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董事会制度

2024-09-23

企业董事会制度(精选8篇)

1.企业董事会制度 篇一

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工作报告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工作报告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资发改革[2007]71号)

董事会试点企业:

为规范推进中央企业建立和完善董事会试点工作,实现对董事会试点企业履行股东职责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资委董事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精神,我们制定了《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工作报告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工作报告制度实施意见(试行)

为规范推进中央企业建立和完善董事会试点工作,实现对董事会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履行股东职责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建立试点企业董事会工作报告专题会议制度

(一)股东(大)会或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每年召开一次专题会议,听取试点企业董事会报告上一工作。

(二)试点企业为多元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多元股东公司)的,董事会向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工作;试点企业为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向国资委报告工作。

(三)试点企业为多元股东公司的,专题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全体成员和董事会秘书参加,监事会主席和其确定的监事会成员列席。召开专题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提前通知全体股东,其中有限责任公司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股份有限公司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出席专题会议的人数自定,但所需交通、住宿、饮食费用自理。

(四)试点企业为国有独资公司的,专题会议由国资委召集并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董事会,会议由国资委领导同志主持,参加人员包括:试点企业董事会全体成员和董事会秘书,监事会主席和其确定的监事会成员,国资委董事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在确保国家秘密和公司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也可邀请国资委以外有关专家等列席会议。

(五)试点企业一般于每年4月底前向股东(大)会或国资委提交上工作报告,并抄送监事会。工作报告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参加的董事会会议通过并经董事长签字。

二、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董事会制度建设及运转情况。董事会第一次报告工作的,应当报告董事会制度建设情况,包括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董事长、总经理的职权与责任;董事会会议制度;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及董事会秘书工作制度;向董事提供公司信息和配合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制度等。董事会运转的基本情况包括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次数和董事会决议涉及范围;董事出席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次数,董事履行职务时间与尽职情况;董事之间、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沟通情况;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经验和存在的问题;董事会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关注与应对措施等。

(二)公司发展情况。主要包括公司发展战略与规划的制订、滚动修订、实施情况;公司核心竞争力(其中包括技术创新投入、产出、能力建设等)培育与提升情况;

董事会通过的公司投资计划和重大投融资项目及其完成和效益情况,其中包括现任董事长任职以来各董事会通过的重大投融资项目的效益情况;公司未来发展潜力与面临的主要风险。

(三)公司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生产经营指标完成情况及其分析。主要包括销售收入、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利润总额、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所有者权益增值率、现金流、成本、资产负债率等。指标分析主要包括重要影响因素分析、与本公司往年指标对比分析、在国内同行业中所处位置分析等;主要指标居国内同行业前列的,还应分析在国际同行业中所处位置。

(四)公司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情况。主要包括考核的各项指标与指标值,薪酬制度或办法;各项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和薪酬兑现情况;从本公司执行情况和国内同行业情况(公司主要指标已居国内同行业前列的,还包括国际同行业情况)分析考核指标设置和指标值的确定及 其与薪酬挂钩的科学性、合理性,对经理人员的激励与约束的实际效果。

(五)经理人员的选聘情况。主要包括制度建设情况,如选聘标准与条件、方式、程序及其执行情况;后备人才队伍建设情况。若董事会已聘任了经理人员的,应包括所聘人员的能力、表现以及各有关方面对其评价或反映。

(六)企业改革与重组情况。主要包括董事会通过的下列方案、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公司及其子企业股份制改革;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公司内部收入分配、劳动用工、人事制度改革;公司内部资产、业务重组;公司与其他企业间的并购重组等。

(七)企业职工收入分配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主要包括董事会决定的职工收入分配政策、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企业工资总额调控情况及分析;企业职工收入水平增长变化情况分析。

(八)全面风险管理或内部控制体系建设情况。主要包括董事会通过的有关全面风险管理或内部控制体制建设的方案、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内部审计,防范财务报告和向股东提供其他信息的失真、失实的措施及效果;加强投融资管理,防范重大失误的措施及效果;加强财务与资金管理,防范财务危机和资金流失的措施及效果。

(九)董事会决定的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调整,以及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的制定和修改情况。

(十)股东(大)会或国资委要求董事会落实事项以及监事会要求整改事项的完成情况。

(十一)公司本预算方案中的主要指标和董事会主要工作设想。

(十二)董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三、报告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反映实际工作,既要充分肯定工作成绩,又要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提出改进的措施和要求。

(二)编制工作报告要全面、具体,专题会议上报告工作要突出重点,简明扼要。一般情况下,专题会议会期不超过半天,报告工作不超过两小时。

(三)除本实施意见有明确要求外,仅报告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上一董事会的工作。

四、专题会议议程

(一)试点企业董事长代表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试点企业董事、董事会秘书补充发言。

(三)国资委、其他股东和监事会主席对工作报告发表意见、提出质询,董事长和其他董事、董事会秘书予以说明、解释。

(四)国资委领导同志对试点企业董事会工作作总体评价。

(五)试点企业董事长就国资委和其他股东对工作报告的评价作表态发言。

五、本实施意见的施行

(一)董事会试点企业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董事会试点企业为多元股东公司的,由股东(大)会就是否执行本实施意见作出决议,决议通过后执行。

2.企业董事会制度 篇二

在现代企业制度体系中,董事会在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中处于核心地位,承担着企业战略制定的决策权、战略执行的监督权和为企业风险管理制度的设计和执行承担最终责任等多项重要职责。高层承担责任是现代企业法人治理和内部控制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些职责职能主要是通过董事会的战略管理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等常设机构实现的。提高董事会的治理质量,强化董事会的战略决策职能和风险管理职能,可以降低公司陷入财务危机的风险。

二、文献述评

学界一般认为,公司外部董事比例较高,企业发生财务危机的可能性较小,即外部董事的人数或比例与公司发生财务危机成反比例关系。这在学者们的实证研究中也得到了较为一致的统一。如Mallette、Fowler(1992)的研究显示独立董事对防范财务危机具有积极作用。大部分学者认为两职分离更有利于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和强化对总经理的监督,从而有利于降低财务危机发生的可能性。一些实证研究也证实了上述观点的合理性,如Morck、Shleifer、Roberb(1988)和我国学者王震、刘力、陈超(2002)的研究也支持这一理论。董事会的另外一个特征就是董事会的不正当行为,表现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控制董事会所进行的非理性资产转移,这将加大企业陷入财务危机的概率。比如Lee、Yeh(2004)以及我国学者王克敏、姬美光和赵沫(2006)的研究同样验证了上述结论。

