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精选9篇)
1.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篇一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各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
现将《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将落实中的情况和意见及时报我局。
特此通知。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电 话:010—62083631 62086566 传真:010—6208309
1电子邮件:zhifa@sipo.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执法管理处
邮 编:100088
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
当前,知识产权工作在我国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推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大力提高全社会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需要。同时,我国知识产权工作已开展20多年,培养了一支素质较高的队伍,积累了相当的经验与资源,一些地方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这为有效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打下了一定基础。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要
加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为深入贯彻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履行公共服务与社会管理职能,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支撑,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我局决定在全国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公共服务工作,有序推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建设工作。
一、工作原则
(一)发挥优势,积极推进。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针对社会需求重点,充分利用和发挥优势,积极推进维权援助工作,不断完善维权援助工作机制。
(二)整合资源,协调运行。中心的运行要与现有的管理与服务工作机制相协调,充分调动和整合社会各界资源,为维权援助对象提供有效服务。要通过维权援助工作,积极推动、支持各类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三)公开公平,优质高效。要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政策、措施与方式,向符合条件者公平地提供服务与支持。要不断提高维权援助工作的质量,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维权援助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维权援助对象
(一)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中国公民与法人 ;
(二)遇到难以解决的知识产权事项或案件的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维权援助内容
(一)组织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申请授权的程序与法律状态、纠纷处理和诉讼咨询及推介服务机构等服务;
(二)组织提供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及赔偿额估算的参考意见;
(三)为具有较大影响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以及无能力支付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中国当事人提供一定的经费资助;
(四)协调有关机构,研究促进重大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与争端合理解决的方案;
(五)对疑难知识产权案件、滥用知识产权和不侵权诉讼的案件,组织研讨论证并提供咨询意见;
(六)为重大的研发、经贸、投资和技术转移活动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分析论证和知识产权预警服务;
(七)对大型体育赛事、文化活动、展会、博览会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事项,组织提供快捷的法律状态查询及侵权判定等服务。
各地可以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知识产权工作现状,根据实际需求,对中心的援助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四、维权援助程序
(一)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或对方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中心提出维权援助申请。
(二)知识产权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条件的,均可向中心提出维权援助申请。
(三)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递交下列材料: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援助对象属于经济困难的,应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中心在收到维权援助申请后,应审查是否符合第(一)项和其他条款所规定的条件。
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并可视情况进行调查。
中心应当及时对维权援助申请作出是否予以维权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条件者,应作出同意提供维权援助的书面决定,并尽快组织落实;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中心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当地知识产权局重新审议一次。
五、中心的建设与运行
(一)设 置
各中心可以结合当地实际设置。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的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少于6人;设在地级市的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少于4人。中西部地区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二)条件保障
我局根据中心的运行情况提供适当的支持,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主要依靠地方财政给予中心必要的资金支持。要创造条件,协调有关机构与组织,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资金。
各中心必须具备一定的场地、办公设备等条件,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的中心,办公场地不得少于80平方米;设在地级市的中心,办公场地不得少于5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三)工作机制
中心通过组织协调有关中介机构、研究机构、社会团体与专家,依照规定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
各地应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中心的工作方案或操作办法,报我局审批后施行。
对维权援助中的侵权判定、论证分析和代理等服务工作,中心应组织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中介服务机构人员和其他机构专业人员承担。
各中心应积极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合作单位库、专家库等必要的基础工程建设。合作单位名单、专家名单应报我局审核备案。合作单位与专家名单的确定与调整,采用自愿申报、公正审核、统一标准、动态进出的工作机制。
各中心应根据工作需求,结合工作经费、人员数量等条件,确定知识产权维权援助规模,确保维权援助的质量与水平。
六、监督管理
地方知识产权局负责中心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地方知识产权局要积极组织开展对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培训和监督工作,按表彰奖励维权援助先进工作者,通过培训等方式,不断提高维权援助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与水平;要建立健全维权援助档案;要对违纪违法的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要积极防范骗取援助资金事件的发生,对弄虚作假,骗取援助资金者,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我局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重要事项进行统筹安排,建立对中心的指导、监督、规范和扶持机制,组织条件成熟、工作基础好的中心,在海外主要国家和地区开展相应工作。
我局对中心的工作组织检查,进行总结部署,对工作突出的,予以重点支持;对工作不到位的,提出整改要求;对违章运行的,停止其运行。
我局对中心的工作人员组织上岗培训和业务研修,对表现突出的维权援助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七、中心的申报与审批
中心设立的条件为:能保证一定的工作人员、场所和经费,当地政府重视知识产权工作,有比较好的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和工作基础,知识产权工作发展态势较好,当地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需求较强。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有较强需求的城市的知识产权局,可以向我局申请在当地设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提交的申报材料中,除工作方案外,还应包括对机构设置、工作人员详细情况、办公场所、计算机及网络软硬件条件配备,以及经费保障的说明。我局协调管理司负责申请的受理。我局将综合考虑各地实际工作开展情况、条件配备、人员情况和工作需求,进行审批。
