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保险合同

2024-06-25

解除保险合同(精选12篇)

1.解除保险合同 篇一

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终结的行为。

通常好多人都会把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两个概念混淆,认为它们其实就是一码事。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

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形式,合同终止除此种情形外还包括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相互抵销、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必然导致合同终止,但合同终止不全是因为合同解除导致的。w w w.peichang.cn

交强险合同的解除,包含两方面即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和投保人单方解除合同。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对“重要事项”作出规定即包括:机动车的种类、识别代码、厂牌型号、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住所、年龄、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除交强险合同: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2.解除保险合同 篇二

虽然我国在的法律上对于投保人法定解除权做出了相关规定, 但法律操作性不足, 保险公司的实践存在着较多的立法抽象概念。因此, 笔者认为应明确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法定解除事由, 完善财产保险合同的解除制度。

二、未能够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其一, 含义: 《保险法》中的告知指的是在签订合同期间, 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或重要情况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要求保险人对危险正确进行估计, 继而明确保险费率; 同时还要求保险人并不需要对所有保险业务进行调查, 继而降低保险合同签约成本, 并普及保险活动。如果投保人并没有如实告知关于保险标的实况, 而保险人则能够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是否能够解除合同, 则要视情况而定[1]。

其二, 法律后果。针对违法告知义务, 部分国家采用的是“无效主义”, 但是中国、日本、德国以及美国采取的是“解约主义”。中国《保险法》明确规定, 保险人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 如果投保人故意违法如实告知义务, 而保险人针对解除保险合同签所出现的各类保险事件, 并不需要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赔偿等责任, 也不需要退还投保人的保险费; 而投保人因为自身过失, 而违法了如实告知医务, 一旦发生了保险事件且造成严重影响, 保险人针对解除保险合同前所出现的保险事件, 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给付保险金或赔偿责任, 而只需要退还保险费即可。

三、未能够履行安全维护义务

其一, 义务主体对象: 根据中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安全维护义务的主体对象则是被保险人。这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属于同一人并不存在任何冲突。然而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不属于同一人, 合同关系人在违法有关法定义务的情况下, 保险人具有接触合同的权力。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基本原则, 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够享受保险合同上的有关权力, 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够履行保险合同上的有关责任。因此, 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但保险人自身的行为则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合同安全存在着密切联系的情况下, 在法律上, 保险人或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行为则被看成投保人的行为, 继而使得保险人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2]。

其二, 履行义务的实质要求: 如果保险人违法国家相关安全、消防、劳动保护以及生产操作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以及未能够履行保险标的安全维护义务, 保险人是否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 并不能作出否定回答, 理由如下: 我国针对消防、生产操作、安全以及劳动保护等方面做出了较多的法律规定, 一旦这些法律规定未能够纳入至保险合同中, 被保险人将无法明确这些法律规定, 合同当事人在能够清楚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及法律责任, 并不可行。

四、谎称出现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其一, 谎称出现了保险事故: 部分法律研究人员认为, 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谎称出现了保险事件, 和诚信原则不符, 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但是并没有违法对价平衡原则, 因此保险人并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力。然而笔者认为, 对价平衡原则只能够作为部分财产合同的法定接触事由的法律执行依据, 并不能作为所有财产合同的法定接触事由的基本立法依据, 应将最大诚信原则视为我国《保险法》的立法依据, 以及明确立法解除事由的基本依据。所以, 谎称出现保险事件行为虽然没有违背对价平衡原则, 然而却和最大诚信原则相悖, 保险人应有权解除财产保险合同[3]。

其二,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如果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而保险人则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合同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件, 虽然并不具备欺诈保险金的目的, 但是保险人还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因为在保险立法中, 在考虑防范道德危险的基础上, 还要充分考虑到所制定的合同规定是否符合合理性原则即公平性原则。与此同时, 合同受益者、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制造的保险事件, 促成了保险赔偿责任的出现, 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原则, 保险人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

五、未能够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根据中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一旦被保险人违反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在保险事故发生的过程中, 如果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危险增加”的范畴, 那么保险人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也有权解除合同, 还要求投保人增加相应的保险费[4]。

六、结语

综上, 针对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法定接触事由, 应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谎称出现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安全维护义务、如实告知义务这四个反面入手, 加以完善, 确保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该履行的法定义务。

参考文献

[1]彭乾芳.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新<保险法>实践中的适用[J].上海保险, 2010, 12 (11) :332-333.

[2]何勇生.新<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规定对寿险公司的影响[J].保险研究, 2010, 13 (11) :445-446.

[3]薛晓燕.论保险合同解除的不可抗辩原则[J].法制与社会, 2010, 10 (25) :314-315.

3.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问题分析 篇三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现行《保险法》第 64 条规定可知,除 64 条列举的三种情况外,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死亡保险金已成为受益人之现实权利,投保人之继承人对保险金并无任何权利,故保险人仅对受益人行使解除权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所订立之债权合同,受益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投保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承受,而非由受益人承受。故保险人解除合同应对全体继承人为之始生效。

保险合同解除权是在解除条件具备时发生的一种形成权。其行使无须对方承诺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涉及到合同当事人及合同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合同关系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当投保人死亡后保险人应向谁行使解除权?有学者认为,应从保险合同本身的特点考虑。首先,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订立。在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可能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指定。投保人死亡后,死亡保险金就成为受益人之现实权利。合同解除涉及到受益人能否取得保险金的问题,所以“保险人应向受益人行使解除权”。再者,由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需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并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因而投保人之继承人仅仅享有对投保人财产的继承权,并不当然取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保险人向继承人行使解除权没有意义。而当保险人向受益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若保险人依法退还投保人保险费,则继承人可依继承法取得退保费。此属于继承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没有关系。 上述学说从保护保险受益人的角度出发,认为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承受者为受益人,如果保险合同不向其表示解除,就是无视利益承受者的存在。无论投保人是否死亡并不影响受益人的权利。也就是说,无论投保人死亡与否,保险人都应该向受益人解除保险合同 。而上述学说刻意区分了投保人死亡与否的两种情况,与自己的理论相互矛盾。

