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2024-09-06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共9篇)

1.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篇一

第三节 法医临床鉴定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第二章 法医临床检验与记录

第一节 体表检验与记录

第二节 神经系统检查与记录

第三节 肢体重要参数测量与记录

第三章 视觉功能检测方法与结果评价

第一节 视觉功能常规检测

第二节 视觉电生理检测

第三节 视觉功能检测应注意的问题

第四章 听觉功能检测方法与结果评价

第一节 纯音听阈测定

第二节 声导抗测试

第三节 听觉诱发电位检测

第四节 畸变产物耳声发射

第五节 听觉功能评定应注意的问题

第五章 男子性功能检测方法与结果评价

第一节 阴-茎勃起功能检测与评价

第二节 阴-茎勃起障碍的法医学鉴定

第三节 阴-茎勃起障碍分级方法及其应用

第六章 神经电生理检查

第一节 传统的电刺激式检查

第二节 肌电图检查

第三节 神经传导功能检查

第四节 体感诱发电位检查

第七章 肢体运动功能检测与评定

第一节 颈部运动活动度测量与评定

第二节 腰部运动活动度测量与评定

第三节 四肢关节运动活动度测量与评定

第四节 四肢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第八章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第一节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基本原则

第二节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理解与适用

第三节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理解与适用。

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篇二

关键词:法医临床,鉴定,实践

当前我国不断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其中也包括逐步完善司法鉴定工作, 从而能够夯实顺利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近年来, 各地纷纷建立司法鉴定机构, 有效地促进了司法鉴定工作的创新发展。但同时, 在具体的司法鉴定活动中, 可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鉴于此, 笔者结合近年来的司法鉴定工作实践, 对于常见的问题进行分析阐述, 以期为今后的司法鉴定工作有所裨益, 能够避免发生类似的问题, 从而保证司法的公正。

1 一些法医缺乏相应的法医学思维

法医临床学是以医学的理论知识及技能的应用为基础, 解决与法律相关的人体伤残, 或者其他生理病理等问题的一门学科。同时, 法医临床学还涉及医学的生理、病理、神经、遗传等方面, 因此很复杂, 另外, 在日趋多样化的现代生活中, 法医临床鉴定工作又增添了很多不可确定的其他因素。在这一背景下, 法医工作者如果对于各种社会现象不熟悉、不了解, 必将不能有效满足现代化的法医鉴定工作需求。当前, 因为信息交替更新速度加快, 部分法医工作者的思维明显滞后而且十分僵化, 临床实践经验不足, 很容易使鉴定结论发生错误。

当前, 医疗纠纷呈现增长的态势, 导致一些不法分子乘机骗取赔偿。例如:对某男子进行人身伤害鉴定, 他因为参与打架斗殴而导致别人受伤, 但是为了逃避自身应负的责任, 便自行划伤自己的头部, 同时请求法医鉴定其伤情, 法医仅描述了他的相关伤情, 而没有问清楚受伤的原因, 但是在公安机关详细追问该男子时, 他面色极为恐惧, 讲述不清自己受伤的经过, 甚至前言不搭后语, 直到最后真相大白。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出, 法医在从事临床鉴定工作时, 不但需要他必须具有相应的医学知识, 更要具有相应的医学思维, 充分了解社会学等知识, 这样才可以有效避免得出错误的鉴定结论。

2 曲解、误解、滥用、误用鉴定标准

在鉴定标准中部分条例具有不确定性, 这是导致鉴定结论存在偏差的另一个主要原因, 在理论上讲, 法医鉴定结论应该具有惟一性和准确性, 但是在临床的实际鉴定中, 哪怕是同一种损伤, 也会因为不同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时间, 特别是一些案件还需要反复进行鉴定。所以很容易导致鉴定结论不同, 这并不属于鉴定人员违规操作, 而是因为鉴定标准中的部分条文存能不确定性, 从而导致鉴定结论出现了偏差。临床实践过程中, 由于部分法医工作者的自身素质不强, 不能准确地理解鉴定标准中的部分内容及相关法律条文, 甚至滥用、误用鉴定标准, 从而致使鉴定结论存在偏差。

目前, 国内亟待完善法医学的相关法律条文, 加强学习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鉴定标准, 对于法医人员更加准确地理解和应用, 并在临床实践中得出正确的结论, 是大有裨益的。通过深入学习, 保证鉴定结论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而且更加准确科学, 进而能够大大减少反复鉴定的次数。

3 在鉴定技术方面存在不足

虽然部分法医临床工作者能够熟练掌握理论知识, 但是相应的临床实践严重不足, 同时认知相关的医学还大多停留在表面, 对于疾病的伤害不能予以深刻的认识。损伤的自我修复属于一个动态的过程, 一些疾病的病情具有极快的转变速度, 如失血性休克, 以及器官的完整和功能损伤不一致等, 如果不能很好地掌握其中的原理, 得出的结论很容易是错误的, 甚至为欺诈者提供了逃避责任的机会, 或者骗取赔偿的手段。因此, 在法医鉴定中, 必须经过慎重的考虑、多方印证, 才可以得出结论。

