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24-09-26

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精选8篇)

1.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篇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条例,0)>《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花草、绿地、园林小品及绿化设施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各县、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前、庭院、小街巷、自建小游园等绿化建设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负有管理权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绿化设计、施工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及其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和绿化艺术水平。

第六条 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稳定的、多元化的城市绿化建设筹资机制。

城市绿化建设筹资以政府投资为主,吸收社会资金,鼓励和支持外商、企业和城乡居民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绿化项目,参与城市绿地的养护。

第七条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游园、绿地、行道树、片林或者向具有一定规模的城市绿化建设项目捐资数额较大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投资、捐资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取得该绿化设施的冠名权,也可以取得在该绿化设施内3—5年的广告经营权。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划定绿化用地面积,划定城市建设的各类绿地范围和保护控制线。严格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制制度。

第十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公共绿地,土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划拨。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和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征地、同时设计。

鼓励和支持农民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城郊绿化,可以采取政府补助的办法建设经济林、生态林、公园、苗圃等公共绿地。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项目建设,不得侵占绿化用地。

在城市中心区危旧房改造、产业结构调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后,应当根据绿化用地需要,置换出一定的敞开空间进行绿化建设。

城市中心区违章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实施绿化建设。

建成区内闲置的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根据本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适度建设草坪,做到乔、灌、花、草有机结合。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

积极发展节水型绿化,鼓励采用滴灌技术,推行中水利用。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绿化费用纳入项目投资预算。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次干道,必须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地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应当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的绿化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或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内建筑垃圾。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被占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牌及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因建设或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十株以下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株及其以上的,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的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城市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管线安全运行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及时修剪。管线架设先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修剪费用;管线架设晚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管线管理单位支付修剪费用。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进行绿化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要求,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距离的植物。

第二十二条 当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大事故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居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该绿化工程设计费或绿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5—1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0—2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交通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城市树木、绿地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破坏城市绿化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拴绳、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处1000—10000元的罚款。

由于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检举、抓获损坏和盗窃绿化设施及树木花草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举报人、抓获人、管理人员进行报复的,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罚款时,应当执行罚缴分离的制度,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及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

2.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篇二

《条例》从规范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行为, 加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管理方面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等做了详细规定。

从规范排水单位和个人行为方面, 《条例》在现有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基础上, 做了进一步强化和规范, 明确不得雨污管道混接, 以及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必须要按许可要求排放污水;明令禁止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有毒有害和腐蚀性废水废渣、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损毁盗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占压设施和其他危害设施安全等行为, 避免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损害。

从规范施工行为方面, 《条例》规定, 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划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 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单位, 必须要制定保护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 禁止穿凿堵塞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 对于各类新、改、扩建工程, 凡是工程建设范围内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都要执行这一规定, 并在罚则中同时明确, 对于施工单位没有制定保护方案, 擅自拆除、改动设施, 以及各类危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规定了警告、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措施。

3.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篇三

【关键词】城市给排水施工;常见问题;处理分析

0.前言

城市给排水工程是城市建设中的基础工程,提高工程质量能够有效保证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具有长远的影响意义。所以必须及时预防处理给排水施工中常见的问题,采取相关措施保证工程质量和效率,提高城市的供水能力和排污能力。虽然近年来我国的给排水施工已经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但是现阶段,在城市给排水施工中还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能有效地解决,将成为制约城市快速、稳定发展的最关键因素。

1.城市给排水施工常见的问题

1.1施工质量意识薄弱

城市给排水工程不同于一般工程,导致个别施工单位通过很多手段拒绝质量检查,只重视工期长短,而忽视施工质量。给排水管线各段责任主体不按照强制性标准执行和监督,或者对相关标准生疏,思想上松懈,人为地降低了质量。

1.2质量管理问题

质量管理环节薄弱是现在给排水施工单位普遍存在的问题,一些施工单位施行内部项目承包的制度,项目部不能更好的履行职责,只是给公司交管理费,这种方式使得企业对项目部的质量管理削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而有的给排水施工单位属于典型的杂牌军,缺乏相应的专业技能和资质;有的则缺乏健全的质保体系,以包代管;有的施工单位则为了方便私自篡改设计图纸,不按照标准执行。这些都暴露了给排水工程在质量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1.3城市水使用和处理中的矛盾

