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国有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办法(通用11篇)
1.石台县国有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办法 篇一
《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明确政策界限,规范土地出让金收缴工作,依据《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津政发〔2003〕51号)和《关于开展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治理违法违规用地工作的通知》(津政发〔2006〕6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按房屋设计用途分为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其他用途类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管理按照以下权限分工:
(一)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内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二)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外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下列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禁止转让:
(一)无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房屋、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近期土地收购整理储备范围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按份共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的共有人转让房屋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房屋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第九条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前的60天内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章】住宅房屋转让
第十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平房以及多层或高层(两层及两层以上)住宅楼中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单元式房屋。不包括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别墅式、独幢式住宅房屋和混合型、酒店型公寓。
第十一条 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而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按照《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一并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 交换住宅房屋的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一并向转让双方按照房屋评估交易价的1%分别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 住宅房屋因继承、离婚发生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暂不收取土地出让金。再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收取。
第十四条 住宅房屋发生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按以下情况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
(一)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交换发生转让,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没有记载或记载为划拨且使用年限没有记载的,在《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出让”,“终止日期”栏按70年计算并记载“至年月日止”,“记事”栏内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不变。
(二)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交换发生转让,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已记载为出让并记载使用年限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出让”,“终止日期”栏按余期年限计算并记载“至年月日止”,“记事”栏内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不变。
(三)住宅房屋因继承、离婚发生转移,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没有记载或记载为划拨且使用年限没有记载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划拨”,“终止日期”栏不记载;再转让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四)住宅房屋因继承、离婚发生转移,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记载为出让并记载使用年限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出让”,“终止日期”栏按余期年限计算,记载为“至年月日止”,“记事”栏内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转让的,“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不变。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为非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所在区域现行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土地出让金,补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转让时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再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出让金缴款证明。
2006年1月13日前,房屋已经发生多次转让行为,且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再追缴此次转移登记前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七条 转让别墅式、独幢式住宅和混合型、酒店型公寓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再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三章】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转让
第十八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是指将划拨土地上建成的与住宅楼相连的底层或低层,且相连部分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并作为商业等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第十九条 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的,应当区别处理:
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所在区域现行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土地出让金,补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的最高土地出让年限为40年。
第二十一条 申请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金缴款证明。
【第四章】其他用途类非住宅房屋转让
第二十二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其他用途类非住宅房屋是指,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的,应当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办理。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发生下列转让或转移行为的房屋,已经按照《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和原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个人住宅用地经营管理的通知》(地籍字[2000]303号)的规定补缴了土地出让金的,在本办法实施后转让或转移的,上一次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可以核减:
(一)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受让人为非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二)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三)住宅房屋因离婚发生转移,被转移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四)别墅式、独幢式住宅和混合型、酒店型公寓转让的;
(五)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的。
