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精选8篇)
1.承揽合同 篇一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相比,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为此支付报酬,而买卖合同则以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出卖人也应将出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并向出卖人支付价金。但二者还是不同的,其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儿点:
一、主要区别
1、合同目的不同。
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要取得的是出卖物的所有权,在取得出卖物的所有权之前,买受人对标的物并无任何权利。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要取得的主要是承揽人的工作,虽然承揽人最终也需要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但该工作成果的交付不一定都是所有权的转移。因为在承揽合同中,有时材料完全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只负责加工,在这种情况下至多只能说是占有权的移转,不能说是所有权的移转。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交付款项后取得衣物之所有权;而在定作人提供布料,由承揽人加工成衣服的定作合同中,承揽人将做好的衣服交付给定作人的,就不能说是将衣服的所有权移转给定作人,因为承揽人本来就没有取得衣服的所有权。
2、合同对标的物不同。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的标的物,但这一标的物的特定性仅在于,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而使其特定,这种特定性之物可以为特定物,也可以为种类物,如买卖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出卖人卖给买受人100公斤汽油,则只要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100公斤合格的汽油即可,汽油作为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不特定,也无需特定。同样出卖人与买受人也可以约定,就出卖人所有的特定的100公斤汽油成立买卖合同,则此100公斤汽油则成为特定物,出卖人负有将此特定的100公斤汽油交付给买受人的义务。可见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定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约定或指定。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的特定性则在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只能以自己的设备、技术,更主要的是自己的工作,对特定的材料进行加工,然后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工作成果本身并不一定具有特定性,特定性在于
工作成果中融入的承揽人特有的技能等,因此,承揽人以自己的工作对特定材料进行加工这一过程本身,才对承揽合同具有决定性意义。所以,承揽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在于其标的物,即工作成果必须是承揽人自己通过工作完成的,而不能是其他人的工作成果。
同时,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未来物,不可能是现存之物,而买合同的标的物即可以是现存物,也可以是未来物。
3、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交付,而承揽合同中则并不一定必须要求承揽人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既然以取得出卖物的所有权为目的,则出卖物的交付为买卖合同的必要内容,但在承揽合同中,虽然要求一般情况下,承揽人也必须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否则承揽人不能请求定作人为其工作支付报酬。但是对于约定如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较高报酬的,如承揽人虽然付出了工作却未取得约定工作成果,则定作人仅支付较低报酬,在后一种情况下,也应认为仍是承揽合同。而且这种承揽合同在现实中还大量存在着。
4、标的物交付前所有权的归属不同。
在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在交付前一般应归定作人所有,这一点从《合同法》和《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中也可以得到印证;而在买卖合同中,除当事人另人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交付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
5、当事人双方的人身信任程度不同。
承揽合同是具有人身信赖关系的合同,故法律特别要求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必须自己完成主要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双方的人身信任关系较低,一般情况下,买方所关心的只是货物本身的性状,而不关心其生产者是谁,法律也不禁止出卖人将应当交付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交由他人生产。
6、合同解除的条件不同。
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享有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在买卖合同中,除具备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时,是不允许随意解除合同的。
7、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监督和检查承揽人的工作,而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则无此权利。
在承揽合同中,为了保证承揽人以自己的工作完成承揽任务,在不对其工作
构成影响和妨碍的情况下,定作人有权对其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承揽人对此不能拒绝。同时,定作人如发现承揽人未按照约定进行工作的,可以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并请求损害赔偿;而买卖合同的交付一般都是同时履行,买受人不能事先对对方的生产能力等情况进行检查。即使在买卖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时,后顺序义务人也不得对先义务人的生产等进行检查。先顺序义务人同样不能检查后顺序义务人的情况,而只能就其可能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时,提出先诉抗辩。
8、对标的物的风险和责任负担不同。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之前,对于工作过程中标的物的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要由自己负担,而且因工作标的物给他人造成侵害的,承揽人一般也要承担责任而在买卖合同中,虽然一般说也是标的物的风险和责任在交付给买受人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但是,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标的物所发生的风险负担和责任由买受人负担,这一点在买卖合同采指示交付等方式时,更是较为常见的。
9、一方违约时的救济方式不同。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揽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而在买卖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违约时,对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
有的理论认为两者最大的区别是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比如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行为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
二、区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具体方式方法。
现实中的案件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如何适用这一标准处理具体案件仍须进一步探讨,否则即便掌握了区分标准也无任何益处。在实务中应针对不同情况做如下处理:
第一,在审查一份合同时,应首先审查该合同有无意在强调标的物的接受人(具体合同中可能写作购买人或承揽人)对生产进行控制的内容。比如审查合同有没有约定标的物接受人享有材料选材或者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权、是不是享有
单方设计变更权或终止定作权。这些约定不一定全部具备,但是必须能显示出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控制,如果没有体现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反之则认定为承揽合同。
第二,标的物的特定性一般不应作为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只能作为最后的辅助参考标准。但不是实质区分标准。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标的物是特定的,但如果合同没有体现定作方的任何生产控制权(比如合同虽然约定由定作人提供图纸,但合同没有约定或明确排斥了定作人的监督权和随意解除权,则可以视为双方只有买卖特定物的合意,并无承揽的合意),也不能认定是承揽合同。