本文认为,向谁解除合同的关键并不在于谁是利益承受者。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受益权也只是合同效力所涵盖的一部分,而决定保险合同存废的权利、义务仍然应当由合同的当事人来行使和承受。所以,在投保人死亡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理论,投保人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债务。

违反告知义务情形下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竞合的问题

欺诈是指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在有说明义务时,故意隐瞒事实而违反说明义务。我国《合同法》第 54 条第 1 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 2 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法律规定来看,产生撤销权的情形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几种情形。而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既不是保险人自身对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重大缺陷(重大误解),也不至于“显失公平”,又因为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相对强势与弱势的差别,也不会产生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能产生保险人撤销权的充其量只有投保方的“欺诈”。从权利行使的对象上来看,撤销权行使并非以契约为行使的对象,而是以意思表示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因为该制度的目的即在保护表意人意思表示的自由。

然而,解除权的行使对象系针对契约为行使对象。从行使期限上来看,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按照我国新订《保险法》第 16 条第 3 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权利行使的相对人来看,撤销权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做出,而非向相对人做出。而解除权却是直接向相对人行使,并直接发生效力。由此看来“此时若当事人间同时亦构成民法总则之相关意思表示有瑕疵之规定,自得另依民法总则之规定行使相关之权利,两者并无冲突,盖目的并不相同也。”

本文认为,民法总则中撤销权与保险法上的解除权目的上有着较大的差异。撤销权的规定一方面是不确定的法律关系趋于确定,另一方面赋予受欺诈人在一定的时间内补救自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造成的损失。但是保险法上解除权的尤其是除斥期间的规定重点乃在于对投保方利益的保护。这从保险法上规定的除斥期间短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就可以看得出来。如果使保险人同时享有撤销权和解除权,与保险法规定解除权除斥期间以保护投保方利益的初衷相违背。所以,本文认为保险人不享有民法上的撤销权,而只应享有保险法上的解除权。再者,保险法上的解除权作为一种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不同时应该优先适用。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4.解除保险合同 篇四

我2006年3月份在这家公司做的.2006年6月份签的合同,可是老板在在今年4月份告诉我要终止合同.让我做到4月底.这样提前解除合同.公司能赔偿我一个月工资吗?并且.在我工作一年中公司没有帮我缴纳综合保险.我想问下,我在离职时可以拿到补给我的赔偿金和一年的综合保险吗?我们老板很狡猾的.很难争取到这些钱的.郁闷中....但是又想为捍卫自己的权益.

[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该赔偿多少?没缴综合保险?可以补上吗?公司坚持不给?]

5.解除保险合同 篇五

这篇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书是由整理提供的,请大家参考!

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书

甲方:桂林市名都房地产开发公司

乙方:莫秀英

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乙方申请退还已购买甲方房屋的退房,解除原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将 2008 年 10 月 3 日购买的朝晖国际公寓 501 号和 503号房屋退还给甲方。

二、乙方和其爱人有义务配合甲方同房地产管理局、中国银行桂林分行及其他部门办理房屋退房的相关手续。

三、因办理退房手续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由乙方负责。

四、在乙方办理好退房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乙方的首付款29.66 万元退还给乙方,将购房贷款 60.90 万元退还给中国银行桂林分行,归还银行利息的部分由乙方负责偿还。

五、违约金: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伍万元。

六、本合同正本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

七、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之前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本合同的生效而自行失效。

八、本合同解释权归甲方所有。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负责人签字:

乙方身份证号码:

年 月 日

6.解除保险合同 篇六

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哪些情况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要件:

1、用人单位对录用岗位规定了明确的录用条件(如:劳动者年龄、文化程度、身体状况、思想品德、技术技能和业务水平、户籍关系等);

2、劳动者不符合用人单位规定的录用条件;

3、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4、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试用期内。

7.合同解除若干问题研究 篇七

1.合同解除的概念。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溯及或不溯及地消灭,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继续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形进行清算的制度,它是合同特有的终止原因。

2.合同解除的类型。

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与合意解除。

因一方的意思表示且不必对方的承诺而使合同解消、清算的场合,以该方当事人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权)为必要。根据解除权发生根据的差异,可以将解除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中的解除权依照法律规定而发生;约定解除中的解除权依照合同约定而发生。

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法定解除条件与约定解除条件的关系是什么?

崔建远老师对此采折衷说:在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涵盖了全部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只要这些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的解除条件成熟、法定解除条件就不再适用,这是奉行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结论;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没有涵盖全部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在为涵盖的领域,法定解除条件仍有其适用余地,这是法律行为调整模式和法定调整模式相互衔接配合的当然要求,是法定解除制度目的的表现。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我国《合同法》第94条(一般法定解除条件)的性质究竟为任意法抑或强行法。

从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用语来看,其使用了“可以”,而非“应当”或者“必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讲,这个规定的性质更可能为任意法,而非强行法。对于任意法而言,其作用在于为当事人制订合同提供指导;在当事人意思不备的情况下,补充当事人意思的空缺。因此应当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此规定的适用。但是,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体现出对这个规定所涉及的情况的排除,而不能简单地通过规定其他条件来排除此规定的适用。在没有明确排除此规定所涉及的情况时,此规定可以补充当事人的意思不备,涵盖其他可以解除的情况。因此,笔者的观点与崔建远老师的观点相同。

3.解除与相关概念的关系。撤销一词在民法上较为常用,且有不同的含义。而此处的撤销,是指由撤销权人溯及地消灭民事行为效力的权利行使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经变更后,即成为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撤销后,则归于完全无效。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既区别于完全有效的民事行为,也区别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性质上应属于效力不完全的民事行为。因为,实质上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仅对无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而处于效力不完全的状态。

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就绝大多数情形而言,合同解除的对象是完全符合有效要件,不存在效力瑕疵的合同。而可撤销的合同却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是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但在少数情况下,可撤销的合同因撤销权人尚未行使撤销权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在此期间,如果出现了一方当事人违约等解除权产生的事由,于此场合,是否允许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解除的方式将其消灭?

