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令第106号

2024-06-30

公安部令第106号(共6篇)

1.公安部令第106号 篇一

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居民住宅搂防火管理,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工作,本着自防自救的原则,依靠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十层以上的居民住宅楼。公寓、九层以下的居民住宅楼及平房的防火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由市(市辖区)、县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监督实施。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组织管理辖区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防火安全知识;

(二)制订防火制度;

(三)掌握辖区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情况,并协调有关方面采取相应措施;

(四)领导居民委员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工作;

(五)定期组织防火安全检查;

(六)督促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单位和供电、燃气经营等单位整改火险隐患;

(七)领导义务消防组织,指导居民进行扑救初期火灾和安全疏散演练。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负责高层居民住宅楼的日常防火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订防火公约,督促居民遵守;

(二)对居民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教育;

(三)组织居民开展防火自查,督促居民整改火险隐患;

(四)定期向街道办事处汇报防火工作情况;

(五)组织居民扑救初期火灾,协助维护火场秩序。

第七条 居民所在工作单位,应当积极支持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做好防火工作。第八条 高层居民住宅楼的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单位和供电、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进行防火管理工作,协助他们采取措施加强防火工作。

第九条 楼内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保养和更换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房屋产权不属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产权单位可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修,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负担。

第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高层居民住宅的燃气管道、仪表、阀门等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和泄漏的,要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一条 高层住宅楼的居民应当自觉接受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单位和供电供气经营单位的管理,并遵守下列防火事项:

(一)遵守电器安全使用规定,不得超负荷用电,严禁安装不合规格的保险丝、片;

(二)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经常检查炉具,严禁擅自拆、改、装燃气设施和用具;

(三)不得在阳台上堆放易燃物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将带有火种的杂物倒入垃圾道,严禁在垃圾道口烧垃圾;

(五)进行室内装修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防火安全规定;

(六)室内不得存放超过0.5公斤的汽油、酒精、香蕉水等易燃物品;

(七)不得卧床吸烟;

(八)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等部位应当保持畅通无阻,不得擅自封闭,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自行车;

(九)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挪作他用,严防损坏、丢失;

(十)教育儿童不要玩火;

(十一)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简易的灭火方法,发生火灾及时报警,积极扑救;

(十二)发现他人违章用火用电或有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要及时劝阻、制止,并向街道办事处或委员会报告。第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需要改变高层居民住宅楼地下室的用途时,其防火安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并经市(市辖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则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公安部颁布的《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停止执行。

2.科学技术部令第7号. 篇二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含课题,下同)评估评审活动的监督检查,规范项目评估评审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保证项目评估评审工作廉洁高效依法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评估,是指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和竞争的原则,择优遴选具有科技评估能力的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和标准,对项目进行的专业化咨询和评判活动。

项目评审,是指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科技、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和标准,对项目进行的咨询和评判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项目立项(含项目招标)、项目检查、项目验收等过程中组织或参与评估、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组织者、承担者,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以及项目推荐者和项目申请者(含投标人和项目责任人,下同)。

第四条 科技部负责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

第五条 项目评估或评审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评估机构的项目评估报告或者评审专家的项目评审意见是科技部管理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第六条 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即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及其相关人员、受委托组织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科技部直属事业单位和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项目立项、检查、验收中评估评审的各项规则、程序和办法,正确履行对项目评估评审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能,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廉洁自律。

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对于评估评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必须在报批时予以说明。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在组织评估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直接从事、参与或干预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不得向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二)不得利用组织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委托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或者聘请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审专家承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

(四)不得聘请按规定应当回避或者在以往评估评审工作中有不良记录的评估机构或者评审专家;

(五)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评估评审资料、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名单、项目评估报告、评审专家意见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估评审情况;

(六)不得隐瞒、歪曲或者不如实反映评估机构或者评审专家提出的明确意见;

(七)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处理与评估评审工作相关的质询、异议和举报;

(八)不得串通某一项目申请者以排斥其他项目申请者;

(九)不得领取评估评审费、劳务费,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第七条 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即受委托承担评估评审活动的科技评估机构、评审组织及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项目评估评审有关规则、程序和办法,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开展项目评估评审活动。

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承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不得违反项目评估评审工作方案和预算的规定;

(三)不得在规定程序以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项目申请者合法权益;

(四)不得为评估评审对象编写立项可行性报告,或者检查、验收工作中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评估评审资料、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名单、项目评估报告、评审专家意见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估评审情况;

(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八条 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以科学的态度和方法,严格依照项目评估评审工作的有关规定、程序和办法,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作出评价或者提出意见。

