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

2024-07-13

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精选8篇)

1.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 篇一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

【发布文号】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22号)【发布日期】2013-08-14 【生效日期】2013-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南宁日报

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22号)

《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3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4日

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3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历史风貌,促进城市建设和文化传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街区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街区是指保存有一定数量和规模的历史遗存、现状格局具有相对典型和完整的历史特色、体现一定时期城市历史风貌的街区,包括“三街两巷”历史街区和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其他历史街区。

“三街两巷”是指兴宁路、民生路、解放路和金狮巷、银狮巷。“三街两巷”历史街区包括朝阳路以西、民族大道以北、当阳街以东、新华街以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以及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延伸区域。

第四条 历史街区保护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街区保护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历史街区保护管理工作。

历史街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机构负责历史街区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市、县(区)城乡规划、文化、财政、公安、国土、建设、城管、住房、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历史街区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历史街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专项资金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历史街区合理利用所得;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街区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街区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街区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文化、城管、住房等部门对历史街区内建(构)筑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情况进行调查,建立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历史街区保护规划要求,完善历史街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十条 历史街区的申报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申报历史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其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清单;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状况;

(六)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条件的历史街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第十一条 符合历史街区申报条件,县(区)人民政府不申报的,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可以建议县(区)人民政府申报;仍不申报的,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二条 历史街区内建成30年以上,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和地方特色的;

(三)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密切相关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由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征求产权人(管理人)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属县辖范围内的,报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属城区范围内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申报历史建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概况;

(二)产权归属情况;

(三)建筑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说明;

(四)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十四条 经核定公布的历史街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识、介绍牌。经核定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识、介绍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损毁保护标识、介绍牌。

第十五条 历史街区、历史建筑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按原申报程序核定公布。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名录。

第十六条 自历史街区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完成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历史街区前期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第十七条 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特点、现状及存在问题;

(二)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规划控制范围及建设控制要求;

(四)建筑空间环境、风格特色和景观要求;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求;

(六)业态布局要求;

(七)交通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规划方案;

(八)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

(九)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

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对历史街区的空间格局、街巷肌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建筑进行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历史街区应当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区。

第十九条 历史街区修缮和改造应当遵循修旧如旧、以存其真,建新如故、以复其貌的原则。在历史街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历史街区内毗邻文物建筑、历史建筑的其他建筑,应当与文物建筑、历史建筑的风格和空间环境相协调。

“三街两巷”历史街区围合区域内毗邻骑楼街区的建筑的高度、色彩、风格不得破坏骑楼街区原有的天际线和视觉环境。第二十一条 历史街区内街道的传统名称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不得破坏历史街区建筑空间环境,并依法取得设置许可。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街区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业态布局要求。第二十四条 历史街区内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历史风貌保护需要,无法按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的,由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五条 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明确具体保护要求及相关权利义务。保护责任人变更的,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与承继人另行签订保护责任书。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人为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产权人为责任人;无产权或者产权不明的历史建筑,使用人为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专项资金给予补贴。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历史街区保护情况组织检查评估,督促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和保护责任人加强保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损毁保护标识、介绍牌的,由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改的《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 篇二

南宁市蔬菜公司成立于1956年7月,目前总资产为6 600万元,经营性土地超9 hm2,主要经营业务有物业租赁、冷藏、仓储物流服务、人造冰生产等,现有职工794名,其中在岗职工有100名、内部待岗职工有27名、离退休职工有667名,至今仍然是一家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体制改革的国有企业。然而,国有企业的体制改革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势所趋,国有企业必须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使之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无数先行的国有企业改革的经验教训证明,要搞好国有企业的改革,必须在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切实尊重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坚决维护职工的经济利益,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为此,在上级领导要求加快南宁市蔬菜公司体制改革工作的推进过程中,我们在全公司范围内对全体在岗职工进行了关于企业改制的问卷调查工作,通过问卷调查和数据分析,客观地把握企业职工的素质状况和对企业改制的态度,充分了解职工普遍关心的问题和利益诉求,从而顺利推进企业的改制工作。

