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安置政策

2024-11-18

哈尔滨安置政策(共8篇)

1.哈尔滨安置政策 篇一

战友们:

今天,由我和大家共同来探讨退役军人移交安置与现行安置政策这一主题。下面我结合当前国家和xx省安置形势、我州这两年来退役士兵安置情况以及自己的一些体会与大家交流探讨。

一、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地位作用

(一)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重要意义

我党历来非常重视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退役士兵是退役军人的重要组成部分,退役士兵曾是部队建设的骨干、是地方发展的重要人力资源,妥善安置退役士兵,对贯彻落实改革强军战略,推进国防和军队建设;

对维护政治社会大局稳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对退役军人工作高度重视,对退役安置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多次要求各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退役军人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把退役士兵安置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不讲条件、不打折扣地履行安置责任和国防义务,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为现役官兵安心服役、专谋打赢提供有力保障,为退役士兵融入社会、就业创业创造良好条件。军改期间,退役军人事务部商同国家机关各部门联合下发一系列文件规定,在退役军人安置就业问题上给予政策照顾,党委机关部门增加了岗位编制,放宽了安置地限制,退役士兵享受就业补助及保险接续等政策,为退役安置提供了良好的就业环境。

(二)退役军人事务局工作职能

什么是安置,安置就是使人或事务有着落。安置工作的职能可用两句话来概括。1.就是一个宗旨,为广大退役军人服务的,退役军人事务局是退役士兵的“娘家人”,地方没有任何一个部门像我们退役军人事务局那样密切联系如此多的部队和兵种。地方没有任何一个部门像我们退役军人事务局那样与如此多的退役军人的切身利益紧密相联。退役军人事务局的主要职责是:拟订退役军人思想政治、管理保障等工作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褒扬彰显退役军人为党、国家和人民牺牲奉献的精神风范和价值导向,负责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干部、退休干部、退役士兵的移交安置工作和自主择业退役军人服务管理、待遇保障工作,组织开展退役军人教育培训、优待抚恤等,指导全国拥军优属工作,负责烈士及退役军人荣誉奖励、军人公墓维护以及纪念活动等。2.就是两个作用,窗口和桥梁作用。“窗口”就是展示我州退役军人局具体服务工作的地方。“桥梁”就是沟通部队与地方的联系纽带。比如说,我们到部队宣读安置方面相关政策,部队官兵到退役军人局来咨询相关安置政策等,我们都会耐心解答,及时为官兵排忧解难。

二、当前我州退役士兵安置情况

这几年来的安置,严格落实安置计划,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特别是今年,执行“直通车”式阳光安置,把退役士兵服役期间的表现量化评分作为主要依据,按照双向选择和指令性选岗相结合,实现服役贡献与安置待遇相匹配。今年xxxx州第一批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共xx人,州本级筹集安置岗位xx个机关行政工勤岗位(其中,接收单位有州委办公室、州委宣传部、州委政法委、州政府办公室、州住房城乡建设局等19家州级单位),用于安置2020年黔东南州第一批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县市各级参照州本级方法将士兵安置到合适的岗位。除外,驻xxx省中央企业和国有企业也拿出相应的岗位(包括,银行、民航局、医院、水文水资源、烟草专卖局、中建四局、中建西部建设等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三、退役士兵现行安置政策

(一)退役士兵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由政府安排工作

1.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2.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3.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4.是烈士子女的。

(二)安置渠道

全省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含中央在黔企业)。县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安置士兵的学历和技能等情况,可提供一定数量的事业单位岗位或者工勤岗供士兵选。从今年州级单位安置情况看,提供的都是机关行政工勤岗,接收单位比较喜欢驾驶、文书、计算机技术及电子通信等方面人才。

(三)安置地点

1.户口所在地安置: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2.易地安置: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1).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2).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3).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4).其他安置: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1.因战致残的;

2.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3.是烈士子女的;

4.父母双亡的。

以上安置地点的选择,结合士兵自己实际情况,经本人申请,由本人退役前在部队提出申请,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根据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下达的年度安置计划核准。退出现役后,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一般不再受理更改安置地的个人申请。

(四)安置方式

推进阳光安置,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把服现役期间的表现量化评分作为政府安排工作的主要依据。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回到地方后又放弃安排工作待遇的,可以选择自谋职业,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时按规定享受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五)安置程序

1.核定量化评分。根据部队服役年限、立功授奖、边远艰苦地区等进行量化评分。在安置工作前,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量化评分进行复核,量化评分表由退役士兵本人签字确认后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天5个工作日。对分数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组织公示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核实。

2.开展岗前技能教育培训。对民风民情、法律知识、公文写作、党纪党规、保密教育、计算机操作、就业指导等内容进行授课。

3.组织退役士兵选岗。在编办、人社、纪检等相关部门的监督下,组织集中选岗,由量化评分最高分开始选,按高分到低分的顺序,逐人进行,选定岗位后,签字确认。

4.下发安置文件。

5.开出安置介绍信。开出的安置介绍信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接收单位和士兵本人,退役士兵在接收到安置介绍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接收单位报到,不报到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6.移交档案;

7.转接党组织关系。

(六)待遇保障

1.及时安排上岗。接收单位应当从收到安置介绍信之日起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

2.落实岗位待遇。退役士兵享受所在单位正式人员同工龄、同工种、同岗位、同级别待遇。接收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中长期聘用合同;

接收的企业应与其签订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军龄10年以上的,接收的企业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接续社会保险关系。退役士兵在国家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期间,在安置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4.发放相关补助。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费。

5.严格安置管理。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到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到超过30天的,或自开出安置介绍信15个工作日内拒不服从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四、自主就业士兵扶持就业政策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经济补助。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贵州省规定发放一次性退役金对象为2011年11月1日以后退出现役的自主就业城乡义务兵和士官,按每服役1年3600元/年的经济补助,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1.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2.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3.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二)复学入学和考试加分。1.复学政策:应征入伍义务兵役前正在高校就读的学生(含新生),服役期间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留学籍或入党资格,退役2年内允许复学或入学;

2.考试加分。1)、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及以上或被战区(原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加20分;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加10分。2)、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股退役3年内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初试加10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在部队荣立二等功有以上的符合研究生报名条件的可免试(指初试)攻读硕士研究生。3.免试入学。高职高专在校生(含新生)入伍经历可作为毕业实习经历,具有高职高专学历的毕业生,退役后免试入学读本科;

荣立三等功以上奖励的高职高专在校生(含新生),在读完高职高专后免试读普通本科。4.资助补偿学费。对应征入伍义务兵役的高校学生,在入伍时对其在校期间缴纳的学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实行代偿;

应征入伍兵义务役前正在高校就读的学生(含新生),服役期间按有关规定保留学籍或入学资格,退役后自愿复学或入学的,实行学费减免;

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和学费减免标准,本科和高职高专学生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8000元,研究生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2000元。

(三)免费就业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四)税收优惠。1.国家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自输个体工商户之日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2.企业招用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并缴纳社保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每人每年9000元依次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五)贷款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

(六)复工复产。1.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2.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3.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七)公务员招考。全省拿出一定数量(全省公务员招录计划10%—15%)开展定向招考入伍满5年以上的大学生毕业士兵,退役后可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职位。

(八)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职位招录。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缺位时,优先从大学生毕业生退役士兵中定向招录。定向招录比例不低于乡镇武装部考试录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计划的50%。

(九)事业单位招聘。各乡镇根据工作需要定向招聘大学生毕业退役士兵。

(十)国有企业招聘。省属国有企业,每年在新招聘职工时,拿出不少于计划总数4%的岗位定向招聘大学生毕业退役士兵。

2.哈尔滨安置政策 篇二

一、新中国成立以来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演变

1. 补偿安置的雏形阶段(1949年至1981年)