4 鉴定文书的书写格式和内容不足

法医学鉴定文书及内容虽然都有较为严格的写作标准, 而且具有较为固定的格式, 目的是方便写作鉴定结论。但在实际写作鉴定结论的过程中, 因各种案件具有较大的差异, 一些法医鉴定人员无法区分“法医学检验/活体检验”、“伤情摘要/病史摘要”等具体描写内容, 很容易在鉴定文书的写时格式和内容方面产生错误。鉴定文书集中体现了法医鉴定人员的临床鉴定结论, 同时也体现了鉴定的价值。因此, 要求法医鉴定人员必须切实提高个人素质和自身的鉴定水平。同时, 还应加强学习怎样正确书写鉴定文书, 从而保证得出更加可信、规范的鉴定结论。

5 误用临床资料, 对临床专家过度依赖

法医在临床鉴定中, 需要利用相关的医学技巧和理论知识, 但与临床工作者相比, 法医临床学工作者的经验及相应的医学知识明显不足, 因此在临床的实际鉴定必然要找专家帮助指导, 这对于确保更加科学准确地得出临床鉴定结论, 能够起到很大的把帮助作用。

目前, 国内很多法医鉴定机构都与相关的医学大专院校进了长期的合作, 邀请相关的专家参与临床鉴定工作, 这也是提高鉴定结论准确性、科学性的一种有效途径, 在国际上也是通用的一种方法。但是在寻求帮助的同时, 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 医学专家往往只是从自身的医学知识的角度出发, 他们的法医学思维往往严重不足, 甚至会从治疗的角度来考虑问题。但是, 在评判相关案件时, 应综合加工考虑进而提出意见, 从而保证得出更加准确、科学的鉴定结论。另外, 人体受到伤害时, 接触伤者的往往是临床医护人员, 临床医护工作者描述情况时多是从诊断、治疗的方面进行的, 而很少描述受伤的原因和受伤的过程。因此, 法医临床工作人员评估临床病理资料时, 必须对其可信性予以充分考虑, 主要应采纳其中的客观检查资料和客观描述, 同时要客观地考虑病历资料中提到的假设性、推断性等的诊断部分。

在法医临床鉴定中, 对于临床专家过度信任、依赖, 是阻碍得出科学结论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部分法医工作者缺乏临床的实践经验, 市场发生不敢质疑, 直接照搬结论的现象。部分法医工作者在法医临床鉴定过程中, 对权威过于迷信, 如在影像学诊断中, 直接使用影像学或临床专家的结论, 这显然是十分危险的。因为即使是同一个影像学资料, 不同的专家也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的结论。因此, 对于专家的意见, 特别是对于一些推断的、不是客观的结果, 法医必须坚持审慎的态度, 既要相信专家, 又要实事求是, 不盲从专家没更不能迷信专家。

综上所述, 在法医临床学实践中目前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亟待司法鉴定界予以有效解决, 同时更需要每个法医临床学工作者不断学习和提高, 确保法医临床鉴定结论能够更加准确、科学、可信, 从而保证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参考文献

3.临床资料在法医鉴定中应用 篇三

第一,临床症状体征描述不具体,甚至与事实不符合。有的病历不能全面准确具体地记录病人的主诉。特别是受伤当时的情况,致伤机制没有记录或记录不全,对患者的伤情描述不清,对伤者的创口记录与法医检验的实际长度又常常相差悬殊,从而引起当事人双方对办案机关伤情鉴定结果怀疑。有的创口只记录长度,对创口的形态、创缘、创腔及周围是否有挫伤、皮下出血、肿胀范围等均无记录。临床医生见到的伤是当时受伤情况,但临床医生对伤情记录较为简单,不能较好地反映伤情情况。有些只写专科情况,但专科情况里描述也极为简单。

第二,诊断结论似是而非,诊断依据有时不充分,伤害案件中如果有充分的依据达到了诊断标准,就应作出相应的诊断,否则就应排除。例如,胸部外伤造成气胸的病人是否伴有胸闷、气短、呼吸增快、紫绀、鼻翼煽动等呼吸困难的表现。虽然单纯呼吸次数增多,也可能是疼痛引起,但气胸是否伴有呼吸困难是划分轻重伤害的标准。很多临床医生的临床的临床病例上记录的情况就不一定那么全面准确,建议复查,给患者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又如,出血性休克的诊断,出了要详细第了解临床症状,还要结合出血部位、出血尸检、出血量、尿量、血压、神志、补液量等综合分析。有的病人入院几天了,首次病程记录还没赶出来,给法医鉴定工作带来较大困难,这就反映出部分衣服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技术水平不高,重治疗,轻诊断。甚至有的医务人员与当事人双方有一定的利益关系,故意在病历中夸大伤情或者故意编造默写症状和体征,人为因素影响临床资料记录情况较为常见。