第三、在前述两种情况仍不能确定合同性质时,如何处理?,那要看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并加以区别对待:因为买卖合同更具有一般性,而承揽合同相对来说属于一种“特殊”合同,因为买卖合同的规定基本上都适用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的不一定是用于买卖合同,既然该合同不具备承揽合同的特殊要件,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来来处理,这样更为简便易行。
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这些区别在实践中有重要意义,在起诉前正确判断合同的性质对其权利的实现程度有很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解释中,明确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诉讼管辖地。希望大家能够重视两者间的这些区别。
2.承揽合同 篇二
一、雇佣与承揽法律关系的区分标准
史尚宽教授认为, 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 受雇人于一定或者不定期限内向雇佣人提供劳务, 雇佣人给付报酬的协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251 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 交付工作成果, 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简单的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概念显然无法在案件审理中准确判定何为承揽与雇佣。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适用》 ( 最高人民法院编著) 认为, 当事人就承揽与雇佣发生争议, 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 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 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认定为雇佣。[2]通过反向利用此标准, 则可以判定承揽关系。此种区分方法与一般学理上的主张基本达成共识, 在解决一般典型雇佣与承揽能够适用。
司法实践中, 法官在判定雇佣关系时将人身依附性即一方对另一方的指示、控制作为黄金法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以下简称《解释》) 第9 条第二款, 从事雇佣活动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但经济形式与工作模式的不断更新, 单从外在形式上判断劳务双方是否具有授权、控制关系已不明晰。有些雇佣关系中, 雇员的自主权、工作自由度较大, 并非完全受控于雇主;有些承揽关系中存在定作人对承揽人颇有苛责, 并指示监督工作全程。司法审判中存在遇到无法判定雇佣与承揽关系时选择一种社会效果更好的判决处理。道德层面来评判责任及预设损害后果或者从避免上诉、上访因素考量审判, 这种由责任结果倒推法律关系的做法显然违背法律论证的基本逻辑思维。
二、以合同类型认定雇佣与承揽
本文以合同类型认定的视角分析雇佣和承揽的本质不同, 坚持在适用上应维持高度弹性, 以斟酌具体的契约内容、当事人的目的及利益, 而不能僵硬将契约事实套入特定的契约类型。[3]案件和规范是方法过程的原材料, 未经加工它们根本不可以相互归类, 它们必须通过一个积极的创立性行为被等置。[4]笔者主张认定雇佣与承揽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 一) 探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同生效要件亦是契约自由核心的体现。近代大陆法系皆主张在解释合同时应根据当事人的真意, 即合同解释上的主观主义原则。[5]探求当事人真意与国际劳工组织极力提倡认定是否为雇佣关系时的“事实第一原则” ( 雇佣关系的存在应取决于客观条件是否满足, 而不是一方或双方对这种关系进行怎样的描述) [6]异曲同工。
1. 明晰合意双方订约追求的目的
目的性解释的本质不是对抽象定义的法律概念进行加工, 而是对在其后所存在的类型进行加工, 即根据德国法学家考夫曼所言“事物的本质”加以论证。[7]承揽和雇佣存在合同标的不同, 前者是劳务的效益呈现的结果, 后者仅是劳务价值, 不计较该劳务是否产生积极效益。其缔约追求目的亦存差异, 承揽中为定作人期望达到的状态, 承揽人为该期望运用自身技能获得收益。雇佣则是雇员将其劳动量市场化以货币表现来衡量, 雇主在实施某一行为因自身精力无法单独完成需要他人辅助, 期间必然会追求最低成本造成对他人劳务所创造的剩余价值的最大限度榨取。
2. 根据体现当事人缔约意图的合同内容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符时, 依照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性质。在认定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时, 需要依照合同中的内容来判定。在雇佣合同中雇员需要接受雇主的管理、指挥 ( 授权、指示) , 体现雇主的意志, 有较强的隶属性 ( 人身依附性) 。雇员的人身依附性表现为其在劳务中始终无法脱离雇主单独存在, 雇主对劳务的进度、方式有最终决定权而不是建议、协商, 并且该权利是基于雇主身份直接享有。承揽合同中双方具有完全平等的地位, 该平等地位可以明示约定或是隐藏在合同内容中。具体表现为承揽人只要达到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 工作完成方式和进度拥有绝对自主权, 若定作人干预正常劳务必须通过平等协商的途径。笔者认为, 体现当事人缔约意图的合同内容, 不限于合同约定内容, 还应涵盖合同实际履行中为实现合同目的而进行的必要活动, 从而对订立合同内容整体把握。
3. 根据当事人对合同风险分担和利益享有
苏永钦教授指出, 典型契约立法通过对各种典型交易中双方权利义务与风险成本的公平分配, 负担了一定的指导图像功能, 特别是对于民间不断大量生产的定型化契约条款有其制衡功能。[8]《解释》中规定, 雇佣关系中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无论原因及主观过错雇主必须承担责任。承揽关系中, 定作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若其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过错的不需要承担承揽人及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由此雇佣与承揽在风险划分和责任承担设定上存在本质的不同。雇佣关系责任以视雇员为弱势群体设置, 加重雇主的责任承担; 承揽关系以双方平等、公平的分配承担责任风险。
英美法中在审判区分承揽人与雇员案件时遵循公共政策理论。此理论认为, 判定雇佣与承揽时法官除了保护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权外, 还应考虑契约结果对第三人影响。如果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但发生对第三人不利的情形, 法官可以将其转为雇佣, 让雇主就承揽人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 以寻求一种平衡。[9]在司法实践中斟酌借鉴这一点仍有裨益。
4. 尊重当事人缔约时所存在的交易习惯
日本民法学教授我妻荣认为, 即使可以认定某具体契约为典型契约的一种, 如认定其为买卖, 也必须留意在该交易领域内是否存在特殊的习惯。[10]《合同法》第125 条确立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达成的合意条款理解存在争议时, 应遵循交易习惯来解释争议条款内涵, 并将之与诚实信用原则设置为并列地位。表明我国立法、司法审判中对缔约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交易习惯冠以较大权重考量。日常生活是一个熟人的圈子, 通常在进行交易基于熟悉信任订立合同大多为口头约定, 且内容多简短模糊。法院审理此类复杂案件时, 应结合当地交易习惯, 将合同中约定内容在当地达到的履行效果综合考量, 以此补充完善合同的内容。
( 二) 进行整体评价
对特定合同进行类型认定时并非要将个别特征逐一吻合, 更非直接根据当事人所使用的合同名称作为认定标准, 而应根据合同的“整体图像”即依据合同条文在体系上的关联性来探究其整体意义。[11]实际上区分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更多的是事实问题, 而非法律问题。因为法律的规定是概括、机械的, 将合同关系中呈现的法律事实进行归纳分析才是难点关键。对法律事实的分析确定归属的合同类型, 判定法律关系, 进而准确适用法律规定。随着经济变化发展,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会呈现更加复杂多元的情形, 此时更需统合合同中出现的一切重要特征, 分析争议法律事实所构成的整体面貌综合把握判断。
( 三) 衡量经济效率
法律经济学的基本出发点是, 尽最大可能的减少社会总成本, 增加社会福利。如果当事人对合同风险和责任没有约定或是约定模糊, 根据传统的合同类型界定方法无法认定时, 法律经济学的这种观点大有裨益。当法院无法判断某种法律关系是雇佣或是承揽时, 或者认定为雇佣或是承揽时无法达到以判止诉的效果时, 可以考虑采用减少社会成本增加社会福利的路径。如上文所提英美法中审判区分承揽与雇佣案件考虑第三人利益而遵循“公共政策理论”。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类似选择取向, 如公平责任原则的运用, 在已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而当事人双方皆无过错时, 为了及时救济被害人维护社会秩序, 选择牺牲让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该损害作适当补偿。
摘要: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是实务中的难点亦是理论上的争点。本文在现有的区分标准基础上, 采用合同类型认定的方法对雇佣与承揽的性质及认定标准进行分析, 认为雇佣与承揽主要存在人身依附性、标的、风险承担等方面的不同。认定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时要进行整体评价, 考虑交易习惯、经济效益等因素。
关键词:雇佣合同,承揽合同,合同类型,法律关系,意思表示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291.
