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市政府令)

2024-10-10

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市政府令)(共4篇)

1.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市政府令) 篇一

【发布单位】无锡市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69号 【发布日期】2003-05-22 【生效日期】2003-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无锡市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69号)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无锡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第三条 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同级执法局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第四条 无锡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办公室协同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城管、规划、园林、工商、环保、市政公用、公安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第七条 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并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市区道路两侧临街的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摆设、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造成污损的,或者在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倾倒堆放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按照被污染道路的面积,结合污染程度,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有关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第九条 清洗车辆污染路面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车辆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立即清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每只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户外标语牌、画廊和牌匾,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违法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在公共场地乱搭亭棚,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由执法局会同规划局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批准后,由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各类损坏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被损坏设施造价的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市区广场及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门面装修、擅自悬挂店招店牌,影响城市景观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新村内、街巷两侧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本章规定需拆除的,可责令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执法局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擅自采花摘果、采折种条,损毁花木的;

(二)向城市绿地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害废水等废弃物的;

(三)在树木上缠绕绳索、钉钉的;

(四)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擅自移伐、截干树木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擅自变更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所变更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单位内部等地区,或者涉及古树名木的,仍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五章 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新村小区和市场外围,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无照经营活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可以查封、扣押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财物,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二)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在服务加工活动中产生噪声污染环境的。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

(三)在桥面停放或者在人行道停放、行驶汽车的。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或者其他拌合物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出入通道口或者改变城市道路使用性质的;

(四)烧、砸、轧、泡或者污染、腐蚀道路的;

(五)未在施工地段设置防护围栏和必要导向标志以及指路牌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有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作配合与协调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市执法局可以根据市政府的规定对重点地区、重要活动、重大事件组织执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市执法局视执法任务需要可以统一调度指挥区执法大队,区执法局应当服从;区因执法任务需要临时增加执法人员的,可报请市执法局予以调度。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下列内容行政审批时,应当将审批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及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店招店牌和灯光等其他设施的,市规划、市政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二)在市区设置临时市场和摊点,在道路两侧设公共广告栏的,市规划、工商等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三)对占用市区道路的,市公安、市政等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四)在市区城市道路两侧和新村小区动用绿地的,市园林绿化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五)市政府规定应当抄告市执法局的其他事项。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市有关部门认为需抄告市执法局的,应当抄告市执法局;市执法局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时,需要了解未经抄告事项的,可向市有关部门查询;市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城管、规划、园林、工商、环保、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城管、规划、园林、工商、环保、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执法局处理。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执法局应当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而不通知的,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执法局承担。

第八章 执法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实行政务公开。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必要时也可直接查处;发现区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执法局按其中处罚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依法实行罚缴分离。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市政府令) 篇二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襄阳市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24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2013年4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中心城区内村(居)民建房管理,集约节约使用城市建设发展用地,拓展城市发展空间,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以下简称中心城区)村(居)民进行房屋建设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中心城区是指《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以襄荆高速公路、汉十高速公路和规划的襄阳东外环围合的范围,以及隆中风景区、普陀堰风景区。中心城区范围外适用本办法的区域有:卧龙镇、欧庙镇、伙牌镇、牛首镇、太平店镇、襄北物流园、鹿门寺风景区。本办法所称的村(居)民建房,是指上述范围内的村(居)民依照规划要求和本办法的规定新建、扩建或改建供其本人或家庭居住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的村(居)民是指:

(一)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宅基地)的村民;

(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居民;

(三)“村改居”后,所在区域个人住房建设用地仍然是集体土地,并且按村民政策管理的居民。

第三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村(居)民个人建房,实行分级控制管理,划分为一级控制区、二级控制区。控制区范围根据城乡规划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每2年进行一次调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发布。

鱼梁洲开发区、隆中风景区核心景区、普陀堰风景区、鹿门寺风景区严禁个人建房。

第四条 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市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规划管理工作,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村(居)民建房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行政许可按市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和体制执行。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是本行政区域内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村(居)民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的日常监管、查处和强制拆除工作。

第二章 一级控制区建房管理

第五条 一级控制区范围是指《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以襄荆高速公路、汉十高速公路和规划的襄阳东外环围合的范围,以及卧龙镇、欧庙镇、伙牌镇、牛首镇、太平店镇的主镇区。

一级控制区分为近期重点建设区域和近期非重点建设区域。近期重点建设区域是指襄荆高速公路、汉十高速公路和中环以西围合的区域;近期非重点建设区域是指汉十高速公路以南、中环以东、东外环以西围合的区域。

第六条 一级控制区村(居)民建房,应按城市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要求,实行新市民公寓建设模式,不再进行一户一宅的审批。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内进行建设的,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