鉴于临床病历资料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需要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加强同临床医务工作者的联系,把法医鉴定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与临床医师交流,密切合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共同努力。

第二,加强业务员培训,不断增强自己鉴定水平。应用临床病历资料时,切忌不加分析引用疾病诊断书和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人必须以自己的检查结果去和病历记录的伤情相印证。对待各种检查,应当复查,只有证实与伤情符合时才可以引用。否则有可能由于不加分析地引用而做出错误的鉴定结论。

第三,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鉴定结论要有科学依据,掌握恰当的鉴定时限。注意鉴别损伤与疾病的关系,要注意有时候被鉴定人借他人的CT片、X线片来冒名顶替,有怀疑时,应尽可能拍片复查,注意一些造作伤。正确理解和应用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和伤残程度评定标准,切忌片面机械地运用标准,要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加强责任心,细致检查,增强职业道德,坚决杜绝徇私舞弊、收受賄赂和进行虚假鉴定的行为。

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篇四

一、关于伤残评定的有关问题

(一)鉴定时机

1、伤残等级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后进行评定。

2、对委托人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案例,若不涉及中枢或周围神经系统损害、视听功能障碍、关节功能障碍、毁容、可能出现并发症和后遗症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以考虑在出院15-30天后进行伤残评定。但若涉及上述问题,鉴定机构至少应在受伤3月后方能进行伤残评定。

3、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人确有需要且当事双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一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人和当事双方签署鉴定协议书并明确告之鉴定意见可能的不准确性。

(二)伤残等级

1.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

(1)伤残评定应以人体损伤后治疗效果为主要依据,同时对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后遗症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考虑后,严格按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定。

(2)对于有明确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损伤,不得套用附录中的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程度或晋级。

(3)多部位(种)伤残的评定:应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原则上按照以下方法增加赔偿指数:Ⅹ级为2%,Ⅸ级3%,Ⅷ级4%,Ⅶ级5%„„进行叠加,但增加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一个级别。

(4)对于同侧肢体三处(种)(含本数,下同)以上损伤后均存在一定功能障碍,单独未构成残但接近伤残标准的,可以综合评定为Ⅹ级残或不评为残。

(5)对于肢体的对称性损伤,均达到同一等级伤残的,根据对伤者身体状况及工作、生活能力的影响程度,可以考虑晋级评定(一般伤残等级应较高,Ⅷ级以上)。如:一侧肢体原有Ⅷ级以上功能障碍的,对侧肢损伤达到同等级伤残的,可以考虑晋级评定。

(6)关节损伤假体置换术后(人工髋关节置换多见),如无明显并发症或后遗症,原则上评定为Ⅸ级

残。

(7)对于涉及精神/智能障碍的伤残评定,须在伤后3-6个月后进行,且必须经精神医学专业人员进行精神医学检查和/或物理学检查,伤残等级须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定。(8)涉及伤病关系的伤残评定:如果外伤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以最终损害后果评定伤残等级,但须评估损伤或疾病参与度;对某些外伤作用轻微(如诱因)、且与伤残关联度轻微的案例,也可不评定伤残等级。如不能判断外伤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

(9)伤残等级评定时,均应进行相关客观检查(以往已行客观检查的,必要时仍应复查),损害后果的认定须有客观检查结果支持,不能以主观检查结果作为伤残评定的依据。

2.对其他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

(1)对于除交通事故、工伤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根据具体情况,也可按照人民法院指定的标准进行评定。

(2)工作中受伤人员,如未经劳动人事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法医鉴定机构原则上不能应用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人民法院等办案单位有明确委托或者当事人双方有明确要求,签署鉴定协议书后,可以按上述标准进行伤残评定。

(3)上述两标准中对伤残等级评定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前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劳动能力丧失

依据伤残等级级别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率,如十级伤残为劳动能力丧失10%,九级为20%,依此类推,一级为100%。按工伤标准的规定,一、二、三、四级残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七、八、九、十级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四)误工休息时间

1、原则上按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鉴定误工休息时间。

2、对于存在轻度功能障碍的可适当延长30-60日;需二次治疗的(如内固定取出)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和/或多部位损伤的,应根据其具体情况,适当延长误工休息时间(一般不能超过原标准规定的时间)。

3、因伤情变化超过误工损失日评定时间规定的(如骨折不愈合),包括伤后较长时间方进行伤残评定的伤者,误工休息时间可评为“至定残前一日”。

4、可以安装假肢的,误工休息时间应评定为出院后3-6个月或至安装假肢日止。

5、其他未列入的情况,应以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基础,根据医学科学原则及具体伤情,综合考虑评估(延长或缩短)。

(五)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

“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一段时间内需要护理,而后者是终身需要护理。原则上按照“生活自理五项基本标准”评定护理时间、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和等级(护理人数原则上评为1人)。

