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反腐倡廉机制

2024-07-04

完善我国反腐倡廉机制(共8篇)

1.完善我国反腐倡廉机制 篇一

完善反腐机制 形成监督合力 07-6-13

○竹

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以保证廉洁从政为目标,加强对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的监督,把党内监督与各方面监督结合起来,形成监督合力,提高监督实效。因此,加强惩防体系建设,必须完善反腐倡廉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建立健全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权力运行机制。近几年来,围绕加强监督机制建设,集团公司党委和纪委作了大量的工作,开展了卓有成效的惩防体系建设,形成了有效的纵向监督体系和惩处措施,但从全局来看,还缺乏与集团公司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完善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缺乏行之有效的跨部门的横向监督协调机制和措施,致使制约权力的机制较“软”、较“虚”,致使一部分掌握实权的权力机关和权力行使者,没有得到更加有效的监管,导致了个人或集体违纪案件的发生。因此,为了确保集团公司跨越式发展的顺利进行,必须建立健全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权力运行机制,加强对权力决策机构(个人)及权力执行者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以监促廉,从而建立一个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权力运行机制,塑造勤俭、廉洁、高效的企业形象。

我们可以通过划分各种监督机制的功能和责任,重视监督系统的层次性和明确划分不同层次监督机制的职责权限,加强监督的总体规划和避免各种监督机制的相互碰撞,进而使各种监督机制既能发挥积极主动性和创造性,又能发挥监督系统的整体功能,形成监督系统的合力。重视和依靠广大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使“举报箱”、“举报电话”、“领导接待制度”等监督措施真正发挥作用;强化职能部门的监督,使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的监督检查名副其实,切实解决一些广大职工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防止“一言堂”和个人专断;全面推广和落实“两公开一监督”制度;把群体监督的威力性与舆论监督的曝光性有机结合起来。总之,正如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四大报告中强调指出的,在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我们“要切实加强各级党组织和纪律检查机关对党员干部的监督,加强人民群众、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对我们党的监督,建立健全党内和党外、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监督制度”,从而形成强有力的监督网络,发挥监督的整体效能。

强化以权力互相制约为主要内容的内部监控机制。从反腐败斗争中揭露出来的大量违法违纪案件看,许多腐败分子作案手段并不高明,但却为所欲为,畅通无阻,屡屡得手,一个突出的原因就是有些单位和部门疏于防范和管理,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监督不到位,制约不得力。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核心是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制约,关键是不能把具有相互制约的职责和权力集中于某个部门或某个人,权力应进行适度分解和有效的制约,改变“一言堂”的专权结构。对掌管“人、财、物”等容易产生腐败、滋生不正之风的重要岗位、环节和部位,在定期进行岗位轮换的同时,还要加强岗位内部的制约机制建设,强化业务和分工的制约,制订必要的权力运行程序,不经过有关权力运行的制约程序,权力就不能生效,形成互相制约的权力格局,即以权制权。通过在个人、群体和不同机构中合理配置权力,达到权力的相互启动与适度分散及平衡。当一种权力的行使超过其合法限度时,就会引起相关权力的自行制约与限制,这样一种权力制衡机制应包括规定权力实施的程序和标准、权力行使各个环节上的互相制衡、厂务公开、个人重大事项申报、离职审计和岗位交流等制度。

加强专职监督力量,建立具有相对独立性、高度权威性的监督机构。从现行的体制来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实行的是双重领导体制,受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同级党委的双重领导,起主要作用的是同级党委。由于种种现实因素,便出现了监督客体领导监督主体,监督主体依附于监督客体的状况,这在客观上使监督者难以履行监督职能,缺乏执纪的自主性、独立性,使纪检监察工作容易受到权力的干扰和关系网的阻挠,尤其是涉及到同级党委个别领导者的权益时更为突出。这便大大削弱了职能监督本身的力度。为了改变这种现状,我们可以在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创造具有集团公司特色的做法。一是考虑到目前改革的可行性,可以采用“分散宣教,集中惩处”手段,即各基层纪委在行使党风廉政宣传教育方面,只对同级党委进行宣教工作、效能监察工作和党风廉政日常考核等工作,而查办案件工作要由集团公司纪委、监察处集中管理,纪委不办本单位的违纪案件,而是由集团公司纪委监察处统一从其它单位协调办案人员和力量进行案件调查核实。其经费及物资设备由集团公司纪委监察处报请集团公司专门渠道审批拨付,各基层纪委干部的任免及福利待遇由集团公司负责。二是赋予更大的权限,增强监督手段。也就是说,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监督实践的新特点、新动向的要求,不论所建什么样的监督主体机构,都必须充分协调以纪检、监察、审计、保卫四个部门的职能和手段,赋予一定的纪检监察权、侦查权、审计权。从而形成案件调查和惩处四位一体的高度集中的调查权。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形成合力,发挥综合监督效能。

而官员们的态度、感染者的命运、疾病导致的鳏寡孤独们的现状和未来,也都被持续不断地记录着。这个被疾病改变的村庄,某种程度上也被传媒改变着。不管是文楼本身的独特性使然,还是新闻的职业惯性使然,它变成了一个农村艾滋病医疗的试验田,一个艾滋病政策的试验田,也变成了中国艾滋病报道的试验田。最终,它也检验着民间力量、政府作为和媒体在灾难面前可能达到的效率,以及这种效率的实现方式。

事实上,新闻发源地的形成,不仅三农问题和艾滋病问题如此,也不仅湖北、安徽、河南如此。2003年的一篇新闻学的论文曾对一家报纸自1998年到2003年5月5年中所谓“批评报道”所涉及的省份进行定量分析,涉及出现频率最高的5个省份的报道,占该报“批评报道”总数量44.6%,而湖南、湖北、河南3省均居其中,各占8.5%。当然,它们都属于国家“中部崛起”战略中所指的中部。

“中部”的新闻事件频发和中国媒体记者的“心理惯性”相辅相成,共同把“中部”塑造成了中国新闻传播的地理中心之一。诸多全国性的政策、话题、社会现象,都在这个地理中心里变成细节翔实的新闻事件。

多数情况下,这样的新闻事件及其揭示的社会问题,对观察者而言,像是公众传媒上的伤口,从中可以窥测中国时代转型的错位和落差,以及它们带来的伤痛。

从这一点来说,中国的新闻本无所谓地域的分别。“中部”作为传媒观察的关键出现,是因为“中部”新闻事件的高密度使公众传媒的伤口变成了舆论的溃疡,不仅触目惊心,而且经久难愈。新闻发生的密度也成了新闻。

监督传播效率

阜阳假奶粉和大头娃娃一事天下大白后,本地媒体在全国瞩目前已有报道;嘉禾拆迁事件轰动一时,引起全国关注的报道却最早见于北京《新京报》。

许多年轻的记者在采访中常常遇到年长的采访对象突然跪倒在地,声泪俱下。属于“上层建筑”的来自远方的新闻媒体,常常被含冤受屈者视作冤情获得转机的可能性之一。

地方性的新闻个案受到全国媒体的一致关注,并且很快形成某种倾向性的舆论,过程十分复杂。市场化媒体的机动性近年已有增强,但覆盖范围还很难做到无远弗届。网络新闻的普及,以及同行间的竞争,一方面对媒体快速有效地采集新闻提出了高要求,另一方面缩短了媒体的触角所及,或者说操作半径。中部6省地处北京、广州和上海之间,乘坐飞机或汽车等快速交通工具,基本上一日可至。这使它天然地处于几个媒体集中而且影响力大的媒体重镇的操作半径之中。中部事件成了本地新闻而外的全国性新闻竞争的第一落点。中部的事件动辄惊动全国,与此不无关系。

这些跨地区的新闻操作,一般被读者也被报道涉及的地方政府归之于所谓“负面新闻”或“批评报道”。地方官员常常认为,媒体的“批评报道”有损本地区在全国舆论乃至社会心理中的“形象”,因此转而从动机上指责具体报道的记者和媒体。中国新闻媒体一线的记者常常遭到某些重大新闻事件当事人的质疑:

全国都有这样的事情,为什么单单要报道我们?

那些象征性的新闻事件,比如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2004年的“阜阳假奶粉事件”和“嘉禾非法拆迁事件”,背后指涉的收容遣送制度、农村食品安全和城市化中的拆迁问题,不独广东、安徽或湖北才有,而是全国大范围长时期普遍存在。媒体对各地相关事件的舆论监督也一直不断。然而只有上述事件最终惊动高层,社会呼声强烈,指向鲜明。政府也正是借这些个案,因势利导,出台了相关政策,使类似事件朝着可以解决的方向迈一大步。

实际上,这些并不鲜见的新闻能够被广泛报道、转载和评论,促成经年积久的社会现象发生实质性的改变,究其原因,只能说那些看似孤立的事件,充当了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问题普遍存在和媒体的关注旷日持久,使矛盾充分显露,舆论背后集聚的社会力量才能形成明确的改革诉求,这种诉求将寻找个案作为突破口,从而得以表达。新的政策在民意的支持下,迅速出台推行。

有人将“中部”各省的高曝光率,归之于中部与中国几个媒体密集的城市的距离,以及中部地区经济发展相对缓慢,改革难度大,暴露问题相对较多之故。

“中部”的新闻事件之所以易于形成全国性的舆论合力,与中国新闻的“地缘格局”的确有关。中部作为重要的资源和劳动力输出地,重要的商品粮基地,这种资源输出的经济位置,在中国“现代化”的过程中,被再三强化。中部“发展慢,改革难,问题多”,背后实有更深远的历史结构在发挥作用。

从这个角度来说,“中部”的媒体形象是一个象征符号,从更长远和更大范围内来说,传媒对“中部”的观察,是将其视作中国历史格局--尤其是“现代化”过程中的切片和标本。中部的水灾和矿难,三农问题和河流污染和艾滋村,这些与中国发展未来走势高度相关的议题,急需媒体形成接近的价值判断,形成舆论的合力,集体发挥社会功能。

新闻的惯性与惰性

艾滋病防治志愿者乌辛堃给本刊记者发来邮件说,他刚刚经历了一次Journey to the heart of china(中国心脏地带的旅行),途经山西、河南和安徽3省。他解释说:用“Journey to the heart of china”来形容这次旅行,首先是因为This land of the Yellow river and red earth supposed to be the birthplace of Chinese civilization power and wealth.(这块有黄河和红土的土地被看作中国文明、权力和财富的源头),而如果不是用“心”体验,不是共同生活的经验,很难对这块土地上的问题有更深的认识。

