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区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2024-10-16

东营区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共7篇)

1.东营区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篇一

翁源县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广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韶关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韶府规〔2017〕7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是指对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对救助对象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仍难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比例补助,帮助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条 医疗救助工作基本原则:

(一)托住底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家庭困难程度和负担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方案,确保救助对象获得必需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二)统筹衔接。推进医疗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发展,加强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合力。

(三)公开公正。公开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四)高效便捷。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加强信息化建设,增强救助时效性,使困难群众及时得到有效救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县民政部门负责实施本区域医疗救助工作。

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制度的衔接工作。

镇政府(场)、村(居)委会要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本县户籍的城乡特困居民可以申请医疗救助,主要有如下对象:

(一)收入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

1.重点救助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 2.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不含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下同);

3.特定门诊低收入救助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在户籍所在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以下含本数,下同),家庭财产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

(二)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重点救助七大病种,即尿毒病(肾功能衰竭)、意外颅骨骨折并颅内血肿、白血病、癌症、重症胰腺炎(急性坏死性)、重症肝炎(急性或亚急性坏死)、重度大面积烧伤。

第六条 除重点救助对象和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外,我县医疗救助对象的家庭财产需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标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产权房屋总计不超过1套;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人均存款(包括定期、活期存款),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机动车辆、船舶(残疾人代步车、摩托车除外);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有价证券、基金的人均市值,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工业、商业、服务业营利性组织的经营收益权;

(六)本条第(二)、(四)项所述项目相加总计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

重点救助对象、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救助对象,由县民政局直接审核办理。上述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实行医疗救助和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同步结算的“一站式”服务。

第八条

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县政府规定且没有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申请医疗救助,需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认定范围参照《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认定暂行办法》(粤民发〔2014〕202号)执行),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户主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委会、居委会或个人代为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同时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病历、用药或诊疗项目、收费明细清单、转诊证明、转院通知、基本医疗保险审批表或结账单、定点医疗机构复式处方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等; 3.家庭成员收入财产证明、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成员收入财产审核声明书(授权书)、农信社存折复印件。

(二)镇政府(场)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经办人员,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逐一完成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入户调查时,调查人员须到申请人家中调查其户籍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核查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对经济状况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镇政府(场)应当根据入户调查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对其医疗救助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委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5日。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政府(场)应当于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上报县民政局审批。公示期间出现异议且能出示有效证据的,镇政府(场)应当组织民主评议,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评议,作出结论。民主评议由镇政府(场)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

(五)经民主评议认为符合条件的,镇政府(场)应当将申请相关材料上报县民政局审批;经民主评议认为不符合条件的,镇政府(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县民政局对申请和相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镇政府(场);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镇政府(场)应当对拟批准的申请家庭通过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拟救助金额等。公示期为5日。

(八)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民政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批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县财政局接到县民政局的审批表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拨付到指定金融机构,直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

公示期间出现异议的,县民政局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政府(场)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获得医疗救助的对象名单,应当在镇政府(场)、村(居)委会政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为期半年的公示。

第十条 资助参保。对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等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不低于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给予资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十一条 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全面纳入门诊救助范围,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门诊救助资金可由供养机构统筹管理使用。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如精神病、肺结核等病种,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

第十二条 住院救助。对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等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县民政局直接予以救助;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其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予以救助。合规医疗费用范围主要参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关规定确定。对已明确临床诊疗路径的重特大疾病病种,采取按病种付费等方式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在医保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就医,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门诊和住院合规医疗费用,特困供养人员按照100%的比例给予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按照80%的比例给予救助,累计最高救助限额8万元;戈谢病患者门诊医疗费用和自费购买治疗药物费用、住院治疗自负医疗费,按照80%的比例给予救助,累计最高救助限额为25万元。

第十四条

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医疗救助,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住院自付部分,按照不低于80%的比例给予救助,累计最高救助限额6万元;低收入救助对象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医疗救助起付线自付费用3万元以上(除自费部分外)。

第十五条 其他困难群众遭遇重大疾病实行一次性救助,救助标准如下:

(一)尿毒病(肾功能衰竭),救助5000元;

(二)意外颅骨骨折并颅内血肿,救助5000元;

(三)白血病,救助5000元;

(四)癌症,救助5000元;

(五)重症胰腺炎(急性坏死性),救助3000元;

(六)重症肝炎(急性或亚急性坏死),救助3000元;

(七)重度大面积烧伤,救助3000元;