1、护理时间一般为住院时间或“误工休息时间”的1/3;有严重功能障碍、损伤延迟愈合等的伤者,护理时间可为“误工休息时间”的1/2或更长,但不能超过误工休息时间。

2、伤残七级以上瘫痪、精神障碍、骨不连或癫痫等伤者,护理时间可以等同于“误工休息时间”。

3、其他可以适当延长护理时间的情况

60岁以上、14岁以下的;损伤前已有疾病影响外伤愈合的;治疗中出现明显并发症、后遗症的;对称器官同时损伤或一侧原有伤病的等。

4、日常生活部分、大部分或完全不能自理,如植物状态生存,二肢以上肢体缺失不能安装假肢,伤残四级以上的瘫痪、失语、精神智力障碍、癫痫、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心功能严重障碍、肢体运动功能障碍,为生存期长期护理(鉴定机构不宜评定具体时间),需评定护理依赖等级。

其他未列入的损害,只要永久影响生活自理五项之一或以上的,也应评定护理依赖等级。

(六)残疾辅助器具

1、法医鉴定机构原则上不予受理。

2、人民法院委托确需鉴定的,应首先由残疾人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机构评估辅助用具价格等,尔后法医鉴定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酌处(主要是把握残疾辅助用具的使用年限、是否需要配置附件及维修费用等),同时,在鉴定协议书中应进行风险告知。

二、关于医疗费用评定的有关问题

(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原则上只评定“必然发生的”的后续治疗费用,不评估非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治疗未终结时的特殊治疗费用以及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

(二)前期医疗费的审核:应参照“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规定进行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期医疗费实行“差额化”赔偿、即需要多少赔多少的原则,只要是实际需要并合理的费用,鉴定

时应予以支持。

(三)后续治疗费:是指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原则是“定型化”赔偿原则,即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四)确定后续治疗费应把握的原则:

1、应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

2、已评定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如颅脑损伤评残后,不再给予营养脑细胞、高压氧等治疗费用;未评定伤残者,可结合实际需要情况评估后续治疗费用;

3、后续治疗费原则上按普通价格(暂定为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和/或参照实际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

4、后续治疗费的评估,还应该考虑伤者的具体情况,如伤残等级评定的松紧度、治疗时间的长短、损伤的恢复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五)损伤致严重残疾存在医疗依赖者,其后期医疗费用的评估应根据医学科学规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后期医疗费“定型化”赔偿的原则,一般二年后不再给予病因治疗费用,但应适当考虑给予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

(六)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原则上需按照下表中标准执行(见附表);对于标准中未列出的,可比照相近治疗费用进行评估。

附表

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

治疗项目

费用(单位:元)

单侧颅骨修补

双侧颅骨修补

15000-25000

20000-30000

颌骨钢板取出

4500-5500

锁骨钢板取出

4500-6000

椎弓根钉固定取出

6000-7000

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

6000-7000

肢体长骨交锁髓内钉取出

6500-7500

肢体长骨髓内钉取出

4000-5000

肢体长骨克氏针取出

2000-3000

指(趾)骨克氏针取出(含掌骨)

1000-1500

掌跖骨钢板取出

3500-4500

肩胛骨钢板固定取出

5000-6000

髌骨、鹰嘴张力带取出

3000-4000

椎体哈氏棒取出

7000-8000

髋臼钢板手术取出

8000-9000

可调外固定架取出

1000-2000

整容费用、色素沉着、增生瘢痕切除(毁容的,颈部瘢痕明显限制其活动者,大关节瘢痕致功能活动障碍,摩擦易致癌处)

400-800/cm、cm2(14岁以下儿童、40岁以下女性取上限)、300-400/cm2、10000-15000/次、处(面积1%左右)

义齿安装

1000-1500/颗(60岁以上不予更换费用)

义眼安装(义眼台成形术后)

6000-8000/眼

人工关节置换

全髋3-5万、半髋1.5-2.5万/约15年

瘫痪(伤残三级以上、三个月以上)

二年内,月300-500

癫痫

二年内,月200-400

植物状态生存

二年内,月1000-1200

尿道扩张

200-300/次,10-12次

精神心理治疗(伤残七级以上精神障碍、智力缺损的)

6000-8000

说明:

1、本标准系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费用情况制定。各级鉴定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收费状况,在30%内上下浮动;对省级三甲医院的颅骨修补、内固定取出等费用,上浮不能超过50%;

2、相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可适当增加费用,原则上不超30%;不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如判断不能一次手术取出,可叠加计算;

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篇五

一、关于评残标准的适用问题

(一)目前涉及伤残鉴定的评残标准主要有两个国家标准,即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人在伤残鉴定中适用哪个标准,必须依据具体案情来确定。一般来说,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特定的案情和明确的适用范围,不宜无限制的扩大适用范围。

(二)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伤残鉴定案件时,委托人有明确提出按某某标准进行评残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应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107号令)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得受理。

二、关于伤残评定的有关问题

(一)鉴定时机

1.伤残等级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后进行评定。

2.对委托人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案件,若不涉及中枢或周围神经系统损害、视听功能障碍、关节功能障碍、毁容、可能出现并发症和后遗症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以酌情进行伤残评定。

