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2024-11-12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精选8篇)

1.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篇一

【发布单位】山西省

【发布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发布日期】2003-12-05 【生效日期】200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已经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行政执法的检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对本行政机关以及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下级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了解、查询、纠正和处理的监督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单位,包括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第三条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并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检查。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确定的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为行政执法检查人员。

第六条第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的资格确认、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第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的内容主要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情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他层级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第八条 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坚持深入实际、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围绕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重点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督促行政执法单位解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第九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拟订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在执行公务中发现或者根据检举等需要查处或者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的,不受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的约束。

第十条第十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制定行政执法检查方案。

行政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行政执法检查的内容、对象、范围、重点、方法、步骤、组织要求等事项。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和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公正、高效和廉洁。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现场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三)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四)询问知情人、向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调查了解情况;

(五)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收集证据或者督查处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依法开展检查工作,可以事前通知被检查对象,也可以事前不通知。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有执法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答复。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山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除对当场发现并需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外,不得少于二人。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检查笔录。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被检查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协助、配合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进行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专门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结束后,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向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写出行政执法检查报告。

行政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对所检查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全面评价;

(二)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本身需要修改补充的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可以采取单位自查、部门互查、系统联查等方式自行检查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自行检查的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单位。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者委托执法不合法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活动、补办手续或者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所在单位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辞退;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予以撤销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五)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督促执行或者责令限期执行;对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督促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前款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作出;其他决定可以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关作出。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处理职权范围内的,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职权范围或者需要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的,报请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职权范围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检查机构。

行政执法检查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使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报请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的,使用报告的形式;建议有关部门处理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

以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名义制作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以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名义制作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加盖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送达被通知的行政执法单位后,被通知的行政执法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发出通知的行政执法检查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构;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送达有关部门后,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建议的行政执法检查机构。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应当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应当接受司法机关、人民政协、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阻挠、妨碍行政执法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内容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关责令立即改正,对行政执法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监督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篇二

一、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 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 坚持“生态受保护、农民得实惠”的林改目标, 创新林业经营管理体制机制, 以明晰产权、承包到户为基础, 进一步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 积极稳妥地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

(二) 总体目标。

从2013年开始, 用5年左右的时间, 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 建立起产权归属明晰、利益保障严格、流转顺畅规范、监管服务有效的现代林业产权制度, 实现资源增长、农民增收、生态良好、林区和谐的目标。

二、进一步完善明晰产权工作, 夯实改革基础

(一) 巩固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成果。

坚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 对家庭承包的林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和收回, 不得干涉承包方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 切实维护林农合法权益;对林改程序不到位的要进一步落实完善, 对勘界确权不准确的要重新核实整改;对集体保留、分股不分山等情况, 若三分之二以上农户要求承包到户, 按林改政策和程序重新分山到户, 确保农民权益不受侵害。

(二) 强化林权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建设。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林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档案管理和林权流转、评估、抵押等工作。加强林权交易市场监管, 依法规范流转, 保障公平交易, 防止农民失山失地。加强乡镇林业工作站人员素质建设, 充分发挥乡镇林业工作站在林权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三) 加强林权纠纷调处。

按照我省《关于加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林权争议调处工作的指导意见》 (晋政办发[2011]71号) 精神, 加大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力度。建立乡村调解、县市仲裁、司法保障的集体林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体系。

(四) 切实做好林改档案管理工作。

加强对林改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改善林改档案管理条件, 规范林改档案管理工作, 积极开发林改档案数字化和社会化服务功能, 确保林改档案管理质量。

三、加快建立和完善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政策措施

(一) 建立支持集体林业发展的公共财政制度。

制定出台《省级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和补偿办法 (试行) 》, 完成省级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 并参照国家公益林补偿标准, 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 落实造林直补政策, 按照经济林、乔木林不低于200元/亩、灌木林不低于120元/亩的标准给予补助。各级财政要对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林木良种建设、民营林业、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给予补贴, 并加大对森林抚育、木本粮油、生物质能源林、珍贵树种及大径材培育的扶持力度。

(二) 加快建立和完善林业金融支持服务制度。

加强林权抵押贷款工作, 拓展信贷支农渠道, 盘活森林资源资产, 增强林业资源转化为资产的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林业贷款财政贴息制度, 尽力减轻农民负担。各地要探索加快公益林国家赎买和林地收储机制, 进一步降低林业信贷风险。

(三) 积极推进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

按照“低保费、低保额、保成本”和“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农民自愿”的原则, 积极开展政策性森林保险。建立政策性森林保险补贴制度, 落实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资金, 提高农户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将森林保险纳入农业保险统筹安排, 引导林业经营单位、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林地承包经营农户积极参与森林保险。