2.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篇二
律师和检察官同为法律工作者, 只是由于诉讼角色的不同, 似乎是天生的对手。修改后的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 明确了律师职业的法律地位, 加强了对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 也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法律监督职权。律师执业权的实现跟检察权运行息息相关, 律师对检察权运行的监督可以促使检察权规范行使, 而检察权的规范行使, 则可有效保障律师权利的落实。正如曹建明检察长指出:“律师和检察官不是简单的诉辩关系, 更不是简单的对抗关系, 而是对立统一、相互依存、彼此促进的良性互动关系”。①
二、律师对检察工作给予评价和意见的必要性
鉴于律师和检察官的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良性互动关系, 获取律师对检察工作的评价和意见, 成为当今新型律检关系的必然要求。
(一) 有利于检察机关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在检察环节, 检察官认真听取律师意见, 不仅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要, 也有助于检察官全面客观的审查案件, 依法履行职责。同时也促进律师自觉遵守诉讼规则, 尊重检察官的执法活动, 依法履行执业权。
(二) 有利于预防司法腐败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 但是自身也需要监督, 律师的执业过程其实就是对检察工作的监督过程。听取律师对检察工作的评价和意见, 有利于促进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也有利于保障律师的执业权、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正是由于双方的相互监督制约, 让检察权在阳光下运行, 让公民的权利得到最大保障, 让司法公平正义的光环得到最大程度的彰显, 让司法腐败无处遁形。
(三) 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律师执业的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延伸, 律师代表着当事人的诉求和权利。新律师法、新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 律师的执业权利得到进一步完善, 在检察环节充分听取律师的评价和意见, 是检察工作的需要, 是对权力制衡和人权保障法治理念的具体诠释, 可以加强检察机关的自我监督与完善, 不断提升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三、律师对检察工作评价和意见的获取方法
律师对检察工作给予评价和意见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预防司法腐败, 还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那么, 如何获取律师对检察机关的评价和意见?检察机关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通过多种途径依法获取。
(一) 遵循的原则
1. 相互尊重、信任原则。
在我国长期形成的以职权主义为主的法律文化传统中, 律师制度作为一种舶来品, 缺乏浓厚的历史文化根基。②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往往被公检法部门所轻视, 而律师也难免对公检法存在抵触心理, 存在不信任的情况。在新时期下, 检察官和律师都应该转变转念, 相互尊重对方的诉讼行为, 相互信任, 平等交流对案件的意见和看法, 由过往的“抵触”、“设防火墙”转向“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 共同为维护司法公正而努力。③
2. 依法获取原则。
对律师评价和意见的获取, 双方都应该遵守法律所规定的禁止性义务, 如检察官不得收取和接受律师的吃请送礼, 不得篡改、伪造听取笔录等;律师则不得隐瞒重要案件事实, 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
3. 全面审查原则。
对于律师就具体案件提出的法律意见, 检察机关应听取律师对全案事实和证据的看法意见, 包括全案具体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强制措施、量刑建议等, 并结合律师意见对全案进行全面审查, 认真核实;对于律师就其他方面提出的评价和意见, 也应根据具体情节全面进行审查。
4. 及时沟通原则。
对于律师提出的评价和意见, 检察机关应该在获取后及时研究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律师, 保持沟通协作, 形成良性互动机制。
(二) 获取的途径
1. 建立听取律师意见长效工作机制, 确保律师和检察机关良性互动, 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一是制定律师接待制度, 指定专人和专用场所接待律师。律师接待制度要规范接待内容、范围、程序, 明确工作纪律。可根据实际情况, 由控申部门统一安排或者由各科室内勤统一负责接待, 并安排专用办公场所、配备齐全的办公设备, 将接待制度制度化、规范化;二是完善听取律师意见的方式。就具体案件, 律师可以向检察院提供书面法律意见和证据材料, 也可以要求与承办检察官当对面交换意见, 还可以通过网络信息平台提交其意见。三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律师提出的事由给予答复。如律师申请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 检察机关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律师申请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 检察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对于其他非法律规定的事由, 也应该及时答复。四是建立律师投诉机制。律师在工作中发现检察机关相关部门或者办案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直接向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检察机关投诉。有关部门接到律师投诉后, 应当依法进行登记、记录, 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展开调查、处理, 并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给投诉律师。
2. 采取多种途径听取律师评价和意见
(1) 定期召开律师座谈会和不定期走访律师相结合, 采取面对面的方式直接听取、收集律师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检察机关在不同时期, 可就某一主题或规范执法等问题, 定期召开律师座谈会或者不定期走访律师, 面对面地虚心听取律师的意见和评价, 以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推进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采取此种方式听取律师意见, 可以拉近检察机关与律师的距离, 提高检察机关形象。目前, 最高检、地方各级检察院都已经尝试了该种方式, 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2) 设立检察意见信箱和寄送征求意见函、意见反馈卡相结合, 用传统纸质方式收集律师对检察工作的评价和意见。
检察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案管办工作大厅等显眼位置设置检察意见信箱, 收集律师对检察机关相关工作问题上的意见和建议, 为改进工作提供思路和方法。对于具体事项的意见征集, 可以采取寄送征求意见函、反馈卡的形式, 以期目的更明确, 意见更集中。通过传统纸质方式收集的意见和建议, 方便检察机关整理记录, 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作出研究和整改。如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将制作律师接待工作“意见反馈卡”, 作为该院2013年着力打造的亮点工作之一, 收集律师对接待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受到办案律师的肯定与好评, 加强了该院与律师事务所的沟通联系, 使检律双方增加了便利与共识, 减少了制约与分歧。
(3) 将门户网站和官方微信微博相结合, 充分运用网络信息平台的优势, 随时、快捷听取和收集律师对检察工作的评价和意见。
门户网站和官方微信微博的开通是适应新媒体发展和信息传播格局的深刻变化的需要。律师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的门户网站、官方微信、微博随时了解检察机关的工作动态, 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目前, 最高人民检察院“两微一端”已全线开通, 地方许多检察机关也都相继开通了官方微信微博, 及时传递检察好声音、释放法律监督正能量, 取得良好的效果。
四、结语
获取律师对检察工作的评价和意见, 是当今新型律检关系的必然要求, 需要律师和检察机关在相互尊重和信任的基础上, 根据各地实际情况, 制作长效工作机制, 采取适当的途径依法进行。唯有如此, 才能实现律师对检察机关的有效监督, 才能保障律师执业权的行使, 才能提升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注释
1曹建明.着力构建检察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N].检察日报, 2013-7-16.
2田文昌.律师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158.
3.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篇三
关键词:律师;购房者;法律顾问
一、调查背景以及调查目的
律师,在当今社会生活中作用越来越大,除了传统的诉讼领域,如今已扩展了许多新方向。如“律师导购”,尤其是在房地产交易这种大宗买卖中,律师更能为购房者维权。购房中律师的出现是否真能创建阳光健康的交易秩序,让消费者放心购房?社会大众对此看法如何?笔者对此做了一项简单调查,并略作分析,试图归纳总结各方面对此现象的态度,最终撰写出调查报告。
二、律师作为购房者法律顾问调查的实施过程
1.调查实施情况
(1)根据本次调查目的制作调查问卷。针对普通大众、在校大学生、城市部分购房者及律师。
(2)分发调查问卷(发出100份);
(3)回收问卷(收回92份);
(4)问卷数据处理分析;
(5)写出调查报告。
2.调查表数据处理
(1)初步统计各题目各选项的选择比率;
(2)按出题计划分类数据;
(3)分析数据并作出图形文字说明。
三、调查结果与分析
1.你平时遇到法律问题时会向律师求助吗?
A.很少 B. 偶尔 C. 经常
2.你是否会在买房时请律师作为法律顾问?
