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语发票

2024-09-11

英语发票(共7篇)

1.英语发票 篇一

发票结算与发票管理制度

为了避免发票管理不善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的事件发生,加强发票管理,特制定本制度。.1.物资(设备)采供

1.1 发票传递: 业务员(经办人)在取得供应商发票办理完物资入库手续后,于当月将发票递交财务部并办理签收。

1.2 发票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

1.2.1 一般物资材料采购业务是取得发票后再付款;当发生紧急采购业务时,可先付款,本地区业务在3天内取得发票,外地业务在10天内取得发票,特殊情况必须在1个月内取得发票。

1.2.2 主要原料采购业务在分次付款的情况下,付最后一笔余额前,先取得供应商本笔业务的所有发票,再结清余款,原则上是前帐不清,后帐不付,特殊情况需公司领导批准。

1.2.3 定制的物资材料或设备采购业务如需采取先付定金或先付大部分货款以及预留合同约定质保金付款方式的,在物资材料办理入库时,先取得发票,结算期一般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在货物已到达验收,发票未到的其进度款或尾款或质保金原则上不予支付,特殊情况经总经理批准方可支付。

1.3 发票遗失及未按规定期限报账的处理办法 1.3.1 发票遗失

1.3.1.1 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现遗失,当事人必须要求对方单位到其所属的税务局去办理丢失证明,然后在不少于发票到期日前的10个工作日之内,将办妥的证明交到财务部,由财务部到税务局去认证,以弥补税额损失。

1.3.1.2 责任:如果是本公司员工造成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遗失,均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具体处理办法:

1.3.1.2.1 未造成企业税额损失的,扣当事人200元。

1.3.1.2.2 造成企业税额损失的,低于500元(含500元)按税额的90%扣当事人;500元至1000元(含1000元)按税额的80%扣当事人;1000元至2000元(含2000元)按税额的70%扣当事人;2000元至3000元(含3000元)按税额的60%扣当事人;3000元以上扣当事人2000元;1万元以上扣当事人3000元;10万元以上按税额的3%扣当事人。

1.3.1.3 报账:凭加盖了红印发票专用章的复印件及发票遗失情况证明,经部门领导签字、总经理核准后,到财务部报账。

1.3.2 未按规定期限报账

1.3.2.1 任何物资材料采购业务超过1个月未报帐、无特殊原因的,发票金额低于1000元的、次月从工资奖金中一次性扣除;发票金额高于1000元的、逐月在工资奖金中扣除,直到发票报账结清为止。

2.销售发票 2.1 发票传递 2.1.1 空白发票

2.1.1.1 由财务部负责办理申购、领用登记。2.1.1.2 已开具的发票由销售会计通过直接送达、邮政快递送达和运输车辆转达给购货方,无论何方式送必须办理签收手续,做到追溯有据。

2.2 发票遗失

2.2.1 如果增值税发票遗失:必须在180天认证期限内,同时在不少于发票到期日前20个工作日内,由相关部门陪同当事方,将盖好公章的情况说明到我公司所属的税务局办理丢失证明,超过期限办理造成税额损失与本公司无关。

2.2.2 无论增值税发票及普通发票遗失,均不得重新开具发票。2.2.3 责任:如果是本公司员工造成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遗失,均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具体处理办法:扣当事人200元,如果未按规定期限将抵税证明交给对方单位,贻误抵税造成税额损失,由该部门领导自行去协商解决。

3.其他职能部门 3.1 发票传递

3.1.1 所有发票交到财务部,均要有签收手续。3.2 发票结算

3.2.1 一般业务在当月做帐,工程项目类业务按合同约定期限报账。

3.2.2 当年发生的应计入当年成本、费用发票(包括业务费、办公费、运输费、储运费、水电蒸气费等等)必须于当年12月31日前由经办部门或人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报帐,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取得发票报帐的必须提供详实明细清单交财务部,否则,除每笔处500元罚款外,并按照1.3.2.1条规定执行。