新中国成立后,政府出台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1950年11月,首次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作出规定,“国家为市政建设及其他需要征用私人所有的农业土地时,须给以适当代价,或以相等之国有土地调换之。对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亦应给以适当的安置,……,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征地是巩固新政权和恢复经济的需要,1953年政务院颁布了比较完备的全国性法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该办法明确了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不仅规定了土地补偿费按近三至五年产量的总值为标准进行补偿,而且规定征地后当地政府必须解决农民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或协助农民从事其他就业,用地单位也应尽可能吸收被征地农民工作。但由于随后建立的集体所有、集体耕作的人民公社体制,该办法于1958年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体现了“大锅饭”、“平均主义”,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和集体利益。尽管这一阶段的补偿安置政策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但该阶段是我国当前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框架的雏形。

2. 政策框架基本形成阶段(1982年至2003年)

随着人民公社解体,农村家庭承包制兴起,1982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该条例在补偿标准上确立了土地补偿费的年“产值倍数法”,同时明确了用地单位支付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而且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20倍。在就业安置上,明确了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等单位的就业安置职责。该条例从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分配和就业安置各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成为当前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基本框架。1986年和1988年版的《土地管理法》基本延续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关于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1998年和2004年的《土地管理法》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上线提高到土地年产值的30倍,但删除了原来有关就业安置的条款。从《土地管理法》的历次修改可以看出,国家对征地补偿安置的基本思路是提高货币化程度,增加补偿标准。同时,为落实《土地管理法》的条款,国务院于1999年颁布《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为规范征地程序,2010年《征用土地公告办法》明确了征收土地公告的程序,实施“两公告一登记”和“征地听证”制度,其中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4项补偿费用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等,以及安置途径和措施。

3. 政策框架调整阶段(2004年至2006年)

2004年之后,《土地管理法》没有进行新的修订,但关于征地政策的改革并没有就此停滞,这一阶段的政策表现为对前一阶段补偿安置政策进行调整。面对征地中的冲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等一系列文件陆续出台,其核心均是进一步提高补偿标准,加大安置力度。国发[2004]28号文件从征地补偿方法、被征地农民安置、征地程序、征地过程监管等4个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政策。首次提出要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30倍之后,地方政府可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进一步予以补贴。总体上28号文件体现了对被征地农民生计问题的极大关注。随后国土资发[2004]238号要求省级国土部门制订耕地统一年产值最低标准,制订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等征地补偿标准。制订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是对产值倍数法的修正,区片综合地价考虑了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使被征土地的补偿费更接近于市场价格。近年来随着地方政府财政压力增大,客观上不可能大幅度扩大补偿标准。为此国办发[2006]29号文件进一步提出,将城区规划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到城镇的失业登记和就业服务体系中,制定针对被征地农民的培训计划,同时将城区规划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到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中。城市规划区域外的被征地农民,则纳入农村低保、新农合和新农保范围。

4. 政策规范化和落实阶段(2007年至今)

这一阶段注重政策文件的规范化。针对农村征地拆迁中的恶性冲突事件,《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2010]15号)要求补偿费用落实到位、严格执行农村征地程序,强调征地程序、补偿标准的严格执行,要求“先安置后拆迁”,鼓励多元安置,对于社保资金的落实,按照“谁用地、谁承担”的原则,积极拓展社保资金渠道,同时明确不得以新农保代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阐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获得征地补偿是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2010年的《社会保险法》重申了征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分别于2011年和2014年进行修订,进一步明确了4项征地费用的分配方式,其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根据安置主体发放,如由村集体安置则发放给村集体,由其他单位安置则发放给该单位,由个人分散安置则发放给个人,此外还规定分配给个人的安置费在获得个人同意后可用于购买保险,这意味着购买社保是个人自愿的选择行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分配给所有者,这意味着作为地上附着物的住宅拆迁补偿可直接由农民支配。

二、当前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实施重点

1. 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实施

根据国土资发[2004]238号文件,江西省分别于2009年、2010年和2015年更新了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根据2015年《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江西省只在南昌市实施区片综合地价补偿,其他地区则采用统一年产值标准。相比2010年,2015年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明显提高,补偿标准涨幅明显,区片综合地价也有所提高。区片综合地价普遍高于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但征地价格差异性很大,最高的为25.05万元每亩,最低的只有3.32万元每亩。统一年产值标准普遍在2000元每亩上下波动,补偿倍数在16~28.5倍之间,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构成的征地补偿标准普遍在3万到5万元每亩之间。湖北省也分别于2009年和2014年发布了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根据2014年的《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湖北省分别于武汉、黄石、襄阳和荆州的部分地区实施区片综合地价补偿,其中武汉市的一类地地价达到35万元每亩,末等地价也达到11.5万元,黄石、襄阳和荆州的综合地价相对较低,但最低地价为4.5万元每亩。湖北采用统一年产值标准的补偿标准与江西相似,也是普遍在3万到5万元每亩之间。总体上,湖北省和江西省均在一些地区试行区片综合地价的方法,但湖北目前实施区片综合地价的城市多于江西。不管是区片综合地价还是统一年产值,两地的补偿额度均呈现增长趋势。

2.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

国办发[2006]29号文件出台之后,江西省于2008年开始试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将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农民界定为被征地农民,被征地农民中年龄16周岁以上的部分属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支持对象。随着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快速发展,《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意见的通知》明确不再建立单独的养老保险制度,而是根据实施对象意愿,自由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体缴费补贴金额不因参加不同养老保险制度而改变,但不愿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则不能退回补贴资金。基本标准为本省上年度岗平工资的60%的12%乘以补贴年限,补贴年限依农民所在的年龄档次确定,最高为15年,如九江地区补贴年限统一为15年。以2016年为例计算,江西省上年度月岗平工资为3852元,九江市当年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实际补贴为49922元。2015年《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要求征地主体必须落实“先保后征”,征地报批前必须先按照每亩不低于6000元的标准将足额资金存入社保部门代保管资金账户。

同样在国办发[2006]29号文件的指导下,湖北省在2009年发布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落实条款中则体现了区别对待、分类处理的原则。区别对待指在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以就业培训为重点,大龄和老龄人群以社会保障为重点,就业政策主要从就业机制、就业环境、培训途径和培训资金等方面落实措施。分类处理指将被征地农民区分为城市规划区和规划区外,城区内农民被纳入城镇就业保障体系。《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加资格界定与江西省的界定一致。补偿标准按不低于被征地时所在市、州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确定,并将养老保险补偿资金预先存入社保基金财政专户。60岁及以上农民获得全额补偿,年龄每降低1岁,补偿标准按全额补偿的1%递减。以2016年为例计算,按农民人均纯收入3倍计算,襄阳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422元,其养老保险全额补贴为34266元。总体上,两省都采用了“先保后征”的方式保证养老保险资金的落实。

三、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不足

结合政策演变与当前重点,可以发现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基本趋势:在补偿水平上,征地补偿计算标准经历了产量总值法、年产值倍数法、统一年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法等3个阶段,征地补偿计算标准改变的同时,补偿水平也在逐步提高;在补偿方式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补偿安置方式从多种补偿安置转向以货币补偿安置为主,农业安置、就业安置等安置手段逐渐淡化;在补偿分配上,尽管到目前为止补偿费分配仍然坚持兼顾集体和个人,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越来越向个体倾斜,以确保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权益;在补偿制度建设上,更加重视征地补偿与整体的社会福利制度的衔接,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从单独构建到逐步纳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尽管中央和地方出台了各种征地补偿安置政策,但是征地矛盾并没有根本性消除。政策落实不到位可能是一个原因,但更突出的问题是,已有政策设计缺乏基于被征地农民的生计转型来构建系统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框架,这导致农民对未来生计的安全感缺失。