2 关于数据样本代表性的说明

本次调查面向企业的全体在岗职工,内容涉及职工的职务、年龄和学历等基本情况和职工对企业改制的态度及职工切身利益等方面的问题。对100名在岗职工开展改制问卷调查,发出改制问卷调查表100份,收回有效问卷87份,调查回应面占全体在岗职工的87%,具有代表性,基本能够反映出企业职工对于改制的态度及其利益诉求情况,具有一定的可靠性。经统计汇总,形成南宁市蔬菜公司改制的问卷调查统计数据(《南宁市蔬菜公司改制问卷调查统计汇总表》略)。而上文中提到的27名内部待岗职工没有被列入问卷调查范围,是因为考虑到他们已经十几年没有在公司上班,只是每月来公司领取350元生活补助费,对企业生的产经营参与程度不高,加上在短期内难以联系他们,因此没有向他们发放问卷调查表。但是,在改制过程中应考虑他们的利益,使他们现有的待遇在企业改制后得到保持或有一定的提高。

3 关于职工基本情况的分析

职工基本情况的调查内容有职工的职务、年龄和学历3项。

(1)调查数据显示,公司目前在职的领导人员、中层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和普通职工的人数比例是5:11:8:63 (按实际情况可修正为5:11:8:76),就公司的资产、生产经营组织结构和管理实践的效果来看,这个人员配置比例是合理的,如果改制后生产经营状况不发生大的变化,那么人员的配置比例应当维持现状。

(2)调查数据显示,在职员工中,51~60岁的有40人,占问卷调查统计总人数的45.98%,职工队伍年龄总体偏大。其中51~60岁的职工中,将近退休的职工较多。20~30岁的有18人(2009年前无此年龄段的职工),占总人数的20.69%。近几年,年轻的职工有所增加,得益于公司经济的逐步好转,新录用了一批高职高专以上文凭的毕业生。因此,改制过程中既要注意严格把握政策,又要从公司可持续发展方面来考虑人员的使用,妥善做好人员的安置工作。

(3)调查数据显示,职工的文化结构水平总体偏低。从人才结构来看,专业技术人才比较缺乏,公司至今没能录用一名本科以上的理工科大学毕业生,存在专业结构不合理的状况。因此,改制后要根据公司的发展需要,从总体上提高和改善职工的文化水平与人才结构。

4 职工对公司改制的态度

关于职工对于公司即将改制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公司的态度,调查数据显示,36人表示“很支持”,33人表示“支持”,18人表示“说不清”,没有人表示“不支持”。“很支持”“支持”“说不清”和“不支持”的比例分别是41.38%%、37.93%、20.69%和0。表态“很支持”和“支持”的占79.31%,说明大部分职工支持企业改制。

5 职工对公司改制后切身利益的诉求

(1)对“你是否同意继续与改制后的蔬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这一问题,有60人表示“同意”,1人表示“不同意”,21人表示“说不清”,“同意”“不同意”和“说不清”的比例分别是68.97%、1.14%和24.14%(此项比例之和不足100%是因为有5人漏填)。可见,大部分职工对现在的公司是有感情的,他们愿意留在改制后的企业,这对保持和稳定改制后的企业的生产经营是有益的。

(2)对于“你希望两年后的月收入达到多少?”的问题,有2人选择1500~2000元,占总人数的2.30%;28人选择2001~3000元,占总人数的32.18%;35人选择3001~4000元,占总人数的40.23%;12人选择4 001~5 000元,占总人数的13.79%;10人选择5 000元以上,占总人数的11.49%。目前,公司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是1 798元。以上调查数据显示职工希望改制后的月平均工资是3 448.70元。因此,目前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与职工希望改制后的月平均工资相差1 650.70元。可见,职工对于改制的期望值较高,应引起公司的重视。实际上,2012年度全广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 134.50元,因此职工的期望也是合理的。

(3)问卷调查中“你认为就企业职工而言,影响和制约企业改制的思想障碍是?”的问题有5个选项,按照问卷调查的要求是单选,但许多职工作了多选的回答。原因是有部分职工认为这几个问题对他们太重要了,每一个选项都与他们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选项中,担心改制后下岗失业的有37人,占总人数的42.53%;担心改制后收入下降的有46人,占总人数的52.87%;担心改制后经济补偿不到位的有33人,占总人数的37.93%;担心改制后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方面不到位的有43人,占总人数的49.43%;选择“其他”的有12人,占总人数的13.79%。由此可见,职工对改制后的工作岗位、收入、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等切身利益问题的关注度非常高,而且心存很大疑惑。对此,应该在改制方案中予以明确解答,消除职工的疑惑。

(4)对“若你选择不与改制后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希望得到何种形式的补偿?”的问题,共收到30条意见。这些意见总的要求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但具体的诉求各不相同。因此,在具体的改制过程中,要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区分不同情况,提供多种补偿形式。采取自愿的原则,让有不同利益诉求的职工感到满意。

