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2024-09-14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行政审判典型案例(通用2篇)

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篇一

福建高院发布十起“执行不能”典型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执行不能”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引导社会大众正确区分“执行难”和“执行不能”,理性认识“执行不能”。

案例一:游某某与吴某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游某某与吴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吴某某向游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天,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七,借款本息在2012年7月2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则应支付违约金。吴某某系某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吴某某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担保方亦未代为清偿,游某某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福州中院判决吴某某偿还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游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将吴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查,吴某某下落不明,同时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游某某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事项予以告知,并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过程中,主债务人下落不明,担保人被申请破产并正在审理,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对主债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后,仍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这是当事人面临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社会风险,需要凝聚全社会力量从源头上进行综合治理。

案例二:黄某某与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执行案

2015年3月11日18时,黄某某驾驶无牌自行车沿着国道324线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驶,与沿国道324线由北往南方向顺向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黄某某、林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2015年4月3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与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司法鉴定,黄某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将林某某起诉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黄某某人身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审理,集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林某某应赔偿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041元。判决生效后,林某某未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

2016年12月4日,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集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林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集美法院积极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集美法院又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调查了解,发现被执行人持有厦门市集美区社会救助证,妻子精神残疾,儿子为在校生,家庭经济困难。集美法院将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及执行过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集美法院遂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通过三级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实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家庭经济困难,除了维持生计的生活必需品之外没有其他财产,无法进一步执行,该案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案件。

案例三:某实业公司与某制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

某制品公司因拖欠某实业公司厂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被诉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龙海法院依法判决某制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实业公司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合计88320元。判决生效后,某制品公司拒不履行,某实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某制品公司负责人下落不明,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存放于厂房内的注塑加工机床七台,经评估,上述机器设备价值438039元。此外,执行法院还受理以某制品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4起,总申请标的额约41万元。执行法院依法启动司法拍卖程序,但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二次拍卖均流拍,且各债权人均不愿意以物抵债,同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负责人下落不明,扣押的机器设备无法处置,执行法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又不愿意以物抵债,以致该案成为执行不能的“僵尸”案件,属于非典型意义的执行不能。

案例四:董某等人与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案

申请执行人董某等455名工人与被执行人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裁决:被执行人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董某等455名工人工资合计3749029元。

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公司实际控制人袁某不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董某等455名工人向洛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部分存货及原材料,并予以评估拍卖,拍卖成交价款为2207740元,同时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72000元,帮助收回被执行人应收货款326775.03元,共执行到位款项合计2606515.03元,后洛江法院依法制定执行款分配方案,对455名工人工资进行优先发放。此外,洛江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董某等455名工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鉴于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洛江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法院已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处置完毕,并积极催收了应收货款,仍无法全部清偿工人工资,尚有1142513.97元未能清偿,且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本案的财产已依法处置完毕,仍不能完全满足全部债权,亦属于执行不能的一种表现形式。

案例五:某工贸公司与某石粉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某工贸公司因欠某石粉厂货款145800元被诉至法院,经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某工贸公司支付某石粉厂货款145800元及逾期利息。但在判决生效后,某工贸公司拒不履行义务,某石粉厂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永安法院经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后经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已经没有正常生产经营,其厂房及机器设备均系租赁物,因拖欠租金已被出租人收回,被执行人的负责人系外省人且下落不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永安法院向社会发布执行悬赏公告,依法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其负责人的下落,均未果。永安法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结果、采取的执行措施、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永安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处理。据此,永安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被执行人已无正常生产经营,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是“空壳”,被执行人的负责人也下落不明,执行法院通过发布执行悬赏公告,仍未发现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负责人的下落。执行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向申请执行人充分介绍了案件执行过程,并取得其理解,遂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属于查无财产的执行不能案件。

