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原因认定规则

2024-10-07

火灾原因认定规则(精选8篇)

1.火灾原因认定规则 篇一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日期】2006-10-25【实施日期】200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

引言

如何判定重大火灾隐患,是消防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本标准以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为目标,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公安消防机构提供了科学判定重大火灾隐患的方法,也为消防安全评估提供了依据。

本标准是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在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参考和借鉴国内外有关资料,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重大火灾隐患的判定原则,提供了重大火灾隐患的判定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在用工业与民用建筑(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及相关场所因违反或不符合消防法规而形成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判定。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3.1 重大火灾隐患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可能导致火灾发生或火灾危害增大,并由此可能造成特大火灾事故后果和严重社会影响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素。3.2 公共娱乐场所

具有文化娱乐、健身休闲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室内场所。包括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酒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等娱乐、健身、休闲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3.3 人员密集场所

人员聚集的室内场所。如:宾馆、饭店等旅馆,餐饮场所,商场、市场、超市等商店,体育场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览厅,金融证券交易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老年人建筑、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和集体宿舍,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人员密集的生产加工车间、员工集体宿舍等。3.4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包括工厂、仓库、储罐(区)、专业商店、专用车站和码头,可燃气体贮备站、充装站、调压站、供应站,加油加气站等。3.5 举高消防车作业场地

靠近建筑,供举高消防车停泊、实施灭火救援的操作场地。3.6 重要场所

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的场所。

如:国家机关,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调度中心,广播、电视、邮政、电信楼,发电厂(站),省级及以上博物馆、档案馆及文物保护单位,重要科研单位中的关键建筑设施,城市地铁。总则

4.1重大火灾隐患的判定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直接判定或综合判定的方法,按照判定程序和步骤实施。

4.2符合第5章任意一条要素且不符合4.5规定的,应直接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4.3不符合第5章任意一条要素且不符合4.5规定的,应根据场所类型、重大火灾隐患的综合判定要素,按照6.3进行综合判定。符合6.2所列情形之一的应综合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4.4对火灾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根据场所类型、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要素的具体情形和发生火灾可能的过火面积,以及物品价值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估。4.5下列任一种情形可不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a)可以立即整改的;

b)因国家标准修订引起的(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c)对重大火灾隐患依法进行了消防技术论证,并已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 d)发生火灾不足以导致特大火灾事故后果或严重社会影响的。4.6重大火灾隐患的判定程序: a)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并获取相关影像、文字资料; b)组织集体讨论判定,且参与人数不应少于3人;

c)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按照本标准判定重大火灾隐患有困难的,应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专家成立专家组进行技术论证。专家组应由当地政府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和相关消防技术的专家组成,人数不应少于7人;

d)集体讨论或专家技术论证时,建筑业主和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利害关系的人员可以参加讨论,但不应进入专家组;

e)集体讨论或专家技术论证应形成结论性意见,作为判定重大火灾隐患的依据。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结论性意见应有2/3以上专家同意;

f)集体讨论和专家技术论证应当提出合理可行的整改措施和期限。重大火灾隐患直接判定

下列重大火灾隐患可以直接判定:

a)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未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b)甲、乙类厂房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半地下室;

c)甲、乙类厂房、库房或丙类厂房与人员密集场所、住宅或宿舍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d)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楼梯间的设置形式及数量不符合规定;

e)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f)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储罐(区)未按规定设置固定灭火、冷却设施。重大火灾隐患的综合判定 6.1综合判定要素 6.1.1总平面布置

6.1.1.1未按规定设置消防车道或消防车道被堵塞、占用。6.1.1.2建筑之间的既有防火间距被占用。

6.1.1.3城市建成区内的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储量达到或超过GB 50156对一级站的规定。

6.1.1.4丙类厂房或丙类仓库与集体宿舍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6.1.1.5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及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建筑,医院、疗养院的住院部分等与其他建筑合建时,所在楼层位置不符合规定。6.1.1.6地下车站的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设置商业经营活动场所。

6.1.2防火分隔

6.1.2.1擅自改变原有防火分区,造成防火分区面积超过规定的50%。6.1.2.2防火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损坏的数量超过该防火分区防火分隔设施数量的50%。

6.1.2.3丙、丁、戊类厂房内有火灾爆炸危险的部位未采取防火防爆措施,或这些措施不能满足防止火灾蔓延的要求。6.1.3安全疏散及灭火救援

6.1.3.1擅自改变建筑内的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与其他区域的防火分隔设施,或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被占用、堵塞而无法正常使用。6.1.3.2建筑物的安全出口数量不符合规定,或被封堵。

6.1.3.3按规定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而未设置。6.1.3.4商店营业厅内的疏散距离超过规定距离的25%。

6.1.3.5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或损坏率超过30%;其他建筑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或损坏率超过50%。

6.1.3.6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高层建筑的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门的损坏率超过20%,其他建筑的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门的损坏率超过50%。6.1.3.7民用建筑内疏散走道、疏散楼梯间、前室室内的装修材料燃烧性能低于B1级。

6.1.3.8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走道、楼梯间、疏散门或安全出口设置栅栏、卷帘门。

6.1.3.9除5.4规定外的其他场所,其安全出口、楼梯间的设置形式及数量不符合规定。

6.1.3.10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既有外窗被封堵或被广告牌等遮挡,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

