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子公司的议案

2024-09-26

关于设立子公司的议案(共8篇)

1.关于设立子公司的议案 篇一

关于公司2016利润分配报告的议案

各位董事:

现拟订了广东嘉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润分配报告,请审议。

一、利润分配的一般政策

1、利润分配顺序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1)弥补以前亏损;

(2)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已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3)提取任意公积金与否由股东大会决定;(4)支付股东股利。

2、利润分配说明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3、股利的发放

公司本次发行后的利润分配报告与发行前将保持一致。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二、利润分配的原则

1、重视股东合理投资回报; 2、兼顾公司合理资金需求。

三、利润分配的方式

1、利润分配的方式

公司以现金利润分配为主,辅以股票利润分配股利。

2、现金分红的条件

公司进行现金分红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当年盈利,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2)当年盈利弥补以前亏损后,尚有剩余;(3)保证公司日常经营对现金流的需求;

(4)根据公司战略计划,保证公司下一个会计投资的现金需求。

3、现金股利占当期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比例

(1)公司按照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不低于 10%(含 10%)发放现金股利。

(2)根据公司战略计划和下一个会计的资金安排,决定是否继续发放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

4、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载明的利润分配原则进行利润分配:(1)每的具体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的经营计划提出,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2)利润分配方案以公司经审计的财务数据为依据,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进行派发。

五、利润分配相关的信息披露

1、在公司报告中,披露本次利润分配预案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对于本报告期内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公司还应披露现金分红政策在本报告期的执行情况。同时应当以列表方式明 确披露公司前三年现金分红的数额、与净利润的比率。

2、在公司半中,公司应当披露以前期间拟定、在报告期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或发行新股方案的执行情况。同时,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并说明董事会是否制定现金分红预案。

3、在季度报告中,公司应当说明本报告期内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

本议案待公司上市后,将提交公司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对公司章程相关部分做出修改。

2017 年 6 月 23 日

2.关于设立子公司的议案 篇二

一、设立中公司的性质

简单来说, 设立中公司就是指自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或章程起至公司登记成立前进行公司设立事项的组织体。

首先, 设立中的公司具有过渡性。

其次, 设立中的公司起止时间具有特定性。设立中的公司始自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或章程, 而终于公司法人经登记而成立。

再次, 设立中的公司并非公司, 其仅是一个特点称谓。

还有, 设立中的公司具有依附性。设立中的公司是依附于未来经登记成立的公司法人而存在, 只有未来的公司法人经登记成立, 设立中的公司在法律上才是有意义的。若公司虽经过设立, 但最终没有登记 (或登记没有被核准) , 那么, 设立中的公司就与公司法上的公司在法律上没有关联意义。

最后, 设立中公司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其存在的基本目的就是完成一系列设立行为从而促成公司的有效成立。完成公司的设立行为, 获得独立参加民商事活动的法律资格, 是设立中公司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

根据以上特征可以看出, 设立中公司是一种过渡阶段的实体, 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其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这种独立的法律人格。

二、公司成立时发起人的民事责任

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 发起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资本充实责任、出资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

(一) 资本充实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是发起人在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责任, 指为贯彻公司资本真实原则, 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 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对于资本充实责任的具体内容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 但其基本的内容和要求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份未按期募足的, 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缴足出资额的, 或者实物出资的股东高估价值的, 差额应由公司的发起人 (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创始股东) 承担填补资本的责任。资本充实责任的具体内容包括:

1. 认购担保责任。

该责任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在募集设立时, 其发行的股份未被认购或者认购后又被取消的, 由发起人共同认购。在这种情况下, 履行认购义务的发起人可以取得所认购的股份的股权。但该责任制度在我国法律中未见规定, 目前仅限于理论探讨。

2. 缴纳担保责任。

股东或发起人虽然认购了股份, 但未缴纳股款或未交付其他非货币出资, 由发起人连带缴纳股款或交付未给付的非货币财产。在这种情况下, 履行缴纳担保责任的发起人并不能取得不履行义务的股东或发起人的股权, 只是在履行缴纳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不履行义务的股东或发起人追索。

3. 差额填补责任, 也称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价格填补责任。

该责任是指, 当公司成立时, 如果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 股东或发起人对不足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填补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同时也是一种连带责任。其成立有两个条件:一是公司已经成立;二是公司股份未被实际认购或公司股本金额经认购但未被实际缴纳 (含未被足额缴纳情形) 。

我国《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 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应当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具体规定之一。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 《公司法》也作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 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 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 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 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 出资违约责任

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是指出资有瑕疵的发起人对出资没有瑕疵的发起人基于发起人协议而承担的一种责任。

1. 责任的性质。

顾名思义, 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乃是一种违反契约所生之责任。

2. 责任的适用。

有的学者认为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仅存在于公司未成立、解散或被撤销等场合, 因为公司成立之后不按规定出资的发起人仅向公司承担义务, 而不再向其他按规定出资的发起人承担义务。笔者认为, 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不仅存在于公司未成立、同时也存在于公司成立之后。因为在公司成立时虽然章程生效并成为调整公司各方当事人关系的基本文件, 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的约定就必然归于消灭。只要发起人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并且发起人没有使之失效的意思表示, 公司发起人协议在公司成立之后依然存在, 并对各发起人有当然之约束力。

