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城建档案馆鉴定办法

2024-10-08

大庆市城建档案馆鉴定办法(4篇)

1.大庆市城建档案馆鉴定办法 篇一

研究城建档案鉴定工作论文

一、城建档案鉴定工作现状

长期以来档案鉴定一直是被管理者和研究人员回避的话题,城建档案鉴定工作基本处于停滞或半停滞状态。我国城建档案馆大多建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成立时间较短,馆藏档案保存期满的问题近几年逐渐显露。档案鉴定工作是一项很具体的工作,由于城建档案专业性特点,城建档案馆无法参照综合档案馆在档案鉴定方面的做法,可借鉴的经验很少,各地城建档案馆对档案鉴定工作大多采取等待、观望的态度。

二、制约城建档案鉴定工作的因素

制约城建档案鉴定工作的因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档案鉴定工作在档案事业发展中的地位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档案鉴定工作是一项高风险的、高难度的工作,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很难下大的决心,把档案鉴定工作作为一个大的工程,作为影响档案工作发展的重要问题或“瓶颈“问题,统筹规划,全面动手,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予以有效地解决。因此,在衡量档案馆发展标准中,我们很少看到把档案鉴定工作作为衡量档案事业或档案馆发展的一项指标。

(二)档案鉴定的技术标准滞后关于档案鉴定的研究更多停留在理论层面,是对档案鉴定宏观的认识。而档案鉴定工作是一项非常具体的工作,需要更加贴切的技术标准的指导。档案鉴定理论研究和实践之间还存在很大差距。1988年建设部颁布的《城乡建设档案保管期限暂行规定》是鉴定城建档案价值和确定城建档案保管期限的依据和标准。《城乡建设档案保管期限暂行规定》已经与城市建设的发展不相适应,比如,《城乡建设档案保管期限暂行规定》第61条规定“高层住宅楼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高层住宅还比较罕见,而今高层住宅在各地已经变得非常普遍,不再具备永久保存的价值。

(三)城建档案专业性强、来源多样,价值鉴定难度大城建档案涉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各个领域,档案内容丰富,种类繁多,专业复杂,档案来源多样,在对档案价值的判定和预测方面,档案管理人员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仅仅依靠城建档案馆自身的力量很难完成。而且城建档案来源多样,档案移交单位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等等。城建档案鉴定工作离不开档案移交单位的支持和配合,而档案鉴定工作对于档案移交单位的意义并不大,因此其积极性不高。此外,长期以来我国档案工作者在档案管理中存档护档意识强,销档意识弱,缺乏档案管理的成本意识。档案鉴定工作是一项高风险的、高难度的工作,档案工作者的避险情绪比较严重,往往抱有“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心态来消极对待档案鉴定工作。另外,还有一些档案工作者认为,档案鉴定工作是一项耗时、耗力、高责任、高风险的工作,是一项高投入低产出的工作,短期效应不明显,有点得不偿失。

三、推动城建档案鉴定工作的几点思考

尽管城建档案鉴定工作面临着诸如此类的限制因素,工作开展的难度大,但是随着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馆藏数量的不断增加,城建档案鉴定工作的研究终将成为我们绕不开的课题。档案鉴定工作不仅仅是档案业务的一个环节,而是事关档案事业全局的一项重要工作,关系到档案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把它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抓好。结合自己多年的城建档案管理经验,我认为切实推动城建档案鉴定工作的开展,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解放思想,充分认识城建档案鉴定工作的意义,加强城建档案鉴定工作的顶层设计城建档案鉴定工作不仅可以减轻馆藏的压力,提高档案管理的效率,将有限的资源真正应用到值得保存的档案中,对促进城建档案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而且能够对城建档案信息起到过滤作用,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切实推动城建档案鉴定工作开展,必须加强城建档案鉴定工作的顶层设计,将档案鉴定工作纳入衡量档案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指标,在档案领域加大档案鉴定工作的研究和宣传力度,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住建部要加大城建档案鉴定工作的指导力度,消除档案鉴定工作人员的思想顾虑。

第二、标准先行,修订《城乡建设档案保管期限暂行规定》已迫在眉睫如前所述,1988年建设部颁布的《城乡建设档案保管期限暂行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当今城市发展的需要,急需进行修订。个人认为,由于城建档案的专业性特点,《城乡建设档案保管期限暂行规定》的修订要充分听取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相关领域的意见。《城乡建设档案保管期限暂行规定》应该坚持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又要兼顾不同规模不同发展水平的城市。