崔建远老师认为这是应当允许的,并确定了五项具体的规则。崔建远老师在第(4)和(5)规则中运用了利益衡量的方法。然而,笔者认为,利益衡量的方法是应当有节制的,它应当与法律条文结合。正如加藤一郎教授一再强调,利益衡量要有说服力,仍然不能忘掉论理。作为论理,使结论与条文相结合,即这一结论可以从形式上结合条文予以说明,否则仍旧是任意的判断。不认真学习注重论理的概念法学的思考方法,就难以超越概念法学。不讲论理,只是卖弄利益衡量,是危险的。

结合法律条文,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权人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换言之撤销权的行使应采请求变更或撤销之诉或仲裁申请的方式为之。依解释,如果撤销权人不采取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位置,而直接向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应不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而按照我国《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按照约定解除(第93条第2款)和法定解除(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崔建远老师所提到的第(4)和(5)规则中的情况并不适用其所创设的规则。因为,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撤销权人享有撤销权以及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权人只要通知撤销权人即可使合同归于消灭。即使是在撤销权人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或者提出申请要求仲裁机构撤销合同的期间,解除权人也可以通知撤销权人使合同归于消灭。而在上述两种情况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无法根据利益衡量来决定支持和保护哪一方的。显然,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决定了其必然比撤销权更有效率。这样,崔建远老师根据利益衡量所创设的规则由于忽视了现行法而丧失了对实践的指导意义。

二、合同解除的条件

(一)协议解除的条件

协议解除是采取合同的形式,因此它要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当事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强行性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要采取适当的形式。

(二)解除权的发生条件

1. 约定解除权的发生。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特别的,当事人可以特别约定解约定金,即通过向对方支付定金而为自己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性质上属于一种约定解除。这种保留解除权的形式,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予以肯定。

2. 法定解除权的发生(限于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场合)。

(1)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的解除权。

(1)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 因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因拒绝履行而发生的解除权。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却不法地向债权人表示不履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相对人便可以解除合同,且不要求催告。

构成要件:

(1) 债务人拒绝履行,其前提是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合同能够履行。

(2) 债务人拒绝履行行为违法。

(3) 债务人是否需要具有过错?

崔建远老师对此持支持的态度,但并未说明理由。

韩世远老师对此持反对的态度,理由如下:

解除的本来功能,在于使解除人从其合同义务中解放出来。因而,《合同法》在解除权的行使上,不以违约人具备归责事由为必要。这一点从最初起草的学者建议稿开始便确定了下来,《合同法》保持了这一基本立场。这一立场,已经超越了传统大陆法系的理由。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对于解除权法的新规定,具备该法第323条、324条的情况下,债务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其仅以客观违反义务为连结根据,而不以“应当归责”为要件,故被称为“与归责无关的解除权”或者称“无过失解除权”。

在日本法上,对因债的不履行而发生的法定解除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的视《日本民法典》第541条至第543条。通常认为第541条规定了因一般的履行迟延而发生的解除,第543条规定了因履行不能而发生的解除。

根据第541条,解除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发生了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履行迟延;第二,债权人定下相当的期限进行了催告;第三,在催告期限内仍没有履行。第一个构成要件进一步区分为: (1) 履行可能; (2) 超过了履行期; (3) 因可归责与债务人的事由; (4) 不履行属违法。这是照搬了对债的不履行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所作的说明。

按照日本学界的通说,合同解除是与损害赔偿并存的债务不履行的后果,从而在其要件中也加进去同样的内容。但是,与此同时,也有少数说主张不把债务人的归责事由当作债务不履行解除的条件。该少数说把其根据放在了解除的本质是从合同中解放出来,而不是制裁这一点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也有一些著作文献意识到解除具有和损害赔偿不同的功能,向通说提出质疑,但是由于没有提出取而代之的具体要件,所以没有给判例和学说带来影响。

展开争论的另一个原因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违约结构给以后的学说带来了很大的影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了“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在此基础之上,做出规定,当“根本违反合同”或者不在规定的宽限期内履行的情况下,蒙受了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这儿,解除权的发生不需要另外的要件,因此,即使在不履行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而得到免责时,相对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达成了这么一种认识,即通过解除合同从履行义务中解放出来及恢复原状,是法律赋予不能得到合同上所期待的利益的债权人的权利,它和以债务人的归责事由为要件的损害赔偿具有不同的功能。这一认识受到学界广泛的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学界的态度应当适应学术发展的趋势和国际化的潮流,在明确合同解除的目的在于使合同当事人从履行义务中解放出来的基础之上,排除债务人具有过错这个要件。

(3)因迟延履行发生的解除权。

(1) 须经催告的解除。

a.债务人构成履行迟延。

第94条第3项的规定要求履行迟延的债务为“主要债务”。

“主要债务”是指双务合同中立于对价关系的债务,即给付义务。至于附随义务,虽有迟延履行,通常亦不能因此发生解除权。

b.债权人定有合理期限以为履行催告。催告期间的经过,只是使解除权发生,此后,在债权人实际解除合同之前,如债务人依债务的本旨履行,则宜理解为解除权消灭。

c.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债务。此所谓合理期限,实际上是一个由法官依客观情况具体判断的因素。

(2) 非须经催告的解除。根据合同的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被特别看重和强调,当事人如不在此期限履行,即导致合同目的不达,这类合同成为定期行为,此时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将合同解除。

(4)因不能履行发生的解除权。此时所谓的不能,应当是指确定的、继续的不能,一时的不能只产生履行迟延的问题。履行不能还包含经济上的、社会观念上的不能,比如一物二卖。

(5)因不完全履行发生的解除权。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以适当履行的意思进行了履行,但其履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发生解除权。

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根本违约是否需要包含可预见性的要素?

