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共8篇)
1.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篇一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证协发[2013]124号
各证券公司及下属子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银证合作定向业务),有效防范业务风险,促进业务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银证合作定向业务,是指合作银行作为委托人,将委托资产委托证券公司进行定向资产管理,向证券公司发出明确交易指令,由证券公司执行,并将受托资产投资于合作银行指定标的资产的业务。禁止通过证券公司向委托人发送投资征询函或投资建议书,委托人回复对投资事项无异议的形式开展本通知规定的银证合作定向业务。
二、证券公司开展银证合作定向业务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分公司、营业部独立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分公司除外;
(二)开展资金池业务;
(三)将委托资金投资于高污染、高能耗等国家禁止投资的行业;
(四)进行利益输送或商业贿赂;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三、证券公司开展银证合作定向业务,应当建立合作银行遴选机制,明确遴选标准和程序。证券公司应当对合作银行的资质、信用状况、管理能力、风控水平等进行尽职调查,审慎选择合作银行。
合作银行应当至少符合以下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机制健全有效;
(二)最近一年年末资产规模不低于300亿元,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三)最近一年未因经营管理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
(四)最近一年财务状况未出现显著恶化、丧失清偿能力;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审查标准、流程,对银证合作定向业务的合作方式、交易结构、投资运作等方面进行审查。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对审查标准、流程的执行效果进行评估并及时调整。
五、证券公司应当与符合条件的银行或经其合法授权的分支机构、相关部门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应当明确委托资产的来源和用途,并承诺资产来源和用途合法,不得将自有资金和募集资金混同操作。
(二)明确约定投资指令、委托资产追加及提取指令的格式、发送及接收的方式和执行流程,确保投资指令的金额、用途等清晰、明确。
(三)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提前终止或合作银行提取委托资产时,证券公司有权以委托资产现状方式向委托人返还。
(四)证券公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诺委托资产的本金安全或保证委托资产的收益,不得以承诺回购、提供担保等方式,变相向委托人保本保收益。
(五)委托人应当承诺对证券公司根据投资指令从事的投资行为承担完全后果,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并处理相关纠纷。
(六)证券公司不得接受委托人、交易对手方或其他第三方的口头承诺或与委托人、交易对手方或其他第三方私下签订补充协议。
(七)充分揭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具体投资标的特定风险及可能面临的其他风险。
六、证券公司应当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人员管理,防范操作风险,严禁出现下列行为:
(一)允许工作人员携带公章外出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履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或执行委托人的投资指令时,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关协议,但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或投资指令中明确由证券公司代表委托人签订的除外;
(三)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核实相关经办人身份及印章印鉴;
(四)未对合作银行的投资指令进行验证核实,违反授权擅自投资;
(五)未遵守审批流程,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对外划拨资金;
(六)违规在不同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资产管理账户与自营账户之间发生交易;
(七)向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无关的第三方机构支付服务费用。
七、证券公司应当要求托管机构对定向资产管理账户进行专户托管,不得将多个账户混同操作;督促托管机构切实履行投资监督、估值、对账与清算职责。托管机构不履行相应托
管义务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将依法报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议其依法采取暂停或取消其托管资格等行政监管措施。
八、证券公司开展银证合作定向业务,除应当向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监测中心)提交《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和《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合作银行遴选制度;
(二)定向合同相关的补充协议;
(三)定向业务运营情况的定期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受托资金金额、资金实际投向、费用收取标准及方式等内容,具体格式及要求由市场监测中心另行规定。
九、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市场监测中心将按照本通知要求对银证合作定向业务实施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如出现重大问题未及时报告的情况,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按照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证券公司进行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在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经与不符合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合作银行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到期后应立即终止。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13年7月19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中证协发〔2014〕33号
各证券公司及下属子公司:
2013年,证券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模发展迅速,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潜在风险,个别证券公司在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过程中风险意识淡薄,合规风控措施不到位。为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效防范业务风险,促进业务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24号文,以下简称《银证合作通知》)对证券公司开展银证合作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了规范。为进一步防范银证合作业务中合作银行选择不慎的风险,现将《银证合作通知》中合作银行的范围进行明确,对合作银行资产规模要求进行调整:
(一)合作银行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与合作银行签订银证合作定向合同的,合作银行最近一年年末资产规模
不低于500亿元。
二、证券公司聘用第三方机构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策略、研究咨询和投资建议等专业服务的,应当严格遵守《关于规范证券公司聘用第三方机构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决策相关专业服务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04号)的要求。同时,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聘请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专业的投资管理团队,团队成员无证券行业不良诚信记录,至少有5人通过证券、期货或基金从业资格考试,且个人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
2、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体系,有规范的运营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证券公司聘用第三方机构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决策相关专业服务的,应切实履行管理人的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落实对第三方机构资质条件、提供投资决策相关专业服务能力和风险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尽职调查,尽职调查相关资料应妥善保存备查。
(三)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专业服务进行合规风控监测,要求第三方机构承诺不从事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勤勉、审慎地提供投资决策相关专业服务,承诺文件应妥善保存备查。
三、证券公司分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产品设计应遵循杠杆设计与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同时,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权益类产品初始杠杆倍数应不超过5倍;其他产品初始杠杆倍数应不超过10倍。初始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劣后级份额。
证券公司应在产品合同中约定相关风险控制条款,设定产品运作期限内的杠杆倍数上限,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运作,如触及合同中约定的杠杆倍数上限,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投资者提示风险。
(二)在产品合同中明确披露份额类型、份额配比、杠杆水平、各份额不同收益率计算方法等事项,充分揭示不同份额的风险特征及与之对应的收益分配方式,并充分披露投资者适当性安排。
(三)劣后级份额由本公司员工或关联方认购的,应在产品说明书及产品合同中充分披露。
四、证券公司应当切实履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的职责,不得通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通道业务。
五、证券公司在开展主动资产管理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循勤勉尽责、审慎投资的原则,对非标投资品种进行尽职调查,有效防范和控制投资风险,尽职调查相关材料应妥善保存备查。尽职调查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项目融资方的尽职调查,证券公司应关注融资方的资质条件、资产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诚信记录等内容。
(二)对项目本身的尽职调查,证券公司应关注项目基本情况、盈利状况、所属行业发展情况等内容,审慎投资国家宏观调控限制行业。
六、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充分关注利率波动等因素引发的流动性风险,合理配置资产,并结合市场状况和自身管理能力制定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切实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针对特殊情况下可能发生的巨额赎回,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明确约定流动性安排及相关应对措施。
七、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合规风控监测机制,明确内部投资管理流程,完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操作风险和合规风险。证券公司在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过
程中,应当加强人员管理,防范道德风险,杜绝内幕交易、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
八、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将按照本通知要求对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现场检查。
本通知自2014年2月17日起实施。在本通知实施之日前,证券公司已存续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已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到期后应立即终止,不得展期。
中国证券业协会2014年2月12日
2.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篇二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47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规范和促进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中国银监会于2005年9月发布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近年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规模不断扩大,理财产品不断创新,但与此同时,部分商业银行未有效加强理财业务的管理,少数商业银行未按照《办法》和《指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理财业务,出现了产品设计管理机制不健全,客户评估流于形式,风险揭示不到位,信息披露不充分,理财业务人员误导销售和投诉处理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市场秩序,促进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履行代客资产管理角色,健全产品设计管理机制,商业银行应本着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保证收益类产品设计、《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指引》第五十八条关于产品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办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成本与收益测算、《指引》第三十四条关于起点金额设置、《指引》第五十九条关于编制产品开发报告的规定,根据客户分层和目标客户群的需求,审慎、合规地开发设计理财产品,商业银