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2024-10-22

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共7篇)

1.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篇一

ⅩⅩ市Ⅹ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

(讨论稿)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8〕256号)、《Ⅹ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ⅩⅩ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成办函〔2009〕47号)和《ⅩⅩ市ⅩⅩ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ⅩⅩ市Ⅹ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成青府办〔2009〕73 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省、市、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小额贷款公司的省级主管部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市级主管部门。Ⅹ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是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区级主管部门,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经济局,具体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日常管理等事务。

第四条

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经区政府同意后,由区政府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二)按照省、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非现场监管的要求,及时收集小额贷款公司及监管银行有关报表资料(含备案资料),并对资料进行审核、整理和分析,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融资情况等作出客观评价,按季度上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季度报告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报送,第四季度报告与报告合并报送。

(三)按照省、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的工作安排,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现场检查。

(四)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广告、宣传资料内容进行审核,重点防范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进行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违法行为。

(五)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相关规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风险提示、约见高管人员谈话、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等措施,并及时上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

(六)将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纳入本地区非银行金融机构考核范畴。

第五条

工商部门负责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和注册登记,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工商企业信用档案,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的监管;对小额贷款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进行依法查处。

第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发放高利贷等扰乱金融秩序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人民银行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动态监测,掌握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融资情况,协助小额贷款公司查询征信系统。

第八条

银监部门负责指导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章

设立及变更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新设或变更除应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8〕256号)和《Ⅹ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ⅩⅩ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成办函〔2009〕47号)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实行公示制度。在小额贷款公司新设或变更前,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将在主要媒体公示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和股东名单,检验股东信用及股本金的合法合规性,接受社会监督。

(二)实行主发起人负责制。主发起人牵头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工作,有义务调查、审核、监督其它入股股东的信用状况、入股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等内容,对上述情况应向主管部门承担行政责任。

(三)单一自然人出资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所有自然人出资合计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0%。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场所规定

(一)须有固定的住所,符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关于安全经营的规定。

(二)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以及由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颁发的“只贷不存 严禁非法集资”牌匾。

(三)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贷款办理程序、贷款所需提供的资料清单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的自律承诺标示。自律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非法集资、不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贷款利率不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不使用非法手段催债,不擅自跨区(市)县开展业务等。

(四)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市、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监管内容

(一)是否存在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行为;

(二)是否抽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金;

(三)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是否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是否违反规定拆借资金;

(五)有无违规开设银行账户并转移资金;

(六)贷款利率是否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或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七)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是否超过国家规定比例,对单笔贷款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是否备案;

(八)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是否达到100%;

(九)是否擅自开展未经允许的新业务;

(十)是否注册资本未达要求擅自跨区(市)县经营;

(十一)是否使用非法手段催债;

(十二)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十三)有无聘用未经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管人员;

(十四)是否按要求报送报表资料;

(十五)有无其它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银行规定

(一)小额贷款公司自主选择一家经营业绩良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本金监管银行,并委托该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

(二)监管银行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不超过注册资本50%的资金支持,协助小额贷款公司查询征信系统。

(三)监管银行负责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及执行利率,防止抽逃资本金、非法集资等资金异常流动。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财政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财金[2008]185号)要求,建立与自身相适应的贷款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等。按贷款五级分类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并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第十五条

对规范经营、运行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年后可以办理增资扩股,小额贷款公司每次增资扩股时间须间隔一年以上。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人员规定

(一)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就任前,须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和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履职简历和合规经营承诺书,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负责任前谈话,并核准任职资格,报银监部门备案。

(二)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须每年向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述职,接受其考核。

(三)小额贷款公司要加强对公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公司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小额贷款公司政策规定,投资者风险教育,信贷管理知识等。培训计划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和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月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和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统计报表,年末报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月度统计表于次月7日内报送,财务报表于次年2月28日内报送。同时,小额贷款公司须按照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要求报送相关报表。

第五章 风险处置

第十八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规章制度不健全、人员培训不到位、宣传资料不规范、信息报送不及时、信息内容不真实完整的,由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并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报告。

第十九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违规增资扩股或转让股权、关联交易、利率超出规定范围、擅自开展新业务、擅自跨区(市)县经营、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过大(超过注册资本的5%)、未按要求计提资产损失准备的,由区(市)县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条 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股东涉嫌以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合他人委托资金或借贷资金入股的,由区(市)县监管部门责令公司主发起人限期整改,取消违规股东资格,按程序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情形的,情节较轻的由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限期清退,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审定后取消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责令董事会重新选举董事长、聘任总经理,并报银监部门备案。若违规资金超过注册资本10%以上的,区(市)县政府应拟定资产重组方案,变更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按程序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后实施,同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被责令停业清算的,由区(市)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进行甄别确认,按程序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后,依照国家对金融风险处置相关规定组织清偿。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良贷款占总资本金比例高于20%的,由区(市)县监管部门责令董事会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对不良贷款占资本金比例高于50%的,应适时采取停业整顿等措施;对不良贷款占资本金比例高于80%的,应适时清算解散,按程序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拒不执行区(市)县监管部门处置决定的,区(市)县应按程序报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金融办决定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的,由当地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相关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是指担任小额贷款公司副总经理以上(含副总经理)的管理层人员。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跨区(市)县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小额贷款公司注册所在地区(市)县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Ⅹ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篇二

关键词:国外,辽宁省,小额贷款,比较,启示

引言

在20世纪70年代,孟加拉乡村银行开创了小额贷款模式。随后,小额贷款业务在南亚、东南亚和拉美等国家迅速发展起来,演变为具有商业可持续性特征的金融组织模式。

自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批准在全国范围内试点小额贷款公司以来,我国小额贷款公司迅速发展起来,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统计数据,截至2014年3月末,全国小额贷款公司总计8 127家,其中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已经有562家,比2013年底增加29家,增长5.44%。在全国31个省区市中,机构数量排名前5位的省区分别是江苏省、辽宁省省、内蒙古自治区、安徽省、河北省,数量依次为607家、562家、478家、462家和442家,辽宁省省位居第二。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缓解了中小企业筹集资金的压力,对于推动中小企业快速、健康地发展,推动经济增长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一、国外小额贷款公司的模式

(一)孟加拉乡村银行模式

孟加拉国是举世公认小额信贷最成功的国家。目前,孟加拉国小额信贷已经发展成为一个由5大板块、9大部分构成的完整小额信贷体系。孟加拉国的乡村银行实际上是民间金融机构,其旨在减轻和摆脱贫困,是一种扶贫信贷组织GB模式的主要包括:其一,仅仅以农村贫困人口,尤其为妇女提供贷款,据统计,贫困妇女居然占贷款人数的97%;其二,贷款不用提供抵押和担保,采取小组联保的方式,同一村庄的5人构成小组,依据“2-2-1”的顺序放贷,也就是说先贷给2个人,如果他们正常偿还债务,则3到4周后,再贷款给2个人,而组长直到最后才能获得贷款;其三,采用50周还贷制,即贷款人于每周归还本金的1/50,减轻了贷款人的压力,对农户产生较强的诱惑力,还贷率也大大提高,高达98.35%;其四,加强对农户的培训,由内部职工向农户阐述贷款办法及职责等情况,农户知晓后,再组成小组贷款。