“根本违约”是一个起源于英国普通法的概念,后为CISG第25条所吸收,进而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学说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便参照CISG规定根本违约作为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不同之处在于,中国的立法没有将可预见性作为构成根本违约与否的要件。这一立场直接影响了《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后段。而不以可预见性原则作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是否合适,学说上对此存在质疑。从比较法来看,PECL第8.103条亦要求了可预见性。这一问题,在中国实有必要做进一步的探讨。对于《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应该说,在整体上仍然保持着大陆法系的分析框架。

笔者认为,应当在根本违约的制度设计中包含可预见性的要素。原因在于,当债务人违反了其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而造成不完全履行时,一般情况下,这种行为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然而,如果债权人主张由于债务人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的违反导致了其期待利益的落空,从而主张解除合同,此时如果这种结果超出了债务人的可预见范围,是否仍然应当支持?显然,如果仍然支持债权人行使解除权,对于债务人而言,所施加的负担过重。因此,应当将可预见性要素包含在根本违约的要件当中,从而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6)不安抗辩权场合的催告解除权。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69条)。

中止履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中止履行的事实,这既是不安抗辩权人的附随义务,同时,也构成一种催告,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即发生解除权。

第69条的规定与第94条第2项的规定存在重合。为了协调“分歧”,对于94条第2项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宜采体系解释方法,参照第69条,进一步要求解除权以“催告”为前提。

(7)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违反与解除权。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的违反通常不因此产生相对人的解除权。只有当其不履行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或者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例外地承认其产生解除权。

(8)受领迟延与解除权。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效果有法定责任说与债务不履行责任说。我国法上原则上不允许以受领迟延为由解除合同。特别的情形,如《合同法》第259条规定的定作人协助义务的不履行,例外地承认承揽人的解除权。

(9)缔约过失与解除权。缔约阶段,当事人之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先合同义务,违反此义务,不论日后合同是否成立,均可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果在合同成立的场合,可否将合同解除权作为缔约过失的救济方式,值得探讨。如果允许,那么与合同撤销权存在怎样的关系,亦值得研究。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 2008.3

[2].崔建远.合同法 (第四版) .法律出版社2007.7

[3].崔建远.合同法 (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3.3

[4].马俊驹, 余延满.民法原论 (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 2005.10

[5].王泽鉴.民法总则 (增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7

[6].梁慧星.民法总论 (第二版) , 法律出版社, 2004.1

[7].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1

[8].崔建远.合同解除的疑问与释答.履行障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3

[9].[日]渡边达德著, 钱伟荣译.关于有名合同解除的规定——以租赁、承揽及委托为中心.履行障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3

8.解除保险合同 篇八

[关键词] 法定解除权;撤销权;竞合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6-047-1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上述法律规定下,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二者之间发生竞合。保险人如何在期间加以选择,学界对该问题存在着争议。本文认为此种情形是两种权利的竞合,在一种权利消灭后,当事人还可以行使另外一种权利,因为两种权利的行使要件不一致,权利行使的期限和效果也不一样,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选择。因为,如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恶意隐瞒、蓄意欺诈,完全无视保险合同的诚信要求,法律对这种行为自然无特别保护之必要,允许保险人视自己的情况,自由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还是合同撤销权,与民法价值目标的实现和交易安全维护更加契合。

二、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与合同法撤销权比较

在保险法中,大陆法系对解除和撤销一般不做区分,通常解除中即包含了撤销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投保方对于履约过程中的危险增加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时,保险人也可以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其解除权取得的依据是,危险增加打破了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担风险之间的对价平衡,履行此合同将显失公平。

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可撤销的合同还包括一方当事人以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等。这些都是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所不能涵盖的。从合同法原理看,合同法定解除与合同撤销虽然都是合同消灭的制度,但两者并不相同,前者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具备时,通过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这种解除往往无溯及力,只有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法律有特别规定及违约解除非继续性合同时,才有溯及力。后者是表意人针对缔约时的意思表示瑕疵而为的撤销行为,撤销具有溯及力。

三、保险人作为权利人时发生竞合的选择

保险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与撤销权的法律要件、权利存续期,乃至法律效果等存在着明显差异。其一,就行使要件而言,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时需证明投保人故意而为的错误告知与隐瞒系属重要事项,直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由于《保险法》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采取询问回答式,故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时还需证明投保人错误告知与隐瞒行为是在自己提出明确问询后所作出的。此外,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还需证明上述错误告知与隐瞒直接影响到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行使撤销权时,保险人仅需证明自己对投保人的告知误以为真,并因此作出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的意思表示,若投保人告知真实状况本不会订立的保险合同,或以较低保险费率缔结保险合同。其二,二者权利存续期间不同。保险人的解除权与撤销权均属于民法中的形成权,其权利存续期间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取得的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而保险人因受投保人欺诈而享有的撤销权,依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其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而消灭。其三,就行使权利的法律效果而言,二者存在较大差别。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4款的规定,该解除权的行使将使保险人得以免除保险责任,并且无需返还保险费。而撤销权的行使将使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保险人因该保险合同而取得的保险费,应当返还投保人,但同时其可以以投保人存在过错致合同被撤销为由,要求投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据上分析可知,在发生解除权与撤销权竞合时,虽然行使二者其中任一权利皆使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但解除权的行使使保险人无需返还保险费,而行使撤销权则需向投保人返还保险费。此时,即使行使撤销权可使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至多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因此,一方面,保险人须向投保人返还保险费,另一方面,其对投保人可得请求的赔偿范围至多不超过此保险费,故就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而言,保险人选择解除权无疑会比行使撤销权获得更为充分的保护。但就行使要件与权利存续期间而言,行使撤销权无疑更为便利,保险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较轻,且权利存续期间更长。因此,一旦无法履行行使解除权的举证责任或解除权除斥期间已经经过,保险人可选择撤销权以维护自身权益。