第三、先易后难,以点带面,逐步开展城建档案鉴定工作,不断丰富城建档案鉴定工作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城建档案鉴定制度和工作流程目前对城建档案鉴定工作的研究大多停留在理论层面,城建档案鉴定工作是一项实践性工作,脱离了实践基础的理论研究终归只能是理论。所以,重要的是行动起来。先从馆藏档案中鉴定标准比较明确、保管期限标准比较简单的档案入手。比如,我馆馆藏档案中有一部分北京市建筑设计院移交的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至八十年代的工程设计档案。这部分档案年代久远,很多建筑物已经不复存在,而且档案来源单一,档案鉴定工作难度系数相对较低,可以以这部分档案为突破口开展档案鉴定工作。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从而逐步建立和完善城建档案鉴定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四、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基础工作,实现城建档案鉴定工作动态化管理城建档案鉴定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开展城建档案鉴定工作需要大量的信息支撑,比如档案形成单位、档案移交单位、建筑物本身是否存在、建筑物是否为重点工程、建筑设计是否曾在国际国内获奖等相关信息是城建档案价值鉴定的非常重要的信息。要获取这些信息,城建档案馆一方面需要加强与城市规划、建设、行业管理部门进行信息联动,掌握城建档案的相关信息,还要加强城建档案的精细化管理,加强与建设、施工、设计等单位的联系,全方位掌握建筑物的相关信息。总之,城建档案鉴定工作是摆在我们城建档案工作者面前的一个崭新的课题,虽然我们面临的问题和困难还很多,但研究的空间非常广阔,因此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行动起来,逐步开展城建档案鉴定工作,不断探索城建档案鉴定工作的规律,总结城建档案鉴定工作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城建档案鉴定制度和工作流程,不断丰富城建档案鉴定理论和实践。

2.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篇二

重府令第38号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类别和不同载体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为中心,以产生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建设档案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第六条

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设置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和支持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工作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共同做好城市建设档案工作。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归档或者占为己有。

第九条

从事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应遵循城市建设档案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结合自身业务,配备专人,建立专门制度,按照城市建设档案归档的内容,做好收集、整理、建档和保管利用工作,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单位从事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专职人员,必须接受档案专业培训,保持相对稳定。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必须办毕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重点接收并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建设和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以及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除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三峡库区城市移民迁建项目档案。

第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加强下列档案的接收管理:(一)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和编制规划的法定依据资料;

(二)市区(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下同)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编制规划的法定依据资料;

(三)勘察测绘档案(包括地质勘察资料,城市控制测量成果资料,地形测量成果资料,编绘图)和地下管网普查图等;

(四)市级城市建设管理业务技术、科研档案和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建设工程档案;(五)市区重要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六)其他具有长期或永久性保存价值的业务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加强本辖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管理,定期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因工作需要调阅城市建设档案,有关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予配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六)项规定的档案,有关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其归档范围按国家档案局《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形成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后,按以下规定报送:

(一)属于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的建设工程档案,须经档案专项验收合格,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报送完毕;

(二)归档的工程档案,至少应有两套,一套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一套留建设单位;(三)报送的工程档案应完整、准确,符合归档要求;

(四)工程竣工图由施工单位编制,必须做到图物相符,加盖有经审查签字的“竣工图”章;(五)工程档案的组卷按工程建设程序分类、分专业、分部位进行有顺序的排列装订,文字材料在前,图纸在后,每卷净厚度不超过3厘米,且案卷要素完备并使用城市建设档案馆监制的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

第十五条

停建、缓建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撤销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向其主管机关或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于当年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上一年形成的城市规划档案和勘测档案;各项工程规划审批档案,可在规划管理部门保存5年后再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室)。

市政、公用、房地产(产权产籍除外)、园林、环保等城市建设业务技术档案,每年三季度前由各主管部门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汇总整理后,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室)。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对接收的档案应及时登记,科学保管,编制检索工具,逐步实现管理现代化。对需要永久保存的重要档案,应采用声像等先进技术予以备份保存。

第十八条

对已到期的城市建设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重新整理后立卷保存;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由经办人造具清册,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进行销毁,同时上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有关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建立健全档案接收、整理、鉴定、保管、统计、利用等管理制度,保证档案安全、保密。

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档案利用工作,为查档单位或个人提供服务,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宣传工作,定期将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通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参加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未达合格等级的工程,该工程不得批准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中有下列突出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市建设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和现代化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二)提供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做出较大贡献的;(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城市建设档案献给国家的;(四)在非常情况下抢救城市建设档案有功的;(五)与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人员配置参照《地方各级综合档案馆编制标准》执行,业务经费在当地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3.鉴定文书档案管理办法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档案作用,更好地为司法鉴定工作服务,根据《档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的原则和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三条 司法鉴定档案是存储信息的载体,是司法鉴定过程各个环节形成的涉及的各种材料的总和。包括司法鉴定委托书、送鉴材料、调查材料、检查记录、专家会鉴意见、司法鉴定文书、照片、数据、音像材料、电子文件、图表、出具质证记录、信函等等。

第四条 司法鉴定所设置档案室,并设专职档案人员。档案室统一收集、整理、保管、统计档案;档案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做好保管和防护工作。档案室必须坚固适用,并具有抗震、防火、防水、防潮、防尘、防虫、防鼠、防高温、防强光等设施。

第五条 司法鉴定档案中所有文书资料、档案名称、档案目录、档案备查表等要求字迹清晰,必须用碳素或蓝黑墨水书写。

第二章 材料的收集与立案归档

第六条 司法鉴定所接到鉴定委托书后,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的要求,收集有关的文书材料,鉴定结束后及时整理,然后交档案员统一归档。