可见,孟加拉乡村银行关注扶贫结果。扶贫效果很明显,目前约64%的贷款人家庭生活水平大为提升,已经解除了贫困状态,与小额贷款的最终目的相吻合。

(二)印度尼西亚人民银行小额信贷部模式

印度尼西亚较早发展了小额信贷业务,且全部进行了商业化运作,其中业务量最有影响的是印尼人民银行的小额信贷部。早在20世纪80年代,小额信贷部所提供的小额信贷服务就被国际社会公认为小额信贷服务的典范,处在正规金融机构小额信贷之列。印尼人民银行属于印尼五大国有银行之一,主要服务于农村金融。印尼人民银行的小额信贷业务把贫困线以下、信用状况合格及有偿还能力的个人作为目标客户,提供最长期限为两年或三年的贷款,并且贷款用途局限在流动资金或购买固定资产,以规避风险。印尼人民银行的存款率是按照存款数额确定的,存款数额越多,其利率越大,利息可依据账户上最小余额,每月计算1次,同时该账户还可用来贷款抵押,因此,对储户来说,诱惑力很大,吸收了印尼农村约3300万户的资金,储蓄作为其重要的贷款本金来源。

(三)玻利维亚阳光银行模式

玻利维亚阳光银行是专门从事小额信贷业务的私人商业银行模式,在1992年由小额信贷机构普罗德组建。截至2005年2月,阳光银行在全国大中城市共有33个分支机构,为七万多名客户提供信贷服务。

与印尼人民银行的小额信贷部与和孟加拉乡村银行模式不同,阳光银行是由非政府机构转型而来,通过扩大信贷业务,满足市场需求,转向商业化。因此,小额信贷模式处在变动之中,可以按照信贷市场的供需情况转变发展方式,进行商业化经营。因此,阳光银行模式为其他国家和地区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值得借鉴。

二、国外小额信贷发展对辽宁省的启示

孟加拉乡村银行、印度尼西亚人民银行小额信贷部及玻利维亚阳光银行分别是正规金融机构模式、非政府组织模式及非政府转变为正规金融模式的典范,对辽宁省小额贷款业务的开展具有很大的启示。

(一)积极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开办储蓄

孟加拉乡村银行、印度尼西亚人民银行小额信贷部及玻利维亚阳光银行都极力吸收很多存款,将储蓄资金作为开展信贷业务的主要资金来源。在较高利率的吸引下,即使贫困户也有储蓄的愿望。长期来看,农户对储蓄的需求可能大于借贷的需求。可见,吸收储蓄存款应该成为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的根本业务,也是低成本资金的重要来源。

(二)实行合理的贷款利率

显然,小额贷款不只是扶贫的需求,也是一种特殊的金融组织形式,它突出的特点表现在额度小和成本高,存在较高的存贷差才能补偿它的管理和运营成本。目前,绝大多数亚洲国家都不限制小额贷款的利率,而由开办小额贷款的机构来自主确定贷款利率的高低。因此,要使辽宁省小额贷款业务不断发展壮大起来,应该合理决定贷款利率。相关专家预测,小额贷款利率只有高达20%,才能弥补小额贷款的风险成本,实现小额贷款公司的正常利润。

(三)由专门的组织或机构来管理小额贷款业务

成立专门的小额贷款组织或机构是小额贷款业务开展的有利条件,孟加拉乡村银行就是例证。其优势体现在营运成本较低及办理效率较高等,可以与政策性业务区分开来。这种组织或机构可以是非政府组织、商业银行的专业部门及农村金融机构,但是一定是专门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市场运作主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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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篇三

一、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问题

(一)尴尬身份融资难,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匮乏

当前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后续资金匮乏,主要是由于制度设计带来的“后遗症”。小额贷款公司从诞生起,资金困境就如影相随。公司大部分资金属于自有资金,以大股东有限注资补充为主,身戴融资枷锁,很多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两三个月后就把全部资金都贷出去了。

按照人民银行再贷款的管理办法,小额贷款公司无法获得人民银行的再贷款;实践中,小额贷款公司的开户银行大都以其不属于金融机构为由不愿为其融资。而小额贷款公司仅仅依靠有限的股本金和一点有限的融资去发放贷款支持“三农”经济,无异于杯水车薪,自身发展壮大更无从谈起。

(二)政府只生不养,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成本高

经营成本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是金融业务,但目前定性为一般工商企业,而非金融机构,享受不到农村信用社等农村金融机构在运营中的优惠待遇。二是在税收方面赋税太重,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按照金融机构的赋税,而按照一般的工商企业机构纳税,25%的所得税,5%的流转税、营业税,还有5‰的印花税。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周转非常快,比如一两个月就完成一个还贷周期,因为资金转得很快,每一个还贷都要收一笔税,这样收的税就比一般的商业银行大得多。商业银行一年一般就贷一次还一次,收一次税,小额贷款公司两三个月做一次,一年要收五六次税,这样对小额贷款公司非常不合理。三是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尚处于摸索发展阶段,管理经验不足,所以势必缴更多的“学费”。四是小额多笔的贷款模式增加了人力成本。

(三)该管不管,不该管乱管,小额贷款公司无所适从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省级政府应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责任。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机构为银监会,小额贷款公司无需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法律层面上不是金融机构,不受银监会的监管。《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的机构(目前为工业和信息化局)为小额贷款主管部门,各市县政府金融办作为政府指定的监管机构,普遍只有1至2名工作人员,难以履行监管职责。目前,由地方金融办牵头,同市工信局、工商、公安、人行、银监局等职能部门组成联合监管协调小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而其管理职责并不十分明确,这种监管模式很容易形成多头监管、无人监管或该管不管、不该管乱管、小额贷款公司不知该听谁找谁的尴尬局面。

(四)内控缺乏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自身风险犹存

目前小额贷款公司除了在政策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外,其自身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小额贷款公司从事金融业务,在贷款管理、内控制度建设等方面,都还未能形成成熟的模式和经验。二是从业人员大多是临时招聘上岗,没有经过全面、系统、专业的业务培训,内控管理难度较大。三是从贷款管理看,小额贷款公司缺乏贷款风险管理的技术和人才。四是贷款管理大多还处在封闭式、手工处理阶段,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客户数据未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管理,同时小额贷款公司也没有系统查询的权限,无法对客户多头申贷及不良信息进行有效识别,这无形中加大了贷款风险控制的难度,增大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风险。

二、推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快速发展的对策

(一)进一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和市场定位

小额贷款公司到底是什么机构,说它是金融机构,却没有纳入金融机构监管体系,说它不是金融机构,它又经营金融机构业务。从法律上讲,工商局不具备监管职能,人民银行也不适宜对小额贷款公司作具体的日常监管。可见,适时出台小额信贷组织的法律法规,界定它的法律地位,明确对它的监管,不仅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十分重要的。

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性质,应将小额贷款公司明确为非银行农村金融机构,其市场定位是主要服务“三农”、城乡个体经济和中小企业。小额贷款公司可朝专业贷款公司的方向发展,即贷款零售公司,在我国是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设立和运作,拥有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经营贷款发放业务,依据自身条件从正规金融机构批发贷款,专营贷款的“批发”与“零售”,并具有自身的市场定位于目标客户群的商业化可持续经营的现代公司。