三、完善董事会制度的方式方法

董事会是现代企业法人治理主体的核心内容,是公司治理有效运行的中枢。董事会的特征是研究董事会与财务危机关系的中心。因此,本文重点探究完善董事会制度的方式方法。

1. 建立合理的董事会规模和结构。

董事会规模偏大会影响董事会成员出席会议的次数和增加企业的协调组织成本,降低了董事会的决策和监督效率。一般而言,小规模的董事会更便于董事成员之间进行深入的交流,更容易实现一致性决策和强化董事会成员的个人责任,也有利于实现对经理层的有效监督和约束。因此,企业应适当控制董事会规模,使之保持在一个合理的水平之上。当然,在限制董事会规模时,更应该注重董事会成员的素质和能力,建立一个相互制衡和能力互补性的组织结构。这需要对董事会成员的独立性、技术专长、任职资格和工作履历等做出必要的规定。在独立性方面,要求董事与大股东、经理层之间不得有过于亲密的私人关系和经济利益关系等;在职业技能上,董事会成员至少应具备财务、技术、市场营销或高层管理经验等业务专长中的一项,董事会成员之间应该是互补性的技术专长搭配;在任职资格方面应要求董事会中的多数成员具有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的工作经历,董事在其他公司担任董事的个数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数目,从而能够保证每位董事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为企业的发展服务。另外,受聘董事还应该接受公司的董事培训与后续教育,使之熟悉公司经营和财务管理制度以及企业的运行情况,借以提高董事会的决策水平和决策效率。

2. 采取董事长和经理两职分离的领导结构。

基于委托代理理论和学界的主流观点,董事长和总经理两职合一的领导结构虽然能够提高董事会决策的执行效力,但从企业长远发展的角度来看也有着明显的制度缺陷:容易导致总经理控制董事会损害了公司治理的权力制衡原则,进而产生内部人控制现象;总经理权力过大,出现总经理自己监督自己,从而使董事会丧失独立性和可能造成董事会决策缺乏科学性等。本文的实证研究也显示,两职合一的公司领导方式更容易导致企业陷入财务危机,董事长和总经理的两职分离更有利于提高董事会的治理效率。因为这样一方面可以使总经理不能够控制的董事会,实现董事会对总经理的有效监督和约束,使总经理把主要精力放在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和管理决策上。

3. 提高董事会成员持股比例和董事会会议质量。

从理论上来讲,增加董事会成员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可以提高董事参与公司事务的积极性,也能有效激励董事会成员关心企业的经营活动并对经理层进行适当的监督,进而降低企业的代理成本。本文建议,有条件的公司可以采取大股东无偿转让、有偿低价转让和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等长期激励措施来增加董事会成员的持股比例;在短期激励方面,以公司业绩和企业发展潜力等定性和定量指标为基础,适当提高董事会成员的薪酬,从而将董事的个人利益与公司的长远利益有效结合,减少企业陷入危机的风险。最为重要的是应该严格按照遵循证监会颁布的董事会会议议事规则,努力提高董事会会议的质量,避免董事会会议流于形式,进而提高董事会会议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4. 完善对董事会成员的问责制度和评价机制。

公司董事会及其成员接受全体股东的委托,代理管理公司财产,就应该为企业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资本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问责制度是在企业经营管理出现重大问题或经营绩效出现持续下滑时,董事会全体成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通过引咎辞职制度来确保董事任职期间的责任心。现阶段,我国董事会成员的评价制度主要是自我评价。这样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评价模式难以具有公信力。所以,企业应当制定详细的考核标准和细则并保持一定的稳定性,通过内部的考核委员会、独立董事或监事会对每位董事会成员进行评价和监督。独立董事或其他评价人在评定董事会成员的履责情况时应保持独立、客观和公正的立场。

5. 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决策和监督功能。

综合国内外独立董事制度的实践和前人的研究,外部董事比例高的公司不容易陷入财务困境。实践也表明,扩大独立董事的数量和比例是完善公司治理的一个有效举措。为进一步推动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建设,本文认为,(1)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应在未来新修订的证券法中有明确体现,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来提高独立董事地位。(2)应为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上市公司应该为独立董事制定合理的报酬和激励方案。支付给独立董事的报酬应该能够补偿独立董事的劳动付出和承担的风险,同时应考虑采用为独立董事购买责任保险和实行股票期权制度等措施来促进其工作积极性,提高职责履行绩效。(3)在独立董事的选任上,应赋予中小股东提名权,以保证至少有1名独立董事作为中小股东的代言人。(4)完善独立董事的信息披露制度。企业应及时披露独立董事的任职和离职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披露的法定事项。

6. 建立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制度,降低代理人和利益相关者的冲突。

根据现有的研究归纳,本文认为从防范财务危机和重视人力资本在企业价值创造中的作用来看,对于我国的经理层的激励和约束首先是应该建立完善的短期和长期激励制度。这主要体现在经理层的报酬构成上,一是要提高经理层的短期报酬,二是企业应通过增加管理层持股、员工持股和期权等多项金融工具组合并适当转让部分剩余索取权给经营者,将经营者个人利益与所有者利益有机地联系起来。其次,应在董事会中增添来自金融机构或债权人单位的外部独立董事以强化商业银行机构或债权人的债权治理。现阶段的一个普遍现象是,国有商业银行是我国企业的主要债权人。当企业陷入财务危机时,商业银行为实现资本保全可以通过相关治理程序要求重新分配控制权以约束代理人的行为,借以直接抑制企业的内部人控制现象。

参考文献

[1]MALLETTE P·K·L·Fowler,Effects of Board Composition and Stock ownership on the Adoption of“Poison Pills”[J].The Academy of Management Journal,5:vol.35,No.5,(1992),pp.1010-1035.

[2]MORCK R,A·SHLEIFER,W·V·ROBERH,Management Ownership and Market Valuation:Anempirical Analysis[J].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vol.20,No.1,1988,pp.293-315.