项目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在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与项目或项目申请者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系的,应当主动向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申明并回避;

(二)不得利用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或者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串通,为有利益关系者获得项目立项或者通过检查、验收提供便利;

(三)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

(四)不得为得出主观期望的结论,投机取巧、断章取义、片面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五)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许可使用被评估评审对象的商业秘密;

(六)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允许,不得单独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接触、不得复制保留或者向他人扩散评估评审资料,泄露保密信息;

(七)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九条 项目推荐者,即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对推荐申请立项或者检查、验收的项目进行必要的考察、论证,如实反映所推荐项目和项目申请者情况,以及与项目申请者的关系、对项目申请者的了解程度。

项目推荐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歧视潜在项目申请者,故意不推荐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

(二)不得与项目申请者串通,在项目立项申请材料或者检查、验收申请材料中弄虚作假;

(三)不得为项目申请者拉关系,干扰项目评估评审工作;

(四)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项目申请者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十条 项目申请者在项目的立项、检查、验收过程中,有义务接受并配合评估机构的评估或者科技计划管理部门组织的评审,按要求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全部资料和信息,确保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真实、有效。

项目申请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弄虚作假,故意在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

(二)对同一项目(包括研究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立项;

(三)不得相互串通或者与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人员、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项目的评估评审信息;

(四)不得向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项目推荐者、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馈赠或者许诺馈赠钱物或给予其他好处;

(五)不得编造谎言、捏造事实诋毁、侮辱、陷害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项目评估人员、评审专家和其他项目申请者;

(六)不得进行其他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的行为。

第十一条 科技部法制工作机构、综合计划管理机构、科技经费管理机构和驻科技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对项目评估评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评估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可以采取经常性督查和专项性督查的形式。经常性督查是指对项目评估评审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督查是指对项目评估评审某个环节或某类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于重大项目的评估评审活动应当采取专项性督查方式进行重点督查。

第十三条 评估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评估评审活动的各方当事人的汇报;

(二)查阅与评估评审有关的文件、合同、材料等;

(三)参加与评估评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

(五)其他适当方式。

第十四条 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问题严重程度,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评估评审的重大情况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评估评审活动的承担者、申请者、推荐者或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正常的评估评审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索取或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五条 受委托组织项目评估评审活动者或者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终止评估或评审委托;非法收受财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没收所收受的财物;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与项目执行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报告,或者对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六条 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宣布评估评审意见无效直至取消其参加评估评审活动的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致使相关项目通过评估评审的;

(二)徇私舞弊,违背科学道德、有失公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七条 项目推荐者和项目申请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项目立项资格、终止项目合同,追回已拨经费、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相关人员或者单位推荐项目或者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立项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活动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科技部进行举报和投诉。驻科技部监察局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署名举报的,应当对举报人及举报内容保密。在对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后,将核实、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听取意见。

对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对匿名举报的材料,有具体事实的,应当进行初步核实,并确定处理办法。对重要问题的处理结果,要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没有具体事实的,可登记留存。

(三)对投诉人的投诉,应当严格按照信访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3.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篇三

《成都市查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已经2009年12月3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成都市查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职权划分)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查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协调,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稽核,核查套取社会保险基金情况。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人口计生、公安、工商、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

下列行为属于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

(一)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的;

(二)隐瞒、编造病史,伪造、变造、非法更改个人身份证明及档案材料,骗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

(三)虚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

(四)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丧失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不按规定时间如实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证的;

(六)将本人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证交给他人,供其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七)虚列、虚报、虚增社会保险服务项目和金额,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八)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鉴定意见,为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提供帮助的;

(九)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调查职权)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入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要求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调查、检查事项进行审计;

(六)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调查方式和回避制度)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调查笔录。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行政处理程序)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需改正而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发现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工作时限)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案情复杂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为查明事实进行鉴定、审计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九条(社保经办机构处理程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依法开展社会保险稽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稽核结果,报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作出暂停、停止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费用的决定,并责令退还被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经依法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费用。

第十条(权利救济)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或个人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单位或个人的陈述、申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单位或个人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单位或个人要求听证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或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单位或个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政府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制定。

第十二条(举报人信息保密制度)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信息;

(二)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或者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三)宣传报道或者奖励举报人,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信息。

第十三条(诚信记录)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参保单位和个人守法诚信档案,对有不良记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重点管理。单位或个人套取社会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套取社会保险基金法律责任)

单位或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者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立即停止待遇支付并责令限期退还已经领取的款项;逾期拒不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冒领养老保险待遇法律责任)