(二)打开枷锁,拓宽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空间

第一,放宽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渠道。一方面是社会融资中,除了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外,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和其他金融机构一样融入人民银行的再贷款、可以向其他金融机构拆入资金等,并且融资比例可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年限、规模、资产质量等放宽到资本金的1~3倍,融资超过资本金一倍以上的可要求有适当的抵押或担保。另一方面是向企业单位融资,其融资额控制在资本金的1~3掊。此外,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金取消上限的限制,重点放在监督注册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上。

第二,让小额贷款公司也享受到农村金融机构享受的甚至更优惠的政策。如农村信用社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农村金融机构支农贷款的补贴政策等等。

第三,利率政策方面,一是小额贷款公司在金融机构存入或融入资金,要享受银行同业存贷款利率待遇;二是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的上限可根据融资成本及市场承受情况适当提高一些。

(三)明确各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确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后,社会各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的划分就容易多了,除少部分特殊要求外,各监督管理部门只用比照过去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管理方式就基本可以了,同样小额贷款公司也是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管理要求去规范自身的行为。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从关键部位上防止风险的发生

一是小额贷款公司的所有人员都要加强金融法规的学习,不断提高遵守各项政策法规的自觉性。二是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管理中,要注意人才队伍的建设,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尽早培养出一支懂业务会管理的人才队伍。三是制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抗风险能力。四是抓住机遇,加快发展壮大的步伐。五是积极创造条件,早日使小额贷款公司升级为“村镇银行”。

总之,小额贷款公司一方面可以疏导、吸收民间资本,规范民间信贷,压缩地下金融生存空间,实现民间信贷和正规金融的对接。另一方面可以促进金融市场竞争,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提高资金的配置效率,解决当前资金供求矛盾。为进一步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大发展,需要内外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只有这样,才能让民间信贷真正走向合法、健康发展的道路,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补充,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我国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目的,即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配置资源,引导资金流向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社会主义建设。

4.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篇四

(一)收集有关信息资料;

(二)掌握其分立、变更、终止、股东及高管人员变更情况,企业经营情况等;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

(四)向小额贷款公司通报监管信息及监管文件规定;

(五)督促小额贷款公司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监管意见。主监管员应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坚持依法监管,不得干预小额贷款公司正常经营,不得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主监管员有以下职权:

(一)不受干涉,独立提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意见;

(二)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县级主管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三)建议县级主管部门对违法违规事项及人员进行查处。县级主管部门应当将主监管员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备,并定期对其进行培训。市级主管部门应确定1名正式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等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第十二条 建立和实施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级制度,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有效实施分类监管。省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级标准。市级主管部门按照分类评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监管信息,结合小额贷款公司实际运营和合规经营情况,每年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提出分类评级初步意见,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各级主管部门根据评级结果科学分配监管资源,实施分类监管。对存在严重问题和评级排后的小额贷款公司,通报相关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实施持续、重点监管。第十三条 强化小额贷款公司自律承诺。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将自律承诺内容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非法集资、不吸收公众存款、贷款利率不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不使用非法手段催债、不跨县域经营等。小额贷款公司应将省金融办批复成立的文件与营业执照一起在经营场所明示,并公布县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及主监管员联系方式。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逐步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统一标识。第三章 信息收集与核实 第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建立和落实监管信息采集和报送制度,确保监管信息采集和报送渠道的畅通。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向下级主管部门通报有关监管信息。各级主管部门要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小额贷款公司应将公司经营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县级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 县级主管部门应督促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完整地报送监管需要的数据和非数据信息,全面收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的动态信息。资料报送的方式包括:直接报送报告、报表,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和进行数据通讯等。报送资料由主监管员负责归集。主监管员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信息的及时性负责,有责任要求并核对其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和具体情况,确定不同资料的报送方式、报送内容、报送频率和保密要求。第十七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采集和分析水平。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小额贷款公司主办银行及现有各种金融、统计、征信、信息系统的作用,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从第三方获取必要的监管数据。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在分析评估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和经营状况时,对小额贷款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问题等信息要认真予以核实。核实方式包括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走访被监管机构、约见会谈等。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电话、函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对有关问题做出说明、进行答复。根据监管需要,主管部门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资质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鉴证的资料。第二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关注新闻媒体、评级等中介机构发布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反映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中重大变化事项的信息,应及时予以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第四章 风险分析与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级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开业,并将开业情况上报省金融办,主要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开业时间;主要内部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结构图;公司法人及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小额贷款公司自批复之日起3个月内未开业的,其试点资格自动取消,并由市级主管部门指导试点县(市、区)政府负责做好善后工作。第二十二条 市、县主管部门要按照重点监管的要求,重点监管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一)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违反规定融入资金;

(三)贷款利率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或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四)抽逃注册资本;

(五)使用非法手段催债;

(六)擅自开展新业务或跨县域经营。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专题报告,并移送有关机关进行处理。第二十三条 市、县主管部门要遵循持续监管的原则,在日常监管中及时掌握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率状况、公司治理状况、资产质量状况、流动性状况、财务状况和内部控制状况;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资料进行监测分析和处理,形成分析报告。第二十四条 市级主管部门要对县级主管部门报送的监管信息进行认真分析,按季向省级主管部门报送监管分析报告及其他专题报告。监管分析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体风险评价;

(二)报告期内的主要风险、风险变化趋势和应引起注意的问题;

(三)经营管理状况的重大变化,包括股权变动、高级管理人员调整、组织架构重组、重大资产处置、重大损失、涉及案件等;

(四)监管意见、建议和监管工作计划;

(五)主监管员认为应当提示和讨论的其他问题。监管分析报告要简明扼要、有理有据。第二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每年撰写监管分析报告,分析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状况,判断风险变化趋势,提出下一的监管工作计划。监管分析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重大变化;

(二)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指标情况、指标异常的原因及反映的问题;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管理状况及其评价;

(四)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状况的总体评价,主要风险及存在的问题,风险变化趋势;

(五)监管工作开展情况、效果和存在的不足;

(六)监管意见及下一的监管工作计划;

(七)其他应当引起注意的问题。第五章 风险处置与整改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各级主管部门要注意日常监管信息的收集与传报,对可能发生风险的预警信息进行全面评估和预测,制定有效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按照应急管理的有关规定,合理划分突发事件等级。一旦发生风险性突发事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风险等级及时有效汇报处置。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要及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状况进行预警和提示,适时将监管分析结果、监管措施以监管通报的形式通报小额贷款公司,纠正和制止危及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经营行为和趋势,并要求其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市、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监管通报发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等利益相关方。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每应与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会谈,讨论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纠正问题与控制风险的措施以及下一的监管工作计划。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以下情形,市、县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约见高级管理人员:

(一)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严重的问题或风险;

(二)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按要求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

(三)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整改和纠正计划不能有效管理和控制风险;

(四)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按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整改和纠正;

(五)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约见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的分析结果,实施现场检查,查验有关文件、账册、单据和计算机系统信息,问询有关人员。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及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县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同级相关部门依法处置;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主管部门逐级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暂停其试点资格。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二)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上报报表、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四)有洗钱行为的;

