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共11篇)
1.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关于转发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财建[2010]16号
各设区市、直管县财政局、交通局:
现将《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00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城乡道路客运 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 《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1008号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交通 运输厅(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城乡道路客运、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
专项资金管理,保障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
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 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规定,我们制定了《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 暂行办法
附件1: 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促进城乡道路客运健康发展,保障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和农村客运经营者。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交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资格,合法运营,为群众提供公交出行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客运经营者,是指经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资格,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固定的道路客运线路上运营,或经许可同意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某一特定区域内运营,其线路起这点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或个人。其中,“乡村”分别包括乡、村的同级别行政区划,但不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的乡或位于城市市区的乡村。具体补助对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认定。
第四条 各地应抓紧完善出租汽车价格联动机制,通过调整运价或燃油附加,化解油价调整对出租汽车经营效益的影响。在完善价格联动机制之前,中央财政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给予临时油价补贴。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合法运营,为广大城镇居民提供出租汽车服务的企业或个人。
第五条 当国家确定的成品油分品种出厂价,高于2006年成品油价格改革时的分品种成品油出厂价(汽油4400元/吨、柴油3870元/吨)时,启动补贴机制;低于上述价格时,停止补贴。
第六条 补助资金补助标准的确定和中央财政负担的补助比例按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补助用油量由交通运输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合法拥有的车辆数量、车型和行驶里程等,计算核定在一个补贴内合法营运消耗的成品油数量。
第八条
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和各地交通运输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业户)管理档案和管理制度,完整、准确地记录所属车辆,行驶里程、用油量等基础信息,并按燃料种类对每辆车燃料消耗量进行统计、汇总、核实,分别填写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燃料消耗量明细表(见附表1、2、3),及时按程序上报。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建立健全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辆及燃料消耗量的基础档案和数据库,完整、准确地填报各项基础数据,科学准确地核算燃料消耗,并编制报表。
第十条 补助终了后,县、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力量,对本辖区上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进行统计、整理、汇总,经核实无误后,于2月15日前,分别将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出租汽车用油量汇总表(见附表4、5、6)逐级上报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同时抄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第十一条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收到下级交通运输部门上报的车辆油料消耗情况后,经审核和重点抽查,将本省(区、市)上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整理汇总,于3月15日前上报交通运输部,同时抄送同级财玫、审计部门以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收到各省(区、市)交通运输部门上报的油料消耗情况后,应当根据前一补贴用油量情况对全国上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补助用油量以上补助用油量为基础,考虑增减变化因素确定。交通运输部核定的补助用油量于4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审计署。
第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交通运输部报送的全国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上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按照分品种补助标准和负担比例,计算分省(区、市)上成品油价格补助金额。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上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于4月30日前,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下达省(区、市)财政部门。下达资金的文件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上补助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逐级下拨资金。基层交通运输和财政部门应当在6月30日前将补助资金发放到补助对象。
基层财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完善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制度,并将补助程序、补助对象、补助标准和金额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于9月15日前,将补助资金发放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和交通运输部,并抄送审计署。
第十七 条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八条 财政部将会同交通运输、审计部门,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用油量申报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各级财政部门资金拨付的及时性和额度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或组织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联合有关部门进行抽查或全面检查。如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准确填报有关报表。对未报送或未按期报送有关报表的,不予补助。对弄虚作假,套取补助资金的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一经查实,追回上补助资金,并取消下补助资格。
对虚报用油量套取补助资金、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部门和管理人员,一经查实,将严格按照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补助资金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商同级交通运输部门重点用于基层管理部门用油量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一、 两种核算方法介绍
两种核算方法的前提都是执行《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会计制度》 (暂行) 的单位, 一种是通过“补贴收入”科目核算, 一种是通过“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
(一) 补贴收入核算方法
国有林场、苗圃收到成品油价格补助后, 按照《国有林场与苗圃会计制度》 (暂行) 和《企业会计准则——政府补助》进行会计核算, 记入当期损益。
收到成品油价格补助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补贴款——成品油价格补助
借:应收补贴款——成品油价格补助
贷:补贴收入
发生支出时, 按照会计制度正常核算, 成品油价格补助不进行单独核算, 期末补贴收入全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
期末会计分录为:
借:补贴收入
贷:本年利润
年末无法反映出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的结余量, 与单位的经营收入等一起计算, 形成利润, 参与利润分配。
(二) 专项应付款核算方法
国有林场、苗圃按照《国有林场与苗圃会计制度》 (暂行) , 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下设置“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明细科目, 用以核算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成品油价格补助。
收到成品油价格补助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贷:专项应付款——成品油价格补助
发生支出时
借:专项应付款——成品油价格补助
贷:银行存款
年末“专项应付款”科目的余额就是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的结余。
