”活动。在市级以及基层检察院,坚持政工部门牵头,业务部门主抓,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坚持“一案一总结”,持续开展以提高检察官执法办案技能为重点的岗位“学、练、赛”活动。在活动中始终坚持“缺什么、补什么,用什么、练什么”,搞好“传、帮、带”,做到“练、学、用”相结合。通过大规模开展多途径、多形式、多层次的正规化培训和岗位练兵,强化高层次和实用型人才培养,不断提高检察官的整体素质和法律监督能力。
(四)进一步规范执法办案行为
严格规范执法办案行为,关键是要从建立健全执法规范化机制,即“执法活动的运行跟踪机制→执法活动的问题发现机制→执法活动的纠偏补救机制”。一是建立健全执法活动的运行跟踪机制。由业务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和检务督察部门对执法活动进行跟踪,但三者的侧重点不同。其中业务部门是就检察机关内部而言,侦查与侦监、侦监与公诉、公诉与监所等办案部门,应当利用法律赋予的侦查、审查和决定逮捕、审查起诉、侦查监督、执行监督等职责,在各办案环节上相互配合与监督,对执法活动进行跟踪,监控执法质量。案件管理部门运用业务管理软件对案件办理的全过程进行事中跟踪检查,对办案人员在各办案环节是否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实行动态管理。检务督察部门重点跟踪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即对侦查中采取强制措施及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手段,被举报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占用发案单位交通、通讯工具及向发案单位吃拿卡要等情况实行走访,对办案安全防范进行现场督察,从中发现办案人员在执法中违反规定的行为。
二是建立健全执法活动的问题发现机制。执法行为不规范的问题发现机制由实时检查、专项检查和全面检查组成。实时检查由业务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共同实行,如业务部门在办案中,后一个办案环节发现前一个办案环节存在问题,随时发现,随时提出,随时整改;案件管理部门在流程管理中,发现执法存在不规范问题,也可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督促办案人员和部门进行纠正。专项检查是利用政法委和上级检察机关开展各种专项活动作为发现执法问题的有利时机,寻找执法中的不规范行为;利用针对特殊工作的定期检查清理,集中发现问题,如定期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进行办案安全检查,防止发生安全事故,定期对职务犯罪案件扣押款物情况进行清理,防止侵占、挪用扣押款物;利用针对某类案件的集中检查发现问题,重点对容易发生执法不规范问题的不立案、不批捕、不起诉、撤案等案件进行专门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三是建立健全执法活动的纠偏补救机制。纠偏补救是在执法过程中,针对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的执法不规范行为进行预测和纠正,采取补救措施,避免结果的发生或问题的再次发生。
(1)在办案中还没有形成大问题或是酿成大错的时候,对经教育仍不改正或没有认识其行为危害性和严重后果的办案人员,及时进行调整。如,对执法不作为或违反有关程序规定办案、越权办案的,可以更换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对马上更换办案单位或人员可能影响案件进展的,可以按照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要求,跨部门、跨单位选派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优秀的人员充实到办案中,以保证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2)对不规范执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惩戒。对违反办案程序规定,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行为,依据检察人员纪律规定,给予不规范执法行为以行政纪律处分;对严重违反办案程序规定,导致发生错案的,依据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触犯刑律的,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保证检察队伍的纯洁性。惩罚只是手段,教育才是目的,通过这些追究、惩戒手段,对执法活动长敲警钟,杜绝不规范执法行为。
(3)反思与培训,不断提高办案人员的执法素质和水平。实行执法不规范行为剖析、分析制度,对典型案例一案一剖析、一案一总结,分析产生的原因,从中吸取教训。同时落实正规化培训和岗位练兵制度,采取自学与辅导相结合、学习与考试相结合、学习与研讨相结合的方式,搞好规范执法的专项学习。
(五)进一步健全科学的执法工作机制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离不开权力运作机制的科学性和系统性,检察权亦不例外。检察机关的执法工作机制如果不符合法律监督的内在要求,那就既解决不了检察权正确行使的问题,也解决不了检察权有效行使的问题。而在检察权不能正确高效地运作的情况下,要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那无异于痴人呓语。过去,我们在进行工作机制改革时,对检察工作整体性、统一性要求认识不够。一些地方出台改革措施时,由于具体负责的部门各异,各自所处的立场和角度不一样,导致对同一内容的制度性规定,其规定之间相互冲突和矛盾,致使“政出多门”、“规定打架”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使检察工作开展起来磕磕绊绊,更会使人民群众认为检察机关执法不严肃,从而造成检察形象受损,执法公信力受损。对此,需要运用科学发展观的根本方法,即统筹兼顾,来进一步健全检察机关执法工作机制。
7.人民检察院是什么机关 篇七
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检察机关既是案件的侦查者又是法律监督者,很明显,这两个角色是冲突的,“谁来监督监督者”自然成了法律界长期质疑的话题。2003年,最高检下发文件要求探索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1)如今这项制度已经运行了13年,在运行中产生的诸多问题,广遭学者病垢,呼吁改革的声音一直不断。2015年2月国家启动了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2)2016年7月27日,最高检与司法部联合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对全国推开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作出部署安排。至此,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在我国全面铺开。笔者经过深入的调研认为:目前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在成绩斐然的背后恰恰走到了一个“十字路口”:要么只做表面文章或是小修小补走向没落;要么要大刀阔斧彻底改造,使其适应法治潮流,健康发展。文章就是基于这一目的形成的实证研究。