(五)监管部门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一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备案制度。对不熟悉金融业务、不具备金融业从业经历或金融合规经营意识淡薄的高管人员不予备案。第六章 文件归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建立监管信息档案。档案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各类信息、小额贷款公司的社会信息及分析评价意见、与小额贷款公司的函件往来、电话记录、监管分析报告、会谈记录或纪要、监管日志、相关请示和领导批示等。第三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管信息的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各级主管部门对监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应当由专人保管,并建立查阅登记制度。法律另有规定的披露情况除外。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小额贷款公司报告的所有数据信息;

(二)小额贷款公司报告的非数据信息;

(三)各级主管部门撰写的监管报告、风险评级结果等信息;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划、业务创新等内部信息;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等决策信息;

5.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篇五

关于印发《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金融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发改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工商局、省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 监局:

《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1-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 23号)、《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推进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促进县域经济发展的若干补充意见》(赣府厅发[2010] 4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为农业、农村、农民和小微企业发展提供小额贷款服务的新型金融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审慎的原则,坚持促进发展和防范风险相结合、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现场监管是指在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场所,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谈话及询问等多种方式,对检查对象进行监督检查。

非现场监管是指通过采集、分析小额贷款公司相关信息等措施对检查对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政府金融办主要职责:

(一)统筹规划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和布局,制定小额贷 2 款公司监督管理等方面的政策;

(二)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股权变更和增资扩股等事项进行审批;

(三)对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进行核准,对其变更进行审批,并定期对其进行考核;

(四)建立健全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巡查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重点对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集资、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五)督促、指导各地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工作;

(六)对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由省政府金融办履行的其他监管职责。第六条

设区市金融办主要职责:

(一)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省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

(二)对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延期、注册地县域内营业地址变更等事项进行审批,及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三)对董事(长)、监事(长)、信贷部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核准,对其变更进行审批;

(四)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股权变更、增资扩股等申请事项提出审核意见,及时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五)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按季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监管分析报告,重大事项随时报告;

(六)做好小额贷款公司年审工作,年审结果及时报省政府 3 金融办;

(七)与小额贷款公司基本账户开立银行和融资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督促其协助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八)负责组织处置本辖区内有关突发事件和对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集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九)由设区市金融办履行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七条

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各县(市、区)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要指定专门部门承担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和信息报送工作。省、市、县(区)金融办及县(市、区)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管机构,上级监管机构可向下延伸监管。

第八条

各县(市、区)监管机构主要职责:

(一)对小额贷款公司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转增为注册资本、公司名称变更等事项进行审批,及时报省、市金融办备案;

(二)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筹建延期、股权变更、增资扩股、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注册地县域内营业地址变更等申请事项提出审查意见,及时报设区市金融办审核或审批;

(三)在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开业或申请变更营业场所时,对营业场所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报设区市金融办审核;

(四)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按月向市金融办报告监管情况;重大事项随时报告;

(五)协助做好小额贷款公司年审工作;

(六)组织、协调、督促小额贷款公司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七)具体承担对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集资、吸收公 众存款、发放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风险处置工作;

(八)由县(市、区)监管机构履行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九条 县(市、区)监管机构指定的监管人员职责:

(一)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收集有关监管信息资料;

(二)掌握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经营状况等情况,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对发现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报告当地监管机构;

(三)按月向市金融办报送监管报告和业务统计报表,监管报告格式由市金融办制定;重大事项随时报告;

(四)向小额贷款公司通报监管信息及监管文件规定;

(五)督促小额贷款公司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监管意见。

第十条

市、县(区)监管机构履行监管职责情况将作为省政府金融办制定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计划的重要依据。对监管机构不健全,监管职能不到位的市、县(区),暂缓受理其小额贷款公司申报事项。

第十一条 县(市、区)监管机构指定的监管人员要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和高度的责任意识,对出具的监管报告负责。对履行监管职责不力、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出具虚假监管报告的,省、市金融办可以建议当地监管机构对监管人员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及其分支机构主要负责监测小额贷款公司利率、资金流向,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准确上报有关金融统计、利率、资金流向等信息,并关注金融风险隐患状况;负责指导小额贷款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督促小额贷款公司 向征信系统及时、准确、完整报送企业和个人贷款信息。

第十三条

江西银监局及其派出机构主要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准确报送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相关信息,并按照有关程序组织认定、协调处置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部门主要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变更登记,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主要负责依法打击小额贷款公司涉嫌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财务风 险监管,督促小额贷款公司执行并健全有关财务管理制度,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发展。

第三章 监督管理内容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文件及以下规定:

(一)严禁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严禁组织或参与任何集资活动;

(三)贷款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四)禁止进行账外经营;

(五)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

(六)变更公司股东、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营业地址、名称等须经监管机构批准;

(七)应当在注册地及其本设区市辖内周边县域开展小额贷 6 款业务,且注册地县域贷款余额不得低于全部贷款余额的60%;

(八)禁止经营担保业务;

(九)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融资合作银行数量不得超过2家;

(十)经营活动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纯农贷款与单户50万元以内的小额贷款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例不低于70%,同一借款人的贷款 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十一)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应当达到100%;

(十二)基本账户只能在注册地所在辖区的银行开设,在融资合作银行开设的一般账户不得超过2个,且贷款的发放与本息回 收只能通过银行基本账户或融资合作银行一般账户转账结算;

(十三)营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悬挂省政府金融办批复文件、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小额贷款公司自律承诺、贷款办理流程等;

2.明示现行贷款基准利率和执行利率;

3.公布省、市、县(区)监管机构的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4.公司名称简称中应当有“小额贷款”字样。

(十四)应当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风险拨备制度、财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财金[2010] 21号)和《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 53 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十五)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须经监管机构批准,按法定程序转增为公司注册资本后,方可用以发放贷款;

(十六)应当遵守的其他监管规定。

第十八条 市、县(区)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可根据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监管机构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告知小额贷款公司,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予以配合,保证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 各设区市金融办应当在每年5月前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年审。

第四章 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监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并要求整改:

(一)单户贷款50万以下的贷款余额、纯农贷款余额及注册地县域贷款余额占全部贷款余额比例未达到监管指标要求的;

(二)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超过资本净额5%的;

(三)未按要求充分计提资产损失准备金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现金交易的;

(五)公司经营场所不规范,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监管机构应当约见其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谈话、并限期 8 改正;限期未整改的,县级监管机构应当逐级报请上级监管机构对其采取调整高级管理人员、责令停业整顿、暂停试点资格等监管措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

(二)组织或参与集资的;

(三)贷款发放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账外经营的;

(五)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

(六)公司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未经批准转让股权或增资扩股的;

(七)未经批准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

(八)超出核准经营区域和经营范围的;

(九)违反融资规定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或提供虚假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十一)拒绝或阻碍监管的。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监管机构应当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资产损失准备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视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达到100%,且不良贷款率在5% 以下的,可适当减少检查频率;

(二)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7 5%(含)-100%,或不良贷款率在5%(含)一15%的,应当加大监管力度,并督促其限期补充资产损失准备金、改善资产质量;

(三)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75%以下,或不良贷款率高于15%(含)的,报请上级监管机构采取责令其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停业整顿等措施。

第五章 信息报送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信息:

(一)根据监管机构要求,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有关信息;

(二)在每月3日前向县(市、区)监管机构报送上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银行对账单、贷款明细表及业务报表等;