案例六:吴某玉、陈某平、陈某与杨某贵、吴某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

2016年10月18日,杨某义(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该车在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与吴某訇骑驶无牌号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訇负次要责任。2017年1月间,吴某玉(吴某訇的母亲)、陈某平(吴某訇的丈夫)、陈某(吴某訇的女儿)因上述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将杨某贵、吴某引(杨某义的父母)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吴某玉、陈某平、陈某损失11万元,被告杨某贵、吴某引应赔偿吴某玉、陈某平、陈某损失535567.6元。法院依法受理吴某玉、陈某平、陈某强制执行申请后,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杨某贵、吴某引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杨某贵、吴某引向申请执行人吴某玉、陈某平、陈某赔偿损失535567.6元及利息,并如实报告财产情况,但杨某贵、吴某引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在案材料表明,杨某贵、吴某引常年在家务农,享受低保生活补助,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亦为受害人,遭受丧子之痛,且无赔偿能力。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间,法院依法对杨某贵、吴某引的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杨某贵、吴某引仅有小额银行存款。除上述财产外,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法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吴某玉、陈某平、陈某表示被执行人杨某贵、吴某引确实经济困难,且在事故中也失去了至亲,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被执行人杨某贵、吴某引家庭经济困难,又遭受壮年痛失爱子的剧痛,承受精神和物质的双重打击。法院经查询银行、车管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申请执行人也表示理解被执行人杨某贵、吴某引的困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遂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例七:谢某某等人与张某茂、张某花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执行案

2015年9月7日,被告张某茂、张某花雇佣受害人兰某某到其正在装修的房屋钻墙孔,兰某某在钻墙的过程中不慎触电后从人字梯上跌落身亡。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茂、张某花赔偿原告谢某某等人(系兰某某的近亲属)472845.92元,扣除已付4万元,还应赔偿432845.92元。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义务,谢某某等人向顺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赔偿款43万余元。

执行中,被执行人张某茂、张某花离开住所,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林权、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登记信息,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事故发生地的房屋,该房屋已向银行抵押借款30万元。顺昌法院依法查封该处房产后,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风俗习惯忌讳的原因,该房产在淘宝网拍卖平台经两次拍卖和一次变卖,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愿接受以物抵债。顺昌法院认为,该房产作为被执行人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故该案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财产,但不能处置,属于有财产无法处置的执行不能案件。

表面上被执行人名下虽有与申请执行标的额相近的财产,看似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可实现,但实际上因该财产被设置抵押及风俗习惯等原因,剩余价值已不大,且经依法拍卖处置,最终无法变现,是典型的虽有财产但无法处置的执行不能案件。

案例八:廖某辉、王某某与廖某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案

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廖某益经过廖某辉之子、被害人廖某豪(男,殁年8岁)身边时,被廖某豪用沙子泼洒,廖某益联想到因旧房拆迁改造、征地等事,遭受廖某辉等人“欺负”,心中愈发气愤,决意实施报复,即取出一把水果刀,连续切割廖志豪的颈部、下巴等处,又朝其腰腹部捅刺两刀,随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廖某豪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2015年6月3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判处廖某益死刑的同时,判决应赔偿廖某辉、王某某(系被害人廖某豪的父母)各项损失人民币643992元。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判决。执行过程中查明,廖某益已被执行死刑。经全国法院“总对总”和全省法院“点对点”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遗产。经调查发现,廖某益父亲廖某某70多岁,母亲刘某某60多岁,二人均为贫困户。因申请执行人廖某辉、王某某家庭经济困难,被执行人又无财产可供执行,龙岩中院启动国家司法救助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救助5万元。申请执行人基于被执行人的家庭财产状况,对法院的执行工作表示理解,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被执行人往往已经被判处刑罚,甚至像本案被判处极刑,且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案件。对于此类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生活困难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及时启动司法救助程序,给予一定的补助,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案例九:黄某某责令退赔执行案

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以借款用于投资、帮朋友周转资金等名义,先后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74.14万元,构成诈骗罪。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责令被告人退出诈骗所得款项471.14万元,返还被害人。

判决生效后,黄某某未交纳500万元罚金,也未退出诈骗所得款项471.14万元返还被害人。宁德中院刑事审判二庭将该案移送执行局强制执行,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黄某丁正在监狱服刑,且其名下无存款、房地产、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该案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没有收入亦可供执行的财产,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案件。