目前城市水在使用的各个环节有三个突出的矛盾:城市供需水之间的矛盾、下降的供水水质和上升的水质标准之间的矛盾、处理水污染的急迫性和不健全的排水设施之间的矛盾。这是因为近年来,由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城市人口不断增加,用水量剧增,致使城市供需水之间的矛盾也不断加大。而随着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也使得生活方式变得和以往不同,对饮用水的要求也越来越严格。而现在水污染越来越严重,导致水质不断下降,现有的饮用水处理系统很难满足人民对饮用水安全的需要。水质污染已经成为我国普遍存在的问题,水资源供需平衡被打破,严重影响了城市居民的健康生活。这些矛盾也制约着给排水工程施工的进行。

2.城市给排水施工常见问题对策分析

2.1增强工程质量意识

在给排水施工过程中,首先要提升施工者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使他们了解城市的市政给排水设施是城市系统的重要组成,不能有一点马虎,否则可能会给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巨大的损失。然后,要督促施工者借鉴先进的方法和经验,努力提高工程质量,列举反面教材,使施工者不能松懈。

2.2落实质量管理责任制度

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责任制度,努力提高工程的质量管理水平。选择专人负责施工的各个环节,无论大小,都要严格要求和把关,这些人员一定要由专业机构进行委派,承担领导责任,同时对工程质量负责,将责任落实到位。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必须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2.3加强工程施工管理

首先,在施工前要做好准备工作,例如划分施工任务、审核施工图、编制施工组织等,必须严格按照标准执行,不能粗枝大叶。然后就是施工过程的质量管理,在施工过程中首先要严格检验施工材料,不能允许劣质材料的介入,同时材料规格、型号和材质也要符合施工要求。然后要进行严格管理的施工现场,要合理协调不同施工单位之间的因为同类管线碰头等事宜,具体落实质量检验,保证施工人员的生命安全。承包单位要统一布置施工任务,对施工单位用水、用电进行统一管理。再次就是对施工安全进行管理,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监督,防止出现违章作业,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相关负责人一定要到施工现场进行现场管理,为了使人人自觉规范的进行作业,可以举办文明施工评比活动,调动施工人员规范施工的积极性。最后要加强施工监理工作,通过跟踪监理的方法加强对施工过程的控制,进而保证各项制度的落实和实施,进而提高工程质量。

3.结束语

城市给排水系统的质量关系着整个尝试的排污能力和供水能力,且大多掩埋在地下,一旦发生问题,很难修复,严重影响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甚至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重威胁,所以,城市给排水施工中出现的问题一定要及时解决,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加强施工管理,做好实验和验收管理工作,将安全隐患及时消除,提高工程质量。如此才能促进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进而有利于国民经济的提高。

【参考文献】

[1]郑佰驹.城市给排水施工中的常见问题与处理探析[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2,11(1):23-24.

[2]王立志.探究城市给排水施工中的常见问题与处理[J].科技创业家,2012,19(8):67-68.

[3]梁耀华.关于城市给排水施工中问题的探讨[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1,10(12):276-277.

4.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篇四

(2002年修正本)

(1994年10月28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三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长期规划和计划;

(三)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事业各项改革,增强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活力。根据需要和条件逐步增加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维护环境卫生设施。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举报经核实的,应对举报人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扩大机械化清扫面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逐步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第十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房顶、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不得低于木框玻璃标准。

临街残墙断壁和破旧房屋应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城市内的主次干道和繁华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与街道的分界。

临街树木、绿地、花坛(池)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植、修剪树木花草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必须在两日内清除。

第十五条 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堆放物料以及搭建临时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临街工程施工工地应当围帐作业;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建筑施工以及市政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污物及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在两日内自行清理干净,并平整场地。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特殊需要时,须经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清洗消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的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改造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有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具备条件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

第二十二条 各类化粪池、贮粪池,由其产权单位及时清掏;无清掏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掏。第二十三条 城市内具备供热和供气条件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实行垃圾收集袋装化,设置相应设施;新建的不准设置垃圾通道,原有的责成其管理单位限期改造。不具备供热供气条件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所有楼房均不准设置临街垃圾道口,现有的责成其管理单位限期改造。