(三)按有关要求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有关贷款信息(借款人概况、贷款金额、利率、期限、担保和偿还情况等),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良贷款率状况等业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监管机构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小额贷款公司月度业务统计报表报设区市金融办。重大事项随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设区市金融办应当在每月7日前将小额贷款公 司月度业务统计报表报送省政府金融办,按季向省政府金融办报 送监管分析报告。监管分析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依法合规经营情况总体评价;

2.报告期内存在的主要风险和需关注的问题;

3.经营管理状况的重大变化,包括重大资产处置、重大损失、涉及案件等;

4.监管意见、建议和监管工作计划。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监管信息档案。监管信息档案应当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变更的文档,基本信息表、业务统计报表、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监督检查报告、有关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工作的会议记录和纪要、监管日志、相关请示和领导批示等。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管信息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监管信息档案由专门部门负责保存,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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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报:省政府:胡幼桃副省长,熊盛文顾问,谭晓林秘书长,林彬杨副秘书长。省政府办公厅:陈石俊副主任。

省政府金融办:刘福林主任。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2年3月26日印发 主题词:金融 小额贷款公司 监督管理办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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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风险管理办法 篇六

**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贷款公司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系指贷款公司向中小企业法人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币贷款。

第三条 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建立健全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实行授权管理,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

第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全流程管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需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

第七条

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第八条

办理流动资金贷款时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贷款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并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及周期特点合理设定贷款业务品种及期限,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第九条

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基本流程为:客户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审议)、审批、信用发放条件审核、签订合同、提供信用、贷款使用条件审核、资金支付、贷后管理(风险分类)、信用收回。相关制度办法有特别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二章 业务对象、种类及条件

第十条

流动资金贷款对象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具备贷款资格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按期限分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和中期流动资金贷款。

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含1年)的流动资金贷款;

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3年以下(含3年)的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民银行核准发放并经过年检的贷款卡,特殊行业或按规定应取得环保许可的,还应持有有权部门的相应批准文件;

(二)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低信用风险业务品种可只要求开立临时账户),自愿接受贷款公司信贷监督;实行公司制的客户、合资合作客户或承包经营客户申请信用必须符合公司章程或合作各方的协议约定;

(三)管理、财务制度健全,生产经营情况正常,财务状况良好,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具备到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四)借款人及控股股东、主要股东无不良信用记录,或虽然有过不良信用记录,但不良信用记录的产生并非由于主观恶意且申请本次用信前已全部偿还了不良信用;

(五)贷款用途明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

(六)不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要提供合法、足值、有效的担保;

(七)贷款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请、受理与调查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应提交借款申请书,申明借款种类、金额、币种、期限、用途、担保方式、还款来源、还款计划及还款方式等,并提供符合要求的基本资料(见附件1),同时书面承诺所提供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四条 对同意受理的流动资金贷款,由客户部门按规定进行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包括历史沿革,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主要投资人及出资金额、比例和出资方式,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的情况,客户信用状况,与我行合作情况,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情况等;

(二)借款人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技术和工艺、年设计生产能力、实际生产能力、市场占有率、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

(三)借款人所在行业及区域状况,包括行业发展前景、借款人在行业、区域中的地位、市场环境等;

(四)借款人财务状况,包括借款人偿债能力、营运能力、盈利能力、现金流量等;

(五)借款人信用情况,包括借款人开户情况、在金融机构信用总量及信用记录、在贷款公司用信情况及合作情况;

(六)流动资金贷款需求的真实性、合理性,包括客户营运资金的总需求,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应收应付账款、存货等情况,资金需求是否与其生产经营相匹配、负债是否超出合理承受能力,是否有盲目扩大生产规模或盲目多元化投资的倾向;

(七)担保情况,主要调查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足值性、可实现性;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及保证能力;抵(质)押品的物理状况、保管情况、市场价值;

(八)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九)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收入等是否足以偿还信用;以及还款计划的合理性、可行性。中期流动资金贷款还应重点调查以下内容:借款人中、长期生产经营的规划;中长期资产负债结构的稳定性;中长期现金流量的充足性和稳定性;借款人管理层的稳定性及关键管理人员的品行。

第十五条 调查完成后,客户部门应在综合分析判断借款人生产经营是否正常、还款来源是否充足、担保是否落实、信贷风险是否可控的基础上,并撰写调查报告,提出明确的调查意见,包括是否同意贷款及具体的贷款方案,根据需要提出信用发放条件、贷款使用条件、合同约定内容和管理要求等,并对调查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若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等与前一次办理信贷业务相比未发生较大变化,调查报告内容可适当简化。

第四章 审查、审议与审批

第十七条 信贷风险管理部门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审查。审查的重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借款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贷款公司信贷规定、基本条件;

(二)贷款用途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人生产经营需要;

(三)调查报告和有关资料是否完整,内部运作程序是否合规,是否符合授权管理要求;

(四)调查报告中对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及贷款额度的测算是否合理,是否与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相适应;

(五)借款人在贷款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用信情况;

(六)贷款担保是否充足、合法、有效;

(七)借款人还款能力及还款意愿如何,贷款还款来源是否可靠;

(八)贷款主要风险及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审查人员在审查过程中认为存在疑难法律问题的,经公司主管同意,可按规定送交法律人员审查。

第十九条 审查完成后,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第二十条 对拟同意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报有权审批人审批,按规定应经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的,经审议后提交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二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审批内容包括信贷方案(如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担保、还款方式、审批有效期等)、信用发放条件、贷款使用条件、合同约定内容、管理要求等内容。

第五章

贷款额度、定价、期限和还款方式 第二十二条 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情况和预期变化,在合理估算营运资金总量和缺口基础上,结合经营规模、业务特征、营运效率、自有及自筹资金、偿债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第二十三条 流动资金贷款定价应综合考虑贷款风险、资金成本、综合收益、市场竞争等因素,在符合人民银行及贷款公司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合理定价。

第二十四条

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应根据客户生产经营周期、预期现金流、信用资信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第二十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可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或一次还本、分期付息,或分期还本付息等还款方式。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应优先选择分期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对采取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方式的,应根据客户的预期现金流确定还本付息的期数及每期还本付息的金额。

第六章 合同签订

第二十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审批后,按相关规定进行信用发放条件审核,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与担保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

第二十七条

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使用制式合同文本。第二十八条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币种、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等;

(二)合同签订前尚未落实的信用发放条件、贷款使用条件及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三)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的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四)借款人应在合同中对下列事项作出承诺:承诺不将贷款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和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及时向贷款公司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配合贷款公司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公司同意;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出现重大问题时贷款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公司;

(五)当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未遵守承诺事项、突破约定财务指标、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贷款公司有权采取变更支付方式、要求追加担保、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

(六)贷款批复文件中要求列入合同条款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九条

根据风险控制需要,在借款合同中还可对如下事项进行约定:

(一)对借款人重要财务指标如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或有负债比率等变动范围进行限定,控制资本性支出;

(二)约定定价条件,定价条件发生变化按约定相应调整贷款利率和实施定价处罚;

(三)加入资产保护条款,如要求借款人对关键资产投保,不得出售指定范围的资产(除非收入用于偿还贷款),对分红比例进行控制性约定等。

第七章 贷款发放与支付

第三十条

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前,应按规定要求落实信贷批复内容,并按贷款公司用信规定进行放款审核后发放贷款。