二、鲜花与掌声背后的数据
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尝试,虽然被众多鲜花和掌声包围,但是却难以掩盖其凸显的顽疾。笔者在H省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网站上看到了这样一组数据来支撑人民监督员改革的效果:“2015年1-7月与2016年1-7月相比,全省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质量逐渐提升,起诉率由86.7%上升到92.5%;不诉率和撤案率分别由13.2%和3.5%下降到6.4%和1.7%,全省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整体水平有了显著的提高。”从表面上来看,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对于全省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水平产生了重大影响。但是深入研究就会发现,将该组数据与人民监督员的改革效果直接“挂钩”,未免太过牵强。(3)
相反,在H省的调研中,笔者搜集到的一组数据可以间接地证明这次改革并没有像媒体对外宣传的那样成功。据笔者调研的数据(见表一)来看,在同一省份之内,人民监督员的开展情况差别很大,而且有的地区开展情况很不乐观。
特别是N市和T市,笔者很难相信这两个“0”说明该市确实不存在不捕、不诉、撤案等情况。笔者倒是有这样一种担心:一些地方为了应付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将本来应该不捕、不诉的案子进行了相反的处理。如果真是这样,这次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不仅没有监督检察机关办案,反而变成了检察机关违法办案的“推手”,这样恐怕就是莫大的一种讽刺了。以上分析并不是笔者的猜测,上述两个监督案件数为“0”的地区,恰恰是该省经济社会发展相对落后的地区,无论干警的法治观念还是相应的管理制度都存在着不规范性,这就给该推断增加了外部环境上的论据。因此,通过对以上数据的分析,无论是高检院还是H省,都要对本次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保有一份冷静的认知。
三、改革未解决的“致命缺陷”
不可否认,本次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有很多特色,但是由于该制度出身的局限及客观条件的制约,使得本次改革在推出之日,便存在着“致命的缺陷”,恰恰正是这些“缺陷”成了改革进一步推行的障碍。
(一)制度合法性不够
俗话说:“名不正则言不顺”,人民监督员制度要想获得社会的认同,必须明确该制度的合法性。改革以前该制度运行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然而该规定属于检察机关内部性文件,它的合法性有待商榷。而目前改革所依据的则是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的《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该文件的法律效力依然不高。没有相关的法律尤其是刑诉法的条文来支撑,法院、公安机关很可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人民监督员制度向一般刑事案件延伸。
(二)选任仍不科学
本次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初衷是保障人民群众更好的参与司法活动。因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会对具体案件产生实体和程序上的后果,所以保证参与案件的人民监督员具备必要的法律素养就非常必要。虽然在选任时我们可以平衡“专家型”人民监督员和“群众型”人民监督员的关系,但是在具体案件中“随机抽取”的人民监督员,该如何保证二者的比例并没有明确。缺少明确的规定,就有可能使办案机关钻制度的空子,按照自己的意愿左右具体案件的监督员选任,以便对监督进行诱导。
(三)当事人参与机制不完备
案件当事人陈述自己的意见是一项法定的权利。正所谓:“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然而遗憾的是这次改革并没有对当事人意见表达程序作出规定。缺乏当事人的参与,也没有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询问证人的规定,这对于案件监督的影响可想而知,不能不让人对人民监督员能否监督好案件产生怀疑。
(四)监督建议力不足
一项制度的运行效力,是该制度是否有价值的判断标准。制度的本质就是产生约束力。法谚道:“无救济则无权利”。虽然这次改革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未采纳多数人民监督员评议表决意见,经反馈说明后,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复议一次。但是复议后的决定权仍在办理案件的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建议对检察机关的刚性约束不足,监督效果自然也就打了折扣。
四、改革应往“深水区”推进
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曾经说过:“改革是一场革命。”要想真正使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迸发活力,必须对该制度予以彻底改造,使其适应法治潮流,健康发展。
(一)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
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制度,在国外法律制度中都规定在法律甚至宪法之中。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规定在《美利坚合众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4);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来源于《检察审查会法》。而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自从开展试点以来,就有立法的呼声。(5)实践中合法性不足,是该制度不能真正发挥作用的根源,为此立法部门必须搞好调研,加快立法工作。
(二)进一步完备选任制度