案例十:高某等人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2013年,俞某某以投资工程为由向高某等46人借款,并许诺每月利率2%至3.5%,借款金额高达2500多万元。2014年俞某某因病去世后,其家族资金链断裂,不仅许诺的高额利息无法兑现,连本金也无法偿还。后高某等46人向法院起诉俞某某继承人陈某、俞某等,法院判决陈某偿还借款本息,俞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后执行法院积极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陈某名下有10套房产并及时进行拍卖处置,合计获得执行款约900万元。但由于上述10套房产均设定银行抵押权,清偿银行欠款后,无法全部清偿高某等人的债权。执行法院又走访被执行人居住社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要求各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遂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被执行人名下10处房产均被法院依法及时处置,但因房产均设定抵押权且债务金额巨大,导致申请人无法足额受偿。人民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法全部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权,本案属于有财产且已处置完毕,仍不能完全满足全部债权的执行不能案件。

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篇二

本报北京2月27日讯(记者 张先明)今天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人民法院近年来打击家庭暴力行为的有关情况,同时公布了女童罗某某诉罗某抚养权纠纷案,郑某丽诉倪某斌离婚纠纷案,陈某转诉张某强离婚纠纷案,李某娥诉罗某超离婚纠纷案,郝某某诉郝某华赡养纠纷案,钟某芳申请诉后人身安全保护案,邓荣萍故意伤害案,汤翠连故意杀人案,肖正喜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薛某凤故意杀人案等十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在推广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的同时,在社会营造共同打击家庭暴力行为的舆论氛围。

案例1 女童罗某某诉罗某抚养权纠纷案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儿童虐待

(一)基本案情

2007年,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婚生女孩罗某某(2001年12月26日出生)由被告罗某抚养。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法院诉称,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女儿罗某某与祖母和大伯共同生活期间,罗某某经常遭受殴打和辱骂,且罗某某与离异的大伯同住一室,随时可能遭受性侵犯。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女儿的伤情鉴定书及其要求与母亲共同生活的书信等证据,并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女儿罗某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过程中,罗某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罗某某在与被申请人余某金、罗某衡共同生活期间多次无故遭受殴打,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申请人罗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法裁定禁止被申请人余某金、罗某衡殴打、威胁、辱骂、骚扰、跟踪申请人罗某某,裁定有效期为六个月。之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变更了抚养权,此案在一周内结案,未成年人罗某某在最短的时间摆脱了家庭暴力。

案例2 郑某丽诉倪某斌离婚纠纷案 ——威胁作为一种家庭暴力手段的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丽与被告倪某斌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7日生育儿子倪某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击打一个用白布包裹的篮球,上面写着“我要打死、打死郑某丽”的字句。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倪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郑某丽与被告倪某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将一个裹着白布的篮球挂在家中的阳台上,且在白布上写着对原告具有攻击性和威胁性的字句,还经常击打篮球,从视觉上折磨原告,使原告产生恐惧感,该行为构成精神暴力。在夫妻发生矛盾时,被告对原告实施身体暴力致其轻微伤,最终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不宜直接抚养子女,且婚生男孩倪某某未满两周岁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故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依法判决准予原告郑某丽与被告倪某斌离婚;婚生男孩倪某某由原告郑某丽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倪某斌赔偿原告郑某丽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3 陈某转诉张某强离婚纠纷案