3. 责任的主体和责任的相对人。

公司发起人出资违约责任的主体是指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或发起人, 责任的相对人是按规定出资的股东或发起人。

4. 出资违约赔偿责任。

从根本上讲, 出资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基于公司法资本充实原则的一种责任。当认股人没有认股或没有缴纳股款, 或在公司成立时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记载时, 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若上述认购、认缴或非货币出资存在瑕疵、同时导致公司损害时, 股东或发起人还应对此种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95条第一款第 (三) 项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明确了责任依据。

(三) 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 因实施了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行为而对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根据发起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对象不同, 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损害了股东或公司的利益, 而对公司或股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发起人在实施设立行为过程中, 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因而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般认为, 发起人在实施设立事务范围之外的行为应由发起人个人承担, 而在设立事务范围之内的行为后果应由设立中的公司承担。但因发起人的过错行为致使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外承担责任后导致损失的, 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向该发起人追偿。

(四) 对第三人的责任

首先要对公司设立过程中第三人的范围进行界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 第三人有以下几种类型:

其一, 公司在设立过程中, 为了设立事务的顺利进行必须从事一系列的民商事活动, 这就必然产生与设立中的公司的发起人进行交易的债权人。

其二, 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公司发起人的设立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

其三, 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时的认股人。认股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并没有掌握公司发起人所掌握的对公司设立事务的控制优势与信息优势。与发起人相比, 认股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 为了保障认股人的合法利益, 激励其投资于公司的热情, 《公司法》第90条、第95条赋予其第三人的地位而加以特别的保护。

发起人对第三人的主要责任有:

1. 发起人对第三人的债务连带责任。

发起人的债务连带责任是指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后与公司一起就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对于此种责任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此债务由公司设立中必要的行为所引起。若非由于设立公司的必要, 如公司发起人为了自己的私利而与他人进行的交易, 则成立后的公司不予认可, 而由行为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一般来说, 凡法律上、经济上属于公司设立所必需的行为均可认为是公司设立的必要行为。

(2) 此责任为成立后的公司与公司发起人的共同连带责任。根据设立中的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的“同一体说”, 作为设立中的公司的发起人所为的公司设立行为可以视为成立后公司的行为, 而由此所产生的责任也自然由成立后的公司负担。但是,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维护交易安全, 在公司成立之后仍由公司发起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 公司发起人与成立后的公司对第三人的侵权连带责任。

该责任是指,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实施公司设立行为,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致第三人损害时, 发起人与成立后的公司一起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3. 发起人对认股人的责任。

在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的情况下, 公司发起人还须履行证券法上所规定的义务。从根本上说, 公司发起人应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三原则, 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如发起人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等欺诈行为, 发起人要公开招股说明书, 并保证招股说明书所记载事项的真实、准确、完整, 若公司发起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充分履行上述义务, 则在公司成立后仍须向善良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的民事责任

公司设立失败是指公司因种种原因而不能成立的情形。公司设立失败的直接结果是设立中的公司不复存在。然而,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诸多的权利义务关系, 当公司设立失败后, 这些权利义务由谁来承受呢?当设立中的公司不复存在后, 发起人作为设立中的公司的一个组织体的地位也随之消灭。此时, 发起人之间就仅存在着由于签订发起人协议或章程所形成的合伙关系。因此, 当公司设立失败时, 发起人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是:发起人对其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例如:按照《公司法》第95条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 公司不能成立时, 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 公司不能成立时, 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 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按理而言, 认股人在缴纳股款后已成为设立中的公司这一无权利能力社团的社员, 当公司设立失败后, 仅应分得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但公司法为了加强对认股人的保护而把其置于与债权人相同的第三人的地位。所以, 当公司设立失败时, 认股人仍可要求返还股款并加算利息; (三) 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 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既可能存在于公司成立之前, 也可能存在于公司成立之后。若有公司发起人没有按规定出资从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时, 该发起人须向其他发起人承担出资违约责任。

当然, 《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失败时债务承担的规定并非完善, 第95条仅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约束, 对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涉及。为解决该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对设立中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该意见第38条明确, 公司正在设立中或公司设立失败的, 发起人之间对内和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适用有关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的法律规定。其中, 公司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债权人有权选择该发起人承担或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设立公司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其他发起人追认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公司设立中, 中介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 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等中介服务机构起着重大作用。公司登记机关是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资本的评估以及验资机构关于公司实收资本的验资报告来判断该公司在资本方面是否符合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而公司资本规模的大小又是公司成立后的最重要的信用标尺。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界定验资机构的责任一般采用侵权责任说, 而这种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强调四个方面:即损害事实、虚假验资的违法行为、验资机构对虚假验资行为存在过错、损害事实和虚假验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 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 追究验资机构的责任应该以推定过错为原则, 即除非验资机构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了职业的注意义务, 否则, 只要其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虚假验资证明, 就推定其违反了作为专家的职业义务, 主观上存在过错, 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与第三人 (债权人、投资人或其他人) 相比, 验资机构处于信息提供的主导地位, 外部第三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 在诉讼中将举证责任倒置给验资机构, 就是考虑到了当事人证明能力的差异。