(四) 加快建立健全林权流转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制度。

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 农民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自己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鼓励农民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展合作造林, 提倡短期限流转和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间的流转, 逐步实现由森林资源向资产的转变。流转的方式、数量和是否评估, 由农户自主决定,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强迫或阻碍农民流转林权。加快建立健全林权交易平台, 为林权流转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服务;加快建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 明确中介机构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条件, 完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办法和程序, 规范评估行为, 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 加快推进林木采伐管理制度改革。

进一步完善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 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改革商品林采伐限额管理, 实行林木采伐审批公示制度, 简化审批程序, 提供便捷服务。生态公益林可依法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合理控制采伐强度。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村级经济组织和林业大户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逐步实现森林资源由采伐限额管理向经营方案管理的转变, 推动森林经营走上可持续发展之路。

(六) 加快建立和完善林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加快构建公益性服务和经营性服务相结合、专业服务和综合服务相协调的新型林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积极引导和扶持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发展, 探索林地股份合作改革, 创新林地使用管理制度;鼓励发展以专业化、区域化为主要特征的各类林业专业协会, 发挥政策咨询、信息服务、科技推广和行业自律等作用;培育林业社会化中介机构, 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做好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森林经营方案编制、造林作业设计等中介服务。

(七) 积极引导农民联合经营、规模经营。

积极引导发展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合作林场、股份制林场等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组织, 实现农民林业生产的联合经营、规模经营、标准化经营、品牌化经营。鼓励支持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承担公益林管护、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木本粮油基地建设等林业工程建设项目。鼓励公司、企业、科技人员、大学生村官等领办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大力开展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县创建活动, 推动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标准化建设。各级财政和林业部门要加大对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建设的资金和技术扶持力度, “十二五”期间, 创建20个合作社示范县和200个示范社。

(八) 大力发展林下经济, 增加农民收入。

各级人民政府要因地制宜做好林下经济发展规划, 合理确定发展规模和方向;出台产业、财政、金融等相关扶持政策, 扶持、引导林下经济发展, 积极开发林下种植业、养殖业、采集加工业和森林旅游业, 提高林地综合利用率和产出率, 拓宽农民就业渠道和增收致富空间。积极培育林下经济发展的典型, 总结、推广一批林下经济发展规模大、带动强、受益面广的典型, 推动林下经济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品牌化、市场化发展。

四、加强组织领导

3.发展中的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 篇三

中心宗旨:以人为本,奉献社会。

中心原则:公开、公平、公正、诚信。

中心目标:优质服务,高效廉洁。

中心方向:科学规范,严谨文明。

基于上述指导思想,中心从组建至今,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就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一、履行职责,精心组织,采购工作顺利展开

组织实施集中采购事宜是中心的主要职责。中心自6月23日组建至12月底,共接受采购人计划委托117次,自行委托6次,与采购人签订委托协议115份,组织各种采购活动79次,其中,公开招标29次,竞争性谈判采购6次,询价采购34次,单一来源采购10次,累计完成采购合同金额1.39亿元,其中公开招标金额9464.92万元,竞争性谈判采购金额1103.15万元,询价采购金额2552.70万元,单一来源采购金额726.25万元,公开招标金额占全部采购合同金额的70.2%。采购项目主要有汽车车辆、办公自动化设备、医疗器械、教学仪器设备、工程机械设备、空调设备、电视机、摄照相设备及办公楼装修等,累计采购各种公务用车350辆、办公自动化设备1659台(件),医疗器械8台(件)、教学仪器设备93台(件)、锅炉2台、空调设备256台(件)、电梯1部。采购项目中货物采购8567.51万元,占全部采购额的61.9%,工程采购5279.51万元,占全部采购额的38.1%。累计节约财政资金1410万元,节资率达10.2%。

2005年省级政府集中采购规模累计2.18亿元,为财政节约资金2250万余元,综合节支率10.3%。

二、创新机制,规范行为,依法行政水平大大提高

为了贯彻好《政府采购法》,中心大胆创新,科学设置内部机构,规范内部采购业务流程,基本形成了符合《政府采购法》要求的,既相对独立又相互链接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并依法将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制定评标办法和评标结果报告等环节纳入政府采购工作流程,中心依法行政水平大大提高,进一步彰显了政府采购工作的风采。

三、整章建制,加强管理,工作基础不断夯实

整章建制是加强内部管理的基础,中心组建后结合实际不断加强内部制度建设,根据《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18、19、20号部长令,在业务上制定了《内部业务工作管理办法》、《政府采购现场管理办法》、《评审专家抽取办法》、《邀请招标管理办法》、《竞争性谈判采购管理办法》、《询价采购管理办法》和《单一来源采购管理办法》等。