二、两种核算方法的比较
(一) 从支出科目进行比较
补贴收入核算方法, 具体支出内容由不同的支出科目核算, 如生产成本、营林成本、事业费支出、制造费用等, 不便于直接反映清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也不便于反映结余情况, 不利于对资金进行监督。
专项应付款核算方法, 全部支出通过一个科目反映, 具体支出内容反映清楚, 是否存在挤占挪用、超范围开支等一目了然, 资金结余也十分清晰, 有利于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二) 从核算结果进行比较
补贴收入核算方法容易在营林成本、事业费支出与生产成本间人为调节, 致使经营成果不真实。如果专项资金存在结余, 就会虚增国有林场苗圃的利润。
专项应付款核算方法, 全部支出都通过“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 核算结果真实准确, 结余单独反映, 不会人为地影响林场苗圃的经营成果。
(三) 从提供申报依据进行比较
补贴收入核算方法不利于下一年度申报林业生产用油量, 需要从各个成本项目中汇总用油量, 工作量较大。
专项应付款核算方法能够为下一年度核定林业生产用油量提供依据, 使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的申报更加符合实际, 政策执行更具有可操作性。
(四) 从成本核算进行比较
补贴收入核算方法能够准确地反映生产成本, 费用要素反映完整。而专项应付款核算方法模糊了成本概念, 费用要素反映不完整。
(五) 从资金使用进行比较
补贴收入核算方法淡化了专款专用原则, 资金使用范围比较宽泛, 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资金。
专项应付款核算方法坚持了专款专用的原则, 资金使用范围比较固定, 只能用于生产性支出。
另外, 补贴收入核算方法还涉及到纳税问题, 因林场苗圃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故不再讨论。
三、结论
3.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财教〔2013〕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支持农村文化事业发展,中央财政设立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为了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财 政 部
2013年4月10日
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农村公共文化事业发展,保障基层农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坚持中央补助、分级负责、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定额补助和因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方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出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包括补助资金和奖励资金,其中:
(一)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行政村文化设施维护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等支出,包括: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运行维护和开展宣传培训等支出;
2.农家书屋出版物补充及更新支出;
3.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支出;
4.行政村组织开展各类文化体育活动支出。
(二)奖励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地方开展农村特色文化体育活动、加强农村基层文化体育人才队伍建设、丰富农民群众文化体育生活等。
第七条 行政村文化设施维护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等支出基本补助标准为每个行政村每年1万元,其中: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每村每年2000元;
2.农家书屋出版物补充及更新每村每年2000元;
3.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活动按照每村每年12场,每场平均200元的补助标准,每年2400元;
4.农村文化活动每村每年2400元;
5.农村体育活动每村每年1200元。
第八条 中央财政对东部地区、中部地区、西部地区分别按照基本补助标准的20%、50%、80%安排补助资金,其余部分由地方统筹安排。
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地方自行负担。
对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比照享受中部政策的东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5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比照享受西部政策的东中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8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第九条 奖励资金实行因素分配法,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兵团,以下简称省)区域内农村基本情况、财政文化投入水平、农村文化体育活动开展情况等因素进行分配,具体因素和权重如下:
(一)自然因素(权重20%):
1.农村人口(10%);
2.行政村数量(10%)。
(二)投入因素(权重30%):
1.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水平(15%),指某省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占该省公共财政支出的比例;
2.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增长率(15%),指某省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比上年增长比例。
(三)工作因素(权重30%):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年均服务人次(6%);
2.行政村年均电影公益放映场次(6%);
3.农家书屋出版物年均补充及更新数量(6%);
4.行政村年均组织开展文化活动、举办文化类培训班及讲座次数(6%);
5.行政村年均组织开展体育活动次数(6%)。
(四)管理因素(权重20%):
考核各省农村获得国家级奖励情况(荣誉称号如全国文明村、文化示范村等),村级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运行管理机制是否科学合理、农村文化建设各项财政资金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监督措施是否到位,上报材料是否及时、数据是否准确,是否存在违规问题等。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广电、体育、新闻出版等相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相关主管部门)及时做好有关数据收集整理工作,填写上《×××省(区、市)农村文化事业建设情况表》(详见附表),连同专项资金申请报告于每年4月30日前以财政厅(局)文件形式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中央相关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年鉴、财政决算、部门统计数据等,对省级财政部门上报数据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预算规模及相关数据审核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和分配因素核定专项资金预算并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中央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财政部按照当年补助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于每年9月30日前提前下达下一部分补助资金预算。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及时商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方案,并于60日内将专项资金预算按照规定程序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其中:
(一)专项资金中的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基本补助标准及各县行政村数量,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
(二)专项资金中的奖励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农村文化建设情况统筹安排,不得用于抵顶基本补助标准中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资金。
(三)需要省级或者市级相关部门集中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有关规定,按照“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核拨付”的方法,确保专项资金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做到分配合理、使用规范,不得用于村办公场所建设、村委会办公经费等超出规定范围的其他支出,不得平衡预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每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将上一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报财政部。逾期未报送的,财政部将适当核减其当年奖励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机制。财政部将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以后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报送虚假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文化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104号)、《财政部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135号)同时废止。
附表:×××省(区、市)农村文化事业建设情况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
4.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发布日期】2007-07-30 【生效日期】2007-07-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湖北省
湖北省环境保护专项治理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经委、省环保局等部门制定的《湖北省环境保护专项治理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湖北省环境保护专项治理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经委省环保局