[2]胡科刚, 王林林.如何界定雇佣还是承揽?[J].山东人大工作, 2014 (5) .
[3]刘孔中.委任与雇佣之区别[A].载黄茂荣主编.民法裁判百选[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62-63.
[4]宁红丽.论合同类型的认定[J].法商研究, 2011 (6) .
[5]宁红丽.论合同类型的认定[J].法商研究, 2011 (6) .
[6]国际劳工局.雇佣关系[R].第95届国际劳工大会报告, 2006 (1) .
[7][德]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192.
[8]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16-17.
[9]张民安.侵权法上的替代责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308.
[10][日]我妻荣.契约各论 (上卷) [M].徐慧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44.
3.承揽合同 篇三
关键词 合同 风险负担 租赁
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一章中,明确了买卖风险转移的时间界限和风险的负担。但在其他合同中,对此规定不是很明确。本文拟就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承揽合同的风险负担做一探讨。
一、租赁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231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全部或部分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此规定,租赁物发生风险时,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这说明由出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所致的租金损失。这样规定不同于交付转移风险的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则。笔者认为,是因为租赁合同转移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承租人获得租赁物使用权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的,如果标的物毁损灭失,他便丧失了使用租赁物的机会,非归责于他的原因还要他承担风险,有悖于理。
关于租赁物自身的风险转移,我国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但自罗马法以来,就形成了物之所有人负担风险,即天灾归物权人负担的法律思想。故,当事人若无约定,由出租人按所有人主义承担该风险为宜。
二、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既有买卖合同性质又租赁合同性质,使得它的风险承担有一定的特殊性。是否既采买卖合同的交付主义一般原则,又采租赁合同的所有主义原则呢?
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如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前发生风险,因出卖人实际控制支配租赁物且负有交付租赁物义务,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其承担应没有争议。但如出卖人已向承租人交付了租赁物后发生风险,由出租人还是承租人承担风险呢?笔者赞同按如下情况区别对待为宜。 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则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等于向买受人交付租赁物。此种融资租赁合同中,买卖合同性质更强一些,承租人向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是为了解决自己一次性购买租赁物所需资金不足,目的是融资。而出租人向承租人融资,不是为了获取租赁物所有权,而是获取租金,最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是承租人。按买卖合同中交付主义原则,承租人是买受人,出卖人向其交付了标的物,风险自然移转其承担。这也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享有对融资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出租人的所有权受到承租人租赁权的限制,风险由承租人承担。由承租人承担融资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体现了“利益之所在,即风险之所在”的市场交易原则的要求。
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租赁物所有权无约定,则按合同法250条的规定,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所有。此种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合同性质更浓厚一些,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出租人将租赁物租给承租人使用,目的是获取租金。按所有权主义,所有权归谁风险由谁承担。即风险应由承出租人承担。
三、承揽合同
关于承揽合同的风险转移,我国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该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和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承揽人仅在保管不善情况下才承担风险,若发生不可归责当事人的原因而引起的风险由谁承担呢?
我国合同法并未做出规定。笔者认为,不妨参照各国通用做法。如《法国民法典》第1789条规定:“在承揽人仅供给劳动力或操作的情形,材料灭失时,承揽人仅对于其本身的过失负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644条规定:“(1)工作验收之前,由承揽人承担风险。定作人迟延验收的,风险移转于定作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意外灭失或者意外毁损,承揽人不负责任。(2)经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将工作送至履行地以外的其他地点时,准用第477条关于买卖的规定”,说明承揽人承担标的物交付前的风险,定作人承担所提供材料的风险。《瑞士债务法》第376条前2款规定:“在交付前,工作成果因意外毁损的,承揽方无权请求赔偿其完成的工作也无权请求赔偿其支付的费用。但定作方未及时接受工作成果的除外。因意外造成的材料毁损,由提供方承担后果”。《意大利民法》第167条规定:“在定作人接受成果前或者在检查成果时并未发生迟延,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发生了灭失或毁损,材料是承揽人提供的,则标的物的灭失或毁损由承揽人承担。如果定作人全部或部分提供了材料,他要对其提供的标的物的灭失或毁损承担损失,其余部分由承揽人承担”。
可见,各国立法对于报酬实行交付主义的风险转移原则,而对于材料则实行所有人主义的风险转移原则。即在承揽人交付定作物前,由承揽人承担报酬的风险。定作人提供材料的,由定作人承担材料的风险。承揽人自己提供材料的,由承揽人自己承担材料的风险;在承揽人交付定作物之后,由定作人承担报酬的风险。由于定作物此时包含材料与已物化的承揽人的劳动,则定作人承担材料的风险,承揽人自担由于定作物毁损灭失所导致的承揽人物化劳动的灭失。
从立法技术上讲,这些规定在表述上所采用的技术是先一般性地规定整个工作物的风险负担问题,然后再例外地规定当材料由定作人提供时的该材料的风险负担规则。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
[2]史尚宽.债法各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雇用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篇四
1.双方当事人关系不同
从法律上讲,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与权利能力是平等的。当雇用人与受雇人协商、订约时,双方是合同关系、平等关系,但当受雇人被雇用人雇用时,成为雇用人中的一员,原先的平等关系就成为组织内部的上下级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所取代,具有一种行政法或经济组织法上的不平等性。而承揽合同中,提供劳务的承揽方对于定作方来说具有独立于定作人的地位,不受定作人指挥、命令与调动。双方之间仅有平等的合同关系,没有上下级的组织关系。因此,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来看,雇用合同显然比承揽合同复杂。
2.劳务在两种合同中的地位不同
雇用合同中,受雇人为雇用人提供劳务,是双方订立雇用合同的主要目的,双方的行为均围绕此目的进行。而承揽合同中,双方订立的目的仅为定作物即劳务工作的成果,定作人提供劳务不过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
3.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
雇用合同中,爱雇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本身的事而受到财产或人身上的权益损失,按照法律规定,雇用人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可归责于第三人的,雇用人可在对受雇人赔偿之后再向第三方追索;承揽合同,如承揽方在提供劳务、定作时受到利益、权利上的或损失,无论这种损失是否归责于承揽人,定作人都不会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是因为定作人的过错所引起的。
4.酬金支付条件不同
雇用合同中,其条件是受雇人按约定提供了他的劳务。不管其劳动的效果、“质量”的高低,雇用人都有义务在受雇人提供了约定劳务之后付给报酬。而承揽合同中,条件是按约定按质、按量、按期地提供劳务并有合格的劳动成果,并将其成果交付给定作人之时或之后,承揽人才能获得报酬。如果承揽人不能按质按量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定作物,他就无权获得报酬,也无权请求定作人为其违约的劳务支付全部补偿,而只能获得部分合理的补偿。而且,此时承揽人还要负有违约责任包括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等。