第七条 建设新市民公寓,应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以区为主、分步实施”的原则。“城中村”改造可视情况与新市民公寓建设结合推进,但应坚持“成熟一个、改造一个”的原则。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市房管部门会同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编制中心城区新市民公寓建设布点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新市民公寓建设布点专项规划,制订本区新市民公寓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近期重点建设区域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采取整镇整村推进的方式申报城乡增减挂钩试点,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向上申报争取土地整理和城乡增减挂钩的项目资金,用于近期重点建设区域的项目建设。

近期非重点建设区域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负责做好农村新型社区的规划,并按照正常程序组织建设。

第十条 新市民公寓建设包括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建设和市场化开发建设两种方式。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建设是指经村(居)民会议同意后,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新市民公寓建设申请,经批准后,由村(居)民委员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新市民公寓。

市场化开发建设是指将集体土地依法征收后,通过公开招标(挂牌、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确定项目实施单位,依法建设新市民公寓。

第十一条 新市民公寓建设的实施程序:

(一)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新市民公寓布点专项规划及相关规划,编制新市民公寓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合理布置新市民公寓、市政公共设施、公益设施等功能用地。新市民公寓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按城市居民小区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在符合规划条件下鼓励建设高层。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或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设方案报市政府批准。村(居)民公寓建设方案除应满足居住功能外,还应充分考虑村(居)民饲养畜禽、存放农具、储存粮食等生产生活所需功能。建设方案内容包括:基本情况、征收补偿方案、用地规划、设计方案、效益分析及环保评估等。经批准的新市民公寓建设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原程序报批;

(三)村(居)民委员会或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设改造方案,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建设工程施工等行政许可手续;

(四)涉及房屋征收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申请,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

(五)依法组织项目竣工验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新市民公寓建设的政策措施:

(一)进行新市民公寓建设的,可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留出一定土地作为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发展建设用地。鼓励各城区、各管委会打破现有村(居)界线统一规划集体经济发展建设用地;

(二)新市民公寓建设腾出的土地,由区土地储备中心统一征收后收储,出让土地收益按市(区)政府的有关规定分配使用;

(三)新市民公寓小区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项目建设同步规划、分期建设;

(四)因建设村(居)民公寓需要征收原村(居)民房屋的,征收补偿包括实物还房和货币安置两种方式。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选择实物还房的,按《关于市区中心城区‘城中村’综合改造土地利用、房产处置及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襄阳政办发[2011]78号)中关于

个人合法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的规定予以补偿(襄州区按照该区的补偿政策执行),选择货币安置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按照《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补偿标准(试行)》(襄房字[2011]79号)予以补偿;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违法建筑的认定及查处,按照襄阳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对违法建设依法界定及查处的实施意见》(襄查违[2011]1号)的规定执行;

(五)新市民公寓每套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六)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新市民公寓,不得向本村(居)民委员会以外的其他人销售。村(居)民委员会、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对购买新市民公寓的村(居)民资格进行审核,并在本村(居)民委员会和市级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

(七)村(居)民委员会使用集体用地建设新市民公寓的建设规费,除上缴国家和省规定的部分外,按现行经济适用房政策执行;

(八)一级控制区村(居)民住房确系危房,应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D级”(不适宜居住的房屋),且当年又未能纳入新市民公寓建设计划的,原则上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统一收购或封存。在未能安排其入住新市民公寓的过渡时期,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按规定支付过渡安置补偿费,直至入住新市民公寓。

(1)一级控制区内作为近期重点建设区域的“D级”危房,镇政府、辖区办事处审查后报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土地储备中心,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收购,并集中建设新市民公寓;

(2)一级控制区内作为近期非重点建设区域的D级危房,未被收购或封存的,产权所有人可申请原址、原合法建筑面积、原合法建筑高度进行翻修改建。

第三章 二级控制区建房管理

第十三条 二级控制区范围是指卧龙镇、欧庙镇、伙牌镇、牛首镇、太平店镇主镇区范围以外的区域以及襄北物流园。

第十四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二级控制区村庄(居民点)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以连排连片、集中集约为原则,合理确定村庄建设用地布局及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未编制村庄规划的,暂停一切建房的审批。第十五条 二级控制区村(居)民建房,应实行新市民公寓建设与连排连片建设相结合的模式。

村(居)民在原宅基地上进行改、扩建的,其建设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要求。

村(居)民申请新建住房的,应符合村庄布点规划。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级控制区村(居)民建房应实施新市民公寓建设模式:

(一)村(居)民委员会无法安排新增建设用地的;

(二)因调整产业结构、引进重大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土地被征用后,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

(三)根据城市规划,其他需要重点控制的区域。

二级控制区实施新市民公寓建设,可享受一级控制区新市民公寓建设的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 二级控制区村(居)民连排连片建房每户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40平方米,每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第十八条 二级控制区村(居)民建房,应按村庄规划提出建房申请,经审批后在新规划的住宅区建房。进入新区的村(居)民,原有宅基地的房屋必须自行拆除、平整场地,并将宅基地交

