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范文

2024-07-05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范文(共10篇)

1.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范文 篇一

检刑诉[20xx]78号

被告人*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2*06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省宜都市**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xx年5月21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xx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xx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xx年3月至5月,被告人*某某购买了**镇**村组村民*某某的一块自留山,后其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某某、*某某、*某某三人帮忙砍伐林木。截至同年5月20日,被告人*某某共砍伐松树162株,立木蓄积15.413立方米;杂树102株,立木蓄积12.368立方米,合计滥伐林木264株,立木蓄积27.7813立方米。被告人宋某某因此共获利8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林业局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xx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现住宜都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8*38

2、卷宗二册,随案移送。

2.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篇二

被告人邰峰,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甘肃平凉人,初中文化,身份证号***015,被捕前为向阳铁厂工人,未受过刑事处罚,2008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银川市西夏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姓名李妍,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地址:银川市西夏区李子园2栋501辩护人 普圆圆,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地址:银川市西夏区百合园3栋201

本案由银川市西夏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峰涉嫌故意杀人最,于200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与2008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查明:2008年8月25日晚凌晨1时许,本案被害人赵铭在回到厂房时发现本厂职工邰锋房间内的灯还亮着,于是便冲进邰锋的宿舍对其大声呵斥和辱骂,最后还将房间里的一个灯管砸碎了,发泄完怨气后,赵铭便回到了自己的宿舍,谁知道赵铭刚进屋,犯罪嫌疑人邰峰便提着一个黑色的手提包也跟进了屋,并开始向赵铭讨要工资,而赵铭却不愿意给,于是两人发生了争执,之后便扭打起来,紧接着邰峰用包内的单刃尖刀向赵铭刺去,并连刺了两刀,分别是在左胸部和右腹部,之后韩庚看到邰峰还想刺,便想上前阻止,可还没来得及阻止,邰峰又向赵铭胸口刺了一刀,邰峰刺完后似乎有点惊恐,刀都没来得及拔出来便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韩庚的证人证言。

2指纹鉴定报告

3血液鉴定报告

4被害人赵铭的尸检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社会危害性较大,情节较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邰峰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拟将此案移送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追究犯罪嫌疑人邰峰的刑事责任。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查员:

3.检察院起诉书 篇三

起诉书

宁检刑诉字【2012】第001号

被告人王林,绰号“大头”,男,1982年1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为:***3XXX,汉族,小学文化,住海滨市大洋乡洋面88号。因故意杀人罪,2005年8月22日被海滨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海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海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林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1月4日移送海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海滨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诉讼权利,并于同年12月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于同月21日退回海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海滨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06年1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2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林伙同张文等十余人到海滨市电力大厦二楼大世界舞厅内跳舞,因不买门票被舞厅老板被害人陈才阻止后补票怀恨在心。被告人王林提议买鞭炮来放,把舞厅吵一下,得到同伙的同意,被告人王林便上街买鞭炮回舞厅分发给同伙,在燃烧过程中被舞厅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张文遂到一楼舞厅门口售票处辱骂被害人陈才并打其头部一拳,致使陈才仰面倒在售票处对面台阶下,而后张文继续用脚踩陈才身体。此时,被告人王林从舞厅出来看见陈才倒地后,用脚踩其胸部,而后,被告人王林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海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才系头、颈、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硬脑膜下广泛出血死亡。2005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林向海滨市公安局投案。

上诉事实,由被告人王林供述;证人邱丽轩、陈荣坤、陈文斌、黄光明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明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涉嫌故意杀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致人死亡或者以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书记员:**

**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附:1.证据目录一份;

4.起诉书(范文) 篇四

刑事起诉状 京门检刑诉(2012)第154号

被告人:任某,男,1979年10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035,汉族,任北京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司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12幢102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任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月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一辆红色奥拓牌小客车(车牌号:京N012345)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环岛北侧路东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血液检材中酒精含量为8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人梁某琦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车辆违法信息查询、北京祥龙公交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其行为触犯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查员:代理检查员:

2012年月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的讯问笔录

2.证人梁某琦的讯问笔录

5.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范文 篇五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2001]高检诉发第11号 2001年3月5日)

为了依法行使不起诉权,保证不起诉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质量标准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补充侦查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质量标准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或者重新侦查;侦查机关坚持移送,经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不起诉处理。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质量标准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决定:

1、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2、一人犯罪数的;

3、犯罪嫌疑人有逃脱行为或者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罪的;

4、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

5、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理更为适宜的;

6、犯罪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的;

7、因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有严重政治影响的;

8、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质量标准

1、本院有案件管辖权;

2、符合回避条件的人员依法应当回避;

3、强制措施适用恰当;