雇用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1.提供劳务一方的身份不同
在雇用合同中,受雇人是以合同规定的劳务为其义务的当事人之一,他完全以自己的名义提供劳务,除非他成为雇用人的法人代表人,而在其行使职权、职责时,他是以雇用人的名义在行为,而不再仅仅是个人行为,一般情况下,受雇人并不具备这种身份;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的,他直接代表委托人,为委托人利益而工作。受托人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合同、约定等都是个人行为,一般不能归属于委托人。因此,在提供劳务时的身份,即是否以对方当事人的名义在行为,是区分两种合同的物证之一。
2.雇用合同为有偿委托合同或无偿委托合同
雇用合同作为一种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协议,是一种有偿的合同,没有无偿的雇用合同。而在委托合同中,存在着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即委托方与受托方仅仅基于信任而由受托方无偿地为委托方处理委托事务。在这一点上,无偿委托合同是不同于雇用合同的。
3.劳务在合同中的性质、地位不同
雇用人之所以雇用受雇人,是因为雇用合同是以受雇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的双方协议。这种劳务可以创造财富,但财富本身不是合同内容,可以说与雇用合同的目的无关,它只是一种后继的结果而已。委托合同则不同,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人所委托的事务所提供的劳务本身并非委托人之所需,委托人想要得到的,只是通过受托人的处理委托事务的劳务所带来的财产、人身上的权益及其他法律后果。在委托合同中,劳务只是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手段。
4.委托人与雇用人的义务不同
雇用合同中,雇用人应当为受雇人提供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医疗卫生、节假休息、劳动时间限制等措施及便利、权利。而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主要向受托人提供委托事务的处理所需费用;在因不可归责于受雇人或受托人的情况下,雇用人可以通过为受雇人投保以受雇人受益人的医疗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等免除这方面的责任。而委托人对受托人所受的这种伤害,必须负赔偿责任,然后再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索。
5.雇用合同与委托合同中劳务方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后果不同
雇用合同的标的是劳务,受雇人为雇用人所履行的义务内容是劳务,这是直接与终结性的。至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生的法律后果,与合同内容没有关系。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财产权益、人身权益及法律责任等均由委托人负担。
雇用合同的签订技巧
一、雇用人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
1.请求受雇人提供劳务的权利
双方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提供劳务的质量、数量、标准、规格及履行这一义务的期限。
由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因此一方有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得转移给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方如要替代其中整整齐齐来履行义务或享受权利,可以把权利、义务一起移转。但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否则,雇用人可请求受雇人负违约责任。
2.监督、检查的权利
雇用人有权随时监督、检查受雇人提供劳务的情况:包括质量、数量、标准、规格、时间要求等。雇用人在不干扰、妨碍受雇人正常履行义务、提供劳务为前提(无耽误,由雇用人全部承担责任),有权要求受雇人定期或随时报告提供劳务的进展及质量等方面的问题。
3.有要求受雇人不泄露商业秘密和其他事宜的权利 在工业、商业和第三产业的法人或合伙性质的企业作为雇用人与受雇人订立雇用合同后,尤其是与受雇企业性质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受雇人应严守这些机密,不得泄露给其他企业,否则受雇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济责任与刑事责任),雇用人有权解除合同。
4.要求受雇人不同业竞争的权利
所谓同业竞争,指受雇人受雇用人雇用之时或双方解除雇用合同之后,受另外一个与原来雇用人同种性质或相似性质的、具有竞争关系的雇用人雇用的行为,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否则方和恶意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时雇用人有解除雇用合同的权利。
义务
1.为受雇人提供报酬
雇用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劳务报酬计算方法、给付方式等为受雇人支付劳务报酬。有约定期的按约定给付,无约定的按商业及其他习惯给付。中途双方解除合同的,雇用人应将受雇人的劳务报酬结清并一次性给付完毕,不得拖欠。
2.为受雇人提供适于其承受的劳务,保障其生命、身体、健康等的安全
3.为受雇人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措施与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等。
4.遵守合同约定与国家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履行节假日休息制度及关于对妇女及未成年人(16-18周岁)权益加以保护的义务。
5.雇用人的其他义务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雇用人还应承担主要义务之外的一些附随义务,如注意义务、说明义务(如对雇用人所提供的劳动工具加以说明、指导等),告知义务(如关于劳务的危险性及有关报酬、工作时间等的法律规定及解除合同时所作告知等),不作为义务(如订约之后,雇用人不再雇用其他人,不转移其劳务请求权与报酬给付义务等),保密义务(对受雇人的技术秘密,劳务方式等不告知第三人)等。
二、受雇人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
1.请求雇用人给付报酬的权利
雇用人给付报酬可由双方加以约定,但必须符合国家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如没有约定可约定不清的引起争议,按国家法定的工资或报酬标准,没有规定的,参照市场同类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和给付。
如雇用人有正当理由扣减受雇人的报酬,则其扣减数额的总数不得多于当期应付报酬的1/3,且在情况下不得扣减受雇人的报酬。
2.人身安全受保护的权利及享受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医疗卫生等权利
受雇人的生命、健康及身体的完整性亦应由雇用人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劳动保障等加以维护;受雇人为雇用人工作时间连续超过一定期限,雇用人应为其购买劳动意外伤害保险及医疗保险。否则,受雇人可以解除合同;也有权请求雇用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3.受雇人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权利
任何人不能把人损他人人格尊严的言论和行为强加于合同另一方,不得因受雇人的某些特征如性别、宗教信仰等而区别对待甚至加以污辱,否则造成其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及精神上受到痛苦的,受雇人可向雇用人请求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
4.拒绝未经自己同意的劳务请求权的转移权利
如雇用方要变更合同主体,转移劳务请求权,必须征得受雇同意,否则受雇人可以拒绝给付劳务。
5.其他权利
如受雇人有权拒绝雇用人的试用期长于三个月的要求,以避免使受雇人的请求报酬权受到损害。另外,雇用人不能要求受雇人提供合同金或请求第三人为其提供劳务担保。
受雇人有权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在合理的劳动时间内向雇用人提供劳务,加班加点必须征得受雇同意,且加班时间的多少也有限制。除了法定特殊情况外(如抢险救灾以保护雇用方财产不受损失的加班),受雇人有权拒绝加班,对于额外的加班,受雇人有权请求给付加班费。
义务
1.提供劳务的义务
若受雇履行能力不足或严重违约,雇用人可解除合同或在试用期满后不与受雇人订立雇用合同。
2.为雇用人保密的义务及忠于雇用人的义务
属于应为雇用人保守的秘密,一般雇用人都会明确告知受雇人。受雇人明知或可推知雇用人的某些事宜不应被泄露而加以泄露,造成雇用人损失的,受雇人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
3.附随性义务
5.承揽合同(含运输) 篇五
承揽方:____,以下简称甲方;
定作主: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为了保证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 甲方加工定作物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加工费等。
┌─────┬───┬───┬─────┬────┬───┬─────┐
│定作物名称│型号│规格│质量要求│计量单位│数量│ 加工费 │
││││││├──┬──┤
│││││││单位│总价│
├─────┼───┼───┼─────┼────┼───┼──┼──┤
│││││││││
├─────┼───┼───┼─────┼────┼───┼──┼──┤
│││││││││
├─────┼───┼───┼─────┼────┼───┼──┼──┤
│││││││││
└─────┴───┴───┴─────┴────┴───┴──┴──┘
第二条 加工成品的完工时间、检验标准与方法、包装标准与费用承担等。
┌─────┬────┬──────┬──────┬────┬────┐