四、结语

保险法与合同法皆属私法范畴,均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当发生解除权与撤销权竞合时,法律应尽量为善意当事人提供多样的救济方式,并尊重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作出的选择,而这一切都须以事先明晰解除权与撤销权竞合的发生背景、行使要件以及法律效果为前提。

参考文献:

[1]李庭鹏.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夏元军.论保险法上的解除权与民法上撤销权之竞合[J].法律科学,2010,(2).

9.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的区别 篇九

2008年04月15日 星期二 15:57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双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解除合同或者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称为合意解除。

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其解除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为特别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一般法定解除条件: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⑤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合同法条219条规定了仅仅适用特别合同(如买卖、租赁诸合同)的解除条件:“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的解除和撤销虽然都是合同消灭的制度,但两者并不相同。可撤销合同,它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10.合同解除协议 篇十

合 同 解 除 协 议

甲方:江苏中科新尚自动售货机有限公司

乙方:

2009年01月 22 日,甲乙双方订立一份《合作协议书》,就多媒体咖啡机项目的加盟经营进行合作,合作期限至2012年1月 21日止,现乙方提出终止该《合作协议书》,经双方账目结算后充分协商一致,自愿订立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上述的《合作协议书》;

二:截至本协议书订立之日止,甲乙双方确认账目如下:甲方于年月日之前,将退款人民币元(大写:)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或甲方于年月日之前,将第一批退款人民币元(大写:)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于年月日之前,将第二批退款人民币元(大

写:)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共计退款人民币元,(大写:)。

三:自本协议书订立之日起,甲方取消乙方在区域的代理经营权。

四:自本协议书订立之日起日内,甲方按照第二条付清款项之前,乙方应把原来合作经营期间的相关技术资料、宣传资料和合同文本、收据等交还给甲方,乙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守合作经营期间的商业秘密,不得有损于对方之行为。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甲方有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五:甲乙双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除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外,一方不得再向另一方提出任何要求。凡涉及到原《合作协议书》的所有事务以此为断,甲乙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挑起事端,如任一方挑起事端,由挑起事端方承担全部责任。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协议文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七:双方确认:本协议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共同遵守。

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11.涨价时代的合同解除 篇十一

像这样两难的境地,越来越多的建筑老板开始面临。尤其是近两年,水泥、钢材等原材料价格的大幅上涨,迫使一些建筑企业不得不冒着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或者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或者要求变更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条款。

李总最近比较烦。

公司承包的二期工程三天后就要开工了,但开工事宜现在都还没和发包方宏远公司谈妥。原因很简单,最近混凝土、钢材等原材料价格打着滚地往上翻,如果按合同原定价格履行,肯定血本无归。“2月份一吨水泥才186元,现在要360元,几乎翻了一番。钢材一吨也涨了一千块,光这两项,成本就增加了50多万。你说,这个工程还怎么做?”每次一见到宏远公司的人,李总都不厌其烦地掰着指头给他们算。

不过,李总的感情牌最终还是失效了。十天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就摆在了李总的案头——宏远公司一纸诉状,将李总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因不能履行合同给宏远公司带来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共计1000万元。

做还是不做,这是个问题

继续履行原合同,等于找死;不履行,就等着收法院的传票。

像李总这样两难的境地,越来越多的建筑老板开始面临。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建筑行业发展相当迅猛。但目前,我国建筑业仍属于劳动密集型行业,建筑企业的技术水平和市场专业化程度普遍较低,产业效率与效益低下,各个企业之间的档次和竞争力差距不大,这使得建筑企业之间的竞争主要是以价格竞争为主,这势必导致建筑企业的总体利润偏低、承受市场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弱。加之建设工程招投标中行为的不规范和无序竞争、层层转包和分包、商业贿赂和回扣等现象,加剧了建筑企业承建工程的风险。尤其是近两年,水泥、钢材等原材料价格的大幅上涨,迫使一些建筑企业不得不冒着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或者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或者要求变更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条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一种。实务中,施工合同对于原材料的供应方式,可以约定为业主负责采购、建筑商负责采购、或者业主负责采购主要材料、辅料由建筑商采购等多种方式。由建筑商负责采购原材料且人工费用和采购价格不得变更的方式俗称“包工包料”。按“包工包料”方式供应原材料的施工合同在订立的时候,原材料价格就已经被锁定,假如市场上出现原材料涨跌,由此导致的风险和收益都是由建筑商来承担及享有。尽管,投标时建筑商一般会结合物价上涨因素来考虑投标报价,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一经发生超出预料幅度之外的上涨,建筑商面临的必然是亏损。于是,便有了文章开头的一幕。

到底有没有权利说“离婚”?

面对这样的状况,李总们首先需要评估是:他究竟有没有权利对一个已经签好的合同说“不”?