3.3 发票逾期报账处理办法:按照1.3.2.1条规定执行。3.4 发票遗失处理办法

3.4.1 责任:如果是本公司员工遗失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均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具体处理办法:按1.3.1.2.1和1.3.1.2.2条规定执行。

2.英语发票 篇二

3、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印制有企业衔头发票的请提供以下资料:

1、《企业衔头发票印制申请审批表》3份

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地税或国税已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原地税印制的发票票样原件及复印件。

4、申请原因说明(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5、开票软件相关说明。

发票使用规定: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从事增值税应税行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除外)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

发票使用的具体种类表参见《重庆市国税系统“营改增”国、地税普通发票票种衔接对照表(新)》

凡未到银行办理三方协议签订工作的纳税人请尽早到管理员处领取资料,签订好委托缴税协议,确保申报期能自动扣税成功。防伪税控企业金税卡、IC卡定于7月17日(星期三)开始发行工作,企业金税卡、IC卡的发行由办税大厅负责。运输企业税控盘发行于7月18日(星期四)开展:

货物运输业专业发票系统操作人员,于7月18日(星期四)上午9:30到国本路35号(一分局)四楼会议室,集中培训运输发票开票系统;

7月18日(星期四)下午进行企业开票系统税控盘发行工作。

3.英语发票 篇三

为做好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电子发票对接工作,制定如下对接技术方案。

一、设计原则

升级版与电子发票对接坚持以下四条原则:

(一)统一纳税人端税控开票功能,确保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在纳税人端的一致性。

(二)不改变现有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和纳税人(主要是电商企业)端ERP系统的格局和使用,仅对发票开具部分做接口对接。

(三)充分考虑电商企业的特殊性,保证其短期大量开票的性能要求,也要解决大量电子发票进入税务端后台的性能压力问题。

(四)公布相关技术接口规范,要求税控单位不得以升级版与电子发票系统接口调试名义向企业收费。

二、技术实现方案

(一)对接示意图

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电子发票对接逻辑示意图如下:

(二)主要功能点

1.纳税人登记注册。保持现有电子发票试点纳税人登记、票种核定等业务流程不变,在现有征管系统、电子发票管理系统中完成。

2.发票赋码。电子发票的号段,始于征管系统、电子发票管理系统,通过接口方式,由升级版税控系统、统一受理平台最终赋予给纳税人。

3.电子发票元数据生成。鉴于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如:京东商城广东平台每日开票量达30-40万份),单个税控盘/金税盘(每分钟开具20-30份)难以满足此类开票要求,经与两家税控装置生产单位共同研究,拟使用两家单位研制的税控开票服务器(即:大容量、高性能的税控盘/金税盘,每分钟开具3000-10000份)来满足企业需要。票量小的电商平台直接使用税控盘/金税盘和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完成电子发票开具功能。

4.电子发票生成。仍由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完成。电子发票元数据传递给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该平台按照电子发票试点现有机制和要求生成带纳税人签章的电子发票及其图像文件,并返给纳税人。

5.电子发票明细数据进入电子底账库。电子发票明细数据通过升级版统一受理平台进入电子底账系统。

三、数据接口规范

4.英语发票 篇四

(一)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二)销售免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七)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符合增值税应税范围:销售或进口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当然也包括一些特殊项目:如货物期货、银行金条等,另外还有视同销售:

1.将货物交由他人代销

2.代他人销售货物

3.将货物从一地移送至另一地(同一县市除外)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对其他单位的投资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或个人消费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其中:

1、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以及服务业劳务;

2、转让无形资产:是指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形成的收入;

3、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5.英语发票 篇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8年1月24日,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税发[2008]12号,以下简称通知),为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进一步明确各级税务机关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的工作要求、工作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增强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整治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的指示和两部局的通知精神,高度重视这次专项整治行动,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稽查局要有专人负责,抓紧抓实,务求实效。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和相关部门的配合,经常向当地党委、政府请示汇报,以取得重视和支持,确保专项整治行动的顺利进行,力求取得更大的成效。?

二、密切配合,综合治理?