│定作物名称│完工时间│检验时间地点│检验标准与方│包装标准│包装费承│
││││法││担│
├─────┼────┼──────┼──────┼────┼────┤
│││││││
├─────┼────┼──────┼──────┼────┼────┤
│││││││
└─────┴────┴──────┴──────┴────┴────┘
(加工定作物样品需要封存的,由双方代表当面封签,并妥当保存,作为检验的根据)
第三条 加工成品的交付时间、地点、运输方法与运费承担等。
┌──────┬─────┬──────┬──────┬───────┐
│定作物名称│交付时间│交付地点 │运输方法 │运输价款承担│
├──────┼─────┼──────┼──────┼───────┤
││││││
├──────┼─────┼──────┼──────┼───────┤
││││││
├──────┼─────┼──────┼──────┼───────┤
││││││
└──────┴─────┴──────┴──────┴───────┘
第四条 乙方提供原材料名称、规格、质量、数量、价款等及图纸、技术资料。
┌────┬──┬──┬────┬────┬──┬──┬──┬────┐
│材料名称│型号│规格│质量要求│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图纸、技│
│││││││││术资料及│
│││││││││交付时间│
├────┼──┼──┼────┼────┼──┼──┼──┼────┤
││││││││││
├────┼──┼──┼────┼────┼──┼──┼──┼────┤
││││││││││
└────┴──┴──┴────┴────┴──┴──┴──┴────┘
第五条 原材料交付时间、地点、包装、检验方法、运输等。
┌────┬────┬────┬────┬────┬────┬────┐
│材料名称│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数量│包装要求│检验方法│运输方法│
│││││││和运费承│
│││││││担│
├────┼────┼────┼────┼────┼────┼────┤
││││││││
├────┼────┼────┼────┼────┼────┼────┤
││││││││
└────┴────┴────┴────┴────┴────┴────┘
第六条 加工费结算办法与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乙方应于____年__月__日前向甲方交付定金____元;乙方应于____年__月__日前向甲方交付预付款____元。乙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甲方不履行合同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必须如数返还预付款。乙方不履行合同的,可以把预付款抵作违约金和赔偿金,有余款可以请求返还。
第八条 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乙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不同意利用的,甲方应当负责修理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过修整或调整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
2.甲方交付定作物的数量少于合同规定的,乙方仍然需要的,甲方应当照数补齐,补交部分按逾期交付处理;乙方不再需要的,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
3.因甲方包装不善造成定作物毁损的,由甲方赔偿损失。
4.甲方逾期交付定作物,应当向乙方偿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价款总额的____‰偿付违约金。
5.甲方不能交付定作物的,应向乙方偿付不能交付定作物部分价款总值___%的违约金。
6.由甲方负责送货的,如运输中造成定作物损坏,甲方应当负责修理,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否则乙方有权拒收。
第九条 乙方的违约责任
1.乙方如中途变更定作物的数量、规格、质量或设计等,应当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2.乙方如中途废止合同,应偿付甲方未履行部分定作物价款总值___%的违约金。
3.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甲方提供图纸和其它技术资料,除交付定作物的日期得以顺延外,乙方应当偿付甲方因停工待料的损失。
4.乙方如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甲方偿付违约金。
5.乙方如无故拒绝接收定作物,应当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6.乙方如变更交付定作物地点,应承担因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第十条 不可抗力
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内,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定作物或原材料毁损、灭失的,甲方在经有关部门证明后,可免予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如不可抗力的损失是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以外发生的,不得免除甲方责任;在乙方迟延接受或无故拒收期间发生的,乙方应当承担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于____年__月__日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即失效。
本合同一式___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物价局、建设银行各存一份。
承揽方:_____定作方:______
地址:______地址: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法定代表人:____
6.承揽合同 篇六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研究开发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写说明
一、“合同登记编号”的填写方法:
二、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工艺和新工艺的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的合作开发合同。
三、计划内项目应填写国务院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市(县)级计划,不属于上述计划的项目此栏划(/)表示。
四、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
包括开发项目应达到的技术经济指标、开发目的、使用范围及效益情况、成果提方式及数量。提交开发成果可采取下列形式:
1.产品设计、工艺规程、材料配方和其他图纸、论文、报告等技术文件;
2.磁盘、磁带、计算机软件;
3.动物或植物新品种、微生物菌种;
4.样品、样机;
5.成套技术设备。
五、研究开发计划:
包括当事人各方实施开发项目的阶段进度,各个阶段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目标和完成的期限等。
六、技术情报资料的保密:
包括当事人各方情报和资料保密义务的内容、期限和泄漏技术秘密应承担的责任。双方可以约定,不论本合同是否变更、解除、终止,本条款均有效。
七、其他:
合同如果是通过中介机构介绍签订的,应将中介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定金、财产抵押及担保的,应将给付定金、财产抵押及担保手续的复印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八、委托代理人签订本合同书时,应出具委托证书。
九、本合同书中,凡是当事人约定认为无需填写的条款,在该条款填写的空白处划(/)表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就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的技术开发(该项目属_________计划),________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研究开发计划: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其支付或结算方式:
(一)研究开发经费是指完成本项研究开发工作所需的成本;报酬是指本项目开发成果的使用费和研究开发人员的科研补贴。
本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___________元
其中:甲方提供____元,乙方提供____元。
如开发成本实报实销,双方约定如下:
(二)经费和报酬支付方式及时限(采用以下____种方式)
①一次总付:____________元,时间:________________
②分期支付:____________元,时间: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元,时间:________________
③按利润________%提成,期限:________________
④按销售额____ %提成,期限:________________
⑤其他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利用研究开发经费购置的设备、器材、资料的财产权属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本合同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________(地点)履行。本合同的`履行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的内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风险责任的承担
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确因在现有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部分或全部失败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责任由________承担。(1、乙方;2、双方;3、双方另行商定)经约定,风险责任甲方承担____ %,乙方承担____ %.
