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的确认函

2024-08-09

对合同的确认函(精选8篇)

1.对合同的确认函 篇一

合同终止确认函

尊敬#¥¥……%…公司:

贵处**年**月** 日《合同终止函》,我公司于**年**月** 日收悉,我公司同意于**年**月** 日终止该合同。

#¥……%……公司#¥%……—公司

**年**月** 日

合同终止函

尊敬的_____公司:

兹有我司与贵处于 ** 年**月**日签订的编号为________的水泥购销合同。现受工程停止使用PO42.5包装水泥,暂时停止对该户头的使用,故该合同将于** 年** 月** 日终止。

特此函告

·#¥…………¥公司

**年**月** 日

2.对合同的确认函 篇二

一、案例材料

某销货方 (简称“甲”) 与某购货方 (简称“乙”) 就某软件产品A签订购销合同, 甲生产A产品的成本为60元/个, 合同规定:A产品的单价为100元/个,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乙每季度向甲采购A产品的最低量为1 000个单位, 某季度乙实际采购量为800个单位, 甲按照乙实际需求量发出商品, 乙方也按照实际需求量支付相关款项。甲方的相关会计处理如下 (假设不考虑增值税) :借:银行存款80 000, 应收账款———乙20 000, 主营业务收入100 000, 主营业务成本48 000;贷:库存商品———A产品48 000。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时发现, 甲往来账上“应收账款———乙”的金额为: (1 000-800) 个×100元/个=2 (万元) , 并确认2万元的主营业务收入, 由于甲并未实际发出商品, 也就并未确认相应的主营业务成本, 连续两个季度存在这种情况。同时, 注册会计师通过向乙方函证2万元的应收款项, 也得到了乙方的证实。

注册会计师按照规定, 仍然要求甲公司相应地调减应收账款和主营业务收入, 遭到甲方拒绝, 甲方给出的理由如下: (1) 按照合同规定, 乙方确实违反了合同中“最低采购量”的相关规定, 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最低采购量确认对乙方的债权, 并确认收入; (2) 注册会计师通过函证, 乙方也承认愿意支付违反合同规定的“差额价款”, 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甲公司会计处理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措施

1. 甲公司作此会计处理, 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 不符合收入与成本配比的原则, 在确认了收入的同时, 并没有确认相应的成本; (2) 由于差额部分的商品并未实际发出, 与商品所有权有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并未移给购货方, 企业仍然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 不符合收入确认的原则; (3) 在收入的确认原则当中, 甲是否应当确认为收入并不以乙是否愿意支付此部分差额为基础。

2. 甲公司会计处理产生的影响:

(1) 从绝对指标上看。甲公司相当于只确认了“差额收入”, 而并未确认“差额成本”, 虚增了公司的净资产和利润, 影响了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两张财务报表。 (2) 从相对指标上看。由于甲方将合同中最低采购量与实际采购量的差额确认为收入, 但由于并未实际发出商品, 也就并未确认相关的主营业务成本, 使得每个季度末在确认差额的收入时, 导致公司的毛利率[ (营业收入-营业成本) /营业收入]这一相对指标较高。

从以上两种影响可以得知, 甲方的这一处理确实导致毛利率较高, 虚增资产和利润, 对投资者有一定的误导。更加值得一提的是, 投资者若非专业的财务会计人员, 在看到甲方确认的收入的两点理由时, 对这一差额收入基本上不会持任何怀疑态度。

3. 甲公司会计处理的改进措施:

按照现行会计准则和收入确认的原则, 甲公司对于差额部分的款项不作任何处理, 仅确认实际发出商品的收入和相应成本。

三、本案例会计处理的争议

在签订最低采购量合同的前提下, 如果将“差额收入”的取得相应的成本理解成甲实际发出商品的成本呢?也就是本案例中差额收入2万元的成本其实就包含在实际发出商品成本4.8万元之中, 如此看来, 案例中的正确答案就值得商榷。

乙在后续期间, 若并没有按照实际允诺的条件补付差额, 甲是否应该按照合同规定拥有对乙关于差额款项的追缴权利呢?若有这个权利, 在甲的会计处理中没有任何反映和核算, 就不合理;若没有这个权利, 乙不履行承诺, 合同便成一纸空文, 没有任何效力。另一方面, 乙若在后续期间, 按照合同的规定和承诺, 直接支付了差额部分的款项, 甲却没有同时交付相应的差额商品, 也就没有确认相应成本, 按照前面的分析仍不能确认为收入, 甲公司对此该作何处理呢?