在党务工作和行政管理等方面,制定了《党组会议及议事工作制度》《会议制度》、《公文审批和签发制度》、《财务制度》、《安全保卫制度》等内部规章制度三十余项,为加强和完善中心内部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四、加强学习,注重培训,干部职工的业务素质不断提高

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是中心发展壮大的原动力。中心注重树立以人为本、依法办事的工作理念,先后举办了两期培训班, 就《政府采购法》及操作实务和公文处理办法进行了培训;组织部分人员外出学习10次,开展政府采购实务演讲活动1次。同时注重政治理论和党纪政纪的学习,组织观看《党员纪律处分条例》教育片。经过学习教育,工作人员知识面得到进一步拓宽,服务意识得到进一步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有了进一步提高,在较短的时间内提升了干部职工的整体素质和工作能力,依法采购的环境已初步形成。

五、加强宣传,增进交流,政府采购影响逐步扩大

为了及时反映中心业务工作开展和内部管理情况,加强对外宣传和交流,中心陆续在《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杂志、经济日报《政府采购》周刊,《政府采购信息报》、《山西日报》及电视台报道有关情况多次。内部按月编发《工作动态》发往管委会各成员单位,编辑《山西政府采购》月刊,发往省直单位、各市采购中心及有关供应商。并组织了各市采购中心主任座谈会,就当前政府采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实际工作中积累的经验及改革方向进行了交流,进一步扩大了省级政府采购工作的影响。

4.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篇四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发布日期】2003-08-01 【生效日期】2003-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西省国防动员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江西省国防动员办法》已经2003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完善国防动员体制,提高平战转换能力,保障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动员,是指国家平时储备和战时调动各种资源,以适应战争需求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国防动员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 国防动员坚持人民战争思想,贯彻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兵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全民参与、突出重点、注重质量的原则,提高平战转换、快速动员、持续保障和综合防护能力。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动委)是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工作的领导、指挥机构,在上级国动委的领导下,组织、领导平时国防动员准备和战时国防动员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指定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组织落实本单位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六条第六条 公民必须依法自觉履行国防动员义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开展国防动员活动,完成国防动员任务。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七条第七条 各级国动委实行以地方为主、地方和当地军事机关共同负责的领导体制。

国动委各成员单位是本级国防动员工作的执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国防动员的有关工作。

各级国动委设立的综合办事机构在本级国动委的领导下,负责国动委的综合计划、组织协调和日常事务;各级国动委设立的专业办事机构在本级国动委的领导下,负责国防动员的有关专业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 省国动委在国家和南京军区国动委的领导下,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有关国防动员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

(二)起草国防动员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三)组织领导人民武装动员、政治动员、国民经济动员、科技动员、信息动员、人民防空、交通战备等工作;

(四)组织编制国防动员规划、计划、制定动员支前方案;

(五)监督检查国防动员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国防动员规划、计划的执行;

(六)协调与国防动员工作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县级国动委在上级国动委的领导下,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相应的国防动员职责。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国动委的领导下,落实本管辖区域内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九条第九条 各级国动委负责人由地方和当地军事机关主要负责人担任,其成员由地方、军事机关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组成。

各级国动委负责人由本级地方和军事机关共同任免,报上级国动委备案。

各级国动委成员调整,由本级国动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国动委各办事机构负责人调整,应当报本级国动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工作人员由各办事机构按要求配备。

第十条第十条 设区市、县级国动委主要负责人,每年应当向上一级国动委述职。

各级国动委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每年应当向本级国动委述职。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各级国动委及其办事机构平时开展国防动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各级国动委成员单位平时开展国防动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的经费开支。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为国防动员活动提供经费支持。

第三章平时国防动员准备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在和平时期组织进行动员准备,将人民武装动员、政治动员、国民经济动员、科技动员、信息动员、人民防空、交通战备等方面的动员准备纳入本行政区域的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制,增强动员潜力,提高动员能力。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建立国防动员潜力调查制度。

前款所称国防动员潜力,是指可动员起来用于国防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总和。

全省范围内的国防动员全面潜力调查,由省国动委每5年组织一次;全省范围内的国防动员专项潜力调查,由省国动委有关专业办事机构根据需要组织。

任何单位和公民均必须依法接受国防动员潜力调查,及时准确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不按要求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依据本地国防动员潜力、战时军队的需求,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编制国防动员规划、计划,经上级国动委批准后执行。

