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4-09-0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3篇)

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一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号:渝办发[2002]111号

发布日期:2002-8-27

执行日期:2002-8-27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市政府第85号令和渝府发[2001]111号文的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加强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现就实施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农转非建房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第55号令)的有关规定,对征地农转非住宅安置房建设项目,按50%征收配套费。

二、关于小城镇建房对小城镇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和征收范围要严格按照市政府第85号令和渝府发[2001]111号文的规定执行。对利用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非开发性项目建设的,其配套费按相应标准的50%征收;

三、关于缓缴手续的办理为更好的实施渝府发[2001]111号文关于调增配套费标准的规定,缓缴条件的起点额提高到500万元,即应缴额在500万元以上可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为规范缓缴手续,确保缓缴的配套费不致流失,对经批准缓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必须签订欠款协议书,在签订的欠款协议中设置相应抵押物或依法确定担保单位对抵押物设置为房屋的,必须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产权交易管理机构应予以支持。对签订的欠款协议书,须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或律师事务所鉴证。

四、关于追缴配套费为确保缓缴、欠缴配套费的催收,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市配套办在办理配套费解缴手续时,按照“前账不清,后证不办”的原则,按照原交费标准审查追缴以往项目未缴清的配套费。

(二)配套费缓缴款到期后,市配套办应及时组织催缴亦可委托律师事务所代办,直至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对久拖不缴的欠款单位,可依法采取查封账号、冻结其实物资产或用实物资产冲抵欠款等办法,避免欠款成为死账。

(三)市、区建管执法部门应结合日常性的建筑市场执法检查,认真查处偷逃配套费行为;市开发办、市质监总站、区建委应在竣工验收备案、综合验收环节,协助市配套办催缴超面积或漏收面积的配套费。

(四)市、区开发办应将开发企业缴纳配套费的情况,纳入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考核范围。对未按规定缴纳配套费的开发企业,市开发办不得核定其资质等级和升级,其资质年检结论

只能为基本合格、不合格,对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资质证书,并不允许参加开发行业的各种评比。

五、配套费征收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一)经房改部门批准实施的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工程减按50%计缴配套费。

(二)凡同时适用市政府第85号令中两个或两个以上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配套费不得同时重叠计算减免,仅可择其一,按最优惠政策办理。

(三)拆除面积的核定,以房屋产权证为依据。

六、关于配套费的征收使用管理随着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保证配套费能够足额征收尤为重要。

城市建设配套费收入属预算内财政性资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执行,从2002年起,市配套办征收后,必须按季及时足额缴入市财政。配套费缴入市财政后,市配套办应同时向市财政提供应返还各区数额,由市财政局根据本季度实际入库数,按季直接返还各区财政(专款下达到区),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属市级部分纳入城建资金统筹安排。

资金使用计划由市建委会同市市政委、市园林局、市规划局研究后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批准使用,市财政局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督。施工许可证发放是配套费征收的关键环节,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和执法管理是由市、区建委按不同的工作分工共同完成的,要保证配套费能够足额征收,杜绝无证施工,严格控制配套费的减免缓,市、区两级建委必须密切协作。为充分发挥市、区两级建委的积极性,对返回各区50%的配套费,由各区自行安排,必须确保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不得挪用。各区配套费的安排计划,应报市建委备案,由市建委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督。

七、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业务经费根据“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从2002年起,市配套办业务经费按当年实际入库数的1%由市财政提取后安排给该办,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对缓交部分的配套费须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而发生的费用,如公证费、资产抵押登记手续费、评估费;等通过司法部门催收欠款的司法费用,如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委托市、区有关职能部门协助追查漏收和违章超建面积的配套费而发生的相关办公业务经费;配套办的人员经费、办公费、业务费以及自身建设等所需的费用。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现就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下简称营改增)后娱乐服务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本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娱乐服务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如下:

娱乐服务应缴费额=娱乐服务计费销售额×3%

娱乐服务计费销售额,为缴纳义务人提供娱乐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

三、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四、本通知所称娱乐服务,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娱乐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五、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同时废止。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三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是新时期全面深化改革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发展进入新阶段,社会结构、利益格局、思想观念发生了深刻变化,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服务需求对政府管理和服务模式提出了新要求。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大力推进政府购买服务,逐步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是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社会的关系,建设服务型政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客观要求;是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方式、提高公共服务供给水平和效率的迫切需要;是培育和引导社会组织、加快服务业发展、扩大服务业开放、引导有效需求的重要举措,对于深化社会领域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整合利用社会资源,增强公众参与意识,激发经济社会活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的公共服务具有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部署和要求。党的十八大强调要改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新一届国务院明确要求在公共服务领域更多利用社会力量,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广政府购买服务,凡属事务性管理服务,原则上都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国务院领导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推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改革。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大力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是贯彻落实三中全会精神和《指导意见》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指导意见》是推动我国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准确把握精神,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统一到《指导意见》的精神上来,将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摆在发展改革的重要位置,增强紧迫感、使命感和责任感,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积极稳妥、扎实有效地开展工作,确保《指导意见》顺利实施。

二、积极有序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指导意见》的基本定位是注重原则性、方向性、统筹性和指导性,既鼓励支持地方和部门先行先试,发挥做好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新精神,也明确了工作的总体目标和基本要求。根据《指导意见》的精神,目前,为进一步做好顶层设计,财政部正抓紧研究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以及相关预算、政府采购、税收等具体政策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积极行动起来,主动部署开展工作,抓紧制定相关政策文件,尽快形成中央和地方共同推进购买服务工作的氛围和机制。

(一)坚持正确方向,积极探索创新。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要以改革的决心和勇气,正确处理当前和长远、全局和局部的关系,正确对待利益格局调整,不拖不等不靠,积极创新,大胆探索。要根据《指导意见》精神,抓紧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办法和具体措施,尽快形成中央与地方衔接配套、操作性强的政府购买服务政策体系。已经出台相关文件的,要对照《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不断健全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政府购买服务制度体系。尚未出台政策性文件的,要按照《指导意见》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抓紧研究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和办法,积极探索试点,积累经验,逐步推开。

(二)坚持突出重点,稳妥有序推广。要结合实际,在准确把握公众需求的基础上,全面梳理并主动提出购买服务的内容和事项,精心研究制定指导性目录,明确购买的服务种类、性质和内容。在公共服务需求日趋多样化的形势下,应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保障和改善民生密切相关的领域和项目,把有限的财政资金用到人民群众最需要的地方。对于政府新增的或临时性、阶段性的公共服务事项,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原则上都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看得准、拿得稳的先推下去,一时看不准、有疑问的要深入研究,条件成熟了再推进。要通过购买服务,推动政府简政放权,防止“大包大揽”。要确保政府全面正确履行职能,防止“卸包袱”,将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推向市场。购买服务的范围、内容和目录应倾听群众呼声,反映群众意愿,根据经济社会和政府职能的发展变化,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三)坚持规范操作,完善购买程序。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的各项程序规定,建立以项目申报、项目评审、组织采购、资质审核、合同签订、项目监管、绩效评估、经费兑付等为主要内容的规范化购买流程,有序开展工作。要将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纳入预算,并严格资金管理,加强绩效评价。要及时充分地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内容、承接主体条件、绩效评价标准等信息,确保社会力量公平参与竞争,严禁层层转包、豪华购买、暗箱操作等违规违法行为,筑牢预防腐败的制度防线。

(四)坚持政策衔接,注重建章立制。要处理好积极推进和制度建设的关系,做好相关政策的完善和相互衔接。既要考虑当前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重点是鼓励和推进改革,在坚持大的原则不变和透明预算的前提下,注重研究解决现行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会计处理等技术性管理难题,必要时可适当做出政策调整,为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顺利推进创造条件;又要兼顾长远,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注重体制机制建设,为将来建立购买服务制度打基础。同时,要做好政府购买服务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行业协会商会脱钩等相关改革的衔接,按照国务院关于“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的要求,在有效增加公共服务供给的同时,积极研究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持改革的政策措施,实现“费随事转”。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推动公办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坚决防止一边购买服务,一边又养人办事、“两头占”的现象发生。