行为理财产品命名时,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和蕴含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和无定价依据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产品的风险状况和潜在客户群的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设置适当的销售起点金额,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商业银行开展综合理财服务时,应通过自主设计开发理财产品,代理客户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不得以发售理财产品名义变相代销境外基金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境外投资理财产品,二、建立客户评估机制,切实做好客户评估工作,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和《指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客户评估方式,《指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客户评估报告审核,以及《指引》第二十八条关于更新客户评估的规定,切实做好客户评估工作,商业银行在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前,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充分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的、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预期等情况,建立客户资料档案。
同时应建立客户评估机制,针对不同的理财产品设计专门的产品适合度评估书,对客户的产品适合度进行评估,并由客户对评估结果进行签字确认,对于与股票相关或结构较为复杂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尤其应注意选择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防止错误销售,商业银行对理财客户进行的产品适合度评估应在营业网点当面进行,不得通过网络或电话等手段进行客户产品适合度评估,三、规范产品宣传材料,加强产品宣传与营销活动的合规性管理,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第四十条和《指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关于宣传资料和风险揭示的规定,合规宣传和营销理财产品,加强风险揭示。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应全面反映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在首页最醒目位置揭示风险,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对于无法在宣传和介绍材料中提供科学、准确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的理财产品,不得在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出现预期收益率或最高收益率字样。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如含有对某项业务或产品以往业绩的描述或未来业绩的预测,应指明所引用的期间和信息的来源,并提示以往业绩和未来业绩的预测并不
是产品最终业绩的可靠依据,不得将以往业绩和未来业绩的预测作为业务宣传的最重要内容,四、充分履行银行责任。
切实做好信息披露,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银行向客户提供理财产品账单、市场表现情况报告、收益情况报告,以及第四十条关于银行向客户提供收益测算依据的规定,做好信息披露。
充分保障客户金融信息知情权,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的要求,定期向客户提供理财产品账单,与客户另有约定的,提供账单的频度和账单中所包含的信息量应不低于《办法》的要求,商业银行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与客户联络和信息传递的方式,以及在信息传递过程中双方的责任,确保客户及时获取信息,避免导致客户因未及时获知信息而错过资金使用和再投资的机会,商业银行在未与客户约定的情况下,在网站公布产品相关信息而未确认客户已经获取该信息,不能视为其向客户进行了信息披露。
五、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客户投诉处理制度,接受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商业银行应建立全面、透明、方便和快捷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应至少包括处理投诉的流程、回复的安排、调查的程序及补偿或赔偿机制,商业银行应为客户提供合理的投诉途径,确保客户了解投诉的途径、方法及程序,采用统一的标准,公平和公正地处理投诉,商业银行应配备足够的资源,确保客户投诉处理机制有效执行,六、严格理财业务人员管理。
提高理财从业人员素质,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二十条关于理财业务人员培训和第五十六条关于理财业务人员的资格,《指引》第十九条关于建立理财业务人员管理制度和第二十条关于区分理财业务人员与一般产品销售人员的规定,加强理财业务人员的管理,商业银行应建立理财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制度,完善理财业务人员的处罚和退出机制,加强对理财业务人员的持续专业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要建立问责制,对发生多次或较严重误导销售的业务人员,及时取消其相关从业资格,并追究管理负责人的责任,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立即根据《办法》、《指引》和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自查。
限期改正自查出的问题,并于2008年5月30日前将自查和整改情况报告报送中国银监会业务创新监管协作部,并抄报银监会相关监管部门和银监会属地监管派出机构,八、各银监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组织开展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暗访。
按照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暗访调查清单的内容对辖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开展调查,于2008年4月30日前将调查报告报送中国银监会业务创新监管协作部,九、银监会将于近期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开展专项检查或抽查,对于商业银行自查中未发现或者自查后未改正的问题,将根据《办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暂停商业银行理财业务。
3.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篇三
各一级分行投资银行部或团队:
日前中国银监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2号),现予以转发。各分行投资银行部门或团队应按照《通知》的要求,及时做好监管部门要求的各项理财业务报告工作,并对《通知》中第二、五条要求予以特别关注。
一、《通知》第二条中对于商业银行最迟于发行理财计划前10日进行报告的要求,在另行明确前,原则上包括现有“利得盈”、“建行财富”、“乾元”、“乾图理财”等系列产品。
4.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篇四
根据近阶段新院区手术室运行情况,为使手术室人力,设备资源的合理应用,确保患者安全,现将手术安排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1、手术室工作日正常开放15间。手术安排实行连台制,接台手术医生、麻醉师、手术护士中午时间不安排休息。