他委婉地说,媒体对艾滋病的报道,使更多的人了解了中国艾滋病和艾滋病人的现状。然而,媒体有一种“渲染悲伤”和“报忧不报喜”的倾向。当跟他一起到艾滋村的大学生看到感染者仍然像正常人一样生活之前,很多人一直以为,一旦感染艾滋病,就会气息奄奄。

在2005年春节前安徽、江苏等地发生流脑的时候,传染病专家姚文虎略带不满地表示,很多采访他的媒体,连“暴发、散发、流行、大流行”这些流行病学的术语的区别尚还一无所知,新闻标题用语有误。“这绝对不利于人们判断形势、不利于传染病医生开展工作。(未完)

为舆论监督提供制度保障--知情权与表达权对舆论监督的意义 关键词: 舆论监督 知情权 表达权 法制保障 [摘要]:

近年来,党和国家的重要文件一再强调”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本文认为,知情权与表达权的确立,为舆论监督提供了法制化的制度保障,具有重要的法制意义。

2007年春天以来,我国新闻媒体掀起了此前少有的舆论监督浪潮:”重庆钉子户“,”厦门PX项目“,”无锡太湖蓝藻“、”山西黑奴工“,”陕西华南虎“......无不激起巨大的社会反响,推动有关问题的解决,令人刮目相看。新闻界一向感叹舆论监督难,为什么如今能够突破某些条条框框的限制,大刀阔斧地开展舆论监督?原因自然多种多样,而党和国家有关舆论监督的新理念、新政策以及相应法规在十七大前后的出台,不能不说是重要原因。2006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2007年3月,温家宝总理在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重申:”依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同年10月,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胡锦涛总书记在政治报告中庄严承诺:”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党和国家的重要文件如此一再强调”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而且”四权“并举,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深化民主法制建设的决心与信心。

字面上,上述”四权“并没有明确讲到”舆论监督“。但是,”监督权“已包含了”舆论监督“的内容。我国宪法第27 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第41 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公民监督权具有宪法依据。”从概念上看,公民监督权指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包括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以及运用舆论工具进行监督的权利。“[1]而公民运用舆论工具进行监督,就是舆论监督。所以十七大报告讲到监督时很明确地讲到了舆论监督:”落实党内监督条例,加强民主监督,发挥好舆论监督作用,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 早在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告就明确提出:”要通过各种现代化的新闻和宣传工具,增加对政务和党务活动的报道,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支持群众批评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反对官僚主义,同各种不正之风作斗争。“从此,”舆论监督“就成为此后历次党代会政治报告以及其他中央文件的一个重要内容。经过多年的建设,舆论监督已经与立法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党内监督和群众监督一起,构成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监督体系。作为民主政治的产物,舆论监督是公民通过新闻媒体依法对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和个人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的了解和评论,是实现言论自由权利的重要手段,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一种形式,更是实现民主权利的有效手段。[2]随着现代传媒业的迅猛发展,舆论监督的作用日益突出。在许多国家,舆论监督已经成为一种跨地区、跨空间、无处不在的有效监督手段,成为反映民情民意的”晴雨表“,监控公共权力运作过程的”电子眼“,捍卫公共利益的”守望者“,预警社会腐败现象的”警报器“,对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行发挥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当代中国的舆论监督总体上还处于比较艰难的境地。曾有人把舆论监督难概括为”四难“:一是采访难,二是取材难,三是获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支持难,四是解决问题难。[3]当然,千难万难,主要难在被监督者往往从地方和本位的利益出发,处处设置障碍,甚至殴打记者,非法拘禁记者。2008年初的”西丰事件“,就是一个典型案例。1月1日,法制日报社主办的《法人》杂志刊登了记者朱文娜采写的《辽宁西丰:一场官商较量》,报道西丰县商人赵俊萍遭遇的”短信诽谤“案,其中涉及西丰县委书记张志国。三天后,西丰公安局和政法委工作人员携带立案文书和拘传文书,到北京《法人》杂志编辑部,以涉嫌诽谤,要求拘传记者,令舆论一片哗然。

为什么我国的舆论监督一方面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受到人民群众的喜爱和支持,一方面又困难重重、步履维艰呢?从根本上说,主要是缺乏相应的制度支持。新中国建立之初,中共中央曾决定:”在一切公开的场合,在人民群众中,特别在报纸刊物上展开对于我们工作中的一切错误和缺点的批评与自我批评“[4],并且领导我国新闻媒体在50年代初开展过有声有色的舆论监督。遗憾的是,这样的批评与自我批评并没有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也没有成为新闻媒体的内在需求。相反,长期以来奉行”正面宣传为主“的 方针政策,不仅弱化了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的内在冲动,而且为不少人压制舆论监督提供了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于是,”报喜不报忧“成了新闻宣传的一种”常态“,”捂盖子“成了不少人对付舆论监督的家常便饭。国务院新闻办副主任王国庆在做客央视《新闻会客厅》时说,地方的新闻发言人有这样的说法:现在发生在一些地方的所谓不好的事情,90%都能”捂住“,只有10%倒霉的给披露出来了[5]。试想,90%都能”捂住“,这难道不正是最生动的注解吗? 我们知道,舆论监督是一个过程:首先是新闻媒体把被监督对象的情况传递给作为监督者的人民群众,人民群众从而对被监督对象的所作所为进行判断与评价,形成舆论,再通过新闻媒体传播出来,形成舆论压力,达到监督目的。由此可见,舆论监督要顺利进行,必须首先向公民全面、及时、客观地提供各种信息。只有公民知情,并且能够自由表达,才谈得上舆论监督。在民主法制的意义上,要有效开展舆论监督,必须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与表达权。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是由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Kent Cooper)1945年首先提出的概念,本意是指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政府工作情况的法定权利。20世纪50年代以来,知情权逐渐被理解为一种广泛的社会权利和个人权利,即公民有了解社会活动的权利,包括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其他事务的了解。

就舆论监督而言,保障知情权是顺利开展舆论监督的前提,公民不知情,舆论监督就成为一句空话。但是,舆论监督仅有公民的知情又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舆论监督之所以能够发挥作用,正是因为”舆论“是一种无形的社会力量,而舆论的形成,则是公民自由表达的结果。厦门PX项目、山西黑奴工等重大问题的妥善处理,离不开公民的自由表达。因此,保障公民的表达权,让公民自由地发表意见、提出批评,就成为舆论监督的内在要求。

所谓表达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以各种形式发表、传递自己的意见、主张、观点,参政议政,而不受他人或组织的非法干涉、限制以及侵犯的基本权利。[6]在宪政意义上,表达权属于精神自由权范畴。因此,表达权也就是表达自由。其中,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是最重要的表达自由。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宪法关于表达自由的规定。从权利内容和特点上看,知情权与表达权具有明显的差异:知情权本质上表现为公民对多种信息来源的诉求,而表达权本质上则表现为公民对表达意见的自由的诉求。但是,两者又是相互依存,相互支持。当代政治学家罗伯特?达尔在《论民主》中精辟地指出,”多种信息来源“(即知情权)与”表达意见的自由“(即表达权)是民主政治的两项必要条件。[7]事实上,知情权与表达权何尝又不是舆论监督的两项必要条件呢?对于舆论监督来说,知情权与表达权缺一不可。只有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与表达权,才能为舆论监督提供法制化的制度保障。尽管我国1982年宪法已从根本大法上确立了表达权,但保障的有效性仍然不足。譬如,缺乏政治性重视,缺乏法律的刚性保障,整个社会也缺乏基本的表达权意识[8]。好在历史终究是要不断发展,不断前进的。1987年,十三大报告明确提出:”提高领导机关活动的开放程度,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重大问题经人民讨论。“这是党的文件最早涉及知情权与表达权的内涵。可以这样说,十七大前后党和国家的几个重要文件一再强调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就是一种政治性重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这种政治性重视必将逐渐转化为法制性规范。

事实上,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已经落实为信息公开制度的确立。经过数年努力,一部以”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为根本理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1月17日经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在2007年4月5日公布,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从2007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部专门法律删除了2006年草案中对媒体报道的限制性规定,即:”新闻媒体违反规定擅自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信息或者报道虚假情况,将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突发事件的相关信息由该地人民政府统一发布,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也归其统一管理。”这一删除表明,最大限度地保证信息发布的畅通、透明和准确,已在法律上得到了充分确立。这样,舆论监督也就获得了一种法制化的制度保障。2007年11月3日,记者在安徽省六安市采访,因涉及对当地政府一个职能部门的批评,市委宣传部一名领导横加阻拦,甚至辱骂、威胁记者。对此,新华社发表的一篇时评严正指出,“阻挠舆论监督是蔑视人民知情权”[9]。这一评论表明,保障知情权已成为开展舆论监督的法制依据。在确立知情权、表达权以及监督权的过程中,舆论监督也受到党和国家的充分重视与大力提倡。1945年7月,在回答民主人士黄炎培如何解决一个国家“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历史周期率问题时,毛泽东明确指出:“我们已经找到新路,我们能跳出历史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 [10]毛泽东“让人民来监督政府”的理念,令人怦然心动,不过这仅仅是一种“私下”谈话,而非正式文件。令人鼓舞的是,温家宝总理在2004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引用毛泽东的话,首次在国家正式文件中指出:“只有人民监督政府,政府才不会懈怠。”强调各级政府“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民监督”。2008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又进一步提出,“创造条件让人民更有效地监督政府。”毫无疑问,“让人民更有效地监督政府”并且“创造条件”加以推进,已经成为国家对舆论监督的基本价值取向。我们欣喜地看到,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的倡导,正在成为越来越多的地方领导人的自觉追求。海南省委书记卫留成曾感慨,“舆论监督和媒体曝光是促进我们解决老大难问题的一种契机。”[11] 2008年1月,新一届云南省政府上任伊始,即推出两项“舆论监督新规”:一是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纳入对行政首长进行“问责”的依据之一;二是在新修订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中,新增“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的规定[12]。尽管云南省政府如何落实这两项舆论监督新规还有待观察,但这种重视舆论监督的制度建设无疑是值得充分肯定的。4月15日,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任命为省政府副省长、代理省长的胡春华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欢迎新闻界的朋友监督我,也欢迎广大人民群众监督我”。有理由相信,在知情权与表达权的制度保障下,舆论监督必将达到一个前所未的广度与深度,也必将在当代中国的政治民主建设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促进作用!