1. 缺乏支持农民生计转型的长远思维

国办发[2006]29号文件将被征地农民人为分为城区规划内和规划外,进行分类处理,对城区规划外的农民造成新的不公平。地方政府在有限的资源约束以及自身政策目标下,不太可能主动打破这种区别对待的方式。这表明地方政府对支持农民生计转型缺乏长远的眼光。地方政府在征地中“只求快”的思维也普遍存在,没有提供足够的需求回应。再则,征地中的多次零碎征地,也不利于农民的生计转型。当前很多地方采用多次零散征收土地的方式,农民在更加细碎化和小规模的农地上进行农业经营活动,既无助于农业劳动力从农业中解放出来,反而使农业劳动生产率更加低下,“零星式”征地又不利于为失地农民提供长期稳定的社会保障。[4]

2. 缺乏独立的养老保险资金安排

“土地换保障”政策,是众多政策研究者着力甚多的焦点之一。随着《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颁布,被征地农民可以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同时随着2009年和2012年农村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建立,被征地农民也相应作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参保对象。在此背景下,各地逐步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轨,而不再单独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目前,被征地农民可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这两种制度中自由选择参加。但从农民的角度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吸引力十分有限。农民会认为,“土地换保障”只是将原本应该发给他们的补偿安置费用,扣减下来买社保而已。实际情况也确实如此,地方政府公布的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补偿总额,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其中安置补助费的一部分按规定被划拨到养老保险预存款账户。而且名义上是农民自愿选择是否参加养老保险,但问题是如果农民不参加养老保险,这一部分用于养老保险的资金也不会返还给农民。理性的农民当然会选择一种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较高,除了使用安置补助费以外,一般还需要农民自己再交一部分,如按照江西省的政策,个人还需配套缴纳上年度全省岗平工资的60%的8%,并累计缴满15年。新农保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于设立了不同的缴费档次,被征地农民可以根据养老保险补偿金额度选择较低的缴费档次而无需另外缴费。总体而言,“土地换保障”在实际运行中,并非给被征地农民单独安排养老保险补偿,而是在现有的补偿安置里面统一划出部分资金用于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补助。

3. 缺乏支持就业的可操作性措施

如果说被征地养老保险政策是一种消极的生计支持,就业支持则是一种积极的生计支持,后者的重要性毋庸置疑。1998年以前的征地政策,鼓励各地实施招工就业安置。由于当时征地数量规模较小,政府可以直接要求国有企业照顾被征地农民就业,被征地农民的就业问题并不突出。国有企业改革后,政府已不可能像改革前那样容易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加上征地规模扩大之后安置对象数量庞大,招工安置就业手段已变得力不从心,因此1998年版之后的《土地管理法》不再提及就业安置。尽管如此,就业问题是征地中不可忽视的社会难题,在此背景下国办发[2006]29号文件提出支持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培训以替代原来的就业安置。就业培训无疑是重要的,但政府主导的就业培训与实际就业之间尚存在着巨大的差别。总体而言,目前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的政策文件,都只是提出了就业支持的原则性指导意见,而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就业支持措施,地方政府在就业支持政策的落实上普遍缺乏动力,更不太可能主动积极地去创造新措施。

4. 缺乏生计转型成本和城市融入成本的核算

国发[2004]28号文提出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的本质是追求公平性目标,避免同一区片农民的相互攀比而对补偿安置产生抵触。虽然从法律意义上,农村土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农民只是拥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农民普遍存在“所有权幻觉”是不争的事实。其实绝大部分农民只是希望政府对失去土地所造成的安全感缺失进行适当的补偿。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对缓和征地矛盾起到重要作用,但这种政策效果,正被不断上涨的物价和民众的预期所抵消。目前无论是实施统一年产值还是区片综合地价,都没有考虑到农民的生计转型成本和城市融入成本,从而导致征地中农民安全感损害严重。

5. 缺乏平等的农民生计转型协商机制

近年来中央对征地所引发的社会矛盾越来越重视,《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了村集体和村民有权要求举办征地听证会。国办发[2010]15号文件提出禁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但征地的强制性质并没有改变,只是要求地方在征地程序上保证合法,手段坚持人性化。对于征地补偿安置中的争议,2011年和2014年版本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以及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已有政策重视构建征地矛盾的化解机制。但征地矛盾的裁决者也是征地活动的批准者,《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又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并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这些都反映了当前征地的强制性本质是没有改变的。征地的强制性与平等协商是不可能并存的,在强制性的条款之下,被征地农民难以实现与政府进行平等协商,因此也就缺乏共同设计生计转型的基础。

四、征地补偿安置矛盾的原因分析

在国家经济社会转型的背景下,农民普遍将土地作为生存的最后保障。而征地,意味着农民丧失了自己的最后保障,也丧失了其子孙后代的生存保障,同时市民化和城市融入是一个逐步适应的过程,农民也需要承担一定的心理成本。征地一旦触发了农民生计的安全感阀值,极容易降低农民的征地满意度,甚至遭到农民的抵制和激烈抗议。生计转型困难的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对未来的生计更加缺乏安全感,征地问题容易产生近因效应,这部分农民可能将生计转型困难和失败大部分归因于政府征地。被征地农民需要获得对未来的安全感,他们希望政府给予恰当的支持,使其实现成功的生计转型,以增强对未来生计的安全感。

农民有生计转型的需求,地方政府也有自身的征地目标,农民需求与政府目标两者之间存在博弈。[5]地方政府具有多重政策目标,这些目标基本包括:一是在短期内获得GDP的明显增长,实现地方官员的政绩目标;二是通过征地实现工业快速发展,工业发展也能为GDP的长期增长奠定基础;三是通过土地征收和转让的价格差获得高额的“土地财政”收入;四是希望平稳有序地实现征地目标,避免引起激烈的征地冲突;五是希望被征地农民改善生计,提高收入。虽然政府在征地中普遍具有这5个目标,但地方政府对每个目标赋予的权重是有差异的。前3个目标与地方政府官员的晋升直接相关,往往得到更多的重视,第四个目标是实现前3个目标的重要保障,因此也较为受到重视,唯独第五个目标容易受到忽视。不能否认追求第一、第二个目标有助于更好实现第五个目标,当地的经济增长对被征地农民产生溢出效应,但这毕竟是间接的,最终能否受益也存在着不确定性。而第三个目标“土地财政”问题长期受人诟病,也与农民生计转型需求存在着严重的冲突。

当前征地补偿安置矛盾的本质是被征地农民生计转型需求与地方政府发展目标的冲突。对于农民而言,土地给予他们的不仅仅是当年的农业产值,而且能够带给农民一种安全感。面对征地冲突和征地后农民的生活困境,为农民的生计发展提供支持,使农民重新获得安全感,是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题中之义。中央的政策干预,正是为了平衡农民生计转型需求与地方政府自身目标的冲突,使被征地农民生计转型需求获得更多支持,同时使地方政府在区域发展中避免追求“带血的GDP”。中央希望通过政策干预实现和谐征地,地方政府也在自身发展中不断调整其政策目标,采取积极措施落实中央政策。尽管如此,现实中征地冲突不时发生,地方政府政策落实不到位,也反映了地方政府目标与国家政策目标的冲突。