第一条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环境保护四个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07〕21号),加快推进专项治理工作,实现专项治理工作目标,对按规定期限关闭的小造纸、小水泥、小火电(以下简称“三小”)等,省里给予专项资金补助。为规范资金管理,发挥资金的激励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补助资金从省属企业改革脱困资金及环保规费中安排,省财政厅会同省发改委、省经委、省环保局(以下称省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 补助资金范围:“十一五”期间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政策关闭的“三小”企业。
第四条第四条 补助资金安排原则:省的补助资金对有关市、州、县人民政府,省补助资金测算标准仅作为省安排资金时的依据,补助资金使用由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五条第五条 补助资金测算标准:
(一)关闭小水泥。立窑窑径在Φ2?2m-Φ2?5m(不含Φ2?5m),每座窑50万元;立窑窑径在Φ2?5m-Φ3?0m(不含Φ3?0m),每座窑80万元;立窑窑径在Φ3?0m及以上的,每座窑100万元。对非立窑水泥企业,按该企业2006年的实际产量,每吨10元。
(二)关闭小造纸。依据国家规定的化学需氧量(COD)排放标准计算COD排放量,按每吨COD排放量3300元的标准补助。
(三)关闭小火电。地方所属电厂,每关闭1万千瓦奖励60万元;中央所属电厂,每关闭1万千瓦奖励30万元。
第六条第六条 补助资金的申报及审核程序:对已关闭的“三小”企业,由市、州、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后向省主管部门、省财政厅申报。省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建立验收档案,下达验收批复文件,做到“关闭一家、验收一家、补助一家”、“随时上报、随时验收、随时拨款”。
第七条第七条 补助资金拨付:
(一)根据省主管部门的验收批复文件及市(州)人民政府对所属县(市、区)关停工作、省补助资金书面审核意见,省财政厅下达补助资金拨付文件,同时抄送市(州)财政局,补助资金统一划入“省属企业改革脱困资金专户”,通过专户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县(市、区)财政局。
(二)补助资金的使用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财政部门按照资金的分配计划和使用范围拨付资金。
第八条第八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用于各地关闭企业相关支出,由各地统筹使用。包括关闭合法生产经营困难企业职工安置费用;集中销毁关闭企业关键设备费用;关闭非国有企业补偿费用。
第九条第九条 补助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
第十条第十条 补助资金监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并将本级补助资金安排落实到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专项补助资金,不准用来补充政府部门的工作经费。对违反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停拨或追回财政资金。
5.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东城区人民政府2009年服务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措施》落实到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就业应急准备金,是指根据《东城区人民政府2009年服务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措施》要求,为应对金融危机影响可能带来的群体性失业风险设立的专项资金,在失业人员大规模增加的情况下,用于开发就业岗位,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购买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大学生社区实习专项补助资金,是指根据《东城区人民政府2009年服务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措施》婆求,对困难家庭中未就业的应届大学毕业生,有社会实践愿望的,安排其到社区进行社会实践所设立的大学生社区实习专项补助资金。
第四条就业应急准备金和大学生社区实习专项补助资金由区财政设立,并纳入2009年财政预算,设立期为一年。
第五条就业应急准备金和大学生社区实习专项补助资金由区财政局统一管理。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社工委(社会办)、区水事局、区民政局、医残联及各街道办事处等相关
部门,按照各靼职责,本着职责明确、管理科学、分工合作、强化监督的原则备负其责。
第二章就业应急准备佥的启动标准
第六条 我区就业工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启动就韭应急准备金。
(一)东城区城镇登记失业率突破l.6%(含)以上;
(二)连续三个月东城区新增登记失业人员增长数量超过预测平均数1 0%以上;
(三)在六个月内东城区新增登记失业人员月平均增长数量超避预测月平均数l 0%以上。
第三章 就业应急准备金和大学生杜区实
习专项补助资金的用途及标准
第七条 扶持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在现有或新建经营场所内购薯公益性创业摊位半年使用权,免费组织本区有创业意向的失业人员进行自主经营。
第八条给予用人单位安置补贴。东城区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发和置换本部门内部岗位安置本区“4050”失业人员、低保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劳动力、残疾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失业人员等就业困难人员(以下简称就业困难人员)的;区园林、环卫、综治、公安(保安公司)、城管等部门开发、置换的城市协管类岗位安置本区就业困难人员的;全区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就业岗位安置本区就业困难人员的;以上各用人单位安置本区就业困难人员并办理
招工提档手续,签订半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就业应急准备金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予用人单位每人每月工资性岗位补贴,并在安置期间按照北京市规定的最低缴费标准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
第九条提升失业人员职业技能。由区职业技能开发中心统一组织本区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对职业技能培训合格率达到90%(含)以上的,按每人500元标准给予培训学校补贴;对创业培训合格率达到80%(含)以上的,按每人1300 元标准给予培训学校补贴。
第十条组织开展社区公益服务。本区低保失业人员、残疾失业人员、“4050”失业人员及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失业人员等困难群体,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到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报名参加社区公益服务,每月在社区公益性服务4 0小时以上的,按每人每月300元标准给予公益服务补贴。
第十一条组织困难家庭中有就业愿望但尚未就业的应届大学生到社区实习工作。本区低保家庭、残疾人员家庭、零就业家庭等困难群体中未就业的应届大学毕业生,有社会实践愿望的,到其户口所在街道社保所报名,由街道社区办按比例安排到本街道所属社区进行社会实践,协助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期限半年。实习期间按每人每月500元标准给予社区实习补贴。
第十二条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继续执行各项促进就业政策的通知》(京劳社就发
[2008]195号)精神,《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06]4号)和
市相关部门已制发的配套文件中规定的各项促进就业政策,2009年继续执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培训本办法中规定的困难人员,符合享受北京市促进失业人员就业扶持政策的,享受市级就业扶持政策。遇国家、北京市就业再就业政策调;按国家、北京市新政策执行。
第四章 就业应急准备金和大学生社区实习专项
补助资金的申报及拨付方式
第十三条对开发的公益性创业摊位,由失业人员所在街道办事处先行垫付摊位租金,待安置期结束后,将所发生费用一次性上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并报请区致府批准后,由区财政局据实拨付。
第十四条各类用人单位开发、置换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受,享受工资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在用人单位招用头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招用备案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履行劳动合同满半年后,向区劳动和芦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并报请区政府批瞻后,由区财政局将经费拨付用人单位。
第十五条区职业技能开发中心负责将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情况进行初审和汇总后,上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硅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并报请区政府批准后,由区财政局将补助经费拨付培训学校。
第十六条大学生和就业困难人员在社区实习、进行公益服务,由社区居委会负责填报考勤,上报街道社保所,街道社保所审核无误后先行垫付相关费用,街道社保所在每批大学生
实习结粜后,将实习人员补贴审批表上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劳动釉社会保障局审核并撮请区政府批准后,由区财政局拨付经费。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第十七条就业应急准备金和大学生社区实习专项补助资捡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
第十八条区财政局负责对就业应急准备金和大学生社区实习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组织绩效考评,努力提高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九条区审计局负责对就业应急准备金和大学生社区实习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要遗一步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监督,严肃财经纪律,切实管好角”好就业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对于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就业应急准每金和大学生社区实习专项补助资金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区财政局将收回专项补助资金,同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章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