2.完善我国反腐倡廉机制 篇二

腐败作为一个世界性的政治、经济及社会问题, 一直困扰着世界各国的政府和人民, 可是腐败的含义在学术界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政治学家缪塞尔亨廷顿认为, “腐败是国家公职人员为实现其私利而违反公共规范的行为, 其基本形式是政治权力与财富的交换, 即权钱交易”。国际透明组织对腐败的含义解释是:公共部门的官员通过错误的使用公众委托给他们的权力, 使他们自己或亲近于他们的人不正当的或非法的富裕起来。我国学者楚文凯认为, 从广义上说, 腐败是公共权力的行使者使用公共权力为自己谋取私利并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从狭义上说, 腐败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利用国家权力为自己谋私利并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经济学家樊纲认为, 所谓腐败, 可以有一个最简单的定义, 就是“利用公权谋取私利”。综合以上对腐败含义阐述的观点, 可以概括出腐败包含的三个要素:1主体:政府公职人员, 主要指拥有权力的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官员。2目的:谋取私利, 对于私利的判断, 有赖于一个伦理的判断, 一般来讲, 个人和小团体的利益都被称为私利。3行为:腐败行为必须是违反公认规范的行为, 公认的规范既包括法律的规范, 也包含纪律规范和道德规范。

二、腐败的危害

1、腐败阻碍经济发展

首先腐败会阻碍国民经济的继续发展, 由于腐败行为会提高市场投资成本, 使投资水平降低, 进而导致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大大降低, 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其次, 腐败还会阻碍经济发展改革的过程, 瑞典经济学家纲纳·诺尔达尔的经过长期的研究认为“腐败行为对任何实现现代化理想的努力都是有害的。腐败的盛行造成了发展的强大障碍与限制”。腐败使得权力不正当的介入经济领域, 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原则, 损害了市场经营环境, 扰乱了经济秩序, 是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遭到扭曲, 严重阻碍了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

2、腐败破坏政治稳定

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社会转型和体制转轨时期, 政府的一些权力部门的官员凭借手中的权力通过权钱交易, 取得非法收入, 从而一夜暴富, 导致腐败横行。这不仅使许多人产生被剥夺感, 增加了对社会的不满, 也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 降低政府威信。更严重的是使的政府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得不到民众的认同和贯彻, 进而导致政府失去信任引发社会动乱, 更严重可能导致政府倒台。

3、政府危害社会秩序

腐败破坏正常的社会规范和社会秩序, 由于腐败使得贫富差距悬殊人们怨声载道进而导致社会不稳定。腐败官员凭借手中的权力, 通过权钱交易轻而易举的获取了大量财富, 与此同时也剥夺了其它人公平获取财富的机会, 这必然加剧了贫富悬殊, 增大了社会风险系数。另外, 对于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资源, 由于腐败使得这些资源得不到公平合理的分配, 导致全社会不满, 从而激化社会矛盾。

三、反腐败机制的建立

1、从监督机制的角度来看, 政务信息公开是对腐败进行监督的前提。

因此, 首要的任务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一方面.政府机关应该对其权力的使用过程实行公开, 公开政府的各项收支明细, 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另一方面, 政府要开放对新闻媒体监督的管制, 让媒体成为监督发现腐败的重要渠道, 并鼓励社会大众检举揭发各种腐败行为和现象。

2、从权力制衡的角度来看, 要强

化司法机关、立法机关的独立性, 让司法机构立法机构, 政府机构之间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关系, 这是遏制腐败现象的重要保障。在经济领域要加快市场立法的步伐, 加快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 降低政府官员的在经济领域的寻租可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应积极探索, 并不断总结经验, 加强监督与制衡。

3、从收入机制的角度来说.

应该适当提高公务员的薪资水平, 同时减少或约束非正式的收入来源。从中国目前的发展水平来看, 我们还做不到凭借高薪养廉来预防腐败行为。但完全可以将一部分非正式收入通过一定渠道转为正式收入, 从而实现报酬分配的合理化, 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政府官员的经济腐败行为。需要补充的是, 这一举措的实施前提是选拔出清正廉洁的高素质政府官员。

4、从参与机制来说, 政府应该为

企业、个人等社会个体参与政府决策提供合适的途径。企业个人应该拥有参与政府决策进程的权利。在中国, 虽然企业个人可以通过参与人大、政协或通过上访方式来阐述自己的政治意愿, 但这种方式和途径的有效性还是值得商榷的,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政府和社会个体之间的有效沟通, 因此.目前我国应该进一步寻找社会个体参与政治事务的适当渠道。

四、结语

我国政府在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中发挥着重要的调控作用, 进一步推进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和把握改革方向, 对反腐败有着深远意义。我国政府目前的反腐败决心和措施是前所未有的.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中国在反腐败的问题上可以做的更好。

摘要:腐败一直是世界各国都要面对的经济政治及社会难题, 本文汇总了理论界对腐败的含义解释及特征, 并指出了腐败危害, 包括阻碍经济发展、影响政治稳定、妨碍社会秩序等。由此提出从监督机制、权力制衡机制、官员收入机制、社会个体参与等制度上防治腐败的方法。

关键词:腐败,机制

参考文献

[1][美]塞缪尔·亨廷顿, 张岱云等译:《变动社会的政治秩序》, 上海译文出版社, 1989.Samuel P.Huntington.Political Order in Changing Socie—ties.Trans.by Zhang Daiyun et a1.Shanghai:ShanghaiTranslation Publishing House, 1989.

3.对我国反腐败刑事立法的完善建议 篇三

关键词:反腐败 立法 刑法修正案(九) 刑罚结构

严惩腐败犯罪,既是中央基于反腐败斗争形势提出的政策要求,也是全面从严治党、促进廉洁政治建设的必然要求,其关系到我国的长治久安以及民族危亡。因此,针对反腐败刑事立法的缺陷,需要有针对性的加以完善,以更好的为司法实践服务。

一、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缺陷

(一)贪污贿赂罪的限定条件不合理

我国刑事立法一向重视刑法的谦抑性,强调对犯罪圈的把控,但某些腐败犯罪的限定条件过高,致使诸多腐败犯罪无法予以惩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挪用公款后具体用途的限定。2.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客观方面的限定。3.将腐败犯罪的对象“贿赂物”限定为“财物”,没有将非财产刑利益(如性贿赂)纳入贿赂犯罪的对象。

(二)腐败犯罪的刑罚结构设置不合理

我国腐败犯罪刑罚设置有死刑,呈现出重刑主义的倾向。与此同时,贪污贿赂罪的起刑点较高,轻微的犯罪无法得到有效的惩治,且判处短期刑和缓刑的比例较高。可见,我国腐败犯罪的刑罚配置呈现出畸重与畸轻并存、过剩与不足并行的现象。

(三)贪污罪、受贿罪共用同一法定刑不合理

贪污罪、受贿罪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两者侵犯的法益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受贿罪侵犯的法益则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二者的本质区别决定了两者应属于不同性质的犯罪,而不应有相同的处刑标准和定罪事实。[1]

二、我国反腐败刑事立法完善的具体建议

(一)合理设置贪污贿赂犯罪的限定条件

1.取消挪用公款具体用途的限定条件。

首先,从解决司法疑难问题的角度来看。设置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会产生诸多问题。例如,个人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其的处置是数罪并罚。但刑法理论中的不得重复评价原则认为,在定罪过程中发挥作用的具体事实情况,在量刑时就不能再次作为是否处刑和处刑轻重的根据;同一情节不能既作为此罪的认定条件,又作为彼罪的认定条件,也不能既作为定罪条件,又作为量刑条件。[2]在上述法条中,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单一行为,既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行为,又构成其他贿赂犯罪的客观行为,本质上是违背不得重复评价原则的。但若删除具体用途,则可以解决此问题。因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在挪用之后实施的其他非法行为,是独立于挪用公款罪之外的另一新行为,并不违背不得重复评价原则。

其次,从惩治犯罪司法成本的角度来看。司法实践中,设置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增加了司法成本和办案难度,成为惩治腐败犯罪的极大掣肘。查清每一笔钱款的用途,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不仅增加大量的经济成本,还会影响侦办案件的效率。

再次,从《刑法》分则条文之间的内在逻辑来看。立法者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贿赂等罪名共同规定在一章之中,贪污、贿赂罪中赃款的使用用途不是这些犯罪必备的构成要件,而挪用公款的使用用途却是挪用公款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从整个章节体例上看,挪用公款罪与其他相关罪名在构成要件上不相协调,条文之间缺乏应有的内在统一。[3]

最后,挪用公款的三种具体用途存在冲突矛盾。非法活动既包括营利性非法活动,也包括非营利性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既包括非法性营利活动,也包括合法性营利活动。两种用途存在交叉重合的部分,如何对其认定缺乏标准。另外,挪用公款用于不同用途时数额的认定存在疑难,如分别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一般活动,是否可以累加计算?是司法实践中常见且众说纷纭的疑难问题。

2.取消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的限定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受贿罪中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定条件,单位受贿罪中具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限定条件,行贿罪中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限定条件。笔者建议取消上述限定条件,理由如下:

首先,受贿、行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为人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实施与否均不影响贿赂犯罪的本质。其次,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限定条件,是否意味着“谋取正当利益”就可以行贿或受贿?此限定不仅与立法宗旨和意图相悖,而且也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相去甚远。再次,限定条件不利于实现罪刑之间的均衡。同样是贿赂型犯罪,行贿罪的限定条件设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罪则设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介绍贿赂罪则无谋取利益的限定。则当行为人为谋取正当利益并通过他人介绍进行行贿的情况下,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均可以构成犯罪,而行贿人作为犯罪的始作俑者,却因为限定条件而可以逃避刑罚,殊为不当。最后,限定条件增加了司法成本,也缩小了腐败犯罪的范围,并且极易在犯罪的认定上产生争议。