2、各病区择期手术通知单必须在手术前一天上午11时以前电脑发送到手术室,周一手术必须于前周六上午11时发送到手术室。
3、每个病区各自确定每周某一天为本科室大查房日(报至手术室),当天原则上不安排第一台手术。安排的手术均为接台。
4、科室有多台手术,请安排好顺序,要求第一台手术患者在备注栏注明。各科室要保证第一台手术主刀医师在九点钟准时划刀开始。
5、急诊手术患者生命体征稳定者必须服从手术室安排,尽量避免直接送入到手术室,在准备间耽搁。危重抢救手术则要求电话告知手术室后,必须由主刀医师,护士陪同进入手术室交接。
医务科
5.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篇五
各乡镇、街办计生办:
为了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申报及办理,现将有关要求下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省条例》终身自愿只生一个子女的意愿规定执行,凡子女超过16周岁的,一律不予申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凡离异的,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三、凡非法收养一个子女的,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四、凡申报过二胎生育指标的,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五、凡提供的证件信息与WIS信息不符的,一律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六、依法收养一个子女,提供民政部门《收养证》原件及复印件,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七、丧偶后,能够证明其不再结婚或生育的,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八、生育一女因病而施行手术导致女方无法再生育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据的有效证明的,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九、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后,因子女死亡造成孩次下移成为一个子女的,提供公安部门死亡证明,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十、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时必须携带户口簿、夫妻双方照片、结婚证、生育保健服务证、节育证明及审批表。
十一、凡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时,必须提交审批表(农村一式三份,城镇一式四份),审核意见必须由审核人签字并加注审核意见报区人口局办理。乡镇、街办留存的审批表暂存区人口局,乡镇、街办在每月交报表时一并领回。
十二、从2011年7月起,各乡镇、街办必须建立城镇人口(含半边户)两户个案(“半边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城镇人口(含半边户)两户个案(表格形式、内容同农村“两户”个案一样),每月在上报报表时以电子版上报区人口局统计股。
西峰区人口和计划生局
6.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篇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决定,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管理,根据《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8]174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评估(以下统称“矿业权价款评估”)实行统一的评估报告备案监督管理。
二、矿业权评估机构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报送备案函(见附件1)。
(二)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原件及有关附件、附表、附图。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填写内部审查责任表(见附件2)。如确需专家协助的,专家意见仅供评估管理机关参考,不能替代评估管理机关的审查意见。评估机构可以拒绝非书面形式的评估要求和审查意见。
(一)审查依据。
1.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相关的现行标准规范。
3.现行的矿业权评估准则及相关技术规定(以下简称“评估准则及规定”)。
(二)合规性审查要点及要求。
1.报告的评估对象与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载明的或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及矿业权评估合同书中约定的评估对象的名称、范围一致。
2.评估目的表述准确。
3.评估报告提交人与矿业权评估合同书中约定的受委托人一致。
4.矿业权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在该机构注册并负责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师签字和评估机构印章清晰。
5.评估基准日表述正确。
6.评估依据列述全面、准确。
7.以往矿业权评估史(包括评估时间、评估目的、评估范围、评估机构和评估结果等)表述清楚。
8.现场核实考察和市场调查情况陈述清楚,主要包括核实的时间、地点、人员及陪同人员、内容及核实基本情况。如果没有进行现场核实考察的,需说明理由。
9.评估对象的地质勘查和开发史陈述清楚,包括时间、工作内容、成果等。
10.评估方法及参数的选取符合现行的评估准则及规定,并有选择理由的论述。所选择的评估方法或参数选取不在现行的评估准则及规定中的,陈述了依据和理由。引用其他成果的,要评述对该成果的采信程度,同时附有相关材料。
11.有开发利用方案合理性与否的评述,对开发利用方案涉及必要参数做出调整时,要做出说明。
12.评估结论明确。
13.评估报告书写格式符合现行评估准则及规定,附件、附表、附图齐全、清晰。
14.评估人员的专业和实际工作经验必须能胜任该评估项目。每位评估人员(评估师、其他专业人员)的自述材料附于报告之中,内容包括:
(1)姓名,性别,年龄,专业教育背景,与矿产勘查、储量评审、矿山采矿、选矿、矿山设计、矿业经济研究有关的实际工作经历(时间、单位、参与的工作项目),矿业权评估实际工作经历;
(2)各类有关资格、职称;
(3)胜任的评估领域;
(4)在该评估项目中负责的部分;
(5)与所评估项目无任何可能导致评估失去公正性的利害关系的声明;
(6)签字。
四、对未通过合规性审查的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存在的问题书面通知评估机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做出书面解释或补充。
7.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篇七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8〕42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开展的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促进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推动保险业为构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发挥更积极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是指保险公司接受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团体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方案设计、咨询建议、委托基金管理、医疗服务调查、医疗费用审核、医疗费用报销支付等经办管理服务。