6.1.3.11高层建筑的举高消防车作业场地被占用,影响消防扑救作业。6.1.3.12一类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电梯无法正常运行。6.1.4消防给水及灭火设施

6.1.4.1未按规定设置消防水源。

6.1.4.2未按规定设置室外消防给水设施,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6.1.4.3未按规定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

6.1.4.4除5.5规定外的其他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6.1.4.5未按规定设置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外的其他固定灭火设施。6.1.4.6已设置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其他固定灭火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6.1.5防烟排烟设施

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6.1.6消防电源

6.1.6.1消防用电设备未按规定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

6.1.6.2未按规定设置消防用电设备末端自动切换装置,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工作。

6.1.7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6.1.7.1除5.5规定外的其他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6.1.7.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处于故障状态,不能恢复正常运行。6.1.7.3自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联动控制。6.1.8其他

6.1.8.1违反规定在可燃材料或可燃构件上直接敷设电气线路或安装电气设备。

6.1.8.2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或防雷、防静电设施失效。

6.1.8.3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有粉尘爆炸危险的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防爆电气设备,或防爆电气设备失效。

6.1.8.4违反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材料装修。

6.2综合判定规则

6.2.1人员密集场所存在6.1.3.1~6.1.3.9和6.1.5、6.1.8.4规定要素2条以上(含本数,下同)。

6.2.2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存在6.1.1.1~6.1.1.4、6.1.4.5和6.1.4.6规定要素2条以上。

6.2.3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重要场所存在6.1规定任意要素3条以上。

6.2.4其他场所存在6.1规定任意要素4条以上。

6.3综合判定步骤

6.3.1确定建筑或场所类别。

6.3.2确定该建筑或场所是否存在6.1规定要素的情形及其数量。6.3.3按照4.6的规定,对照6.2规则进行重大火灾隐患综合判定。6.3.4对照4.5的规定进行核定。

2.火灾原因认定规则 篇二

2012年1月30日上午10时,河南省鲁山县某汽车运输公司车队院内一仓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00m2,无人员伤亡,烧毁汽车配件、饮料、酒类等商品,直接财产损失16.5万元。

起火的仓库为20世纪60年代建筑,单层砖木结构,砖墙、木梁、木檩人字形坡顶结构,南北走向,坐东面西,共8间,北侧两间为汽车配件仓库,往南两间是各种酒水饮料仓库,南侧4间是小机电仓库,汽车配件仓库、饮料仓库与小机电仓库之间分别有实体砖墙砌至大梁处,紧贴汽车配件仓库和饮料仓库门洞处又向外延伸各建一间石棉瓦棚,分别安装有一个红色双扇铁门。

2 火灾现场勘验情况

2.1 环境勘验

火灾现场位于该车队院内东部,该仓库东侧10m是居民区,西侧是车队大院,南侧是车队居民家属房,北侧是车队其他生产和生活用房。该起火灾仅造成该仓库北侧的汽车配件仓库(张某使用)和饮料仓库(王某使用)过火烧损,且其外侧搭建的石棉瓦棚室内未过火,仅有少量烟熏。第5~8间机电仓库内的物品未有过火和烟熏痕迹,仅屋顶上有烟熏痕迹,且由北往南逐渐减轻。火灾未蔓延至相邻建筑。

2.2 初步勘验

(1)建筑塌落部分勘验情况。对过火的仓库北侧4间进行勘验,该仓库建筑自北向南第1~3间屋面材料大部分塌落(见图1),其中西半坡全部塌落,东半坡自第3间向北塌落程度逐渐减轻;木梁、木檩等骨架炭化残存,且北侧两间残留的木梁、木檩多于南侧一间,第2间西半坡部分木檀条塌落至地面。第4间屋顶未塌落;第1~4间屋顶残存的承重木梁及檩条等构件全部炭化,总体炭化程度西半坡重于东半坡;第2~3间西半坡炭化最重,由此向南、北、东三个方向炭化程度逐渐减轻。第3间西墙屋檐处有明显烧损炭化痕迹,红色机瓦脱落,其余几间四周墙体屋檐均未过火。

北侧两间用木檩条做骨架南北向搭建有用彩色尼龙布做棚布的顶棚,南侧两间仓库屋顶下则未搭建顶棚。

(2)室内勘验情况。第1~2间王某的汽车配件仓库从中间部分均分为4小间,其中西南为仓库,东侧2小间为卧室,西北小间为客厅,另外仓库西侧搭建的简易房北为门厅,南为厨房。该区域6个小间之间有木门相通,厨房与仓库正对有一木质窗户。张某仓库中室内吊顶彩色尼龙棚布全部火烧脱落,北侧和东侧墙体悬挂有少量尼龙棚布的熔融物,西墙和南隔墙基本没有熔融物;西南角处存放的汽车刹车线、保险杠等汽车配件烧损最重,塑料部分全部烧毁,仅余铁质、钢质材料,金属货架受上方屋顶塌落檩条重力作用变形较重;该处西墙处窗户木框炭化均匀,钢筋受高温明显变形变色,玻璃受高温作用炸裂,且部分软化,背面厨房一侧未过火,窗框油漆未脱落;该区域木质檩条由南向北第1~3根塌落,且炭化程度自西向东、自南向北逐渐减轻;张、王两家的隔墙上方砖块靠近西墙处有部分粉化脱落,其他无变化;其余3间物品烧损程度相对西南角较轻,木梁及檩条大部分未塌落,炭化程度均轻于西南部分。张某仓库门口搭建的简易房基本无过火和烟熏痕迹。