3.对合同的确认函 篇三

关键词:无效保证;合同;擔保;保证合同

一、无效保证合同的含义

无效保证合同是合同中的一种,这种合同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合同,这就是保证合同而保证合同又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而从其生效要件上判断,分为有效保证合同与无效保证合同。我国的观点大致与域外的观点大致相似。是指当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保证合同后,保证合同不产生我国现行法律中应该产生的效力的时候,从而使保证合同变成无效。我国的主流观点认为保证合同如果被认定无效,即其法律效果上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

二、无效保证合同的确认立法现状

(一)保证合同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保证合同无效

在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中对于合同无效条件的规定有一下几种:①一方以欺骗动机是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所订立合同,并且这种合同侵犯了国家利益;②当事人非善意的串通杂一起,去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个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合同不遵守法律的规定和行政约束。而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情形没有特别规定我国学者主流的观点是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会无效。

(二)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是一种标准的民事行为,它的主体是有一定要求的,主体必须是要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或者民事权利能力的其他组织所作出保证行为无效。关于保证人的具体规定,法律没有具体说明,但是应该与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所区别。

(三)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合同有效成立是必须要有明确意思表示去保证债务的实施履行。而合同的首要的精髓就是意思表示真实与一致,保证合同是由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与保证债务之人之间签订的。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就是合同就是无效,不管债权人用什么方法只要意思表示不真实就是无效。

三、无效保证合同的确认的缺陷

(一)关于无效保证合同确认法律规定的缺陷

1.保证合同对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区分界限不明显

保证合同在我国的主流理论中是没有相对无效保证合同这一说法的。在普通情况下,无效保证合同是绝对没有效力的,任何人都可以自己主张无效,而法院也是可以依照自己的职权来确定保证合同无效。但是合同法立法中这种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不尽完善,没有考虑到社会生活中一些必要的事实所以有一定的缺陷性。

2.关于无效保证合同未确认区分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

从中国的传统来看我国现阶段把禁止性规范归为强行性规范这实际上是不合理的。但是身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对此区分的比较详细。我国现代合同法有着这样的规定: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与违反行政规范的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比如有些禁止性的物品的规定。所以对涉及此类物品的合同就应当对其合法效力予以否认,其无效。这样就不管当事人的主观意愿直接认定其无效。在现代生活中,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规定,有在合同法的领域明确的区分这两种规范而只是简单的混合,且扩大的解释为强行性规范。这样把强制性规范扩大成强行性规范直接导致很多情况下干涉合同的自由性。这样严重限制了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的自由性。这样不仅加大司法成本,社会成本而且不利于合同在社会经济社会中发挥作用。

(二)无效保证合同确认中立法理念的缺陷

1.无效保证合同的确认注重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忽视合同自由

根据我国在合同领域的立法是更加重视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与对风险的控制。而诚实守信原则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也体现了对合同自由在社会中的比重较少。而且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同自由原则的确立的时间也是明确晚于以公共利益为代表的诚实守信原则。这种现象的产生是当时社会必然所产生的也是无可避免的,这是由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这些重要的因素所决定的。当时我国还存在于一种不可比拟的特殊时期。市场经济在那时有着重大的缺陷所以我们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在那个时期是十分必要的。

2.保证合同是实现合同交易公平正义的合同

针对市场中合同交易的公平正义,节约交易成本是我国现行合同法的重要精神。保证合同是保证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正确履行与适当的合同,保证合同同时也是实现主合同公平正义的一种附属性的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债务的按时履行,不拖欠。这样就保证了债权人的权利。以保证人的身份来保证合同的公平正义的履行。以其的人格或者财产作为担保。保证主合同的相对公平。保证合同保证主合同这就是变相的鼓励交易促进社会经济打发展,并有效的结尾了交易成本。

四、无效保证合同的确认以及其的法律思考

(一)无效保证合同是诚实守信原则对于合同自由原则的制约

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自由原则的制约是无效保证合同制度的一种解释。根据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诚实守信原则对合同的约束越来越明显,但是也越来越不适用与合同中效力的确认。而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生活中保证主合同的是否有效中地位越来越明显。当时的一种特殊的时期当然是不能完全否定诚实守信原则。虽然在当时是一种特殊过渡时期诚实守信在合同中的确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只是现在的作用不是那么明显了。