未转让或未转移的,应当设专门帐册进行管理,再次转让或再次转移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因买卖、交换等原因发生转让的,应当按照土地登记范围办理出让、房地产权属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时,实际成交金额或房屋评估交易价严重偏离市场价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评估房屋价值,经确认后,按此标准收缴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关于落实〈关于调整现状补办类出让项目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标准的通知〉意见的通知》(津国土房地市〔2007〕197号)的规定执行。基准地价未覆盖区域,按评估确认地价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七条 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用地手续的住宅或按有关规定已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住宅,在本办法实施后不再收取城镇个人住宅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从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起按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不足半个月的免缴。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原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个人住宅用地经营管理的通知》(地籍字〔2000〕303号)、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津国土房地市〔2006〕41号)、《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等房屋转让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市〔2007〕38号)同时废止。
2.石台县国有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办法 篇二
关键词: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
中图分类号: F3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0432(2014)-04-11-1
1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重要性
1.1 为适应市场机制,必须实行招拍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市场机制最主要的特点是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在供地方式上引进了竞争机制,从源头上遏止了腐败的滋生。符合市场机制的要求,使土地市场向健康方向发展。
1.2 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充分体现了国有土地资产的价值
2010年~2013年期间招标拍卖挂牌形式供地96宗,面积184.61公顷,共收缴土地出让金价款为5.945亿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才能最大的显现土地资产价值,确保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为国家创造最大的土地收入,增加财政收入,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
1.3 科学合理地利用土地资源,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
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后,人们增强了对土地资产的认识,人们充分认识到土地是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它的特殊性决定了土地价值,过去土地供应模式,已远远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城市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不适应市场机制下的土地配置,只有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才能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市场机制,才能真正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供地原则,形成规范有序的土地市场,实现土地价值最大化。
1.4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从源头上铲除腐败
只有对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拍挂,才能从源头上铲除腐败,变暗箱操作为公开竞争,实行阳光工程,排除人为因素,增加用地审批透明度,依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土地一级市场,实现土地优化配置,有效防止土地出让中的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保障依法行政。
2 积极推进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土资源部11号令中明确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的范围和要求。为进一步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提供了法律政策依据。要抓住机遇,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把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工作做好。
2.1 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创造良好的运作环境
一是制定供地计划、规范市场。要规范土地市场,杜绝在供地过程中出现不正当竞争或不竞争问题,要把供地引入市场机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供应土地,平衡用地需求,减少人为因素,铲除腐败行为,充分体现土地资产的价值,科学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二是严格土地审批制度,增强用地审批透明度。为防止在供地过程中出现“暗箱操作,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我市对建设用地审批一律采取集体会审制度,实行会签制,增强了审批透明度,除划拨目录规定以外的经营性用地,一律实行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地方式。
三是整顿土地市场,加强土地监察力度进一步治理。严格清理整顿土地市场,增强政府调整土地一级市场的力度,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用地行为,严肃查处以集资建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等名义建商品房,门市房,以营利为目的用地者,禁止以权谋私非法营利,禁止划拨和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使用权。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创造良好的环境。
2.2 制定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程序、方法
一是要先制定年度土地出让计划,按计划统一规划,统一供地。
二是要根据年度供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招拍挂地块。
三是要协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拟招拍挂地块的规划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完成土地收购(收回)前期土地开发和整理工作。拟定招拍挂出让土地方案,并报市政府审批。
四是要编制招拍挂文件,包括公告、竞买申请书、宗地图、出让合同等文件。
五是要做好地价评估,确定招拍挂底价,现场竞拍,价高优先。
六是要如果挂牌出让公告以后,申请用户超过三人以上,仍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七是要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收缴地价款,签发土地证书。
八是要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准备工作。
严格按照招拍挂工作程序和方法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进行国有土地收购(回)储备,进行信息储备和红线储备,有条件的进行实物储备。协调好各部门之间的关系,为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做好基础工作。
施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势在必行的,是政府规范土地一级市场的有效途径,是科学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有力保障。使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发挥出最大经济效益,为城市发展经济,加强城市建设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
3.XX国有土地出让管理调研报告 篇三
国有土地出让收入收缴、成本核算管理工作是XX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土地出让收入也是目前区县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XX在土地出让工作中主要承担土地储备资金保障、一级开发的资金保障、成本审核、土地出让金征收催缴,与上级XX核算净地成本及收益清算、农转建规费缴交、耕地及林地指标的购买储备等工作,肩负着土地出让收入支出资金管理重要职责。
XX年,X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XX万元(其中:土地出让价款收入XX万元、划拨土地收入4XX万元、其他土地出让收入XX万元)、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XX万元、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XX万元。