各地国税、地税机关要按照通知的要求,积极与公安机关进行协调沟通,迅速统一部署专项整治行动,成立由公安机关牵头,国税、地税机关参与的联合领导小组,下设联合办公室,研究制订专项整治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随时了解掌握、上报专项整治行动进展情况和相关案例,协调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与困难。专项整治工作中,国税、地税机关领导都要主动协调好各相关方面,经常督促检查本系统对专项整治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解决好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发现案源,公安、税务机关要及时互相通报、移送,联合行动,步调一致,充分发挥领导小组的协调指挥作用。同时,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取得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与支持,努力建立起各部门齐抓共管,打防、宣传教育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机制。?

三、集中力量,突出重点?

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会同公安机关组织专门力量,找准目标,精心布局,集中力量,严加整治。这次专项整治行动的工作重点是端掉一批制售假发票的窝点和网络,打掉一批犯罪团伙。要以目前手机和网络上的涉税违法信息作为第一案源,安排专人负责收集手机涉税违法短信息,搜索互联网上发布的涉税违法信息,并以此为突破口,主动出击。办案过程中,可以采取购买假发票或非法代开的真发票的方式,顺藤摸瓜,追根溯源,争取打掉一批团伙,端掉一批窝点。要针对发票违法犯罪形势比较严峻的重点地区和重点对象进行督办,争取在短时间内摧毁更多的窝点和团伙。要对车站、码头等发票的集散地,集中力量进行整治,力求有突破性进展。整治不合法发票的买方市场,是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方面,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四、重视宣传,营造氛围?

各级税务机关要特别重视宣传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运用正反两方面典型案例进行宣传,以扩大专项整治行动的社会效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向广大纳税人和公民宣传发票相关知识,增强依法取得、使用发票的自觉性,提高识别假发票的能力,警示使用虚假发票的后果;要选择一些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加大对发票违法犯罪案件的曝光力度,使专项整治行动产生更大的社会效果。特别要注意收集专项整治行动的音像资料。对于群众检举制售假发票窝点,查实后要按规定给予奖励。?

五、认真总结,按时上报?

各级税务机关在专项整治行动中要严格执行工作报告制度,按照两部局通知的要求,按时上报具体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每月7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并有案例和数据资料,国税、地税要联合填报《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工作情况表》(见附件1);重要事项和重大案件要随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将加强对重大案件的督办。专项整治行动查处的案件要快办快结,认真总结专项整治情况,对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改进意见,专项整治行动结束后,按时上报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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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工作情况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6.武汉新版发票规定 篇六

答: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管理,建立发票管理长效机制,适应税收信息化管理需要,根据“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建立平台、网络开具”的工作思路,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发票换版。

2、旧版发票使用期限及新版发票启用时间?

答:省地税局2010年9月28日在《湖北日报》上刊登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务发票换版的公告》、市地税局2010年11月16日在《长江日报》、《武汉晚报》上刊登的《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务发票换版的公告》及《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市地税局转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我市旧版发票使用期限截至2010年12月31日,自2011年1月1日起全部使用新版发票。

3、哪些行业适用地税部门新版发票?

答:目前武汉市地税系统发票管理范围是依据地税部门管理的行业,主要涉及: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及其他业务。

4、地税部门适用的发票有多少种?

答:武汉市新版发票有5 类20 个票种39 个版别(不含冠名发票),其中:通用机打发票8 种14 版别,通用手工发票3 种4 版别,通用定额发票2 种14版别,通用网络发票6 种6 版别,通用税控发票1 种1 版别。

5、新版发票的具体使用范围?