法律存在的一个重要目标和作用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基本稳定,由此,它要求合同双方应该全面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哪一方不想继续履行,或者对合同条件不满意想进行调整,则应该通过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程序达到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与一般合同并无不同。

当然,法律也承认“强扭的瓜不甜”,因而,业主和建筑商一旦“结婚”,并非一定要“相亲相爱、白头到老”。只是好比离婚一样,不想履行合同的一方,需要给出一个理由。这些理由,或者是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离婚”,或者出现了双方事先约定的离婚事由,导致某一方享有提出离婚的权利,又或者某一方当事人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享有提出离婚的权利。也就是说,解除合同时,理由是非常重要的。

那么,李总以原材料涨价作为“离婚”的理由,究竟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呢?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订立施工合同后遭遇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而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形,法理上,可以适用“情势变更”。“情势变更原则”是商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它的准确含义是: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动,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商业风险不适用该原则。

尽管“情势变更原则”被多国法律所采用,但我国合同法基于种种原因并未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因此,如果B公司仅以此为由来解除施工合同,严格意义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但是,如果B公司适用法律的其他规定,比如公平原则,比如建筑工程不得以低于其成本的价格发包等等,则完全有可能给自己解除合同找到一个更为适当的理由。

要离婚,先把代价想清楚

找到一个合适的理由后,李总们需要评估的第二个风险是:如果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被法律支持,公司将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合同的一方明确表态不愿履行合同后,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不过,在以提供劳务为主要义务的建筑商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施工合同事实上已经很难再继续履行。即便是法院判决建筑商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建筑商坚持不履行的话,类似判决的强制执行几乎是不可能的。

反之,如果建设工程做到中途再来谈施工合同的解除,也有很多后遗症——已经建好的工程如何处理?接手的建筑商如何进场?工程完工后如何区分前后建筑商对建筑物不同部分的保修及其他责任等等都是很棘手的难题。因此,很少有发包方愿意中途更换建筑商。

由此可见,李总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是不太可能的,但支付违约金则难以避免,这是一方违约时对守约方的另一种救济手段。不过,请求支付违约金也是有条件的,条件是双方对某种违约行为应该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有明确约定,或者概括性地约定了一方违约时应该支付的违约金数额。

施工合同这类标的额较大、履行时间较长的合同,通常都会约定业主和建筑商在不同的违约情况之下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约束建筑商的违约金条款,集中在工期、工程质量保证、质量保修及由此导致业主的损失如何赔偿等方面。涉及尚未开始履行就解除合同的情形,守约方是否可以主张违约金,应该请求违约方承担多少违约金,则主要取决于合同的约定。

如果合同对违约金的承担及其具体数额没有进行约定,原则上,不得请求支付违约金。这时,守约方还有最后一招:要求赔偿损失。像宏远公司,可以主张的损失就可能包括且不限于:重新招投标的费用、延期开工导致成本费用增加造成的损失、产品延期上市导致销售利润降低造成的损失等等。诉讼中,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相比,主张赔偿损失一方的难度是,必须对损失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确已发生及其具体数额,而损失证明的难点是间接损失的证明,一般情况下很难说服裁判者。

此外,不得不提到的是,如果守约方既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又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时,应该如何确定其请求呢?一直以来,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的性质都是倾向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在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损失时,可以请求降低;违约金低于损失时,可以要求增加。这也就是说,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可能有一部分或者全部是重合的。

弱者之道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总体上,发包方居于强势地位。但建筑行业从来也没有放弃过提高自身话语权的努力。他们通过长期的实践,整理出“低投标、勤签证、高索赔”这样的操作策略,并且越来越敢于抓住商业上对自己有利的机会与业主展开较量,争取自身利益,折射出中国建筑行业在法治市场环境下维权意识的崛起和觉醒,以及由此所带来的建筑业在经济交往链条中的话语权不断扩大的现状。法律上一直很有争议的垫资行为,最终由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其合法性给予认可,其实正是上述现状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

顺应上述转变,越来越多的建筑企业开始重视工程承建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控制。如何避免遭遇像李总那样的尴尬,笔者有如下建议:

一、订立合同前充分分析拟承接工程的风险

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关系的多元性、复杂性、多变性以及履约周期长、金额大、市场竞争激烈等特征,构成了工程建设合同风险的复杂和多样。因此,确定对某个工程投标时,应该事先综合分析投标方可能面临的风险及其应对措施。对于超出自身承受能力的风险,切忌盲目投标。对建筑商而言,施工合同的重大风险控制主要集中在计价方式、工期保证、工程签证及结算依据、程序、付款条件和期限等条款。

二、根据风险因素确定投标策略

虽然发包方在招投标环节占尽谈判先机,但建筑商也不是完全束手就擒。由于发包方资金短缺和工期紧迫的要求,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其实是很不规范的,其中,最常见的是两类:一是未严格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实施招投标活动,其主要行为包括:应该招投标的工程不按规定进行招投标、“边设计、边施工、边修改”的“三边”工程招标、招投标结束后修改交易的实质性条款;另一类是签订所谓“黑白合同”,即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与双方真正履行的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不一致。这两类不规范的行为,其后果严重的可能导致施工合同无效。

因此,建筑商要善于发现招投标的不规范之处,确定正确的投标策略,为未来与发包方讨价还价打好伏笔。

三、合同交底和过程管理能够有效进行风险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比较复杂的一类合同,在索赔和反索赔已经成为工程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时,合同履行的过程管理变得越来越重要。对建筑企业而言,施工合同的履行是一个体系,牵涉到人员安排、原材料采购、财务、施工机械租赁、业主、监理、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等等内部和外部关系,牵一发而动全身,履行过程中的任何一个变化都可能会给企业带来风险。因此,对内,通过事前合同交底的分析和沟通,可以让参与合同履行的人都了解合同内容,把握流程控制节点及风险环节,有助降低违约几率;对外,要有过程管理意识,注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规范和证据保留,一旦发生诉讼或者仲裁,一般来说,道理总是站在有证据的一方。

四、不管是变更合同还是解除合同,都应及时进行

工程施工,是一个动态和连续的过程。久拖不决不但浪费了宝贵的时间,而且加大了调查取证的难度。因此,大凡没有能力继续履行的施工合同,应该及时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当然,从策略上,应该根据每一个案例发生风险的具体事件来决定采取哪种策略。■