6 职工对改制后公司发展的主要建议

职工对改制后公司发展的主要建议是通过“你对今后的蔬菜公司发展有些什么想法?”的提问内容来征集的,共收到职工的不重复意见和建议27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调整生产经营思路、整合资源优势、开拓多种经营等涉及公司发展方面的意见有14条;②吸收更多年轻人才加入职工队伍,重用年轻有为的青年人才方面的意见有5条;③反腐倡廉方面的意见有1条;④提高福利待遇方面的意见有2条;⑤其他方面的意见有4条。这些意见和建议中有的是比较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需结合改制后的发展战略部署,进一步深入研究,实现公司发展瓶颈的突破。

7 在推进改制过程中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1)职工对企业改制的态度的问卷调查数据显示,职工对企业改制的支持率达到79.31%,表明大多数职工支持改制,这有利于改制措施的实施,应当顺势而为,积极推进,通过深化改革,实现体制机制创新,激发企业活力,使企业收获改革的红利,让职工得到更多的实惠,共享改革成果。

(2)尽管大多数职工支持改制,但有20.69%的职工没有明确表示支持,说明的确有部分职工对企业改制存在疑虑,从前面对改制后职工的切身利益诉求和职工对今后公司发展的建议调查中可以看出,职工对改制后最关注的是今后的工作、劳动报酬、社会保障、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和发展前景等一些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因此,在推进改制过程中,要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多向职工解释,多考虑职工的切身利益,完善改制方案,消除职工的思想障碍,并在实际操作中做到把改制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特别是职工安置方案需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8 结语

总之,既要看到大部分职工支持改制有利于积极推进改制工作的一面,又要看到还有一小部分职工对改制存在疑虑的一面;做到既积极推进改制,又能维护职工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稳步地推动改制工作。

摘要:文章在企业改制前的职工中开展调查,了解企业职工时企业改制的态度和利益诉求,以完善企业的改制方案,顺利推进企业的改制。

关键词:企业改制,积极推进,调查研究

3.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 篇三

关键词: 中小企业 营销战略 营销策略

一、前言

(一)研究背景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中小企业为了寻求更好更快的发展,也不得不把战略目光,转移到网络营销上来。南宁虽被评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性城市”之一。就目前来看,南宁还有相当一部分中小企业网络营销存在一些问题。中小企业的网络营销之路并不平坦,发展电子商务还很低迷,导致经营业绩不佳。

(二)研究目的

中小企业(Small and Medium Enterprises 是与所处行业的大企业相比,人员规模、资产规模与经营规模都比较小的单位。而本文的研究网络营销推广问题及对策,旨在在纷繁复杂的表象中找到真正制约着网络营銷推广遇到的问题,为南宁市中小企业的发展寻找突破,以供广大中小企业予以参考。

二、网络营销推广概述

(一)网络营销推广概况

1南宁市网络营销推广的现状

虽然电子商务在国内发展已经有了十多年的时间。但是其衍生行业——网络推广仍是一个新鲜的概念。与完全不参与网络推广的企业相比,另外一企业已经有属于自己的网站,这类企业的经营模式通常都是建立一个简单网站,然后通过在搜索引擎做推广工作,在短期内实现精准的销售。从长远意义看,也不利于其企业的长久发展。

2网络营销推广概念

网络营销推广是以当今互联网为媒介的一种推广方式,是在网上把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利用各种网络手段与媒介推广出去,使自己的企业能获得更高的利益。是利用一些技术手段,来使企业更好的利用互联网从事商务或者活动。

3网络营销推广的意义

近年来,伴随着因特网的出现,网络增值服务已经成为现在整个通信,网络业发展的主旋律和主要推动力。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越来越多的企业认识到网络营销对于一个企业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网络营销推广是必走之路,是未来的发展趋势!