这次改革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选任人民监督员。然而笔者在借鉴域外法律制度以及我们国家人民监督员制度发展的情况认为:只有彻底独立于检察机关的组织作为选任主体才是适宜的。实现由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选任,才能使人民监督员在真正意义上不掣肘于检察机关。另外,还要完善在具体案件中人民监督员的抽选,合理设置专家型和群众型的比例,切实提高监督案件质量,避免办案机关对监督进行诱导。
(三)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参与权
日本和美国的公民监督案件,都有当事人和证人的参与。(6)参照域外的制度,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时,听取犯罪嫌疑人及代理人意见的程序:人民监督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办公场所听取犯罪嫌疑人及代理人的陈述或证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及代理人或证人提出要求时,必须听取他们的意见,这样才能保证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公平公正性。
(四)强化监督意见的法律拘束力
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意见如果无法形成法律上的拘束力,那么人民监督员制度最终只能是一纸空文。2004年,日本通过法案赋予了检察审查会的决定具有强制效力。与日本的制度相比较,我国受监督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仍在检察机关。我们可以规定: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未采纳多数人民监督员评议表决意见,经反馈说明后,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一次。以此来增强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对检察机关的约束力。
五、结语
人民监督员制度从2003年建立到今天,已经走过了13年的历程。如今在公民参与司法的历史潮流中,惟有做出顺应历史规律的革新,才能使该项制度在法治的道路上不断前行。
摘要: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回应“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重要举措,检察机关、法学界甚至全社会都对其寄予很大希望。然而,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项中国特色的监督制度,其改革不可能一触而就。2015年启动的这次改革,在人员选任程序以及运行机制等方面仍然存在“致命的缺陷”,这些缺陷已将这一制度置于“生死存亡”的十字路口,改革的必由之路是明确制度合法性、完善人员选任、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强化监督意见的法律拘束力。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困境,出路
参考文献
[1][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M].侯健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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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朱孝清.检察机关集追诉与监督于一身的利弊选择[J].人民检察,2011(3).
[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8.人民检察院是什么机关 篇八
关键词:高校;机关;党建
中图分类号:D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08)-03-0043- 02
高校机关是高等学校的职能管理机构,担负着教学、科研、人才培养、党建和思想政治教育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同时也承担着学校党政决策的参谋、策划的职责和作用。因此积极探索新时期高校机关党建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探索机关党建工作的新路子,是当前高校机关党建的一项重要工作。我们要充分认识加强高校机关党建工作的深远意义,建立健全高校机关党建长效机制。
一、目前高校机关党建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高校机关党建作为高校党建工作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一直以来不断地在深入加强。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对机关党建的要求更高,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可轻视。一是对机关党建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有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忽视机关党组织的作用,重业务、轻党建,两手抓变成了一手抓,片面地认为业务工作是硬指标,完不成要丢面子、挨板子、影响位子,党务工作是软任务,紧点松点没有关系。机关党建工作存在“讲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现象,往往是做做姿态,走走过场,开展起来很困难。二是理论学习还需加强,理论与实际工作联系还有差距。学校党委从上至下制定了理论学习制度和学习计划,也有具体的学习要求,但少数党员干部以工作忙为借口,轻视理论学习,不参加党组活动,不重视提高理论素养。有的甚至认为理论那东西学多学少一个样,从思想上就轻视理论学习。也不研究理论学习如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创造性开展工作还存在一定差距。三是党建组织活动形式单一,针对性和实效性尚待提高。一些部门和单位机关党建工作内容贫乏、方式方法传统单一,还仅限于念念文件、读读报告,缺乏吸引力。随着西方各种思潮的涌入,人们思想观念的不断变化,使得高校机关干部职工思想行动的独立性、选择性、差异性也明显增强。与此相适应,机关党建工作的内容和方式方法也要与时俱进,在实践中不断创新。四是组织形式和党建力量不够适应。机关党建工作地位重要,事务性工作多,政策性强,要求机关党务工作者应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投入较多的精力抓好该项工作,但由于机关党组织委员基本上以兼职为主,日常业务工作繁忙,对党的工作精力投入不足,职责明确而实施困难,重业务轻党建的现象还较普遍,使党的工作有时还难以到位;在发挥机关党组织作用方面,教育、引导、保证作用发挥得较好,相形之下,监督特别是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方面还普遍比较困难。[1]