一、工作开展情况
认真贯彻执行上级关于土地市场建设的各项方针政策,进一步适应职能调整,紧紧围绕全局中心工作和“目标责任状”,开拓创新,积极进取,主动服从和服务于“强省会”战略和区重大项目建设,强化土地有形市场的职责和功能,加大推动土地出让力度,对具备出让条件的土地加快出让时序,增加区级可用资金。
(一)加强成本审计工作,严格控制土地开发成本
为顺利推进我区土地收储工作,严格控制土地成本,对各宗地块的开发成本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对“重、难、疑”数据资料与平台公司和审计机构对接沟通,确保地块成本审计的真实性、有效性,指导审计机构对我区拟出让地块的成本审计工作。
(二)及时征收催缴土地价款入库
配合市XX部门进行净地出让价款的征收催缴工作,做好低效用地收缴入区级金库工作,积极主动作为并配合各职能部门完成我区政府性基金收入目标。与低效用地摘牌单位进行紧密联系,及时征收催缴土地价款入库,并积极服务好土地摘牌单位,积极协调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不断提高供地服务,创造良好的地块出让供应营商环境。
(三)严格资金审核,做好土地出让资金的收支管理工作
2XX年与区自然资源局配合完成XX批规费缴交;市XX局申请XX宗地块的成本复核,分别为XX地块,及时向市XX申请净地的成本和收益返还,保障我区各项目建设的资金需要;根据各土地一级开发单位来文,审核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性,依据项目开展进度,及时拨付土地开发成本确保土地一级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自查自纠,更正耕地新增指标流转收入纳入土地开发整理专户管理。更正划拨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及时收缴划拨土地收入入区级金库进行管理;对区平台公司进行的土地项目进行资金审查评估,提出相应的建议,确保项目推进的同时不形成新的政府性债务。
二、管理工作中的难点
(一)政策解读不透彻
我区平台公司作为低效地一级开发主体,对土地出让相关政策未进行及时、深入的学习和解读,把政策读懂、吃透并正确运用,只是机械化进行测算,没有认真对照政策要求,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进行核算,造成出让组价有误差、成本合理性经不起推敲现象出现,最终导致出让收入难以覆盖成本,给本级财力带来难题,土地出让出无法按时序推进。
(二)地块信息不实
作为土地出让收缴管理的XX部门,以及土储中心并未实际参与到土地一级开发工作中,在对土地成本审核时,对地块情况缺乏全面详尽的了解,面对巨额、复杂的成本,第三方审计机构也会事倍功半。常遇到一级开发单位提供的资料不全面、不及时,对接过程也不顺畅,导致XX、土储部门无法及时、准确从专业角度对相关地块给出建议,从而影响工作进度。有的一级开发单位对项目信息没有认真落实,为装成本而装成本,未对地块纳入的基础设施进行核实和核算,甚至出现虚增成本,影响地块成本审核。
(二)土地储备预算不充分
在以往的工作中,存在土地出让各部门配合脱节现象。自然资源局未按照区土储中心制定的土地出让计划测算各项土地整理指标需求,区XX无法做好来年的预算,有时会出现购买用地指标的资金不足,导致用地指标储备不够。政府在统筹土地出让挂牌时指标不够用,就需临时调剂其他资金购买挂钩指标,用地报批手续的办理过程较为被动,也会延迟,不利于土地出让推进需求。
(三)信息共享机制不畅
净地出让收缴管理工作在市级,区级主要承担前期一级开发整理、用地各项手续报批、成本审核、与市级清算成本及收益等。净地出让由市级统一挂牌出让,土地出让收缴管理在市级,区县无法及时、准确掌握相关具体信息,缺乏对摘牌情况深入了解,不能与净地摘牌单位建立有效的沟通联系,会影响到项目推进。
三、未来工作推进方向
结合近年来土地出让管理工作、土地出让政策的调整及非税收入征管体制改革我们工作将从以下方面来推进。
(一)加强政策学习
随着国家土地出让政策的变化,相关的规定、流程都在变动,无论是主管收缴的XX、税务,还是负责土地储备的职能部门,以及负责土地一级开发的平台公司,都应该认真、及时学习、掌握相关的政策、制度、规定,在解读政策上下功夫,在吃透政策、运用政策上着力,本着“算得过账、推得动项目”来实施土地出让,让土地出让为我区发展助力。
(二)工作夯实
在今后的成本审核工作,建立与一级开发单位的工作链接机制,在地块成本的预算审计、中期审计、决算审计过程中,邀请土地一级开发单位、审计单位开展工作汇报会,还将进行必要的实地调研,深入了解地块一级开发情况,加强地块成本监督,严格控制地块一级开发成本。一级开发主体要依法、依规、及时准确提供详尽、全面的信息,不做无用功,确保土地评审相关事项的顺利开展。
(二)信息共享
2XX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将划转税务部门征收,为能够及时的了解土地出让金的收缴情况,及时与市XX清算净地成本与收益。我科将积极与税务部门对接,建立工作共享群,及时了解土地出让金的收缴情况,配合税务部门开展征收、催缴工作。
(三)强化储备工作
在XX工作中,存在土地指标不足,临时调剂其他资金购买指标的情况。接下来的工作中,将要求区自然资源局根据区土储分中心的土地出让计划,做好拟出让地块的耕地指标储备工作,测算购买各项指标资金需求,以便做好资金预算,提高农转建手续办理效率,确保拟出让地块顺利挂牌出让。
(四)建立摘牌单位信息库,提升土地供应服务
建立地块摘牌单位的信息库,与摘牌单位建立紧密的联系沟通,及时了解出让价款的缴交情况,了解摘牌单位的实际开发进度情况及用地需求,做好相应的地块供应服务,切实提升土地供应营商环境,提高我区土地出让成交量。
(五)严格预算管理
土地出让收支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全额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部缴入区级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落实到具体项目,并细化到功能分类项级科目。积极与上级部门沟通学习寻求业务指导,对资金管理文件进行深入解读和学习,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土地资金的成本审核、价款收缴、成本拨付的管理,严格监督和控制土地一级开发成本。
4.石台县国有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办法 篇四
知
来源:作者: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嘉政办发〔2007〕127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七日
嘉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转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字〔2007〕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区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缴入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是指全部土地价款扣除代收代缴税费后的收入。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 嘉兴市本级(包括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三区”,下同)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出让收支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收工作;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土地出让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实行“收缴分离”。财政部门可在银行设立“土地出让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专门用于土地出让收入的归集。除财政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设立土地出让收入账户或收入过渡户。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负责开具土地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土地受让方根据缴款通知书的金额、开户银行和账号,在规定时间内将土地出让收入直接缴入“土地出让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也应纳入“土地出让收入财政汇缴专户”管理。
第八条 归集的土地出让收入,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出让宗地《国有土地出让(划拨)联系单》以及其他有关划解规定,划转有关代收代缴税费后,按月全额转入国库,特殊情况及时办理。
对2007年1月1日前已经预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出、土地开发支出等,可以凭原支付凭据在土地出让收入缴库时予以抵扣。
第九条 收取土地出让收入,财政部门或代收银行应向土地受让方(缴款方)开具“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应向缴款方开具“往来款统一票据”,抵作土地价款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转账通知书,由财政部门向土地受让方(缴款方)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未受让土地的,由当事人填制“定金、保证金退还申请书”,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审、财政部门复核后,退还当事人。
第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第十二条 由财政部门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划出3%比例的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第十三条 由财政部门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计提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财综〔2004〕49号)以及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