(二)保证合同应当限制公权力对合同自由的制约

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经济水平与政治水平,以及立法者对法律的理解。对于公权力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制约是十分应当限制的。对于公权力的制约应该是重中之重,无数的行政法规,规章等等,就连地方政策都可能干涉保证合同效力问题,这样就给司法上造成可巨大的损失。虽然公权力的发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合同交易,社会的稳定,经济的进步。但是过度了就导致妨碍了合同的自由精神从而交易受到限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权力对保证合同有效性的一种限制,这在无效保证合同制度的一定程度上有所体现。

无效保证合同制度的目标不可能仅仅是确认保证合同无效而设立的,其深处就本质的含义是维护社会经济社会的稳定与交易的发展,节约在交易中本部应该浪费的成本。因此我国的法律就应该顾及到这一方面。确定相对无效的概念。使有些可以救济的或者只是效力有小瑕疵的保证合同被确认有效。解决社会中很多时候遇到的问题都是可以用相对无效的概念。而在我国传统的观点中认为,相对无效是只侵犯个人的一些财产利益与人身留意并且绝对没有涉及相对比较严重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由此可见区分这两者的关键是在于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但是其具体完善却没有具体的规定,这样就对司法实践有着巨大负面影响。很容易导致本来应该可以相对无效的但却没有,不利于社会交易。我国现阶段的立法只是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说明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只能作为区分合同不同效力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其的具体规则。所以我国急需将相对无效的具体准则确立出来。

参考文献:

[1][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华,邵建东,徐国建,谢怀栻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一版,第588页.

[2]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J].中国法学,2009(4).

[3]张耕.《质疑无效合同性质的绝对化》[J].法学,2010(5)第116页.

[4]顾培东主编.《中国企业运行的法律机制》[M].重庆出版社,2001(6).

作者简介:

4.对合同的确认函 篇四

承包商(包括合法分包商)在基于合同或者施工指令进入施工现场后,由于建设工程在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设计、地质、自然条件、安全、材料供应、工作面交叉干扰等诸多方面和环节存在人力所不能完全掌控的情况或故意或者过失的人为因素,不同程度的窝工是正常的,但作为承包商(包括合法分包商)而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就应当对窝工进行合理合法的索赔,这是正当权利和要求,无可厚非,但要实现窝工索赔,就应提供窝工的有效证据以进行证明,从司法证据的角度就是对窝工事实和相关损失的确认。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常见的或者可以合法确认承包商(包括合法分包商)窝工事实的确认形式主要有以下方法和措施:

1、指令停工

建设方指令停工或者通过其工程监理向承包商下达停工指令,在这种明确窝工的情况下,应同时明确窝工项目(或工作面)、窝工设备、窝工人员、窝工时段的具体状况明细。在此情况下,应当凭停工指令获得窝工的有效签证。

2、窝工签证

建设方或其工程监理既未下发停工指令,但事实已产生窝工,承包商将窝工事实以及窝工所涉项目或工作面、窝工设备、窝工人员、窝工时段以工程量签证单或者报告形式呈报业主或监理,在获得签证或者批复后,窝工事实即得到确认。在此条件下,施工方(包括分包商)应当特别注意窝工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之间的联系和区别,窝工作为工程量的计价结算基础,在未获得建设方或者监理的窝工签证或者有效批注时,只能认为是客观事实,并且这种窝工事实极易为后续的施工行为所覆盖,导致取证困难,所以,应当谨慎地作好窝工签证,将事实窝工客观事实转变为窝工法律事实,以利于在协商、调处、仲裁或者诉讼时持有巩固的证据,使窝工结算和索赔得以实现。

3、窝工公证

建设方或者其监理既未下发停工指令,又未对承包商就窝工事实所呈报的窝工工程量或报告进行签证确认或批复确认的,承包商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由公证机构派遣公证人员代表公证机构专门就窝工客观事实进行现场公证,经公证机构勘估后以公证书形式对窝工事实进行公证确认,并以此作为结算窝工和索赔的依据。