[3]王震,刘力,陈超.中国上市公司财务困境、所有权与公司治理[J].石油科学,2004(1):90-95.

3.企业董事会制度 篇三

关键词:国有企业;职工董事;研究

国有企业职工董事制度是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会和监事会都要有职工代表参加。

一、我国国有企业职工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

1.立法层级较低

《公司法》虽然对职工董事做出必要的规定,但是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很少对职工董事这一制度作出具体规定。各部委、中华全国总工会、各个地方虽然都从不同的方面制定了专门的其它规范性文件对职工董事制度建立和完善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其立法层级低大多数是其它规范性文件而不是法律甚至连法规都算不上。个别地方虽然通过了地方法规对职工董事制度做出规定但其影响力有限。特别是对大型或特大型的中央直属的国有企业影响力十分有限。

2.规定之间存在混乱

由于现行各种规定出于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考虑,受条块分割管理的影响,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划和立法指导使各种规定之间存在混乱。立法存在空白,国有企业应当设立职工董事。虽然在《公司法》中写的十分明确,并且还规定职工董事必须经过民主选举产生。但其表述是寥寥数语,仅可以理解为一种原则性的规定。职工董事的任职条件、推荐和产生方式、审核、罢免、任期、教育培训、劳动关系、解决问题方式等一系列在实际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在早期宜“粗”不宜“细”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下使以后的立法中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造成很多的领域的模糊化。

3.职工董事人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国有企业的工会受同级公司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企業工会无论是在组织上还是在经济上都不独立都被公认为是企业的一个组织部分。为保证企业党组织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国有企业普遍实行了“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国有企业的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同时任党委负责人。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会现既受制于高管又要对高管权力进行制衡的两难困境。出现了监管层面的“悖论”。在参与公司事务表决时,工会主度是应以公司利益为决策出发点还是以职工利益为决策出发点?理论上来讲,国有企业的根本利益和广大职工的根本利益是一致两者之间不存在绝对的矛盾,两者是相统一的。但是,在具体问题上,有些决策是以牺牲公司利益为代价来维护职工利益,还是以牺牲职工利益为代价来维护公司利益,这是一个很难决策的问题。职工董事的双重身份常常会导致自我冲突,形成利益选择上的“悖论”。在实践中,遇到这个问题,往往都是以所谓公司利益为重,牺牲职工利益造成了职工合法权益被随意侵犯职工董事作用没有得到发挥。

二、我国国有企业职工董事制度的完善

1.为职工董事制度营造宽松环境

从公司法角度而言,“职工参与在本质上是与股东主权原则相冲突的”[1]。实践中企业的管理者往往拒绝职工参与企业管理威者对职工参与企业管理有一种敌对的心里状态。认为职工参与企业管理会对企业正常运行和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在参与企业决策和监督过程中职工董事又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要想使其在决策和监督中,特别是在领导层与职工意见有分歧时,能够坚持原则敢于为职工说话办事就必须营造宽松的外部环境。建立相应制度保障职工董事能够履行职权。引导企业管理者特别是国有企业的领导层和国有资产监管者,正确的认识职工董事制度的重要意义和应有之义使职工董事制度得到真正的落实。充分营造舆论氛围使广大国有企业职工和全社会的认可职工董事的作用,支持职工董事的工作使职工董事制度真正成为国有企业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组织部分。

2.适时启动职工董事制度的立法工作

适时启动针对国有企业职工董事的立法规划工作将职工董事的立法工作提到议事日程。在全面总结国有企业职工董事制度运行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改变过去宜粗不宜细的指导理念,进一步明确职工董事制度各操作领域的环节性问题。出台全国性的法律来指导国有企业职工董事制度。当然,职工董事的立法工作要与职工监事的立法工作相结合通过一部法律来解决这两个相互联系汉有区别的制度。关于二者的关系,由于不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这里就不在赘述。

3.在职工董事的人选问题上引入第三方平衡机制

结合当前国有企业的实际建议在职工董事人选问题上引入第三方机制。笔者认为可以引入各级工会组织在职工董事人选问题上的发言权,中央国有企业由全国总工会负责地方国有企业由省级工会组织或行业工会组织负责。虽然相关规定也要求职工董事人选确定后要向工会备案。但笔者认为应当将工会组织的发言权作为前提性机制而不是对即成事实的一种形式确认。工会组织必须全面参与到职工董事的人选问题上来,符合当前国有企业的实际,也有利于保障职工董事的相对独立性,使职工董事在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有更大的发言权,也能够实现与职工董事制度与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工会工作相衔接。

4.赋予职工董事特殊的否决权

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我们在讨论职工董事这一制度时,必须都从国有企业的这一大前提出发,在国有企业这一框架内进行。职工董事还要履行好维护职工权益方面的特别职责[2]。国有企业职工董事不仅要与其他董事享有同等的表决权,同时在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重大问题表决时的拥有特殊否决权。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涉及职工在劳动安全、社会保障、就业报酬、劳动争议与仲裁、集体合同等等具体的问题上。职工董事在履行这一特别否决权时应受到职工代表大会的规范和制约职工董事行使这一特殊的建议权、否决权应当得到职工代表大会的通过并且是根据职工代表的决议来行使这一特殊权利。

参考文献:

[1][日]金泽良雄.当代经济法[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江,1989,107

4.企业董事会制度 篇四

孙元熙

本次金融危机,发源于美国的次债危机,继而蔓延到全球。危机过后,留给我们的是思考,号称世界最强经济体的美国是最能制造泡沫的,其企业是最容易形成风险的,从雷曼兄弟的破产到房利美、房地美的退市,联想到以前安然公司的倒闭,这些企业的巨人竟如此不堪一击;相反同样为最强经济体之一的德国,受金融危机的冲击就非常小,甚至成了拯救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的救世主,而且一直保持世界第一出口大国的地位,不得不让人佩服。我想这里面除了得益于德国人一向严谨、稳健的工作作风外,德国企业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尤其是他们的监事会制度也很值得我们借鉴。