每个重大疾病救助对象每年给予一次性救助,救助金不超过5000元。

第十六条 经县政府批准的在县慢性病防治站管理治疗的精神病、肺结核病人中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按照100%的比例给予救助。另外,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助经费(含特定门诊项目自付部分)按100%的比例予以救助。

第十七条

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合规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象个人负担部分的补助政策,按所属对象类别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0—14周岁(含14周岁)儿童治疗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的限定医疗费用,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救助20%。(由其监护人携带身份证、户口簿、参保卡和县级及以上医院的诊断病历向参保地社会医保经办机构和民政局提岀治疗申请并填写韶关市城乡儿童先心病和白血病治疗审批表,救助限额结算标准按韶人社函〔2014〕177号通知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自行到非正规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

(二)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障碍患者除外);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五)超出城乡居民基本(职工)医保的药品目录、诊查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六)不如实提供情况,弄虚作假、对从事调查的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极不配合的患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由县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县财政局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际需要,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公共预算中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由县财政局会同县民政局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求、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科学合理地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民政局要按照财政预算编制要求,根据救助对象数量、患病率、救助标准、医药费用增长情况,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水平等,认真测算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需求,及时报县财政局。经县财政局审核后,列入预算草案报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应当严格执行《广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基金使用管理,提高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发放医疗救助金。医疗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医疗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可以将医疗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挪用、克扣、截留医疗救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的,一经查实即取消救助,追回所领救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经办人员应当依法对救助申请开展调查、审核、审批,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不得泄露救助对象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否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合作协议,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终止定点合作协议,取消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翁源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翁府办〔2015〕2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2.金水区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篇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妥善解决辖区困难群众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更好发挥临时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郑政办明电〔2015〕195号)、《郑州市民政局关于做好临时救助有关工作的通知》(郑民明电〔2017〕156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救急救难、及时有效的原则;

(二)坚持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区民政局负责临时救助的实施工作;区财政局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做好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类别及标准

第五条 临时救助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困难原因等因素,进行分类分档合理实施救助。

(一)基本生活救助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按照当地月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人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发放1—3个月的临时救助资金,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6个月。原则上,同一事由1年内只能申请1次临时救助,同一家庭或个人全年享受临时救助不应超过2次。

(二)医疗救助

1.分散供养特困人员

因病需住院治疗且无钱办理住院手续时,根据实际生病情况临时救助600—6000元,申请人出院后不再申请临时救助。

2.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低保人员因病需住院治疗且无钱办理住院手续时,根据实际生病情况临时救助600—6000元,申请人出院后不再申请临时救助;

低保人员因患病住院治疗未事先申请临时救助的,出院后个人自费医疗费用达到2000元以上时,可申请临时救助1次,根据自费数额情况临时救助600—6000元;

低保人员因患病未住院但在医院门诊做化疗、透析等治疗的,个人自费医疗费用达到2000元以上时,可申请临时救助1次,根据自费数额情况临时救助600—6000元。

3.低收入人员

低收入人员患病住院治疗个人自费费用达到5000元时,可申请临时救助1次,根据自费数额情况临时救助600—6000元;

低收入人员患病未住院但在医院门诊做化疗、透析等治疗的,个人自费医疗费用达到5000元以上时,可申请临时救助1次,根据自费数额情况临时救助600—6000元。

4.其他需要救助的困难对象

困难对象患病住院治疗个人自费医疗费用10000元以上,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助一次,根据家庭实际收入情况救助600—6000元;

困难对象患病未住院但在医院门诊做化疗、透析等治疗的,个人自费医疗费用10000元以上,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助1次,根据家庭实际收入情况救助600—6000元。

(三)其它救助

1.辖区群众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助1次,根据家庭实际情况救助2000—6000元。

2.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辖区群众,可申请临时救助1次,救助5000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救助:

(一)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因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造成的自身伤亡、财产损失导致家庭困难的;

(四)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人口等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五)突发事件非当年发生的;

(六)区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人员。

第七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不适用本范围。

第三章 救助方式

第八条 临时救助以发放救助金为主,一般采取社会化发放,由区民政局负责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紧急、特殊情况下,可直接发放现金,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九条

救助办理程序

(一)个人申请。申请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本区户籍的由当事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非本区户籍的由当事人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二)主动发现受理。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突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三)审核。街道办事处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于7个工作日内报区民政局审批。

(四)审批。区民政局根据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后,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五)紧急程序。对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街道办事处、区民政局要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要按一般程序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或相关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要有区民政局领导班子会集体研究记录和经办人签字。

第十条 申请救助需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当事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街道办事处在受理审核后留存复印件),人户分离的还需提供就业证明和居住证明;

