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决定书(共6篇)
1.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决定书 篇一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须知
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条件
依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2、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劳务派遣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材料
依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申请单位盖章”处所盖印章的字迹应清楚;拟新开设劳务派遣单位的不需盖章,只需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并在企业名称后面加上“(预先核准)”;在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已划“√”;“企业名称”应与印章上的名称完全一致;“组织机构代码”、“工商注册号”和“工商注册日期”应填写完整、清楚;“注册资金”的单位为万元;“经营范围”应填写“劳务派遣”;“注册地区”应按“××省××市××县”填写;“邮政编码”应填写申请单位办公所在地的邮政编码,便于日后有关文书的邮 寄送达;“经营地址”应填写申请单位办公所在地的详细地址,按照“××县(区)××街道××号”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应填写现任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该“姓名”应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上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身份证上“姓名”完全一致;“身份证号码”应填写法定代表人第二代身份证号码(18位数字);申请单位留下的“联系电话”、“联系传真”和“电子邮箱”应是申请单位经办人员的常用电话(手机)、传真和邮箱;“申请事由”按以下几种情形填写:申请前已经开展了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单位,填写“已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申请前未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单位,填写“拟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申请人,填写“新开办劳务派遣单位,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填表人姓名”中所填人员应是经办人员;“填表日期”可等受理机构核验完申请表并确认无误后再填,或在补正补齐申请材料后再填);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①已取得营业执照的申请人,应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加盖了申请单位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同时在复印件上注明当的工商年检办理情况;②对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申请人,应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 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①公司章程应提交原件,若核验后原件需退回申请单位,则提交加盖了申请单位印章的公司章程复印件;②已取得营业执照且开业一年以上的申请单位,应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单位上一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后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及加盖了申请单位印章的《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③已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申请人,应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的原件及验资报告的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①申请单位的办公用房如果是自有房产,应提供房产证原件及加盖了申请单位印章的房产证复印件;②申请单位的办分用房如果是有偿租赁的,应提供“租赁协议”的原件及加盖了申请单位印章的“租赁协议”复印件,租期应在一年以上;③如果申请单位的办公用房是上级有关部门(单位)或关联单位无偿提供使用的,则应提供有关部门(单位)的相关证明文件和房产证明;④办公设施设备应当具有办公桌椅、档案橱柜、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电话等常用办公设备;⑤“信息管理系统”应是用于劳务派遣业务管理方面的信息管理系统,可以是劳务 3 派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也可以是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劳务派遣人员劳动报酬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劳务派遣人员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申请单位提供的信息管理系统清单上应列明是信息管理系统的具体名称。提供的信息管理系统清单上应加盖申请单位的印章);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此处“身份证明”包括两个材料,一是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应是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定代表人证书》。新开办单位只需提供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①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应当有劳务派遣人员的招聘及录用条件、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经济补偿金等方面的规定)、劳动报酬(应当有“劳务派遣人员与用工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的规定,并有工资支付时间和支付形式、无工作期间待遇等方面的规定)、社会保险(应当有“为劳务派遣人员缴纳基 4 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种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确定和劳务派遣人员工伤事故处理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方面的规定)、工作时间(应当有工时制度及加班工资支付等方面的规定)、休息休假(应当有带薪年休假及其他法定假期的休假及相关待遇等方面的规定)、劳动纪律(应当有员工行为规范、违纪行为的界定与处理等方面的规定)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可以是以上各方面的单个管理制度,也可以是涵盖以上内容的综合性管理制度;②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中应有派遣岗位和工作地点、派遣人员数量和期限、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劳动报酬(即“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比例与支付方式、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和违反协议的责任等方面的约定)。
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申请单位根据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地,向市或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5 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初审。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审核。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五)决定。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六)发证。许可机关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四、其它事项
办理科室: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培训鉴定科 地
址:东岳大街东首岱银集团西邻武装部大楼东侧人社局四楼培训鉴定科
联系电话:8200627 tsqpx@163.com
电子邮箱:
2.北京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规程 篇二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项目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行政许可主体: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2.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许可收费依据:本项目不收费
许可审查总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条件。
(二)申请方式 申请人向注册地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并直接提交申请材料。
(三)申请材料
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一式两份
2.已设立的公司法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计划设立的公司法人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公司章程;
4.已设立的公司法人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财务审计报告;计划设立的公司法人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5.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自有办公场地应提交房产证明,有偿使用的办公场所应提交租赁协议和房产证明);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6.已设立的公司法人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计划设立的公司法人提供股东大会对法定代表人的任命书及其身份证件;
7.经办人员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件; 8.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以上申请材料中《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经办人员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应当提供原件,其他材料出示原件并当场审查后提交复印件。
(四)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标准
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责任人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受理人。
(三)受理程序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受理时限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条件。
(二)岗位责任人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科室审查人员。
(三)审查程序
1.对受理人移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 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到现场或到有关部门进行核查。
2.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应当提出“建议准予行政 许可”的审查意见,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处备案,并说明理由。
(四)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条件。
(二)岗位责任人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业务审定人员。
(三)审定结论及送达
经向市局备案后,申请人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向申请人制定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定并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审定送达时限
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书面决定。
五、变更
(一)变更条件
已设立公司法人的劳务派遣单位在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行政许可后,因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发生改变的,应先行在工商注册登记部门进行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后,向办理许可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变更申请。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可以办理变更手续。(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按照重新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
劳务派遣单位注册地变更的,由新注册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办理变更手续,原许可机关应当将其许可档案复印留存,并将许可档案原件移交新注册地的许可机关管理。
(二)变更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一式两份 2.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 4.经办人员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件; 5.《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以上申请材料中《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经办人员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原件,其他材料出示原件并当场审查后提交复印件。
(三)变更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条件。