五、改进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建议

正是以往征地中缺乏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的系统考虑,导致被征地农民对征地产生严重的焦虑。土地对一个地区的发展,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生产要素,地方政府应该协调好征地与农业、工业、第三产业、城镇化、就业、居民收入等方面的关系,而且也应该平衡短期与长期发展的关系。因此,应系统构建征地补偿安置政策,进一步支持被征地农民生计转型。

1. 试点“整村推进”的征地模式

可将“整村推进”方式作为试点,要求地方政府在试点地区的征地,必须一次性征完该村所有土地,并将所有被征地农民转化为城镇居民。“整村推进”具有几个优点:一是可以提高农民的公平感,农民的征地公平感来源于不同时期,以及其他村民征地所获得的补偿情况,整村推进避免了农民对不同时期所获得的补偿情况的比较,也避免了跟其他村民的比较所导致的不公平感;二是有助于提高土地规划的整体性,避免征地之下承包地更加细碎化,同时也增加了政府的土地储备,有助于更好进行城区规划和产业规划,一定数量的土地储备能够缓解强制征地的强制性压力;三是有助于更好促进农民生计转型,这一点尤为重要。整村推进使农民单次可以获得的补偿大大增加,能够为开展其他生计活动提供有力的资金支持,使农民真正从碎片化的土地中解放出来。

2. 逐步取消强制征地制度

十八届三中全会针对当前城镇化发展阶段,明确提出要缩小征地范围。实施强制征地政策的背景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征地,而随着征地规模扩大,征地的公共利益界定被泛化,继续套用强制征地的方式,极容易异化为“野蛮征地”。在当前发展阶段,政府不应再片面追求征地速度,应该改变以往只求快、一刀切的做法,树立科学的征地底线观和目标观,以避免激烈冲突作为底线,以被征地农民实现生计转型和发展可持续生计作为目标。被征地农民的家庭是具有异质性的,这些异质性至少包括劳动力结构、年龄结构、性别结构、赡养状况、抚养状况、各项生计资本状况的差异。异质性的农民也要求注重征地过程中的民众参与,应该更加注重公平协商,取消征地的强制性条款,代之以政府和农民平等协商的方式进行征地,使政府和农民共同进行征地后的农民生计设计。真正确保农民不因征地而降低生活水平,同时也有助于真正约束地方政府节约用地。

3. 尝试征地收益按比例分成

在完全取消强制征地暂时困难的地方,也应尝试使用“征地收益分成法”。地方政府通过土地的征收和拍卖,往往获得了巨额收益。使用统一年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虽然补偿标准有所提高,但地方政府给予农民的补偿仍然只占征地收益的很小比例。为此,为了征地的公开透明和征地收益的合理分配,中央可以明确提出一个土地收益的分配比例,地方政府和农民各占一个固定的分成比例。收益分成有助于提高被征地农民的合作。虽然征地收益按比例分成仍然不能根本性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计问题,但比目前的补偿依据具有不少优点:一是计算透明方便,只需按照地块的拍卖价格按比例分配;二是某种程度满足了农民的参与诉求,又体现了与政府某种程度的利益一致性;三是补偿标准既体现了土地的市场价值,政府分成部分也能对“涨价归公”的要求形成一定弥补。同时,政策也需要明确村集体提留和直接发放给村民的补偿资金比例,或确立直接分配给村民的资金最低比例。

4. 坚持就业支持与社会保障两手抓

更加注重就业支持政策,继续完善社会保障政策,进一步增强被征地农民的生计安全感。市场机制安置劳动力容易被理解为让被征地农民自己解决就业,这其实是一个误解,市场化就业安置,是要求征地主体利用市场机制,支持被征地农民获得合适的职业。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化,政府并非全方位收缩其职能,而应该是有收有放,应当针对不同被征地劳动力实施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被征地劳动力的积极劳动力市场政策具体包括:超越依赖于亲友信息的工作搜寻,组建多种信息平台,在被征地地区进行招聘信息宣传和职业介绍;在当地组织劳动力进行职业培训,鼓励当地用工部门更多实施岗前培训,支持年轻的被征地劳动力参加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为当地创造新的就业岗位,通过工资补贴,鼓励当地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被征地劳动力,照顾就业弱势群体;创造公益性就业岗位,提高政府购买服务用工数量。同时,也应该继续完善以养老保险政策为重点的社会保障政策,为所有被征地农民安排独立的养老保险补偿金,不论城区规划内外的农民均应纳入失业保险体系。

5. 适时出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条例》

应基于生计安全、生计转型、生计发展的理念,全面系统认识补偿安置政策在整个征地政策中的核心地位,并通过法律法规形式给予明确阐释,避免政策的“碎片化”与政策之间的相互冲突。“整村推进”征地模式、以平等协商取代强制征地、征地收益按比例分成、就业支持与社会保障并重等四大政策的构建,对未来几十年的征地政策改革具有积极作用。建议进一步试点和论证,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以国务院名义出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条例》进行全面系统规定,以方便地方政府正确理解征地补偿安置的各项政策,并真正落实。

摘要:补偿安置是征地政策的重中之重,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是解决当前征地矛盾高发态势的关键。通过对1949年以来我国征地补偿安置政策4个阶段和当前政策重点的阐释,有助于科学把握补偿安置政策的发展路径,以及揭示当前补偿安置政策的各种不足,如缺乏支持农民生计转型的长远思维、独立的养老保险资金安排、支持就业的可操作性措施、生计转型成本和城市融入成本的核算、平等协商机制等。当前征地补偿安置矛盾的本质是被征地农民生计转型需求与地方政府目标的冲突,试点“整村推进”的征地模式、逐步取消强制征地制度、尝试征地收益按比例分成、坚持就业支持与社会保障两手抓、适时出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条例》是下一步的政策选择。

关键词:征地政策,补偿安置,失地农民,生计转型

参考文献

[1]《中国城市发展报告》编委会.中国城市发展报告2012[M].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2013.

[2]丁士军,张银银,马志雄.被征地农户生计能力变化研究---基于可持续生计框架的改进[J].农业经济问题,2016,(06).

[3]刘祥琪,陈钊,赵阳.程序公正先于货币补偿:农民征地满意度的决定[J].管理世界,2012,(02).

[4]丁成日.中国征地补偿制度的经济分析及征地改革建议[J].中国土地科学,2007,(05).

3.离休干部易地安置政策问答 篇三

1983年5月,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规定:

易地安置是指干部离休后跨省、地、县安置,在本县范围内安置的不属“易地”。

二、离休干部易地安置可到哪些地区?

1980年10月,《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53号)规定:

离休干部一般可就地分散安置,也可在本人原籍或配偶所在地安置。国家鼓励离休干部到农村或中小城镇安家落户。

1983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3]96号)规定:就地安置有困难,要求回原籍的离休干部,副省长级以上的或原籍是省会的,可到原籍省会安置。离休干部夫妇身边无子女的,可到子女工作的中小城镇安置。

三、对离休干部到北京、天津、上海安置有哪些规定?

1980年10月,《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53号)规定:对要求到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1983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3]96号)规定:离休干部的爱人子女都在北京,本人在外地的,可到北京安置。到天津、上海安置的离休干部,可参照办理。

4.哈尔滨安置政策 篇四

军转干:[政策解读]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答疑

北京人事考试网:

军转干:

导语:退役士兵安置问题是广大军转干部们最关心的问题,为了让广大军转干部了解国家安置政策,选择最适合自己的发展方向,中公教育军转干考试网总结了在咨询过程中被问及最多的一些问题,为即将转业的军官们提供参考。

退役士兵安置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

退役士兵包含哪些对象?