本项目风险责任确认的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一)专利申请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验收的标准和方式
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成果,达到了本合同第二条所列技术指标,按____标准,采用_____方式验收,由_____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
十二、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违反本合同第____条约定,______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额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违反本合同第____条约定,______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额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法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________进行调解。
双方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商定,采用以下第(____)种方式解决。
承揽合同范本2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______工程达成以下协议:
1.甲方为乙方提供______设备及软件,共____。
合同总价款:¥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万____仟____百____拾整)
其中软件费:¥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万____仟____百____拾整)
硬件费:¥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万____仟____百____拾整)
工程费:¥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万____仟____百____拾整)
2.付款方式
乙方先付甲方总工程预付款。共¥_________元(大写:____万____仟____百____拾整)
其中软件费:¥_________元(大写:____万____仟____百____拾整)
硬件费:¥_________元(大写:____万____仟____百____拾整)
工程费:¥_________元(大写:____万____仟____百____拾整)
甲方电脑硬件送达乙方指定场地经乙方点数后,乙方须当即付给甲方所有硬件费用。
完成安装后,乙方在七日内向甲方支付其余全部款项。
以上付款方式均为现金付款。
3.甲方责任
(1)甲方在乙方要求的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完成软件安装调试。
(2)甲方负责培训乙方的系统管理员和该软件的维护免费期为____年,维护地点在甲方公司所在地。壹年内因甲方提供硬件设备非人为损坏而引起软件被破坏,甲方提供免费恢复。
(3)如果是按乙方的要求扩允功能,甲方可收取扩充部分的费用。
(4)壹年以后甲方对提供设备和软件有偿维护,维护费用为¥____元/年(不包括更换设备和增加软件支持点数的费用)。
4.乙方责任
(1)甲方调试系统所用的素材仅供系统测试,均不得用于ktv营业或其它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否则涉及的一切民事及刑事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2)乙方用于营业或其它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所需之节目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概不负责。
(3)由乙方在以后使用中,由人为造成的系统的损坏,需要甲方上门服务的,甲方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
5.其他事项
(1)不得对软件加以仿制;对软件权利的标志不得除去、遮盖或涂抹等。
(2)按本合同第2条的规定,若乙方逾期不付款超过____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后果甲方概不负责在。
6.违约责任
双方若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若有一方违约或侵权,参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双方若有纠纷,提交人民法院裁判解决。
7.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及盖章后生效;合同正本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具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共有____份如下,也具同等法律效力。声明:本合同经复印或涂改后无效!
甲方:(盖章)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
地点: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
7.发电厂承揽商安全管理探讨及实践 篇七
1 承揽商安全管理问题及事故原因分析
美国工安大师海因里希(H.W.Heinrich)的事故因果连锁论,提出了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这个工业安全中最重要、最基本的问题,安全生产的预防原理则要求通过有效的管理和技术手段,减少和防止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防止事故发生。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活动中,要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运用系统原理,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人员配备及训练、提高设备设施的安全性等措施,提高企业安健环整体水平。
电厂自建厂开始,根据工作需求及有效降低成本,将机组大中小修、设备日常检修维护、输煤系统巡检等工作以合约方式交付承揽商承担,在执行电力企业工作票制度的基础上,对于承揽商安全管理工作上下了不少功夫,但由于工作过程中的一些管理不到位和责任不落实,加之外包队伍繁杂人员流动频繁,造成承揽商安全管理是企业安全管理体系的风险点和薄弱点。电厂2009年发生的3起人身重伤以上事故,100%为承揽商事故。承揽商发生事故原因,大致可归纳下列四方面。
电厂主管问题:监工及监督人力不足,偏重工程进度与质量,对不良承揽商因为考虑工程进度,不愿断然解约,使得承揽商有恃无恐。面对施工查核时,承揽商便依安全作业标准施作,查核人员离开后,违规依然屡见不鲜。
承揽商招标问题:承揽商在最低价决标制下所衍生的低价抢标及下次得标不确定、得标者能力不足下产生层层转包现象,机具设备抢短线因陋就简,不愿长期投资。
承揽商问题:安全管理人员及工作负责人安全生产常识不足,无法因应不同作业环境,分析其危害性及采取正确措施。对相关安全规定采取应付态度,一切以赶工赚钱为目的,存在安全措施未做不一定会发生事故的侥幸心理,且发生事故时有保险理赔,万一出事遭停权,换个公司名称即有权参加下回投标。
承揽员工心态:雇用廉价临时员工而不愿培训长期正式员工,导致员工对公司无向心力,流动率高,使经验、技术无法有效累积传承,加上承揽商员工自主性高服从性低,安全健康知识不足,对周边环境设备不熟悉,贪图方便,盲干蛮干。
2 强化承揽商安全管理的具体实践
2.1 安全措施项目纳入承揽工程合约与发包规范