二、高校机关党建工作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现代信息社会和市场经济大潮的大背景下,高校接受各方面的思想冲击尤其明显。高校机关党员干部不仅在队伍结构上呈现多层次,且在思维方式、价值观念等方面也呈现多元化的趋势,一些党员干部在政治观、道德观、价值观上还存在某些问题,只重视眼前的实际利益,对自身思想改造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只抓看得见的行政工作,而对党务工作应付了事。
随着高校内部体制改革,呈现出新的利益分配格局,不可避免地对机关党员干部产生一定的冲击和影响。有的把机关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简单地等同于机关党的建设,忽视了机关党建工作中更为关键的领导干部的思想作风建设、机关干部队伍的作风和职业道德建设、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等。其次,机关党务工作干部大多是兼职人员,对党建工作投入精力有限,也有部分党务工作干部因领导不重视,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缺少相应的工作经费而产生失落感,不愿深入研究党建业务,抱有临时观念、过渡思想。
随着年轻干部在机关党员中的比例越来越大,这些年轻干部思想活跃,自主化、独立化、个性化的特点更明显,对精神文化的需求更高。与此同时,他们又存在着在政治上不够成熟,接受党的教育不够系统,管理经验不足,处理复杂现实问题的能力有待加强等弱点。在新的历史时期,高校机关党员的教育和管理工作面临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2]
三、加强高校机关党的建设方法
(一)健全制度、强化机制,是加强机关党建,发挥机关党组织作用的重要手段
党的制度建设是党的建设中的一项带根本性的重要内容。健全各项制度,对于党的路线的贯彻落实,对于发挥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高质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要不断完善机关工作运行机制。加强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要建章立制,为从严治党多作贡献。既要有定性标准,也要有定量要求,使制度严格、适度.当前党政机关要完善民主评议党员制度、党内民主生活会制度、机关党组织与系部党组织党建工作目标管理等制度。同时,还要建立每年定期分析机关党建工作情况的制度。通过建立和执行这些制度,使机关党的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发挥战斗堡垒作用。要做好各项工作,关键是要有一个坚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因此,必须把基层党的领导班子建设放到党建的战略高度来加以认识和解决。加强党支部班子建设,配强支部书记,原则上选配处级干部或部门负责人担任支部书记,增强支部工作的力度,也便于把党的工作渗透到部门业务工作中去。加强对支部书记的培训,不断提高总支委员、支部委员的业务素质和党建工作水平。党总支要随时关心和指导党支部的工作,提高党员的思想、政治和业务水平及工作能力。要树立党支部的威信,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营造一种良好的政治氛围,并为党务工作者积极创造好的环境和条件。[3]
(三)健全组织,切实加强队伍建设
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机关党务干部队伍,是高校机关党组织正确履行职能的决定性因素。提高这支队伍素质,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才能把机关党的工作做好做活。
要高度重视高校机关党组织党务干部的选配和培养提高。一方面,要注意选拔党性强、作风正、热爱党务工作、有一定党务工作经验、有奉献精神的干部从事机关党务工作。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党务干部的培训工作,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要充分发挥兼职党务干部的作用,机关党组织编制有限,人员不足,要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必须建设好一支兼职党务干部队伍,形成专兼职队伍相结合的格局。要特别注意安排那些素质较全面的业务骨干担任党内职务,充分发挥他们在党务工作岗位上的作用。党务干部要加强党性锻炼和修养。机关党务专、兼职干部,要加强学习,积极探索,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和工作能力。特别是专职干部要自觉地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去认识、研究、解决改革开放新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增强搞好机关党建工作的主动性、自觉性、科学性和超前性,使机关党建工作充满生机和活力。[4]
(四)以党风建设为源头,推进机关作风建设
机关是党员和领导干部比较集中的地方,学校职能部门的领导又大多数是党员,党的作风不仅对机关作风建设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导向作用,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学校机关的作风,广大师生也往往通过机关作风来评价机关党的作风。因此,机关党组织必须结合新时期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具体要求,紧紧围绕学校的改革和发展目标,教育党员干部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权利观、地位观、利益观,不断增强党员干部的公仆意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廉政意识,可以通过党员亮身份、树党员先锋岗、聘请党风监督员等举措,大力推进“党员形象工程”,在不断加强和改进机关党的作风建设过程中推进整个机关的作风建设,以抓党风促政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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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卢有世陈猛龙.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高校机关党的建设[J].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第26卷
[3]加强高校机关党建工作我见[J]. 党的生活 ,2002,10.
[4]张清友.谈加强和改进高校机关党的建设[J].中国成人教育,2003年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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