但若涉及上述问题,鉴定机构至少应在受伤3月后方能进行伤残评定。3.对于涉及精神障碍、智力缺损的伤残评定:须在伤后6个月后进行。

4.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人确有需要且当事双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一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人和当事人双方签署鉴定协议书并明确告之鉴定意见可能的不确定性。

5.涉及损伤程度的评定时间,参照第2条规定。

(二)伤残等级

1.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

(1)伤残评定应以人体损伤后治疗效果为主要依据,同时对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后遗症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考虑后,严格按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定。(2)对于有明确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损伤,不得套用附录中的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程度或晋级。

(3)关节损伤假体置换术后(人工髋关节置换多见),如无明显并发症或后遗症,原则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四肢长骨内固定,评为十级伤残。

(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中涉及精神损伤程度的评定问题。精神损伤是受伤人员伤残的组成部分,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应包括精神损伤程度。但在鉴定中涉及的精神损伤问题,由于专业性较强,法医临床鉴定机构不能就精神损伤程度进行评定,也不能依据精神病医院或精神病医生出具的检查、检测结果进行评定。遇到此类问题时,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应告知委托方另行委托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精神损伤程度评定,委托方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文书,再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综合躯体受伤程度与精神损伤程度,对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机构在审查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在委托受理协议书中注明:“凡涉及的精神损伤程度评定,由委托方另行委托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法定时限内,法医临床鉴定收取的费用不包括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费用。”

(5)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不能单独依靠智力检查结果,应结合智力检查时的合作程度以及脑损伤的严重程度综合评定(影像学证实脑挫裂伤为十级伤残)。(6)涉及伤病关系的伤残评定:如果外伤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以最终损害后果评定伤残等级,但须评估损伤或疾病参与度;对某些外伤作用轻微(如诱因)、且与伤残关联度轻微的案例,也可不评定伤残等级。如不能判断外伤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

(7)伤残等级评定时,均应进行相关客观检查(以往已行客观检查的,必要时仍应复查),损害后果的认定须有客观检查结果支持,不能以主观检查结果作为伤残评定的依据。

2.对其他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

(1)对于除交通事故、工伤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应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2)工作中受伤人员,虽未经劳动人事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法医鉴定机构原则上宜应用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

(3)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或双方当事人有明确要求,经签署鉴定协议书后,也可比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两个标准中最适合的条款进行评定。

(三)劳动能力丧失

依据伤残等级级别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率,如十级伤残为劳动能力丧失10%,九级为20%,依此类推,一级为100%。按工伤标准的规定,一、二、三、四级残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七、八、九、十级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四)误工损失日

1.原则上按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鉴定误工损失日。

2.对于存在轻度功能障碍的可适当延长30─60日;需二次治疗的(如内固定取出)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和/或多部位损伤的,应根据其具体情况,适当延长误工损失日(一般不能超过原标准规定的时间)。

3.因伤情变化超过误工损失日评定时间规定的(如骨折不愈合),包括伤后较长时间方进行伤残评定的伤者,误工损失日可评为“至定残前1日”。

4.可以安装假肢的,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至出院后3—6个月或安装假肢日止。5.其他未列入的情况,应以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基础,根据医学科学原则及具体伤情,综合考虑评估(延长或缩短)。

(五)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

“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后者时间指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原则上按照“生活自理五项基本标准”评定护理时间、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和等级(护理人数原则上评为1人)。1.护理时间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

2.护理依赖可参照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适用。

(六)残疾辅助器具

1.法医鉴定机构原则上不予受理。

2.人民法院委托确需鉴定的,应首先由法定的残疾人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机构评估辅助用具价格等,尔后法医鉴定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酌处(主要是把握残疾辅助用具的使用年限、是否需要配置附件及维修费用等),同时,在鉴定协议书中应进行风险告知。

三、关于医疗费用评定的有关问题

(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原则上只评定“必然发生的”的后续治疗费用,不评估非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治疗未终结时的特殊治疗费用以及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

(二)前期医疗费的审核:应参照“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规定进行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期医疗费实行“差额化”赔偿、即需要多少赔多少的原则,只要是实际需要并合理的费用,鉴定时应予以支持。

(三)后续治疗费:是指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原则是“定型化”赔偿原则,即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协性和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四)确定后续治疗费应把握的原则: 1.应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

2.已确定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如颅脑损伤评残后,不再给予营养脑细胞、高压氧等治疗费用;未评定伤残者,可结合实际需要情况评估后续治疗费用;

3.后续治疗费原则上按普通价格(暂定为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和/或参照市级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

4.后续治疗费的评估,还应该考虑伤者的具体情况,如伤残等级评定的松紧度、治疗时间的长短、损伤的恢复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五)损伤致严重残疾存在医疗依赖者,其后期医疗费用的评估应根据医学科学规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后期医疗费“定型化”赔偿的原则,一般二年后不再给予病因治疗费用,但应适当考虑给予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