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6.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好各项就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理。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公平公正。落实国家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适度向中西部地区、就业工作任务重地区倾斜,促进不同群体间、地区间公平就业。
——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先缴(垫)后补,充分发挥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精准效能。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资金管理。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
第五条 职业培训补贴。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贫困家庭子女、毕业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五类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职职工。
(一)五类人员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的五类人员,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下同),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对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垫支劳动预备制培训费的培训机构,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同时给予一定标准的生活费补贴。
(二)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职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对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技师培训的企业在职职工,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五类人员,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
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毕业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最长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对离校1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
对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第九条 就业见习补贴。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范围为离校1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对吸纳离校1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并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的单位,给予一定标准的就业见习补贴。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单位,可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
第十条 求职创业补贴。对在毕业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
第十一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支持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等,以及用于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
第十二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支出。第十三条 上述各项针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的具体标准,在符合以上原则规定的基础上,由省级财政、人社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各地确需新增其他支出项目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国家专项转移支付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建设支出;
(二)职工宿舍建设支出;
(三)购置交通工具支出;
(四)创业担保贷款基金和贴息等支出;
(五)发放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
(六)“三公”经费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中用于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及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中的就业创业服务补助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
分配因素包括基础因素、投入因素和绩效因素三类。其中:基础因素主要根据劳动力人口等指标,重点考核就业工作任务量;投入因素主要根据地方政府就业资金的安排使用等指标,重点考核地方投入力度;绩效因素主要根据各地失业率和新增就业人数等指标,重点考核各地落实各项就业政策的成效。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和权重,可根据就业工作任务重点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中的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各地人社部门要编制高技能人才培养中长期规划,确定本地区支持的高技能人才重点领域。
各省级人社部门每年需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拟实施高技能人才项目进行评审,评审结果需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各地申报的评审结果给予定额补助。
第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就业补助资金预计数下达至各省级财政和人社部门;每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正式下达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预算。
第十八条 各省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在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后30日内,正式下达到市、县级财政和人社部门;省、市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将本级政府预算安排给下级政府的就业补助资金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60日内正式下达到下级财政、人社部门。地方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对其使用的就业补助资金提出明确的资金管理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第十九条 就业补助资金应按照财政部关于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的规定,做好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下达工作。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对单位和个人补贴的申领与发放。
(一)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垫后补”的办法。
五类人员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下同)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职业培训机构为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代为申请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初高中毕业证书复印件、代为申请协议;城市低保家庭学员的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还应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职职工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技师培训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培训机构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
企业应为在职职工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职业资格证书、培训机构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企业在开展技师培训或新型学徒制培训前,还应将培训计划、培训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有关材料报当地人社部门备案。
上述申请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对五类人员和企业在职职工个人申请的培训补贴或生活费补贴资金,按规定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对企业和培训机构代为申请的培训补贴,按规定支付到企业和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五类人员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三)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和招用毕业高校毕业生的小微企业,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符合条件人员名单、《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灵活就业的离校1年内高校毕业生,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灵活就业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年限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四)公益性岗位补贴。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年限证明材料、单位发放工资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个人银行账户。