(二)南宁市中小企业网络营销推广必要性

1对产品网络营销必要性的探讨

当今的时代,互联网已经成为我们生活和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不但是社会发展进步的新生事物,还是传统媒体的延伸补充和现代资讯平台的组成部分。中小型企业要想得到更好的发展,必须转变传统的营销方式和营销理念,网络营销,势在必行。

2对网络营销推广的必要性的探讨

随着网络全面渗透到企业运营和个人生活当中,网络营销也逐渐为越来越多的企业所认识与采用。进行网络营销,并且对网络营销的方式予以研究、推广,多途径、多渠道、多方式的进行,是进行网络营销的必然选择。

[HTH]三、南宁市中小企业网络营销推广存在问题分析

(一)不够重视网站建设

据调查,大部分中小企业建设的都是营销型网站,然而,他们却没有专业的网络营销、网络策划专业人员对网站的建设。其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问题:①网络营销投入意识不足;②网站缺乏管理。

(二)单一推广方式,事倍功半

据调查,笔者了解到,南宁市许多中小企业在进行网站推广时,常常只是向服务商购买上述几个搜索引擎登录和排名服务。随便建个网站,然后挑几个关键词往百度上一挂,这恐怕是90%以上的中小企业正在做的事情。他们认为,除此之外,似乎再也没有其他的路子可走。过于单一的推广方式,往往是由于中小企业资金投入不足而不得不选择的,这样势必削弱网站推广的效果,从而进一步影响投入产出比,弱化投入效果,使得中小企业网站推广事倍功半。

(三)过于重视网站访问数量

没有流量,或者是有流量却没有转化率,中小企业在电商上面的弱势,最终都集中体现在了网站上。随便打开几家中小企业的网站,你就会发现,这些网站性能落后、版面设计差、用户体验低,不支持产品的多样性以及产品间的智能关联,没有会员系统,也没有针对会员开展二次营销的功能,甚至有些站点还停留于展示型的功能阶段,而非电子商务型。可见中小企业现有的网站基本无法支撑起中小企业整个的电子商务业务,非常不利于中小企业在电商业务上进行更深层次的纵向拓展。

四、南宁市中小企业网络营销推广对策

(一)充分重视网络建设

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的生活、工作、学习的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商业、企业的营销模式,也相应的发生了不少的变化。所以,网站组建得是否新颖,是否与众不同,是否具有吸引力,是否能够满足客户的心理,是否方便客户,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采用多样化网络推广模式

1网络营销应多模式推广

随着更多互联网行为的接入,网络推广成了一个很大的趋势,不夸张的话,80%的企业如果离开网络或者网络推广,根本无法生存,这是事实。总之,我们做营销,不应该把鸡蛋不要放在同一个篮子里面。应该去思考,看你的目标客户会在哪里地方出现,你就要把广告、信息放在那个地方,呈现出来,现客户看见。

2网络营销推广方式

随着互联网在国内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利用网络平台进行自主建站。如何把网站推广出去,寻求更多的潜在客户,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根据自己的经验总结出的5种实用的网站推广方法:(1)网站内容推广;(2)搜索引擎推广方法;(3)病毒性营销推广方法;(4)信息发布推广方法;(5)资源合作推广方法。

(三)既重视访问数量又要兼顾点击质量

中小企业不仅要对网站的访问量统计给予足够的重视,而且还要对统计情况进行进一步的总结和分析,从而很好地掌握用户行为的目的,使之转变为有效的信息来指导企业的营销决策。其中最主要的是要做好搜索引擎的优化。

五、结束语

通过走访调查、相关数据分析等方式,笔者了解到南宁很多中小企业老板表示不了解网络,对网络的运营模式思路不清晰,企业的电子商务人才匮乏,资金等方面的问题,暴露出中小企业发展电子商务存在客观的局限性。中小企业要想获得长远的发展,必须进行网络营销的推广。笔者通过分析,得出这一点结论,在进行网络营销推广的时候,一定要注意网站的建设,一定要走出误区,要注意网站的建设,对网络营销要采用多样化的方式予以推广,既要注意访问的数量,又要注意点击的质量问题。只有注意到这些问题,中小企业的前途和前景才会平坦。

参考文献:

[1]刘新武,祝伟明网络营销现状及改进策略企业经济,2005,11

4.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篇四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男十八至六十周岁,女十八至五十五周岁),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五株,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植绿护绿任务。对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尽可能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在本市规划区内的下列七类绿地: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各类公园(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纪念性公园、风景名胜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带状公园等)、街旁游园,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它绿地。包括小区级小游园、组团绿地、儿童游戏场、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即道路红线内的绿地)等。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隔离、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种子的圃地。

(六)道路绿地:指道路及广场范围内用于绿化的用地。道路绿地分为道路绿带(包括分车绿带,行道树绿带、路侧绿带)、交通岛绿地(包括中心岛绿地、导向岛绿地、立体交叉绿岛)、交通广场绿地和停车场绿地等。