公司的监事会制度起源于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监事会模式。德国公司的股东会下设监事会、董事会,实行“双委员会”制,监事会权力高于董事会。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拥有下列职权:1.任免权,监事会有权任免董事会成员,同时任命一名董事为董事会主席,董事的薪酬由监事会决定;2.监督权,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状况,可以随时要求董事会报告公司的重要业务执行情况;3.公司代表权,公司的代表权原则上属于董事会,但在特殊情况下,例如董事与公司之间产生诉讼时,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4.股东大会的临时召集权,如果公司利益需要,监事会有权临时召集股东大会。德国监事会模式的实质是在德国企业股权比较集中的条件下,大股东为维护自己的资产安全不得不担负起监督成本的必然结果,监事会为维护大股东利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而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的公司不设监事会,股东会下只设董事会,实行“单委员会”制。资产监督职能由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行使,这种模式可能对企业股权分散的英美企业比较适用,但独立董事很难制约企业的内部董事,企业往往被内部人控制,导致企业只顾短期利益,制造泡沫,埋下隐患,产生法律风险或高管报酬奇高等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

我国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依据中国国情,参照西方国家的成熟经验逐步建立起来的,最早起源于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制度,《公司法》颁布以后改为监事会制度,2000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为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条例》规定国有企业监事会主要职责是: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检查企业财务,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等。

实施多年来,国有企业监事会的工作定位一直不很明确,存在监督对象偏小,监事会队伍相对弱小,监督手段有限,缺乏保障制度等种种弊端,没有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的作用,因此有学者甚至建议取消监事会制度。笔者认为,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制度,不但不能取消,反而要加强和完善,参照与我国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他们企业的股权结构与中国的国企非常类似,都是控股股东一股独大,但一直经营稳健、高效发展,他们发达的监事会制度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尤其在国有企业监事会中增设权力、加强人员和监督手段等方面有以下几点考虑:

一是适当考虑“党管干部”的原则与公司治理的融合,保证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在企业正确实施。为了整合各种监督资源,提高监督质量,可以由国有企业监事会主席兼任企业党委书记,监事会成员在企业中应有固定的办公机构,并配有监事会秘书。这样可以及时地了解企业的资产损益及经营现状,对发现的问题给予有效的及时的解决,并能为宏观经济决策、正确履行出资人的职责提供第一手资料。

监事会主席兼任企业党委书记体现了“党管干部”原则与公司治理的融合,企业党组织和监事会工作具有同质性,二者都不干预企业的具体经营决策和管理活动,同时又要保证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在企业得到贯彻落实,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在精神实质上是一致的。国有企业监事会代表国有资产的终极所有者对企业进行监督,但监事会不得直接参与和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最终形成公司治理机构权责明确、各司其职的局面,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能,国有企业监事会和企业党组织履行资产监督和党纪督察职能,董事会履行重大事项决策职能,经理层履行具体经营管理职能”。

由于监事会主席兼任党委书记,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内部审计机构、法律合规审查机构皆交由监事会主席领导,由监事会任免这些机构负责人、审批审计计划、批复审计报告、重大事项法律意见书等,实现各监督力量的统一整合,形成大监督。同时,将选聘外部会计师事务所、外聘法律顾问的权力赋予监事会,并由监事会评价其工作。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对于出资人而言,是一个长时间深入到企业专司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地的有效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监督机构和监督队伍建设好了,才能够正确评价国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又健全了国有企业的监督机制,保证了企业主渠道信息的及时反馈。

二是扩大监事会监督权,从事后监督逐步过渡到全程监督。目前,国有企业监事会监督实际上运行的事后行政性监督,这样很难达到制衡董事会、管理层的目标。首先需要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企业要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制度,把监事会纳入企业经营管理信息流转环节,监事享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获取权,报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经营管理信息必须抄送监事会相关人员,国资委印发文件、制发通知、审核批复企业重大事项,也要抄送相关监事会。同时,《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可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列席董事会、可质询决议事项、可聘请中介协助调查等。应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通知监事列席会议、及时向监事会报送重大事项和重要经营管理资料的主体责任,以及不按规定及时向监事会报送有关信息的,要明确相应的处理办法,改变目前监事会索要什么才给什么的现状。信息渠道畅通了,监事会才能一方面要发挥好出资人“情报员”的作用,按照出资人意图,实施有目的的监督检查,另一方面,要在监督、制衡董事会和经营层的同时,在事前、事中和事后随时向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示风险、纠正不当行为,为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驾护航,促使出资人利益最大化。

三是统一领导企业的全资和控股的子、孙公司的监督资源,对集团下属企业延伸监督检查。目前,规模较大国有企业,它的集团公司实际上只是一个管理机构,其主要的经济运营、生产制造中心都在各子、孙公司中进行,目前的国有企业监事会只是在集团层面上听听汇报,很难深入到集团的下属企业中,而企业的经营风险大都发生在经济活动频繁的下属子孙公司中。各子孙公司往往以业务板块、地域不同又各有特点,有些甚至规模庞大,所以它们也大都建立了审计、纪检、法律等监督机构,有些控股子、孙公司本身就是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因此也设有监事会,这些监督机构应当统一归集团公司监事会及各部门对口领导,对集团公司监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由集团公司监事会进行工作考核,这样集团公司监事会的工作就可以延伸到下属企业,及时了解到监管企业生产经营一线的情况,以便提早发现风险、提示风险和化解风险。

四是加强监事会对企业董事、经营层的考评和任免建议权。监事会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的原因之一就是仅有监督权、报告权,不具有直接影响董事、经理以及其他监督对象的考评任免的权限。德国监事会具有董事任免权,实际上,他们的监事会高于董事会。在我国,国有企业曾经有过党委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的管理模式,这种模式尽管被批评效率不高,但是对发挥企业集体领导,民主决策和防止经营风险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也规定“监事会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纪录以及进行财务或财务专项检查的结果应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笔者认为,在监事会主席兼任党委书记的情况下,赋予企业监事会对董事、高管的建议任命权与我国党管干部原则不矛盾,也与《公司法》不冲突,鉴于我国公司治理现实,可进一步扩大推广《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评价办法,赋予国有企业监事会对公司董事的提名权和对经理的任免建议权,同时对企业审计、法律等监督部门负责人有直接任免权,以提高审计、法律部门负责人工作的客观性,抑制这些部门协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联合造假,侵害出资人利益。