A. 会 B. 不会 C. 看情况
3.你认为律师在购房中的作用大不大?
A. 不大 B. 大 C. 说不清
4.你认为自己购房请律师作为法律顾问的动机是什么?
A. 跟随潮流 B. 避免吃开发商的亏 C. 省钱省心
图表显示,被调查对象在买房时请律师作为法律顾问的比率相对较低,和购房者购房计划、投资、意识也有关系。关于律师在购房中的地位,并非理所当然地持肯定意见,说不清的占主流,这可能和律师在我国社会的大环境有关。由于房产对于大部分人来说,是最大宗的商品,一辈子就为了一套好一点的房子,钱是首要的考虑;同时,房产交易也是费时费力的事,如果请律师担任购房法律顾问,会省去很多麻烦,尤其是避免开发商的陷阱。律师作为购房的法律顾问在当今社会还是有较大的发展前途的。
5.您是否赞成由律师协助消费者买房?
A. 反对 B.赞成,但须考虑其他因素 C.很难说,不清楚是否有效果
6.您是否看好“律师导购”的前景?
A. 看好 B.不太看好 C.很难说,关键要看律师的做法和收费
赞成律师协助消费者买房的人多于反对者,但持赞成意见的人又有所保留,必须参考其他因素,如收费、信誉等问题。而持居中意见的则占大多数,因为请律师充当购房顾问在实践中是新兴产物,要在摸索中才能发现是否有效。购房要一大笔钱,请律师协助也需要支出,是否值得还得看其效果,也许这是请律师协助消费者买房的一大瓶颈。在涉及“律师导购”这一前景时,普遍比较看好,觉得是一个有发展前途的方向。尤其是律师的做法和收费问题,律师在陪同消费者购房时能否全心全意地为消费者维权,而不是通过占有的庞大消费资源向开发商索要好处,这需要设立一定的监督机制防止和惩戒,避免沦为为房地产拉广告的工具,抵制金钱的诱惑,将有很长的路要走。
7.你认为是否有必要对律师作为购房顾问进行管理?
A. 有必要 B.不关心 C.没有必要
8.你对现行法对房地产购买方面的管理的看法是什么?
A. 很完善 B. 基本完善 C. 有很多漏洞
9.针对社会上出现的律师导购加团购的现象你怎么看待?
A. 理解,团购+律师服务,可以实现交易双方的平等,更改开发商的“霸王条款” B. 不理解,有作秀嫌疑,没有多少必要 C. 说不清,是别人的行为方式,与己无关
被访对象对律师作为购房顾问比较关注,多数认为专业律师有助于消费者购买到称心合意的住房,又能够避免开发商的合同陷阱。时下流行的团购优惠,加上专业律师的协助,部分被访者表达了他们的认可,只要能买到如意的住房,就算支付律师费用也是值得的,而这些费用已从开发商那里扣除了,且比被开发商赚取的要少的多。不过一半以上的人还是表示了谨慎态度,并不轻易追求此种潮流,毕竟,买房对于多数人而言是大事,请律师也不一定完全放心。
本次关于律师作为购房者法律顾问的调查,从调查问卷入手,获得了大量真实、确凿的一线资料,对进行律师导购房地产研究有重大裨益。在多元社会里,人们对于律师导购房地产已有了更高的信任度,各利益群体围绕此问题也有了更多的联动和平衡。随着调查的深入和法制的进展,律师作为购房者法律顾问的问题将会有一个更加完整客观、和谐宽容的结果。
参考文献:
[1]王冰.律师导购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法制论丛.2015(8)
[2]张进华.房产热催生律师导购.时政论坛.2014(7)
[3]汪伟,李海洋.律师导购城市调查.通化学院学报.2014(2)
作者简介:
4.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篇四
说明
(一)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发行人依据《股票条例》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其所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制作律师工作报告。
(三)法律意见书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文件之一。律师工作报告随申报材料上报,存证监会备案。
(四)法律意见书按照下述《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的各项提示,只表述结论性的意见(一般不超过3000字)。律师工作报告应当就律师的工作过程、下述《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所涉及的事实及其发展过程、每一法律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详尽、完整的阐述,并就疑难问题展开讨论和说明。
(五)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对本准则要求的内容做出全面说明。本准则的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修改;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其他内容;但是应当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对作出某项修改或者增加内容的原因作出特别说明。
(六)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宜使用“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事项或者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适用作出确定意见的事项,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且应当指出上述事项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程度。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在行文中不宜使用“假设”、“推定”一类措辞;但是可以使用“经核查,未发现”等措辞。对于某些可以依法作出假设的事实(如对原件的真实性和对企业重要管理人员的书面陈述的信赖,等等)可以直接说明没有再作进一步的验证。
(七)律师可以要求发行人就某些事宜作出书面保证;但是,无论有无发行人的书面保证,律师仍受勤勉尽责义务的约束,不得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法律意见。
(八)发行人申报材料上报后,如有任何改动,必须立即通知律师,并经过律师的书面确认;该书面确认意见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如有必要,律师应当对法律意见书作出相应的修改或者补充,并将其反映在工作报告中。
(九)如果发行人取得发行、上市的许可,律师应当发表补充意见,说明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招股说明书公布日期间,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内容及发行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如有重大变化事项,应当就此发表法律意见,同修改后的招股说明书一起上报证监会。
(十)为了维护法律意见书的严肃性,防止律师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内容或有重大遗漏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在股票发行、上市筹备过程中,可以选择适当的时机,以工作报告的形式向发行人提供法律意见,并且不断补充、修改工作报告;只有等到全部工作结束后,发行、上市申报材料正式上报时,方可出具法律意见书。
(十一)根据《股票条例》的规定,法律意见书应当在发行人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申请之前完成;但是,如果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认可,承办律师可以先行提交法律意见书的草稿,待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后,再签署法律意见书。报送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应当是经二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签字、盖章的正式文本。
(十二)本准则供发行人律师使用,供主承销商律师参考。主承销商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和内容与发行人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和内容应当各有侧重。
主承销商律师应当对主承销商负责,主要就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报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规范性作出充分说明。
(十三)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
××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股票发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公司(发行人):
(引言)
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1、说明根据《股票条例》第十三条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2、说明根据发行人与律师签订的《聘请律师协议》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具体说明律师以下述一种或数种身份参与工作:
(1)发行人(或者主发起人)的常年法律顾问;
(2)前期股份制改造及本次发行、上市特聘专项法律顾问;(3)本次发行、上市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
1、说明根据《聘请律师协议》,对审查过的事项作概括引述。2、说明是依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3、说明仅就与本次股票发行、上市有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4、说明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三、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1、发行人保证已经提供了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2、律师已经证实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该次股票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5、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四、引言的结束段应载入下列文字:
“本律师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文)
一、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1、说明发行人是否为依照法律程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1)说明发行人的设立申请是否获得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所要求的批准和授权;
(2)说明发行人的设立程序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3)说明发行人的章程(或者章程草案)、营业执照、现行有效的合同、协议及其他使其财产或者行为受约束的文件是否有导致发行人设立不成的法律障碍;
(4)说明由于发行人的设立引起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对发行人的行为或者财产有约束力的文件;
(5)发行人为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时,说明涉及有关财产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的法律文件是否齐备。
2、说明发行人是否依法有效存续,即根据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说明发行人是否有需要终止的情形出现。
3、说明发行人目前正在从事或者拟从事的业务活动是否与其法定行为能力一致。
二、发行人的章程(或者章程草案)
1、说明发行人的章程是否获得了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批准或者授权。
2、说明发行人的章程内容是否符合现行公司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并单独就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护作出具体说明。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授权和批准