专项动员规划、计划,由国动委各专业办事机构编制,经本级国动委批准后执行。

国防动员规划、计划应当纳入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保持国防动员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各级国动委及有关成员单位、专业办事机构以及承担国防动员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国防动员等级和预定的战时动员任务,编制国防动员预案。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根据国防动员预案,适时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演练。开展国防动员演练应当经上一级国动委批准。

国防动员演练可结合抢险救灾和军事行动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演练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有关民用资源。演练结束后,征用的民用资源能够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在修复后返还;不能返还的,由负责征用的人民政府按直接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建立和完善民兵预备役、兵员动员制度,为军队战时扩编储备后备兵员。

各级国动委应当结合预备役人员登记制度,做好专门人才的登记、编组和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政治动员工作,增强公民的国防动员观念和履行国防动员义务的自觉性。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国防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为开展平时政治动员工作服务。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省国动委根据国家或者省国防动员需要和有关标准,确定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经济建设项目。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对前款规定的经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本级国动委有关办事机构的意见。

有关单位在进行第一款规定项目的建设时,必须贯彻国防要求,增强国防功能,适应军事需求。经济建设项目贯彻国防要求所需经费,由项目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总投资。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本省建立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相结合的动员物资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江西省国民经济动员办法》的有关规定,储备动员物资。

承担动员物资储备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国动委有关办事机构负责规划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动员体系,对列入国防科研生产动员体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经费、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并鼓励其发展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技术标准,提高产品的军民兼容程度。

列入国防科研生产动员体系的企业事业单位,平时必须按要求做好战时转扩产各项准备,确保战时按军事订货合同组织生产,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动委专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国动委的要求,加强专业保障队伍建设。

专业保障队伍平时进行必要的训练和物资、技术准备,确保战时按要求担负军队勤务保障、消除战争灾害以及其他战时勤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建立健全国防动员网络系统,建立集情报、通信、指挥、控制为一体的网络化动员指挥决策中心和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加强国防动员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培训国防动员骨干。对关键岗位的专业人才,必须加强政治审查,有针对性地进行培养。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从本级财政中安排一定的经费,建立战备储备金,以确保战时急需。战备储备金由本级国动委负责使用。

第四章 战时国防动员实施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各级国动委必须通过各种形式,运用一切宣传工具和通讯手段,以最快速度将动员令传达到全体军民。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动委战时转为国防动员支前指挥部,组织本地区迅速转入战时体制。国动委全体成员和所有参战、支前保障人员应当立即进入指定位置,依据指挥部的指令和各自职责,全面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根据军事需求,修订、完善、落实战时国防动员计划和动员支前方案,并根据各作战阶段任务,下达本级国防动员工作指示,及时向上级国动委报告国防动员阶段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动委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政治动员口号,组织开展战时政治动员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社会团体,应当对公民进行战争性质、目的教育,动员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支援前线。

各新闻媒体必须按统一要求组织开展战时宣传教育。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各级国动委负责组织实施兵员动员、补充、扩编和预备役部队调现服役,动员作战急需的技术人员支援前线,或者成建制地组织民兵专业技术分队配合部队作战。

任何单位均必须向本单位被征召人员及时传达征召通知,并为其按时报到提供便利。被征召人员接到征召通知后,必须按要求迅速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根据战时国防动员需要,国动委有关专业办事机构组织开通军地通信枢纽联络线,迅速建立军地统一的通信网,组织信息专业技术分队配合部队作战,参与部队应急通信保障。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根据战时国防动员需要,依法征用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场地、物资等民用资源。一切民用资源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不得拒绝征用。

民用资源的征用,由省军区统一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征用需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情况紧急时,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征用需求,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军队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根据战时国防动员需要,可以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加装和改造。被征用的民用资源需要加装和改造的,由使用单位提出要求,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民用资源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对被征用民用资源的加装和改造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根据战时国防动员需要,省国动委可以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局部地区的道路、水路实行交通管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实施交通管制,保障武装力量顺利通过一切交通线路和平时不供交通使用的地面和水面。

一切单位和公民必须无条件地保障武装力量顺利通行。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根据战时国防动员需要,省国动委统一调配省内一切作战所需物资,组织扩大物资生产能力,优先满足武装力量作战、国防科研生产等需要;可以采取任务委托,、协作攻关等方式,迅速动员有关科研机构,加速研制、改进现代化武器装备,及时搜集整理科技情报。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在发生战争灾害时,统一组织专业保障队伍和其他防灾救灾力量进行防灾救灾工作。

任何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采取自救、互救的方法消除战争灾害。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根据战时国防动员需要,各级国动委可以动员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公民担负军队作战保障、消除战争灾害、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的勤务。