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即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按照地方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即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按照地方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三)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支出,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联合印发的《浙江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浙财农字〔2005〕45号)和地方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即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地方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九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按出让总成交价款2%提取安排,具体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转发的《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浙财综〔2006〕148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即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省财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转发的《财政部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浙财综〔2006〕107号)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即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
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四章 核算及拨付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出让收支科目设置和核算内容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转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字〔2007〕号23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出让有关收支内容按支出经济分类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按征迁、收储及出让、划拨宗地对有关收支进行会计(台账)总明细核算。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相关资料,办理土地出让收入归集、划缴、分解、支出等收支管理业务,并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对出让收支分别进行会计(台账)核算。第二十五条 地方国库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开发业主受政府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实施土地拆迁和土地开发业务的,对土地拆迁补偿支出、开发支出,按征迁项目及出让、划拨宗地在会计准则和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中专门进行总、明细会计核算。
第二十七条 土地征迁过程中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等核算要以征迁宗地为对象归集支出,按供地面积平均分摊,做到按出让(划拨)宗地核算支出。
第二十八条 资金的拨付,由财政部门根据宗地收入缴款进度以及核定的支出预算,从地方国库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相关部门(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的监管,对未能按照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管理,未能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应支出结算依据资料的,不予拨付资金。对出让土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开发、土地收购储备等支出,必要时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
第五章 预决算管理
第三十条 土地出让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市本级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
市本级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由市级预决算和“三区”预决算组成。
第三十一条 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当年布置的采购工作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计划时,要将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预算细化落实到具体区域、地段、地块,提高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编制工作的准确性。
第三十二条 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的内容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收入预算主要反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包括土地出让总价款、补缴的土地价款、划拨土地收入、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以及各出让地块的出让面积、基准价、预计出让价款、出让时间等内容;支出预算主要反映各出让地块出让收入的使用,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等。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牵头组织国土资源管理、规划建设、国有资产管理、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开发业主,按照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要求具体编制本级下一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纳入本级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汇总编制市本级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按
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各级财政部门组织执行。
每年第三季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关开发业主根据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负责编制下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有关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标准等因素编制与出让供地成本相关的土地出让支出预算;规划建设部门会同有关开发业主根据市政府城市建设计划和相对应的土地出让收入预算编制安排城市建设的土地出让支出项目预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国有企业存量土地出让收入预算编制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的土地出让支出预算;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土地出让收入预算编制其他土地出让支出预算。
第三十四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预算的,各相关部门应当提交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及有关说明,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三十五条 每年终了,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严格按照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和当年预算实际执行情况,分别编制市级和“三区”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各级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人行嘉兴市中心支行等部门,汇总编制市本级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按规定顺序向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级人大报告。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供应计划、土地储备计划抄送财政部门,对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补偿性支出、征地税费等相关资料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联系单》送交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定期核对,确保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建立健全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纳。
如发生不可预见事件或因自然因素造成受让人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南湖区、秀洲区和嘉兴经济开发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人行嘉兴市中心支行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人行嘉兴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5.石台县国有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办法 篇五
2002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
年4月1日起施行。