(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 本发票供文化体育业(各类门票按原方式管理)、保险业(逐步过渡)及服务业(饮食业除外)中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提供劳务时使用。

(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代开发票 本发票供地方税务机关为除货物运输、建筑业、销售不动产以外的纳税人发生劳务时代开发票使用(销售无形资产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开)。

(三)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 本发票供自开票纳税人提供建筑、修缮、安装、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劳务时使用。

(四)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 本发票供地方税务机关为提供建筑、修缮、安装、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劳务的纳税人代开发票时使用。

(五)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 本发票供自开票纳税人销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时使用。

(六)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代开发票 本发票供地方税务机关为销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的纳税人代开发票时使用。

(七)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税控发票 本发票供装卸、搬运、饮食业、娱乐业、金融业、邮政业及服务业中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提供劳务时使用。

(八)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自开)本发票供自开票纳税人提供陆路、水路货物运输劳务时使用。

(九)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本发票供地方税务机关为提供陆路、水路货物运输劳务的纳税人代开发票时使用。

(十)湖北省公路内河旅客运输发票 本发票供纳税人提供公路、水路旅客运输劳务时使用。

(十一)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票面额为1元、2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本发票供供纳税人提供公路、水路旅客运输、装卸、搬运及货物运输(不需抵扣税款)劳务时时使用。

(十二)武汉市客运出租车发票 本发票供纳税人提供客运出租车劳务时使用。

(十三)武汉市门诊医疗收费发票 本发票供纳税人提供门诊医疗服务时使用。

(十四)武汉市住院医疗收费发票 本发票供纳税人提供住院医疗服务时使用。

(十五)湖北省过路过桥通行费统一发票 本发票供纳税人提供过路过桥劳务时使用。

(十六)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本发票供取得印制冠名发票资格且能自行开发发票开具软件,符合《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开具软件开发标准与接口规范》(另行下发),实时向地税机关传输发票开具明细表,实时提供发票开具明细信息查询服务的纳税人提供劳务时使用

(十七)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包括百元版千元版)本发票供使用网络和税控发票的纳税人在停电等应急特殊情况时使用。

(十八)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票面额为1元、2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本发票供除交通运输业以外的开具金额较小,不适合机器开具或无固定场所,需上门服务并开具发票的纳税人使用。

(十九)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换票证 本换票证供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检查、调取发票核查时使用。

6、新版发票发售价格是如何确定的?

新版发票价格依据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鄂价费[2010]201号执行全省统一价,具体可咨询各区地税局征收大厅。

7、我市新版发票伪措施有哪些?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及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相关文件规定,武汉市自2011年1月1日起全面启用新版发票,新版发票充分考虑如何方便消费者查询、识别功能,实行全国统一编码规则,按地区、行业统一分类,启用12位发票代码,8位发票号码;其次,为加强发票防伪功能,结合总局发票改版,将原发票水印防伪纸张改为新型彩纤纸张防伪。具体内容:

(一)防伪油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仍使用红色荧光防伪油墨印制,在紫外线下呈桔红色萤光反映。

(二)防伪纸。

1、上下多联发票采用双色防伪彩纤无碳纸印制,具体防伪特征:

隐色划线显色防伪:双色防伪彩纤无碳纸具有纸张背面划线显红色的特征,即用光滑硬物或手指甲迅速划过纸面,可观察到红线产生。

正反双色防伪:双色防伪彩纤无碳纸经配页打印使用后,可呈独有的正面显蓝色字迹,背面显紫红色文字迹的双色防伪特征。

彩色纤维防伪:自然光下,目视可见均匀的红色和蓝色彩色纤维,纸张正反面均可观察到撕开纸张后可挑出彩色纤维。

萤光纤维防伪:紫外光照射下,目视可见清晰蓝色萤光纤维。

2、单联或并列多联发票采用隐色防伪彩纤纸印制,其防伪特征:隐色划线防伪、彩色纤维防伪、萤光纤维防伪。

(三)喷码技术。发票号码采用喷码技术印制的号码为黑色,在五倍放大镜下呈点状分布。

(四)二维码。网络发票开具后,会自动生成一个二维码,通过扫描仪可查询发票真伪。

8、怎样办理发票领购手续?需具备那些条件、携带哪些资料?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规定: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薄。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薄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根据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发票管理制度》规定领购发票具体流程:

初次购票户: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管查所提出购票申请,同时在征收大厅办理发票专用章刻制手续、领取发票领购薄——主管税务所接到申请后,应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纳税人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的初审意见,报区局征管科复审。征管科接到主管税务所提出的初审意见后,在2个工作日内代表区局提出复审意见并告之主管税务所,主管税务所通知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事宜。

日常性购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持发票领购薄及已用完的发票存根(定额发票除外),到主管管查所办理发票缴验手续,确认无发票违法行为及其他违反税法行为的纳税人,经主管管查所检查审核后可直接在征收大厅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9、纳税人尚未使用完的旧版发票如何处理?