免服战时勤务人员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动委根据上级国动委的要求和战争进程,适时组织本地国防动员潜力调查、核实、评估,制定持续动员保障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持续动员。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战争即将结束或者结束时,省国动委根据国家发布的复员命令,组织实施本省的复员工作。

前款所称复员,是指国家有组织地从战时状态转入平时状态所进行的活动。

参加国防动员活动牺牲人员的家属及伤残人员的抚恤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被征用民用资源的返还和补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能够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在修复后返还;不能返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奖惩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公民,由国动委、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公民、单位不履行国防动员义务,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公民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国动委有关办事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处分对象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国动委有关办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公民、单位战时不履行国防动员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各级国动委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国防动员职责的;

(二)组织管理不当,给国防动员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滥用国防动员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国家、组织和公民利益的;

(四)泄露国防动员秘密的;

(五)其他严重危害国防动员工作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为抵御重大自然灾害、打击恐怖活动、制止社会**而在本省进行的动员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人民防空、交通战备、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防交通条例》、《江西省国民经济动员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军分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5.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篇五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发布日期】2005-11-24 【生效日期】200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5年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陈德铭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许可听证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公平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四条第四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客观和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七条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2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对听证参加人的选择办法。

参加前款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听证的申请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选择不同领域、不同年龄层次及知识结构的社会公众代表参加听证。

第八条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逾期不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较多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按报名顺序等方式选择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选择过程应当公开、公正。

第九条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条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三)有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经过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三)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四)在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或者从事法制工作3年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但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根据听证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还可以指派1至2名工作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的组成和人数;

(二)签发听证通知书;

(三)中立、全面、客观地听取听证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决定延期、中止或终止听证;

(六)主持听证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听证通知;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回避;

(四)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质证;

(五)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六)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保守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介绍本人姓名、单位、职务,核对其他听证参加人的身份,确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进行陈述并提出证据、理由;

(四)听证当事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听证会的全部活动。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和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务、住址;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五)证据调查的内容;

(六)延期、中止和终止的说明;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重要内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书,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当事人的主要意见;

(三)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理由。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后,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依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未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6.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篇六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发布日期】2004-09-23 【生效日期】2004-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大江网-江西日报

江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江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已经2004年9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智权

2004年9月23日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办法。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下列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一)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国防单位;

(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领域;

(三)邮政、电信、广播、电视领域;

(四)能源、交通领域;

(五)国家及省重点科研单位;

(六)重点网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重要领域、重点单位。

第五条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三)组织培训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人员;

(四)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对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指导;

(六)负责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管理工作;

(七)监督、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活动;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机关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新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在系统建成后30日内由系统建设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实行备案制度。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接入单位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省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单位办理备案手续,并定期报告本网络中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九条第九条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组织,指定安全管理人员。

安全管理组织及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情况和运行环境进行检查,编制运行日志,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可能遭受的侵害和破坏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条第十条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二)信息发布审核、登记制度;

(三)信息监视、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四)病毒检测和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制度;

(五)账号使用登记和操作权限管理制度;

(六)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七)违法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

(八)其他与安全保护相关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60日以上系统网络运行日志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措施;

(二)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

(三)垃圾邮件清理措施;

(四)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

(五)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

(六)信息群发限制和有害数据防治措施;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开业前,必须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信息网络安全予以审核合格,并依法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证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有害信息;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五)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及时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预报。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违法案件,使用单位发现后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和相关资料,并在24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置。涉及国家安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处置。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违法案件和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通报。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不定期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发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并提出改进意见,指导、督促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在下列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24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必要的协助: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遭恶意攻击导致系统瘫痪的;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遭病毒感染导致系统瘫痪的;

(三)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向外大量发送有害信息的;

(四)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进行侦察过程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五)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紧急措施前,应当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生产者在其产品进入市场销售之前,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在其产品的固定位置标明“销售许可”标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销售许可”标记的安全专用产品。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营的,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报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对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验证检查和抽样检测等监督措施。

对商用密码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新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利用国际联网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 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营者销售无“销售许可”标记的安全专用产品,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国家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公安人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和功能发挥的程序,或者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害或者潜在威胁的信息。

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单位。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7.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篇七

一、山西省地方政府环境责任现状

山西是全国的产煤大省, 长期以来, 大规模、群体性和高强度的资源开发, 形成了山西高度依赖资源的经济体系。山西的环境污染全国闻名:城市大气质量位居全国倒数第一;地表水劣五类水质位居全国倒数第二;固体废弃物排放量位居全国第一, 不具备人类长期生存的基本条件。全省每平方公里平均承受约10吨的二氧化硫排放量, 是全国平均水平 (2.6吨/平方公里) 的近4倍。全省26条主要河流中, 有88.4%的断面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 有62%的断面失去了使用功能, 主要城市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地水质有17.2%不达标。