勘验第3~4间王某仓库,屋顶木梁及檩条炭化程度自西南向东、自北向南逐渐减轻;第3间张、王隔墙西北一段上方砖块部分脱落且自西向东逐渐减少;此处隔墙上方距西墙1m段砖块粉化且黏结有烧毁的塑料布熔融物,靠近东墙处隔墙上方也发现有烧毁的塑料布熔融物,但烧毁程度轻于西侧;室内堆垛除西北角处烧毁较重外,其余堆垛烧毁程度相对较轻且自上向下、自表面向内部逐渐减轻,堆垛倒塌方向均朝向西北;第4间屋顶未塌落。第3~4间西侧简易房内有少量烟熏,其中第4~5间隔墙上方包装箱部分烧损,且烧损程度自东向西逐渐减轻。王某搭建的简易房向里是仓库木门,木门基本完好,仅上方炭化且炭化程度朝东一面重于朝西一面,朝西一面下半部无炭化且油漆未脱落。

(3)张、王隔墙西墙处勘验情况。第3间王某一侧墙角自下向上至北侧张某一侧顶棚有明显烟熏蔓延痕迹,且张某一侧西墙顶棚上下烟熏界线明显,顶棚上烟熏浓重,顶棚下烟熏相对较轻。综合以上分析,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第3间王某仓库内,如图2、图3所示。

2.3 细项勘验

第1~3间中,靠西墙自北向南第1根东西向横梁垫木和第2根垫木均炭化,且第2根垫木炭化程度明显重于第1根垫木,且两根垫木烧损缺失一角均朝向南侧;第2根横梁朝南一面炭化重于朝北一面;第1、2根横梁自西向东炭化程度逐渐减轻。

第3间西墙石灰砂浆抹灰层部分脱落,西北角处王、张隔墙石灰砂浆抹灰层部分脱落,其他墙体未发现明显脱落痕迹。在西北处地面发现残留的西半坡自西向东第1根木质檩条残体且整体炭化,一端有明显断裂痕且与上方屋顶残留端吻合,该残体另一端炭化较重且明显重于断裂端,该残体上钉子受高温作用变形;上方残留的自西向东第2根檩条钉子受高温作用变形,由此向西其他檩条上钉子未变形弯曲,如图4所示。西北角处的窗台可燃物炭化较重,玻璃软化严重。西北角西墙上自堆垛向上有明显的烟痕顺墙角向上且蔓延至北侧第2间西墙上方,第2间西墙上的烟痕仅位于吊顶线上方,而吊顶线墙体下方烟痕与上方烟痕没有形成明显界线,王、张隔墙处的烟痕形成连续一体的状态。对第3间西北角处堆垛距西墙1.0m以内清理发现,堆垛烧毁程度最重且自堆垛外缘向隔墙处逐渐减轻,在该堆垛向下依次为残留包装箱残骸、包装箱内的食品或酒、屋面瓦砾、包装箱及食品;此处西墙窗台上方石灰砂浆部分脱落,正对窗台上方墙体无烟熏且颜色明显较其他部位白亮。综合以上认定,起火点位于第3间王某仓库西北角处。

2.4 专项勘验

(1)北侧张某仓库和王某仓库电气线路勘验情况。入户线为2.5mm2铝导线,电线从红色铁门上方入户,经过搭建的石棉瓦棚后进入仓库,4个小房间在门口墙上各安装一个灯泡,石棉瓦棚内的厨房内安装有一节能灯,厨房内电线和节能灯完好,没有火烧痕迹,室内的铝导线西侧房间部分残留,东侧房间绝缘层熔融紧紧包裹住导线;对西侧房间电线进行勘查,没有发现短路痕迹。王某仓库入户线也为2.5mm2铝导线,也是从红色铁门内进入,在石棉瓦棚中部吊有一白炽灯,电线和白炽灯完好,没有过火痕迹;仓库中间吊有一白炽灯,开关在木门北侧外墙上,仓库内靠近门口附近的电线烧断掉落在地面,白炽灯位于仓库中部,灯泡玻璃烟熏黑,灯丝完好,勘查未发现线路有短路痕迹。勘查王某和张某两家仓库内开关都处于断电状态。

(2)对王某家仓库烧毁最重的第3间西北角进行勘查,该处上方堆放的是牛奶,下方堆放的是白酒;对此处逐层勘查进行清理勘查发现,最上方是部分烧毁的外包装纸箱和未烧毁散落的纯奶,向下清理是烧毁的纯奶外包装和部分烧毁的纯奶盒子,流出的纯奶向下渗流在被烧的纸箱残骸上,同时伴有屋顶红色机瓦碎片和被火烧炭化的木檩条。将这些残留物清理后,见到下层白酒,贴近地面的白酒纸箱全部火烧炭化,有部分纸箱炭化严重,紧贴于地面,部分炭化的纸箱颜色呈灰白色,有的呈灰色粉末状,此处的白酒瓶多数炸裂。该处墙面砂浆灰层全部火烧脱落,红褐色砖墙裸露,且部分龟裂脱落;在此处有一个外部有实体砖墙封死的小木窗户,木窗户扇已经基本被火烧毁,部分残留的窗户扇炭化严重,下部炭化最重,窗户上的防盗钢筋有两根已火烧掉落,残存的钢筋呈铁青色;经过详细勘查,此处没有任何电线和用电设备通过,也没有能够引起自燃的物品堆放。