第三十一条 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三十二条 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三十三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客户经理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交易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由客户经理在委托支付通知单上签字,将相关资料交放款审核岗审核。放款审核岗审核同意的,在委托支付通知单上签字确认,通知客户部门办理放款手续并将有关资料提交相关部门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公司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自主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自主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三十五条 对低信用风险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公司可视情况合理选择贷款支付方式。

第三十六条 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贷款公司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七条 流动资金贷款按照贷款公司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贷后管理。除执行贷后管理一般规定外,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必要时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或在借款合同中进行补充约定,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

(二)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参与借款人的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大额融资和资产出售等活动,维护贷款公司债权。

(四)对借款人的贷后情况进行全面的分析评价,综合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信贷策略。

(五)贷款发放后15日内对贷款进行首次跟踪检查,核对与贷款申请时的相关内容,对于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向相关部门汇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风险减少损失。

(六)对逾期30(含)天以内的贷款客户经理应进行短信、电话或催收函催收,逾期30-60天(含)以内的应通过约见借款人、实地催收等方式进行催收,对逾期90天以上的和按规定划为可疑类的贷款,原则上采用法律手段清收或按贷款公司新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因市场环境变化、现金流与贷款期限不匹配等原因导致临时性资金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可以办理展期。流动资金贷款展期不低于原贷款条件,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展期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展期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制定、解释和修订。

附件:1.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应提供的基本资

附件1: 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应提供的基本资料

一、注册登记或批准成立的有关文件及其最新有效的年检证明;

二、经年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的税务登记证及近期的纳税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有效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书;

三、企业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或协议,验资证明;

四、人民银行核发经年检有效的贷款卡;

五、公司章程对办理信贷业务有限制的,需提供章程要求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文件;

六、近二年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成立不足二年的,提交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贷款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应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七、印鉴卡、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理人签字式样;

八、采取担保方式的,还应提供担保相关资料;

九、生产经营计划或购销合同等反映客户资金需求的凭证、资料,进出口批文及批准使用外汇的有效文件;

十、其他资料。上述资料如需留存复印件,应由客户经理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实后签署“与原件核对相符”字样并签名确认。非初次申请信用的客户,农业银行已有上述资料且至申请日仍有效的,可不要求重复提供。

**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个人信贷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个人信贷业务管理,防范和控制个人信贷业务风险,服务“三农”促进个人信贷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贷款公司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贷业务(以下简称个贷业务)是指贷款公司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以下简称借款人)提供的各类信贷业务。

第三条 个贷业务的基本流程:业务申请与受理、调查、审查、审批、用信与贷款支付、贷后管理。其中,调查、审查、审批、用信管理环节必须部门分离或岗位分离。

第四条 个贷业务实行“一次调查、一次审查、一次审批”,评级、授信可与贷款申请一并调查审查审批。个贷业务原则上实行分散受理调查、集中审查审批(低信用风险个贷业务除外)。条件成熟的可实行集中调查、集中用信、集中贷后管理。

第五条

个贷业务应按区域、产品、客户等维度实行风险限额管理。

第二章 客户准入

第六条 申请个贷业务,申请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二)具有固定住所,或稳定的工作单位,或稳定的经营场所;

(三)申请贷款时不存在到期未还的逾期贷款和信用卡恶意透支,最近24个月内不存在连续90天(含)以上或累计180天(含)以上的逾期记录,能够说明合理原因的除外;

(四)收入来源稳定,具备按期偿还信用的能力;

(五)信贷业务实施前,在金融机构开立活期存款结算账户或银行卡账户;

(六)需进行信用评级的,评级应达到规定标准;

(七)贷款用途明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

第七条

申请经营类业务,除应具备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申请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行业、环保政策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

(二)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和有权批准部门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有合理的生产经营计划,个人商业用房贷款除外。第八条 严禁对以下人员办理个贷业务:

(一)有骗(套)取银行信用、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

(二)担任或曾经担任有骗(套)取银行信用、恶意逃废债务行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对单位逃废债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关键管理人员;

(三)有刑事犯罪记录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四)有嗜赌、吸毒等不良行为的;

(五)从事国家明令禁止业务的。

第三章 贷款申请

第九条

借款人向我公司经营机构提出个贷业务申请。第十条 借款人首次申请办理个贷业务,需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一)书面贷款申请;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有效收入证明或能够证明借款人收入和还款能力的相关材料;

(四)贷款用途证明(如交易合同)。借款人在业务申请时因交易尚未发生而无法提供贷款用途证明的,可暂提供用途声明。采取受托支付方式的,借款人除须提供用途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交易对象收款账户信息,贷款申请时因交易对象尚不确定无法提供的,待交易对象确定后,在申请贷款资金支付时提供。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的,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保留用途证明材料,定期向贷款公司告知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五)按规定需评级的,提供评级需要的相关材料;

(六)贷款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借款人申请办理生产经营性贷款业务,除上述要求的材料外,还需提供营业执照,从事特种行业的需同时提供有权批准部门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评级与授信

第十一条

办理个贷业务原则上需要评级。经办人员应根据贷款公司个人客户信用等级评定办法对借款人(担保人)进行信用等级测评(按规定可以免评级的除外)。

第十二条 办理循环类个贷业务须对借款人进行授信。授信是指贷款公司根据借款人的收入、资产、信用记录等资信情况及提供担保情况,同意在一定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的信用额度。循环类个贷业务是指借款人同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后,可在合同约定额度内多次用款的个贷业务。

第十三条 个贷业务授信期限原则上3年,最多不超过5年。

第十四条 个贷业务授信额度应根据借款人提供的担保情况,综合考虑借款人及配偶收入等资信情况核定。授信额度为抵质押授信额度、保证授信额度、信用授信额度之和。抵质押率、保证担保额度和信用授信额度核定及计算等,由单项产品管理办法确定。办理个贷业务的单户最高贷款额度由单项产品管理办法确定。

第十五条 核定授信额度或单笔贷款额度,应重点关注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对经营类业务,应关注经营项目的现金流及其稳定性。计算收入偿债比例时如借款人收入按家庭计算,则月债务支出也应按家庭计算。

第十六条 对借款人在授信项下再次或多次申请用信的,仅需对以下内容进行调查审查:

(一)授信条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二)贷款用途是否真实、合法合规;

(三)本笔用信增加后,借款人收入是否符合还款要求;

(四)其他必要的信息。

第五章

贷款受理与调查

第十七条 受理岗根据借款人的信贷需求、基本条件,决定是否受理借款人申请。如不予受理,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如同意受理,及时将相关材料移交调查岗调查。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负责贷款调查,不得委托第三方代为调查,调查人员对调查材料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九条 个贷业务主要调查:

(一)借款人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真实、有效;

(二)借款人(担保人)身份是否真实;

(三)借款用途是否真实、合法,并按规定合理确定资金支付方式及支付额度;

(四)借款人信用记录是否符合规定;

(五)借款人是否具有足够的还款能力(包括家庭概况、收入和财产状况等);

(六)保证人担保能力是否充足;

(七)合理评估抵质押物价值(制度规定可免评估的除外)。采用外部评估的,客户部门应对抵质押物的评估方式和评估价值审核确认;