电厂自历年事故案例中,不断探讨现行承揽商安全管理体制的缺失,结合台塑企业制度,进而执行一些承揽作业管制措施,包括制定承揽商管理办法、承揽商安卫环管理绩效评核办法等,所以在招标选商前,除了关心承揽商的资质、施工质量、工地安全管理能力、工期掌握之外,更将工程以危险程度分级列管,规范工地负责人、现场安卫人员应负责范围、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之专业证照、相关作业安全标准程序、各项违约罚责、以及防火防爆防坠落等安全机具设施等规定,附于承揽合约内,供承揽商参考遵循。
2.2 选择优良专业承揽商
于锅炉、汽机等对厂商资质和技术水平要求高的检修案件采用“大包化月保障费”方式,承揽商基本为大型电力建设或电厂维护单位,技术、知识水平高,熟悉并严格遵守电力安全法规,以长期合约之方式,建立大包商制度,使承揽商乐于投资专业人力、技术与设备,避免受到低价抢标及下次得标不确定因素影响,经良性运作循环,使电厂与承揽商同受其利。施工中针对所有承揽商的施工质量,工地安全管理能力,不定期实施评核,承揽商及其工作人员违规,除依相关条款处罚外,并予以记点,该违约记点纪录,将列入承揽商施工安全纪录评比,以作为奖优罚劣,选择承揽商之重要参考。对于重大违规者,会对承揽商处以停工及至在两年内不得列为绩优厂商,对违规个人处以短期禁止入厂或永久禁止入厂。
2.3 施工前召开工程协调及共同作业协议组织会议
签订合约后,设备检修部负责联系相关部门、承揽商负责人、承揽商工地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召开工程协调会议及共同作业协议组织会议,并纪录备查。而生产运行部应充分告知确认承揽商了解工作环境中火灾爆炸、毒性、缺氧等危害因素及有关安全卫生规定应采取之安全防范措施,约定工程安全标准作业程序,解释违反安全规定相关罚责,使承揽人充分了解,自身所处的工作环境有紧急状况,应采取之安全应变措施,如何维持控制人员进入或离开相关危险工作区域,并穿戴正确的个人防护设备,以降低工作伤害及预防疾病发生。承揽商应将此会议记录,告知并督导所有工作人员确实遵照办理,并训练教育员工,警告工作环境中有哪些火灾、爆炸、毒性危害因素及相关紧急应变安全措施,以确保每一员工安全执行工作。
2.4 召开工具箱会议
电厂2009年7月开始召开每日工具箱会议,对检修承揽商进行每周安全主题宣导、安全告知、早点名、装备检查、安全异常案例宣导、走平衡木、酒测检查及工作联系等。运行部轮班作业承揽商,由各岗位值班人员主持每日工具箱会议。确保每位进入现场的作业人员思想重视、环境及工作程序清楚、防护用品合格、精神及身体状态良好。
实践中,根据承揽商反应工具箱会议与班前会内容重复,影响工作效率,增加厂商的用人成本等情况,执行改善以下措施。
(1)执行“大包化月保障费”的检修厂商工具箱会调整为每周二、四召开,其余时间由厂商负责人依国家相关规定召开“班前会”,并要求厂商提报班前会记录及照片,电厂不定期派员参加;检修部仍然每日召开小规模的工具箱会,人数较少、安全管理水平不足的厂商必须参加。为鼓励厂商人员参加安全知识学习的积极性,强化安全倡导效果,会议内容增加有奖征答活动。
(2)电厂后厂门是承揽商人员入厂的唯一通道,自2011年10月在后厂门前设置人员状态警示牌及测试线,对每个入厂承揽商商人员进行人员着装和走测试线等状态检查,把人员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人员提前拒绝于厂外,减少工具箱安全检查时间。
2.5 加强承揽商安全宣导教育训练及技能
承揽商人员的安全素质,直接关系到现场作业的安全程度,电厂通过各种方式方法,加强承揽商人员的安全教育,提高其作业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入厂教育:所有承揽商人员进入电厂前,必须经过一般安全消防教育训练至少3 h,经考试合格方得办理入厂证。
(2)专业技能教育:施工前由监工部门负责召集承揽商所有人员进行作业标准程序(SOP)及施工安全环境、潜在风险分析及应采取的防护措施教育训练,依作业内容性质不同进行训练及考核。
(3)重大作业危害训练:施工前由监工部门负责召集承揽商从事高处作业、有限作业、动火作业、感电作业、被卷被夹危害作业、吊挂作业及水刀作业人员进行专项作业安全教育训练及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许可参加现场施工作业,不合格者将再训练一次,仍不合格者将取消入厂证。
(4)日常安全训练:监工部门依年度计划与承揽商现场负责人、安全员等作业主管每周共同办理的工安教育训练课。
(5)发生重大缺失异常承揽商的教育训练:现场巡查或检核中发现有重大缺失异常时,除该部位作业立即停工外,监工应通知发生异常承揽商现场负责人、安全人员参加即时的安全教育,并于次日工具箱会议上承诺改善方案;要求发生重大缺失异常的厂商现场负责人、安全人员参加每周厂安全管理例会的安全异常点评,进一步要求其提出改善措施,同时征求承揽商意见和建议,督促安全管理落实,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6)与承揽商人员共同执行作业安全分析:针对承揽商参与工程项目,由部门主管召集相关作业人员、承揽商安全员或工地负责人进行作业安全分析(JAS),共同讨论以辨识出潜在关键性作业危害,制定进而增修订合理可行的JSA。要求厂商组织工作班成员开工前认真学习讨论JSA内容,对各项作业内容、管制基准、安全注意事项认真研读讨论,与之前的操作、检修步骤进行比较,对其中存在的不安全隐患提出改进措施,做到每个成员均了解工作过程中相关环节存在的危险因素、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和注意事项。
2.6 加强现场作业安全健康监督
检修、运行部门各增加一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编制,加强现场部门安全生产管理。
对于动火作业,电厂增加动火安督员编制,一、二级动火作业范围严格执行动火工作票和安督员全程监护制度,厂区一般性区域动火增设“其他动火许可制度”,动火时由动火部门指定人员在现场监护。
其它如有限作业、高处作业、搭拆架作业、吊挂作业、活电(近接)与临时用电作业、水刀除锈作业等高危险作业施工时,均要求指派现场安全监督员全程在现场执行监督任务。
对现场勤查严罚,在机组大中小修期间,每日上下午各排定两名专员、课长级主管进行现场安全巡查;每周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组对全厂区进行综合稽查,及时发现及处理各种现场违规异常现象。
2.7 加强承揽商安卫环管理绩效考评
工程完工后,公司安全及监工人员,根据承揽商绩效评核表,对该工程之承揽商作一份总评分,以确保工程质量及进度符合预期,奖优罚劣以作为往后选择优良承揽商参考的指标。承揽商施工评鉴内容包括人员、设备及技术管理、人员工作配合度,现场工地负责人及其安全卫生管理员,对员工监督是否积极主动,有关安全性问题之管理,是否具有相当安全常识。防护具之穿戴是否完整、安全无火花工具应用、电焊机具设备管理、施工机具清理、施工警示围篱架设、场地环境整洁、安全装置实施安全查核或检点等,工作前是否确认以开具工作票和人员是否具有专业证照,是否不遵守作业安全与安全规定遭受罚款记点,专业技术是否配合工程质量管理。
同时,为提高承揽商做好现场管理的积极性,奖励表现优良承揽商,电厂订定《承揽商安卫环管理奖励办法》,以承揽商人数多寡、出工日数、每月安卫环检核加、扣分为依据,每季评出承揽商安卫环管理绩效前三名,拿出季度对承揽商罚款额的75%作为季度奖励金,再于年末拿出25%罚款额奖励年度承揽商。
2.8 提升安全设施等级
为提升高架作业的安全性,统一脚手架为钢管架,规定脚手架的搭设全面用钢管脚手架,脚踏板及踢脚板全由过去的竹板改为铁质板。
为确保高处作业人员安全,统一安全带为背负式双挂钩安全带,规定所有作业人员佩戴的安全带必须是背负式双挂钩安全带。
3 结论
承揽商是电厂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也是安全生产管理不可回避的重要内容之一,电厂为确保工作人员安全健康,不断探讨及实践一些承揽商作业管制措施,不断地尝试新的管理方法,提高承揽商安全管理水平。短期来看,似乎增加电厂、承揽商许多的工作量与压力,也难免遭遇一些安全自主管理能力较弱承揽商的反弹,但对电厂、承揽商长期而言,电厂事故近2年来迅速下降,2012全年无人员重伤和火灾等事故发生。不失为可以降低成本与减少损失的永续经营管理制度,也可为其他发电厂提供借鉴意义。
摘要:本文以历年安全生产事故原因分析,结合电厂的具体实践,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发电厂承揽作业安全管理:(1)安全措施项目纳入承揽工程合约与发包规范;(2)选择优良专业承揽商;(3)施工前召开工程协调及共同作业协议组织会议;(4)召开工具箱会议;(5)加强承揽商安全宣导教育训练及技能;(6)加强现场作业安全健康监督;(7)加强承揽商安卫环管理绩效考评;(8)提升安全设施等级等管理措施,确保作业环境与人员安全,降低安全生产事故风险,共同营造安全的工作环境,可为其他发电厂提供借鉴。