3 火灾原因的认定

3.1 排除人为放火的原因

主要依据为:(1)起火时间是元月30日上午10点,起火时间在白天,并且是春节期间,院内居住有4户居民,并有人员出入,与放火特点中的放火时间不吻合;(2)起火的仓库门窗完好,没有被撬痕迹;(3)起火部位未发现汽油等助燃剂;(4)起火点燃烧痕迹有非常明显的阴燃痕迹特征;(5)调查走访周围居民反映,当事人与周围邻居相处和睦,无生意纠纷等矛盾。

3.2 排除电气线路火灾

该仓库线路敷设简单,用电量极小,安装有空气开关,且起火点处无电气线路经过。

3.3 排除自燃雷电引起火灾

起火的仓库内放置的物品是牛奶、饮料等,没有存放任何能够自燃的物品,且起火的时间是冬季,天气气温较低,晴天多云天气,没有雷电发生。

3.4 排除生活用火火灾

该仓库内没有明火做饭和取暖设施,晚上也没有人员居住,不存在使用蜡烛等明火问题。

3.5 认定吸烟引起火灾

(1)调查询问当事人王某,在起火前1h曾吸着烟到仓库开面包车,询问他把烟头丢在何处,他已记不清楚。

(2)起火仓库内起火点处堆放的饮品贴近地面处炭化痕迹严重,阴燃特征十分明显。

(3)起火点处没有电气线路经过,没有其他明火源。

4 几点体会

(1)木质人字型坡顶房屋,屋顶塌落中部的一间不一定是最早起火的部位。一般砖木结构的房屋起火,蔓延方向是从最先起火的一间开始向左右两侧燃烧,屋顶塌落中部或接近中部的部分往往是起火部位。但从该起火灾痕迹分析可见,屋顶塌落3间,而起火部位是最南侧一间,原因是南侧一间可燃物较少,北侧两间内放置的汽车备件多为可燃物,且当时消防队在扑救时,因南侧全部是仓库,从南面进攻,阻止了火势向南蔓延。

(2)起火部位在两间隔墙处时,隔墙抹泥灰脱落严重一侧房间往往是最先起火的。最先起火房间由于燃烧时间长,隔墙的粉刷层高温变形龟裂较早,一般最先脱落。

(3)起火部位在两间隔墙处时,在隔墙上架设的木梁炭化严重或木头一段烧成斜茬的一侧房间,一般最先起火。因这一侧木头首先受热燃烧,燃烧时间长,首先炭化,受火面往往先烧掉,容易形成斜茬形,斜茬的一侧就是首先起火的房间,如图5所示。

(4)起火部位在两间隔墙处时,最先起火一间内起火部位的物品燃烧痕迹呈现出底部较重,火势是由下向上蔓延、向周围蔓延的燃烧痕迹,另一间隔墙处堆放的物品表面燃烧也呈现严重迹象,但周围物品烧毁程度基本相近,贴近地面向下的物品燃烧越轻,炭化痕迹越不明显。

(5)起火部位在两间隔墙处时,最先起火的一间沿墙角烟熏蔓延痕迹明显,因隔墙作用,烟熏痕迹自下向上至隔墙另一侧有明显蔓延趋势。另外,因顶棚作用,烟熏痕迹在顶棚上下可形成明显分界线,如起火部位在顶棚一侧,则不能形成此痕迹特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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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松.阴燃火灾的调查[J].消防科学与技术,2006,25(4):560-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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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邢美净,辛颖.基于FDS的木制品仓库火灾模拟[J].消防科学与技术,2016,35(1):4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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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建刚.火灾高危单位消防监管探讨[J].消防科学与技术,2013,32(3):332-334.

3.火灾原因认定规则 篇三

该案一、二审法院认为,火灾原因认定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不具有行政决定的效力。当事人对火灾原因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据此裁定驳回了某科贸中心的起诉。

对火灾原因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行政法学界有不同认识,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持肯定意见的理由是:第一,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是行政主体即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消防法规定,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作出的一种外部管理行为。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原因认定的职权行使有法律明确授权,是公安消防机构的法定职责。第二,火灾原因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火灾原因认定是某一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在特定时间、就特定火灾事故作出。该认定只适用于该特定火灾事故及有关当事人。第三,火灾原因认定能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火灾原因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的行政确认权不是源于当事人的自愿委托,而是直接来源于国家行政管理权。所以火灾原因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依行政职权所为的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能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火灾原因认定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程序,公安消防机构及火灾事故有关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都要受该认定内容的约束。

笔者同意该案一、二审法院的意见,理由是:第一,火灾原因认定是特定的鉴定机构,如公安消防机构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部门,受指派或者接受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方法,通过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等方法,对火灾这一特定法律事实的产生原因,进行的客观事实评价。其性质是一种调查方法,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第二,火灾原因认定结论作为一种鉴定结论,只具有认定事实的证据作用,不具有行政决定的效力。根据我国诉讼法律的规定,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经法院查证属实被采信后,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效力,成为定案的依据。因此,火灾原因认定只具有认定事实的证据作用,即只有当其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被充分证实,并能与其它证据之间形成一条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时,才能被法院作为证据采信,成为定案的依据。在一般情况下,总是先有火灾原因认定,然后才有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火灾原因认定结论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行政决定的效力。因此,在当事人权利义务确定之前,当事人与认定结论之间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所必须具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技术鉴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首要条件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消防机构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不是运用组织、领导、计划、协调、监督等手段管理国家事务的过程,而是运用科学技术方法,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以科学认定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的专业技术鉴定活动。因此。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火灾原因认定结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4.技术合同认定规则 篇四