包含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士兵退出现役的条件是什么?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第四十二条对士兵退出现役作了规定,即,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1)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未被选取为士官的;

(2)士官服现役满本级规定最高年限未被选取为高一级士官的,在本级服现役期限内因岗位编制限制不能继续服现役的;

(3)服现役满30年需要退出现役的或者年满55周岁的;

(4)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5)患病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6)因军队编制调整需要退出现役的;

(7)因国家建设需要退出现役的;

(8)士兵家庭成员遇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灾难等变故,确需本人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经士兵家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证明,经师(旅)级以上单位司令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9)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经师(旅)级以上单位司令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实行全程退役的士官,退出现役的条件是什么?

北京人事考试网

《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对实行全程退役的士官退出现役的条件作了规定,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本级服役期内各个安排退出现役:

(1)家庭成员遇有重大变故,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证明,本人申请退出现役的;

(2)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3)患病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经军队医疗体系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4)考评不称职的;

(5)受降职、降衔以上处分的;

(6)留用察看期满后拒不改正错误的;

(7)受刑事处罚未被开除军籍服刑期满或者被处劳动教养期满后不适宜留队服现役的;

(8)图谋行凶、自杀或者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9)因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的。

凡符合上述第(6)、(7)、(8)项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可以随时安排退出现役。

退役士兵安置由哪个部门负责?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目前,负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各级民政部门。

为什么要改革退役士兵安置制度?

2011年,全国人大修订了兵役法,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了首次制定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对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作了重大改革。条例出台前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要是政府通过指令性给转业士官和城镇退役士兵安排工作、给农村退役士兵适当的经济政治优待来体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计划经济条件下靠政府指令性给转业士官和城镇退役士兵安排工作的做法难以为继。因为安排工作难,适龄青年参军入伍的愿望降低,部分已经入伍的士兵不能安心服役,直接影响国防和军队建设。因此,必须改革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安置办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国防和军队改革发展需要相协调的新型退役士兵安置制度体系。

改革后士兵退出现役后的安置方式有哪几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士兵退出现役安置制度。改革后城乡退役士兵的安置待遇还有区别吗?

改革后,不论是城镇籍退役士兵还是农村籍退役士兵,都享受同样的安置待遇。其安置待遇的区别仅与服役贡献挂钩,把士兵的服役年限、个人表现、工作艰苦程度,作为确定退役士兵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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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退役士兵安置政策100问 篇五

3、国家采取哪些方式安置退役士兵?

答: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17、哪些退役士兵应当自主就业安置?

答:不符合由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义务兵和服役不满12年士官。

18、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哪些待遇?

答:享受一次性退役金、免费教育培训、就业优惠政策等待遇。

58、哪些退役士兵可以由政府安排工作?

答: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59、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可以选择自主就业吗?

答:可以,但应在退役时选择。

60、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后是否可以要求重新安置?答:不可以。安置地政府只负责保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第一次就业。

61、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能否向政府申请生活费?

答:可以。由安置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62、接收安置单位应在安置部门开出安置介绍信后多长时间安排上岗?

答:《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接收安置单位应在政府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

63、接收安置单位与安排工作退役士兵最少签订几年合同?

答:接收安置单位应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64、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所在单位倒闭了怎么办?

答:在安排工作退役士兵与接收安置单位签订的合同存续期内,如果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65、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遇上单位裁员可以不可以优先留下?

答:《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36条规定,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66、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算不算工龄?

答: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67、接收安置单位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不按规定安排上岗该怎么办?

答:非因本人原因,接收安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政府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直至上岗为止。

100、新老政策如何衔接过渡?

答:2011年11月1日以后入伍的士兵执行新政策,2011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并在此后退役的士兵,可选择新政策,也可按照入伍时的政策执行。2011年11月1日前退役的士兵执行原安置政策。

6.天津军转干部安置最新政策 篇六

关键词:军转 军转公选 张为臻 军转政策 军转网 军转论坛 天津军转安置政策 计划分配 自主择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军转办)负责。

天津警备区负责全军转业到天津市干部的移交,并配合各级党委、政府做好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中央驻津单位的组织、人事(干部)部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四条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第五条 接收安置军转(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党政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六条 对在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市委、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接收条件

第七条 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予以接收安置:

(一)原籍本市或从本市入伍的;

(二)原籍、入伍地系外省、市,其配偶结婚时或随军前常住户口在本市的;

(三)原籍、入伍地系外省、市,其配偶已随军,取得本市常住户口满2年以上的;

(四)夫妇同为军队干部,同时转业,其中一方原籍或入伍地系本市的;

(五)夫妇同为军队干部,双方原籍、入伍地均系外省、市,同时转业,其中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并在本市驻军服现役满2年的;

(六)夫妇同为军队干部,双方原籍、入伍地均系外省、市,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并在本市驻军服现役满2年的;

(七)父母常住户口在本市,并且身边无子女的;

(八)配偶父母常住户口在本市,并且是独生子女的;

(九)父母常住户口在本市,本人尚未结婚的;

(十)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并连续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满10年以上,其原籍、入伍地或离退休安置地系本市的;

(十一)父母、配偶、配偶父母、子女(不含从外省市考入本市大中专院校的在校生)常住户口在本市,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1)自主择业的;

(2)在边远艰苦地区或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以上的;

(3)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4)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八条 军转(军队转业)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市不予接收:

(一)年龄超过50周岁的;

(二)二等甲级(含)以上伤残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六)受到开除党籍处分或者被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第九条 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建设需要,成建制成批军队干部的转业安置,需要本市接收的,按国家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普通高等院校毕业且取得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特殊专业技术、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经市军转办批准,可不受接收条件和安置计划的限制,另行办理。

第十一条 担任师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超过50周岁,但符合其他接收条件,又确因本市工作需要的,经批准,可以接收安置,另行办理。

第三章 安置地点

第十二条 本市接收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原则上回原籍或入伍 时的区县安置,也可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父母身边无子女的,可到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配偶系独生子女的,可到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三条 在市内六区安置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由市军转办统筹安排,不受区域的限制。

第十四条 转业时应回各县安置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9)14号文件中规定的在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边远三类地区和一、二类岛屿的,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5年的,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可照顾在和平、河西、河东、河北、南开、红桥或塘沽、汉沽、大港区安置。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院校毕业且取得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特殊专业技术,接收单位急需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经市军转办批准,可跨区县安置。

第四章 工作分配与就业

第十六条 担任师级职务或军龄不满20年的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或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

担任团级职务或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第十七条 军转(军队转业)干部中,师级职务的由市委组织部负责安置,团级以其以下职务的分配计划由市军转办编制下达。

中央驻津单位和市属单位驻各区县直属机构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接收计划,由市军转办统一下达给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计划分配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3年)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军转(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3年)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合理安排。

第十九条 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5年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或者先进后出的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因领导职数限额或接收师、团 级职务军转(军队转业)干部较多的党政机关,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经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批准,可适当增加首次任命的相应的非领导职务职数。

党政机关接收符合安排领导职务的师、团级军转(军队转业)干部,按接收军转(军队转业)干部数量的15%增加行政编制。

师、团级职务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的安排应当与本区县、本系统、本单位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到区县局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

第二十一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

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和自然减员补充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转(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和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对担任团级(含技术9级)及其以上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的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含技术10级)及其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的办法安置。凡未取得国家公务员录用资格的,不得分配到党政机关工作。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转(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

第二十四条 按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3年适应期。

按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军转(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

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可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鼓励计划分配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自谋职业。凡自愿自谋职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可将人事档案存放在本市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留干部身份,由该机构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并享受市财政一次性发给的自谋职业资助金。