(二)因病申请救助的需提供: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票据原件或医保部门出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凭证,化疗、透析等治疗的票据原件;

(三)因灾申请救助的需提供:家庭财产损失清单和相关证据,若家庭财产入保的,需提供保险部门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

(四)各类意外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责任的认定及赔偿认定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章 资金筹措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要通过政府投入、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募捐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主要来源:

(一)上级下拨临时救助补助资金;

(二)本级财政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的捐助资金;

(四)按规定可用于临时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不得用于办公、人员经费等其他支出,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挪用、骗取补助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区民政局和各街道办事处坚持临时救助基本原则,规范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公开监督服务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区民政局和各街道办事处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工作档案。

第十四条 区民政局是临时救助工作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对象核定、临时救助资金发放和日常工作的规范管理;区财政局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拔付和监督管理;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监督和审计。各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应自觉接受区民政局的调查,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等情况。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当事人,区民政局、各街道办事处应当追回救助款,且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

第十六条

相关工作人员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强化居民群众的参与和监督,确保临时救助政策公开、程序规范、制度健全、结果透明。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3.东营区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篇三

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

救助办法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办法

政府令第17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办法》已经2011年1月 5日十届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州长:李昌平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遭遇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 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川委发〔2005〕9号),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生活救助是指对城乡困难居民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甘孜州城乡困难居民实施的临时生活救助。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核及申请人家庭生活状况的调查。

财政、审计、监察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五)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医疗救助制度等救助政策相衔接的原则;

(六)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

(七)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范围及条件

第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为具有甘孜州户籍的常住城乡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城市低收入家庭,即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含2倍)范围内的生活困难家庭;

(三)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七条 临时生活救助范围: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障报销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家庭成员遭遇火灾、溺水、矿难、车祸、人身伤害(无赔偿责任人的或虽有赔偿责任人,但赔偿责任人无能力赔偿的)等突发事件,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城乡低保家庭和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子女被国家部、省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含职业中专)录取的和就读高中阶段的,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无力支付入学报到费用和教育费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五)家庭成员遭遇特大事故,如遭遇重病、车祸、火灾、人身伤害(无赔偿责任人的或虽有赔偿责任人,但赔偿责任人无能力赔偿的)等突发事件,或者由于子女就读大、中专院校和高中等家庭支出骤然增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劳动能力,经有关机构提供两次就业机会而拒不就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的;

(三)赡(抚、扶)养人具有赡(抚、扶)养能力,而不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四)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六)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

(七)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八)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和威胁工作人员的;

(九)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的。

第三章 临时生活救助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以户为单位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

(二)县民政部门核发的《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三)当年被国家部、省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含职业中专)统招录取的通知书和相关学校证明;

(四)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

(五)财产证明;

(六)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困难情况证明材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城市参照《甘孜藏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甘孜藏族自治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农村参照《甘孜藏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收入核定和村(居)民代表会议评议后,将初审情况张榜公示10日以上。无重大异议的,上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对材料不齐全的应要求补充材料,对初审意见有疑义的,应再次详细审查,并签署意见上报县民政局。

第十三条 县民政局应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审批工作,对未发现问题的在一定范围内公示10日以上,公示结束后无重大异议的,方可审批。有条件的地区实行社会化发放,完备发放手续。

第四章 救助标准和资金筹措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自行制定和调整,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属一次性救助,根据申请人家庭实际困难程度确定,原则上一个家庭一年内只能申请获得一次临时救助。

第十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通过政府投入和社会资助等方式筹集。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通过各级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和社会捐助等办法筹措。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临时救助需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并随着社会救助的发展逐年提高筹资标准。州、县人民政府应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一并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州级财政按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计划进行预算安排,县级财政部门按城乡低保上支出资金总和的1%进行预算安排,财政实行专户管理, 专帐核算,及时按规定拨付,加强对资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截

留或挪作他用。结余资金可结转下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公开临时生活救助制度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公布临时生活救助对象及救助情况,并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应严格执行临时生活救助上报、审核、审批、发放制度,完善手续,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临时生活救助金的当事人,一经查实,除收回救助款外,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对从事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审核、审批的工作人员,若有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救助资金正确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甘孜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4.淮南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篇四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民发„2012‟21号)以及省民政厅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安徽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皖民社救字„2015‟11号)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救助对象

凡具有本市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常住的下列困难居民,均可提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以下简称“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

(四)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指因医疗费用支出超过家庭负担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边缘家庭标准的患者本人)