(二)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

(三)研究开发工作及其预期成果有相应的技术创新内容。

第二十二条 单纯以揭示自然现象、规律和特征为目标的基础性研究项目所订立的合同,以及软科学研究项目所订立的合同,不予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一)小试、中试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开发项目;

(二)技术改造项目;

(三)成套技术设备和试验装置的技术改进项目;

(四)引进技术和设备消化、吸收基础上的创新开发项目;

(五)信息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包括语言系统、过程控制、管理工程、特定专家系统、计算机辅助设计、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等,但软件复制和无原创性的程序编制的除外;

(六)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

(七)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生态项目;

(八)其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前款各项中属一般设备维修、改装、常规的设计变更及其已有技术直接应用于产品生产的,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一)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已经掌握的技术方案,包括已完成产业化开发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

(二)合同标的为通过简单改变尺寸、参数、排列,或者通过类似技术手段的变换实现的产品改型、工艺变更以及材料配方调整;

(三)合同标的为一般检验、测试、鉴定、仿制和应用。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所订立的下列合同:

(一)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权转让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相应价款而订立的合同;

(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就特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转让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相应价款而订立的合同;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许可受让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方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而订立的合同;

5.《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 篇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局、价格认定局、价格认证办公室、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工作,解决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我们制定了《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中心反馈。

附件:《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

2014年10月17日

附件:

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工作,统一操作方法和标准,保证价格认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对刑事案件中被故意毁坏的、具有实物形态的财物损失价格的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仅作为公安、司法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毁坏财物损失价格是指由于故意行为致使财物原有功能或形态发生变化导致其本身价值减少或丧失的数额。

第四条 毁坏财物根据毁坏程度分为完全毁坏和部分毁坏。

完全毁坏是指毁坏财物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修复的。部分毁坏是指毁坏财物可以修复,并且修复后能正常使用的。

第五条 财物的毁坏程度应由办案机关确定,毁坏程度不明或有争议的,应要求办案机关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或人员出具质量技术检测报告或专业意见。

第六条 认定毁坏财物损失价格,应要求办案机关书面明确以下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明确价格认定所涉及案件的性质;

(二)明确毁坏财物为案件所涉及的物品;

(三)明确毁坏财物品牌、规格型号、产地、启用时间及毁坏前使用情况等实物状况;

(四)明确财物毁坏的部位、范围;

(五)明确无法维修需更换的项目;

(六)价格认定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办案机关未能明确相关情况的,可不予受理。第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与办案机关共同进行实物勘验,必要时应有相关专家参加。勘验结果与办案机关提供资料不符的,价格认定机构应中止价格认定,并要求办案机关书面予以明确。办案机关不能或不予明确的,价格认证机构可终止价格认定。

第八条 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应根据财物不同的毁坏情况选择相应的价格认定技术路径和方法。

第九条 完全毁坏财物的损失价格,可通过财物毁坏前的价格扣减毁坏后的残值确定。

计算公式:损失价格=财物毁坏前的价格-残值

第十条 部分毁坏财物的损失价格,可通过修正修复费用的方法确定,即以修复毁坏财物基本使用功能和外观所需要的正常合理的修复费用为基础,对比修复后和毁坏前的状况,分析其差异因素,修正后确定损失价格。

计算公式:损失价格=修复费用±修正值-残值 修复费用=更换主材价格+辅料价格

+工时费+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当地不具备修复条件的,修复费用按邻近具备修复条件的市场价格确定。

第十二条 当地市场无法取得原使用材料价格的,按替代材料价格或邻近市场的材料价格确定。第十三条 在实际修复过程中发生的毁坏财物的搬运、清理等其他费用不计入损失价格,办案机关有特别要求的,应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单独列示,并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毁坏财物修复后,因其技术工艺、使用寿命、使用性能、外观及更换部件的成新率等方面发生变化,造成修复后的价格与毁坏前的价格有差异的,应根据质量技术检测报告或专业意见,综合考虑差异因素,确定修正值。

第十五条 采用修正修复费用的方法测算的损失价格超过按完全毁坏测算的损失价格的,按完全毁坏确定损失价格。

第十六条 财物的毁坏程度轻微,仅对外观产生一定影响的,可根据外观变化对其价格的影响确定损失价格。

第十七条 对于毁坏动物、植物等特殊财物的损失价格,应结合其特点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6.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行政可诉性 篇六

【论文提要】

一、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来看,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

二、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与技术鉴定的比较来看,认定行为亦属行政行为,且系具体行政行为。

三、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其实质就是行政复议,而且属于非终局裁决的行政复议。

四、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看,应当允许不服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正文】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由于根据1998年4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就火灾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不服时,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热点。2000年3月20日,公安部以公复字[2000]3号文对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请示》(闽公厅[2000]2号)作出批复,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在此,笔者姑且不论公安部能否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解释,仅就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及其可诉性作一初浅的探讨。