4、证据保全

建设方或者监理(包括总包商对分包商)既不下发停工指令,也不对承包商就窝工事实所呈报的工程量签证单或报告进行签证或批复确认的,承包商拟就窝工损失提起诉讼或者已在诉讼过程中的,承包商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提取的有关规定,以承包商难以获得有效证据,且该证据系案件核心事实为由,申请法院依司法职权调取和保全与窝工事实相关的证据,并以此对窝工证据进行司法固定。

5、协商确认

建设方或其监理与承包商(包括总包商对分包商)针对窝工事实,在窝工项目或工作面明确的情况下,就窝工时段、窝工设备、窝工人员进行协商和谈判,最终就上述窝工事实达成协议或者会议纪要或者备忘录等形式,并以此对窝工事实进行确认。

5.对合同的确认函 篇五

判断劳动合同有效性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6.航次租船合同确认书 篇六

地址: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承租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同意按下列条款和条件履行本确认书:

第一条 承运船舶的规范:

船名:_________

船旗国:_________

建造时间:_________

船级:_________

登记船东:_________

总吨/净吨/载重吨:_________吨/_________吨/_________吨

夏季干舷:_________米

总长/型宽:_________米/_________米

散装舱容/包装舱容:_________立方米/_________立方米

舱/舱口:_________/_________

吊杆:_________

二层甲板:_________

[可根据需要增加项目]

第二条 货物和数量:

[使用√标明选择(a)或(b)]

[ ](a)_________公吨_________[袋装或散装]货物_________,增加或减少_________%,由_________[出租人或承租人]选择。

[ ](b)_________立方米货物_________,增加或减少_________%,由_________[承租人或出租人]选择。

第三条 受载期: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第四条 装货/卸货港:

[使用√标明选择(a)或(b)]

[ ](a)在_________/_________的_________个安全港口。

[ ](b)在_________港/_________港的_________个安全泊位。

第五条 装货/卸货率:

[使用√标明选择(a)或(b)或(c)]

[ ](a)每晴天工作日_________公吨/_________公吨,星期日、节假日除外,除非已经使用(pwwd shex uu)

[ ](b)每晴天工作日_________公吨/_________公吨,星期日、节假日除外,即使已经使用(pwwd shex uu)。

[ ](c)在_________[装货港或卸货港]按港口习惯快速装/卸货(cqd)。

第六条 装卸时间的计算:

[使用√标明选择(a)或(b)]

[ ](a)装货时间与卸货时间分别计算。

[ ](b)装货时间与卸货时间合并计算。

第七条 运费率:

[使用√标明选择(a)或(b)或(c)或(d)]

[ ](a)包干运费_________,出租人不承担装卸、堆舱及平舱费。

[ ](b)每[净或毛]公吨_________,出租人不承担装卸、堆舱及平舱费。

[ ](c)每[净或毛]公吨_________,出租人不承担装货费,卸货费安按班轮条件。

[ ](d)每[净或毛]立方米_________,出租人不承担装卸、堆舱及平舱费。

第八条 运费的支付:

[使用√标明选择(a)或(b)或(c)]

[ ](a)运费应于装货结束后_________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

[ ](b)运费应于装货结束后_________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但至迟应在开舱卸货以前。

按照以上(a)或(b)已收取或应收取的运费,在货物装上船后为出租人所赚取;不论船舶/货物灭失与否,承租人必须支付,无需返还,不得扣减。

[ ](c)运费应于卸货结束后_________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

第九条 滞期费/速遣费:

滞期费/速遣费为每天_________/_________,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于卸货结束后_________天内结算,但出租人如有留置货物的权利,不受本条规定的影响。

第十条 税费/规费/费用:

船舶/运费的税费/规费/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不论其计算方法如何。货物的税费/规费/费用由承租人负担,不论其计算方法如何。

第十一条 代理:

[使用√标明选择(a)或(b)]

[ ](a)装卸港均为出租人的代理。

[ ](b)装货港为出租人的代理,卸货港为承租人的代理。

第十二条 佣金:

[使用√标明选择(a)或(b)]

[ ](a)运费、亏舱费和滞期费的佣金包括洽租佣金合计_________%。

[ ](b)运费、亏舱费和滞期费佣金合计_________%,另加_________%,给付_________。

第十三条 法律和仲裁:

本确认书适用中国法律并根据中国法律解释,自签订之日起租船合同成立。本确认书产生的或与本确认书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_________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金康租船合同:

[使用√标明选择(a)或(b)]

[ ](a)其他条款和条件按1994年金康条款租船合同,但第2条除外。

[ ](b)其他条款和条件按1976年金康合同租船合同,但第_________条除外。

第十五条 特别条款:_________

出租人(盖章):_________承租人(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代表(签字):_________

7.对合同的确认函 篇七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的规定, 建造合同收入确认与工程价款结算要分开进行账务处理:对工程结算直接记入“工程结算”科目, 而不是直接反映营业收入, 在会计处理上是借:应收账款;贷:工程结算 (采取预收款方式的, 在预收工程款时, 借:银行存款;贷:预收账款。工程结算时, 借:预收账款;贷:工程结算) 。这种建筑合同收入确认与工程价款结算的分离, 导致了与建造合同相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时间的确定差异, 这两种税的确认时间差异困扰了不少建筑行业的财税人员。为了减少建筑企业的税收风险, 本文主要就建造合同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确认时间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一、建造合同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确认时间

1. 在实践中, 建造合同企业所得税的确认时间就是建造合同收入确认的时间。其确认的法律依据如下: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 (二) 项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 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 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 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75号) 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 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 应采用完工进度 (完工百分比) 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其中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 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 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 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 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 可选用下列方法: (1) 已完工作的测量; (2) 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 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 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 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 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 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2.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 建造合同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确认时间可以总结以下三方面:

(1) 施工期跨越了一个或几个会计年度的跨期工程且在资产负债表日尚未完工的建造合同, 是在资产负债表日即12月31日确认当期已完工程部分的合同收入。

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 在会计和税务处理上, 企业都应根据完工百分比法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合同收入 (当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时, 会计与税法上没有差异) 。当期确认的合同收入=合同总收入×合同完工进度-以前会计年度累计已确认的收入。

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地估计, 在会计处理上, 企业不能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 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确认收入: (1) 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 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加以确认。 (2) 合同成本不能收回的, 不确认收入。在税务处理上, 建造合同的结果虽然不能可靠地估计, 企业也应根据完工百分比法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合同收入 (当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地估计时, 会计与税法处理上有差异) 。

(2) 在以前年度开工本年度完工以及在本年度开工本年度完工的建造合同, 在合同完工的当期确认收入。

(3) 能够确认的补偿费用 (即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原因形成的追加收入) 发生的当期。

二、建造合同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1. 现实中, 建安企业对营业税确认时间存在以下严重的思想误区:

开具发票时才缴税。对于一项工程, 在建设方和承建方双方最终达成统一的结算意见前, 企业收款是开具收款收据收取工程款, 企业收取的预收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已竣工但未全部收齐工程款或因其他非货币方式结算工程款的, 均不及时缴税, 一直要等到工程结算需要开具发票时才缴税, 不需要开发票时就不缴税。有的工程从收取第一笔工程款到最后结算的时间跨度长达数年, 该缴的税款也就相应延缓了数年才入库, 期间收取预收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时均开具收据或白条。这些思想误区使建造合同的营业税确认时间与税法的规定严重不符, 会给企业带来税收风险, 应引起企业管理层的高度重视。

2. 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的法律依据: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 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 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该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 采取预收款方式的, 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 基于以上建筑行业纳税义务时间的法律依据, 建筑

业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发生必须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 具体纳税时间分为以下五种: (1) 建造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工程价款办法的工程合同, 为完成建造合同、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2) 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 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3) 实行按工程进度划分不同阶段、分段结算工程价款办法的工程合同, 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4) 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合同, 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5) 采取预收款方式的, 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如果对工程没有结算, 实际上也就是对承包方提供的劳务并未得到发包方的认可, 承包方也就没有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的凭据, 最终有可能发包方不付建设款。所以, 如果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 税收上不应当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实现。

三、案例分析

案例1:2011年初, 甲建筑公司签订了一项总金额为10 000 000元的建造合同, 为乙公司建造一座桥梁。工程已于2011年2月开工, 将在2012年6月完工, 预计工程总成本为8 000 000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 该项目已经发生的成本为5 000 000元, 预计完成合同还将发生成本3 000 000元, 已结算并收到工程价款4 000 000元。假定营业税税率3%, 不考虑其他税费。