但是, 在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虚假验资凭证而导致验资机构虚假验资的情况下, 认定验资机构是否违反注意义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就需要充分地考虑验资机构的行业特点和验资行为的固有风险了。验资机构只负合理的保证责任, 而不能保证被审验单位的报表不存在任何的错误、疏漏、隐瞒或者歪曲, 并不能保证因委托人或第三人存在其它道德风险而导致验资的真实性出现问题。

(二) 因果关系

验资机构违反职业义务虚假验资的, 只要不存在免责的事由, 就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外部第三人无需证明其损失与验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样规定是因为:虚假验资行为致使公司资本不到位, 从而在事实上降低了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 导致第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验资机构当然应该为此承担责任。

(三) 验资机构的责任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的规定, 验资机构的赔偿范围为“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这里的“不实部分”或“证明金额”是指验资机构虚假验资的金额。对于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受偿的, 验资机构在其出具的被验资单位不实的注册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 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蒋进.新公司法及公司设计实证分析[M].法律出版社, 2008

[2].李建明.企业违法行为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

[3].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M].法律出版社, 2006

[4].冯果.公司法要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

[5].柯恒.新编公司法小全书[M].法律出版社, 2006

[6].冯果.公司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7

[7].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

3.一人公司设立制度的完善 篇三

关键词:一人公司;注册资本;衍生型一人公司;自然人一人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35-02

一、一人公司的发展概述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可为自然人或者法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者所有股份的公司。在早期,一人公司虽然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1987年的萨洛姆诉萨洛姆公司案开启了对一人公司的讨论,该案件确立了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即只要依照法律设立的公司,公司就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即使公司的股份实质上持于一人股东之手亦具有独立法律人格。英国法在19世纪末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

19世纪末20世纪初,公司是用来服务于公共事业或近似于公共事业的,然而随着自由经济的发展,公司成为企业者投资的重要形式。公司作为一种社会经济组织形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其需求的变迁而逐渐演变[1]。一人公司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形式,由于其所具有的治理结构简单高效、决策灵活、有限责任等优势,激发了大量中小企业者的投资热情,这造成了实质一人公司的广泛存在。确立一人公司制度已是大势所趋,世界各国(地区)均纷纷积极进行相关立法。

在新《公司法》实施前,我国已经存在特殊的一人公司的制度,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规定了,当仅有两个出资人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一方将全部出资转让他方后,仅剩一个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规定其应该解散。《外资企业法》对于外资企业的设立没有人数的限制;旧《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也进行了规定,即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以国家为唯一股东的有效的一人公司。但是,在这些法律中,没有对普通的一人公司进行规定,其投资主体都是很特殊的。随着一人公司作用的日益突显,实践中大量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的存在,建立一人公司已是完善我国公司法制度的迫切需求,也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需求[2]。为此我国2005年《公司法》中增加了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但是,对于一个公司的规定比较简略,有些制度还不够完善。下文将针对一人公司设立的几个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一人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

我国新《公司法》第59条对于一人公司规定了较高的设立门槛,即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然而此项对投资者施加的过高的义务并没有起到有效防止一人公司的滥设和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作用,而有矫枉过正之嫌。

1.与立法趋势和制度制定初衷相违背

与1993年《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一方面降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责任,弱化对资本的要求,另一方面又对一人公司设定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此种过高的设立门槛,妨碍了一人公司的设立,于《公司法》修订公司注册资本的初衷不相吻合。

2.其他国家没有区分对待

参考其他国家的商法,绝大部分国家都将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对于其注册资本并没有做出特殊规定。在法国商法中,除了对由于一人公司自身的特殊性可能引起的法律关系做了特别规定以外,一人公司适用有限公司的一般规定,包括注册资本。德国1994年《有关小股东有限公司和简化股份法的法律》,降低了公司设立人的最低数量要求,其结果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作为一人公司[3]。《德国股份法》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也没有做出特殊规定。同样日本1940年实施的《有限公司法》第9条规定:“资本总额不得低于300万日元”。除此之外,没有单独对一人公司做出规定。这些国家的规定,一方面激发了中小企业投资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竞争自由原则。