3.扩大腐败犯罪贿赂物的范围,并将性贿赂入罪。为有效地对贿赂犯罪进行惩治,笔者建议将贿赂物的范围界定为“不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并将性贿赂纳入贿赂物的范围入罪。至于性贿赂的量刑标准,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情节(区分为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和数额(区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相结合的量刑标准。当性贿赂的数目可以通过财产表现出来的时候,根据具体的数额判处刑罚;当性贿赂无法量化的时候,则可以根据性贿赂的次数、时间长短、人数、危害后果(尤其是给国家造成的财产损失)、侵害的法益、谋取的非法利益以及主观恶性等综合加以判定。

(二)完善反腐败刑事立法的刑罚结构

目前,我国刑罚朝着轻缓化、人道化、国际化的方向不断迈进,尤其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经济型非暴力犯罪的基础上,《刑法修正案(九)》再次取消了9个罪名的死刑配置,在破除畸重方面已经展开破冰之旅。针对腐败犯罪刑罚结构畸轻的情况,可以着重从罚金刑和资格刑两方面加以完善:

1.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腐败犯罪是利用职务便利谋取财产利益的贪利性犯罪,对其惩治要对症下药,把握重点。既然腐败分子追求的是私利,那么对其惩治,既要使其受到自由刑的约束,还要受到罚金刑的制裁,让其得不偿失。罚金刑在刑罚价值论上的根据可归于刑罚谦抑主义,即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手段,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抑制犯罪,主要通过剥夺、改造、威慑等基本功能对其进行惩治,从而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双重效用。从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来看,罚金刑的确立、适用和执行可以威慑意图实施犯罪的危险分子、不稳定分子,若犯罪不仅要付出自由乃至生命的代价,还要丧失财产权利,以此发挥警戒作用,并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制观念,鼓励他们积极的同腐败犯罪进行斗争。从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来看,通过剥夺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资本和物质条件,增加其犯罪的成本,使其无利可图,得不偿失,从而不能、不敢或不愿再次犯罪。

腐败犯罪相对于侵占、抢夺、盗窃等,社会危害性更大,不仅侵犯了财产权,而且侵犯了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举轻以明重,侵占、抢夺、盗窃尚且配置有罚金刑,腐败犯罪更应设置罚金刑,因此,建议所有的腐败犯罪都可适用罚金刑。

2.增设及改善腐败犯罪的资格刑。适用资格刑,对于惩治腐败犯罪具有特殊的威慑和预防效能,笔者建议通过《刑法》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方式对资格刑进行完善,《刑法》总则赋予剥夺政治权利新的内容,除了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外,还不得担任上述国有单位的非领导职务,以及非国有单位的特定职务,并将从事特定职业和行为的资格纳入政治权利的内容,以真正祛除行为人再次犯罪的基础。另外,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有局限性,且政治色彩浓厚,适用范围狭窄,建议将其修改为公权力的选举和被选举,使之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单位作为经济社会的主体之一,利用其特殊身份具有实施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等罪行的可能性,由于对其惩治无法适用资格刑,一些单位对此有恃无恐。因此,应明确单位犯罪可以适用资格刑,并增设资格刑种类:其一,强制整顿。其目的是通过对公司、企业组织体的改造,来规制单位的行为,清除其犯罪的环境和条件,预防其再犯。其二,刑事破产。对于多次实施犯罪,即将或已经给社会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及严重的负面影响,且屡教不改、社会已经不能容忍其存在的单位,可以对其实施刑事破产。

(三)设置贪污罪、受贿罪分离的法定刑标准

正如意大利刑法学者贝卡里亚所言“赏罚上的分配不当就会引起一种越普遍反而越被人忽略的矛盾”,即刑罚的对象正是它自己造成的犯罪。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侦查难度及隐蔽性不同,受贿罪属于对合性犯罪,容易达成攻守同盟,难以查处,但贪污罪由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行为的相对明确性,留下直接、间接证据的可能较大。因此,两罪量刑时予以考虑的因素存在巨大差异,适用同一法定刑不利于对犯罪公正处罚。

虽然贪污罪和受贿罪都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渎职犯罪,但两者存在显著的差异:第一,侵犯的法益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受贿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第二,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并且是行为人职权范围内的公共财物;而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即行贿人的财物,该财物既可以是私人所有的财物,也可以是公共财物。第三,犯罪目的不同。贪污罪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自己合法主管、经营的公共财物;而受贿罪的目的是为了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第四,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贪污罪的行为人只能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直接享有的主管、经营和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不能间接实施贪污犯罪行为;而受贿罪的行为人既可以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便利条件,又可以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间接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之便;另外,除索取财物所构成的受贿罪外,受贿罪是采用为他人谋利益的手段,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贪污罪则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从司法实践看,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目前司法机关查出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受贿案件的数量、比重远大于贪污案件。另外,数额对两者所起的作用不同。在贪污罪中,如果退还贪污款项,虽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逆,但公共财物的损失却可以避免,但在受贿罪中,即使退还贿赂款,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造成的损失却不可逆,危害更加严重。相对而言,数额对受贿罪的影响相对较小,因为其还涉及到利用职权后的谋取不正当利益,需要综合考虑数额、情节、危害后果等。一些贪污、受贿案件,虽然数额相差不大,但由于其他犯罪情节轻重不同,社会危害性差别很大,但却只能在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刑,不能做到罪刑相称。因此,亟需分别设置法定刑。如对受贿罪的量刑,出于条文简洁性的考虑,可以采取以概括式规定为主,列举式规定为辅的方式。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规定于条文之中,但其内容应当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

受贿罪的情节,是指影响受贿犯罪罪行大小、量刑轻重的各种因素。受贿罪情节要综合考虑受贿人的职务、职权的性质、违背职责的程度,在认定和处理受贿犯罪案件时必须认真区分以下情节:一是区分是收受贿赂还是索取贿赂。收受贿赂是被动的,索贿是主动的,虽然都是受贿行为的表现形式,但两者手段不同,社会危害性亦不同。二是区分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非正当利益,何种利益、多大利益,谋取利益时间的长短、次数,造成的危害后果。谋取长时间、多次非正当利益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三是受贿造成损失的大小。可以通过数额及危害后果予以认定。四是受贿对象的情况。乘人之危索取贿赂的,收受外商、华侨、港澳台胞造成不良影响的,危害更加严重。五是犯罪后的态度,是否在案后转移赃物、销毁罪证,或与他人订立攻守同盟,掩饰罪行等。并要结合有无自首、立功等情节综合认定。贪污罪的认定可侧重从数额着手,并结合犯罪情节,进行定罪量刑。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严惩腐败犯罪,需要严密、完善的法制作为保障,反腐败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将有力地推动我国的反腐倡廉建设,并最终实现整个社会的清正廉明。

注释:

[1]参见阴建峰:《贿赂犯罪配型模式之修正与认定》,载《刑法论丛》2015年第2卷。

[2]参见石魏、余亚宇:《扒窃转化型抢劫中对公共交通工具不能重复评价》,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4期。

4.当前我国反腐机制的几点不足 篇四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与挑战。党的十七大提出着力加强党的反腐倡廉建设,“把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标志着我国反腐倡廉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但是,在目前,反腐倡廉工作还存在着一些漏洞,使得腐败现象屡禁不止,且越来越让人触目惊心。首先,我们来看一组数据:

据相关权威部门统计,1997年10月至2002年9月,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在金融、建筑、海关、人事、司法等领域方面共立案861917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846150人,其中开除党籍137711人。被开除党籍又受到刑事追究的37790人。在受处分的党员干部中,县(处)级干部28996人,厅(局)级干部2422人,省(部)级干部98人。

而随机抽取2007年纪委部门的统计,腐败现象更是让人印象深刻:

1月,四川省原副省长李达昌涉嫌滥用职权案被立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张凯被中纪委开除党籍;原苏州市副市长姜人杰被免职;原云南省交通厅副厅长晋福祥犯罪被判刑;伊利股份5名高管人员被捕。

2月,辽宁省原副省长刘克田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9月,原江苏国信董事长王益民被判无期徒刑;安徽省政协原副主席王昭耀因严重违纪,涉嫌犯罪,被撤消政协第九届安徽省委员会委员资格,免去副主席职务;原河南省副省长吕德彬雇凶杀妻被判处死刑;原河南省人大副主任王有杰被中央纪委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原中国气象局卫星气象中心风云卫星气象科技总公司技术开发二部副经理刘付臣被判无期徒刑;农业部财务司原司长孙鹤龄被开除党籍处分;原科龙电器董事长、格林柯尔系核心人物顾雏军被捕。

10月,原福建省委常委、宣传部长荆福生被中纪委“双规”;山西省原副书记候伍杰被立案审查;原安徽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维席因失职被免职。

11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新疆自治区原副主席阿曼哈吉涉嫌腐败一案。

12月,国土资源部原部长、黑龙江省原省长田凤山被判无期徒刑;原河南交通厅厅长石发亮受审。

„„

长期以来,尽管我国政府对腐败现象一直都持坚决打击态度,不断加大反腐、治腐的力度,但是腐败现象不断滋生蔓延的势头并没有得到根本遏制。从最近公布的数字来看,查处的腐败案件基本上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这一方面显

一、官员作风和用人制度的缺失

“贪官易做、清官难当”。一些心术不正、善于投机钻营之辈,往往仕途平坦、步步高升、春风得意。那些一身正气、两袖清风、敢于向不正之风开炮挑战之人,则常常受到冷落、孤立、排斥与打击。如安徽省利辛县县委书记夏一松因拒收50多万元礼金,狠批狠刹买官卖官等歪风邪风,触动了一批县、乡干部的痛处,半年内就收到恐吓信、侮辱信数十封,最后也落得个明升暗降;这说明了一个问题,就是在我们的干部制度中还缺少一套对清廉正直干部的激励保护机制。激励保护机制的缺失,一方面使那些清廉正直的干部承受了太多的痛苦与风险,打击了他们廉洁从政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使其他干部产生了一定的恐惧心理,致使一些人因害怕遭受孤立或打击报复而不敢坚持原则,从而抑制了他们走向清官之路的愿望与要求。

而这在另一个方面也说明了我国在用人制度问题上存在的缺失,长期以来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用人制度上的缺失主要表现在干部对选人用人失察失误基本上不追究。中共中央在《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明确指出:“对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但是,从改革开放至今倒下去的腐败官员已近似一个“天文数字”了,然而官员因“选人用人失察失误”而受到“追究”的却是凤毛麟角。在当今,