第二十六条 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指导,由市军转办或所在区、县的人事部门负责。提供就业咨询,发布就业信息,向用人单位推荐,组织人才交流,建立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人才网,为其就业创造条件和机会。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公开选用、录用和聘用人员时,对适合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的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用、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并依法维护和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企业,符合条件的,凭有关转业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须持有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件,税务机关对此进行相应的审核认定。

第五章 待遇

第二十九条 计划分配到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计划分配到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退休待遇。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到降级以上处分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一条 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应当连续计算,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从批准转业的下一1月1日起,由市军转办逐月发给退役金。团级职务和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本市驻军同职务等级军转(军队转业)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

第三十四条 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一)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本细则第三十三条和本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本市驻军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第三十五条 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月退役金低于本市当年政府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由市财政发给差额补贴。

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被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从被选用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其工资等各项待遇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不再享受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政策。

第三十六条 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区别不同情况,一次发给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标准: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的退役金;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退役金;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退役金。丧葬补助费标准:本人生前12个月的退役金。

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的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市军转办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计划分配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政治待遇;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本市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第三十八条 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在服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市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 培训

第三十九条 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提供必要保障。

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由市军转办负责。

第四十条 对计划分配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进行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按部门或者专业编班集中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

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十一条 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贯彻“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社会,政府协助”的原则进行,主要依托军转(军队转业)干部 培训中心或委托大专院校、成人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具体实施。负责培训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 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竞争能力。

第四十二条 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主要承担计划分配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的适应性培训和部分专业培训,以及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

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从事社会服务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助培训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对报考各类院校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应适当放宽年龄条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投档。

第七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四条 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用周转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全迁户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如确无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暂时有困难的,可租住由市军转(军队转业)干部服务中心提供的周转房,租住办法按市军转(军队转业)干部服务中心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计划分配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到接收单位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配偶均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者未参加集资建房,或者未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承租公有住房,或者虽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了军产住房,但拟退出或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现住房的,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录用聘用期间的购房补贴,从批准转业的下一1月1日起,按照本市党政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 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住房补贴的规定执行。被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以后期间的购房补贴,按照所在单位的规定执行。其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 金,根据本人意愿,可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在其购建住房时,有关部门应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六条 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其服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入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十七条 计划分配到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 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9号)、《失业保险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8号)等法规的规定,依法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养老、医疗、失业保障待遇,其社会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从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并领取退役金期间的医疗保障,按照本市党政机关与其军队职务 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被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后,按照本市的有 关规定,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八章 家属安置

第四十九条 军转(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由市军转办编制分配计划,会同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分配计划一并下达。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接收单位相应增加工资总额。

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五十条 军转(军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按照国家和本市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五十一条 军转(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公安部门凭市军转办的报到通知和落户介绍信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不含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由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军转(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在办理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和本市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 军转(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自主择业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的管理

第五十三条 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统计、预算、申报、审核、发放、调整和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的协调、指导就业、档案管理以及 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的指导,由市军转办和市军转(军队转业)干部服务中心负责。政治学习、政治活动和党组织生活,以及其他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由其常住户口所 在街道、乡镇负责。

第五十四条 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核定、调整,由市军转(军队转业)干部服务中心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承办。发放方式采取委托银行代发,个人按月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五十五条 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死亡后,其家属应及时通知市军转办、组织关系所在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并持死亡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领取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五十六条 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办理因私出国(境)、婚姻、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事宜,涉及人事档案内容的,由市军转(军队转业)干部服务中心依据档案出具有关个人情况证明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办理有关手续;涉及政治面貌和现实表现的,由组织关系所在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派出所负责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被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由选用单位到市军转(军队转 业)干部服务中心办理档案接转手续。被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应及时通知市军转(军队转业)干部服务中心。聘用单位发放住房补贴和提供医疗保障的,从被聘 用的下月起,市军转(军队转业)干部服务中心停发住房补贴,不再提供医疗保障。

第五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所在街道、乡镇在市军转办的指导下,切实做好对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的日常管理工作,及时掌握 他们的就业及工作变动情况。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应自觉服从组织关系所在街道、乡镇党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积极参加组织生活和各种活动。

第十章 安置经费

第五十九条 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所需经费,除由中央财政和军费预算支付的部分外,自主择业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补贴、医疗保障所需经费、计划分配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自谋职业资助金等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六十条 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由市军转办统一管理。需要市财政列入预算的部分,市军转办应根据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如实申报所需经费数额。经市财政审核后应及时划拨。

第六十一条 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有关职能部门对安置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把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区、县的重要条件。

公安、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编制、财政、教育等行政部门,以及街道、乡镇党委、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和保证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十三条 严格安置工作纪律,各级党委、政府应加强对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接收军转(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计划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并限期完成安置任务。

第六十四条 军转(军队转业)干部接收单位应按照市军转办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安置任务,并按时上报《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工作安排呈报表》、《军转(军队转业)干部随调家属工作安排呈报表》和《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专业登记表》。

第六十五条 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及随调家属,应按市军转办的报到通知要求,按时到市军转办和接收单位办理落户、报到手续。

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到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经市军转办核准后,退回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移交部门,不再安置。

第六十六条 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到接收单位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处理后发现具有本细则第八条中第(二)、(三)、(四)、(五)、(六)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市军转办核准后,退回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移交部门,不再安置;到接收单位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接收单位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接收单位处理。

第六十七条 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到接收单位报到时,应当到所在区县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军官登记,履行其预备役军官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十八条 凡违反本细则规定,对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凡在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违反本市接收条件的,一经发现,退回军转(军队转业)干部移交部门,不再接收安置;涉及其他问题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

第十二章 附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2001年及以后本市接收安置的军转(军队转业)干部。以往本市有关军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军转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7.哈尔滨安置政策 篇七

关键词:留用地,财产权,政策

一、研究背景

我国城市化的浪潮方兴未艾,城市的快速扩张带来城市周边大量农地并入市区,众多农民变为市民,由此而引发的土地征用和利用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矛盾是失地农民的利益保障问题。为了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问题,各级政府探索了不少方法。其中之一就是留地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留地安置方式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探索以来,已在我国大部分省市推行,对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推进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留用地安置也面临一系列挑战。

海南省高度重视留地安置政策,2007年,海南省政府颁布了《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2012年又印发了《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留地安置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但海南省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面临着落实困难的严重挑战,相当比例的留用地应留未留,或者已留但难以办理相关开发手续,很大程度上“口惠而实不至”。

二、海南省留用地现状与问题

(一)留用地历史欠账问题未解决

海南近年发展迅速,建设用地规模不断扩张,用地需求量的增加与土地利用规划产生较大的矛盾冲突。土地利用规划以严格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为原则,受其建设用地规划控制下,每年下达的农转用指标甚为有限,并且大都优先考虑重点项目的农转用手续,导致留用地的农转用指标非常有限,难以及时落实。

这是基层普遍反映的问题。受建设用地规模限制,农转用指标分配重心偏移,留用地指标往往被忽视。大部分行政村都存在留用地遗留问题,政府征地之前承诺预留留用地用于农村发展集体经济,但是征地以后不少不了了之。主要原因是受农转用指标限制。征地遗留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影响农民对政府的信任,不利于后续征地工作的开展。

(二)安置留用地缺乏整体规划

规划与选址时有冲突,部分留用地由于不符合规划而难以落实。部分用地的选址,虽然经过了村集体、镇政府共同研究同意,并提交区有关职能部门审批通过,但最终由于城市总体规划与留用地选址有冲突而难以落实。有关部门在征地过程中缺乏与村民的沟通,随意改变征地位置、导致征地选址很难定下来。留用地在选址落地时面临较大困难,许多村倾向于在本村选址留地,而本村留地往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规划。