(五)就业见习补贴。离校1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六)求职创业补贴。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求职创业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毕业生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或享受低保或身有残疾)证明材料、毕业证书(或学籍证明)复印件等。申请材料经毕业生所在高校初审报当地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毕业生在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的使用。
(一)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各地要综合考虑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免费公共就业服务的工作量,安排补助资金用于保障和提升其服务能力;补助资金还可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用于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具体范围由省级财政、人社部门确定。
(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
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各地要结合区域经济发展、产业振兴发展规划和新兴战略性产业发展的需要,依托具备高技能人才培训能力的职业培训机构和城市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重点开展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评价、职业技能竞赛、高技能人才课程研发、高技能人才成果交流等活动。
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各地要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承、技能推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选拔行业、企业生产、服务一线的优秀高技能人才,依托其所在单位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培训、研修、攻关、交流等技能传承提升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社部门每年要在部门官网上负责对上述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身份证号)、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职业培训补贴还应公示培训的内容、取得的培训成果等;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示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求职创业补贴应在各高校初审时先行在校内公示。
第二十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的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地方各级人社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就业补助资金发放台账,做好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的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落实好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规范采购行为。加强信息化建设,将享受补贴人员、项目补助单位、资金标准及预算安排及执行等情况及时纳入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与财政部门的信息共享。第二十五条 各地财政、人社部门要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积极推进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管理。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根据各地就业工作情况,定期委托第三方进行就业补助资金绩效评价。地方各级财政和人社部门要对本地区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就业补助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三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预决算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工作任务完成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对滞留、截留、挤占、挪用、虚列、套取、私分就业补助资金等行为,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并直接影响各项促进就业创业政策目标实现的地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其下一就业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下一该地区获得就业补助资金的资格,并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实施细则。
7.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中央财政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培训补助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通过培训机构对务农农民开展科技培训而给予的补助资金。
科技培训内容包括农业技术、经营管理以及政策法规等实用技术和相关知识。
第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新型农民科技培训的需求和任务,安排培训经费。
第四条 新型农民科技培训由财政部和农业部共同组织实施。
财政部的主要职责是落实培训补助资金预算,及时审核、拨付资金,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等。
农业部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包括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申报、审核、检查及验收等。
第二章 补助对象及范围
第五条 培训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为对务农农民提供科技培训服务的培训机构。
培训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农业院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农业科研院所和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培训机构须按有关要求经公开招标确定。
第六条 培训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包括授课人员的讲课费、误餐费、住宿费、交通费,以及培训机构用于与培训直接相关的教学耗材、培训资料、购买培训证书等方面的支出。
培训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培训机构的基本建设、培训条件建设等支出。各地不得在中央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中列支项目工作经费。
第三章 项目申报及资金拨付
第七条 农业部、财政部根据全国优势农产品区域规划和各省特色农业发展要求,结合中央财政预算安排情况,联合下达各省项目实施县、示范村的数量以及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控制规模。各省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农业部、财政部下达的项目实施县数、示范村数和补助资金控制规模,选择确定具体的项目实施县和示范村,并联合向农业部、财政部申报。
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新型农民科技培训的工作基础、项目县和示范村选择的原则、项目实施方案、资金概算、补助内容、组织方式、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农业部负责对各省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培训补助资金分配建议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再由省级财政部门逐级下拨。
第四章 管理及监督
第九条 培训机构要建立培训台账,并报当地县级财政、农业部门备案。培训台账应写明每次办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学员及授课教师等。培训台账应由授课教师、村负责人和学员代表三方签字。
第十条 培训补助资金在县级财政实行报账制。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凭培训台账和县农业部门出具的检查验收合格证明等材料,到县级财政部门报账。
第十一条 培训项目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县级财政部门要设立培训补助资金专账。
第十二条 建立项目公示制度。县级农业部门要对培训机构、培训任务、培训内容、受训人员、资金补助及使用等情况进行公示,促进诚信建设,建立可追溯制度。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农业、财政部门要及时向上一级农业、财政部门上报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省级农业、财政部门应于次年3月份前将本省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等联合上报农业部、财政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对骗取、截留、挤占、滞留、挪用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农业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8.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
