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通用8篇)
1.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篇一
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节约、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科学、高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能工作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技推动和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节能与社会经济发展相互促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
第十条 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及扩权强县试点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节能工作进行考核评价;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节能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节能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各有关部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被监督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三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行业或者专业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强制性用能产品、设备的能源效率标准和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章 交通运输节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进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发展轨道交通和新能源公交车,建设城市公共交通换乘中心和公交专用车道,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机动车和步行出行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型汽车、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实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生产、使用交通节能产品。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现代物流业的发展,引导传统道路运输经营者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向现代物流业转变,降低空驶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企业和个人应当保证交通运输营运工具的燃料消耗量符合国家制定的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第六章 农业节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农村沼气、大中型养殖场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能规划。
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四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应当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绩效考核评价办法,每年定期对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评价,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八章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十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管理体系,制定本单位的节能计划和实施措施,主动采用先进节能管理方法与技术,实施能源利用全过程优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同级发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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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重点用能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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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篇二
近年来, 国内一些地方和行业陆续开展了能源管理师培训工作, 山东省近三年来也培训了企业节能管理人员6600余人, 一些企业开展了能源管理师内部培训、配置等工作, 但能源管理师的职责定义和相关制度一直没有确定和建立起来。
2009年底, 国家确定在山东省和天津市进行能源管理师试点工作。据了解, 此项研究和试点, 主要就能源管理师的职业定位、配置范围及数量、知识能力、培训考试制度、认定及聘用、继续教育等6个大项22个小项的问题进行研究和试点, 并开发能源管理师培训教材, 为建立山东省和全国能源管理师制度创造条件。
3.图说《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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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本省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专家说法
面临新的环境形势,在环保领域确立并逐步完善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是一种重要的监督手段。同时,将政府及相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实绩与政绩挂钩,将可以克服片面注重GDP的发展模式。条例细化了环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规定,突出强调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并明确了“层层抓落实”的机制,如由省政府向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再将该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
建立跨区域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第七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共同处理重大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专家说法
考虑到环境整体性、环境要素流动性的特点,为克服行政管理的地域性、分割性,条例要求省和地级以上市政府加强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在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规划、标准、监测、防治措施的“四统一”,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共同处理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从而由点上的管理扩展到面上的联防联治。
加强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处理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实施信息共享。
专家说法
条例要求环保部门要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部门之间应当实施环境信息共享。考虑到环保法第五十四条对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因此,条例着重强调环保部门要及时收集、处理并依法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相关链接