(六)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得评定,原则上需按照下表中标准执行(见附表);对于标准中未列出的,可比照相近治疗费用进行评估。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对伤残等级的表示统一使用汉字小写(即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

(二)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应当在鉴定文书上由本人签字。

(三)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不得以出差、有事等为借口推诿、拒绝出庭,也不能由他人代替出庭作证。

(四)本《执业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

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考标准

治疗项目 费用(单位:元)单侧颅骨修补

双侧颅骨修补 15000—25000 20000—30000 颌骨钢板取出 4500—5500 锁骨钢板取出 4500—6000 椎弓根盯固定取出 6000—7000 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 6000—7000 肢体长骨交锁髓内钉取出 6500—7500 肢体长骨髓内钉取出 4000—5000 肢体长骨克氏针取出 2000—3000 指(趾)骨克氏针取出(含掌骨)1000—1500 账跖骨钢板取出 3500—4500 肩胛骨钢板固定取出 5000—6000 髌骨、鹰嘴张力带取出 3000—4000 椎体哈氏棒取出 7000—8000 髋臼钢板手术取出 8000—9000 可调外固定架取出 1000—2000 整容费用、色素沉着、增生瘢痕切除(毁容的,颈部瘢痕明显限制其活动者,大关节瘢痕致功能活动障碍,摩擦易致癌处)400—800/cm、cm2(14岁以下儿童、40岁以下女性取上限)、300—400/cm2、10000—15000/次、处(面积1%左右)义齿安装 1000—1500/颗

义眼安装(义眼台成形术后)6000—8000/眼

人工关节置换 全髋3—5万、半髋1.5—2.5万/约15年 瘫痪(伤残三级以上、三个月以上)二年内,月300—500 癫痫 二年内,月200—400 植物状态生存 二年内,月1000—1200 尿道扩张 200—300/次,10—20次

精神心理治疗(伤残七级以上精神障碍、智力缺损的)6000—8000

说明:

1.本标准系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费用情况制定。各级鉴定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收费状况,在30%内上下浮动。

2.相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可适当增加费用,原则上不超30%;不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如判断不能一次手术取出,可叠加计算;

6.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篇六

2009年3月27 日至29日,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在衢州市召开。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等10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共19名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围绕法医临床鉴定中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等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现纪要如下: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

伤残程度评定、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治疗时限评定、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等,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

伤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和营养费等具体数额的确定,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的具体价格、使用年限,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

精神疾病治疗的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属于法医精神病鉴定范围,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

二、医疗费合理性评定

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是指对被鉴定人伤后医疗过程中已发生的医疗措施是否符合医疗技术操作常规治疗原则作出的分析判断。

医疗费是否合理,应从以下方面分析评定:1.确定人体损伤是否客观存在;2.甄别伤前有否疾病存在;3.明确伤病之间的因果关系;4.根据损伤与疾病的情况,作出在治疗过程中损伤参与度的评价;5.是否存在超范围、超时间、超剂量等滥用医疗措施的情况。在上述分析基础上,根据医疗技术操作常规,评定已发生的诊察、检查、检验、中西药物、手术治疗、理疗、护理、治疗等医疗措施的合理性。

医疗费合理性评定不使用裁判性语言,不计算具体金额,不对床位、空调、陪客等产生的费用进行评定。

三、后期医疗费评定

后期医疗费评定,是指当被鉴定人损伤经治疗伤情已基本稳定,根据医疗技术操作常规治疗原则,对必然要发生的医疗措施进行的评估。后期医疗费评定不涉及对非必需的康复等医疗措施的评估。经医疗终结、伤残等级评定后,原则上不再进行后期医疗费评定;但对因有遗留症状、体征或异物,不继续治疗会使被鉴定人伤情加重或复发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评估。

四、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是指对被鉴定人因损伤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护理的程度作出的评估。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伤残等级评定基础上,根据不同案由,分别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4.1.4条、《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B.1条的规定,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鉴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无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其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4.1.4条规定执行。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被鉴定人构成四级以上伤残的,可评定护理依赖等级。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鉴定人构成六级以上伤残的,可评定护理依赖等级。单侧肢体截肢缺失,安装假肢后,不评定护理依赖等级。

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根据损伤对被鉴定人进食、大小便、翻身、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生活自理能力丧失的情况作出评估。

五、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

误工损失日,是指被鉴定人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误工评定,应根据原发性损伤部位、损伤严重性、复杂程度、理论上损伤愈合进程、实际愈合过程、功能恢复状态及治疗过程、治疗效果、愈合状态等因素,结合被鉴定人自身年龄、健康状态等客观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等标准,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衡量。

护理时限评定,是指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被鉴定人因损伤导致生活自理能力丧失需要专人护理的合理期限作出的评估。专人护理是指被鉴定人因损伤导致生活部分或完全不能自理、必须有专人护理的情况。