此外,农村留用地普遍存在闲置浪费现象。由于海南省农村基层组织经济基础薄弱、缺乏经营管理经验,没有足够的资金和能力独自开发利用、经营留用地,造成大部分留用地处于闲置浪费状态。

(三)产权权属尚不清晰

留用地权属问题不清,土地流转混乱,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发留用地的灵活度受到极大的限制。2012年的《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明确严禁将留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建设;留用地一般不得转让,诸多限制使得经济实力薄弱的集体经济组织难以充分利用留用地。此外,农村集体经济留用地的产权分割政策不明确。在《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中,没有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用地的产权问题。只是规定留用地原则上保持集体土地性质,而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外选址的,应当征收为国有土地。已安排的集体土地性质留用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可以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四)留用地比例标准不统一,增加落实难度

根据2012年《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留用地面积不得超过被征地总面积的8%,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比例。从实际看,留用地比例存在不同时期标准不一、相同地区级别不同的执行标准等问题。除了极少村以8%的标准预留留用地,大部分已经落实的留用地都是按照5%的标准。不同标准的做法,引发各地互相攀比的心理。

三、海南省留地安置政策落地难的根源分析

(一)制度层面

土地增减挂钩制度和留用地制度的矛盾。土地增减挂钩就是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和农村用地减少相对应,保证各类土地面积平衡的前提下,对土地进行合理开发以期最大化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使城乡规划更科学合理。我国各地城市建设征地实行严格的指标控制,但还留有一个口子,那就是通过“占补平衡”获得征地指标,这使基层政府获得土地开发指标更容易。然而实践中,“占很容易,补却麻烦”。

失地农民补偿安置制度不完善。对失地农民进行有效的安置是政府的责任。根据近年相关数据显示,当前我国对失地农民的安置途径主要为货币安置和留地安置。由于农民自身的知识水平和技术水平的局限,安置费仅能暂时改善农民的经济生活,无法持续解决农民的生活问题。而留地安置制度也存在问题,例如存在预留的留用地地块不具备耕种条件的情况,并不能有效的达到留地安置的预期目的及社会保障功能。

(二)法律层面

留用地的法律法规滞后。作为一项新生事物,留用地在全国已经取得一定成效,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没有详细的安置办法和保障措施,法律效力不高导致各地政府在落实留用地工作中存在偏差,不利于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留用地的所有权能缺失。尽管法律赋予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但是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实际缺失局面,致使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益被忽视。农民只有简单的知情权,缺乏农村征地留用地的议价权和定价权。

(三)执行层面

不同利益主体的矛盾导致留地安置政策的落实存在障碍。土地征收问题和地方经济及官员晋升有很大关系,因此官员会推出各种优惠政策来吸引投资,同时会尽可能地扩大征地面积,但各级政府征用地需要发生相应的成本,由此激励地方政府减少留用地等低成本土地供给,增加商业用地和房地产用地。

此外,留用地的开发难度较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缺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来开发经营留用地,留地开发经营存在资产流失和增加腐败的风险;其次,在留用地开发上没有一个明确妥善的经营方式,导致留用地荒废,浪费土地资源;最后,留用地开发资金紧缺,招商资源难以共享。目前海南省留用地的开发利用大多只停留在各单位独立发展、摸索的状态,相互之间缺乏交流,没有形成资源共享。投资者对这部分招商资源和合作方式并不了解,难以开展深入合作。简政放权尚未到位。存在办理手续繁琐,审批时间长等问题。

四、加快海南省留地安置政策落地的建议

(一)留用地指标单列,不纳入“增减挂钩”范围

在制度上明确留用地指标不纳入土地增减挂钩范围。只有把留用地指标从土地增减挂钩中单列出来,留用地政策才能得到有效的落实。从海南省实际情况出发,在上级政府出台留用地指标单列政策之前,建议省政府从转用指标中每年安排一定比用以解决留用地遗留问题;同时,对暂时没有征地或征地没有达到要求的村庄,允许预支一定比例用地指标用以发展农村经济。在办理征地手续的同时办理留用地手续,切实保障农民利益。

加快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在尊重“土地回老家”的基础上,加快农村土地确权,整合小面积的留用地指标。前期可以明确禁止异地农民参与指标交易,只允许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进行调剂。按照“国有出让或者国有划拨”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加快办理农民留地安置的房地产权证手续。改革建设供地制度。允许农村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直接进入市场,允许农业用地在列入规划后自行进行非农流转,增加建设用地的供给主体。

(二)进一步完善留地安置政策

明确留地安置政策的适用范围和执行时间。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留地安置制度,政府应考虑予以采纳,城区同新制度衔接,其他镇乡不纠缠历史旧帐,按新制定的规定执行。同时建议省一级政府以规章层面出台留用地有关规定予以规范,使指导更具权威性。在实践中,省、地级市可规定一定幅度的留用比例供各县市选择,但各县市留用地比例要明确。

完善政策保障体系。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前提下,出台各市县留地安置的实施细则,明确留地安置的适用条件、规划用途、土地权属、利益分配等。

(三)留用地开发建设综合考量

积极引导开发,推进整体招商。要加强留用地相关利用单位及相关审批部门间的联系和业务交流,畅通信息渠道,促进招商。对各单位留用地的开发落实到人,定期进行交流培训。设立留用地开发小分队,组织村民培训交流,对招商项目包装、对接;抓紧进行土地规划报批手续的同时,利用互联网进行留用地项目推广宣传,整合包装引进投资;对国内外知名企业、世界500强企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动“上门推销”,介绍留用地资源情况和合作方式,争取在招商上有所突破,产生新的亮点。

优化整合留用地资源。目前,有项目无指标或有指标无项目是城郊型农村地区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展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留用地指标分散在各村,没有形成规模,无法得到利用。对此,政府应出台相应鼓励各地区统筹整合留用地的政策,以保证留用地分配的合理。同时,以创新方式合作开发留用地,优化留用地资源配置,使留用地价值最大化,获得更高的经济效应,实现共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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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杜茂华,汤鹏主.农村征地留用地模式分析及政策建议[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1:1-5.

8.哈尔滨安置政策 篇八

当前世界经济形势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其主要经济增长形式为虚拟经济的膨胀,虚拟经济是以虚拟资本扩张和金融衍生交易为特征的经济。在发达国家,由于忽视对实物产业的投入,长期向外转移生产性产业,一些产业已出现“空心化”,生产效率持续走低,致使本国产出不能满足国内消费,许多实物产品都必须依靠进口,作为世界最大的实物经济生产国家,中国把握住了历史机遇,在近年来出口导向型生产政策的带动下,实体经济迅猛发展,GDP持续保持高速增长。但随着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国际大宗商品的价格上涨使得世界经济在短期内陷入衰退的边缘,中国的外向型经济因此也面临短期恶化的困境,数量庞大的中国出口企业遭遇重挫。为缓解外部环境恶化可能给国内经济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中国政府将采取一系列政策调整措施刺激“三架马车”(出口、投资、消费)中的投资和消费增长,以此弥补出口减缓而遗留下的增长缺口,以便达到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目标。

前不久,国家将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由之前的“双防”调整为“一防一保”,宏观经济调控政策也将随之进行调整。作为老工业基地城市,哈尔滨市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的政策也应随着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化而进行调整。

哈尔滨市新型工业化建设中的难点和制约因素

哈尔滨市推进新型工业化发展的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难点:

1传统工业占的比重较大。哈尔滨市老工业基地是在五、六十年代形成的,传统产业比重高,产业链条短,大部分产品科技含量和附加值低。高新技术产业比重仍比较小。企业技术改造、提挡、升级,优化产业结构任务艰巨。