4.资源节约条例 篇四
第一条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提高能源、水、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统筹利用办公用房,杜绝浪费行为。
第二条对能源、水的使用实行分类定额和目标责任管理。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淘汰高耗能设施设备,重点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积极使用节水型器具,建设节水型单位。
健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
第三条优化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通过调剂方式盘活存量资产,节约购置资金。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不得报废处置。
对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四条建立共享共用机制,加强资源整合,推动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降低软件开发、系统维护和升级等方面费用,防止资源浪费。
5.山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篇五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企业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企业工资支付工作的领导,建立工资支付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及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资、建设、经贸、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
第二章 工资确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本省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本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监测预警信息。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工资集体协议或者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通过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工资支付标准。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的变化进行调整和变更,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协议中确定的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逐步增加劳动者工资。
企业应当在政府发布工资指导线30日内,制定贯彻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确定办法;
(二)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三)工资正常增长办法;
(四)奖金分配办法;
(五)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六)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向全体职工说明理由。需要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6.山东能源安全发展路 篇六
2012年, 对于山东能源集团来说, 是跨越式发展的一年。在煤价大幅下降的情况下实现利润107亿元, 占山东省省管企业利润总额近一半, 并保持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也是在2012年, 该集团成为山东省第一家跻身世界500强的国有企业。
作为一家跨进世界500强的地方国有企业、中国安全生产协会副会长单位, 山东能源集团是如何发挥安全生产工作的保障作用的?本期聚焦山东能源集团, 介绍该集团的安全管理思路及用“新”方法减少冲击地压危害、提升矿山应急救援能力、维护职工职业健康、扎实应用“一岗双述”作业法, 推广全新安全培训方式5方面的经验。
7.山东省能源消费与碳排放分析 篇七
关键词山东省;能源消费;碳排放;低碳经济
中图分类号X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04(2012)07-0049-04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2.07.008
目前,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重点集中在减少由能源消费引起的碳排放上。减少碳排放、發展低碳经济越来越成为各国的共识。作为世界上最大的能源消费国,2010年我国政府宣布到2020年实现单位GDP CO2排放强度比2005年下降40%-45%。山东省作为能源消费和经济发展大省,2010年一次能源消费占全国的14.9%。因此,研究山东省能源消费与碳排放,对于制定温室气体减排策略,发展低碳经济,进而实现全国的控制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1山东省能源消费分析
能源消费包括能源消费量和能源消费结构两个方面。2001-2010年,山东省一次能源消费量逐年增加,由2001年的11 649.88万t标准煤增长到2010年的36 357.25万t标准煤,年均增长12.05%,小于GDP年均增速13.09%。山东省一次能源消费结构中煤炭、石油所占的比例分别为78.65%,20.27 %。终端能源消费仍以原煤为主,所占比例在30%以上,油品也占较高的比例,占终端能源消费总量的20%左右。山东省三大产业部门(不包括居民消费)能源消费量占能源消费总量的比例分别为3.67%,76.34%和12.95%。一次能源消费结构及能源消费产业结构分布见表1。2001-2010年,山东省能源消费变动的总体特征可以概括为:能源消费增长迅速;能源消费结构单一化,有待优化;经济增长过度依赖化石能源,煤炭占有绝对比重;能源消费部门集中,工业消费占主体地位。
能源消费弹性系数是反映能源消费增长速度与经济增长速度之间比例关系的指标,通常用两者年平均增长率间的比值表示。2001-2010年,山东省能源消费弹性系数略有波动,平均值为0.95,且从2006年开始能源消费弹性系数均小于1(见图1)。说明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能源消费增长速度比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速度慢,能源利用效率有所提高,但仍有待提升。
能源消耗强度反映单位产值耗能,2001-2010年万元
图1山东省能源消费弹性系数和能源强度
Fig.1The elasticity coefficient of the consumption of energy
and energy intensity of Shandong
表1山东省一次能源消费结构和能源消费产业结构分布
Tab.1Primary energy consumption structure and the
structural distribution of energy consumption
年份
Year原煤
Crude
Coal原油
Crude
oil其他
Other
energy第一
产业
The 1st
industry第二
产业
The 2nd
industry 第三
产业
The 3rd
industry200176.87 21.80 1.33 6.03 76.24 9.60 200281.84 17.73 0.43 6.36 78.18 8.37 200379.47 19.80 0.73 5.46 74.61 12.40 200475.98 23.29 0.73 2.07 80.70 10.92 200580.76 18.35 0.89 3.76 74.60 14.08 200679.80 19.25 0.95 3.65 74.96 14.13 200780.47 18.66 0.87 3.38 75.76 13.97 200877.98 20.58 1.44 3.27 75.64 14.41 200977.13 21.27 1.60 1.60 74.04 17.01 201076.21 21.98 1.81 1.13 78.69 14.38 注:数据来源于《山东省统计年鉴》。
总产值耗能整体呈下降趋势(见图1),由2001年的1.44 t标准煤/万元降低到2010年的1.02 t标准煤/万元,下降29.37%,其中2010年的能耗水平比2005年降低22.09%,超额完成了国家提出的万元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的要求。说明“十一五”期间山东省节能减排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效果,能源要素对经济发展的驱动程度在降低。为完成“十二五”期间的节能目标任务,今后应继续大力发展服务业,提高第三产业增加值占生产总值的比重,同时仍要加大节能减排力度、提高能源效率。