4、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5、在法定期限内审结;

6、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办案程序;

7、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不起诉的案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8、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侦查机关。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9、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扣押、冻结;

10、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11、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被不起诉人或者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12、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应当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13、人民检察院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不起诉决定,予以纠正;

14、不起诉文书应当符合文书规范。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起诉错误

1、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

2、适用强制措施不当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不符合不起诉法定条件的案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的;

4、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或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的;

5、对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仅是影响量刑的证据不足或是对界定此罪与彼罪有不同认识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的;

6、适用法律不当,混淆三种不同性质的不起诉适用条件的;

7、办理不起诉案件不符合本标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8、没有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或者没有向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侦查机关送达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没有将在押的被不起诉人立即释放,造成严重后果的;

9、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没有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扣押、冻结,或者直接解除扣押、冻结,造成严重后果的;

10、人民检察院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

11、具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起诉质量不高

1、没有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2、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的事项没有依法告知;

3、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依法回避;

4、超过了法定期限或者违反了其他法定办案程序,但不属于工作重大失误的;

5、适用强制措施不当,但后果不严重的;

6、对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没有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

7、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意见或书面纠正意见而没有依法提出的;

8、法律文书或者工作文书不规范的;

9、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而没有报送的;

10、没有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或者没有向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被不起诉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送达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没有将在押的被不起诉人立即释放,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1、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没有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扣押、冻结,或者直接解除了扣押、冻结,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2、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没的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或者直接作出了行政处罚、处分或没收其违法所得处理决定的;

13、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提请复核的,被不起诉人或者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的,人民检察院没有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14、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没有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

15、具有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但不属于工作重大失误的。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1年03月05日 实施日期:2001年03月05日(中央法规)

6.检察院起诉科实习心得 篇六

此刻,不得不感叹时间的流逝,随着暑假的接近尾声,我的实习生活也要结束了,真的好舍不得!张科的勤劳热情、仝科的和蔼风趣、小宇的干练渊博,尤其是我的指导老师何检察官的细心负责,都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在这段实习的日子里,我学到了许多东西,远非一时用纸笔所能表达的,但所有这些,都已在我内心发酵沉淀,肯定会对我以后的学习、工作和成长产生很大的帮助。在此,对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的老师们,特别是我的指导老师何会领检察官表示我最诚挚的感谢!感谢你们辛勤与耐心的指导和帮助!

下边主要想从工作方面谈下这次实习的感受。走进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的第一天开始,我就发现这里的案件量非常大,每一位公诉人都要负责办理大量的案件,远远超出了我原来的想象。在参与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主要接触到的工作有:到看守所提讯;接待涉案当事人;询问证人;撰写案件审查报告;参加庭审。期间,我了解到提讯的主要任务是对证据进行全面的复核和对案卷审查进行补充,以此可以接触并熟悉犯罪嫌疑人对被控事实和罪名的心理态度,探知案件中可能存在的争议点,为出庭进行公诉做好全面的准备。而案件审查报告是检察员在阅读了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并对案卷中涉案的证据、事实进行审查核对,对案件中可能存在的疑点调查清楚后,做出一定处理意见(即起诉或不起诉意见)的报告,由于它关系着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的处理决定,因此,其在公诉过程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庭审是公诉案件处理流程的最后一个环节,在实习期间,曾跟随张科到法院参加了一个案件的庭审工作,使我对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流程有了详细的了解

在实习的日子里,我逐渐认识到扎实的专业基本功的重要性,认识到对知识不断更新不断灵活加以运用的重要性,认识到工作中具体操作技巧的形成和积累的重要性。短暂而又充实的实习,它架起了我从学校到社会的桥梁,承载了我即将面对现实和挑战的心情,必将终生难忘!

7.检察院盗窃罪起诉状 篇七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xxx6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xxx6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夏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xxx6 年4 月21 日19 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北路**号**宾馆员工宿舍其朋友夏某某的宿舍内,窃得夏某某放在被子下面的苹果牌6S 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 元)。次日,被告人蒋某某谎称自己以1500元购得一部苹果6S手机,在约定地点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家乐福超市门口将手机交给夏某某欲向其索取钱财时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苹果iphone6S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相xx

8.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范文 篇八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按照有关规定,原告起诉应当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1、起诉状正本及按被告及第三人的人数提供诉状副本:

2、诉状附有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相关的证据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证据复制件;

3、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原告或被告是法人的,还需递交最近一次的工商年检证明材料,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起诉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1、起诉状一份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供副本。起诉状正本和副本均必须提供原件,原告为个人的必须亲笔在“具状人”一栏中签名,原告为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2、原、被告的身份证明:(1)原告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必要时提供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为个人的,提供其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2)原告为单位的,提供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为单位的,提供其工商登记证明。