财建〔2009〕3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促进光伏发电产业技术进步和规模化发展,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根据《可再生能源法》、《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发改能源〔2007〕2174号)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从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光伏发电技术在各类领域的示范应用及关键技术产业化(以下简称金太阳示范工程)。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项目管理,我们制定了《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保证金太阳示范工程顺利实施,各省财政、科技、能源部门要加强领导,组织电网等有关单位,依据本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抓紧制定金太阳示范工程(2009-2011年)实施方案(含按照《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29号)享受财政补贴的项目),于2009年8月31日前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原则上每省(含计划单列市)示范工程总规模不超过20兆瓦。同时,各地区要跟踪金太阳示范工程示范项目建设和运行情况,定期将示范运行情况、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以及示范推广中存在的问题报告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
附件: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国家能源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可再生能源法》、《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从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支持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项目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金太阳示范工程综合采取财政补助、科技支持和市场拉动方式,加快国内光伏发电的产业化和规模化发展,以促进光伏发电技术进步。
第三条 财政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支持范围
第四条 财政补助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利用大型工矿、商业企业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现有条件建设的用户侧并网光伏发电示范项目。
(二)提高偏远地区供电能力和解决无电人口用电问题的光伏、风光互补、水光互补发电示范项目。
(三)在太阳能资源丰富地区建设的大型并网光伏发电示范项目。
(四)光伏发电关键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包括硅材料提纯、控制逆变器、并网运行等关键技术产业化。
(五)光伏发电基础能力建设,包括太阳能资源评价、光伏发电产品及并网技术标准、规范制定和检测认证体系建设等。
(六)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推广按照《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29号)执行,享受该项财政补贴的项目不在本办法支持范围,但要纳入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方案汇总上报。
(七)已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分摊政策支持的光伏发电应用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五条 财政补助资金支持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纳入本地区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方案。
(二)单个项目装机容量不低于300kWp。
(三)建设周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运行期不少于20年。
(四)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业主单位总资产不少于1亿元,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30%。独立光伏发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具有保障项目长期运行的能力。
(五)项目必须达到以下技术要求: 1.光伏发电产品及系统集成具有先进性;
2.采用的光伏组件、控制器、逆变器、蓄电池等主要设备必须通过国家批准认证机构的认证;
3.并网项目满足电网接入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4.配置发电数据计量设备,并正常运行。
第六条 光伏发电项目的系统集成商和关键设备应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
第四章 补助标准和电网支持
第七条 由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根据技术先进程度、市场发展状况等确定各类示范项目的单位投资补助上限。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原则上按光伏发电系统及其配套输配电工程总投资的50%给予补助,偏远无电地区的独立光伏发电系统按总投资的70%给予补助。
光伏发电关键技术产业化和产业基础能力建设项目,给予适当贴息或补助。第八条 各地电网企业应积极支持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建设,提供并网条件。用户侧并网的光伏发电项目所发电量原则上自发自用,富余电量及并入公共电网的大型光伏发电项目所发电量均按国家核定的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全额收购。
第九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安排一定资金给予支持。
第五章 资金的申报和下达
第十条 省级财政、科技、能源部门按要求编制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方案(格式见附1),明确示范项目建设地区、建设内容、进度安排等,联合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十一条 纳入实施方案的项目,完成立项和系统集成、关键设备招标,并由当地电网企业出具同意接入电网意见后,提出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格式见附2),按属地原则,报省级财政、科技、能源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科技、能源部门负责组织对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后(格式见附3),于每年2月底和8月底前联合上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
第十三条 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组织对各省上报项目的技术方案、建设条件、资金筹措等材料进行审核。财政部根据项目的投资额和补助标准核定补助金额,并按70%下达预算。项目完工后,项目业主单位及时向省级财政、科技、能源部门提出项目审核及补助资金清算申请。财政部根据项目实际投资清算剩余补助资金。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拨付补助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科技、能源部门负责对示范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第十七条 电网企业负责按期统计示范项目发电量,并对并网光伏发电项目运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十八条 示范项目业主单位对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单位,将扣回补助资金,并取消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资格。
第十九条 财政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9.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公立医院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公立医院改革和发展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原则】 补助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规划,科学论证。要按照医改工作要求及相关规划,合理确定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并对补助资金确定支持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科学论证。
(二)统筹分配,保障重点。要统筹考虑公立医院改革工作需要,合理安排项目资金预算,切实保障医改重点项目的资金需求。
(三)强化管理,注重实效。要加强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管理,规范各个程序的管理要求,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责任,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四)绩效考评,量效挂钩。要强化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考核,并建立考核情况与资金安排挂钩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第四条【内容和方式】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医改办、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医改工作部署和公立医院改革工作重点安排使用。现阶段重点支持公立医院综合改革、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等工作。
(一)用于公立医院综合改革方面的补助资金主要是支持推进城市和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相关工作。补助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主要按照试点地区数量、补助标准以及考核结果等因素分配,采用“当年全额预拨、次年根据考核结果结算”的方式下达。
(二)用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方面的补助资金主要是支持各地按规划开展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主要包括对按规划建设设置的培训基地的设备购置、教学实践活动以及面向社会招收和单位委派培训对象的生活学习等支出的补助。补助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主要按照培训基地和培训对象数量、补助标准以及考核结果等因素分配,采用“当年全额预拨、次年根据考核结果结算”的方式下达。