(五)县区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重病困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救助范围:

(一)因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对农村0-14周岁(含14岁)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患者救助,按《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大疾病按病种付费并提高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实施方案(2010版)>的通知》(皖卫农„2010‟34号)确定的治疗定额付费标准和医疗救助标准实施救助。

(三)对特困供养人员的救助:

1、特困供养人员在住院治疗时不设起付线。

2、特困供养人员患病后,不论在门诊治疗还是住院治疗,在获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后,剩余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承担,每人每年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1.5万元。

(四)对低保对象的救助:

1、对农村低保对象在住院治疗时不设起付线;对城市低保对象住院治疗时,可适度降低起付标准。

2、视情实施医前救助或“一站式”即时结算。

3、低保对象如因家庭非常困难,造成暂时没钱住院治疗的,可按病种享受医前救助。属于本《实施办法》第二条中大病病种,给予一次性4000—6000元定额医疗救助;属于重症慢性病病种,给予一次性2000元定额医疗救助。

4、对低保对象住院治疗时不设病种限制,在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大学生医保省级调剂金等(以下简称各种保险)各项保险补偿后,按照目录范围内自付费用的70%享受“一站式”即时结算,每人每年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1.5万元。

(五)对低收入家庭成员的救助:

1、所患必须为大病或重症慢性病。

2、视情实施医中或医后救助。

3、医中救助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大病病种,给予一次性2000元定额医疗救助。

4、医后救助按照在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大学生医保省级调剂金等各项保险补偿后,根据目录范围内个人自付额多少、分段救助:个人自付额1万元—2万元(含1万元),给予2000—3000元医疗救助;个人自付额2万元—3万元(含2万元),给予3000—5000元医疗救助;个人自付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给予5000—8000元医疗救助。

(六)对低保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患尿毒症等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且个人自负医疗费用较高的可给予门诊医疗救助。

(七)本《实施办法》确定的各项救助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确定调整标准后执行。

(四)坚持“量入为出,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对当年结余资金超过年救助资金总量10%的县区,省、市将调减下医疗救助资金补助额。

六、部门职责

(一)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民政部门、卫生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相互免费提供数据接口,稳步推行“一站式”管理服务平台,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方便困难群众。

(三)民政部门应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会商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确保医疗救助制度的全面落实。同时,加强医疗救助和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政策衔接。

(四)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各级财政应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五)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提倡和鼓励医疗机构对困难群众开展医疗优惠减免活动。并负责落实各医疗机构为医疗救助资金的在院结算先行垫付工作。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落实即时结算服务工作。

(七)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一站式”即时结算的网点,由定点医疗机构在出院结算时直接将补助金额扣除、先行垫付,确定专人按月与县区民政部门对账,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商同级财政部门将其垫付资金拨付至定点医疗机构指定账户。

七、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一)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制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积级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建立规范的统计报告制度,医疗救助资金全部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民政部门按时对本辖区救助人员、救助资金、账户结余等重要救助数据统计上报市民政部门。

5.东营区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篇五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

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进一步加强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财政部、民政部制定了《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民政部 2015年1月6日

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地方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和临时救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低保、临时救助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时限,民政部每年提出补助资金的分配建议送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会同民政部下达补助资金。

—1—

第五条 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城乡困难群众数量、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地方财政努力程度、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补助资金重点向贫困程度深、保障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将其与省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商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金分配方案,30日内下达到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中央财政按照预算管理规定,于每年9月30日前按当年补助资金实际下达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补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下达地方。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建立相应的预算指标提前下达制度。在接到中央财政提前下达预算指标后30日内,连同本级安排的下一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下达部分一并下达各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对于全年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支出少于当年中央财政对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补助资金的省份,中央财政将在下年分配补助资金时适当减少对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补助。

第九条 财政部、民政部组织开展对补助资金的绩效评价,主要内容包括资金投入与使用、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资金使用效益等。

第十条 补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救助家庭或个人账户。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为救助家庭或个人在代理金融机构办理接受补助资金账户,也可依托社会保障卡、惠农资金“一卡通”等发放,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

—2—

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资金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低保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开始施行,《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2〕171号)同时废止。

6.临时困难救助申请书 篇六

政府相关领导:

我叫XXX,生于XXXX年,系韩XXXXXXXXXX村民。现向镇政府申请临时困难救助。

我们全家有五口人,有老人有学生,自己还是一个残疾人。家庭为低保家庭。2011年因为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导致本人成为智障,是重度残疾,现有二级重度残疾证,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享有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护理补贴。因为本人重度残疾,被丈夫遗弃近五年不给生活抚养费。虽然家庭属于低保户,每人每月有120元的最低生活津贴也被丈夫领走自己得不到。现本人由女儿XX监护抚养,生活经济十分拮据,现在又面临严冬来临,需要添加棉衣棉被及取暖急需用品,请各级领导各级政府能够扶助救济。

此致

XXX政府。

申请人:XXX

7.东营区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篇七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的社会救助体系,逐步解决农村困难群众住房问题,改善农村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分步施救。以我市农村低保户和低收入户为救助重点,逐年分步实施。

(二)自力更生,多方帮扶。要立足农户自力更生,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按照“政府补一块、集体助一块、个人出一块”的方式筹措资金,鼓励群众互帮互助。

(三)统筹建设,保障基本。摸清我市农村困难群众的住房状况,逐步提高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抗御灾害的能力。

第三条义乌市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的领导和协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核定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的救助方式、救助标准,与上级部门的衔接以及对该项工作的监督检查等。

市民政部门负责我市农村困难群众住房现状的调查摸底和救助对象的审核审定等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资金的筹措安排工作。

市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辖区内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申请的审查、工程管理、验收、资料收集等组织实施工作。

相关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辖区内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申请的受理、调查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章对象 第四条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的对象:

(一)不宜实行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低保户和低收入户中的无房户、危房户、因灾倒房户、住房困难户(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或住房残破简陋、不御寒冷和风雨、不具备基本居住条件的家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家庭。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拒绝管理审批部门调查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全的;

(三)因家庭成员违法、犯罪造成自身财产损失或住房困难的;

(四)历年来已接受过修缮、新建住房救助的。

第三章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住房救助根据救助对象住房实际状况、村镇建设规划以及救助对象的意愿,采取以修缮为主,租用、新建、扩建、改建为补充的救助方式。

各种救助方式不能重复享受。

第七条住房救助应当遵守以下标准:

(一)建筑面积。新建、扩建、改建面积以救助对象实际在册人口数计算,1人户一般不超过40平方米,每增加1人可增加20平方米,每户原则上不超过100平方米。修缮的,按现有住房面积修缮。

(二)质量标准。以消除各类质量安全隐患为前提,确保救助住房“安全、实用、卫生、经济”。新建、改建、扩建的救助住房应为一层或二层砖混结构,设地梁、圈梁、构造柱及纵横墙拉接,铺水泥地面,粉刷内外墙,安全实用。修缮的住房重点实施地面、内外墙、屋

顶防漏防渗处理等工程。

(三)资金标准。

1.修缮住房的,根据破损程度和实际修缮面积给予补助,最高救助金额为2.4万元。

2.在城区及镇区租房居住的给予每人每年1000元的救助,除此以外的区域给予每人每年700元的救助。每户每年租用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租用救助资金可每年予以支付,但累计不得超过五年。

3.新建、扩建、改建住房的,每平方米补助400元,最高救助金额为4万元。

第四章工作程序

第八条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实行属地管理,逐级申报审批。

(一)申请。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义乌市农村困难群众住房专项救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1.家庭成员身份证及复印件和户籍证明;

2.市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明、低收入家庭证明、农村五保供养证等及复印件;

3.旧房平面简图及照片;

4.救助项目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评议。村(居)民委员会对收到的救助申请,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方式进行评议,初定救助对象,并予以公示,广泛听取和征求意见。经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三)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要及时进行审核。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送市民政局和住建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将材料退回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并说明理由。审查结果应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栏进行公示。

(四)核准。市民政局对上报的材料进行汇总复核,确定救助对象。不符合救助对象条件的,由市民政局将有关材料退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说明理由。市住建局对经市民政局审核的救助对象的住房救助方式及标准予以核定。不符合救助条件和救助方式的由市住建局将有关材料退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最终的审批结果应在《义乌商报》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住房救助的申请、评议、审查、核准工作要在每年五月份之前完成,当年确定的计划应在当年完成。

第五章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市住建、民政、财政三个部门的联合发文,组织具体实施和管理。原则上由救助对象自行组织施工,确无能力的由当地镇(街道)落实村(居)委会组织施工。

第十二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工程质量标准逐户验收,对质量不达标的要督促整改。

第十三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当年年终将收集整理好的资料交市住建局备案。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资金由以下来源组成:

(一)省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

(二)市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第十五条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补助资金按规定渠道下拨至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算到户。救助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相关资料收集齐全后支付救助资金。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救助款。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管理审批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构成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纪律、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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