对弄虚作假违规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停发基本养老金,并限期收回或者从其以后应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逐步扣除已经冒领的养老保险金;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者他人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冒领者限期退还,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拒不退还冒领的养老保险金以及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城乡居民参保人员套取医疗保险基金法律责任)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或者办理门诊特殊疾病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社会保险卡住院或者办理门诊特殊疾病的;

(三)隐瞒、编造病史,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城镇参保职工套取医疗保险基金法律责任)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套取的医疗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暂停其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或者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家庭病床就医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社会保险卡住院或者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家庭病床就医的;

(三)隐瞒、编造病史,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转卖通过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药品,谋取不当利益,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套取医疗保险基金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取的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处以违规金额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5年内不得授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不符合入院指征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者将符合出院指征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二)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和社会保险卡导致他人冒名顶替、挂床住院的;

(三)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者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者凭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将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妇女生育费用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五)将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变通记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六)私自联网结算或者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纳入医疗保险结算的;

(七)为不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家庭病床或者办理特殊疾病的;

(八)经核实无病历记载或者病历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的;

(九)利用特殊病种超量购药、搭车开药、转让医疗票据,从中牟利的;

(十)不按药品实际名称、数量、金额,多开或者乱开收费票据的;

(十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套取医疗保险基金法律责任)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取的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处以违规金额1至3倍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5年内不得授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不按处方配(售)药品或者超剂量配(售)药品,擅自更改处方的;

(二)不按药品实际名称、数量、金额,多开或者乱开收费票据的;

(三)违反药品价格政策,弄虚作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私自联网结算或者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纳入医疗保险结算的;

(五)为参保人员套取个人账户现金的;

(六)用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使用范围外的其他费用的;

(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套取工伤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一)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立即停止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虚构、伪造、变造、非法更改原始证明材料,骗取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虚构、伪造、变造、非法更改原始证明材料,骗取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的;

(三)工伤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者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套取工伤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工伤保险服务协议医疗机构、辅助器具协议配置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立即停止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服务资格和责令退还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验证患者身份导致他人冒名住院的;

(二)将不符合入院指征的工伤人员收住入院或者挂床住院的;

(三)串换药品或者诊疗项目,虚设或者分解收费,将统筹基金支出范围以外的费用转为统筹基金结算的;

(四)滥用药品或者过度提供医疗服务的;

(五)虚报费用清单项目或者与病历记载内容不相符的;

(六)违反规定开具处方、编造病历、出具虚假证明或者票据的;

(七)辅助器具配置项目、金额与受伤部位、实际配置项目金额不相符的;

(八)违反工伤保险规定,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套取生育保险基金法律责任)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规定,伪造、变造、故意销毁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外,还应当按相关规定征缴生育保险费;延迟缴纳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协助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单位、医疗机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生育保险待遇,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冒领或者套取失业保险待遇法律责任)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失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者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伪造相关证明材料,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中介组织及个人套取社会保险基金法律责任)

中介机构及相关组织和个人,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参与、组织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其他违法行为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四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保障措施)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

(二)不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强制措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单位或个人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涉及的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责任追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套取或者伙同他人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对直接责任人提请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查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查处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泄露举报信息,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或影响查处工作正常开展的;

(五)未按规定回避,致使查处工作有失公正的;

(六)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基金监管)

被追回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足额划转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 篇四

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

成文日期:201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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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

则》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5.公安部令第106号 篇五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8月18日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四年十月十日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

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第四条 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第五条 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第六条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

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告。

第七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具体的时间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帐记载数据、帐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九条 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条 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一条 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第十二条 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6.公安部令第106号 篇六

法规类别:规章

制定机关:水利部

颁布日期:1997.12.26

实施日期:1997.12.26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 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水行政处罚。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水行政处罚。

第七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依据法律、法规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章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

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者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机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

(三)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水利管理单位;

(四)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公布。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水利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权限和委托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应当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水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和期限;超越权限和期限进行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无效。

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和期限内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不免除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委托组织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处罚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

第四章 水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水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管辖其职权范围内的水行政处罚。

第五章 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六)在五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和依据;

(四)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水政监察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地点和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

(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

(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

(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二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水政监察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应有邀请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听证由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水政机构组织。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依据、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三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

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交委托书。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或者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无正当理由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水政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记录人负责听证记录和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有关事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听证记录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条 案件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对、签字或者盖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其他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宣布听证开始;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言行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四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调查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经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

水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六章 水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依法作出罚款的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外,决定罚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书面告之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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