(三)用于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方面的补助资金主要是支持全国包括民营医院在内的三级医院开展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主要包括对完成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购置、人才队伍建设、适宜技术推广等支出的补助。补助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对于经过评审产生的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采取“先期预拨一定比例补助资金、项目结束后根据考核结果拨付剩余补助资金”的方式下达。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补助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另行发布。
(四)用于其他医改方面的补助资金主要是支持根据医改工作安排除上述支出以外、与公立医院改革和发展相关的其他工作。具体补助内容和方式由财政部商国务院医改办、国家卫生计生委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医改相关规划以及医改重点工作安排研究确定。
第五条【资金申报】 国务院医改办、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提出预算安排建议,财政部根据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研究确定具体预算金额。
第六条【资金拨付】中央财政按照预算管理规定,于每年9月30日前按当年补助资金实际下达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补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下达省级财政。在全国人大批复预算60日内,中央财政向省级财政正式下达拨付补助资金。省级财政、医改、卫生计生、中医药等相关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后,应将其与省本级相关资金统筹使用,并在30日内按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分配下达到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驻本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对于上级财政下达的补助资金,市、县财政部门要在30日内分配下达到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预算执行】 具体使用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后,要按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加快预算执行。
第八条【预算调整】 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医改、卫生计生、中医药等部门要按照项目有关规定安排使用补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改变支出用途,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未支出的补助资金按财政部对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绩效考核】 各级医改、卫生计生、中医药等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考核机制,并对相关工作进展情况开展绩效考核,绩效考核结果与补助资金分配挂钩。
第十条【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卫生计生、中医药等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认真开展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财政专员办按有关要求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地方制定实施细则】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医改办、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医改、卫生计生、中医药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执行日期和废止文件】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3‟245号)同时废止。以往文件中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公立医院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起草说明
一、有关背景
200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了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总体目标,明确将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等工作作为重点改革内容。目前,国家已在34个试点城市开展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1048个试点县开展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全面推开县级公立医院改革,在100个地级以上城市进行公立医院改革试点。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医改工作部署,中央财政不断加大投入力度。自2009年起设立医改补助资金,支持包括公立医院改革、医疗卫生机构能力建设、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等医改重点工作。2012年,随着改革任务逐步细化和改革工作逐步落实,医改补助资金细分为县级医院综合改革试点等公立医院改革补助资金、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补助资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资金、村卫生室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资金。近年来,根据国家关于清理整合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的有关要求,上述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逐步进行清理整合,2015年整合成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助资金和公立医院补助资金。其中公立医院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公立医院综合改革、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及其他与公立医院改革相关的医改工作。
在安排公立医院补助资金的同时,我们也进一步加强了对补助资金分配和使用的管理。此前主要采取两种方式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进行规范:一是对于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等已经出台相关管理办法或指导意见、需要持续支持的工作,根据各自特点分类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其中,《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3‟245号)已经出台实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形成初稿,正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二是对于公立医院能力建设、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等一次性或阶段性的工作,暂不制定资金管理办法,采取在下达补助资金文件时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提出详细要求的方式加强资金管理。
2014年12月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71号)提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做到每一个专项转移支付都有且只有一个资金管理办法;对一个专项有多个资金管理办法的,要进行整合归并,不得变相增设专项。据此,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我们会同国务院医改办、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部门对整合后的公立医院补助资金所涉及的已出台和拟出台的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重新梳理,结合国务院关于整合制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具体要求,研究制定了《公立医院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二、《暂行办法》主要内容
《暂行办法》共分为十二条,主要对加强公立医院补助资金管理的目的、补助资金的概念、管理原则、内容、补助方式、资金申报和拨付、预算执行和调整、绩效考核、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执行时间、废止文件等提出要求。
10.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给予适当支持。为加强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是指采用自动化、信息化技术和集中管理模式,对企业能源系统的生产、输配和消耗环节实施集中扁平化的动态监控和数字化管理,改进和优化能源平衡,实现系统性节能降耗的管控一体化系统。
第三条根据我国工业企业节能及节能新技术发展等情况,在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重点用能行业开展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工作。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将根据重点用能行业特点制定下发相关行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支持范围、技术要求等内容。
第五条申请享受补助资金支持的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一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制定的能源管理中心建设实施方案要求;(二项目已经审批、核准或备案;(三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四符合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其他要求。
已享受中央财政其他资金支持的项目,补助资金不再支持。
第六条补助标准原则上根据示范项目投资规模并综合考虑节能效果、技术先进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符合条件的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由企业提出资金申请报告,按属地原则报项目所在地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企业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九条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上报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确定支持项目和补助资金。