3.对资本信用原则的误解

对一人公司规定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对资本信用原则存在误解。《公司法》这一制度的安排目的在于提高一人公司的资信能力,为与之交易的第三人提供资金保证和信用担保。然而,“随着对‘资本信用的信仰渐渐破除的情况下,公司的注册资本成为公司成立时静态的数额”[4]。资本信用更多的是理论和立法上的构思和假设。由于公司具有成长性,随着公司营业的展开,公司已经不再以注册资本而是以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可能通过不断盈利而增强公司的信用,亦可能由于亏损降低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公司资产处于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公司的资本与资产的脱节,使得注册资本并不能为债权人提供更多的信用担保。新《公司法》的修订,降低了对注册资本的要求,这体现了对资本信用原则的弱化,而对一人公司的规定,则又强调了对此原则的强化,理念上未免相互矛盾。

4.此项规定容易被规避

对注册资本做出不同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一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提高一人公司的信用。在一般有限公司中,3万元的注册资本即可起到保护债权人的效用,而一人公司中,要求10万元的注册资本,明显违反营业自由原则。较高的注册资本将会妨碍新的公司进入市场,给大企业形成垄断创造了条件。“严格贯彻这一条件,将会导致筹集过程中资本的限制以及公司无法及时设立。”[5]并且投资者很容易利用名义股东,回避该条款。不仅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反而会使投资者趋向于设立实质一人公司,造成法律上的混乱。

不可否认,我国现阶段仍处于一种信用存在缺失、法制还未健全的环境中,提高一人公司的设立门槛,确实是一种方式滥设一人公司以及保障债权人的手段。但一项制度的制定,应该进行价值的权衡。我们应该一方面降低注册资本,激发中小企业者的投资热情;另一方面,规定其他制度,以代替较高的注册资本。如建立基本储备金制度。同时,有的学者还提出了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形成政府、社会和利害关系人共同监督的氛围,建立信用档案等。这些措施都可以防止一人公司失信。

三、衍生型一人公司的规制

有限责任公司在建立时,虽为复数股东,但由于股份的自由流通,股东的自由退出,股东死亡等原因,现实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复数股东转为一人股东的情况。我国规定了原生型一人公司,而对于普通有限公司转变的一人有限公司即衍生型一人有限公司没有规制。

1.其他国家的规定

法国的商事法律规定了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公司的转换进行了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仅剩一人股东时,如在满足一人公司设立条件,利害关系人不得请求法院解散,法院也不得判决解散,而可转化为一人公司。1993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对于公司形态的转换也进行了规定,一人公司的实质是该股东对该公司具有实际的控制权,股份集中于该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时,亦可看作是一人公司。德国的商法为股份集中提供了处理途径,而不包括解散。《欧共体第十二号指令》第3条规定:“公司之全部股份归由单一股东持有而成为一人公司时,此一事实及该唯一股东身份,须于档案中载明;或依(第68/151/EEC号指令)于第3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登记簿中载明,或于由公司保管、接受社会公共查阅之登记簿中载明。”该十二号指令,为转换的程序做出了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转换为一人公司时,美国法律没有对此载注册的要求,“而是规定须在股东名册唯一股东名称或地址旁声明,并注明发生的时间”[6]。

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促使该剩余一人股东尽快处理该现象,防止公司长期处于两种形态交界状态而造成的公司的不稳定,许多国家规定给予一人股东一定的期限处理,若仍未完成公司的转型或者恢复的,该一个股东则要对之后公司的债务的连带责任。如1985年英国公司法,加拿大的大多数省做了此规定。

2.法律漏洞的弥补

《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由于股份转让而转化为一人公司,既然法律缺乏禁止性规定,则根据契约自由的精神,不宜将此类股份转让协议认定为无效[7]。商事交易重在交易的效率,而效率的前提是交易相对人的相互信赖。因此可见,应从尽量成全公司投资者、尽量维持公司存续与发展的角度进行规定。

首先,对于公司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的情况,《公司法》应赋予该一人股东一定期限纠正此状态。如果转变为一人公司,不违背有关一人公司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应当允许该公司直接转换为一人公司。可直接变更注册,无须重新再注册。该一人公司股东也可选择将部分股份转让他人,恢复复数股东。

其次,对于转为一人公司不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如违反第59条规定的,则该股东只能选择将股份转让,恢复复数股东。由于公司维持原则,在利害关系人未提出请求时,法院不得擅自宣告解散公司。我国可效仿《法国商事公司法》,如果这种不法状态维持一年以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该公司。法院当然还可以给予该股东一段时间,使其纠正此不法状态,如果期限届满,仍未纠正,法院可依司法解散该公司。

最后,为了促使该一人股东尽快处理该状态,使公司恢复稳定,该规定股东怠于行使职责时的责任。可效仿其他国家法律规定:股东仅余一人,而继续营业六个月以上者,在该期间为股东,且知其情事者,就该期间因缔结契约而形成的全部公司债务,就其个人财产负连带责任。

四、关于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

《公司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了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该条规定目的是“为了避免出现一人公司的连锁结构,防止自然人将自己的财产无限制的细化为若干份,以小量资本承担较大经营风险,滥用一人公司之股东有限责任优势,损害债权人利益。”[8]