2主导产业带动力有待提高。2008年上半年,四大主导产业完成增加值199亿元,同比增长15.7%,低于全市规模以上工业增长率。四大主导产业中除食品工业快速发展,完成增加值68.7亿元,增长23.2%以外,装备制造业、石化工业、医药工业增幅均低于全市平均水平。主导产业带动力不足的主要原因在于投资不足,由于之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趋紧的影响,金融部门实行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各商业银行放贷压力加大,企业及社会的资金使用成本增加,融资渠道的不畅使得许多工业企业不能满负生产,很多市场前景好、发展潜力足的项目无法如期上马,主导产业的带动作用得不到充分的发挥。

3产业集群化程度不高,产业布局不够清晰,特别是优势产业集群化程度不高。虽然哈尔滨已开始形成汽车、医药、食品等产业集群,但多数园区的产业集群化水平还比较低,园区的产业、企业产品集聚特征不明显,产业在园区的布局空间集中度、关联度、集群化水平低,影响资源共享,有效利用和集聚效益的提高,不利于主导产业进一步做强做大,提高核心竞争力。

4节能减排的任务繁重。尽管随着技术改造投入的增加,主要单位产品能耗呈下降趋势,节能降耗取得成效,但部分行业单位产值能耗上升较大。2007年前三季度,在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金属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医药工业等十个大类行业单位产值能耗上升,合计单位产值能耗由上年同期的0,8吨标准煤/万元上升为0.82吨标准煤/万元,上升2.5%。节能降耗形势依然严峻。

5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难度大。公益性企业改革尚处于启动和调研阶段,改制取向尚未明确,区县属未改制企业改革推进难度大,改制后续工作尚未完成的企业数量大。改革成本的瓶颈制约突出,受国家大幅度调整现行土地政策的影响,致使改制资金筹措渠道单一匮乏,企业本身和社保部门无法彻底解决企业改革成本,偿还职工内欠压力大。

推进哈尔滨市新型工业化道路的政策选择

对于政策的调整和制定,哈尔滨市采取的政策应与国家“一防一保”的宏观调控方向保持一致,在防止通货膨胀的同时确保经济增长速度。国家采取了适度放松的政策,对于哈尔滨市来说,在调整和制定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的政策时也应考虑采取适度放松的政策,扭转企业融资难的局面,确保哈尔滨市经济稳定发展。

(一)对于现有政策要狠抓落实

目前,哈尔滨市针对新型工业化已经出台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共黑龙江省委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意见》中对于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重点任务、保障措施都做出了明确安排,下一步我们需要对照《意见》的要求,对哈尔滨市现有的各项政策进行梳理,狠抓落实。当前,哈尔滨市新型工业化政策落实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各职能部门职责权限不清,存在职责交叉和关系不顺等问题,这导致了一些权责脱节、重权轻责、缺乏监督,有利的事情争着管、出了问题没人管的现象出现。目前,哈尔滨市成立了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领导小组,各区、县(市)也应成立相应的机构,明确两级机构之间及内部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能和相应承担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坚持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需多个部门管理的事项,明确牵头部门,分清主次责任,健全部门间协调配合机制,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权责对等。

(二)政策的调整和制定应有的放矢

哈尔滨市应在把握国家宏观政策走向的前提下调整和制定推进新型工业化道路的政策,以哈尔滨市新型工业化进程中的难点问题为突破口,以单项产业政策的梳理和调整为线。以各项产业政策相互配合为面,“点、线、面”相互结合,才能为推进哈尔滨市新型工业化进程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1、高新技术政策

对于新材料、生物医药、电子信息等高新技术产业来说,哈尔滨市已经制定了许多的优惠政策,但从高新技术产业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并没有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融资困难、投资环境差、企业实际得到的税收支持力度较小、政策落实不到位等。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几方面政策措施:一是加快建立健全投融资政策体系。高新技术企业外部资金主要来源是金融机构货款,政府内部设立专门的部门,对政策性金融机构进行宏观调控,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高技术产品出口项目等提供贷款,保证高新技术企业的资金来源。整合政府科技投入、风险投资、孵化资金、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等资金,向重点项目倾斜。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技术企业通过股票债券市场发行证券进行融资。加大对企业自主创新投入

的税前抵扣力度,允许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及转制科研、科技中介服务等机构的发展制定和完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2、主导产业政策

对于主导产业来说由于其代表着哈尔滨市工业产业结构演变的方向和趋势,通过实施主导产业政策,培育和发展主导产业,提高其带动作用,推进哈尔滨市产业结构升级,进而促进全市经济发展。目前,哈尔滨市针对四大主导产业推出了许多政策,在财税、投融资、管理服务等多方面给予了一定的优惠。但对于汽车、风电、直线电机等急需资金支持和科技支撑的产业政策的扶持力度有待强化。市政府除了通过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对于这类项目进行专项扶持之外,应强化融资政策,鼓励金融机构特别是本地金融机构提供贷款,并在扩大担保贷款额度、延长贴息期限等方面提供更加优惠的财政扶持政策,推动大企业加快海内外上市融资步伐,同时利用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等多种金融衍生品,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

3、节能减排政策

首先,严格限制或禁止高污染、高能耗、消耗资源性项目的实施。完善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差别电价和水价政策,推动耗能较大的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对不按期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依法予以关停,重点发展低耗能、污染少的高新技术产业。其次,设立节能专项资金,通过补助、奖励等方式,支持节能减排重点工程建设、高效节能产品、节能管理能力建设及节能减排监管体系建设等。同时,加强对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重大项目、示范工程以及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支持,拓展节能减排项目的融资渠道。

4、产业园区政策

哈尔滨市产业园区应呈现差异化发展的趋势,按照哈尔滨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以现有优势或新兴的产业集群为基础制定园区产业集群规划,在规划的实施过程中,给与不同工业园区内的产业集群相适应的扶持政策,推进资源向优势产业集中、资本向重点企业集中、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使城区东、西、南、北、中部发展各具特色。在园区内通过引进产业链的龙头企业,延伸产业链,吸引配套企业进入园区,以此建立配套扩散关系,提升园区发展水平。制定产业发展指导目录,明确园区发展方向;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大学、科研机构、民营科技企业进入园区,实现“产学研”的结合。通过政策性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低息科技贷款,制定放宽民间投融资领域政策,引导民营资本向园区流动。

5、国有企业政策

严格执行政府管理经济社会职能与出资人职能分离,所有权与经营权加快分离,继续完善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统一的管理体制。加强国资监管、规范产权、股权转让和交易行为,落实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公益性企业实施开放式改革。推动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大力发展以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劳动者的资本联合为主的多种经济形式集体经济,促进新兴集体经济快速发展。

6、中小企业政策

对中小企业的扶持主要从政策和资金两个方面进行。从政策扶持角度,应强化政府部门对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指导和信息咨询服务功能,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办事原则,及时发布发展规划、产业导向、扶持政策、投资重点等政策、政务和咨询信息。公布有关产业政策和各行业生产经营、业务发展、市场状况以及新的技术标准和有关行业发展趋势的信息,以解决中小企业普遍面临的市场信息不充分问题,引导中小企业合理发展。从资金扶持角度,应继续发挥哈尔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作用,重点扶持科技型、成长性等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扶持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信用担保机构、企业互助基金和创业种子基金,以便中小企业从民间、风险投资公司等渠道获得资金;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并购重组、强强联合,实现集团化发展,增强抗风险能力;发挥产权交易市场在引导中小企业产权合理流动和股权合理调整方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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