[编辑 杨 晶]

12.合同解除的异议权研究 篇十二

一、合同解除异议权的价值目的

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 一旦解除通知到达对方, 合同即行解除。而异议权则是一种请求权。合同解除异议权人提出异议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解除行为无效, 其内容大致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无解除权, 二是解除合同的方式不合法。非解除权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 则异议权丧失, 合同无争议解除。合同解除异议权就是请求撤销合同解除行为的权利。合同解除异议权的价值目的, 一是平等的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 自通知到达对方时, 合同解除, 这将对非解除方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从权利对等的角度上说, 一方享有解除权, 另一方也应该享有对该解除权的异议权, 这对非解除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起到一定的救济作用, 这样才能平衡双方的权利与利益, 以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益的相对平衡和公平。二是防止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滥用。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设置正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具体体现和运用。 (1) 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 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非常简便, 只须通知对方, 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 这样, 就会出现当事人自己先行违约, 但为了逃避责任向对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 并利用守约方疲于应付或疏于应付的情形达到恶意解除合同、损害守约方正当利益的目的, 给守约方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 影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 因此, 需要通过设定异议权对解除权加以限制;三是促使相对人尽快行使异议权, 维护交易安全, 节约诉讼成本。设置异议期限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督促相对人在收到解除通知后能尽快的行使异议权, 以避免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由于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巨大, 因此必须妥善的处理好合同解除, 而处理好合同解除归根到底是协调好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 这也正是合同解除制度的核心和实质, 因此, 应该把握好解除权人和异议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 最大限度的实现效率与公平。

二、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

有关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在我国立法中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96条规定和《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24条规定中。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方式与行使期限, 理论界存有相异的观点, 需要从合同法的立法模式和立法目的等角度更深层次的理解该司法解释。从合同法的性质与目的、权利对等和法律公平的角度, 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对象不应仅局限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应该可以直接针对解除权人采取其他的方式提出异议。 (一) 由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私下确立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 属于私权利, 在纠纷尚未发生时, 法院或仲裁机构等公权力一般不宜介入。如果合同相对方以其他方式及时明确的向解除权方作出意思表示提出异议, 而解除权人也接受了其异议, 那么解除行为的效力不发生;除非解除权人不接受其异议, 执意要解除合同, 异议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效力, 这时才开始介入公权力。因此, 公权力的介入不应过早, 而应以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并且不能合理解决为前提。 (二) 异议权的设定主要是对非解除权人对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及时做出反应起督促作用, 避免交易的不稳定, 从而保证合同的正常秩序。既然如此, 那就不应对反应的方式过于限制。当非解除权人行使异议权的方式不是诉讼, 而是如直接向合同解除权人提出异议、书面回函、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等方式, 应当视为其效力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同; (三) 从权利对等上说,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相当简单, 只要一纸通知即可, 且不限于司法和仲裁, 可直接向非解除方行使, 如果对相对方的权利合同解除异议权却设置了种种行使方式的限制, 那么这一对权利显然是不对等的, 违背了法律公平这一原则。 (四) 强制性规定异议权的两种行使方式虽然能及时稳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明确合同的效力, 避免双方长期争议而无结果, 提高交易效率, 但它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片面追求效率, 法律一旦失去了公平, 那么就失去了根基。 (五) 从交易成本与交易灵活性上说, 如果限定只能采取诉讼方式表示异议, 那么无论必要和不必要的异议都得走诉讼程序, 自然增加了交易成本, 而允许非解除权人采取多种方式行使异议权, 这样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诉讼, 降低交易成本, 使市场交易更加灵活多样。因此, 若司法解释强制规定行使异议权的方式只有一种, 即诉讼方式, 并且强制规定了3个月的除斥期间, 异议方超过3个月未起诉, 则法院“不予支持”, 而不管解除方是守约方还是违约方, 如果是违法解除就将直接导致司法裁判对合同继续履行的请求不能和裁判不能, 是对异议人权利的挤压和限缩。 (2)

三、合同解除异议权的异议期限

有关合同解除异议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主要在《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24条中, 即“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 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 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 异议权的行使期限有两种:一是约定异议期, 二是合同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 也被称为“法定异议期”。第一种是以双方当事人提前在协议中约定了异议期限为前提条件, 第二种是以当事人未约定异议期或者约定不明确为前提条件。二者都是为了督促非解除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以避免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的状态, 从而更好地保护合同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从法律性质上说, 合同解除异议权属于请求权, 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而不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那么异议期限自然也就应当属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针对不同的情况设定不同的期限;但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对于没有约定异议期限的情形, 规定了3个月的起诉期间, 这3个月期满, 异议权即灭失, 且没有规定该时限可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 属于除斥期间, 这样就使异议期间处于既适用于诉讼时效又通过规定属于除斥期间这一两相矛盾的境地。

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期限的针对对象, 理论界和实践中存有不同的观点, 主要在于合同解除人是否包含无解除权的当事人, 是否包含违约方。从法律推理和公平的角度来说, 异议期限的针对对象仅适用于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 仅限于守约方, 如合同解除人无合同解除权擅自解除合同, 则异议期限不受限制。换言之, 异议期限的针对对象是有解除权的合同解除人。既然异议权的行使前提是对方享有解除权, 那么, 如果对方根本就没有解除权, 异议权人自然不应受3个月的期限限制。从法律公平的角度上说, 如果异议期限的针对对象也包含解除方是无解除权的合同解除人, 它虽能通过期限设定实现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迅速稳定, 一定程度上抑制异议权的滥用, 但却牺牲了守约方的利益, 从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出发, 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如可以随意向对方发出通知恶意解除合同, 而对方却只能被动地接受或应付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无谓地为这本不该发生的诉讼行为付出精力。当一方当事人因先行违约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或违约可以获利随意向对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 并利用对方疲于应付或疏于应付的弱点以达到恶意解除合同的目的, 从而使损害对方利益的不正当行为的频频发生, 这就无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 异议期限应只针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 如果对方无解除权, 则不受异议期限条款限制。对于那种违约方故意违约借以通过违约实现获利的行为, 异议期限甚至可以不受时限限制。因为违约方本无解除权又带有恶意行为, 同时损害了守约方的利益, 如设定异议期限实际上限制了异议权的行使, 扩大了合同解除权, 这实际上是对恶意解除合同行为的一种放纵, 对法律秩序、社会秩序、信用与道德的负面影响极大。