保险公司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收取委托管理费用,不承担委托基金的亏损和盈余。
二、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列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
三、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符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健康保险的各项条件,并在开办地区设有分支机构或营销服务部和相应的医疗服务合作网络。
四、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的,应由总公司开发产品,并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备案材料应不迟于产品销售后7日内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一般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产品
五、备案时,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加盖保险公司公章;
(二)委托管理合同文本;
(三)本公司法律责任人的声明书;
(四)产品可行性报告;
(五)包含所有报告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或者磁盘;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委托管理合同文本应当至少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委托管理内容、委托管理期限、管理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六、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按照总公司报备的“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产品”,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总公司应当对委托管理合同的签订进行指导。
七、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以委托基金及增值额作为理赔限额。如果结算内委托基金出现节余,节余部分滚存下一;如果结算内委托基金出现不足,应由委托人予以弥补,保险公司不得垫付基金。
委托人将委托基金划归保险公司管理的,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单独账户管理基金。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保险公司可以对委托基金进行投资管理,但不得对委托基金提供增值保证。如果账户有节余,而委托人在下一保单不再进行委托管理的或合同履行期间委托人要求终止合作的,保险公司应以转账或支票方式将余额转入委托人账户。
八、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根据实际成本情况,收取委托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可按比例或约定金额从委托基金中提取,或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委托管理费用可以根据管理成本进行浮动,浮动办法应当在委托管理合同中列明。
九、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不需计提保险责任准备金,不纳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范围。
十、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遵循积极稳妥、量力而行、收支平衡的原则,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精算管理、风险管理和理赔管理的优势,保证委托基金安全,并注重提高管理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完善业务管理流程,简化理赔手续,缩短等待时间,不断提高客户满意度。
十一、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加强与医疗服务机构的合作,建立医疗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委托基金的使用效率。
十二、保险公司在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的同时,可以为委托人提供承担风险保障的健康保险产品,但应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和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可以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与健康保险相结合的业务,此业务应当拆分管理的,分别按照有关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和健康保险的规定进行产品管理;不应拆分的,按健康保险产品进行管理。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开展的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
附件:
1、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2、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二日
8.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篇八
文号:上证会字〔2012〕214号
日期:2012-10-31
关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审批制改为事后备案管理。为了做好与备案管理的衔接,简化会员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业务报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交易活动应当集中在专用证券账户和专用交易单元上进行。单个会员管理的多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同一托管机构托管的,可以共用一个专用交易单元。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运作前3个工作日,应通过会籍办理系统报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专用交易单元号、专用证券账户名称、托管机构名称。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会籍办理系统作相应变更。
三、会员单位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会员单位及与会员单位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及时向本所报告。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月17日本所发布的《关于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证会字[2005]4号)同时废止。
海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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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校园禁烟控烟有关事项的通知09-29
关于加强和规范慈善工作的通知07-02
关于规范学生违纪处分材料的通知1106-21
关于规范厂区物资设备出入管理的通知09-10
关于进一步规范会议流程的通知09-29
关于做好召开民主生活会有关准备事项的通知08-29
关于规范公司员工通讯费用报销制度的通知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