(八)对经营类业务应调查借款人经营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经营管理能力、生产经营状况等;

(九)个贷业务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对经营类业务的实地调查,调查人员应通过观察借款人的经营场所、经营规模、地理位臵、周边客户等了解申请人的经营能力、生产经营状况、经营项目有无行业风险及未来前景等,并对抵押物状况进行核实及双人调查。

第二十条 个贷业务调查实行面谈制度。调查人员须与借款人(担保人)进行面谈,并做谈话记录,由双方当面签字确认,必要时可与其他相关人员面谈。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根据调查情况填写调查表或撰写调查报告,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调查结论和风险提示。调查结论认为可以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调查人员应对贷款方案(包括用信主体、业务种类、币种、金额、期限、利率、贷款用途、资金支付方式及支付额度、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下同)提出具体意见。调查结论认为明显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可提出终止信贷程序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贷款审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审查岗负责个贷业务的审查。审查环节对个贷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合理性、风险揭示的充分性承担责任。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资料的完备性。信贷业务资料是否齐备。

(二)业务的合规性。借款人和担保人是否符合基本条件,贷款方案是否符合贷款公司信贷规定。

(三)风险的可控性。有关证明材料是否符合规定,信用记录是否符合条件,有效收入、信用评定结果、抵质押物价值是否合理,第二还款来源是否充足,利率是否符合规定等。对于经营类业务,还应重点分析借款人经营管理能力、生产经营情况等。

如调查环节移交的信贷资料不全或调查内容不完整、不清晰,审查人员可要求调查环节补充完善。

第二十三条 根据审查情况,审查人员同意调查意见的,需提出明确的审查方案,不同意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需说明理由。需审议的个贷业务应报公司贷审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审查结论为同意的,应明确贷款方案,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超有权审批人审批的个贷业务需经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经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有权审批人在授权范围内,根据调查、审查、审议结论等因素审批个贷业务。审批结论分为“同意”和“否决”两种。作出“否决”结论需表述理由。

第二十六条

有权审批人下达贷款批复,明确贷款方案、风险管理措施、审批有效期等。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受理部门应及时告知借款人。

第七章 用信与支付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用信与支付管理的内容包括落实批复条件、合同签订、抵质押登记、放款审核、支付管理等。抵质押登记和放款审核环节应与受理调查环节部门分离或岗位分离,不得由受理人员和调查人员兼任。

第二十八条 个贷业务资金支付分为受托支付和自主支付两种方式。

受托支付是指贷款公司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采用受托支付的,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自主支付是指贷款公司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公司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条 客户经理落实批复要求的各项条件后,按规定选用合同文本,根据批复内容填写合同要素。借款合同应明确资金支付方式,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的,应明确具体额度;采取受托支付方式,且借款人已确定交易对象及收款账户信息的,应在借款合同中填写相关支付信息(包括收款单位名称或姓名、收款账号、开户行,支付金额等,下同)。合同填写后按合同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客户经理与借款人、担保人当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并提交有权签字人签字。签订合同时,应审核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真实性。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采取受托支付的,如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尚未明确交易对象,合同签订后暂不发放贷款,待交易对象确定时,由借款人填写《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并向贷款公司递交相关交易证明。客户经理与放款审核岗审核同意后,完成贷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获得授信后单笔用款的资金支付。借款人获得授信后单笔用款时,应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可以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用款的,应填写借款人放款账户;按规定及合同约定采取受托支付方式用款的,借款人填写交易对象收款账户相关信息,并提交贷款用途证明材料,由贷款公司履行单笔用信审批后按规定完成贷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

第三十三条

抵质押登记不得由调查人员单独办理。抵质押登记人员应亲自到有权登记机构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亲自办理质押凭证的止付手续,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办理他项权证和质物交接时需填制“交接清单”。抵质押物需办理保险的,按规定办理,并明确贷款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但先采取阶段性保证担保后转为抵押担保方式的贷款除外。

第三十四条

放款审核岗负责放款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放款条件是否全部满足。

(二)审核合同的规范性。

(三)审核担保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包括手续是否完备、阶段性担保是否在规定的额度内、他项权证是否办妥,保证金缴纳、止付手续、保险等是否按规定办理,已实现抵质押登记网上查询真伪的地区还应网上查询抵质押情况等。

(四)支付条件审核。

采取受托支付方式的,应核实贷款用途及证明材料(如交易合同等)是否符合规定,审核借款人借款合同支付条款或《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或《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中相关支付信息,核对借款人交易对象姓名、收款账户及开户行等是否填写完整、是否与贷款用途证明材料一致,借款人是否按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等。

贷款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的,应审核贷款额度及用途是否符合资金自主支付的规定,借款人是否按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等。

第三十五条

放款通知单提交有权人审核签字后,送交会计结算人员办理会计放款。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个贷业务贷后管理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更新借款人信息、受理变更合同要素申请。

(二)回答借款人咨询,按月提取贷款结清名单并为借款人提供贷款结清的相关手续。

(三)监测贷款资金用途。对借款人采取受托支付的贷款,记录贷款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对借款人采取自主支付的贷款,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定期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四)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贷后检查。

(五)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和处理。

(六)抵质押以及保证担保管理。

(七)贷款到期处理和信用收回。

第三十七条 客户经理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发现重大风险隐患或风险预警信号须按规定及时报告。关于个贷业务贷后检查的频次规定:对采取分期还款方式个贷业务,实行逾期催收,不要求固定的贷后检查频次;已进入诉讼程序的不良个人贷款,在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条件下,不要求固定的贷后检查频率;对低信用风险个贷业务的个贷业务产品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个贷业务贷后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信贷资金;

(二)借款人的资产、职业、收入、家庭、健康状况等是否有较大变化;

(三)借款人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卷入经济纠纷;

(四)担保人保证能力、抵质押物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是否发生变化,抵质押物的价值是否减少,抵质押权是否受到侵害,抵质押物的保管是否符合规定;

(五)经营类业务还应检查借款人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是否正常,主要产品的市场状况是否有较大变化,借款人与其他债权人、债务人的合作关系是否正常等。

第三十八条 信贷风险管理部门风险经理负责个贷业务风险监控。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现风险隐患或风险预警信号,督促客户经理限期处理;

(二)对重大风险隐患或风险预警信号进行现场核查;

(三)向上级报告个贷业务风险状况。第三十九条 到期处理和信用收回。

(一)对采用一次性还本方式个贷业务,客户经理要在每笔信贷业务到期前,采取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发送《贷款到期通知书》等方式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及时办理还款手续;

(二)个贷业务原则上不得展期,确需展期的,按新发放贷款审批权限和流程办理;

(三)发生合同约定事项导致信贷业务提前到期的,报贷款公司有权人同意后,由客户经理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办理相关还款手续。

(四)个贷业务不得办理借新还旧;

(五)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后,客户经理应及时凭结清全部本息的还款凭证办理抵押权证出库手续,并出具一份登记机关认可的注销抵押登记证明,交给抵质押人签收登记或陪同抵质押人办理抵质押注销手续;

(六)对逾期30(含)天以内的贷款进行短信、电话或催收函催收,逾期30-60天(含)以内的应通过约见借款人、实地催收等方式进行催收,对逾期90天以上的和按规定划为可疑类的贷款,原则上采用法律手段清收或按贷款公司新规定办理;

(七)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满足特定条件的,可以协议重组。

第九章 附 则

7.浙江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新政 篇七

小额贷款公司,一个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试验,受限于赋税过重、贷款额度、“只贷不存”等规定束缚,实践状况并不乐观。

浙江,一个民间融资活跃的省份,在全国率先启动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一年多后再出新动作。2009年6月10日,浙江《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为《意见》)出台,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定位、融资等方面的内容推出了新举措。

稳健好开局

2008年5月4日,针对中小企业融资,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开启了小额贷款公司的闸门。为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2008年7月15日,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其后浙江省工商局还发布了我国首个暂行办法《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半年多过去,早早起步的浙江小额贷款公司进展如何?