这些环境责任毫无疑问与地方政府脱离不了关系, 为什么山西的环境污染问题得不到根本性的改变, 山西地方政府在经济发展中, 在相关环境责任的法制建设中充当的是什么样的角色?可以很肯定地说, 地方政府把发展经济作为首位, 其次考虑环境责任, 而真正考虑到环境责任时考虑的比重就有所下降了。再加上相关法规的不建全, 导致出现了环境责任, 而真正应该承担责任、受到相应处罚的领导干部就消失了。环境责任在实际中与法律法规产生了相脱节的情况。

虽然山西省在全省五大流域45个重点县 (市、区) 开展了流域环境综合整治。规定各县流域环境综合整治如果不过关, 山西省环保厅将依法追究当地政府领导人的责任;未通过验收的县将实施区域限批, 停拨各类环保资金;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将被关停。制定的“重点区域环境综合整治”方案制定了综合目标指导各县市, 从局长到分管领导, 再到各业务处室及单位, 全部分片包干、分兵把口、明察暗访、重点监控、深入现场。但是由于缺乏具有实际操作意义的制度, 使得这些环境综合整治、方案不能有效的、全面的实施开。

二、山西省地方政府环境责任存在的问题

1. 地方政府对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管理上存在漏洞给环境监测部门带来很大的问题, 而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

当前, 在我国对所有排污单位实行的是排污限制制度, 污染物年排放量的限制是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的环境质量状况估算出环境容量, 然后公平提出各排污者的排放量的约束性指标, 任何超过排放量约束性指标的排污均是违规排污。传统的排放量约束性指标是依靠环境监测机构来完成, 只可惜此种做法因人力不足、人为因素以及监测频次低、数据代表性、科学性差等方面已不能满足社会的飞速发展。为了妥善解决这些难题, 我国选择采用了在主要排污口、主要污染物实行安装在线检测设备的措施。

由于在实际的规范性技术要求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加之山西省地方政府对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没有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 导致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在线监测设备安装姿态易变动。在实际测试中, 仪器设备的安装姿态有时直接影响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如果这样的设备安装姿态即使在投入运行前进行过人工对比性测试, 但是在投入运行后, 如果人为对该类设备的安装姿态做了变动, 那么所测试的数据与客观实际相比将大打折扣, 导致测试数据的严重不可靠。 (2) 在线监测设备采样管线连接易变动。在实际工作中, 曾经发现有的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的采样管线与分析测试部件的连接口完全断开, 但是仍然在向管理部门不断传输测试数据, 有的设备采样过滤装置已经严重堵死, 但是在线监测设备也照样在向管理部门传输着数据。 (3) 在线监测设备测试信号线易变动。在实际工作中, 在线监测设备的采样、分析测试部件都完全处于停运状态, 或者还都处于运行状态, 分析测试单元信号输出线路与数据采集传输设备完全断开, 但是管理部门仍然能接收到源源不断的数据上传。这样的在线监测装置其作用只能是令排污者满意, 让管理者被愚弄, 让老百姓实实在在受害。 (4) 在线监测设备设定参数易变更。在实际测试中, 有些参数是固定的, 只要按照客观实际一次将参数输入就可以不再改变该参数, 但这样的参数如果在仪器设备上就很容易被操作更改, 管理部门得到的污染物排放量的数据也会随参数的不客观更改而发生不客观的变化, 如果有意人为操作, 那么监测数据甚至失去参考的价值, 更谈不上用来执法了。 (5) 在线监测设备中软件易变更。随意变更设备中的软件就会给作弊软件打入仪器设备留下空子, 就会使认真测试出来的数据按照作弊软件的意图魔术般地变化为排污者满意的数据。

以上种种问题都会影响到测试数据的科学性、公平性和可靠性, 这些潜在问题不解决, 不引起技术上、管理上的高度重视, 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将会一步步走向泥潭, 既浪费了社会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 同时也给环境监测部门带来了很大的问题。再加之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约束, 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暴露出来。

2. 大量重污染企业的建设, 使正在改善的大气环境质量有可能出现反弹。

现在山西省正集全省之力量治理污染、削减排污总量, 对即将上的新项目要有建设严格的治理设施, 使新增排污量最小化。但是, 在新一轮的经济发展中, 投资者在山西看好、看重的还是那些能源、原材料项目, 加之山西省地方政府对GDP的强烈冲动, 蕴含着强烈的追求短期政绩的愿望, 从而导致少数地方政府在利益驱使面前和错误的政绩观下作出错误的决定和妥协。这些项目的大量上马, 又会形成又一轮的再污染。这些项目在上马的同时, 山西省地方政府没有制定出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作约束, 使得即使这些项目都采取了严格的排污量削减措施, 但因其规模大、排污量也大, 众多项目的排污总量就会超过环境容量, 并抵消了花大力气减下来的排污量, 从而使改善环境质量的步伐有可能停顿, 甚至出现反弹。