2002年3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招标、拍卖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市区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但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途的;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用地意向者的;
(三)因抵押权实现需要处置的国有划拨土地;
(四)司法机关依法裁定处置的国有划拨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由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财政、建设等部门做好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的勘测定界,编制规划用途和规划设计条件、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招标或拍卖底价,编制地块位置图、投标或拍卖须知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前期准备工作,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20日发布公告,公布投标或竞买的时间、地点、地块、方式,并向投标人或竞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基本情况、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投标或竞买规则等。
第七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有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基本情况的权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材料。
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依法参与投标或竞买活动,遵守投标或竞买规则,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行为。
第八条 土地招标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
(四)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五)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进行招标地块答疑;
(六)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开标前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七)邀请各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八)由评标小组进行评标、定标;
(九)向中标和未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退还;
(十)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投标保证金可冲抵定金;
(十一)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土地招标的评标和定标,以下列条件之一确定中标人: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期限、方式及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十条 土地拍卖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组织竞买人勘察现场,进行拍卖地块答疑;
(五)举行拍卖会,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当日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拍卖保证金可冲抵定金;
(七)买受人按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土地招标、拍卖可邀请公证机关参加.第十二条 所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标书或报价均低于中标条件或拍卖底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中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第十三条 土地招标、拍卖所得价款,全额上缴财政。
对因抵押权实现及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拍卖的土地,拍卖所得价款,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剩余部分依法返还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
第十四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五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第十六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买受人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七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投标或竞买资格,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招标、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无效;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石台县国有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办法 篇六
第一条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供地机制,合理优化配置北海市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合浦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参照执行。
第三条北海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是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领导机构。
第四条北海市国土资源局是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招标人、拍卖人或挂牌出让人,以下简称为出让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但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范围有限制规定的,以限制规定范围为准。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照本办法和招标公告(或邀请书)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但拍卖或挂牌公告中对竞买人范围有限制规定的,以限制规定范围为准。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按照本办法和拍卖公告或挂牌公告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以最高应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出让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出让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是指出让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北海市土地交易中心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七条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宗地的数量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出让土地计划实施。
年度出让土地计划由出让人根据北海市土地市场发展需求、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于每年初拟订,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出让人可根据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案,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实施,亦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拍卖企业实施完成。但所委托的代理机构或拍卖企业必须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注册成立的中介代理机构或拍卖企业。
第十条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中标人或竞得人对银行支票或汇票限时支付的承诺,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中标人或竞得人凭成交确认书向市计划部门申请立项,向市规划部门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后,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投标人、竞买人有权了解和索取招标或拍卖地块(地段)的有关资料,依法参与竞投、竞买。投标人、竞买人在竞投、竞买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应当保密。参加招标、拍卖工作的人员不得泄露标底和底价。
7.石台县国有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办法 篇七
平阳县人民政府