笔者认为,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属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理由如下:

一、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来看,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这一概念表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五个特征:第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这里的行政主体既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还包括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第二,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与行政职权相联系,其必须发生在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时;第三,行为对象的特定性。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只能适用一次性的行为,它与抽象行政行为不同,抽象行政行为是对未来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它的对象不具有特定性,且是可以反复多次适用的行为;第四,行为是行政主体单方决定的。即行为的作出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依据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第五,行为产生法律后果。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地位。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既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也有民法上的权利义务,甚至还有可能产生刑法上的权利义务。换句话说,就是公安机关就火灾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它就确定了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当事人处于被行政管理之下的相对一方,在民法上表现为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或享有者,在刑法上表现为刑事责任的承担者。而公安消防机构是处理火灾事故的主管机关,《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这一规定表明,调查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既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又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职权,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此项权力。认定火灾事故责任只能发生在公安机关处理火灾事故过程中,其对象又具有特定性,只能对某一具体火灾事故进行。从责任认定行为的作出看,它是公安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鉴定、依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单方作出的法律性结论,并非纯专业技术性问题。这种结论一经作出,即具有约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因过失引起火灾,尚未构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等行政处罚;对他人人身、公私财产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分析及法律的规定表明,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后,火灾事故的当事人即处于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管理之下,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二、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与技术鉴定的比较来看,认定行为亦属行政行为,且系具体行政行为。

有人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属于技术鉴定,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与技术鉴定是有着本质区别的。我们知道,技术鉴定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而得出的事实性结论。鉴定具有不可诉性的特征,即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不得向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上一级鉴定机构申请撤销或变更,也不能据此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运用公安行政管理权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鉴定、分析和判断后,对火灾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

通过分析,比较责任认定与鉴定的概念,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在于:

1、从主体上看,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只能由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责任认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专有职权,而鉴定可以由具备专门知识、技能和资质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等多元主体作出,且鉴定机构一般属于非行政机关。

2、从产生的原因来看,鉴定人的鉴定行为一般是基于指派、聘请或依当事人申请而产生,属消极的法律行为;而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只要有火灾事故发生,公安消防机构就必须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必须调查火灾原因,对当事人的火灾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属积极的法律行为。

3、鉴定必须遵循严格的操作规程和要求,依照一定的技术标准和条件对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符合其客观规律的科学结论,是羁束行为;而责任认定没有既定的规程和标准可以遵循,它是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酌情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属自由裁量行为。

4、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可以依照规定向申请鉴定人收取一定数额的鉴定费用,属有偿服务;而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或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这是因为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它非依申请鉴定人的申请产生,而是依职权主动作出。

5、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就某个技术性问题另行委托其他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然后依照有关事实和技术鉴定结论来划分、确认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技术鉴定则不允许鉴定机构再委托其他技术机构进行鉴定。所以,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不具有鉴定的属性,而属于行政行为,且系具体行政行为。

三、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其实质就是行政复议,而且属于非终局裁决的行政复议。

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既然责任认定是具体行为行为,那么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又属于什么行为呢?笔者认为,上一级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就是行政复议。

我们知道,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行政复议有五个特征:第一,行政复议只能由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第二,行政复议权只能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行使;第三,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程序性权利;第四,行政复议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五,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后,应当作出维持、限期履行、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据此,我们不难推断上一级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其实就是行政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看,仅有五种情形属于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复议或复审后,该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是终局性的,这五种情形是:

1、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由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见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2、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见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

3、受公安机关罚款或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见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4、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后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或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的,均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见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五条规定);

5、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见专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因而,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作最终裁决的范围,当事人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重新认定仍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看,应当允许不服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防止行政权的专横和滥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是国家管理公共安全的重要行政执法机关,其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管理,并对火灾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其行使公安行政管理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财产权力和人身权力。当火灾事故责任人对责任认定是否合法持有异议或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法律保护,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那就会使这类行为排除在司法监督之外,得不到应有的监督,与“有权力就有监督”的法治原则相悖。因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责任认定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责任认定,判决予以维持;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判决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综上所述,公安消防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对其进行司法审查。

【本文主要参考文献】

1、《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2、《行政法学》,姜明安主编,法律出版社;

3、《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及其可诉性的研究》一文,姚仁安著;

7.火灾原因认定规则 篇七

2015年1月15日18时15分,承德市围场县某多层公寓房顶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400m2,烧毁该建筑四、五单元彩钢房顶及部分太阳能热水器等相关设施,无人员伤亡。围场县消防大队119接警平台接到报警后,立即调派辖区消防中队两辆消防车、13名官兵赶赴现场处置,火势于当日19时51分被完全扑灭。

2 火灾事故调查经过

火灾发生后,围场县消防大队和县公安局等相关警种迅速成立火灾事故联合调查组,对火灾现场进行反复勘验,并调查走访了当天在家的住户、目击者、报警人及周围其他知情人员。

2.1 环境勘验

该公寓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某村村委会南侧,过火建筑为该公寓四、五单元房顶,面积400余m2,砖混结构,房顶为彩钢结构,地上6层,建筑东侧及西侧为该公寓其他单元,南侧为民政小区,北侧为该村村委会。过火范围为该公寓四、五单元房顶及四单元602室卫生间内该侧住户太阳能共用PVC管道。