分析:

(1) 发生成本5 000 000元, 借:工程施工5 000 000;贷:应付职工薪酬 (原材料等) 5 000 000。

(2) 结算并收到工程价款4 000 000元, 借:银行存款4 000 000;贷:工程结算4 000 000。

(3) 缴纳税款120 000元,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120 000;贷:银行存款120 000。

(4) 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5 000 000/8 000 000×10 000 000=6 250 000 (元) , 毛利=6 250 000-5 000 000=1 250 000 (元) , 计提营业税=6 250 000×0.03=187 500 (元) 。

会计处理为:借:主营业务成本5 000 000, 工程施工——毛利1 250 000;贷:主营业务收入6 250 000。借:营业税金及附加187 500;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187 500。

备注:67 500元 (187 500-120 000) 的营业税应该以后与建设方结算时再缴纳, 有的税务局提出要缴纳营业税是不对的, 因为营业税是以结算为主的。

案例2:2011年初, 甲建筑公司签订了一项总金额为10 000 000元的建造合同, 为乙公司建造一座桥梁。工程已于2011年2月开工, 将在2012年6月完工, 预计工程总成本为8 000 000元。

截至2011年12月31日, 该项目已经发生的成本为5 000 000元, 预计完成合同还将发生成本3 000 000元, 已结算工程价款4 000 000元, 实际收到2 500 000元。2011年12月31日, 甲公司得知乙公司2011年出现了巨额亏损,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以后的款项很可能无法收回。假设不考虑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会计分录以汇总数反映, 所得税税率为25%, 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 预计未来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抵扣相关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分析:

(1) 甲公司的税务处理:根据税法规定, 甲公司应按完工进度确认工程收入和成本。2011年, 该项工程的完工进度为62.5% (5 000 000÷8 000 000×100%) , 应确认收入6 250 000元 (10 000 000×62.5%) 、成本5 000 000元 (8 000 000×62.5%) 。另外, 甲公司取得建造收入应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应为建造合同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4 000 000元, 应缴营业税120 000元 (4 000 000×3%) 。

2011年, 税务上确认建造合同所得1 130 000元 (6 250 000-5 000 000-120 000) 。

(2) 甲公司的会计处理:根据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 2011年12月31日, 由于乙公司当年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甲公司今后很难收到工程价款, 属于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情况, 不能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这时, 甲公司只能将已经发生的成本中能够得到补偿的部分2 500 000元确认为收入, 同时将发生的合同成本5 000 000元全部确认为当期费用。 (1) 实际发生合同成本时, 借:工程施工5 000 000;贷:应付职工薪酬 (原材料等) 5 000 000。 (2) 结算工程价款时, 借:应收账款4 000 000;贷:工程结算4 000 000。 (3) 收到工程价款时, 借:银行存款2 500 000;贷:应收账款2 500 000。 (4) 确认建造合同的收入、费用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5 000 000;贷:主营业务收入2 500 000, 工程施工——毛利2 500 000。 (5) 计提营业税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120 000;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120 000。 (6) 缴纳营业税款120 000元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120 000;贷:银行存款120 000。

2011年, 会计上确认建造合同的收益-2 620 000元 (2 500 000-5 000 000-120 000) 。

8.对环境会计确认和计量的现实思考 篇八

关键词:环境会计 确认 计量

一、推行环境会计确认和计量理论的可行性

1.法律环境和会计环境的存在

企业环境会计的确认和计量需要遵循会计准则制度等和与环境有关的法律法规。一方面,我国已经颁布和实施的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环境会计的确认和计量理论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另一方面,企业的会计行为日益规范化和系统化,又为其在企业中的运用营造了一定的会计环境。

2.企业环境事项的存在

在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下,环境效益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与企业的利益最大化密不可分。如购入环保设备,虽不会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但却有助于企业减少未来由于污染而支付的环境治理费或罚款。为了更好的反映企业的效益,需要将环境会计的核算对象加以确认和计量。

3.环境信息披露的要求

我国已经有相关的制度要求企业披露与环境有关的信息。就目前上市公司披露的社会责任报告和环境报告书情况来看,披露的形式有货币金额和文字说明等。

4.国外环境会计的实践

目前,国外很多国家已经将环境会计的确认和计量理论形成相应的制度规范,FASB将环境会计理论的研究成果纳入到美国财务会计准则之中,日本发布了《环境会计指南(2005)》等,这些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参考。