答:纳税人携带尚未使用完的旧版发票,到相关区局的办税服务厅办理发票缴销手续后,由区局办税服务厅、征管科、监察室相关人员共同监督,剪下尚未使用发票的监制章后,退还给纳税人。区局办税服务厅作发票核销处理。

10、我市旧版刮奖发票的兑奖期限?

答:市地税局2010年11月16日在《长江日报》、《武汉晚报》上刊登的《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务发票换版的公告》中规定,旧版刮奖发票的兑奖时限至2011年2月28日止。

11、网络发票的特点和使用范围?

答:网络发票是指以互联网为载体,以省地方税务局开发的发票综合管理平台为基础,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由收(付)款方在线通过计算机开具的收付款凭证。网络发票的数据与省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核心系统的数据相连接,通过比对实现“以票控税”。根据网络发票在线开具的特点,其使用对象为发票开具频度较低、金额较大的行业。具体为建筑业、文化体育业(各类门票除外)、销售不动产、保险业的纳税人,以及服务业(饮食业除外)中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的企业。

12、如何开具网络发票?

答:使用网络发票的纳税人在开具网络发票前应登录http://221.232.128.57:8000/webroot/下载网络发票开具软件,并根据省地税局的开票软件的指示与引导,开具网络发票。

13、税控发票的特点和范围

答:税控发票是指纳税人利用税控收款机开具发票,并在一定时间(通常一个月)内通过网络远程抄报的方式,向地税部门报送已开具发票数据信息。根据税控发票离线开具的特点,其使用对象为为发票开具频度较高、金额较小的行业。具体为饮食业、娱乐业、金融业、邮政业的企业;服务业中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企业;娱乐业和服务业中有固定经营场所且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

14、如何购置税控收款机?

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局与税控收款机供应商签订税控收款机供货及服务合同,在地税部门的组织下,税控收款机供应商与纳税人按要求分别签订税控收款机购销及服务合同,办理购销手续。

15、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工作流程?

答:

1、由税收管理员辅导纳税人填写《税控机用户资格核定表》。

2、由税收管理员在省局发票综合管理平台中对相关纳税人进行资格核定和税种认定,同时确定纳税人购买发票数量,单张开具限额,每月开具总额。

3、纳税人按照通知到税控收款机服务网点填写双方协议书,签订税控收款机购销及服务合同,支付税控收款机价款。(服务网点大部分设在各区局,部分设在区局附近的写字楼)

4、目前由税控机厂家辅导税收管理员进行税控卡、用户卡、税控收款机初始化工作。

5、纳税人持用户卡到办税服务厅购买税控发票。

6、由税控机厂家对已购买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进行操作培训。

16、购买使用税控收款机有哪些优惠政策?

答: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购买的税控收款机和CA认证的费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文件)、《关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85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的通知》(鄂政办函〔2008〕94号文件)的规定,可以视情形分期在应缴税款中抵扣。

17、使用税控发票纳税人如何进行纳税申报、网络远程抄报?

答: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必须先进行纳税申报,再使用税控收款机进行开票数据的网络远程抄报。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可采取网上申报或上门申报方式,但抄报开票数据信息必须使用税控收款机进行网络远程抄报。

18、如何查询网络发票、税控发票的真伪?

答:只要登录省局外网发票查询系统的网址:http://221.232.128.57:8000/webroot/,可查询网络发票、税控发票的全部开具信息,包括发票名称、印刷发票代码、印刷发票号码、查询码、收款方名称、付款方名称、开票金额、开票日期以及主管税务机关等,全面展示整个发票的真实全貌。

19、使用网络发票、税控发票的纳税人锁机后如何处理?