可救药。

尤其是新时期下呈现出来的腐败新手段——期权腐败。腐败分子运用职权给他人办事,他人给予腐败分子金钱或其他好处的回报不是在行为的发生期,而是约定在未来的某一个时候。显然,腐败分子之所以选择期权这种形式进行腐败活动,主要是为了规避风险。因为期权腐败的最大特点是行为隐蔽,交易时间长,发现查处难。这种权力的“期权化”现象,实质上反映出了监督主体对干部在职时的监督出了问题,对官员手中权力的长期监督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使得腐败分子有空可钻,有机可乘,且腐败手段越来越“高明”。

三、司法量刑门槛过高

5.完善我国反腐倡廉机制 篇五

安起雷

近年来,我国农村金融改革快速推进,金融支持农村经济发展力度逐渐加大,农村金融服务水平也有所提高,但农村金融发展中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与矛盾也逐渐暴露出来,其中,农村金融风险大、风险分散和补偿机制缺乏越来越成为影响农村金融资源聚集和农村金融发展的明显障碍。

一、当前我国农村金融组织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我国农村金融改革不断深化,增量改革和存量改革同时推进,发展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已经成为构建普惠制农村金融体系的重要突破口。目前我国的新型农村金融组织主要有三类模式:一类是主要依靠民间力量自发组织起来的金融组织,一类是按照相关法规政策组建的金融机构,一类是介于前两者之间、在地方政府支持下由民间资本投资发展起来的金融组织,主要包括农村资金互助组织、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新型农村金融组织的发展,在改进“三农”和弱势群体金融服务、提高农村金融市场竞争度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1999年以来,在人民银行支农再贷款的大力支持下,随着农村信用社改革的逐步深化,以农村信用社为主力军的涉农金融机构支农力度不断加大,在促进农业经济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国大部分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农村金融服务一直处于供求失衡状况。随着农村经济转型和新农村建设的深入推进,农村金融需求规模发展迅速,不仅农户的资金需求不断增加,一些专业性的种植业和养殖业大户、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社和农村中小企业贷款需求也很旺盛,农村信用社“一社难支三农”的问题日趋突出。在继续深化农村金融存量改革的基础上,以组建新型农村金融组织为主要内容的农村金融增量改革发展迅速。在本轮改革过程中,相对于相关部门而言,地方政府的推动作用更为突出。但从构建农村金融体系的角度分析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发展现状,“三难”和“三缺”即“进入难、发展难、退出难”、“缺政策”、“缺资金”、“缺管理”,仍然制约着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完善农村金融体系作用的有效发挥。

1.农村金融机构机制不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是逐利的,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商业性金融机构在经营决策过程中必然要进行收益与成本的核算与权衡。而农村经济天然的弱质性造成了农村信贷市场成本与收益之间的严重失衡,农村金融风险的高企使得金融机构不得不采取信贷配给的手段来应对信贷资金盈利性要求与农业贷款高风险低收益之间的矛盾。

2.农村信贷资源投入数量减少。一是由于金融机构将信贷资源配置到风险收益高的地区和领域,导致农村地区资金流出多、流入少,金融产品和服务单一,难以满足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二是农村地区资金大量流出。农村地区的大量存款资金通过邮政储蓄、农业银行甚至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大量流向城市和非农领域,从而造成信贷资金来源本已相对稀缺的县农村地区难以得到金融的有力支持。三是信贷产品期限短。许多农村地区的金融机构仍然局限于传统的农业信贷“春放秋收冬不贷”的经营观念,信贷投放以一年以内短期贷款为主,一年以上的中长期贷款很少。四是信贷产品金额小。目前各地农村金融机构发放的农户贷款一般不超过5万元,农业产业化企业从当地单家法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获取的贷款也很少能超过500万元,很难满足农村经济日益产业化、规模化的发展需要。五是金融服务品种单一。县域和农村地区金融网点少,金融产品少,金融服务的范围受到限制,大多仅能提供开户、结算、小额贷款等服务,难以满足农村地区农户和企业,尤其是有一定规模的农业产业化企业对金融服务的要求。

3.农村金融市场获取金融服务的代价高。为实现有效的信贷配给,金融机构通常的做法是引入抵押担保条款。抵押担保条款的引入一方面使得借款人违约成本上升,违约的可能性也随着抵押担保价值的上升而下降;另一方面也使得金融机构不用支付高昂的信息收集和风险评估成本,而得以低成本地识别出低风险的借款人。这种做法对农村金融市场造成的影响:一是金融服务价格高企;二是获取贷款难度加大。除小额信用贷款外,农村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普遍要求提供担保或资产抵押,对农户和农业企业来说要获得金融机构的贷款,门槛很高、难度很大。

4.相关金融政策依然缺失。这是农村金融机构普遍面临的问题,也反映出我国农村金融体系建设还缺少政策和制度保障。村镇银行尽管是由银行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正规金融机构,但是由于准入批准进程缓慢,极其有限的小型银行业金融机构很难体现丰富农村金融体系的作用,而村镇银行目前反映最多的问题是吸收存款难。另外,由于农村互助资金组织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缺乏相关配套的法规政策和制度安排,大部分都只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小额贷款公司也无法拿到银行监管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只能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由于主管部门不同,人民银行和银行监管部门难以有效依法开展相应的监管和业务指导。

5.农村金融资金来源不足。这是农村金融组织普遍面临的问题。农村资金互助组织自有资金规模小,业务量有限,与农民及农户的实际需求间存在较大差距。而各地村镇银行成立时间短,信誉积累薄弱,客户认同度低,吸收存款难度大,存款的稳定性也较差。而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主要依赖于注册资本金,一旦投放完毕,后续资金不足的问题十分突出。尽管各地也有一些大的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机构融入资金,但毕竟是极少数,相当一部分小额贷款公司面临无钱可贷局面,可持续发展受到制约。

6.农村金融组织内部管理有待提高。目前各地农村金融组织人员的业务水平和金融“正规军”相比差异较大,因此急需提高相应的金融政策水平和业务操作技能。村镇银行属于农村社区小型商业银行,规模小,应对市场风险、坏账风险及操作风险的能力相对薄弱。

7.涉农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还不完善。从我国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农村信用社的发展历程看,缺乏机构退出机制是主要教训。由于退出机制缺位,一些长期经营不善、严重资不抵债、扭亏增盈无望的高风险农村信用社不能实现正常市场退出,制约着国家“花钱买机制”作用的有效发挥。和农村信用社一样,农村合作基金会在其存在的10多年里,一直没有建立退出机制。

二、构建我国农村金融风险分散和补偿机制的几点建议

从宏观上讲,要从农村金融风险的根源出发,根据不同风险的性质和特点,制定和完善相应的风险分散和补偿机制,以实现有效提高农业投入产出稳定性的目标,使农业金融领域成为金融机构眼中风险可控,经营可持续的业务领域。

1.加大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支持,加快农业保险体系建设,分散和补偿自然风险。农业生产和发展直接影响到国家的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生态保护乃至国际政治经济博弈,是具有较强的准公共产品性质和战略意义的产业,因此客观上需要政府给予农村和农业领域有力的财政支持,以克服由于自然风险带来的天然弱质性。一是加大对农业公共设施体系建设的财政投入,提高农业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财政资金要大力支持大型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重大或重要农业科技项目、水利和环境保护、重要农业防灾、减灾及相关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二是鼓励和资助农户和农业企业进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固定资产投资,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对农户个人、企业或联合投资建设中小型灌溉设施给予资助,对小规模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供补助金;对小型农田改造项目和农用机具及农用设备采购给予财政补贴或优惠贷款支持。三是通过财政资金支持和保障,建立完善的农业保险体系。农业保险被许多国家作为扶持和保护农业发展的强有力的政策性工具之一,但由于农业保险具有交易成本高、风险高的特点,很难完全由市场提供,必须将其作为重要的准公共产品,由政府加以支持、引导和推动。第一,确立农业保险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的原则。对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农产品,如水稻、小麦、大豆、玉米和棉花等粮食作物采取强制保险政策,同时鼓励农户和农业企业提高自愿性保险参保率。第二,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通过提供保费补贴、费用补贴和其他方面的支持,引导商业性保险机构进入农业保险市场或设立单独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提供政策性农业保险服务。第三,政府出资设立一个全国性的巨灾农业风险保障基金或农业再保险机构,对遭遇巨灾损失的农民提供一定程度的补偿,分担农业保险公司的风险。

2.大力推进农业中介服务体系建设。要不断增强农产品价格保护和市场调控能力,分散和补偿市场风险。一是搭建农产品供求信息平台,引导农产品生产,避免市场过度波动。二是制定农产品价格保护和储备制度,增强政府平抑农产品市场价格波动的能力。三是增强和完善农产品期货市场功能,通过套期保值的方法分担市场风险。

3.建立健全涉农贷款担保和保险制度,分散和补偿信用风险。一是要加快推进农村信用工程建设,优化农村金融环境。建立健全农户和农业中小企业信用档案,加快农村信贷征信系统建设,使农村金融市场上,守信者步步为“赢”,失信者寸步难行,营造出良好的农村金融生态环境。二是以信用征信系统为基础,完善农村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由政府牵头,设立由中央、地方财政按比例出资,吸收农户和农业企业参与的涉农贷款担保基金和担保机构,以信用征信系统提供的信用报告为依据,为守信者提供优惠费率担保服务,对失信者给予惩罚性高额担保费率或不予担保。三是设立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引导建立涉农贷款保险机制。由中央财政出资建立覆盖全国的涉农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并以此为基础引导地方政府、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共同参与,按照风险共担、合作共赢的原则建立农业贷款保险机制。一旦发生信贷风险,将根据风险类型不同由中央风险补偿基金、地方财政、银行和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比例损失。

4.加大国家的政策扶持力度。要制定我国农村金融体系发展的整体规划,完善相关法制和制度环境,确立新型农村金融组织的法律地位,并在资金和税收等方面做出适当的制度安排,以便于其发展。一是降低准入门槛,在农村金融服务欠缺的中西部地区农村加快设立村镇银行。二是在税收方面予以优惠,所得税和营业税的征收标准应低于其他金融机构。农民资金互助社作为非营利性组织,应采取更优惠的财税政策。三是建立新型农村金融组织风险担保与损失的财政补偿机制,充分发挥财政政策对新型农村金融组织信贷投放的杠杆作用。