中国经济三十年的高速发展,我们一直是将效率放在第一位的,当历史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的时候,我们不得不承认这种高效也带来了部分企业经营者独断专行,监督缺失,导致重复建设,产能过剩,高能耗、高污染,高风险等矛盾显现。党中央及时提出又好又快发展的战略总方针,中央政府也提出了调结构、转方式发展的新思路,新形势下的经济发展是“好”字优先,从注重数量到注重质量转变,这里面当然包括加强国资监督和企业风险防控管理,我们不能把别国的监事会制度全部移植到中国的国企,但可以借鉴其合理部分,尤其是德国强有力的监事会制度,结合我国国企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提高中国国有企业监督管理的独立性、专业性和高效性。

5.董事会会议制度 篇五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董事会的议事、决策程序,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国有资产授权的代表,是公司的决策机构,对出资人负责。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一名,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

董事会设董事长、副董事长各一名。

董事每届任期三年,董事长、副董事长任期不超过董事任期。期满后,出资人委派的董事及指定的董事长经出资人批准,职工选举的董事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可以连任。

第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董事会会议的筹备、会议记录、文件保管、信息披露等事宜。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委任,对董事会负责。

第五条 董事会对出资人负责,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出资人报告工作,并执行其决定;

(二)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计划;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拟订公司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方案并报出资人批准;

(四)拟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以及发行债券、上市等方案,报出资人批准;

(五)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的方案,经出资人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根据规定管理权限审核或批准下列事项:

1、公司资产转让、融资、出借资金、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事项和方案;

2、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等事宜;

3、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变更、资本增减、产权转让、投融资、公司制改造、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和方案。

(七)拟订公司章程及章程修订方案,报出资人批准;

(八)审议批准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方案、经营层议事规则;

(九)公司内部基本管理制度及内部员工工资分配方案;

(十)审议和批准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十一)审查公司财务收支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执行情况;

(十二)审议批准全资公司、控股公司章程、董事会及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十三)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指定、委派或推荐所属全资、控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委派参股公司董事,推荐全资、控股公司总经理等人选;向所属全资、控股公司按规定程序委派财务总监,并负责对其进行管理及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四)决定对所属全资、控股公司的国有资产经营情况进行考核和奖惩等事项,决定聘请中介机构对全资、控股公司进行财务审计;

(十五)《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职权,出资人授予的其他职权及应由董事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董事会会议议题,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对外代表公司,签署公司法律委托书、债券、重要合同及其他应由董事长签署的重要文件;

(四)根据董事会授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有关决策;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处置权和裁决权,并向董事会报告;

(六)董事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履行。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第八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两次。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或由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监事会主席提议,以及董事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第九条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并告知时间、地点、事由和议题等内容。

董事可以提出议题要求董事会会议讨论,一般提议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董事长。

第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表决或委托其他代理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的表决权。

第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含授权委托)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主席应列席董事会会议。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会议议题,列席董事会。第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董事会对议案的审议可采用会议审议或通讯审议两种方式。

(一)会议审议,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对议案进行逐项审议表决,并在会议记录和董事会决议上签字;

(二)通讯审议,采用通讯审议方式,董事在决议上签字即视为表决同意。第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以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的方式进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其中涉及报出资人批准的事项,须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其余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详细作好会议记录,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董事有要求在记录上做出某些说明性记载的权利。

第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应按照董事会会议的内容和表决情况制作会议决议,决议在参会董事签字后生效。

第十七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定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的董事对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对既未出席会议,又未委托代表出席董事会的董事应视为未表示异议,不免除其责任。

第十八条 董事对失职、失察、重大决策失误等过失承担责任;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董事会、理事会、议事制度 篇六

一、社员(代表)大会由全体成员(代表)组成,是本

社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1、审议、修改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2、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监事会成员:

3、决定社员出资标准及增加或者减少出资;

4、审议本社的发展规划和业务经营计划;

5、审议批准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盈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处理方案;

7、审议批准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交的业务报告;

8、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9、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作出决议;

10、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11、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12、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二、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社员(代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社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社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社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社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社员。

四、社员(代表)大会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代表)大会: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社员(代表)大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

六、本社社员超过一百五十人时,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社员代表大会。

社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权利。

奎勒河村委会

董事会工作制度

一、董事会是合作社的执行机构,对社员(代表)大会负责。

二、董事会由6名理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副懂事长1名,成员4名。

董事会成员由社员(代表)大会从本社社员中选举产生,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

三、董事会职责

1、组织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并报告工作,执行社员(代表)大会决议;

2、制订本社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社员(代表)大会审议:

3、制定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社员(代表)大会审议;;

4、组织开展社员培训和各种协作活动;

5、管理本社的资产和财务,保障本社的财产安全;

6、接受、答复、处理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7、决定社员入社、退社、继承、除名、奖励、处分等事项;

8、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9、履行社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董事会表决制度

董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形成决定。董事会所议事项要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其意见应记入会议记录并签名。执行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可以邀请3至5名社员代表列席,列席者无表决权。

五、董事会接到监事会质询或建议的书面通知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六、本社董事长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其主要职责:

1、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按章程主持社员(代表)大会;

2、签署本社社员出资证明:

3、签署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聘书;

4、组织实施社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决议,检查决议实施情况;

5、代表本社签订合同等;

6、履行社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奎勒河村委会

监事会工作制度

一、监事会(执行监事)是合作社的监督机构,代表全体社员监督合作社的财务和业务执行情况。

二、监事会由5人组成(或设1名执行监事),设监事长1人。

监事会成员(执行监事)由社员(代表)大会在本社社员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合作社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三、监事会职责。

1、监督理事会对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和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

2、监督检查本社的生产经营业务情况,负责本社财务审核监察工作。

3、监督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成员和经理履行职责情况;

4、向社员(代表)大会提出监察报告;

5、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6、提议召开临时社员(代表)。大会;

7、代表本社负责记录理事与本社发生业务交易时的业务交易量(额)情况;

8、履行社员(代表)大会授子予的其他职责

四、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监事长因故不能召集会议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召集。

五、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能召开。重大事项的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同意方能生效。