2.2 初步勘验

该公寓四、五单元房顶南北长13m,东西宽32m,坐北朝南。屋顶彩钢结构部分变形,屋顶南侧烧损重于北侧,东侧明显重于西侧,屋顶钢结构梁无明显变形。彩钢板内聚氨酯保温材料全部烧损,大部分已由红色变为白色。屋顶上方7台太阳能热水器全部过火,屋顶南侧部分热水器过火;四单元602室卫生间顶部该单元西侧住户家太阳能热水器管路共用PVC管道部分烧损,管道内共分出4组用聚氨酯保温材料缠绕的管道,其中靠近东侧的管道大部分烧损,内部有信号线、电源线及水管各1根,水管在PVC管道四单元602房顶部烧断,铜质信号线及电源线完好无断点;南侧靠近东侧的管道部分烧损,内部有信号线、电源线及水管各2根,水管在PVC管道顶部烧断,铜质信号线及电源线完好无断点;南侧靠近中部的管道大部分烧损,内部有信号线、电源线及水管各1根,水管在PVC管道顶部烧断,铜质信号线及电源线完好无断点;南侧靠近西侧的管道部分烧损,内部有信号线、电源线及水管各1根,水管在PVC管道顶部烧断,铜质信号线完好无断点,电源线有断点,铜质电源线有疑似短路熔痕,见图1、图2所示。。

2.3 细项勘验

对四单元602室卫生间内该侧住户太阳能热水器管路共用PVC管道内所有线路进行专项勘验,将管道打开后,管道内部靠近房顶部位有明显过火痕迹,管道内共有水管5根、电源线5根、信号线5根,绝大部分水管及电线完好,部分电线绝缘皮烧损但无断点,其中1根铜质电源线有断点及疑似短路熔痕。

2.4 专项勘验

对该PVC管道内有断点的电源线进行梳理:该电源线为四单元502室的太阳能热水器电源线,插头上的插片有明显打火痕迹,电线共有3处疑似短路熔痕断点,现场对部分电源线取证送检。

将4单元501室住户太阳能热水器伴热带两处断点电线物证熔痕送到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20150094-W01-01熔痕和20150094-W02-01熔痕均为火前电热作用形成,见图3~图6所示。

3 火灾事故起火原因认定

3.1 排除因素

(1)排除雷击因素。根据中国气象局承德区域气象中心的气象资料及现场相关人员证明,发生火灾当天天气状况为:天气晴,东北风3~4级,气温4~10.4 ℃,无雷击现象。因此,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

(2)排除人为放火因素。现场勘验未见放火遗留物和助燃物,对起火点附近的地面认真勘查后,未发现液体流淌燃烧痕迹;根据消防、刑侦走访排查及询问顶楼住户及相关人员,均证实该屋顶观察孔被人为堵死,平日无法正常进入其内部,事发当时屋顶并无任何异响,也没有发现任何可疑人员进入过该单元,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可能。

(3)排除自燃和遗留火种因素。经调查询问和现场勘验,起火部位未存放任何自燃性物质,现场勘验未发现有自燃起火的痕迹特征,且起火点附近未发现烟头、火柴、打火机等点火源残骸,故可以排除自燃性物品和遗留火种起火。

3.2 起火原因认定

综合现场房顶内低位燃烧痕迹特征,火灾物证鉴定情况及可以排除的起火因素,分析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该公寓四单元房顶西侧太阳能热水器管道出口1m处,起火原因系该公寓四单元502住户太阳能热水器加热线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认定依据如下:

(1)现场勘验,证实起火点位于该公寓四单元房顶西侧太阳能热水器管道出口1m处,与火灾物证鉴定情况相符。

(2)起火前起火部位的电气线路处于通路状态,且有负荷。

(3)起火点提取的铜导线等残骸,经鉴定有火前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

(4)起火部位具有电气故障产生的热量,并且该热量足可以引燃太阳能热水器伴热带保温层及房顶彩钢内的聚氨酯保温泡沫等可燃物。

4 经验教训

太阳能热水器因其使用方式的特殊性,尤其在北方地区的冬季,经常出现管路冻堵。在解决管路冻堵方面,很多热水器厂家采用伴热带进行防冻和解冻。通过伴热带通电后产生的热量,融化管路中的冻堵部分,从而达到解决冻堵的问题。但在使用过程中,由于伴热带安装不当造成的安全隐患及电气线路年久失修经常会出现失火的现象。据消防部门统计,根据气候情况的不同,北方地区夏季比较潮湿,太阳能伴热带固定在管路上,外层包裹绝缘层如果接头出现问题,潮湿水分会因为毛细作用存在于整个管路,而此时伴热带处于非使用状态。当到了冬天,两端水分开始挥发,伴热带中部水分很难排出。此时开始加热,就容易导致伴热带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发生。因此,在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的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1)太阳能热水器在安装伴热带时应严格按照规范操作,同时尽可能应用阻燃性伴热带及保温管,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让安全隐患远离消费者。

(2)在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的过程中,应尽量避免安装在有聚氨酯泡沫彩钢结构的顶棚上,尤其是伴热带要杜绝与可燃性聚氨酯材料接触,从源头上遏制此类火灾的发生。

(3)太阳能热水器的生产厂家应对销售的每一台热水器建立终身档案信息,尤其应记录其安装位置、使用条件,要在设备电气线路及各部位零件达到额定服务期限之前,定期主动与客户沟通产品使用情况,及时维修,确保各部件完整好用。