关于规范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和转让管理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培育和发展我县地产市场,规范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和转让的管理,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财综字〔1999〕113号《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及浙土籍字(1995)2号与浙价房(1995)26号、温政发〔1999〕249号、温土发〔2000〕73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除机关、军事、城市基础设施和能源、交通、水利、公共事业等用地或转让地块不具备出让条件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保持划拨方式外,其他用地一律要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
二、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并改为出让的,按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1、商业用地。根据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经修正后得到商业宗地的标定地价,按标定地价的20%补交出让金。
2、工业用地。根据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经修正后得到的工业宗地的标定地价,按标定地价的20%补交出让金。
3、住宅用地。根据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经修正后得到住宅宗地的标定地价,按标定地价的10%补交出让金。
以上计算公式分别是:
(1)商业用地:基准地价×20%×容积率修正系数×进深、楼层修正系数×年期修正×使用土地面积。
(2)工业用地:基准地价×20%×年期修正×使用土地面积。
(3)住宅用地:基准地价×10%×容积率修正系数×年期修正×土地使用面积。
公式中的各修正系数见基准地价修正体系。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后保持划拨方式的,按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
四、原划拨土地使用者主动要求变更划拨方式为出让方式的,并符合法律法规的,其补交出让金参照第二条执行。
五、对已购公有住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干部职工集资联建住房的,划拨土地第一次上市转让的,根据温委办〔2003〕4号、平委办〔1998〕131号文件的住房面积标准补交出让金的按第二条第三项减半收取出让金,超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按第二条第三项收取土地出让金。
六、本办法由平阳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县政府以前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土地 管理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各人民团体。
8.石台县国有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办法 篇八
泰政办发〔2008〕45号
关于落实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
理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泰山区、岱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更好地落实〘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泰政发〔2007〕96号),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业用地国有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问题
(一)根据〘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泰政办发 1
〔2007〕22号)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报批手续后,用地者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规定时间及时足额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财政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用地者缴纳的竞买保证金转为国有土地出让金缴入国库。
(二)国土资源部门填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单,并提供土地收回、征购协议、中介机构审计情况等有关资料,与财政部门结算成本费用。财政部门对土地出让成本进行核实确认,并返还成本。
(三)对工业用地招拍挂竞买人竞买不成功或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相关报批手续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书面通知财政部门为竞买人办理国有土地出让竞买保证金退款手续,并注明收款单位、开户银行、账号、金额。
二、关于违约金(滞纳金)收取问题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受让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时限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自合同约定最后缴款时间的次日起计算违约时间,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滞纳金)。经营性用地招拍挂的买受人未按照与国土资源部门(国有土地运营机构)签订的协议规定时
限及时足额缴纳剩余土地出让金的,按照同样方法计算加收违约金(滞纳金)。
(二)2007年12月底以前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时间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按照泰政发〔2007〕96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滞纳金)。
(三)改制企事业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涉及职工安置权益补偿的,分别予以处理:2007年12月底以前批准改制,并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在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时,不再加收违约金(滞纳金); 2008年1月1日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及时足额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的,自合同约定最后缴款时间的次日起计算违约时间,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滞纳金)。
(四)违约金(滞纳金)缴纳时,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宗地另行填制〘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由受让人办理缴款手续。
9.石台县国有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办法 篇九
浙财综字〔2008〕49号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浙财综字〔2008〕49号
温州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你们《关于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温财综〔2008〕9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留用安置土地缴纳土地出让金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土地出让收支必须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因此,对留用安置土地的处置,不论何种性质,以何种方式出让,只要处置行为发生在2007年1月1日之后,都必须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全额缴入地方国库,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减缴或免缴。但是,考虑到留用安置土地的特殊性,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可根据我省《转发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字〔2007〕23号)补充条款规定执行:即其应缴的土地出让金在全额缴入国库后,再由政府通过土地出让支出预算予以全额安排,确保留用安置土地收益全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留用安置土地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问题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由于留用安置土地在农转用时已缴纳了相应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因此,在其所有权转为国有时不应重复缴纳。
同时,由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的主体为县、市人民政府,因此,也不允许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缴纳。
三、留用安置土地出让收入计提专项资金问题
根据浙财综字〔2007〕23号文件补充条款规定,留用安置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出让的,收益全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考虑到被征地农民利益问题,留用安置土地出让收入可以不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等专项资金。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这部分土地出让面积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并对其中的留用安置土地面积作出说明。
四、关于补缴或其他供地方式出让收入计提专项资金问题