六、监事会所议事项要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其意见也要记入会议记录并签名。

奎勒河村委会

监事会议事制度

一、本社按照“成员(代表)大会决策、理事会执行、监事会监督、成员团结合作”的民主管理机制运行。

二、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召集和主持召开,其选举、决议、表决必须在充分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根据其内容,按照充分发扬民主的原则,采取举手通过、举手表决、票选票决方式民主进行。

三、理事会实行集体领导,分工负责,民主集中制;

理事会由理事长主持在其职权范围内研究决定事务,制订提请成员(代表)审议事项的方案;决定事务需表决的一律采取票决方式进行。

四、监事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听取董事会议事情况并可了解、咨询及发表独立意见;

监督董事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议事规则》审议有关事项并按法定程序作出决议;对于董事会审议事项的程序和决议持有异议时,可于事后由监事会形成书面意见送达董事会。

五、根据全社社员居住分布状况和生产状况,实行每个理事、监事、社员代表分工联系社员制度,进行社情员意上传下达,开展生产经营指导服务,确保信息畅通,运作有序。

7.对我国董事会秘书制度问题的思考 篇七

关键词:董事会,秘书,制度,价值取向

1 董事会秘书制度的概念与来源

秘书是伴随着公司的出现而诞生的, 即自公司出现之日起就需要有秘书对公司人员的工作进行辅助。秘书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内外的各种文件、档案的整理与保管以及对公司的日常事务进行处理。伴随公司的不断发展与壮大, 公司内部的分工也愈来愈精细, 这就要求有专门的人员来对公司各部门之间进行有效沟通和协调。由于董事会是一个专门的管理与行政部门, 该部门凌驾于公司的其他部门从而成为一个决策机构, 从而进一步加速了为董事会管理文件、会议记录以及督促监督等工作的专职秘书人员的产生。因此, 董事会秘书也就被专门化以及特定化了。再加之董事会秘书在处理以及协调公司各个部门之关系的关键作用, 使得该职务成为公司中具有比较高地位的管理人员, 享受比较高的待遇。早在1841年的英国法报告的案例中就在法律上对于董事会秘书的地位给予承认。在董事会秘书诞生之初, 该职务与一般的秘书并没有太多的区别, 也就是负责公司部分文件的保管以及日常事务的处理工作。然而伴随董事会成为公司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决策机构, 董事会的决策关系到公司的核心利益与重大决策, 由于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职责所在, 肯定会掌握公司的重要信息以及关键决策, 所以, 其地位也就显得特别关键。

2 中国目前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基本状况

2.1 法律地位

在我国, 董事会秘书职位的产生最初是由于中国公司在境外经营的需要而确立的, 此后伴随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在境内许多公司也要求确立该职位。另外, 根据《公司法》的第一百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都务必设置董事会秘书一职。由此可见, 董事会秘书在我国也得到了法律的确认, 不仅成为上市公司的一个机构, 同时也是广大非上市公司的重要机构。而在我国的上海、深圳以及山东等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 董事会秘书协会相继成立。

2.2 职权定位

在我国的《公司法》中对于董事会秘书的职权只有比较广泛的界定, 随后国家又出台的相关规定对董事会秘书的职责有了明确的界定, 具体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第一, 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与记录;第二, 保证公司依法递交各种必需的申报以及对应的文件;第三, 保证有权获取公司的记载和文件, 并及时归纳整理公司的相关记载和文件。

3 中国目前的董事会秘书制度存在的问题

3.1 价值取向问题

从市场交易以及现行的法律法规而言, 中国董事会秘书制度在立法方面更加注重于安全价值方面。从而导致关于公司董事会秘书职责的规定就包含了与董事会秘书相关的全部规定, 这种职责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监管者的立法取向:按照董事会秘书规则对于公司在市场上的规范运作顺序进行节制。然而在我国的具体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些状况:大部分的董事会秘书在董事会中并无自主的权限, 对于公司的完整运营信息难以知情, 并且容易受制于董事长或者其他高管等。尽管在我国2005年颁发的《公司法》中对于董事会秘书的高管位置进行了明确规定, 但是由于我国的董事会秘书准则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 在公司实施的某些程序性行为过程中, 在规则方面仍然存在行为主体以及责任的严重缺失。董事会秘书失去了高管人员的实质地位, 因而要想实现真正的安全价值是难上加难。

3.2 公司治理结构问题

在实践中, 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通常都设有秘书一职。然而中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纯粹的大陆法系模式并不完全相同, 与英美等西方国家的公司秘书也不一样。中国的董事会秘书指的是公司中的辅助性质的文秘工作人员, 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处于弱势地位, 往往容易被忽略。

4 中国董事会秘书制度问题的原因分析

4.1 公司治理的内外部整体环境

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制定是为了改进公司的治理内外部环境, 而事实上该制度并未达到真正改进公司治理的要求, 相反产生了比较严重的问题。通过深入分析不难发现, 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改进与完善是一个较为庞大的系统, 环节非常多, 并且环环相扣, 因此必须统筹全局, 循序渐进而不能一蹴而就, 加上该制度的移植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偏差。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后期公司操纵利润、弄虚作假的案件屡见不鲜,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并没有真正尽到应有的职责, 使董事会秘书制度形同虚设。

4.2 市场化的职业规范缺失

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 公司聘任董事会秘书后,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与公司有关的工作培训以及业务审核工作。然而, 目前我国董事会秘书人才极为短缺, 主要是因为公司董事会秘书并未真正市场化、规范化, 董事会秘书的整体素质亟须提高。

5 中国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完善

5.1 明确董事会秘书与董事会的关系

公司高管人员的权力有明确规定, 例如董事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上, 公司的实权就掌握在高级管理层手中。而公司治理的核心在于公司内部的权力的分配与平衡。要想让执行程序合法、高效, 就应该按照董事会秘书制度的规定强化董事会秘书的作用。在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 董事会秘书也可以称之为“公司秘书”, 由此可见,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是为公司服务、对公司负责, 属于一个独立的管理机构。然而, 董事会秘书往往被看成是董事会的辅助性职务, 被误解为对董事会的事务负责。