1、说明股东大会、发起人会议是否已经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发行、上市的决议。
2、根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等文件,说明上述决议的内容、形式是否合法有效,并且应当就股东大会的授权是否合法作出说明。
3、说明申请人已经依法取得和尚待取得有权部门同意发行、上市的许可事项(如发行规模、地方政府的批准、主管部门的批准、证监会的复审意见、证券交易所的同意安排上市等)。
社会募集公司增资发行
四、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1、发行人的类别(1)设立新公司发行
(2)原有企业改组设立公司发行
(3)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增资发行(4)发行、上市条件
分别就不同类别的公司,对照《股票条例》第八至十一条的规定,概括说明是否符合条件(涉及资产评估、审计报告、盈利预测等内容时,应当说明是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
五、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
1、说明招股说明书是否符合《股票条例》和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定。
2、说明招股说明书对重大事实的披露是否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3、说明招股说明书对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文件内容的表述是否真实准确,有无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4、关联企业。
(1)说明发行人与关联企业的关系;(2)这种关系是否合法;(3)子公司是否依法定程序设立;
(4)是否有由于发行人与关联企业的关系而影响发行人重大合同条款及其履行的可能性。
六、发行人所有或者授权使用、经营的主要财产(如机器设备、房产、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
1、说明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经营权的行使有无限制,如是否存在担保或者其他债务关系。
2、说明发行人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商标证书、专利证书及其他产权证书取得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合法;如应办理变更登记而发行人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还应说明完成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七、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1、律师应当审查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是经审查发现内容有瑕疵,并且对发行人经营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并说明前述合同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有效。
2、说明发行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与其依据其他合同或者法律文件承担的义务是否有冲突,该等冲突所造成的法律障碍是否已经排除。
3、说明上述合同的主体是否已因发行人的重组而变更,并构成合同履行障碍。如果上述合同主体拟变更,应当说明是否获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完成变更手续后,对合同履行是否构成法律障碍。
4、说明发行人是否有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侵权之债。
5、其他应收、应付帐目项下的法律关系。
八、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技术标准
1、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要求。
2、发行人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关于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监督的要求。
九、发行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1、说明发行人是否有尚未了结的或者可预见的诉讼、仲裁案件或者被行政处罚的案件。
2、如上述案件存在,还应说明其所涉金额及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程度。
十、发行人的税务问题
1、说明发行人近三年是否依法纳税。
2、说明发行人执行的税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要求。3、是否有被国家税务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追究以前欠税的可能性。
十一、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1、说明发行人本次募股所筹资金的使用是否需要得到有权部门要求的批准或授权;如需要,是否已经得到该批准或授权。
2、如果发行人改变前次募股资金的用途,还应当说明该改变是否得到有关授权或者批准。
十二、本次发行所涉及的其他中介机构
说明参与本次发行、上市的中介机构是否具备证券业从业资格。
十三、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十四、结论意见
概括说明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的意见。即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合法性给予总括确认。如果不能作总括确认,可以逐项确认,或者对保留意见事项作出限定后再给予确认。
(结尾)
一、法律意见书的日期及签字、盖章
二、法律意见书的正、副本份数(印刷体)(签字)
律师事务所名称(加盖公章)经办律师×××××× ××××××
××××年××月××日
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律师事务所为××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工作报告 致:××公司(发行人)
××公司,现将本律师事务所为贵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做的工作及有关意见报告如下:
一、律师参与本次发行、上市工作的身份以及业务范围 1、说明以何种身份参与工作 2、本次出具法律意见所涉及业务概述
二、律师应当对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作详细说明(包括与发行人的相互沟通、对发行人提供材料的查验、走访、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清单,以及工作小时等)。
三、律师应当对下列事实及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作出详尽、完整的阐述
(一)发行人简况
1、发行人(包括发起人)的历史沿革
2、发行人在股份制改造及其运作过程中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如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等)关于股份制改造规定的情况
3、发行人在股份制改造前后的组织结构 4、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及其形成过程
5、对发行人公司章程(或者章程草案)内容的审查情况 6、发行人的经营状况
7、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如机器设备、厂房、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的所有权或者经营、使用权
8、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1)发行人与其关联企业的股权关系
(2)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关联企业中兼职情况 9、发行人的重要合同及其合同之外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10、与发行人有关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情况 11、发行人的税务问题
(二)本次股票发行、上市情况 1、本次发行、上市的授权及批准 2、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3、有关承销协议的内容及承销的其他事宜 4、对招股说明书的审查 5、募股资金的运用 6、专业机构的证券业务资格(1)律师事务所(2)会计师事务所(3)资产评估机构(4)证券经营机构(5)其他有关机构
四、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疑难问题讨论和说明
五、律师所审查的文件清单 1、政府批文 2、公司文件 3、权益证书 4、合同文件
5、有关信函 6、其他文件(印刷体)(签字)
5.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篇五
桂司通„2010‟228号
文件
自治区司法厅 广西律师协会关于
加强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各市司法局、律师协会,区直各律师事务所:
为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个决定、四个配套文件”精神以及深入开展 “大排查、大接访、大调解、大防控”活动部署,进一步发挥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化解各种民间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专业优势和职能作用,自治区司法厅、广西律师协会就加强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我国人民独创的化解矛盾、消除纠纷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具有扎根基层、分布广泛、灵活便捷、不伤和气等特点,在解决纠纷中 1
具有独特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现已经成为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律师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不仅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更是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具有独特的职能优势。一方面,律师是独立于纠纷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比较容易取得人民群众的信任,可以缓解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心理,引导当事人合理合法表达诉求,为调解的成功打下良好的基础。另一方面,律师具备较全面的法律知识,对双方争议的是非曲直有能力进行初步评判,容易把握案情,切中要害,从而有利于展开调解活动,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高度,充分认识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积极为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创造便利条件,切实做好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工作,充分发挥律师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职能优势,扎扎实实地推动我区人民调解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思想
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创建社会和谐稳定模范区的总体要求,全面贯彻自治区党委政府、司法部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指示精