笔者认为,对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进行限制具有不合理之处,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各国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因有其存在之经济基础。随着经济的高度发展,中小企业者有了大量的资金,无须通过融资设立公司;专业经理人的发展,为企业的管理和良好运转提供了管理基础。再者,不可以偏概全,因个别投资者的不诚信而剥夺其他资本充实的投资者的权利。二是一个自然人设立多家一人公司并不会损害股东或者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除个别不诚信投资者以外,其他投资者设立公司都是为了营利。公司营利越多,股东分红就越多,这对股东的债权人来说是获得了更多的保证。股东将自己的财产分散设立多家公司,也不会降低股东的清偿能力。如果股东个人财产不够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将该股东在其他一人公司的股权作为偿债资产。三是根据该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股权多元化公司可以设立多家一人公司,并且其设立的一人公司可以再设立一人公司。这样规定的前提是,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不具有足够的实力。但并不能肯定具有两位股东的公司就必定比一人公司的实力强。

五、结语

一人公司制度本身并没有错,错的是滥用一人公司制度。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剥夺善良投资者投资自由的权利。在保证他们自由竞争权利的同时,对那些滥用一人公司制度的投资者进行规制,才是制度设计的重中之重。

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既要充分保护公民和企业的投资自由,激发中小企业者投资热情,保障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也要保护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既要鼓励交易的迅速有效的进行,又要保障交易安全。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还比较简陋,需借鉴其他国家法律,并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制度,鼓励中小企业投资,活跃我国的市场经济。

参考文献:

[1]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

[2]何丹.浅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完善建议[J].海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3][英]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M].殷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14.

[4]龙井仁,龙韶.论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制度的缺失[J].湘南学院学报,2009,(3).

[5]曹哲.浅谈法国“一人公司”制度对中国的借鉴[J].法国研究,2011,(3).

[6][英]丹尼斯·吉南.公司法(第12版)[M].朱羿锟,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

[7]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8.

4.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申请 篇四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按照《湖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10】66号)和中国银监会《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管理指引》(银监发

【2010】77号)的要求,江华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筹建小组完成了相关筹建辅导工作,并经过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审核,同意转入设立申请阶段,现特向县政府提出设立申请。设立机构名称:江华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设立机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

注 册资 本:5000万元,资金来源合法正当

股 本结 构:廖诗建2500万元,伍江勇1650万元、谢平850万元。

业 务范 围:在永州市范围内为中小企业及个人贷款担保、履约担保、招投标担保、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票据贴现担保、贸易融资担保、股权投资、债权投资、产权投资、租赁业务以及投资信息咨询中介服务,为民间借款担保、商品买卖担保、招商引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等。

营 业场 所: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金山角商城。

江华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筹建小组

5.关于设立公司小车班的通知- 篇五

各部门:

为加强公司小车及看房车的管理,公司经研究决定,特成立小车班,特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小车班的成员为公司全体司机岗位员工(含看房车),小车班设班一长一名,职责如下:

1、配合人力行政部做好车辆的调度工作,保证公司用车的及时、准确、无误,对用车的可靠性负责。

2、掌握公司所有公务车辆的保养及维修情况,负责车辆定点保养维修厂家的选择,审核各司机提出的维修要求,督促各司机及时进行保养维修,并做好车辆维修记录台账。

3、掌握公司所有车辆的行驶里程,做好行驶里程记录台账,检查各台车行驶记录。

4、负责督促各小车司机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各项安全制度,做好各车辆违章情况登记,督促各司机及时予以处理。

5、负责各车辆加油卡的办理及管理,对各车辆加油卡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6、负责各车辆油费、保养维修、路桥费、洗车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的报销登记,并有权予以核查,将各车辆费用发生情况定期向人力行政部报告。

7、负责督促各司机办理各自车辆的年检、保险、各种

费用缴纳等行车手续工作。

8、掌握各司机身体及精神状况并及时向公司汇报,保证行车安全。

9、定期与各司机在行车方面进行指导和交流,并提出管理和安全方面的改进意见。

二、各小车司机必须严格接受小车班班长在车辆使用方面的管理和调配,将各自车辆状况及时向小车班班长报告,所有费用报销需经小车班班长审批后方可报销。

三、经公司研究决定,由XXX同志担任公司小车班班长,任职从通知下发之日起生效。

特此通知。

6.关于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申请书 篇六

×× 市(州)公安局:

根据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部《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以及省公安厅办公室《关于对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培训单位实行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系湖北省××市(州)××县(市、区)公民,现代表全体股东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本公司住所位于××市(州)××县(市、区)××路××号(××办事处××号××小区××栋×楼××室/××乡镇××村××组),注册资本为××万元,股东有××、××、,分别占股×%、×%、,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推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总经理、××、××、为副总经理。公司拟开展的保安服务经营范围包括××、××、×、××、××。

本人代表全体股东、董事及主要管理人员承诺,全体股东、董事及主要管理人员均非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合法、有效、真实,符合法定条件。公司成立后,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行业规章,加强公司内部管理,加强从业人员教育和管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着力打造公司形象,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出贡献。特此报告。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名)