回集体。未自行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村(居)委会负责拆除、平整场地。

第十九条 二级控制区的村(居)民,凡将集体所有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出卖、出租的,无论是否分户,均不得再新批宅基地。

第二十条 对已审批的村(居)民个人住房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放、验线前通知城管执法部门。放线后继续加强审批后的监管工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对违法建设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村(居)民建房申报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一级控制区非重点建设区域政府决定不予收购的村(居)民“D”级危房翻修改建,二级控制区村(居)民新建、地改、扩建住宅的,由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各城区、开发区规划分局受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需提供以下资料:l.书面申请;2.所在居(村)民委员会意见及四邻意见;

3.土地权属证明;4.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5.房屋权属证明;6.危房鉴定证明(一级控制区);7.其他有关资料;

(二)各城区、开发区规划分局受理后10日内指派专人进行现场勘察、审核后,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报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含附图),并在申请对象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村)委会和市城乡规划局网站上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村)居民住房工程竣工后,建房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含附图)向各城区、开发区规划分局申请竣工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依法进行处理;

(四)(村)居民建房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心城区内村(居)民建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放线、验线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建房者,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依法进行查处。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对村(居)民建房的监督工作,对违法建设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举报。

对无理拒绝、阻挠违建查处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3.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市政府令) 篇三

【发布文号】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发布日期】2006-06-22 【生效日期】2006-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无锡市

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6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毛小平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锡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无锡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

第三条第三条 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 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无锡工商局)负责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采取集中或者个案认定的办法。

第六条第六条 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

第七条第七条 申请认定无锡市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有效注册商标,并由本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税收、出口量、创汇额等),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广告覆盖面、广告额、持续时间等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达到市内先进水平,并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

(六)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大,销售地区广泛;

(七)商标注册人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八)商标注册人未发生过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市知名商标的,通过所在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无锡工商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第九条 申请认定市知名商标,应当填写《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商标注册人授权商标使用人申请市知名商标的,还须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和授权申请文书。

第十条第十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签署意见上报无锡工商局;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申报材料基本齐备,但需补正的,无锡工商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无锡工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对符合无锡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由无锡工商局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无锡工商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发给《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知名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保留该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请认定。期满不再申请的,该知名商标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被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的,无锡工商局择优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或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驰名商标。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或者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三)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的,无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帮助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维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无锡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报送无锡工商局备案;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变更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无锡工商局备案;

(五)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商标时,受让人需要在商品上使用“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认定;

(六)知名商标被转让或者以商标权投资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商标评估,并报送无锡工商局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锡工商局应当撤销该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同时停止其在商品和经营活动中使用“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知名商标的;

(二)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明知他人侵犯自己商标专用权行为不采取保护措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严重影响知名商标信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无锡工商局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无锡市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4.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市政府令) 篇四

第一条 为加强社区建设,完善社区功能,规范社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是指在居民委员会的基础上经过改革、调整组建的社区委员会辖区。

社区的组织体系由中共社区基层组织、社区委员会、社区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以及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构成。

社区在法律、法规范围内享有自治权、协管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工作的协调、指导部门;具体负责社区工作的总体规划和社区组织制度建设。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对社区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组织应依法协助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帮助社区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社区应根据成员居住状况设立,社区规模一般在1000至3000户的范围;职工家属聚居区和封闭型单元小区社区的设立可按实际情况确定。

社区的名称应根据国家有关地名管理的规定和社区成员的意愿与习惯确定,但一般不得以数字的方式命名。

第六条 社区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提出,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社区工作的主任任务:

(一)宣传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教育社区成员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提倡科学,反对迷信,提倡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二)组织开展面向社区成员的各种社区服务和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发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事业,完善对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和弱势群体的服务网络,开展群众性的互助、互济活动,帮助失业人员就业;

(三)协助政府做好社区成员最低生活保障和企业退休、失业人员管理与服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本地区的社会治安和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开展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活动,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征兵、计划生育、妇女和侨务等与社区成员有关的各项工作;

(四)搞好社区环境的净化、绿化、美化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协助有关部门发展社区卫生事业,开展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服务;

(五)维护社区成员的合法权益,对社区内的煤气、环卫、供水、供电、供暖等公共服务和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议。负责联系社区内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社区委员会是社区工作的执行机构,是由社区成员进行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

理、民主监督的自治原则。

第九条 社区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9人组成。一般每200-300户配备1人,多民族居住的社区,应当有适当的少数民族成员组成。