——滥施“家规”构成家庭暴力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转、被告张某强于1988年8月16日登记结婚,1989年7月9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已成年)。因经常被张某强打骂,陈某转曾于1989年起诉离婚,张某强当庭承认错误保证不再施暴后,陈某转撤诉。此后,张某强未有改变,依然要求陈某转事事服从。稍不顺从,轻则辱骂威胁,重则拳脚相加。2012年5月14日,张某强认为陈某转未将其衣服洗净,辱骂陈某转并命令其重洗。陈某转不肯,张某强即殴打陈某转。女儿张某某在阻拦过程中也被打伤。2012年5月17日,陈某转起诉离婚。被告张某强答辩称双方只是一般夫妻纠纷,保证以后不再殴打陈某转。庭审中,张某强仍态度粗暴,辱骂陈某转,又坚决不同意离婚。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暴力是婚姻关系中一方控制另一方的手段。法院查明事实说明,张某强给陈某转规定了很多不成文家规,如所洗衣服必须让张某强满意、挨骂不许还嘴、挨打后不许告诉他人等。张某强对陈某转的控制还可见于其诉讼中的表现,如在答辩状中表示道歉并保证不再殴打陈某转,但在庭审中却对陈某转进行威胁、指责、贬损,显见其无诚意和不思悔改。遂判决准许陈某转与张某强离婚。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一审宣判前,法院依陈某转申请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张某强殴打、威胁、跟踪、骚扰陈某转及女儿张某某。裁定有效期六个月,经跟踪回访确认,张某强未违反。

案例4 李某娥诉罗某超离婚纠纷案

——优先考虑儿童最佳利益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娥、被告罗某超于199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7日生育女儿罗某蔚,2002年6月27日生育儿子罗某海。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2003年开始因罗某超经常酗酒引起矛盾。2011年起,罗某超酗酒严重,经常酒后施暴。女儿罗某蔚在日记中记录了罗某超多次酒后打骂李某娥母子三人的经过。2012年1月5日,李某娥第一次起诉离婚。因罗某超提出双方登记离婚,李某娥申请撤诉。但之后罗某超反悔,酗酒和施暴更加频繁。2012年7月30日,罗某超酒后扬言要杀死全家。李某娥母子反锁房门在卧室躲避,罗某超踢烂房门后殴打李某娥,子女在劝阻中也被殴打,李某娥当晚两次报警。2012年8月底,为躲避殴打,李某娥带子女在外租房居住,与罗某超分居。2012年9月21日,李某娥再次起诉离婚并请求由自己抚养一双子女。罗某超答辩称双方感情好,不承认自己酗酒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由李某娥抚养子女。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超长期酗酒,多次酒后实施家庭暴力。子女罗某蔚、罗某海数次目睹父亲殴打母亲,也曾直接遭受殴打,这都给他们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同时也可能造成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为避免罗某蔚、罗某海继续生活在暴力环境中,应由李某娥抚养两个子女,罗某超依法支付抚养费。遂判决准许李某娥与罗某超离婚,子女罗某蔚、罗某海由李某娥抚养,罗某超每月支付抚养费共计900元。罗某超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探视子女,探视前12小时内及探视期间不得饮酒,否则视为放弃该次探视权利,李某娥及子女可拒绝探视。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娥、被告罗某超于199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7日生育女儿罗某蔚,2002年6月27日生育儿子罗某海。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2003年开始因罗某超经常酗酒引起矛盾。2011年起,罗某超酗酒严重,经常酒后施暴。女儿罗某蔚在日记中记录了罗某超多次酒后打骂李某娥母子三人的经过。2012年1月5日,李某娥第一次起诉离婚。因罗某超提出双方登记离婚,李某娥申请撤诉。但之后罗某超反悔,酗酒和施暴更加频繁。2012年7月30日,罗某超酒后扬言要杀死全家。李某娥母子反锁房门在卧室躲避,罗某超踢烂房门后殴打李某娥,子女在劝阻中也被殴打,李某娥当晚两次报警。2012年8月底,为躲避殴打,李某娥带子女在外租房居住,与罗某超分居。2012年9月21日,李某娥再次起诉离婚并请求由自己抚养一双子女。罗某超答辩称双方感情好,不承认自己酗酒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由李某娥抚养子女。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超长期酗酒,多次酒后实施家庭暴力。子女罗某蔚、罗某海数次目睹父亲殴打母亲,也曾直接遭受殴打,这都给他们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同时也可能造成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为避免罗某蔚、罗某海继续生活在暴力环境中,应由李某娥抚养两个子女,罗某超依法支付抚养费。遂判决准许李某娥与罗某超离婚,子女罗某蔚、罗某海由李某娥抚养,罗某超每月支付抚养费共计900元。罗某超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探视子女,探视前12小时内及探视期间不得饮酒,否则视为放弃该次探视权利,李某娥及子女可拒绝探视。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5 郝某某诉郝某华赡养纠纷案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子女虐待老人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郝某某与其妻王某某(已故)育有五个子女。现郝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除每月的低保金320元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其日常生活需要子女照顾。申请人郝某某轮流在除被告郝某华之外的其他子女处居住生活。因其他子女经济情况一般,住房较为紧张,申请人郝某某遂要求被告郝某华支付赡养费,并解决其居住问题。被申请人郝某华对原告郝某某提出的要求不满,经常用激烈言辞对郝某某进行言语威胁、谩骂,致使郝某某产生精神恐惧,情绪紧张。郝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某华支付赡养费,并解决其居住问题。经法院多次通知,被告郝某华仍不到庭应诉,反而对原告恫吓威胁,致使原告终日处在恐惧之中。原告遂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要求法院采取措施,制止被告郝某华对郝某某威胁、谩骂侮辱行为。