关键词:发电厂,承揽商,安全管理,探讨,实践
参考文献
[1]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编委会.安全生产管理知识[M].北京:煤炭工业出版社,2004:7-28.
[2]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编委会.安全生产事故安全分析[M].北京:煤炭工业出版社,2004:61-68.
8.从案例看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 篇八
王某于2008年3月经朋友介绍,为某工艺品公司制作销售工艺品的柜台,当公司有项目时,由王某于仓库制作柜台并运到商场安放用于销售工艺品,没有项目时,则自行安排,双方口头约定每完成一个柜台3000元,材料费另算,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王某劳动报酬和材料费。到2008年12月底,公司对王某说,不再需要其为公司工作,要求他离开公司。王某则要求公司支付因9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27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一个月的代通金3000元,并补缴10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系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予支付。王某遂向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请。
王某声称:
于2008年3月经朋友介绍从事某工艺品公司处的专柜制作和安装项目,公司口头允诺完成每个专柜项目支付王某3000元的报酬,采用的是计件工资制,没有底薪。一直工作到2008年12月底,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在10个月的工作期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未缴纳社会保险,多次交涉未果,因此要求劳动仲裁委认定是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关金额。
公司声称:
2008年3月公司与王某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内容为王某根据公司提供的图纸规格及相关要求制作柜台并安装,仅在王某交付给公司工作成果时,公司才支付报酬,在此业务过程中,王某以自己的材料、设备、人员、装潢技术以及劳务等去完成公司要求的专柜制作与安装工作,公司直接接受王某交付的工作成果,并根据口头协议支付报酬,公司按照每个专柜项目的完成支付王某3000元报酬,如没有工作成果则不予支付,王某在完成公司项目之余可以接其他项目,王某对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担瑕疵责任。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公司的一系列纪律、制度对王某无约束,不存在隶属关系,对王某无管理、监督、领导和指挥的权利,更无权安排王某的具体工作方式和时间。王某自行决定其工作的各项内容。从工作性质上看,其业务范围为代理销售工艺品,专柜装潢业务并非公司经营业务,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也无此项目,并非公司日常业务。因此,公司与王某的业务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双方的口头协议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王某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不符合本案事实,应予否定。综上所述,为保障公司合法权益,依法驳回王某的请求事项。
案例分析
随着劳动关系的日益复杂,许多与劳动合同相似或有关联的民事合同也越来越受到关注。其中,“承揽合同”就是这样一种容易产生争议的合同形式。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合同标的是承揽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本身。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做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劳动者是被管理者。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很多相似之处。
先看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本案看首先,王某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公司也具备用人单位的法定主体资格,双方主体资格当无问题。其次,本案中王某并没有接受公司管理,无需考勤、请假等,公司规章、纪律并不适用于王某,王某也没有固定时间领取工资。再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代理销售工艺品,柜台仅是提供展示工艺品的地方,而王某为专柜的装潢业务并非公司经营业务,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也无此项目,并非公司日常业务。
再从2008年3月至12月期间公司转账给王某的银行付款明细来看。王某对公司提供银行付款明细的数额、日期予以认可。根据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其上所显每笔转账记录的时间和数额均不固定。
劳动者应就其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未举证或举证不足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所提供的证据难以充分证明其从公司每月固定领取劳动报酬,且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综上所述,劳动仲裁委难以认定王某与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并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要素。故对王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再看承揽关系,(1)其标的是以物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工作成果,即承揽人向定做人提供的是劳动成果。劳动关系的标的是劳动力,即劳动者向单位提供的是劳动力,而非劳动成果。(2)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或技术、劳动独立地完成工作。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是参加到单位的组织中去,以组织成员的身份,依自己的劳动质量、数量从劳动组织处获取报酬,劳动者不具备独立性。(3)在承揽关系中,定做人(发包方)一般不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完全在单位的控制下,单位对劳动者监督管理。(4)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自己完成工作的同时,还可以雇佣他人帮助其完成工作,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受单位控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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