5.多措并举,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大力拓宽目前村镇银行主要业务内容、范围和领域,提高社会认知程度,增强农村金融自身的吸储能力。根据村镇银行发展实际和农村信贷需求实际,人民银行进一步加大对村镇银行支农再贷款的支持力度。鉴于当前村级互助资金组织受到农民欢迎,并在试点过程中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因此建议国家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增加试点县和试点村,由贫困村扩大到普通村。同时建议国家适当增加财政扶贫资金补助。对小额贷款公司应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放宽一些经营情况良好、内部控制水平高的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比例,并能根据资金头寸开展市场拆借,以增强其放贷能力。

6.强化内控管理,提高服务水平。进一步完善操作规程、资金管理制度、财务制度与账务等内部管理制度。加大力度引人金融专业人才,切实提高农村金融组织的“软实力”。充分利用规模小、审批环节少的优势,不断创新,推出特色化、差异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分散贷款风险,村镇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还可探索与银行同业、保险公司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

7.建立市场化的退出机制。农村资金互助组织、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新型的农村金融组织,发展中存在着制度设计和自身机理上的缺陷,只有建立起市场化的退出机制,在出现问题时,才有利于国家采取区别对待的分类处置方法,在不断完善中促其持续健康发展。

(作者: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副局长、高级会计师)

6.完善我国反腐倡廉机制 篇六

徐立伟

【摘要】: 随着医疗卫生体制的改革和人民群众对医疗服务需求的日益增长,医疗服务产品的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日渐激化,加之医疗风险的提高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改变,最近几年来我国医疗纠纷数量激增,冲突加剧,社会影响变大,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根据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的处理途径有三:和解解决,卫生行政机关调解解决和诉讼解决。实践中和解解决方式在双方矛盾激化的情况下难以奏效,诉讼又面临着时间、费用成本居高不下的问题,效果均不理想,卫生行政机关主持的调解也同样面临着不少问题。近年来国内许多地方在进行调解方式的改进和实践,初步积累了经验,为今后构建“大调解”的纠纷处理机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方面,这些都亟待进行研究和分析。本文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言,从我国医疗卫生体制的改革出发,简述近年来医疗纠纷激增的原因及其带来的社会影响。并从自身的实习经历出发,说明写作本文的初衷和文章的主要研究方法。第一章简要介绍医疗纠纷的概念与特点,并说明现阶段我国医疗纠纷的现状与产生原因,为下文展开论述做铺垫。第二章是对纠纷处理模式的简单介绍和对ADR相关理论的分析。通过对诉讼和ADR的简单分析,强调ADR在纠纷处理中的积极作用,并对一些典型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运用ADR解决医疗纠纷的模式进行介绍,以供我国借鉴学习。第三章主要论述目前我国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的现状和利弊。本章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处理方式入手,依次对和解、诉讼和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优缺点进行分析。其中对调解的途径进行重点分析,结合近年来我国许多地方政府的尝试,逐一分析卫生行政机关的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医疗纠纷专业调解机构的调解,依托仲裁机构的调解和人民法院进行的诉讼调解等调解途径的开展现状和利弊,为下文提出“大调解”的纠纷解决模式做铺垫。第四章论述建立“大调解”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以第三章的分析为基础,提出要构建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医疗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为主导,以其他调解途径为辅助,有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相配套的完善的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第六部分是结论,通过对上文内容的概括与总结,提出建立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对于妥善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性。进而指出要从根本上解决医疗纠纷,需要社会保障机制的建立与完善,需要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制度的完善。本文从医疗纠纷处理的实践出发,结合笔者自身的实习经历,着重对医疗纠纷调解的现状与完善进行分析。在分析中注重采用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的价值分析等研究方法,对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医疗纠纷 ADR 和解 诉讼 调解

【学位授予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0

【分类号】:D922.16

【目录】:

 摘要4-8绪言8-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章 医疗纠纷概述10-14第一节 医疗纠纷的概念与特点10-1

2一、医疗纠纷的概念10

二、医疗纠纷的特点10-12第二节 我国医疗纠纷的现状及产生原因12-1

4一、我国医疗纠纷的现状12-1

3二、我国医疗纠纷的产生原因13-14第二章 纠纷解决模式与ADR14-18第一节 纠纷解决模式简述14-1

5一、诉讼1

4二、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14-15第二节 ADR 理论与境外的实践15-18

一、ADR 理论简述15-16

二、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医疗纠纷处理的实践16-18第三章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处理途径分析18-33第一节 和解解决途径的分析18-20

一、和解解决医疗纠纷的优点19

二、和解解决医疗纠纷的局限性19-20第二节 诉讼解决途径的分析20-22第三节 调解解决途径的分析22-3

3一、卫生行政机关主持的调解23-2

4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24-27

三、医疗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主持的调解27-29

四、依附于仲裁机构的调解29-30

7.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篇七

对欧洲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经验的借鉴

知识产权,是指对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和识别性工商业显著标记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从1623年英国颁布《垄断法规》,在世界上第一个建立起保护科技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制度,至今有300多年历史了。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使知识产权保护开始成为世界上普遍推行的制度。

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起源地,欧洲各国都十分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其知识产权制度之所以发达,一方面得益于其发达的经济水平,另一方面得益于完善、配套的知识产权法律和制度。欧盟国家为了实现其知识经济一体化战略目标,促进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大力推进知识产权一体化进程,先后出台了《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指令》和《欧共体专利公约》等法律法规,统一欧洲各成员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行动,协调各成员国的利益。目前,欧盟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进程已基本完成。

瑞典是一个工业化国家,素以科技创新和尊重知识著称于世,建立了较完备的、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和知识产权制度,如《商标法》、《版权法》、《专利保护法》、《工业设计保护法》、《版权法实施细则》等。瑞典还先后加入了一些国际条约组织。由于瑞典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都是根据国际惯例,在与欧洲各国相互协调的基础上制定的,因此不论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都具有很强的适用性。

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是从国外移植引进而形成的,为此,我国政府进行了不懈的努力。自上世纪80~90年代以来,先后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成为其成员国,中国专利局也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2001年,我国加入了WTO。但是,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毕竟起步较晚,尽管我们用不到三十年的时间走完了发达国家逾百年的历程,但任何制度都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这是我们无法跨越的。我国与欧盟发达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差距,也是我们无法回避的事实。而且,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到今天,甚至已经超越了法律,越来越具有经济和政治色彩。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与发达国家制定的标准相比,还有相当大的差距。但是为了在国际经济舞台上不受制于人,我们必须承认这种差距,并不断的完善我们的制度。要知道,发达国家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也有其逐步完善的过程,其中很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任何一个企业必须依靠技术实力求得发展,必须用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技术创新的成果,才能在竞争中取胜。DVD专利收费案、温州打火机案、朗讯窃密案,华为与思科、海信与西门子的官司等,都是例证。企业如果不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就会付出高昂的代价。

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不适合我们,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才是我们现阶段需要的。因此,我们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借鉴欧洲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全面调整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

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许多方面还存在问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还未真正树立起来,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还缺乏相应的社会环境;知识产权执法体系分散零乱,执法队伍建设相对滞后,行政执法能力较弱,缺少应有的执法手段和力度;在专利申请中,发明专利少、职务专利申请少、企业专利申请少、高校专利申请少,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产品不多等。其中主要问题是:

1.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数量少、质量低

据了解,我国仅有万分之三的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99%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60%的企业没有自己的专利商标。2004年,我国的发明专利申请为13万件,其中一半来自跨国公司。美国企业在中国申请专利的年增长量超过20%,高技术领域的专利申请也主要来自国外企业。从专利构成来看,在中国人申请的100件专利中,只有18件是发明专利,其余都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而国外企业的申请,100件中有86件是技术含量较高的发明专利。我国大型民航客机还完全依靠进口,高端医疗设备、半导体及集成电路制造设备、光纤制造设备也基本来自国外。我国的外贸总额虽已居世界第三,但自主创新的高技术产品在对外贸易中所占份额仅为2%。多数企业自身技术能力较弱,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极少,许多企业要向国外企业支付巨额的知识产权费用;从国外模仿或直接引用技术,企业的产品一出口,就有可能侵权。同时,大量国外的知识产权申请和注册进入国内,仿制产品也极有可能侵权。

2. 知识产权意识淡薄,不熟悉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

许多企业未认识到知识产权制度在企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甚至认为没有知识产权,企业照样能发展的很好。所以很多企业不但没有自主知识产权,就连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侵犯了别人的知识产权或自身利益被别人侵犯也浑然不知。至于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到底都有哪些法律法规,企业权益被侵犯应采取什么补救措施,更是知之甚少。

3.企业缺乏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多数企业没有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即使有,也是流于形式。因技术人员流动造成知识产权流失的现象也十分严重。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1.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我国加入WTO以来,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已构成了一个较完善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法律体系,现在,这个保护机制正在健康、有效地运行。在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法律体系中,主要有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等。

自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共制定和修订了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计算机网络域名、知识产权犯罪、知识产权财产保全、案件管辖和审理分工等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司法解释18件,同时还通过各类批复等指导性文件,依法明确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司法原则和标准,及时解决了一些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完善了知识产权诉讼制度。

我国自1980年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后,先后加入了《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等10多个国际公约、条例、协定或议定书。

但是,这个看似庞大的法律法规体系,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却是问题百出。尤其是发达国家制定的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更是让我们难以适应。因此,我国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必须有相对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做基础。同时,又不能超越经济发展水平,把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定得过高,一味迎合发达国家,而必须建立一套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特点的、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这个尺度掌握得好坏,直接关系到企业发展的成败。

2. 鼓励创新,加大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

“知识产权是在高科技条件下,企业最重要的资产。拥有知识产权,就是拥有市场,就是拥有财富”。“美国等发达国家来我国申请专利的数量迅速增长,经济发达国家囊括了在我国申请专利的前十名。外国专利申请几乎占我国专利申请的20%”。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差,只注重生产,不注重申请专利和商标,使自己的创新成果丧失,损失惨重。“在我国22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近万家高新技术企业中,平均6家企业才有一项专利,9家企业才有一个注册商标。即使代表我国科研最高水平的863计划,在实施10年所产生的1200项科研成果中,取得专利的也仅有200多项”。