(七)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城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下道路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对本辖区内单位庭院,居住区的园林绿化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或委托的职能,对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进行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所称的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地率,应纳入建设单位红线用地范围进行计算:绿地率=区域内园林绿地面积÷区域面积×100%。绿地面积不包括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和室内绿化。

第六条

本市从事城市园林绿化施工、养护管理、工程监理以及城市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和经营,提供有关城市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服务等业务的企业,均应纳入城市园林绿化行业管理范围,取得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本市三级及三级以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并进行资质审查。

第七条

凡建设面积达5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3万元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开工登记方可施工。其中城市公共绿地及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上(含20米)道路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登记;单位庭院、居住区及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下道路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向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工登记。

第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工程项目总平面图获得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将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后,方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凡建设面积达5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应按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规定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规范进行,并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建设面积达3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15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有园林绿化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图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进行,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条例》所称的绿化补偿费,包括:经批准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所缺少部分的绿地建设补偿费、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使用绿地补偿费,砍伐、移植、修剪城市绿化植物补偿费。绿化补偿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对市内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范围内的绿化补偿费,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费标准可适当降低,具体降低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人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因故不能按当年计划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采取“以钱代劳”的方式,向首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缴纳绿化费。“以钱代劳”的收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植物砍伐、移植、修剪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实行分级审批。

(一)古树名木的移植及对城市景观、环境影响较大的树木砍伐、移植,必须征求市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上(含20米)道路及其附近游园绿地、市级公园、风景区、广场、防护绿地的绿化植物砍伐、移植、修剪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下道路和城区级公园、居住小区、单位庭院、居民庭院绿化植物(除古树名木外)的砍伐、移植、修剪以及20平方米以下绿化用地临时占用,由城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单位或个人申请砍伐、移植、修剪城市道路绿化植物,经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后,由道路绿化养护单位负责施工,施工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五)城市各类新建管线的铺设和构筑物的设置应当避让现有绿化植物。确属无法避让的,应事先向绿化管理单位申请,确定保护措施,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损伤绿化植物的,须缴纳、绿化补偿费后才能施工。

(六)近郊防护林和河流、公路、铁路两侧林带的树木砍伐、更新、改造,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落实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

(一)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头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市道路绿化管理单位养护管理。

(二)生长在城市广场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广场管理单位养护管理。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或公园管理单位养护管理。

(四)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用地所属单位养护管理。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养护管理。

(六)生长在城郊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养护管理;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人养护管理。

(七)生长在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养护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发生土地权属变更或因特殊情况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相应转移,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会诊后提出的抢救措施实施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正常养护管理费用和抢救、复壮费用由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古树名木死亡后,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缴清移植施工费用、古树名木损伤补偿费用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专业单位按移植保护方案进行移植。

第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公园、单位庭院、居住区内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损伤树木花草的,视树木珍贵程度及损伤情况,每株或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树上或树旁倚靠重物、钉挂物品、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绿地内采石取土、放牧狩猎、造坟修墓,擅自用火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公共绿地停放或行驶车辆的,非机动车辆每辆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辆每辆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踢球的每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倾倒污水、垃圾及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废弃物的,责令清扫,并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倾倒建筑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对车主每车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或改正,按古树名木的评估价标准赔偿损失,并予以处罚:

(一)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不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不及时报告,并不按要求进行治理、复壮,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500元以上i0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害古树名木的,视古树名木的珍贵程度和损伤情况处以罚款: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古树名木损害较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每株5000元罚款,造成死亡的,处每株10000元罚款。

(五)砍伐古树名木的,处每株10000元罚款。

(六)建设工程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者不按批准的避让保护措施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处每株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每株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在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内摆设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广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单位庭院、居住区外有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损害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等行为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南宁市名贵树种表

1、苏铁科苏铁属所有种

2、茶科山茶属所有种

3、银杏

4、水杉

5、水松

6、银杉

7、油杉

8、大叶南洋杉

9、异叶南洋杉

10、南洋杉

11、落羽杉

12、池杉

13、柳杉

14、海南粗榧

15、华南坡垒

16、海南坡垒

17、擎天树

18、金丝李

19、福建柏

20、闽楠

21、滇楠

22、苦丁茶

23、杜仲

24、东京相

25、海南大风子

26、蚬木

27、海南椴

28、格木

29、花榈木

30、红豆树

31、油楠

32、紫檀(印度紫檀)

33、降香檀(降香黄檀)