根据财综〔2006〕68号文件规定,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因此,对补缴或其他供地方式出让、租赁等收入可以不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每季统计土地出让面积送同级财政部门时,应剔除或说明此类出让面积数。
五、关于工业企业拆迁异地安置土地计提专项资金问题
工业企业拆迁异地安置时,若安置土地与拆迁用地面积相同,则不再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等。若安置面积超出拆迁用地面积,则超出部分应缴纳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主题词:
发布机构: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10.石台县国有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办法 篇十
出租经营土地出让金实施细则
(2011年3月30日修改稿)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贯彻落实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调整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计收标准的通知》(穗府办〔2010〕35号),完善我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确保国家土地收益不流失,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征收范围)
本市辖区范围内利用原划拨用地(含未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历史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用于非住宅出租经营,且权属人为法人的,应征收土地出让金。
第三条(征收管理机构)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具体负责年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国土房管局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年土地出让金征收具体事务工作和后续的跟踪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征收对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属人为土地出让金征收对象。第五条(征收标准)土地出让金按年征收,每年一次性付清;房屋租赁期限少于一年的,按一年征收。
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少于三年(含三年)的,按首次计算的年土地出让金标准征收,不再作调整;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的,则从第四年起每三年重新核定年土地出让金标准,并按前款规定以核定后的标准征收。
年土地出让金计收标准按相应用途土地纯收益的4%确定,即按相应用途基准地价的1.6%确定。当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净用地面积时,按地上建筑面积计价;反之,按净用地面积计价。
第六条(征收程序)
(一)租赁当事人向街道(镇)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流管中心)或区租赁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凡符合《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并属于本细则征收范围内的,由流管中心或区租赁管理所收件后将案件转到本辖区分局计收土地出让金。
(二)区分局在收到案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定年土地出让金,与房地产权属人签订《原划拨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土地出让金征收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征收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年期应与房屋租赁期限一致。
(三)房地产权属人按照土地出让金合同约定时间和方式,持区分局开具的缴款通知书到指定银行将土地出让金缴入土地出让金专用账号。
(四)区分局核定房地产权属人已按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在《房地产租赁合同》上加注缴纳年土地出让金合同号,并注记缴纳金额及时间。
(五)租赁当事人向流管中心或区租赁管理所提交已缴纳土地出让金证明凭证,流管中心或区租赁管理所应予以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征收终止)
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终止手续的,流管中心或区租赁管理所应按规定核准注销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同时通知区分局办理终止土地出让金征收手续。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期限内提前解除终止租赁合同的,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予退回,但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的,可退还剩余期限的土地出让金。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性质)
土地出让金合同履行期间,不改变划拨用地性质;房地产权属人需转让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仍按划拨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违约责任)
房地产权属人不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 1 ‰缴纳违约金,延期缴纳超过60日,经区分局催交后仍不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区分局解除土地出让金合同,通知流管中心或区租赁管理所注销原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并按照《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规定书面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租赁备案衔接)
本细则下发之日前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并已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不再追收年土地出让金;在本细则下发之日后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含租赁期限续期登记备案)的,应按照《房地产租赁合同》和本细则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其他)
县级市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11.石台县国有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办法 篇十一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市政发〔2007〕15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西安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国有划拨土地在变更土地使用条件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或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变更土地用途、建设条件、使用年限等,使其与原出让合同或批准文件内容发生改变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或者重新评估、核算,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规划、发展改革、建设、房产、城改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相互之间的配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做好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实行土地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开发的运行机制,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
第二章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
第七条划拨土地在不改变土地权利人和用途时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则上按以下公式核算: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拟出让时依法确认的评估划拨地价或承租土地市场价。
第八条划拨土地在不改变土地权利人和用途时补办出让手续,具体按以下标准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经依法批准已建成、出售的住宅用地补办出让手续的,按房改房上市的有关政策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工业用地补办出让手续的,按不低于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的25%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补办出让手续的,按不低于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的40%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其他用途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按不低于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的30%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划拨土地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按下例规定确定或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划拨土地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国家有关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规定确定。