第十条财政部将补助资金预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补助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相关政策,督促示范项目实施,保证项目按时完工,并实现节能效果。
第十二条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的地方,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追回相关项目的补助资金,责令地方财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整改,并视情况对相关省份给予一定处罚。第十三条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附: 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一、项目的背景和必要性
二、项目承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包括所有制性质、主营业务、近三年来的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固定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及主要股东的概况。
三、建设方案
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建设规模、采用的工艺路线与技术特点、设备选型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产品市场预测、建设地点、建设工期和进度安排、建设期管理等。
四、预期节能效果
企业应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包括企业能源管理情况、项目实施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测算和检测方法等。
五、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
包括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原材料供应及外部配套条件落实情况等。
六、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
七、项目财务分析、经济分析及主要指标
内部收益率、投资利润率、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指标的计算和评估,项目风险分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八、资金申请报告附件(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二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三项目资金落实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四环境保护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
11.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一
住院分娩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的办法》的通知
湘财社[2009]20号
各市州财政局、卫生局: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我们制定了《湖南省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省卫生厅。
附件:湖南省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卫生厅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湖南省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补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根据《湖南省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指导方案(试行)》(湘卫妇社发〔2009〕3号)有关规定安排的专项用于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要做好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县级财政应将本地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市级和省级财政要根据财力情况安排必要的专项补助资金,支持困难地区落实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政策。
第四条
对于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省财政按照“当年全额预拨、次年考核结算、差额多退少补”原则下达。年初按上年度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人数和当年确定的补助标准预拨当年补助资金,次年按各地上报的截至上年末实际住院分娩农村孕产妇人数,并统筹考虑各地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工作的绩效考核情况,结算上年度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多拨资金抵顶当年预拨资金,少拨资金予以补足。绩效考核重点考核农村孕产妇实际住院分娩人数、住院分娩率、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等工作指标。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五条
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湖南省农村居民户口;(二)在定点医疗卫生机构住院分娩;(三)符合国家有关政策。
第六条 县级卫生、财政部门严格执行《湖南省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指导方案(试行)》(湘卫妇社发〔2009〕3号)确定的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基本服务内容、限价标准、补助标准、补助程序和资金管理要求,落实农村孕产妇分娩补助政策。
第七条 县级卫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当地具备助产资质条件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包括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任务。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名单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以方便农村孕产妇选择适合自己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
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对住院分娩的农村孕产妇,按限价标准免收住院分娩的相关费用。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向县级卫生部门住院分娩管理办公室报送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人数等情况,经县级卫生、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将专项补助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拨付给定点医疗卫生机构。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经卫生、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异地住院分娩的农村孕产妇补助办法参照《湖南省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指导方案(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按规定执行基本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如收取规定服务项目之外的其他服务费用,需征得孕产妇本人或家属同意。对个人负担较重的贫困孕产妇,可按规定由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给予救助。
第十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将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专项补助资金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统筹管理,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根据审核结果,将补助资金支付给定点医疗卫生机构等有效途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卫生部门负责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服务资质管理;开展住院分娩补助政策相关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引导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审核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的相关材料,做好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的基础信息统计、分析和管理工作。市州卫生局、财政局要加强所辖县市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工作运行情况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县级卫生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卫生机构产科服务质量、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绩效考评,有条件的地区,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绩效考评。对经考评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医疗卫生机构,要按有关规定取消其定点资格。同时,要将考评结果与专项补助资金挂钩。第十三条
专项补助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补助资金。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专项补助资金的补助流程和标准等应公开、透明,补助对象、额度应及时在行政村公布,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专项补助资金,或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补助资金的,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外,还要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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