答:使用网络发票、税控发票的纳税人因票表比对不通过锁机后,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解锁处理。具体规定如下:

纳税申报的经营收入小于开票金额10%以内的(内三次)由税收管理员负责处理;10%-20%以内的由税务所指定的所领导负责处理(涉外局由征管一处、二处指定的处领导负责处理);20%以上的由“挂点”税务所的局领导负责处理(涉外局由分管征管一处、二处的局领导负责处理)。待处理期间需用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代开。(适用于税控、网络发票)目前,在省局系统尚未修改完成之前,10%-20%以内的由税务所指定的所领导负责处理(涉外局由征管一处、二处指定的处领导负责处理)权限,暂由征管科指定人员处理。

20、我市取消收款收据后的处理办法?

答:我市停止使用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收款收据后,原使用收款收据的纳税人使用票据的问题,采用如下办法处理。纳税人在地税部门购买了发票的,使用其在地税部门购买的发票。在地税部门未购买发票的,按《市地税局转发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武地税发[2004]194号)文件规定程序,在办税服务厅代开发票。

21、面对假发票如何举报?

答:因为发票物理防伪方式鉴别的准确性,对消费者有一定难度,因此,消费者最简单、最准确的鉴别方式就是通过拨打税务服务专线“12366”或地税网站将发票代码及号码输入,即可知道所查发票的真、伪,如果查询结果为假发票,可立即转举报直接受理,也可向属地税务分局举报,为提高鉴定的准确性,请消费者举报时持发票原件,以方便我们税务人员鉴定和举证。

22、举报假发票有什么奖励措施?

根据省局规定:

(一)检举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查获发票10000份以上的,给于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奖金;查获发票6000份以上不足10000份的,每份发票给予6元奖金,总额不少于4万元;查获发票3000份以上不足6000份的,每份发票给予6元奖金,总额不少于2万元;查获发票1000份以上不足3000份的,每份发票给予6元奖金,总额不少于1万元;查获发票100份以上不足1000份的,每份发票给予10元奖金,总额不少于5000元;查获发票不足100份的,每份发票给予50元奖金,总额不少于200元。