神,以促进社会和谐为着力点,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切入点,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立足点,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努力为创建社会和谐稳定模范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三、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的原则
(一)要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原则。既要坚持依法实事求是地提出意见和建议;又要注意方式方法,要用策略化解矛盾纠纷,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律师在调解工作中,要坚持规范工作程序与严明工作纪律相结合的原则。既要按照人民调解的工作规范和程序,认真履行调解工作职责;又要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执行重大、敏感案件审批、集体讨论和备案报告等制度。
(三)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要坚持自愿调解和无偿调解的原则。律师要尊重纠纷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是无偿的,不得收取当事人的任何费用。
四、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组织律师事务所与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 “结对子”。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通过组织热心公益事业、社会影响好、综合实力较强的律师事务所与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结对子”,帮助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实际困难,开展法律帮扶,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质和调解能力;参与具体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提高调解质量和效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受聘担任人民调解组织的兼职调解员或法律顾问。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可以通过向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推荐业务能力强、热心调解事业的律师,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聘请律师担任兼职调解员或法律顾问,参与基层矛盾纠纷排查,协助制定、落实矛盾纠纷防激化措施;参与重大疑难或有一定影响的民间纠纷调解等。
(三)组建律师调解服务团。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选拔一批热心公益事业、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工作经验丰富的执业律师组成律师调解服务团。服务团的职责是随时协助各级党委、政府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积极配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帮助解决法律难题,提高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调处能力。
(四)其他方式。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可结合本地实际,灵活选择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的其他方式。
五、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的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是贯彻中央政法委“三项重点工作”部署,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和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预防和化解矛盾的功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提高认识,把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列入重要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职能部门全力抓的工作格局,务求取得实效。
(二)强化工作措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深入开展调研,全面掌握本地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服务需求、律师队伍和律师业务特长等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的方案和工作措施,明确责任,落实到人,全力推进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三)加强信息报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律师在参与人民调解工作中碰到的一些热点、难点问题和发现的新情况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并与有关部门沟通,反馈信息。对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中的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要及时上报自治区司法厅或广西律师协会,便于总结推广。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和专栏、板报等宣传手段,大力宣传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扩大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知晓度,为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创造良好的氛围,树立律师的良好社会形象。
(四)做好工作结合。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是律师践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履行社会责任,发挥职能优势,为党委、政府排忧解难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把加强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与深入推进“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结合起来;与全区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和律师党员中开展的创先争优活动结合起来;与全面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与律师充分发挥职能优势,为创建社会和谐稳定模范区服务结合起来,做到有机结合、相互促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此件通过司法厅公文传输系统发送)
主题词:司法律师 人民调解意见分送:厅领导。
抄送:厅办公室、律师管理处、基层处、广西律师协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办公室2010年11月10日印发
6.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篇六
各市律师协会:
现将《全国律协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全国律师工作会议和全国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组织律师认真学习贯彻。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0)律发第08号
全国律协关于深人学习贯彻全国律师工作会议 和全国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为深入学习贯彻全国律师工作会议和全国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推动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深入发展,现就会议精神的学习和贯彻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会议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要求和部署上来
刚刚结束的全国律师工作会议和全国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会议,是在新形势下推动律师事业改革发展,开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新局面的重要会议。会上,吴爱英部长分别作了重要讲话,中央组织部副部长王秦丰同志在律师行业党建工作会议上作了重要讲话,对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办发[2010]30号文件精神,学习领会***同志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作了全面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按照吴爱英部长、王秦丰副部长的讲话要求,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办发[2010]30号文件和***同志重要讲话精神,认清形势,坚持政治定位,准确把握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总体部署和任务措施,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律师行业的重要任务。
中办发[2010]30号文件、***同志的重要讲话和吴部长、王副部长的讲话都明确提出、突出强调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律师队伍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突出强调了律师工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重要地位;强调了改革和完善律师制度在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更好地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优越性方面的重要意义;强调了律师工作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具有的独特优势;强调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实现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各级律师协会和广大律师要始终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始终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律师工作,始终坚持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本质属性,始终坚持党对律师工作的领导,确保律师工作的正确方向。广大律师要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承担起相应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社会责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广大律师要深刻认识律师工作、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深刻认识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重要意义,更加自觉地肩负起推动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责任和使命。