第七条 档案整理和归档的基本要求是:收集齐全、分类合理、页码编制准确、卷内目录排列整齐、封面填写清楚规范、保管期限明确、装订结实美观等。

第八条 案卷编排顺序: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司法鉴定委托书;

(四)鉴定意见书(或结论);

(五)鉴定意见书底稿;

(六)专家鉴定的讨论意见记录;

(七)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包括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并注明合同编号;

(八)鉴定送检材料(照片、询问笔录、会计凭证、账簿等复印件);

(九)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十)备查表;

(十一)卷底。

第九条 案卷封面应当逐项填写清楚,案卷标题要简明扼要。

第十条 案卷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装订时以文书材料的左边和下边为基准,将上边和右边宽出部分折起,整齐装订。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接收各类档案,应当以各案卷宗为单位,编制案卷序号,并进行档案登记。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档案的保管期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属于内容相对稳定、可反复查阅、利用的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凡属于具有长期使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20年至60年;凡属于一段时间内需要查看、利用,但不作为证据保存的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5年至15年。司法鉴定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从该项司法鉴定活动完结后的下一年起计算。

第三章 司法鉴定档案的借阅、复制

第十三条 建立档案借阅、复制登记薄。凡借阅、抄录、复制鉴定档案的部门和单位,需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档案应当持本部门和单位介绍信并说明原因,经档案管理人员报请鉴定所负责人批准后,办理借阅、抄录、复制手续。

律师请求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档案的,需持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绍信,手续不全不予接待;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档案须在本鉴定所办公室进行,并有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在场陪同。采用复印、照相方法复制档案,均由本鉴定机构人员负责办理,并按规定收费。

第十五条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材料只限于原始文证材料及文书原本。鉴定讨论记录等不在抄录、复制范围之内;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只能供本部门和单位使用;抄录、复制的内容中涉及保密的,由抄录、复制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泄密。

第十六条 对借阅、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司法鉴定办公室要及时收回,如果发现案卷破损、文书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鉴定所负责人汇报并及时追查处理。

4.大庆市城建档案馆鉴定办法 篇四

(湘司发〔2007〕116号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实现档案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的总和。

第三条 司法鉴定档案管理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对司法鉴定过程中各种材料的收集、整理、编目、检索等工作进行规范,以保证司法鉴定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第四条 全省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由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实施,各市州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档案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材料的收集与立案归档

第五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从接到鉴定委托书时,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的要求,收集有关的文书材料,鉴定结束后及时整理,然后交档案员统一归档。

第六条 归档立卷总的要求是:遵循文书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书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种类,集中保管。具体要求是:归档文书材料收集齐全,分类合理,保管期限划分明确,案卷封面填写清楚,装订规范美观。

第七条 鉴定档案归档立卷实行一案一卷,复杂的可以一案多卷。

第八条 根据司法鉴定实际情况,归档立卷按法医学、文书、物证、声像资料、建筑工程、司法会计、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涉税案件、知识产权等项目分类立卷。

第九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受理通知书;

(三)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四)鉴定笔录;

(五)鉴定文书底稿;

(六)鉴定文书正本;

(七)送达回证;

(八)收费凭据;

(九)送鉴材料;

(十)其它应当归档的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应附加说明。

第十条 卷内文书材料应当按排列顺序,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上填写页号,并填写卷内文书材料目录和备查表。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鉴定委托书;

(四)鉴定书;

(五)鉴定书底稿;

(六)鉴定组检查(检验)、讨论记录;

(七)鉴定受理登记和鉴定方案材料;

(八)鉴定送检材料(病历、询问笔录等原件或复印件);

(九)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十)备查表;

(十一)卷底。

第十一条 案卷封面应当逐项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反映卷内文书材料内容。第十二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档案名称、目录、备查表应使用碳素或蓝黑墨水的钢笔书写。

第十三条 案卷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装订时以文书材料的左边和下边为基准,将上边和右边宽出部分折起,整齐装订。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接收的各类档案,应当以各案卷宗为单位,按不同专业门类和不同保管期限分别排列,编制案卷序号,并进行档案登记。

第十五条 其他载体的档案材料也应当注明档案号,在备查表中注明与其他案卷材料的关系。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种,重大案件的保管期限为永久类;一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为定期类。

第三章 司法鉴定档案的借阅、抄录、复制

第十七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借阅、抄录、复制登记制度。

凡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部门和单位,需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应当持本部门和单位的介绍信并说明原因,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办理借阅、抄录、复制手续。

查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档案须在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室并有鉴定机构人员陪同进行。

第十九条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材料只限于送检原始文证材料及鉴定书原本,鉴定讨论记录及专家工作过程记录不在抄录、复制范围之内。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只能供本部门和单位使用。

抄录、复制的内容中涉及保密的内容,由抄录、复制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泄密。

第二十条 对借阅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鉴定机构要及时收回。如果发现案卷破损、文书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机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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