三、切实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

推广政府购买服务是一项新的综合性改革工作,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举措和方向,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艰巨,要用发展的眼光、改革的理念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切实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组织和指导。要尽快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扎实推进。同时,加强对下一级政府购买服务的指导,督促其积极开展工作。

(二)发挥牵头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财政(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发挥好牵头作用,当好参谋助手,加强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各地财政部门要尽快明确牵头处室,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要尽快明确牵头司局和责任处室,积极支持配合财政部统筹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并主动做好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工作。

(三)加强培训宣传。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确保广大干部群众及相关社会力量负责人、工作人员了解、熟悉和掌握有关背景知识、政策措施及操作规范。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广泛宣传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措施,为推进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要求,切实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好经验、好做法,及时发现并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逐步完善政策措施和制度设计,确保近期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中长期形成比较完善的政府购买服务制度体系。各地区、各部门的工作进展情况、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重大问题,以及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财政部,以便统筹研究解决。

财 政 部

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四

(漯政[2008]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0月19日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漯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市政府委托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市区(包括源汇区、郾城区、召陵区、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各县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工业项目为30元/平方米,其它建设项目为90元/平方米。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及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减免申报审批程序:1.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主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定。2.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征收机关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3.征收机关依据市人民政府有关决定办理减免手续。

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征收机关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第十一条 燃气公司凭城市配套费缴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取消对建设项目收取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城市绿化费”及“暖气(热力)、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费”等配套性收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五

2004年09月04日22:58:22编辑:金冈来源:江苏国税网

国税发[200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征管法》),并从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新《征管法》的修订颁布实施,对于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新《征管法》的精神和实质,严格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贯彻实施,依法行政。

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税收征收管理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即在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税收征纳行为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统一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新《征管法》实施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新《征管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新《征管法》的规定。

现将适用新《征管法》与原《征管法》的一些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按倍数进行税收行政处罚的(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其违法行为完全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适用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既有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也有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之后的,分别计算其违法税款数额,分别按照五倍以下和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执行。

税收违法行为按照新《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延续到2001年5月1日以后的,只对其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或者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行为处以罚款。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有违反税收管理等方面的税收违法行为(新《征管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延续到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的,按原《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新《征管法》第八十六条)。

四、滞纳金分两段计征(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4月30日前按照千分之二计算,从2001年5月1日起按照万分之五计算,累计后征收。

五、关于计退利息(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对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退还时,自2001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的利率计退利息。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退还,不包括预缴税款的退还、出口退税和政策性税收优惠的先征后退等情形。

六、税款、滞纳金、税收罚款的征收入库及其与其他款项的先后顺序(新《征管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七、新《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等条款所涉及的税务文书,总局将于近日下发统一格式。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发文重新明确之前,各地可以暂时制订同类税务文书。

新《征管法》中关于税务管理等方面规定的具体操作,可以在《征管法实施细则》和总局具体办法公布后陆续落实。

对贯彻实施新《征管法》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地应及时上报总局。

6.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六

威海市物价局

2010-01-25 11:01:55 作者:SystemMaster 来源: 文字大小:[大][中][小] 市直有关部门、单位,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财政局: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威政办发〔2003〕23号)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范围和标准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并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鉴于具体执行中情况比较复杂,现就新老标准的政策衔接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调整后的业务流程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新老标准的政策衔接问题

(一)对新建楼房2003年1月1日后已按原规定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公办学校校舍改造资金、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费、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费、综合开发费的,合计收费金额以现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每建筑平方米255元为标准,实行多退少补。现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大配套费(含公办学校校舍改造资金)、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费、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费。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新建住宅楼(含集体宿舍)、办公楼(含综合楼)、商业经营用房及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综合开发的小区,对已按原规定标准缴纳集中供热设施建设费和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费的,多收取部分由原收费单位负责退还,不足部分由开发单位补交。

2、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综合开发的小区,对已按原规定缴纳综合开发费、且小区内已配套的,综合开发费不再退还;对已按原规定缴纳综合开发费、且小区内未配套的,综合开发费由原收费单位负责退还,开发单位再按新规定补交大配套费。