7.浅谈公司瑕疵设立制度 篇七

一、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概念解析

我们要了解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概念, 首先要先了解什么是公司瑕疵设立。在真正的立法规定中, 公司瑕疵设立并没有做出准确的文字规定, 那是因为社会各界的相关人士对公司瑕疵设立都有着自己不同的解说, 至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所有人都绝对认同的说法, 但最为普遍的说法就是公司在登记机关获得营业资格的过程中存在有不正当的操作程序或条件的事件。公司瑕疵设立是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的三种可能产生法律效应的形式之一。公司设立时可能出现的结果对公司的发展和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尤其是公司瑕疵设立为公司的交易埋藏下了安全隐患, 极容易损害相关利益关系人的自身利益。

充分了解了概念之后, 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就显得更加通俗易懂了, 即对公司瑕疵设立做出相关约束和规定的法律制度条文。如果没有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对待公司的设立行为进行相关约束, 就会使公司在发展的过程中造成资金等的浪费, 为公司发展带来风险。世界各国的国情不同, 这也就决定了各国对公司瑕疵设立的制度规定不同, 但无论内容有何种差异, 其本质核心内容都是为了完善公司设立的程序。因而在颁布实施的过程中, 国家和公司都应当保持正确的心态。

二、为什么会出现公司瑕疵设立现象

公司瑕疵设立的现象在近年来可以说是愈演愈烈,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简单来看就是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没有合法、科学的方式约束来公司, 正规地设立公司。瑕疵设立所呈现出来的形式是有很多种类的, 它涉及到股东、章程、资金投入、办理程序、成立目的等方面, 这些方面不可避免的都需要人的参与, 因而在分析公司瑕疵设立存在的原因时, 除却客观上的法律不完善问题, 还存在着公司相关负责人或者登记、认证机关中工作人员的主、客观过失。

1. 法律规定存在漏洞

公司要得到认证, 正式成为合法公司离不开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本身就存在着不合理之处, 就会使公司的设立程序和手续成为不受保护的灰色地带。需要注意的就是在制定公司的设立法律规定时, 对公司设立提出的要求越高, 程序越繁琐, 手续越严格, 就越容易引起公司的反弹心理。在这种情况下, 公司为了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 就不得不采取相当的措施来钻取法律的漏洞, 使得公司瑕疵设立出现的概率恶性提高。

2. 人员疏忽与故意行为

公司瑕疵设立的出现与相关公司负责人和登记、认证人员脱离不了关系。

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为了公司能尽快开始营业或者减少在审批过程中投入的资金、时间和精力, 获取最大的利润, 往往会采取不正当的行为来来减少公司设立过程中某些必要的法律手续, 致使公司的设立始终存在瑕疵。

登记、认证人员对公司瑕疵设立出现的可能性行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工作人员的疏忽, 我国的经济持续发展, 国家对各种公司采取了支持、引导的态度, 这在一定程度上就鼓励了公司的成立, 我国公司成立的实际情况是每天都会有成千上百个公司成立, 公司成立就要通过相关工作人员办理手续, 也就是说工作人员每天的工作量很大, 这也就使得工作人员极有可能在工作的过程中因为疲累而造成了公司瑕疵设立的结果。另一种则是该工作人员的主观故意性行为, 公司要成立所要办理的手续众多, 同时要缴纳的手续费也有很多, 有的公司为了节省时间与资金投入, 买通相关的工作人员, 有的工作人员无法抵制金钱的诱惑, 弃法律规章和职业素养于不顾, 收取贿赂, 给公司的设立程序开后门, 减少相关程序, 这也使得公司瑕疵设立的存在。

3. 公司发展潜在利益的驱使

近年来, 公司的发展势头良好, 国家也放松了对公司的要求, 并对公司的发展予以一定的资金支持。其中, 中小型公司的成立资金投入少, 成立之后所获得的潜在经济效益大, 这也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即使冒着风险也要选择成立公司。为了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即使公司是瑕疵设立, 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也会想方设法的市公司成功登记, 获得营业资格。

4. 公司是违法行为的掩饰

在现实社会中, 并不是所有公司的成立都是为了通过正常合法的经营来获取利润, 以维持公司的持续发展的, 有的公司就只是作为一个外壳而存在的, 这样的公司表面上成立并进行合法的经济交易, 但是实际上, 它是借用公司的表面现象来为不合法行为遮掩, 比如黑社会“洗钱”行为, 黑社会通过做违法交易得来的经济收入不能够光明正大的使用, 这些钱属于不明收入, 这时候就会有作为外壳的公司成立, 通过“假”贸易来获取“假”利润, 将这些黑钱通过这种方式变成公司“正常”交易的所得。这样的行为损害了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 导致了公司瑕疵设立的出现, 给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