(二)裁判结果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郝某华对申请人郝某某经常进行言语威胁、谩骂等行为,导致申请人终日生活在恐惧之中,故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郝某华对申请人郝某某采取言语威胁、谩骂、侮辱以及可能导致申请人产生心理恐惧、担心、害怕的其他行为。同时,法院对被申请人进行了训诫,告知其在有效期内,若发生上述行为,则视情节轻重对被申请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经跟踪回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再无威胁行为。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郝某华每月向原告郝某某支付赡养费600元。

案例6 钟某芳申请诉后人身安全保护案

——诉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分手暴力”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钟某芳与被申请人陈某于2010年2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子女由钟某芳抚养。判决生效后,陈某拒不搬出钟某芳房屋,还要求与钟某芳同吃、同睡,限制钟某芳的人身自由和社会交往。钟某芳稍有不从,就遭其辱骂和殴打,并多次写字条威胁钟某芳。法院强制其搬离后,他仍然借探视子女为由,多次进入钟某芳家中对其实施威胁,还经常尾随、监视钟某芳的行踪,不仅使钟某芳的身体受到伤害,还使其处于极度恐惧之中。钟某芳于2010年5月6日向法院提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并提交了报警证明、妇联的来访记录、被申请人威胁申请人的字条、被撕烂的衣物、照片等证明材料。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钟某芳在离婚后仍然被前夫陈某无理纠缠,经常遭其辱骂、殴打和威胁,人身自由和社会交往仍受前夫的限制,是典型的控制型暴力行为受害者。为保护申请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分手暴力”事件从民事转为刑事案件,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陈某骚扰、跟踪、威胁、殴打申请人钟某芳,或与申请人钟某芳以及未成年子女陈某某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禁止被申请人陈某在距离申请人钟某芳的住所或工作场所200米内活动;被申请人陈某探视子女时应征得子女的同意,并不得到申请人的家中进行探视。该保护令的有效期为六个月。经跟踪回访,申请人此后再没有受到被申请人的侵害或骚扰。

案例7 邓荣萍故意伤害案

——长期对养女实施家暴获刑

(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范某某(女,时年7岁)出生后不久即由被告人邓荣萍收养。在收养期间,邓荣萍多次采取持木棒打、用火烧、拿钳子夹等手段虐待范某某,致范某某头部、面部、胸腹部、四肢多达百余处皮肤裂伤,数枚牙齿缺失。2010年3月26日上午,因范某某尿床,邓荣萍便用木棒殴打范某某腿部,致范某某左股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邓荣萍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荣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邓荣萍为人之母,长期对养女范某某进行虐待,又因琐事持木棒将范某某直接打致轻伤,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邓荣萍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邓荣萍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范某某(女,时年7岁)出生后不久即由被告人邓荣萍收养。在收养期间,邓荣萍多次采取持木棒打、用火烧、拿钳子夹等手段虐待范某某,致范某某头部、面部、胸腹部、四肢多达百余处皮肤裂伤,数枚牙齿缺失。2010年3月26日上午,因范某某尿床,邓荣萍便用木棒殴打范某某腿部,致范某某左股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邓荣萍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荣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邓荣萍为人之母,长期对养女范某某进行虐待,又因琐事持木棒将范某某直接打致轻伤,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邓荣萍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邓荣萍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案例8 汤翠连故意杀人案