二、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职能作用,全面落实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任务要求
中办发[2010]30号文件、***同志的重要讲话和吴部长、王副部长的讲话深刻阐明了律师工作要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根本要求,提出了加强律师队伍教育管理的任务措施,明确了完善律师工作体制机制的主要任务、内容和途径,强调了对律师行业发展的扶持和保障政策,突出了加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任务措施。各地律师协会要根据律师工作改革发展的总体任务,紧密结合实际,把握重点领域和政策导向,选准工作路径和着力点,推动律师工作发展不断取得新突破。
努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充分发挥律师专业优势,积极为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法律服务,组织开展专项法律服务活动,积极服务国家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积极服务对外开放,进一步做好农村法律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律师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中的独特作用,积极参与调解,积极参与信访问题的处理,积极参与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处置,促成矛盾纠纷得到有效解决,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教育引导广大律师牢固树立群众观念,将服务群众与执业活动紧密地结合起来,满腔热情地做好群众工作,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努力为困难群众提供公益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努力为保障和改善民生服务。
坚持不懈地加强律师队伍教育管理。深入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广大律师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大力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加强律师行业诚信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使广大律师真正做到依法执业、诚信为民,不断提高律师行业的诚信度和公信力。进一步加强律师业务素质建设,大力加强律师业务培训,加强律师事务所业务建设。进一步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指导监督,加强律师执业档案管理,完善律师行业管理规范体系建设。
健全完善律师工作体制机制。完善实习管理制度,加强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考核、严把律师执业准入关。建立健全律师执业状况评价机制,严格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完善律师专业职务评定制度,建立科学的行业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制度,形成正确的执业导向。健全完善律师执业奖惩机制,对先进集体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纪律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进一步完善律师行业管理体制,切实强化行业自律,积极履行好法律赋予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责,依法、科学、有效地加强对律师的管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督。
切实落实各项扶持保障政策。大力加强律师执业权益保障,切实维护律师执业权益,努力推动解决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落实律师工作经费、财税和社会保障措施,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以及参与信访、调解、社区工作等公益性法律服务给予必要的补贴,继续加大对中西部地区律师业发展以及国资律师事务所的扶持力度,进一步完善律师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政策,维护律师和员工合法权益。积极落实律师人才培养选用政策,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推选优秀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推荐优秀律师党员参选党代会代表,鼓励优秀律师通过公开选拔、公务员录用考试等途径进入党政机关,推动落实从律师中选拔法官、检察官的相关工作。
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各级律师协会要把加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作为重要任务,巩固和扩大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对律师行业全覆盖的成果,深入开展律师行业创先争优活动,全面推进律师行业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努力建设律师行业学习型党组织,切实做好在律师队伍特别是优秀青年律师中发展党员的工作,创新、活跃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生活,教育引导律师党员严守党纪国法、恰守职业道德、履行社会责任,努力提高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充分发挥律师行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为推进律师事业发展和律师队伍建设提供坚强政治保证。
三、切实抓好会议精神的传达学习,形成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强大合力
贯彻落实好中办发[2010]30号文件、***同志重要讲话、吴部长、王副部长讲话和两个会议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律师工作的重要任务。各级律师协会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抓好贯彻落实。要尽快传达学习会议精神,用中办发[2010]30号文件和会议精神统一思想,形成共识。要在形成行业贯彻落实意见的基础上,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相关部门及党委、政府汇报律师事业改革发展的总体思路、目标任务和主要措施,进一步争取党委、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要抓紧将会议的精神传达到各级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和全体律师,要加强对广大律师的培训,使广大律师准确把握中央对律师工作的决策部署和会议的精神,切实把大家的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的要求和部署上来,把工作精力凝聚到贯彻落实会议确定的各项任务上来。要细化工作措施,提出贯彻落实文件和会议精神的具体意见,细化各项工作措施,确保意见措施具有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推动律师工作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实现律师事业健康发展。要对贯彻落实这次会议精神,特别是中办发[2010]30号文件、***同志重要讲话和吴部长、王副部长讲话精神,提出明确要求,切实抓好落实。要完善工作责任制,将任务分解,责任分工,落实到具体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一件一件抓落实,一件一件见成效,推动各项决策部署和任务措施的落实。
各地学习传达会议精神的情况和学习贯彻中办发[2010]30号文件的具体措施、方案,要及时报全国律协。
7.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篇七
一、社会律师、公职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的概念界定
(一) 社会律师、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概念
社会律师是指取得了律师资格证或者司法考试资格证,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后取得律师执业证, 并在律师事务执业的法律执业人员。公职律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公职律师是指国家机关设立的, 主要办理国家机关的法律事务, 由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的国家公务员担任, 包括立法机关的公职律师、司法机关的公职律师、军队的公职律师和法律援助的公职律师。狭义的公职律师是指供职于行政机关或者依法履行社会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或者政府法律援助机构, 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 专门为本机关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 包括政府公职律师、事业单位公职律师和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本文所述的公职律师仅指政府公职律师、事业单位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法律援助律师包括社会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委派, 为法律援助案件受援助人提供法律服务, 也包括法律援助机构专门设置的法律援助律师。狭义的法律援助律师专指供职于法律援助机构, 取得律师执业证的国家工作人员。
(二) 社会律师、公职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间的关系
1. 社会律师与公职律师
社会律师与公职律师既有相同点又有区别, 表现如下:
第一、从准入条件来看, 社会律师和公职律师都需要通过国家律师资格考试或者国家司法考试, 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但是社会律师需要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 经考核合格后, 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律师执业证, 而公职律师只要通过国家律师资格考试或国家司法考试, 取得相应资格证即可, 没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的要求。
第二、从身份性质来看, 社会律师是为当事人利益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而公职律师是国家公务员, 工资薪酬由国家财政支付。
第三、从服务对象来看, 社会律师和公职律师都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但是社会律师的服务对象范围广, 包括所有的自然人、法人 (专指公司法人) 、社会团体和政府机关。而公职律师只能服务于所供职的单位, 不能接受其他个人、组织或其他机关的委托。
第四、从业务范围来看, 社会律师和公职律师都提供法律服务, 但是社会律师的业务范围广, 可以接受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劳动仲裁和经济仲裁等。而公职律师的业务范围相对较窄, 主要是为供职单位的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参与起草、审议和修改所供职单位的规范性文件, 接受供职单位委托, 调查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第五、从接受委托是否有偿来看, 社会律师是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 社会律师按照当地的律师受理案件的标准收取代理费。而公职律师本身是公务员, 工资薪酬都有财政开支, 为供职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属于其工作范围, 不得收取报酬。另外, 公职律师不得接受本供职单位以外的委托。