综合开发小区内楼房外集中供热设施建设费用和室内灶盘前的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费用,均包含在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任何单位不得再重复收费。

3、新建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等建设项目如需加入集中供热或接入管道燃气,另按威政办发〔2003〕2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缴纳费用。

(二)旧楼改造加入集中供热的用户,凡在2003年1月1日前已按原规定标准缴纳集中供热设施建设费的,不再退还;在2003年1月1日及以后已按原规定标准缴纳的,多收取的部分由原收费单位负责退还。

(三)政府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费和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费按现行标准的一半收取,即按建筑面积,集中供热设施建设费每平方米27.5元,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费每平方米15元。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办公用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7.5元收取。对这些单位2003年1月1日以后已按原规定缴纳集中供热设施建设费和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费的,多收取部分由原收费单位负责退还,不足部分由开发单位补交。

(四)转供热经营单位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开发单位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转供热经营单位部分),仍按原分配比例使用,其中65%用于转供热经营单位的管网设施建设,35%用于其热源单位的管网和热源建设。热源单位不再向转供热经营单位收取增容费。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调整后的业务流程问题

(一)审查图纸。由市建委及两个开发区建设局负责,按照设计图纸核定建筑面积及缴费面积,填写《威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意见书》。为方便计费,《意见书》上应按“

1、新建住宅、办公楼、商业经营用房;

2、综合开发小区;

3、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标明建设工程性质。

(二)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财政局负责,根据《威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意见书》上的建设管理部门印章确定工程座落区域,并按大配套费、集中供热设施建设费、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费、应返还的小区配套费四部分明细计算收费额。建设单位缴纳的资金到账后,财政部门在《基本建设审批表》上盖印章,并开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纳证明》两份交建设单位,由其分别递交热电集团、煤气总公司。

(三)办理供热配套、管道燃气安装手续。由市热电集团、市煤气总公司分别负责,见财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纳证明》后,办理配套安装手续,并在《基本建设审批表》上加盖印章。

(四)办理规划手续。由市规划局负责,见《基本建设审批表》上各部门印章后,予以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放线手续。

(五)工程验收。市建委及两个开发区建设局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实施备案,发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备案证》。

(六)资金返还。由市、两个开发区财政部门负责,见建设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备案证》后,将小区配套资金返还给建设单位。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威海市物价局威价工发〔1995〕41号文同时废止。

7.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七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直辖市建委,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

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进一步简政放权, 促进建筑业发展, 现就建筑业企业资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 (建市[2007]72号) 中关于国家级工法、专利、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工程建设国家或行业标准等考核指标要求。对于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 不再考核上述指标。

二、取消《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 (建市[2014]159号) 中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建筑工程的限制。取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 (建市[2015]20号) 特级资质企业限承担施工单项合同额6000万元以上建筑工程的限制以及《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 (建市[2007]72号) 特级资质企业限承担施工单项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房屋建筑工程的限制。

三、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 (建市[2014]159号) 中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承包工程范围修改为:可承担各类钢结构工程的施工。

四、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 (建市[2015]20号) 规定的资质换证调整为简单换证, 资质许可机关取消对企业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指标的考核, 企业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确定的审批权限以及建市[2015]20号文件规定的对应换证类别和等级要求, 持旧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到资质许可机关直接申请换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具体换证要求另行通知) 。将过渡期调整至2016年6月30日, 2016年7月1日起, 旧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失效。

五、取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 (建市[2015]20号) 第二十八条“企业申请资质升级 (含一级升特级) 、资质增项的, 资质许可机关应对其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要求的资产和主要人员是否满足标准要求进行检查”的规定;取消第四十二条关于“企业最多只能选择5个类别的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超过5个类别的其他专业承包资质按资质增项要求提出申请”的规定。

六、劳务分包 (脚手架作业分包和模板作业分包除外) 企业资质暂不换证。

各地要认真组织好建筑业企业资质换证工作,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适时对本地区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动态核查。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八

烟政发[2004]86

────────────────────────────

烟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和省物价局、财政厅鲁价费发〔2001〕301号、鲁价费发〔2002〕176号文件精神,经研究确定,取消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将原收取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集资、管道煤气工程建设资金、管道燃气表后管设计和安装费、供水增容费等单项收费,调整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统一收取。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收取范围