34、半枫荷

35、红椿

36、紫荆木

37、海南石梓

38、合果木

39、海南风吹楠

40、白木香(土沉香)

41、剑叶龙血树

42、苏木

43、鸡毛松

44、长叶竹柏

45、香梓楠

46、白桂木

47、红桂木

48、见血封喉

49、扁桃

50、琴叶榕

51、花叶榕

52、火焰花

53、木菠萝

54、金叶树

55、幌伞枫

56、猫尾木

57、云南石梓

58、龙抓柳

59、红锥

60、粉花山扁豆

61、海红豆

62、尖叶杜英

63、美丽梧桐

64、母生

65、多花榄仁

66、高山望

67、榄仁

68、琼楠

69、依兰香

70、白兰

71、象脚树

72、萍婆

73、大花五桠果

74、桂花

75、香桄榔

76、老人葵

77、南洋椰

78、三角椰

79、青尾葵

80、大王椰

81、国王椰

82、狐尾椰

83、棍棒椰

84、银海枣

85、巨箬棕

86、坎棕

87、蓝棕榈

88、小箬棕

89、霸王棕

90、红脉棕

91、皱叶棕

92、董棕

93、园叶蒲葵

94、柬埔寨糖棕

95、加拿利海枣

5.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 篇五

【发布日期】2009-09-25 【生效日期】2009-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9年8月21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9年9月25日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水管理,节约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 节约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方针,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计划,建设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和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区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农村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价格、经委、房产、农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教育部门要在中小学及大中专院校开展节约用水教育,培养青少年珍惜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节约用水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第八条 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规划,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第九条 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用水计划,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用水计划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第十条 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户和非计划用水户分类管理。

下列用水户纳入计划用水户管理: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的;

(二)月用水量达到有关规定标准的;

(三)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的。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需求,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所在地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本用水情况,并申报下一用水计划,由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根据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核定计划用水户的用水指标;按照用水定额核定指标有困难的,可参照计划用水户的水平衡测试结果或用水节水评估报告核定。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申请后,于次年的1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其下达下一计划用水指标,并抄送供水企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向原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指标。原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定是否下达用水指标,逾期视为同意增加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时,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其次保障农业、工业生产的原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调整用水计划。

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将计划用水户的用水指标及用水指标的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根据行业特点,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建设再生水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等节水措施,提高循环用水率,减少实际用水量的,其节余的用水指标转入下一储备用水指标。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因计划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减少实际用水量,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

计划用水户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计划用水户未分别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其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分级安装计量设施,其用水量按注册的法定计量设施计量。

注册计量设施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注册计量设施,应当按规定进行周期检验。

不得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户,由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月抄表计量;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计划用水户,由供水企业抄表计量,按月报送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户,因其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计量的,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更换,并按其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量;逾期不安装或不更换的,按供水设施最大供水量计算用水量。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使用城市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户,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和水资源费外,还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部分的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2‰的滞纳金。

对非计划用水户可根据条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核定:

(一)超出计划量不足3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一倍收取;

(二)超出计划量30%以上不足5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二倍收取;

(三)超出计划量5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三倍收取。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加价水费、加价水资源费由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收,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划用水户的计划用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计划用水户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按季向所在地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数据、计划用水执行情况等统计资料。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支持节水农业设施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建设。综合运用工程措施、农耕农艺措施,发展节水高效农业。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和普及节水器具,加快城市供水管网设施改造,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及配套管网建设,鼓励循环用水,大力推进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积极推行以节水为重点的技术改造,加快淘汰技术落后高耗水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改进工艺流程,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约用水专项资金,对用水单位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进行扶持,并对有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项目给予支持。

发展改革、环保、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的引进和建设。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在用水过程中,应当革新挖潜,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废水利用等先进技术和工艺,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应当采取和配置先进的节水措施和节水设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用水户应当按照设备产权界限,做好供水、用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障供水、用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核减其计划用水指标。对测试结果不符合节水要求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雨水利用和使用再生水,逐步配套建设相关设施,减少使用城市供水。

园林、环卫、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泄漏或取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年设计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在组织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通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对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省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建项目安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和用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户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计划用水户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三)经营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项目的计划用水户,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供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水浪费的。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户擅自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计划用水户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对应当纳入而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户,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纳入计划管理,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损坏注册计量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定、调整、下达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加价水费和水资源费的;

(三)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器具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和其他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用水指标、用水指标调整情况等信息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收利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等。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6.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 篇六