8.火灾原因认定规则 篇八

(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试行,2006年3 月

1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发布时间:2011-03-29 15: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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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防止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或本会其他会员造成权益损害,保障当事人和本会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本会会员涉及执业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处理。本会会员及其执业利益冲突范围包括:

1、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及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2、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本地律师事务所与该事务所的外地分

所之间发生的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3、外地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分所,与其总部和其他分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4、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上有联系,或有统一名称的律师集团,该集团在上海注册的事务所与其集团内其他事务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第三条 词语定义

1、律师集团:指两家或两家以上独立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彼此宣示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任何一项)上有联系,或有统一名称的律师执业联合体。

2、对抗性案件: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

3、主要竞争对手: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不得再行代理,且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4、会员:指本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二章 利益冲突定义及类型

第四条 利益冲突定义

利益冲突,指本会会员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因自身利益(即直接利益冲突)或者受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影响(即间接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形。

第五条 直接利益冲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直接利益冲突:

1、在对抗性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

3、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共同犯罪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利益冲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4、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的被害人。

5、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

6、曾经处理或审理过某一案件的政府官员、审判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代理同一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申诉、再审。

7、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案件中结束与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8、同一律师在结束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委托业务后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9、律师在代理某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期间,转所至另一律师事务所,但该当事人仍为原律师事务所的客户,该律师在转入的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当事人在同一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半年内该律师在转入的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当事人在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10、其他与本条第1-9款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六条 间接利益冲突

有下列情形之一点,为间接利益冲突:

1、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

2、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

3、律师事务所律师在结束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的半年之内,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4、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而该律师的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律师,或与对方当事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律师有利害关系。

5、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对抗性案件中该当事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6、某律师曾在某公司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转入律师事务所后一年内即担任该公司在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除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持有某公司股份外,某律师为某公司的股东,又担任该公司在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8、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案件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

9、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又违反与当事人的约定代理该当事人主要竞争对手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其他与本条第1-9款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三章 利益冲突的处理

第七条 直接利益冲突的禁止和豁免

对直接利益冲突,会员在取得利益冲突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会员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有效豁免之前,不得接受委托或者实施委托行为;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立即终止委托关系。

本规则第五条第1-3项规定的直接利益冲突,除在非诉讼业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意豁免,会员都不得接受委托。

第八条 间接利益冲突的豁免和禁止

对间接利益冲突,会员可以接受委托,但应当立即将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通知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提请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给予豁免。在取得当事人的有效豁免前,会员应当谨慎接受委托或者实施委托。

利益冲突的当事人通知会员拒绝豁免的,会员不得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终止委托关系;已经实施委托的,应当停止实施。但是会员在收到拒绝豁免通知时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委托业务,如果终止委托关系将造成委托人重大损失的,会员可以实施完毕委托业务,同时应当确保不发生损害利益冲突当事人的后果。

第九条 保密义务的豁免

如果会员在前一委托业务中获知某些与前当事人有关的保密信息,而在新的委托业务中将不可避免地披露或利用己知的保密信息,从而违反对前当事人的保密义务的,除非前当事人明确豁免会员保密义务的,否则会员不得接受该项新的委托业务。

第十条 利益冲突豁免后的防范

在获得当事人的豁免后,有利害关系的会员之间不得交流、披露与经办案件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利益冲突处置方法

发生利益冲突后,会员应当自行调整,消除利益冲突。调整顺序,除会员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调整外,一般为已成立的委托优于拟进行的委托,先成立的委托优先于后成立的委托。委托关系的成立时间,以会员和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的时间,或者虽未签订委托合同但当事人实际支付委托费用的时间,或者会员和当事人的函件足以证明委托关系成立的时间为准。

会员在取得当事人间接利益冲突的有效豁免后,各方当事人之间又形成直接利益冲突时,会员必须及时告知各方当事人。未能取得直接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的有效豁免的,会员应当终止一方或者双方的委托。

发生直接利益冲突、未得到当事人有效豁免,或者发生间接利益冲突、当事人通知不同意豁免,会员又不能自行调整消除利益冲突的,会员应当终止与当事人的委托关系,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告知义务

会员发现利益冲突情形后,应立即告知当事人相关事实和不能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可能产生的后果,同时征求当事人的豁免。

第四章 利益冲突查证

第十三条 查证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本所业务状况制定利益冲突的审查流程或制度,指派专人负责利益冲突的查证评估。对存在利益冲突的案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四条 豁免的形式和主要内容

豁免可以采取书面等有效形式。

豁免应当表明签发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签发人明确同意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继续代理,不向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追究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五章 违反本规则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行业责任

会员违反本规则,由本会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本会还可以要求会员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依照本规则给予会员处分的,可以在本会《上海律师》及其他媒体上公告。

第六章 调查与处分

第十六条 立案查处

本会收到书面投诉、举报或反映会员具有违反本规则行为,应当立案调查,并对违规会员给予处分。对严重违反本规则、触犯行政法规的,应当移送司行政部门查处。

调查与处分由本会纪律委员会按照相关程序实施。

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

会员接到本会纪律委员会的调查通知后,应当接受调查,及时提供书面陈述和相关材料。会员拒绝接受调查的,本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规则冲突的适用

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对于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规则的实施

本规则经理事会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条 规则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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