我国政府从1993年开始实施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创新体系和技术中心的政策措施,到2005年已拥有361家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省市自治区政府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超过2800家。从国家和各级政府对企业自主创新的重视程度,不难看出:企业只有加强自主创新,得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才能获得持续发展的动力,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在2006年发布的《企业保护知识产权倡议书》中指出:“只有大力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拥有企业所在领域的更多的自主知识产权,才能摆脱受制于人的弱者地位,才能有经济竞争力,才能享有受人尊重的国际影响力。为此,我们必须加快制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在学习别人的同时立足自主创新,提高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的能力。”

3. 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

企业在加强自主创新的同时,还要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据统计,我国每年国家级的重大科研成果约有三万多项,而申请专利的不到三分之一。每年几万件的科研成果,通过国际研讨会、期刊发表论文流失到国外,被外国厂商抢注专利,大赚其钱,而我们反倒受制于人。另外,企业还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尽量避免侵权,减少纠纷的发生,以全力开展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4. 完善司法保护

因知识产权意识淡薄而造成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案件数量逐渐增多。2002~2006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约为54000件,审结的案件约为52000件。全国法院受理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明显增加。在法院受理审结案件数量增加的同时,案件的案由范围也在扩大。以往法院受理的案件以传统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纠纷案件居多,其中专利案件最多。现在较之以前,案由更加多元化了,诉前临时措施、驰名商标的认定、网络著作权、网络域名、植物新品种等都可作为案由提起诉讼。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的增加、案由的扩大,反映了权利人对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的增加。各级法院必须适应这个现实,建立起符合实际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营造有利于自主创新的法制环境,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5. 完善行政保护

“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双轨制”是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双重保护救济方式。企业在知识产权受到侵犯时,既可通过司法途径也可通过行政途径得到保护。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开始,国际上已明确承认并支持行政执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1995和1996年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及其所达成的双边协定,进一步肯定和扩大了行政执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认为它可在较简便的程序中,较迅速地制止侵权行为并阻止侵权行为扩大。那种认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应当弱化和退出的思路,既不符合我国的实际,也不符合知识产权领域国际规范的现实和发展趋势。

8.论我国域名保护法律机制的完善 篇八

关键词:域名保护机制;域名注册管理;域名纠纷解决;域名立法

中图分类号:FD923.4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2-0113-05

我国域名保护法律机制的确立,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02年9月25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为标志。为顺应互联网行业发展的实际,协调域名持有者与商标等民事权益人之间的权益,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于2006年2月14日发布了修订后的《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并于2006年3月17日起施行,将我国域名保护法律机制进一步推向完善。

自域名出现那天起,其巨大的经濟价值与发展空间引发了连绵不断的纠纷与争议,为了避免和减少域名纠纷的发生,世界各国和许多国际性组织都在积极探索有效保护域名的法律机制,形成了相对成熟的法律制度,为我国构建高效先进的域名保护法律机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

一、域名保护法律机制的模式比较分析

(一)美国模式

美国是互联网发展最早也是最快的国家,是发生域名纠纷最多的国家,其对域名的法律保护较其他国家也更完备。

域名争议之初,由于缺乏专门立法,美国法院的法官只能通过对1946年《联邦商标法》的扩大解释来解决域名争议。1996年,美国对联邦商标法进行了修订,颁布和实施了《联邦商标反淡化法》,这也成为美国法院审理网络域名纠纷前期的主要法律依据。由于适用《联邦商标法》与《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处理域名纠纷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1999年11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为美国联邦商标法增添了一个专门的章节。该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有关域名的专门法案,其目的是通过规范域名行为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进而保护经营者的利益,从而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除部分例外规定,法案具有溯及力,适用于生效日(即1999年11月29日)之前、之时和之后的所有域名注册。法案针对恶意域名抢注行为的规范、紧急措施和对物诉讼等作出了一系列新规定。①《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较为周密细致地平衡了商标权人和域名注册者之间的利益,为商标权人在网络空间中维护其合法权利提供了新的手段,该法案的出台标志着美国对域名争议纠纷解决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调整体系,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借鉴意义。

(二)英国模式

英国的域名注册组织Nominet负责英国顶级域名UK之下的域名注册,1997年4月公布了与美国不同的域名纠纷解决方案。在此方案中,Nominet将对域名纠纷进行调查,并提出能为争议双方接受的解决方案。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Nominet的决定,可以在Nominet提供的专家名单中指定一位专家对该决定进行评判,Nominet将基于专家的建议作出终局裁决。如果争议的任何一方对终局决定仍然不满,经Nominet的纠纷处理机构调解仍达不成协议或无法解决纠纷,双方均可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

在英国,处理关于域名的纠纷主要是以1994年的《商标法》和衡平法上的“假冒行为”为依据,大多数的诉讼中法院同时适用这两种法律。

(三)日本模式

日本于1997年12月1日公布了《有关域名注册等事项之规则》,该规则几经修改,最新的规则于1999年4月1日起实施。该规则规定日本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和单一域名制,即相同的三级域名在同一通用二级域名下申请注册时,按提交申请的先后处理;一个机构只能注册一个域名,尽可能避免域名纠纷。该规则还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和其他不予注册的规定。对于责任和发生争议管辖等该规则规定,凡因注册机构、其官员、雇员及其他有关任何人员,对于域名注册之记载与域名服务器运作均不向任何人承担责任;对由于过错给注册人、申请人或任何其他人造成损害的,注册机构仅负责实际的直接损失,赔偿额不超过注册费。与本规则有关任何诉讼由东京地方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

2000年8月21日,负责管理JP域名的日本网络信息中心(JPNIC)宣布,从10月19日开始,将由工业所有权仲裁中心处理JP域名纠纷。仲裁中心是由日本律师联合会和辩理士(专利、商标注册的代办人)会共同管理的工业所有权仲裁专门机构,关于JP域名的登记,JPNIC采用先申请者先获得域名的方式,JPNIC已经于2000年5月16日公布了解决此类纠纷的试行方案“JP域名纠纷处理方针”。仲裁中心将成为该试行方案中规定的“纠纷处理机构”。

(四)国际组织对域名纠纷的处理机制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电子商务迅猛发展,域名纠纷日益增多,在各国纷纷采取域名保护措施的同时,国际组织也做出了不懈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国际互联网名称及地址分配公司(ICANN)在域名保护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1.WIPO的《最终报告》

近年来,WIPO一直关注域名与其他制度的协调问题。自1998年7月开始,WIPO在全球范围内组织起一场声势浩大的关于协调域名与知识产权相互关系的国际咨询及调研活动并于1999年4月30日正式通过一份题为《互联网络名称及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议题》的报告,即《最终报告》。WIPO在报告中向ICANN以及各成员国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推荐了三大程序,即域名注册规范程序、统一争端解决程序和域名排他程序。WIPO域名注册规范程序主要着重于强调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对其自身联络信息的详尽、正确披露,要求管理机构和申请人应通过签订域名注册协议确立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建议应在域名注册协议中明确联络信息的准确及可靠与否将是申请人取得注册的先决条件。统一争端解决程序则成为《最终报告》向域名异议人提供的司法诉讼之外的更为高效、便捷的解决途径,规定了特殊的争端解决机构——争端解决服务提供者。为进一步保护驰名商标,《最终报告》决定正式引入域名排他程序,从而将通过《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建立起来的驰名商标保护体系,延伸至网络空间之中。

WIPO的这份报告是国际社会针对域名制度作出的第一个全面系统的规定,它集中了各国不同利益集团的意见,而且考虑到了各个方面利益的相互平衡,因而取得多数人的认同,奠定了后来ICANN制定处理域名与商标间统一争议解决政策的基础。

2.ICANN的全球性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

1998年10月26日成立的“国际互联网名称及地址分配公司”(即ICANN)负责协调互联网技术参数以保证网络的通讯畅通,对IP地址资源以及域名系统进行管理和协调,以及监督域名系统和服务器系统的运行,是互联网地址分配和域名管理的最高权威机构,是一个非营利性的国际组织,它的成立宣告了美国对域名系统垄断时代的结束。

ICANN在接受WIPO《最终报告》基础上,于1999年10月通过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即UDRP)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细则》,为以非司法手段解决全球顶级域名纠纷提供了重要的规则。

与NSI规则、WIPO的《最终报告》相比,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在一些关键问题上规定的更为具体、严密。UDRP规则的简便快捷是它的一大特色,从申请人发动争议解决程序到专家组作出裁决整个程序最多不超过42日。由于UDRP规则是利用行政手段解决争议,因而并没有剥夺当事人将域名抢注争议诉诸法院的权利。就目前来看,它对域名抢注纠纷采取统一的强制性的行政手段解决还是比较先进,比较成功的,UDRP运作以来在国际社会中取得了良好反响,许多国家还以UDRP规则为基础建立了本国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

1999年11月,ICANN批准日内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成为首家域名争议行政处理机构,此后又相继批准美国“国家仲裁论坛”、美国“CPR争议解决中心”为域名争议行政处理机构。值得注意的是,ICANN在2001年12月3日授权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担任其域名争议行政处理机构,旨在为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提供争议解决服务,这是亚洲第一家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

二、我国域名保护法律机制的演进

2002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依据ICANN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的基本精神,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并自此確立了我国的域名保护法律机制。虽然其中许多内容直接来自于《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但也有一定程度的突破,比如我国域名争端的民间解决适用于解决域名与所有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之间的冲突,而不仅仅局限于ICANN模式所针对的域名与商标或服务标记权,对于域名与他人的人身权、姓名权、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也适用。《解决办法》提供了一种诉讼与仲裁之外的纠纷处理机制,有助于当事人以较低的成本快速解决域名纠纷,加强了域名争议解决的可操作性。但是恰恰也是民间解决机制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必须事先对于适用该机制解决纠纷作出约定,而且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即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裁决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而不涉及是否侵权以及侵权赔偿的问题。同时,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要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等规定在实践中不能很好的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为适应网络时代对域名保护的新需求,更好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修订后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于2006年3月17日起施行,与之配套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亦于2006年3月17日起施行。

新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为域名争议双方提供了一种快捷、便利、公平、合理及低成本的争议解决机制,与2002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相比,有以下三个重大变化:①