凡在烟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用途及收费标准

(一)用途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供热管网(含主干网至用户楼前入口阀门)、管道燃气管网(含主干网至用户室内)的配套设施建设,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与城市干网衔接的城市配套设施(包括道路、给水、排污水、排雨水、环卫设施)建设及规划红线内的中小学、社区居委会综合用房、环卫等设施建设(详见附件1)。

(二)收费标准

1.新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3元收取。经审核,不需要配套供热管网和管道燃气管网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4元收取。

2.新建工业建筑等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7元(不含供热、管道燃气、中小学、社区居委会综合用房配套设施)收取。

3.旧城区过去没有缴纳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集资的用户,现需集中供热的,用户应与供热企业签订相关协议,缴纳相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住宅供热,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含室内部分),公共建筑供热,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

4.旧城区过去没有缴纳管道煤气工程建设资金的用户,现需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用户应与供气企业签订相关协议,缴纳相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住宅供气,收费标准为每户2652元。

三、收取办法

根据征费与工程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新开发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收取。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旧城区单项供热、供气工程的相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收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执收方式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国家、省政府有规定外一律不予减免。

四、职责划分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修建道路(含供热、管道燃气、给水、排污水、排雨水和环卫等)、中小学、社区居委会综合用房等配套费工程建设收支预算的编制,下达配

套费工程建设计划,组织配套工程施工建设,监督配套工程建设计划的实施,协调配套工程施工建设有关问题。

(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管道燃气、给水、排污水、排雨水、路灯等单项配套管线敷设工程和路灯、环卫设施收支预算的编制,下达配套费工程建设计划,组织配套工程施工建设,监督配套工程计划的实施。

(三)财政部门负责专户管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资金,审核批复配套费收支预算,依据配套建设计划,下达配套工程支出预算,按规定程序拨付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并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和使用过程的监督检查,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审查配套项目工程结算,批复配套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四)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收费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并会同财政部门对收费情况进行审验,对年审或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价格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相关政策衔接

1.过去已缴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集资、管道煤气工程建设资金、管道燃气表后管设计和安装费、供水增容费等单项收费的,不再收取相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开发建设区域内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建设用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征购或拆迁,工程建设由教育部门组织实施,工程建设费用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解决,产权属政府。

3.开发建设区域内配套建设的社区居委会综合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承建,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成本价,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解决,产权属政府。

4.开发建设区域内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建设用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征购或拆迁,工程建设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产权属开发建设单位,可由开发建设单位经营,也可转让他人经营,但不得改变幼儿园的性质和用途。

5.土地使用权出让,如出让金中包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财政部门应在土地开发成本的核拨过程中,直接将其中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部分,调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户,保证配套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

6.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2001〕30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我市的综合开发管理费按1.5%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用于业务经费支出。

7.本意见在市五区范围内执行,鉴于福山区、牟平区、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市确定收费标准内,由区政府(管委)确定具体执行标准,报市物价、财政部门备案。各县市按本意见确定的配套项目内容,在市确定标准内,由当地政府拟定收费标准,报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本意见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涉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本意见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附件:1.配套费收费标准及使用范围一览表

9.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九

国税函[2009]694号

成文日期:2009-12-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二、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

参加年金计划的个人在办理退税时,应持居民身份证、企业以前月度申报的含有个人明细信息的《年金企业缴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等资料,以及由企业出具的个人实际可领取的年

金企业缴费额与已缴纳税款的年金企业缴费额的差额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税。

四、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企业要加强与其受托人的信息传递,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对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本通知下发前,企业已按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应扣缴税款。

六、本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对个人取得本通知规定之外的其他补充养老保险收入,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10.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

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二、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

参加年金计划的个人在办理退税时,应持居民身份证、企业以前月度申报的含有个人明细信息的《年金企业缴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等资料,以及由企业出具的个人实际可领取的年金企业缴费额与已缴纳税款的年金企业缴费额的差额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税。

四、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企业要加强与其受托人的信息传递,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对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本通知下发前,企业已按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应扣缴税款。