2山东省能源消费碳排放测算及分析
2.1能源消费碳排放测算方法
王同孝等:山东省能源消费与碳排放分析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2年第7期采用《山东省统计年鉴》2001-2010年的数据,通过对能源数据整理并折算成标准煤,得到各种能源的消费量。能源消费碳排放量估算的方法有多种,本文根据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2006年版排放指南中的公式计算[1],如下所示:
A=∑9i=1Bi×Ci
式中:A为碳排放量,Bi为能源i消费量,按标准煤计;Ci为能源i碳排放系数;i为能源种类,结合实际情况取9类,各种能源及碳排放系数见表2。
2.2能源消费碳排放分析
2001-2010年山东省能源消费引起的碳排放情况如图2所示。2001-2010年山东省能源消费碳排放量逐年增长,由2001年12 308.17万t增长到2010年30 881.45
表2各种能源的碳排放系数
Tab.2Carbon emission factor for different kinds of fuels
能源种类
Kinds of
fuels碳排放系数
C-emission
factor能源种类
Kinds of
fuels碳排放系数
C-emission
factor煤炭0.755 9煤油0.571 4焦炭0.855 0柴油0.592 1原油0.585 7液化石油气0.504 2燃料油0.618 5天然气0.448 3汽油0.553 8注:数据来源于IPCC碳排放指南。
圖2山东省能源消费引起的碳排放情况
Fig.2C emission by energy consumption in Shandong
万t,年均增长9.64%,小于能源消费年均增长速度和GDP年均增长速度。人均排碳量逐年增长,由2001年的1.26 t/人增长到2010年的3.22 t/人,年均增长速度为9.81%。
碳排放强度是表示单位GDP碳排放量的指标,反映了经济增长对高耗能产业的依赖程度。在某种程度上,碳排放强度下降率可以反映能源利用和相应碳排放的经济效益提高程度,只有碳排放下降率大于GDP增长率时才能够实现CO2绝对减排[2-3]。山东省碳排放强度逐年下降,由2001年的1.21 t/万元下降到2010年0.78 t/万元,年均下降4.23%,虽然节能减排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下降速度相对缓慢,却不能实现碳绝对减排。
在各种能源消费引起的碳排放量中,由煤炭和石油消费引起的碳排放量占总排碳量比例分别为73.09%和12.51%,其他能源占8.00%。由于国家制定的节能减排政策和减少煤炭在一次能源中的消费比例等一系列政策,煤炭引起的排碳量所占的比重呈下降趋势,石油引起的排碳量所占的比例呈上升趋势,由其他能源消费引起排碳量所占比重不大,且相对平稳,如图3所示。2001-2010年山东省工业产值占总产值平均比重为54.8%,经济发展
图3各类能源引起的排碳量在总排碳量中的比重
Fig.3The percentage of C emission by
differenc kinds of energy
过度依赖于高能耗的工业,尤其依赖于煤炭。因此实现碳减排量的关键在于降低煤炭消费量,同时增加太阳能、风能等其他新能源的消费量。
由此可见,经济发展、能源消费和碳排放之间是相互影响的。经济发展促使能源消费增长,从而导致碳排放量增长;经济发展同时带动技术进步,加之节能减排政策的力度加大,促使单位GDP排碳量逐年下降,从而可以带来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根据全球碳排放信息库公布的最新数据和国际统计年鉴,按当年汇率以2009年山东省与全国及部分发达国家同期能源消费碳排放情况进行对比,见表3。
2009年,山东省能源消费碳排放量占全国的14.19%,我国碳排放总量约占全球的25%,与能源消费所占比例大体一致。山东省人均排碳量高于全国和全球平均水平,但低于美国;碳排放强度高于全国和全球平均水平,是全球平均水平的3.6倍,日本、英国的8.5倍。这表明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和山东省的经济发展依然过度地依赖能源消耗,经济增长方式不科学,能源利用率低,能源消费结构不合理,在全球范围处于相对落后的水平。
在全国范围内,从2007年至今,山东省排碳量处于全国首位,山西和河北次之[4]。碳排放强度虽然直接受经济发展和碳排放量的影响,但主要影响因素是经济增长方式、能源利用率和能源结构等。
3结论与建议
3.1结论
本文通过对山东省2001-2010年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1)山东省2010年一次能源消费量为 36 357.25万t标准煤,煤炭和石油共占98.92%,其中煤炭占绝对比重;能源弹性系数从2006年起小于1,且呈下降趋势,能源利用率有所提高;能源消耗强度逐年下降,2010年单位GDP
表32009年山东省与全国及世界能源消费排放量的比较
Tab.3C emission from fossil-fuel consumption of Shandong
in comparison to that of selected countries in 2009
项目
Item碳排放总量
(万t)
Total amount人均碳排放量
(t/人)
Per capita
C emission碳排放强度
(Kg /美元)
C-emission
intensity 全球810 726 1.20 0.14 中国207 103 1.56 0.44 美国138 647 4.52 0.10 日本290 59 2.28 0.06 英国130 32 2.11 0.06 山东293 85 2.90 0.51 注:数据来源http://www.carbon-base.com能耗为1.02 t,比2005年降低22.09%。说明山东省属于能源依赖型尤其是煤炭依赖型经济,虽然能源效率有所提高,但仍有很大的潜力。
(2)山东省2010年能源消费引起的碳排放量为30 881.45万t,约占全国的14.87%,由煤炭引起的碳排放量占73.09%;人均排碳量高于全国和全球平均水平,且逐年增加;碳排放强度高于全国和全球平均水平。因此减少碳排放的关键在于降低煤炭消费比例,改变能源结构和经济结构,同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3.2建议
面对当前形势,山东省应大力发展低碳经济,积极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通过低碳经济模式,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在以上分析和结论的基础上,结合山东省实际,提出以下发展低碳经济的建议:
(1)制定和完善低碳经济发展规划,健全政策保障机制。密切联系省情,确定低碳经济发展思路,把低碳经济发展与“转方式、调结构”结合起来,着力推进以能源节约、新型能源开发应用和碳排放强度降低为主要标志的低碳发展模式。将低碳经济理念融入到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和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规划和建设中。
(2)调整能源结构,大力发展新能源。从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调整入手,逐步转变高耗能、高污染的生产生活方式;积极发展新能源产业,大力开发可再生能源。山东省太阳能产业具有较强技术实力和规模,而建筑耗能在能源消费中又占有较大比重,因此要充分发挥产业优势,促进建筑业与太阳能产业的融合,应用新能源,减少碳排放。
(3)加强低碳技术研发与推广,培植新的经济增长点。应鼓励低碳技术的发展,大力发展节能减排技术、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技术等,同时要加快对燃煤高效发电技术、CO2的捕获与封存等技术研发,并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山东省有着风能和太阳能利用的基础和优势,应该抓住大力发展低碳经济的战略机遇,加快技术研究开发,并带动相关设备制造业发展。
(4)大力倡导低碳生活方式,把低碳经济的理念渗透到社会各个领域,形成良好的发展低碳经济的社会氛围和舆论环境。
(编辑:刘照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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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篇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促进金融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活动的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私募投资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等。