街道两侧、广场、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列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和设置;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搬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峰峰矿区内的报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小街巷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居住区的环境卫生,由居委会(村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按照区域范围,分别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道路、广场应当坚持一日两扫,全天保洁。

第二十六条 飞机场、各类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风景点、绿地等公共场所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由其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所有单位均应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临街单位和门店实行“门前三包”,即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承包单位有权对影响卫生、绿化和秩序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承包范围由区爱卫会办公室会同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划分。

降雪后,环境卫生、市政管理、公路交通等部门和临街单位,按其划分区段于两日内将积雪清除干净。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业主单位负责,做到专人清扫保洁,垃圾日产日清。所有产生废弃物的摊点经营者必须设置废弃物回收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第二十九条 城区内铁路和公路沿线、河道、水渠的环境卫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清运垃圾、粪便和运输砂石料、灰浆、煤炭等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一条 城区内的一切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严禁向道路、河道、水渠、绿地和公共场所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

第三十三条 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活垃圾的收集由该单位负责,均须按指定地点倾倒在垃圾场、站、点,日产日清。

企业的生产垃圾和单位自管职工居住区的生活垃圾应自行清运,倾倒在指定的垃圾场。无清运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市场外商业性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向规划管理部门或拆迁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手续,按指定地点倾倒。无能力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民办清扫队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市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环境卫生服务费,必须专项用于发展城市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发展燃气事业,改变燃料结构。城区内的经营性饮食业及饮食摊点,应当使用燃气、型煤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作一般生产垃圾或生活垃圾处置。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禁止在城区内焚烧树叶、杂物。

第三十九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猪、羊、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犬类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它家畜、家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饲养者必须遵守防疫和保洁等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内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处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二)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叶枝等,两日内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五角至二元五角的罚款;

(三)运输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不采取密封、包扎、覆盖措施造成漏、撒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可责令停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四)临街工程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围帐遮挡的;工程停工时不及时整理场地并做必要覆盖的;工程竣工后两日内不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倾倒一吨以上的,处以每吨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七)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民办清扫队、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扫雪义务,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对个人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元至十元的罚款;

(九)在城区内焚烧树叶、杂物的,视其危害程度处以每次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并对饲养者处以每只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十五的罚款。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们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5.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篇五

在水量不变的情况下,要保证工农业生产用水、居民生活用水和良好的水环境,必须建立节水型社会。其中包括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在工农业用水和城市生活用水的方方面面,大力提高水的利用率,要使水危机的意识深入人心,养成人人爱护水,时时、处处节水的局面。

真正节水

6.河北邯郸市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篇六

第一条 为减少污染物总量排放,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使环境的正常组成和性质发生变化,直接或者间接有害于人类的物质。

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是指通过实施区域老污染源排污总量削减计划和建设项目污染物新增量替代方案,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国家、省和市规定的限值和削减比例范围内,以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四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六条 本市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全市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并下达到各县级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市属以上重点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工作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市直有关部门和市属以上重点企业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的要求,制定实施主要污染物减排工程计划和任务目标。

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不得超过分解落实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

鼓励排污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对其通过技术改造等措施消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实施有偿转让。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需要重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的重点监管区不予备案或者核准、审批其可能增加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7.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篇七

(2004年9月21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50808

实施日期:20051001

颁布单位: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与管理

第三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7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于200

5年10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8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节约资源,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综合经济效益,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

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和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列入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和计划。

水泥的生产、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和推广预拌混凝土的原则。

鼓励使用预拌砂浆和新技术生产的散装水泥。

第二章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下同),应当按照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散装水泥

发放能力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批量生产

时,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鼓励其他使用水泥的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八条 在市主城区环城路外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不得低于

百分之五十。

在市主城区环城路内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和市主城区内的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在市主城区环城路内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招标或发包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在招标前提出书面申请,报经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施工现场搅拌:

(一)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其它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

拌混凝土的。

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

为同意。

第十一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分别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拒绝小批量混凝土供应;预拌混凝土结算价格,可以参照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单位,应当提供质量保证书,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见证取样制作预拌混凝土试块,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混凝土强度应

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试块做为评定依据。

第十四条 鼓励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设施和设备。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使用的专用车辆进入禁行、禁停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分别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专用车辆通行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并为专用车辆通行提供便利。