浙江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陈敏尔说,“小额贷款试点工作起步顺利,开局良好,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形成了运行情况良好、试点推进好、管理团队选得好、客户反映好的发展局面”。

事实正是如此。截止今年1季度末,浙江省共审核通过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方案73家,正式开业营运54家,注册资本总额76.23亿元。半年来累计贷款146.61亿元,计15991笔,其中纯农业(种植业)和50万元以下小额贷款累计61.37亿元,累计13380笔,户均贷款45.87万元,为小企业和农户提供了全新的融资渠道。试点半年已收回贷款71.91亿元,逾期贷款仅472万元,逾期率不足千分之一。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至今未发生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规放高利贷和暴力催债现象,整体运行稳健,实现了“开正道、补急需、促创业”的试点初衷。

吃螃蟹“新得”

实践出真知,经过半年多的试点,浙江已经意识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问题,如定位不够明晰、税费负担较重、融资比例过小、资金额度划分不合理等等。6月10日出台的《意见》针对以上问题做出实质性的规定。

市场定位方面更明确:新型农村金融组织。《意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是以服务“三农”和小企业为宗旨,从事小额放贷和融资活动的新型农村金融组织。这将给小额贷款公司今后的试点与发展带来便利:各地政府、各有关部门在为其办理工商登记、税收征缴、土地房产抵押及动产和其他权利抵押、财务监督等相关事务时,将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待;小额贷款公司在开展与小额贷款活动相关的同业合作、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等金融活动时,将得到积极支持,并能按规定执行财政部下发的《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金融业财务管理制度。

贷款资金渠道进一步拓宽。《意见》规定,对融资需求旺盛、民间利率偏高的县市,其试点小额贷款公司服务“三农”和小企业成效显著、内控制度健全的,可允许其提前半年按规定程序增资扩股,单次增资最高额度应低于原注册资本的1倍。信誉良好、牵头作用突出的主发起人持股可由原来的20%增持至30%。此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为小额贷款公司开辟融资绿色通道,加快授信贷款投放进度。小额贷款公司可按规定从不超过两家银行金融机构融入低于资本净额50%的资金,利率原则上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具体利率和期限由双方自主协商。

税负实行补助和减免。对服务“三农”和小企业贡献突出、考评优秀的小额贷款公司,其缴纳的营业税和附加、印花税,以及其缴纳的所得税归属省以下地方部分,3年内可由同级财政予以全额补助;对纳税确有困难的小额贷款公司,地方政府对有权限的税费,经批准后将予以减免。

此外,鉴于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小企业贷款、涉农贷款业务,有效抵押物较缺乏,风险相对较大,县级政府将参照浙江省小额贷款风险补偿办法的精神,结合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年度考评工作情况和当地实际,确定补偿比例,实施补偿措施,补偿范围包括涉农贷款、弱势群体的创业贷款和其他领域的小额贷款,补偿比例掌握在上述范围贷款余额的0.5%左右。

对于单户小额贷款额度适度放宽。根据县域经济的发展水平和农村小额贷款的实际需求,浙江对单户小额贷款额度作了适度调整。即原则上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的70%应用于单户贷款余额100万元以下(原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贷款及种植业、养殖业等纯农业贷款,其余部分单户贷款余额最高不超过资本净额的5%。

《意见》还规定,对达到一定条件的优秀小额贷款公司,报经省小额贷款试点联席会议批准,可适度放宽经营范围,开展票据贴现、资产转让等新业务试点。

小样本经验

半年多的实践成就了浙江的小额贷款公司中的典型样本,他们的先行经验也值得借鉴。

在小商品经济活跃的义乌,小额贷款公司更勇于创新。如,浪莎小额贷款公司在具体的运作中突出四个鲜明的特色,那就是:小、多、便、活。

所谓小,即浪莎小额贷款公司的客户对象以中小企业、“三农”及个体经营户为主。所谓多,即贷款的品种多。据介绍,该公司将接受“三农”贷款、临时性周转贷款、个体工商户经营贷款、产业链结算贷款、汽车消费贷款、个人创业贷款和助学贷款等7个品种。

所谓便,即贷款手续简便、快捷。据介绍,客户如需贷款,先填写申请表,由贷款公司进行调查和贷款审批,然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般在两个工作日即可获得贷款,若今后成了老客户,则在两个小时内将贷款转入客户的帐户。

所谓活,即经营灵活。据介绍,浪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80%以上的业务均可以通过信用担保的方式办理。比如“三农”贷款,可采用企业或个人信用担保、农户联保、农户互保、政策补助保证等形式。其他贷款品种可选用个人信用担保、企业联保、资产抵押等近20种担保形式。

此外,浪莎小额贷款公司的活还体现在放贷的限额控制、期限和利率上。贷款的数额少至1万元,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贷款的期限少则7天,长达3年。贷款的利率,临时性周转贷款等5个品种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4倍以内计收,而“三农”贷款和助学贷款的利率在前5个品种的基础上下浮20%计算。

而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管理和业务上,则确立了“零风险”、“零距离”、“零库存”的“三零原则”。

在瑞丰小额贷款公司里,“好借好还,当天办完”的标语到处都能看到。在温州,几家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投向非常明确:80%投向小企业,10%投向纯农业,10%投向其他,贷款流程效率非常高,快的3个小时,慢的3天。担保方式主要以信用为主,其中非抵押担保在85%以上,有抵押的担保在10%左右。其中两家小额贷款公司的非抵押担保为100%。并且在贷款方式上灵活创新,银行认为,风险大的上下游产业链的应收账款等项目小额贷款公司都可以做。例如乐清的正泰公司,养猪大户向它供应猪肉,一般3个月结算一次,以30万元为例,只要正泰确认这30万元欠款到期可以兑现,它就给养猪户贷款。在业务创新上,正泰贷款还推出了正泰集团供应商应收账款质押方式。

另外,调查表明,目前浙江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一般为13-17%,远低于当地民间融资的利率。不少实力雄厚的主发起人表示三年不分红,并认为办小额贷款公司是尽社会责任,只要适当回报就可以了,如果利率太高,贷款收不回的风险就大了。从浙江全省已开业运营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执行情况看,贷款利率基本合理,民间借贷利率大幅下降。如嘉善、临安、东阳等县市民间借贷利率已从5分下降到2分多。

目前,小额贷款公司还处于试点和起步阶段,不确定因素还很多,未来发展还有很大的变数。但是,只要稳步推进,边发展边总结经验,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的蓬勃发展并不遥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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