7.发票管理办法 篇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解读:第一条的要义在于,发票是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服务的,发票是手段,收入是宗旨。也就是说,发票不合规,权责发生制很难贯彻执行。比如约定三年后付房租,按权责发生制企业得预提每年房租费用,但按照营业税相关规定,预收房租的按预收款确认收入,没有预收款的,签合同时按合同约定时间确认纳税义务,这样营业税发票只能三年后才开,前两年没有发票,会计上作费用处理,但是因为没有发票,要全额作纳税调增处理,这就是发票管理与会计处理的矛盾之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解读:新《办法》增加了“缴销”两个字,意味着将实现对发票从出生(印制)到死亡(缴销销毁)的全程监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解读:发票主要是针对流转税业务的财务凭证,购销商品属于增值税范畴,提供或接受服务则属营业税范围。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的发票事项,比如卖旧房,尽管旧房算不上是商品,也不是服务,但是也要开具发票。一般而言应当由销售方或提供方开发票,但有时购买方和接受服务方也得开发票,最典型的是农产品收购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解读:此次发布的新《办法》法律层次较高,是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的,属于行政法规。不但是处理发票问题的重要依据,也是法院等部门执法的重要依据。比国税函或国税发等文件的层次高,采信范围广。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解读:发票是企业经营活动中重要的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当前,由于发票种类繁多,有机打发票、手工发票还有网络发票,纳税人很难准确把握所有发票的使用范围和防伪等问题。此外,还有克隆发票的问题,纳税人往往上网一查,发票号码、代码都是真的,就是内容是假的,不法分子通过各种关系搞到发票代码与号码,而后制作假发票,纳税人防不胜防。所以,确定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以及防伪等问题就应该是国家税务总局等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一项很重要的工作。就此,国家税务总局曾下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国税发[2009]142号),主要宗旨是2011年1月1号开始实施新版发票,在全国范围实现票种简并,式样统一,向网络开具与机打发票前进,逐步缩小手工发费使用面。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解读: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发票违规行为,加大违规使用发票的成本和社会监督力量。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解读:旧《办法》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而新《办法》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而且新《办法》第八条专门规定了要以“招标方式”来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将发票印制企业全部纳入了政府采购的监控范围之内,可以有效防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情况的出现。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解读:按照相关部门的解释,此次发布新《办法》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因为当前制售和使用假发票、不依法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花样翻新且日益严重,管理办法规定的防控措施亟待相应完善。发票防伪是保障发票真与否的关键,因此统一发票防伪专用品至关重要。而发票监制章就好象人民币上的“中国人民银行”六个大字一样,发票不定期换版也是学了纸币制作道理。因此,上述三条规定的目的都是要将发票防伪和监管纳入全国统一管理范畴。其中第十条强化了税务机关在发票印制中的具体责任。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解读:旧《办法》的第十条规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新《办法》将“应当”改成“必须”,强化对发票印数的管理。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解读:该条规定充分考虑到了少数民族地区发票使用的实际情况,发票管理在强硬中凸显人性化的一面。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解读:本条是对发票印制区域的规定,与旧《办法》无实质不同。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解读:本条与旧《办法》相比,修改了需要持“发票专用章”领购发票的规定。旧《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领购发票发票专用章一般情况下是对没有财务专用章或个体工商户才有的,新《办法》要求提供发票专用章印模而不是旧《办法》在财务印章与发票专用章之间二选一的方式,新《办法》还对发票专用章式样进行了总局层次的规定,其地位大大提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明确,从2011年2月1日起将在全国启用新的发票专用章式样。另外,领购发票还是实行先领发票领购薄的模式,但是有五个工作日的限制,这对于税务机关也是一个约束。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解读:将旧《办法》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原国税函[2004]1027号文件中关于代开发票的规定写入《发票管理办法》,提升了相关规定的法律级次。新《办法》对代开发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特别明确了没有税务登记证开票的问题。比如常见的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开发票的问题,此次新《办法》明确可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规定了详细流程。而旧《办法》第十七条仅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并未就如何开具进行细化。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解读:该条与旧《办法》规定没有不同。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解读:新《办法》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本条与旧《办法》最大的区别是最后一句话,旧《办法》规定“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而新《办法》改为“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新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旧版“往来款票据”的使用范围有很大变化。新版使用范围严格限定在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代收款项,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以及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社会团体取得会费收入、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本单位收入的,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解读:上述三条与旧《办法》无不同规定。特殊情况比较典型的是收购农副产品的收购凭证。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解读: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新《办法》增加“虚开发票”的行为界定。新规定更为严格。明确“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也属于虚开。新《办法》第四十一条明确了虚开的具体处罚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解读: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后的新《办法》规定提法更符合实际情况。网络开具发票已经成为潮流,不少地区已经开始试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解读:新《办法》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新《办法》对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比如第二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第五款: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解读:新《办法》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规定更完整。特殊情形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公司资产租赁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4号)规定:北京的销售实业公司实际收取的不动产租金收入可以向实际支付租金的石化股份有关分子公司开具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解读:新《办法》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解读:上述三条规定与旧《办法》完全一样,未作改动。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解读:新《办法》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增加“缴销”发票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解读:上述四条规定与旧办法规定没有不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解读:新《办法》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细化并完善了发票违规行为。旧《办法》规定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新《办法》虽然没有说,但道理应当适用。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解读:新《办法》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加重处罚力度。之所以对上述行为新《办法》比旧《办法》加重了处罚力度,是因为这些行为带有明显的故意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解读:新《办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加大对虚开和代开发票的处罚力度。加大对虚开发票的处罚是正确的,同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此次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作了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2、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3、将第七条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4、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5、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6、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7、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8、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9、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10、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11、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12、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13、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14、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15、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16、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8、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19、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20、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22、删除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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