三、不同法系, 对瑕疵设立的公司所采取的措施

公司瑕疵设立, 虽然已登记获得运营的资格, 但因为其中所包含的不合法程序存在着潜藏的公司交易隐患, 而使得国家对其存在一定的顾虑。在当前的世界上, 主要存在着两大法系, 这两大法系有着不同的产生和发展基础, 也就意味着, 这两大不同的法系对公司瑕疵设立后应当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有着不同的规定。

1. 英美法系对瑕疵设立的公司所采取的措施

在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中, 公司设立的程序相对简单, 对公司提出的要求低, 公司能够较为轻易地设立成功, 因而在通常情况下, 不存在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况。即使发现公司有瑕疵设立的情况也不会就取缔公司的营业资格, 不仅不会取缔营业资格还规定任何人无权以公司是瑕疵设立为理由而对公司进行干涉来取缔公司的营业资格。也就是说公司瑕疵设立在法律上仍旧是合法的。在英美法系中得到最为普遍认可的原则就是公司瑕疵设立原则承认主义。这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经济市场的稳定发展。

2. 大陆法系对瑕疵设立的公司所采取的措施

不同法系所秉持的原则性思维不同, 也就会对公司瑕疵设立采取不同的措施, 大陆法系认为公司瑕疵设立就是存在不合法的程序, 因而是不能够得到法律上的承认的, 公司一旦瑕疵设立, 就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取缔公司的营业资格, 也就是说公司在瑕疵设立的情况下是不被法律所承认的, 也就不受法律所保护的。较为典型的国家有法国和日本。大陆法系国家受传统思维的影响, 极其重视行为、程序的对法律的遵守, 既是为了保证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的合法利益不会受到侵害, 保证公司存在的合法性, 也是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安全性。

四、我国现行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

1. 进步之处

我国对公司瑕疵设立做出了制度规定, 并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条文《公司法》, 这一点是我国在在公司瑕疵设立上的进步之处。条文中最为典型突出的一项要求就是对公司瑕疵设立要先作出相关警示, 提醒公司尽力补救这一情况, 唯有公司瑕疵设立情节严重的才能果断采取行政手段加以解决, 取缔公司的存在。这种谨慎的做法体现了立法的严谨和进步。

2. 不足之处

我国在公司瑕疵设立的立法上虽有可取之处, 但仍旧存在不足之处, 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 对于公司瑕疵设立的限定范围小, 考虑不周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 公司属于瑕疵设立的行为限制较少, 停留在法律条文阶段忽视了在实际情况中, 公司设立时存在的不正当行为, 比如公司章程规定中没有记载必要的事项等, 这些在实际情况中常出现的不正当行为没有被列入法律条文中, 使得在实际的法律判定中无法做到准确的把握。第二, 对公司瑕疵设立采取的措施过于绝对化。对于情节较轻的公司瑕疵设立行为处以罚款判决, 对于情节较严重的直接取缔公司的营业资格。取缔公司的营业资格只能采取行政手段, 通过法院诉讼程序或是通过司法程序来取缔公司的营业资格都是不受法律承认的。而这样的绝对化措施在无形中妨碍了相关利益人获得救济, 不能够保护正当利益人的合法权利, 也使得法院和司法审判的职能无法得到正常的发挥。第三, 对责任追究的规定不合理。在现行的法律中, 对于公司瑕疵设立所要追究的责任定义模糊, 尤其是在民事责任的追究方面仅仅将责任追究的主题设定为公司, 而对公司中具体的负责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

五、怎样完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

1. 将一般原则定为承认原则

公司在瑕疵设立的时, 虽然在某些设立程序上违背了法定的程序要求, 但公司的承认或取缔却牵涉到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利益均衡, 除却公司内部的利益关系, 还牵涉到公司与公司之间经济交易往来安全和市场经济的稳定, 一旦处理不当, 就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一旦公司取缔, 就会产生资源浪费, 打破原有的经济市场平衡。并且可能由于对公司瑕疵设立的否认而引起认证机关的威信受损, 使人们失去信任。也就是说我国对公司瑕疵设立的否认性原则要做出适当的改变, 向承认原则转变。

2. 适当扩大公司瑕疵设立的限定范围

公司瑕疵设立的限定范围不完善, 只包含了一小部分, 严重忽视了实际公司设立情况的变化, 使实际中常出现的设立瑕疵无法得到有效判决, 。要想使公司瑕疵设立事件减少, 就要从扩大公司瑕疵设立范围做起并加以明确, 对瑕疵类型加以分类, 明确判决。

3. 明确责任主体

对于法律规定中的责任主体“公司”进行详细化, 具体分析探究相关负责人的跟人责任, 公司在哪个设立环节出现瑕疵, 牵涉到了哪些人, 就要对负责相关程序的负责人作出判决, 对于恶意行为要承担相对相应的责任, 按律量刑。

在现阶段, 我国越加重视法律制度的建设, 这种重视指的不仅是关注的程度深, 更是包含关注的领域广。尽管公司瑕疵设立制度还存在着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但国家在法律制度方面所做出的努力也同时带给了我们希望。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完善应当在本国法律的基础上, 参考他国优秀成功的经验, 形成更具系统性、完善性的约束制度, 约束公司在发展过程中的交易行为, 保障安全交易, 推动交易的成功概率的提高, 促进社会经济的正常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明杰.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效力立法的特点与缺陷[J].法制与社会, 2008 (31) .