二、环境会计确认和计量存在的现实约束

1.会计理论的约束

(1)环境会计要素定义的约束。首先,企业发生的与环境有关的事项的财务影响往往是在未来才体现出来。在此基础上定义的环境会计要素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企业需要借助预测和估计等方法对其进行确认。这与可靠性之间存在着冲突,也影响计量结果的准确性。其次,我国目前并没有制定环境会计制度,对于环境会计要素的定义没有达成统一,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环境会计确认的应用。

(2)环境会计目标的约束。不仅要满足使用者的决策,还要有利于保护环境,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保护环境应该作为环境会计要素确认和计量的出发点。仅参照传统会计确认的标准和方法,无法完整地体现环境保护的目标。如果将法律法规或其他的确认标准纳入环境会计确认的程序中,可能会脱离会计核算范畴,如何将二者融合是环境会计确认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3)计量的约束。主要表现在环境会计计量方法的选择和应用上。由于环境事项的复杂性,在计量时还需要借鉴环境经济学、模糊数学、统计学和运筹学等学科中的方法理论。

(4)会计信息质量的约束。由于环境事项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以及计量上的约束,其反映的信息不一定能够满足可靠性的要求。在对环境会计进行确认和计量的过程中,需要结合具体的环境事项的特点选择合适的方法。有些环境事项的发生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很大的差异,可比性要求不能满足。而环境事项的复杂性,企业可能无法及时确认。

2.会计实践的约束

(1)缺乏环境会计方面的制度规定。国外环境会计确认和计量理论的研究结果已经以制度的形式加以规定,企业在实施环境会计确认和计量时有参照规范。我国对于环境会计的确认和计量还处于研究探索阶段,没有形成相应的制度规定,企业缺乏制度上的指导,从而限制了环境会计在实践中的应用。

(2)缺乏专业素质人员。环境会计的确认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专业人员的判断,而目前大部分会计人员对于环境会计不太了解,在做判断时很可能无法做到客观准确。另外,环境会计计量所采用的方法比较复杂,很多人并不了解这些计量技术更不可能准确熟练地运用于环境会计实务中。

(3)成本—效益的约束。与环境活动有关的交易或事项比较复杂,企业在对其进行确认和计量时往往需要获取其他信息。例如,企业为了评估治理环境污染的支出,需要采用专业的技术,获取环境污染各方面的指标信息。企业在获取和评估这些信息的过程中,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如果企业的支付无法给其带来相应的效益,企业可能就会放弃这项支出,结果导致放弃确认和计量该项业务,或者是确认和计量的结果不准确,对环境会计确认和计量在实践中的应用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三、加強环境会计确认和计量理论在实务中应用的对策

为了加强环境会计的在实务中的应用,可以采取以下一些措施:

第一,政府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一方面,国家相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环境会计确认和计量的相关制度规定,明确界定环境会计确认和计量的定义、方法、质量要求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内容,从而为确认和计量理论在实践中的应用提供制度指导。

第二,企业需要完善自身,引进和培养复合型人才。企业应树立高度的环保意识,将环境保护纳入企业的战略规划和规章制度中。同时引进一批环境会计专业的复合型人才,也可加强对内部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在环境会计核算方面的执业能力。

第三,社会上其他机构应该充分利用其自身的优势,为环境会计确认和计量理论在实务中的应用提供支持。高校可以开设与环境会计相关的课程,加大同国际上相关组织机构的交流,学习国际上环境会计理论知识和实践应用,并结合我国的具体进行创新。其他机构可以通过整合自身的资源,为企业环境会计的核算提供便利。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培养环境会计业务人才,开展环境会计咨询和审计等服务。软件开发企业可以通过研究开发相关的软件系统,加强企业环境会计核算的自动化。信息整合类机构可以扩大对环境信息的搜集和整合功能,为企业提供相关的信息,将其企业信息处理的成本等。

参考文献:

[1]孟凡利.环境会计研究[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

[2]王大勇,解建立.环境会计确认与计量问题讨[M].学术交流,2006.

[3]中国会计学会.环境会计专题[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上一篇:高超音速零攻角尖锥边界层转捩的机理下一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回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