(四)岗位责任人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业务审定人员、相关科室审查人员、办理人员。
(五)变更程序
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在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予以注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六)变更时限
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延续
(一)延续条件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办理许可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书面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
(二)延续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一式两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
4.经办人员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件; 5.有效期届满前3年的劳务派遣经营情况; 6.《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以上申请材料中《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经办人员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原件,其他材料出示原件并当场审查后提交复印件。
(三)延续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条件。
(四)岗位责任人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业务审定人员、相关科室审查人员、办理人员。
(五)延续程序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延续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不予延续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书面决定。
(六)延续时限
不予延续的,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七、分支机构异地经营备案
(一)备案条件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京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分公司向注册地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二)备案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劳务派遣分支机构异地经营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
2.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3.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4.经办人员的身份证件; 5.《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以上申请材料中《劳务派遣分支机构异地经营备案登记表》应当提供原件,其他材料出示原件并当场审查后提交复印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只需提交复印件)。
(三)备案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条件。
(四)岗位责任人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科室审查人员、办理人员。
(五)备案程序
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出具《劳务派遣分支机构异地经营备案回执单》。
八、公告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定期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种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布获得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
九、监督检查
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31日,向办理行政许可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上一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1.经营情况以及上财务审计报告; 2.企业营业执照检验情况;
3.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4.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5.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6.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7.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8.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上一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依法对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予以撤销或者注销。
十、咨询方式
许可事项政策咨询电话: 12333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业务指导电话: 63167903
63167904 法律法规及通告查询网址: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许可事项政策咨询电话: 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67075566-570 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66206033 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64632147 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88506558 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63258242 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68882957 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69842565 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89367045 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81537015 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89444881 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69742472 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81296841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69980121 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 69687574 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69069675 延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69101749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电话:67872527
3.司法行政机关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篇三
文号:_________
___________(被许可人姓名或者名称):
你(你单位)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经本机关审查决定取得的_____________(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经调查核实,存在(或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情形(写明依法应予变更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原行政许可事项作如下变更(写明变更的具体内容;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同时写明):……
请你(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_____日内,持原行政许可证件到本机关办理变更(及补偿)手续。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_____________(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4.四川省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篇四
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
文章来源:【川人社发〔2013〕40号】 发布时间:【2013-06-27】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川人社发〔2013〕40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经结合我省实际研究,现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行政许可管辖分工
(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在省级以上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在蓉企业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负责实施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
(二)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并可结合实际进行管辖分工,确定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及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关于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是指:劳务派遣单位具备有产权的经营场所,或者租用租期不少于1年的固定经营场所;具备电脑、电话、传真、档案柜等办公设施以及信息管理系统。
三、关于《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印制,由负责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免费发放和管理。
四、其他
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明确本行政区域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辖分工等有关事宜后,请及时将有关情况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备案。
联 系 人:彭江
联系电话:86112724(传真)电子邮箱:LDGZC@126.COM。
附件:《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6月26日
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省工商局、省总工会、省企联/企协、省工商联。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3年6月27日印发
(共印50份)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19 号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2013年6月20日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开公正、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并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向社会公布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
第二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七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第九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免费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在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予以注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提交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延续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续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营情况以及上财务审计报告;
(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四)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六)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七)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向许可机关申请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险权益等材料,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许可机关作出的有关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7月1日后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本办法施行后未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不得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5.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决定书 篇五
见(全文)