——经常遭受家暴致死丈夫获刑(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汤翠连与被害人杨玉合(殁年39岁)系夫妻。杨玉合经常酗酒且酒后无故打骂汤翠连。2002年4月15日17时许,杨玉合醉酒后吵骂着进家,把几块木板放到同院居住的杨某洪、杨某春父子家的墙脚处。为此,杨某春和杨玉合发生争执、拉扯。汤翠连见状上前劝阻,杨玉合即用手中的木棍追打汤翠连。汤翠连随手从柴堆上拿起一块柴,击打杨玉合头部左侧,致杨玉合倒地。杨玉洪劝阻汤翠连不要再打杨玉合。汤翠连因惧怕杨玉合站起来后殴打自己,仍继续用柴块击打杨玉合头部数下,致杨玉合因钝器打击头部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村民由于同情汤翠连,劝其不要投案,并帮助掩埋了杨玉合的尸体。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汤翠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杨玉合因琐事与邻居发生争执和拉扯,因汤翠连上前劝阻,杨玉合即持木棍追打汤翠连。汤翠连持柴块将杨玉合打倒在地后,不顾邻居劝阻,继续击打杨玉合头部致其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杨玉合经常酒后实施家庭暴力,无故殴打汤翠连,具有重大过错;汤翠连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当地群众请求对汤翠连从轻处罚。综上,对汤翠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汤翠连有期徒刑十年。

案例9 肖正喜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长期实施家暴并杀人获死刑(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正喜和被害人肖海霞(殁年26岁)于1998年结婚并生育一女一子。2005年,肖正喜怀疑肖海霞与他人有染,二人感情出现矛盾。2009年4月,肖海霞提出离婚,肖正喜未同意。2010年5月22日,肖正喜将在外打工的肖海霞强行带回家中,并打伤肖海霞。肖海霞的父母得知情况后报警,将肖海霞接回江西省星子县娘家居住。

2010年5月25日下午,肖正喜与其表哥程某欲找肖海霞的父亲肖某谈谈。肖某拒绝与肖正喜见面。肖正喜遂购买了一把菜刀、一把水果刀以及黑色旅行包、手电筒等物品,欲杀死肖海霞。当日16时许,肖正喜不顾程某劝阻,独自乘车来到肖海霞父亲家中,躲在屋外猪圈旁。23时许,肖正喜进入肖海霞所住房间,持菜刀砍击肖海霞头部、脸部和手部数下,又用水果刀捅刺肖海霞前胸,致肖海霞开放性血气胸合并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肖正喜扔弃水果刀后逃离。肖某及其妻子李某听到肖海霞的呼救声后,即追赶上肖正喜并与之发生搏斗,肖正喜用菜刀砍伤肖某,用随身携带的墙纸刀划伤李某。后肖正喜被接到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正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肖正喜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因肖海霞提出离婚,即将肖海霞打伤,后又携带凶器至肖海霞家中将肖海霞杀死,将岳父、岳母刺伤,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肖正喜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罪犯肖正喜已被执行死刑。

案例10 薛某凤故意杀人案 ——养女被养父长期性侵杀死养父获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薛某凤自幼被薛某太(被害人,殁年54岁)收养。自1999年薛某凤11岁起,薛某太曾多次对薛某凤强行实施奸淫。2004年3月,薛某凤因被薛某太强奸导致怀孕,后引产。2005年1月,薛某凤与他人结婚。2007年11月11日晚,薛某太酒后将薛某凤叫至其房间内,持刀威胁薛某凤,要求发生性关系。薛某凤谎称同意,趁机用绳子将薛某太双手、双脚捆住,薛某凤离开房间。次日3时许,薛某凤返回房间,采取用扳手击打薛某太头部等手段,致薛某太颅脑损伤死亡。后薛某凤将薛某太的尸体浇油焚烧。

(二)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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