国家对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的原则,保持金融健康平稳运行,构建良好的地方金融生态环境,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的协调配合,制定扶持政策,及时研究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自担风险,自我约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
第二章 金融服务
第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时,应当牢固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理念,依法公平签订合同,严格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消费者的财产和信息安全。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消费者和投资者。地方金融组织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和投资者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未履行如实告知或者风险提示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事金融性投资消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风险意识,遵循盈亏自负、风险自担原则。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开展业务经营,重点为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融资服务,并可以通过发行优先股和私募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提高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开展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业务,提高企业融资增信服务水平。对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贷款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时,融资担保公司、风险补偿资金、贷款银行等可以协商确定风险分担比例。
第十一条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等民间融资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开展业务,促进民间资金供需规范有序对接。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应当针对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短期财务性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等服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以信息中介或者信息平台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资金供需信息以及相关资金融通的配套服务。
第十二条 权益类交易市场、区域性股权市场、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等地方交易场所,应当健全完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实行适当投资者准入管理,加强互联互通和统一结算平台建设,创新场外交易方式,为交易场所市场参与者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应当坚持社员制、封闭性原则,完善决策科学、制衡有效的治理结构,有效保护社员合法权益,满足社员金融需求,服务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四条 私募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落实适度监管要求,依法向不超过规定数量的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提高融资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综合利用设立政府引导基金、财政贴息、保险补贴、资金奖励、风险补偿资金等方式,引导带动金融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推进经济转型升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推动企业规范化公司制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支持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债、资产证券化、私募融资等方式扩大直接融资,改善融资结构。
鼓励支持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依法合理运用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套期保值、规避风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现代保险服务业发展,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发挥商业保险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运用保险风险管理功能创新公共管理服务,构筑保险民生保障网,提升保险资金运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农村保险,按照规定对政策性保险业务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和相关融资风险分担以及损失补偿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特别是贫困地区的金融支持。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对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贷款、投融资、保险、担保等业务达到规定要求的,由财政部门给予风险补偿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物融资业务提供便利;登记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为融资抵(质)押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金融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金融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激发金融创新活力,统筹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传统金融业态与新型地方金融业态协调发展,引导金融资金流向节能环保等绿色产业,推动金融业双向开放,支持发展普惠金融,保障人民群众享有价格合理、便捷安全的基本金融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征求人民银行、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管派出机构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区位、产业、资源等情况,支持区域性金融中心、财富管理中心、基金管理中心等金融集聚区建设,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金融集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做好机构培育、市场建设、政策创新、环境营造等工作,并对金融集聚区建设用地作出规划安排。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对外经济合作基础和区位优势,推进金融合作示范区和金融服务产业园区规划建设,加强与国际金融组织合作与交流,支持企业在国际资本市场直接融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加大金融机构引进力度,支持国有资本和民间资本设立、参股注册地在本省的金融机构。