5.2 董事会秘书任免细则的进一步规范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 董事会秘书的任免由董事会决议决定, 然后经过注册注销以及布告等程序。其任免表面上与英美法系的董事会秘书相同。然而我国对于股东会能够否决董事会对董事会秘书的任免没有明确规定。仅仅规定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管组成人员, 任期为三年, 可以连任, 这些准则仅仅明确了董事会秘书违反规则需要承担的责任。一旦董事会违反了有关规则, 在秘书要想履行职责时, 董事会可以辞退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也就无能为力了。这就使得董事会秘书的职业风险非常大。因此, 必须针对公司董事会辞退董事会秘书之时制定相应的救援办法。

5.3 董事会秘书责任的完善

董事会秘书制度假如没有完善的明文规定, 《公司法》中对于董事会秘书的职权及其义务的规定在执行中就会大打折扣。这就要求有较为完善的明文规定来保证董事会秘书制度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如果违反法定职责或者不履行义务就必须承担董事会秘书的法律责任。其中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董事会秘书一旦违反了相应的义务, 就必须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的民事责任。赔偿侵权责任首先是补偿其损失, 公司可以对董事会秘书由于不履行义务而获取的收入进行充公。《公司法》与《刑法》分别针对董事会秘书的行政处分以及刑事处分有了相应的规定。

最近几年我国刑法修改案的内容, 大部分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相关, 然而立法往往是滞后的。市场环境的变化太快, 如果只按照法律事后对董事会秘书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是不够的。对于董事会秘书的过错严重程度不加以区分, 而只是追究董事会秘书的责任, 这种做法将会大大挫伤董事会秘书的积极主动性。所以, 我国《公司法》必须明确董事会秘书对公司的经营行为应当承担的一定责任。一方面明确董事会秘书必须承担的责任, 同时又要明确董事会秘书的职责权限以及违反义务的差错程度, 从而便于公司规范董事会秘书的职权以及追究董事会秘书的责任。

5.4 对董事会秘书的价值取向进行调整

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制度应以效率价值为主以及以安全价值为辅。基于董事会秘书制度在实践过程中所面临的各种要求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该制度的效率价值。通过立法等措施确保安全价值。通过调整价值取向从而改进董事会秘书制度, 而要真正实现价值取向的平衡, 不仅要重视效率价值, 同时还要重视安全价值。效率价值具体包括了文件的保管、监督、协调等工作方面。所以, 在高度重视该制度效率价值的基础上, 使董事会秘书能够真正履行公司高管人员的职责, 从而使得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安全价值得到有效确保。此外, 安全价值必须得到董事会内部的有效制约才能确保, 而内部的约束必须得到外部的有效监督才能确保, 因此董事会秘书制度必须为安全价值的实现营造有效的外部监督。

5.5 保障董事会秘书的权利和义务

进一步加强董事会秘书的权利和义务。比如, 在法律上明确董事会秘书的地位, 以免董事会秘书由于害怕失去职务而不敢履行自身的责任和义务。进一步规范董事会秘书聘任的流程, 公开董事会的决议、聘任证书以及聘任的全部过程, 并对有关的证明进行详细说明, 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同时还应规范解聘的制度, 解聘的理由必须充分。

总之, 目前我国的公司董事会秘书制度在实践过程中还存在诸多问题, 面临很多困难。所以, 必须不断改进与完善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制度, 尽快扭转上市公司的治理现状, 真正实现与世界经济的融合。

参考文献

[1]汤向东.董事会秘书制度价值分析[J].秘书, 2010 (8) :27-29.

[2]顾功耘.公司法律评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7.

[3]叶敏, 周俊鹏.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J].商业经济与管理, 2008 (1) :74-79.

8.企业董事会制度 篇八

关键词:独立董事;监事会;制度;公平;效率

鉴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已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但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有必要考察独立董事制度以及监事会制度是否兼容,并得出两种制度兼容性考察结论。

一、两种制度的价值理念不同

法有公正和效率两种价值理念,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当人们追求公正时,常常会导致效率不佳;而在追求效率时,往往又不利于实现公正。所以,人们在两者之间常会作出一种选择;或者倾向于实现公正,或者侧重于追求效率。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对“一元制”内部治理模式的选择,考虑了诸多的因素,其中效率是一个重要因素,而大陆法系国家对“二元制”内部治理模式的选择,与其对公正的追求与倾斜关系非常大。

(一)“一元制”框架内的独立董事制度:对集权经营下效率的偏爱。英美在国家机构设置上践行了“三权分立”理念,通过权力机关(国会或议会)、行政机关(总统或首相)和监督机构(法院)的相互制衡,来确保民主政治的监督。但是英美在公司的部门设置方面却没有切实贯彻“三权分立”的理念,只设立了权力机关——股东大会和行政机关——董事会与经理层,而没有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监事会,公司的监督职能就由董事会代劳。董事会的监督只是一种内部监督,显然与“三权分立”理念不一致。笔者认为,导致这种奇怪现象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英美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追寻的是保障民主、公正得以实现的“三权分立”制度。然而,“三权分立”却会导致这三方面之间由于意见不统一而内讧互斗,不利于迅速果断地做出国策,也许正是人们看到了这种“三权分立”下的弊端,才在公司机关设置上选择了体现效率的“一元制”模式。

(二)“二元制”框架内的监事会制度:对权力制衡下公正的倾斜。漆多俊教授在《论权力》一文中认为,“权利与权力,乃构架人类社会制度之脊梁。其概念无论在法学、政治学或社会学等学科中,都属于基石范畴”。事实如此,从国家制度到公司制度,都存在着权利的行使和权力的制约问题。因为权力本源于权利,但又常常背离权利。“鉴于权力对于权利的超越、背离和异化,提出了对权力的制衡问题”。

基于分权制衡理念,大陆法系国家在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构造上模仿了国家机构的设置。以防公司“内部人控制”,就需要以“监控”对抗“控制”,以权力制约权力,由此使法律的公正价值理念得以实现。于是,与国家有议会或国会、总统或首相、法院之分设相对应,公司内部也有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之分立。