2. 社会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
社会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二者在一定范围内是重合的, 即社会律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 为受援助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这时的社会律师也被视为广义上的法律援助律师。在广义的法律援助律师说的情况下, 社会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在准入条件、业务范围和服务对象上是相同的。但从狭义的法律援助律师角度来看, 社会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存在一定差异:
第一、在准入条件方面, 二者都需要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或国家司法考试取得相应资格证, 但是法律援助律师同时还要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 成为国家工作人员。而社会律师取得相应资格证后,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 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 即可成为社会律师。
第二、身份性质不同, 社会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而法律援助律师是公务员或者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从业务范围和有偿性来看, 社会律师除了接受法律援助案件以外, 大部分都是接受社会上的案件, 都要按国家规定收取律师代理费, 而法律援助律师只能接受法律援助案件, 为受援助人提供法律服务, 不能收取代理费。
3. 公职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
公职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间存在一定的重合, 公职律师包括供职于行政机关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 也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专门设置的法律援助律师, 而本文狭义的法律援助律师就是专指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专门设置的法律援助律师。因此, 从狭义法律援助律师角度来看, 公职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都是国家工作人员, 都由国家财政支出工资薪金。从广义的法律援助律师角度来看, 公职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有很大区别, 实质上就是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差异, 上文已经论述, 此处不再讨论。
二、我国社会律师、公职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执业现状
党的十八届三中和四中全会都高度重视律师制度的发展, 对进一步完善律师制度作出了重大部署。截至2014年12月, 全国共有律师27.14万人, 其中专职律师24.42万人, 兼职律师1万多人, 公职律师6800多人, 公司律师2300多人, 法律援助律师5900多人, 律师党员7.4万多人。 (1) 可见, 我国律师广泛介入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 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已经成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支重要力量。其中社会律师数量增长最快, 公职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数量增长相对较慢。2002年我国司法部提出《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 公职律师被正式的提出, 历经十余年, 2013年新修订的《律师法》仍然没有将公职律师列入律师分类, 没有对公职律师进行详尽的法律规制。2001年司法部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设置专职的法律援助律师, 这些法律援助律师属于狭义的法律援助律师, 是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 既具有律师资格证或司法考试资格证, 又具有公务员身份或者事业单位编制。但以我国目前的执业分布状况、案件性质和人们的生活水平, 法律援助律师远远不够, 不能满足需要法律援助人员的需求, 应当扩大法律援助律师的数量。
三、充分发挥社会律师、公职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的各自优势, 合理构建新型律师队伍
(一) 社会律师与公职律师之间优势互补
当社会律师被聘任为政府等行政机关的法律顾问时, 社会律师会与所聘单位的专职公职律师出现竞争与对立, 公职律师会认为社会律师是在和自己抢饭碗, 认为是自己能力不强, 所以单位才会再聘用社会律师作为法律顾问。这样, 在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时, 公职律师往往不配合社会律师, 使法律事务难以高效的完成。其实, 在处理政府等行政机关的法律事务时, 社会律师与公职律师既存在竞争, 也存在合作, 谁也无法取代谁, 应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一方面, 社会律师接触的案件种类多, 数量多, 有丰富的社会经验, 办案经验, 更精通业务、通人脉并有见识。公职律师作为政府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熟悉本单位的具体情况, 能够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更好的把握决策, 提出更具针对性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另一方面, 社会律师只是被聘任为政府等行政机关的法律顾问, 与所聘单位相互独立, 在决策上更具有独立性, 而公职律师由于与单位间存在人事关系、隶属关系等, 在具体决策时, 可能会有更多顾虑, 独立性较差。
(二) 社会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
如前文所述, 社会律师与广义的法律援助律师存在交差。即社会律师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律师与狭义的法律援助律师, 即专职法律援助律师间各有优势, 应相互学习。首先社会律师有丰富的社会经验, 办案经验, 更精通业务、通人脉并有见识。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更得心应手, 能充分维护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其次, 社会律师是以盈利为目的, 靠收取代理费来维持生计, 而法律援助案件是无偿的, 社会律师如果只是为了完成国家分配的法律援助任务, 可能会对法律援助案件不用心, 敷衍了事。但是法律援助律师则不同, 他们是专职的法律援助律师, 工资薪金都是国家财政支出, 与案件无关, 因此会更加用心的对待受援人, 为受援人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总之, 社会律师、公职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在业务范围上既存在竞争, 也存在合作, 谁也无法取代谁, 应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 取其之长弃其之短, 合理构建新型律师队伍。
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研究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 强调要加强法律服务队伍建设。我国2013年新修订的律师法仅对社会律师和军队律师做了界定。而司法实践中, 律师的种类很多, 包括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军队律师和企业法律顾问。本文以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为例, 明确界定概念, 分析各自优缺点, 充分发挥各自优势, 构建结构合理的律师队伍。
关键词:社会律师,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
参考文献
[1]钟玮.我国公职律师制度研究[D].南昌大学, 2011.
[2]李冠美.论我国公职律师模式选择[D].中国政法大学, 2009.
8.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篇八
农田是农业生产的重要物质基础。建设旱涝保收、持续高产稳产的高标准农田,对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十分重要。当前,涉及高标准农田建设的资金渠道多,资金使用比较分散。确保2020年实现全国高标准农田建设目标,亟需进一步坚持问题导向,深化改革创新,积极整合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握指成拳,集中发力,真正实现“多个渠道进水、一个池子蓄水、一个龙头放水”的资金统筹使用新机制。为探索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整合有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决策部署,现决定在你省以高标准农田建设为平台开展涉农资金整合试点。经研究,现就资金整合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把握试点的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目标任务。按照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及中央有关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精神要求,整合各层次、各渠道、各领域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建立健全统筹安排使用建设资金的长效机制,加快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全面完成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任务,从根本上改善农业生产基础设施条件。通过试点,探索可复制、易推广的资金整合模式和经验,为在全国更大范围内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整合提供借鉴。
(二)基本原则。一是试点先行,逐步推进。高标准农田资金整合涉及体制机制改革,需要试点先行,稳妥推进。先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鼓励改革创新,先行先试,率先突破,示范引导,逐步积累经验,完善政策。二是统筹谋划,整县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是一项综合性系统工程,整合资金应坚持顶层设计与基层实践相结合。省级做好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有序推进,同时简政放权,以县为主整体推进,充分调动基层积极性。三是建管并重,良性运行。高标准农田“三分建、七分管”,需要建管并重,更加重视管护问题。进一步整合资源,创新机制,落实管护主体、管护责任和经费来源,保证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二、明确纳入整合试点的资金范围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的意见》(国办发〔2015〕59号)和《全国高标准农田建设总体规划》有关要求,整合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资金、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中用于测土配方施肥的支出、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投资、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投资,以及其他涉及农田建设的资金等,按照《高标准农田建设通则》(GB/T30600-2014),统筹使用,集中投入,重点开展权属确定、土地平整、农田水利、耕地质量、农技服务、机耕道路、配套电网林网、生产设施配套等建设。