[2]罗时成.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调整——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 2008 (10) .

[3]徐烽良.企业注册登记的风险及其防范[J].魅力中国, 2008 (21) .

8.论宝塔集团设立财务公司的意义 篇八

关键词:财务公司;企业集团;存在必要性;意义

一、简介我国财务公司成立及特性

我国自1987年成立第一家财务公司,历经了近30年的发展,在2008年外部经济环境不好的时候,财务公司在集团财务管理中作用凸显,在企业集团内的地位逐渐提高。目前国内财务公司主要是美国模式的财务公司。美式财务公司是本世纪初在美国兴起的,是以搞活商品流通,促进商品销售为主要目的,而设立的一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这种财务公司依附于制造厂商,是一些大型耐用消费品制造商为了推销其产品而设立的受控子公司,这和我国的财务公司情况较类似。美国的财务公司基于金融开放性特征,从产生之日起,对业务对象就没有特殊限制,业务领域涉及信贷、租赁、证券、保险等各方面。如美国通用电器财务为客户提供消费信贷、抵押融资、特定保险、项目融资、信用卡等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我国能源电力、航天航空、石油化工、钢铁冶金、机械制造等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产业和各个重要领域的大型企业集团几乎都有了自己的财务公司,目前国内财务公司,有90%①是国有企业。

二、宝塔石化集团设立财务公司具备的条件

截止2015年末,全国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共有224家,资产规模6.40万亿元,利润总额582.65亿元②,不良资产率0.11%。财务公司行业有如此大的资产规模和利润总额,遗憾的是此前宁夏没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所以作为宁夏自治区第一家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设立无论对于宁夏自治区还是宝塔石化集团都有重大意义。

宝塔石化集团(以下简称集团)是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扶持的重点骨干企业,核心主营业务是石油炼化和石油化工,关联业务涉及教育、高效清洁煤化工、技术研发、装备制造、生态农业、现代环保等行业。母公司及各级子公司共计89家,集团公司成员单位经济往来密切,结算范围广阔,资金流量非常可观。

但是由于集团内部企业数量众多,存在部分企业拥有资金盈余,盈余资金未有效利用的情况;同时成员单位多头开户、资金无法统一协调和使用的情况时有发生。集团公司从强化集团公司财务管控、发挥集团公司整体优势、不断提升核心竞争力出发,顺应企业集团公司的财务发展方向,决定组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三、宝塔石化集团成功设立财务公司

宝塔石化集团于2015年5月8日获批《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批复》,于2016年 3月30日获得《宁夏银监局关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宁银监复[2016]16号),并于2016年3月31日获得宁夏银监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2016年4月8日正式挂牌开业。

四、宝塔石化集团设立财务公司的意义

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作为集团内部金融机构,有效整合集团财务资源,推动集团资金管理模式转变,实现资金运营的企业化、规范化和专业化;作为资金运营平台,通过专业化运作,以集团总体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对集团资金实施集中管理和运营,有效控制资金风险;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挥自身金融功能,融通集团内外部金融资源,最大限度降低交易成本、提升资源配置效率,确保集团资金安全稳定供给;作为集团金融服务平台,为宝塔集团优化产业结构、开拓市场、提高竞争力提供有力的金融服务与支持。

宝塔财务有限公司是宁夏自治区首家获批开业的非银行企业金融机构,填补了宁夏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空白;其次,财务公司的成立,符合“十三五”规划纲要“丰富金融机构体系”,“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效率和支持经济转型的能力” 的指导,是宁夏自治区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有机结合上取得的新突破,可以促进区域经济的产业结构优化和升级,为宁夏自治区经济金融加快发展注入新的活力,探索了新的发展道路,必将对宁夏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要而积极的影响。

五、在“十三五”期间财务公司为企业“走出去”发展发挥的意义

2016年作为“十三五”开局之年,宏观经济下行压力依然很大,“十三五”期间,“一带一路”战略将加速全国产业结构转型升级,也为宝塔石化集团转型升级提供了契机,恰逢此时宝塔集团成立了财务公司,作为地处国家内陆“经济特区”的宁夏民营企业,在面临机遇与挑战时,新设立的财务公司在宝塔石化集团“走出去”、区域经济开发、一体化发展、产业链服务等方面都将发挥得天独厚的优势,在企业集团跨境资金管理、外汇风险管理、外汇市场投融资、票据池建设运行、产业链融资以及互联网金融等领域都会有所作为,进而推进宝塔集团公司“加快建设现代化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强企”的战略发展。

参考文献:

[1]张金昊.论大型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的必要性及意义[J].2010,(27).

[2]王岩玲.财务公司的“十三五”机遇[N].20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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