设立注册地在本省的金融机构,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国内外金融机构区域总部、分支机构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支持民间资本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控股地方金融组织,推动地方金融组织健康发展。鼓励国有资本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控股融资担保公司,并适时扩大或者补充资本金,带动民间资本投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法律和监管政策,支持金融与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融合,促进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开拓互联网金融业务,规范发展第三方支付、网络借贷等新兴业态,发挥互联网金融的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等功能作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引进、培育、整合等方式,加快发展信用评级、资产评估、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融资仓储等金融中介服务组织,推动金融服务中心、金融超市建设,构建高效便捷的专业化金融中介服务体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产品、技术、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创新,完善金融创新激励机制,加强金融创新成果保护,并按照规定给予风险补偿或者奖励。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披露制度,加强金融信用环境建设,积极参与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组织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等工作,并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实现地方金融数据资料共享。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金融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和奖励政策,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给予奖励,并在落户、居住、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组织制定、实施行业规范、标准和职业道德准则,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引导、约束,及时发布行业信息,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三十二条 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出资人的出资为自有资金;
(四)主要出资人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高于百分之五十一;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六)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主要出资人为法人,经营相关业务三年以上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出资人财务状况良好,主要出资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且净资产不低于五千万元;
(五)交易品种明确;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七)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固定资产五十万元以上;
(三)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私募投资管理机构等地方金融组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及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地方金融监管机构。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超出法律规定数量的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布金融类广告,应当依法查验主体的业务资质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不得发布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以及虚假广告的宣传报道。
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和合并、分立、控股权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完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和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地方金融组织统计数据,对金融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责令其进行整改。
第四十三条 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相关地方金融组织进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相关业务。
地方金融组织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调整,或者限制其投资和其他资金运用,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重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商务、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金融信息共享、风险处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机制,打击处置金融欺诈、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加强与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管派出机构的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工作机制,提高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能力。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工作职责、事件分级、启动机制、应急处置与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的;
(二)民间融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者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
(三)交易场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的。
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至三项情形,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依法予以处罚;第四项情形,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
(二)擅自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超出法律规定数量的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审慎经营的要求,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现场检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重组等监管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予以通报。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金融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非融资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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