(三)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并存:效率与公正两种价值的碰撞。上述论证表明,大陆法系国家实行“二元制”框架下的监事会制度所奉行的理念是:公正优先,同时兼顾效率;而英美法系国家推行“一元制”框架内的独立董事制度所奉行的理念却恰恰相反:效率优先,同时兼顾公正。这就暗含了一个规则:追求公正,必然不利于效率;而追求效率,同样会有碍于公正。在两者的取舍上,要想偏重一方而不影响另一方,几乎是不可能的。有人提议,在一个公司内部同时设立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两种制度,不就吸收了两者的优点而弥补了两者的缺点吗?允许两种制度并存,不就可以通过扬长避短在公正与效率两者间达到平衡吗?这恐怕是很多人主张在我国不废除监事会的前提下,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一个重要理由。

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并存不仅不能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共赢,反而会导致两种价值的相互摩擦。首先,独立董事制度是“一元制”模式的产物,而监事会制度却是“二元制”模式的产物,两种制度在理念寻求上都有不同的侧重,独立董事会制度以效率为重心,监事会制度以公正为重心。如果将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两种制度同时设立在同一个模式内,将会有两个重心同时并存。常言道,一山不容二虎,如果硬要把二虎放在一座山中,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如果二者是实力相当,结居很可能是同归于尽。其次,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的矛盾论,面对很多矛盾时,要抓住主要矛盾;在解决一对矛盾时,要抓住其主要方面。效率以及公正是一对矛盾的两个方面。在这个矛盾的统一体中,“一元制”模式下的独立董事制度抓住的是效率这个矛盾的主要方面;而“二元制”模式下的监事会制度抓住的则是公正这个矛盾主要方面。俗话说,有得必有失,这是最简单的道理。在效率与公正的问题上,不能平均使用力量,如果平均使力,只恐怕效率也丧失了,公正也失去了。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两者的共存将会导致效率与公正两种价值之间的相互碰撞。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并没有把效率与公正、一元制与二元制、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这三对范畴完全对立起来的思想,也并非只能二选一。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不能把英美法系独立董事制度完全地照搬过来,但也不应全盘否定,可以将该制度的内涵(即“独立性”与“事前监控”)结合到“二元制”框架下,吸取其成功的经验,在监事会制度中创立独立监事制度,并改造监事会和强化其监督职能。

二、两种制度的外部环境不同

任何一种制度的形成,都有与其相适应的环境,偏离了这些外部环境,它就难以存续。如果不考虑本国的国情,生搬硬套,把适合于他国而不适合于本国的法律制度强行移植到本国法律框架中,势必会引起本国法律制度的不和谐,移植的舶来品也不会在一个陌生的国度生根发芽、茁壮成长。如前所述,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产生的外部环境是不同的,这集中表现在它们所属两大法系国家的股权结构、金融体制和外部市场等差异上。这是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不兼容的另一表现。

三、两种制度的职能重叠冲突

(一)原因。英美独立董事的职能与大陆监事会的职能存在着相同之处,其原因在于两者在监督功能方面是一致的。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的股权结构、金融体制和市场机制等决定了其借助于外部监控机制就能较好地对公司管理层进行监督,加上英美公司追求集中经营的高效率,因此,便采取“股权加市场控制主导型”外部治理模式,公司内部无需设置专门监督机关,于是就形成了“一元制”内部治理模式,由董事会对管理层进行内部监督。英美模式下的外部监督有其局限性,单纯依靠外部监督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为弥补外部监督的不足,英美开始强化内部监督,在“一元制”内部治理模式下设立了独立董事,以加强董事会决策与监督的独立性。

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股权结构、金融体制和市场等外部环境决定了这些国家依靠外部监督并不能达到像英美国家那样好的效果。在大陆法系国家,外部治理模式往往需要靠内部治理模式来发挥作用。因为,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是以内部治理为主,外部治理为辅。由于强调内部治理的作用,追求制衡和公司理念,故在公司内部设立了专门监督机构——监事会。

(二)表现。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在职能上的重叠可以从我国有关独立董事的规章和《公司法》等有关监事会的规定中看出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的职权作了规定。《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作了规定。对比《指导意见》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难看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的重叠集中体现在对公司财务的监督上。可见,“大陆法系下构建的监事会的职能,想对于英美法系公司机构下的独立董事的职能有雷同之处。在这种状况下,假如给予监事会强大的权利,就会使独立董事会显得有些多余了。”

(三)后果。关于如何解决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的重叠与冲突,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对两者的重叠与冲突不需要进行调整,即“无需协调论”;2、对两者可以进行职能的分配与协作,即“可协调论”;3、两者之间无法进行分配与协作,即“不可协调论”。

主张“无需协调论”的学者认为在如今对董事会的监督力度有限的情况下,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并存,能够使董事得到了双重的监督与制约,两者的职能不单单可以交叉,而且认为这种交叉有益无害。

主张“可协调论”的学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具有“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与决策过程密切结合”的优势,而监事会则包涵“经常性监督、事后性监督、外部性监督”的优势,双方可以达到职能上的互相弥补。因此,应从二者的不同特点出发,来构建二者的作用范围,在目标一致的前提下,实现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各行其职、适当交叉、相互监督和互相依存。“不可协调论”则认为,两种制度根本上冲突,不存在协调的可能。

无论是“无需协调论”还是“可协调论”,都使对管理人员的监督效能不仅不能得到提高,反而会极大的削减。然而导致这种结果的根源就在于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的不可兼容性。

四、两种制度兼容性考察结论

从前面的介绍和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英美独立董事制度虽然具有诸多缺陷和不足,但与此同时,它的确有大陆监事会制度所不具有的优点与长处。我们应一分为二地看待独立董事制度,客观地对它做出评价,扬长避短,为我巧用。

笔者不提倡由英美“一元制”框架下的独立董事制度取代中国现有的监事会制度,不赞成在大陆法系“二元制”结构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同时依然保留监事会制度,也不赞成在通盘否定独立董事制度的基础上进行所谓的监事会制度之完善。笔者认为,我国不能只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本身,但应该弘扬其精神(独立性)和优点(事前监控)。受英美独立董事制度的这两大启示,公司可以创建独立监事制度,成立“决策监控”类型的监事会并且加强其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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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漆多俊.论权力[J].法学研究,2001年,第一期.

[3] 张宏生、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9月.

[4] 韩志国、段强.独立董事——管制革命还是装饰革命[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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