7.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篇七

一、资料与方法

(一) 资料

对本地法医学鉴定中心在2013年12月-2015年12月期间, 针对其尸体检验档案, 选择68例重型颅脑损伤致死案件, 所选案例均已经实施系统化的尸体检查, 并且案件调查过程以及临床资料均保存的比较完善。另外本次选取的68例案例中, 均为重型颅脑损伤伴有明确外伤史, 所有患者均满足颅脑损伤选择机制, 从人员死亡到法医病理学检验时间均保持在3d之内, 因此说本次研究所选择案例均具有研究价值。

(二) 方法

结合所选案例的基本情况及临床资料, 实施尸体解剖检查, 并结合相关解剖资料和组织学检查结果, 分析致死原因及相关情况。另外结合68例人员的基本情况, 包括性别、年龄、致伤方式、死亡时间以及生存时间等资料, 实施系统化病理学鉴定。

(三) 评定标准

依照68例重型颅脑损伤致死案例的临床资料及法理学鉴定结果, 判定68例人员的具体死亡原因等相关情况;依照尸体脑干中心性出血情况, 判定是否出现继发性脑干损伤。

(四) 统计处理

本次研究数据统计学处理均采用统计学软件SPSS21.0, 应用U检验实施差异性对比, 其中两组数据差异对比结果显示P<0.05, 则代表具有统计学意义。

二、结果

(一) 年龄、性别及致伤原因鉴定结果

法理学病理鉴定68例重型颅脑损伤致死人员, 发现男性人数显著多于女性人数, 差异对比显著P<0.05.其中男性和女性人数分别为53例和15例。

(二) 生产时间和接致死原因分析

本次选取的68例重型颅脑损伤致死案例中, 原发性颅脑损伤比例为38.23%、继发性脑干损伤比例为22.05%以及并发症比例为39.7%。基于法医学病理鉴定结果能够看出, 死亡人数、直接致死原因和生存时间三者密切相关, 各项因素差异对比P<0.05, 见表1。

三、讨论

在重型颅脑损伤致死人员的法医学病理鉴定中, 不但要鉴别其死亡原因, 并且也应该判定死亡人员的死亡时间及致伤原因, 以此显著提高病理鉴定准确性。通常情况下重型颅脑损伤患者在致伤后很短时间内也就会出现死亡, 但是如果患者为原发性颅脑损伤与合并原发性脑干损伤患者, 一般情况下死亡时间会在12h之内, 主要原因是其脑组织挫伤范围比较大, 导致患者脑组织结构受到严重损伤[2]。

重型颅脑损伤也会导致患者出现抵抗力下降, 影响凝血功能, 从而导致出现纤溶性下降, 让血液始终处于高凝状态, 从而提高患者的死亡率[3]。本次所选68例案例中, 重型颅脑损伤患者均会出现不同程度的心血管系统异常, 同时也可以导致患者出现应激性消化道系统病变, 也可以引发患者致伤后出现融合性支气管肺炎, 这些因素均会进一步提高患者的死亡率。基于法医学病理鉴定结果, 能够明显看出重型颅脑损伤患者的致伤原因主要为:交通事故、跌落摔伤以及爆炸伤等。致伤后导致患者出现颅内出血, 引发患者出现脑部组织病理学改变。并且在本次研究中发现重型颅脑损伤致死在青年人群中的发生几率比较大, 并且男性死亡率显著高于女性死亡率, 因此在重型颅脑损伤治疗中可以加大这方面预防。总之还需要进一步强化病理鉴定, 提高患者鉴定准确性, 一旦发生重型颅脑损伤致死人员, 则必须尽可能在短时间内实施法医学病理鉴定, 以提高患者的鉴定准确性。

基于本次结果能够明显看出, 重型颅脑损伤致死患者临床法医学病理鉴定中, 可以结合患者的综合因素分析, 以此提高鉴定准确率。

摘要:目的:对重型颅脑损伤致死患者的临床法医学病理鉴定分析。方法:选取本区域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年12月-2015年12月的68例重型颅脑损伤致死尸检报告, 对其病理学特征分析。结果:本次选取的68例重型颅脑损伤致死尸检报告中患者死亡原因主要为三种, 分别是继发性脑干损伤致死、原发性颅脑损伤以及并发症致死。结论:在进行重型颅脑损伤致死患者临床法医学病理鉴定中, 可以结合患者的综合因素分析, 以此提高鉴定准确率。

关键词: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法医学,病理鉴定

参考文献

[1]喻安孝, 李毅, 刘慧芝等.颅脑损伤致死的法医学分析[J].重庆医学, 2013, (27) :3326-3327.

[2]杜宏, 王庆红, 吴松等.13例对冲性颅脑损伤的法医学检验分析[J].川北医学院学报, 2013, 28 (6) :568-570.