社区委员会成员应当从遵纪守法、爱岗敬业、身体健康,有适应本岗位工作需要的组织协调能力、专业知识和技能,能热心为本社区成员服务的社区成员中选举产生。

社区委员会经社区成员大会或社区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社区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法律咨询、保障服务、治安调解、环境卫生、文化教育、计划生育和妇女等工作岗位;经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以根据需要聘用若干社区干事,其聘用期限和社区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

第十一条 社区委员会根据需要可成立老年人、残疾人、妇女、青少年等各类群众组织,组织社区成员开展自愿者活动,组织建立楼(院)长、单元组长等义务工作网络,协助社区开展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社区成员大会是社区工作的最高权力机构。社区成员大会由社区18周岁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和驻社区单位(以下简称社区单位)的代表组成,社区委员会向社区成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根据需要可召开社区成员代表大会,代行社区成员大会的职能。其代表由社区成员和社区单位推选产生,每届任期3年。社区成员代表一般每15至30户产生1名,社区单位代表一般不超过代表总数的1/5.第十三条 社区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选举产生社区委员会成员;

(二)选举产生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成员;

(三)听取和审议社区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下年工作计划;

(四)讨论决定涉及社区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制订与修订社区自治章程和有关规定;

(六)评议社区委员会成员,对不称职的社区委员会成员进行罢免;

(七)纠正社区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四条 社区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由社区委员会负责组织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1/3以上的代表提议,应当随时召开。出席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必须超过半数以上,会议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获得半数以上代表通过。

社区成员对社区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有疑义的,经1/5以上的社区成员提议,应当召开社区成员大会进行复审,社区成员大会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五条 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是社区工作的协商议事与监督机构。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其成员一般应由社区内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单位代表以及热心社区工作的成员代表组成。协商议事委员会委员不享受政府补贴;社区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主任。

第十六条 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在社区成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社区的重要事项进行协商议事,有权向社区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检查、督促社区委员会落实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的各项决议或决定;

(三)帮助社区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和社区单位,开展共驻共建;

(四)对社区内成员的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和退休人员和社会化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和质询;

(五)对涉及社区成员合法权益的问题有权建议召开社区成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社区单位是平等参加社区自治活动的主体。社区单位应当遵守所在社区的自治章程和各项制度,参加社区的各项活动;社区单位应当本着共驻共建、资源共享的原则,支持社区工作,向社区无偿、低偿或优先提供服务资源。社区单位有权对社区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社区工作实行示范达标考核制度。示范达标考核的内容可分为社区组织、社区服务、社区保障、社区环境、社区治安、社区卫生、社区文化和基础设施等方面。第十九条 社区工作考核的标准分为达标社区标准和示范社区标准。

达标社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日常考核,报区、县(市)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验收认定;示范社区,由所在区、县(市)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日常考核,报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认定,以市政府名义命名。

第二十条 对在示范达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社区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对未达标的社区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达标的社区,可建议社区成员代表大会对不称职的社区干部进行罢免。

第二十一条 社区工作实行巡视监督制度。市政府成立社区工作巡视监督办公室,负责全市社区工作巡视监督制度的组织实施与综合协调工作。

巡视监督采取专职人员定期巡视和社区成员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定期巡视和日常监督可分别由专职巡视员和义务监督员负责。专职巡视员由各区、县(市)政府从熟悉社区工作的老干部、老党员、老工人中产生,经市政府统一培训后,持证上岗,享受政府补贴;义务监督员由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从热爱社区工作的社区成员中产生,经区、县(市)政府批准上岗,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二十二条 专职巡视员代表市政府对社区工作进行定期巡视,对社区工作具有知情权、质询权和监督权,对社区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有关部门在社区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承受时向上级机关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社区工作监督员定期进行沟通和联系,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巡视监督工作落实情况;对有关部门的答复和处理意见有疑义的,可直接向市政府反映。

义务监督员代表社区成员对所在社区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和质询;定期向社区工作巡视员通报本社区工作情况;经常收集社区成员意见,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社区工作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巡视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以及社区服务、社区治安、社区环境、社区文化、社区卫生等方面。第二十四条 巡视监督可采取明查暗访、设立公开电话、群众意见箱、征询意见卡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进行。有关部门应定期对巡视监督情况进行通报,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市民的监督。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区、县(市)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公开监督电话,受理社区工作巡视员、监督员的咨询与投诉。对社区工作巡视员、监督员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在72小时内予以答复或解决。有关部门受理投诉情况及社区成员满意程度,应作为上级目标考核、评价其工作的重要依据。对巡视监督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保证社区工作必要的工作条件。社区的工作经费,办公、活动用房和电话、微机等其他必备的办公设施,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所需专项工作经费,除应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的以外,其余部分应采取财政支持、费随事转、有偿服务、社会赞助的方式解决。

第二十六条 保证社区工作人员的合理待遇。社区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干事的生活补贴费由财政承担。社区干事享受生活补贴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负责代缴或续缴

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统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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