“香城泉都”是咸宁最靓丽的名片。每年八月,桂花盛开,满城飘香,是谓“香城”。咸宁地处扬子台地带咸宁—大冶凹褶断裂构造带上,独特的地质构造,造就了咸宁丰富的地热资源,全市已发现7个地热田,每个县市区均有分布,多出露于河谷和地形低洼处,且多呈条带状分布,温度介于42-64°C之间,水质类型以硫酸钙镁、重碳酸钙镁和重碳酸钠型为主,氡、锶、氟、偏硅酸达到医疗用水浓度。咸宁被中国矿业联合会命名为“中国温泉之乡”,咸宁温泉被评为“湖北旅游十大名片”,20底咸宁被国土资源部授予“中国温泉之城”称号。因此,咸宁亦被称为“泉都”。然而,随着旅游业的发展,我市地热资源无序开发、过度开发等问题日益严重,地热资源水位下降、水温降低等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强地热资源保护工作迫在眉睫,亟需通过立法对地热资源予以保护。

,全国人大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咸宁市等十二个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1月1日起,可以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为通过立法科学规范保护地热资源、打造香城泉都品牌,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咸宁实施,提供了法律基础。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纳入立法计划后,市政府高度重视,成立了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市政府法制办参与,邀请市人大城环委、法工委参加指导的立法协调小组,组建了由市国土资源局业务骨干和地热资源专家组成的起草工作专班,制定了起草工作总体方案,确保按时高质量完成《条例(草案)》起草工作。

在市人大常委会肖彬副主任的带领下,市人大城环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国土资源局组成调研组,先后赴鞍山市、丹东市、沈阳市进行学习考察,为我市地热资源立法提供了理论支撑。

204月7日至8日,起草专班主要成员赴嘉鱼、赤壁、崇阳等地就地热资源管理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为我市地热资源立法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根据科学立法的需要,起草专班先后3次邀请了省厅专家、领导以及武汉大学专家教授座谈论证。按照民主立法的要求,年3月25日,立法协调小组组织召开了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法制办、政协委员等参加的立法座谈会; 2016年3月31日,起草专班组织召开了温泉谷、太乙、三江等企业参加的立法征求意见座谈会;2016年4月1日,市政府召开了市直10多个相关政府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经过多层次、多方面集思广益、博采众长,用心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于2016年4月22日上报市政府。

2016年4月25日,市政府法制办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咸宁新闻网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同时,分别向市政协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律协、市法学会、市委党校、湖北科技学院、咸宁职业技术学院等单位和市政府法律顾问发函征求意见;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七易其稿,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稿,于2016年5月16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设六章,三十七条。

第一章总则。下设八条,明确了立法目的与依据、适用对象及范围、保护的基本原则、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分工、社会保护等。

第二章规划与区划。下设六条,规定了地热资源的规划编制、变更及其要求,保护区的分类、划定及具体保护要求等。

第三章勘查与开采。下设四条,明确了地热资源勘查、开采、涉地热资源的设施修建、地热资源开采井退出管理制度。

第四章开发利用。下设十条,规定了地热资源有偿使用、限额开采、错峰错时开采等制度,明确了地热资源采矿权人进行地热资源技术改造、安装节能设施、进行回灌等义务,同时,对储备保护区内开发地热资源应当具备的条件、政府鼓励对地热资源的综合利用和公益利用、地热资源利用后污水处理及监管等作了具体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下设七条,明确了指引条款、采矿权人违反条例的法律后果、违反地热资源保护区管理制度的法律后果、行政管理相对人救济途径及强制执行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责任等。

第六章附则。下设两条,为地热开采井(泉)的定义、施行日期。

四、有关重点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立法原则。根据地热资源存在无序开采、过量开采、温泉产业布局不合理、开发利用比较单一等问题,确立地热资源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和综合利用原则。1、统一规划。通过对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推进地热资源的有序开发利用。2、总量控制。根据地热资源的储存情况,科学确定开采的最高限额,并根据最高限额和现有温泉产业实际状况,合理分配相关开采指标,保障地热资源不因过度开发而受损。3、合理布局。明确政府应当根据地热资源的埋藏分布范围、补给运移条件、勘查开发程度以及产业区域布局状况统筹兼顾、统一布局。4、综合利用。通过对地热资源的综合利用实现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二)关于分区保护。根据我市地热资源保护工作实际,《条例(草案)》对地热资源实施分区保护,设置开采保护区、储备保护区和补给保护区。分别明确了以下保护措施:

开采区主要保护措施:一是限额开采;二是错峰错时开采;三是要求采矿权人积极进行开采技术升级和工艺改造,安装并使用节能节水设施。四是开采保护区内不得从事深挖等可能破坏地热资源的施工活动,不得从事污染地热资源水域的经营活动,不得堆放、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不得堆放、倾倒、处置固体垃圾和液体垃圾。

储备保护区:一是开采储备保护区地热资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二)采用先进开发技术与工艺;(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是储备保护区内不得从事深挖等可能破坏地热资源的施工活动,不得从事污染地热资源水域的经营活动,不得堆放、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不得堆放、倾倒、处置固体垃圾和液体垃圾。

补给保护区:在补给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山炸石、破坏生态环境,不得投资兴建可能导致地热资源水质恶化的建设项目。

(三)关于政府及部门职责。1、明确了政府职责。《条例(草案)》通过规定政府合理布局地热资源产业的职责,推动地热资源的集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通过明确政府在地热资源保护方面的宣传教育义务,提高全体市民保护地热资源的意识;基于“共享”的理念,规定了政府鼓励设置公益性公共地热浴场的职责。2、明确了主管部门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152号令)(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一)能源矿产:煤、煤成气、石煤、油页岩、石油、天然气、油砂、天然沥青、铀、钍、地热。)和我市地热水管理现状,《条例(草案)》中明确地热资源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负责:组织统一规划的编制、修编,保护区的`划定,对采矿权人勘查、开采行为进行审批,对开采量等指标、地热设施的新建、改建和地热开采井的报废等进行监督等工作。同时赋予其相应行政处罚权。3、明确了水行政、林业、环保、地震、农业等部门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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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 篇七

为加强南宁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 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 按照市工信委《关于组织开展预拌混凝土企业原材料专项联合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要求, 市工信委联合市城乡建委、市质监局、市建管处建材站、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等单位, 抽调相关管理和技术人员成立两个综合执法检查组, 对南宁市内27家预拌混凝土搅拌站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组重点抽查砂氯离子含量情况, 检查搅拌站内部试验室、养护室设施设备维护使用状况及工作制度落实情况等。通过检查, 受检查企业用砂情况符合要求, 但个别企业存在强检计量器具到期未及时送检、试块养护室未达到规定的温度和湿度等问题。针对存在的问题, 检查组责令相关企业及时进行整改。

下一步, 市工信委将指导市散办加大对市属混凝土企业的监管力度, 通过固定巡查和不定时抽查等形式, 深入企业及早发现影响混凝土质量的问题, 查找问题原因, 督促企业纠正和整改, 确保我市预拌混凝土质量达到行业规范要求, 保证我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

8.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 篇八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杭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现就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和经过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手段。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我市自2000年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截至2013年底,累计签订企业工资协议20809份,涵盖企业67161家,覆盖职工259万余人,为优化投资环境,稳定职工队伍,处理好企业发展与职工收入提高之间的关系,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竞争力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奠定了我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立法的良好基础。

条例是杭州市人大常委会2013年立法正式项目。2013年8月,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的《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在杭州日报、杭州人大网登载,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还分别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及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对规定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规定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共八章五十二条,分总则,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内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代表,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程序,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变更、解除与争议处理,法律责任,附则。

(一)关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范围

条例规定我市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并对实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范围进行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有关工资等事项的书面协议,包括企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和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业或者区域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条例在《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基础上,对我市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内容进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定额与计件单价;(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最低工资;(三)各个岗位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四)工资支付办法;(五)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六)工资调整办法;(七)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八)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支付办法;(九)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并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六)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七)本企业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与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比例;(八)其他与职工工资有关的因素”。

(三)关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条例对工资集体协商的代表产生以及具体程序进行了规定。要求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每方代表人数为三至九名,规模以上企业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每方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五名,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协商代表要履行相应的职责。在协商程序中,条例通过对协商前准备、协商会议、协商结果、职代会审议等进行具体规定来规范协商行为。此外,条例还对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被派遣劳动者工资集体协商进行规定。

(四)关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变更、解除与争议处理

依法签订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有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企业发生破产、兼并、解散等重大变化,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条例同时对变更或者解除的具体程序进行规定。

条例还借鉴外地的立法经验,对企业方首席代表拒绝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上签字、企业方无正当理由未在六十日内完成协商等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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