第一,首次限定了域名争议受理的期限。即所争议的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不予受理相关争议的申请(《解决办法》第二条)。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域名注册人权利的稳定性,可以督促相关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第二,对“恶意”注册的概念进行了补充解释。“抱有出售、出租目的注册域名”不再是判断恶意的标准,注册者只有向“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得不正当利益”才能被定义为“恶意注册”[《解决办法》第九条(一)],注册者向其他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是合法的投资手段,要受到保护。

第三,明确了域名持有人合法权益。是否拥有商标不能成为简单衡量域名归属的标准,被投诉人虽未获得相应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如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其域名便可以享有合法的保护。(《解决办法》第十条)②

新办法的实施,肯定了域名的商业价值,加强了对域名持有人的保护,平衡了域名持有人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无疑是个进步。但是,我们认为,缩小“恶意注册”的范围,将会为以后产生域名纠纷埋下伏笔。长期以来,我国是一个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的国家,更不用说对于域名的保护意识。在这样的背景下,将“恶意注册”仅仅限定在“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是不合时宜的。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化,判断一个域名交易行为是否是向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发出的越发困难,这就容易使那些恶意抢注行为规避现行规定逍遥法外。当然,新办法实施不久,现在对其下断言未免为时过早,具体效果如何还有待于今后实践中的证明。

三、构建我国域名法律保护机制的思路

(一)域名注册管理

1.明确CNNIC的法律性质

1997年6月3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正式组建,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在信息产业部2002年、2004年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尽管都有“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专门规定,但是CNNIC到底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域名管理系统中处于怎样的位置却始终没有明确。

在CNNIC的网站上,关于CNNIC的介绍如下:“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是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于1997年6月3日组建的管理和服务机构,行使国家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职责。CNNIC在业务上接受信息产业部领导,在行政上接受中国科学院领导。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承担CNNIC的运行和管理工作。由国内知名专家、各大互联网络单位代表组成的CNNIC工作委员会,对CNNIC的建设、运行和管理进行监督和评定。”CNNIC在业务上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在行政上又接受科研机构的领导,这样的定位越发令人困惑。如果将其视为行政授权机关,将域名注册看成类似一种行政许可,从而在域名注册组织与域名注册人之间形成一种行政授权机构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关系,就必须从法律上明确域名注册组织具有行政授权机构的地位。法律的明确规定是行政授权的前提,目前法律并无此规定。因此,CNNIC不能视为行政授权机关;如果将其视为具有独立资格的民间机构,与域名注册申请人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可事实上是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承担了CNNIC的运行和管理工作,CNNIC没有自己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场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以CNNIC作为被告的案件中,要将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列为被告,由其承担CNNIC的权利义务。因此,CNNIC根本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CNNIC性质的确定对正确解决域名纠纷,明确域名持有人、域名异议人与域名注册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善我国域名管理系统具有重大意义。我们建议,将CNNIC从中国科学院分离出来,作为我国域名系统的最终管理者,赋予其独立法人资格,使其成为一个非营利性的民间组织,使其与域名持有人、域名异议人具有同样的民事主体资格,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从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网络信息中心(NIC)的地位来看,大多都属于民间性的商业组织,例如,ICANN、我国台湾地区的TWNIC。因此,将CNNIC定位为民事主体是符合国际惯例,顺应发展趋势的。诚然,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如此定位后,CNNIC面临的责任风险将是巨大的,但在国外域名注册组织因域名的注册、使用及纠纷处理而成为被诉侵权的被告早已屡见不鲜(如新西兰1998年4月一家新西兰广告公司控告新西兰的域名注册组织Domainz及其“上级主管”ISOCNZ侵犯其商标权。英国1996年Pitman培训公司诉Pitman出版公司、英国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Nominet UK侵权)。没有了行政庇护的CNNIC通过调整,将重视市场竞争的基础性作用,自觉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从而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域名市场秩序,促进我国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

2.坚持“先申请、不审查”原则,强化域名注册合同

对于域名注册,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原则是“先申请、不审查”,这一原则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该原则满足了低成本、高效率运行的域名系统的需要,适应了互联网络的飞速发展。

然而,随着域名纠纷的增多,尤其是域名与商标间争议的频繁发生,出现了将域名与其他权利冲突归因于域名注册程序过于简单的观点,提出应当建立域名注册检索制度,在域名注册前应进行相关的检索,特别是注册商标检索,对于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域名不予注册。这种措施应该说确实有预防域名纠纷出现的效果,但是却不具有可行性,我国商标注册实行分类注册,我国企业名称、字号按行政地区注册登记而且全国并无统一的数据库,如何建立统一索引的数据库是个技术难题;即使建立了数据库,如何判断域名是否构成侵权也是个法律难题;即使这些难题都能解决,域名注册事先检索也加重了域名注册机构的负担,降低了域名注册的效率,不能适应互联网络的飞速发展,阻碍了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因此,“WIPO报告”认为,域名注册不应当以事先的商标检索为前提,可以鼓励域名注册人自愿进行检索。

为了减少域名纠纷,与其进行事先检索,不如强化域名注册合同的约束力。域名注册合同是约定域名注册组织与域名申请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违反了域名注册合同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通过事后责任的追究以弥补域名注册不进行实质审查的不足。因此,域名注册合同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域名注册申请人应当保证自己提供的联络信息是真实可靠的,如果相关信息变化时要及时更新;域名注册申请人应当保证在其认知和信赖的最大范围内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均不会直接或间接地侵害任意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域名注册申请人同意在发生与该注册域名相关的域名纠纷时愿意接受域名注册组织采取的纠纷处理方式。

(二)域名纠纷解决

1.重视域名纠纷的协调解决机制

从我国目前的状况来看,解决域名纠纷的主要方式是司法诉讼。然而,协商、调解与仲裁作为诉讼外的协调解决机制在民商事纠纷中的作用日益增强,已经逐渐发展成为与司法制度并存的纠纷解决机制。

“当双方能够一起谈判,并通过合作解决其争端时,无论法律的基础规则是什么,他们的行为都将是有效率的。”域名纠纷大量出现在民间,属于私权领域纠纷,作为平等主体的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通过自愿协商,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解决纠纷,是完全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减少成本支出。WIPO认为,调解作为没有约束力的程序对于解决某些域名争议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优势。尤其当争议双方对有关的域名设计均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时,通过仲裁与司法诉讼都难以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而调解则可能在无须认定侵权的前提下为争议双方找到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与调解相同,仲裁也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的,只有自愿达成仲裁協议,仲裁程序才能开始。与调解不同,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由于域名纠纷大部分属于侵权纠纷,因此有观点认为传统意义上的仲裁不常用于域名争议解决。事实上,在发生域名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理性地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使纠纷尽快解决。

2.完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

根据WIPO的建议,ICANN于1999年10月通过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即UDRP)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细则》,为以非司法手段解决全球顶级域名纠纷提供了重要的规则——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我国也建立起了域名争议解决机制,该机制应能够做到:(1)快速的低成本的解决域名争议;(2)兼顾各方利益;(3)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自己不去解决争议;(4)裁决结果可以被域名注册机构执行;(5)不限制当事人寻求司法解决的权利。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目的不是要替代诉讼或仲裁方式,而是先行快速低成本的解决网络注册和使用中大量的“恶意抢注”问题。它不是一种高水平的保护机制,而仅仅是一种基本水平保护机制,它无意解决复杂的知识产权问题,而是将这些问题留给法院和传统仲裁。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在解决域名纠纷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和地位,尽管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但如前所述,该机制还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还需要不断完善,以发挥其应有作用。

3.完善域名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域名纠纷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因其公权性、强制性和程序性,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成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域名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同样可以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解决,而且从目前来看,在我国诉讼始终都是解决域名纠纷最重要的途径,如2000年宝洁公司诉北京天地电子集团案、2004年可口可乐公司诉广州粤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案,诉讼几乎成为解决域名纠纷的首选。

尽管我国没有域名的专门立法,但是最高院颁布了两个有关域名的司法解释,它们的颁布使人民法院对域名纠纷案件的审理有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统一司法实践,初步奠定了我国域名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需要强调的是,在域名纠纷诉讼中,应当平等保护域名与商标权等权利。我们认为,法律本身就具有滞后性的特点,作为司法审判机关不应囿于法律条文,而应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域名持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应当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受到同等的保护。

(三)域名立法保护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调节器,新兴的网络经济要求相应的法律为之服务。域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独特的内涵使其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因此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难以满足域名保护的实际需要。域名法律制度的核心应当是确认、保护域名持有人的利益,对域名与其他权利冲突进行协调,从而促进网络经济的发展。迄今为止,我国域名立法保护还比较薄弱。CNNIC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等并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两个司法解释成为了我国法院处理域名纠纷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对域名有关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对这些法律的适用是原则性的,主要适用的是“诚实信用”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也是一把双刃剑,其内涵和外延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和高度模糊性,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未形成法规,势必产生主观随意性,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和危险。两个司法解释倒是针对域名纠纷作出的,但司法解释实际上应当是针对审判工作中遇到具体应用法律、法令不明确时所作的解释或解答,而不是设立新的法律。以司法解释代替立法是我国法律体系存在的一大诟病,需要尽快矫正,长此以往必将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仅仅依靠诚实信用原则和司法解释处理域名纠纷已经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将司法实践中成熟的做法和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定域名的专门保护法才是最佳方法。

世界上第一部有关域名的专门法案是1999年美国的《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案的出台标志着美国对域名争议纠纷解决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调整体系。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等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域名保护上的先进经验,制定自己的域名专门保护法。立法时要避免简单的拿来主义,互联网络虽然没有国界,调整互联网络的法律却属于一国的上层建筑范畴,要制定与本国国情、本国法律体系相适应的域名保护法。由于我国现行的有关域名的立法效力等级低下,无法真正有效地解决域名与商标及商号、企业名称等其他知识产权类型之间的冲突,因此域名的专门保护法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域名的专门保护法中首先要明确域名的法律属性,这是域名保护的基本前提,要规定域名权的取得、内容、行使与救济,域名权与商标权等传统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域名纠纷处理的原则及解决方式,域名纠纷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具体赔偿问题等。不仅要规定域名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也要规定他人侵犯域名权行为;不仅要规定恶意侵权行为,也要规定善意情况下的权利冲突;不仅要规定实体规范,也要规定程序规范。只有在有效立法之后,与域名相关利益的保护才能够有法可依,进而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促进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的健康高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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