3. 煤化工产业给恶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和危害, 埋伏了隐患。

经山西省清理整顿后, 保留的焦炭能力约为1.57亿吨, 同时还有大量的煤化工要上马, 煤化工产业是山西省的重型产业, 山西省地方政府都把此产业作为经济支柱来发展, 这个产业的存在对地下水的污染危害造成了潜在威胁。焦化和煤化工在生产过程中, 要有污染物排入环境。这些污染物大多数是具有强列毒害作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有相当多数还是难降解的有机污染物。因为土壤难以降解, 这些污染物会随着降水的下渗而下渗, 终有一天要和地下水对接起来。目前, 山西省居民生活用水主要依靠的还是地下水。如果地下水被这些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人畜饮水就会成大问题。目前已有个别地方的地下水饮用水源出现了含铬、含氨氮的有毒有害物质。这是一个危险的信号。这些有毒有害物质在生产、贮存、运输过程中, 一旦发生污染事故, 往往是灾难性的。

4. 工作责任不够落实, 监督力度尚不到位。

环保目标责任制作为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在实际的社会生产生活中已经起到了明显的作用, 但这项制度在执行中也还存在重形式、轻结果, 约束力不强的问题。在山西省不少地方区域环境质量不断恶化的情况下, 至今没有一个地方政府领导因完不成环保目标责任受到认真追究和应有的处罚。环保部门内部也存在着职能分配不科学、工作责任不落实造成的各自为政、相互扯皮等问题, 影响了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和环保工作的有效开展。

5. 财政税收政策导致公共财政用于环保等公益事业的投资严重不足。

按国家的财政税收政策, 山西的资源型高能耗、重污染产业税收高、上缴比例大, 地方政府留成少, 则使地方可自由支配财力少。从而使地方政府投入到环保等公益事业中的资金捉襟见肘。

6. 法律法规不完善, 机制制度不健全。

国家和山西省先后颁布实施了一系列环保法律法规,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现有的法律法规仍有不完善之处。有的法律法规对新出现的一些突出环境问题, 缺乏相应的防治和行政处罚的规定;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宽泛, 缺乏可操作性, 特别是对不法排污企业和政府及环保部门的行政不作为现象缺乏有效的责任追究条款, 造成了“违法成本低、守法和执法成本高”的问题;地方政府在实际的执行过程当中受“关系网”的影响, 造成执法不严的情况存在;一些在环保工作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措施, 还没有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影响了对违法行为的有效制止。

三、山西省地方政府环境责任的完善措施

1. 从技术和管理上着手解决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潜在的问题, 结合

现代环境自动监控系统, 形成环境监管的现代体系, 用法律制度“保驾护航”。环境监管能力手段的落后, 使环境法治长期处于尴尬境地。山西省地方政府应从技术和管理上着手, 对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可能潜在的, 存在的问题, 建立相应的技术服务组和管理组, 加强监测部门监管职能, 要定期、不定期地对监管的设备进行科学性监督, 同时结合现代环境自动监控系统, 对排污数量和排污浓度进行自动监测, 而且对排污行为和生产行为也直接控制。这样从在线覆盖到自动监控, 彰显环境监控直接性、强制性、威慑性, 形成全方位全天候的污染源自动监控体系, 彻底结束环境监控“只监不控”的被动局面。同时地方政府还要加强对生产厂商和设备运营商作弊行为的严格制裁, 从实际操作中杜绝问题的产生。要制定出相配套的、可操作意义强的法律法规, 使环境监管真正在法律制度“保驾护航”下发挥作用。

2. 制定地方产业政策和经济技术政策, 调整经济和产业结构。

在山西这样一个重污染产业集中的地方, 对高能耗、高消耗、重污染的行业实行严格于国家的产业政策。必须严格高耗能、高排放行业准入门槛, 继续推进规划环评和区域环评, 严格执行总量控制和生态区划。随着大量新工艺、新技术的出现, 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发的许多技术政策也已经过时, 山西省地方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改革, 推出新的技术政策, 使之适应经济的发展。地方政府要大力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低能耗、低税收、多留成的产业,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制定鼓励第三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支持鼓励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多收益产业, 同时适度限制煤炭、焦炭、炼铁、铁合金等产量, 把经济结构调整、产业结构朝着平衡合理的方向推进。