六、本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对个人取得本通知规定之外的其他补充养老保险收入,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企业年金计税方法调整

1.企业缴费部分单独计税

在《通知》出台以前,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主要执行的是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该文件规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按照此项规定,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缴付的补充养老保险即企业年金,都要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通知》改变了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通知》明确规定: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

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不与正常工资、薪金所得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归纳起来,如果严格执行有关政策,前后变化在于企业缴费计税时从当期工资、薪金所得中独立出来。举例说明:某企业员工每月工资、薪金所得10000元,年金账户中个人部分自行用个人税后工薪缴费150元,企业缴费600元。按照以前的规定,应纳税所得额为8600元(10000+600-2000),应纳所得税额为1345元(8600×20%-375)。

而按照《通知》的规定,应纳税款应分为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是月工资薪金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为1225元[(10000-2000)×20%-375];第二部分是企业缴费部分,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为35元(600×10%-25),应纳税额合计为1260元(1225+35)。

2.个人缴费部分无税收优惠

《通知》要求,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举例说明:某企业职工年金账户中每月个人缴费100元、企业缴费400元。按照《通知》规定,个人缴费的100元不得在工薪所得税前扣除,属于个人税后工薪的缴费。

有些企业在年金账户中企业缴费部分是按季度、半年或全年来缴费。对此,《通知》明确规定,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应关注此项规定,要根据缴款金额大小和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累进税率的特点,确定缴款周期,以降低税收负担。以企业每月为员工年金账户缴费500元为例,如果每月缴费,就可以按5%的税率计算缴税,年应纳税额为300元(500×12×5%);如果按季度缴费,年应纳税额为500元[(500×3×10%-25)

1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一

财税[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教育劳务营业税的征收管理,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

(一)“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二)“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三)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按以下规定执行: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

二、关于“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

(一)“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 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二)“提供养育服务”是指上述托儿所、幼儿园对其学员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三)对公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经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四)对民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五)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

三、关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问题

1.“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 是指“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不含下属单位)。

2.“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学校统一账户,并作为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开具。

进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进修班、培训班收入,不属于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不予免征营业税。

四、各类学校均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五、各类学校(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学校)均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使用发票;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本通知自2006 年1 月1 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二

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改变目前按照预计年销售额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办法。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必须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方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前一律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2、一年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以后,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材料以及实际经营、申报缴税情况进行审核评估,确认无误后方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相继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3、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二)对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以及注册资金

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在进行税务登记时,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直接进入辅导期,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对经营规模较大、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购销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大中型商贸企业,可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而直接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号:[国税发明电[2004]62号]

《紧急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所称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是指新办小型商贸批发

1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三

【责任者】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

【文件编号】中规通[2005]20号

【成文日期】2005-07-04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中山市城市建设的需要,现就中心城区建设项目配套城市公共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以下统称“配套公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配套公建用地和配套建筑面积由建设单位按如下标准提供:

商住工业

配套公建用地(占总用地)8%3%

配套公建建筑面积(占总建筑的面积)9%4%

二、开发建设用地面积较大,规划要点中要求配套公建项目(如市场、学校、幼儿园、社区用房、派出所、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排水泵站等),建设单位须把公建配套项目与建设项目同期进行方案审查及规划报建,同期施工同期进行规划竣工验收(竣工标准按商品房竣工验收标准)。若配套公建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小于本通知第一条要求的,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计算出的配套公建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进行作价补偿。补偿标准具体为:

(一)配套公建用地作价补偿的计价标准为该地段基准地价的1.5倍。

(二)配套公建建筑面积作价补偿的计价标准为:

1、2、商住项目每平方米1500元。工业项目(工业园区内的项目除外)每平方米600元。

划局计算出的配套公建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上述标准作价补偿。

四、配套公建建筑面积作价补偿的执行主体为市财政局,收入纳入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

五、各镇(包括火炬开发区,下同)的建设项目配套公建,由各镇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

照前述要求执行。参照执行的镇,由镇政府作为配套公建作价补偿的执行主体,收入须统一使用财政票据,纳入镇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并按收入的20%上缴市财政统筹使用。

六、本通知自2005年7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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