三、探索创新资金整合有效机制
创新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项目管理机制,大胆探索多种形式的资金整合办法。既可以高标准农田建设重大项目为平台推进资金整合,也可以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区域为平台推进资金整合,还可以突破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使用部门界限推进资金整合,不强求统一的资金整合路径和模式。鼓励试点地区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自主创新,切实做到整体推进,提高投资效率,探索建立科学、合理、高效的整合资金建设高标准农田的新机制。
四、制定资金整合试点工作方案
资金整合试点工作原则上确定为三年(2015—2017年):2015年主要开展试点前期工作,2016年启动并实施试点任务,2017年调整完善政策并形成机制。
在以县为单位编制统一的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统筹确定项目布局和建设进度安排等基础上,及时制定资金整合试点工作方案及相关配套措施,明确试点任务、政策措施、整合资金来源及规模、实施步骤、牵头部门、责任主体、保障手段、预期成效等内容。试点地区的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要与各相关专项规划加强衔接,确保完成各专项规划的建设任务。2016年1月底前印发试点工作方案,试点方案印发前,将规划编制、投资安排和建设管理等情况及时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水利部备案。
五、抓好资金整合试点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试点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统一思想,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领导和组织实施,确保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开展。
(二)密切部门协作。试点省建立资金整合试点工作机制,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加强沟通衔接,密切配合,统筹协调项目布局和年度投资安排,互相通报情况,切实做到整体推进,构建合力推进试点工作格局。中央各相关部门积极支持试点工作,在项目、资金管理上加强对试点地区指导,统一组织开展对试点地区的检查考核等工作,帮助协调解决困难。
(三)加强制度建设。结合实际制定整合后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加强对资金运行全过程风险防控,确保整合后资金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建立整合后的项目管理制度和考核验收制度,统一规范不同渠道项目的项目申报、勘察设计、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监理、检查验收等,对项目各环节实行统筹管理,确保试点工作有效推进。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应划为永久基本农田,有关信息应通过现有监测监管系统上图入库,实现可监测、可考核。
(四)做好信息反馈。建立试点工作信息反馈机制,加强对试点工作的跟踪了解,及时将试点进展情况向中央有关部门报告反映。积极宣传试点工作成效,发现典型,树立标杆,凝聚共识,努力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水利部 农业部
2015年12月25日
9.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篇九
编辑:苏启云
1、根据《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章,下列业务应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法律意见书:担任发行人律师,为公司在境内沪深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挂牌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这是最为典型也最重要的律师证券业务;
★上市公司配股法律意见书、上市公司增发法律意见书:为已上市公司的再融资(配股、增发)进行法律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股权收购法律意见书、资产置换法律意见书:为上市公司之间、上市公司与非上市企业之间的股权收购、资产置换进行法律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
★公司恢复上市法律意见书:为已被暂停上市的公司、被摘牌公司(终止上市)重新恢复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
★公司债券法律意见书:为已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可转换为股票的债券,以及其他大型企业发行企业债提供法律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
★投资基金法律意见书:为发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含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以及老基金的规范、改造、扩募和续期出具法律意见书;
★海外上市法律意见书:为境内企业海外上市(即在境内设立股
份有限公司,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如发行H股、N股、S股或者发行外国存托凭证)出具法律意见书;
★红筹上市法律意见书:为境内企业或自然人,以境内资产或权益到境外设立公司并在境外发行上市(即所谓的红筹股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
★证券承销法律意见书:担任证券主承销商的法律顾问,对承销商推荐发行公司并承销证券进行法律审查,以避免承销商的风险和责任;
★公司设立法律意见书、公司变更法律意见书:证券公司的设立及其增资扩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及其重大变更事项,需要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进行法律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服务;
★证券发行人法律意见书:为股票发行人、可转换债券发行人和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出具法律意见书;
★董事任职法律意见书:为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发行可转换债券出具法律意见书;见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并出具意见;见证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的行为及此行为的实施结果并出具意见;为上市公司新任董事、监事解释《董事声明及承诺书》、《监事声明及承诺书》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等;
★承销商招股配股法律意见书:为主承销商、承销商制作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出具验证笔录等;
★基金法律意见书:为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所设立的基金是否具备发行与上市的法定条件,出具法律意见书;
★股东年会法律意见书:为股东年会召开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股权股权分置改革法律意见书:为股权分置改革出具法律意见书
2、商业银行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的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3、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资产重组法律意见书、国有股权管理法律意见书: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交关于资产重组、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意见书;
★股权转让法律意见书:办理国有股权转让,须提交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股权担保法律意见书:办理国有股权担保,应提交关于股权担保的法律意见书。
4、企业改制法律意见书:改制企业上报资产处置方案时,应提交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5、产权出让法律意见书:产权出让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法律意见书;
6、产权转让法律意见书: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7、产权界定法律意见书、产权交易法律意见书:为企业产权界定和产权交易出具法律意见书;
8、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法律意见书: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9、企业应收款项法律意见书:《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规定,涉及诉讼的损失,企业应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10、企业资产损失法律意见书:《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涉及诉讼的资产损失,企业就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11、企业资产损失法律意见书、企业清产核资法律意见书:为企业在清产核资中的各项资产盘赢、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的核实和认定,并出具企业资产损失法律意见书、企业清产核资法律意见书;
12、公共信息服务专项资金项目承办合同法律意见书:为外经贸公共信息服务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单位与项目承办单位之间实行的项目承办合同出具法律意见书。
13、招标投标法律意见书:为招标数额较大或采取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提供咨询;审查、修改、制作相关法律文件,以及就招标文件最终文本等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等活动;
14、项目融资法律意见书、项目融资律师尽职调查报告:为国际投融资、项目投资等资本运作出具项目融资法律意见书、项目融资律师尽职调查报告;
15、企业并购法律意见书、企业并购律师尽职调查报告:为企业跨国并购,境内并购出具企业并购法律意见书、企业并购律师尽职调查报告;
16、股权转让法律意见书: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股份转让出具股权转让法律意见书;
17、权证发行法律意见书:为权证发行出具权证发行法律意见书;
18、股权信托法律意见书:为转让的信托股权出具股权信托转让法律意见书;
19、房地产借款融资法律意见书:为以房地产抵押借款出具房地产借款融资专项法律意见书;
20、不良资产处置法律意见书:为处置不良资产出具不良资产处置法律意见书;
21、资产重组法律意见书、债务重组法律意见书:为企业资产重组、债务重组出具资产重组法律意见书、债务重组法律意见书;
22、关联交易法律意见书:为企业的关联交易出具关联交易法律意见书;
23、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章,下列期货业务应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期货公司设立法律意见书:为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书;
★股指期货法律意见书:为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出具股指期货法律意见书;
★期货公司股权变更法律意见书:为期货公司变更公司股权出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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