(二划拨土地改变为除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第十条凡单体建筑项目部分改变用途的,应根据改变部分分摊的土地面积及用途,按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利用划拨土地建设的拆迁安置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配套公建用房,经依法批准作为商品房销售的,按不低于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的40%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土地估价基准日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一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原批准的土地用途、规划建设条件,超过一年未完善土地审批手续的,经依法处理后,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的日期作为估价基准日。
(二变更土地使用年限的,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的日期作为估价基准日。(三同一宗地的土地使用条件经规划主管部门多次批准变更的,以规划主管部门最后一次批准文件为准,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的日期作为估价基准
日。
第十三条土地出让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估价基准日依法确认的宗地评估市场值地价作为计价标准。
第十四条租赁土地经依法批准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按照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全额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五条租赁土地经依法批准续租的,按下列标准收缴年租金:(一对持有地面房屋产权证书的,按土地所在地对应用途基准地价的40%除以该土地用途最高出让年期确定。
(二对没有地面房屋产权证书的,按土地所在地对应用途基准地价除以该土地用途最高出让年期确定。
第三章出让土地增加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对通过公开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规划建设条件原则上不得改变。确属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变更的,规划主管部门应从严审核,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出让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建设单位申请调整原出让合同约定的或原规划批准的规划条件,由规划主管部门受理。规划主管部门同意调整的,应将调整后的规划批件抄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督促建设单位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调整的,应依法确定供地方式,并按新旧规划条件下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差额的100%补缴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
第十八条同一建设项目中,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加层等增加建筑面积的,增加部分不超过原批准面积3%(含3%的,免缴增加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超过3%以上的,超出部分按新旧容积率条件下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差额的100%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的,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同一建设项目实际建筑面积超出原批准面积3%以上的,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从严处理。处理后允许保留的,应补缴超建部分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缴金额按超出部分原出让时的成交(约定地价或楼面价的100%确定;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新旧规划条件下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差额的100%缴纳。
第二十条出让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在出让年期内经依法批准拆除重建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拆除重建后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其分摊的土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的50%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出让后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增加建筑面积,或擅自增加建筑面积经依法处理后允许保留的,增加面积或超建面积超出原批准面积3%以上的部分,还应依法补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二条原出让的工业用地在不改变原规划用途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 增加容积率的,不再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二十三条 租赁土地增加建筑面积的,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国有企业改制处置土地资产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制,可根据企业的类型和改制需要,经批准分别采 取土地使用权出
让、作价出资、作价入股、授权经营、租赁和保留划拨用地等方 式处置国有土地资产。第二十五条 纳入企业改制资产处置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城市规划 条件的,可以协议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下列标准补缴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
(一)工业用地按不低于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的 25%补缴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
(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按不低于依法确认的评 估市场值地价的 40%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其他用地按不低于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的 30%补缴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如果折抵负资产,继续按《中共西安市委、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 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市发〔2003〕24 号)执行。第二十六条 参与企业改制受让的工业用地,经依法批准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可以办理协议用途变更手续,应补缴 6 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 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第二十七条 改制企业受让的工业用地,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进行经营性开 发的,出让用地批文或出让合同约定应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交由国土资源管 理部门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处置的,应采取公开方式处置;出让用 地批文或出让合同未约定以公开方式处置的,可以协议方式处置。应当补缴的土 地出让金额(底价)=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 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第二十八条 企业改制经依法批准采用租赁方式使用土地的,租赁期限一般 不超过 5 年,租金标准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 企业改制经依法批准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的,其使用年期 不超过 5 年。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 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参考市场情况确定出让底价。第三十一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评 估地价 80%的,政府有权优先收购,所购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应在《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注明该宗地的用途、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等土地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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