2013年04月19日 10:54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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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4月19日电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今天就《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根据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条件,同时对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了细化。全文如下: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管职责〕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监管原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信息公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许可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录等信息,并及时公布其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第二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六条〔经营许可〕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七条〔经营条件〕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与派遣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住所证明,工作人员的 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等;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制度文本;劳务派遣单位内控管理、专职工作人员配备数量及其职责等内部管理制度文本;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文本;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受理审查〕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受理决定〕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提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审查期限〕 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决定与告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许可证书〕《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经营范围、有效期限、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等事项。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四条〔禁止转让许可证〕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五条〔许可变更〕劳务派遣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登记地址、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增减注册资本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事项变更备案,换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投资人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许可延续〕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内容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有无变更的说明材料;
(四)劳务派遣管理制度运行情况及是否有违法行为的说明材料;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延续决定〕 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逾期未提交劳务派遣情况报告,经两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分支机构及许可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跨地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原许可机关,并由分支机构向其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日常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经营活动、劳动用工备案以及履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劳务派遣经营活动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报告〕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经营资质及其变化情况;
(二)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及其经营情况;
(三)上财务审计报告;
(四)本单位被派遣劳动者的总人数、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等情况;
(五)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况;
(六)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七)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等情况;
(八)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向办理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信用档案〕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所提交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检查,并建立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对报告的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撤销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其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可以继续履行,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三条〔欺瞒行为的处理〕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申请延续许可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延续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注销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申请注销〕劳务派遣单位主动申请注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险权益等材料。原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注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救济权利〕 当事人对许可机关作出的有关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
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非法经营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违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吊销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五)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过渡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在《决定》公布后、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在《决定》施行后,应当依照《决定》执行。
《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本办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2014年6月30日前未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可以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外,不得经营其他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外资派遣单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与中国境内的劳务派遣单位合资经营。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十三条〔证书发放〕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样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并免费提供。
第三十四条〔实施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6.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决定书 篇六
孙斌
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与派遣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住所证明,工作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等;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制度文本;劳务派遣单位内控管理、专职工作人员配备数量及其职责等内部管理制度文本;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文本;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建议本条第四项取消“信息管理系统”规定。现在任何一个劳务派遣公司都有自己的信息管理系统,如果在申请材料中要求列入该系统的话,在现实中将会出现两个极端:
一是人保部门要求劳务派遣公司使用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形成了行政摊派。
二是相关公司与人保部门人员进行合作,要求劳务派遣公司使用特定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受理审查〕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
建议对本条第二项进行以下修改: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发现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许可变更〕劳务派遣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登记地址、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增减注册资本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事项变更备案,换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投资人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建议换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与许可证记载的内容一致。而增减注册资本、变更投资人等,如不属于许可证内容没有必要列入。
第十七条〔延续决定〕 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逾期未提交劳务派遣情况报告,经两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的“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劳务派遣公司在实践中使用已到期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也同样是一个违规行为。因此建议取消这一规定。
不予延续的两个情形,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逾期未提交劳务派遣情况报告,经两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虽然笔者知道要提交的`劳务派遣情况报告泛指日常监督中需要劳务派遣公司整改的报告(即第十九条规定)。但本项并没有全面说明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需要进行再修改。
(三)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由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竞争比较激烈,如果本项作为不予续延的情形,将在实践中促成某些劳务派遣公司去做一些不入流的行为;最终导致人保部门陷入无谓的行政诉讼中,并将对错误的不予延续决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建议取消本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撤销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其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可以继续履行,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建议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其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的时间限制在当年度内。就本规定的文件效力而言,也不易作出“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过渡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在《决定》公布后、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在《决定》施行后,应当依照《决定》执行。
《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6月30日前依照本办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206月30日前未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可以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外,()不得经营其他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建议对在6月30日前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公司已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的时间限制在2012月31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