3、公民本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不能亲自参加诉讼活动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不是律师的,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供副本(复印件),按顺序编号,列出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1)证明原告诉权的证据;

(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起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

(3)证明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存在的证据;

9.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范文 篇九

民事起诉状

原告A某某,女,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为XX市XX区XX路XX花园一幢一梯201房。

被告B航空公司,住址为XX市XX区XX路90号XXX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联系电话:1317070XXXX。被告XX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C机场公司,住址为KK市ZZ区NN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联系电话:1867687XXXX。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2016年4月1日,原告A女士乘坐B航空公司的航班从C地机场起飞往某地,并将饲养了四年的宠物狗“旺财”随机托运。登机前,A女士将“旺财”用自己准备的笼子装好,行李托运柜台的工作人员将笼子进行打包并检查后将“旺财”送上飞机。降落后,A女士被告知,在飞机起飞前,由于A女士自己准备的托运狗的笼子有问题,导致“旺财”跑了出来。“旺财”跑出去以后,B航空公司和C地机场派出了工作人员前往寻找,但是找到“旺财”的时候它已经跑到飞机跑道上。此时距离下一趟航班降落只有一分钟的时间,为了不影响航班正常起降,C地机场工作人员最终将“旺财”击毙。

原告认为,本人依据《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征得承运方同意后办理了托运手续,装运宠物狗的笼子经过行李托运柜台的工作人员打包并检查,然后,由他们将“旺财”送上飞机。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行为自愿、合法,原告没有违约、没有过错,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造成宠物狗逃跑的责任在于承运方,是他们管理上的疏忽造成的,最终击毙林宠物狗,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承运方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像“旺财”这样的狗,市价为50000元。我养它四年,花了巨大资金,这个不跟二被告算账,但它的死,给我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权且要求二被告向我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这次办理狗的防疫和托运手续共花费了10000元,原告也预交了本案的诉讼费用1550元,这些费用均应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具状呈诉,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KK市ZZ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A某某

2016年10月19日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B航空公司,住址为XX市XX区XX路90号XXX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联系电话:1317070XXXX。答辩人XX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C机场公司,住址为KK市ZZ区NN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联系电话:1867687XXXX。

现就A某某诉我方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由于A女士自己准备的托运狗的笼子有问题,直接导致“旺财”跑了出来。承运方在托运环节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于是不应对“旺财”的走失承担责任。我们可以现场检验该笼子存在的问题。

2、“旺财”跑出去以后,B航空公司和C地机场派出了工作人员前往寻找,但是找到“旺财”的时候它已经跑到飞机跑道上。此时距离下一趟航班降落只有一分钟的时间,为了不影响航班正常起降,C地机场工作人员无奈将“旺财”击毙。这是紧急避险行为,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所以,承运方不须对“旺财”之死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事实有机场监控录像做为证据。

3、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方不须向A女士退还托运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KK市ZZ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B航空公司(盖章)

C机场公司(盖章)

10.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范文 篇十

为了依法行使不起诉权,保证不起诉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达到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补充侦查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或者重新侦查;侦查机关坚持移送的,经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不起诉处理。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符合上述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

2.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

3.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

4.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 5.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决定:

1.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2.一人犯数罪的;

3.犯罪嫌疑人有脱逃行为或者构成累犯的;

4.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

5.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理更为适宜的;

6.犯罪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的;

7.因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有严重政治影响的;

8.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9.其他不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处理的。

(四)其他情形

1.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法律监督等方面的质量标准,参照《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部分的相关规定执行;

2.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方式应符合有关规定;

3.对需要进行公开审查的不起诉案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审查;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不起诉的案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5.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的,应由人民监督员提出监督意见;

6.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7.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8.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扣押、冻结;

9.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10.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被不起诉人或者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11.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应当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起诉错误

1.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

2.对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或者不符合不起诉法定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3.对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仅是影响量刑的证据不足或者对界定此罪与彼罪有不同认识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4.适用不起诉法律条文(款)错误的;

5.经审查确认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被上级检察机关依法撤销的; 6.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造成不起诉错误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起诉质量不高

1.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法律监督以及符合刑事政策要求等方面的不起诉质量不高的情形,参照《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起诉案件质量不高”部分的相关规定执行;

2.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未由人民监督员提出监督意见的;

3.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未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

4.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而没有报送的;

5.未按有关规定对不起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的;

6.没有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或者没有向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送达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没有将在押的被不起诉人立即释放的;

7.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没有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扣押、冻结,或者直接解除了扣押、冻结的;

8.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没有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

9.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提请复核,被不起诉人或者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没有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10.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没有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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