(2) 争取国家的优惠政策和资金支持, 增加转移支付, 让山西人民在为国家作出贡献的同时, 更多地得到改革开放和能源基地建设的实惠。

(3) 在实现产业之间的平衡的同时, 还必须使生产活动对环境的影响与环境承载能力平衡, 排污总量与环境容量平衡, 对环境的影响要与对环境的恢复平衡。即使是工业集中区, 也必须以工业区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来要求, 控制这个区域的最高允许排污总量。

对新政策、新产业, 山西省地方政府要对其有所倾斜, 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要对新的政策、新的产业特别规定, 对其环境责任要明确规定, 制定出相应的奖惩措施, 使环境责任与这些新政策、新产业直接挂勾, 与企业的生存息息相关。

3. 运用政府手段减少环境责任的产生。

山西省地方政府应会同环保部门与计划、国土、工商、安全部门联手, 高度强化对于经济建设项目的制约机制, 运用政府手段卡住污染型企业生命线和生存线。对那些违反法律规定给环境造成污染的企业, 地方政府要出重拳予以打击, 决不能手软, 让他们改善生产环境, 严把污染关, 杜绝污染问题产生, 同时对已造成的污染问题进行相应责任的承担。

4. 地方政府加强环境宣传, 形成环境保护声势, 共推环境保护行动。

环境宣传是环保部门的重要职能, 新闻造势是环境宣传的重要表现, 没有环境宣传教育就没有环境保护。山西地方政府应把环境宣传教育作为各地方政府环保考核的重要内容, 把环境宣传能力建设作为环保标准化建设的重要指标, 把环境宣传效应建设作为环保执行力建设的重要体现。

5. 强化地方政府官员的环境保护政治责任, 建立正确的环保考评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 地方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但对于资源型经济主导发展模式的山西, 受地方保护主义、污染保护主义等的影响, 这项法定环保责任在地方政府长期得不到落实。彻底改变山西污染历史, 必须强化官员的环境保护政治责任, 强调严肃的政治任务必须依靠铁的纪律来保障。使这项责任纳入干部政绩考核体系, 将考核结果作为评先选优和干部提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制, 全面落实官员的环境责任。

6. 加强法规建设, 严格依法行政。

加强环保地方性法规建设, 逐步建立具有山西特色、实用性和操作性强的地方环保法规体系。要积极参与修订一些与形势发展不符的过时的法规、制度和标准。环境保护部门要进一步贯彻执行好环保法律、法规和政策, 加大执法和执法监督力度, 建立和完善环境案件移送程序, 规范执法行为, 严格依法行政、科学行政、民主行政。

四、总结

环境保护、环境责任和经济发展是互相联系、互相作用、互相贯通的矛盾统一体。正如矛盾着的事物在一定条件可以转化一样, 我们不能绝对地把环境保护、环境责任、经济发展三者所形成的矛盾统一体机械地对立起来, 这个矛盾统一体在一定条件下, 这个一定条件就是协调环境与经济关系, 可以互相转化、互相贯通, 向良性发展。

[课题来源:2009年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一五”规划课题, 课题名称:山西地方政府环境责任的法律研究]

参考文献

[1].王玥, 李勇.山西省城市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规制研究.教育前沿与探索, 2009 (6)

[2].徐光.环境在线监测监测控管理与发布系统[J].北京:中国环境监测, 2006 (4)

8.以人民主体位 打造法治政府 篇八

经过30多年的努力,中国已经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新时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就是要在解决温饱的基础上,实现人民生活的进一步提高,也就是要解决人民的发展权问题。在推进城镇化进程中,要高度关注新生代农民工的利益和诉求,依法保护他们的权利,平稳实现城乡统筹发展和城乡一体化建设目标。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要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政府必须建立有效率的行政体系来执行政策。行政能力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小行政系统——人员少,精兵强将;二是效率高,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取得最大的公共产出——能够制定合理并切合实际的政策,并且能够有效地落实既定政策,最大限度地降低管理成本;三是管理机构——设置合理,管理程序科学,管理形式灵活。

在治理过程中,法治的直接目标是规范各个行为主体的行为,使政府各个部门在既定的法律框架内工作。完善的法律为政府依法行政提供有利的环境。进一步提升各级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是实现法治政府建设目标的关键。政府、政府官员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应当对公众和利益相关者负责。在公共事务中,问责性指与某一特定职位或组织相连的职责及相应的义务。

问责性意味着政府官员由于其承担的职务而必须履行一定的职能和义务。不能履行或不适当地履行他们应当履行的职能和义务,就是缺乏问责性。政府、政府官员的问责性越大,表明政府的法治程度越高。要坚决杜绝不做事、不敢做事和不想做事的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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