四、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效力

合同相对人在异议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异议权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请异议之诉后,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启动实质性案件审理程序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 并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合同解除权人是否有解除权, 是否具备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二是审查合同是否到了非解除不可的地步;三是审查解除权人是否将通知在合理期限内送达对方。 (3) 如果经审查合同解除符合上述三条件, 则合同解除, 如果不符合上述三条件, 则异议成立, 合同不解除, 继续履行。异议权人在异议期限届满后提起异议之诉的,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 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不予支持”的客体范围存在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不予支持”的客体仅仅限于合同解除异议;另一种观点认为, “不予支持”的范围既包括对合同解除异议的不予支持, 还包括对主张违约责任等合同解除后果的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 异议权人提出异议的客体是确认合同解除无效, 异议之诉即为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诉讼, 那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24条规定, “不予支持”的对象是异议之诉, 由此可推出, “不予支持”的客体是合同解除异议。但这就产生一个难点:法院是否应进行实质性审理及合同是否解除, 即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并无合同解除权, 相对方未在异议期内提出诉讼, 法院又该如何处理并确定合同的效力。对此, 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合同已经解除,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没有解除。

从维护双方均衡的立法原则出发, 不管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有无合同解除权, 对方在异议期满后提出诉讼的, 人民法院都需要进行实体性审查。 (一) 不作为不能直接认定为同意。合同相对人在约定的异议期或法定的3个月异议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的, 这种不作为方式或者叫沉默方式不能被直接认定为同意合同解除。 (4) (二) 强制性规定不能直接认定为同意。立法机关为了追求合同经济关系的高效迅速确定, 以司法解释这种强制性规定的方式强制性的规定了异议期满后合同的效力认定, 并不能推论出合同相对方同意合同解除, 也不能推论出合同相对方同意解约人的解约理由。 (三) 从实质性审查目的看。之所以需要实质性审查就是为了确认合同解除人是否有解除权, 是否合法有效行使解除权, 以防止解除人滥用合同解除权, 进而确定合同解除的效力, 从而避免破坏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公平。 (四) 从逻辑推理来看。超过异议期向法院起诉行使异议权不能直接推理出异议权人怠于行使, 很有可能异议权人已直接表示异议, 并通过其他方式积极的行使异议权, 也很有可能异议权人根本就不知道有异议期限这一司法解释, 还有可能是解除权人故意制造事由拖延, 由此就不应剥夺其异议之诉权, 所以直接用形式审查代替实质审查显然不适。因此, 司法实践中, 无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是否依据约定或法定情形, 无论是否具备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人民法院都应当先判断是否产生合同解除权, 是否享有解除权, 然后进入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间和异议行为的实质性审查。如果经审查并未出现法定解除合同的正常情形, 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实际上并不具有解除权, 那么就不能直接判定合同解除的效力, 否则就有违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 造成恶意解除合同行为的随意滥用。如异议方未在限定期间内起诉, 似乎就丧失了其法定的所有实体权利, 这很可能引发大范围的道德风险, 诱导违约方以一纸“通知”侵犯了守约方的实体权利和时效利益。 (5) 有可能造成信用危机, 产生大量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司法解释本意是想通过确定一个有效期间, 尽快实现合同状态的稳定, 而实际上往往很多人不了解这一政策或者依旧采取原先惯有的做法, 造成超过异议期间合同解除效力的强行生效, 进一步加剧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矛盾, 甚至造成合同继续履行与否的困难及消除了异议人给付之诉胜诉的可能性。所以法院为了片面追求效率, 其原本消除合同不确定状态的初衷并无法实现。

五、结论

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24条规定的相对方提出异议的方式应进行扩大化解释, 即在合同相对方采取直接向合同解除权人提出异议、书面回函、继续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等方式对合同解除行为表示异议时, 应当认定其与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有着相同的法律效力。让异议权人长期享有异议权, 其随时可以提出异议来否定解除合同的效果, 无疑是增加了交易的危险性和不稳定性;设立严格的异议权行使期限, 能较好地调和二者的矛盾。但此规则有必要加以完善, 相对方在异议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的, 法院是否需要对解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实质性审查问题, 形成不同主张与观点, 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两项立法原则发生了冲突, 难以形成实质性的有说服力的理论观点。从维护双方均衡的立法原则出发, 不管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有无合同解除权, 对方在异议期满后提出诉讼的, 人民法院都需要进行实体性审查。

摘要:文章以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为研究对象, 从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的含义和制度价值、合同解除异议行使的程序、我国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构想三个步骤分析了市场经济背景下如何把握解除权人与异议人之间的关系、维护解除权人与异议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论述了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司法解释存在的不足和异议之诉的效力等, 以期能提供些许建议, 进一步完善立法。

关键词:合同解除,效率违约,异议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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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王涛《:试论我国对解除合同异议期间的司法解释》《.市场周刊》 (理论研究) , 2011年第7期。

③冯文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原理精解.案例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年版, 第154页。

④张卓郁, 孙闫《: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的适用限制》《.人民法院报》, 201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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