8.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篇八

摘 要:目的:深入分析和研究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的临床法医学鉴定。方法:收集我地区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收治的50例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患者的基本资料,然后对其基本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从中总结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的主要临床症状、受伤的主要原因,然后分析患者的影像学检查特点,最终对患者进行临床法医学鉴定。结果:本次研究的50例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患者中,有30例患者是轻伤一级,有11例患者是轻伤二级,有9例患者是重伤二级。结论: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的临床法医学鉴定需要对患者的主要临床症状、受伤的主要原因以及患者的影像学检查特点进行综合考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提高临床法医学鉴定的可靠性和科学性。

关键词: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临床法医学鉴定;分析

迟发性脾破裂是一种非常严重的疾病,这种疾病主要是由于患者的脾组织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从而导致其出现不同程度的破裂而出血,进而引发严重的包膜下出血症状。迟发性脾破裂的患者往往是受到了外力的伤害,但是当时并不知道,多天以后出血出现的症状才到医院就诊,另外迟发性脾破裂和自发性的脾破裂不容易区分,所以说加强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的临床法医学鉴定十分重要。本次研究对我地区50例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患者的基本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从中总结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的主要临床症状、受伤的主要原因以及患者的影像学检查特点等,并进行临床法医学鉴定,现总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收集我地区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收治的50例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患者的基本资料,并且排除了患者心功能严重障碍和精神疾病的情况。其中男性患者为31例,女性患者为19例,年龄在18岁至71岁之间,平均年龄为(36.44±3.41)岁。按照患者的外伤类型来看,其中18例患者是高空坠落受伤,21例患者是交通事故受伤,11例患者是硬物撞击受伤。

1.2研究方法

本次研究主要是对我地区50例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患者的基本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从中总结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的主要临床症状、受伤的主要原因以及患者的影像学检查特点,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临床法医学鉴定。首先,我们通过观察和统计,发现这50例患者的主要临床症状就是外伤后的腹痛,其中26例患者是左上腹压迫性疼痛,21例患者全腹疼痛,18例患者的腹部有移动性的浊音。另外患者还合并有骨折、胰腺损伤以及血气胸等症状。其次,我们对所有的患者进行科学的影像学检查,具体来说就是对患者进行CT检查、B超检查、X光检查等,其中21例患者通过CT检查发现患者的脾部有血块,而且脾部的具体轮廓也变得比较模糊,存在着不规则的低密度区域;该50例患者全部通过B超检查发现患者存在着明显的腹腔积液;其中30例患者通过X光检查,发现16例患者的左侧肋骨有骨折现象,9例患者的脊椎横突骨有骨折现象,5例患者没有明显的异常。

2 结果

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患者的腹部都受到了直接的外伤伤害,在一定的时间之后会出现以腹部疼痛为主的临床症状,我们对患者进行影像学的分析,可以将患者诊断为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本次研究的50例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患者中,有30例患者是轻伤一级,有11例患者是轻伤二级,有9例患者是重伤二级。

3 讨论

通常情况下来说,脾破裂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外伤类型,而且这种外伤也比较严重,如果不及时进行治疗将会使得患者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1]。脾破裂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外伤性的脾破裂,另一种是自发性的脾破裂。对于外伤性的脾破裂来说,其病情和症状在有些时候不容易被发现,所以又产生了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2]。

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需要进行法医鉴定,在法医鉴定的过程中,我们除了要参考上述的研究结果,仔细观察和分析患者的临床症状、外伤类型、影像学检查结果之外,我们还有遵循一定的鉴定原则。比如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的早期并没有十分明显的症状,因此需要我们对相关过程进行密切而深入的调查。另外我们还要注意观察时候的仔细和认真,一定要对患者的皮肤是否有青紫的现象以及患者是否存在骨折的现象进行确认。最后需要注意的是一定要注意最好自发性脾破裂和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的区分,避免将本身就有自发性脾破裂的患者当做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3]。

综上所述,为了深入分析和研究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的临床法医学鉴定,本次研究收集我地区收治的50例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患者的基本资料,然后对其基本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从中总结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的主要临床症状、受伤的主要原因,然后分析患者的影像学检查特点,最终对患者进行临床法医学鉴定。最终的结果显示,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患者的腹部都受到了直接的外伤伤害,在一定的时间之后会出现以腹部疼痛为主的临床症状,我们对患者进行影像学的分析,可以将患者诊断为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本次研究的50例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患者中,有30例患者是轻伤一级,有11例患者是轻伤二级,有9例患者是重伤二级。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的临床法医学鉴定需要对患者的主要临床症状、受伤的主要原因以及患者的影像学检查特点进行综合考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提高临床法医学鉴定的可靠性和科学性。

参考文献:

[1]李兴勇,陈銮,李晓峰,余延和.新标准在外伤性延迟性脾破裂法医学鉴定中的应用[J].海峡科学,2014,11:22-23.

[2]万阳,孟刚,杨苗苗,陈林,赵元峰.形态学指标测量与人脾破裂损伤时间推断的观察[J].临床与实验病理学杂志,2014,02:180-184.

9.法医鉴定 篇九

————————————————————————————[]病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技术专用章(钢印)委托单位:_______县公安局

委托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委托鉴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定对象:

送检材料:

鉴定日期:年月日

鉴定地点:

在场人员:

一、检验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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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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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主任法医师:

主检法医师:

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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