第三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

当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

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征收专项资金应当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

票据。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核定散装水泥使用计划,并按规定标准

征收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缴纳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实际使用率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报财政部门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十九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同级国库,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将所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上缴市财政部门,集中用于全市重点散装水泥

专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和购置。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或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查、实地考察,对项目可行性进行论证;

(三)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投入方式:

(一)贷款贴息。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建设和改造项目,原则上采取贷款贴息的支持方式。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额和同期银行正常贷款利率计算确定,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三

年。

(二)资金补助。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技术开发创新项目以及资金缺口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建设和改造项目,可给予适当补助。申请无偿补助方式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建设和改造项目,其自筹资金应

当占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专项资金预、决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和上级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备案。

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按照已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每吨处以三十元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欠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三)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并可按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五万元。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由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并限期改正、停产整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扩大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扩大征收的专项资金限期返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

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和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8.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篇八

构建平安和谐校园

——落实安全工作条例汇报总结

贺进镇中心学校

贺进镇地处武安市西部山区,面积120平方公里,辖32个行政村,人口2.53万。全镇有完全小学5所,幼儿园5所(省级示范园1所),幼小一体园12所。小学在校生1880人,学前教育在园儿童1091人。有教职工192人(支教12人),其中专任教师186人。为切实加强学校的安全管理,使学校安全管理有法可依,做到制度化、规范化、精细化和全员化,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邯郸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具体工作汇报如下:

一、组织学习,提高认识

1、我镇认真制定《学习和贯彻落实邯郸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方案》和各项学习制度,采取集中学习、分组交流、分散自学等多种形式,组织教育干部、教职工对《条例》和《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等相关内容进行学习和考试,提高了教师自身素质,使各位教师熟知《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2、我镇认真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周、安全教育日等各项教育活动,各校利用板报、宣传栏、班队会、专题讲座、家长会、以及向学生和家长印发宣传材料等形式,大力宣传《条例》内容。为《条例》的贯彻落实营造了良好氛围,取得了家长对学校安全工作支持。

二、加强领导,规范管理

全镇上下充分认识到了加强安全工作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全镇师生切身利益的重要性,牢固树立了“安全是学校生存、发展的生命线和保障”的思想,是学校工作的重中之重,进一步增强了紧迫感和责任感,全面加强我镇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了强有力的领导机构专门负责此项工作,采取了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大了治理整顿的力度,从源头上杜绝安全隐患。为此,我镇成立了以王学旺校长为组长,杨华山为副组长的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活动的组织和指导,活动小组制定切实可行的活动实施方案。

三、健全制度,组织落实

制度是落实的保证,完善规章,明确岗位,职责分明,严肃纪律,责任到人,是我镇开展安全教育活动的一个做法。学校安全工作例会至少每周召开一次,节假日再开专题安全工作会,每月一次安全应急演练,做到有内容、有记录,每周一上午10点前各校将上周安全隐患排查情况汇报到教育办。

1、健全学校安全工作制度,规范学校安全管理,细化学校安全防范措施,将安全工作列为各校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对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学校责任人的责任。教育办和各校、各校与班主任和老师、班主任与学生之间签订了层层安全责任书,营造了从上到下讲安全,时时处处讲安全,人人有责的良好工作氛围。

2、建立健全定期检查和日常防范相结合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学生管理、领导值周、值日值班、防火安全管理、体育器材

检查等规章制度。对涉及学校安全各项工作,都要做到有章可循,违章必究,不留盲点,不出漏洞。

3、学校建立事故处置领导小组,并制定了意外事故处置预案。

四、加强管理总结成果

1、我镇加强了安全机构建设,提升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完善了学校安全工作制度,使学校安全管理更加规范,更易于操作;认真落实了安全教育课进课堂“计划、课时、教材、师资、考核”五落实;有针对性的开展了师生应急疏散演练,增强师生应急避险能力;注重学校周边环境隐患排查工作,解决学校周边环境存在的问题。

2、我镇通过开展心得体会展、演讲比赛、知识竞赛活动等形式,充分展示了在安全活动中取得的成果,提升了学校安全管理水平、师生安全意识和校园文化建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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